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逸軒

共找到 240 筆結果(第 151-160 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所有權狀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341號 原 告 卓王寶桂 訴訟代理人 楊雅鈞律師 被 告 卓錦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權狀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 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 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 數加十分之一定之,同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2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 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經 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被告應歸還原告名下地號新北市○○區 ○○○段○○○小段000、000之0、000之0、000之0、000之0及000之0 ,所有權範圍各00/000之土地所有權狀等語。核其請求性質上屬 財產權之訴訟,惟其就訴訟標的所受之利益,並無客觀交易價額 得以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 同法第466條所定不能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數額加10分之1即新 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萬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 判費17,335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陳逸軒

2024-12-02

PCDV-113-補-2341-2024120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304號 原 告 張志誠 訴訟代理人 陳昭安 被 告 張燦財 張燦量 李崇仁 李永發 李文義 李福田 李新村 李學德 李耀宗 李進吉 李鳳峙 李宗盛 張燦權 張燦生 李耀欽 張德 李清萬 李學堯 李榮俊 李榮昌 李榮崑 李盈瑢 李麗嬪 李麗寬 李妙玉 李慈沂(原名:李佳憶) 李佳璇 李佳燕 張志男 張燕玲 李明遠 林秀芬 李政聰 李政遠 李清山 李坤城 李隆禧 李練興 李隆生 李冠儒 李旬政 陳阿珠 李福恩 柯銘全 柯李在 粘秀婷 李啓元 李玫芳 張寧卿 柯丞恩 柯昱維 柯丞晏 李昌翰 李文得 李宗霖 李岳峯 李政皇 李恭豪 張虔銘 張善傑 張柔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被 告 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鄭立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 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分 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第1至3項及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書狀不合 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起訴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 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 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將兩造 共有如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予以變價分割,並將所得 價金按兩造持有比例分配,是本件訴訟標的即原告所得利益即其 持分之系爭土地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36,936元(計算 式如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8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繳,逾 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陳逸軒 附表: 一、系爭土地 編號 地號 總面積 (平方公尺) 113年公告土地現值(元/平方公尺) 原告權利範圍 1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333 139,313 5/576、5/1,728 二、原告因分割所受之利益: 333平方公尺×113年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139,313元×原告權利範圍(5/576+5/1,728)=536,93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2024-12-02

PCDV-113-補-2304-20241202-1

訴更一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租金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更一字第3號 聲請人 呂林麗雲 郭呂淑卿 呂清泉 上列聲請人因與新北市政府水利局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聲請補 充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判決須於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有脫漏者,法院始應 依聲請以判決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事件原判決疏漏對被告新北市政府為判決 ,聲請人於原審已經追加新北市政府為被告,卻未針對此被 告部分為判決,損及聲請人上訴之權利,爰聲請補充判決等 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於原程序雖曾追加新北市政府為被告,惟 被告新北市政府水利局並未同意原告之追加,原判決因認聲 請人所為訴之追加為不合法,不應准許等情,業已明確記載 於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第一項:「新北市政府水利局既為 新北市政府轄下之機關,原告再以新北市政府為需地機關為 由,請求追加其為被告,與新北市政府水利局負連帶賠償責 任,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所列之情形均不相符 ,其訴之追加不應准許,先予說明。」是以,本件原判決對 原告追加新北市政府為被告之請求,已判決不予准許,並無 脫漏之情形,聲請人聲請為前述補充之判決,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逸軒

2024-12-02

PCDV-112-訴更一-3-20241202-3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181號 原 告 葉麗華 徐文雄 楊秀萍 莊永裕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國益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 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同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 段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 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亦有明文 。末按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 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 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之 聲明為第一項為:確認附表編號1至11所示浮覆後地號土地(下 合稱系爭土地),為原告及葉玉欽之其他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 訴之聲明第二至十二項為:被告應將附表編號1、3、4、5、6、7 、8、9、11土地,自浮覆後現地號(母地號)辦理分割登記,再 將該部分分割出之地號土地,經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分别於 民國86年10月16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88年8月12日以「 接管」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被告應將附表編號 2、10土地,經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分别於86年10月16日以 「第一次登記」為原因,88年8月12日以「接管」為原因,所為 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核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與第二至十二, 均係請求被告回復系爭土地所有權予原告及葉玉欽之其他繼承人 ,經濟目的應屬同一,是本件訴訟標之價額應以系爭土地之價值 計算(計算式如附表),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 同)20,914,46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6,096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 內如數補繳,如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陳逸軒 附表: 一、系爭土地 編號 起訴狀附圖暫編地號 面積(平方公尺) 113年公告土地現值(元/平方公尺) 1 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 60.14 23,500 2 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 1.12 43,600 3 新北市○○區○○段00000000地號 226.89 23,500 4 新北市○○區○○段00000000地號 7.51 23,500 5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78.75 23,500 6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0.68 23,500 7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258.65 42,200 8 新北市○○區○○段00000000地號 30.95 23,500 9 新北市○○區○○段00000000地號 12.4 23,500 10 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 4.82 23,500 11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1.29 23,500 二、系爭土地之價值 計算式:(60.14+226.89+7.51+78.75+0.68+30.95+12.4+4.82+1 .29)平方公尺×23,500元+1.12平方公尺×43,600+258.65平方公 尺×42,200元=20,914,467元

2024-12-02

PCDV-113-補-2181-20241202-1

小抗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信用卡帳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抗字第13號 抗 告 人 湯蘇端(即蘇保家、蘇保全之繼承人) 視同抗告人 蘇秋姍(即蘇保國之繼承人) 蘇怡瑄(即蘇保國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3月19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小字第808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因被繼承人蘇保家之第一位順位法定繼 承人辦理抛棄繼承時,法院函只通知次順位繼承人蘇保護, 造成抗告人無資格申請被繼承人蘇保家遺產清冊,無法了解 及辦理繼承事宜等語。並聲明:不服原審113年度板小字第8 08號民事裁定等語。 二、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 前段有明文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 審以被告等人住所地分別位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原載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原審已於113年7月17日裁定更正)、臺灣屏 東地方法院轄區為由,將本案移轉轄於有管轄權之臺灣橋頭 地方法院,經核並無違誤。 三、本件抗告理由與原審裁定係移轉管轄等內容無涉,其抗告自 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 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許瑞東                   法官 陳宏璋                   法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逸軒

2024-12-02

PCDV-113-小抗-13-2024120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選派檢查人(裁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43號 抗 告 人 口袋移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承鴻 代 理 人 蔡宜蓁律師 相 對 人 陳渼蓁 廖韋強 郭玉蘭 林瑀莛 以上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選派檢查人(裁罰)事件,對於民 國113年5月22日本院所為之裁定(113年度司字第31號)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廢棄。 二、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之股東,得聲請法院 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司法第245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聲請選派 檢查人之規定,除具備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 之股東之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最高法院86年台抗 字第10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上開規定依公司法第110條規 定,於有限公司準用之。(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為行使公 司法所賦與之單獨股東權或少數股東權,實有必要直接檢查 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因此,公司法乃於第245條第1項 賦與少數股東對公司業務及財產狀況之檢查權。又為防止少 數股東濫用此一權利,公司法嚴格其行使要件,股東須持股 達已發行總股份數量3%以上,且必須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 ,檢查內容並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為限,是在立法上 ,已就行使檢查權對公司經營所造成之影響,與少數股東權 益之保障間,加以斟酌及衡量。準此,倘具備繼續一年以上 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之股東之要件,聲請法院選任檢查人 ,對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為檢查,公司即有容忍檢查之 義務。又按法院並非專以辦理審判事務為限,有時亦得就實 質意義之行政事項為裁判。查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2、3項 規定,檢查人既由法院選派,而檢查人於完成檢查後,亦應 向法院提出檢查報告,則對於檢查有妨礙、拒絕或規避行為 者,亦應由法院裁罰,權責始能相符。是以法院依公司法第 245條第3項規定,課以受罰人罰鍰處分,受罰人自得依非訟 事件法相關規定對法院罰鍰之裁定提起抗告或再抗告,以獲 得救濟,合先敘明。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㈠本件抗告人早於民國112年11月20日即將所有資料提供予檢查 人呂巧淵會計師供其檢查。  ㈡檢查人與抗告人公司間為委任關係,依民法第548條及臺灣高 等法院87年度抗字第3688號裁定之意見,檢查人之報酬應為 後付,故抗告人公司並無預納剩餘檢查費用之義務,且檢查 人已預收相對人支付之部分報酬,卻仍以未收到報酬為由, 拒絕進行檢查,並辭任檢查人,此事實不可歸責於抗告人公 司,更不得因此對抗告人公司裁罰。  ㈢本件檢查人前向原裁定法院報備減縮檢查範圍後,於112年12 月13日曾向抗告人公司報價,預定報酬為新台幣(下同)77 2,000元,經抗告人委由律師函請檢查人可向對造請求預納 費用,原審乃於112年12月28日裁定命對造應預納檢查人報 酬15萬元。可見抗告人公司十分配合,並無妨礙、拒絕或規 避檢查之意圖。如果檢查人認為報酬過低,應由原裁定法院 命對造提高預納金額,而非指抗告人公司即應預納全部費用 。  ㈣檢查人已預收對造支付之部分報酬,卻仍以此拒絕檢查,實 係因對造要求檢查人出具對其有利之報告,導致檢查人擔心 最終報告無法滿足對造,會無法收到全部報酬而辭職。此事 顯然不可歸責於抗告人。  ㈤對造因投資失利,不斷以各種法律手段騷擾抗告人公司,其 主張抗告人公司財報不實部分,法務部調查局已經函覆鈞院 民事庭表示並無不法,可證對造所為乃在擾亂抗告人公司經 營,本件實無選任檢查人之必要。且件檢查人已經辭任,是 否仍有檢查之必要,請鈞院斟酌。  ㈥綜上,抗告人並無任何妨礙、拒絕或規避檢查之行為。爰聲 明求為:原裁定廢棄,並於廢棄範圍內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 語。 三、本院認定如下:  ㈠本件係由相對人等以抗告人公司繼續一年以上持有發行股份 總數3%以上之股東身份,聲請本院選派檢查人檢查抗告人之 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經本院於110年12月10日以110年度司 字第60號裁定選派呂巧淵會計師為檢查人;案經抗告人提起 抗告,本院於111年3月24日以111年度抗字第17號駁回其抗 告;抗告人又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111年12月5日以111 年度非抗字第40號駁回其再抗告,業已確定在案。  ㈡後因檢查人呂巧淵會計師連絡抗告人公司以為檢查而未果, 本院認抗告人有規避、妨礙或拒絕檢查等行為,以112年度 司字第45號裁罰5萬元,相對人提起抗告及再抗告,經本院1 12年度抗字第177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非抗字第32號駁 回確定,有相關裁定在卷可稽,合先敘明。  ㈢經查,抗告人公司經前次裁罰確定後,嗣由檢查人呂巧淵會 計師繼續對抗告人公司進行檢查,並於112年12月13日發函 抗告人請其預納檢查人報酬772,000元,抗告人以112年12月 22日函覆表示檢查費用報價過高,為確保全體股東權益拒絕 預納,嗣原審於112年12月28日以110度年司字第60號裁定命 相對人等預納檢查人報酬15萬元,相對人已繳納完畢。嗣檢 查人再於113年2月1日發函請抗告人預納剩餘檢查費用,抗 告人發函拒絕等情。業經原審調查呂巧淵會計師寄送之電子 郵件內容、新竹英明街郵局00372號及板橋八甲郵局000179 號存證信函、呂巧淵會計師112年12月22日、113年2月1日、 113年3月25日函、聲請人預納費用收據等件為證,自堪信為 真實。  ㈣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檢查人報酬依法為後付,其拒絕檢查人 請求預付報酬之請求,並非意圖妨礙、拒絕或規避檢查之行 為等語。本院查,檢查人之報酬,有預收也有後付,依契約 自由原則由檢查人與當事人約定,惟慣例上以預收居多。如 檢查人收取聲請人預付部分報酬後,再轉向公司請求支付不 足之差額,依契約自由之精神,並未違反會計師執行此類業 務之常規等情,有臺灣省會計師公會113年11月8日會總字第 1130000416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85頁)。故而,本 件檢查費用由法院命一造或兩造當事人先行預納,乃為法之 所許。然查,本件原審僅於112年12月28日以110年度司字第 60號裁定命相對人預納檢查人報酬15萬元,並未就其餘報酬 部分,命兩造當事人預納。嗣於抗告人公司與檢查人間就預 付剩餘報酬一事有所爭執時,原法院就兩造應再如何分擔預 納剩餘檢查報酬一事,並未再為裁定諭知兩造。是以,於此 情形下,抗告人就其拒絕預納檢查人報酬一事,尚不知法院 之決定為何,亦無機會加以爭執,原審未先為上述裁定,即 逕認抗告人公司不預納檢查人報酬為意圖妨礙、拒絕或規避 檢查之行為,而處罰鍰5萬元,容嫌速斷。 四、綜上所述,抗告意旨所持理由縱非全屬可採,然原審裁罰之 裁定既有前述程序瑕疵可指,為維持審級制度,自有將原裁 定予以廢棄,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當處理之必要。從而,本 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 院予以廢棄,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當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程序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陳宏璋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逸軒

2024-12-02

PCDV-113-抗-143-20241202-1

事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72號 聲 明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 法定代理人 陳奕廷 代 理 人 楊士擎律師 相 對 人 黃建彰(原名:黃安成) 蕭家伃(原名:蕭麗勤)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保證書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 於民國113年8月14日所為113年度司聲字第448號裁定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廢棄。 二、異議人於本院94年度執全字第4638號假扣押事件所提供之財 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94年6月22日法扶保證字第0 000000號保證書(擔保額度新臺幣1,667,000元),准予返 還。 三、聲請及異議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 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 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 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 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 文、第2項、第3項規定甚明。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 113年8月14日作成113年度司聲字第448號民事裁定(下稱原 裁定),原裁定於113年8月21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收受 該處分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 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合,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  ㈠本件應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訴訟終 結」情形:  ⒈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 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於因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亦准用 之,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 謂訴訟終結係指本案之訴訟已經確定或和解等情形而言。依 此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者,係以供擔保人於訴訟終 結後,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 以及受擔保利益受催告後,未於催告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為 要件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之催告,既屬法定要件之一 ,則催告必須在訴訟終結之後,否則不生催告之效力。不能 謂訴訟終結前之催告,自屬合法(最高法院87年台抗字第45 4號裁定要旨)。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 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 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在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規定,上開有關供 訴訟費用擔保之規定,於因假扣押供擔保之情形准用之。是 其所謂之「訴訟終結」,指依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提起之本 案訴訟終結;如供擔保人未提起本案訴訟時,則指假扣押裁 定及假扣押執行程序均不存在者而言(最高法院92年台抗字 第19號裁定)。  ⒉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而所謂訴訟終結,應從 廣義解釋,除指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保全而提起之本案訴訟終 結外,並包括撤銷假扣押或撤銷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 在內(最高法院75年台抗字第261號、88年台抗字第682號、 92年台抗字第19號裁定意旨參照)。  ⒊臺灣高等法院100年抗字第1096號民事裁定:「債權人依准許 假扣押之裁定,供擔保後聲請法院執行假扣押後,如欲聲請 裁定返還提存物,應先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及聲請撤銷 假扣押裁定,始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謂訴 訟结之要件,係指未提起本案訴訟之情形而言,債權人已提 起本案訴訟並受敗訴確定,即使未撤銷假扣押之裁定及執行 ,仍屬上開條款之所謂「訴訟」終結(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 字第19號裁定參照)。債權人於催告債務人行使權利後,非 不得請求返還提存物,原裁定從廣義解釋謂該款之所謂「訴 訟終結」,不問有無提起本案訴訟均應包括撤銷假扣押裁定 及執行程序,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原裁定不,求予廢棄, 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  ⒋依前揭裁定意旨,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訴訟 訴終結,係指依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提起之本案訴訟終結; 如供擔保人未提起本案訴訟時,則指假扣押裁定及假扣押執 行程序均不存在者而言。相對人蕭家伃(原名:蕭麗勤)與 NGUYEN THI THAM 本案之訴訟於第一審業已確定、相對人黃 建彰(原名:黃安成)與NGUYEN THI THAM本案之訴訟於第 二審達成和解,本案訴訟已終結,而相對人未於一定期間內 行使權利,並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則供擔保人即異議人依法 聲請鈞院裁定返還保證書,於法有據。  ㈡原裁定違反法律扶助法第67條第2項之增訂理由:  ⒈法律扶助法第67條規定:「分會認為法律扶助事件顯有勝訴 之望,並有聲請實施保全或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受扶 助人應向法院繳納之假扣押、假處分、定暫時狀態處分、暫 時處分或停止強制執行擔保金,得由分會出具之保證書代之 。前項出具保證書原因消滅時,分會得以自己名義向法院聲 請返還」。本條第2項增訂理由為,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規 定,保證書須由供擔保人聲請返還,惟實務運作上因需受扶 助人配合辦理,造成聲請返還程序過於繁複,致基金會及分 會作業上多所困擾,為簡化作業流程,爰增訂第二項,出具 保證書原因消滅時,可由分會以自己名義向法院聲請返還之 規定。  ⒉聲明人因已無法聯繫受扶助人NGUYEN THI THAM,請求其配合 聲請返還保證書,乃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 及法律扶助法第67條第2項,聲請返還保證書。原裁定卻以 受扶助人未撤回假扣押執行為由駁回聲請,顯然違反法律扶 助法第67條第2項之增訂理由。  ㈢聲明人於他案持上述理由,聲請臺灣高等法院通知受擔保利 益人行使權利並聲請返還保證書均經准許,並於本案聲請時 檢附該院相關裁定,原裁定未參酌逕予駁回,顯有違誤。  ㈣爰依法提起異議,請求撤銷原裁定,並准予返還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94年度執全字第4638號假扣押事件,聲請人所提供之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94年6月22日法扶保證字 第0000000號保證書(擔保額度新臺幣1,667,000元)等語。 三、本院認定如下:  ㈠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其聲請,以裁定 命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此規定在聲請返還依強制執行法第 18條第2項規定於異議之訴為停止強制執行而提供擔保之提 存物,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定 有明文。次按分會認為法律扶助事件顯有勝訴之望,並有聲 請實施保全或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受扶助人應向法院 繳納之假扣押、假處分、定暫時狀態處分、暫時處分或停止 強制執行擔保金,得由分會出具之保證書代之;前項出具保 證書原因消滅時,分會得以自己名義向法院聲請返還,法律 扶助法第67條亦有明文。又因假處分而提供擔保,債權人  如未提起本案訴訟而欲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固應先聲請撤 回假處分之執行及撤銷假處分裁定,始合上開條款所謂之「 訴訟終結」要件;惟如債權人已提起本案訴訟並受確定判決 ,即使未撤銷假處分裁定及執行,仍屬上開條款之「訴訟終 結」,其於催告債務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後,即得請求返還 提存物,無須先為撤銷假處分裁定之必要。  ㈡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彬國科技有限公司等人間之假扣押事件 ,對相對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4年度執全字第 3287號執行案件執行在案。異議人主張相對人蕭家伃與NGUY EN THI THAM本案之訴訟於第一審業已確定,相對人黃建彰 與NGUYEN THI THAM本案之訴訟於第二審達成和解,是本案 訴訟已終結,而相對人未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業據其提出本院94年度勞訴字第17號判決、臺 灣高等法院113年度勞上字第70號和解筆錄為憑,堪認已合 於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訴訟終結」之要件 ,是異議人依法聲請返還保證書,於法有據。從而,異議意 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改 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 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陳逸軒

2024-12-02

PCDV-113-事聲-72-2024120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251號 原 告 郭戴嬌妹 法定代理人 郭嘉範 訴訟代理人 謝昀成律師 被 告 新北市立逢運長照社團法人附設新北市私立逢運住 宿長照機構 法定代理人 周素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25,346元,應徵收第一 審裁判費12,18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 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逸軒

2024-11-29

PCDV-113-補-2251-2024112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借貸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279號 原 告 蔣心玫 被 告 徐守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貸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13,752元,應徵收第 一審裁判費13,07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逸軒

2024-11-29

PCDV-113-補-2279-2024112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175號 原 告 彰化縣同心儲蓄互助社 法定代理人 熊治華 被 告 蕭筑文(即蕭游含笑之繼承人) 上列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蕭筑文(即蕭游含 笑之繼承人)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 出異議,是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 為新臺幣(下同)3,342,953元(計算式:3,275,735元+利息57, 338+違約金9,880元=3,342,95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4,165元 ,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後,尚應補繳33,665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逸軒

2024-11-29

PCDV-113-補-2175-20241129-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