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6號
聲 請 人 周莉傎
相 對 人 王慶賢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後,本院一一三年度
司執字第二五九七四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三
年度補字第七三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
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民事執行處受理本院113年度司執
字第2597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聲請人業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爰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
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已依法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乙
節,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本院113年度補字第730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核對無訛,故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
執行事件中對於聲請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部分,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又法院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
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
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
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逕
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
第442號、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查:債
權人即相對人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請求債務人
即聲請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110年4月1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及按日給付3,0
00元計算之違約金等情,有強制執行聲請狀附於系爭執行事
件卷內足稽,故本金100萬元加計本件裁定作成時已到期之
利息、違約金,相對人之執行債權金額合計為5,507,685元
【其中,債權本金100萬元、本件起訴前之遲延利息為574,6
85元、違約金為3,933,000元,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之計算方
式如附表(小數點以下4捨5入)】。而聲請人對系爭執行事
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金額已逾150萬元,為
得上訴第三審案件,是本院審酌司法院頒佈之各級法院辦案
期限實施要點,第一、二、三審民事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
限分別為1年4月、2年、1年,推估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
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期間約為4年4月。
從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致債權未能即時受償,即可能受有法
定遲延利息之損失約1,193,332元【計算式:5,507,685元×5
%×(4+4/12)=1,193,332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此外,
另審酌相對人因執行延宕致資金運用受影響、債權受償風險
增加等一切情狀,本院認擔保金應從寬推估而以120萬元為
適當,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趙彥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玥彤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請求金額 100萬元 1 利息 100萬元 110年4月14日 113年11月15日 (3+216/365) 16% 57萬4,684.93元 2 違約金 100萬元 110年4月14日 113年11月15日 (3+216/365) 109.5% 393萬3,000元 小計 450萬7,684.93元 合計 550萬7,685元
註:債權人即相對人請求違約金按每日3,000元計算,本金為100
萬元,相當於按年利率109.5%計算違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