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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簡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582號 原 告 洪瑋薇 被 告 劉烜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交簡附民 字第70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6,77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6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110,6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3年11 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聲明,請求被告給付98,770元 及其法定利息(本院卷第31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 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4月11日21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小貨車,自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停車格起 駛,行經臨安路2段89號前欲迴車至對向車道時,本應注意 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 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客觀情況,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迴車,適原告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臨安路2段由東往西方向 行經該處,雙方發生碰撞(下稱系爭車禍事故),致原告受 有右肩挫傷、右手肘擦傷、右下背挫傷、右膝擦挫傷瘀青、 頭暈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而受有㈠醫療費用770 元、㈡不能工作損失48,000元、㈢精神慰撫金50,000元之損害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8,7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 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 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因迴車前未注意往來車輛、未 暫停並顯示燈光及手勢,而貿然迴車,致系爭車禍事故發生 ,使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對話紀錄、請假 單、員工薪資條、醫療收據、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附民卷 第5-9頁、第17-23頁,本院卷第35頁);而被告因系爭車禍 事故業經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573號刑事判決其犯過失傷害 罪,處拘役40日確定,此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偵審卷宗審閱 無訛,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是被告對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 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準此,被告自應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茲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金額,敘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770元,業據提出與其所 述相符之醫療收據為證(附民卷第23頁),經核應屬治療系 爭傷害之必要支出,自應准許。  ⒉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有30日無法工作,每日薪資為1,600 元,合計損失48,000元等語,業據提出請假單、員工薪資條 及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附民卷第17-21頁、第27頁 ,本院卷第35頁)等件為證。查原告於安和鐵板燒擔任店長 ,日薪1,600元,並自112年4月12日至同年5月11日,因系爭 傷害請假休養共30日,有上開請假單、員工薪資條在卷可佐 ;另原告因系爭傷害,於112年4月11日前往郭綜合醫院急診 ,醫囑建議宜至外科門診追蹤,不宜劇烈運動或搬運重物等 情,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原告從事餐飲業 工作,多有使用勞力之處,尤其手部、腳部更要靈活運用, 然其因系爭車禍事故所受傷害為右肩挫傷、右手肘擦傷、右 下背挫傷、右膝擦挫傷瘀青、頭暈,確有休養而不能工作之 情事,兼衡原告之傷勢狀況,認原告因系爭傷害以休養10日 為必要。從而,原告得請求不能工作損失為16,000元(1,60 0元×10日);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 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 判決參照)。查本件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受有系爭傷害, 其身心必承受相當之痛苦,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失,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高職畢業, 目前從事餐飲業,每月收入約50,000元,經濟狀況普通(本 院卷第33頁);被告為大學肄業,目前職業工,經濟狀況勉 持(刑事警卷第3頁)。而兩造經濟、財產狀況,有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按;兼衡原告傷勢之輕重 程度、被告之過失情節等一切情狀,因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 金50,000元為適當,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6,7 70元(醫療費用770元+不能工作損失16,000元+精神慰撫金5 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7月14日( 附民卷第3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七、本件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 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就原告勝訴部 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永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2024-11-28

TNEV-113-南簡-1582-20241128-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598號 原 告 黃正忠 被 告 莫伯强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重附民字第33 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均為「臺南市兩廣同鄉會」之成員,近來有 多起民事、刑事訴訟。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4日10時35分許 ,在臺南市政府永華市政中心(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號 )南島路側大門前,見原告在該處陳情抗議,竟故意徒手毆 打原告,致原告自椅子上摔下、倒地,因而受有左側臉部及 後側頭部鈍傷、右側手肘擦挫傷、右側小指擦挫傷、右側臀 部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詎料被告犯後並未誠心悔 改,仍四處欺凌誹謗原告,使原告遭數10個社團退出群組, 原告因此承受巨大壓力、感到痛苦萬分,憂鬱症加劇,受有 精神上重大損失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為此,爰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1,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則以:對於刑事判決認定的傷害犯罪事實不爭執,惟原 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過高,顯然利用司法恐嚇被告,且原告也 有傷害被告;除了本件刑事傷害罪外,其餘原告提出的書狀 內容全部都是謊話、編故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 於上揭時、地,故意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 業經被告於本院刑事庭113年度簡字第2946號(下稱系爭刑 案)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系爭刑案判決被告犯傷害罪,處 有期徒刑3月,此經本院調取系爭刑案偵審卷宗審閱無訛,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自堪信為真。被告既故意 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  ㈡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 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因被告之故意傷害行為受有系爭傷 害,其身心必承受相當之痛苦,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失,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為碩士 畢業,目前從事太陽能產業顧問,每月收入不定,經濟狀況 小康;被告為陸軍官校專修班畢業,目前無業,每月收入3 萬元左右,經濟狀況勉持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本院卷 第37頁)。且兩造之所得、財產狀況,有111、112年度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按(限閱卷)。兼衡原 告傷勢之輕重程度、被告之故意傷害情節及事發後之態度、 造成原告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 慰撫金以5萬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 理由,應予駁回。  ㈢至原告雖另主張被告為貪腐集團的首腦,不斷教唆其心腹小 弟等共犯結構,欺壓霸凌、誹謗傷害原告,另涉犯侵權奪產 、恐嚇、加重誹謗、妨害名譽、妨害自由、妨害秘密、偽造 文書等罪(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7705號另案偵辦 中),且本件是預謀殺人,系爭刑案量刑過輕等語。惟按刑 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規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 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故關於上述非系爭刑案所認 定之犯罪事實內容並不在本件之審理範圍,本院無以加以審 酌、認定。況原告主張被告另案涉犯之相關犯罪事實仍在偵 查中,原告可待偵查結果若起訴後再另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或另行提起民事訴訟(須繳納裁判費),而非與本件傷害 罪之附帶民事訴訟混為一談,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28日起(附民卷第 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 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就原告勝訴部 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 請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毋庸 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職權宣告被 告如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 假執行之聲請已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永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2024-11-28

TNEV-113-南簡-1598-2024112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650號 原 告 AB000-A111107(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卷) 訴訟代理人 陳玉芬律師 被 告 羅靖琮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2年度侵附民字第19號)移送 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十 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1年2月28日在交友軟體「BEEBAR」 認識,嗣於111年3月2日上午9時40分許,相約在臺中市○○區 ○○○路0段000○0號統一超商惠宇門市見面。當日被告藉故購 買物品要送伊,並送伊回住處,而於同日上午11時27分許, 至伊位在臺中市西區(真實地址詳卷)之住處後,被告不顧 伊已有推卻等表示拒絕之舉,仍違反伊之意願,將伊強壓在 床上,將手指伸入伊內褲,並插入伊之陰道內。當時伊即以 嘴巴咬被告之肩膀表示拒絕,被告雖暫時停止動作,然隨即 又將伊強壓在床上,並強脫伊之衣服及褲子、內褲後,再將 手指強行插入伊之陰道內。伊乃再以嘴巴咬被告之肩膀,並 向被告表示:「如果你想要再聯絡,現在就不應該做違反我 意願的事,如果你現在就強迫我做,我就不想理你」等語, 被告始停手。被告上開行為侵害伊之身體權、貞操權、性自 主決定權等人格法益,導致伊出現失眠及精神不穩定之狀態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貳、被告則以:伊對於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不爭執,僅爭慰 撫金數額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被告對於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152頁),且被告所涉強制性交犯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以112年度侵上訴字第10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6月, 並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2154號判決駁回被告上訴 確定,有前揭判決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27頁、 第65頁至第78頁、第107頁至第111頁),且經本院調閱各該 卷宗核閱無訛,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屬實。 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以人格權遭遇侵 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 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 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及被害 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經查,被 告對原告為強制性交之行為,顯不尊重原告之身體自主權利 及心理感受,應屬故意以不法手段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及 貞操等權利,致原告受有損害,而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之行 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被告應負 賠償責任至明。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即屬有據 。 三、本院審酌原告為大學畢業,之前擔任安親班老師及兼職家教 ,目前在餐飲業擔任工讀服務員,月收入約1萬元,110、11 1年度所得分別為260,297元、18,172元之經濟狀況;被告為 高職畢業,擔任裝潢技工,月收約4萬元,110年度無所得、 111年度所得為227,250元,名下無財產之經濟狀況,此經兩 造陳稱在卷(見本院卷第93頁、第102頁),並有兩造稅務 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見本院卷證物袋)。另參酌 原告受害程度、所受痛苦情形、被告所為犯行之手法及情節 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應以40萬 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肆、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 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 項、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揆諸前揭說明,原 告請求被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 2年6月18日(見本院附民卷第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伍、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0萬元,及自112年6月1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末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本院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 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 行准駁之諭知。並為被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後併宣告得免 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 經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 此敘明。 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宏谷

2024-11-28

TCDV-112-訴-2650-20241128-2

南小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1457號 原 告 吳秀美 被 告 薛惠雯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 字第938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元。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因不詳姓名年籍暱稱「黃中玉」之人表示, 交付1個金融機構帳戶,可取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報 酬,遂於民國113年1月6日23時59分許,在臺南市北區公園 路統一超商北安門市,以交貨便方式,將其子張○翔(姓名 詳卷,00年00月生)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寄出,並透過通 訊軟體LINE傳送提款卡密碼予「黃中玉」。「黃中玉」及其 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後,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 成員對原告施以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3年1 月9日12時3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系爭帳戶內 ,並旋遭轉匯一空,致原告受有5萬元之損害,此損害與被 告無正當理由提供人頭帳戶之行為間具備相當因果關係。為 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陳述或答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 ,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 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 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 247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之犯行,經本院刑事庭以1 13年度金訴字第699號判決被告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 1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此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偵審卷宗審閱 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及抗辯,以供本院審酌,視同自認。本 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本件 被告雖未直接對原告施以詐術,然因其無正當理由故意提供 系爭帳戶之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藉此向原告詐取財物之用 ,進而達成洗錢之效果,核屬促成原告財物損失之助力行為 ,亦為原告受5萬元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具備相當因果關係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萬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乃因小額事件涉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永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2024-11-28

TNEV-113-南小-1457-2024112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26號 原 告 陳明正 被 告 楊文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30,53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24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310,177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如以新臺幣930,530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 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不在此限。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937,4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3年10月1 7日準備程序當庭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30,530元, 及其法定利息(本院卷第29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 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4年6月17日邀同原告為連帶保證人,向 訴外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借款本金75 8,172元,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被告本應按 月繳付本息,竟違約未按期繳納,致原告遭裕融公司向本院 聲請強制執行,並自106年5月10日至111年6月10日遭扣薪共 計555,530元,另原告於113年5月22日與裕融公司協議再代 償375,000元後,經裕融公司免除連帶責任,是原告代被告 清償債務(含本金、利息及其他費用)共計930,530元(555 ,530元+375,000=930,530元)。為此,爰依民法第749條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30,53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陳述或答辯。 三、按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 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民法 第749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 述相符之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自然素材食品有限公司 扣薪支票、裕融公司函文、收款證明及免除保證責任證明書 等件為證(補字卷第21-84頁),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 果,認原告主張事實為真。則本件原告為被告之連帶保證人 ,並已代為清償被告對於裕融公司之債務930,530元,依上 開規定,原告於此代償範圍內承受裕融公司對於被告之債權 。是原告依民法第74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30,53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1日(本院卷第15-19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 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得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為10,24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及依民事訴訟法 第91條第3項諭知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 計算之利息,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羅郁棣                   法 官 丁婉容                   法 官 陳永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2024-11-27

TNDV-113-訴-1626-20241127-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4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泫玉 選任辯護人 陳玉芬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4日所為1 12年度中簡字第164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952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蔡泫玉犯傷害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蔡泫玉前與李堯明有債務糾紛。緣李堯明於民國112年1月31 日11時19分許前往蔡泫玉當時位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 號住所(下稱本案房屋)欲與蔡泫玉協商債務事宜,蔡泫玉 心生不滿,竟各基於傷害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12年1月31日11時20分許,在本案房屋外,持掃把1支揮打 李堯明之右手,致李堯明受有右側前臂挫傷之傷害。嗣李堯 明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㈡於112年1月31日12時14分許,在本案房屋外,乘獲報後到場 處理之警員填寫報案相關資料而未及注意之際,徒手毆打李 堯明之左臉頰,致李堯明受有左側臉頰鈍傷之傷害。嗣李堯 明再次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李堯明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判決以下引用上訴人即被告蔡泫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當事人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迄至言詞辯論終 結前亦皆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及其作成時之情況 均尚無違法取得或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作為證據應係適 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認均得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各犯行,辯稱:當時李堯明一直 站在門外侮辱伊欠錢,伊剛好當時拿掃把在掃地,才會拿掃 把揮他,伊只是要趕他出去,但沒有揮到他,有時是虛揮或 敲擊到地面、他所受的傷與伊無關,如伊有打他怎會提出監 視器錄影畫面給警員,且伊沒有打嘴巴等語;辯護人則為其 辯稱:被告雖有持掃把要揮向告訴人李堯明,目的只是想趕 走告訴人,無傷害故意,事實上都沒有揮中,加上告訴人是 穿厚重衣服且有閃避,監視器影片可以證明被告根本沒有造 成告訴人的臉部或身體傷害,警員在現場沒有看到告訴人被 打或被打後的反應、受傷的情況,告訴人指述被告攻擊造成 告訴人受傷的情況都是告訴人單方面指述等語(見簡上卷第 13、33至35、38、49至55、99至103、119至121、131、159 至160、170、174至180頁)。經查:  ㈠被告前與告訴人有債務糾紛,告訴人曾於上開時間前往本案 房屋欲與被告協商債務事宜,被告則曾持上開掃把揮向告訴 人,告訴人遂報警後經警員到場處理,後告訴人曾於案發當 日就醫,經診斷受有前開各該傷勢,告訴人復報警處理等各 節,均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即到場處 理之警員吳立凱於警詢、偵訊或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可參(詳 見簡上卷第162至171頁),復有警員職務報告、債務糾紛相 關資料、長安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檔案 及畫面擷圖等件存卷可稽(詳見簡上卷第171至172頁),是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與告訴人間之上開爭執過程,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偵訊 及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在外面叫蔡泫玉出來,他一出來一開 始是拿加工的鐵條往伊頭上打,但因為鐵條比較短、打不到 伊,他把鐵條丟到旁邊,才拿掃把打伊的臉部,伊就一直躲 閃、用右手抵擋,伊從車道上一直退到巷子外面,伊說「你 再打我我就馬上報警」,他就沒攻擊,但一開始他已經用掃 把打到伊的右手腕骨,所以伊馬上報警,警察馬上來處理, 警察轉頭面向蔡泫玉家的大門口登記資料時,蔡泫玉冷不防 右手朝伊左臉頰打伊一個耳光,伊說「警察在這邊你也敢打 我」,蔡泫玉說「打你怎麼樣就是要打你」,當時警察稍微 有點距離、沒看到但有聽到聲音,問伊發生什麼事情,伊說 蔡泫玉剛才打伊耳光,蔡泫玉馬上否認,警察叫伊去驗傷, 伊驗傷完後左臉頰紅腫起來、右前臂整個紅腫等語明確(見 偵卷第23至25、81至83頁、簡上卷第122至132頁),且①證 人吳立凱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報案的是李堯明,伊到現場時 李堯明是說他去討錢、說討錢過程蔡泫玉有拿東西打他,伊 已經忘記說拿什麼東西打,後面伊在現場轉身要拿筆記本抄 登資料時,李堯明站在伊後面突然拉伊說他被蔡泫玉打一巴 掌,接下來伊問蔡泫玉有無打他,蔡泫玉當時是否認,伊判 斷不出來有無受傷,就請李堯明去醫院驗傷等語(見本院卷 第162至170頁),亦提及告訴人確曾報警反應遭被告持物品 揮打及徒手毆打等情形,另②經本院勘驗本案房屋外之監視 器錄影檔案,雖因該錄影畫面拍攝設備限制而未能錄得上開 爭執之全部過程及被告、告訴人互動之全部動作,然仍可見 被告曾於112年1月31日11時20分許多次舉高上開掃把前進朝 告訴人之身體自上往下用力揮打,告訴人則一再後退閃避並 接連舉起右手臂阻擋,被告之若干揮打動作遂有揮空敲擊地 面之情形,待被告停止並返回本案房屋後,告訴人即持手機 似在通話,另被告曾於112年1月31日12時14分許與告訴人、 吳立凱站在本案房屋外,告訴人於警員低頭抄寫資料時突然 全身向左轉並往後退,告訴人隨即手拉警員示意,有監視器 錄影檔案及畫面擷圖、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附卷可查(見簡 上卷第51至54、57至78頁),此與告訴人前開所述被告曾持 上開掃把揮打告訴人而經告訴人舉起右手臂抵擋、告訴人曾 因遭被告徒手毆打臉頰而隨即向吳立凱反應等各節可以相互 印證,參以③告訴人此後係隨即就醫,經診斷受有前開各該 傷勢,業如前述,可見告訴人之受傷位置確在右側前臂及左 側臉頰,此與一般遭他人揮打或毆打右手、左臉頰等部位而 加以施暴會造成之傷勢亦係相合,在在足佐告訴人之上開證 述內容係出於親身經歷所言,應與客觀事實相符。是被告應 確如告訴人所述有先後持上開掃把揮打告訴人之右手、徒手 毆打告訴人之左臉頰等客觀行為,致告訴人受有右側前臂挫 傷、左側臉頰鈍傷等傷害,堪以認定;且被告既係智識正常 之成年人,應已知悉持上開掃把揮打、徒手毆打告訴人之右 側前臂、左側臉頰等部位之行為依一般經驗法則足致告訴人 受傷,猶仍為之,主觀上即均具有傷害故意,各該所為皆致 告訴人成傷,自均構成傷害行為。  ㈢至被告及辯護人固以前開情詞置辯。惟其等所辯均與上開事 證不符,無非僅係任意拆解證據以為相異評價,不足為採, 況告訴人於案發時所著外套之右手袖子表面於案發後確有類 如經掃把自上往下揮打而殘留之髒污痕跡,亦有現場照片在 卷可參(見偵卷第43頁),益徵被告及辯護人所辯上開掃把 未揮中告訴人等詞難以憑採。又衡諸常情,犯罪行為人是否 提出不利於己之證據與其是否為犯罪行為實無必然關聯,被 告辯稱如其打告訴人怎會提出監視器錄影檔案給警員等詞, 自亦無從資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各犯行皆已堪以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及一、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項傷害罪。被告於警員到場前後所為各次行為間,犯 罪時間已得明確區隔,犯罪方式亦可顯然辨別,且所生損害 各異,顯係被告基於分起之犯意所為,行為互殊,自應予分 論併罰;聲請意旨認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則有未洽。 四、原審以被告所為上開各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 無見。惟查,被告前揭各該所為應予分論併罰,業如前述, 且經本院告知被告可能有此情形(見簡上卷第159頁),無 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原審認應論以接 續犯之一罪,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徒以前詞否認犯罪, 難認有據,業經本院論駁如前,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 而屬無法維持,仍應由本院撤銷改判之;且原判決因有上述 未適用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此一適用法律不當而撤銷 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但書,即無不利益變更 禁止原則之適用,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僅因前揭緣由心生不滿,即逕以前開各該手段為 本案各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前開各該傷害,足徵被告之法 治觀念薄弱,實有不該,另斟酌被告犯後飾詞否認犯行,復 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等情,參以被告之素行,被 告所受教育反映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見簡上卷第45、176頁),暨當事人、告訴 人及辯護人對於科刑之意見,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被告所涉上開各 犯行係經宣告多數拘役,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酌被 告所犯上開各罪均係傷害之犯罪類型,其犯罪情節、手段及 所侵害法益相似,犯罪時間亦相近等情,以判斷被告所受責 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再斟酌被告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暨 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暨當事人、告訴人及 辯護人對於科刑之意見,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所示,復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為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固使用掃把1支,惟此未 經扣案,且為日常生活中所常見,倘予沒收,對沒收制度欲 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無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方 荳                    法 官 陳怡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亭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7

TCDM-112-簡上-412-20241127-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簡字第1376號 原 告 呂中修 呂昆浲 被 告 陳南安 陳淑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定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下午3時在本院 第18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 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前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原定於113年12 月26日宣判,惟因被告陳南安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發生交通 事故致無法到庭,應認本件有再開辯論之必要,爰依前揭規 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永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2024-11-26

TNEV-113-南簡-1376-20241126-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164號 原 告 鄭興教 被 告 鄭明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兩造所共有如附 表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應以原告就系爭土地於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8,068,038元(計算式 如附表所示),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80,89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 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永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附表: 編號 土地 公告現值/平方公尺(新臺幣) 土地面積 (平方公尺) 原 告 權利範圍 訴訟價額 (元以下四捨五入) 1 臺南市○○區○○段000號 4,400元 649.63 2分之1 1,429,186元 2 臺南市○○區○○段000號 4,400元 222.88 2分之1 490,336元 3 臺南市○○區○○段000號 4,400元 2,794.78 2分之1 6,148,516元 合計 8,068,038元

2024-11-26

TNDV-113-補-1164-20241126-1

執事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137號 異 議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盧炳憲 相 對 人 何端生 上列當事人間因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執 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所為裁定(113年度司執字 第121137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異議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 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 第30條之1規定準用之。本院民事執行處113年度司執字第12 113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送達異議 人,異議人於同年月14日具狀聲明異議,未逾不變期間,司 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 相符,本院自應就司法事務官所為之原裁定,審究異議人異 議有無理由,並為適當之裁定,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原裁定以異議人依法應查報相對人之財產, 而異議人全未釋明相對人有無保險財產可供執行,執行法院 無代為職權調查之義務為由,駁回異議人就相對人人身保險 部分之強制執行聲請,惟因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 (下稱壽險公會)未開放債權人查詢債務人之保險紀錄,異 議人無權限取得該資料,且異議人已竭盡所能提出相對人之 最新國稅局所得及財產資料,仍無法得知相對人之保險具體 投保事證,並非無正當理由未盡釋明義務不提出,異議人指 明向壽險公會查詢相對人之投保資料,以便指明欲聲請執行 之保險契約標的為何,顯已陳明調查方法,非浮濫聲請。又 依照司法院於113年7月1日通過實施之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 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2條規定:「債權人聲請強制執 行壽險契約金錢債權,未具體表明執行標的債權,並聲請法 院調查債務人有關壽險契約之保險人名稱、保險種類或名稱 等事項,即屬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 ,應由債務人之住、居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明確表示債 權人若未具體表明執行標的債權,亦可聲請法院調查債務人 有關壽險契約之保險人名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此部分強制 執行之聲請,容有未洽,為此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 語。 三、按強制執行程序係以公權力強制債務人履行義務,為達妥適 執行之目的,兼顧當事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利益,有關債務 人之財產狀況等相關資料,執行法院有調查必要時,固得命 債權人查報,亦得依職權調查,且執行法院向稅捐及其他有 關機關、團體或知悉債務人財產之人調查債務人財產狀況, 受調查者不得拒絕。但受調查者為個人時,如有正當理由, 不在此限。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第19條規定自明。 至於執行法院職權調查是否必要,應視具體個案,審酌債權 人聲請合理性、查報可能性等,作為判斷依據。又執行法院 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 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最高法院108年台抗 大字第897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此,債務人有無投保人壽 保險,屬債務人之財產狀況資料,執行法院於必要時,除得 命債權人查報,亦得依職權調查之。次按強制執行程序如有 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無正當理由而不 為,經執行法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 為者,致不能進行時,執行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 聲請,並於裁定確定後,撤銷已為之執行處分,強制執行法 第28條之1第1款定有明文。又所謂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係 指債權人不為一定必要之行為,執行程序即不能進行者而言 ,惟必以債權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方得依上開規定使生失 權效果。該一定必要之行為,倘因執行法院依同法第19條規 定為調查,亦得達相同之目的時,在執行法院未為必要之調 查而無效果前,尚難遽謂債權人係無正當理由而不為,致執 行程序不能進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662號裁定意旨 參照)。 四、經查:  ㈠異議人於113年9月27日持本院92年度執字第6041號債權憑證 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並請求查詢相對人之保險 資料,再就查得之保單予以扣押執行,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分 別於113年10月21日、同年月25日發函通知異議人於5日內釋 明相對人有於保險公司投保之事實,異議人於113年10月23 日、同年11月5日具狀陳稱其無其他方法可以查知相對人之 投保資料,請執行法院依職權函詢壽險公會查詢相對人之投 保資料,而未依旨補正,嗣本院司法事務官以異議人未提出 相關資料釋明,而認異議人未盡查報義務,且執行法院無依 職權代為調查相對人有無人壽保單為由,以原裁定駁回異議 人關於相對人人身保險部分之強制執行聲請等情,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21137號執行卷宗查明無 訛。  ㈡惟異議人已陳明其無權向壽險公會申請調查相對人之投保資 料,且參諸壽險公會網站公告之利害關係人申請保險業通報 作業資訊系統查詢之辦理程序及注意事項,其中第2點載明 「因債權債務關係查詢用途不符本會建置通報資料之特定目 的,本會不提供民事債權人申請民事債務人投保紀錄查詢服 務」,足見異議人無法基於債權人身分自行查知相對人是否 與特定第三人成立保險契約,則其未能查報相對人與特定人 有成立保險契約之相關釋明資料,自非無正當理由而不為。  ㈢現今社會以投保保險方式賦予人身安全保障並兼具投資理財 目的並非少見,另依異議人前就相對人財產聲請強制執行, 亦以換發債證、未能受償終結,有繼續執行紀錄表可憑(執 行卷第25-27頁),應認相對人可能另有未顯示於財產所得 清單內之保險契約資產,且確有不調查相對人投保資料則債 權難以實現之情事。此外,異議人業已指明向壽險公會為查 詢,並非未陳明任何調查方法抑或浮濫聲請。是異議人因無 從自行查知相對人投保資料,而據此聲請執行法院依職權向 壽險公會函查相對人之投保財產資料,執行法院自有必要依 強制執行法第19條第2項規定為調查,以使異議人指明欲聲 請執行之保險契約標的,其執行程序尚不因異議人未查報相 對人之保險資料致不能進行。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以異議人未就相對人有向保險業者投保之 事實為釋明,逕以執行法院無代為調查之義務為由,駁回異 議人關於相對人人身保險部分之強制執行聲請,難謂妥適。 異議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 原裁定廢棄,發回由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另為適法之 處理。 六、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永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2024-11-26

TNDV-113-執事聲-137-20241126-1

司票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698號 聲 請 人 吳崇瑋 相 對 人 陳玉芬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付款地在雲林縣,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 付款等語,爰提出本票2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附表: 113年度司票字第000698號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即提示日) 備考 號 001 113年7月9日 100,000元 113年10月9日 113年11月20日 002 113年7月9日 100,000元 未記載 113年11月20日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1-25

ULDV-113-司票-698-2024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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