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淑蓉

共找到 169 筆結果(第 151-160 筆)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2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錫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13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程錫善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零肆拾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竊盜現場查訪表」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緝字第 111號判處有期徒刑10年6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上訴 字第3025號上訴駁回確定,經與他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12 年6月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附卷可據,且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 罪事實欄指明在案。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已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 罪科刑,猶再犯本件相同罪質之罪,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 應力顯然薄弱,適用上開累犯之規定加重,亦不致生被告所 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 苛之侵害,而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進而牴觸憲法第23 條比例原則之情形,是本院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竊盜、強盜等案件 ,經法院判決處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素行非佳,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為滿足 自己私慾,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法治觀念淡薄,惟念被告犯罪動機及手法尚屬平和之犯罪 情節,考量被告迄今仍未賠償告訴人吳宜芳所經營之摩托海 爾桃園店損失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5040元;兼衡被告 之教育程度為五專畢業,有被告之戶役政資料在卷可參,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 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竊得之現金1萬5040元,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未 據扣案且未歸還予告訴人吳宜芳,是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 規定,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邱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1306號   被   告 程錫善 男 7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1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程錫善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緝 字第11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6月,嗣經臺灣高等 法院以93年上訴字第3025號上訴駁回確定,經與他案接續執 行,於民國112年6月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000年0月0 日下午1時41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摩托海爾」安 全帽店,趁無人注意之際,竊取櫃台抽屜內夾鏈袋1個(內 含現金新臺幣1萬5,040元),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該店負責人吳宜芳察覺上開現金 遭竊,調閱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宜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程錫善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吳宜 芳於警詢時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 場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數幀等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有 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 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被告上 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檢 察 官 陳 淑 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 均 凱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2

TYDM-113-桃簡-2247-20241022-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1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之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49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之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蔡之偉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 午2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附近公園,以燃燒玻璃球 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 日下午3時13分許,為警在臺北市中正區市○○道0段000號前 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 (二)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四)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113年7月23日函暨交通部 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 三、被告蔡之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2月1日執行完畢 釋放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 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則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 規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法即無不合。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檢察官雖依據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請求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惟「被告構成累犯之事 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 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 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檢察官單純空泛提 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 實質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 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故本件無從論以累犯,僅就被 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 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及多次刑事科刑紀錄,本應知所 警惕,猶漠視法令禁制,再次施用毒品,顯未知所戒慎, 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 之禁令,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徵諸其犯罪 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 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 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 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 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 並參以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前科素行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五、扣案之吸食器1個為被告所有,作為本件施用毒品之器具, 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其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22

TYDM-113-壢簡-2115-20241022-1

審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3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筑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少連偵字第368號、112年度偵字第20423號),被告於準備程 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丁○○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五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二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 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四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二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一 千元折算一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三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 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丁○○與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男性成員(下 稱甲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與洗錢 之犯意聯絡,先由丁○○於民國110年11月30日前之某時,將 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丁○○中信帳戶)及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丁○○台新帳戶)提供予甲男,並由丁○○擔任提領詐 欺所得款項之車手工作。嗣甲男取得丁○○上開帳戶之帳號後 ,即與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先由甲男於附表所示時間,對附表所示之乙 ○○、丙○○,分別施以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詐術,使其2人均 陷於錯誤,遂分別於如附表所示匯款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 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再由丁○○依甲男之指示,於附表 所示時間,在附表所示地點,以金融卡或臨櫃提領之方式, 將附表所示款項提領並交付予甲男,以此方式遂行詐欺取財 之犯行,並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及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 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丁○○於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乙○○、丙○○分別於警詢時之陳述。  ㈢告訴人乙○○之LINE對話及轉帳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丁○○中信帳戶、台新 帳戶之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法務部調查局洗錢防制處 大額通貨交易查詢資料、金融機構代碼查詢資料、丁○○台新 帳戶110年11月30日70萬元臨櫃現金取款傳票、丁○○中信帳 戶於110年12月1日1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東蘆洲分行臨櫃提領現金之監視器影像截圖。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為 刑法第35條第2項所明定;次按比較新舊法何者有利於行為 人,應就罪刑有關及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合其全部 結果而為比較,再整體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 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2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 日先後經修正公布(113年7月31日修正之該法第6條、第11 條規定的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分別自112年6月16日 、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⑴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規定已擴大洗錢範圍,惟被告本案行為,於修正之前 、後,均符合洗錢之定義。  ⑵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因修正前 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 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 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然行為 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 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是依新法 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 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處斷刑為「2月以上5年以下」相較,舊法(有期徒刑上限 為5年、下限為2月)較新法(有期徒刑上限為5年、下限為6 月)為輕。  ⑶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無犯罪所得:   有關自白減刑規定則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修 正。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因依行 為時法之規定,被告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 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被告均須於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合減刑規定。而本案被告於偵 查及審理中均自白洗錢,且無犯罪所得(詳下述),而均符 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3項自白減刑之規定,經綜合比較新 舊法罪刑及減刑規定結果,其中經本院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及中間時法自白減刑 之規定後,得量處刑度之範圍應為有期徒刑5年至有期徒刑1 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度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經依同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予以減刑後,最高刑度僅得判處未滿7年有期徒刑,然因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是所量處之刑度不得 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即有期徒 刑5年),因此得量處之範圍自為有期徒刑5年至1月;另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3項自白 減刑之規定,得量處刑度之範圍為未滿5年有期徒刑至有期 徒刑3月,是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被告行為後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及第23條第3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甲男就附表編號1、2所示之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 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參見最高法院著有86年台上字 第3295號判決要旨)。查附表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因受騙而 數次匯款及被告數次提款之行為,均係於密接時、地,侵害 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均應僅論以 接續犯之一罪。  ㈤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分別觸犯詐欺取財 罪及洗錢罪,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罪處斷。又詐欺取財罪係為 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應依接受詐 欺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是被告就附表編號1、2犯行,因被害 人不同,應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而予分論併罰。  ㈥查被告就本案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於偵查、本院準備程 序均坦承不諱,且亦查無有何犯罪所得,應依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㈦審酌被告任意提供金融帳戶帳號予姓名、年籍不詳之甲男使 用,再負責依指示提領詐欺贓款後予以轉交,阻礙國家對詐 欺犯罪所得之追查、處罰,其參與部分造成犯罪危害之程度 ,並衡酌被告在本案係擔任提供金融帳戶及提領之角色分工 ;另雖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 解,復未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失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 、其之教育程度,暨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 狀,就附表編號1、2所示之犯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5月、4 月,均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復參酌被告本件所犯之犯罪 類型均相同,兼衡其各犯行間時間關連性、整體犯行的應罰 適當性、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各罪之不法性及貫徹刑法量刑 之理念規範,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復就宣告刑及所 定之應執行刑,分別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 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被 告提領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後,依指示將該贓款交付予上游 ,雖屬洗錢之財物,本應依前述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被告 於本案僅擔任取款車手,並非實際施用詐術或詐欺集團高階 上層人員,且依被告歷次所陳,可見其均堅稱未獲取任何報 酬,且本院查無確據可佐被告因本案獲有何金錢或其他利益 等犯罪所得,倘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本院認容有過苛 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又本件既無從認定被告確有取得犯罪所得,已如上述,自不 予宣告沒收、追徵。  ㈢前揭中信及台新帳戶資料,固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 用之物,然前開帳戶資料並未扣案,考量該等帳戶之提款卡 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且可隨時停用、掛失補發, 倘予沒收、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 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 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 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地點及方式 1 乙○○ 於110年11月26日11時31分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阿萬老師」之名義與乙○○聯繫,佯稱僅需下載及安裝投資軟體「wealth exchange」並申請帳號,再指示匯款及操作,即可持續投資獲利云云。 110年11月30日13時54分許 5萬元 台新帳戶 110年11月30日15時許 15萬元 (含其他人匯入之款項) 在不詳之地點以金融卡提領 110年11月30日14時2分許 1萬元 110年11月30日15時18分許 70萬元 (含其他人匯入之款項)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三和分行臨櫃提領 110年11月30日14時3分許 1萬元 110年12月1日9時50分許 4萬元 中信帳戶 110年12月1日10時58分許 12萬元 (含其他人匯入之款項) 在不詳之地點以金融卡提領 110年12月1日9時51分許 4萬元 2 丙○○ 110年11月23日某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丙○○聯繫,佯稱可依指示至百匯通網站註冊帳號並儲存金額完成任務,即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 110年12月1日9時58分許 5萬3,160元 110年12月1日11時14分許 90萬元 (含其他人匯入之款項) 新北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東蘆洲分行臨櫃提領

2024-10-22

TYDM-113-審金簡-369-20241022-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5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17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名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係側重在保障 公眾交通安全之社會法益,是行為人所損壞或壅塞之「陸路 」,只須實際上提供公眾往來者為已足,並不以其係「既成 道路」或具有公用地役關係為限,亦不以經編定道路名稱或 巷道編號為必要。又刑法所稱「公眾」之定義,除包括不特 定之多數人外,亦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而所謂「他法」 ,係指除損壞、壅塞以外,其他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 法皆是。  ⒉查被告陳建名所扔擲之玻璃瓶係落於供社區住戶通行之防火 巷乙節,經告訴人程炫傑陳述明確(見偵卷第17頁),並有 監視器影像擷圖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3至24頁),則被告自 其所在之建物3樓往上開巷道丟擲質地堅硬且破裂後將有銳 利碎片噴濺之玻璃瓶,客觀上極可能擊中或損傷行經該處之 人、車,顯已造成公眾往來危險之狀態甚明。  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 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因與本案行為態樣 相似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竟仍僅因心情不佳,即任意朝供 多數人通行之防火巷丟擲玻璃製物品,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 ,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於警 詢時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從事水泥工,家庭經濟 狀況勉持(見偵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至被告持以扔擲之玻璃瓶1瓶,雖係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惟 前開物品既未扣案,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仍存在,再酌以此 類物品價值衡理當屬非高,對此宣告沒收就犯罪之遏止或預 防亦未見助益,應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予以沒收之 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魏瑜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 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1715號   被   告 陳建名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名為桃園市○○區○○○街00○0號之住戶,該房屋後方緊鄰 址設同區昆明路183號「桃名園社區」之同路181巷與191巷 中間之防火巷,其明知自高處朝往來通行道路丟擲重物,可 能傷及過往行人、車輛,致生往來之危險,竟基於妨害公眾 往來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16日上午6時43分許,在 上址住處內,將原裝泡菜之玻璃瓶1瓶,由住處後陽台向外 丟擲至供公眾往來通行之前開防火巷上,致生危險於往來之 不特定人、車。嗣經程炫傑查覺後調閱監視器並報警處理, 始悉上情。  二、案經程炫傑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建名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程炫傑所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錄影畫 面檔案光碟1片、該畫面翻拍照片3張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洵 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損壞或壅塞陸路,致生公眾往來安全罪 ,所側重保護者乃在保障公眾交通安全之社會法益,是其所 損壞之客體,只須係供公眾往來之陸路為已足,不以既成道 路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亦不以編定路名為必要;又刑法所稱 之「公眾」之定義,向來包括不特定之多數人,亦包括特定 之多數人;且該法條旨在保障公眾往來之安全,如有任意破 壞妨害致生通行安全之具體危險,即足成罪,不以確有實害 或危險發生為必要,亦不以尚有其他道路可供通行而影響其 成罪與否(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024號判決參照); 而該條所規定之「他法」,係指除損壞、壅塞以外,其他凡 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皆是。本案被告丟擲物品之處 係桃名園社區住戶、訪客等特定多數人行走、通過及使用之 防火巷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並有前開光碟 、翻拍照片在卷可稽,故該處核屬供公眾往來之陸路甚明。 又被告自上址住處(3樓)之高處,向樓下丟擲前揭具相當 重量、質地堅硬之物品即玻璃瓶,該物品經其所施力量、重 力加速度等眾多因素之交互作用,將可能使經過之行人、車 輛有遭砸中之可能,縱未當場砸中人、車,該破裂之玻璃瓶 易造成行經之行人受傷、車輛之輪胎受損,客觀上確已致生 往來之危險,亦堪認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 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 淑 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陳 均 凱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 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2

TYDM-113-桃簡-2512-20241022-1

審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3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翌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724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李翌任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五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三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翌任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不相識 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 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 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8月25日前之某時許,在臺灣地 區某不詳地點,將其所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鍾承祐(所涉 詐欺等罪嫌,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另案審理中),以供該詐 欺集團或其他不特定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規避查緝並迅速不 間斷地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嗣鍾承祐取得李翌任所提 供本案帳戶資料後,即與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共同犯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 所示時間,以假投資真詐財之詐騙方式,佯稱至指定投資平 台投資即可獲利,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 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款至如附表所示 帳戶內,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 表所示款項自第一層人頭帳戶層轉至本案帳戶內,再由黃昱 銨(所涉詐欺等罪嫌,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另案審理中)依 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而得手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上開詐欺特定犯罪之不法 所得去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李翌任於偵查中之供述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楊小慧、羅玉芬、林愷威、施清貴、柯博翔分別於警 詢時之陳述。  ㈢許竣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李品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永 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為 刑法第35條第2項所明定;次按比較新舊法何者有利於行為 人,應就罪刑有關及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合其全部 結果而為比較,再整體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 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2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 日先後經修正公布(113年7月31日修正之該法第6條、第11 條規定的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分別自112年6月16日 、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⑴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 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規定已擴大洗錢範圍,惟被告本案行為,無論依 修正前、後,均符合洗錢之定義。  ⑵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因修正前 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 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 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然行為 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 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是依新法 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 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處斷刑為「2月以上5年以下」相較,舊法(有期徒刑上限 為5年、下限為2月)較新法(有期徒刑上限為5年、下限為6 月)為輕。  ⑶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修正 。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 )規定:「犯第19條至第21條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因依行為時法 之規定,被告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 刑;惟依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被告均須於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合減刑規定。因本案被告僅於審理中 自白洗錢,而未於偵查中自白,而無從適用上述修正後減刑 規定,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罪刑及減刑規定結果,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自白減刑之規 定後,得量處刑度之範圍應為有期徒刑5年至有期徒刑1月(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度為7年以下有期徒 刑,經依同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 減刑後,最高刑度僅得判處未滿7年有期徒刑,然因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是所量處之刑度不得超過 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 年),然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法定型度則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兩者之最高刑度相同,應比較最 低刑度),是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及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附表編號4、5所示告訴人雖有數次匯款行為,惟此係正犯該 次詐欺取財行為,使告訴人分次交付財物之結果,正犯祇成 立一詐欺取財罪,被告為幫助犯,亦僅成立一幫助詐欺取財 罪。  ㈣被告交付前揭帳戶資料,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編號1至 5所示之人行詐,並以該等帳戶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 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 之規定,應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論斷。  ㈤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且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 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衡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末被告就其所犯幫助洗錢犯行,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 規定,遞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預見對方可能係詐欺 集團成員,竟仍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配合提 供前述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所為除助長詐欺集團犯罪 之橫行,亦造成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5人受有財產之損失, 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告訴人尋求救濟 之困難,更危害金融交易往來秩序與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應 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然迄今未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失,復未取得告訴人之 諒解,復斟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 危害暨被告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供犯罪 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 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2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將其本案帳戶提款卡等資料提供給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惟此等資料價值尚屬低微 ,復可隨時向金融機構停用,足徵縱予宣告沒收亦無以達成 犯罪預防之效用,顯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亦非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 收及追徵。  ㈢被告固將其前述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 及洗錢等犯行,惟被告否認係有獲取任何之款項,卷內復查 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證被告有因交付其帳戶資料而取得任何 不法利益,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自無庸依刑法第38條之1 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本件詐欺正犯藉由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而幫助該正犯隱匿 詐騙贓款之去向,其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 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並無任何積極證 據足證被告獲得何實際之犯罪報酬,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 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書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第一層 匯款時間 第一層 匯款金額(新臺幣) 第一層 匯入帳戶 第二層 匯款時間 第二層 匯款金額(新臺幣) 第二層 匯入帳戶 第三層 匯款時間 第三層 匯款金額 (新臺幣) 第三層匯入帳戶 1 楊小慧 110年8月2日某時、假投資 110年8月25日12時41分許 74萬元 許竣博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8月25日12時41分許 77萬50元 李品樺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8月25日12時43分許 29萬8,022元 本案帳戶 2 羅玉芬 110年8月2日某時、假投資 110年8月26日16時36分許 1萬元 110年8月26日16時37分許 9,940元 李品樺所有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8月26日16時37分許 9,045元 3 林愷威 110年8月24日某時、假投資 110年8月26日17時20分許 2萬9,000元 110年8月26日17時21分許 2萬9,987元 110年8月26日17時22分許 3萬62元 4 施清貴 110年8月23日20時59分前某時、假投資 110年8月26日18時0至8許 5萬元 110年8月26日18時2至9分許 5萬10元 110年8月26日18時3至6分許 12萬32元 5萬元 6萬8,990元 5萬元 4萬9,960元 1萬23元 5萬元 (未匯入本案帳戶) 4萬9,950元 4萬9,966元 5萬元 (未匯入本案帳戶) 4萬9,970元 5 柯博翔 110年8月26日18時1分前某時、假投資 110年8月26日18時1分至2分許 1萬元 110年8月26日18時2至3分許 5萬10元 1萬元 6萬8,990元

2024-10-22

TYDM-113-審金簡-344-20241022-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9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荺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 50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邱荺芯犯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4所示之罪,各處附表附表二編號1 至編號4「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拘役部分 ,應執行拘役六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邱荺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12月2日16時15分許前不詳時間,在桃園市桃園 區某處,拾獲游凱程所遺失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卡號000000 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1張(下稱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他人遺失物之犯意,將 上開信用卡侵占入己。  ㈡嗣邱荺芯獲得上開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後,另基於詐欺取財 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時、地,佯為上開中國信託銀行信用 卡之真正持卡人,持上開信用卡為附表所示消費,致附表所 示之商店人員均陷於錯誤,因而允以消費附表一編號1至5所 示金額之商品,而交付該等商品予邱荺芯。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邱荺芯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游凱程於警詢時之陳述;證人劉繼元於偵查中之證述 。  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19日中信銀字第113 2005781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及簽帳單資料、中國信託信用 卡刷卡通知截圖、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三、論罪科刑:  ㈠按我國刑法對偽造文書罪,採「有形偽造」,亦即形式主義 ,以無製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製作內容不實之文書為要件, 且須二者兼具始可,故於偽造文書罪,對冒用何人名義,製 作之文書其內容如何之不實,均須明白認定,詳細記載,始 足為適用法令之基礎,此有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351號 、89年度台上字第2566號刑事判決足供參照。查本件被告盜 刷本案信用卡付款時係簽自己姓名,並未偽簽他人姓名,是 被告行使本案信用卡而簽自己姓名消費之行為,自不構成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先予敘明。  ㈡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他人遺 失物罪;就犯罪事實㈡附表一編號1至5所為,則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部分所為,係基於同一犯意,在密接 時、地實施,且侵害相同財產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照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所犯上開4罪(即侵占遺失物、附表一編號1至3、編號4 及編號5),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拾獲告訴人所遺失之信用卡,明知係他人所遺失 之物,未思交予被害人或警察機關保管以待返還所有人,反 將之據為己有,復持前開信用卡消費以詐騙他人之財物,欠 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危害社會經濟秩序,所為實不 足取,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罪行不諱,然迄今未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復未賠償其所受之損失等犯後態度;兼衡 被告之素行、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警詢時所陳 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 處如附表二「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復就所處 拘役刑部分,參酌被告本件所犯之犯罪類型均相同,兼衡其 各犯行間時間關連性、整體犯行的應罰適當性、責任非難重 複程度,各罪之不法性及貫徹刑法量刑之理念規範,定其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拘役之宣告刑及所定之執行刑、 有期徒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罰金刑部 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編號5所示詐得之財物,分別屬被告 於附表一編號1至3及編號5所示詐欺取財犯行所獲取之犯罪 所得,因未扣案,復未實際返還或賠償予告訴人,自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各該次犯行主文 項次下,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於附表一編號4所取得之手機1支,固屬被告該次犯行 之犯罪所得無訛,然集元通訊行業已取回該手機,此節業經 證人劉繼元於偵訊時證述明確,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末以,被告侵占之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部分,被告於準備程 序時稱業已丟棄,考量其客觀價值低微,經掛失後應不致為 他人持之非法使用,倘予沒收、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 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 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 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 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地點 詐得之財物 備註 1 112年12月2日16時15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全聯福利中心桃園國際門市 價值148元之食品、飲料及香菸 免簽名 2 112年12月2日16時26分許 同上 價值521元之食品、飲料及香菸 免簽名 3 112年12月2日16時32分許 同上 價值148元之食品、飲料及香菸 免簽名 4 112年12月2日17時17分許 桃園市○○區○○路00號集元通訊行 價值2萬7,500元之手機1支(集元通訊行已取回) 有簽單(簽單上簽署「邱荺芯」) 5 112年12月2日21時40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全聯福利中心桃園國際門市 價值1,415元之食品、飲料及香菸 免簽名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 1 侵占游凱程所遺失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1張 邱荺芯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八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壹日 2 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3 邱荺芯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如附表一編號1至3「詐得之財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表一編號4 邱荺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附表一編號5 邱荺芯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如附表一編號5「詐得之財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0-18

TYDM-113-審簡-949-2024101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4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泰傑(原名陳兆東) 住彰化縣○○鄉○○村0鄰○○路○段000號○○○○○○○○芬園辦公室)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1 7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泰傑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陳泰傑因行車糾紛,於民國110年8月20日19時35分許,在桃園市 ○○區○道0號東向20公里處,因不滿潘明圻不讓其超車,竟基於毀 損、傷害之犯意,在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B車)內,持鋁製球棒伸出B車車窗外揮舞,再持鋁製球棒 敲打潘明圻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A 車)右側中間車窗,致A車車窗玻璃碎裂,致不堪用,並刮傷斯 時乘坐在A車副駕駛座後方之乘客潘信余,而使潘信余受有右手 多處開放性傷口(最大約1*1公分)之傷害。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被告陳泰傑經本院合法 傳喚,於本院113年9月10日審理程序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且 未在監在押,此有本院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前案案件異 動查證作業、刑事報到單、本院審理程序筆錄等件在卷可稽 (訴字卷第187、199-209頁),本院認本案被告所犯合於前 開規定(詳後述),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合 先敘明。 二、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 官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未聲明異 議,而被告則於本院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顯放棄聲 明異議之權,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 無不當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而本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 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毀損犯行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訊問及準 備程序時坦承不諱(偵緝卷第46、54頁、訴字卷第162、172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潘明圻(下以潘明圻稱之)於警詢 之證述(偵卷第27-30、31-32頁)、證人潘信余於警詢之證 述(偵卷第43-46、47-48頁)、證人潘枻佑(下以潘枻佑稱 之)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61-62 頁)相符,並有內政部 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函送資料(偵卷第 3-5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三元派出所陳報單( 偵卷第11頁)、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13-15頁)、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17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 卷第19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卷第33-37、49-53 、63-67頁)、車損及行車紀錄器擷圖照片(偵卷第73-77、 81-85頁)、本院勘驗筆錄(訴卷第181-183頁)等件在卷可 稽。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被告固坦承有上開毀損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 稱:A車後座乘客突然有人開車窗敲打我的車,我才會拿球 棒敲對方車窗,我是自衛云云。惟查:  ⒈證人即告訴人潘信余(下以潘信余稱之)於警詢證稱:我於1 10年8月20日18時40分左右搭乘我父親潘明圻所駕A車,於19 時35分左右行經在國道二號東西20K處,當時我坐在汽車副 駕後方,有一輛銀色小客車行駛在路肩(我右方)想超車但 超不過,當時我就看到我這側的玻璃被打破,玻璃割傷了我 右手造成出血,之後銀色小客車就從路肩超過我們等語(偵 卷第43-46頁),核與潘明圻於警詢證稱:我汽車右方中間 那塊的玻璃遭鋁球棒打破,當時潘信余坐在副駕駛座後方、 潘枻佑坐在駕駛座後方等語(偵卷第27-30頁)、潘枻佑於 警詢時證述:當時駕駛人是我父親潘明圻,乘客是我和潘信 余,我有看到被告所駕車輛行駛路肩要超我們的車,硬要切 入到我車前方等語(偵卷第61-62頁)相符,並有國軍桃園 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偵卷第59頁)、車 損及潘信余受傷照片、行車紀錄器擷圖照片(偵卷第73-85 頁)等件在卷可稽。  ⒉且經本院當庭勘驗A車行車紀錄器之錄影檔案,勘驗結果如下 :   (19:34:47)被告所駕駛之B車,出現在畫面右下角,即A 車行駛車道之右側車道。  (19:34:56)B車欲向左駛入A車所行駛之車道。  (19:35:08)B車打左轉方向燈,A車緩緩向前超越B車。  (19:35:22)B車加速行駛至A車車頭右前方。   (19:35:25)A車偏左行駛,超過B車。隨後A、B兩車並行 行駛,畫面右下角可見B車左前車燈。   (19:35:55)B車加速超越A車,B車駕駛座有人以左手持棍 棒伸出車窗外揮舞,B車行駛至A車同車道前 方。   (19:36:03)A車向前加速,車內某男:「東西拿出來、東 西拿出來」(臺語)。  (19:36:10)A車加速至B車車後,B車煞車燈亮起。   (19:36:14)B車向右行駛至路肩並減速,A車超越B車,隨 後B車消失於A車畫面右側,並聽見敲擊聲。  (19:36:28)B車加速向前行駛至A車車前。   (19:36:35)A車向前加速,車內某男:「鯊魚劍拿出來」 (臺語)、「八達拿來」(臺語)。  (19:36:49)A車行駛至B車車後,B車煞車燈亮起。   (19:36:55)B車駛向標有「南下」標誌之車道。B車並行 駛至路肩,駕駛座有人伸出左手做出揮舞手 掌之動作後,B車加速向前行駛。A車行駛在B 車之後。   (19:37:25)A車由左側車道欲超越B車,A車行駛至B車左 側。  (19:37:34)B車加速向前行駛。  (19:37:36)A車緊隨B車行駛,B車加速向前行駛。  (19:37:48)B車打左轉方向燈,向左駛行駛入內側車道。   (19:38:12)A車追上B車,車內某男:「幹你娘機掰」( 臺語)。  (19:38:16)B車向右行駛。   (19:38:21)A車行駛至B車左側,車內某男:「下來呀, 幹,機掰呀」(臺語)。   (19:38:31)B車行駛至外側車道加速向前行駛後,打左轉 方向燈,駛入內側車道。   (19:38:37)A車內某男:「幹你娘機掰」(臺語)。A車 亦隨B車駛向內側車道。   (19:38:46)B車向外側車道行駛,A車亦隨B車駛向外側車 道。   (19:38:50)B車駛向內側車道,A車亦隨B車駛向內側車道 。   (19:38:54)B車於車陣中蛇行,A車亦隨B車於車陣中蛇行 後,向前加速駛離…等情(訴字卷第181-183 頁)。  ⒊依上足見,潘信余就其受傷之過程及源由之指述,與潘明圻 、潘枻佑上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無矛盾之處,且與卷內 客觀事證相符,堪信潘信余前揭所言非虛。是以,潘信余所 受前開傷害係因被告持鋁製球棒敲打車窗玻璃,致玻璃碎裂 因而刮傷,堪可認定。而從被告於偵查中自陳:A車後座突 然有人開車窗敲打我的車,我才會拿球棒敲A車車窗,我只 知道後座乘客是持硬物敲打我車,因為很大聲。A車車上有2 人,後座乘客一直在敲打我的車等語(偵緝卷第53-55頁) 、於本院訊問程序稱:A車車上有2個人等語(訴字卷第150 頁)。足見,被告對於A車副駕駛座後方有乘客乙事知之甚 詳,又被告於行為時係智識正常之成年人,應知悉以鋁製球 棒之硬物敲打車窗玻璃,足致玻璃碎裂並刮傷斯時乘坐在旁 之人,卻仍舊為之,被告主觀上顯有傷害乘坐在該車窗旁之 乘客之故意甚明。  ⒋被告固辯稱:A車後座乘客突然開車窗持硬物敲打我的車,我 是自衛云云,惟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 之;又防衛行為須具有「必要性」,亦即其防衛之反擊行為 ,須出於必要;如為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該項反擊行為 顯然欠缺必要性,即不能成立正當防衛(最高法院99年度台 上字第611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依前開勘驗結果(訴字卷 第181-183頁),並未見A車後座乘客有持硬物敲打B車之行 為,自無現在不法侵害可言;又縱使如被告所辯,潘信余有 持硬物敲打B車,然其後被告隨即反擊以手持鋁製球棒敲打A 車右側中間車窗,致玻璃碎裂因而刮傷斯時乘坐在A車副駕 駛座後方之潘信余,使其受有前開傷害,顯見被告並非僅係 為防禦、抵擋而出手攻擊,而係基於傷害潘信余之犯意,為 還擊之行為無訛,被告具有傷害故意,甚為明確,自無主張 正當防衛之餘地。  ㈢另查潘明圻於警詢明確證述:B車駕駛駕車到我前方時還伸出 手拿出球棒晃來晃去向我挑釁,我覺得我車輛及我人身安全 遭到威脅恐嚇等語(偵卷第28頁),核與上開勘驗結果顯示 被告確有以左手持棍棒伸出車窗外揮舞,並行駛至A車同車 道前方等情(訴字卷第182頁)相符,足見被告亦有為前開 行為無訛。而衡諸事理常情,此行為已足易使潘明圻恐其身 體、財產受害而心生畏怖,自該當恐嚇犯行(此部分為毀損 犯行所吸收,詳下述)。  ㈣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辯解顯為卸責之詞,其上開毀損、 傷害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同法第27 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起訴書雖認被告另犯刑法第305條之 恐嚇危害安全罪等語。惟被告已有實施毀損A車車窗玻璃之 加害行為,其恐嚇之危險行為已為毀損實害行為所吸收,不 另成立恐嚇危害安全罪,起訴書前開所載,容有誤會,附此 敘明。 ㈡起訴書於犯罪事實欄固漏未記載:「被告有持鋁製球棒伸出B 車車窗外揮舞」之事實,然此部分之恐嚇事實因與本院前開 認定之毀損犯罪事實,為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 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毀損、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傷害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和平理性解決紛爭 ,竟持鋁製球棒敲打潘明圻所駕A車之車窗玻璃,使玻璃破 碎致不堪使用,並致潘信余受有前開傷害之犯罪手段、犯罪 動機及所生損害,暨被告坦承有毀損、否認有傷害犯行之犯 後態度,兼衡其於警詢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 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宣告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用以為本案毀損、傷害犯行時所持 用之鋁製球棒,未據扣案,亦非違禁物,且於日常生活中尚 非難以取得,倘予宣告沒收,其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之效果 微弱,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前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時、地,亦有基於強制犯意,以 手持鋁製球棒敲打A車車窗玻璃之方式,著手阻擋潘明圻駕 駛車輛之權利而未遂,而涉犯刑法第304條第2項之強制未遂 罪嫌等語。  ㈡按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係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 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為構成要件,其保護之法益是意志形成 及行動的自由(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95號判決意旨參 照)。依被告於偵查中稱:當時是下班時間,我經由交會處 接高速公路,跟著前面3臺車,我準備要切進高速公路時,A 車突然加速讓我無法切進高速公路,我在行進中搖下車窗問 「你開什麼車」,該車後座乘客就拿武器恐嚇我,我才1隻 手開車、1隻手拿球棒砸他車窗,我砸車窗用意是自衛,A車 車上有2人,後座乘客一直在敲打我的車,我一定要自我防 衛等語(偵緝卷第45-46、53-55頁);又依前開勘驗結果顯 示,被告所駕B車欲從路肩變換車道至潘明圻所行駛之車道 ,潘明圻見狀緩緩駕A車向前超越B車,隨後被告有從B車駕 駛座內手持鋁製球棒揮舞,並出現敲擊聲等情(訴字卷第18 1-183頁)。由此足見,被告手持球棒敲打A車車窗之目的顯 係基於毀損、傷害之犯意而為之,並非為阻擋潘明圻自由駕 駛車輛之權利,自難徒以被告有前開行為遽認被告有強制之 犯意。  ㈢上開部分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起訴書認此部分與前揭經本 院判決有罪之毀損、傷害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檢察官固曾聲請傳喚潘明圻、潘信余,欲證明被告有起訴書 所載犯行等語(訴字卷第183頁),然其等經本院合法傳喚 並未到庭,有送達證書、報到單等件在卷可參(訴字卷第18 9-193、199頁),又被告涉有上開毀損、傷害犯行,業經本 院認定如前,該等部分之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 者;至被告涉犯之強制犯行部分,業經本院考量卷內事證, 認不該當於強制罪之主觀要件,而不另為無罪諭知,且經本 院於審理程序向檢察官確認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檢察官亦 稱:無(訴字卷第206頁),故本院認前開證據尚與案情並 無影響,而無調查之必要,爰均不予調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瑋彤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蓉、賴心怡、詹佳佩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鄧瑋琪 法 官 侯景勻 法 官 蔡逸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秋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2024-10-18

TYDM-111-訴-1439-20241018-1

審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肇事遺棄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普賀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1840號)暨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6314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 下:   主 文 楊普賀犯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 四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又犯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三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楊普賀明知其之駕駛執照於民國97年間業經吊銷 ,然於112年11月3日22時6分許,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桃園區成功路往三民路方向行駛, 行經桃園市桃園區成功路與三民路口時,本應注意騎乘機車 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 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其車前狀 況,適林秉薪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其前方 停等紅燈,楊普賀騎乘之機車未停煞而直接撞擊林秉薪所騎 乘之機車,林秉薪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腕鈍挫傷併擦 傷、右膝鈍挫傷併擦傷之傷害。詎楊普賀明知其已肇事致人 受傷,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竟未待警方到場處 理,且未對現場傷患為必要之安全救助,亦未留下個人資料 及聯絡方式,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騎車離開現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楊普賀於警詢、偵查之供述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中之 自白。  ㈡告訴人林秉薪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診斷證明書、現場及監視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車籍及駕籍查詢資料。 三、論罪科刑:  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關於汽車駕駛人, 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 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 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 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受傷 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84條犯罪 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 ,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查被告於本案肇事時,其駕駛 執照業經吊銷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供承明確 ,並有被告之車籍查詢資料在卷可按,洵堪認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犯過 失傷害罪及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㈢公訴意旨就犯罪事實雖漏未論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惟因其基本之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 已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涉犯前開罪名及法條,已保障被告防 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就前開所犯2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 罰。  ㈤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6314號移送併辦 部分與起訴事實相同,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究 。  ㈥加重、減輕事由:  ⒈審酌被告之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仍騎車上路,因而發生本件交 通事故,並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考量被告前揭駕駛行為 已有違規,違反注意義務及過失程度尚非特別輕微,並參諸 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結果等情,裁 量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  ⒉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 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截然不同,於 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全盤考量,審酌其有 無顯可憫恕之事由。查被告所犯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 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其 法定刑係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 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 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 同之6個月以上,不可謂不重。審酌被告在與告訴人所騎乘 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本案交通事故後,明知其受有傷害,仍 未協助就醫或留在現場等候警方前來處理、釐清肇事責任, 即騎車離去,行為固有不當,惟考量本案車禍地點,尚非杳 無人跡之處,且告訴人所受傷勢非重,足認本案肇事逃逸之 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從而本院認依本案犯罪情節縱然科以最 低之刑,猶嫌過重,實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人之同情,而有堪予憫恕之處,爰就被告所犯之肇事逃逸犯 行部分,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明知其駕駛執照業經吊銷,竟仍騎車上路,且其 本應遵守行車規定,謹慎駕駛車輛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 之安全,竟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騎車前行而與告訴人發生 碰撞之過失程度,並致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所載之傷勢, 實屬不該;另被告騎乘機車肇事致人受傷後,未報警處理、 停留現場或為其他必要之救護措施,亦未留下聯絡資訊,乃 逕自騎車離開現場而逃逸,罔顧告訴人之身體安全,法治觀 念有所偏差,所為實不足取,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並於偵查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迄今僅賠償1萬元 ,業經被告及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且有車禍和解 書在卷可按(偵11840卷第131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肇事逃逸所造成之危險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 暨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現從事清潔包 商、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

2024-10-18

TYDM-113-審交簡-346-20241018-1

審原交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交易字第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以勤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被 告 林俊昇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 偵字第9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以勤於民國111年11月21日7時23分許 ,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大溪區康莊 路往三元一街方向行駛,行經康莊路與瑞安路1段路口,欲 左轉駛入瑞安路1段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 ,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於綠燈起步時,竟 疏未注意同向直行車輛駛至即貿然左轉,適有同向在同路口 停等紅燈之被告林俊昇騎乘車號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亦 自該路口起步欲直行往三元一街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兩車 併行之間隔,貿然直行,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被告楊以勤 受有左膝關節脫臼併前後十字韌帶及外側副韌帶斷裂及左膝 脛骨平台內側粉碎性骨折等傷害,被告林俊昇則受有右側手 肘、腰部及左右側膝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 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2人均被訴過失傷害部分,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而依 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2人達成調解 ,告訴人業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被告 楊以勤部分,業經告訴人林俊昇撤回告訴;另被告林俊昇部 分,則據告訴人楊以勤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 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各1份暨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可稽, 依首揭法律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提起公訴,本案經檢察官陳淑蓉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2024-10-17

TYDM-113-審原交易-37-2024101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7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春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79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圓鍬壹支沒收。 事 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 民國112年1月1日10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前往已由交通部民用航空局(下稱航空局)所徵收 之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由良福保全股份有限公司管 領中,下稱本案地點),持塑膠盒、封箱膠帶、黑色塑膠袋 及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 性,可供兇器使用之圓鍬1支,竊取種植在該處之黑松樹、 杜鵑樹各1棵(下合稱本案樹木),得手後,將之綑綁在上 開機車後座時,遭巡邏警員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圓鍬1支 。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甲○○均未爭執該證 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 違法取證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且檢察官、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 力部分聲明異議。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 事時具有自然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是後述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持圓鍬挖取本案樹木並綑 綁於前揭機車後座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意,辯稱 :伊拿取樹木是因為航空局放任樹木在該處死掉,伊要尋找 公有地移植云云。經查: ㈠、被告有於前揭時地持圓鍬至本案地點挖掘本案樹木,並將本 案樹木綑綁在上開機車後座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 本院準備程序時、審理時均供陳在卷(見偵卷第9至13頁、 第67至68頁、第79至81頁、審易卷第35至37頁、本院卷第) ,且經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15至1 21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112年1月1日扣押 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現場照片、交通部民用航空局112年6月26日航工桃字 第1120020441號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113年1月25 日園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113年1月18日職務報 告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5至19頁、第41頁、第49至52頁、審 易卷第31頁、本院卷第57至60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 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其主觀上實具有竊盜犯意,析述如下 :  ⒈被告於案發當日警詢時稱:伊於10時30分許進入本案地點, 看看有無快死掉的樹,看到2棵小樹快死掉了,又沒有編號 ,伊就想帶回家將樹種活,方為本案行為等語;於同日偵訊 時改稱:因為樹生病了,伊平常生活圈在板橋,伊特地自板 橋前往本案地點要將樹木移植到桃園的公園,樹雖然不是伊 的,但伊知道樹木沒有編號,將會被毀掉,所以伊為了讓樹 木繼續存活,方為本案行為等語;於112年4月18日偵訊時改 稱:伊在進入本案地點前,有觀察航空局之管理模式,沒有 圍籬也沒有禁止人進入,一般民眾都認為可已進入本案地點 ,且因為伊挖取之樹木沒有編號,沒有編號就不會移植,會 被剷除,伊想要將樹木移植到就近的公家公園使之可以繼續 存活等語;於112年7月18日本院準備程序時稱:伊本意是要 將樹木移植至公有地,徵收之前依照google景觀圖可知該地 樹、草均管理良好,徵收之後,樹木僅有編號,並無實質管 理,有些樹木死亡,表示民航局只要大樹不要小樹等語;於 112年12月28日本院準備程序時改稱:本案地點有1棵黑松樹 已經死亡了,杜鵑樹都還活著,要如何判斷是要從末稍小枝 剪一段觀察樹木有無木質化,伊當日有帶專門剪樹幹的剪刀 至現場一一確認,伊都有找活的且沒有編號的樹木移植,伊 準備將本案樹木移植至大雅的公園之隱密處避免破壞,伊因 為是使用機車載運,因此只能移植小樹等語;於本院審理時 稱:伊自現場的死樹判斷,實際上民用航空局並無進行管理 ,因此伊要移植本案樹木至公有地等語(見偵卷第9至13頁 、第67至68頁、第79至81頁、審易卷第35至38頁、本院卷第 29至37頁、第127頁),是自其歷次供述之情節觀之,其就 究竟欲取用本案樹木移植至其自己家中或桃園公園或大雅公 園、欲移植本案樹木之原因係因見本案樹木快死亡抑或擔憂 未經編號將遭剷除、究竟係當日觀察本案地點有無圍籬及管 制人員方進入抑或於進入本案地點前即有透過google搜尋景 觀圖、刻意選擇挖取本案樹木之原因係因航空局不要小樹抑 或其機車僅得載運小樹等枝節,前後供述均有顯著不一致之 情形,難以採認。  ⒉又參證人即當日查獲被告之員警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 等查獲被告時有詢問被告摩托車後面的樹從哪裡來,被告一 開始說樹是朋友給他的,伊等詢問被告給他樹的朋友叫什麼 名字在哪裡,被告無法提供朋友的詳細資料,後來才坦承說 樹是在空屋內的庭院挖取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15至121頁) ,顯示被告於甫遭查獲之當下,其尚稱本案樹木為經所友人 贈送者,與其前述乃在為免樹木因未經實質管領將死亡故而 移植等節差異甚鉅,其所稱並無竊盜故意,僅在謀本案樹木 之存活云云,即屬有疑。況依被告前開供述,被告於本案行 為前,另先觀察航空局之管理模式,其明知本案地點業經航 空局徵收,本案地點所栽種之所有樹木均非其所有,仍刻意 自新北市板橋區騎乘機車至本案地點,挑選未經航空局編號 之本案樹木,顯係刻意為躲避查緝所為。至被告就證人丙○○ 前揭證述內容雖稱其遭查獲之初稱其為受友人贈與等節,係 意在試探警察,以圖自警察口中探得是否本案查獲經過實係 經他人檢舉云云,然考量一般常人甫遭警察盤查,應係急欲 證明所為並無違法之處,況以其向警員供述本案樹木乃受友 人贈與等節,實無從得以試探本案查獲之經過有無遭他人之 檢舉,是其所辯,委無可採。  ⒊另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伊前無培育、保護樹木之經 驗,僅係在三峽看到濕地重劃區內的樹木被剷平等語;於本 院審理時亦稱:伊知道檢舉也沒有用,如果要經過航空局同 意,他們一定會推諉,不可能會讓伊種,植物就是沒有領養 程序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第127頁),顯示其前無救援 樹木之經驗,亦未嘗試去了解本案地點之樹木是否已經航空 局決定剷平、拋棄,未透過檢舉、向航空局詢問等積極之手 段處理本案樹木之問題,僅憑一己之臆測,即認定本案地點 之樹木凡未經編號者,終將遭航空局拋棄、剷平,而挖取本 案樹木欲移置他處,顯係臨訟編撰,其具有不法所有意圖、 竊盜之故意甚明。  ⒋又觀諸本案現場照片(見偵卷第49頁至52頁)可知,被告於 挖取本案樹木後,尚持黑色塑膠袋及封箱膠帶將樹木包裹, 填裝於預先準備之塑膠盒內,如係依被告所述,其係出於救 助樹木之高尚動機為本案行為,理當廣而告知,冀求相關熱 心人士及團體參與移植救援樹木,又何需大費周章以黑色塑 膠袋將樹木之外觀均遮隱,以避而不欲人知之方式為之。被 告就此雖稱係因遮擋海風云云,然如依其所述,其所欲移植 之地點係在桃園附近之公園、大雅公園等處,殊難想見其移 植過程中將遇有海風,亦難想見僅係以厚薄不過幾豪米之黑 色塑膠袋遮住樹木外觀即具有遮檔海風之功能。再者,依其 所述情節,其尚須持剪刀剪斷本案樹木之枝芽以判斷樹木是 否尚存活,然本案僅扣得挖取本案樹木之圓鍬,並未扣得被 告所稱剪刀等情,有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 園分局113年1月25日園警分刑字地0000000000號函檢附丙○○ 職務報告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9頁、本院卷第57至60頁), 益徵其於準備程序時始稱有持剪刀一一剪取本案樹木枝芽以 確認是否存活等節無非其臨訟捏造,所辯均無可採。  ⒌至被告主張其因投資期貨、股票獲益甚鉅,不需竊取本案價 值約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樹木云云,並提出自制之期貨 交易受益成果等資料(見本院卷第81至89頁)以實其說,然 以財力雄厚卻貪圖蠅利者,亦時有所聞,尚難僅以其生活富 裕無虞,即謂其絕無可能對任何財物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並 決意為竊盜犯行,況以被告提出之期貨交易頁面雖可見其營 利甚鉅,然觀諸本院依被告請求調閱之自109年至111年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閱明細(見本院卷第43至53頁)結果, 卻未見被告有其所稱之鉅額獲益,是否果有被告所述絕無竊 盜之動機,亦非屬無疑。  ⒍綜上所述,被告如認本案樹木因航空局未為積極管理有死亡 之可能,當可以透過市民熱線、撥打檢舉電話等方式反應, 詎其捨此而不為,乃逕行以前述方式,取走本案樹木,其主 觀上具有不法所有意圖及竊盜之故意至明。 ㈢、被告聲請調查本案樹木之枝幹切口以證明本案其尚有持剪刀 至現場及傳喚當日檢舉之社工等語(見本院卷第126頁、第3 1頁),然本案樹木業已發還管領人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在卷可證(見偵卷第39頁),該等樹木是否有經管領人拋 棄尚未可知,即令本案樹木未經管領人拋棄,而種植原處, 切口亦可能已長新芽,而無從還原案發當時之情狀。至其所 稱檢舉之人,依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等巡邏經過 空屋發現異狀才盤查,並無人通知警方等語(見本院卷第11 7頁),可知本案之查獲經過並非經他人檢舉,而係因巡邏 查知,卷內亦無證據資料顯示確有被告所指之人,縱令該人 確實存在,亦僅得證實被告本案遭查獲之經過,是被告上開 聲請調查之證據,均不足影響本案被告竊盜犯行之認定,均 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 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 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 器均屬之,且祗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 ,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 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查被告於行竊時所使用之圓鍬,屬 金屬製品,質地堅硬,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以對人之身體 、生命、安全構成威脅,顯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指 之兇器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被告於密接時間,先後竊取黑松樹、杜鵑樹之行為,均係基 於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空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接續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持圓鍬竊取交通部民用航空局所有之樹木,顯然欠缺對 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值非難;又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否 認所犯,毫無反省之態度;兼衡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及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自陳 之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無業,從事投資期貨、股票 之職業、月收入約100多萬元之經濟情況、已婚,有1名未成 年子女,與妻子及子女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等(見本院卷第 36頁、第128頁)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扣案之圓鍬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爰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被告竊得之黑松樹、杜鵑樹各1棵,為其本案犯罪所得,然業 已返還管領人等節,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㈢、未扣案之黑色塑膠袋、封箱膠帶、塑膠盒,雖均為供被告為 本案犯行所用,然非違禁物,且依卷內之證據難以確定該等 物品是否存在,又該等物品價值甚微,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蓉、袁維琪、李佩宣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鄧瑋琪 法 官 蔡逸蓉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7

TYDM-112-易-761-20241017-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