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94號
原 告 黃瀞儀 住○○市○里區○○路00巷00號
訴訟代理人 張麗琴律師
被 告 林寶怡
訴訟代理人 官朝永律師
複代理人 張斐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9,500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2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89,500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39,50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聲明迭經變更(見本院卷第111、204頁)
,嗣於民國113年8月7日具狀減縮金額為389,500元,並將原
起訴聲明列為先位聲明,主張倘認訴外人黃建豪非買賣契約
當事人,追加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為備位請求權基礎。後於
113年9月24日當庭追加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基礎,
變更如後述原告聲明所示(見本院卷第278頁)。核其所為
變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弟黃建豪與被告為國標舞舞伴,二人欲
共同成立工作室,於112年1月8日合資向訴外人藺玉美購買
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2樓之24號建物及其坐落
之土地(下稱系爭房地),並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
系爭買賣契約),因被告資力不足,且其父母已年邁,遂約
定由黃建豪擔任被告之連帶保證人,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為
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購屋價金各自負擔。黃建豪並於
112年1月11日匯款389,500元至永慶房屋之履保專戶,先行
支付系爭房地之訂金及頭期款。詎黃建豪於112年1月27日因
交通事故陷入昏迷,被告竟於112年2月4日逕自透過永慶房
屋房仲即訴外人陳淑如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導致黃建豪前所
支付之訂金及頭期款遭違約沒收,受有389,500元之損害。
嗣黃建豪於112年2月27日死亡,原告為黃建豪之唯一繼承人
,繼承黃建豪之債權債務,爰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213條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89,500元。退步言,倘認黃建豪
並非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黃建豪與被告間就389,500元
部分應為借貸關係,原告已於112年9月22日以LINE通訊軟體
及電話催告被告返還購屋款,被告自應返還原告前開款項。
又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389,500元之利益,致黃建豪受有
損害,原告爰備位依消費借貸、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擇一
請求被告應返還原告389,500元。並先位聲明:㈠被告應給付
原告389,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備位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89,5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11年初決定於臺北市區買房,黃建豪為
免被告受房仲話術蒙騙購屋,協助被告了解購屋相關事項問
題,並以購屋人身分代替被告與房仲洽談,因被告可貸款金
額不足,黃建豪答應作為被告購屋及貸款之連帶保證人,故
被告為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黃建豪僅係被告之連帶保證
人,則被告於112年2月4日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自未侵害黃
建豪之權利。而被告與黃建豪自104年起即共同規劃未來事
業及婚姻,約定由黃建豪管理二人之共同資金,被告並將長
年所收取之學費交予黃建豪保管,黃建豪係以其所保管之被
告資金,繳納簽約款389,500元,黃建豪並未出資繳納簽約
款,故被告與黃建豪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黃建豪亦未受有
任何損害。縱認黃建豪受有損害,黃建豪係自願將簽約款匯
入履保專戶,其損失之金錢利益僅屬純粹經濟上損失,並非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保護範圍,被告亦未違反任何保護
他人之行為,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先位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
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
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
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黃建豪與被告合資購買,被告擅自解除
買賣契約,致原告繳付之價金遭沒收,因而受有損害等語,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核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
舉證以實之。經查,證人即房仲陳淑如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
稱:我不知道黃建豪與被告是否共同購買系爭房地及產權是
否一人一半,因為沒有提到產權部分,他們當下有詢問我們
是否當天就要決定登記為何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只是講何
人為買方,不動產要登記何人他們還沒有做最後決定。在系
爭不動產簽約前的洽談中,黃建豪及被告並未將何人出資之
決定告知我,簽約當下沒有告訴我們如何登記等情在卷(見
本院卷第195至196頁),可見證人直至簽約時,就系爭房地
之出資者為誰並不清楚。又觀諸系爭買賣契約所載,被告係
於買方(甲方)暨登記名義人簽署處簽名,黃建豪係於甲方
連帶保證暨登記名義人簽署處簽名,顯見黃建豪係本於被告
之連帶保證人暨登記名義人之地位,簽署系爭買賣契約,實
難認系爭房地為黃建豪與被告合資購買,原告復未提出其他
證據以實其說,是其主張系爭房地為黃建豪與被告合資購買
,即不可採,被告抗辯系爭房地之買受人為被告,尚非無據
。本件被告為系爭房地之買受人,黃建豪為其連帶保證人,
僅負連帶保證責任,自難認黃建豪因被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
而受有損害,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被告之侵權行為事實,則
其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㈡備位部分: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稱消費借貸者,於
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
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
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
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
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
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
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
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其為黃建豪之繼承人,黃建豪於112年1月11日轉帳3
89,500元至履保帳戶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黃建豪之
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士林地方
法院家事庭通知及函文、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63頁至第79
頁、第29頁)為證,堪信為真實。原告主張被告向黃建豪借
款上開款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原告應就
黃建豪交付予被告之款項係基於黃建豪與被告間之借貸法律
關係,負舉證之責。經查,據黃建豪與被告於112年1月8日
之LINE對話:「被告:貸款的部分,不是綜合來算,是一人
一半之後,我這邊一個人可以貸款多少......不是全部一起
算耶!所以如果440,你全付完之後,我還是要用220去計算
我可以貸款多少成數…」、「黃建豪:那妳要多少頭款」、
「被告:如果用438去算,我至少要88」、「黃建豪:所以
妳希望88萬我拿多少給妳」、「被告:不知道」、「黃建豪
:妳自己能處理多少」、「被告:我要去算看看應該不到50
」、「黃建豪:算看看,看有沒有沒有壓力,只要妳開口,
我都能處理,若妳想要這房子」、「被告:說真的我不喜歡
開口借錢」、「黃建豪:想投資自己看看」、「被告:只是
覺得跟著你投資......我可以......,不是跟你借錢可以..
....」、「黃建豪:那妳要跟誰借?」、「被告:就像你說
的投資看看,試試看......,沒人,或許問問我媽」、「被
告:我想應該就可以簽約了喔?455現況交屋......之後有
任何問題屋主都不管了,至於我們倆個的借款,是私下簽借
據,寫清楚借多少要如何還款,然後之後用匯款還錢......
看要不要去法院公證而已」等情,有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
可按(見本院卷第121頁至第123頁、第264頁至第266頁),
堪認被告於洽購系爭房地時,因資力不足,無法負擔全額頭
期款,確有向黃建豪借款之情事。被告雖抗辯黃建豪匯入履
保專戶之款項為黃建豪為被告保管之資金,惟依上開對話截
圖所示,被告於資力不足負擔頭期款時,並未向黃建豪請求
交還所存放之資金,反而向黃建豪表示需要借款並願意簽立
借據,被告復未能舉證其他有利事實以實其說,是被告此部
分所辯,即不足採。原告主張黃建豪係本於借貸之意思,匯
入389,500元至履保帳戶,核屬有據。
⒊末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
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
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借
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
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
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亦有明文。
再者,所謂貸與人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
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
而催告後已逾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
用物之義務(最高法院73年台抗字第413號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向黃建豪借款389,500元,已如前述,被告亦
未舉證證明其已還款,是原告主張被告積欠黃建豪389,500
元,應可認定。本件原告雖主張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
112年10月22日(見本院卷第37頁)起請求遲延利息,然依
前揭規定,本件借款債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
原告應自催告返還後1個月以上始得請求被告返還借款,而
原告於112年9月22日以LINE通訊軟體傳訊息請求被告返還上
開款項,有兩造LINE對話紀錄截圖可參(見本院卷第105頁
),準此,本件借款債權389,500元至112年10月22日已屆滿
1個月,被告迄未清償,是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89,500
元,及自112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尚
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8
9,500元及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其備位依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89,500元,及自112年10月
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遲延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屬促使法院依
職權發動假執行之宣告,法院毋庸另為准駁之判決。並依被
告聲請諭知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秀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靖騰
TCEV-113-中簡-194-2024102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