入出國及移民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741號
上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滿堂
李順軒
選任辯護人 李育禹律師
被 告 許瑞足
張文亮
參 與 人 李麗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入出國及移民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澎湖地方
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03號、111年度偵
字第1105號、111年度偵字第1196號、112年度偵字第802號、112
年度偵字第1179號、112年度偵字第1194號、112年度偵緝字第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丙○○所有之龍祥滿16號漁船壹艘(CT4-2329),不予沒收。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規定:(第1 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
部為之。(第2 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
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者,不在此限。(第3 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由於檢察官已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言明
:僅針對量刑及船隻沒收部分上訴等語(本院卷第290頁)
。因此,本件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審判決之量刑,及龍祥滿16
號漁船沒收部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
圍。
二、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
㈠原審經審理後,引用起訴書認定事實略以:
被告戊○○、丁○○、乙○○及甲○○等人,均明知不得在港口以其
他非法方法,利用船舶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復
可預見正常人士欲出境離開台灣前往大陸地區或其他地方,
在無遭禁止下本可透過正常管道離開,欲透過偷渡管道離開
台灣之人,顯有高度可能係因案逃避遭查緝或已遭通緝之人
犯,竟共同基於在港口以其他非法方法,利用船舶運送非運
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藏匿犯人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
分工,分別共同或獨自為下列各項行為:
①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阿富」男子,於民國111年10
月間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微信詢問被告丁○○是否有熟識之
澎湖之船長可以安排一批臺灣人,協助他們從臺灣偷渡到大
陸地區(下稱偷渡客)。被告丁○○表示要代為聯絡,遂先與
被告戊○○洽詢此事,被告戊○○遂先向被告甲○○詢問是否可以
找到船長願以每名偷渡客新臺幣(下同)15萬元載國人出海
,並告訴被告甲○○可以從中抽傭2萬元不等之金額。被告甲○
○便先答應。被告戊○○遂轉向被告丁○○回覆表示可以代為處
理,但要先收款項,每名偷渡客30萬元,4名共120萬元。被
告丁○○與「阿富」商量後,「阿富」表示同意。被告丁○○並
與被告戊○○討論偷渡客從高雄來澎湖時間,經商定後,決定
由偷渡客搭乘同年11月11日由高雄開往澎湖之台華輪。被告
戊○○遂提前從澎湖前往高雄待命。被告戊○○另基於違反戶籍
法之犯意,先於同年11月初某日下午某時許,在澎湖縣○○市
○○路0號之小阿姨餐廳內,取得張晏鈞之國民身分證;復於
同年11月間某日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另向
許義泰取得不知情之鐘喬寬、陶志華2人之國民身分證。同
年11月10日晚上,被告丁○○要求被告戊○○至高雄市三民區九
如路、中華路岔路口附近,接偷渡客,被告戊○○駕車抵達後
,由另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交付一袋現金給被告戊○○
後,旋駕車離去,被告戊○○即駕車搭載卓罡賢、毛啟仲、曹
煌富前往舊高雄縣之某不知名民宿居住。同年11月11日上午
6時58分許,被告戊○○駕駛上揭車輛搭載卓罡賢、毛啟仲與
曹煌富至高雄市○○區○○○街0號外「台華輪高雄售票處」,交
付張晏鈞、鐘喬寬、陶志華之身分證予上開3人,請該3人協
助各託運1輛機車。卓罡賢,毛啟仲、曹煌富3人分持張晏鈞
、鐘喬寬、陶志華之國民身分證購買台華輪第265航次由高
雄駛往澎湖之船票,順利通過安全檢查抵達澎湖後,被告戊
○○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該3人前往
「小島遊飯店」住宿。被告戊○○並告知該3人明天(即11月1
2日)早上約6、7點會再來飯店載他們。同日傍晚某時許,
被告戊○○再度前來「小島遊飯店」,曹煌富隨即拿出寫有經
緯度及大陸接應衛星電話之紙條給被告戊○○,要被告戊○○拿
給船長,同時要被告戊○○將船長的扣機給其。被告戊○○於同
年月11日18、19時許,隨即將該紙條交付甲○○,並請甲○○書
寫船長扣機電話紙條,被告戊○○再將該張紙條交付曹煌富。
②在此之前,111年11月5、6日,被告乙○○前往被告甲○○家泡茶
時,被告甲○○向被告乙○○表示:如載80箱魚乾出海的話,可
否順便載4個台灣人給同一艘大陸籍漁船,1個人會有15萬元
的佣金,約11月12日出海等語,被告乙○○應允之。被告甲○○
於同年月11日20時許,將前開被告戊○○所交付之寫有經緯度
及大陸接應衛星電話紙條,轉交被告乙○○。
③另欲偷渡出境之女子張惠慧於111年11月某日,已先抵達澎湖
,被告丁○○遂請被告戊○○前往接應,並要被告戊○○把張惠慧
載至東衛天后宮,被告戊○○即於同年11月初某日,委請不知
情之女友王元潔前往馬公市寶華飯店旁「馬公商港港區」,
接應張惠慧,王元潔將張惠慧載至東衛天后宮,將人交給被
告丁○○後隨即離開。被告丁○○再載張惠慧前往湖西鄉南寮保
安宮香客中心內藏匿,以此方式藏匿張惠慧。同年11月11日
晚上某時許,被告丁○○再度聯絡被告戊○○,要求被告戊○○於
翌日(12日)上午前往小島遊飯店接該3名男偷渡客前,先
前往湖西鄉全聯福利中心前載張惠慧,被告戊○○應允之。
④同年月12日上午6時許,被告戊○○駕車先前往湖西鄉全聯福利
中心前,搭載張惠慧,再駛至小島遊飯店搭載毛啟仲、卓罡
賢與曹煌富。同日上午7時許,被告甲○○駕車至東衛石雕公
園與被告戊○○見面後,該4名偷渡客隨即搭乘被告甲○○車輛
,同時被告戊○○交付裝有現金之2個塑膠袋給被告甲○○轉交
船長,並稱小袋的給接應大陸船長,大袋的給船長等語。同
日上午8時許,被告甲○○駕車載該4名偷渡客,駛至澎湖龍門
漁港與被告乙○○見面,除交付該2袋現金予被告乙○○外,同
時要該4名偷渡客先下車並立即上船,被告乙○○要他們先藏
匿在漁船右舷機艙底內。同日上午8時45分許,岸巡安檢人
員執行出港前安檢時,在漁船右舷機艙底內發現該4名偷渡
客而未遂。
㈡原審認為被告甲○○、乙○○、戊○○、丁○○均係犯入出國及移民
法第73條第2項、第1項之在港口以其他非法方法,利用船舶
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未遂罪;及刑法第164條第1
項之藏匿人犯罪。被告戊○○另犯戶籍法第75條第3項之將國
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罪。被告甲○○、乙○○、丁○○
所犯上開2罪;被告戊○○所犯上開3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
各從一重論以共同在港口以其他非法方法,利用船舶運送非
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未遂罪。
三、原審量刑及其所裁量審酌之事項:
原審經審理後,㈠就累犯部分。認為被告甲○○前因賭博案件
,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10月8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被告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
原審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0年9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
甲○○、戊○○均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
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
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審酌被告甲○○、戊○○前案所犯罪之
保護法益與本案之犯罪類型及法益種類均不相同,且考量其
上開前案之刑係分別於107年10月8日、110年9月14日執行完
畢,可知其係分別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之4年、1年後再犯本案
,另參諸前案均係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尚難認其等刑罰反
應力薄弱,認為均無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㈡就未遂犯部分
。認為被告甲○○、乙○○、戊○○、丁○○雖已著手實行犯罪,惟
於卓罡賢等4人尚未出境之際即遭查獲,未生利用船舶運送
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之犯罪結果,係屬未遂犯,故均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㈢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甲○○、乙○○、戊○○、丁○○應深知入出國管理之重
要性,明知偷渡集團利用在港口以躲避於漁船船艙內之方式
,使偷渡客非法出境,為貪圖報酬,先由被告戊○○交付身分
證使偷渡客冒用他人身分順利自臺灣本島至澎湖縣,被告甲
○○、乙○○、戊○○、丁○○再予以藏匿,復利用漁船船艙方便躲
避、漁船出海作業無須通過國境檢查之便利為掩護,共同實
施此等受國際譴責之偷渡犯罪行為,危害我國入出國及移民
署對於入出境旅客管理之正確性,並紊亂國際間管制入出境
之秩序,其等行為應予非難。被告戊○○於本案犯罪中,負責
聯繫、分工及接送偷渡客;被告甲○○負責聯繫、分工及載運
;被告乙○○則負責駕駛漁船載運偷渡客非法出境,其等於本
案犯行,實居重要關鍵地位,參與情形甚高,犯罪情節及惡
性較重;而被告丁○○負責居間促成偷渡計畫,參與程度較輕
,均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惟審酌被告甲○○、乙○○、戊○○、丁
○○均已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各自之涉案程度,並綜
合考量被告甲○○自陳:專科畢業,目前從事打零工,每月收
入為3萬多元,離婚有1名成年子女,需扶養母親,父親已過
世等語;被告乙○○自陳:國小畢業,現從事漁業,每月收入
為2、3萬元,離婚,有3名成年子女,不需扶養長輩等語;
被告戊○○自陳:國小畢業,目前從事養殖業,每月收入為2
、3萬元,已婚無子女,需扶養岳母等語;被告丁○○自陳:
高職肄業,目前從事手工魚丸,每月收入為2萬多元,已婚
,有1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母親,父親已過世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甲○○、乙○○、戊
○○、丁○○有期徒刑4月、5月、6月、2月。復參酌被告甲○○、
乙○○、戊○○、丁○○上開犯罪情狀、一般情狀,衡量執行被告
犯行所應執行刑罰之公共利益、如執行以易刑處分替代自由
刑而為刑罰對被告所生人身自由之不利益、被告之社會及家
庭生活功能維持及對被告較為適切之處遇方式(機構內或社
會內處遇),應認不宜對被告甲○○、乙○○、戊○○、丁○○予以
較低折算標準,始能收適切處遇之效,故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分別諭知如易科罰金以3,000元或2,000元折算1日
之標準。
四、原審不沒收龍祥滿16號漁船之審酌事由:
原審認為扣案龍祥滿16號漁船1艘(CT4-2329),為被告乙○
○之前配偶丙○○所有,實際上係由被告乙○○管領使用。上開
漁船雖屬供被告乙○○本案運送偷渡客所用之物,但審酌上開
漁船價值高達近1,000萬元,相較於被告乙○○與被告甲○○約
定之酬金600,000元,顯不相當,況被告乙○○平日即以駕駛
上開漁船出海捕魚為業,用以維持生計開銷,考量上開漁船
並非專供本案犯罪之用,若對上開之物宣告沒收,對被告乙
○○所招致損害及所產生懲罰效果顯逾可責程度,實有過苛之
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檢察官上訴理由略以:
㈠被告等人明知將人以漁船載運出境,所載運之人顯非善類,
堪可認幾乎均為重刑罪犯,本案係偷渡客準備乘坐在漁船密
艙內,須冒海上風浪顛簸之苦,海上漁船接駁更有其危險性
,如非為逃避刑責,實無如此冒險之必要。被告等人擔任相
關人蛇偷渡集團仲介之共謀,分別於不同階段,收取相關之
金額後,分擔不同角色隱匿人犯,企圖幫遭檢警鎖定之人偷
渡出境,將使得相關之查緝作為與人員檢核等更為困難,益
彰其犯行對治安影響之惡劣。另被告等人為圖私利而為本件
犯行,嚴重影響國境、海防的安全,並嚴重妨害犯罪的偵查
,斲傷國家司法權之行使,且因澎湖地區之地理環境四面環
海,有眾多之港口與漁船,也不少人靠漁船出海捕漁為生,
本案具有指標意義,若是法院最後輕判,將對其他有意效仿
者起模仿之作用,錯誤認為可以在收取高額報酬之情況下,
即使將來被查獲了扣掉罰金,仍是有利可圖甚至暴利,甚至
不會被抓到。則此等案件將層出不窮。且被告等人均知偷渡
行為係獲利高、刑責輕、風險低,才會毫無法治觀念,且未
生警惕而屢犯不爽,故若仍予以易科罰金,將難收矯正之效
,且無法維持法秩序。應均判處有期徒刑1年以上之刑度。
㈡被告乙○○雖將「龍祥滿16號」登記前配偶名下,但其係該船
舶之實際所有人,有事實上處分權,就該船舶難謂無依法予
以沒收之必要。且該船舶價值達千萬元,被告乙○○本更應就
此更珍惜使用,而不是拿來當犯罪之工具,卻仍執意收受被
告甲○○等人所給之報酬,且密集與被告甲○○等人謀議、策劃
相關載人載貨等流程。此時被告乙○○心中顯然不願珍惜該船
舶之價值,並執意要當作犯罪工具,而欲偷載人、載貨出海
等情,顯非無辜,更應就此犯意惡行予以處罰,非予以沒收
該船舶,難收警惕與戒仿之效。
六、累犯部分: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係謂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
本刑之規定,係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
弱等立法理由,惟不問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罪刑不
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時,法院就該個案應依上開解釋
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而法院於審酌是否依累犯規
定加重其刑,應依個案情節為衡量,此與刑之量定,同為法
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若其裁量就累犯是否應加重其刑及量
刑時,均合於法律規定之要件與範圍,且於裁量權之行使無
所逾越或濫用,而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
,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審審酌前開三之㈠所示事項,認
為被告甲○○、戊○○無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經核尚無違誤。
七、未遂犯部分:
原審審酌前開三之㈡所示事項,認為被告甲○○、乙○○、戊○○
、丁○○雖已著手實行犯罪,但未生利用船舶運送非運送契約
應載之人至他國之犯罪結果,係屬未遂犯,故均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經核亦無違誤。
八、關於量刑審酌部分:
㈠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
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
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㈡原審判決審酌前開三之㈢所示事項,分別量處被告甲○○、乙○○
、戊○○、丁○○有期徒刑4月、5月、6月、2月,並分別諭知如
易科罰金以3,000元或2,000元折算1日之標準。經核原審判
決已具體審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
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
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
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且原審亦考量犯罪情狀、一般情
狀、執行刑罰之公共利益、刑罰所生人身自由之不利益、社
會及家庭生活功能維持等因素,諭知各被告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裁量尚屬妥適。再者,偷渡者偷透出境之原因,或係
逃避刑罰或其他因素,非法使偷渡者出境應會影響司法追訴
,及國境、海防之管理。惟仍應審酌偷渡之犯罪情節而為適
當量刑,並不當然為製造指標案件,以儆效尤,而須重判。
況本件並無證明證據被告4人之前曾參與使偷渡客偷渡出境
行為,應無未生警惕而屢犯不爽之情形。且被告4人行為雖
有可議之處,但本件偷渡客於港口即被查獲,並未造成司法
追訴,及國境、海防管理之實害,量刑自當與已發生實害之
情形有別。原審已審酌被告4人之犯罪情節等相關因子,從
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無量刑失當之情事。檢察官
以被告4人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關於是否沒收龍祥滿16號漁船部分:
㈠刑法沒收新制自105年7月1日施行後,就扣押在案而得沒收之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應以「該物之
所有人」為判定標準,如該物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或有事實
上處分權者,應適用修正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如屬於犯
罪行為人以外之第三人(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所有
者,應適用同條第3項規定,亦即其「沒收主體」,可區別
為「犯罪行為人」及「犯罪行為人以外之第三人」二類,而
在刑事沒收程序,亦於刑事訴訟法第7編之2增訂「沒收特別
程序」,賦予犯罪行為人以外之第三人在刑事本案參與沒收
之權限,而與犯罪行為人之沒收程序,彼此互斥,不能混淆
。且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係以參與人為沒收主體,針對特定
財產為沒收客體,進行審理,故判決結果無論認定該等財產
應否沒收,均須逐一於主文內對參與人為諭知,並於判決中
說明認定所憑之證據與形成心證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6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
字第2797號刑事判決參照)。
㈡龍祥滿16號漁船(CT4-2329)係參與人丙○○所有,由參與人
以每月6萬元之租金,出租予被告乙○○使用等情,業據被告
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在卷(本院卷第185頁),核與
參與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之陳述相符(本院卷第315頁、第3
16頁)。因依現存證據資料,被告乙○○係向參與人承租龍祥
滿16號漁船使用,所有權人仍屬參與人。故被告乙○○並非龍
祥滿16號漁船之所有人,應無事實上之處分權,故不得於被
告乙○○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該船舶。另參與人雖為龍祥滿16號
漁船之所有人,惟其係將該船舶出租予被告乙○○,並收取租
金,而被告乙○○係從事捕魚工作,並無證據證明參與人係無
正當理由提供該船舶供被告乙○○犯本次犯行使用,故應無刑
法第38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
㈢綜上,原審未於被告乙○○罪刑項下諭知沒收龍祥滿16號漁船
,雖其理由與本院說明之理由不同,但結論相同,仍應予維
持。檢察官以被告乙○○對上開船舶有事實上處分權,應於被
告乙○○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該船舶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
決未沒收該船舶有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因參與人非
無正當理由提供該船舶供被告乙○○使用,故應於主文諭知參
與人所有之龍祥滿16號漁船1艘(CT4-2329),不予沒收。
十、被告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
、被告甲○○、乙○○、戊○○、丁○○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
關係條例第15條第2款、第84條第1項規定部分,經原審為不
另為無罪判決諭知確定,爰不再論列。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455條之26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佑提起公訴及上訴,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方百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心念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3條:
在機場、港口以交換、交付證件或其他非法方法,利用航空器、
船舶或其他運輸工具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我國或他國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164條第1項: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戶籍法第75條第3項: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
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KSHM-113-上訴-741-202502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