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盈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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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3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郁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48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郁辰所犯如附表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郁辰因妨害秩序等案件,先後經法 院判決確定如附表各罪所處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 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 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 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易科罰金之規定,刑法第41條第8 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妨害秩序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各編 號所示之罪刑,均已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 最後判決之法院,認首揭聲請為正當。爰依前揭規定,考量 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2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 機、侵害法益種類均相異,以及犯罪所得之總和、所生損害 之程度、受刑人之意見等節,兼衡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 、刑罰邊際效應遞減、所生痛苦程度遞增及復歸社會之可能 性等情狀,而為整體評價後,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沒收部分,不在本案定應執 行刑範圍之內,仍應依原確定判決宣告執行之,附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蕭佩宜 附表: 編號 1 2 (以下空白) 罪名 圖利聚眾賭博罪罪 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而在場助勢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5月 犯罪日期 113年4月間某日起至同年5月8日止 113年1月28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偵字第5763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偵字第1715、1803、3194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7、18號、113少連偵緝字第1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朴簡字第237號 113年度訴字第157號 判決 日期 113年6月24日 113年6月20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朴簡字第237號 113年度訴字第157號 確定 日期 113年7月23日 113年7月30日

2025-01-10

CYDM-113-聲-1130-20250110-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1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伯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12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伯芳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8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簡伯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2月22日15時6分許,在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嘉義興業 二店(址設嘉義市○區○○○路00號),徒手拿取該店店組長陳 嘉惠所管領、陳列在貨架上之三好米芋香米1袋、冷藏鮭魚 輪切1盒(價值共計新臺幣369元),將之隱蔽在其衣服內後 ,步出店家,以此方式竊取上開物品得手。嗣因陳嘉惠發現 遭竊而上前攔阻,並報警。經警到場查獲簡伯芳,並扣得上 開物品(均經警發還陳嘉惠)。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簡伯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陳嘉惠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影像截圖12張。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 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郁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盈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蕭佩宜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0

CYDM-114-嘉簡-15-20250110-1

金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裕遠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2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 字第51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裕遠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張裕遠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已可預見將其所有之金融 帳戶提供給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可能遭犯罪者用以作 為詐欺取財犯罪中收受被害人匯款之人頭帳戶,同時也會幫 助犯罪者於提領被害人款項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 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然其卻為獲取報酬,允諾將其名 下枋寮郵局帳戶(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下稱本 案帳戶)提供給真實身分不詳之人(下稱A)使用。復基於 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依A指示,於民國1 12年7月3日申請開通本案帳戶之網路郵局功能,並於同年7 月7日將A指定之遠東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00)設為本案帳戶之約定轉帳帳號,再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郵 局帳號、密碼提供給A,容任A得恣意使用本案帳戶收支款項 。本案帳戶使用權嗣經詐欺集團取得,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 同年6月27日9時36分許起,傳送簡訊予傅美華佯稱:可獲得 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之貸款云云,誘使傅美華與之聯絡 後,再對傅美華謊稱:因傅美華名下之銀行帳戶遭凍結,須 依指示轉帳始能解凍云云,致傅美華陷於錯誤,先後於同年 7月14日18時42分許、18時44分許,各轉帳5萬元、5萬元至 本案帳戶內而詐欺得手。復由詐欺集團派員以網路轉帳方式 ,將前述款項轉入前述遠東商業銀行帳戶,進而提領得款, 形成金流斷點,產生遮掩、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 效果。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張裕遠於偵訊時之供述,及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  ㈡證人即告訴人傅美華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屏東郵局113年10月23日屏營字第1139501604號函 及所附本案帳戶存簿變更資料、約定轉帳帳戶資料詳情單各 1份。 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 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 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 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前 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 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 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 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 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 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 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然累犯資 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 予以負面評價,法院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 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之審酌事項(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記載被告前經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之紀錄,並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 之事實。然針對被告本案應加重其刑之事項,起訴書僅敘明 「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對刑罰犯 反應薄弱,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而公訴 檢察官亦認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罪質不同,有無加重 其刑之必要,由法院審酌。堪認檢察官未就「應加重其刑之 事項」加以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從而,本院尚無從裁 量本案是否因被告構成累犯而應加重其刑,爰參照上開說明 ,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 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 、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雯璣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盈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蕭佩宜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中華民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之人員出入境攜帶下列之物,應向海關申 報;海關受理申報後,應向法務部調查局通報: 一、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之外幣、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及新臺幣 現金。 二、總面額達一定金額之有價證券。 三、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之黃金。 四、其他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且有被利用進行洗錢之虞之物品。 以貨物運送、快遞、郵寄或其他相類之方法運送前項各款物品出 入境者,亦同。 前二項之一定金額、有價證券、黃金、物品、受理申報與通報之 範圍、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會商法務部、中 央銀行、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定之。 外幣、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申報者,其 超過前項規定金額部分由海關沒入之;申報不實者,其超過申報 部分由海關沒入之;有價證券、黃金、物品未依第1項、第2項規 定申報或申報不實者,由海關處以相當於其超過前項規定金額部 分或申報不實之有價證券、黃金、物品價額之罰鍰。 新臺幣依第1項、第2項規定申報者,超過中央銀行依中央銀行法 第18條之1第1項所定限額部分,應予退運。未依第1項、第2項規 定申報者,其超過第3項規定金額部分由海關沒入之;申報不實 者,其超過申報部分由海關沒入之,均不適用中央銀行法第18條 之1第2項規定。 大陸地區發行之貨幣依第1項、第2項所定方式出入境,應依臺灣 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相關規定辦理,總價值超過同條例 第38條第5項所定限額時,海關應向法務部調查局通報。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08

CYDM-113-金簡-247-20250108-1

附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621號 原 告 江錦山 被 告 林勝雄 上列被告因行使偽造文書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237號,已改分 113年度嘉簡字第1589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 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 ;法院認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 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0條前段 、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 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 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 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 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判例 意旨參照)。另按,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者 ,以因犯罪而直接受有損害之人為限,間接或附帶受有損害 之人,既非刑事判決認定之因犯罪事實而直接受有損害,非 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適格原告(最高法院104年度台 抗字第65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因涉犯行使偽造公文書、僭行公務員職權、詐欺 取財等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判決被告共同犯行使 偽造公文書罪,此有本院113年度嘉簡字第1589號判決書可 參。依檢察官起訴及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被告犯罪之直接 被害人為當時仍生存之被害人吳秋霞。原告雖係被害人之配 偶及繼承人,然其非本案因犯罪而直接受損害之人,自無從 依上開規定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照上開說明,原告對 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與前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 規定不符,其訴不合法,應予以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蕭佩宜

2025-01-08

CYDM-113-附民-621-20250108-1

金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逸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88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 字第441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俊逸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俊逸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已可預見將其所有之金融 帳戶提供給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可能遭犯罪者用以作 為詐欺取財犯罪中收受被害人匯款之人頭帳戶,同時也會幫 助犯罪者於提領被害人款項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 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9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 ,將不知情之其兄陳志文(另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名下華南 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下稱本案帳戶)之提 款卡、提款卡密碼,提供給真實身分不詳之人使用,容任該 人得恣意使用本案帳戶收支款項。本案帳戶使用權嗣經詐欺 集團取得,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5月9日21時45分許, 假冒購物平臺客服人員致電陳珮菱謊稱:誤將其升級為鉑金 會員,將導致扣款,須按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解除設定云云 ,致陳珮菱陷於錯誤,因而於同日22時17分許,操作網路銀 行轉帳新臺幣(下同)1萬7411元入本案帳戶內而詐欺得手 。復由詐欺集團派員持本案帳戶提款卡提領得款,形成金流 斷點,產生遮掩、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效果。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俊逸於偵查中之供述,及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珮菱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陳志文於警詢及 偵訊時之證述;證人蘇鴻展於偵查中之證述。  ㈢本案帳戶存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提出之網路銀行 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105年12月28日修 正)、第16條第2項(107年11月7日修正),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 、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盈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蕭佩宜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中華民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之人員出入境攜帶下列之物,應向海關申 報;海關受理申報後,應向法務部調查局通報: 一、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之外幣、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及新臺幣 現金。 二、總面額達一定金額之有價證券。 三、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之黃金。 四、其他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且有被利用進行洗錢之虞之物品。 以貨物運送、快遞、郵寄或其他相類之方法運送前項各款物品出 入境者,亦同。 前二項之一定金額、有價證券、黃金、物品、受理申報與通報之 範圍、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會商法務部、中 央銀行、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定之。 外幣、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申報者,其 超過前項規定金額部分由海關沒入之;申報不實者,其超過申報 部分由海關沒入之;有價證券、黃金、物品未依第1項、第2項規 定申報或申報不實者,由海關處以相當於其超過前項規定金額部 分或申報不實之有價證券、黃金、物品價額之罰鍰。 新臺幣依第1項、第2項規定申報者,超過中央銀行依中央銀行法 第18條之1第1項所定限額部分,應予退運。未依第1項、第2項規 定申報者,其超過第3項規定金額部分由海關沒入之;申報不實 者,其超過申報部分由海關沒入之,均不適用中央銀行法第18條 之1第2項規定。 大陸地區發行之貨幣依第1項、第2項所定方式出入境,應依臺灣 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相關規定辦理,總價值超過同條例 第38條第5項所定限額時,海關應向法務部調查局通報。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08

CYDM-113-金簡-251-20250108-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行使偽造文書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58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勝雄 選任辯護人 許文鐘律師 上列被告因行使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37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訴字第2 37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 逕由受命法官依簡易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勝雄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2年。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文書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勝雄於民國97年8月間加入真實身分不詳、綽號「小胖」 之成年男子所屬詐欺集團,與「小胖」及其他真實身分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地點,以不詳方式,偽造如 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公文書,並以傳真方式將附表編號1至4 所示之文書均傳送與林勝雄收受,繼由林勝雄依指示將附表 所示文書中轉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嗣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假冒 地檢署檢察官,於97年8月22日11時15分許,撥打電話給吳 秋霞(已於112年11月11日死亡),向吳秋霞訛稱:要查封 吳秋霞的帳戶云云,致吳秋霞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同日 21時35分許,在位於嘉義市○區○○路000號之博愛國小正門口 ,面交新臺幣(下同)120萬元與前往取款之詐欺集團成員 ,並自該詐欺集團成員收受附表所示之文書。吳秋霞嗣後察 覺有異,遂持附表所示之文書報警,經警於97年8、9月間, 採集附表所示文書上之指紋送鑑。直至112年12月間,始比 對出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文書上所採得之指紋與林勝雄之指 紋相符,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林勝雄於另案警詢、偵訊中之陳述;其於本院審理中之 自白。  ㈡告訴代理人江錦山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未破案件明細、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12日刑紋字第1126062414號 鑑定書、被告指紋卡片(97年11月11日捺印)、嘉義市政府 警察局第一分局97年8月25日勘查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421號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1929號判決各1份;附表 所示文書採證指紋之照片26張。  ㈣如附表所示之文書4張。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就刑法第339條部分業於10 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20日施行;修正前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為「處5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 之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較為有利,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⒉按刑法158條第1項規定雖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 年月27日起生效施行,惟此次修正係將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2項前段之法定罰金刑數額提高為30倍之部分,經調整換 算後予以明定,因修正前、後之條文內容,實質上並未有所 不同,自無新舊法之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 行適用現行刑法第158條第1項規定。  ⒊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l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 本案詐欺取財之行為後,刑法雖於113年6月18日增訂第339 條之4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 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 、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並自同年6 月20日施行;復於112年5月31日公布增訂第4款「以電腦合 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 之方法犯之」,並自同年6月2日施行。然本案被告與該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為前開詐欺取財犯行時,依行為時之刑法,並 無前開「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之」等加重條件之處罰規定,故依刑法「罪刑法定」及 「法律不溯及既往」之原則,自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仍應 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規 定,據以論處。  ⒋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 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所謂洗錢,係指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者;或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 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且修正前同法第3條所 列舉之重大犯罪,並未包含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惟依 修正後同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刑法 第339條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 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構成洗錢行為。是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上開規定,掩飾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 ,亦可構成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依裁判時 法,被告本案犯行固構成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所定之洗錢罪, 惟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7年間,依行為時法律則不構成,基於 法律不溯既往及罪刑法定原則,自不得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予以處罰,且此部分亦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附此敘明 。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 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㈢本案未扣得與附表所示偽造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 ,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 軟體模仿印文格式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是依卷內 現存事證,無法證明附表編號2至4所示文書內偽造之印文確 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則尚難認另有偽造印章犯 行或偽造印章之存在。  ㈣按刑法上所謂共同實施,並非以參與全部犯罪行為為必要, 其分擔實施一部分行為者,屬共同正犯;又共同實施犯罪行 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 發生之結果負責。查被告於本案雖非直接對被害人吳秋霞施 用詐術及收取贓款之人,然被告所參與之上開詐欺集團,係 以多人分工方式從事不法詐騙,包括集團首腦、撥打電話施 用詐術之機房人員、收款車手等,被告負責印出、轉交附表 所示用以詐欺被害人之文書,使該集團其他成員得以順利完 成詐欺取財之行為,確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前揭詐欺 集團之分工,是被告就本案所為,顯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小胖」等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參與行為之部分分 工,並與其他參與者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而實行本案犯行 ,依上開說明,被告就本案犯行,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偽造附表所示印文之行為,均為其等 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等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復 為其後持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本 案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重論以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 需,竟為快速獲利,加入詐欺集團,在本案中依指示負責中 轉偽造之公文書,以利共犯遂行僭行公務員職權而詐欺之犯 罪,所為自應非難。再考量被告原否認犯行,嗣於審理中始 自白認罪,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 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利益、所生損害、 分工方式、其素行,以及其於審理中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㈦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從事本案犯行時,尚未滿 20歲,因智識經驗淺薄,而一時失慮,致涉本案犯行。考量 被告前因加入同一詐欺集團所犯之另案偽造文書等案件,業 經法院判決確定,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 79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被告已入監執行,並於 101年10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2年1月9日保 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前案 紀錄表可參。被告執行上開有期徒刑完畢後,迄今已逾10年 ,期間被告並未再有任何犯罪紀錄,且有正當工作,自食其 力,堪認被告已有改過之決心及具體作為。本院認其親歷本 案偵審程序,並受罪刑之科處,已獲得相當之教訓,當足收 警惕懲儆之效,爾後應能循矩以行,信無再犯同罪之虞,故 其本案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款規定,併諭知緩刑2年,以策自新。 四、沒收:  ㈠按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 部分之條文業於104年12月17日修正增訂,於104年12月30日 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於新法施行後,關 於沒收之法律效果,應一律適用裁判時法即新法之規定,無 庸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㈡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已有明定 。經查,如附表所示之物,係供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從事 本案詐欺犯行所用之物,爰均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㈢另衡以現今科技水準,行為人毋須實際製刻印章,即得以電 腦程式設計再列印輸出等方式偽造印文,另依卷內事證,並 無證據足資證明偽造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印文係透過篆刻 印章方式蓋印而偽造,即本案實難認有偽造之印章存在,自 不得為沒收之諭知。  ㈣被告否認已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而卷內尚乏積極證據可證 明被告確實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盈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蕭佩宜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第211條、第158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58條 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 千元以下罰金。 冒充外國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亦同。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編號 文書名稱 1 個人資料外洩授權止付申請書 2 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其上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1枚) 3 偽造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宗封面」(其上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1枚) 4 偽造之「請求暫時性凍結執行聲請書」(其上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1枚)

2025-01-08

CYDM-113-嘉簡-1589-20250108-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侵占遺失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6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聖賢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9692號、第1165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嘉簡字第134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易字 第1067號),嗣被告於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 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聖賢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9千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761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黃聖賢於民國113年7月1日20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途經嘉義市西區北興陸橋西往東機車 道時,拾獲賴美旭遺落之智慧型手機(品牌:三星,IMEI: 000000000000000,內含SIM卡1張)1支及悠遊卡1張,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上開物品 侵占入己。待其返家後,發現上開智慧型手機已因遭車輛碾 壓而損壞,遂將之丟棄。嗣另持上開悠遊卡,利用其內之儲 值金進行消費共計新臺幣761元後,再將上開悠遊卡丟棄( 黃聖賢被訴涉嫌非法由自動收費設備得利罪部分,另經檢察 官撤回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黃聖賢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賴美旭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㈢上開悠遊卡消費紀錄1份、監視器影像截圖12張。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盈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蕭佩宜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2025-01-07

CYDM-113-嘉簡-1623-20250107-1

單禁沒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沒收違禁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3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名原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戒毒偵 字第70號、111年度毒偵字第324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113年度聲沒字第1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1個,驗餘淨重0.0319公 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名原於民國111年2月28日17時30分許 ,在嘉義市○區○○路000號前,因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為 警查獲。該案嗣經檢察官以113年度戒毒偵字第70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因該案中扣案之海洛因係第一級毒品,屬違禁 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 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301號裁 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 113年度毒聲字第14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113 年11月22日執行完畢出所,由聲請人以113年度戒毒偵字第7 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  ㈡被告因上開案件於111年2月28日經警查獲時,併扣得白色碎 塊1包(含包裝袋1個,驗前淨重0.0413公克,驗後淨重0.03 19公克),經送鑑定檢出含海洛因成分等情,有衛生福利部 草屯療養院111年3月17日草療鑑字第1110300171號鑑驗書、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案物照片附卷可查,足認上開扣案物確含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屬違 禁物。且因包裝袋所殘留之微量海洛因難以析離,故就上開 包裝袋連同其內所含之海洛因,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予沒收銷燬 之。又鑑驗中所費失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銷燬 之諭知,附此敘明。是聲請人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蕭佩宜

2025-01-07

CYDM-113-單禁沒-130-20250107-1

嘉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101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友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2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友傑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吳友傑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2時許,在其位於嘉義市○區○○ 街000號102室居所,飲用米酒半瓶完畢後,已達不得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其知悉上情,卻未待體內酒精代謝 完畢,即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8時40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沿嘉義 市東區延平街由東向西行駛,嗣於同日8時43分許,行至延 平街與文化路交岔路口時,與騎乘FV2-226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文化路由南向北行駛之許陳秀鳳發生碰撞,致許陳秀鳳受 傷(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獲報到場處理,於同日 9時7分許,對吳友傑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8毫克。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吳友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許陳秀鳳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一)、(二)各1份、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38張。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盈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蕭佩宜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07

CYDM-113-嘉交簡-1013-20250107-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尚賢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11979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嘉簡 字第161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林尚賢因債務糾紛心生不 滿,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6日3時許,在柯麗 娟位於嘉義縣○○鄉○○街00巷00號住處外,持紅色、藍色噴漆 罐,在上址鐵捲門及外牆噴上「欠」、「欠錢」字樣,並張 貼一名男性照片,致鐵捲門外觀功能受損而不堪使用。因認 被告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 被告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依同法第357條 前段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 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本院嘉簡卷第15頁),參照 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蕭佩宜

2025-01-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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