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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威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偵字第10366號、第18384號、第18386號、第18391號、毒 偵字第3860號、第3862號;原審理案號:108年度訴字第1046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被訴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丁○○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 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轉讓,竟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之 犯意,於民國108年3月27日13時許,在位在新北市○○區○○路 0段000號之某檳榔攤內,無償轉讓含重量不詳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無證據證明係淨重5公克以上或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 )之香菸1支予甲○○。嗣於同日15時50分許,經警因查緝案 外人涉毒品案到場執行拘提及搜索,丁○○乃在具偵查權限之 公務員尚未查悉丁○○上開轉讓第一級毒品之情時,於警詢時 即主動坦承上揭犯行,而自首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即轉讓第一級毒品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丁○○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8386號卷 《下稱偵一卷》第9頁至第13頁、第19頁至第27頁、同檢察署1 08年度偵字第10366號卷二《下稱偵二卷》第161頁至第169頁 、本院113年度訴緝字第5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39頁至第15 6頁),核與證人甲○○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具結證述、證 人王士文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偵一卷第103頁至第107 頁、第113頁至第117頁、偵二卷第161頁至第169頁、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8391號卷第43頁至第53頁、本 院卷第141頁至第152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台灣尖端先進 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8年4月9日序號士林-10號濫用藥物 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 (檢體編號:130748號)各1份附卷可稽(偵一卷第51頁至 第57頁、第147頁至第149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 偵字第10366號卷一第211頁至第223頁),足認被告具任意 性且不利於己之自白,與前揭事證彰顯之事實相符,應堪採 信屬實。 二、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 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 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乃因各該規 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 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 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 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 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 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如具有適用上之「依附 及相互關聯」之特性,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 度台上字第665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行為後,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及第17條第2項規定已於109年1月15 日同時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月15日施行,合先敘明。 (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 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 規定為:「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依修正後法條之文義,參酌修正理由記載 :原所稱「審判中」究指被告僅須於審判中曾有一次自白犯 罪即應適用減刑規定,抑或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者始 符合之,解釋上易生爭議,考量原立法之目的,係在使前述 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當以被告於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犯罪者,始足當之,故修正第2項,明定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等語,是修正前被告僅須於 偵查及審判中各有一次自白,即符合該項減刑要件,於修正 後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能依該項規定減刑, 適用上較為嚴格。經綜合整體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而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 級毒品罪。至被告持有毒品部分,本件並未扣得其轉讓之海 洛因香菸,故尚難確知本案毒品之實際純質淨重若干,自不 得遽認本案毒品之純質淨重已達10公克以上,而未符合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規定之要件。從而,被告轉讓前 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  (二)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確有轉讓上開第一 級毒品予甲○○之行為,自應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又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 62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係由警因查緝案外人毒品案件前 往上址執行拘提及搜索,當時員警就被告犯本案轉讓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予甲○○之犯行尚未查悉,且證人甲○○於查獲當日 之108年3月27日21時4分許警詢時係陳稱「小韓」請伊抽香 菸等語(偵一卷第107頁),於審理時亦具結證稱:員警到 場一直到做筆錄時,伊外觀與談吐都正常,意識清楚,伊也 不知道「小韓」是誰等語(本院卷第146頁至第147頁),足 見斯時警方尚不知悉被告轉讓海洛因香菸予甲○○之情無訛; 而被告經警帶回警局偵辦調查後,即於查獲當日22時19分許 及翌(28)日10時45分許警詢時,均主動向員警坦承前揭犯 行(偵一卷第13頁、第25頁),證人甲○○亦係於108年3月28 日9時36分許警詢時始明確指認係「小葉」(按:即被告) 請伊抽海洛因香菸等語(偵一卷第115頁),則被告係在未 經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所為前,主動向警坦承 前揭犯行,自首並接受裁判,就本件犯行當符合刑法第62條 前段所定自首之要件,爰衡酌其犯罪情節及其係在為警到場 拘提、逮捕後始自首之情,依該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與 前開減刑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為第一級毒 品,成癮後戕害施用者之身心甚鉅,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 罪之禁令,轉讓海洛因予友人甲○○,所為非但增加毒品在社 會流通之危險性,且對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均已造成具體危 害,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轉讓毒品 數量、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前科素行紀錄,及其於審理時 自陳之學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參見本院卷第155頁審理 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法定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其最重本刑已逾5 年,固與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刑要件不合 ,毋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依本院所宣告之刑度, 仍符合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之要件。 惟可否准予易服社會勞動或如何易服,係待案件確定後執行 檢察官之權限,並非法院裁判或可得審酌之範圍,附此敘明 。 (五)至本件並未扣得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香菸,而被告 於本案遭扣案之物(詳卷),均查無證據足認與本案所為轉 讓毒品犯行有關,應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爰不於本案宣 告沒收。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即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 年3月26日23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府中捷運站旁之某飯店 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再用火燒烤產生煙霧 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又基於 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翌(27)日13時許,在上址檳榔 攤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燃燒吸用之方式,施用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1次。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案件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 定之情形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此所稱之起訴之程序違 背規定,係指檢察官提起公訴之訴訟行為於程序上有違法律 之規定而言。而提起公訴之訴訟行為是否於程序上有違法律 規定,原則上,固是以起訴時所存在之事項及法律規定為判 斷,惟檢察官起訴後始發生之情事變更事由,致法院不能為 實體審理及判決亦屬「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及第23條第2項於109年1 月15日業經修正為「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 。」及「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 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並於被告行為後之109年7月 15日起施行,法院就審判中之案件應依修正後規定處理,合 先敘明。依第23條第2項之文義解釋,可知被告再犯(含3犯 以上)第10條之罪,如距最近1次犯同罪經依第20條第1項、 第2項規定令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固應依法追訴,惟如已逾3年,即應再令觀察、勒戒,且不 因其間是否另犯該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有不同(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098號判決、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 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參照)。 四、此部分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理由: (一)被告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上開時、地,施用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 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準備程序時均坦認不諱(偵一卷第21頁 至第25頁、偵二卷第105頁、本院卷第53頁);又被告於108 年3月27日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以酵素免疫分析(EIA)法 初步檢驗結果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再以氣相層 析質譜儀(GC/MS)法檢驗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 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 股份有限公司108年4月9日序號士林-9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檢體編 號:130747號)各1份在卷可稽(偵一卷第61頁至第63頁), 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二)惟查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毒聲字第34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 品之傾向,於102年1月24日釋放出監,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 度毒偵字第270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後被告未再接受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從而,被告本案行為時( 108年3月26日23時許、同年月27日13時許)距其最近一次因 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日(即 102年1月24日)既已逾3年,依據前揭說明,即應再令觀察 、勒戒,且不因其間是否另犯該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有 不同。   (三)本案係於108年11月20日繫屬本院,有蓋有本院收狀戳之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11月20日丙○○兆致108偵10366字第1 080110772號函在卷可查。檢察官就本案被告施用第一、二 級毒品罪嫌部分提起公訴,因上開法律規定與實務見解改變 之情事變更事由,其起訴程序核屬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 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此部分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1款(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許智鈞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昭筠                    法 官 施吟蒨                    法 官 林建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 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 定之。

2024-12-05

PCDM-113-訴緝-56-2024120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60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建華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 3年度執聲付字第2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建華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建華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 院判處有期徒刑4年4月確定,於民國109年6月10日送監執行 ,嗣經法務部於113年11月29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 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81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 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481條 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10年 度易字第106號等判決判處有罪確定,嗣經本院以110年度聲 字第283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月確定;又因違反洗錢 防制法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金簡字第133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3月確定。受刑人於109年6月10日入監接續執行,於執 行中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13年11月29日核准假釋在案,有 該署113年11月29日函暨檢附之該署宜蘭監獄假釋出獄人交 付保護管束名冊、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等在卷可憑,聲請 人以本院為受刑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 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昭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進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2024-12-04

PCDM-113-聲-4607-2024120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995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江木興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 指揮(113年執更丑字第2842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現 有健全家庭與正當工作,仍有2名未成年子女亟待扶養,亦 有父親養老院看護費用須負擔,更有房屋貸款亦須繳納,為 家中重要經濟支柱,經濟壓力相當龐大,一家老小均有賴被 告扶養,因此入獄則全家即頓失依靠、無以為繼,實非妥適 。聲請人既已準時報到接受執行,要無遽以「故意3犯以上 受有期徒刑宣告」為由,即率認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 持法秩序」之情事,懇請鈞院審酌此情,准予撤銷檢察官否 准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處分,爰對此聲明異 議。 二、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 ,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 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 ,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固得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 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又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 請易科罰金者,以及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 不符前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依同條第2項、第3項規定,固 均得易服社會勞動。然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 ,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 適用之,同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 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 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 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 ,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 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又所謂「難收矯正 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 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 審酌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 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 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其程序上並非未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 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 或不當可言。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 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 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 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 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 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 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上開情事。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 衡酌後,仍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情形,而為否 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 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8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①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5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12年 7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②本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175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13年1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③本院以113年度審交簡字第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 確定(即本案),嗣上揭②、③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2 35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等情,有上揭案件之起訴 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故本案已係受 刑人第3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堪以認定。 ㈡、又依臺灣高等檢察署研議統一酒駕再犯發監標準原則(供所 屬各級檢察署遵循辦理):「酒駕案件之受刑人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應予審酌是否屬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定『難收矯 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而不准易科罰金:㈠酒駕 犯罪經查獲三犯(含)以上者;㈡酒測值超過法定刑罰標準 ,並對公共安全有具體危險者;㈢綜合卷證,依個案情節( 例如酒駕併有重大妨害公務等事實),其他認易科罰金難收 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並以111年2月23日檢執甲 字第11100017350號函報法務部准予備查後,復以111年4月1 日檢執甲字第11100047190號函轉知所屬各級檢察署遵照辦 理,此並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項。本件檢察官於作成決定 前,業已傳喚受刑人到庭並給予其當庭說明聲請易科罰金或 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及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檢察官就本件 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理由略以: 受刑人於5年內即3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案件,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考量受刑人前經 歷刑事偵、審程序及執行過程,早知酒後駕車對於眾多用路 人存有潛在之危險,也應知悉酒駕對於自身行車安全危害甚 大,更已知悉酒後駕車涉犯公共危險罪將面對財產或人身自 由之剝奪,竟不能深思反省痛改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惡 習,以尊重其他用路人行車之安全、愛惜自己與他人之生命 及身體,顯然受刑人前揭涉犯公共危險案件易科罰金之處理 ,並未使受刑人悛悔改過,佐以受刑人於本案中,為警測得 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0豪克,顯見情節重大,難認 本次受刑人再犯所受刑之宣告,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執行得收矯正及維持法秩序之效,爰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但 書不准易科罰金併依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 5條第9項第5款認有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 以維持法秩序之其他事由,爰不准易服社會勞動,否准受刑 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等節,有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113年9月16日執行筆錄及本件檢察官執行命令可憑。 ㈢、是以,檢察官既係於考量上情後,具體說明不准受刑人易科 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其對本案所為判斷,即無逾越 法律授權或專斷而違反比例原則等濫用權力之情事,法院自 應予以尊重,不得遽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 又刑法第41條第1項有關得易科罰金規定,已刪除「因身體 、教育、職業、家庭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規 定,對於犯罪人之處罰,法律制裁效果之審酌衡量,應優先 於受刑人自身及家庭因素之考量,是受刑人雖陳述其自身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等情,並以此為由聲請易科罰金或易服社 會勞動,然此與審酌受刑人有無「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 維持法秩序」之事由,並據以准否易刑處分之認定並無必然 關連,尚未能據此認定檢察官否准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之裁量違法或不當。至於受刑人陳稱有未成年子女需要照顧 一節,當可自行或向執行檢察官陳明後,尋求社福機構提供 協助,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已具體斟酌敘明受刑人不得易刑處分 之各項事由,其裁量權之行使並無抵觸法律授權目的,或有 其他瑕疵,法院自應予尊重,受刑人執前詞指摘檢察官執行 指揮之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昭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進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2024-12-03

PCDM-113-聲-3995-20241203-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0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金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86 75號、第490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葉金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 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繫屬 於本院,有本院收狀戳印文1枚附卷可憑,嗣被告於同年11 月16日死亡,有新北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1紙附卷可稽。 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到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昭筠                               法 官 林建良                               法 官 施吟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進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8675號                   113年度偵字第49017號   被   告 葉金龍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街000號2樓             (現羈押於法務部○○○○○○○○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涂凱揚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居基隆市○○區○○○路00號4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熊偉翔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金龍、涂凱揚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基於三人以上 為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由葉金龍、涂凱 揚於民國113年2月27日前某時,分別將其等申辦使用之兆豐 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葉金龍)、合庫銀行0 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學勤教育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學勤公司)、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學勤公司)資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由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 2年10月間,透過FB認識陳雅倫,向陳雅倫佯稱可下載「日 暉」APP參與投資獲利云云,使陳雅倫因而陷於錯誤,自112 年12月11日起,陸續將款項以面交、匯款等方式交付詐欺集 團成員,其中部分款項即於如附表所示時點,轉入如附表所 示葉金龍前開兆豐銀行帳戶、涂凱揚所使用之學勤公司帳戶 中,涂凱揚收取前開款項、臨櫃提款後,即依據詐欺集團成 員指示,交付詐欺集團成員後,另取得由詐欺集團成員提供 之黃金,並將黃金交付葉金龍,或由葉金龍收取款項後,由 葉金龍向帕波帝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帕波帝公司)購買 黃金後,轉交付詐欺集團成員,葉金龍、涂凱揚、詐欺集團 成員即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 二、案經陳雅倫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葉金龍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 ⑴被告葉金龍坦認曾申辦兆豐帳戶,並於113年2月2月間將該帳戶之帳號、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之事實。 ⑵被告葉金龍坦認曾配合不認識之人至臺北、臺中等地買黃金,並曾將黃金交付不認識之人。 2 被告涂凱揚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 ⑴被告涂凱揚坦認曾以學勤公司名義申辦第一銀行、合庫銀行帳戶之事實。 ⑵被告涂凱揚坦認曾為他人以學勤公司帳戶收款及臨櫃提款,將提領款項向被告葉金龍購買黃金後,將黃金再轉交他人之事實。 ⑶被告涂凱揚供稱因此可獲得總交易額1%利潤之事實。 3 告訴人陳雅倫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因遭詐欺集團詐騙,曾將部分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4 帕波帝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會員及交易資料 會員名稱為「葉金龍」之人曾於113年2月27日有購買總計「0000000」商品之交易紀錄,與附表編號2紀錄相符之事實。 5 被告涂凱揚提出之學勤公司簽收單、被告涂凱揚與「葉金龍」之對話紀錄、被告葉金龍收取黃金之照片、錄影畫面 ⑴被告涂凱揚持有具有下列形式之簽收單:填載期間為113年2月27日至113年3月5日、取貨人為「葉金龍」、商品為「黃金」。 ⑵被告涂凱揚、葉金龍曾見面處理買賣黃金事宜。 6 ⑴被告葉金龍兆豐銀行帳戶、學勤公司合庫帳戶、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⑵虛擬帳戶對應資料 ⑴告訴人於如附表所示時點將款項匯入被告葉金龍兆豐銀行帳戶後,該等款項輾轉匯至學勤公司帳戶之事實。 ⑵虛擬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對應波帕帝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7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警方於113年9月5日自被告葉金龍處扣得手機3支,被告葉金龍手機內曾有113年2月27日至臺北市之時間軸紀錄。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等人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業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 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1項規定為:「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 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等人係掩飾 、隱匿刑法第339條之4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所 得,其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一億元,是經比較新舊法,可 認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等人,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予以論處。 三、核被告葉金龍、涂凱揚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等人就本案所為與詐欺集團成員有犯 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前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 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又本案 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時,請依法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彭馨儀

2024-12-03

PCDM-113-金訴-2086-20241203-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282號 原 告 陳準明 被 告 陸光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113年度金易字第59號),經 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昭筠 法 官 林建良 法 官 施吟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蘇 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9

PCDM-113-附民-2282-20241129-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〇庭(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住址均詳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8 月15日所為113年度簡字第245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7846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前經原審審理後,認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上訴人)潘 〇庭所為犯罪事實,係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後檢察官未上訴,上訴人就原審 判決提起上訴謂:伊坦承有照護上的疏失,但被害人蘇〇〇係 伊親兒,平時也是以同樣的方式照護,都平安無事,沒料到 此次會發生這麼嚴重的意外,沒有人希望發生這樣的事情, 希望可以從輕量刑或給予緩刑等語,有刑事聲明上訴狀、本 院審判筆錄在卷足稽(參見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411號卷第 7頁至第21頁、第55頁至第56頁),業已明示僅就原審判決 之刑提起上訴,則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第348 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應僅限於原審判決所量處之刑 ,而不及於原審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等其 他部分,合先敘明。 二、又上訴人所為本件犯罪事實及論罪部分,雖非屬本院審理範 圍,惟本件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有其應記載事項,且量刑係 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就本件犯罪事 實、證據及罪名部分之記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 項準用同法第373條規定,均引用原審判決書之事實及理由 欄所載(如附件,真實姓名均以代號表示)。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上訴人上開上訴意旨係僅就原審判決之刑,認原審判決量刑 過重,希從輕量刑或給予緩刑等語為由,上訴請求撤銷原判 決之刑,改判適當之刑。經查: (一)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 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 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 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末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同 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 之情形,始得為之,亦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 項(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 (二)原審已審酌被害人年僅一歲餘,上訴人為其母親,依法負有 保護教養之義務,竟疏於注意,任由被害人一人獨處於臥室 之床邊圍欄有不穩固等安全瑕疵之床上,而不慎摔落至堆有 玩具、雜物之地上,致被害人受有嚴重傷勢;兼衡上訴人前 科素行、教育程度、被害人所受傷勢部位及程度、犯後坦承 犯行並表示自事故後就開始自責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 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對刑法第57條之各款 量刑條件妥為斟酌,且依卷證資料,尚無何等逾越法定刑度 ,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之情事。因此,原審量 刑時已審酌上訴人坦承犯行並表示自事故後就開始自責之犯 後態度,原審判決在適法範圍內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尚屬 妥適,本案量刑基礎並未變動,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重 ,自難憑採。至上訴意旨雖另陳稱希給予緩刑宣告等語,惟 上訴人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審金 簡字第4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緩刑 2年確定,現仍於緩刑期間內,並不符刑法第74條第1項得宣 告緩刑之要件。綜上所述,本件量刑基礎較諸原審並無何變 更,亦不符緩刑之條件,是本件上訴人上訴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48條 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上訴後由檢察官許智鈞 於第二審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昭筠                    法 官 施吟蒨                    法 官 林建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 附件(真實姓名均以代號表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45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〇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784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〇庭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被害人姓名「蘇〇〇 」更正為「蘇〇〇」(更正內容詳卷)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害人 年僅一歲餘,被告為其母親,依法負有保護教養之義務,竟 疏於注意,任由被害人一人獨處於臥室之床邊圍欄有不穩固 等安全瑕疵之床上,而不慎摔落至堆有玩具、雜物之地上, 致被害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嚴重傷勢,兼衡被告前科素行、 教育程度、被害人所受傷勢部位及程度,暨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並表示自事故後就開始自責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78460號   被   告 潘〇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〇庭與其配偶蘇〇賢育有一子蘇〇〇(民國000年0月生),並 由潘〇庭擔任其主要照顧者,於112年8月1日17時許,在新北 市板橋區住處(地址詳卷)主臥房內,本應注意不得獨留蘇 〇〇於無成年人保護或易發生危險、傷害之環境,並應隨時注 意蘇〇〇有無作出危險動作,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讓蘇〇〇獨留在該臥室床上, 而至浴室沐浴,蘇〇〇在潘〇庭不在旁監督、注意之情形下, 扶住床圍護欄站立,然因該床圍護欄彎曲變形不堅固,蘇〇〇 因而摔落至堆滿玩具及雜物之床邊地板,受有顱骨骨折、腦 內嚴重出血、臉部多處紅腫、瘀青、上唇繫帶撕裂傷等傷害 ,嗣潘〇庭發現後旋撥打119由救護車送往亞東紀念醫院急救 。嗣本署檢察官接獲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 (下稱新北市家防中心)通報,即隨同警方到場處理,始悉 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告訴予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〇庭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證 人蘇〇賢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 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內含現場照片、被告與證人蘇〇賢間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通話紀錄截圖)、亞東紀念醫院病 歷資料兒少保護醫療區域整合中心個案評估報告、被害人蘇 〇〇傷勢照片各1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予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檢 察 官 甲○○

2024-11-28

PCDM-113-簡上-411-2024112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池文慶 選任辯護人 張立達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85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池文慶犯非法持有爆裂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池文慶明知具有殺傷力之爆裂物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4條第1項第2款所列管之違禁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 得非法持有,竟仍基於持有具殺傷力之爆裂物之犯意,於民 國112年1月31日某時,在臺北市大直區某河濱公園內,向不 詳之人購買具殺傷力之點火式爆裂物土製炸彈3顆,未經許 可而無故持有之。嗣於113年5月16日16時45分許,經警持本 院核發對案外人涉毒品案之搜索票,在新北市○○區○○路0段0 0○0號9樓執行搜索,而於該址臥室床板下方查獲上開土製炸 彈3顆,池文慶乃在具偵查權限之公務員尚無確切根據合理 可疑上述炸彈係在場人之一之池文慶持有時,主動坦承上揭 犯行,而自首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池文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暨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 8505號卷《下稱偵卷》第11頁至第15頁、第69頁至第71頁、本 院113年度訴字第70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0頁、第77頁至第 86頁),核與在場證人張閔傑、陳俊明於警詢時證述、證人 陳凱威警員於審理時具結證述之查獲情節相符(偵卷第16頁 至第23頁、本院卷第71頁至第77頁),並有本院113年度聲 搜字第1443號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暨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暨扣案物照片、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2日刑偵五字第1136079528號鑑驗通 知書(含鑑驗照片)各1份附卷可稽(偵卷第9頁、第26頁至 第28頁、第46頁至第54頁背面、第77頁至第90頁),足認被 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 持有具有殺傷力之爆裂物罪。被告自取得上開爆裂物時起至 為警查獲時止,持有上開爆裂物之行為,具有行為繼續之性 質,為繼續犯,應論以單純一罪。 (二)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係由警因查緝毒品案件前往上址搜 索,此前並無槍砲案件之相關跡證,且員警查得上開土製炸 彈3顆時尚不知悉為在場何人所有等情,業據證人陳凱威警 員於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卷第72頁至第76頁),則被告係 在未經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所為前,主動向警 坦承前揭犯行,自首並接受裁判,就本件犯行當符合刑法第 62條前段所定自首之要件,爰衡酌其犯罪情節及其係在員警 已查扣上開炸彈後始自首之情,依該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三)辯護意旨固另主張本件有情輕法重之情,惟按刑法第59條規 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 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 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 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 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 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 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為警扣 得之土製炸彈3顆,有一定數量,如流入不法份子之手,對 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極高,被告為有一定智識程度之人, 對此自難諉為不知,竟仍購買上開爆裂物而予以持有,且持 有時間達1年有餘,始終未能自行繳報,更將該等土製炸彈 放置於其現住住宅以外他處,使上開爆裂物具有流動性,對 社會治安顯然造成危害,是衡諸上開情節,本件實無何情輕 法重之情形,亦未見有何特殊原因與環境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之處,且被告經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法定最 低刑度已然降低,實已無情輕法重之憾,當無再援引刑法第 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之必要。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持有爆裂物係嚴重 觸法行為,仍無視法令規定,而無故持有上開土製炸彈,對 社會秩序與治安及他人生命、身體等安全均潛藏高度危害, 惡性非屬輕微;經審酌上情,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復兼衡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所持有爆 裂物之數量及期間、尚無證據認已用於其他犯罪之情形、其 前科素行紀錄,及被告於審理時自陳暨辯護人陳述之被告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及職業狀況(參見本院卷第84頁審理筆錄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另辯護意旨雖陳稱希給予緩刑等語,惟被告本案係受宣告有 期徒刑2年10月,故其顯然不符刑法第74條第1項之緩刑宣告 須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宣告之要件,自無從予以緩刑宣告。 三、本件無應沒收之物:   扣案土製炸彈3個於送驗時業經試爆完畢,堪認因耗損而無 殺傷力,試爆殘餘部分亦已非屬違禁物,爰不併為沒收之宣 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秦嘉瑋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許智鈞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昭筠                    法 官 施吟蒨                    法 官 林建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8

PCDM-113-訴-709-2024112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46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高永浩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受刑人因詐欺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3年度執聲 付字第2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高永浩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高永浩因詐欺案件,經法院(聲請書 誤載為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年確定,於民國109年6月29日 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13年11月20日核准假釋在案,依 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 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481條 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詐欺等案件,經①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 上訴字第40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共6罪)確定;②臺 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9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 (共15罪)、1年1月(共3罪)確定;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 110年度金訴字第1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④本 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1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共2罪) 、1年1月(共5罪)、1年2月(共3罪)確定,上揭①至④案件 由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63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確定 ,其於109年6月29日入監執行後,於執行中業經法務部矯正 署於113年11月20日核准假釋在案,有該署113年11月20日函 暨檢附之該署八德外役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 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等在卷可憑,聲請人以本院為受刑人 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 管束,核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 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昭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進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2024-11-27

PCDM-113-聲-4462-20241127-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17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榮田 黃政城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所為之 判決原本及其正本,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理由欄參、四、共同正犯之「就本案犯行」, 均應更正為「就本案犯行(參與犯罪組織罪除外)」。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 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本件判決之原本、正本之理由欄參、四、共同正犯之「就本 案犯行」係「就本案犯行(參與犯罪組織罪除外)」之誤寫 ,此部分不影響全案情節及判決本旨,爰依上開規定更正之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昭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進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2024-11-27

PCDM-113-金訴-1783-20241127-3

交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交附民字第90號 原 告 黃英傑(住址詳卷) 被 告 陳仁華 驊昇物流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信宏 被 告 聯新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劉芬弦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112年度交訴字第47號),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 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因 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 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查被告陳仁華因公共危險等案件(112年度交訴字第47號) ,經原告黃英傑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並另追加 被告驊昇物流有限公司、聯新物流股份有限公司為共同侵權 行為之人,其追加起訴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形 式上尚屬適法;而被告陳仁華所涉刑事案件部分,雖經本院 為不受理之諭知,惟原告業以刑事附帶民事陳報補正(二)狀 (本院收文日期民國113年11月18日)具狀聲請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審理等情明確,揆諸前開規定,自應將 本案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昭筠                    法 官 施吟蒨                    法 官 林建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6

PCDM-112-交附民-90-2024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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