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香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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壢簡
中壢簡易庭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944號 原 告 王文欽 訴訟代理人 黃國展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訴訟代理人 張博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 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不得執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71406號債權憑證,對原告 為強制執行。 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49856號強制執行案件,已為之強制執 行程序應予撤銷;未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不許續為強制執行 。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 第2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前揭條文於簡 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之聲明原為: 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49856號強制執行案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應予撤銷(見本院卷第1頁)。嗣於民國113年6月20日以書 狀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不得執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7140 6號債權憑證,對原告為強制執行㈡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498 56號強制執行案件,已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未為之 強制執行程序,不許續為強制執行(見本院卷第2頁)。核 原告上開變更,係本於同一執行事件及債權之基礎事實所為 ,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49856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 事件,被告所持之執行名義係本院92年度票字第2080號本票 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所換發之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7 1406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被告以系爭本票裁 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換發系爭債權憑證前,其請求權 為3年,而被告於92年間取得系爭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 遲至105年間方聲請強制執行取得系爭債權憑證,其請求權 業已罹於時效,依法原告得拒絕給付。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 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前開變更後 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於言詞辯論時認諾原告之請求。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定有明文。又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 之請求,於法院行言詞辯論時為承認者,即生訴訟法上認諾 之效力,法院應不待調查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 否果屬存在,逕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 45年台上字第31號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被告既於本院 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認諾之表示(見本院卷第13頁反面) ,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即應本於被告之認諾而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請求如主文第 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 論駁之必要。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2024-11-19

CLEV-113-壢簡-944-20241119-1

壢小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1149號 原 告 林徐聰 被 告 陳仲祥 上列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審原交簡字第15號),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112年度審原交附民字第19號),本院於民國113年 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383元,並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00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除下列理由要領外,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 定,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 決,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明知未考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竟猶於民 國111年12月20日21時許,駕駛車牌號馬AAY-5031號自用小 客車,沿桃園市平鎮區龍南路由中壢往大溪分向行駛,於同 日21時2分許,行至龍南路與平等路交岔路口,本應注意右 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且轉彎車應讓 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道路乾燥無缺 陷、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 此,未於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於通過路口之際,因驚 覺錯過路口疏未右轉而驟然行右轉彎,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同向右側後方直行駛至,見狀 煞避不及而發生碰撞,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肢體挫擦 傷及左胸壁挫傷等傷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31,325元,有113年度審原交 簡字第15號刑事判決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至8頁),細繹 上開刑事判決之理由,係以兩造之陳述、現場路口監視錄影 光碟暨翻拍照片、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公路監理W 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份等相互勾稽為 據,顯見本院刑事庭所為之判斷,已經實質調查證據,符合 經驗法則,難認有何瑕疵,自足作為本件判斷之依據;而被 告既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 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 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 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 應負全部過失責任,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則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 屬有據。 四、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 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 賠償相當之金額,亦為民法第第195條第1項前段明定。另慰 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 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 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 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13號民事 判決參照)。經查,被告以前開過失之行為,造成原告受有 左側肢體挫擦傷及左胸壁挫傷之傷害,則原告受有身體及精 神痛苦,應堪認定,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 ,自屬有據。本院審酌被告上開之傷害情節、事件經過及原 告所受傷勢程度,兼衡兩造之年齡、學經歷及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個資卷),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 慰撫金12,000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 無據,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繕本),並繳交上訴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4-11-19

CLEV-113-壢小-1149-20241119-1

壢小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817號 原 告 陳家俊 被 告 吳章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41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428元,並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41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小額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 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 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0元(見本院卷第3頁) ;嗣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本院審理時當庭更正前開聲明請 求金額為36,000元,其餘不變(見本院卷第39頁反面)。經 核原告上開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 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3月16日12時23分許,將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該貨車 往左前方滑行,碰撞原告所有停放同路段20號對面路邊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本件車輛),致本件車 輛毀損,支出維修費用61,400元(含工資3,300元、烤漆7,0 00元、零件51,100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6,000元。 二、被告則以:我確實有和原告發生車禍,但最初撞到時,沒有 什麼車損,維修費用沒有那麼高,且原告都換新零件我不能 接受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 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登記聯單為證(見本院卷第4頁),並經本院職權向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本件事故調查卷宗(見本院卷 第12頁至第16頁,證物袋),且被告未就此部分爭執,是被 告之行為與本件車輛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復 未舉證證明其就防止損害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自應就本件 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㈡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 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 3項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者,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行 使權利外,亦得依第213條第3項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 費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18號民事判決參照); 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 ,即應予折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54號民事判決參 照)。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之規定,本件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 折舊1000分之369,且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 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㈢查本件車輛修理費用總計61,400元(含工資3,300元、烤漆7, 000元、零件51,100元)乙情,有維修報價單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9頁至第10頁),惟零件費用既係以舊換新,即應 計算折舊,而本件車輛為自用小貨車,非屬運輸業用客車、 貨車,且出廠日係98年6月乙節,有公路監理車籍資料可參 (見本院個資卷),本件車輛至本次事故發生之111年3月16 日止,已使用逾5年耐用年限,則揆諸上開折舊規定,零件 部分費用折舊後之金額應為5,110元(計算式:51,100×0.1= 5,110),另加工資及烤漆,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修復費用 於15,410元範圍內(計算式:5,110+3,300+7,000=15,410) ,應屬有據。另連帶之債者,乃以同一給付為標的,債務人 或債權人之間具有連帶關係之複數主體之債。本件被告僅一 人,自不發生連帶給付之問題,依上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前揭款項之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被告雖辯稱本件車輛於事故發生該年度維修費用較原告今日 請求為低,然未提出客觀證據資料以實其說,自難為有利於 被告之認定,被告此部分所辯,自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酌定被告供 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所 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職權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金額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繕本),並繳交上訴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4-11-19

CLEV-113-壢小-817-20241119-2

壢簡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970號 原 告 許鴻淵 許軒耀 被 告 毛韋承 訴訟代理人 許冠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許鴻淵新臺幣40,361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許軒耀新臺幣161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3,餘由原告共同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40,361元 、新臺幣161元為原告許鴻淵、原告許軒耀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簡易訴訟程序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 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 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原告於判決確定 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 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 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 書第2款、第3款、第256條、第262條第1項前段、第4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毛韋承、毛兆森為共同被告,聲明請求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0,280元。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30頁),嗣於民國11 3年3月4日具追加訴之聲明狀,及113年10月30日本院審理時 以言詞撤回對梁鈞傑之請求,並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 毛韋承應給付原告許鴻淵270,280元。㈡被告毛韋承應給付原 告許軒耀230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 卷第18頁、第33頁、第70頁)。核原告撤回毛兆森部分,經 其訴訟代理人於上開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後,10日內未表示異 議,視為同意撤回,應認此部分撤回合法;其於追加、變更 部分,均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1月26日17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中壢區中美路與延平路 交岔路口時,因左轉彎未讓直行車之過失,與適由原告許鴻 淵駕駛、訴外人鑫揚企業社所有並搭載原告許軒耀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件車輛)發生碰撞,致本 件車輛毀損,原告許軒耀因此受有頭部鈍挫傷、鼻部挫擦傷 、下背部挫傷之傷害。原告許鴻淵因本件車輛毀損,支出維 修費用220,280元,且因平時使用本件車輛營業,損失該車 維修期間之營業收入50,000元;原告許軒耀則為治療上開所 受傷勢,支出醫療費用230元。嗣訴外人鑫陽企業社將本件 車輛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許鴻淵,爰依民法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所 示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之事故發生經過無意見,但爭執本 件車輛維修費用,依原告所提委修單,修車費用加總後正確 金額應為144,640元,被告願意賠償此金額之7成。又原告許 鴻淵請求營業損失部分,因為這台車本身是自用小客車,應 僅作為代步工具而非營業用車,被告不同意原告許鴻淵有此 部分損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 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02條第1項第7款,亦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員林基督 教醫院(下稱員林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見 本院卷第19頁、第34頁至第37頁),並經本院職權向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本件事故調查卷宗(見本院卷 第41頁至第45頁,證物袋),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其就本件事 故之發生自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下列本院認定原告所受 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㈡與有過失之適用  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損 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 或免除之;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 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本件原告許鴻淵就本件事故發生,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 過失,此有初步分析研判表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佐(見 本院卷第41至42頁),復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0頁 反面),而原告許軒耀為原告許鴻淵所駕駛本件車輛之乘客 ,其亦適用民法第217條之規定。本院考量兩造各自違反注 意義務之情節、迴避事故發生之可能性後,認原告、被告各 應負百分之30、百分之70過失責任。  ㈢損害賠償金額之認定  ⒈醫療費用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許軒耀主張因本件交通事故 受有前開傷勢,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其因所受傷害於員林醫 院就診治療,支出醫療費用230元,有員林醫院診斷證明書 暨門診收據等件於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0頁),經 核均係其等因被告上揭過失行為,確有受治療而為之必要支 出,是原告許軒耀此部分請求,當足採取。  ⒉本件車輛維修費用部分  ⑴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 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 項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者,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行 使權利外,亦得依第213條第3項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 費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18號民事判決參照)。 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 ,即應予折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54號民事判決參 照)。   ⑵查本件車輛修理費用經逐項加總驗算後總計為147,740元(零 件100,090元、工資47,650元),此有委修單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8頁、第61頁至第64頁),惟零件費用既係以舊換 新,即應計算折舊,而本件車輛為自用小客車,非屬運輸業 用客車、貨車,且出廠日係102年6月乙節,有本件車輛行車 執照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頁),本件車輛至本次事故發 生之112年1月26日止,已使用逾5年耐用年限,揆諸上開折 舊規定,零件部分費用折舊後之金額應為10,009元(計算式 :100,090×0.1=10,009),加計工資47,650元,原告所可請 求之金額為57,659元(計算式:10,009+47,650=57,659), 是原告許鴻淵請求被告給付之修復費用於57,659元範圍內, 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營業損失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有明文規定。原告許鴻淵另主張本件車 輛112年1月31日至同年2月23日維修期間,因無法使用進行 營業活動,受有50,000元之營業損失,雖提出上開委修單佐 證維修期間確如其前述,然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原 告許鴻淵未曾提出客觀證據資料證明使用本件車輛從事營業 行為所獲之平均營業收入,及上開主張營業損失之金額係如 何計算得出(見本院卷第71頁),本院自難認原告此部分主 張為真實。是原告許鴻淵請求營業損失50,000元,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  ⒋從而,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許鴻淵5 7,659元、許軒耀230元。又被告應負擔過失責任百分之70, 原告應負擔與有過失責任百分之30已如前述。準此,被告應 賠償原告之金額為許鴻淵40,361元(計算式:57,659×0.7=4 0,361.3,整數以下四捨五入)、許軒耀161元(計算式:23 0×0.7=161)。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假執行,其此部分聲請 ,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而原 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付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2024-11-19

CLEV-113-壢簡-970-2024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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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943號 原 告 蔡惠雯 訴訟代理人 陳順源 被 告 周文韻 訴訟代理人 彭成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24日18時2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1號南向68公里100公尺 外側車道時,因變換車道不當之過失,與訴外人陳順源駕駛 、原告蔡惠雯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本件車輛)發生碰撞,致本件車輛毀損,維修費用估價為新 臺幣(下同)206,300元(含工資32,100元、烤漆20,000元 及零件154,200元),後考量被告無車體保險改使用二手零 件維修,費用共130,000元,經原告保險公司賠付100,000元 ,剩餘30,000元鈑金烤漆費用由原告自行負擔。爰依民法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確實有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與本件車輛發生車 禍,然過程實為原告從後方撞擊被告方自小客車,原告應舉 證證明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有過失。另原告應說明請求賠償 30,000元之細項為何,並應依本件車輛使用年數扣除零件費 用之折舊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在同 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 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訴外人陳順源駕駛其所有之本件車輛,與 被告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於上開時、地發生碰撞之事實,業 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事故現場圖等件為 證(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9頁),核與原告所述相符,並經本 院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調 取本件事故調查卷宗(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34頁,證物袋)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㈡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因此,原告於其所主 張之起訴原因,不能為相當之證明,而被告就其抗辯事實, 已有相當之反證者,當然駁回原告之請求,倘一方就其主張 事實已提出適當之證明,他造欲否認其主張者,自應由其提 出相當之反證,以盡其證明之責。被告雖辯稱原告僅以初步 分析研判表為憑,逕認被告就本件事故有過失,初步分析研 判表非得作為過失認定之完全依據,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 資料以實其說,難認已盡舉證之責任等語。惟查,被告前於 警詢時自承:「事故時我由北往南行駛輔助車道,當時我見 前方車輛突然急剎,我也跟著剎車,我車就失控往外車道方 向衝(車輛失控前我皆未轉動方向盤),就遭行駛外車道72 85-M7車撞擊我車左前車身,致我車輛轉向」等語(見本院 卷第31頁),而本件車輛事故時駕駛人即訴外人陳順源警詢 時所陳:「事故前行駛外側車道,正常行駛下突然看到ABF- 2533車從輔助車道失控向左打橫至外側車道,我當下踩剎車 來不及就撞上」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參以本件事故現 場圖、調查報告表(二)記載碰撞後二車相對位置、車輛撞 擊部位,可見本件事故肇因係被告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行駛於 輔助車道,因前方車輛緊急剎車從而亦採取剎車之措施,然 車輛失控向左前方打滑進入外側車道,是被告就本件事故應 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失控突入外側車道卻未採取適當措施等 過失甚明,並應負全部過失責任,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本件 車輛所受損害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㈢第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 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 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亦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 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 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 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一)可資參照。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剩餘維修費用30,000 元,均為鈑金烤漆之費用,有統一發票在卷為憑(見本院卷 第10頁),鈑金烤漆毋庸扣除折舊,故原告得請求之修繕金 額即為30,000元。從而,原告請求本件車輛維修費用30,000 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 ,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 告均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 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5月4日 起(見本院卷第37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8、第436條之20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另 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職權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金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繕本),並繳交上訴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4-11-19

CLEV-113-壢小-943-202411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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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償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130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林家宇 被 告 林育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9,11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9,11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繕本),並繳交上訴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 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 之。

2024-11-19

CLEV-113-壢小-1305-2024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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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918號 原 告 張靜筠 被 告 潘鉅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575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400元,並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575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但書 第3款、第256條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30,1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頁) ;嗣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本院審理時當庭更正前開聲明請 求金額為29,150元,其餘不變(見本院卷第33頁)。經核原 告上開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 ,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 決,併此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9月25日16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時, 因違規超車之過失,與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之原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頭部、胸部、後背、左踝 、右膝、右小腿挫傷及右肘擦傷之傷害,為此支出醫療費用 1,300元、就診交通費用1,500元、本件機車維修費用13,350 元,並因上開傷害造成精神痛苦,請求精神慰撫金13,000元 。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關係,提起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29,1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超車 時,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5款後段,亦有明文。經查,原告主 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登記聯單為證(見本院卷第4頁),並經本院職權向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本件事故調查卷宗(見本院卷 第12頁至第16頁,證物袋);被告既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違規超車,其就本件車禍之 發生自有過失,且被告過失行為與下列本院認定原告所受損 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就本件車禍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㈡與有過失之適用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明定。揆其立法意旨 ,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被害人於事故之發生 或損害之擴大,有怠於適當之注意,或避免損害及減少損害 應盡之方法,而有過失者,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 失諸過苛,應賦予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最 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773號民事判決參照)。是本件縱被 告未主張與有過失抗辯,本院仍得職權認定之。  ⒉查本件原告就本件車禍發生,亦有爭道行駛而未注意車前狀 況及並行間隔之情,此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3頁反 面、第38頁)。本院考量兩造各自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迴 避事故發生之可能性後,認原告、被告各應負百分之30、百 分之70過失責任。  ㈢損害賠償金額之認定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為治療因被告過失行為所致上開傷勢,於112年9月 25日、同年月27日在國軍桃園總醫院就診共2次,支出醫療 費用1,300元等情,有其提出之國軍桃園總醫院診斷證明書 暨醫療費用明細收據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0頁、第12頁) ,經核此部分金額均係其因被告過失行為,為受治療而有支 出之必要,是原告此部分對被告之請求,當足採取。  ⒉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於上開就診日期係由家人接送,故無相關車資證明 可提供,然原告因傷無法自行就醫,委請家人駕車接送部分 ,其家人接送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 身分關係而免除原告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 惠,自不能加惠於被告。準此,由家人接送時雖無現實交通 費之支付,仍應認原告受有相當於接送費之損害,得向被告 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而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計程車網路 試算資料,搭乘計程車由原告住處至桃園國軍總醫院之預估 車資約290元至300元,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交通費用 900元(計算式:300×3=900),亦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告 逾此數額部份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⒊本件機車維修費用  ⑴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 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 項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者,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行 使權利外,亦得依第213條第3項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 費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18號民事判決參照)。 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 ,即應予折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54號民事判決參 照)。另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表之規定,機車、電動機車及其他折舊年限為3年,依 定率遞減折舊率為1000分之536,且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 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 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 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 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⑵查本件機車修理費用為13,350元(均為零件),經原告提出 估價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頁), 惟零件費用既係以舊換新,即應計算折舊,而本件機車自出 廠日105年8月,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2年9月25日,已使用 逾3年耐用年限,則揆諸上開折舊規定,零件部分費用經折 舊後金額為1,335元(計算式:13,350×0.1=1,335),則原 告得請求被告給付本件機車之必要維修費用應為1,335元。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 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亦為民法第第195條第1項前段明定。又 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 ,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 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份、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13號民 事判決參照)。  ⑵查被告前開過失之行為致原告受有頭部、胸部、後背、左踝 、右膝、右小腿挫傷及右肘擦傷之傷害,則原告受有身體及 精神痛苦,堪可認定,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 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被告上開之傷害情節、事件經過及 原告所受傷勢程度,兼衡兩造之年齡、學經歷及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個資卷),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 神慰撫金13,000元為適當,應予准許。  ⒌從而,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可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6,535 元(計算式:1,300+900+1,335+13,000=16,535)。又被告 應負擔過失責任百分之70,原告應負擔與有過失責任百分之 30已見前述。準此,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11,575元(計 算式:16,535×0.7=11,574.5,整數以下四捨五入)。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 ,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 告均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 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5月5日 起(見本院卷第22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酌定被告供 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職權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金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繕本),並繳交上訴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4-11-19

CLEV-113-壢小-918-2024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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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保險簡字第141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許俞屏 陳君儀 複代理人 徐承緯 被 告 李孟翰 蘇永洲即佳晉農產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92,002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3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2,002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簡易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 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 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旺旺友聯產物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261,8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頁),嗣 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上開訴之聲明利息 起算日為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算(見本院卷第62頁反 面),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原告之聲請( 見本院卷第62頁正反面),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李孟翰於112年3月15日8時13分許,駕駛被 告蘇永洲即佳晉農產行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 車行經國道1號65公里900公尺南向外側車道執行貨運業務時 ,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推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日盛 全台通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訴外人黃吉祥駕駛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本件車輛),致本件 車輛受損,支出修繕費用261,830元(含鈑金費用28,896元 、烤漆費用32,273元、零件費用200,661元),後原告依保 險契約約給付上開修繕費用,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261,8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受僱人因執行 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第 188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 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定。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理賠計算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 步分析研判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7頁),並經本 院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調 閱上開交通事故案卷資料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37 頁,證物袋);而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 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被告李孟翰行駛於 上開路段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推撞 本件車輛,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且該過失行為與 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請求被告李孟翰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又原告主張被告李孟翰於 本件事故發生時係執行職務乙節,有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 本院卷第35頁),從而,原告主張蘇永洲即佳晉農產行應依 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與被告李孟翰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 亦屬有據。   ㈡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 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 3項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者,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行 使權利外,亦得依第213條第3項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 費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18號民事判決參照); 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 ,即應予折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54號民事判決參 照)。另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汽車如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耐用 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 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 額之10分之9。查本件車輛修理費用總計為261,830元(含鈑 金費用28,896元、烤漆費用32,273元、零件費用200,661元 )乙情,有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頁至 第13頁),惟零件費用既係以舊換新,即應計算折舊,而本 件車輛為租賃小客車,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且出廠日 係108年3月乙節,有本件車輛行車執照附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14頁),本件車輛至本次交通事故發生之112年3月15日止 ,已使用4年1月,揆諸上開折舊規定,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 復費用估定為30,833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另加計鈑金 、烤漆費用,則本件車輛必要修復費用為92,002元(計算式 :30,833+28,896+32,273=92,002),逾此金額之請求,則 無理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係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 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 ,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0 月20日(見本院卷第5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同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酌定被 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所 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00,661×0.369=74,04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00,661-74,044=126,617 第2年折舊值    126,617×0.369=46,722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26,617-46,722=79,895 第3年折舊值    79,895×0.369=29,481 第3年折舊後價值  79,895-29,481=50,414 第4年折舊值    50,414×0.369=18,603 第4年折舊後價值  50,414-18,603=31,811 第5年折舊值    31,811×0.369×(1/12)=978 第5年折舊後價值  31,811-978=30,833

2024-11-19

CLEV-113-壢保險簡-141-2024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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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803號 原 告 邱奕鑫 被 告 詹士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8,98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9,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8,980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2年9月19日8時37分許,駕駛所有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件車輛),行經 桃園市○○區○○○路000號前停等紅燈時,遭被告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對向車道逆向駛來碰撞,致本件車 輛受損,支出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187,300元(含零件6 4,800元、鈑金71,000元、烤漆51,500元)。爰依民法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187,300元。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上 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 本件車輛受損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17頁), 並經本院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本件事 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20頁至第23頁,證物袋)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 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被告因駕車不當導致 本件車禍,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應負全部過失責 任,又被告過失行為與本件車輛受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則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㈡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 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 3項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者,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行 使權利外,亦得依第213條第3項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 費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18號民事判決參照); 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 ,即應予折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54號民事判決參 照)。另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汽車如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耐用 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 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 額之10分之9。  ㈢查本件車輛修理費用總計為187,300元(含零件64,800元、鈑 金71,000元、烤漆51,500元)乙情,有估價單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4頁至第5頁),惟零件費用既係以舊換新,即應計 算折舊,而本件車輛為自用小客車,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 車,且出廠日係88年11月乙節,有本件車輛車籍資料附卷可 參(見本院個資卷),本件車輛至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112 年9月19日止,已使用逾5年耐用年限,則揆諸上開折舊規定 ,零件部分費用折舊後之金額應為6,480元(計算式:64,80 0×0.1=6,480),另加計鈑金及烤漆費用,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之修復費用128,980元(計算式:6,480+71,000+51,500=1 28,980),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應予 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就原 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 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所 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2024-11-19

CLEV-113-壢簡-803-20241119-2

壢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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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831號 原 告 江佳玲 訴訟代理人 高文洋律師 夏家偉律師 被 告 任淑芬 訴訟代理人 黃妍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519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519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 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 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 但書第3款、第256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聲明原為: 「㈠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8,279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3頁); 嗣更正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08,279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77頁)。核原告前開所為,均與上開規定無違 ,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2月16日7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觀音區大同一路由草漯往 成功路1段方向行駛,行經大同一路19號前緊急煞車,適原 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方向後方駛至 ,見狀閃避不及,自後追撞前方被告之車輛,致原告受有右 手腕扭傷、左手肘及左膝多處擦傷等傷害,支出醫療費用48 ,922元,且因請假休養1個月,受有此部分遭扣薪11,157元 之薪資損失,併向被告請求248,200元之精神慰撫金。爰依 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308,2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除 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 中暫停。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 告知後車,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94條第2項亦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前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聯新國際醫院(下稱聯新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附 件9紙、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下稱振興醫院)診斷 證明書4紙、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等件為證(見本 院卷第5頁反面至第11頁反面、第28頁),並經本院職權向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調取本件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訛 (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55頁,證物袋);至被告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 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 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此部 分主張為真實。是被告煞車不當,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自有 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下列本院認定原告所受損害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則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屬 有據。  ㈡與有過失之適用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明定。揆其立法意旨 ,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被害人於事故之發生 或損害之擴大,有怠於適當之注意,或避免損害及減少損害 應盡之方法,而有過失者,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 失諸過苛,應賦予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最 高法院107年度臺上字第773號民事判決參照)。基此,縱被 告未主張與有過失抗辯,本院仍得職權認定之。查被告於警 詢時稱「當時我是慢慢停下,我並沒有緊急剎車,不料突然 有車輛追撞我後保險桿」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反面),而 依警局光碟內路邊監視器影像之畫面(附於證物袋),以及 本件事故之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52頁),可知被告駕駛上 開車輛固有煞車不當之行為,然被告行駛及煞車速度明顯較 原告和緩,參以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二)亦記載原告未注 意車前狀況等情(見本院卷第36頁反面),堪認原告就本件 事故之發生,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採取必要安全措施 等過失,始撞上被告車輛後保險桿。本院考量兩造各自違反 注意義務之情節、迴避事故發生之可能性後,認原告、被告 各應負百分之80、百分之20過失責任。  ㈢賠償金額之認定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 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 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 各項請求,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支出醫療費用48,922元等 語,業據其提出傷開診斷證明書暨附件、聯新醫院醫療費用 收據、振興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2頁至 第20頁),經核係其因被告上揭過失行為,為受治療而有支 出之必要,惟上開單據原告實際支付金額加總應為11,438元 ,則原告此部分對被告之請求,在前開金額範圍內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⒉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於112年6月間因休養而向公司請假,受有11,157元 之扣薪損失等語,提出請假紀錄表及薪資單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20頁反面至第21頁)。觀以原告所提前開聯新醫院11 2年5月29日、同年6月26日診斷證明書依序記載「患者宜後 續門診追蹤治療與休養至少28日」、「患者宜後續門診追蹤 治療與休養至少14日」之醫囑(見本院卷第8頁至第9頁反面 ),與原告請假家休養之期間相符合,是原告請求112年6月 請病假扣薪之11,157元之損失,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 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亦為民法第第195條第1項前段明定。又 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 ,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 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份、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513號民 事判決參照)。  ⑵查被告以前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右手腕扭傷、左手肘及左 膝多處擦傷之傷害,並經核磁共振確認有右手三角纖維軟骨 損傷,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新竹醫 院診斷證明書在卷為佐(見本院卷第40頁),則原告受有身 體及精神痛苦,堪可認定,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被告上開之過失傷害情節、本 件事故發生經過、原告所受傷勢程度及對未來生活之影響, 兼衡兩造之年齡、學經歷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 本院個資卷),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40,000元為 適當,應予准許。   ⒋從而,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可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62,595 元(計算式:11,438+11,157+40,000=62,595)。又原告、 被告各應負百分之80、百分之20過失責任,已如前述,是被 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12,519元(計算式:62,595×0.2=12, 519)。  ㈣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 ,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 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 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4月9日起 (見本院卷第58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應予 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 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又法院 採為裁判基礎之證據,必在言詞辯論終結以前提出,並經提 示兩造,使當事人就該證據及其調查之結果為言詞辯論,使 兩造得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始得本於辯論之結果加以斟酌 ,作為判決基礎之資料(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8號 判決要旨參照),而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提出之攻擊 或防禦方法,既未經辯論,法院自不得斟酌而為裁判(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號判決要旨參照)。而原告於113年1 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後具狀提出之意外傷害醫療保險等相關 資料,乃係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提出之事證,既未經兩 造實質辯論,依法即不得作為本院裁判之基礎,故不予審酌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2024-11-19

CLEV-113-壢簡-831-202411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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