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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069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07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余泳晨 選任辯護人 范其瑄 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106號、第2150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 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7 65號、第430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1、2所示各罪之刑之部分及定應執行刑 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余泳晨各處如附表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 撤銷改判部分及上訴駁回部分所各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參諸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 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已得不隨 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 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 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 審宣告刑、執行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且本院判決亦毋庸 將不在本院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 及沒收部分贅加記載,或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裁判之附件, 始符修法意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余泳晨(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已明 示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並撤回除「量 刑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之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撤 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6、93頁),故本件被 告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判決量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其餘部分 ,則不在上訴範圍,依上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 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合先 敘明。 二、本院之判斷:  ㈠刑之加重或減輕事由:   ⒈被告所犯如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 之犯行,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惟因係員警實施誘捕 而查獲,員警實際上並無買受毒品之真意,而未發生犯罪 之結果,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 刑。   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自首,乃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 該管公務員自行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之謂。所謂「發覺 」,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 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 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者,始 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查 本案被告係經警實施誘捕偵查,而於民國112年7月21日18 時30分與員警交易時,為警當場逮捕查獲,並扣得如原審 判決附表二所示之物,因而查獲如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3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惟關於如原審判決附表一 編號1、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則是被告為警 查獲後,主動向員警供出此部分犯罪事實,再於其後本案 偵查、審理程序中到庭接受裁判,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供述明確,並經證人即承辦之員警洪傳軒於本院審理時證 述屬實;而依證人洪傳軒於112年7月24日職務報告所載, 被告經警於112年7月21日查獲後,主動坦承如原審判決附 表一編號1、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予江男、陳俊傑之犯罪 事實,亦有該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見他卷第77-78頁), 足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如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2所示 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犯罪事實自首而接受裁判,與刑法第62 條前段自首規定之要件相符,爰就被告所犯如原審判決附 表一編號1、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各依刑法第62條 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⒊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分別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對所犯如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 1至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未遂之犯行,均坦承不諱 ,應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並遞減之。   ⒋本案未有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之情事,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3年2月15日中市 警二分偵字第1130006153號、第1130006922號、第113001 0320號函檢送偵查報告、員警職務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113年4月19日中檢介真112偵37765字第1139045953號 函(見原審第2106號卷第37-39、83頁、第2150號卷第51-5 3、59-61頁)在卷可查,足認並未有因被告之供出毒品來 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與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不符,無從依該條 規定減輕其刑。   ⒌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認,科 刑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 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是刑法第59條所謂「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 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 憫恕者而言,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 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 ,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而如別有法定減輕事由,應 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 時,始得為之;若有二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 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 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且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 其刑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 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 ,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 非可恣意為之。被告上訴意旨以其為扶養親人和維持生計 ,思慮不周始從事毒品販賣,且被告販賣毒品數量非鉅、 販賣對象單純、次數及獲利甚微,其犯罪情節當非大中盤 毒梟者可資等同,事後知悉鑄成大錯時,配合檢警之偵查 主動承認曾有兩次販賣既遂,勇於承擔錯誤等情,請求依 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輕其刑等語。惟查本件被告所犯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最輕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被告 所為關於如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關於如原審判決 附表一編號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應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且所犯如原審判決附表一所示各 罪,被告已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均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 分別遞減之。被告經予遞減輕其刑後,被告所犯販賣第二 級毒品既、未遂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被 告依前述減刑規定後可得量處之刑罰範圍,應認並無過苛 之虞。再者,被告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可能嚴重戕 害施用者之健康,且影響社會治安,故立法者立法嚴禁販 賣毒品,並以高度刑罰來遏止毒品氾濫之問題,倘再遽予 憫恕被告而減輕其刑,恐對其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無 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及一般預防之目的。被告為30餘歲之 成年人,已有豐富之社會經歷,自應知販賣毒品為法所嚴 禁,竟不顧販賣毒品對社會、國人之不良影響,可能使施 用者成癮,陷入不可自拔之困境;且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 目的,在於從中獲取量差供己施用,亦是在滿足自己施用 毒品之欲望,其犯罪情節,自難認有何足堪憫恕之情;被 告上訴意旨雖稱係思慮不周始為本件犯行,及販賣之對象 單純等語,然其此部分犯罪情節等情,可在法定刑度內妥 適斟酌量刑,並於定應執行刑時一併審酌,亦難認有犯罪 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是被告 本案所犯各罪,當無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之餘地, 原審因而未予適用該條規定予以減刑,於法並無不合。被 告及其選任辯護人上訴意旨請求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 其刑,並無可採。       ㈡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如其附表一編號1、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犯 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此部分犯 行,是在職司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不知被告犯罪事實前 ,即主動向偵辦案件之員警坦承其有為如原審判決附表一編 號1、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予江男、陳俊傑之犯罪事實,再 於其後本案偵查、審理程序中到庭接受裁判,而與刑法第62 條前段自首規定之要件相符,應予減輕其刑,已如前所述, 原審未予查明被告此部分犯行,符合自首之要件,而未適用 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 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固無理由;惟上訴意旨認 其此部分犯行符合自首之要件,應予減刑等語,則非無理由 。又被告係就刑之一部提起上訴,原審判決如其附表一編號 1、2所示各罪之刑之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 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如其附表一編號1、2所示各 罪之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且原判決就被告所為定其應 執行刑部分,因前開刑之撤銷而失所附麗,亦應一併撤銷。  ㈢上開撤銷部分,本院自為判決之科刑及審酌之理由: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有施用毒品、強盜等 為法院處刑之犯罪紀錄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件在卷可稽,素行非佳;明知毒品對於任何人之身體 或健康均會戕害,竟無視於政府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卻圖 謀不法利益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對購毒或施用者可能 沈迷於毒癮而難以自拔,或使毒品氾濫,危害國民身心健康 ,所為殊值非難;衡以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數量各為1小 包,金額分別為新台幣(下同)2,000元、3,500元,犯罪所 得並不高;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於原審 及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 (見原審第2150號卷第103頁、本院第1069號卷第127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㈣上訴駁回部分之理由:(即關於如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3所示 之罪)   ⒈原審法院因認被告如其附表一編號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 遂罪之犯罪事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等相關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 品危害民眾生命及健康,販賣毒品將造成社會治安敗壞, 助長施用毒品之惡習,並危害購買毒品而施用者之生命及 健康;施用毒品者,時為籌得毒品之資,甘冒竊盜、搶奪 及強盜等財產犯罪,滋生重大刑事案件,惡化治安,嚴重 損及公益,被告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為圖賺 取利益,而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犯行,雖其販賣 毒品數量非大,且幸因為警查獲而未流入市面,然其行為 致生毒品擴散之危險,對社會仍具有相當之危害性;兼衡 其動機、目的、販賣數量、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可;暨 其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有期徒刑2年7月。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 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僅剩舅舅1人,且其年事已高並患 有多重慢性病,被告為扶養親人和維持生計,思慮不周始 從事毒品販賣,且被告販賣毒品數量非鉅、販賣對象單純 、次數及獲利甚微,其等犯罪情節當非大中盤毒梟者可資 等同,事後知悉鑄成大錯時,配合檢警之偵查主動承認曾 有兩次販賣既遂,勇於承擔錯誤等情,請求依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輕其刑,及從輕量刑等語。   ⒊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 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 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 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 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 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 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 ,原則上應予尊重。查原審已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綜合 全案卷證資料,具體斟酌被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 令,為圖賺取利益,而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犯行 ,並考量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被告販賣第二 級毒品未遂,幸因為警查獲而未生實害,及被告之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刑法第57條科刑應審酌之一切 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量處有期 徒刑2年7月,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 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範圍,亦與罪刑相 當原則無悖,無輕重失衡或偏執一端之情形,量刑尚屬妥 適,應無過重之虞。又被告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 適用,亦無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其理由均已 如前所述,自不再贅言;原審判決未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 ,尚無違誤,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 其刑,並不可採。又被告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其 法定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千5百萬元 以下罰金,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2 5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後,其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 2年6月,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2年7月,參以販賣第二級毒 品犯行,可能嚴重戕害施用者之健康,且影響社會治安, 故立法者立法嚴禁販賣毒品,並以高度刑罰來遏止毒品氾 濫之情觀之,原審所處之刑,僅稍逾法定最低本刑1個月 ,顯已寬待,而無再予減輕之空間,且無判決太重之情形 。至於被告上訴意旨另稱其係為扶養親人和維持生計,思 慮不周始從事毒品販賣之犯罪動機,已於偵、審判時坦承 犯行等情,已經原審量刑時予以審酌;且被告為滿足自己 施用毒品之欲望,而從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顯可能助 長毒品之流通與氾濫,且可能危害社會治安,本院認被告 此部分所處之刑,應無再予減輕之理由及必要,是被告上 訴請求改科以較輕之刑,並不可採。     ⒋綜上所述,被告此部分係僅就原判決之刑提起一部上訴。 本案經核原審之量刑堪稱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仍執 前詞,請求依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從輕量刑等 ,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被告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部分之定應執行刑之理由:   本案原審判決關於被告如其附表一編號1、2所示各罪之刑之 部分,既經本院撤銷改判,則原判決就被告所為定其應執行 刑部分,因前開刑之撤銷而失所附麗,亦應一併撤銷,已如 前述,自應由本院就被告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部分所各處之 刑,另定其應執行刑。爰斟酌被告所犯數罪,被告所犯各罪 之犯罪態樣均是使用通訊軟體與購毒者聯繫後販賣第二級毒 品,其侵害法益均相同;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販賣之金額分 為2,000元、3,500元,如附表編號3所示販賣之金額為3,000 元,但為未遂,且各犯行之時間在112年7月19日至21之間, 可認被告所犯各行為彼此間之時間、空間及法益之密接程度 之關聯性均高等一切情狀,且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 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以及考量行為人 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兼衡刑罰規範目的、整體犯罪非難評價 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旻諺、陳祥薇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清杰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陳 鈴 香                法 官 林 源 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 玉 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僅列出與上訴範圍有關之刑,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不在上訴範圍,爰不予列載) 備註 1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 余泳晨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2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 余泳晨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肆月。 3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3 上訴駁回。

2024-12-11

TCHM-113-上訴-1069-2024121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069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07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余泳晨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選任辯護人 范其瑄 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106號、第2150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 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7 65號、第430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1、2所示各罪之刑之部分及定應執行刑 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余泳晨各處如附表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 撤銷改判部分及上訴駁回部分所各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參諸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 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已得不隨 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 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 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 審宣告刑、執行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且本院判決亦毋庸 將不在本院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 及沒收部分贅加記載,或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裁判之附件, 始符修法意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余泳晨(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已明 示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並撤回除「量 刑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之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撤 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6、93頁),故本件被 告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判決量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其餘部分 ,則不在上訴範圍,依上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 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合先 敘明。 二、本院之判斷:  ㈠刑之加重或減輕事由:   ⒈被告所犯如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 之犯行,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惟因係員警實施誘捕 而查獲,員警實際上並無買受毒品之真意,而未發生犯罪 之結果,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 刑。   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自首,乃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 該管公務員自行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之謂。所謂「發覺 」,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 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 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者,始 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查 本案被告係經警實施誘捕偵查,而於民國112年7月21日18 時30分與員警交易時,為警當場逮捕查獲,並扣得如原審 判決附表二所示之物,因而查獲如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3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惟關於如原審判決附表一 編號1、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則是被告為警 查獲後,主動向員警供出此部分犯罪事實,再於其後本案 偵查、審理程序中到庭接受裁判,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供述明確,並經證人即承辦之員警洪傳軒於本院審理時證 述屬實;而依證人洪傳軒於112年7月24日職務報告所載, 被告經警於112年7月21日查獲後,主動坦承如原審判決附 表一編號1、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予江男、陳俊傑之犯罪 事實,亦有該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見他卷第77-78頁), 足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如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2所示 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犯罪事實自首而接受裁判,與刑法第62 條前段自首規定之要件相符,爰就被告所犯如原審判決附 表一編號1、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各依刑法第62條 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⒊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分別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對所犯如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 1至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未遂之犯行,均坦承不諱 ,應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並遞減之。   ⒋本案未有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之情事,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3年2月15日中市 警二分偵字第1130006153號、第1130006922號、第113001 0320號函檢送偵查報告、員警職務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113年4月19日中檢介真112偵37765字第1139045953號 函(見原審第2106號卷第37-39、83頁、第2150號卷第51-5 3、59-61頁)在卷可查,足認並未有因被告之供出毒品來 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與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不符,無從依該條 規定減輕其刑。   ⒌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認,科 刑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 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是刑法第59條所謂「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 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 憫恕者而言,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 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 ,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而如別有法定減輕事由,應 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 時,始得為之;若有二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 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 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且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 其刑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 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 ,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 非可恣意為之。被告上訴意旨以其為扶養親人和維持生計 ,思慮不周始從事毒品販賣,且被告販賣毒品數量非鉅、 販賣對象單純、次數及獲利甚微,其犯罪情節當非大中盤 毒梟者可資等同,事後知悉鑄成大錯時,配合檢警之偵查 主動承認曾有兩次販賣既遂,勇於承擔錯誤等情,請求依 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輕其刑等語。惟查本件被告所犯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最輕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被告 所為關於如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關於如原審判決 附表一編號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應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且所犯如原審判決附表一所示各 罪,被告已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均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 分別遞減之。被告經予遞減輕其刑後,被告所犯販賣第二 級毒品既、未遂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被 告依前述減刑規定後可得量處之刑罰範圍,應認並無過苛 之虞。再者,被告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可能嚴重戕 害施用者之健康,且影響社會治安,故立法者立法嚴禁販 賣毒品,並以高度刑罰來遏止毒品氾濫之問題,倘再遽予 憫恕被告而減輕其刑,恐對其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無 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及一般預防之目的。被告為30餘歲之 成年人,已有豐富之社會經歷,自應知販賣毒品為法所嚴 禁,竟不顧販賣毒品對社會、國人之不良影響,可能使施 用者成癮,陷入不可自拔之困境;且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 目的,在於從中獲取量差供己施用,亦是在滿足自己施用 毒品之欲望,其犯罪情節,自難認有何足堪憫恕之情;被 告上訴意旨雖稱係思慮不周始為本件犯行,及販賣之對象 單純等語,然其此部分犯罪情節等情,可在法定刑度內妥 適斟酌量刑,並於定應執行刑時一併審酌,亦難認有犯罪 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是被告 本案所犯各罪,當無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之餘地, 原審因而未予適用該條規定予以減刑,於法並無不合。被 告及其選任辯護人上訴意旨請求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 其刑,並無可採。       ㈡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如其附表一編號1、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犯 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此部分犯 行,是在職司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不知被告犯罪事實前 ,即主動向偵辦案件之員警坦承其有為如原審判決附表一編 號1、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予江男、陳俊傑之犯罪事實,再 於其後本案偵查、審理程序中到庭接受裁判,而與刑法第62 條前段自首規定之要件相符,應予減輕其刑,已如前所述, 原審未予查明被告此部分犯行,符合自首之要件,而未適用 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 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固無理由;惟上訴意旨認 其此部分犯行符合自首之要件,應予減刑等語,則非無理由 。又被告係就刑之一部提起上訴,原審判決如其附表一編號 1、2所示各罪之刑之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 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如其附表一編號1、2所示各 罪之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且原判決就被告所為定其應 執行刑部分,因前開刑之撤銷而失所附麗,亦應一併撤銷。  ㈢上開撤銷部分,本院自為判決之科刑及審酌之理由: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有施用毒品、強盜等 為法院處刑之犯罪紀錄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件在卷可稽,素行非佳;明知毒品對於任何人之身體 或健康均會戕害,竟無視於政府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卻圖 謀不法利益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對購毒或施用者可能 沈迷於毒癮而難以自拔,或使毒品氾濫,危害國民身心健康 ,所為殊值非難;衡以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數量各為1小 包,金額分別為新台幣(下同)2,000元、3,500元,犯罪所 得並不高;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於原審 及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 (見原審第2150號卷第103頁、本院第1069號卷第127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㈣上訴駁回部分之理由:(即關於如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3所示 之罪)   ⒈原審法院因認被告如其附表一編號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 遂罪之犯罪事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等相關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 品危害民眾生命及健康,販賣毒品將造成社會治安敗壞, 助長施用毒品之惡習,並危害購買毒品而施用者之生命及 健康;施用毒品者,時為籌得毒品之資,甘冒竊盜、搶奪 及強盜等財產犯罪,滋生重大刑事案件,惡化治安,嚴重 損及公益,被告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為圖賺 取利益,而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犯行,雖其販賣 毒品數量非大,且幸因為警查獲而未流入市面,然其行為 致生毒品擴散之危險,對社會仍具有相當之危害性;兼衡 其動機、目的、販賣數量、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可;暨 其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有期徒刑2年7月。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 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僅剩舅舅1人,且其年事已高並患 有多重慢性病,被告為扶養親人和維持生計,思慮不周始 從事毒品販賣,且被告販賣毒品數量非鉅、販賣對象單純 、次數及獲利甚微,其等犯罪情節當非大中盤毒梟者可資 等同,事後知悉鑄成大錯時,配合檢警之偵查主動承認曾 有兩次販賣既遂,勇於承擔錯誤等情,請求依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輕其刑,及從輕量刑等語。   ⒊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 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 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 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 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 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 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 ,原則上應予尊重。查原審已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綜合 全案卷證資料,具體斟酌被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 令,為圖賺取利益,而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犯行 ,並考量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被告販賣第二 級毒品未遂,幸因為警查獲而未生實害,及被告之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刑法第57條科刑應審酌之一切 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量處有期 徒刑2年7月,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 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範圍,亦與罪刑相 當原則無悖,無輕重失衡或偏執一端之情形,量刑尚屬妥 適,應無過重之虞。又被告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 適用,亦無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其理由均已 如前所述,自不再贅言;原審判決未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 ,尚無違誤,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 其刑,並不可採。又被告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其 法定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千5百萬元 以下罰金,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2 5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後,其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 2年6月,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2年7月,參以販賣第二級毒 品犯行,可能嚴重戕害施用者之健康,且影響社會治安, 故立法者立法嚴禁販賣毒品,並以高度刑罰來遏止毒品氾 濫之情觀之,原審所處之刑,僅稍逾法定最低本刑1個月 ,顯已寬待,而無再予減輕之空間,且無判決太重之情形 。至於被告上訴意旨另稱其係為扶養親人和維持生計,思 慮不周始從事毒品販賣之犯罪動機,已於偵、審判時坦承 犯行等情,已經原審量刑時予以審酌;且被告為滿足自己 施用毒品之欲望,而從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顯可能助 長毒品之流通與氾濫,且可能危害社會治安,本院認被告 此部分所處之刑,應無再予減輕之理由及必要,是被告上 訴請求改科以較輕之刑,並不可採。     ⒋綜上所述,被告此部分係僅就原判決之刑提起一部上訴。 本案經核原審之量刑堪稱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仍執 前詞,請求依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從輕量刑等 ,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被告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部分之定應執行刑之理由:   本案原審判決關於被告如其附表一編號1、2所示各罪之刑之 部分,既經本院撤銷改判,則原判決就被告所為定其應執行 刑部分,因前開刑之撤銷而失所附麗,亦應一併撤銷,已如 前述,自應由本院就被告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部分所各處之 刑,另定其應執行刑。爰斟酌被告所犯數罪,被告所犯各罪 之犯罪態樣均是使用通訊軟體與購毒者聯繫後販賣第二級毒 品,其侵害法益均相同;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販賣之金額分 為2,000元、3,500元,如附表編號3所示販賣之金額為3,000 元,但為未遂,且各犯行之時間在112年7月19日至21之間, 可認被告所犯各行為彼此間之時間、空間及法益之密接程度 之關聯性均高等一切情狀,且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 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以及考量行為人 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兼衡刑罰規範目的、整體犯罪非難評價 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旻諺、陳祥薇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清杰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陳 鈴 香                法 官 林 源 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 玉 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僅列出與上訴範圍有關之刑,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不在上訴範圍,爰不予列載) 備註 1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 余泳晨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2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 余泳晨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肆月。 3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3 上訴駁回。

2024-12-11

TCHM-113-上訴-1076-20241211-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57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趙唯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11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趙唯安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趙唯安(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 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 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 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 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 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 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 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 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 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 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又酌定應執行刑時,係對犯罪 行為人本身及所犯數罪之總檢視,自應權衡行為人之責任與 上開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俾對於行為人所犯數罪為整體 非難評價。在行為人責任方面,包括行為人犯罪時及犯罪後 態度所反應之人格特性、罪數、罪質、犯罪期間、各罪之具 體情節、各罪所侵害法益之不可回復性,以及各罪間之關聯 性,包括行為在時間及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之獨立程度、 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數罪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或加乘效應等 項。在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方面,包括矯正之必要性、刑 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採多數犯罪責任遞減之概念)、 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 性,以及恤刑(但非過度刑罰優惠)等刑事政策,並留意個 別犯罪量刑已斟酌事項不宜重複評價之原則,予以充分而不 過度之綜合評價(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307號判決意 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分別經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 號1所示之2罪,曾經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均經 確定在案,有上開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稽,本院認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為合法正當 ,應予准許。又本院依法以書面通知受刑人於期限內表示意 見,而其陳述意見表示「無意見」等語,有本院民國113年1 1月29日113中分慧刑慶113聲1571字第11725號函、送達證書 、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53至57頁),本 院審酌本件內部性及外部性界限,在行為人責任方面,受刑 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均為販賣第三級 毒品罪等相同罪質;犯罪動機、態樣、侵害法益相同;行為 次數;犯罪時間於112年7月7日至同年月13日間;犯罪地點 均不相同;各行為在時間及空間之密接性較低;各罪所侵害 法益之不可回復性;各罪間之關聯性較低;各罪之獨立程度 較高;數罪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或加乘效應等項。在刑罰經濟 及恤刑目的方面,審酌對受刑人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 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行為 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以及恤刑(但非過度刑罰優惠)等刑 事政策之考量。再兼衡公平、比例等原則,就受刑人所犯之 罪予以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爰合併定其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陳 鈴 香                 法 官 游 秀 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王 譽 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表:受刑人趙唯安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民國/新臺幣】 編  號 1 2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1年10月 有期徒刑4年2月 犯罪日期 112/07/07、 112/07/13 112/07/08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4861號等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9767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3年度訴字第195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625號 判決日期 113/06/19 113/08/28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3年度訴字第195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625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07/16 113/11/01 得否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備  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1310號(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5474號

2024-12-10

TCHM-113-聲-1571-20241210-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妨害名譽及信用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858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雅柔 選任辯護人 張介鈞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及信用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年度易字第594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65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及所指 出之證明方法,不足以證明被告張雅柔(下稱被告)確有被 訴刑法第313條第2項、第1項以電子通訊散布流言之妨害信 用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除補充理由如下述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3 條規定,引用 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判決被告無罪之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原審 判決被告無罪,固非無見。惟查:證人許寶雪於原審審理中 證稱:我與被告並無私交等語,參以被告與證人許寶雪間之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可知被告與證人許寶雪間於民 國112年6月20日僅各傳1個打招呼之訊息,其等間於112年6 月21日通話1次,通話時間共約1時20分,嗣後直至112年7月 1日,被告與證人許寶雪間方有相互傳訊,堪認證人許寶雪 前開所述與被告無私交之情,應屬實在。又證人許寶雪於原 審審理中證稱:被告用各種名字攻擊告訴人等語,證人李鑄 鋒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曾對李維勝說告訴人快要倒了等 語,參以被告所提出之被告與證人李維勝及其他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等間之通訊軟體LINE群組對話紀錄1份,可知被 告確有與證人李維勝之間有聯繫,且係互相傳送對告訴人之 抱怨。則是否可遽認證人許寶雪、李鑄鋒等2人所述無稽, 而認被告無散布流言之主觀犯意,顯屬有疑。又被告於任職 拼鮮水產行時,未曾協助拼鮮水產行之會計、財務等業務, 離職後,更難認被告對於拼鮮水產行之營運狀況有所了解。 然被告卻傳送如上訴書附表所示之訊息給擔任拼鮮水產行往 來廠商代表人之證人許寶雪,且被告與證人許寶雪並無私交 。更可佐證被告刻意傳送流言予拼鮮水產行之廠商,應有散 布流言之主觀犯意。綜上,原審認被告無罪,應有再審酌之 餘地等語。 三、本院查:  ㈠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 訴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 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 被告無罪之諭知。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 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 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 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苟其裁量、判斷,並不悖 乎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768號判決意旨參照)。詳言之,刑事訴訟制 度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若 其所舉證據不足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心證(即超 越合理懷疑之心證程度),應由檢察官承擔不利之訴訟結果 責任,法院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此為檢察官於刑事訴訟個 案中所負之危險負擔,即實質舉證責任之當然結果,以落實 無罪推定原則與證據裁判主義。  ㈡按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係以意思散布於眾,而指摘或 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成立要件,此觀諸該法條之規 定自明,是行為人必須基於散布於眾之意圖且有誹謗之故意 ,始足當之,如僅告知特定人或向特定機關陳述,即與犯罪 構成要件不符(參見最高法院75年台非字第175號及83年台 非字第306號裁判意旨)。又刑法第313條之妨害信用罪,則 係以行為人散布流言或以詐術(即以不正之方法欺騙他人) 損害他人之信用為其構成要件,該罪構成要件所稱「散布流 言」即將無稽之言,廣為散布於眾,俾眾週知之意,是刑法 上開誹謗罪及妨害信用罪,均係以行為人向不特定人或多數 人散布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或將無稽之言散布於眾 損害他人之信用,始克相當。  ㈢本件被告雖曾以LINE發送起訴書所載內容之電子通訊訊息給 告訴人之合作廠商「瑪露塔有限公司」之代表人許寶雪之事 實,惟被告僅係因在告訴人直播時,見告訴人手機LINE對話 紀錄內有2個廠商疑似向告訴人討債之舉措所生合理懷疑, 告知告訴人合作廠商要求注意並予以查明;佐以證人即告訴 人之子李維勝於原審審理時亦證述:我知道告訴人有負債, 告訴人自己就代表拼鮮水產行,告訴人自己有親口跟我講過 ,我奶奶也有跟我說過等語(見原審卷第367、369頁),足 徵被告上開所述,信而有徵,並非純屬無稽之言,主觀上難 認係無稽之流言及被告有毀損他人名譽之故意。又被告除以 向許寶雪告知前揭事項外,並未另以其他方式向不特定或特 定多數人散布前揭事項,顯見其僅係對告訴人之信用存有疑 慮,而告訴其合作廠商,被告所欲告知者,顯屬與告訴人有 合作關係之特定人,並未散發或傳布於不特定之多數人或大 眾,亦難認被告有散布於眾之意圖,此舉亦未達散布之程度 ,核與刑法第313條之妨害信用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㈣至證人即告訴人李鑄鋒雖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曾對李維 勝說告訴人快要倒了等語(見原審卷第279頁),然證人李 維勝於原審審理時係證述:我跟媽媽有稍微跟被告聊到告訴 人信用很差、到處借錢的情形等語(見原審卷第374頁), 核與告訴人前開證詞不符,是告訴人此部分證詞是否真實可 信,亦屬可疑。退步言之,即令告訴人所述屬實,惟此僅係 告訴人自李維勝處聽聞之傳聞供述,尚無法證明被告確有向 李維勝陳明告訴人快要倒閉之事實。至被告所提出之被告與 證人李維勝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間之通訊軟體LI NE群組對話紀錄1份(見原審卷第63至69頁),依證人李維 勝於原審審理時所證述:被告沒有在該群組留言或訊息等語 (見原審卷第368頁),是上開LINE群組對話紀錄亦無法資 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尚難執此認定被告有何散布流言損害告 訴人之信用及將無稽之言,廣為散布於眾之妨害信用犯行。 綜此,難認被告前揭行為,合於刑法第313條妨害信用罪之 構成要件。  ㈤綜上所述,公訴人指被告涉犯上開罪嫌所提出之證據及所指 出之證明方法,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其為犯罪之程度。此外,依卷內現存證據,復查無其 他積極確切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為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自 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判決被告無罪,核無違誤。檢察 官上訴意旨所指前揭事項,仍不足為被告有罪認定,其指摘 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睿提起上訴,檢察官 林依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陳 鈴 香                 法 官 游 秀 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 譽 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9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雅柔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號7樓(指            定送達址) 選任辯護人 張介鈞律師       張俊文律師(已於民國113年6月4日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妨害信用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 56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雅柔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告訴人李鑄鋒係址設彰化縣○○市○○路0段000 巷000○00號「拼鮮水產行」之負責人,被告張雅柔原係李鑄 鋒之員工,並於民國112年6月間離職。被告因對告訴人心生 怨懟,竟基於損害告訴人信用之犯意,先後於①同年7月4日1 2時21分許及②同年月10日13時25分許,2次發送LINE之電子 通訊訊息給告訴人之合作廠商「瑪露塔有限公司」之代表人 許寶雪(按:經蒞庭檢察官補充上開①所指被告發送之電子 通訊訊息內容為「好像借錢還不出來」、「想提醒您,注意 他的貨款及財務狀況」;②所指被告發送之電子通訊訊息內 容為「應該會申請破產」),散布在彰化縣之告訴人發生財 務困難、即將聲請破產之不利消息。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 3條第2項、第1項以電子通訊散布流言之妨害信用罪嫌(蒞 庭檢察官補充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1項之加 重誹謗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 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 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 資料。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 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 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 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 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 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 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 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 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 訴人之指訴、證人許寶雪之證詞、被告與許寶雪間之LINE對 話紀錄等證據,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認或不爭執其前在告訴人經營之「拼鮮水產行 」工作,及於前揭時間離職,並於前揭①②所述時間,以LINE 發送前揭①②內容之電子通訊訊息(下統簡稱系爭2則訊息) 給告訴人之合作廠商「瑪露塔有限公司」之代表人許寶雪等 事實,然堅詞否認涉有被訴犯行,辯稱:我發送系爭2則訊 息不是為了要損害告訴人的信用及誹謗他,且該等訊息是我 與許寶雪1對1的私人對話,並無散布於眾,我沒有請許寶雪 廣為告知他人,發送前因是因為許寶雪看到李鑄鋒在直播上 罵我,主動聯絡我。我會發送系爭①那段訊息給她,是因為 告訴人是直播主,在直播時鏡頭照到他的手機LINE對話紀錄 ,上面有2個廠商疑似在跟告訴人討債,所以我才會發此段 訊息給許寶雪,我不是惡意,是出於善意提醒許寶雪注意告 訴人貨款問題,因為許寶雪是告訴人的配合廠商。我會發送 系爭②那段訊息,是因為許寶雪詢問我「那這樣子,李鑄鋒 的太太及小孩要如何生活」,我才回說可能會聲請破產,指 的是告訴人的太太可能會聲請破產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前揭坦認及不爭執之事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鑄鋒 、證人許寶雪此等部分有關之證述相符,並有前揭檢察官 所提證據在卷可按,堪認此等事實可以認定。 (二)然按刑法第313條之妨害信用罪,係以行為人散布流言或 以詐術損害他人之信用為構成要件。所謂「流言」,係指 無稽之言、謠言或毫無事實根據之資訊。所指「散布流言 」係指廣為散布於眾,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周知。行 為人客觀上須以所散布者係「流言」,且主觀上須行為人 認知所散布者確係「流言」。倘行為人主觀上無將「流言 」,廣為散布之意,僅將有關他人信用之事傳達於某特定 之人,尚不足以該當本罪。而所謂「損害他人之信用」係 指他人之信用因行為人散布流言之行為,已達可資損害之 程度,足使社會對於他人經濟上履行支付之能力或其誠信 可信程度產生不利之觀感之虞。妨害信用罪自法益保護必 要性觀之,參與經濟活動者,其經濟信用原即得受公評, 倘係真實有據之指述,反而利於健全市場競爭秩序,是妨 害信用罪所欲處罰者之妨害信用言論,須屬客觀上可辨別 真偽之事實性言論,不及於價值判斷或主觀評價性言論。 又妨害信用言論行為人之事實性言論表達倘涉及公共利益 ,其言論行為是否構成犯罪與刑法誹謗罪之判斷相同,仍 需探究行為人於言論發表前是否經合理查證程序,及對於 資料之引用有無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情事(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4666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刑法第310條第 1項誹謗罪之特殊主觀要件「意圖散布於眾」,係指行為 人意圖散發或傳布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於不特定之多 數人而言;如行為人無散布於眾之意圖,而僅傳達於某特 定之人,縱有毀損他人名譽,猶不足該當(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4239號判決要旨亦可參照)。 (三)查諸被告發送系爭2則訊息給許寶雪,係以line發送,僅 有被告及許寶雪可看見,其他人無法看到,此經證人許寶 雪證述在卷,並有系爭2則訊息在卷可憑,證人許寶雪並 稱被告並未要求其向他人傳述,該等訊息僅為其2人在聊 天(本院卷P275、262)。堪認被告僅將系爭2則訊息傳達 於特定之許寶雪1人,難認其當時主觀上有對外將該等訊 息廣為散布之意,揆諸前開法條及判決要旨,被告所為即 不該當刑法妨害信用罪或加重誹謗罪。檢察官所提之其他 證據,亦均不足以證明及此。 六、據上,檢察官所舉證據,尚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確有被訴 犯行為有罪之確信心證,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之,其 犯罪即屬不能證明,依前揭法條及判決要旨和說明,依法自 應為其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吳芙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冠雁

2024-12-10

TCHM-113-上易-858-20241210-1

重附民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重附民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李鑄鋒即拼鮮水產行 被上訴人 即 被 告 張雅柔 上列上訴人因被上訴人妨害名譽及信用案件(原審113年度易字 第594號、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858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損害賠償,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20日第一 審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3年度重附民字第1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 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審法院以被上訴人張雅柔113年度易字第594號妨害名 譽及信用案件,業經諭知無罪在案,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 第1項前段判決駁回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訴。茲據上訴人請 求檢察官對上開刑事判決提起上訴後,經本院以113年度上 易字第858號刑事判決仍維持被上訴人第一審無罪判決,而 駁回檢察官之上訴,則前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之上訴,亦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陳 鈴 香                 法 官 游 秀 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 譽 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2024-12-10

TCHM-113-重附民上-2-20241210-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53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潘瑨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10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潘瑨輔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 徒刑肆年伍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潘瑨輔(下稱受刑人)因詐欺等數罪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 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民國113年9月11日是否請求定應執行 刑調查表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 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 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 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 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 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亦定 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 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 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 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 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 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 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又酌定應執行刑時,係對犯罪行為 人本身及所犯數罪之總檢視,自應權衡行為人之責任與上開 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俾對於行為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 評價。在行為人責任方面,包括行為人犯罪時及犯罪後態度 所反應之人格特性、罪數、罪質、犯罪期間、各罪之具體情 節、各罪所侵害法益之不可回復性,以及各罪間之關聯性, 包括行為在時間及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之獨立程度、數罪 侵害法益之異同、數罪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或加乘效應等項。 在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方面,包括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 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採多數犯罪責任遞減之概念)、行為 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 以及恤刑(但非過度刑罰優惠)等刑事政策,並留意個別犯 罪量刑已斟酌事項不宜重複評價之原則,予以充分而不過度 之綜合評價(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307號判決意旨參 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及本院判決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曾經本院裁定定應 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4萬元 (得易服勞役),均經確定在案,有上開各該判決書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惟其中受刑人犯附表 編號1所示為「得」易科罰金及「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附表編號2至6所示均為「不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 罰。然查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既係應受刑人之請求而提出,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 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9頁),合於刑法第50 條第2項之規定。茲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認聲請人之 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檢察官聲請書所附附表之錯誤,均 更正如本裁定附表所示)。  ㈡本院依法以書面通知受刑人於期限內表示意見,而其陳述意 見表示「無意見」等語,有本院113年11月25日113中分慧刑 慶113聲1538字第11494號函、送達證書、本院陳述意見調查 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93、99至101頁),本院審酌本件內 部性及外部性界限,在行為人責任方面,受刑人所犯如附表 編號1為公共危險罪、編號2至6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均為共 同詐欺取財等相同罪質;犯罪動機、態樣、侵害法益相近; 行為次數;犯罪時間於112年4月27日至112年6月10日間(編 號1犯罪時間於111年7月3日);犯罪地點均不相同;各行為 在時間及空間之密接性較低;各罪所侵害法益之不可回復性 ;各罪間之關聯性較低;各罪之獨立程度較高;數罪對侵害 法益之加重或加乘效應等項。在刑罰經濟及恤刑目的方面, 審酌對受刑人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 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 性,以及恤刑(但非過度刑罰優惠)等刑事政策之考量。再 兼衡公平、比例等原則,就受刑人所犯之罪予以整體評價其 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就有期徒刑部分,爰合併定其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已 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惟附 表編號1所示之罪與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罪既合於數罪併罰 之要件,仍應就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合併定應執行之 刑,前已執行完畢部分,應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時予以 予扣除。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5所示之案件,另所處 併科罰金3萬元、2萬元部分,前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13 6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罰金4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 元折算1日之罰金刑部分,雖不在本件定應執行刑之列,但 仍應與本件附表所示各罪所定之應執行刑併執行之,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 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陳 鈴 香                 法 官 游 秀 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王 譽 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表:受刑人潘瑨輔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民國/新臺幣】 編  號 1 2 3 罪  名 公共危險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1年3月(併科罰金3萬元) 有期徒刑1年2月 犯罪日期 111/07/03 112/06/10 112/05/17~112/05/20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南地檢112年度撤緩偵字第109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5357號 臺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7166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南地院 新北地院 臺南地院 案 號 112年度交簡字第3161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03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514號 判決日期 112/10/25 113/03/14 113/04/30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南地院 新北地院 臺南地院 案 號 112年度交簡字第3161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03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514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12/02 113/05/02 113/06/05 得否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科 得社勞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備  註 臺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9700號(已執畢)(編號1至5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併科罰金4萬元)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6395號、113年度罰執字第640號(臺南地檢113年度執助字第1214號、113年度罰執助字第55號)(編號1至5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併科罰金4萬元) 臺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663號(編號1至5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併科罰金4萬元) 附表:受刑人潘瑨輔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民國/新臺幣】 編  號 4 5 6 罪  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2年2月(併科罰金2萬元) 有期徒刑1年4月 犯罪日期 112/05/29 112/04/27~112/06/07 112/05/08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新竹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1638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1209號 臺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1827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新竹地院 中高分院 臺南地院 案 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63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79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62號 判決日期 113/03/12 113/06/18 113/05/29 確定判決 法 院 新竹地院 中高分院 臺南地院 案 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63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79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62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06/19 (撤回上訴) 113/07/22 113/07/03 得否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備  註 新竹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725號(臺南地檢113年度執助字第1482號)(編號1至5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併科罰金4萬元)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0659號(臺南地檢113年度執助字第1405號)(編號1至5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併科罰金4萬元) 臺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6497號

2024-12-09

TCHM-113-聲-1538-2024120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82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素鳳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8 24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0日第二審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628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112年度偵續字第142號),提起第三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三審上訴,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 並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第二審法院為之,第二審法院認為上 訴第三審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 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第350條第 1項、第38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被告為接受文書之送達 ,應將其住居所或事務所向法院陳明,同法第55條第1項亦 規定甚明。是關於訴訟之文書,對被告之住所或居所中任何 一處為送達,均屬合法。又刑事訴訟之送達文書,依同法第 62條規定,除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而依 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第137條第1項規定,送達於 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 、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 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黃素鳳(下稱被告)因加重詐欺案件, 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0日宣示判決,判決書正本於同年9 月16日向被告之居所即臺中市○里區○○路000號為送達,惟因 郵務機關未獲會晤被告本人,即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 之同居人即被告之配偶以為送達等情,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按 (見本院卷二第95頁),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之同居人 領取判決正本之日即113年9月16日起,已生合法送達效力。 是被告就本件判決之上訴期間,應自翌日(113年9月17日) 起算20日,再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規定, 加計在途期間3日,是本件上訴期滿日應計算至113年10月9 日即已屆滿,惟被告遲至113年11月27日始向本院提起上訴 ,有被告「刑事聲明上訴狀」上所蓋之本院收狀戳章可查, 揆諸上開規定,本件上訴已逾法定上訴不變期間,其上訴逾 期,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可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陳 鈴 香                 法 官 游 秀 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王 譽 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2024-12-06

TCHM-113-上訴-824-20241206-2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674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陳珮瑄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沒入保證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 民國113年8月28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765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10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 ;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 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 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 第408條第1項前段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 第406條前段、第408條第1項、第41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 ,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而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 ,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 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又應受送 達人同時有住所、居所者,在其中任何一處為送達,均非法 所不許;如已依上揭補充送達規定為之者,即生送達之效力 ,至該收受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何時將文書轉交應受送達 人,對已生之送達效力不受影響(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 54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送達係由送達機關依法定程序將 訴訟上之文書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訴訟行為,旨在將訴訟上 之特定事項告知應受送達人。受送達人同時有住所、居所或 事務所者,在其中任何一處為送達,均非法所不許。同一裁 定縱先後數次送達於同一應受送達人,惟一經合法送達,訴 訟上之效力即行發生,其抗告期間應以最先送達之日為起算 基準(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9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抗告人即受刑人陳珮瑄(下稱受刑人)因聲請沒入保 證金案件,經原審於民國113年8月28日裁定後,該裁定正本 已於113年8月30日向受刑人之住所即彰化縣○○鄉○○路000巷0 0號而為送達,因未獲會晤受刑人,由其同居人(受刑人之 母)代為收受,此有個人戶籍資料、個人基本資料、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送達證書附卷可參(見113年度聲字第2765號卷 第25至27、41、51頁),是原裁定正本依法於113年8月30日 即已對受刑人發生合法送達效力。嗣受刑人於113年9月4日 入監服刑,原審法院對其再度送達,並經受刑人於113年10 月16日收受原裁定,亦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113年度聲 字第2765號卷第45頁),然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以最先送達 其住所地址之日即113年8月30日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準此 ,本件抗告期間應自合法送達之翌日即113年8月31日起算抗 告期間10日,又因受刑人之住所地在彰化縣花壇鄉,依法院 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第3條第1項第1款第1目規 定,加計在途期間5日(受刑人非居住在原審法院管轄區域 內,按原審法院區域內最長在途期間3日,加計其住所管轄 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區域內在途期間最長日數2 日, 合計5日),從而受刑人抗告期間應至113年9月16日屆滿( 原末日113年9月14日為星期六屬例假日,順延至113年9月16 日星期一)。惟受刑人遲至113年10月25日始透過監所長官 向原審法院提起本件抗告,此有抗告狀上之法務部○○○○○○○○ ○收受收容人訴狀章日期足憑(見本院卷第5頁),其逾期提 出抗告書狀,顯已逾提起抗告之法定不變期間,依前開規定 ,受刑人本件抗告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命補正,自應 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陳 鈴 香                 法 官 游 秀 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王 譽 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2024-12-06

TCHM-113-抗-674-20241206-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74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梁孫得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2年度易字第147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3635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梁孫得無罪。   理 由 一、審理範圍之說明: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 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 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 34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原判決就被告梁孫得被訴涉 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 見原判決第5至8頁),檢察官僅就有罪部分之量刑提起上訴 (見本院卷第132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僅為原判決被告有 罪部分,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 但書規定,不在上訴聲明範圍之列而已告確定,合先敘明。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認為與址設臺中市○○區○○○道0段000巷0 0號,由告訴人葉○○經營之「臺中市私立大鑫汽車駕駛人訓 練班」(下稱大鑫駕訓班)間有土地界址糾紛,因雙方協調 未果,被告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月27 日中午12時許,在前述駕訓班門口,以臺語對告訴人及其他 任職員工稱「要給你們好看,來鬧你們到生意做不下去」、 「你們都沒有聽我說的」及「別怪我對你們不客氣」等語, 致使告訴人及其他在場員工聽聞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其等 之身體及財產安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 安全罪嫌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 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 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 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 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 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 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 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 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 判例意旨參照)。復按被害人或告訴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 與被告常處於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 訴追處罰,證明力自較一般無利害關係之證人陳述薄弱。故 被害人或告訴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亦不得作 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 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 ,而為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 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681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 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證人陳○杰、陳○擇及陳○騏於 偵查中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與大鑫駕訓班 間有土地界址糾紛,而於111年1月27日上午,臺中市清水地 政事務所(下稱清水地政事務所)至大鑫駕訓班鑑界複丈時 在場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 案發當日要進行土地鑑界,我有在現場,但沒有進去大鑫駕 訓班的辦公室,連他們的伸縮大門我也沒有進去,當時我距 離駕訓班的辦公室應該有30至50公尺。葉○○、陳○杰、陳○擇 、陳○騏等人證述,前後說詞不一,與事實不符,事後警察 有來,如果我有恐嚇,這件事應該比土地糾紛嚴重,但職務 報告裡面並沒有提到我有恐嚇的情事,可見我並沒有恐嚇, 而且我父親梁○財、我姐姐梁○、當日我所請的工讀生溫○壹 都可以作證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81頁;本院卷第41至55、 133、198頁)。 五、經查:  ㈠被告父親即證人梁○財、被告姐姐即證人梁○所共有坐落臺中 市○○區○○○段00地號土地與大鑫駕訓班所在坐落同段18地號 相鄰,雙方有土地界址糾紛,證人梁○於111年1月3日向清水 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鑑界複丈,代理人為被告,清水地政事 務所於111年1月27日上午,前往大鑫駕訓班進行土地鑑界複 丈,被告到場,鑑界結束,被告因認大鑫駕訓班竊佔部分○○ 北段00地號土地,遂在大鑫駕訓班原設置之欄杆處張貼公告 及噴漆,因而與大鑫駕訓班員工發生衝突,經員警據報到場 處理等情,為被告所是認(見他卷二第7頁;原審易字卷第8 1至83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見他卷一第111至116頁; 原審易字卷第157至189頁)、證人即大鑫駕訓班班主任陳○ 杰(見他卷二第5至9頁;原審易字卷第157至189頁)、組長 兼總務陳○擇(見他卷一第111至116頁,他卷二第229至235 頁;原審易字卷第157至189頁)、組長陳○騏(見他卷二第2 29至235頁;原審易字卷第157至189頁)於偵訊及原審審理 時證述明確,復有郵局存證信函、清水地政事務所111年5月 30日清地二字第1110005643號函及所附臺中市○○區○○○段00 地號土地相關資料、鑑界照片、111年1月27日監視器錄影畫 面擷圖、手機錄影畫面擷圖(見他卷一第19至29、87至106 、119至121、177至181頁)、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 相關照片、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 本、被告張貼之公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 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見他卷二第25至29、47至 55、59至71、197至227、241頁)、清水地政事務所111年10 月13日清地二字第1110011218號函及所檢送土地複丈成果圖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下稱清水分局)112年6月22 日中市警清分偵字第1120022826號函及所附112年6月19日員 警職務報告(見偵卷第17至19頁;原審易字卷第53至55頁) 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被告111年1月27日是否 有與駕訓班人員發生言語衝突?)沒有,當天我在辦公室裡 面講電話,被告打開門後開始咆哮,罵了一些很莫名的話, 但當時因為距離有點遠我沒有聽得很清楚,但語帶恐嚇及威 脅。」、「(問:妳聽到被告說了什麼?)大概是不讓我們 駕訓班繼續經營下去,因為當時我們土地正在進行大大的整 修,所以外面的機械噪音非常大。」、「(問:妳有無聽清 楚被告說了什麼?)被告當時應該只有罵一些很難聽的話, 但被告的聲音不是那麼清楚,好像是有點恐嚇我們,要讓我 們好看這樣。」、「(問:被告在罵時,是在辦公室的門口 還是有進入到辦公室?)在玻璃門、階梯上面,在門口但沒 有進來,就是有一點腳有踏進來。」、「(問:妳的位置是 否在離門口最遠的位置?)對。」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18 3至184頁),是告訴人雖證稱案發當日其在大鑫駕訓班辦公 室內講電話,被告打開門後開始咆哮,大意是不讓駕訓班繼 續經營下去、要讓告訴人等好看一情,惟依其上開證述內容 可知告訴人當時因為距離辦公室門口最遠,復在撥打電話, 且當時大鑫駕訓班正在施工,辦公室外面操作機具之噪音很 大,其並未聽清楚被告恐嚇之內容,則其證述被告恐嚇內容 大意為要讓大鑫駕訓班好看、經營不下去一節,記憶是否清 楚,尚非無疑,自難遽以採信,且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 證、陳述之真實性。  ㈢證人陳○擇於偵訊時證稱:「(問:有沒有目賭被告在今年1 月27下午在駕訓班辦公室門外對葉○○及在場員工以臺語辱罵 『幹你娘』、『要給你們好看,來鬧你們到生意做不下去。』等 語?)有。當時我剛好從辦公室走出來,我都是進進出出, 就是看到梁孫得朝辦公室朝人員叫囂,聽得清楚是講這些話 ,被告以上開言詞辱罵我們。」、「(問:有聽到『你們都 沒有聽我說的』、『別怪我對你們不客氣』這兩句話?)有。 我有在場聽聞被告有講這兩句話。」等語(見他卷二第231 、233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當時是駕訓班組長,早 上地政人員來丈量,當時場地在整理,從早上到下班我都在 駕訓班内待命,被告進來辦公室對著辦公室大喊、咆哮,我 不確定他有無針對誰,他用臺語說「我叫你們怎麼做,你們 都不聽,那就不要怪我不客氣」,當時我在辦公室,被告喊 完後還有說三字經,如「幹你娘」,然後就離開了等語(見 原審易字卷第166至168頁),是陳○擇固於偵訊時及原審審 理時證述案發當日被告進入辦公室咆哮,其聽到被告用臺語 說大鑫駕訓班都沒依他指示做,別怪他對大鑫駕訓班不客氣 ,要讓大鑫駕訓班經營不下去一情,惟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鑑界當時我在辦公室裡面上班,沒有出去外面看等語(見 原審易字卷第170頁),與偵訊時所述其都進進出出辦公室 一情不符;又其於原審審理證稱:「(問:被告在說三字經 及讓你們做不下去時,是在辦公室外面還是門口?)辦公室 裡面。」、「(問:被告有進到辦公室裡面?)有。」等語 (見原審易字卷第168頁),乃證述被告係進入辦公室咆哮 ,此復與告訴人上開所述被告係在辦公室門口咆哮,但沒有 進來,只有一點腳有踏進來辦公室一情齟齬。從而,陳○擇 關於清水地政事務所至現場鑑界時,其當時人在何處及被告 恐嚇時是否進入辦公室等節,其證述有前後不一及與告訴人 證述歧異之瑕疵,自難以採信。  ㈣證人陳○杰於偵訊時證稱:「(問:被告在111年1月27日下午 某時,究竟有沒有在駕訓班辦公室大門外,對葉○○及員工辱 罵『幹你娘』、『要給你們好看,來鬧你們到生意做不下去』? )他直接打開大門,他在現場咆囂,講東講西,大家原本也 沒有注意他講什麼,但被告要離開前我確定他有以臺語講『 要讓你們這間駕訓班做不下去』」等語(見他卷二第9頁);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天被告突然進來辦公室,大家也不知 道他要做什麼,就在那邊咆哮,具體内容就是恐嚇我們不能 再做,用臺語說「我跟你說,你若再繼續這樣我絕對讓你做 不下去,不然大家試試看。」,應該有罵三字經跟五字經, 他一樣說「你給我試試看(臺語)」,就一直罵,說「讓你 們做不下去(臺語)」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178至180頁) ,是陳○杰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固證述案發當日被告到大鑫 駕訓班辦公室咆哮,欲讓大鑫駕訓班無法經營下去一情,惟 關於被告恐嚇內容一節,其於偵訊時並未提及「不然大家試 試看」、「你給我試試看」等語,是關於此節,陳○杰前後 證述難認相合,則其上開證述被告對大鑫駕訓班員工恐嚇一 事,即非無疑,尚難遽以採信。  ㈤證人陳○騏於偵訊時證稱:「(問:有沒有目賭被告在今年1 月27下午在駕訓班辦公室門外對葉○○及在場員工以臺語辱罵 『幹你娘』、『要給你們好看,來鬧你們到生意做不不去。』等 語?)是,有。當時我在我的電腦桌位置。他是用臺語,除 了剛這些話以外,還講了兩句,『你們都沒有聽我說的』、『 別怪我對你們不客氣』,這是我親耳聽到的。」等語(見他 卷二第231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日因被告與大 鑫駕訓班有土地界址糾紛,有請地政人員前來鑑界,中午回 辦公室休息時,就聽到被告用臺語很大聲說「要給你們好看 ,來鬧你們到生意做不下去」、「你們都沒有聽我說的,別 怪我對你們不客氣」,也有聽見被告說「幹你娘」等語(見 原審易字卷第172至174頁),是陳○騏固於偵訊時及原審審 理時證述案發當日,其聽到被告用臺語說大鑫駕訓班都沒依 他指示做,別怪他對大鑫駕訓班不客氣,要讓大鑫駕訓班經 營不下去一情,然關於被告恐嚇時,當時陳○杰人在何處一 節,陳○騏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陳○杰當時在辦公室門口準備 進入辦公室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176頁),此與陳○杰於原 審審理時證稱:111年1月27日被告有進到駕訓班的辦公室咆 哮,當下我應該是在辦公室裡面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178 、182頁)不符,顯見陳○騏、陳○杰2人證述內容不一,皆難 以採信。  ㈥甚且,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111年1月27日是 否有報警?員警是否有到場?)是我請員工報警的,但時間 太久了,我忘記是請哪一位員工報警。」、「(問:當時為 何會報警?)因為我們受到恐嚇。就是因為被告進入我們辦 公室、對我們咆哮,所以我們才報警。」等語(見原審易字 卷第188頁);證人陳○擇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我當時受 到驚嚇」、「我其實滿害怕大聲或罵髒話的,要溝通可以好 好溝通,但用那種方法我無法接受,而且也不認識,突然進 來發生這樣的狀況我是有點嚇到的。」等語(見原審易字卷 第169、170頁);證人陳○杰於原審審理時則證稱:「(問 :當時聽到被告這樣說,你有何感受?)大家都覺得很害怕 ,不然為什麼要提告,我們又不是沒事做。」、「(問:你 有覺得很害怕?)是。」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181頁), 是告訴人、證人陳○擇、陳○杰均明確證述因被告上開恐嚇言 語而心生畏懼,告訴人因此報警處理,惟觀諸卷附清水分局 明秀派出所112年6月19日警員楊廷偉職務報告(見原審易字 卷第55頁),可知告訴人報案時係向警方表示被告張貼不實 言論在其駕訓班外圍牆,造成駕訓班名譽有受損之虞,嗣被 告亦到現場,警方協調雙方竊佔土地及張貼言論之糾紛,告 訴人對於遭被告恐嚇情事則隻字未提,衡情,苟被告確有恐 嚇情事,並致告訴人等人心生畏懼,復因此報警處理,豈有 完全無提及遭被告恐嚇一事之理,此嚴重悖於常情。稽之, 告訴人於111年4月15日具狀對被告提出告訴(臺中地檢署於 111年4月19日收受),犯罪事實為被告涉嫌於111年3月27日 12時許,無故侵入大鑫駕訓班,在駕訓班所有之圍牆、鐵門 等設備上以噴漆之方式毀損財物。又於同年月29日12時許, 無故侵入大鑫駕訓班後,開挖、毀損大鑫駕訓班使用之水管 ,造成該駕訓班無水可用,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 居及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此有刑事告訴狀在卷可佐(見 他卷一第1至4頁);告訴人復於111年5月18日具狀追加犯罪 事實(臺中地檢署於同日收受),被告涉嫌於111年1月27日 下午某時,侵入大鑫駕訓班所在土地張貼紅色紙條,誣陷大 鑫駕訓班竊佔土地及在大鑫駕訓班門口,以臺語對告訴人及 其他任職員工辱罵「幹你娘」、「要給你們好看、來鬧你們 到生意做不下去」等語,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 、第310條之誹謗及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亦有刑 事追加告訴暨陳報狀附卷可憑(見他卷一第45至49頁),則 倘告訴人及大鑫駕訓班員工確有遭被告恐嚇情事,衡情,告 訴人等人所指訴遭被告恐嚇之犯罪情節相較於侵入住宅、毀 損情節嚴重,告訴人豈有於提出告訴時,完全無提及遭被告 恐嚇一事,嗣始追加提出告訴之理,顯然乖違常情。  ㈦此外,依卷附大鑫駕訓班監視器畫面及手機拍攝畫面擷圖( 見他卷一第177至181頁),均僅攝得被告於案發當日12時9 分及39分在大鑫駕訓班柵欄處張貼公告及手持噴漆之畫面, 考以,大鑫駕訓班原舊有欄杆位置確實占有證人梁○財、梁○ 共有之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此有清水地政事務所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見 偵卷第19頁),是被告於清水地政事務所鑑界複丈後,在遭 占有之欄杆處張貼公告及噴漆,並不違常情,復觀諸上開畫 面擷圖,被告於案發當日12時9分及39分均在大鑫駕訓班柵 欄處張貼公告及手持噴漆,且卷內並無攝得被告至大鑫駕訓 班辦公室門口或裡面之畫面,自難執此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  ㈧參以,告訴人為大鑫駕訓班負責人、證人陳○杰為告訴人配偶 、證人陳○騏為告訴人兒子、證人陳○擇為證人陳○騏大舅子 一情,業據告訴人、證人陳○騏證述屬實(見原審易字卷第1 76、187頁),足見大鑫駕訓班乃告訴人家族共同經營,大 鑫駕訓班所在位置與被告家人共有之土地有界址糾紛,告訴 人、證人陳○杰、陳○騏及陳○擇均有虛偽證述,為不利被告 之合理動機存在,而互核勾稽比對上開證人所證述之內容, 其等證述既有上開前後不一,彼此歧異,及悖於常情之嚴重 瑕疵,尚難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此外,證人梁○財、梁○ 、溫○壹於原審審理時均證述:並未看到被告進入大鑫駕訓 班辦公室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227、233、234頁),復查 卷內並無被告確有至大鑫駕訓班辦公室門口或裡面,以上開 言語恐嚇告訴人等人之證據,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即應為其 有利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各項直接、間接證據,尚未達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被訴恐嚇危害安全 犯行為真實之程度,原審疏未詳酌上情,予以論罪科刑,尚 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犯行,請求撤銷原判決有罪部分, 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有罪部分予以撤銷改判,諭知被告無 罪。至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有罪部分之量刑過輕,請求撤 銷其量刑,則為無理由,難以憑採。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依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周至恒提起上訴 ,檢察官林弘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林 源 森                 法 官 陳 鈴 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羅 羽 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2024-12-05

TCHM-113-上易-742-2024120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07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柏森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秋靜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46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5419號、113 年度偵字第75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修 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該條項之立法說 明:「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 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 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 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 、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 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 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準此,上訴權人就下級 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 範圍之前提下,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沒收」、「保 安處分」等部分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前認為上開法律效 果與犯罪事實處於絕對不可分之過往見解明顯有別。此時上 訴審法院之審查範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 而受有限制,除與前揭單獨上訴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 關係、為免發生裁判歧異之特殊考量外,原則上其審理範圍 僅限於下級審法院就「刑」、「沒收」、「保安處分」之諭 知是否違法不當,而不及於其他。  ㈡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 則未提起上訴。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確認僅係就刑的部分提 起上訴,就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之宣告均 不上訴等情(見本院卷第98至99頁),並撤回除量刑外之上 訴,有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03頁),而 明示僅就原判決所量處之刑提起上訴,並未對原判決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聲明不服,依前揭說明,本院 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至於 原判決就科刑以外之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量定尚屬可 分,且不在被告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先 予敘明。  ㈢復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所謂判決之「刑」,包括首為 刑法分則各本條或特別刑法所規定之「法定刑」,次為經刑 法總則或分則上加減、免除之修正法定刑後之「處斷刑」, 再次為裁判上實際量定之「宣告刑」。上訴人明示僅就判決 之「刑」一部聲明上訴者,當然包含請求對於原判決量刑過 程中所適用特定罪名之法定刑、處斷刑及宣告刑是否合法妥 適進行審查救濟,此三者刑罰具有連動之不可分性。第二審 針對僅就科刑為一部分上訴之案件,祇須就當事人明示提起 上訴之該部分踐行調查證據及辯論之程序,然後於判決內將 聲明上訴之範圍(即上訴審理範圍)記載明確,以為判決之 依據即足,毋庸將不在其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 捨及論罪等)部分贅加記載,亦無須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其 裁判之附件,始符修法意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 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揆諸前揭說明,本院以經原判決 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是否合 法、妥適予以審理,並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 犯法條(論罪)及沒收部分,且就相關犯罪事實、所犯法條 等認定,則以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為準 ,亦不引用為附件,併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雖涉嫌販賣毒品重罪,惟被告當初 涉案是因沾染毒品,受毒癮所控為求獲得買毒品之錢,才將 買入毒品撥部分賣出去,貼補購毒之費用,未從中獲取暴利 ,被告對於販毒所得之鉅大利益並無所得。且被告對於被訴 之罪行,於調查階段均坦承犯行,並供出上手劉建飛,也有 協助警方追查上手,雖檢警並未查獲該人,但至少證明被告 確有悔意,足可證明被告之惡性尚輕,相對於長期大量販賣 毒品之大毒梟而言,被告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較小 ,倘亦處以最輕本刑,不免過苛,爰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 定減輕其刑等語。辯護人辯護稱:被告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 犯行,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行為固屬不當, 應予非難,然被告所為販毒之所得均僅新臺幣(下同)400 元,被告年輕識淺,受人利用而罹刑章,非以販毒為業,對 社會治安之危害自非達無可赦之嚴重程度,犯罪情節尚非至 惡,相對於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大毒梟而言,被告對社會治 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顯較小,是從被告犯案情節觀之,是否 仍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 憫恕,而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尚請審酌 。又被告行為時年僅20歲,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在其母 經營之早餐店工作,月薪約3萬元,有正當工作,坦承販毒 犯行,交易所得非鉅額,及其犯罪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 情狀,從輕量刑等語。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被告就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一(二)係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2 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 規定,除適用其中最高級別即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刑外 ,並加重其刑。   ㈡未遂減輕部分:   被告就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一(二)部分,已著手於販賣第三級 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毒品之行為,惟因喬裝買家之員警並無 購毒真意而不遂,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 之。  ㈢自白減輕部分:   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甚明。查被告於警 詢、偵訊、歷次法院審理中,均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 就被告各次販毒犯行,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且就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一(二)部分,並 依法先加重,後遞減輕之。      ㈣本案無查獲上手減刑之適用:   查被告雖供稱其本案毒品來源為「劉建飛」所提供,惟查, 依據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13年4月25日中市警三分偵 字第1130035343號、113年9月16日中市警三分偵字第113007 8486號函覆表示:本案並未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等語(見原審卷第91頁,本院卷第57頁)及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9月24日中檢介奈112偵45419字第1139 1178100號函覆稱:並無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故本案應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  ㈤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該項規定係立法 者賦予審判者之自由裁量權,俾就具體之個案情節,於宣告 刑之擇定上能妥適、調和,以濟立法之窮。而是否適用刑法 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被告之刑,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 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05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①被告為本件犯行時均為身心健全之成年人 ,而具備謀生能力,並無任何不得已而從事本案之苦衷,而 其所販賣之毒品具有成癮性,非但戕害他人之身體健康甚鉅 ,更常使施用者經濟地位發生實質改變而處於劣勢,亦對社 會秩序造成嚴重影響,此為社會大眾所周知,被告就毒品對 於人體身心健康之危害當所知悉,猶不顧毒品對施用者身心 健康之危害及對社會秩序之衝擊,仍為本案販毒行為,且② 被告經查獲之販毒次數高達9次之多,而遭警方扣案之毒品 數量非微,可徵本案犯罪情節非輕;又③被告各次所為,均 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其中就 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另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遞減其刑,已如前述,而相當程度獲有法定減輕之寬典,難 認客觀上有何情堪憫恕或情輕法重之處,自無刑法第59條減 刑規定之適用。  四、本院查:  ㈠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 然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認,科 刑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 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是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 之情狀顯可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 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 言,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而如別有法定減輕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 由減輕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若 有二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 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且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係推翻立法 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 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 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且按刑法第59條 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 ,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自無從僅憑自身家庭、經濟因 素、有無犯罪前科或是否坦承犯行等情,即謂犯罪情節足堪 同情,以免過度斲傷規範威信,架空法定刑度而違反立法本 旨。被告上訴意旨所陳其坦承犯行、犯罪所得非鉅、為貼補 己身購毒費用而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雖檢警未查獲上手 劉建飛、惟可見被告配合檢警查緝上手劉建飛之犯後態度良 好等語,固可為刑法第57條所定量刑之參考事由。然查本件 被告所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其法定最輕本刑為7年以上有 期徒刑;而被告並已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 罪,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其 中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一(二)部分並為未遂犯,先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再依同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刑法第25條第2項遞減輕其刑,法定最輕本刑分別 經減為有期徒刑3年6月、1年10月,則被告犯行依前述減刑 規定後可得量處之刑罰範圍,應認並無刑罰過苛之虞。且查 被告所為販賣第三級毒品既、未遂之犯行,可能嚴重戕害施 用者之健康,影響社會治安,故立法者立法嚴禁販賣毒品, 並以高度刑罰來遏止毒品氾濫之問題;而有鑑於國內毒品氾 濫日趨嚴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4年2月4日修正,將販 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有期徒刑下限,由修正前之5年提高為7年 ,參諸其修正理由「由於第三級毒品有日益氾濫之趨勢,為 嚇阻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行為,爰修正原條文第 3項之刑度,將5年以上有期徒刑提高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 」;復於109年1月15日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新增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犯前5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 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規定,其立法意旨係:依目前毒品查緝實務,施用混 合毒品之型態日益繁多,且因混合毒品之成分複雜,施用後 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者,為加強遏 止混合毒品之擴散,爰增訂第3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 罪,而有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情形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另本項係屬分則之加重,為另一獨立之犯罪型態,如其混 合二種以上毒品屬不同級別,應依最高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 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例如販賣混合第三級及第四級 毒品者,依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處斷,並加重其刑至二 分之一;如屬同一級別者,因無從比較高低級別,則依各該 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已明白揭櫫 修正目的乃為遏阻第三級毒品、第三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 毒品之製造、運輸、販賣犯罪及擴散。準此,倘再遽予憫恕 被告而減輕其刑,除對其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 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外,亦易使其他販賣毒品之人心生投機 、甘冒風險繼續販賣毒品,無法達前開修正理由所欲遏阻販 賣第三級毒品、第三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毒品犯罪及擴散 而修法提高刑度之一般預防目的。被告為成年人,自應知販 賣毒品之危害,竟不顧販賣毒品對社會、國人之不良影響, 可能使施用者成癮,陷入不可自拔之困境,其犯罪情節,自 難認有何足堪憫恕之情。再者,被告販賣毒品之運作方式是 推由共犯劉建飛以通訊軟體發送廣告及接受購毒者之訊息, 另推由被告出面販賣毒品,而共同以此網路傳播方式販毒, 其接觸面更廣而迅速,社會侵害性高。本院衡酌被告無畏嚴 刑峻罰,為牟己利而販賣毒品,助長毒品流通,不僅可能戕 害他人身心健康,且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尚難謂其有情輕法 重情形,是被告自無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之餘地,原 判決以上開理由,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無違誤 。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請求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 刑,並無可採。  ㈡又被告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即、未遂犯行,次數多達9次,屬 戕害他人之身心,危害國人健康之嚴重違法行為,又本案犯 行經適用前揭規定減輕其刑後,法定最低刑度已減輕甚多, 法院於量刑時,已可依被告販賣毒品情節及危害程度,於極 大處斷刑範圍內科處罪刑相當之刑度,並無可科處刑度過度 僵化之情,亦無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之情形,自 無援引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再予以減輕其 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㈢另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 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 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 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 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 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 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 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 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且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 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 逾30年,同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53條規 定甚明。又執行刑之酌定,係事實審法院裁量之職權,倘其 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之範圍(即法律 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 秩序之理念者(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 法或不當。查原判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 政府杜絕毒品之禁令及毒品對於他人身心、社會秩序之危害 ,仍為各次販毒之犯行,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始終坦 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本案販毒之數量、被告之獲益、於本案之參與程度,暨其自 陳學歷為高中肄業,目前服義務役,經濟狀況尚可,需要扶 養母親、奶奶,母親有先天性心臟病,奶奶在洗腎等一切情 狀(見原審卷第122頁),分別量處如原審判決附表二所示之 宣告刑。復斟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 之加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 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6月。原判決就被告所犯上開罪名 ,已參酌上開理由,並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 分別量處如原審判決附表二所示之宣告刑,並未逾法定刑之 範圍,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 原則無違,要無輕重失衡或偏執一端之情形,量刑尚屬妥適 。原判決再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 、動機、侵害法益種類及責任非難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 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6月,亦係在其等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而為定刑,已充分審酌被告犯案 情節之輕重並衡酌被告之人格、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 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刑罰邊際 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暨 考量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經整體評價後,所為定刑並無 違於內部界限與外部界限,堪稱妥適。而被告所犯均屬相同 類型犯罪,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模式均相同,所侵害者 均係同一社會法益,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加以現階段 之刑事政策非祇在實現以往應報主義之觀念,尤應重在教化 之功能,因而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難認與比例原則、公平 正義原則等規範有所違背。則原判決自由裁量上情後,所為 刑之酌定並未逾越上開規定之外部界限、定應執行刑之恤刑 目的,尚難指為違法。且被告所提上開事由,均不足以動搖 原判決之量刑基礎。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等語,尚 屬無據。  ㈣綜上所述,本案經核原判決之量刑堪稱妥適,應予維持。被 告上訴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屠元駿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陳 鈴 香                 法 官 游 秀 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 譽 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2024-12-03

TCHM-113-上訴-1074-20241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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