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7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常孝天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762
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易字第1821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
自白犯罪,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常孝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壹萬參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常孝天明知其並無還款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21日某時許,使用LINE
上暱稱「喜樂哈踴」之帳號,自稱「喜樂哈踴」牧師,編造
虛假借款理由,向陳恩傑佯稱:要買冰箱需要借錢云云,致
陳恩傑誤信為真,因此陷於錯誤,誤以為常孝天確有急需,
而於同年月22日8時16分許,使用ATM轉帳新臺幣(下同)3,
000元至常孝天所指示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第0000000-0
000000號帳戶(戶名:常孝天,下稱本案帳戶)內。常孝天
詐欺取財得手後,再承前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於同年月24
日使用上開LINE帳號向陳恩傑佯稱:需要再借款1萬元處理
祖父喪葬費云云,致陳恩傑再度陷於錯誤,誤以為常孝天仍
有急需,因此於同日14時9分許,使用ATM轉帳1萬元至本案
帳戶內。嗣因常孝天遲未還款,陳恩傑驚覺遭詐,遂報警偵
辦。
二、案經陳恩傑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易卷
第138、157頁),核與告訴人陳恩傑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證
)述情節相符(偵卷第17至19頁、第37至40頁、第173至177頁
;偵緝卷第81頁);並有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及告訴
人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
一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偵
卷第47至61頁、第181至199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
年9月8日儲字第11212121097號函暨所附第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偵卷第89至97
頁)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明確
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按詐欺取財
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自
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是以被告雖有2次向告訴人
詐欺取財之行為,然此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皆係侵害
告訴人之同一財產法益,數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一罪,僅論以1罪。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準,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竟為個
人私慾,以上述手法詐取告訴人財物,實屬不該;嗣經告訴
人多次、長期催討均予以拖延,且於偵查、審理中均經通緝
到案,迄今仍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足認其犯罪後之態度
極為消極、逃避面對,顯屬欠佳;然考量其於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時終知坦承犯行,及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
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月收入2萬8 千
元,經濟狀狀勉持等一切情狀(見偵緝卷第19頁;易卷第15
7),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詐得之1萬3,0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且
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殷節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何宗霖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培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TCDM-113-簡-1788-20241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