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瀚顁
選任辯護人 王志中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緝字第1140號、第1141號、第1142號、第1143號)及移送併
辦(112年度偵字第16640號、113年度偵字第182號),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金訴字第742號),經本院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丁○○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
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已預見提供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有遭犯罪集團利用作
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人頭帳戶,用以詐取被害人轉帳匯款等
犯罪工具並產生金流斷點之可能,仍為了取得新臺幣(下同
)1萬元之對價(無證據顯示嗣後是否取得),基於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000年00月間某日
,在屏東縣○○市○○路000巷0○0號其住處,先將其所申辦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屬帳戶(帳號:0000000000
00,下稱甲帳戶)依指示設定約定轉帳後,再以某通訊軟體
,將甲帳戶、其申辦之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屬帳戶(帳
號:000000000000號,下稱乙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
提供予不詳之人(無證據顯示丁○○主觀知悉該不詳之人所屬
詐欺組織為3人以上)。嗣該不詳之人所屬詐欺組織,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於
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時間、方式,分別對如附表所示之
人(下稱壬○○等13人)施用詐術,致壬○○等13人均陷於錯誤
,而分別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甲
或乙帳戶內,並旋即遭提領而出,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並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
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二、案經壬○○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丙○○、乙○○、庚
○○、子○○、癸○○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張閎智訴
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己○○訴由南投縣政府警
察局埔里分局,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新竹市警
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
送併辦。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據被告丁○○於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24
頁),並有甲、乙帳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27、29
至51頁,警四卷第37、41至43頁)及附表各編號「證據資料
暨卷頁」欄所載證據在卷可佐,足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附表編號10所示告訴人張閎智部分
,起訴書固記載告訴人張閎智另有於111年11月10日21時33
分許匯款4萬9,981元至另案被告張宏維之街口帳戶,然此部
分款項未匯入另案被告陳永豐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因而未
轉入被告之甲、乙帳戶,有該等帳戶交易明細可佐(見警三
卷第43、69頁),難認此部分之款項與被告有關,為利明確
,爰於事實欄刪除。另被告於偵查時供稱:我有照著對方指
示設定約定轉帳帳戶等語(見偵緝四卷第52頁),且甲帳戶
亦有設定約定轉帳帳戶,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3年9月12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424706號函附設定資料
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39、241頁),則於事實欄補充。是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定刑」以何者為「有利於行為人
」,取決於法定刑輕重,就此刑法第35條各項已有明文規定
,並應以法定刑而非宣告刑為審酌依據(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7348號判決意旨參照),與總則上加重、減輕其刑
之原因均無關(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84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
不能割裂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意
旨參照),已為近來實務通見,且倘欠缺合理正當之理由,
或維繫法律內在體系邏輯之必要性時,強求法律整體適用之
結果,將可能剝奪行為人原得分別適用最有利規範之機會,
而對行為人不利。故如無整體適用之必要時,法院即得分別
依各法律變更、修正之情形,分別採取最有利行為人之規範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亦同此見)。
經查:
⒈本案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而113年7
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
以下罰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該條文移往第19條,
並於後段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
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
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
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
被告之新法。
⒉除前揭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
洗錢罪法定刑之變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尚有以下之
修正,惟均不影響前揭新舊法比較之結論: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項原規定:「本法
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
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
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
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而提供金融帳戶
供匯入詐欺款項之行為,屬修正前、後所規範掩飾、隱匿詐
欺所得之來源、去向之舉(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
1號裁定意旨參照),亦屬修正後規定足以妨礙國家偵查機
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之情形。是被告本
案所為,無論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符合上開
規定之洗錢定義,而均應依同法相關規定處罰,此部分自無
須為新舊法比較,亦予敘明。
⑵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即刪除此項規定。此規定係就宣告刑範圍之限制,並未
更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刑,屬總則之罪刑
限制事由,對法定刑不生影響,且觀諸刪除該條立法理由謂
「本法第1條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後,已明定洗錢罪之保護
法益非僅限於前置犯罪之刑事訴追利益,亦包含健全防制洗
錢體系,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之透明,強化國際合作等
法益,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應予脫鉤,爰刪除第3項規
定。」可知本條之刪除,係為定性洗錢為獨立犯罪類型;而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提高或降低法
定刑,其立法理由為「鑒於洗錢行為,除侵害人民財產法益
外,並影響合法資本市場及阻撓偵查,且洗錢犯罪,行為人
犯罪所得愈高,對金融秩序之危害通常愈大,爰基於罪刑相
當原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一億元以
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度」,可見113年7月31
日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及變更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法定刑,二者間並無必然關聯,且具不
同之立法目的,尚無法律整體適用之必要,自可獨立於一般
洗錢罪之外,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範。
⑶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
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然前揭修正均未
變更洗錢犯罪之類型,屬總則之罪刑減輕事由,對法定刑不
生影響,亦非因113年7月31日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法定
刑調整後始為增設,不具法律整體適用之必要,自可獨立於
一般洗錢罪之外,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範。
⑷從而,前揭各項修正,於本案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者,均與1
13年7月31日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法定刑調整之變更無必
然關係,自得於刑加重、減輕事由階段分別、割裂比較,並
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範(詳下述二、㈢),且不影響本
案論罪科刑法條新舊法比較之結果。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
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一般洗錢罪。有關論罪之
說明:
⒈被告係為取得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提供帳戶,固符合113年
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同113年7月3
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之條文)期約提
供帳戶罪之構成要件,惟被告行為時,該條尚未增訂施行,
且為補充性規定,依罪刑法定原則、補充性適用原則,均無
從論以該條之罪名,附此敘明。
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19條第1項後段幫助一般洗錢罪,並侵害壬○○等1
3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又上開2罪名最高刑度相當
,惟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
洗錢罪之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6個月,較詐欺取財罪之最低
刑度有期徒刑2月為高,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後段規定,以前
者為重,故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重即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19條第1項後段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6640號、113年
度偵字第182號移送併辦部分(見本院卷第27至29、41至43
頁),亦為被告提供甲或乙帳戶資料而幫助不詳之人詐欺、
洗錢,核與本件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本院自得併案審理,一併敘明。
㈢刑之限制、減輕事由:
⒈本案無須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⑴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已
刪除,業如前述,固屬法律之變更,且形式上以修正前規定
對行為人顯然有利,本得適用之;然因本案特定犯罪為刑法
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其最高法定刑與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19條第1項後段未逾1億元一般洗錢罪之法定
刑相當,於本案並無影響,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現
行規定即可,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⑵至如不考慮幫助犯、偵審自白或其它刑法總則減刑事由,適
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未逾1億
元部分罪刑之結果,有期徒刑部分之宣告刑範圍為6個月以
上、5年以下,相較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第3項,因受限於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
通詐欺罪之最高法定刑,有期徒刑部分之宣告刑範圍為2個
月以上、5年以下,有論者即推導舊法有利於行為人;然舊
法「法定刑」仍為有期徒刑2個月以上、7年以下,於刑法第
41條第1項易科罰金之適用、少年事件處理法第67條第1項少
年刑事案件檢察官得否不起訴處分等其它法律適用均有重大
影響,縱然以法定刑為構成要件之其它法律規範,非屬新舊
法應比較之標的,惟仍可見「較高之法定刑」本身,於法律
體系上,確屬對行為人不利事項,不可忽略不計。故新舊法
孰為輕重,仍應取決於判斷標準為何,始能定奪。而刑之輕
重,於刑法第35條各項已有法律明文,為使標準不致流於司
法者或行為人主觀之恣意,於前揭案件類型中,自應依刑法
第35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同種之刑,優先以法定刑最高刑
度決定,而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未逾1億元一般洗錢罪為有利,尚不得依「法律整體適
用原則」,逕推認應以宣告刑範圍為輕重衡量標準,而取代
刑法第35條各項立法者對刑罰輕重內涵之預設,附此指明。
⒉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定有明文。至被告行為後,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
4日、113年7月31日分有2次修正,業如前述,而112年6月14
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須於偵查、審理均自白犯罪,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更增列應繳回犯罪所得始可減刑之規定
,均較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不利,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就被告本案所為,仍適用112年6月
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從而,被告就
本案犯罪事實,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24
頁),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⒊又被告實施詐欺、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幫助犯,且
審酌並無證據顯示被告係詐欺組織成員之一,或與詐欺、洗
錢正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惡行較輕微,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裁量減輕之。
⒋被告本案犯行,同時有前揭2種減輕事由(自白減輕、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預見其行為可能涉及
詐欺、洗錢之前提下,竟為1萬元之對價,而依指示將甲、
乙帳戶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提供予不詳之人,因而致壬○○等
13人損失共計261萬餘元,所為於法難容,且犯後未與壬○○
等13人達成和解,未填補犯罪所生損害,應予嚴懲,惟被告
本案行為前,並無其它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素行尚佳,
兼衡本案被告動機為取得對價,且提供2個帳戶,致被害金
額、被害人數均高,情節嚴重,然被告主觀犯意僅止於不確
定故意等節,及其於警詢及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
職業、收入等一切情狀(見偵緝四卷第9頁,本院卷第225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因適用113年7月
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一般洗錢罪之
結果,法定刑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自得依刑法第41條第1項
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
條第3項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啟自新。
三、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1
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原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
固有修正,並移往同法第25條第1項,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
定,即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既規定「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而為義務沒收之規定時,幫助犯自不因
不負共同責任而不沒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98號判
決意旨參照)。基此,被告於本案所涉洗錢之財物,固應宣
告沒收;惟本院審酌被告僅提供甲、乙帳戶,屬幫助犯,非
實際上操作提領、轉出之人,洗錢標的未曾由被告所有,亦
未曾於其實際掌控中,則其就此部分犯罪所收受、持有之財
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若對被告宣告沒收,將有
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裁量不予宣告沒
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條第1項、第11條、第30
條第1項、第2項、第41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55條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書鳴、楊士逸移送併辦
,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吳品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沈君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 騙 方 式 匯款時間 (依入帳時,如與起訴書不同均修正之) 匯入帳戶 匯入金額 (新臺幣) 證據資料暨卷頁 1 壬○○ (提告) 由詐欺組織成員於111年11月14日17時32分許,以電話聯絡壬○○,向壬○○佯稱:誤設定為高級會員,須依指示操作等語,致壬○○陷於錯誤,因而於右揭時間,將右揭金額,匯入右列帳戶。 111年11月14日18時40分許 甲帳戶 9萬8,872元 證人即告訴人壬○○於警詢時之指訴、轉帳明細擷圖1張、壬○○玉山存摺封面影本1份(見警一卷第9至11、53、55頁) 2 丙○○ (提告) 由詐欺組織成員於111年11月14日某時許,以電話聯絡丙○○,向丙○○佯稱:因重複刷卡,須依指示操作等語,致丙○○陷於錯誤,因而於右揭時間,將右揭金額,匯入右列帳戶。 111年11月14日18時19分許 9萬9,138元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指訴、轉帳明細擷圖3張、與詐欺組織成員間對話紀錄擷圖2張、丙○○玉山銀行金融卡影本、中國信託銀行金融卡影本各1份(見警二卷第46至48、56至62頁) 111年11月14日18時22分許 4萬9,986元 111年11月14日18時25分許 4萬123元 3 乙○○ (提告) 由詐欺組織成員於111年11月14日19時許,以電話聯絡乙○○,向乙○○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始能購買商品等語,致乙○○陷於錯誤,因而於右揭時間,將右揭金額,匯入右列帳戶。 111年11月14日19時13分許 4萬9,985元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訴、轉帳明細翻拍照片2張、乙○○台新銀行帳戶資料擷圖1張(見警二卷第64至65、74至75、77頁) 111年11月14日19時24分許 4萬9,985元 4 辛○○ (未提告) 由詐欺組織成員於111年11月14日17時許,以電話聯絡辛○○,向辛○○佯稱:因刷卡紀錄有誤,須依指示操作等語,致辛○○陷於錯誤,因而於右揭時間,將右揭金額 ,匯入右列帳戶。 111年11月14日18時5分許 4萬9,987元 證人即被害人辛○○於警詢時之指訴、轉帳明細擷圖4張、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話紀錄擷圖2張(見警二卷第82至86、94至97頁) 111年11月14日18時7分許 4萬9,987元 111年11月14日18時29分許 4萬9,985元 (起訴書誤載為5萬元) 111年11月14日18時32分許 4萬9,985元 (起訴書誤載為5萬元) 5 庚○○ (提告) 由詐欺組織成員於111年11月3日某時許,於社交平臺臉書上張貼依指示操作即可獲利之貼文廣告,致閱覽該貼文之庚○○陷於錯誤,因而於右揭時間,將右揭金額 ,匯入右列帳戶。 111年11月14日19時25分許 3萬元 證人即告訴人庚○○於警詢時之指訴(見警二卷第99至101頁) 6 戊○○ (未提告) 由詐欺組織成員於111年11月14日17時42分許,以電話聯絡戊○○,向戊○○佯稱:因系統升級有誤,須依指示操作等語,致戊○○陷於錯誤,因而於右揭時間,將右揭金額 ,匯入右列帳戶。 111年11月14日19時22分許 4萬9,986元 (起訴書誤載為5萬1元) 證人即被害人戊○○於警詢時之指訴、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話紀錄擷圖2張、轉帳明細擷圖2張、轉帳明細翻拍照片2張(見警二卷第109至110、117至118頁) 111年11月14日19時24分許 4萬9,986元 (起訴書誤載為5萬1元) 111年11月14日19時26分許 4,145元 (起訴書誤載為4,160元) 111年11月14日19時32分許 2,771元 (起訴書誤載為2,786元) 7 子○○ (提告) 由詐欺組織成員於111年11月14日18時56分許,以電話聯絡子○○,向子○○佯稱:帳戶驗證須依指示操作等語,致子○○陷於錯誤,因而於右揭時間,將右揭金額 ,匯入右列帳戶。 111年11月14日19時11分許 4萬9,989元 證人即告訴人子○○於警詢之指訴、轉帳明細擷圖2張(見警二卷第120至122、133至134頁) 111年11月14日19時16分許 2萬4,234元 8 癸○○ (提告) 由詐欺組織成員於111年11月14日12時許,以電話聯絡癸○○,向癸○○佯稱:可低利貸款等語,致癸○○陷於錯誤,因而於右揭時間,將右揭金額 ,匯入右列帳戶。 111年11月14日18時20分許 5萬元 證人及告訴人癸○○於警詢之指訴、轉帳明細擷圖3張、簡訊擷圖1張(見警二卷第136至137、147至150頁) 111年11月14日18時20分許 5萬元 111年11月14日21時18分許 乙帳戶 7萬元 9 丑○○ (未提告) 由詐欺組織成員於111年11月14日16時30分許,以電話聯絡丑○○,向丑○○佯稱:須依指示解除錯誤設定等語,致丑○○陷於錯誤,因而於右揭時間,將右揭金額,匯入右列帳戶。 111年11月14日19時32分許 甲帳戶 9萬9,986元 證人即被害人丑○○於警詢時之指訴,與詐欺組織成員間通話紀錄擷圖2張、轉帳明細擷圖9張(見警二卷第167至171、177、182至184頁) 111年11月14日19時39分許 9萬9,987元 111年11月14日19時40分許 9萬9,988元 111年11月14日19時42分許 9萬9,989元 111年11月15日0時8分許 乙帳戶 9萬9,987元 111年11月15日0時18分許 9萬9,988元 111年11月15日0時25分許 9萬9,989元 111年11月15日0時33分許 9萬9,990元 111年11月15日0時43分許 1萬9,988元 (起訴書誤載為2萬3元) 10 張閎智 (提告) 由詐欺組織成員於111年11月10日20時29分許,以電話聯絡張閎智,向張閎智佯稱:誤升級會員且重複扣款,須依指示操作等語,致張閎智陷於錯誤,因而於右揭時間,將右揭金額,匯入右列帳戶。 111年11月10日21時26分許 匯至張宏維申辦之街口支付帳戶(帳號:000000000號),再於111年11月10日21時27分許轉帳4萬9,960元至陳永豐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再於111年11月11日1時35分許轉至甲帳戶 4萬9,981元 證人即告訴人張閎智於警詢之指訴、證人即另案被告張宏維、陳永豐於警詢之證述、轉帳明細擷圖1張、張宏維申辦之街口支付帳戶資料暨交易明細、陳永豐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見警三卷第3至9、17至21、35至38、40至44、67至75頁) 11 己○○ (提告) 由詐欺組織成員於111年11月14日20時12分許,以電話聯絡己○○,向己○○佯稱:訂單有問題,須依指示操作等語,致己○○陷於錯誤,因而於右揭時間,將右揭金額,匯入右列帳戶。 111年11月14日21時48分許 乙帳戶 4萬9,999元 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之指訴、與詐欺組織成員間通話紀錄翻拍照片1張、己○○街口支付帳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見警四卷第4至12、16、33至34頁) 111年11月14日21時50分許 4萬9,999元 12 甲○○ (提告) 由詐欺組織成員於111年11月13日19時35分許,以電話聯絡甲○○,向甲○○佯稱:帳戶被盜刷,須依指示操作等語,致甲○○陷於錯誤,因而於右揭時間,將右揭金額,匯入右列帳戶。 111年11月14日18時6分許 甲帳戶 4萬9,985元 (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5萬元)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之指訴、與詐欺組織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12張、通話紀錄擷圖1張、轉帳明細擷圖1張(見警五卷第39至46、59至63、67頁) 111年11月14日18時8分許 1萬3,123元 (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萬3,138元) 13 寅○ (未提告) 由詐欺組織成員於111年11月14日17時16分許,以電話聯絡寅○,向寅○佯稱:信用卡遭盜刷,須依指示操作等語,致寅○陷於錯誤,因而於右揭時間,將右揭金額,匯入右列帳戶。 111年11月14日19時57分許 甲帳戶 8萬9,985元 (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9萬元) 證人即被害人寅○於警詢之指訴、轉帳明細擷圖7張、寅○與詐欺組織成員間通話紀錄擷圖2張(見警六卷第5至7、43至47頁) 111年11月14日23時8分許 乙帳戶 4萬9,985元 111年11月14日23時10分許 2萬6,985元 111年11月15日0時7分許 19萬9,985元 (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20萬元) 111年11月15日0時17分許 9萬9,999元 111年11月15日0時25分許 9萬9,999元 111年11月15日0時32分許 4萬9,989元
卷別對照表
組別 簡稱 卷別對照表 備註 1 警一卷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桃警分刑字第1120016309號卷 壬○○部分 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369號 偵緝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140號 2 警二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11135512700號卷 丙○○、乙○○、辛○○、庚○○、戊○○、子○○、癸○○、丑○○部分 偵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543號卷 偵緝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141號卷 3 警三卷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北市警刑大移五字第000000000號卷 張閎智部分 偵三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943號卷 偵緝三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142號卷 4 警四卷 南投縣○○○○○○里○○○○○○○○00000000000號卷 己○○部分 偵四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134號卷 偵緝四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143號卷 5 警五卷 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彰警分偵字第1120061147號卷 甲○○部分 偵五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640號卷 6 警六卷 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0000000000號卷 寅○部分 偵六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2號卷 本院卷 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437號卷
PTDM-113-金簡-437-202410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