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玥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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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117號 原 告 孔繁榕 林偉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哲健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創美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主觀之訴之合 併,如各原告一起起訴、一起上訴,並一起繳交裁判費,縱為普 通之共同訴訟,法並無禁止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及訴訟費用之 規定,況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訴訟標的金額愈大,繳 交之費用比例愈低,則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及訴訟費用對於原 告或上訴人並無不利情形(最高法院98年度台聲字第1196號民事 裁判要旨參照)。次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3,000元。於非財產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 裁判費分別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定有明文。另按「因 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 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另有明文。查,原告本件起訴乃請求(一)被告應給付共計16 4,981元【其中,原告孔繁榕部分:薪資13,617元、資遣費50,06 5元、特休未休折算工資4,833元;原告林偉婷部分:薪資12,567 元、資遣費74,232元、特休未休折算工資9,667元】;(二)開 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2人。其中,上開(一)之請求部分 為財產權之訴訟,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1,770元,惟此部分 起訴依前揭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應暫免徵收裁判費三 分之二,故原告就上開財產權訴訟部分,應暫繳之裁判費為590 元【計算式:1,770 元×1/3=590元】;上開(二)部分,性質上 均係原告2人對於勞工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核屬非財產權之 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各應徵收第一審裁 判費3,000元,共6,000元,是依同條第2項規定,本件應徵收第 一審裁判費共計6,590元【計算式:590元+6,000元=6,590元】。 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 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趙彥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玥彤

2024-11-15

SLDV-113-勞補-117-20241115-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返還保證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960號 原 告 三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敏夫 訴訟代理人 王志哲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育新等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事件,原告應於收 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 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被繼承人韓世泉(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之除戶謄本 、繼承系統表及其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 二、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 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 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有法定代理人 、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 事人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2款定有明文, 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經查,原告本件起訴狀就被告「 韓世泉之繼承人」部分,並未記載完整姓名、年籍資料,致 本件被告無從特定,爰定期命原告依限補正被告「韓世泉之 繼承人」之完整姓名、住居所,並補正全部被告之最新戶籍 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三、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64萬元,是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940元,茲定期命 原告依限補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趙彥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玥彤

2024-11-15

SLDV-113-補-960-20241115-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084號 原 告 王忠正 訴訟代理人 陳瀅芝律師 丁偉揚律師 劉秋絹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潘瑞超等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即系爭土地之價值為 新臺幣(下同)129,000元【按原告請求返還土地之面積,與該 地段當期公告現值之乘積計算。計算式:1平方公尺×129,000元/ 平方公尺=129,000元】,是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330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趙彥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對於訴訟標的價額的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 補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玥彤

2024-11-15

SLDV-113-補-1084-20241115-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730號 原 告 周莉傎 被 告 王慶賢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 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 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 定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乃請求撤銷本院113年度司執字 第25974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而債 權人即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所請求執行之債權本金加計本件起訴 前之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共計為新臺幣(下同)4,950,671元【其 中,債權本金100萬元、本件起訴前之遲延利息為503,671元、違 約金為3,447,000元,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之計算方式如附表(小 數點以下4捨5入)】,爰按此債權額核定債務人即原告提起本件 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上開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所得受 之利益,即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4,950,671元,是應徵收第一 審裁判費為50,10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趙彥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對於訴訟標的價額的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 補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玥彤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請求金額 100萬元 1 利息 100萬元 110年4月14日 113年6月6日 (3+54/365) 16% 50萬3,671.23元 2 違約金 100萬元 110年4月14日 113年6月6日 (3+54/365) 109.5% 344萬7,000元 小計 395萬671.23元 合計 495萬671元 註:債權人即被告請求違約金按每日3,000元計算,本金為100萬 元,相當於按年利率109.5%計算違約金。

2024-11-15

SLDV-113-補-730-20241115-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6號 聲 請 人 周莉傎 相 對 人 王慶賢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後,本院一一三年度 司執字第二五九七四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三 年度補字第七三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 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民事執行處受理本院113年度司執 字第2597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聲請人業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爰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 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已依法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乙 節,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本院113年度補字第730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核對無訛,故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 執行事件中對於聲請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部分,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又法院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 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 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 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逕 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 第442號、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查:債 權人即相對人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請求債務人 即聲請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110年4月1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及按日給付3,0 00元計算之違約金等情,有強制執行聲請狀附於系爭執行事 件卷內足稽,故本金100萬元加計本件裁定作成時已到期之 利息、違約金,相對人之執行債權金額合計為5,507,685元 【其中,債權本金100萬元、本件起訴前之遲延利息為574,6 85元、違約金為3,933,000元,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之計算方 式如附表(小數點以下4捨5入)】。而聲請人對系爭執行事 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金額已逾150萬元,為 得上訴第三審案件,是本院審酌司法院頒佈之各級法院辦案 期限實施要點,第一、二、三審民事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 限分別為1年4月、2年、1年,推估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 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期間約為4年4月。 從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致債權未能即時受償,即可能受有法 定遲延利息之損失約1,193,332元【計算式:5,507,685元×5 %×(4+4/12)=1,193,332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此外, 另審酌相對人因執行延宕致資金運用受影響、債權受償風險 增加等一切情狀,本院認擔保金應從寬推估而以120萬元為 適當,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趙彥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玥彤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請求金額 100萬元 1 利息 100萬元 110年4月14日 113年11月15日 (3+216/365) 16% 57萬4,684.93元 2 違約金 100萬元 110年4月14日 113年11月15日 (3+216/365) 109.5% 393萬3,000元 小計 450萬7,684.93元 合計 550萬7,685元 註:債權人即相對人請求違約金按每日3,000元計算,本金為100   萬元,相當於按年利率109.5%計算違約金。

2024-11-15

SLDV-113-聲-96-20241115-1

勞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102號 原 告 陳緯騰(原名陳鉾鋕) 上列原告與被告建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等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 補償事件等,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 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 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 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 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本件起訴 乃以其遭受職業災害為由,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新臺幣(下同) 668,838元,暨自民國112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併算原告所請求起訴前之 利息,準此,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共計683,001元【計算式詳如附 表,小數點以下4捨5入】,故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7,490元。茲 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 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趙彥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玥彤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請求金額 66萬8,838元 1 利息 66萬8,838元 112年12月21日 113年5月23日 (155/366) 5% 1萬4,162.55元 小計 1萬4,162.55元 合計 68萬3,001元

2024-11-15

SLDV-113-勞補-102-20241115-1

勞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退休金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107號 原 告 葉榮振 訴訟代理人 范呈楷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金鹿服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 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 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 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定有明文。又「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 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 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原 告本件起訴乃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075,178元【其中 ,退休金1,060,178元、資遣費15,000元】暨遲延利息,是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應併算原告所請求起訴前之利息,準此,本件訴訟 標的金額應為1,098,106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是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890元,惟原告本件起訴均係因 給付工資、退休金涉訟,依前揭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 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故原告應暫繳之裁判費為3,963元【 計算式:11,890元×1/3=3,96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趙彥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玥彤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請求金額 107萬5,178元 1 利息 106萬178元 113年3月12日 113年7月25日 (136/365) 5% 1萬9,751.26元 2 利息 1萬5,000元 109年5月1日 113年7月25日 (4+86/365) 5% 3,176.71元 小計 2萬2,927.97元 合計 109萬8,106元

2024-11-15

SLDV-113-勞補-107-20241115-1

勞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86號 原 告 王信智 上列原告與被告台信能源科技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伍萬零 伍佰元,並具狀補正本件起訴之訴訟標的、請求之具體原因事實 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逾期未補正其一,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至4款、第119條第1項、第24 4條第1項分別規定:「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 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 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二、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 ,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三、訴訟事件。四、應為 之聲明或陳述。」、「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 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起 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 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 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 (一)原告所出具民事起訴狀中僅記載請求被告賠償精神及傷病 損失等情,惟漏未記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 明(如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具體項目及其金額,或請求被 告應為或不應為之具體行為等),且原告上開記載顯難以 判斷其起訴之訴訟標的(即其請求權基礎)及所主張之具 體原因事實,均應予以補正。 (二)原告本件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又,原告本件起訴乃請求 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500萬元,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 錄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2頁),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 500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0,500元,應予以補正。 三、據上,原告本件起訴程式尚有欠缺,爰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 後段、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定期命原告補 正如主文所示,逾期不補正其一,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趙彥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玥彤

2024-11-15

SLDV-113-勞補-86-20241115-1

勞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119號 原 告 葉齡文 詹玉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莊喬汝律師 林家萱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書品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主觀之訴之合併,如各原 告一起起訴、一起上訴,並一起繳交裁判費,縱為普通之共同訴 訟,法並無禁止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及訴訟費用之規定,況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訴訟標的金額愈大,繳交之費用比 例愈低,則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及訴訟費用對於原告或上訴人 並無不利情形(最高法院98年度台聲字第1196號民事裁判要旨參 照)。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3,204,45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2,77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趙彥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玥彤

2024-11-15

SLDV-113-勞補-119-20241115-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指定簿冊文件保管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38號 聲 請 人 簡奉任 相 對 人 永艾芙生醫科技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相對人之簿冊文件保管人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指定簡奉任為永艾芙生醫科技有限公司之簿冊及文件保存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及文件, 保存10年。其保存人,由清算人及其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 定之,公司法第332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清算人,相對人業已清算完結 ,並經相對人之股東同意指派聲請人為簿冊文件保存人,為 此聲請指定其擔任簿冊及文件保存人等語,業據提出股東同 意書、簿冊文件保存人同意書、清算後資產負債表、清算損 益表、清算期間現金收支表、清算後財產目錄、簿冊文件清 冊、112年度清算申報書暨111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書資料封 面、營利事業清算損益及稅額計算表、清算分配報告表等件 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司司字第146號呈報 清算人事件、113年度司司字第159號清算完結事件卷查閱屬 實,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趙彥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玥彤

2024-11-15

SLDV-113-司-38-2024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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