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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3267號 原 告 楊妍榛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7月10 日桃交裁罰字第58-ZFA336916號、113年10月1日桃交裁罰字第58 -ZFA336917號裁決(下合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2月20日上午5時1分,在國道3號北向46.5 公里處(下稱系爭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為警以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 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行車速度超過規定 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行為(下稱系爭違規 行為),而於同年3月11日舉發,並於同年3月13日移送被告 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 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第63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及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 規定,以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記違規 點數1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以及吊扣汽車牌照6 個月。原告不服,於是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依職權移請被 告重新審查後,被告業已自行撤銷原裁罰主文中關於「記違 規點數1點」部分,並將易處處分部分予以刪除。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原告因為當天凌晨天色昏暗視線不佳,員警執法路段未在一 般道路駕駛人可目視之路面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執行勤務且 未開啟警車閃爍警示燈,即違反規定未在公開處所執法。  ⒉原告近期需使用車輛,希望能遞延扣牌時間。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本件「警52」標誌設置符合相關規定,牌面清晰可辨其内容 ,周遭無遮蔽物遮擋,系爭車輛遭舉發超速違規地點位在前 開標誌後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之執法區域内,則舉發機關 在系爭路段取締超速違規行為,於法無違,至系爭測速儀器 擺放何處、員警身在何處、警車停放何處、警示燈開啟與否 等等,均無涉舉發程序合法性。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經本院詳細審酌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 大隊113年6月6日函暨所附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測速 照片、「警52」測速取締標誌設置照片(本院卷第57至66頁 )、113年12月4日函暨所附現場示意圖、職務報告(本院卷 第69至72頁)、汽車車籍查詢(本院卷第81頁)等證據資料 ,已可認定原告有系爭違規行為。  ㈡原告前開主張均不可採,分別論述如下:  ⒈依「警52」測速取締標誌設置照片(本院卷第64至66頁)及 現場示意圖(本院卷第71頁)所示,系爭地點距離「警52」 測速取締標誌約700公尺,且該「警52」測速取締標誌清晰 可辨,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縱使員警未開啟 警示燈,或者未在公開處所執法,均不影響測速取締舉發程 序之合法性。  ⒉道交條例關於吊扣、吊銷或註銷駕駛人駕照或汽車牌照之明 文規定,旨在確保道路交通往來之安全,此雖限制人民駕駛 或使用車輛之自由權利,但基於維護交通安全之重要公益, 立法者已經考量人民工作、生活及人格自由發展,與相關規 範所追求之公共利益,亦無基於個人經濟生活狀況或用車需 求即得請求不予吊扣或減輕處罰之規定。況且被告依道交條 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核屬羈束處 分,並無裁量空間,尚難只因原告個人緣故而予以免罰。至 原告請求遞延吊扣汽車牌照之時間,並非本院之權限,應另 行向被告請求。  ㈢依原處分作成時之裁罰基準表,小型車駕駛人違反道交條例 第43條第1項第2款,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 至60公里以內,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 12,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上開裁罰基準表已綜合考量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各款之不 同行為類型,且就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 第2款之裁罰基準內容,除就其是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 候裁決為裁量因素外,並區分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 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逾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逾80公里 ,以及區分機車或小型車、大型車、載運危險物品車輛,其 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 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 觸母法,亦未違反行政罰法第18條之規定與比例原則,是被 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附此敘明。  ㈣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第24條第1項及 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法 官 邱士賓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叔穎 附錄應適用法令: 一、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千元以上3萬6千元以下罰鍰, 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 40公里。」第4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 ,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 為違反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汽 車。」 二、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 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 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三、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2項第9款規定:「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 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 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 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 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3項規定:「對於前 項第九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百公尺至3百公 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百公尺至1千公尺前,設 置測速取締標誌。」

2025-01-23

TPTA-113-交-3267-20250123-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1087號 原 告 李易勳 住○○市○區○○路000號 呂淑珠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萬益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8月12日嘉 監義裁字第76-L00000000、76-L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 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   原告李易勳於民國113年4月29日21時10分許,在嘉義市○區○ ○路○段000號處(下稱系爭地點),駕駛原告呂淑珠所有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車主:呂淑 珠),為警以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 至60公里以內」、「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 至60公里以內(處車主)」之違規而當場舉發,並移送被告處 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 條第1項第2款 、第43條第4項等規定,以113年8月12日嘉監 義裁字第76-L00000000、76-L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裁決書(下合稱原處分),裁處原告李易勳「罰鍰新臺 幣(下同)12,000元整,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 告呂淑珠「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原告2人不服,遂提起行 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原告李易勳於上開時、地,因黑夜視線不佳,豎立式測速警 52取締標誌(下稱【警52】標誌)藏於樹林中,並無明顯燈光 閃爍警示;又被告未證明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是否為當 時所拍攝雷達照相機;且其因其父病在旦危,接到通知後立 即前往;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 (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第12條之規定,其為初犯,未嚴重危 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被告所為 之裁決違法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原告確有爭訟概要欄所示之違規行為,此有嘉義市政府警察 局113年7月22日嘉市警交字第1135700290號函(下稱舉發機 關函)及採證光碟附卷可稽,故原告上開違規事實,足堪認 定。  ⒉原告雖辯稱:【警52】標誌藏於樹林中,並無明顯燈光閃爍 警示等語。惟查,經檢視卷附證據,可見原告於案發當時確 有超速之違規事實,足證原告行為明顯違反道交條例第43條 第1項第2款、第43條第4項之規定,故以「汽車駕駛人行車 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行車速度超過 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處車主)」論處,並 無任何違誤之處等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   ⑴第43條第1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六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 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 里。」   ⑵第43條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 扣該汽車牌照六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 反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 汽車。」   ⑶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 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 交通安全講習。」  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3條前段:「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  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第18條第1項:「豎立式標誌設置位置,以標誌牌之任何部 份不侵入路面上空且標誌牌面邊緣與路面邊緣或緣石之邊緣 相距50公分至2公尺為原則,必要時得酌予變更。但因受地 形限制或特殊狀況,得在影響行車最小原則下,設置於路面 。」  ⒋行政罰法   第13條:「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 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罰。但避難行為 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  ㈡經查:  ⒈原告李易勳駕駛系爭車輛,於爭訟概要欄所示時、地,有「 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處 車主)」情節,有原處分之裁決書、舉發通知單、舉發機關 函、採證照片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3至95頁),應可認定 屬實。 ⒉原告固主張其當日行車時【警52】標誌藏於樹林中,並無明 顯燈光閃爍警示等語。惟查,原告為警舉發違規行為之系爭 地點係屬一般道路,而依舉發機關函所附之測速取締標誌等 告示牌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84頁)所示,系爭地點前方已 設置【警52】標誌,用以警告駕駛人前方路段有測速取締執 法,且該標誌之設置位置明顯可見,亦無遭受樹木或他物遮 蔽之情,原告所述與客觀證據顯有未合。是原告上開主張, 尚無可採。  ⒊依本件違規超速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84頁)中清晰可見系爭 車輛之車號:000-0000、且明確標示:日期:2024/4/29、 時間:21:10:14、地點:嘉義市○區○○路○段000號、速限:5 0公里/小時、車速:101公里/小時、證號:M0GB0000000A等 數據,此係由數位相機於照相時憑藉機械力自動帶出,其上 之檢定合格證號碼核與檢定合格證書記載之號碼相符,遭人 力干涉致誤載或偽造、變造之蓋然性極低;且本件舉發員警 採證使用之雷射測速儀(下稱系爭雷射測速儀),係依規定送 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 下稱檢驗中心)檢驗合格領有合格證書(規格:24.150GHz(K -Band)照相式 、器號:23M048 、檢定合格單號碼:M0GA00 00000A、檢定日期:112年7月13日、有效期限:113年7月31 日),有檢驗中心112年7月13日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影 本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85頁),上開超速採證結果足認 正確無誤,且系爭雷射測速儀即為舉發員警於原告違規時所 使用。是原告主張被告未證明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是否 為當時所拍攝雷達照相機等語,亦難採納。  ⒋原告另主張其因其父病在旦危,接到通知後立即前往而出於 不得已之行為等語,並提出死亡證明書影本1紙為佐(見本 院卷第29頁)。惟縱認原告上開所述屬實,原告以超速之方 式駕車前往醫院,是否能有助於其父生命健康之醫療救助, 即原告違規事實能否達成「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之緊急危難 」之目的,容有疑問。又原告若遵循交通規則之時速限制, 以時速50公里行駛至目的醫院,其所費時間有限,此與原告 以時速101公里行駛之情形相比,致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 體安全,曝於高度受害之風險中,只為使原告自己(而非病 人本人)提早些微時間抵達醫院,衡酌原告行為之正面結果 與負面危險、醫院既有的適當緊急處置等情,難以評價原告 所為屬於行政罰法第13條規定之「不得已之行為」。故原告 所述固值同情,但其仍應遵守最高速限,原告此部分主張也 非被告作成原處分時得考量之因素,而不影響被告做成原處 分的合法性。  ⒌原告另主張其為初犯,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 微,以不舉發為適當等語。惟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 第43條第4項之違規行為並非道交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各款 所載得免予舉發之類型,舉發員警本於其所具執行交通稽查 勤務法定職權之行使,依據本案事實及違反情節而予製單舉 發,於法並無不合。從而,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㈢綜上,原告有上開「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 里至60公里以內」、「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 里至60公里以內(處車主)」違規行為應可認定,被告所為原 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一併說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法 官 李明鴻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 天

2025-01-23

KSTA-113-交-1087-20250123-1

交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260號 上 訴 人 丘雲中 被 上訴 人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鈴婷(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0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916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42條規定,對於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又判決有第243條第2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上開規定,依同 法第263條之5規定,於高等行政法院上訴審程序準用之。依 此,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之判決提起上 訴,依第243條第1項或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 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 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則應揭示該解釋或判 決之字號或其內容。其上訴狀或理由書,亦均應揭示合於該 條第1項或第2項各款之事實。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即難 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為不合法 。 二、緣上訴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於民國112年8月17日23時44分許,行經國道一號高 速公路北向92.7公里處時,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 第二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楊梅分隊警員以非固定 式雷達測速儀測得其時速為141公里(最高速限為時速100公 里,且於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向93.4公里處〈即前方約700公 尺處〉,設有測速取締標誌「警52」)而予以拍照採證,因 當場不能攔截製單舉發,乃依測速採證照片,以上訴人有「 速限100公里,經雷達(射)測定行速為141公里,超速41公 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 之違規,於112年8月28日分別填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 察局國道警交字第ZBA482303號、第ZBA482304號等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系爭車輛之車主(即上訴人) 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均為112年10月12日前,並均於1 12年8月28日移送被上訴人處理,上訴人於112年9月21日透 過「監理服務網申訴平台」陳述不服舉發。嗣被上訴人就內 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國道警交字第ZBA482304號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為之舉發,認系爭車輛經駕 駛而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 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前 段)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 3年3月5日北監花裁字第44-ZBA48230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吊扣汽車牌照6個 月(原載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之處理部分,嗣經被上訴人自 行撤銷)。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 政訴訟庭以113年度交字第916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 人猶表不服,乃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請求重新審查下列事項,並予以公正處理: 雷達測速儀的準確性質疑、測速地點的合法性、行政裁決的 合法性、程序正當性、雷達測速儀的技術規範、委外印製舉 發違規通知單的合法性、現場設備號碼與照片證據的不足。 即:1.原判決雖認定雷達測速儀尚在合格證書有效期限內, 且測試結果誤差在合理範圍,惟仍應調查確認該雷達測速儀 在測量當天是否準確、該設備在時速141公里時之具體誤差 範圍,以驗證其準確性,並應調查該儀器自國外進口後的檢 測數據和報告,確認數據和報告經過設備商總技師之簽證, 另應核實雷達測速儀之技術規範;2.應調查測速當天在舉發 地點前300至1,000公尺設置測速取締標誌之照片或相關證據 ,以確保該測速標誌確實存在且清晰可見;3.應調查原處分 製作之過程,確保原處分製作者及相關單位之證明文件,以 確保裁決過程合法;4.應調查委外印製舉發通知單之合法性 ,如委外印製舉發通知單為違法,則舉發通知單應屬無效; 5.應調查舉發機關當天現場值勤設備之號碼與現場照片,包 括內含設備證號、日期及時間,以確保執法過程合法透明; 6.應重新審查舉發機關提供之證據,並要求舉發機關提供原 始證據如照片、影片等,以支持原處分;基於上述理由,本 院應重新審查雷達測速儀之準確性、測速地點合法性及原處 分合法性,並應命舉發機關提出充分證據以支持原處分,確 保行政處罰之公正合法等語。 四、按本院就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為法律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6 3條之5準用第254條第1項規定,應以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 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上訴人請求本院再為調查雷達 測速儀之準確性、測速地點合法性、重新調查舉發機關提出 之證據等節,均非適法。又認定事實為事實審之職權,而證 據之證明力如何或如何調查事實,事實審法院有衡情斟酌之 權,苟已斟酌當事人陳述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並未違背 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即不能因事實審法院調查 證據、認定事實之結果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即逕指為違 法。經查,原判決就上訴人主張舉發通知單之開立委外情事 已敘明: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填製,業 據被上訴人說明係由舉發機關(單位)將違規資料整批存取 後委外印製,受委外者並非作成違規案件成立與否之決定機 關,僅係將收受之違規資料列印出來而已,並未作成任何行 政決定(亦無法任意變動資料內容),而此亦為原審法院辦 理相類案件而於職務上所已知者。復依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所示,於「填單人職名章」欄記載「警員朱珮 慈」,另於「填單單位章戳」欄記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 公路警察大隊楊梅分隊」,已明確顯示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警員及單位,是自無上訴人所指委外「 開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情事;至於為因 應大量案件之處理及作業需求,乃委外印製該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則並無違反相關規定等語,已就舉發 通知單之開立並無委外情事、其印製則係因應大量案件處理 及作業之需求而委外,並無違法。(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貳 、五、(二)參照)。復依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 工業技術研究院發給之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審認 本件測速採證使用之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單號碼:J0GAl2 00379,核與採證測速照片所示證號相符),業經檢定合格 (檢定日期為112年6月9日,有效期限為113年6月30日); 而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公務檢測用雷達測速儀檢定紀錄 表所示(受檢雷達測速儀之申請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 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型號〈主機AT-S1〉、器號〈主機AT S031〉、檢定日期〈112年6月19日〉均與上開雷達測速儀檢定 合格證書所載相符),亦可見就各檢測項目均檢(判)定為 符合或合格,且就上訴人主張有關速度「偵測準確度」(檢 定公差:當速度小於150km/h時,不大於lkm/h,當速度在15 0km/h以上時,不大於2km/h),而經檢測其「顯示速度(25 、50、60、70、90、100、110、150、199km/h)」均與「設 定速度」相符,而無「器差」,亦無不合。又敘明:科學儀 器之偵測雖容許公差存在,但有無違規仍以測速儀器實際測 得之數據為準,在行車速度違規之舉發事件,不允許舉發機 關在實際測得之數值上自行加減公差之可能最大值或最小值 以認定有無超速之事實,亦不允許被舉發人據此主張其行車 速度並未超過規定、本件測速值勤之情形業據舉發機關以11 2年10月4日國道警二交字第1120014865號函詳予說明在案, 縱未能提出本件測速時現場攝有值勤設備編號之照片,亦無 礙於本件舉發及違規事實之認定(事實及理由欄貳、五、( 三)3參照),乃認原處分並無違誤,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 訴。是原判決就上訴人對原處分是否合法之主要爭點,已詳 述其判斷之理由,並無違誤。上訴人前揭上訴理由,核其內 容無非係重複其於原審已提出而未據參採之主張,而請求本 院再行調查,對於原判決究有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何法規 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 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第243條第1項、第2項所列各 款之事實,均無一語指摘,難認已對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有 具體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 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鄭凱文 法 官 林妙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建德

2025-01-22

TPBA-113-交上-260-20250122-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3094號 原 告 埃德万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3月5日桃 交裁罰字第58-DG3339677號裁決(嗣經被告改以113年12月20日 桃交裁罰字第58-DG3339677號為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賠償給付原告新 臺幣300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 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 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 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1項、第2項第1款、第4款:「地 方行政法院收受前條起訴狀後,應將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於二十日內重新審查原裁決是否 合法妥當,並分別為如下之處置:一、原告提起撤銷之訴, 被告認原裁決違法或不當者,應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但 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處分。四、被告重新審查後,不依原告之 請求處置者,應附具答辯狀,並將重新審查之紀錄及其他必 要之關係文件,一併提出於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此係 行政訴訟法基於交通裁決事件所具質輕量多之特殊性質,並 為使法律關係及早確定,於是創設「重新審查」之特別救濟 機制,而免除訴願之前置程序,使原處分機關能再次自我審 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滿足依法行政之要求,並可兼顧當 事人之程序利益,避免當事人不必要之時間、勞力、費用之 浪費,亦可達成司法資源之有效利用。如原處分機關審查結 果認原裁決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自可撤銷或變更原裁決 ,並就同一違規事實為新裁決並為答辯,至於此變更後之新 裁決如仍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 之4第3項之規定(即「被告依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為處 置者,應即陳報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被告於第一審終局裁 判生效前已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以其陳報管轄之地方 行政法院時,視為原告撤回起訴。」)之反面解釋,自不應 視為原告撤回起訴,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仍應就原處分機關 變更後所為之新裁決及答辯為審判對象,繼續進行審理。查 被告本以民國113年3月5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3339677號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 2,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嗣經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經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乃改以113年12 月20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333967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1,600元(違規事實及違反法條均未 變更),並於113年12月24日向本院為答辯。而因原告於起 訴時即訴請撤銷原裁處之全部處罰內容,故上開新裁決顯非 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依照前述說明,本院司法審查之對 象自應為被告113年12月20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3339677號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緣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於110年11月28日15時29分,經駕駛而行經桃園市蘆 竹區台15線北上23公里附近時,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 局蘆竹交通分隊警員於台15線北上23公里處,以非固定式雷 達測速儀測得其時速為68公里(最高速限為時速50公里,且 於違規地點前方約222公尺處,設有測速取締標誌「警52」 )而予以拍照採證,因當場不能攔截製單舉發,嗣經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蘆竹交通分隊依據測速採證照片,以其 有「速限50公里,經儀器測得時速68公里,超速18公里,超 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乃於110年12 月1日填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警局交字第DG3339677號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 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1年1月15日前,並於110年1 2月1日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13年3月29日填製「臺北市交 通事件裁決所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向被告陳述不服舉發( 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辦理歸 責實際駕駛人事宜)。嗣被告認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有「汽車 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之違規 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3年12月20日桃交裁罰 字第58-DG333967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 處分),裁處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罰鍰1,600元。原 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父親死亡,心急如焚,且該罰單於113年5月17日寄來令人 傻眼,依法7日內必須舉報,到案時間111年1月15日,每 年原告配偶有去超商查單之習慣,近3年來未顯示有罰單 ,於情於理,都不應堅持開罰。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查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113年5月2日蘆警分交字第1 130015240號函略以:「…查第DG3339677號通知單,所係 路段為本轄蘆竹區台15線北上23K處,該路段速限為50公 里/小時,執勤員警於取締位置測得旨車時速達68公里/小 時,超速違規事實明確,本分局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40條予以舉發核無違誤…」。 2、本案使用雷達測速儀規格24.125GHz(K-Band)照相式, 廠牌:譽華科技有限公司,型號:神捕二號,器號:SC2- 021,係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 驗證中心於110年9月2日檢定合格,且有效期限至111年9 月30日,檢定合格單號碼為M0GA1000422,有財團法人台 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1紙為證。 本測速儀器有檢驗後發給之證書,自有相當之公信力,而 雷達測速儀顯示原告車輛當時行車速度為每小時68公里, 足認原告所有系爭車輛確有於110年11月28日15時29分許 ,以行車速度68公里之時速行駛於系爭路段之行為事實, 堪可認定。而按交通警察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 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 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 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 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準此,原舉發員警舉發交通 違規案件時,僅需確信當時儀器所測定之數據為真並無誤 時,自可依法賦予之職權依法告發。另參照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蘆竹分局113年12月11日蘆警分交字第1130046854號 函所附員警職務報告所載,本件移動式「警52」測速取締 標誌設置於違規地點前約220公尺,符合相關規定,舉發 機關依法舉發應無違誤。 3、原告主張依法7日必須舉報;惟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1係規定民眾應於7日內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警察機關 檢舉,而本件並非民眾檢舉案件,尚不適用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 條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 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二個月不 得舉發。」,而本件違規時間係110年11月28日,交通警 察製單時間係110年12月1日,顯見舉發時效並無逾2個月 ,符合上開法條之規定,本件交通警察依法舉發應無違誤 ,上開法條並無規定舉發通知單須於7日內舉發,原告之 主張顯於法有所誤解。 4、參照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113年12月11日蘆警分交 字第1130046854號函所附相關資料,舉發機關於110年12 月1日填製第DG333967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對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依法逕行舉發,並以違 規時原告所登記之戶籍地址為送達,惟因原告於113年10 月14日始提起行政訴訟,被告重新審查舉發通知單送達資 料,因該掛號函件已逾查詢期限(自交寄之日起算6個月 ),被告酌情依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內關於「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 里以內」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之罰鍰金額 (1,600元),變更裁處而改採低罰,亦即原告未因未於 舉發通知單之到案日前到案而加重其裁罰,應未影響原告 之權益(參照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246號行政 訴訟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51號行政訴 訟判決)。 5、是以,系爭車輛因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 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之情,是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40條規定所定要件。 6、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原處分是否已逾3年之裁處權時效?(此係本院依職權就原 處分合法與否應予審究之前提問題)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 「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為兩造分別於起訴狀、答 辯狀所不爭執,且有原處分影本1紙、汽車車籍查詢影本1 紙、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影本1份 、違規查詢報表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73頁、第79頁、第8 1頁、第82頁、第85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113 年5月2日蘆警分交字第1130015240號函〈含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測速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61頁 、第62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113年12月11日 蘆警分交字第1130046854號函〈職務報告、「警52」標誌 與交通違規行為發生地之相對位置《距離》示意圖、財團法 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由經 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發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2 0/28人勤務分配表、「警52」標誌設置處照片〉影本1份( 見本院卷第63頁至第69頁)足資佐證,是前揭事實自堪認 定。 (二)原處分已逾3年之裁處權時效:   1、應適用之法令:    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第2項:     行政罰之裁處權,因三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 前項期間,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但行 為之結果發生在後者,自該結果發生時起算。  2、查本件違規行為時係110年11月28日,故就之所為行政罰 之裁處權於113年11月27日即已因屆滿3年而消滅,然原處 分係於113年12月20日始作成,已逾3年之裁處權時效而非 適法;至於被告雖曾於本院依職權移請重新審查前,於11 3年3月5日就同一違規行為作成裁決處分〈下稱前處分〉( 見本院卷第75頁),但經重新審查後,被告嗣於113年12 月20日作成原處分(同時含有自行撤銷前處分之性質), 此與行政罰法第27條第4項所規定之情形(即「行政罰之 裁處因訴願、行政訴訟或其他救濟程序經撤銷而須另為裁 處者,第一項期間自原裁處被撤銷確定之日起算。」)本 屬有間,更何況被告撤銷前處分之日期(113年12月20日 )距本件違規行為日亦已逾3年。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 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 的必要,一併說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 為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賠償給付原告300元。 六、結論:原處分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2025-01-22

TPTA-113-交-3094-20250122-2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2260號 原 告 蕭高華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7月1日新 北裁催字第48-RA7272467號裁決(嗣經被告以113年12月2日新北 裁催字第48-RA7272467號改為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 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 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 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1項、第2項第1款、第4款:「地 方行政法院收受前條起訴狀後,應將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於二十日內重新審查原裁決是否 合法妥當,並分別為如下之處置:一、原告提起撤銷之訴, 被告認原裁決違法或不當者,應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但 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處分。四、被告重新審查後,不依原告之 請求處置者,應附具答辯狀,並將重新審查之紀錄及其他必 要之關係文件,一併提出於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此係 行政訴訟法基於交通裁決事件所具質輕量多之特殊性質,並 為使法律關係及早確定,於是創設「重新審查」之特別救濟 機制,而免除訴願之前置程序,使原處分機關能再次自我審 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滿足依法行政之要求,並可兼顧當 事人之程序利益,避免當事人不必要之時間、勞力、費用之 浪費,亦可達成司法資源之有效利用。如原處分機關審查結 果認原裁決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自可撤銷或變更原裁決 ,並就同一違規事實為新裁決並為答辯,至於此變更後之新 裁決如仍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 之4第3項之規定(即「被告依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為處 置者,應即陳報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被告於第一審終局裁 判生效前已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以其陳報管轄之地方 行政法院時,視為原告撤回起訴。」)之反面解釋,自不應 視為原告撤回起訴,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仍應就原處分機關 變更後所為之新裁決及答辯為審判對象,繼續進行審理。查 被告本以民國113年7月1日新北裁催字第48-RA7272467號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 。嗣經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重 新審查後,被告乃改以113年12月2日新北裁催字第48-RA727 246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 照6個月(違規事實及違反法條均未變更,僅刪除原載關於 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之處理部分),並先後於113年12月5日 、同年12月27日向本院為答辯。而因原告於起訴時即訴請撤 銷原裁處之全部處罰內容,故上開新裁決顯非完全依原告之 請求處置,依照前述說明,本院司法審查之對象自應為被告 113年12月2日新北裁催字第48-RA727246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裁決書。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緣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籍地:新 北市淡水區〉(下稱系爭車輛),於113年4月14日13時42分 ,經駕駛而行經基隆市新台五路五堵橋(基隆市往汐止區方 向)後,為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百福派出所警員以非固定 式雷達測速儀測得其時速為100公里(最高速限為時速50公 里,且於前方155公尺處,設有測速取締標誌「警52」)而 予以拍照採證,因當場不能攔截製單舉發,嗣經基隆市警察 局第三分局百福派出所依據測速採證照片,以其有「行車速 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事實,乃 於113年4月14日填製基隆市警察局基警交字第RA7272467號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系爭車輛之車主(即 原告)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3年5月29日前,並於 113年4月15日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13年4月26日委託他人 填具「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向 被告陳述不服舉發。嗣被告認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有「行車速 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事實,乃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及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3年12月2日新北 裁催字第48-RA727246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 稱原處分),裁處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吊扣汽車牌照 6個月。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汽車駕駛人,行 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 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2,4 00元以下罰鍰。」、第43條第4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有 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可知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及第43條均係以汽車駕駛人 為處罰主體,而非汽車所有人,既訴外人林良憲已向被告 表示其係違規駕駛人,被告即應據以查明後裁罰駕駛人, 然本件被告仍裁罰原告,自屬無據,合先敘明。 2、又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3條第1項、第2項 規定:「標誌牌面之大小,應以車輛駕駛人在適當距離內 辨認清楚為原則。警告標誌及禁制標誌在一般道路上應用 標準型;行車速率較高或路面寬闊之道路應用放大型;行 車速率較低或路面狹窄之道路得用縮小型;高速公路或特 殊路段得用特大型。」、第23條規定:「警告標誌之設計 ,依左列規定:一、體形 正等邊三角形。二、顏色 白底 、紅邊、黑色圖案。但「注意號誌」標誌之圖案為紅、黃 、綠、黑四色。三、大小尺寸標準型 邊長90公分,邊寬7 公分。放大型 邊長120公分,邊寬9公分。縮小型 邊長60 公分,邊寬5公分。特大型 視實際情況定之。四、警告標 誌設置位置與警告標的物起點之距離,應配合行車速率, 自45公尺至200公尺為度,如受實際情形限制,得酌予變 更。但其設置位置必須明顯,並不得少於安全停車視距。 」、第55條之2規定:「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 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 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測速 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 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本 標誌。」。本件情形,系爭路段行車速度限制為每小時50 公里,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屬一 般道路之行車速限,則關於超速取締所應設置之「警52」 警告標誌,應依前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3 條第1項及第23條第3款規定,應採用「標準型」之大小尺 寸設計,即等邊三角形之邊長90公分、紅色邊寬7公分, 始符合「設置位置明顯並能辨認清楚」之設置規範,俾能 有效提醒用路人車,達到警告並避免發生交通事故之目的 。茲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於l13年5月13日函覆被告,其 說明欄三部分提及「本市新台五路五堵橋(基隆往汐止方 向)前設有『警52』測速取締標誌」,然本件員警執勤時所 使用者像活動型「警52」標誌,該活動型「警52」標誌是 否符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3條第1項及第2 3條第3款規定採用「標準型」之大小尺寸設計,未見基隆 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提出說明,確認是否與道路交通標誌標 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3條「警告標誌在一般道路應用標準型 」之規範相符,據此訴外人林良憲主張駕駛系爭車輛行經 新台五路,該路段是上坡路段絕對沒有超速l00公里,而 縱使系爭車輛行經該路段有超速行車之違規,然因本案無 從確認系爭標誌之尺寸是否採取「標準型」,致未能發揮 警示作用。而被告公開核准執行地點是明德三路五堵橋, 而被告不是在公開核准地點執行,而在沒有核准的新台五 路執行測速照相,有瑕疵可指,則員警所為舉發程序即有 違誤,被告據以作成原處分,自有撤銷原因。 3、再者,依員警所提出之舉發相片,有前後2台車同時為舉 發相片所攝得(系爭車輛為後車),如何能證明系爭車輛 為雷射(達)測速儀器鎖定之車輛?又本件雷射(達)測 速儀器所測得之超速相片,未顯示測速儀器設置地與系爭 車輛(即超速違規行為地)之距離,又各別雷射(達)測 速儀器其檢測、拍攝方式或有不同,故本件自應由被告舉 證證明「測速儀器設置處」與「實際超速違規行為地點」 之距離係在該「警52」標誌後100公尺至300公尺距離範圍 內,否則其舉發程序即有違誤。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經查,依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回函內容,系爭車輛於11 3年4月14日13時42分許,行經基隆市新台五路五堵橋(基 隆往汐止),該路段限速50公里、經雷達測速為100公里 、超速50公里,本分局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 1項第2款規定逕行舉發。 2、次查,違規採證照片上方資訊欄,可知系爭車輛於113年4 月14日13時42分許,行經基隆市新台五路五堵橋(基隆往 汐止)時,經證號M0GA1300149,雷達測速儀測得車速:1 00km/h,該路段限速:50km/h,故系爭車輛超速50公里。 且該路段右側有懸掛「警52」標牌及「限5」標牌設置路 側,而「限5」標誌上有「50」之字樣,上述標牌、標字 均清晰且不存無法辨識或誤認之情,行經該路段之用路人 得知前方有測速取締之逾,亦可知悉該路段限速50公里, 有現場採證照片在卷可稽。另員警測量距離照片所示,雷 達測速儀設置所在位置距離「警52」測速告示牌位置約為 150公尺,系爭車輛違規地點距離「警52」測速告示牌位 置約為155公尺,自合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 第3項「一般道路100公尺至300公尺」之規定。 3、另查,本件雷達測速儀係規格:24.125GHz(K-Band)照 相式,廠牌:雷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型號主機:RS-V3 ,器號主機:RS-1243,檢定合格單號碼:M0GA1300149, 檢定日期:113年3月21日,有效期限:114年3月31日,有 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佐,上開違規事實於113 年4月14日許測得,仍於雷達測速儀有效期日內,是本件 雷達測速儀之準確度堪值信賴,綜上事證,系爭車輛駕駛 人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系爭路段,且行車速度超過路段限 速之最高時速50公里,違規事實明確,且查汽車車籍資料 ,原告為系爭車輛車主,故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 時速40公里(處車主)」違規行為,被告據此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作成本件裁罰處分,應無 違誤。 4、原告固以「…既訴外人林良憲已向被告機關表示其係違規 駕駛人,被告即應據以查明後裁罰駕駛人,然本件被告仍 裁罰原告,自屬無據原處分自應予撤銷…」等語主張撤銷處 分;惟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 對車輛所有人併予處罰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 條第3項規定,已得推定其有過失,業如前述。車主提供 系爭車輛與駕駛人時,應注意及擔保駕駛人駕駛行為合於 交通管理規範,卻未注意前情,致駕駛人得駕駛系爭車輛 ,為前開重大違規行為;復無相關證據,可徵車主已盡注 意能事或有不能注意狀況;足認車主就系爭車輛之使用篩 選控制及前開違規行為之發生,確有應注意、能注意、不 注意之過失,故原告上開主張似屬無憑,原處分並無違誤 ,應予維持。 5、原告另以「…員警執勤時所使用者像活動型『警52』測速取 締標誌,該標誌是否符合設置規則第13條第1項及第23條 第3款規定…」主張撤銷處分;惟查,依據道路交通標誌標 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3條及第23條第3款,觀之法條構成要 件,除於一般道路及速率較高之道路上應分別使用標準型 與放大型標誌外,其餘縮小型及特大型屬於得使用。雖文 字上屬於應使用及得使用之差別,但綜合該條法條整體以 觀,以及第1項要件中之得以明確辨識之立法意旨,就構 成要件之內容,解釋上該條文理應係屬於符合兩者之狀況 下,得由標誌設置機關決定用何種大小之標誌,無庸拘泥 於該條之構成要件。是以,原告主張該警示標誌不符規定 ,顯非可採。 6、原告又以「舉發相片有前後兩台車同時為舉發相片所攝得 ,如何能證明原告的系爭車輛為雷射測速儀鎖定之超速車 輛…」主張撤銷處分;惟查,自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依度量 衡法第14條第2項及第16條第2項規定公告之「雷射測速儀 檢定檢查技術規範」第1.1、1.2節規定可知,雷射測速儀 係利用對移動車輛傳送同步紅外線脈衝光,以量測移動車 輛反射雷射脈波所產生的飛行時間(The time of flight )變化,並根據脈波重複率來計算並顯示標的車輛行車速 度之裝置,又檢視上開採證影像內容,測速儀測得速度時 已鎖定系爭車輛,該測速儀發射之紅外線脈衝光自係碰撞 系爭車輛之表面,復折回測速儀以計算系爭車輛之行車速 率,而畫面中既未出現其它車輛,自無測得它車輛行車速 率之可能性;再者,當時已係深夜,車流稀少,亦難謂有 石頭、鳥類、昆蟲以高達時速100公里之速度於系爭車輛 正前方持續飛行之可能,是原告上開主張,顯非可採。 7、再者,查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原告既為系爭車輛登記之所 有人,自應負擔維持其所有物於合法狀態之責任。是原告 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8、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原告以本件測速照相執行地點與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公告 之移動式測速照相設備執行地點不符,而「警52」標誌之設 置之大小及位置未能達到示警作用,且測速採證照片中尚攝 得其他車輛,乃質疑本件舉發及原處分之合法性,又以訴外 人林良憲已向被告表示係系爭車輛之駕駛人,故被告不應以 原告為裁罰對象,是否可採: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 「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主張如「爭點」欄所 載外,其餘事實業據兩造分別於起訴狀、答辯狀所不爭執 ,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違規 查詢報表影本1紙、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交通違規 案件陳述書影本1紙、原處分影本1紙、汽車車籍查詢影本 1紙(見本院卷第123頁、第125頁、第127頁、第147頁、 第151頁)、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113年8月20日基警三 分五字第1130312036號函〈含測速採證照片、雷達測速儀 擺設地點照片及「警52」設置地點照片暨執行測速勤務示 意圖、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雷達測速儀檢定合 格證書〉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135頁、第143頁、第145頁 )足資佐證,是除原告主張部分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二)原告以本件測速照相執行地點與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公 告之移動式測速照相設備執行地點不符,而「警52」標誌 之設置之大小及位置未能達到示警作用,且測速採證照片 中尚攝得其他車輛,乃質疑本件舉發及原處分之合法性, 又以訴外人林良憲已向被告表示係系爭車輛之駕駛人,故 被告不應以原告為裁罰對象,不可採: 1、應適用之法令: ⑴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    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 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 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 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前, 設置本標誌。 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①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第5項本文 :     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 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     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 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 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 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 此限:     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 限。 對於前項第九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一百 公尺至三百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 尺至一千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第一項、第四項逕行舉發,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應記明 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 或其指定之主要駕駛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    ②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前段: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 元以上三萬六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     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 六個月。    ③第85條第3項: 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 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   ⑶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   ⑷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 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 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 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 第1項、第2項分別亦有明定,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 、「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 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 」、「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 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 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 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 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 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就「汽車所有人提供 汽車駕駛人有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行為之汽車」之 違規事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統 一裁罰基準為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 2、查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於前揭時、地為基隆市 警察局第三分局百福派出所警員以非固定式雷達測速儀測 得其時速為100公里(最高速限為時速50公里,且於前方1 55公尺處,設有測速取締標誌「警52」)而予以拍照採證 ,因當場不能攔截製單舉發,嗣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 百福派出所依據測速採證照片,以其有「行車速度超過規 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事實,乃於113 年4月14日填製基隆市警察局基警交字第RA7272467號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 告)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3年5月29日前,並於 113年4月15日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13年4月26日委託他 人填具「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 」向被告陳述不服舉發等情,業如前述,且有前揭事證足 佐,是被告據之認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有「行車速度超過規 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事實,乃以原處 分裁處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 3、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且提出「基隆市移動式測速 照相設備執行地點」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19頁)為佐; 惟查:   ⑴縱使本件執行測速照相之地點與「基隆市移動式測速照相 設備執行地點」編號35所載之執行地點(明德三路五堵橋 )未盡相符,但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 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之規定,就「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 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違規事實之逕行舉發, 依法並不需定期於網站公布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 路段,故上開公告就移動式測速照相設備執行地點之記載 ,自不影響舉發程序及原處分之合法性。   ⑵按「標誌之分類及其作用如左:一、警告標誌:用以促使 車輛駕駛人及行人瞭解道路上之特殊狀況、提高警覺,並 準備防範應變之措施。」、「標誌牌面之大小,應以車輛 駕駛人在適當距離內辨認清楚為原則。警告標誌及禁制標 誌在一般道路上應用標準型;行車速率較高或路面寬闊之 道路應用放大型;行車速率較低或路面狹窄之道路得用縮 小型;高速公路或特殊路段得用特大型。」、「警告標誌 之設計,依左列規定:一、體形:正等邊三角形。二、顏 色:白底、紅邊、黑色圖案。但『注意號誌』標誌之圖案為 紅、黃、綠、黑四色。三、大小尺寸:標準型:邊長九○ 公分,邊寬七公分。放大型:邊長一二○公分,邊寬九公 分。縮小型:邊長六○公分,邊寬五公分。特大型:視實 際情況定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0條 第1款、第13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觀乎前揭「警52」標誌設置地點照片(見本院卷第89 頁),足見該標誌之設置高度、位置及牌面大小,顯為車 輛駕駛人在適當距離內得以辨認清楚,且亦無小於一般道 路所常見「警52」標誌之情事,且其與違規地點亦相距15 5公尺,當屬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之 規定;再者,該「警52」標誌,牌面內容清晰且未遭遮蔽 。是原告以無從確認該「警52」標誌是否屬「標準型」, 乃指稱其違反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3條第1 項、第23條第3款等規定而未能發揮警示作用,自無可採 。   ⑶依前揭測速採證照片所示,系爭車輛正前方雖有一車輛, 但雷達測速儀與系爭車輛之間,並無其他車輛,是舉發單 位所指測速採證照片中之系爭車輛即係經測得超速之車輛 一事,自堪採信。 ⑷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並無明文限制汽 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應為同一人,始能吊扣汽車牌照, 是於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為同一人時,固無疑義;惟 在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不同時,即係採併罰規定,衡 酌其立法目的,顯係考量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 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事項, 均得加以篩選控制,是其對於汽車之使用者應負有監督該 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安全管理規範之 公法上義務,藉以排除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 恣意使用,徒增危害道路交通安全之風險;至於汽車所有 人是否已盡監督注意之責,固然不能純以汽車駕駛人有違 規之事實即反面推論汽車所有人未盡注意義務,惟汽車所 有人所舉無過失之證據方法,仍應綜合考量汽車所有人與 駕駛人間之關係,並使客觀、理性之一般人認為所有人所 採作為確實能對駕駛人產生督促約束效果,始認合於經驗 法則。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之適用 情形,包括「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不同時」,且該規 定處罰之對象本係「汽車所有人」而非如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係處罰「汽車駕駛人」,是原告 縱使已辦理歸責實際駕駛人(林良憲),亦僅係裁罰機關 是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及第85條 第1項前段規定裁處實際駕駛人(林良憲),尚不影響本 件依法應以原告為處罰對象一事。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 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 的必要,一併說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300元,所以確定第 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2025-01-21

TPTA-113-交-2260-20250121-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2045號 原 告 漢將交通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烈明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6月 14日北市裁催字第22-CT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 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 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6月14日北市裁催字第22-CT0000000 -0號裁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嗣經被告重新審查 後,刪除主文二、易處處分之記載,並將更正後之之裁決書 合法送達予原告。然因原處分尚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 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規定反面解釋之旨,本院仍 就更正後之22-CT0000000-0號裁決書為本件審理標的,先予 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經訴外人林崗立於112年11月10日0時48分許,駕駛行經限 速60公里之新北市○○區○○路000號(往三芝)(下稱系爭路段) ,經雷達測速儀器測得其時速為102公里,超速42公里,有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 之違規行為,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下稱舉發機關) 於112年12月6日填製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T0000000號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 原告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被告審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 於113年6月14日開立北市裁催字第22-CT0000000-0號裁決書 (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原告不服, 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計程車租賃業者,不特定駕駛人均得向原告申請租借 計程車服務,原告僅能就駕駛人之計程車執業資格為注意。 又原告於工作守則中即明確載明道路交通駕駛之注意事項, 實已善盡宣導之責,原告對於訴外人駕駛過程中發生超速之 違規行為,難認有預見可能性,而負有防免義務,自難就訴 外人之故意或過失行為負責。雖交通部函文旨在明確汽車運 輸業針對避免所僱用之駕駛人酒後駕車之事前督導義務,然 「避免所僱用之駕駛人超速之事前督導義務」應受該函文規 範適用,而原告製作之宣導法條確認書亦有訴外人簽名確認 ,堪認原告已確實傳達予訴外人瞭解相關規定,該確認書自 可作為原告舉證不罰之證明文件,原告並無違反事前督導義 務,故原處分之作成顯然違法,應予撤銷等語。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訴外人多次因超速40公里以上被製單舉發,原告雖稱已善盡 監督注意之責,惟原告並未提出任何事證佐證訴外人前次違 規之後,有何種作為強化管理以盡管理、監督責任,實難認 原告已善管理監督之責任。再者,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 規定之文義觀之,吊扣牌照之對象係「違規之汽車牌照」, 並無違規汽車駕駛人應與汽車所有人為同一人始能吊扣汽車 牌照之限制,而其所以裁罰汽車所有人,乃慮及汽車所有人 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 何人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非無擔保其汽車之使用者具 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否則無異 縱容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道路 交通之風險。是原告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應屬合法等語。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3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 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  2.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 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  3.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汽 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 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 其行為違規。」;「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 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 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 之最低速限。」;「對於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 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  4.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第1項:「測速取 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 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 定之最低速限。」  ㈡前提事實:   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63頁)、原處分(本院 卷第69頁)、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本院卷第102頁) 、測速取締標誌與取締距離圖(本院卷第89頁)、汽車車籍 查詢資料(本院卷第95頁)、移轉歸責通知書(本院卷第67 頁)各1份,以及速限及測速取締標誌現場照片2張(本院卷 第85頁、第87頁)、舉發照片1張(本院卷第65頁)在卷可 憑,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原處分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裁處原告,並無違誤:  1.按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並無明文規定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 有人應為同一人,始能吊扣汽車牌照之限制,是在汽車駕駛 人與汽車所有人不同時,即係採併罰規定,衡酌其立法目的 ,係考量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 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事項,均得加以篩選控制, 是其對於汽車之使用者應負有監督該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 駕駛行為合於交通安全管理規範之公法上義務,藉以排除汽 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危害道路交 通安全之風險。又同條例第85條第3項規定:「依本條例規 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 或該其他人有過失。」準此,因汽車所有人對違規涉案汽車 具有支配管領權限,其若未能確實擔保、督促汽車使用者具 備法定駕駛資格、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時,行政機關 自得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處罰。又此為推定過失之 責任,汽車所有人必須舉證證明其無過失,始得免罰。  2.查系爭車輛於上揭時、地遭訴外人駕駛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 40公里,違反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原告雖非駕 駛人,然其既以租賃車輛為業,對於所出租車輛之使用方式 、用途、供何人使用等,均可事先加以篩選控制,具擔保使 用者應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 揆諸上開說明,推定原告有未盡監督責任之過失。  3.至原告雖提出訴外人於112年9月10日切結願負道交條例第43 條第1項危險駕駛責任之計程車駕駛人工作守則1份(下稱系 爭工作守則,本院卷第38頁),主張已善盡監督責任云云。 惟審酌原告既以收取車輛租金營利,自不得僅憑上開切結書 ,即將其經營所生風險、成本均轉嫁由承租人承擔,輕易免 除車輛所有人保管監督責任,否則此相對於非租賃車輛之一 般汽車所有人而言,顯然有失公平。換言之,原告除提出事 先概括免責之約定外,更應舉證證明其對訴外人使用系爭車 輛之情形有何具體監督、管理之舉措,並證明其監督並未疏 懈,或縱加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違規,始能免其責任。 參諸訴外人為系爭工作守則之切結前,於111年12月21日已 為相同內容之切結乙情,此有宣導法條確認書1份在卷可憑 (本院卷第43頁),審酌訴外人於111年12月21日切結後, 復於112年7月22日超速最高速限40公里以上,違反道交條例 第43條第1項第2款被製單裁罰(本院卷第97頁),足證事前 切結之方式顯難遏止訴外人再度為超速40公里危險駕駛,並 非有效監督手段。再者,訴外人於112年7月22日違規後,被 告以同年8月31日北市裁申字第1123231628號函免予對原告 執行該次吊扣牌照處分,並於函文中言明原告僅以事前切結 方式,未善盡車輛管理人之責任等語(本院卷第93頁),惟 原告並未因此採取其他有效監督措施,依舊故我,於同年9 月10日要求訴外人另就系爭工作守則切結,自難認原告已盡 管理監督之責,是原告主張洵非可採,不能排除道交條例第 85條第4項推定過失之適用。  4.從而,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對原告即汽車所有人 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符合法律之規定,並無違誤。 ㈤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又本件訴訟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予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法 官 楊甯伃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呂宣慈

2025-01-20

TPTA-113-交-2045-20250120-1

交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308號 上 訴 人 陳麗秋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5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2502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上訴人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於民國112年7月16日7時34分許,行經國道5號北 向3.8公里,因有「速限80公里,經雷達(射)測定行速為1 22公里,超速42公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 公里(處車主)」之違規行為,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 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七堵分隊(下稱舉發單位)員警以非 固定式科學儀器採證後,對上訴人製開國道警交字第ZIA173 857、第22-ZIA17385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逕行舉發。上訴人不服舉發委任訴外人李建男代其提出申訴 ,經被上訴人確認違規屬實,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下稱道交條例)第24條、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行為 時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 理細則等規定,於112年11月8日製開北市裁催字第22-ZIA17 3857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一),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 下同)12,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 講習;第22-ZIA173858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二),裁處上 訴人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依職權移請被上訴人重新 審查後,被上訴人認原處分二主文二部分(即關於汽車牌照 逾期不繳送之處理部分)有誤,爰依行政程序法第101條規 定刪除其內容。嗣經原審於113年9月5日以112年度交字第25 02號行政訴訟判決將原處分一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撤銷 ,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下稱原判決)。上訴人仍不服, 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 、原審判決理由,均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舉發機關為刻意之隱藏性執法,現場絕無明 顯之取締警示,無警車停放,無警示燈閃爍,員警亦特意躲 藏於標示物之後,完全無法辨別其存在,警方執法之動機、 方式令人難以認同;原判決提及員警著制服、使用巡邏車或 明顯標誌之車輛進行測速採證,並無明確證據,執法人員隱 藏性執法,違反行政程序法第8條誠信原則。超速取締警告 標誌設於國道5號南下4.73-4.74公里處,違規地點為3.8公 里,扣除雷射槍距離75.6公尺,表示員警所處位置為3.72-3 .73公里處,明顯超過300-1000公尺前設置警告標誌之規定 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及第3項規定: 「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 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 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 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 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 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 於規定之最低速限。」「對於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 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 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第40 條規定:「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 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 新臺幣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又道交條例第4條 第3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 稱設置規則)第55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測速取締標 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 ,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 最低速限。」「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 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 0公尺前,設置本標誌。」可知,為提醒車輛駕駛人前方路 段之速限,預促其注意減速或遵守速限以免遭違規取締,並 確保行車安全,同時為避免因警告標誌距離取締地點過短, 致駕駛人反應不及而無從依速限行駛或發生危險駕駛,立法 者遂要求執法機關應踐行於一定距離內設置「警告標誌」並 明顯標示之程序,始得就違規行為予以舉發。因此,執法機 關對於汽車駕駛人之違反速限行為,以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 得證據資料證明予以舉發,已在違規行為發生地點前之一般 道路100公尺至300公尺,或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於300公尺 至1,000公尺,明顯設置測速取締標誌者,並不因執法人員 使用之非固定式科學儀器未位於該距離範圍內,即認其舉發 違反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大 字第1號裁定參照)。  ㈡經查,本件使用之雷達測速儀均檢定合格並發給檢定合格證 書,尚在檢定有效期限(112年6月9日至113年6月30日)內 ,有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112年6月9日雷達測速 儀檢定合格證書可稽(原審卷第61頁);舉發機關112年10 月2日國道警九交字第1120011508號函(下稱112年10月2日 函)已載明,本案取攝違規地點為國道5號北向3.8公里處, 「警52」標誌牌面設置於同向4.7公里處,前述標誌設置清 晰完整,足供辨識,有112年10月2日函、舉發照片及該標誌 牌面照片在卷可稽(原審卷第53、59及63頁),核與道交條 例第7條之2第3項及設置規則第55條之2規定相符,尚無違誤 。又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所 稱明顯標示之距離,應以「警示牌設置位置」與「交通違規 行為發生地點」間之距離為據,則112年10月2日函記載「本 案測距(即員警與該車之直線距離)為75.6公尺,故測得該 車違規時,其地點為3.8756公里處,仍符合相關規定」等語 ,以及原判決以本件在國道5號北向4.7公里處設有「警52」 標誌,而測速儀器設置位置在國道5號北向3.8公里處,本件 測距為75.6公尺,符合設置規則第55條之2及道交條例第7條 之2第3項規定等語,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主張現場絕無明 顯之取締警示,取締警告標誌與員警所處位置之距離,已明 顯超過高速公路取締勤務應於300-1000公尺前設置警告標誌 之規定云云,洵無足取。  ㈢再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 上3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 ,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 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道交條例第43 條第1項第2款、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上訴人違 規路段速限為時速80公里,系爭車輛經雷達測定行駛速度為 時速122公里,超速42公里等情,有舉發照片在卷足憑(原 審卷第45頁),被上訴人因之認上訴人所有之系爭車輛經駕 駛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 規事實,以原處分二吊扣系爭車輛汽車牌照6個月,洵屬有 據。  ㈣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上訴人違反道交條例第43條規定,原處 分一處以12,000元罰鍰及原處分二之裁處,核無違誤,而駁 回其訴,並無違法。上訴意旨以其法律上歧異之見解,指摘 原判決違背法令,應無可採。從而,上訴論旨,求予廢棄原 判決,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37條 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 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 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郭淑珍 法 官 張瑜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宜蓁

2025-01-20

TPBA-113-交上-308-20250120-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3063號 原 告 李文傑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9月10日桃 交裁罰字第58-DG597139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 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 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 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緣原告於民國113年6月19日21時37分,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而行經桃園市○○ 區○○路0段0000號附近時,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 竹派出所警員於○○路0段0000號前,以非固定式雷達測速儀 測得其時速為71公里(最高速限為時速50公里,且於違規地 點前方約220公尺處,設有測速取締標誌「警52」及最高速 限標誌「限5」〈速限50公里〉)而予以拍照採證,因當場不 能攔截製單舉發,嗣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竹派出 所依據測速採證照片,以其有「速限50公里,經儀器測得時 速71公里,超速21公里」之違規事實,乃於113年6月20日填 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警局交字第DG5971394號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逕行舉 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3年8月4日前,並於113年6月20日 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13年6月30日填具「桃園市政府交通 事件裁決處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向被告陳述不服舉發(未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辦理歸責 實際駕駛人事宜)。嗣被告認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有「汽車駕 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 」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及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3年9月10日桃 交裁罰字第58-DG597139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下稱原處分),裁處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罰鍰新臺幣 (下同)1,800元。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原告於113年6月22日得知遭警員舉發超速,並於當日23時 6分許抵達該路段查看並錄影,發現因樹枝未適當修剪, 使警告標誌正面遭樹枝遮擋,致使無法在內側車道適當距 離內辨認清楚,有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應於「明 顯標示」處設置測速取締標誌之規範,故罰單無效。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查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113年8月27日蘆警分交字第 1130032374號函略以:「…經檢視舉證照片佐以現場勘查 ,所繫超速路段為本轄○○路0段0000號前,旨車超速位置 前220公尺處設置50公里/小時之速限標誌及固定式警52號 警示牌面,且該速限標誌及警52號警示牌面清晰明確,無 陳述內容所稱:『被樹木遮擋難以辨識』之情形,旨車時速 達71公里/小時,超速21公里/小時,本分局執勤員警依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予以舉發核無違誤…」。 2、本案使用雷達測速儀規格24.150GHz(K-Band)照相式, 廠牌:Raser,型號:AT-S1,器號:ATS029,係由經濟部 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於113年4 月19日檢定合格,且有效期限至114年4月30日,檢定合格 單號碼為M0GA1300247,有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 心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1紙為證。本測速儀器有檢驗 後發給之證書,自有相當之公信力,而雷達測速儀顯示系 爭車輛於113年6月19日21時37分許,行車速度為每小時71 公里,超速21公里。而按交通警察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 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 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 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 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準此,原舉發員警 舉發交通違規案件時,僅需確信當時儀器所測定之數據為 真並無誤時,自可依法賦予之職權依法告發。另參照前開 函,本件「警52」測速取締標誌並未遭路樹遮蔽(原告起 訴狀提供之圖片亦可見「警52」測速取締標誌),行車視 距應清楚可見,「警52」測速取締標誌設置於違規地點前 約220公尺,且非固定式科學儀器採證違規執勤地點已經 主管核定,符合相關規定,舉發機關依法舉發應無違誤。 3、對於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速限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 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定有明文;汽車在通過 警告標誌後100公尺至300公尺距離範圍內有違反速限規定 行為,即得加以取締,至舉發機關是否係在該距離範圍內 擺放測速儀器,則不影響舉發程序合法性(參照最高行政 法院111年度交上統字第2號、第7號判決意旨);本件「 警52」標誌設置在違規地點前約220公尺處,牌面清晰可 辨其內容,周遭無遮蔽物遮擋,系爭車輛遭舉發超速違規 地點位在前開標誌後100至300公尺間之執法區域內,則舉 發機關在系爭路段取締超速違規行為,於法無違,至系爭 測速儀器擺放何處、員警身在何處、警車停放何處、警示 燈開啟與否等等,均無涉舉發程序合法性(參照本院112 年度交字第1649號判決)。 4、是以,系爭車輛因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 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之情,該當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所定要件。 5、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原告以本件測速採證時,測速取締標誌「警52」正面被路樹 遮蔽,致無法於內側車道適當距離內辨識清楚,乃指摘該測 速取締標誌「警52」設置之合法性,是否可採?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 「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主張如「爭點」欄所 載外,其餘事實業為兩造分別於起訴狀、答辯狀所不爭執 ,且有原處分影本1紙、汽車車籍查詢影本1紙、桃園市政 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影本1份、違規查 詢報表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77頁、第81頁、第83頁至第8 6頁、第87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113年8月27 日蘆警分交字第1130032374號函〈含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警52」處畫面及與交通違規行為發生地之相對位置《距離》 示意圖、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雷達測速儀檢定 合格證書《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發證》、測速採證照片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份(見本院卷 第69頁、第71頁至第73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 南竹派出所〈30人〉勤務分配表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76頁 )足資佐證,是除原告主張部分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二)原告以本件測速採證時,測速取締標誌「警52」正面被路 樹遮蔽,致無法於內側車道適當距離內辨識清楚,乃指摘 該測速取締標誌「警52」設置之合法性,不可採: 1、應適用之法令: ⑴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 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 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 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 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前, 設置本標誌。   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①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第5項本文 :     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 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 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 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 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 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 此限: 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 限。 對於前項第九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一百 公尺至三百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 尺至一千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第一項、第四項逕行舉發,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應記明 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 或其指定之主要駕駛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 ②第40條:     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 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情形外 ,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    ③第85條第3項:     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 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   ⑶行政罰法:    ①第5條:     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 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 ,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    ②第7條第1項: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 罰。   ⑷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 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 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 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 、「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 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 」、「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 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 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 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 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 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就汽車非經當場舉發 「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 里以內」之違規事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 統一裁罰基準〈11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為罰鍰1,800元。 )。 2、查原告於前揭時間,駕駛其所有之系爭車輛而行經桃園市 ○○區○○路0段0000號附近時,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 局南竹派出所警員於○○路0段0000號前,以非固定式雷達 測速儀測得其時速為71公里(最高速限為時速50公里,且 於違規地點前方約220公尺處,設有測速取締標誌「警52 」及最高速限標誌「限5」〈速限50公里〉)而予以拍照採 證,因當場不能攔截製單舉發,嗣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 竹分局南竹派出所依據測速採證照片,以其有「速限50公 里,經儀器測得時速71公里,超速21公里」之違規事實, 乃於113年6月20日填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警局交字第DG 597139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系爭車輛 之車主(即原告)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3年8月 4日前,並於113年6月20日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13年6 月30日填具「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交通違規案件陳 述書」向被告陳述不服舉發(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辦理歸責實際駕駛人事宜)等情 ,業如前述,是被告據之認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有「汽車駕 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 內」之違規事實,乃以原處分裁處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 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3、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並提出錄影擷取畫面5幀( 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23頁〈單數頁〉)為佐;惟查:   ⑴依前揭警方所提出之設置「警52」標誌處畫面〈時間為113 年6月19日20時42分〉所示,該「警52」標誌並無遭路樹或 其他物品遮蔽之情事。   ⑵又由原告所提出之上開錄影擷取畫面(本院卷第15頁)以 觀,車輛在行駛至該「警52」標誌前時,不論行駛於何一 車道,均因該「警52」標誌未遭遮蔽而可清楚辨識,是原 告徒以在距離該「警52」標誌較遠處因樹枝遮擋致未能辨 識該「警52」標誌,乃指摘其設置之合法性,自無足採。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 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 的必要,一併說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 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2025-01-20

TPTA-113-交-3063-20250120-2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1345號 原 告 林宣合 呂佳陵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4月8日新 北裁催字第48-CU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及其證據:   原告林宣合(下稱林宣合)駕駛原告呂佳陵(下稱呂佳陵)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本院 卷第81頁,以下同卷),於民國112年9月12日20時43分許, 行經限速60公里之新北市新店區環河路清溪公園入口處(往 新店)(下稱系爭路段)時,經執行測速照相勤務之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以非固定式雷達 測速儀測得其時速為105公里,超速45公里,認系爭車輛有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内」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 事實,於112年9月19日逕行舉發(第45頁),並於同日移送 被告處理(第47頁)。嗣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第24條規定及 違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3 年4月8日新北裁催字第48-CU0000000號裁決書(第63頁), 裁處罰鍰新臺幣12,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 交通安全講習,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及易處處分(嗣經被告 刪除記違規點數3點及易處處分,第71頁),原告不服,遂 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系爭路段已設有固定式測速照相,往前不到200公 尺處再設置非固定式測速照相儀器且未放置取締標誌,如此 連續設置測速儀器,加上並未收到固定式照相儀器之罰單, 卻受非固定式照相儀器舉發超速,實屬不合理,此處固定式 相機是否損壞,而請員警在此另設移動測速,有惡意執法之 嫌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本件之受處分人為呂佳陵,且未辦理移轉歸責駕駛人(即林 宣合)之申訴,則林宣合既非本件受處分人而以自己之名義 共同起訴,自屬當事人不適格。是本案自應僅以呂佳陵為原 告而起訴。  ⒉本案為舉發機關員警於112年9月12日20時至00時執行測速照 相勤務,於限速60公里之系爭路段以科學採證儀器(雷達測 速儀)測得系爭車輛行駛速率為每小時105公里,系爭車輛 超速45公里,違規事實明確。  ⒊依據舉發機關員警採證影像畫面,影像時間00:00:04-00:02: 12時,員警實地現場測量「警52」測速告示牌位置距離系爭 車輛所在位置為205公尺。又依現場採證照片,可見系爭路 段右側懸掛「警52」標牌,左側懸掛「限5」標牌設置路側 ,而「限5」標誌上有「60」之字樣,且前述標牌、標字均 清晰且不存無法辨識或誤認之情。末參考現場相對位置照片 ,系爭車輛所在位置距離測速照相儀器約為20公尺,「警52 」測速告示牌位置距離測速照相儀器約為180公尺,經計算 違規車輛所在位置距離「警52」測速告示牌位置約為200公 尺,合於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  ⒋又執行測速照相之雷達測速儀係規格:24.150GHz(K-Band)照 相式,廠牌:Raser,型號主機:AT-S1,器號主機:ATS016 ,檢定合格單號碼:J0GA0000000,檢定日期:111年12月6 日,有效期限:112年12月31日,有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 書,本件採證時間仍於雷達測速儀有效期日內,是雷達測速 儀之準確度堪值信賴。並依道交條例第7條之2規定於網站公 布,且在一般道路取締執法路段前100公尺至300公尺前設置 測速取締標誌,無涉原告指陳此路段已設有固定式測速照相 儀器一節等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林宣合部分:  ⒈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於具體訴訟,可為當事人並受本案 判決之資格,即有訴訟實施權或訴訟行為權者而言。判斷當 事人是否適格,應就具體訴訟之當事人與訴訟標的法律關係 定之。次按行政訴訟法第4條規定,得提起撤銷訴訟者,除 行政處分名義相對人以外,行政處分相對人以外之利害關係 第三人,倘依其主張之事實可能因該行政處分受有權利或法 律上利益受侵害者,亦得提起之。惟所謂利害關係人,係指 違法行政處分之結果致其現已存在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受 影響者而言,若僅具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 係者則不屬之(參見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178號裁定) 。又依道交條例第87條前段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或第3 7條第6項處罰之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 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故針對交通裁決提起撤銷 訴訟時,需以受裁決人為原告,其當事人方屬適格。倘非裁 決之受處分人,復非處分之法律上利害關係人,即無提起撤 銷訴訟之權能,若仍提起前開訴訟,即有原告不適格之欠缺 ,是以,提起撤銷訴訟之人,倘非受處分之人時,須依其主 張之事實,足以顯現處分有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可能 ,始得認無原告不適格之欠缺(本院高等庭110年度交抗字 第31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一、除第二項 以外之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簡易訴訟 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 「交通裁決事件,除本章別有規定外,準用簡易訴訟程序之 規定。」,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第1款、第236條、第23 7條之9分別亦有明定。 ⒉經查,原處分所載之受處分人為呂佳陵,有原處分在卷可稽( 第63頁),雖於原處分作成前,林宣合曾多次向被告填具交 通違規案件陳述書(第51、55、59頁),然原告2人均未依道 交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辦理歸責實際駕駛人,是被 告自應以車主呂佳陵為受處分人進行裁罰。至原告於起訴後 表示:原告2人為夫妻,車主登記為呂佳陵,但駕駛人為林 宣合等語(第105頁),然已未合於前開辦理歸責之規定,亦 無從因此於訴訟中使林宣合成為原處分之受處分人。揆諸前 開規定及說明,本件針對交通裁決提起撤銷訴訟,自需以受 處分人(呂佳陵)為原告,其當事人方屬適格,而依林宣合 起訴主張之事實,尚不足以顯現原處分有損害其權利或法律 上利益之可能,其欠缺訴訟實施權能,提起本件訴訟,為當 事人不適格,且無從補正,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第 1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㈡原告呂佳陵部分:  ⒈經本院詳細審酌採證照片1張所示,明確標示日期時間:2023 /09/12 20:43:50、車速:105km/h、速限:060km/h、主 機序號:ATS016、證號:J0GA0000000A、地點:新店區環河 路清溪公園入口處(往新店)等項,且採證照片均清晰可見系 爭車輛之車尾部車牌「000-0000」(第147頁),前開超速違 規事實復未經原告否認。又依上揭科學採證儀器之雷達測速 儀檢定合格證書,本件舉發機關使用之雷達測速儀主機器號 :ATS016、檢定合格單號:J0GA0000000、檢定日期:111年 12月6日、有效期限:112年12月31日(第79頁),可知系爭 測速採證相片所示主機序號、合格證號與該測速儀檢定合格 證書所載互核相符,又上開員警採證使用之測速儀係經檢驗 合格且尚在有效期限內,是該測速儀採證所得之車速等資料 ,應為可採,則呂佳陵所有系爭車輛在前揭違規時地,確有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内」 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  ⒉又系爭車輛於系爭路段經雷達測速儀採證違規超速如前,而 系爭路段之道路右側設立「警52」紅框白底三角形警示標誌 ,前方標誌之門架上亦有速限「60」之紅框白底黑字圓形限 制標誌(第69頁上方照片),另於道路左側復設有速限「60」 紅框白底黑字圓形限制標誌(第69頁下方照片),再由原告所 提出之道路現場照片亦呈現相同之警示標誌及限制標誌設置 情形(第95頁),已明確告知駕駛人系爭路段有測速取締執法 ,且最高行車速限為60公里之交通規則,則系爭車輛自應遵 守道路交通規則。另「警52」測速取締警告標誌牌面與原告 違規地點距離約200公尺,有員警答辯表、「警52」標誌及 「限5」標誌現場照片、相對位置圖可參(第69-70頁、第75 頁),用以警告駕駛人前方常有測速取締執法,符合道交條 例第7條之2第3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 之2相關規定。從而,原處分之作成,認事用法,應無違誤 。 ⒊至原告主張此路段已設有固定式測速照相儀器,往前不到200 公尺處再設置非固定測速照相儀器,實不合理云云,依道交 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及第3項等規定,在 汽車駕駛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 低速限之情形時,例外得允許以固定式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 取證後逕行舉發,且該採證之科學儀器不論係固定式或非固 定式,於一般道路或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於法定之距離前, 設置測速取締標誌,以令汽車駕駛人對行車前方將有超速違 規取締有預見可能性為已足,並未就固定式及非固定式測速 儀器兩者可否近距離設置,或兩者應相隔之距離為若干等項 加以限制。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並非有理,而難憑採。  ㈢綜上,呂佳陵所有系爭車輛既有前開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 高時速40公里之違規事實,是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 第2款、第4項等規定,並衡酌原告超速逾40公里、於應到案 日期前陳述意見及違規車輛為小型車,且本件並未經車主辦 理歸責予實際駕駛人等事項,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表,以呂佳陵為受處分人作成原處分,認事用法尚 無違誤。則呂佳陵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法 官 楊蕙芬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貽婷 附錄應適用法令: ⒈道交條例  第7條之2第3項:「對於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 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 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第43條第1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6,000元以上3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第4項前段:「 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 …」 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第55之2條規定:「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 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 公尺前,設置本標誌。」  第85條第1項規定:「最高速限標誌『限5』,用以告示車輛駕駛 人前方道路最高行車時速之限制,不得超速。設於以標誌或標 線規定最高速限路段起點及行車管制號誌路口遠端適當距離處 ;里程漫長之路段,其中途得視需要增設之。」

2025-01-20

TPTA-113-交-1345-2025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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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1612號 原 告 詹景棋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9月 11日新北裁催字第48-ZIC358815號、第48-ZIC358816號裁決,提 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 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 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不服被告112年5月3日新北裁催字第48-ZIC358815號、4 8-ZIC35881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經提起行政 訴訟後,因道路交通管理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 將違規記點部分修正為以「經當場舉發者」為限,並於113 年6月30日施行,而本件係逕行舉發案件,故被告重新審查 後將第48-ZIC358815號裁決書有關「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 撤銷;又為避免違反明確性原則,被告亦刪除第48-ZIC3588 16號裁決書之主文二、易處處分之記載。上開裁決書均於11 3年9月11日重新開立後合法送達原告,然因非完全依原告之 請求處置,參酌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規定反面解釋 之旨,本院就113年9月11日重新開立之裁決書為本件訴訟標 的續行審理,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3月21日7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限速90公里之國 道3號北向13.7公里處(下稱系爭路段),經雷射測速儀器測 得其時速為137公里,超速47公里,有「行車速度,超過規 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行車速 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行為,經 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於113年4 月17日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IC358815號、第ZIC358816號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合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 。嗣原告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被告審認違規事實明確,乃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 款、第43條第4項及第24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9月11日開立 新北裁催字第48-ZIC358815號、第48-ZIC358816號裁決書( 下合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並應 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 二、原告主張:  ㈠員警躲藏於帆布後面偷拍,以致無法辨識其是否有穿著制服 及使用巡邏車,而吊扣汽車牌照處分已嚴重影響我的工作權 及生存權,另警告標誌變小且僅有相機圖示,並無未另外附 上黃底文字告示牌,使駕駛人難以注意等語。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系爭路段右側有懸掛「警52」標牌設置路側,上述標牌清晰 且不存無法辨識或誤認之情,行經該路段之用路人能得知前 方有測速取締,而系爭車輛所在位置距離「警52」測速告示 牌位置約467.5公尺,自合於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 又本件雷射測速儀具檢定合格證書,且於雷射測速儀有校期 日內發生違規行為,其準確勘值信賴。原告固以員警躲藏偷 拍及無法辨識員警穿著為辯,惟本件員警係於陸橋上採證, 自屬在明顯公開處執法,非為隱匿拍攝之情形,況依道交條 例第4條第2項規定,駕駛人本應注意道路交通標誌、標線、 號誌之指示,此項注意義務,不因有無警察在場而異。再者 ,「內政部警政署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注意事項」 業已停止適用,縱使舉發機關未依上開注意事項規定,亦無 違反依法行政之原則情形。另,吊扣汽車牌照部分既屬於道 交條例第43條第4項之法律效果且經規範於裁量基準表中, 被告尚須依平等原則及行政自我羈束原則而為裁法,否則即 有濫用裁量或行政恣意之可能。是原告違規事實明確,原處 分合法等語。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36,000元以下罰鍰,並 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 公里。」  2.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 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  3.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 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 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4.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汽 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 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 其行為違規。」;「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 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 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 之最低速限。」;「對於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 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測速 取締標誌。」  5.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第1項)測速 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 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 規定之最低速限。(第2項)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高速公路、 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本標誌。」  ㈡前提事實:   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原處分(本院卷第113頁、第115頁)、汽車車 籍查詢資料(本院卷第117頁)、駕駛人基本資料(本院卷 第119頁)各1份、舉發通知單2份(本院卷第73頁、第77頁 )在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原告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逾40公里 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原處分之裁處亦合法:  1.原告於上揭時間,駕駛系爭車輛行經限速90公里之系爭路段 ,經雷射測速儀器測得其時速為137公里,超速47公里,又 違規測速取締標誌「警52」與原告違規地點距離約470公尺 ,係在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等節,此有員警職務報告(本 院卷第101頁)、標誌設置及取締位置關係圖(本院卷第109 頁)、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本院卷第111頁)各1份、 舉發照片1張(本院卷第103頁)、測速取締標誌照片2張( 本院卷第105至107頁)附卷可稽,堪認原告確有超過規定之 最高時速40公里(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舉發亦 合於規定。  2.觀諸上開舉發照片及測速取締標誌照片,原告行經系爭路段 時為白天視距良好,標誌設置清晰並未受其他物體遮擋,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然其竟以時速137公里之速度高速行駛 ,顯有過失,其主張「警52」標誌牌面過小且未搭配文字告 示云云,洵非可採。  3.至原告另主張員警躲藏於帆布後面取締超速云云。然依道交 條例第7條之2第2項第9款、第3項規定,僅限制測速取締標 誌與取締違規地點之距離,至於員警係在何處取締,基於勤 務執行之彈性,員警自有裁量權限,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 尚難憑採。  4.從而,原告行為該當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3條第 4項、第24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被告依上開規定及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內容,裁處原告罰鍰12,000元 ,並應接受道路安全講習,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並無違 誤。至原告主張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之裁處過重云云,然道 交條例第43條第4項屬羈束規定,立法者並未賦予被告裁量 空間,是原告主張於法無據,難認可採。    ㈣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又本件訴訟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予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法 官 楊甯伃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呂宣慈

2025-01-20

TPTA-113-交-1612-2025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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