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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19號 上 訴 人 易錞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聖文 上 訴 人 陳錦錡 被 上訴人 陳傑明 訴訟代理人 翁瑞麟律師 複 代理人 黃建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 0月3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01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上訴人易錞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易錞公司)、陳錦錡(與易 錞公司合稱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11年6月21日,經由原法院民事執 行處(下稱執行法院)109年度司執字第9346號給付票款強 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拍定原為陳錦錡所有如 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下稱系爭房屋, 合稱系爭房地),並於同年7月4日經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 書,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詎陳錦錡稱其於108年12月25日 ,以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將系爭房屋1樓出租 予易錞公司,約定租期自109年1月1日起至124年12月31日止 (下稱系爭租約),系爭房屋現由易錞公司占有使用迄今。 惟系爭租約租期逾5年,且未經公證,無民法第425條第1項 之適用,易錞公司為無權占用,陳錦錡亦不得據以拒絕交付 系爭房地。爰依民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請求陳錦錡,及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易錞公司,將系爭 房地騰空返還予伊;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 駁回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未據被上 訴人上訴,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陳錦錡於108年12月25日將系爭房屋1樓出租予 易錞公司,約定租期自109年1月1日起至124年12月31日止, 依民法第425條第1項規定,系爭租約對被上訴人仍繼續存在 。民法第425條第2項規定應作目的性限縮解釋,系爭租約租 期未逾5年部分(即至113年12月31日止)仍有民法第425條 第1項買賣不破租賃之適用,逾5年部分始有同條第2項規定 之適用。強制執行法上之拍賣,應解釋為買賣之一種,出賣 人於未交付標的物前繼續占有該物,僅屬債務不履行,而非 無權占有。系爭房地於拍賣公告上載明拍定後不點交,陳錦 錡未將系爭房地交付予被上訴人,占有系爭房地難謂為無權 占有。附表編號2建物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被上訴人僅取 得事實上處分權,不能主張物上請求權,且系爭房屋與桃園 市○○區○○○路000號房屋相通且共用空間,不能命伊遷讓返還 系爭房屋等語,資為抗辯。 三、除確定部分外,原審判決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全部騰空返還 予被上訴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 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 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 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原審卷第256至259頁): (一)系爭房地原為陳錦錡所有,經陳錦錡之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 ,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拍賣系爭房地,被上訴人於111 年6月21日以1,672萬元拍定,經執行法院於同年7月4日核發 不動產移轉證明書,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並於同年7月25 日登記為所有權人。 (二)系爭執行事件於系爭房地拍賣公告點交情形欄位註明:「不 點交」;使用情形欄位記載:「拍賣建物與門牌號碼000號 建物內部相通共用,建物範圍如何分隔,拍定後由應買人自 行協商解決,建物拍定後不點交」等語。 (三)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後,陳錦錡未將系爭房地點交 予被上訴人。系爭房屋於被上訴人取得所有權前,即由易錞 公司占有使用,被上訴人取得所有權後,該公司繼續占有使 用。 五、被上訴人主張:伊因拍定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陳錦錡未依 買賣契約交付系爭房地,上訴人無權占有使用伊所有系爭房 地,爰依民法第348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 求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全部騰空返還予伊等情,為上訴人所 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查: (一)附表編號1所示建物(即桃園市○○區○○段000號建物,下稱00 0建號建物)為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上之加強 磚造2層房屋,另於第一層有增建14.77平方公尺,部分占用 同段000地號土地,及屋頂突出物7.77平方公尺(即暫編000 建號建物),暫編000建號建物第1層增建14.77平方公尺部 分與000建號建物內部相通,屋頂突出物7.77平方公尺部分 ,無獨立出入口,須經由系爭房屋1樓出入,有000建號建物 謄本、系爭房屋內部現況照片、系爭執行事件查封執行筆錄 、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111年1月18日函附暫編000建號建 物測量成果圖、拍賣公告可稽(見原審卷第53、19至23頁、 本院卷第113至121頁、系爭執行事件卷二第77、108至110、 181至183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 足見增建部分(暫編000建號建物)與登記之主建物(即000 建號建物)結構相互依存,使用上亦為一體使用,結構上與 使用上皆不具獨立性,增建部分乃擴張000建號建物所有權 範圍,與000建號建物歸於同一所有權,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請求陳錦錡將系爭房地 騰空交付予被上訴人,有無理由?  1.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 權之義務,民法第3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強制執行法上之拍 賣,係屬買賣之一種,以債務人為出賣人,拍定人或得標人 為買受人,依前開規定,物之出賣人即債務人自負有交付其 物於買受人即拍定人之義務。又拍賣公告載明拍賣後不點交 ,僅表示執行法院於拍賣後不負點交之責而已,並非謂買受 人於取得所有權不得依法請求上訴人遷讓(最高法院70年台 上字第19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系爭房地原為陳錦錡所有,經陳錦錡之債權人聲請強制執 行,經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拍賣,被上訴人於111年6月 21日拍定系爭房地,執行法院於同年7月4日核發不動產權利 移轉證書,由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並於同年7 月25日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房地所 有權後,陳錦錡未將系爭房地點交予被上訴人等情,為兩造 所不爭(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㈢)。系爭房地之出賣人陳錦 錡依民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負有交付系爭房地予買受人即 被上訴人之義務,卻未履行,且被上訴人已於同年9月20日 以通訊軟體催告陳錦錡點交系爭房地,有LINE對話紀錄可稽 (見原審卷第263頁)。陳錦錡於受催告後仍未給付,自受 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 ,請求陳錦錡交付系爭房地,自屬有據。 (三)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易錞公 司將系爭房地騰空返還被上訴人,有無理由?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定有明文。次按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占 有中,縱將其所有權讓與第三人,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 仍繼續存在。前項規定,於未經公證之不動產租賃契約,其 期限逾五年或未定期限者,不適用之。民法第425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前開法條第1項關於買賣不破租賃之規定, 具有債權物權化之效力,在長期或未定期限之租賃契約,於 當事人之權義關係影響甚鉅,故同條第2項明定未經公證之 不動產租賃契約,其期限逾5年或未定期限者,排除買賣不 破租賃之適用。  2.被上訴人主張易錞公司占有系爭房屋,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上訴人抗辯易錞公司與陳錦錡間系 爭租約,依民法第425條第1項規定,對系爭房地之買受人即 被上訴人仍繼續存在云云。查易錞公司以每月租金1,000元 向陳錦錡承租系爭房屋1樓,約定租期自109年1月1日起至12 4年12月31日止,有系爭租約可稽(見原審卷第31頁),可 見系爭租約為租賃期限逾5年、且未經公證之不動產租賃契 約,依民法第425條第2項規定,系爭租約即無民法第425條 第1項買賣不破租賃原則之適用。是上訴人不得以系爭租約 對抗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租約繼續存在於易錞公司與被上訴 人間。上訴人執系爭租約主張有權占有,即非有據。  3.上訴人固抗辯本件應就民法第425條第2項規定為目的性限縮 解釋,系爭租約5年內租期部分應排除適用云云。惟所謂目 的性限縮,乃指某項規定,依法律之內在目的及規範計劃, 本應設有限制,而未設有此限制,基於本質上不同之事物應 為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依法律之規範意旨限制其適用範圍 ,以填補法律漏洞之方法,倘無法律漏洞,自不生目的性限 縮而補充之問題。審諸民法第425條第2項立法理由:「在長 期或未定期限之租賃契約,其於當事人之權義關係影響甚鉅 ,宜付公證,以求其權利義務內容合法明確,且可防免實務 上常見之弊端,即債務人於受強制執行時,與第三人虛偽訂 立長期或不定期限之租賃契約,以妨礙債權人之強制執行, 爰增訂第2項」,可見立法者衡酌長期或未定期限之租賃契 約,對契約當事人之權義關係影響甚鉅,為防免弊端,避免 租賃契約債權物權化效力範圍過廣,故明定須藉由公證制度 ,承租人始受買賣不破租賃原則之保障,長期或未定期限之 租賃契約倘未經公證,即不適用民法第425條第1項買賣不破 租賃,以求當事人之權利義務內容合法明確。上訴人將未經 公證之長期租賃契約拆分為5年以內租期適用買賣不破租賃 原則、逾5年部分則否,顯然違背立法意旨,使當事人間之 法律關係不明確。上訴人是項抗辯,為不足採。   4.又強制執行法所謂「點交」程序,係指買受人或承買人在符 合強制執行法第99條第1項至第3項之情形下,得請求執行法 院強制解除債務人或第三人占有之權利而言。執行法院所為 「拍定後不點交」之意義,僅在於限制買受人拍定後不得向 執行法院聲請點交而已,並非逕認債務人或第三人即有實體 上合法占有之權源。是縱令拍賣公告上註記不點交,亦僅限 制拍定人不得向執行法院聲請點交而已,不能遽認上訴人就 系爭房地即有正當占用之權源,上訴人執此抗辯基於系爭租 約有權占有云云,亦不足採。  5.是以,易錞公司縱因陳錦錡出租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系爭 房屋所有權今既已由被上訴人因拍賣而取得,是除經被上訴 人同意繼續出租予易錞公司使用系爭房屋外,被上訴人未當 然繼受陳錦錡出租人地位,不受系爭租約拘束,易錞公司不 得以其與陳錦錡訂立之系爭租約,對被上訴人主張有占用系 爭房地之正當權源。易錞公司復無法舉證其有其他合法占用 系爭房地之權源。又暫編000建號建物與000建號建物歸於同 一所有權,已如前述,上訴人抗辯暫編000建號建物係未辦 保存登記建物,不適用物上請求權規定云云,自不足採。另 000建號建物為已辦保存登記建物,暫編000建號建物並經執 行法院囑託地政機關測量面積、範圍,系爭房屋面積、範圍 並無不明確之情事(見原審卷第15、17頁、系爭執行事件卷 二第108至110、181至183頁),佐諸被上訴人持原審命上訴 人應將系爭房地騰空返還予被上訴人之判決聲請假執行,亦 無不能執行之情事,經本院調取原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02 95號假執行卷宗查核無訛。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 前段、中段規定,請求易錞公司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地予被 上訴人,即屬有據。   6.又被上訴人雖於本案確定前,以原審判決聲請假執行,經假 執行事件執行法院定113年5月29日履勘並執行將系爭房地點 交予被上訴人,經本院調取假執行事件卷宗查閱無訛。上訴 人騰空返還予被上訴人,係被上訴人以原審判決假執行之結 果,於本案判決確定前,仍應認被上訴人依民法第348條第1 項、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騰空返還系爭 房地,有保護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請求陳錦錡 ,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易錞公司騰 空返還系爭房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陳筱蓉               法 官  陳 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吟玲

2024-11-27

TPHV-113-上易-419-20241127-1

消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消上易字第13號 上 訴 人 施宥安 被 上訴 人 地標網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家佑 被 上訴 人 吳依杰 黃子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民國112年12月2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字第6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地標網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地標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10年3月13日向被上訴人吳依杰、黃 子恆(下逕稱其等姓名,合稱吳依杰等2人,與地標公司合 稱被上訴人)任職之地標公司購買iphone12 pro max256G金 色手機(下稱系爭手機),於購買前,黃子恆先要求伊簽署 消費者購買須知,現場拆封後即發現系爭手機打字鍵盤出現 畫面閃爍之瑕疵(下稱系爭瑕疵),黃子恆要伊回家更新即 可解決問題,伊認為風險太大,但黃子恆表示其為店長,且 地標公司為連鎖加盟店,不會欺騙伊,伊遂依其方式處理, 惟仍無法解決問題,故於同年月14、16日再要求黃子恆處理 ,並於同年月20日依黃子恆指示前往APPLE門市開立瑕疵證 明單,仍遭黃子恆拒絕退錢或換貨;吳依杰為地標公司主管 ,於同年3月26日亦不想處理系爭手機瑕疵事件。地標公司 出賣有系爭瑕疵之系爭手機,被上訴人共同造成伊受有損害 ,自應賠償伊新臺幣(下同)90萬5,005元(計算式:iphon e15 pro max256G手機市價44,900元+系爭手機當時市價3萬8 ,300元3年間所生利息共5,745元+訴訟費用2萬9,376元+郵寄 費用648元+文書費用330元+就診費用1萬0,219元+精神慰撫 金59萬1,126元+112、113年勞動減損22萬2,661元=90萬5,00 5元)。爰擇一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5條 、第179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第2項、消費者保護法( 下稱消保法)第51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90萬5,005 元之判決(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 明不服,提起上訴,其餘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上訴 聲明:㈠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 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0萬5,005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本件買賣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110年度板小字第3682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前案)認定系 爭手機並無瑕疵,且買賣時間為110年3月13日,上訴人主張 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2年時效,其屢就同一原 因事實反覆向法院、檢察署、行政機關爭執,漫天求償,致 伊等多年奔波不堪其擾等語,資為抗辯。吳依杰等2人答辯 聲明:上訴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 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觀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即明 。次按債務不履行與侵權行為在民事責任體系上,各有其不 同之適用範圍、保護客體、規範功能及任務分配。債務不履 行(契約責任)保護之客體,主要為債權人之給付利益(履 行利益)(民法第199條參照),侵權行為保護之客體,則 主要為被害人之固有利益(又稱持有利益或完整利益)(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參照),因此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 保護之法益,原則上限於權利(固有利益),而不及於權利 以外之利益,特別是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 產上損害,以維護民事責任體系上應有之分際,並達成立法 上合理分配及限制損害賠償責任,適當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 之目的(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61號判決意旨可參)。 又商品因本身缺陷或不具安全性,致毀損、滅失或不堪使用 而生之財產上損失,與消費者之健康與安全保障並無直接關 係,消費者得依民法瑕疵擔保責任或債務不履行等規定請求 賠償,應不在消保法商品責任保護範圍之列(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339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公司法第23條規定係規定公司負責人執行業務如有違反 法令致他人受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亦 係侵權行為之規定(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上訴人主張系爭手機有瑕疵而訴請解除契約, 並依民法第354條、第359條規定,請求返還系爭手機價金3 萬8,300元、工作損失3萬5,000元及精神慰撫金2萬5,000元 ,經系爭前案判決駁回確定;上訴人以本案原因事實提告吳 依杰等2人詐欺,復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 偵字第54688號為不起訴處分,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2年 度上聲議字第877號駁回再議確定,業為兩造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385頁);又依上訴人陳明其主張之侵權事實乃被 上訴人交付有瑕疵之系爭手機(見本院卷第422頁至第423頁 ),而系爭手機縱有打字鍵盤出現閃爍之系爭瑕疵存在,亦 僅損及上訴人依買賣契約所受之給付利益,難認可造成上訴 人其他固有利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權利)或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等人格法益(民法第195條 第1項之人格法益)受侵害之情形,是依上訴人主張之事實 ,被上訴人並無不法侵害其權利,或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 侵權行為。另地標公司負責人難認有執行業務違反法令之情 ,且公司法第23條係規定公司負責人對於第三人之損害賠償 責任,亦非規定公司應負賠償責任,上訴人執該規定請求地 標公司負賠償責任,於法亦有未合。另上訴人陳明其購買系 爭手機之買賣契約尚未解除(見本院卷第384頁至第385頁) ,地標公司受領買賣價金即非無法律上原因,上訴人請求其 他費用亦非被上訴人不當得利,其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為請 求,亦無理由。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2項、第195條、第179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第2項及消 保法第5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損害賠償、返還利益,均難認 有據。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5 條、第179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第2項及消保法第51條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90萬5,005元,非屬正當, 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聲請勘驗系爭前案光碟,以證明 其取得系爭手機前已簽署購買須知乙情(見本院卷第386頁 ),核與上訴人主張之侵權、不當得利責任之認定無涉,即 無調查之必要。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翁儀齡               法 官 陳 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江怡萱

2024-11-27

TPHV-113-消上易-13-2024112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40號 上 訴 人 楊玉蓉 訴訟代理人 施宇宸律師 何建毅律師 被 上訴人 胡文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0樓 之0 訴訟代理人 周昕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 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5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93年9月27日於法國巴黎向伊 借款歐元1萬5,000元(下稱系爭借款),並簽立借據(下稱 系爭借據)一式兩份,由兩造各自保管,伊當場已交付現金 予被上訴人。惟被上訴人未還款,且失聯多年,伊於111年1 2月25日始得以微信通訊軟體(下稱微信)催告被上訴人還 款,然被上訴人拒不清償。爰依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歐元 1萬5,000元,及自112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係透過訴外人即上訴人胞弟楊俊明認識長 期旅居巴黎之上訴人。系爭借款係因當時伊帶旅遊團至巴黎 途中,團員要購買精品有使用外幣需求,伊乃於93年9月27 日聯絡共同與伊經營遊與藝旅行社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旅行 社)之伊配偶蔡紅玲,由蔡紅玲與任職於旅行社之楊俊明商 議向上訴人借款,嗣兩造於巴黎最終確認借款金額為歐元1 萬5,000元,並分別聯絡在臺之楊俊明與蔡紅玲,蔡紅玲即 於伊同年10月2日返臺前一日備妥等值之新臺幣現金,於伊 回臺上班當天交付有受領權人楊俊明以清償系爭借款。縱認 伊尚未還款,兩造約定伊返臺日為清償期,上訴人自斯時已 有向伊請求還款之權利,上訴人遲至19年後始提起本件訴訟 ,已罹於15年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全部不服,提起上訴,於 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歐元 15,000元,及自112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41頁): (一)被上訴人於93年9月27日於法國巴黎在上訴人記載:「我胡 文生向楊玉蓉大姊借15,000歐元(壹萬伍仟歐元),言明盡 快還清,特此立據。借入時間2004年9月27日,地點法國巴 黎」等語之系爭借據簽名並書立護照號碼(原審卷一第17頁 ),借據一式兩份,由兩造各自保管1份。 (二)兩造於111年12月25日後有以微信互傳訊息原審卷第19至27 頁之對話紀錄。 (三)被上訴人與其配偶蔡紅玲共同經營旅行社,蔡紅玲為旅行社 登記負責人,負責財務會計等,楊俊明在旅行社任職,於10 0年6月1日退保(原審卷一第77頁)。 (四)蔡紅玲於93年10月1日在其開立之永豐商業銀行西松分行帳 戶(蔡紅玲帳戶)提領一筆新臺幣(未特別標註者,下同) 55萬元,於同年月4日、5日分別以現金存入48萬元、34萬元 。 (五)上訴人已於93年9月27日交付系爭借款給被上訴人。 五、上訴人主張:伊於93年9月27日交付系爭借款予被上訴人, 迄未還款,爰依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返還歐元15,000元本息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 以前揭情詞置辯。茲查: (一)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 ,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 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又按法院 得依已明瞭之事實,推定應證事實之真偽,民事訴訟法第28 2條定有明文。是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茍能證明間接事實, 且該間接事實與應證之要件事實間,依論理或經驗法則已足 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即無不可,非必以直接證明要件事 實為必要。法院審酌是否已盡證明之責時,應通觀各要件事 實及間接事實而為綜合判斷,不得將各事實予以割裂觀察(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證人乃 向法院陳述其見聞事實之第三人,為不可代替之證據方法, 倘確係在場見聞待證事實,而其證言又非虛偽者,縱令證人 與當事人有親誼關係,其證言亦非不可採信。對於證人之證 言,應綜合其前後陳述內容、相關證據及訴訟資料加以斟酌 ,以形成心證,不可僅片斷摭取其有利或不利之部分,即為 認定事實之依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82號、112年 度台上字第124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系爭借款之借貸契約存在兩造間,上訴人已於93年9月27 日交付系爭借款予被上訴人,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103頁、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㈤)。惟被上訴人抗辯其已清償 完畢乙情,為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自應就該利己事實負 舉證責任。查:  1.證人蔡紅玲證稱:伊跟被上訴人共同經營旅行社,伊負責財 務會計及客人接洽等,楊俊明從87年至99年在旅行社任職; 伊於93年9月27日接到被上訴人從法國打到旅行社之電話, 被上訴人說他在法國帶團需要歐元1萬5,000元,叫伊跟楊俊 明借,伊之前就知道楊俊明有姐姐即上訴人在法國巴黎,伊 就跟楊俊明說被上訴人在法國需要用到歐元1萬5,000元,楊 俊明就在公司打電話給上訴人,掛完電話後,楊俊明就跟伊 說被上訴人回臺灣要馬上還楊俊明等值新臺幣;被上訴人在 93年10月2日回到臺灣,伊是先把錢準備好,被上訴人一上 班,伊就跟被上訴人一起將依照當時歐元匯率約60幾萬元現 金拿到楊俊明座位上,請他點收還清之借款;公司本來就會 留有現金,且伊個人帳戶有提了50多萬;當時有請楊俊明簽 簽收單,但因事隔19年多,伊找不到那張簽收單;沒有約定 利息,因9月27日借款,被上訴人一回臺就要馬上還等語( 見原審卷一第117至121頁),並有蔡紅玲帳戶存摺存款歷史 往來明細查詢一覽表顯示於93年10月1日有55萬元現金之提 領紀錄可佐(見同上卷第155至156頁)。另上訴人自承其長 年居住於法國,兩造於93年9月27日前未曾見過面(見本院 卷第102至103、119頁)。證人楊俊明證稱:被上訴人不認 識上訴人,係於93年間需要用外幣時,問伊可否跟上訴人借 錢,經由伊認識上訴人;被上訴人於93年間打電話去旅行社 ,是蔡紅玲接到電話,蔡紅玲就跟伊說等語(見原審卷一第 112、115頁)。則兩造於93年9月27日簽立系爭借據前不相 識,被上訴人因旅行社帶團至法國有外幣需求打電話回公司 ,並問楊俊明可否跟上訴人借錢,經由楊俊明認識上訴人, 上訴人同意借予被上訴人歐元1萬5,000元,足徵蔡紅玲證稱 被上訴人因旅行社帶團至法國有外幣需求打電話回公司,由 蔡紅玲請楊俊明與上訴人聯繫乙節,應非子虛。又觀諸系爭 借據僅記載:「言明儘快還清」等語,並未記載清償日期( 見原審卷一第17頁),且兩造均不爭執並無利息約定(見本 院卷第103頁),足見兩造主觀上應認被上訴人很快即會清 償系爭借款。又上訴人自承其自93年9月27日借款後至111年 間均未自己或委由楊俊明催告被上訴人還款(見本院卷第10 3、104頁)。惟上訴人長年居住於法國,兩造於93年9月27 日前未曾見過面,被上訴人係因旅行社帶團至法國有外幣需 求始透過楊俊明與上訴人聯繫,系爭借據亦未記載應如何清 償,果被上訴人未還款,長年居住海外之上訴人衡情應會透 過其胞弟即系爭借款牽線者、任職於被上訴人旅行社之楊俊 明催告被上訴人儘快清償,或於自己返臺時催告被上訴人清 償,不可能逾18年均未曾透過楊俊明或親自催告被上訴人還 款,顯與常情相違。況系爭借據既約定儘快還清,未約定被 上訴人應匯款至上訴人特定帳戶,加以楊俊明於被上訴人旅 行社任職,薪水均係以現金領取(見原審卷一第111、118頁 ),被上訴人在國外有資金需求打電話回旅行社係透過楊俊 明而得向上訴人借款,佐以上訴人於111年12月29日稱:「. ..我每次回去把一年疾病保險的錢交給他,他每兩個月幫我 交一次...」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9頁),可見上訴人確會 委託楊俊明處理事務,則兩造間約定被上訴人返臺後將系爭 借款換成新臺幣交給楊俊明,亦合常情。再者,上訴人於11 1年12月25日加入被上訴人微信後,兩造隨即進行10分49秒 的通話,審諸上訴人於同年12月29日稱:「我弟弟有記帳的 習慣,我每次回去把一年疾病保險的錢交給他,他每兩個月 幫我交一次,帳目記得清清楚楚,清兄弟明算帳,1萬5(千) 歐元折合台幣52萬多,這麼大一筆錢,不可能不記帳,我已 經問過我弟弟,你從來沒有給過他這麼一筆錢...」等語, 上訴人於與楊俊明112年3月6日對話紀錄中稱:「胡文生... 他說他已經把欠我的一萬五歐元換成台幣交給了你,並且要 你簽收過...」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9至20、27頁),可見 被上訴人稱上訴人111年12月25日與其對話第一時間即已告 知上訴人早已交付楊俊明歐元1萬5,000元清償系爭借款等語 ,應非子虛,且被上訴人於本件訴訟前即已表示楊俊明有簽 收,亦與蔡紅玲證詞相符。是以,蔡紅玲所為證詞,應堪憑 採。則被上訴人抗辯兩造係約定被上訴人回臺後,將系爭借 款換成新臺幣交給楊俊明以為清償,楊俊明為有受領權人, 伊已於93年10月初返臺後上班日與蔡紅玲共同交付楊俊明60 餘萬元現金,以清償系爭借款等情,尚非無據。  2.上訴人雖以蔡紅玲與被上訴人具有相同利害關係,共同經營 旅行社,且為被上訴人配偶,質疑蔡紅玲之憑信性,且蔡紅 玲係證稱其跟楊俊明借款,與兩造均不爭執系爭借款係存在 兩造間不符云云。惟依前說明,蔡紅玲雖為被上訴人配偶, 其就在場見聞之事實仍具有證據能力,且借款人為被上訴人 ,亦非旅行社,尚難以蔡紅玲為被上訴人配偶,與被上訴人 共同經營旅行社,逕認其證詞不可採信。況蔡紅玲已為具結 ,並有前開提領紀錄為憑。又蔡紅玲雖證稱:93年9月27日 伊接到被上訴人電話說在法國需要歐元1萬5,000元,要伊跟 楊俊明借,伊就跟楊俊明講說被上訴人在法國需要用到,楊 俊明回答可以借伊錢等語,惟亦證稱:伊負責公司財務會計 及客人接洽等,故被上訴人於法國帶團需要錢,他知道楊俊 明在伊公司上班,叫伊跟楊俊明借,楊俊明就在公司打電話 給他法國的姊姊,掛完電話後,跟伊說被上訴人回臺灣要還 楊俊明等值新臺幣,被上訴人借錢是因客人有需要,被上訴 人回臺後,伊先將錢準備好,被上訴人一上班就跟被上訴人 一起將錢拿到楊俊明座位,請他點收還清之借款等語(見原 審卷一第119頁),可見蔡紅玲亦有證稱被上訴人借錢係因 客戶有需要,且因其負責公司財務會計,被上訴人在法國帶 旅行團需要錢打電話回公司要蔡紅玲跟楊俊明借款,並係由 蔡紅玲與楊俊明講被上訴人在法國需要借錢,楊俊明打電話 給上訴人,故蔡紅玲證稱其跟楊俊明借款,楊俊明回答可以 借其錢,僅係陳述係其詢問楊俊明借款乙事,尚難遽謂其係 證稱系爭借款借貸契約係存在蔡紅玲與楊俊明間,並據以認 證人蔡紅玲證詞不足採信。被上訴人或蔡紅玲固未提出楊俊 明簽收之單據,惟上訴人時隔逾18年後才提起本件訴訟,本 難要求被上訴人或蔡紅玲會將簽收單保管迄今。又蔡紅玲與 被上訴人共同經營旅行社,93年間當時現款交易仍非少見, 尚難以蔡紅玲於93年10月4、5日存入48萬元、34萬元至蔡紅 玲帳戶,即認定其於同年10月1日沒有提領55萬元以為清償 系爭借款之必要。上訴人前開主張,為不足採。  3.證人楊俊明雖證稱:被上訴人93年間需要用到外幣,問伊可 否跟上訴人借錢,伊告知被上訴人自己跟上訴人談,被上訴 人就電話聯絡上訴人,上訴人就答應借錢給被上訴人,上訴 人借完錢後2天有跟伊說被上訴人借歐元1萬5,000元;上訴 人於100年間因伊母親中風生病打電話問病情時,順便跟伊 說被上訴人沒有還款,伊始知悉被上訴人並沒有還上訴人錢 ;被上訴人打電話到旅行社當天,迄上訴人跟伊聯絡有借錢 這段期間,伊跟兩造並沒有聯絡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12至1 16頁)。惟楊俊明證稱:上訴人並未要伊去跟被上訴人催告 還款,伊本身亦未向被上訴人催告要其還款給上訴人等語( 見同上卷第114頁),核與上訴人與楊俊明於112年3月初之 通訊對話紀錄記載:「...我每次返台問他還錢一事,他都 一拖再拖藉口生意慘淡要我等...」,楊俊明則稱:「...妳 曾托我問他何時還錢?我在領薪水時曾問過他此事,他總是 告訴我現在生意越來越不好做,等過些時候會想辦法還錢」 等語(見同上卷第27頁)不符。且果依證人楊俊明所述,被 上訴人不認識上訴人,楊俊明要被上訴人自己聯繫,被上訴 人打電話到旅行社當天,迄上訴人跟楊俊明聯絡有借錢這段 期間,楊俊明跟兩造並沒有聯絡,則上訴人在楊俊明並未為 任何中介及聯絡之情形下,被上訴人逕自直接和上訴人聯繫 ,告知係楊俊明友人或親戚身分,上訴人即直接同意借款相 當於逾60萬元之借款予素未謀面之被上訴人,核與貸與人通 常會考量借用人之身分、有無清償資力等信賴基礎始同意借 款之常情相悖。衡以上訴人長期居住法國巴黎,被上訴人則 是旅行社帶團至法國有需求始會向上訴人借款,倘非兩造間 有當面或透過蔡紅玲、楊俊明約定由被上訴人將借款返還予 在臺灣於同樣旅行社任職之楊俊明,上訴人何以會未約定利 息及確定清償期即同意借款,此參諸楊俊明證稱上訴人於交 付借款後隨即告知其被上訴人確切借貸數額,益足徵之。又 為何上訴人於交付系爭借款後2天告知楊俊明借款數額,證 人楊俊明證稱:因上訴人在法國巴黎教法文很忙,所以告訴 伊這件事,說被上訴人有跟她借錢等語,惟除非上訴人因很 忙要委請楊俊明代為催款,否則上訴人很忙與在借款後告知 楊俊明並無關連;經再次詢問其前開回答與上訴人很忙有何 關係?,證人楊俊明則證稱:上訴人說被上訴人有跟她聯絡 ,所以上訴人在借完錢後就跟伊說,讓伊知道有這件事等語 (見同上卷第113頁),則未針對問題回答,足見楊俊明證 詞有所迴避隱瞞,其證稱並未受領被上訴人交付之60餘萬元 云云,尚難逕信。  4.又上訴人起訴時主張:因被上訴人失聯多年,伊於111年12 月間始尋獲被上訴人之聯繫方式,自同年12月25日起以微信 向被上訴人催告還款云云(見原審卷一第12、70、131頁) ,與上訴人於微信稱:「...我每次返臺問他還錢一事,他 都一拖再拖藉口生意慘淡要我等,現在甩鍋給你...」(見 同上卷第27頁),表示每次回臺有催告被上訴人還款之情不 符。且上訴人長年居住海外,與被上訴人原本不相識,係因 被上訴人有借款需求,透過楊俊明認識,而楊俊明任職於被 上訴人旅行社至少至99年(見同上卷第118頁),並投保至1 00年,有楊俊明之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可參(見同上卷 第77頁),系爭借據並約明被上訴人須儘快還清,被上訴人 倘未還款,長年居住海外之上訴人理應會請任職於被上訴人 旅行社之楊俊明催告被上訴人清償,不可能長達數十年均未 曾自己或透過楊俊明催告被上訴人還款。上訴人是項主張, 顯不足採。  5.據上各節,堪認被上訴人已舉證證明兩造間約定楊俊明為有 受領權人,且被上訴人已向楊俊明為給付之事實。按依債務 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 之關係消滅,為民法第309條所明定。系爭借款已經被上訴 人清償予有受領權之人即楊俊明,依前開規定,兩造間系爭 借款之債之關係已消滅。又按民法第310條第2款規定向債權 之準占有人清償,經其受領者,以債務人不知其非債權人者 為限,有清償之效力。所謂債權之準占有人,指非債權人, 卻以為自己意思行使債權人權利之人。債務人如不知其非債 權人,誤認其為債權人而向其清償,為保障善意債務人,上 開規定乃明定有清償之效力,此與債務人向債權人清償而由 代理人代為受領者,尚屬有間。上訴人援引民法第310條謂 被上訴人並未清償云云,為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應給付歐元1萬5,000元,及自112年1月2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 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陳筱蓉               法 官  陳 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吟玲

2024-11-27

TPHV-113-上易-540-20241127-1

消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消上易字第14號 上 訴 人 連子文 被 上訴人 李羿亨 謝仕鵬 古紘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 3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字第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李羿亨 、謝仕鵬、古紘銘(下各逕稱其姓名,合稱被上訴人)應給 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2萬7,88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 本送達最後一名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 之利息。經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全部聲明不服 ,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減縮上訴聲明為請求按年息5%計算( 見本院卷第216頁);另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萬7,980元 自民國112年1月1日起至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名被上 訴人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04頁),屬 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社群軟體Facebook見聞被上訴人刊登代辦 貸款之廣告後,於111年12月27日至新北市○○區○○路000號2 樓即被上訴人營業處(下稱營業處)申辦貸款代辦,李羿亨 於洽談時告知伊,服務費以提高電信資費至每月1,599元續 約並綁約48個月所收取之新手機,及電信小額付費購買3萬9 ,980元支付,電信小額付費因其與第三方支付業者合作,如 以信用卡分期,可繳納前幾期即可,後面不用繳,有折扣, 實際上不會繳納消費金額3萬9,980元,李羿亨請司機開車載 伊與其他人至電信門市辦理續約,其後司機協助簽訂合約時 ,伊詢問協議書約定「若甲方無順利完成融資,或融資取得 之授信金額未達預定金額之15%,乙方同意返還服務費新台 幣1000元予甲方」內容可否調整,司機表示退費金額僅為暫 定,因不知核貸成功金額多少,貸款金額確定會再按申貸金 額成功比例退費等語,致伊陷於錯誤,於同日簽立協議書、 申辦門號授權書、手機出售同意書,並臺灣大哥大門市續約 高資費方案,將該續約方案所搭配之Iphone 14 pro 256GB 手機1支交付予被上訴人,由被上訴人以該手機門號為小額 購物,消費金額3萬9,980元,以支付服務費用。嗣經伊向電 信公司查證並無小額購物可折扣一事,且被上訴人核貸失敗 ,僅退款5,000元,伊始驚覺受騙,協議書內容違反消費者 保護法(下稱消保法)、民法,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後段、第2項規定,賠償伊所受原電話資費599元調漲 為1,599元,增加1,000元,綁約48期,共4萬8,000元,及電 信小額付費3萬9,980元之損害,共8萬7,980元,另依消保法 第51條規定賠償伊5倍懲罰金43萬9,900元。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後段、第2項、消保法第5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2萬7,880元,及自民事起訴 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名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未繫屬本院部分, 不予贅述)。並於本院追加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 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萬7,980元自112年1月1日起 至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名被上訴人之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全部不服,提起上訴,減 縮後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 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2萬7,880元 ,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名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追加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上訴人8萬7,980元自112年1月1日起至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 最後一名被上訴人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賠償伊所受原電話資費599元調漲為1,599元,增加1, 000元,綁約48期,共4萬8,000元,及電信小額付費3萬9,98 0元之損害,共8萬7,980元,另依消保法第51條規定賠償伊5 倍懲罰金43萬9,900元等語。茲查: (一)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消保法第51條 規定:「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 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五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但因重 大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三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因過 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一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 ,其立法意旨無非係在懲罰惡性之企業經營者,以維護消費 者利益,故必須企業經營者於經營企業本身有故意或過失, 致消費者受損害,消費者始得依上開規定請求懲罰性賠償金 。又此條適用前提,係以企業經營者應依本法規定負損害賠 償責任為前提,故僅於企業經營者應依該法第7條至第9條負 商品責任或服務責任,或應依該法第22條、第23條負廣告主 或廣告媒體經營者責任時,始生應另負懲罰性賠償金責任問 題。 (二)上訴人主張伊係為申辦貸款至營業處諮詢,李羿亨於洽談合 約時告知伊,服務費以提高資費至每月1,599元並綁約48個 月,收取續約新手機,電信小額付費購物3萬9,980元支付, 因包含墊繳預備金,如遇還款困難可由墊繳預備金支付,且 電信小額付費購物因其與第三方支付業者合作,如以信用卡 分期,可繳納前幾期即可,後面不用繳有折扣,實際上不會 繳納消費金額3萬9,980元,李羿亨請司機開車載伊與其他人 至電信門市辦理續約,其後司機協助簽訂合約時,伊詢問協 議書約定「若甲方無順利完成融資,或融資取得之授信金額 未達預定金額之15%,乙方同意返還服務費新台幣1000元予 甲方」內容可否調整,司機表示退費金額僅為暫定,因不知 核貸成功金額多少,貸款金額確定會再按申貸金額成功比例 退費,致伊陷於錯誤,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見 本院卷第122頁)。惟查:  1.上訴人係為申辦貸款而至營業處與李羿亨接洽,參諸上訴人 簽立之協議書記載:「茲因甲方(即上訴人)有資金需求, 委請乙方協助提供融資管道,並協助整理申請融資授信資料 等相關事宜,雙方達成協議,合意訂立條款如下,以資遵循 :一、甲方預定取得融資授信金額為20萬元,乙方應提供融 資管道之資訊予甲方,由甲方以自己名義提出申請;甲方如 於填載融資申請文件或準備融資申請資料有困難時,可向乙 方諮詢,並由乙方於合法之範圍內提供協助」等語即明(見 原審卷第25、29頁)。協議書已明載:甲方(即上訴人)同 意以辦理手機門號續約,將門號續約所搭配獲贈之通訊設備 商品所有權移予乙方,乙方可自由處分通訊設備商品,及以 門號電信小額付費購買點數,並將所購得之點數所有權移轉 予乙方,乙方可自由處分小額付費所購買之商品,甲方絕無 異議等語,可知上訴人出於資金需求,委請協議書之乙方協 助提供融資管道,上訴人同意將手機門號續約獲贈之通訊設 備產品所有權移轉乙方,並將門號電信小額付費購買點數之 方式,給付乙方服務費用。上訴人明知係以自己名義申辦手 機續約,並以門號電信小額付費,給付乙方服務費用,上訴 人稱李羿亨於洽談合約時告知伊電信小額購物因其與第三方 支付業者合作,如以信用卡分期,可繳納前幾期即可,後面 不用繳有折扣,實際上不會繳納消費金額3萬9,980元等語縱 為真,亦未明確減免上訴人給付服務報酬,核僅係上訴人是 否同意簽立協議書,由協議書之乙方協助代辦融資,並同意 給付服務費用之動機,況上訴人自承向電信公司查詢可能因 債務協商而僅須清償部分成數之可能,可見實際繳納金額確 有可能並非全數消費金額。上訴人既簽立協議書,同意以門 號電信小額付費方式給付協議書之乙方服務費用,並簽名、 按捺指印於其上,而協議書之乙方僅係為上訴人代辦融資, 乙方或李羿亨並未保證取得貸款金額,且據上訴人不爭執真 正之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富公司)112年9月 15日函(見本院卷第190頁),李羿亨確有將相關資料交予 裕富公司申請貸款,並有他人經同意承作而取得貸款。又上 訴人既同意簽立協議書,協議書約定上訴人同意以辦理手機 門號續約所獲贈之通訊設備商品所有權移轉予乙方,及以門 號電信小額付費購買點數所有權移轉予乙方之方式給付服務 費用,協議書未撤銷前,乙方取得服務費用之報酬自屬有據 。另上訴人係委請乙方代辦貸款,並非向乙方貸款,自不受 行政院消費者保護會公告消費性無擔保貸款定型化契約不得 記載事項之限制。尚難逕認李羿亨有何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 法加損害於上訴人,或違反保護他人法律致上訴人受有損害 之行為。  2.又上訴人既稱係司機於協助伊簽訂協議書時,就伊詢問協議 書約定「若甲方無順利完成融資,或融資取得之授信金額未 達預定金額之15%,乙方同意返還服務費新台幣1000元予甲 方」內容可否調整,表示退費金額僅為暫定,因不知核貸成 功金額多少,貸款金額確定會再按申貸金額成功比例退費, 致伊陷於錯誤云云,縱為真,侵權行為人亦非李羿亨,且該 司機亦未表示若無法順利融資,將全數返還服務費。況上訴 人自承李羿亨經伊申訴後已退回5,000元(見本院卷第122頁 ),亦非依協議書所載退費金額。上訴人主張協議書約定融 資未達預期15%僅須返還1,000元,免除企業經營者之義務與 責任,雙方給付亦不對等,且伊不得報警、退刷等一切方式 導致對方無法使用小額付費所購買之商品,否則對方可向伊 求償,剝奪消費者行使權利,被上訴人收費所得金額比消費 者實際核貸所得金額高,顯失公平云云。惟果上訴人認為應 給付之服務費用與融資數額不相當或不合理,或退費數額不 合理,不同意相關約定內容,自可不簽立,不因其不簽訂而 生不利益,或受制於李羿亨不得不委由李羿亨代辦貸款而致 顯失公平之情形,該等約款亦無其他無效之原因,尚難認有 何違反誠信原則、顯失公平之情事。況定型化契約條款無效 ,既已明定違反者之效力,自無關於侵權行為規定之適用。  3.另依上訴人主張,其接洽簽立協議書過程僅接觸李羿亨及司 機,並以被上訴人被訴詐欺等案件(下稱刑案)之不起訴處 分書顯示古紘銘、謝仕鵬(下稱古紘銘等2人)多次與消費 者接觸,謂其等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云云。然細繹該不起訴處 分書記載,僅記載古紘銘載刑案告訴人曾秉鈞至臺灣大哥大 門市完成門號續約,謝仕鵬載刑案告訴人吳佩玲至臺灣大哥 大門市完成門號續約並取得手機(見原審卷第76、77-1頁) ,並無所謂多次與消費者接觸之情形。縱認古紘銘等2人有 涉及不法侵害行為,亦係針對曾秉鈞、吳佩玲,不能據以認 定上訴人簽立協議書部分與古紘銘等2人有關,古紘銘等2人 為共同侵權行為人。  4.則依上訴人前開主張,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非可取。 (三)關於上訴人主張依消保法第5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5 倍懲罰金43萬9,900元部分,上訴人自承伊不知協議書之契 約相對人為何人(見本院卷第216頁),縱認係李羿亨個人 ,亦難認其係企業經營者,且承前所述,上訴人未能舉證被 上訴人有故意或過失致其受損害,或被上訴人有何違反消保 法第7條至第9條或第22條、第23條規定情事,自無消保法第 51條規定適用之餘地。上訴人此部分請求,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消保 法第5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2萬7,880元,及自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名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追加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8萬7,980元自112年1月1日起至民事起訴狀繕 本送達最後一名被上訴人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為 無理由,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陳筱蓉               法 官  陳 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吟玲

2024-11-27

TPHV-113-消上易-14-20241127-1

臺灣高等法院

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310號 抗 告 人 李宥鎂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蘇辰安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10月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全字第562號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後開第二項之聲請部分,及訴訟費用   之裁定,均廢棄。 二、抗告人以新臺幣五十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相對人於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一一三年度訴字第五一二三號返還借名登記等   事件判決確定前,就其名下丞軒興業有限公司之出資額,除   移轉登記予抗告人外,不得為讓與、設定質權及其他一切處   分行為。 三、其餘抗告駁回。 四、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為假處分之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 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同法第528條第2項規 定固有明文。惟假處分係屬保全程序,為防止債務人隱匿或 處分其財產而達脫產目的,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假 處分之執行應於裁定送達同時或送達前為之,以保障債權人 權益。故債權人對於駁回其假處分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 抗告法院若依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規定,通知債務人陳 述意見,無異使債務人事先知悉債權人對其聲請假處分情事 ,與上開強制執行法保護債權人之立法意旨有違。準此,本 件假處分之聲請既經原法院以113年度全字第562號裁定駁回 (下稱原裁定),抗告人就該裁定提起抗告,為顧及抗告人 聲請假處分之隱密性,爰不令相對人陳述意見,併予說明。 二、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丞軒興業有限公司(下稱丞軒 公司)為伊於民國111年7月5日獨資設立,原委任第三人蘇 宏軒擔任負責人,伊為實際經營者,然伊年紀漸長,有意交 由兒女即蘇宏軒、相對人經營,遂與2人簽訂「公司負責人 更換、股權分配變更及工作分配合約」(下稱系爭合約), 約定丞軒公司負責人及50%股權借名登記於相對人名下。相 對人名下丞軒公司出資額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下稱系爭 出資額)實際上仍為伊所有,伊業已向原法院對相對人提起 返還借名登記等訴訟(案列113年度訴字第5123號,下稱本 案訴訟),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相對人為終止借名登記之意 思表示,請求相對人將系爭出資額返還登記予伊。詎相對人 於113年7月30日向伊傳送訊息表示其考慮將持有系爭出資額 轉讓與第三人,且相對人有侵占丞軒公司財產、拒處理公司 事務繳納營業稅、勞健保費用、勞工退休金、給付員工薪資 情事,為避免相對人處分系爭出資額,持續損害丞軒公司經 營或惡意侵占公司資產,造成丞軒公司倒閉,致請求標的現 狀變更,日後將有不能或甚難執行之虞,爰求為命相對人於 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不得將系爭出資額轉讓、處分予第三 人,但得將系爭出資額及董事返還登記予伊,並命相對人將 已移轉原屬丞軒公司財產返還予丞軒公司。原法院裁定駁回 伊之請求,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 ,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2項 定有明文。所謂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係指為請求標的之物 ,其從前存在之狀態,已有變更或將有變更而言。又請求及 假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 保後為假處分,亦為民事訴訟法第533條前段準用第526條第 1項、第2項所明定。 四、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系爭出資額係伊出資,並依系爭合約約定借名登   記在相對人名下,伊已對相對人起訴,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   相對人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179條、   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相對人將系爭   出資額返還登記予伊,現由原法院以本案訴訟審理中等語,   經原法院以抗告人於本案訴訟中業已提出蘇宏軒永豐商業銀   行帳戶往來明細、瑞富企業社合作金庫銀行匯款明細、丞軒   公司商業登記查詢資料、系爭合約、相對人分別與抗告人及   蘇宏軒間之Line對話截圖為憑(見本案訴訟之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113年度士簡字第895號影卷第9至11頁、第17至29頁)   ,並經本院調閱本案訴訟電子卷證核閱屬實,堪認抗告人就   假處分之請求已有所釋明,並非全然未予釋明。至其主張之   權利是否確實存在,則應留待本案訴訟解決,尚非本件假處   分聲請所應審酌。  ㈡關於假處分之原因(必要性)部分,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於113 年7月30日向伊傳送訊息表示其考慮將持有系爭出資額轉讓 予第三人,將對系爭出資額為不利益之處分,而有日後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語,業據其提出兩造間Line對話 截圖為證,其上記載:「(相對人:)『我早就說過官司判 決完,這間公司我不可能會要,我本來就打算官司結束我50 啪全部還妳…』、『但妳現在這態度跟思想,我會考慮轉讓給 想要的人,因為妳不配得到我的善意』、『如果沒有人要這間 燙手山芋,我這50啪請你們跟我用買的』」(見本院卷第81 頁)。又公司法第111條第1、2項固規定就有限公司股東、 董事出資額之轉讓,應得其他股東表決權過半數、2/3以上 之同意,然依同條第3項規定,不同意之股東有優先受讓權 ;如不承受,視為同意轉讓,並同意修改章程有關股東及其 出資額事項。換言之,股東、董事在無法取得其他股東表決 權過半數、2/3以上之同意,不同意股東復不為承受時,仍 得轉讓其出資額。依丞軒公司商業登記查詢資料所示,丞軒 公司資本總額20萬元,變更登記前登記股東蘇宏軒原出資額 20萬元,113年4月1日變更登記後相對人出資額占50%即10萬 元,並登記為董事等情(見本院卷第165、167頁),相對人 轉讓其出資額,縱未得其他股東同意,亦得依上開第3項規 定辦理轉讓,此將導致抗告人本案請求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 或甚難執行之虞,堪認抗告人就假處分之原因應已提出釋明 ,依前揭說明,本件假處分之聲請自應准許。本件抗告人聲 請欲保全強制執行之請求,係對相對人就系爭出資額為返還 登記之請求,已如上述,爰依保全強制執行之實際需要,酌 定本件假處分所必要之方法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㈢又審酌相對人因本件保全假處分可能所受之損害,衡情以不 能即時轉讓標的物代價而生利息損失為常,爰以系爭出資額 受假處分後,相對人於本案訴訟期間,不能即時轉讓標的物 代價而生利息損失之損害額為準,據為本件假處分擔保金額 之酌定。準此,參酌原法院對於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請求 返還系爭出資額,並協同辦理股東、董事名義登記等,經原 法院以其為財產權訴訟,該公司規模所表彰之經濟利益無從 確定,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並據以裁定命抗告 人繳納第一審裁判費,該裁定經送達兩造未有異議而告確定 ,有該裁定及送達證書可稽(見本案訴訟之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13年度北簡字第7814號影卷第3、13、14、15、17頁), 為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 點,民事第一、二、三審審判案件辦案期限為2年、2年6個 月、1年6個月,是推算相對人因本件假處分而受無法處分系 爭出資額,參照上開訴訟標的價額,其利息損失約為49萬5, 000元(計算式:1,650,000×5%×6=495,000),並考量本案 訴訟期間因案件繁雜程度及行政作業流程等因素,尚有延長 之可能,爰酌定本件假處分之擔保金額為50萬元。 五、又假處分係保全強執行方法之一種,原為在本案請求尚未經 判決確定以前,預防將來債權人勝訴後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 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而設,故債權人 聲請假處分,必以自己對於債務人,現在或將來有訴訟繫屬 之本案請求為前提要件。至對於他人間之訟爭事件,縱使有 利害關係,而既不得謂自己對於債務人現在或將來有訴訟繫 屬之本案請求,自無聲請假處分可言。且依民事訴訟法第53 3條準用第52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債權人應於聲請假處分時 表明請求及其原因事實。查:股東間請求返還出資額之權利 ,與公司資產變動及經營情狀無涉,抗告人以相對人有侵占 丞軒公司財產、拒處理公司事務情事,持續損害丞軒公司經 營或惡意侵占公司資產,認有命相對人將已移轉之原屬丞軒 公司財產返還予丞軒公司假處分必要云云,顯與請求原因事 實即系爭出資額返還、股東、董事之變更登記無涉,且相對 人損害丞軒公司之行為,受害人為丞軒公司而非抗告人,顯 已逾越抗告人本案請求原因事實欲保全之目的及範圍,且非 屬前開所准許假處分聲明方法之酌定,是抗告人此部分聲請 ,於法無據,應另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已釋明假處分之本案請求及原因,其 就系爭出資額之假處分聲請部分,應予准許,其餘部分,即 為無理由。原裁定就上開應准許部分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 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有 理由,爰廢棄原裁定,准假處分如主文第2項所示。原裁定 駁回抗告人其餘聲請部分,所採理由雖與本院不同,但結論 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79條規定,酌量上情命由相對人一造負 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陳 瑜                法 官 陳筱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珮茹

2024-11-25

TPHV-113-抗-1310-20241125-1

臺灣高等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331號 抗 告 人 丁增義 相 對 人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藍舒凢 訴訟代理人 張有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9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500號所為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原審法院起訴請求伊拆屋還地及給 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經原審法院判准相對人之請求, 伊不服,提起上訴,伊上訴利益應以原審判決主文記載伊應 給付新臺幣(下同)17萬7,356元金額核定之。原裁定以伊 應返還占用土地面積計算,核定伊上訴利益為356萬0,004元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萬4,514元,尚有未洽,爰提起抗告, 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抗告人上訴利益為356萬0,004元,原 裁定以此核定抗告人上訴利益並無不當,抗告人抗告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等語。 三、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分別定有 明文。請求拆屋還地之訴,係以土地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土地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土地若 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原告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 價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605號 裁定意旨參照)。又民國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之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施行前已繫屬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該 項「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 不併算其價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亦著有明 文。另計算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應就上訴聲明範圍內之訴訟 標的,依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之,此參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第4項準用第77條之1第2項規定即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抗字第864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查,相對人於112年8月17日向原審法院起訴,其聲明:㈠抗 告人應將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上如原審判決附圖編號A、B所示之增建、棚架拆除,並將 原審判決附圖編號A、B、C部分所示之土地(面積依序為36. 08平方公尺、16.98平方公尺、5.11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占 用土地)返還予相對人。㈡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17萬7,356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㈢抗告人應自112年8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占用土地 之日止,按月給付相對人3,733元(見原審卷第9、299、327 、331頁)。原審為相對人全部勝訴之判決,抗告人不服, 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原判決廢棄(見本院113年度上字第1 144號卷第5、17頁)。依前說明,抗告人之上訴利益應以其 上訴聲明範圍內訴訟標的,依起訴時系爭占用土地面積之交 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又原審判決命抗告人給 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為返還系爭占用土地部分之 附帶請求,依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併算其價額。系爭土地並無實際交易價格,應以相對人112 年8月17日起訴時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為準,核定本件訴訟 標的之價額。系爭占用土地面積共計58.17平方公尺(計算 式:36.08+16.98+5.11=58.17),起訴時之公告現值為每平 方公尺6萬1,200元(見原審卷第29頁),則本件抗告人上訴 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356萬0,004元(計算式:61,200×58.17 =3,560,004)。原裁定核定抗告人上訴利益為356萬0,004元 ,並據以計算抗告人應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於法並無不合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不當,求予 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陳 瑜                法 官 陳筱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珮茹

2024-11-25

TPHV-113-抗-1331-20241125-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603號 原 告 陳瑜芬 寄新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 訴訟代理人 王思閎 被 告 劉俊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審金簡字 第217號刑事簡易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 度簡附民字第13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3條之 3,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能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 密碼交付不熟識之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害 人匯款,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於 不詳時間、地點,將其名下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 不詳方式交付予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 方式將系爭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又該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以假投資之方式,詐騙伊,致伊 陷於錯誤,而於112年5月18日上午11時9分許,匯款新臺幣 (下同)30萬元至系爭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不 詳方式轉匯至其他帳戶,伊因此受有30萬元之損害。爰依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以提供系爭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方式, 幫助詐欺集團對其為詐欺之行為,而被告亦因前開行為,經 本院以113年度審金簡字第217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被告幫助 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 刑4月,併科罰金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 日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全案卷證核閱無訛 ;而被告既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到場辯論,亦未提出 書狀爭執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 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之主張依法視同自認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 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幫助實施上開詐欺犯行 ,且致原告受有損害,自屬與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不法侵害 原告之權利,而屬共同侵權行為人,是揆諸前揭規定,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因受騙匯出之款項30萬元,洵屬有據,應予准 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債務,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而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所負損害賠償之債屬付無確定期限之 金錢債務,雙方就利率並無約定,亦無其他可據之利率計付 規範,依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該債務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14日(見審簡附民卷第15頁)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 免納裁判費,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兩造亦未見支出訴訟 費用,惟本院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計其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2024-11-22

TYEV-113-桃簡-1603-20241122-1

司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催字第2168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代 理 人 陳瑜玲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證券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於持有附表所示本票之人為公示催告。 二、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核對附表所示證券 之記載無誤後,依規定向本院聲請將本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 網站(聲請時應註明本件案號及股別)。 三、聲請人未依規定聲請公告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四、持有附表所示證券之人,應自本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 站之日起三個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證券。 五、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證券,本院將宣告該證券為無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附表: 113年度司催字第002168號 編號 發票人 受款人 發票日 到期日 金額(新臺幣) 付款地 001 陳緯、陳雅妙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或其指定人 106年9月13日 107年11月14日 400,000元 臺北市中山區 附記: 一、聲請人得於聲請網路公告狀到達法院7個工作日後,自行至 本院網站公示催告公告專區查詢列印公告全文。 二、請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翌日起算3個月內,自行檢附 本裁定影本及法院網路公告全文,具狀向法院聲請除權判決 ,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三、申報權利期間請參照主文第四項內容。

2024-11-21

TPDV-113-司催-2168-2024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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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上更一字第152號 上 訴 人 李維庭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李俊格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 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6日本院110年度上更一字第152號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 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 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 前揭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已委任而法院認為不適當者 ,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 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此 觀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可明。 二、查上訴人李維庭對於本院110年度上更一字第152號判決提起 上訴,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其訴訟代 理人,茲命上訴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如 未依限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翁儀齡               法 官 陳 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江怡萱

2024-11-20

TPHV-110-上更一-152-20241120-3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若涵 選任辯護人 魏光玄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46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若涵犯誹謗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若涵前與鄭淑容因債務糾紛且遭鄭淑容提起民事訴訟故而 有怨隙,竟於民國112年6月30日14時45分許,意圖散布於眾 ,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在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聞之新竹市 ○區○○街00巷00號○○補習班,以「偷錢、偷人、還要偷什麼 、偷學生、偷書、偷到這個樣子、公司什麼東西在哪裡都知 道」等語指摘鄭淑容為竊賊之不實事項,以此方式損害鄭淑 容之名譽、社會評價與人格尊嚴。 二、案經鄭淑容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2項亦有明定。本判決下列所引用 被告以外之人(除告訴人鄭淑容於警詢之陳述外)於審判外 陳述之供述證據部分,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表示同意有 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03頁),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核無違法不當情事,因而認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至本院所引之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復 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連性,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告訴人鄭淑容於警詢中之陳述部分,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言詞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規定,屬於傳聞 證據而不具證據能力,且因被告及辯護人於本件準備程序中 並未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103頁),是以告 訴人之警詢中陳述,尚無證據能力,但得作為彈劾其他證言 證明力之依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就其於上開時地有以「偷錢、偷人、還要偷什麼、 偷學生、偷書、偷到這個樣子、公司什麼東西在哪裡都知道 」等語指摘告訴人之事實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4頁), 惟矢口否認有何誹謗犯意,辯稱其所述均為事實云云,辯護 人則辯護以:被告上開言語並非在一公眾場所為之,且被告 所述並非虛偽不實,被告之用詞僅係使人不悅或難聽,被告 當天對告訴人所說之言語並無欲轉述予他人,被告並無意使 告訴人之名譽受到貶損等語。惟查:  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自承於上開時地有說出「偷錢、偷人 、還要偷什麼、偷學生、偷書、偷到這個樣子、公司什麼東 西在哪裡都知道」等言語(見14667偵卷第4頁背面、第32頁 背面),且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其以上開言語指摘告訴人 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4頁),並經本院勘驗員警密錄器 錄影光碟,製有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1至134頁 ),堪認被告於上開時地確有說出「偷錢、偷人、還要偷什 麼、偷學生、偷書、偷到這個樣子、公司什麼東西在哪裡都 知道」等言語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及辯護人雖均辯稱上開地點並非公眾場所云云,惟查: 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可以進出○○補習班之人有公司員工、上課 學生與家長,當天是有書記官與警察在場等語,且經檢察官 訊以「是特定多數人可以進出的場所?」被告回以「是」等 語(見14667偵卷第32頁背面)。又經本院勘驗員警密錄器 錄影光碟,被告口出上開言語時在場人確有本院民事執行處 之書記官、執達員與到場協助之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湳雅 派出所2名員警,復據本院調取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20826 號民事卷宗查核屬實,並有查封動產筆錄及本院洽請警察人 員協助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旅費收據影本附卷可佐(見本院卷 第269至279頁)。是以被告口出上開言語時既有特定多數人 在場,且該地又係補習班,至該補習班上課之學生、家長均 可至該處。而誹謗罪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 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其成立要件。所謂散布於眾之意圖, 乃指行為人有將指摘或傳述內容傳播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 使眾人周知之意圖,且「多數人」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 至其人數應視立法意旨及實際情形已否達於散布於眾之程度 而定,被告行為地點既係在○○補習班,當知其言論將使特定 多數人共見共聞,主觀上自有將其上開言語散布於眾之意圖 。  ㈢被告及辯護人雖均辯稱被告上開言語均為真實云云,並提出 被告、○○補習班與告訴人間之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本院) 112年度上字第972號民事判決、告訴人與劉宗衡間之對話內 容、被告與劉宗衡間對話內容、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對話內容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111年度他字第1 286號竊盜案之訊問筆錄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27至268頁 )。惟查:  ①證人即告訴人鄭淑容於審理時證稱:我上家教的同學原本是 在○○補習班上課,但於110年7月初我離職前已經沒有在○○補 習班上課了,不是我自己主動去找她,是9月開學後,因為 她奶奶覺得孫女成績一直往下掉,覺得找不到合適的老師來 教,當時我有拒絕過,我說她有在○○補習班補習過,我不方 便接,但因為她奶奶拜託很多次,後來我才想說我去教她基 本的英文,而且我在那邊用的教材也不是用○○補習班的,我 是用學校的教科書,我跟補習班沒有簽約,我覺得我只是一 個兼任的老師,我不是全職的,今天我要接什麼樣的學生, 其實我也有我的自由,只是我考慮到我在那邊任職,所以我 有拒絕過家長,但並不代表我不能去接其他的個案。我有與 被告提過劉宗衡的事,當時我所表達的意思是對方在追求我 ,但是我拒絕。110年間○○補習班有對我提出竊盜告訴,後 來在112年1月被不起訴處分,後來高檢署又再做不起訴處分 。我與被告及○○補習班之前有因為金錢的部分提起民事訴訟 ,就是因為這個小朋友的事件之後,他們對我非常不信任, 後來撕破臉,我就跟被告說她欠借我的錢是否該還,被告一 口否認說從來沒有跟我借過錢,因為被告是負責管公司所有 的帳,被告跟我借錢就是用她個人跟補習班的名義分開借的 ,所以我當時打官司時,兩邊都有提出告訴,被告簽的那張 借據法官有承認,有給我一張債權憑證,○○補習班部分只有 承認10月份代墊一筆勞保的款項,當時我是去做假執行,跟 著法院和警察人員,被告一看到,她就一口氣說我偷錢、偷 人、偷教材、偷學生。假執行時被告有在場,因為被告是執 行長,補習班FB的官網上,被告都有發文是執行長的身分, 我被告竊盜,當時是王○宜告我,補習班法定代理人陳○瑜是 被告女兒,也是補習班的負責人,但 陳○瑜只是掛名而已, 地檢署的不起訴處分書及高檢署的處分書都是寄到補習班, 被告應該知道,因為她們母女兩個人感情還不錯。我未曾被 ○○補習班或被告告我偷錢的事,我先生也未曾對我提起妨害 家庭的民、刑事訴訟,我沒有偷公司的東西等語(見本院卷 第161至171頁)。  ②證人即○○補習班前董事長游○竣於審理時證稱:我之前是○○補 習班的出資董事長,告訴人是我朋友劉宗衡介紹過來的,之 前有一次劉宗衡喝醉跑到○○補習班找告訴人,劉宗衡在鬧, 我趕回補習班,後來完畢過後劉宗衡有私底下跟我說告訴人 是他的女人,不要讓她太晚回家,當時告訴人要離職,是因 為劉宗衡喝酒醉來鬧補習班,告訴人把學生帶出去,私接補 習班的學生,還有告訴人把補習班的書籍帶回家,對告訴人 提告竊盜時告訴人已經離職了,後來老師找不到書,而且當 時都聯絡不到告訴人才提告的,是我們班主任王○宜去點收 才發覺東西不見,她就一直找告訴人,說東西要交回來,但 後來打電話,好像大家都被封鎖了,之前在處理補習班事情 的人都是執行長李若涵,我們告告訴人的竊盜案件被不起訴 處分,跟我講的是王○宜,我想說被告他們應該都會知道, 當時補習班登記的代表人是被告的女兒。我不會教書,我是 投資的人,其實告訴人跟那個男人有沒有什麼關係,我不可 能去到處講,只有我們3 、4個人知道,因為當時劉宗衡來 鬧的時候,我有趕回去,執行長也有趕回去,告訴人叫我們 不用理劉宗衡,她在補習班上班就好,她不要跟劉宗衡在一 起了,她要跟劉宗衡分手。假執行時除我在場外,書記官好 像有帶幾個人來,還有警察。被告會說告訴人 偷書,我想 應該是王○宜是被檢察官逼迫拿回來書籍,我們是告告訴人 竊盜後,告訴人才拿出來。我不知道告訴人有無偷我的錢或 偷○○補習班的錢或偷被告的錢,○○補習班的員工沒有人跟我 說告訴人有偷補習班的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73至179頁)。  ③證人即○○補習班學務長王○宜於審理時證稱:告訴人在110年1 1月離職的時候,未經告知將補習班的書籍帶出,事後聯絡 不上她,所以補習班決定提告,在偵查庭告訴人有將書籍帶 回來,然後由檢察官請我帶回去,這個案件最後是不起訴處 分,回來我有跟董事長游○竣說,被告當時是執行長,她也 知道,我有跟被告說最後是不起訴,我有說檢察官當庭請我 將教材帶回去。告訴人離開補習班的原因應該是因為私接補 習班學生的家教,有老師發現,最後告訴人自己跟董事長提 離職。○○補習班告告訴人竊盜的不起訴處分書是寄到補習班 ,是我先收,我轉交給董事長,我有跟被告說。假執行查封 當天我有看到員警,他們有身穿制服,另外2位是來執行查 封的。我不清楚補習班有無告過告訴人偷錢,也不清楚被告 有無告過告訴人有關代補習班轉帳之款項的事。有關告訴人 在外私接家教的事,○○補習班也沒有告過告訴人背信罪等語 (見本院卷第181至185頁)。  ④證人即○○補習班教務長劉○彥於審理時證稱:告訴人離職的原 因主要是因為跟補習班有糾紛,在於我們這邊原本有兩   位學生,因為告訴人的關係,所以沒有繼續上課了,實情是   她應該是私下擔任家教,這2位學生退出時間應該是在疫情 那段時間,後來我有聽當時執行長提過,告訴人有到學生那 邊私下上家教,也因為這樣造成學生就沒有來補習班上課, 補習班的內規、默契,是在補習班擔任老師,就不要跟家長 有電話聯繫或LINE的通訊,因為補習班業者也是會擔心學生 在補習班上得好好的,但因為去上家教,家教收的價位費用 一定會比補習班來得低,因此可能會造成學生流失,所以這 部分應該都是業界的一個默契,黃姓學生在○○補習班是補習 數學,我不知告訴人去接家教實際上什麼課程,也不清楚   李姓學生讓告訴人上家教是上什麼課。告訴人要離職的那一 天,她有打包自己的東西,但後來在隔天補習班就發現我們 徐薇英文的英檢教材不見了,因為徐薇總校對加盟班有規定 教材不能攜出補習班以外的地方,另外補習班也有一個內規 ,就是如果老師要借教材,徐薇教材不能外帶,其他比如數 學等教材,應該是做登記或跟主管報備的動作,不能自己擅 自帶走。我不清楚○○補習班有無告過告訴人是否有偷○○補習 班的錢,也未聽過被告表示告訴人有偷○○補習班的錢或偷被 告的錢,亦不清楚告訴人私接家教這部分○○補習班有無告過 告訴人背信罪等語(見本院卷第186至191頁)。  ⑤綜合上開4名證人所述,告訴人固於離職前曾將○○補習班的教 材書籍携離,然經○○補習班負責人提出竊盜告訴後,經新竹 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告訴人犯罪嫌疑不足而以111年度偵 字第9481號為不起訴處分,嗣經○○補習班聲請再議,復經臺 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2029號 處分駁回再議,被告均知悉此偵查結果。且新竹地檢署之不 起訴處分書係於112年2月7日送達○○補習班,高檢署之處分 書於112年5月11日寄存送達,負責人陳○瑜於同年月23日前 往湳雅派出所領取,此經本院調取新竹地檢署111年度偵字9 481號偵查卷宗核無訛,並有該2份處分書及送達證書影本附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1至297頁),被告既均知悉○○補習班 對告訴人提告竊取教材書籍一案業經檢察官以犯罪嫌疑不足 而不起訴且經高檢署駁回再議確定,復自承詢問專業律師建 議後已知再聲請交付審判也不會贏等語(見本院卷第199頁 ),竟仍於112年6月30日在該補習班,當本院民事執行處人 員及到場協助之警員之面,指摘告訴人「偷書」,難謂被告 無誹謗告訴人之主觀犯意。  ⑥依上開4名證人之證述內容,均無人證述告訴人有何竊取○○補 習班或被告之金錢,又被告或○○補習班亦無人對告訴人提告 有何偷錢之犯行,則被告所辯其指摘告訴人偷錢一事為真實 云云,尚難採信。被告雖辯稱:其所指之「偷錢」是指告訴 人之前以○○補習班及被告欠錢為由提出民事訴訟一事云云。 然告訴人以被告及○○補習班向告訴人借款未還為由向本院提 起清償借款等民事訴訟,業經本院於112年4月14日以111年 度訴字669號判決命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33萬元、27萬 元及○○補習班應給付32萬元予告訴人,並得供擔保假執行, 此有本院111年度訴字第669號民事判決附於本院112年度司 執字第20826號執行卷宗可佐,縱被告及○○補習班提出上訴 ,有關被告應給付告訴人之金錢部分係經上訴駁回,僅有○○ 補習班應給付告訴人之金錢縮減至2萬元,此有高本院112年 度上字第972號民事判決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11至123頁 ),被告及○○補習班既經本院及高本院判決均須給付金錢予 告訴人,告訴人聲請假執行亦係依判決而為之合法行使權利 ,被告卻指摘告訴人「偷錢」,已屬指摘足以毀損告訴人名 譽之事,且顯有誹謗之主觀犯意。  ⑦證人游○竣固證述其友人劉宗衡介紹告訴人至該補習班且 私 下告知告訴人是劉宗衡的女人等語,被告並提出告訴人與劉 宗衡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242至246頁),對話內容大多 數係劉宗衡個人片面表示愛意且要告訴人做選擇,告訴人並 無對劉宗衡有何傳達愛意之訊息。另觀之被告與劉宗衡間之 對話內容(見本院卷第245至246頁)或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對 話內容(見本院卷第247至250頁),亦未見告訴人與劉宗衡 間有何出軌之言論。縱然告訴人係由劉宗衡介紹至○○補習班 工作或劉宗衡曾告知證人游○竣告訴人係劉宗衡之女人,亦 僅係劉宗衡個人片面說法,要難據此認定告訴人「偷人」。 況且不論告訴人與劉宗衡間之感情糾紛究係如何,此等均屬 告訴人之私德,而告訴人又非公務員或公眾人物,被告指摘 告訴人「偷人」,核與公共利益無關,自不符刑法第310條 第3項之阻卻違法事由。  ⑧被告另提出其與告訴人之對話內容(見本院卷第255至258頁 )證明其所指摘告訴人「偷學生」一事為真實云云。然 證 人即告訴人已證述該名學生係於110年7月間退出○○補習班, 告訴人於同年9月間始教授該名學生英文課,且使用學校教 科書為教材,已如前述。且該對話內容中告訴人亦表達 「 我是用我學校二年級的教材」「我是這個月才去」「我不是 她退班之後我馬上就去,我也是跟她說等月考後再考慮」, 核與告訴人上開證述內容相符。又該對話內容未見被告提出 任何證據證明告訴人在該名學生未退班前即已私自接下該名 學生之英文家教課或該名學生係因告訴人遊說之故而退出○○ 補習班後旋由告訴人接手上課,僅見被告片面指責告訴人不 應答應學生家長為學生上課及告訴人應向補習班告知此事。 況被告自承補習班未與告訴人簽立契約,無從對告訴人提告 背信等語(見本院卷第200頁),縱告訴人依證人劉○彥所述 應遵守補習班界之內規、默契,然告訴人既未與○○補習班簽 訂任何契約,亦無須接受競業禁止之拘束,其在學生退出○○ 補習班後應家長之邀至學生家中擔任英文家教,難謂有何「 偷學生」可言。               ⑨此外,被告於本院執行處人員在該補習班執行查封之初期即 對告訴人表示「你就是一個偷竊犯....就是想拿整間公司 嘛,還要拿什麼」(見本院卷第131頁) ,嗣於本院執行處 人員進入補習班一小房間時被告又稱「偷到這樣子,辦公室 什麼東西都知道在哪裡」(見本院卷134頁),此經本院勘 驗員警密錄器錄影光碟無訛,並有勘驗筆錄可參。則綜合被 告此部分言語再加上其口出「偷錢、偷人、還要偷什麼、偷 學生、偷書」,益明被告確有指摘告訴人為竊賊之不實事項 。 二、按誹謗罪之構成要件,主觀上行為人必須具有散布於眾之意 圖及誹謗之故意;客觀上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必須屬 於足以損害他人名譽之具體事件。又所謂散布於眾之意圖, 乃指行為人有將指摘或傳述內容傳播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 使大眾周知之意圖;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足以毀 損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傳述內 容,以一般人之通念為社會客觀之判斷,足以使被指述人在 社會上所保有之人格及聲譽地位,因行為人之惡害性指摘或 傳述,使之有受貶損之危險性或可能性即屬之。被告明知本 案發生地點係在多數特定人可共見共聞之補習班,竟在本院 執行處人員及員警執行假執行時陳述上開指摘告訴人為竊賊 而對告訴人造成不堪之言詞,顯見被告主觀上乃意欲散布於 特定之多數人甚明。是被告辯稱其無散布於眾之故意云云, 乃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三、從而,被告上開犯行,犯罪事證均臻明確,堪予認定,應依 法論科。   參、論罪與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其指摘之內容非真且均屬私德範籌,與公共利 益無關,係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被告基於同一侵 害告訴人名譽之目的,於112年6月30日下午2時許至3時許密 切接近之時間內,口出誹謗之言詞,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適當,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二、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原為同事關係,竟因債務糾紛與學生退 班、告訴人擔任退班學生家教等風波,在特定人多數人得共 見共聞之補習班,以上開言詞對告訴人誹謗等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暨被告以暗指告訴人為竊賊等不堪言詞,損害告 訴人名譽、貶抑告訴人之社會評價及人格尊嚴等所生危害程 度,並考量被告犯後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表達歉意之態度,及 其智識程度為大學肄業、從事家管、經濟狀況普通、離婚、 與1名女兒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芊伃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賴淑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 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 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文倩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第1項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2024-11-20

SCDM-113-易-82-2024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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