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韋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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單禁沒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95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甘宇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 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10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甘宇筑因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 毒偵字第1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經送鑑驗後,檢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成分,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 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又法院認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有理由者,應為准許之裁定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 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鑑定,檢出含 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 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參,堪認扣案如 附表所示之物確含有第二級毒品,而屬違禁物無訛。再以, 被告前因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送觀察、勒戒後,經桃 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1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並經本院核閱該案卷證無訛。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聲 請將如附表所示扣案物單獨宣告沒收銷燬,要無不合,應予 准許。另包裹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以目前採行之鑑驗方式, 包裝袋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故應一 併與殘留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上開毒品於鑑定時,如附表所示之取樣耗損部分,既已滅 失,該部分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韋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鑑定書 1 甲基安非他命 (分析編號DAB6487【委驗單位毒品編號:B045】) 1包 白色透明結晶,淨重:0.930公克,使用量:0.005公克,剩餘量:0.925公克,驗餘總毛重約:1.145公克,經鑑定結果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1209號卷第50頁)

2024-11-29

TYDM-113-單禁沒-951-20241129-1

壢原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原交簡字第17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雪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9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雪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 臺幣肆萬伍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核被告李雪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機關近年就酒後駕車之 危害性,已透過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被告 應已知悉甚詳,猶仍貿然於飲酒後駕車上路,漠視其他用路 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法益,造成交通往來之潛在危險,所 為應值非難。兼衡被告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0 毫克,逾越法定成罪標準3倍,而被告所騎乘者為普通重型 機車,所生之往來危險亦較駕駛汽車者為輕。又被告本次酒 後駕車並未肇事而釀成實際損害,且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被告先前並無前案紀錄,素行良好,暨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參以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 、家庭經濟狀況(見速偵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緩刑之宣告:   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本案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 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而為使 被告深切反省避免再犯,爰審酌本案情節後,依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如主文所示之期間內向公 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另被告若違反上開應負擔之事項 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 緩刑宣告,執行宣告刑,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凌于琇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韋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993號   被   告 李雪華 女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里○鄰○○之              ○○號             居桃園市○○區○○街000號3樓之2              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雪華自民國113年9月29日下午6時許起至同日晚間8時許止 ,在桃園市大溪區地址不詳之友人住處飲用啤酒3瓶,明知 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30)日凌晨0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於同日凌晨1時30分許, 行經桃園市大溪區仁和路1段328巷口前為警攔檢,並經測得 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0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雪華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檢 察 官 凌 于 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廖 楷 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29

TYDM-113-壢原交簡-178-20241129-1

撤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29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文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公共危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宣告(113 年度執聲字第30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百一十一年度壢交簡字第二二六八號確定判決,關於張文 明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文明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 罪,經本院111年度壢交簡字第226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 刑2年,於111年12月14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 113年6月16日更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本院113 年壢交簡字第97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13年9月25日確定 在案,足見受刑人並未改過遷善,無從認原緩刑之宣告得收 預期效果,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之 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 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在緩刑期內受 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 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上開條文採裁 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法院應妥適審酌受 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 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其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 反社會性等情,裁量是否已使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之 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而言。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本院於 111年11月8日以111年度壢交簡字第226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緩刑2年,於111年12月14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惟受 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13年6月16日更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 險罪,經本院於113年8月12日以113年壢交簡字第973號判決 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113年9月25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 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 被告於本院調查程序中,就更犯不能安全駕駛罪之原因,陳 稱:因母親過世,與家人在餐廳吃飯,席間有飲酒,因友人 邀請我去他家泡茶,我認為距離不到1公里,所以我就騎車 過去等語(見撤緩字卷第19頁),有上開訊問筆錄在卷可查。 是本院審酌受刑人受緩刑之宣告後,本應悛悔其行,然竟於 前案緩刑期間內再犯與前案罪質相同之後案,而受6月以下 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並考量受刑人上開再犯後案之原因,可 見其缺乏對法律與自身行為後果之重視,未能克制飲酒駕車 之行為,反以短距離為由忽視公共安全,其主觀犯意所顯現 惡性非輕,亦可認受刑人並未因前案緩刑之寬典而有所省悟 及警惕,因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爰撤銷其 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韋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9

TYDM-113-撤緩-298-20241129-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1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明學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1205、414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明學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牛肉麵參碗、飲料肆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核被告謝明學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 所犯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量刑: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憑己力獲取財物, 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 念薄弱,並致告訴人2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實屬不該。再斟 酌被告前於民國112年至113年間已有4次竊盜犯行,分別經 本院判處罰金或拘役之前案紀錄,有本院112年度壢簡字第4 46號、113年度壢簡字第942號、113年度壢簡字第1136號判 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前科素行不 良。惟念及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手段、情節、所生損害,暨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 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字第41205號卷第7頁)等一切 情狀,就其所犯上開2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2、審酌被告就本案2罪犯行之時間相距,暨衡其犯罪態樣、手 段相近,及被告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犯數罪所反應人 格特性、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情,而為整 體評價後,爰定如主文欄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 犯罪事實(一)竊得之牛肉麵2碗、飲料2瓶;就犯罪事實( 二)竊得之牛肉麵1碗、飲料2瓶,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 據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 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情形,爰依 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韋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1205號                   113年度偵字第41446號   被   告 謝明學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巷00              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明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行為: (一)於民國113年6月21日晚間11時1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黃淑芬所經營之統一超商龍欣門市,徒手竊取置放在該店 內商品架上之牛肉麵2碗及飲料2瓶(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 】300元),得手後未結帳旋即逕行離去。嗣經黃淑芬察覺有異 ,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器拍攝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於113年6月29日上午9時許,在上開門市,徒手竊取置放在該 店內商品架上之牛肉麵1碗及飲料2瓶(價值共計150元), 得手後未結帳旋即逕行離去。嗣經該門市店長馬維中察覺有異 ,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器拍攝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淑芬及馬維中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明學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淑芬、馬維中於警詢時之證述相 符,並有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共12張在卷可稽,被告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 上開各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9

TYDM-113-壢簡-2122-20241129-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景麟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39206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 年度訴字第42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朱景麟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 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朱景麟明知其父朱榮聰並未授權其申辦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遠傳公司)行動電話門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起訴書誤載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利益),基於詐欺取 財、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起訴書 誤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 身分證之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16日某時,私自持朱榮聰之 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前往桃園市○○區○○路00號之 遠傳公司桃園中華直營門市,未經朱榮聰之同意,冒用朱榮 聰名義,向該門市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吳嘉玲告以朱榮聰之姓 名、身分證字號、生日、戶籍地址等個人資料,併提供朱榮 聰之上開證件,佯稱係朱榮聰欲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 動電話預付卡(下稱本案門號),而偽造代理朱榮聰申請本案 門號之電子表單申請書(下稱本案門號申請書),並在本案門 號申請書上電子簽名處製作「朱景麟 代」之電磁紀錄,使 遠傳公司承辦人員吳嘉玲因而陷於錯誤,誤信係朱榮聰本人 委託朱景麟申辦本案門號,同意受理該門號之申請並予以開 通,朱景麟並獲得本案門號SIM卡1張,足生損害於朱榮聰及 遠傳公司對門號管理之正確性。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朱景麟於偵訊之供述、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朱榮聰於警詢、偵訊之陳述。 (三)本案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2紙。 (四)遠傳電信112年4月18日遠傳(發)字第11210319408號函及附 件(即本案門號申請書、申辦門市及承辦人員年籍資料)。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準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戶籍法 第75條第3項後段之冒用他人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 分證罪、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 個人資料罪。 (二)罪數:   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本文規定,從一重以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 斷。 (三)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 當方式謀取所需,其貪圖使用門號之利益,竟利用被害人之 證件冒名申辦本案門號,並詐取本案門號SIM卡1張,不僅足 生損害於被害人,亦對遠傳電信就門號資料管理產生不良影 響,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並獲得被害 人之原諒(見訴字卷第83頁),可認尚有悔意,犯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為本案犯行對被害人及遠傳公司造成之損害程度 ,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詐得之本案門 號SIM卡,固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審酌遠傳電 信公司既知悉上揭門號係遭人盜辦,自可將該門號停話,況 SIM卡價值低微、難以估算,亦難換算為實際金錢數額,對 之宣告沒收或追徵,所生之特別預防或社會防衛效果亦甚微 弱,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意旨 認無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卷內尚乏被告 所詐得之免予繳納電信費用及代收費用利益之相關證明,無 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芳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雅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韋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 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 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 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9

TYDM-113-簡-143-20241129-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7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家宏 (原名吳世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96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家宏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吳世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 國111年7月10日晚間6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即梁玉 齡住處,佯稱可以幫梁玉齡購買中古冷氣與中古冰箱云云, 梁玉齡因而陷入錯誤,現場交付新臺幣(下同)5,000元現金 給吳世宏。嗣因梁玉齡遲未收到吳世宏允諾代為購買之中古 冷氣與中古冰箱,且吳世宏又未依約定返還上開款項,始驚 覺受騙。 二、案經梁玉齡訴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有法律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案告訴人梁玉齡於警詢之供述既經被告吳世宏爭執證據能 力(見本院易字卷第81頁),本院審酌告訴人於警詢之陳述 ,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未經被告行使反對詰問 權,亦無其他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即無傳聞例外規定之適用 ,是認告訴人於警詢之供述,無證據能力。另本件認定事實 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 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起訴書所載時間前往告訴人住處,向告 訴人表示欲為其代購中古冷氣及冰箱,並收受告訴人所交付 之5,000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 :我在中古家電行工作,我收受告訴人交付之5,000元後, 有返回家電行找尋適合的冷氣及冰箱,但測試後都因為故障 無法使用,我有打電話給告訴人要還她5,000元,我沒有要 詐欺告訴人之意思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11年7月10日晚間6時許,向告訴人稱願為其代購中 古冷氣與中古冰箱,並收受告訴人所交付之現金5,000元等 情,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偵緝 字第964號卷第39至40頁、本院易字卷第80、81、157頁), 並有被告與告訴人間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紀錄( 見偵字第50532號卷第23至28頁)在卷可查,此部分事實,即 堪認定。 (二)關於被告主觀上是否存在詐欺取財之犯意乙節,經查: 1、經觀諸被告與告訴人間,於111年7月11日之LINE對話紀錄顯 示:「(被告)冷氣我再試看看再過去安裝」、「(告訴人)好 ,你試好真可以再載過來裝,不然,有問題,你還要來看麻 煩...」;於同月12日之LINE對話紀錄顯示:「(告訴人)熱 啊~都無法大睡」、「(被告)好啦快了。」、「(告訴人)你 望你測好,明天能來冷氣。」;於同月13日之LINE對話紀錄 顯示:「(告訴人)阿宏,你今天來嗎?熱...」、「(被告) 明天」;同月14日之LINE對話紀錄顯示:「(告訴人)你早上 的,安裝好了嗎?」、「(被告)還沒」、「(告訴人)這位弟 弟,近3點了,你怎麼還沒來啊」「(被告)我還在裝冷氣啊  明天過去啊可以嗎」;同月15日之LINE對話紀錄顯示:「 (告訴人)熱,又起床了,下午1點半見啦」、「(告訴人)快 兩點啦,你人勒?冷氣啊」、「(被告)冷氣還沒好啦晚一點 好了我會通知你 今天會過去用」、「(告訴人)哦!你跟我 說下午1點半真的來裝冷氣,現在又說要晚點?...」、「( 被告)拜託我知道」、「(告訴人)你說實話,是不是沒冷氣 和冷凍櫃冰箱呢?」、「(被告)有 冷氣有重點有問題 冷 氣我叫人家再去用會晚一點 不用亂想 用好就拿過去了」 、「(被告)明天我拿錢去退你」、「(告訴人)好,不然你我 都累 麻煩/我決定買新的比較快了」等文字,有上開對話 紀錄在卷可查(見本院易字卷第23至24頁)。可徵被告於111 年7月11日起至同月15日止,一再以「在安裝冷氣」、「冷 氣有問題」為由,向告訴人表示無法依約前往告訴人住處安 裝中古冷氣,而告訴人因不耐久候,便向被告表示不願再委 由被告代為購買及安裝中古冷氣及中古冰箱,並於111年7月 15日請求被告返還上開5,000元之款項,然被告迄未返還上 開款項。 2、又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證稱:我曾到中古家電行詢問並購買 中古冷氣,所以認識蔡勝豐,被告是跟著蔡勝豐來的,我想 說蔡勝豐人不錯,他帶的人應該也會不錯,被告有跟我說, 當初我這台故障的冷氣是跟蔡勝豐買的,因為蔡勝豐生病走 了,他那裏有一台冷氣可以幫我換,這兩天可以來換,所以 我才給被告5,000元,但是被告收了錢之後,就推說一直在 忙、很忙,都沒有幫我換,後來我就決定不要託被告買了, 請被告把5,000元還給我,但被告也一直拖欠著,被告還曾 經提到把5,000元放在我住處的管理室還給我,但後來也沒 有,一直到大約1年後,我有再去中古家電行找被告,但被 告又跟我說要我晚一點或明天去拿,但我已經不再相信被告 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49至154頁)。是依告訴人之上開證言 ,核與上開LINE對話紀錄大致相符,上開證詞應屬可信。可 徵告訴人確因曾向案外人蔡勝豐購買冷氣,因而認識被告, 並委託被告代為從蔡勝豐原所經營之中古家電行中,代購堪 用之中古冷氣及中古冰箱,並交付被告現金5,000元之款項 。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在111年7月10日去告訴人家 中幫她檢視冷氣及中古冰箱時,蔡勝豐已經過世,是我太過 雞婆,想說蔡勝豐的東西拿去幫告訴人裝,出問題了,返頭 打電話來,而蔡勝豐在醫院住院後死亡,我想說好心幫告訴 人看,沒想到發生這件冷氣的事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62頁 )。可認被告於111年7月10日赴告訴人住處,並向告訴人表 示願幫忙其代購中古冷氣及冰箱時,案外人蔡勝豐業已死亡 ,則被告應無再向案外人蔡勝豐購買告訴人所需之冷氣及冰 箱之可能,而被告猶利用告訴人對案外人蔡勝豐之信任,假 意佯稱欲代為購買堪用之中古冷氣及冰箱,並收取告訴人所 交付之5,000元,事後卻一再以「在安裝冷氣」、「冷氣有 問題」等理由搪塞而拒絕履行其與告訴人間之上開約定,客 觀上顯有行使詐術之行為。 3、又被告前因如附表「另案提起告訴之事實」欄所示之事由, 涉及如附表「所涉罪嫌」欄所示罪嫌,經附表「另案告訴人 」欄所示之人(下稱另案告訴人)分別提起告訴後,嗣被告分 別於另案偵查庭或桃園市桃園區調解委員會中,返還金額予 另案告訴人,而分別獲桃園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等情 ,有上開不起訴書分書附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165至172 、175至182頁)。可徵被告前已有多次受人委託而從事諸如 載運貨櫃、製作影片逐字稿及修繕工程等事務,分別收取另 案告訴人給付之1,000元至3,000元不等之小額對價,然嗣後 均因未依約履行,另案告訴人分別對被告提起詐欺取財、背 信之告訴,嗣於其後之偵查或調解程序中,被告始返還金錢 予另案告訴人。是從被告經歷之上開警詢及偵查程序為觀察 ,被告應能知悉其上開行為恐招致詐欺取財、背信等財產犯 罪之法律責任,猶仍對本案告訴人告以「願意代購中古冷氣 及冰箱」之事由,收取告訴人交付之5,000元。況自告訴人 於111年11月15日通知被告返還上開5,000元起,迄至本案辯 論終結之日止,已逾1年11月又22日,被告仍未依約返還告 訴人上開5,000元,足徵被告於收受告訴人交付5,000元之際 ,本無為告訴人代為購買中古冷氣及冰箱之意,其主觀上具 備詐欺取財之犯意甚明,且被告上開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 詞,均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謀己利,藉由在中古 家電行工作之便,向告訴人佯稱有代購中古冷氣及中古冰箱 之意願而詐取其交付之款項,罔顧告訴人之信任,所為殊值 非難。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 損害,難認有所悔悟,應認犯後態度不佳。另參以被告本案 犯行之動機、目的、詐欺手段、詐取金額高低等犯罪所生實 害,暨被告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水電之職業收入 、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162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犯行所詐取之5,000元,屬犯罪所 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且亦查無其他不 能或不宜宣告沒收之事由,爰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芳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雅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林莆晉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韋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 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另案 告訴人 另案提起告訴之事實 所涉罪嫌 返還金錢 數額及地點 另案不起訴 處分書之字號 1 朱嘉羚 於104年4月間,在臉書上佯稱:可以幫忙載運貨櫃等語,而受朱嘉羚委託幫忙其載運貨櫃,而收受朱嘉羚給付之3.000元定金,然嗣後未依約履行。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在另案偵查庭中,當庭退還3,000元定金予朱嘉羚收受。 桃園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15292號 2 陳湘偉 於108年11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接受陳湘偉委託修理其住處木門,而收受陳湘偉給付之3,000元定金,然嗣後未依約履行。 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 在桃園市桃園區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並退還3,000元定金。 桃園地檢署109年度調偵字第390號 3 詹旻璇 於108年11月間,在臉書上向詹旻璇佯稱:可以幫忙完成影片逐字稿等語,而受詹旻璇委託幫忙其完成影片逐字稿,而收受詹旻璇給付之2,000元,然嗣後未依約履行。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前已退還詹旻璇500元,並在另案偵查庭中,當庭退還剩餘之1,500元予詹旻璇收受。 桃園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0348號不起訴處分 4 張芝豪 於109年12月間,在臉書上看見張芝豪刊登欲維修磁磚之貼文,主動傳訊息予張芝豪,並接受張芝豪委託修復其磁磚,而收受張芝豪給付之1,500元,然嗣後未依約履行。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前已退還張芝豪100元,並在另案偵查庭中,當庭退還剩餘之1,400元予張芝豪收受。 桃園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7029號 5 呂思誠 於110年4月間,在臉書「內壢大小事」內,看見呂思誠徵求抓漏達人之貼文,即主動聯繫呂思誠,並接受呂思誠委託進行漏水維修工程,而收受呂思誠給付之1,000元,然嗣後未依約履行。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在另案偵查庭中,當庭退還1,000元予呂思誠收受。 桃園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4124號 6 李永正 於110年5月間,受李永正委託進行冷氣排水管修繕工程,而收受李永正給付之1,2000元,然嗣後未依約履行。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在另案偵查庭中,當庭退還1,200元予李永正收受。 桃園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36015號

2024-11-27

TYDM-112-易-740-20241127-1

原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易字第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迦豪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3821 號、111年度偵緝字第32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甲○○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 犯罪密切相關,且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 付他人使用,恐遭他人用以充作詐欺贓款匯入之犯罪工具, 藉此隱匿或掩飾不法所得,竟仍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110年10月5日上午0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11年1月4日下午6 時許,逕予更正),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 透過少年彭○丞(行為當時仍未成年)教唆其友人劉正達( 由本院另以111年度壢簡字第665號審結)提供劉正達申設之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劉 正達帳戶)之網銀密碼、提款卡及密碼、存簿,並於110年1 0月初之不詳時點,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付予不詳詐騙集團成 員作為供詐欺被害人之用。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共同意 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 附表一「遭詐欺之時間及施用詐術之內容」欄所示之方式, 致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匯款時間」所示 時間,將附表一「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劉正達 帳戶。 (二)於111年2月18日前之不詳時間,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 錢之犯意,將辛○○(另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 訴處分)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下稱本案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交付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作為供詐欺被害人匯款之用。嗣該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2月17日中午12時5分許, 向己○○佯稱有獲利豐厚之投資方案,致己○○陷於錯誤,而於 附表二「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先將附表二「匯款金額 」欄所示之款項(起訴書誤載為「5萬元共3筆、及2萬6,000 元1筆,逕予更正如附表二所示)匯入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指 定之第一層人頭帳戶(即葉睿騰申設之國泰世華帳戶000-000 000000000帳戶,葉睿騰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 字第307號審結),再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匯入第二層人頭 帳戶(即本案辛○○帳戶)。 二、案經丑○○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癸○○、庚○○ 、丁○○、戊○○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子○○訴由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壬○○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 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張力宏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於本判決下列所 引用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 原易字卷第56頁),且於本院審判中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後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 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爰依前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件認定事 實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見本院原易字卷第55頁、第291頁),核與證人劉正達、 彭○丞於警詢中、證人辛○○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桃園地檢 署偵字第11427號卷第23至24頁、第56至58頁;臺灣花蓮地 方檢察署偵字第6603號卷第25至27頁),並有附表一、2   「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 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6條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現 行之洗錢防制法(下稱新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 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 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下稱舊法)第14條第1項 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 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 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已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 期徒刑7年。而舊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 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 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 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被告之新法。 (二)罪名:   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及附表一;犯罪事實欄一(二)及 附表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罪數: 1、被告均係以一行為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 2、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及附表一、犯罪事實欄一(二)及附 表二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共兩罪)。 (四)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為幫助他人犯罪之幫助犯,審其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迭經修正,已如前述。被 告行為時之舊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而修正後即現行之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就被告自白犯罪 減輕其刑之要件,變更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且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要件,相 較於修正前之規定更為嚴苛,應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又因減輕條件及上開洗錢罪之構成要件間,均未具有適用 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 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 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 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本案被告就本案幫助洗錢之犯行,其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 中均自白犯罪,爰依上開舊法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 70條遞減之。 (五)量刑: 1、爰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慮健全、具有一般社 會生活經驗之人,竟任意提供本案劉正達、辛○○帳戶之金融 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幫助該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遂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罪,不僅助長詐騙風氣,更使 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身分,並增加執法機關查緝贓款流向之 難度,所為殊不可取。兼衡本案被害人數、受騙金額高低之 犯罪所生實害,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然迄今仍未與告 訴人或被害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再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考量被告前已有與本案相類之幫助洗錢犯 行,而遭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罪之前科紀錄 ,前科素行不良。暨被告自述之高中肄業教育程度、從事搭 設鷹架工作、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原易 字卷第292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諭知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2、再審酌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及附表一、犯罪事實欄一( 二)及附表二所示犯行之時間相距,暨衡其等犯罪態樣、手 段尚屬相近,及被告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犯數罪所反 應人格特性、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情,而 為整體評價後,爰定如主文欄所示之應執行刑。 (六)沒收: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 有明文。查,卷內查無被告因本案犯行受有犯罪所得之證明 ,爰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2、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洗錢防制法(即新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 義。惟被告非實際提款之人,並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 ,尚非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 ,併予敘明。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另以:被告於111年2月13日不詳時點,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告訴人辛○○佯稱:需要金 融機構帳戶供他人為共同友人蔡佳恩匯入律師費之用云云, 致告訴人辛○○陷於錯誤,而於111年1月14日下午4時30分許 ,依被告指示,將本案辛○○帳戶之網銀帳號、密碼,提款卡 及密碼等資料寄送予被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檢察官就被告犯罪 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為刑事訴訟法第 161條第1項所明定。是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 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04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證人辛○○於偵查中證稱:我在玩線上遊戲認識蔡佳恩,某日 我去桃園找蔡佳恩時,有在其租屋處看過蔡佳恩之同居人即 被告,本案辛○○帳戶是我申設的,有申辦網路銀行功能,我 本來是要辦給友人蔡佳恩使用,後來因為蔡佳恩的同居人即 被告叫我去銀行改成綁定他的手機,而我在111年1月間申設 上開帳戶完成後,就將提款卡寄至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 號4樓之3,且將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給蔡佳恩,但蔡佳恩 於111年1月間因案遭羈押後,變成是被告跟我聯繫,且跟我 表示他有收到提款卡等語(見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偵字第660 3號卷第25頁)。是依其所述,證人辛○○係提供本案辛○○帳戶 供被告使用,並非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詐騙而將自身之金錢 交付予他人,其亦未因此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堪予認定。 (二)然個人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關係該帳戶款項 之存取,自無任意出借、交付或將帳戶提款卡密碼告知予非 熟識者之理。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可供人匯款 入帳及由自動提款機提領現金之用,前開物品如遭人以不法 意圖知悉並持有,即可以該帳戶供為匯款入帳並得以提款卡 及密碼逕行提領帳戶內金額,而發生犯罪集團以之作為詐欺 等財產犯罪並取得被害人所交付金錢之犯罪結果。而利用他 人帳戶從事詐欺犯行,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政府機關及 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己有帳戶,切勿出賣 或交付個人帳戶,以免淪為詐騙者之幫助工具,此已屬一般 智識經驗之人所知悉。而證人辛○○為00年0月生,於案發時 年齡已23歲,則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足認其有通常事 理能力,對於自己申設之金融帳戶資料,當知應謹慎保管, 避免交付不熟識之他人,其對於將本案金融帳戶資料寄交予 蔡佳恩、被告使用,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騙之工具一 事,顯非無從預見,亦難諉為不知。猶在得知蔡佳恩因案遭 羈押時,本應提高警覺,即刻向中國信託銀行辦理掛失,避 免上開金融帳戶資料遭不當利用,仍捨此不為,可認其對於 交付上開金融帳戶資料予蔡佳恩、被告使用之後果毫不在意 ,其主觀上應有容任他人使用上開金融帳戶之意,對於該帳 戶可能遭不法詐騙集團成員利用,或作為掩飾或隱匿不法犯 罪所得之工具,實已有所預見。 四、綜上,證人辛○○主觀上已可預見其交付之本案辛○○帳戶 資 料將可能供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等不法犯 罪之人頭帳戶使用,有無因被告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之 情事,不無疑問,則被告所為核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不 符,尚難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相繩。揆諸首 開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雅竹、王俊蓉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林莆晉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韋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 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遭詐欺之時間及 施用詐術之內容 匯款時間(民國) 匯款金額 (新台幣) 匯入帳戶 證據出處 1 癸○○ (已提告) 不詳詐欺者於110年10月1日不詳時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Qian2」向告訴人佯稱:「可透過投資平台Moma投資獲利云云」,至癸○○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上開帳戶內。 110年10月5日下午5時13分 7萬6,000元 劉正達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 ⒈告訴人癸○○於警詢之指訴(111年度偵字第11427號卷,第81至83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1年度偵字第11427號卷,第85至89、129頁) ⒊癸○○與不詳詐欺者對話記錄截圖、交易明細表(111年度偵字第11427號卷,第91至127頁) 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民國110年11月15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304253號函暨劉正達帳戶交易明細表(111年度偵字第11427號卷,第299頁) 2 庚○○ (已提告) 不詳詐欺者於110年9月30日下午4時35分通訊軟體LINE暱稱「Puppy」向告訴人佯稱:「可至虛擬貨幣網站Moma投資獲利云云」,至庚○○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上開帳戶內。 110年10月5日下午3時3分 2萬元 劉正達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 ⒈告訴人庚○○於警詢之時指述(111年度偵字第11427號卷,第137至142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1年度偵字第11427號卷,第143、147、173、175頁) ⒊庚○○匯款交易明細表(111年度偵字第11427號卷,第151頁) ⒋庚○○與不詳詐欺者對話記錄截圖(111年度偵字第11427號卷,第153至170頁) 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民國110年11月15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304253號函暨劉正達帳戶交易明細表(111年度偵字第11427號卷,第297頁) 3 丁○○ (已提告) 不詳詐欺者於110年10月1日通訊軟體LINE暱稱「懷宇」向告訴人佯稱:「可至虛擬貨幣網站Moma投資獲利云云」,至丁○○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上開帳戶內。 110年10月5日下午1時11分 1萬5,000元 劉正達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 ⒈告訴人丁○○於警詢之時指述(111年度偵字第11427號卷,第181至183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台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1年度偵字第11427號卷,第185至187、203、205頁) ⒊丁○○匯款交易明細表、與不詳詐欺者對話記錄截圖(111年度偵字第11427號卷,第191至202頁) 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民國110年11月15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304253號函暨劉正達帳戶交易明細表(111年度偵字第11427號卷,第296、298頁) 110年10月5日下午4時11分 3萬2,000元 110年10月5日下午4時34分 1萬元 4 戊○○ (已提告) 不詳詐欺者於110年9月28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EE吳心依」向告訴人佯稱:「可至虛擬貨幣網站Moma投資獲利云云」,至戊○○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上開帳戶內。 110年10月4日晚上7時32分 5萬元 劉正達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 ⒈告訴人戊○○於警詢之時指述(111年度偵字第11427號卷,第211至213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台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潭子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1年度偵字第11427號卷,第269至281頁) ⒊戊○○與不詳詐欺者對話記錄截圖、匯款交易明細表(111年度偵字第11427號卷,第215至267頁) 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民國110年11月15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304253號函暨劉正達帳戶交易明細表(111年度偵字第11427號卷,第294頁) 110年10月4日晚上7時34分 4萬3,342元 5 丑○○ (已提告) 不詳詐欺者於110年9月27日不詳時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Puppy」向告訴人佯稱:「可至虛擬貨幣網站Moma投資獲利云云」,至丑○○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上開帳戶內。 110年10月5日下午3時21分 1萬元 劉正達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 ⒈告訴人丑○○於警詢之時指述(111年度偵字第16104號卷,第7至頁12) ⒉雲林縣政府警察局虎尾分局土庫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1年度偵字第16104號卷,第45至47、51、53頁) ⒊丑○○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11年度偵字第16104號卷,第13頁) ⒋丑○○與不詳詐欺者對話記錄截圖(111年度偵字第16104號卷,第19至27頁) 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顯公司中華民國110年11月10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299026號函暨劉正達交易明細表(111年度偵字第16104號卷,第37頁) 6 子○○ (已提告) 不詳詐欺者於110年10月不詳時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Yunn.s」向告訴人佯稱:「可至虛擬貨幣網站COWSTOCK投資獲利云云」,至子○○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上開帳戶內。 110年10月5日下午4時54分 3萬元 劉正達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 ⒈告訴人子○○於警詢之時指述(111年度偵字第13689號卷,第9至14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西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1年度偵字第13689號卷,第61至62、75至79頁) ⒊子○○與不詳詐欺者對話記錄截圖、匯款交易明細表(111年度偵字第13689號卷,第29至44頁) ⒋劉正達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表(111年度偵字第13689號卷,第53頁) 7 丙○○ (未提告) 不詳詐欺者於110年10月5日下午5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77chen」向告訴人佯稱:「可付費交友云云」,至丙○○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上開帳戶內。 110年10月5日下午3時58分 1萬元 劉正達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 ⒈告訴人丙○○於警詢之時指述(111年度偵字第7320號卷,第7至8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1年度偵字第7320號卷,第14至17、21頁) ⒊丙○○台新銀行匯款交易明細表(111年度偵字第7320號卷,第25頁) 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民國110年10月18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272712號函暨劉正達帳戶交易明細表(111年度偵字第7320號卷,第34頁) 8 壬○○ (已提告) 不詳詐欺者於110年9月23日下午8時至9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馬丁」向告訴人佯稱:「可至虛擬貨幣網站Moma投資獲利云云」,至壬○○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上開帳戶內。 110年10月4日晚上7時整 1萬8,400元 劉正達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 ⒈告訴人壬○○於警詢之時指述(111年度偵字第19725號卷,第41至42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三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1年度偵字第19725號卷,第61至62、69、83至89、101至103頁) 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民國110年10月28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285379號函暨劉正達帳戶交易明細表(111年度偵字第19725號卷,第29頁) ⒋壬○○與不詳詐欺者對話記錄截圖、交易明細表(111年度偵字第19725號卷,第45至55頁) 110年10月4日晚上7時3分 10萬元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遭詐欺之時間及 施用詐術之內容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台幣) 匯入帳戶 (第一層) 匯入帳戶 (第二層) 證據出處 1 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17日下午12時5分許,以通訊軟體FB、LINE暱稱:「VICKY詩妘」向告訴人佯稱:「可投資NFT獲利云云」,至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上開帳戶內。 111年2月18日晚間7時54分 5萬元 葉睿騰申設之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 辛○○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 ⒈告訴人己○○於警詢時指述(本院112年度原易字第41號,第152至155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內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本院112年度原易字第41號,第162至168頁) ⒊告訴人己○○匯款交易明細表(本院112年度原易字第41號,第158至160頁) ⒋葉睿騰帳戶個資檢視、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本院112年度原易字第41號,第238至241、頁) 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中華民國111年3月11日國事存最作業字第1110036769號含暨葉睿騰開戶資料、帳戶交易明細表(本院112年度原易字第41號,第242至252頁) ⒍辛○○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本院112年度原易字第41號,第170至183頁) 112年2月19日下午1時13分 5萬元 112年2月19日下午1時13分 2萬0,600元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犯罪事實欄一(一)及附表一所示部分。 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欄一(二)及附表二所示部分。 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1-27

TYDM-112-原易-41-20241127-1

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附民字第1532號 原 告 梁玉齡 被 告 吳家宏 (原名吳世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112年度易字第740號),經原告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案情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林莆晉 法 官 謝長志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韋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2024-11-27

TYDM-112-附民-1532-20241127-1

聲保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27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彭芸卿 上列受刑人因詐欺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113 年度執聲付字第2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彭芸卿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彭芸卿前因詐欺罪,經本院判處合計 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並於民國112年2月28日送監執行,現 於法務部○○○○○○○○○執行中,嗣法務部於113年11月20日核准 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 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依上揭規定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 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亦有 明文規定。經查,受刑人前因詐欺案件,於執行中經法務部 矯正署113年11月20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782910號核准假釋 在案,有法務部矯正署113年11月20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78 2911號函暨該函所附之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 護管束名冊1紙在卷可稽`,是聲請人之聲請核屬正當,應予 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韋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2024-11-27

TYDM-113-聲保-274-2024112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1號 113年度訴字第4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力宏 選任辯護人 劉政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3467號)、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0082號)及追 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200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力宏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又犯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 伍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 萬元。 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 萬零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張力宏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 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 牟利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一)於民國112年10月13日 晚間9時30分許,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街00○0號住處之地 下1樓,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大 麻2小包(毛重約2公克)予王唯宇。(二)於112年11月16日晚 間9時40分許,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街00○0號之住處,以1 萬7,300元之價格,販賣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大麻 酚成分之大麻菸彈10個(含電子菸具1個)予葉晉君。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張力宏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於本判決下列所 引用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 訴字第131號卷第96至97頁、本院訴字第444號卷第22至23頁 ),且於本院審判中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後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前 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非 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 中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第3467號卷第211頁、第193 頁;偵字第20082卷第22頁、第235至236頁;本院訴字第131 號卷第95頁、第177頁;本院訴字第444號卷第21頁、第125 頁),核與證人王唯宇、葉晉君所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字第 3467號卷第14頁、224頁;偵字第20082號卷第123頁、第225 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按檢體送驗紀錄表、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路派所毒品檢驗、證人王唯 宇扣案手機內之與被告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偵字 第3467號卷第229至243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 中華民國113年1月15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0420號鑑定書、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衣物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 鑑定書、監視器相對位置與影像畫面、行動電話門號000000 0000號之上網歷程、車牌號碼0000-00車輛之詳細資料報表 、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之上網歷程、車牌號碼0000-00車 行紀錄、車牌號碼000-0000車輛之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字第2 0082號卷第39至41頁、第60至65頁、第69頁、第131頁、第2 07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另被告持有第二級 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二)罪數: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已如前述 ,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又被告因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共犯林暐澄、吳峻名,有桃園 地檢署113年6月21日桃檢秀呂113偵3467字第1139080967號 函在可參(見本院訴字第131號卷第113頁、本院訴字第444號 卷第45頁),應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 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3、至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其犯行相較大 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毒之「大盤商」、「中盤商」而言,對 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之危害顯然較輕,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 ,縱經2次減刑後,所要負擔之刑責仍屬過重,請求再依刑 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刑等語(見本院訴字第131號卷第103至1 04頁)。然查,本院審酌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對社 會治安、毒品擴散所造成之風險甚高,嚴重戕害國人身心健 康,客觀上殊難認有何特殊原因,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 情堪憫恕之情形。再審酌本案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2項規定,分別為被告減刑,經減刑後,其所犯2罪均 無科以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情形存在,尚無適用刑法第59 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辯護人上開部分之請求,難謂可採 。 (四)量刑及定應執行之刑: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具成癮性,施 用者多難以自拔,時有為求施用毒品而另涉刑案,其危害社 會治安甚鉅,卻為求個人私利,不惜鋌而走險,殊值非難。 惟念及被告販賣毒品數量非鉅,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頗具 悔意,犯後態度良好。復酌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裝潢工作,經濟狀況普通之家庭經 濟狀況(見本院訴字第131號卷第177頁、本院訴字第444號卷 第12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 2、另審酌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示犯行之時間相距 ,暨衡其等犯罪態樣、手段尚屬相近,及被告所受責任非難 重複之程度、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 及相關刑事政策等情,而為整體評價後,爰定如主文欄所示 之應執行刑。 三、沒收: (一)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 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行動電話,為供被 告為本案犯行聯繫證人王唯宇、葉晉君使用之物,業據被告 供承在卷(見本院訴字第131號卷第175頁、本院訴字第444號 卷第123頁),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定有明文。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示之販賣 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獲取之2萬0,300元(計算式:3,000+17,30 0=20,300元),屬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上開規定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三)另扣案如附表編號5、6所示之物,卷內尚乏證據顯示與本案 有關,爰不宣告沒收。 (四)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7所示之物,卷內亦查無相關證據 證明與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有關,是否涉有其他犯罪, 自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 敘明。 五、緩刑之宣告: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考量被告年紀尚輕,因一時 輕率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知坦認犯行,非無悔意,信其 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酌以刑罰固屬 國家對於犯罪行為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施予之公法上 制裁,惟其積極目的,仍在預防犯罪行為人之再犯,故對於 惡性未深者,若因偶然觸法即令其入獄服刑,誠非刑罰之目 的,因認前揭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又為促使 被告日後確能深切記取教訓,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導 正觀念及行為之偏差,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須命其為 一定之負擔,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應於本 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15萬元。至被告於緩刑 期間若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念珩提起公訴、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檢察官蔡 雅竹、王俊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林莆晉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韋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大麻菸彈5枚 檢出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如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所示(見偵字第20082號卷第41頁)。 2 大麻電子菸1支(含菸彈1枚) 3 研磨器 4 IPHONE SE(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供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聯繫使用。 5 電子磅秤 與本案犯行無關。 6 蝦皮取件用紙箱 與本案犯行無關。 7 大麻11包(合計淨重38.82公克、驗餘淨重38.76公克、空包裝總重5.28公克) 檢出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如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1月15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0420號鑑定書所示(見偵字第20082號卷第39頁)。

2024-11-27

TYDM-113-訴-131-2024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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