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羿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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單禁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75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協興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 沒收(113年度執聲字第3467號、112年度緩字第2364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蔡協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504號為 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12年7月3日確定,並於113年11月2日 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殘留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所定之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及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 之。。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得單 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 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504號為緩起訴處分,於112年 7月3日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11年7月3日至113年7月2日,於 113年7月3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 書及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首 堪認定。  ㈡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經鑑驗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3月8日草療鑑 字第1120200535號鑑驗書1份附卷足參(見112年度毒偵字卷 第1504號卷第59頁、第61頁),衡以上開吸食器所沾黏之毒 品量微而無法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而併予宣告沒收銷 燬。是聲請人前開聲請於法亦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第455條之36第2項,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 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培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2024-11-30

TCDM-113-單禁沒-752-20241130-1

中交簡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中交簡附民字第70號 原 告 許呈安 被 告 陸華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611號),經原告 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李怡真 法 官 陳培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2024-11-30

TCDM-113-中交簡附民-70-20241130-1

金訴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忠進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 字第222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忠進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累 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潘忠進能預見金融機構之存摺及提款卡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 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摺、提款卡, 並無特別窒礙之處,故將自己之存摺及提款卡等資料提供他 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犯罪集團成員從事犯罪行為而用以處 理犯罪所得,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致使被害人及警方 難以追查,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1年1月1日6時12分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 申辦中華郵政公司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等物 ,交付予不詳之人。而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之不詳成員前 於110年12月27日致電吳張幼寧,佯稱係臺中○○○○○○○○○小姐 ,詢問吳張幼寧有無委託他人至戶政事務所申請戶籍謄本, 吳張幼寧表示沒有,對方即稱疑似有偽造文書之情形,並詢 問吳張幼寧是否要報案,吳張幼寧即稱需要報案。後該詐欺 集團某不詳成員再假冒臺北市刑大偵三隊偵查佐張志忠、臺 北地檢署主任檢察官林邦樑之名義,分別致電吳張幼寧,向 吳張幼寧稱其疑似涉及毒品及洗錢案,如果能提供資金辦理 資金公證便能儘速偵結等語,吳張幼寧因而陷於錯誤,同意 提供其申辦之第一銀行第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含密 碼)。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之不詳成員自稱「李婉君」者,再 指示黃珮慈於110年12月28日11時許,前往吳張幼寧臺中市○ 區○○街00號3樓住處樓下,向吳張幼寧拿取上開第一銀行帳 戶金融卡。黃珮慈取得上開金融卡後,旋依指示盜領吳張幼 寧前揭第一銀行帳戶內之金額共新臺幣(下同)48萬元(黃珮 慈所涉嫌加重詐欺取財等罪,業經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99 5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 度金上訴字第433號判決駁回上訴,再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 確定),期間吳佩慈並將吳張幼寧前揭第一銀行金融卡,交 付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旋於附表編號 1至4所示時間,自吳張幼寧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轉帳如附 表編號1至4所示之金額至潘忠進上開郵局帳戶內,並旋經不 詳之人以網路轉帳或ATM提款方式提領一空,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之去向,並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嗣經吳張幼寧察覺有異,始知 受騙,報警處理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張幼寧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係涉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 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其於本院 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 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 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 條 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 條 之3 、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 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 (金 訴緝卷第92頁、第106頁),核與告訴人吳張幼寧、同案被告 黃珮慈分別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情節大致相符(偵23761卷 第37-44頁、第165-176頁、第223-226頁),且有同案被告黃 珮慈與「李婉君」之臉書對話記錄、告訴人吳張幼寧上開第 一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被告申辦之上開郵局帳戶之開戶資 料及交易明細、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 收據照片等附卷可參(偵23761卷第45-67頁、第83頁、第157 -164頁、第197-207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 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依刑法第2條第1 項為新舊法律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 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 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 結果而為比較後,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 之條文」(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7839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112 年6月16日起施行(下稱第一次修正),再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下稱第二次修正):  ㈠第一、二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 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第二次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 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 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 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惟本案被告所為犯 行,於第一、二次修正前已屬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 該當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且上 開行為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外,實已致偵查機關難以發現 該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而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 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自亦該當於第二次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是被告 本案所為,無論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一、二次修正前、後 ,均符合前述之洗錢定義,而均應依第一、二次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或第二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規定處罰。從而,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修正結果不生有 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 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第二次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㈡第二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因同條第3項之封鎖作用,其宣告刑受其前置之特定犯罪,即普通詐欺罪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不得宣告超過有期徒刑5年之刑,是以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雖從有期徒刑7年,調整為有期徒刑5年,仍應認其得宣告之最高度刑為相等,然新法法定最輕本刑已從修正前之有期徒刑2月,調高為有期徒刑6月,故第二次修正後之規定並未對被告較為有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11號判決要旨參照)。  ㈢第一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為:「犯前二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第一次修正 後之要件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足見112年6月14日修法後已限縮自白 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較之修正前之規定,要件較為嚴格, 是第一次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不利。第二次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改列於第23條第3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是修正後規定除就自白減輕其刑部分新增「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之要件外,後段另新增免除其刑之事由,然本案 被告並無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之情形,自毋庸就修 正後第23條第3項後段情形為新舊法比較;另就「減輕其刑 」規定部分,亦新增「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之減刑要件,故第二次修正後之規定,較之修正前之規定, 要件較為嚴格,對被告較為不利。查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 洗錢犯行(偵緝卷第73-75頁),若依第一、二次修正後之規 定,被告無從適用上開修正後之減刑規定。然若依112年6月 14日修正前之規定,則得減輕其刑,顯然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3.綜上所述,就被告所犯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綜合比較新舊 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 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 項規定。  (二)罪名:  ⒈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 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 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 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 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 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 ,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 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 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 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 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 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 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至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 、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 條所 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 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 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 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  2.經查,被告提供其申辦之前揭中華郵政公司第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之金融卡等物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詐欺 集團成員以之向他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用, 其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施以 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本案詐欺取財 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該不詳人士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 絡,揆諸前揭裁定意旨,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 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該當於詐欺取 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3.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亦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 般洗錢罪。  4.刑之加重、減輕    ⑴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 簡字第331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10 年3月2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金訴緝卷第119至120頁),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審酌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復再犯相同類型之前案及 本案,顯見其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且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 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而 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⑵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而係基    於幫助之犯意,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⑶被告於審理中自白一般洗錢犯行,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幫助    犯減刑部分,依法遞減之。   ⑷綜上,被告有累犯加重事由、幫助犯及洗錢自白之減輕事    由,爰依法先加後減,並遞減之。 (三)量刑:   爰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 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 竟仍輕率提供其中華郵政公司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 金融卡等物,交付予不詳之人,幫助詐欺集團詐得告訴人之 款項,並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失,妨 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 或追徵,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雖於 偵查中否認犯行(偵緝卷第73-75頁),然於本院訊問時終知 坦承犯行,犯罪後之態度尚可;再酌以其所為僅係提供犯罪 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 應屬較低,及其自述「國中畢業,入監前作工,月收入5、6 萬元,未婚,自己在外面住,不需要扶養父母親,家庭經濟 狀況普通」之生活狀況(金訴緝卷第107頁)、並考量其前科 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金訴緝卷第51-60頁 、第115-130頁,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犯罪動機、 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宗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培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表:(自告訴人吳張幼寧第一銀行帳戶提款及轉帳金額明細) 編號 行為人 轉帳時間(民國)、 金額(新臺幣) 轉入帳戶 提領或轉帳時間(民國)、 金額(新臺幣) 1 詐欺集團不詳之人 111年1月1日6時12分 4000元 潘忠進申辦之中華郵政公司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月1日6時26分至同日8時7分,3900元 2 111年1月1日8時23分 2000元 111年1月1日8時28分 2000元 3 111年1月1日11時4分 2000元 111年1月1日19時53分 2000元  4 111年1月1日19時39分 2000元 111年1月1日20時06分 2000元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1-28

TCDM-113-金訴緝-123-20241128-1

交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8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全生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8 日所為之113年度交簡字第50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113年度偵字第1029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 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第 一項之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三百六十一條 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455條之1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僅就原審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 本院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86號卷第49頁),而未對原審判決 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等其餘部分提起上訴,揆諸前揭規 定,本件上訴範圍僅限於「刑之部分」,是本院審理範圍即 僅限於原審判決之「刑之部分」。從而,本院以原審判決所 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為基礎(如附件),僅就所處「刑之 部分」進行審理,先予敘明。 二、檢察官循告訴人陳金花之請求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對本案犯行雖坦承不諱,然被告之過失行為,導致告訴 人受有腰椎第一節壓迫性骨折之傷害,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實難認被告確有真心悔過或盡力賠償告訴人之誠意 ,原審量刑似嫌過輕,有再次斟酌之必要等語。 三、經查: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 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 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 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 妥當性,法律賦予審判法院裁量之權,量刑之輕重,屬於為 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 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 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  ㈡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李全生係犯刑法第284條 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 、第454條第1項等規定,併審酌被吿對本件車禍發生之過失 情節,吿訴人受有腰椎第一節壓迫性骨折之傷害,其所為自 應予非難。又審酌被吿於偵查、原審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之 犯罪後態度,及其因告訴人要求損害賠償之金額過高而無法 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其損害;並考量被吿之前科素行、 被吿自述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斟酌告訴人 對本件車禍發生亦與有過失責任,且為肇事主因等一切情狀 ,量處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核其就刑度之量定,已審酌被告各種犯罪情狀如上,並具體 表明所審酌之各項事由,尚無明顯失出或失入之情形,且被 告就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雖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情節,然其僅為肇事次因(肇事主 因為告訴人本身),又觀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之 內容(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299號卷第27 至39頁),可知案發時係告訴人騎乘自行車突然往左側偏行 ,直接貿然切入被告駕駛之營業大客車與陳政義駕駛之自用 小客車間之狹窄空間,未讓被告駕駛之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 全之距離,其身體方會不慎碰觸被告駕駛之營業大客車之右 側後方車身,進而導致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是依一般社會 通念觀之,縱使被告駕車有上開過失情節,然其違反注意義 務之過失程度,尚屬輕微。從而,原審量處之刑度,並無不 當之處,檢察官指摘原審量刑過輕,而提起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提起上訴,檢察官 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薛雅庭                   法 官 呂超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丞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5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全生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8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 299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交易字第71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 中自白犯罪,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全生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全生於民國000年0月00日12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營業大客車,沿臺中市南屯區惠中路3段外側車道由 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南屯區惠中路3段近向上路附 近,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適陳政義(涉嫌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 訴處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暫停於車道上 欲路邊停車,陳金花騎乘自行車行經該處,然李全生疏未注 意上開情狀,待其發覺上情而欲變換至內側車道以避免車禍 發生時,仍未保持兩車並行之適當間隔,而陳金花則未讓同 直行車(即李全生駕駛之前揭車輛)先行,亦未注意車前狀況 及與他車行駛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陳金花 騎乘自行車直行前進並向左閃避陳政義之自用小客車時,其 身體碰觸李全生駕駛之前揭車輛右側後方(起訴書誤載為左 後方)車身,陳金花因而人、車倒地,受有腰椎第一節壓迫 性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陳金花委請陳浩華律師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李全生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 諱(他卷第20頁;交易卷第33頁),核與告訴人陳金花、告訴 代理人陳浩華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發查卷第27 至 33頁、第79頁;他卷第3至4頁、第17至 18頁),並有臺 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 表㈠、㈡、現場照片22張、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行 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 2年9月18日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臺中市交通事 件裁決處112年12月7日中市交裁管字第1120109750號函附臺 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發查卷第39 至69頁;他卷第9頁、第25至29頁、第51至54頁;偵卷第27 至39頁)等在卷可稽。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 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 及兩車並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被告顯有過 失。又告訴人陳金花確因被告之過失受有傷害,則被告之過 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 二、本件車禍之發生雖係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所致,然告訴人陳 金花騎乘自行車行經該處,未讓同直行車(即李全生駕駛之 前揭車輛)先行,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與他車行駛間隔,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其有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4 條第4項後段「慢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應注 意安全之距離。」、第5項「慢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 前狀況及與他車行駛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規定至明(參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12年12月7日中市交裁 管字第1120109750號函附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 會覆議意見書,他卷第51至54頁),亦足認告訴人對本件車 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責任。但告訴人雖與有上開過失責任, 並不能因此即認被告並無過失責任,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二)爰審酌被吿對本件車禍發生之過失情節,吿訴人受有腰椎 第一節壓迫性骨折之傷害,其所為自應予非難。又審酌被 吿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及其 因告訴人要求損害賠償之金額過高而無法與告訴人達成調 解,賠償其損害;並考量被吿之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第11至 12頁)、被吿自述之職業 、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見交易卷第33頁),及斟酌 告訴人對本件車禍發生亦與有過失責任,且為肇事主因( 他卷第27頁、第5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培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7

TCDM-113-交簡上-186-202411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1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慶滔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 3637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易字第3621號),因被告自白犯 罪,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慶滔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潘慶滔(所涉妨害秘密等犯行部分,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 )與AB000-B112106(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前為 男女朋友,並曾共同居住於臺中市西屯區某處(即潘慶滔之 住所),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 係。潘慶滔於民國112年3月12日下午1時29分許,為要求甲 女返家,竟基於恐嚇之犯意,以FACETIME軟體,傳送內容略 為「反正你東西多呀、哈哈、現在繼續、看你有幾個可以丟 、笑死」並傳送甲女包包、欲將甲女包包丟下樓之照片等訊 息予甲女,使甲女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甲女報警 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甲女告訴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易卷第48頁) ,核與告訴人甲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證)述情節相符(偵 卷第31、85頁),並有告訴人提供其與被告間之FACETIME對 話紀錄截圖照片3張附卷可資佐證(偵卷第43頁),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行應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被告與甲女於本案行為發生前、後曾有同居關係,2人間具有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此經告訴人、 被告分別於警詢、偵查中陳明在卷(偵卷第26頁、第98頁)。 從而,被告對告訴人為上開恐嚇行為,核屬對家庭成員之精 神上不法侵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 ,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刑罰之規定,仍應依刑法相關規 定予以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前為男女朋友 關係,竟因本案發生當時彼此感情不睦,為要求甲女返家而 以上開行為恐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行為實值非難 ;並兼衡被告於偵查中僅坦承有傳送上開訊息之客觀事實, 否認有恐嚇犯意,於本院訊問時終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程度、前科素行 (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易字卷第11至17頁)、自 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詳見易卷第49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依刑事訟訴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宗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培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1-25

TCDM-113-簡-2102-20241125-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91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逸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439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方逸婷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方逸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5月20日16時21分許,在臺中市○里區○○路000號老地方大 里有限公司寵物店,徒手竊取該店所有放置在陳列架上之蘭 花凍齡抗老洗毛精1瓶(價值共計新臺幣490元),得手後放 入其後背包內,未結帳離去。嗣該店店長林君儒發現失竊, 報警處理,經警調閱店內監視器,因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林君儒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方逸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 告訴人林君儒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警方職務報告 、被告會員資料各1 紙、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5張等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行應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並考量其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個人所需,任意竊盜他人財物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法治觀念淡薄,行為殊不 可取;但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所竊得之 財物價值,及其事後已賠償告訴人損失,有刑事竊盜和解書 1紙在卷可參(偵卷第25頁),復考量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 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詳見偵卷第17頁)及其犯罪之動機、 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訟訴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培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5

TCDM-113-中簡-2917-20241125-1

中原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原簡字第5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禹鈞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49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禹鈞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處有期徒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新臺幣壹佰零捌萬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蔡禹鈞與蔡澤榮為母女關係,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 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蔡禹鈞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5月間某時,在蔡澤榮位於臺中市 ○○區○○○路000巷0弄0號住處,徒手竊取蔡澤榮所有放置在包 包內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1張。蔡 禹鈞於竊取上開金融卡得手後,竟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 接續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前往臺中市南區忠明南路之統 一超商明興門市等便利商店之自動櫃員機,將蔡澤榮所有之 上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金融卡插入自動櫃員機,未經蔡澤榮 同意授權即於自動櫃員機輸入金融卡密碼,使自動櫃員機辨 識系統誤判蔡禹鈞為真正持卡人,以此不正方法從自動櫃員 機陸續提領上開金融帳戶內、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共計新臺 幣(下同)108萬600元。嗣經蔡澤榮發現失竊,而報警處理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澤榮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蔡澤榮於 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本 案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之金融卡照片、交易明細及自動櫃員機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等附卷可參(偵卷第11至34頁、第3 7至52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行應堪認 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查蔡禹鈞與蔡澤榮為母女關係,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 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此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 15頁),其對蔡澤榮為上開竊盜、詐領金融帳戶內存款之行 為,核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 庭暴力防治法並無具體之刑罰規定,仍依刑法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同法第339條之 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又被 告所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部分,其於 附表所示時間持上開金融卡提款共82次,在時間、空間上具 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顯係基 於同一犯罪計畫及目的所為,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僅 論以一罪。被告所犯上開竊盜、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 取得他人之物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並無任何判決科刑之紀錄,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素行尚可;此次 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個人所需,為滿足私慾而竊盜他人財物 ,足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法治觀念淡薄,行 為殊不可取;但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所 竊得之財物價值、盜領之款項總額,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 迄今仍未彌補,復考量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商、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參見偵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沒收之」;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查被告 盜領告訴人所有如附表所示金額,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 扣案,亦未返還予告訴人,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竊 盜取得之金融卡,業經警扣案(偵卷第25頁),上開金融卡為 告訴人所有之物,自應發還告訴人,本院爰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   四、依刑事訟訴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培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表 編號 詐領時間 詐領金額(新臺幣) 1 111年5月23日下午5時32分許 3萬元 2 111年5月23日下午5時33分許 3萬元 3 111年5月23日下午5時34分許 3萬元 4 111年5月23日下午5時35分許 3萬元 5 111年5月23日下午5時35分許 1萬元 6 111年5月30日下午3時11分許 2萬元 7 111年5月31日上午9時38分許 3萬元 8 111年6月17日晚上7時19分許 1萬元 9 111年6月24日上午10時5分許 3萬元 10 111年6月24日上午10時6分許 2萬元 11 111年6月27日上午9時13分許 1萬元 12 111年6月29日上午9時18分許 6000元 13 111年7月4日中午12時14分許 1萬4000元 14 111年7月5日上午8時47分許 1萬元 15 111年7月6日上午11時8分許 1萬元 16 111年7月11日下午3時38分許 2萬元 17 111年7月14日下午4時10分許 1萬元 18 111年7月21日下午2時48分許 5000元 19 111年7月22日下午3時49分許 3000元 20 111年7月27日上午11時30分許 5000元 21 111年7月29日下午1時48分許 5000元 22 111年8月2日上午10時56分許 1萬4000元 23 111年8月3日晚上7時10分許 3萬元 24 111年8月19日下午3時45分許 600元 25 111年8月25日晚上9時29分許 2萬元 26 111年8月25日晚上9時30分許 1000元 27 111年8月26日下午3時14分許 2萬元 28 111年8月26日下午3時15分許 1000元 29 111年9月23日下午3時53分許 4000元 30 111年9月26日下午4時6分許 1萬8000元 31 111年9月27日上午8時36分許 2萬元 32 111年9月27日上午8時37分許 1000元 33 111年9月29日下午1時8分許 1000元 34 111年10月25日上午8時39分許 3000元 35 111年10月25日上午11時24分許 700元 36 111年10月26日上午9時4分許 1萬9000元 37 111年10月27日上午10時28分許 2萬元 38 111年10月27日上午10時29分許 800元 39 111年11月24日上午9時31分許 1萬8000元 40 111年11月25日上午9時32分許 2萬元 41 111年11月25日上午9時333分許 5000元 42 111年12月5日中午12時4分許 200元 43 111年12月23日上午10時52分許 3800元 44 111年12月26日上午11時42分許 1萬8000元 45 111年12月27日下午2時8分許 1萬8000元 46 112年1月19日中午12時33分許 4300元 47 112年2月7日下午3時21分許 2萬元 48 112年2月7日下午3時22分許 1萬5000元 49 112年2月11日晚上7時55分許 600元 50 112年2月23日下午1時6分許 18000元 51 112年2月24日下午2時14分許 3800元 52 112年3月2日中午12時28分許 17000元 53 112年3月4日晚上6時34分許 400元 54 112年3月24日下午3時2分許 1萬8000元 55 112年3月25日上午10時27分許 2萬元 56 112年3月25日上午10時28分許 1000元 57 112年4月2日中午12時17分許 6000元 58 112年4月25日中午12時16分許 3700元 59 112年4月26日下午2時5分許 1萬6600元 60 112年4月27日上午10時18分許 1萬5400元 61 112年5月25日晚上8時31分許 2萬元 62 112年5月29日晚上9時8分許 1萬5200元 63 112年6月27日下午2時7分許 3800元 64 112年6月30日上午10時37分許 2萬元 65 112年6月30日上午8時38分許 1萬2000元 66 112年7月12日上午10時54分許 200元 67 112年7月25日下午4時23分許 2萬元 68 112年7月26日上午10時40分許 1萬6000元 69 112年8月25日下午2時1分許 2萬元 70 112年8月25日下午2時3分許 1600元 71 112年8月28日上午11時28分許 1萬5500元 72 112年9月25日晚上11時27分許 2萬元 73 112年9月26日上午10時22分許 1萬元 74 112年9月26日上午10時24分許 6700元 75 112年10月25日上午10時45分許 2萬元 76 112年10月25日上午10時48分許 1萬6700元 77 112年11月23日下午5時26分許 1萬6000元 78 112年11月24日晚上7時34分許 2萬元 79 112年12月25日上午11時39分許 2萬元 80 112年12月26日上午10時47分許 1萬6000元 81 113年1月25日下午2時55分許 2萬元 82 113年1月25日下午2時56分許 1萬6000元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5

TCDM-113-中原簡-58-20241125-1

中原簡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中原簡附民字第6號 原 告 蔡澤榮 被 告 蔡禹鈞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113年度中原簡字第58號),經原告提起 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 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將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李怡真 法 官 陳培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2024-11-25

TCDM-113-中原簡附民-6-20241125-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87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季代季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496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季代季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黑色皮製大側背包 壹個、LV藍黑色皮夾壹個(內有身分證壹張、健保卡壹張、信用 卡壹張、悠遊卡貳張)、黑色保溫瓶壹個、NIKE運動鞋壹雙、AIR PODS耳機壹副、現金約新臺幣參仟元、日初鳳梨酥壹盒、太陽餅 壹盒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事  實 一、季代季於民國113年4月5日5時4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 0號全家便利商店圓滿店外之石椅上,見張皓宇所有之黑色 皮製大側背包1個、LV藍黑色皮夾1個(內有身分證1張、健保 卡1張、信用卡1張、悠遊卡2張)、黑色保溫瓶1個、NIKE運 動鞋1雙、AIRPODS耳機1副、現金約新臺幣3000元、日初鳳 梨酥1盒、太陽餅1盒等物在該處,明知係他人遺忘之財物,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開財物侵占入己,得手後離 去。嗣張皓宇發現遺失後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 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張皓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被告季代季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於上開時、地拿取告訴人 張皓宇所有之物品,惟辯稱:伊以為那些東西是綽號「老黑 」之外國友人所有,所以才將東西拿走,後來到西區美村路 1段736號7-11權美門市店,與「老黑」見面後發現這些東西 不是「老黑」的,就將東西放在那在那家7-11權美門市店外 的桌上,伊也忘了帶走,就離開回家了等語。然查,前開犯 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訴綦詳,復有監視器 畫面擷圖、照片及員警職務報告書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 揭所辯,顯係臨訟缷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尊重他人財產權,見 他人遺失之物即加以侵占,所為實屬不當,且其犯罪後猶否 認犯行,迄今尚未返還上開侵占物品或賠償被害人之損失, 足認其犯罪後態度欠佳;並考量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並無經法 院科刑判決之前科、素行尚可,兼衡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 程度、職業為商、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15頁),暨 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 告侵占被害人所遺失之黑色皮製大側背包1個、LV藍黑色皮 夾1個(內有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信用卡1張、悠遊卡2張 )、黑色保溫瓶1個、NIKE運動鞋1雙、AIRPODS耳機1副、現 金約新臺幣3000元、日初鳳梨酥1盒、太陽餅1盒等物,屬其 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追徵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培維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 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4-11-23

TCDM-113-中簡-2874-2024112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7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常孝天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762 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易字第1821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 自白犯罪,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常孝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壹萬參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常孝天明知其並無還款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21日某時許,使用LINE 上暱稱「喜樂哈踴」之帳號,自稱「喜樂哈踴」牧師,編造 虛假借款理由,向陳恩傑佯稱:要買冰箱需要借錢云云,致 陳恩傑誤信為真,因此陷於錯誤,誤以為常孝天確有急需, 而於同年月22日8時16分許,使用ATM轉帳新臺幣(下同)3, 000元至常孝天所指示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第0000000-0 000000號帳戶(戶名:常孝天,下稱本案帳戶)內。常孝天 詐欺取財得手後,再承前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於同年月24 日使用上開LINE帳號向陳恩傑佯稱:需要再借款1萬元處理 祖父喪葬費云云,致陳恩傑再度陷於錯誤,誤以為常孝天仍 有急需,因此於同日14時9分許,使用ATM轉帳1萬元至本案 帳戶內。嗣因常孝天遲未還款,陳恩傑驚覺遭詐,遂報警偵 辦。 二、案經陳恩傑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易卷 第138、157頁),核與告訴人陳恩傑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證 )述情節相符(偵卷第17至19頁、第37至40頁、第173至177頁 ;偵緝卷第81頁);並有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及告訴 人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 一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偵 卷第47至61頁、第181至199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 年9月8日儲字第11212121097號函暨所附第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偵卷第89至97 頁)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明確 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按詐欺取財 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自 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是以被告雖有2次向告訴人 詐欺取財之行為,然此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皆係侵害 告訴人之同一財產法益,數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一罪,僅論以1罪。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準,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竟為個 人私慾,以上述手法詐取告訴人財物,實屬不該;嗣經告訴 人多次、長期催討均予以拖延,且於偵查、審理中均經通緝 到案,迄今仍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足認其犯罪後之態度 極為消極、逃避面對,顯屬欠佳;然考量其於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時終知坦承犯行,及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 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月收入2萬8 千 元,經濟狀狀勉持等一切情狀(見偵緝卷第19頁;易卷第15 7),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詐得之1萬3,0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且 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殷節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何宗霖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培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3

TCDM-113-簡-1788-2024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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