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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45號 113年度訴字第119號 113年度訴字第26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芮嘉 選任辯護人 蕭世駿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洪嘉珮 選任辯護人 林心惠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65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9508號、113年度偵字 第3041號),本院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無罪。 乙○○無罪。未扣案之洗錢之財物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乙○○均明知社群軟體FACEBOOK( 下稱臉書)、LINE帳號並非實名制,任何人均可下載上開通 訊軟體並隨意標示暱稱,如有人以臉書、LINE聯絡,均應詳 予查明所述真偽;且國內詐騙集團猖獗,如有陌生人要求其 等代收、代付現金、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均應查明是否與常 理相符,乃被告丁○○、乙○○因需錢孔急,竟與臉書暱稱「江 妤萱」、「張郁昕」及LINE暱稱「王得勝」、「李佳薇」、 「鄭莉涵」所屬詐騙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 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 由被告丁○○於民國111年8月29日,從臉書社團「雲林就業求 職找工作」獲悉誠徵財務助理的廣告,即依臉書暱稱「江妤 萱」之指示,與LINE暱稱「王得勝」互加好友,而以LINE與 未曾實際見面,亦未確認其真實姓名、年籍之「王得勝」聯 絡,再依「王得勝」之指示,於111年9月1日(起訴書誤載 為9月13日,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透過LINE提供以 被告丁○○名義申辦之台新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帳戶(帳號:00 0-00000000000000號,下稱A帳戶)帳號及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斗六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B帳戶 )帳號予「王得勝」。被告乙○○則於111年8月25日,從臉書 社團「台南就業求職」獲悉誠徵會計助理的廣告,依臉書暱 稱「張郁昕」之指示,與LINE暱稱「李佳薇」、「鄭莉涵」 互加好友,而以LINE與未曾實際見面,亦未確認其真實姓名 、年籍之「李佳薇」、「鄭莉涵」聯絡。本案詐欺集團取得 A、B帳戶帳號後,向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 其等均陷於錯誤,因而分別匯款至附表一編號1、2所示帳戶 ,經層層轉匯至A帳戶後(詐欺時間、方式、匯款時間及金 額詳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被告丁○○再依「王得勝」指 示,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時、地,從A帳戶轉匯附表一編 號1、2所示之部分款項至B帳戶後,再於附表一編號1、2所 示時、地自A帳戶、B帳戶提領附表一編號1、2所示金額之款 項,交付予被告乙○○;被告乙○○則依「鄭莉涵」之指示,於 附表一編號1、2所示時、地向丁○○收取上開款項共新臺幣( 下同)60萬9,000元,再至臺南火車站前站出口處將上開款 項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大哥」之人,因此 獲取車手報酬3,000元,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有前開罪嫌,無非係以另案被告范瀞 文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對帳單、 交易明細各1份(偵65卷第19至21頁)、被告丁○○A帳戶之存 摺封面、111年9月20日交易明細截圖、B帳戶之存摺封面、 臺幣活存明細截圖各1紙(偵65卷第53至59頁)、被告丁○○ 提供其A帳戶之臺幣活存明細截圖1份(偵65卷第85至87、10 1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22日中信 銀字第112224839351692號函附B帳戶、另案被告許云瑄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匯入紀錄各1份(本院245卷 一第71至83頁)、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19 日元銀字第1120021731號函附另案被告范瀞文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各1紙(本院245卷一第87 至89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28日台 新總作服字第1120034925號函附另案被告范瀞文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被告丁○○A帳戶、另案被告許云瑄帳號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各1份(本院245卷一第93至1 01頁)、連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31日連銀客字 第1130001382號函附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1份 (本院245卷二第5至11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113年1月30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134721號函附B帳戶開 戶資料、網銀及約定帳號、交易明細等資料各1份(本院245 卷二第15至30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 月15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03716號函附A帳戶基本資料、 開戶申請書、交易明細各1份(本院245卷二第33至141頁) 及附表一編號1、2「卷證出處」欄所示之資料為主要論據。 公訴檢察官復補充說明:就被告2人求職過程之求證,是從 網路查詢詐騙集團人員所稱的公司名稱,提出的契約僅是跟 從未見面的詐欺集團人員簽訂,完全不需要經過面試,此求 職過程顯與一般正常的求職工作不同。另被告2人在第一次 交受現金時開始起疑,包括2人的契約內容及求職過程過於 相近,見面經過幾乎都是雙方主管同一時間對2人進行催促 及確認,然而被告丁○○仍然提領第2次現金,並在麥當勞、 肯德基這樣的地方交付被告乙○○大量的現金,主觀上具有容 任該款項可能是不明贓款的洗錢犯意;被告乙○○在與被告丁 ○○多次討論後,甚至在被告丁○○所稱叫他不要繳錢時,仍然 將大量款項交給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人員,縱使被告乙 ○○稱對方說是公司貨款,如果不交還,被告乙○○是侵占等語 ,但被告乙○○第一次收錢時就與被告丁○○進行討論,已經有 高度懷疑,為確認款項是否為贓款,乙○○自可將大量的現金 與現場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去警局確認款項來源及上手的真實 姓名,被告乙○○卻未將款項交至警局,仍然任意聽信真實姓 名不詳之人無客觀事證可以佐證的說法,將大量款項交給真 實姓名不詳的人,足證被告乙○○主觀上具有容任該款項是不 明款項、有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等語(本院245卷三第54頁) 。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刑法對於故意有兩種規定,刑法第13條第1項規定:「行為 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 ;第2項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 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為確定故意 (又稱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又稱間接故意), 均屬故意實行犯罪行為之範疇。故意包括「知」與「意」的 要素,所謂「明知」或「預見」其發生,均屬知的要素;所 謂「有意使其發生」或「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則均屬 於意的要素。不論「明知」或「預見」,均指行為人在主觀 上有所認識,只是基於此認識進而「使其發生」或「容任其 發生」之強弱程度有別。直接故意固毋論,間接故意仍須以 主觀上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有所認識,而基於此認識進而「 容任其發生」。主觀認識與否以有「預見可能性」為前提, 決定有無預見可能性的因素包括「知識」及「用心」。判斷 行為人是否預見,更須依據行為人的智識、經驗,例如行為 人的社會年齡、生活經驗、教育程度,以及行為時的精神狀 態等事項綜合判斷。又刑法第13條第2項之不確定故意,與 第14條第2項之有認識過失有別:不確定故意係對於構成犯 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此發生不違背本意,存有「認識 」及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有認識過失則係行為人對於 構成犯罪之事實,雖然預見可能發生,卻具有確定其不會發 生之信念,亦即祇有「認識」,但欠缺希望或容任發生之「 意欲」要素。兩者要件不同,法律效果有異,不可不辨。且 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以詐欺集團猖獗盛 行,經政府大力宣導、媒體大幅報導,人民多有提高警覺, 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之管道或機會從而越發不易,為能取 得帳戶,詐欺集團以精細計畫及分工,能言善道,鼓舌如簧 ,以各種名目誘騙、詐得個人證件、金融機構帳戶或提款卡 及密碼,甚且設局利用智識能力或社會經驗不足者,進而出 面領款轉交,陷入「車手」或「收水」角色而不自知,自不 得僅以應徵工作或辦理貸款者乃出於任意性交付金融帳戶存 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而徒以所謂一般通常之人標準, 率爾認定所為必有幫助或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等認知及故意 。易言之,交付或輾轉提供金融帳戶之人亦可能為受詐騙之 被害人,其係出於直接或間接故意之認識,而參與或有幫助 詐欺、洗錢之行為,仍應依證據嚴格審認、判斷(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132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交付、提供 自己之金融帳戶或帳號資料予他人使用,並非必然涉及洗錢 ,若該行為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同 事、主雇間信賴關係,或因誤入求職陷阱、誤信投資話術、 急需金錢收入等,或有其他正當理由者,即非當然列入刑事 處罰範圍。此觀諸洗錢防制法獨立於其第14條一般洗錢罪及 第15條特殊洗錢罪之處罰規定之外,另增訂同法第15條之2 第1項、第2項關於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之行政罰規定即 明。是僅以金融帳戶具專有、屬人性、隱私性,推認交付帳 戶資料予他人使用,未必均得推認交付之人有洗錢或幫助洗 錢之故意,仍應依其交付之原因、歷程,就該等直接或間接 故意之存在為積極之證明。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 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 ,邇來詐欺集團成員為詐得財物、取得用以詐財之人頭帳戶 ,不乏採行以交友為幌,訴諸男女情愫、同情心等手法施以 詐術,而使對象身陷於集團設定之關係情境,進而依誤信之 情節,提供財物、帳戶或按指示行為。倘被告對於其如何受 騙提供相關帳戶資料、協助轉匯金錢之過程,能具體明確提 出相關資料以供辨明依互動過程之情節,確易失其警覺而受 騙之情形,既因遭錯誤訊息所誤,致本於個人非顯然不法目 的之確信,對於帳戶會因此被使用於洗錢之可能性,因疏於 思慮而未預見,或有認識,並預見行為可能引發之結果,縱 曾加以質疑,但為詐欺集團成員以高明的話術說服,而確認 不會發生(即有認識的過失),即難僅因其交付帳戶、轉匯 款項等行為即推認有洗錢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該等行為於 刑事政策上固有預防之必要,惟仍應謹守罪疑惟輕、無罪推 定、罪責原則之憲法界限及刑法謙抑、構成要件明確之洗錢 防制法修法本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821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被告丁○○部分:   被告丁○○固坦承A、B帳戶為其所申辦,且曾將A、B帳戶帳號告知「王得勝」,並依「王得勝」指示轉匯、提領款項之事實,惟否認有檢察官所指犯行,辯稱:那時我的小孩要升國中,我想找一個朝九晚五、可以居家辦公的行政工作以接送小孩,從網路上求職網找到才去應徵這份工作。LINE的主管是「王得勝」,那時找工作好像是有人代PO說我把你資料給主管,他會跟你聯絡,他(註:「王得勝」)就跟我聯絡。我有傳履歷,我問他都不用視訊面試嗎?他跟我說因為他做人事主管經驗豐富,可以經由對談、應對方式知道適不適用,我那時太急、覺得好像找到很不錯的工作,聽他這樣好像很有道理。錄取時,他說財務助理需要正裝服飾,先準備好,如果有的話可以直接上班,我說好就直接去買,所以任職前我先買正裝像襯衫、西裝褲。我有問他(註:「王得勝」)辦公地點在哪邊,他說因為房東漲價,本來要租的地方沒辦法租,才沒有上班的地方,還在找別的地點,我先居家辦公,簽到,週休二日,幫他找資料建檔,所以我才會去看電腦設備廠商拍照給他、地址,我還幫他找租金不要太貴、可以當辦公場所的地方。後來開始上班,他說每天都要打卡,簽到是印1張時間表讓我寫名字上去,有上班就跟他說我上班、在那格打勾,六日休息就在上面寫休,他也說早上忙完沒什麼事情就可以下班。有時他會跟我說他在開會,請我先找附近的電腦設備或遊戲軟體門市拍照給他看,把資料傳給他,完成傳給他,他說OK、沒什麼事情,你可以下班了,我那天下班就打勾。薪水是2萬7,800元,剛開始他派工作,後來我也覺得有點輕鬆,所以我很認真幫他找,但他說需要房租合理、位置也可以用的狀態,大概放幾個人,有1間小倉庫放設備,我很認真在找位置可以租,租到可以趕快有上班的地方。我剛開始問他薪資,問公司是哪一種(註:薪轉戶),他說看我有哪幾種方便為主,他問有哪幾個帳戶,所以我有一起給他(註:A、B帳戶帳號);他有先問我斗六是台新還是中國信託,我跟他說斗六是中國信託,因為台新銀行只有嘉義有,他說中國信託可能比較方便,因為一定要匯薪資所以要選一個。我以前工作經驗在優衣酷擔任店員9年多。(問:之前的工作是否會要求提供帳戶或領錢?)提供帳戶一定會,因為要轉薪資,但沒有要求領錢,但買公用器材的話會先給付,再跟公司請款。之前做會計工作時,公司沒有要求提供個人帳戶給公司使用,我那時是助理,只是幫忙輸入資料。我去領錢時有問公司帳戶到底是哪一間,他說基本上選中國信託但還沒有辦,我問為什麼還沒有中國信託帳戶,他說等確定過幾天,他會下來辦。這筆錢(註:附表一編號1)他匯的時候我有質疑,問為什麼不用公司的匯,他說第一,公司還沒開戶,第二,他人也沒辦法過來,廠商剛好到斗六,我比較方便去領錢給廠商,現金折扣也比較多。(問:不覺得奇怪嗎?怎麼會用你的帳戶收款?)因為我應徵財務助理,財務助理好像也是要管一些財務,幫公司的金錢處理,所以我問真的要用我的嗎?他說先匯錢到你那邊、你領出來給廠商,可以趕快有材料設備,而且不是每次都有來斗六,剛好那一天(註:111年9月20日)有來斗六,叫我那天出去把錢拿給他,那天工作就是等廠商到,然後把錢領給廠商,沒有找其他資料。(問:為何能相信匯進來的錢是貨款,而非可疑、違法的錢?畢竟錢的來源你不是很清楚?)他說是會計匯錢,是分筆匯,我問為什麼分這麼多筆,他說因為有很多會計,我事後問他這些人都是會計嗎?因為分筆匯,我以為帳號一樣,結果我回去看匯款紀錄,匯款帳號都不同,我問他怎麼帳號不一樣、不同人,他跟我說都是會計、你放心,因為資金調度所以會有不同的會計把錢匯進來,叫我一次總額給廠商。我相信他是因為工作方式,有簽契約書,我是財務助理,他有叫我做一些行政工作,我真的把他當成是工作,很認真幫他做好。因為他是我公司的主管,老闆交代的業務我就去完成,你請我轉帳多少、領出多少,我就是給多少,在公司上班就是這樣,主管、老闆交辦,我就是完成它,我也沒有貪那些錢,我完整把這些錢轉過去,把工作完成。(問:後來為什麼又有轉帳情形?)匯款到我的台新(註:A帳戶),但斗六沒有台新銀行,他(註:「王得勝」)說我可以線上轉帳,把錢轉到中國信託去領比較方便。我那時(註:第一次交付款項)覺得奇怪,怎麼廠商這麼年輕、很疑惑,就問被告乙○○說你是廠商嗎?詢問後,他也覺得奇怪,但我們一直在接他們電話。那時好像還有傳照片、名字,有跟他(註:被告乙○○)核對,我還跟他講說要不要點一下,錢我怕會不會有問題,那時是在戶外交錢,我們也沒有在那邊點錢或確認,他們一直催促我們趕快離開現場。第一次我們在麥當勞分開後,因為他(註:被告乙○○)主管叫他趕快離開,我去銀行。那天我有疑問後,有一直問他(註:「王得勝」),他一直打電話給我佔線、轉移話題,到我的手機要沒電了,讓我沒辦法求證,我說我已經在銀行,他說你趕快哦,很催促,一直在跟你講電話,找任何話題跟你聊,我沒有辦法做其他確認,我也趁機問他為什麼沒有帳戶這件事,他說過確認貨款拿了,有設備了,這2天下去就會開戶,確定開中國信託,因為在斗六比較方便,他一直跟我保證說他會下來開公司的帳戶,一直到輪到我的號碼,叫我趕快去領錢,大概到下午3點多把最後一筆錢領出來,領完他電話又來了,感覺他掌控一切,他都知道你的時間走到哪邊,他又打電話說我傳個圖片給你,你等一下去下一個點去繳貨款,第一個在麥當勞,第二個在肯德基,他又傳了肯德基的照片說你去這邊繳貨款。後來又是交給被告乙○○,我也一直在接電話,他(註:「王得勝」)會說好了嗎?拿到錢了嗎?有給錢了嗎?他(註:被告乙○○)也在接電話,因為他主管一直趕他去坐車,我就載他去坐火車,在路上有跟他講小心點注意,看要不要再問主管做個確認,畢竟金額很大,我也怕是真的貨款,錢給他(註:被告乙○○),他要回臺南,我回家,載完他我就離開了。他(註:「王得勝」)知道我們碰面拿錢時就是一直在聯絡,被告乙○○也一直在接電話,他主管好像也叫他拿到錢就可以走了趕快離開那邊,你要去忙別的,讓我們沒有時間講太多話,一直把我們拉開,但我還是趁機跟被告乙○○要了LINE,因為我覺得很奇怪。(問:你們怎麼互留LINE的?)我問他何時入職,他說跟我一樣,我們又確認怎麼2個人都沒有辦公室,就有點疑惑,我當下反應如果我之後有什麼問題是不是可以找得到人,所以我就留了LINE,畢竟我錢交給他,如果主管問你到底交給誰,或是他今天收了我的錢,可是他到時候說我沒有交給他或怎樣,所以跟他留個LINE,至少確認你有跟我拿了錢。(問:萬一要是有爭議,要確認,這意思是不是?)對。先要了LINE之後,我的想法是沒關係,我們可以用LINE聯絡,因為我也怕真的是貨款,當下我覺得我疏忽了打165去確認,我沒有再次去確認到底是不是詐騙行為,但我當下還是覺得可能是貨款,所以把總額交給被告乙○○,心裡想等一下趕快確認,如果真的有問題,就傳訊息請他(註:被告乙○○)不要把錢交出去,才會有訊息的內容「假的,你不要給錢」。那時我兒子受傷,我趕著先處理,載完小朋友回家。回到家,我一直在跟他(註:「王得勝」)確定,我一直問,後來他沒有回我訊息,打電話也沒有接,我愈想愈奇怪,有跟我跟朋友詢問,講說我剛有拿錢給一個人,但我覺得他很年輕,我朋友說你會不會是被騙了,那應該是騙人的,工作很奇怪,怎麼會是這樣拿錢,我就說真的假的,跟我朋友討論完之後覺得可能是詐騙,我想說好那我趕快去警察局。後來我跟被告乙○○說我覺得這個有問題,錢不要給,我去報警,但已經來不及,錢已經交了。我打電話是因為我傳了訊息(註:偵65卷第165頁),我發現被告乙○○沒有看到,所以我想打電話提醒他不要交錢。(問:偵65卷第219頁訊息寫說「不要給他、你要報警了、這真的是詐騙、找一個理由、我還在問他」,這什麼意思?)我還在問他(註:「王得勝」),還在確認是不是騙人的。他(註:被告乙○○)那時來斗六,他說他要坐車回臺南去交錢,我跟他講這句話之後,因為他那時候已經上火車了,我怕他會一走出去就會被找到,我叫他先躲一下,先躲那個人不要讓被找到,不然就要拿錢給他(註:「陳大哥」)。後來因為來不及,錢被收走了。(問:你什麼時候確認是假的?)我中途發覺有異,實際上報警應該是9月20日,偵查中說9月17日是講錯了。「請不要給錢」是6點8分傳的,「這真的是詐騙」是6點9分傳的,這個講完之後我就去警察局了。我中途有跟「王得勝」確認,看他沒有回應我、講得模稜兩可,我就去警察局報案。報警時我知道我被騙了,報警完後我還有傳訊息給「王得勝」,他死都不回,我記得我後面還有一直打電話給他。報警大概是當天晚上6點半或6點10幾分,騎過去差不多。我先去警察局一進去就說要報警,說可能被騙,警察跟我說對你就是被騙,我說那我可以報案嗎?他說錢都給了嗎?我說錢都給了,他說那就不用,你這個沒辦法報案,你錢都給了,你等被害人出現,我說我也是被害人,他說沒辦法,到時你的帳戶會被鎖住,被害人會提告,你就等,他叫我不要做筆錄。我真的有去警察局,但他不受理我的案件,是斗六中正派出所,我記得是一個比較年輕的,我後來有再去問,但他們沒有人要承認,他們也沒有寫紀錄表。(問:你是跟值班的講嗎?)值班的、他有穿防護衣、好像剛出外勤回來。後來我去問,有一個警察打電話給我說好像在說他,但他也不記得,我說你可以給我你的名字嗎?他說我沒辦法給名字,只有跟我通過電話,他也跟我抱歉真的沒辦法。(問:所以是警察跟你講剛剛那段話要等被害人出現,你的帳戶凍結再進行?)對,被害人發現去提告。(問:是警察當天跟你講的?)對,我記得很清楚,站在他們接待台的旁邊,警察站著跟我對話。(問:報完案不受理後,你怎麼做?)我後來真的在等,想說怎麼辦,當下在警察局我有說我需要做什麼嗎?他說你不用做什麼,你到時帳戶也都不能用了。我當下第一次繳錢雖有疑惑,不是說真的覺得高度懷疑才去做這件事情,我那時還是真的想說是貨款,所以領了第二次,主管部分接電話,我們各自接各自,我不知道他主管跟他講什麼,他也不知道我主管跟我講什麼,當下我們只是完成主管指派的事情。(問:你是因為被騙,相信他,才做這些事?)是等語(本院245卷三第31至55頁)。被告丁○○之辯護人則以:被告丁○○主觀上並無參與一般洗錢、加重詐欺取財故意,與犯罪組織間也沒有犯意聯絡。針對檢察官問題,疫情期間以電話、視訊、線上面試並不少見,這2筆款項交付都在同一天,第一次即便被告丁○○有所懷疑,被告丁○○認為交付款項是工作的一環,所以他跟主管確認,確認後,主管說這是正常工作流程,他第一次交付款項沒有預見是詐騙集團的詐欺手法;第二次交付款項後,被告丁○○覺得真的有點奇怪,才會去詢問朋友,進而去報警。事實部分,被告丁○○是在臉書社團看到邵吉科技有限公司求職廣告,並向「江妤萱」確認,「江妤萱」說之後有「王得勝」副總跟被告丁○○聯繫,同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邵吉科技有限公司契約書給被告丁○○,並要求被告丁○○在契約簽名,契約形式上看起來符合一般中小企業勞動契約,被告丁○○以為是正常工作並簽署契約,這個工作要正常打卡上下班,被告丁○○自始認為是任職邵吉科技的財務,主觀上並無一般洗錢和加重詐欺的犯意。被告丁○○確實依公司指示查找電腦資訊公司紀錄、蒐集文件、電腦資訊相關門市資料並且製作表格,假設被告丁○○與詐欺集團有犯意聯絡,去收錢、匯錢就好,為何還要到大街小巷做這些吃力不討好的事情;另依照常理,一般車手到ATM領現金都會遮遮掩掩,被告丁○○卻完全沒有此情形,顯見被告丁○○認為是正職工作,工作包含領現金或是交付款項的業務,所以沒有想到要遮掩,被告丁○○主觀上並無一般洗錢、加重詐欺的犯意,請為無罪判決等語(本院245卷一第127至128頁,本院245卷二第172頁,本院245卷三第55至56頁),為其辯護。經查:  ⒈A、B帳戶為被告丁○○申設,被告丁○○曾將A、B帳戶帳號告知 「王得勝」,本案詐欺集團以附表一編號1、2所示方式詐欺 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人,致其等分別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 、2所示款項至A帳戶後,被告丁○○曾依「王得勝」指示將部 分款項自A帳戶轉匯至B帳戶,再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時、 地分別自A帳戶、B帳戶提領款項後,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 時、地轉交給被告乙○○等情,有前開三、所示之證據資料附 卷足憑,且為被告丁○○所不爭執(本院245卷二第178至179 頁),此部分之客觀事實,應堪認定。  ⒉關於被告丁○○提供A、B帳戶帳號給「王得勝」之原因,被告 丁○○表示最初係網路求職應徵財務助理之工作,錄取後提供 薪轉戶等情,業據被告丁○○提出「江妤萱」臉書廣告、其與 「江妤萱」訊息對話截圖、與「王得勝」之LINE對話紀錄畫 面截圖各1份(警卷第13至33頁,偵卷第87至105、147至161 頁)、打卡考勤表及勞動契約書各1份(偵65卷第79至83頁 )為據。由「江妤萱」臉書廣告及上開訊息對話截圖所示, 該張貼廣告內容說明「劭吉科技有限公司」招募財務助理1 位、市場部助理3位,無經驗可,並說明薪水、上班時間、 地點、工作內容、有勞健保等相關福利,請有意應徵者私訊 「江妤萱」(偵65卷第97頁),被告丁○○看見廣告後,於11 1年8月29日下午4時41分許私訊臉書暱稱「江妤萱」詢問是 否還有職缺,「江妤萱」要求被告丁○○傳送履歷,被告丁○○ 便傳送履歷表檔案、提供LINE ID、說明欲應徵之職位,「 江妤萱」隨即回覆會將把履歷表轉給副總等語(偵65卷第99 頁)。於111年8月29日晚間6時45分許,LINE暱稱「王得勝 」主動私訊被告丁○○,表明身分是「劭吉科技副總經理王得 勝」,詢問被告丁○○是否有應徵財務助理職缺,「王得勝」 先詢問被告丁○○目前有無工作後,表示隔日聯絡;111年8月 30日上午,「王得勝」先傳送「劭吉科技有限公司」契約書 檔案給被告丁○○,隨即撥打電話,雙方談話時間為11分鐘50 秒,被告丁○○於通話結束後傳送填寫完的契約書內容、身分 證正反影本、個人生活照1張給「王得勝」,經「王得勝」 提醒合約書有地方需要蓋章或手印,要求其補正契約書內容 後,表示上班前會再提供被告丁○○公司相關規定及注意事項 ;於111年8月31日中午,「王得勝」傳送「打卡考勤表」、 「相關規定及注意事項」2個檔案給被告丁○○,表示看到後 請回撥電話,被告丁○○於下午隨即回撥(警卷第13頁),則 客觀上被告丁○○確實因看到徵才廣告,有意應徵職缺才傳送 履歷表給「江妤萱」,進而接受「王得勝」之電話面試,於 111年8月30日填寫勞動契約書,並提供個人身分證正反面影 本及個人照片給「王得勝」。而該勞動契約書內容記載甲方 為「劭吉科技有限公司」,列上基本工作條件,末端蓋有公 司大印,「王得勝」收受被告丁○○傳送的契約檔案後,甚至 曾要求被告丁○○補正契約書填載事項,後續再傳送公司規定 與打卡紀錄表等資料給被告丁○○,整體應徵工作之過程固然 並未經歷傳統直接見面會談之面試流程,相對快速、簡易, 但仍藉由投放徵才廣告、轉由上層主管電話面試之對談過程 ,提供契約書、打卡考勤表、公司規定資料等檔案,營造正 常工作之外觀,則被告丁○○本身並未特別具備法律或契約審 議相關背景,且案發時間係於111年8、9月,當時我國正值 新冠疫情期間,為避免新冠病毒傳染,許多公家機關、私人 公司均採取遠距上班,故亦有可能未經實體當面面試即開始 上班,而被告丁○○於本案以前長期在同一職場工作、久未重 新求職,無法排除其主觀上認定當時是透過網路應徵正當工 作之可能性,否則其理應不會放心將個人身分證正反面影本 傳送給「王得勝」,並簽訂工作契約。其後,依上開對話紀 錄所示(警卷第13頁),被告丁○○於111年9月1日將紀錄上 下班情況之打卡考勤表與A帳戶封面存摺一同傳送給「王得 勝」,經「王得勝」電話聯絡後,方再傳送B帳戶存摺封面 。由於應徵職缺順利錄取後,提供雇主銀行帳戶帳號以便後 續領取薪資,尚符合一般工作市場習慣,也與被告丁○○過去 職場經驗相同,其亦未提供除了帳戶帳號以外之提款卡密碼 或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機密資料,並未讓他人得以直接使 用其金融帳戶,故被告丁○○稱提供A、B帳戶帳號是因應徵新 工作需要提供薪轉戶資料,並未預見A、B帳戶會被拿來從事 詐欺或洗錢犯罪之說法尚非虛構,而有可信之處。  ⒊就被告丁○○本案二次領款再交付款項之過程,細譯其與「王 得勝」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警卷第27至31頁),被告 丁○○於111年9月20日中午,依「王得勝」電話指示以A帳戶 收款,於同日下午1時2分許至全家便利商店自A帳戶提款, 被告丁○○再依「王得勝」指示,於同日下午1時11分許從A帳 戶轉帳33萬元至B帳戶,於同日下午1時42分許從A帳戶轉帳1 0萬元至B帳戶後,於同日下午1時54分許詢問:「為什麼要 分這麼多次阿」,「王得勝」隨即撥打電話向被告丁○○說明 ,被告丁○○再依「王得勝」指示,於同日下午1時59分許從A 帳戶轉帳2萬9,000元至B帳戶,於同日下午2時20分許將B帳 戶之存款總額截圖傳給「王得勝」,「王得勝」持續撥打電 話催促被告丁○○到銀行辦理提款作業;被告丁○○至銀行等待 叫號期間,於下午3時11分許詢問:「為什麼不全部在中信 領,然後一次給?」,「王得勝」再次撥打電話向被告丁○○ 說明,通話結束後隨即改變話題談論家庭出遊打算去露營的 話題,再要求被告丁○○另外至7-11提款,之後到肯德基轉交 款項,整體流程與被告丁○○前開說明交付款項經過之辯詞互 核相符。而被告丁○○於審理中所做之陳述,除了經詢問關於 具體時間之細節時曾確認手機內對話紀錄以外,都沒有看特 意看資料,更於警詢、偵查中所述前後一致,應是本於己意 及其記憶陳述,而未刻意捏造。被告丁○○起先聽聞要以自身 A、B帳戶收受款項時,第一時間固然產生疑問,但審酌被告 丁○○自111年9月1日起至111年9月20日案發前,均有填載打 卡考勤表,並每日傳送打卡狀況給「王得勝」確認,且依「 王得勝」指示,整理電腦門市相關資料、尋找合適之辦公室 租用場址後,再傳送整理好的檔案(名稱:名單、照片、辦 公室、辦公室(2)、0912辦公室)給「王得勝」過目等情 ,有上開打卡表、對話紀錄及其被交辦後從事之行政工作內 容1份(本院245卷一第187至200頁)附卷可佐,則被告丁○○ 當時已從事除了提供帳戶、轉帳、提款以外之行政庶務將近 20日,主觀上確有高度可能相信自己當時擔任財務助理,「 王得勝」是其公司主管,無形中產生需聽從公司主管指派任 務、完成工作之想法及壓力,進而聽信「王得勝」所稱「公 司尚未開戶、暫時以自身帳戶收取貨款轉交現金給廠商是財 務助理工作內容一環」之說詞。儘管被告丁○○自承第一次轉 交款項時,曾因被告乙○○看起來年紀輕、是否為「王得勝」 所稱之廠商而有些微疑問,但當時被告乙○○已向其表明是以 廠商身分前來收款,且被告乙○○亦尚未察覺自身是在從事詐 欺、洗錢犯罪(詳後㈢所述),則在被告2人均認定是各自依 主管指示完成交辦任務之工作時,極有可能被告丁○○僅是短 暫起疑,隨即又被先前本案詐欺集團營造之假工作外觀說服 ,其主觀上仍然相信所提領款項是公司要交給廠商之貨款, 而非不法之詐欺犯罪所得,方選擇交付第一次款項給被告乙 ○○。至於被告丁○○第一次交款後,隨即背著主管「王得勝」 跟被告乙○○要LINE,被告丁○○供稱係因第一次碰面時雙方都 在跟主管講電話,事實上沒有太多溝通時間,留LINE的原因 是避免爭議、怕貨款丟失,則當時被告丁○○取得聯絡方式的 主要目的是確保其工作確實完成,以免未來被主管究責,故 被告丁○○主觀上認定轉交款項為貨款之可能性較高,應尚未 預見以A、B帳戶收受款項再提領轉交他人之行為,事實上即 是從事詐欺及洗錢犯罪。  ⒋關於被告丁○○第二次領款再轉交給被告乙○○之行為,被告丁○ ○自承除了因收款的被告乙○○年紀輕而有些微疑惑,更因後 續匯入其A帳戶或B帳戶之款項是分批入帳,且款項並未直接 一次性匯入B帳戶,反倒需要自己轉帳,而對此種金流狀況 產生更多疑慮,之後被告丁○○依「王得勝」指示第二次領款 後,到指定地點交款時,發現收款者又是被告乙○○,對於若 是同一個廠商、同一個窗口,卻要於同一天分兩次收款的情 形而心生更多懷疑,被告丁○○此時已警覺到其所提領並轉交 之款項,有可能並非「王得勝」所稱之公司貨款,而其當時 心中固有所懷疑,但仍有高度可能因其先前已經從事財務助 理相關工作一段期間,仍相信主管「王得勝」所述,認為其 是在從事公司指派的相關業務。觀諸被告丁○○產生懷疑後之 處理方式,其當時尚未完全肯定款項是詐欺贓款,仍認定款 項是公司合法貨款、若未順利繳回代表其未能完成主管指派 工作的擔心,在第二次交款時,被告丁○○雖然仍相信其是在 交付公司貨款,但基於擔心跟警覺,當面向被告乙○○建議要 再跟主管確認、錢先不要直接交出去,要等待被告2人各自 確認後才能交錢出去。另從被告2人之LINE對話紀錄以觀, 被告丁○○於111年9月20日下午2時59分許傳送貼圖給被告乙○ ○,確認雙方互加LINE好友以便後續聯絡,於同日下午5時41 分許復傳訊息詢問:「問你喔,你有跟主管一起開過會嗎? 」、「我主管說他有看過你」,被告乙○○回覆:「沒有」、 「(表示驚訝的貼圖)怎麼可能」,被告丁○○表示:「我也 疑惑」,被告乙○○則稱:「我連我主管都沒看過了 是看過 照片吧」,被告丁○○隨即轉述主管之說法:「他說是開會看 到的」,被告乙○○則直言:「看到鬼」,完全否認被告丁○○ 主管開會見過自己的可能性。被告丁○○思考後,再次於當日 晚間6時6分許詢問:「你知道你主管的電話嗎」,經被告乙 ○○回覆:「不知道..」,可見雙方在討論過程中發現更多可 疑之處。而從被告2人的討論過程也可以反面推知,如果被 告丁○○將「貨款」交付給被告乙○○時,就已經知道或「已預 見」其等是在交付詐欺贓款,被告丁○○豈會基於懷疑而繼續 與被告乙○○討論其等從事之「工作」有哪些可疑之處。換言 之,應該是被告丁○○原本因為受到「王得勝」等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詐欺,「確信」其正在從事公司指派的收交貨款業務 ,但於交付款項後,始警覺到不合理,才會就可疑之處與被 告乙○○進行討論。待被告丁○○確認是詐騙後,馬上於同日晚 間6時8分許傳訊息告知被告乙○○不要交付款項,發現阻止失 敗後,雙方亦持續討論後續如何處理(報警、截圖對話), 如何應對假冒主管的詐欺集團成員、有無可能報警抓到詐欺 集團等等(偵卷第103至105、219至225頁,部分內容詳見附 表二),顯然被告丁○○是因為受到詐欺而確信並非在交付贓 款,且並不希望詐欺款項流入本案詐欺集團手中,否則不會 有嘗試阻止被告乙○○交付款項之舉動。此外,被告丁○○於11 1年9月20日下午5時22分許向「王得勝」傳送:「我真的超 怕領不到錢的內」,「王得勝」回覆:「想太多」,被告丁 ○○傳送:「最近找工作被騙的新聞太多了」及下班打卡考勤 表,隨即於同日晚間6時4分許傳送電話號碼截圖詢問是否為 「王得勝」之電話,「王得勝」回覆:「不是哦」,雙方隨 即電話交談了2分鐘,待被告丁○○於晚間6時24分許再次詢問 :「有問到嗎?」,並持續撥打5通電話,但對方均未接聽 等情,有其與「王得勝」之對話紀錄在卷足參(警卷第31至 33頁),顯示被告丁○○交付款項後,仍向「王得勝」再三詢 問工作之真實性。中途因「王得勝」遲未回覆,被告丁○○除 了與被告乙○○交談以外,亦表示有詢問朋友對於整件事情之 意見,因朋友表示此種工作並不正常、可能被騙了,經過與 本案完全無關之友人善意提醒後,被告丁○○才真正意識到被 詐欺,隨即要求被告乙○○不要給錢,並前往警察局報警。雖 然卷內並無被告丁○○於111年9月20日之報案資料可資佐證, 最早之報案資料為111年9月30日等情,有被告丁○○111年9月 30日報案資料(含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偵65卷第67 至68頁)存卷可考。然而,被告丁○○於111年11月14日接受 警詢時即曾供稱:111年9月20日當天有前往斗六分局公正派 出所報警,但沒有馬上處理等語(警卷第11頁),與其審理 中多次提及當天前往報警,但未被受理之說法相互一致。再 者,由附表二被告丁○○與被告乙○○之對話紀錄中,111年9月 20日被告丁○○傳的訊息包括:「錢不要給,我要報警了」、 「還是沒接 我去警察局了」、「警察說他們不會再把時間 花在我們身上,他們會去找別人了」等語,當被告乙○○詢問 「警察沒辦法找到他的id還是什麼的嗎」,被告丁○○回覆「 我也不知道誒 因為我不是被害人所以沒有寫三聯單 也沒做 筆錄」,足認被告丁○○於發現遭詐欺後,的確立刻前往警察 局報案,否則無從向被告乙○○轉述警察之具體說法。綜上, 被告丁○○本件確實有以A、B帳戶收受款項,並於附表一編號 1、2所示時、地提領款項再轉交給被告乙○○,但被告丁○○是 因為遭詐欺,始確信交付的是公司貨款,而非贓款,且在警 覺或發現可能因為被詐欺而交付贓款時,已盡全力阻止詐欺 款項流入本案詐欺集團手中,雖然最終未能成功,但可見讓 本案詐欺集團取得附表一編號1、2之詐欺款項一事,明顯違 背被告丁○○之本意。從而,考慮被告丁○○產生確切懷疑後之 客觀風險控管行為,卷內事證尚無法證明其有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洗錢發生之未必故意。  ㈢被告乙○○部分:       被告乙○○固坦承有於前開時、地,依「鄭莉涵」指示,向被 告丁○○收取款項,再將上開轉項轉交給「陳大哥」之事實, 惟否認有檢察官所指犯行,辯稱:我8月底在臉書求職看到 這個工作,先密發文的人,那個人叫我寄履歷表給他,他會 把我的LINE傳給人事主管,過1、2天後人事主管加我的LINE ,說他是玫瑰妟人事主管,他問我方便通電話嗎?因為我前 一個工作未離職,跟他說開會、可能要晚一點,不方便接電 話,開完會大概中午11到12點,我打電話問現在方便嗎?他 說他現在開會不方便要等他,我說好,等到下午左右,他打 電話來給我說工作內容,我也有傳履歷表給他,他看完就跟 我通電話說工作內容、薪資、休假,還有勞健保,講完我就 說這樣算面試成功了嗎?他說對,你等通知,會不會錄取最 快當天下午5點會有結果。因為那時疫情期間很多都是通過L INE視訊、通話面試,他有叫我傳生活照給他,我問不需要 開視訊嗎?他說不用,我有看過你的照片就可以了。我問可 是我沒有會計助理的經驗,我之前是行政助理或餐飲業,他 說沒關係,會有會計主管帶著我做,我問工作內容是什麼? 他說是幫會計主管跑銀行、國稅局,一些內勤工作。大概下 午5點左右,他傳訊息給我說應徵上了,9月開始上班。我有 上網查玫瑰妟的公司,有公司名稱、統編、負責人,跟當初 他給我的聘請合約書一樣,我才覺得應該是正常的工作。上 班是用手機打卡,用LINE跟主管傳9月1日上班、下班打卡, 9月1日的工作內容是幫他找臺南護膚品SPA芳療館那種按摩 的資料,他說總公司在北部,想要到臺南拓展業務,他說找 名稱、地點、電話讓業務去開發,我幫他找這些資料,做WO RD檔、EXCEL檔給他,他看完就說今天先這樣。因為9月1日 我是做臺南SPA跟五金資料,做好後叫我先等他派工作,如 果他還在忙,剩下時間我自己發揮,他有派工作我再去做就 好了,沒有派工作的話我在家裡等他,等他開完會有其他工 作再指派我,下班時我傳9月1日下班打卡。他還要我去拍臺 南我做的資料那些店面的圖片,我有去拍五金行門市、SPA 照片,上下班準時打卡,打卡完等主管派任務來。中秋節原 本預計回澎湖,有提前買好票,我也有跟主管說要請假,我 是中秋連假前回去,我跟他說不好意思因為這是我原本打算 回去,我想說9月1日才剛入職上班,馬上請假對公司、主管 好像也很不好意思,有跟他說因為中秋節回澎湖的票都是提 早1個月先買,不然會沒有票,我是9月7日還9月8日回澎湖 ,10日回臺南,回去那幾天我有帶電腦回澎湖一樣做資料, 他說你電腦帶著,如果工作我會派給你,就是做內勤資料, 不用去外面跑外勤,跑外勤就是拍照,因為我中秋連假前我 有出外勤去拍SPA、五金行照片,我電腦帶回去,有做屏東 的、也有做嘉義的SPA、五金行資料,一樣是做EXCEL檔給他 ,做完後傳給他讓他過目。到中秋節回來禮拜日時,他打電 話問我能不能出外勤,要去外縣市,因為臺中的同事懷孕沒 辦法跑外勤,問我能不能先幫他暫時抵這個位置,既然都是 同事我想說先幫他跑外勤,我問他會不會跑很久,你們會找 到新的人來補這個位置嗎?因為我不想一直跑外勤,他說會 ,我只是先暫時跑而已,找新的人之後我就不用去跑外勤, 我做內勤文書的工作就好,我才答應可以暫時幫他跑。接下 來開始跑外勤,去跟他們收取款項,收取款項時我有跟主管 確認說為何要收這些錢,他說這是跟廠商收錢進來,我再拿 去給廠商的一個頭,我們要去跟廠商收這些錢買設備,我收 了錢之後交給大哥,那個大哥會跟廠商聯絡,大哥是跟廠商 聯絡的人,我不需要跟廠商接洽,我就去跟他講的這些廠商 收了錢,拿去給大哥。我收錢時有問主管為什麼我要去收這 麼大筆錢?不是應該會有公司戶頭、為何要出去收錢,每次 收錢金額還不小?他說因為公司剛要下臺南拓點,臺南還沒 有戶頭可以用,我問不能先用北部的嗎?他說這樣子他們資 金會亂掉,他請我去收,用現金是因為有的廠商看到是現金 可能會有些折扣。我問為什麼是我要去,他說因為前面有問 過我能不能先幫臺中出外勤、前面說可以幫忙出外勤,我才 請你幫我收錢,我說可是我覺得金額有點大,他說因為我們 這麼大間,廠商來來往往錢很大是正常的。那時我剛下火車 ,主管也打電話給我,被告丁○○也在講電話,掛完電話後我 就問他你是許小姐嗎?他說他是,他也有說他的公司名稱, 他就問我說你是洪小姐嗎?我說對,我是。他問為什麼你這 麼年輕,他以為跟他接洽的人會是一個年紀比較大、比較資 深的,我看到他之後也覺得他比我想像中的年輕很多,因為 主管說是有經驗的,我以為是年紀比較大的。我們掛完主管 的電話之後,他問我說何時入職,我說9月1日入職,他說跟 他一樣,我就問他說你有進過公司了嗎?他說沒有,我也沒 進過公司,主管說公司還沒有好,辦公室還在裝,他跟我說 覺得我們2個的求職過程很像,會不會被騙,我說可是都有 合約書,還會被騙嗎?他說我們觀察看看,那時是把第一次 的款項交給我,主管打電話來叫我先離開,還有其他的事不 要待在那,等一下會傳我下一個要去的地方,要再去收第二 次工程款。第二次收款,我的主管問有見到人了嗎?看到人 了嗎?一開始我沒有看到他在哪,我跟我主管說我沒有看到 人,我在公園這邊,他(註:被告丁○○)在肯德基對面那邊 ,我的主管說他應該在對面吧你看看,我掛完電話我就說我 覺得我們主管是不是在同一個辦公室,主管知道我們在對面 很奇怪,我們的主管是不是有什麼能力知道我們在哪。因為 第二次出現的還是被告丁○○,我就覺得為什麼還是你,他說 他不知道,主管也叫我再來跟你交貨款,他也不知道為什麼 貨款不能一次交完要分兩次,要再跟主管確認。這過程我們 都一直在接主管的電話,因為主管不讓我們有單獨相處的時 間,第二次交完錢之後,主管叫我趕快回臺南看下一班車幾 點,我就找火車時刻表,他(註:被告丁○○)就跟我說再跟 主管確認看看。過程中我也一直跟主管說這是正常的工作嗎 ?我們辦公室到底什麼時候才會好,主管都是用講電話的, 已經9月中了,原本不是說9月中就會好嗎?他說因為設備、 線路的問題,我一直跟他確認到底什麼時候會好,主管一直 各種理由、管線老舊之類的,所以公司還沒有好。我出火車 站,我才收到被告丁○○傳錢不要交出去,但我一下火車站, 那個大哥就在出站口等,我跟他說我覺得這個錢有問題,不 能給你,大哥說這是公司的工程款,你不給我是要侵占這筆 錢嗎?我說可是這筆錢很奇怪,他說好啊那我們現在去警察 局啊,我跟警察說你不把公司的錢給我,我就叫公司告你侵 占,我聽到他說要去警察局,我就覺得他好像沒有錯,他都 敢說去警局,應該就沒有問題,如果他有問題,他應該不敢 自己說去警察局,如果我當初跟他說好那我們去警察局,他 可能也不敢。(問:你是因為他這些上班過程、他這些話語 ,最後跟你講去警察局,所以你相信這些是真的?錢才交給 他?)對。(問:可是你接下來跟公司的LINE講說你有去上 網找資料覺得好像怪怪的,為何覺得怪怪的?)因為辦公室 一直都沒有,從我入職說9月中就會好,但一直都沒有好, 過程中我有一直問他辦公室要好了沒,他都說還在籌備中, 到最後我懷疑這個工作不是什麼正當的工作,我一直跟他再 三確認,後來他就失蹤了,再過一天,我前面的紀錄全部不 見,他應該是封鎖我,LINE的名稱、主管名稱、前面的資料 也不見,找不出來,我完全翻不到任何資料。是被告丁○○跟 我說要先截圖才不會資料不見後,我才把後面截圖,但我往 前翻時,前面的資料都不見等語(本院245卷三第30至31、4 0至45頁)。被告乙○○之辯護人則以:本件被告乙○○沒有未 必故意,衡量一般經驗法則、當事人生活經驗,本件有幾個 點凸顯無罪。第一,被告乙○○面試本件新工作時,他在開發 建設有限公司工作,跟一般需錢孔急的人不同。第二,做車 手傾向好逸惡勞,但被告乙○○很認真每天上下班,如111年9 月1日就職後,「鄭莉涵」指派被告協乙○○助查訪臺南市SPA 及五金行及公司設廠地址候選名單等資料,被告乙○○有提出 當時實地勘察照片、搜尋結果及彙整表格在卷。第三,一般 生活經驗上會認為網路上面試怎麼會相信,但111年當下全 國疫情嚴峻,連法院都沒辦法開庭,被告乙○○接收到詐騙集 團的方式,簽了契約、跟他講薪水、加給,其實沒有背離他 的生活經驗,另外被告乙○○也沒有提供他的帳戶給詐騙集團 。被告乙○○於111年8月31日與「玫瑰妟有限公司」簽立電子 僱用契約書,上面也約定工作地點、工時、請假、月薪等有 詳盡約定,被告乙○○亦有查詢該公司資料,確實網路也有該 公司資料。且106年就有玫瑰妟有限公司,不是111年面試、 110年剛出生的公司,被告乙○○接受這份工作時認為是真的 ,他也遵照指示跑遍大街小巷,從他手機GOOGLE MAP殘存的 資料可知被告乙○○111年9月6日有到臺南市,有被詐騙集團 要求拍照。「鄭莉涵」所屬詐欺集團以求職詐欺手法行騙, 並非單一個案,他案嫌疑人經各地檢署為不起訴處分:如另 案被告許云瑄與被告乙○○同為涉案之人,另案被告許云瑄經 橋頭地檢署為不起訴處分(偵65卷第245至254頁);本件2 位被告是受僱同一組詐騙集團,他們工作、面試方式、話數 幾乎都長一樣。最關鍵的兩次交付時間,第一次被告乙○○跟 被告丁○○碰面,是受到詐騙集團誘導,他們有留下對話資料 ,到了第二次發現是同一組人,2人產生了懷疑,但對方一 直在通電話、一直在詢問事情時打花招,不讓他們做確認。 另一個時間是從4點上火車到交付的時間差不多6點,2個小 時,被告乙○○其實是在詐騙集團的控制底下,到出火車站, 他也跟那個拿錢的男生說我覺得很奇怪不能給你,結果這時 當下他被反制,對方說那我們去警察局,如果不是我們專業 的人員,以1個小女孩,當下被1個男生說這是貨款,你沒有 給我,我就要告你侵占時,那種壓力讓被告乙○○當下相信了 ,因為對方很有底氣,這是詐騙集團厲害的地方。後來被告 乙○○在被脅迫要告侵占的威脅下,交付第二次款項,但在詐 騙集團要求他隔天再做一次時,他完全拒絕,因為他知道不 對了。這個案子有無罪空間,如果沒有明顯悖於一般常情, 被告乙○○的生活經驗可以作為參考,請為無罪判決等語(本 院245卷二第258、321至341頁,本院245卷三第56至57頁) ,為其辯護。經查:  ⒈被告乙○○有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時、地,依「鄭莉涵」指 示,向被告丁○○收取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款項,再至臺南 火車站轉交給自稱「陳大哥」之人等情,有前開三、所示之 證據資料附卷足憑,且為被告乙○○所不爭執(本院245卷二 第264頁),此部分之客觀事實,堪以認定。  ⒉關於被告乙○○向被告丁○○收取款項再轉交他人之原因,被告 乙○○表示係其於111年9月上網求職後,新公司主管指派其負 責向廠商收受工程款之外勤工作,並提出僱用契約書1紙( 本院245卷一第183頁)、其與「鄭莉涵」LINE對話紀錄截圖 、其被詐騙期間交辦的行政工作內容各1份(本院245卷一第 204至274頁)、「玫瑰妟有限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 資料查詢服務(113年11月26日查詢網頁畫面)1份(本院24 5卷二第343至345頁)及111年9月1日至12日傳送予詐欺集團 之查訪照片、其於該期間製作WORD圖文資料、EXCEL表格、 廠房廠址連結紀錄、GOOGLE搜尋紀錄及位置資訊時間軸各1 份(本院245卷二第347至387頁)佐證。被告乙○○於111年11 月18日初次接受警詢時即供稱:我於1ll年8月25日在臉書「 台南就業求職社團」看到徵才貼文,與暱稱「張郁昕」連絡 後,他請我留LINE ID,公司主管會與我聯絡,到了111年8 月26日由LINE暱稱「李佳薇」主動加我好友,後與我通話順 便告知我應徵工作及薪資和工作内容,工作内容就是擔任批 發商的會計助理,後在9月1日由「李佳薇」將我與暱稱「鄭 莉涵」互加好友,後都由「鄭莉涵」指派我去收取款項及交 付款項等語(偵65卷第38頁),陳述之求職過程與前開審理 中連續自然陳述之說法相同,堪信審理中所述內容係本於記 憶為之,並非其隨意杜撰。而由上開僱用契約書1紙(本院2 45卷一第183頁)以觀,被告乙○○是於111年8月31日簽署契 約,工作時間自111年9月1日起擔任玫瑰晏有限公司之會計 助理,契約上記載工作條件、薪資、福利、責任,並蓋有玫 瑰妟有限公司大印;另玫瑰妟有限公司是106年間便經核准 設立,尚未停止營業之公司等情,有「玫瑰妟有限公司」之 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113年11月26日查詢網 頁畫面)1份(本院245卷二第343至345頁)附卷可佐,則被 告乙○○稱其先看到徵才廣告,有先上網查詢公司名稱、資料 ,主觀上相信玫瑰妟有限公司是正當公司才應徵,且因疫情 之故,是透過手機與公司主管面試,也簽署正式工作契約後 才正式上班之說法,並非毫無憑據。又被告乙○○固然未能提 出從頭到尾之完整對話紀錄,但從現有其與「鄭莉涵」之LI NE對話紀錄(偵65卷第169至176頁,本院245卷一第204至23 1頁)內容可知,至遲自111年9月15日起,被告乙○○每日均 有向「鄭莉涵」傳送上下班打卡紀錄,於111年9月20日晚間 6時7分許,「鄭莉涵」密集傳訊息、打電話確認被告乙○○有 把錢交給陳大哥,確認後亦提醒被告乙○○下班打卡,則被告 乙○○均有依照要求打卡回報,符合一般職場需要準時上下班 之工作模式。再者,從被告乙○○提出之檔案、相片資料、GO OGLE搜尋紀錄及位置資訊時間軸(本院245卷二第347至387 頁)來看,被告乙○○自111年9月1日起,即依指示尋找主管 要求之店家資料,曾實地出訪到店家附近拍照,整理成WORD 或EXCEL檔案,甚至在返回澎湖請假期間,仍然有查找店家 資料之相關紀錄,故在為本案收款行為以前,被告乙○○客觀 上已從事一定期間之行政工作,且上開工作內容均未直接涉 及金錢、提款、收款,被告乙○○更因擔心剛入職不久便請假 ,仍然在請假期間持續工作,顯然係以認真態度對待主管交 辦的業務,其主觀上有高度可能認定自己確實正在從事正常 工作。因此,當「鄭莉涵」後續以臺中同事懷孕請假、需要 有人暫代職位幫忙出差為由,要求被告乙○○到雲林代理收受 公司款項時,被告乙○○確有可能認為是依主管指示,幫忙代 理公司同事收受款項,又因其本身缺乏相關工作背景知識及 經驗,進而聽信主管「鄭莉涵」所述「以大額現金轉交工程 款給廠商」是工作常態的說法,而不疑有他向被告丁○○收取 第一次款項。儘管第一次碰面時,被告丁○○有與被告乙○○短 暫交談,從交談過程發覺2人求職過程類似、且均沒有固定 辦公室,而一度開始對工作本身之真實性起疑心,但被告乙 ○○第一時間想到的是先前有與公司簽訂正式工作契約書,且 被告乙○○當時已經從事公司主管指派的相關行政業務一段期 間,而被告丁○○當時亦未拒絕交付款項,只是選擇互加LINE 好友以便真有問題時再事後聯繫,難以排除被告乙○○當下主 觀上認為所收受之現金確實是廠商工程款,而尚未預見到正 在從事詐欺或洗錢工作之可能性。  ⒊被告乙○○第二次依「鄭莉涵」指示收款時,自承因同樣是由 被告丁○○前來交付款項,且與被告丁○○交談時發現雙方主管 對彼此的位置、動向均瞭若指掌,被掌控行蹤的感覺很奇怪 ,被告丁○○也建議再多做確認,被告乙○○因此更加懷疑,開 始向「鄭莉涵」進一步詢問。從被告2人第2次交付款項時, 會相互討論是不是被詐騙乙節也可看出,如果被告乙○○當時 已預見極有可能是在從事詐欺工作,為免東窗事發,應該要 盡力掩飾身分,錢拿了就走,減少與被告丁○○之接觸,並無 必要與被告丁○○持續討論有無受到詐騙之可能性。因此,被 告乙○○當時是因為受到「鄭莉涵」等人詐騙,確信其收款是 從事合法工作,才選擇在公開場合自被告丁○○處收受款項, 並準備依「鄭莉涵」指示轉交公司貨款,主觀意思並非從事 不法之行為,亦非已預見其正在從事詐欺工作。另由附表二 編號2被告2人間之對話紀錄所示,被告丁○○於案發當日下午 5時41分許,詢問被告乙○○有無與主管開過會、因被告丁○○ 之主管表示曾經看過被告乙○○,當時被告乙○○馬上否認,被 告乙○○應當已經開始起疑。而被告丁○○於當日晚間6時6分許 ,詢問其是否知道主管電話時,被告乙○○表示不知道,被告 乙○○從自己其實並不清楚「鄭莉涵」除了LINE以外之聯絡方 式,也不知曉「鄭莉涵」的真實身分,再結合當日分2次向 廠商收款,卻都是由被告丁○○同1人交付款項、被告2人過於 雷同之求職過程等客觀情狀,及透過被告丁○○發問所點出種 種異於常情之處,被告乙○○此時對於所收受款項有可能並非 「鄭莉涵」所稱之廠商貨款,而是非法之詐欺犯罪所得乙情 有所疑心,但仍有可能因為受到前述「鄭莉涵」詐騙之話術 及從事行政工作之經歷,而相信自己真的在從事收受貨款之 工作。尤其每當被告乙○○起疑、想進一步求證時,皆會被「 鄭莉涵」等人以電話佔線、催促離開的方式打斷,已如前述 ,使被告乙○○深陷於遭詐騙之情境中,難以求證。對照上開 附表二被告2人之對話紀錄及附表三被告乙○○與「鄭莉涵」 之對話紀錄內容,當被告2人在討論時,被告乙○○同時也正 與「鄭莉涵」對話。「鄭莉涵」先確認被告乙○○預計抵達臺 南火車站之時間後,接近到站時間,便主動開始與被告乙○○ 閒聊,而被告乙○○於晚間6時許詢問被告丁○○應徵的職位時 ,表明「鄭莉涵」當時正在問被告乙○○要不要轉外勤的缺, 被告乙○○順勢詢問「鄭莉涵」外勤具體工作內容,「鄭莉涵 」於晚間6時4分許回覆「差異不大,但是有時候需要去國稅 局報稅,幫人員作勞健保相關作業」。被告丁○○於同日晚間 6時8分先傳送:「你下班了?」被告乙○○回覆:「剛到臺南 」。「鄭莉涵」亦於同日晚間6時8分許詢問被告乙○○:「好 車到站了嗎」,被告乙○○回覆:「還沒 要進站了」,「鄭 莉涵」問:「你剛剛導航過去大概需要多久」後,隨即撥打 電話,直到同日晚間6時10分許結束通話,待被告乙○○於晚 間6時12分許回覆「鄭莉涵」:「到了」,「鄭莉涵」隨即 指示:「好 有看到大哥嗎 跟他說一共60.7」、「好 那你 騎車回家注意安全 先打卡下班~」,被告乙○○則於晚間6時1 6分許回覆:「9/20打卡下班」後,於晚間6時17分許才再次 回覆被告丁○○:「乾真假 他在火車站收走了..」,後續並 向被告丁○○表示「我剛剛出火車站 那個大哥看到我就把我 叫到旁邊去」、「我怕我跟你傳訊息他會看到 我都不敢看 手機」等語,足認被告乙○○返回臺南之具體時間點都在本案 詐欺集團之掌控中,因此一旦到了預計下車時間,「鄭莉涵 」於同日晚間6時8分許便開始密集指示、詢問被告乙○○的具 體位置,甚至撥打電話,縱使被告丁○○已於同日晚間6時8分 許傳送:「錢不要給,我要報警了」、6時9分許傳送:「這 真的是詐騙」、6時13分許傳送:「我還在問他 你等我一下 」等語,試圖阻止被告乙○○交付款項,但被告乙○○當時很可 能因為「鄭莉涵」不斷傳訊息、撥打電話干擾,並無機會看 見被告丁○○上開示警,或就算看見了也來不及仔細思考,便 在「鄭莉涵」指示下先與「陳大哥」碰面並交付款項。因此 被告乙○○後續經被告丁○○告知可能被詐騙,並回覆被告丁○○ 訊息時,才會有「真假」的驚訝反應,從此驚訝反應,也可 以看出被告乙○○轉交款項時,尚未預見其極有可能是在從事 詐欺車手工作。關於被告乙○○最終選擇交付款項之原因,表 示是對方告知若不交付款項,便會帶他到警察局對其提出侵 占告訴,被告乙○○復說明當時內心的想法是:「我聽到他說 要去警察局,我就覺得他好像沒有錯,他都敢說去警局,應 該就沒有問題,如果他有問題,他應該不敢自己說去警察局 」,本案詐欺集團所述,彰顯「陳大哥」在表面上非常確定 乙○○收受之款項屬於公司貨款,故若被告乙○○拒不交付,公 司即有權對其提告,表彰公司對該款項具有合法之所有權, 確實容易讓被告乙○○確信「鄭莉涵」、「陳大哥」等人所述 為真,也顯見詐欺集團充分掌握人性之弱點,懂得如何以話 術包裝、說服被告乙○○。因此,當被告乙○○面臨名義上的職 場主管「鄭莉涵」多番催促,且前來面交的「陳大哥」以不 交付公司貨款便會對被告乙○○提出侵占告訴的壓力下,不能 排除被告乙○○係因對方理所當然、不畏尋求警察局協助之態 度,當下反倒被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說服,確信款項應當是公 司貨款而非詐欺款項,故不會產生不法結果的可能性,方選 擇轉交所有款項給「陳大哥」。待轉交完畢,被告乙○○有時 間察看手機,經被告丁○○點醒是遭到詐欺後,被告乙○○隨即 詢問被告丁○○往後應該如何拒絕「鄭莉涵」之要求、表示其 不願再依照指示收款,聽聞被告丁○○報警後,亦曾詢問:「 警察沒辦法找到他的id還是什麼的嗎」,顯示被告乙○○自始 無意願從事詐欺或洗錢工作,也希望有辦法將詐欺款項追討 回來,尚難認其主觀上對於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不法結果存有未必故意。準此,依檢察官所提證據,仍 無從逕認被告乙○○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本院 尚無法形成對被告乙○○不利之心證。 五、綜上所述,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2人主觀上均係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普通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意聯絡,方有 依指示提供帳戶帳號、提款、轉帳、轉交現金之客觀行為, 故被告2人是否涉犯公訴意旨所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普通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仍有合理之懷疑。檢察官認為被 告2人涉此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前揭說明,既不能證 明被告2人犯罪,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六、沒收:  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並移列為第25條第1 項,依上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刑法第40條第3項規定:「第38條第 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 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 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同日生效之增訂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3前段亦規定:「除於有罪判決諭知沒收之情形外,諭 知沒收之判決,應記載其裁判之主文、構成沒收之事實與理 由。」。從而,除有罪判決以外,法院為無罪、免訴或不受 理之判決時,仍得為沒收之諭知。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應依刑法第38 條第4項規定諭知追徵(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835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㈡查本件被告乙○○供稱:我有因此獲取3,000元,是最後一次跟 被告丁○○收錢後,主管「李佳薇」要我把給陳大哥的錢自己 抽3,000元出來,說這是補貼我的交通費跟伙食費等語(本 院245卷一第127頁),是上開3,000元係屬本案詐欺集團洗 錢之財物,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均應沒收。由於該筆款項後續係被告乙○○自行 保管,並未轉交給他人,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對被告乙○○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建良追加起訴,檢察官張 雅婷、段可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廷恩                   法 官 張恂嘉                   法 官 鄭苡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恆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匯入銀行帳戶及金額(新臺幣) 詐欺方式 提領人 提領/轉交時間、地點 卷證出處 備註 1 甲○○ 111年9月19日上午10時16分許 ⒈甲○○於111年9月20日上午9時43分許臨櫃匯入50萬元至范瀞文之元大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層帳戶)  ↓ 范瀞文復於111年9月20日中午12時48、50分以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5萬元至丁○○之台新商業銀行嘉義分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向甲○○聯繫 ,佯稱係其友人李玫潞,需借款購地等語,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另案被告范瀞文之元大帳戶。 丁○○ ⒈丁○○於111年9月20日中午12時59分在雲林縣○○市鎮○路000號全家超商之ATM,自其台新帳戶(即A帳戶)提領15萬元;復於111年9月20日下午1時許在雲林縣○○市○○路000○0號麥當勞餐廳旁,將上揭15萬元交給乙○○。 ⒈告訴人甲○○111年9月22日之警詢筆錄(偵卷第115至116頁) ⒉另案被告范瀞文111年12月5日之警詢筆錄(偵卷第43至51頁) ⒊被告丁○○提供其與「王得勝」、其與被告乙○○間LINE對話紀錄及「江妤萱」臉書廣告、訊息對話截圖各1份(偵卷第87至105、147至167頁) ⒋被告乙○○所提供其與「鄭莉涵」、其與被告丁○○間LINE對話紀錄各1份(偵卷第169至176、219至225頁) ⒌被告丁○○分別於ATM提款、臨櫃提款監視器影像照片各1份(偵卷第177至181頁) ⒍被告丁○○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A帳戶)歷史交易明細1份(偵卷第23至24頁) ⒎告訴人甲○○之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1紙(偵卷第121頁) ⒏告訴人甲○○111年9月22日報案資料(即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偵65卷第109至111、129至130頁) 112年度偵字第65號起訴書附表 ⒉甲○○於111年9月20日上午9時43分許臨櫃匯入50萬元至范瀞文之元大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層帳戶)  ↓  范瀞文復於111年9月20日中午12時52分(起訴書附表載50分,應予更正)以網路銀行轉帳10萬元至其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二層帳戶)  ↓  范瀞文復於111年9月20日下午1時2分以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至許云瑄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三層帳戶)  ↓  許云瑄於111年9月20日下午1時19分以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至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第四層帳戶)  ↓  許云瑄於111年9月20日下午1時55分以網路銀行轉帳1萬9,000元至A帳戶(第五層帳戶)↓  丁○○於111年9月20日下午1時59分以網路銀行轉帳2萬9,000元至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斗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B帳戶)。 ⒉丁○○於111年9月20日下午3時52分許在雲林縣○○市○○街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斗六分行,自其中信帳戶(即B帳戶)臨櫃提領出34萬2,600元;同日下午3時58、59分許在雲林縣○○市○○路00號統一超商斗六門市之ATM,自其中信帳戶(即B帳戶)提領10萬元、1萬7,000元,合計共提領45萬9,600元;  復於111年9月20日下午4時11分許在雲林縣斗六市○○市○○○路000號肯德基餐廳旁,將上揭金額其中45萬9,000元交給乙○○。 2 盧簡美娥 111年9月19日14時37分許 盧簡美娥於111年9月20日中午12時35分許臨櫃匯入38萬元至丁○○之台新商業銀行嘉義分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上揭之丁○○A帳戶) ↓ 丁○○於111年9月20日下午1時11分以網路銀行轉帳33萬元至B帳戶。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向盧簡美娥聯繫 ,佯稱係其妹妹,需借款購地等語,致盧簡美娥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A帳戶。 丁○○ ⒈丁○○於111年9月20日中午12時59分在雲林縣○○市鎮○路000號全家超商之ATM,自A帳戶提領15萬元;復於111年9月20日下午1時許在雲林縣○○市○○路000○0號麥當勞餐廳旁,將上揭15萬元交給乙○○。 ⒉丁○○於111年9月20日下午3時52分許在雲林縣○○市○○街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斗六分行,自B帳戶臨櫃提領出34萬2,600元;同日下午3時58、59分許在雲林縣○○市○○路00號統一超商斗六門市之ATM,自B帳戶提領10萬元、1萬7,000元,合計共提領45萬9,600元;  復於111年9月20日下午4時11分許在雲林縣斗六市○○市○○○路000號肯德基餐廳旁,將上揭金額其中45萬9,000元交給乙○○。 ⒈告訴人盧簡美娥111年9月25日之警詢筆錄(警卷第49至51頁) ⒉告訴人盧簡美娥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紙(警卷第53頁) ⒊告訴人盧簡美娥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警卷第61至62頁) 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8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10031686號函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申請書、交易明細1份(警卷第37至47頁) ⒌被告丁○○與「王得勝」之LINE對話紀錄畫面截圖1份(警卷第13至33頁) ⒍被告丁○○分別於ATM提款、臨櫃提款監視器影像照片各1份(偵卷第177至181頁)  112年度偵字第9508號、113年度偵字第3041號追加起訴書附表 附表二:被告丁○○與被告乙○○之對話紀錄 編號 對話時間 對話紀錄內容(A:被告丁○○;B:被告乙○○);時間:[XX:XX] 備註 1 111年9月20日 下午2時59分許至下午3時10分許 A:(愛心貼圖)   我主管說等一下拿錢給你 B:好 A:我沒說我們有留聯絡方式 B:好 謝謝你 我要先去其他地方 偵卷第103至105、219至225頁 2 112年9月20日 下午5時41分許至晚間11時48分許 A:問你喔[17:41] B:嘿 你說  A:你有跟主管一起開過會嗎? B:沒有 A:(思考表情符號3個)   我主管說他有看過你 B:都是她開完會來跟我說今天開會內容    (蛤!!啥米?貼圖)  怎麼可能 A:我也疑惑 B:我連我主管都沒看過了 是看過照片吧(思考表情符號1個) A:他說是開會看到的 B:看到鬼   你應徵是什麼職位 現在跟我說如果我適應看我要不要轉外勤的缺 A:我是財務助理[18:00] B:因為他說那個懷孕的可能做不久不然不會請長假 不用每天進辦公室 偶爾進去看看就好 薪水比較高  A:你要不要跟他說等辦公室好了再來討論 B:我也是這樣覺得 他說外勤還要去國稅局報稅 A:你知道你主管的電話嗎[18:06] B:不知道.. A:你下班了?[18:08] B:剛到臺南 A:錢不要給,我要報警了   這真的是詐騙[18:09]   我還在問他 你等我一下[18:13] B:乾真假 他在火車站收走了..[18:17] A:我剛看匯給我的帳戶,都是不同人 B:都是人名? A:有4個帳號[18:19] B:真的好奇怪欸 A:其中一個有名字 B:你主管有說什麼嗎[18:20] A:他說是會計助理 他說一共有3個人 對了 你的名字是什麼阿 我看過忘了   (撥打電話後取消)[18:27] B:嘉珮[18:36]   你主管還有說什麼嗎[18:39] A:沒有 我剛打了2通電話給他 他都沒接   (傳送[LINE]與王...的聊天.txt檔案)   借我放一下 B:好 我剛剛出火車站那個大哥看到我就把我叫到旁邊去[18:43] A:還是沒接 我去警察局了[18:44] B:我怕我跟你傳訊息他會看到我都不敢看手機   你傳不接你要去警局了看他接不接 A:(撥打語音通話,通話時間12分鐘43秒)[18:46] B:你有去看原本公司的地址了嗎[20:17] A:我還在找 B:那這樣我要去問我主管辦公室什麼時候好之類的話嗎 A:你可以問問看[20:38] B:好 他現在不讀不回 A:他們應該說好消失了[21:33] B:-.- 傻眼  主管 我們臺南的辦公室什麼時候會好啊 我剛剛在臉書的爆料往看到 跟我現在做的工作一樣是收廠商的款項 但他是詐騙 是車手那種 他覺得不對已經去報警 警察也說這就是詐騙 那這樣我的工作是不是也是違法的啊……  我這樣傳給他 A:唉 我們被騙了 (哭泣表情符號3個) B:我是明天不想在去收錢 但我不知道要怎麼說 現在又不讀不回 A:說不定他明天就不會聯絡你了 B:真假就這樣失蹤哦 A:警察說他們不會再把時間花在我們身上,他們會去找別人了[21:46] B:因為我們發現了 他們也怕我們去報警備案什麼 (中略) A:你記得訊息要截圖留下來喔 怕她會收回[22:30] B:欸對 還好你有提醒我 (中略) B:警察沒辦法找到他的id還是什麼的嗎[23:47] A:我也不知道誒因為我不是被害人所以沒有寫三聯單 也沒做筆錄     附表三:被告乙○○與「鄭莉涵」之對話紀錄 編號 對話時間 對話紀錄內容(B:被告乙○○;C:「鄭莉涵」);時間:[XX:XX] 備註 1 111年9月20日 下午4時44分許至晚間6時16分許 B:買到了[16:44] C:到臺南幾點 18:07嗎 B:沒意外是18:07[16:45] C:(笑臉表情符號) 好   (撥打電話,通話時間1分鐘1秒)[16:48]  B:上車了[17:05] C:(OK表情符號)   累不累(微笑表情符號)[17:48] B:還好(笑臉表情符號)[17:48]   沿途看風景 C:剛好你適應,不然都臨時找不到人員接替[17:49] (中略)  B:一樣有勞健保嗎 那這樣薪水多少[17:55] C:當然咯 薪水好像3萬   勞健保費用那些 還有補貼 算一算還可以的 你目前薪水多少 B:27500+2000全勤 C:了解 那如果適應,現在的這個會比較高~個人覺得一直坐辦公室很煩躁    枯燥   B:那工作內容跟現在一樣嗎 還是需要跑銀行什麼的[18:03] C:差異不大,但是有時候需要去國稅局報稅,幫人員作勞健保相關作業[18:04]   你看一下到東區北門路1段298號大概多久[18:05] B:蠻近的[18:07] C:好 車到站了嗎[18:08] B:還沒 要進站了[18:08] C:你剛剛導航 過去大概需要多久[18:08]  (撥打電話通話時間38秒)[18:10] B:到了[18:12] C:好 有看到大哥嗎 跟他說一共60.7   好 那你騎車回家注意安全 先打卡下班~[18:14] B:9/20打卡下班[18:16] 偵65卷第169至176頁,本院245卷一第204至231頁

2025-01-13

ULDM-112-金訴-245-20250113-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45號 113年度訴字第119號 113年度訴字第26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芮嘉 選任辯護人 蕭世駿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洪嘉珮 選任辯護人 林心惠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65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9508號、113年度偵字 第3041號),本院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無罪。 乙○○無罪。未扣案之洗錢之財物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乙○○均明知社群軟體FACEBOOK( 下稱臉書)、LINE帳號並非實名制,任何人均可下載上開通 訊軟體並隨意標示暱稱,如有人以臉書、LINE聯絡,均應詳 予查明所述真偽;且國內詐騙集團猖獗,如有陌生人要求其 等代收、代付現金、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均應查明是否與常 理相符,乃被告丁○○、乙○○因需錢孔急,竟與臉書暱稱「江 妤萱」、「張郁昕」及LINE暱稱「王得勝」、「李佳薇」、 「鄭莉涵」所屬詐騙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 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 由被告丁○○於民國111年8月29日,從臉書社團「雲林就業求 職找工作」獲悉誠徵財務助理的廣告,即依臉書暱稱「江妤 萱」之指示,與LINE暱稱「王得勝」互加好友,而以LINE與 未曾實際見面,亦未確認其真實姓名、年籍之「王得勝」聯 絡,再依「王得勝」之指示,於111年9月1日(起訴書誤載 為9月13日,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透過LINE提供以 被告丁○○名義申辦之台新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帳戶(帳號:00 0-00000000000000號,下稱A帳戶)帳號及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斗六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B帳戶 )帳號予「王得勝」。被告乙○○則於111年8月25日,從臉書 社團「台南就業求職」獲悉誠徵會計助理的廣告,依臉書暱 稱「張郁昕」之指示,與LINE暱稱「李佳薇」、「鄭莉涵」 互加好友,而以LINE與未曾實際見面,亦未確認其真實姓名 、年籍之「李佳薇」、「鄭莉涵」聯絡。本案詐欺集團取得 A、B帳戶帳號後,向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 其等均陷於錯誤,因而分別匯款至附表一編號1、2所示帳戶 ,經層層轉匯至A帳戶後(詐欺時間、方式、匯款時間及金 額詳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被告丁○○再依「王得勝」指 示,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時、地,從A帳戶轉匯附表一編 號1、2所示之部分款項至B帳戶後,再於附表一編號1、2所 示時、地自A帳戶、B帳戶提領附表一編號1、2所示金額之款 項,交付予被告乙○○;被告乙○○則依「鄭莉涵」之指示,於 附表一編號1、2所示時、地向丁○○收取上開款項共新臺幣( 下同)60萬9,000元,再至臺南火車站前站出口處將上開款 項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大哥」之人,因此 獲取車手報酬3,000元,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就被告 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 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 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 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有前開罪嫌,無非係以另案被告范瀞 文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對帳單、 交易明細各1份(偵65卷第19至21頁)、被告丁○○A帳戶之存 摺封面、111年9月20日交易明細截圖、B帳戶之存摺封面、 臺幣活存明細截圖各1紙(偵65卷第53至59頁)、被告丁○○ 提供其A帳戶之臺幣活存明細截圖1份(偵65卷第85至87、10 1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22日中信 銀字第112224839351692號函附B帳戶、另案被告許云瑄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匯入紀錄各1份(本院245卷 一第71至83頁)、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19 日元銀字第1120021731號函附另案被告范瀞文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各1紙(本院245卷一第87 至89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28日台 新總作服字第1120034925號函附另案被告范瀞文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被告丁○○A帳戶、另案被告許云瑄帳號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各1份(本院245卷一第93至1 01頁)、連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31日連銀客字 第1130001382號函附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1份 (本院245卷二第5至11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113年1月30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134721號函附B帳戶開 戶資料、網銀及約定帳號、交易明細等資料各1份(本院245 卷二第15至30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 月15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03716號函附A帳戶基本資料、 開戶申請書、交易明細各1份(本院245卷二第33至141頁) 及附表一編號1、2「卷證出處」欄所示之資料為主要論據。 公訴檢察官復補充說明:就被告2人求職過程之求證,是從 網路查詢詐騙集團人員所稱的公司名稱,提出的契約僅是跟 從未見面的詐欺集團人員簽訂,完全不需要經過面試,此求 職過程顯與一般正常的求職工作不同。另被告2人在第一次 交受現金時開始起疑,包括2人的契約內容及求職過程過於 相近,見面經過幾乎都是雙方主管同一時間對2人進行催促 及確認,然而被告丁○○仍然提領第2次現金,並在麥當勞、 肯德基這樣的地方交付被告乙○○大量的現金,主觀上具有容 任該款項可能是不明贓款的洗錢犯意;被告乙○○在與被告丁 ○○多次討論後,甚至在被告丁○○所稱叫他不要繳錢時,仍然 將大量款項交給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人員,縱使被告乙 ○○稱對方說是公司貨款,如果不交還,被告乙○○是侵占等語 ,但被告乙○○第一次收錢時就與被告丁○○進行討論,已經有 高度懷疑,為確認款項是否為贓款,乙○○自可將大量的現金 與現場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去警局確認款項來源及上手的真實 姓名,被告乙○○卻未將款項交至警局,仍然任意聽信真實姓 名不詳之人無客觀事證可以佐證的說法,將大量款項交給真 實姓名不詳的人,足證被告乙○○主觀上具有容任該款項是不 明款項、有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等語(本院245卷三第54頁) 。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刑法對於故意有兩種規定,刑法第13條第1項規定:「行為 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 ;第2項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 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為確定故意 (又稱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又稱間接故意), 均屬故意實行犯罪行為之範疇。故意包括「知」與「意」的 要素,所謂「明知」或「預見」其發生,均屬知的要素;所 謂「有意使其發生」或「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則均屬 於意的要素。不論「明知」或「預見」,均指行為人在主觀 上有所認識,只是基於此認識進而「使其發生」或「容任其 發生」之強弱程度有別。直接故意固毋論,間接故意仍須以 主觀上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有所認識,而基於此認識進而「 容任其發生」。主觀認識與否以有「預見可能性」為前提, 決定有無預見可能性的因素包括「知識」及「用心」。判斷 行為人是否預見,更須依據行為人的智識、經驗,例如行為 人的社會年齡、生活經驗、教育程度,以及行為時的精神狀 態等事項綜合判斷。又刑法第13條第2項之不確定故意,與 第14條第2項之有認識過失有別:不確定故意係對於構成犯 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此發生不違背本意,存有「認識 」及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有認識過失則係行為人對於 構成犯罪之事實,雖然預見可能發生,卻具有確定其不會發 生之信念,亦即祇有「認識」,但欠缺希望或容任發生之「 意欲」要素。兩者要件不同,法律效果有異,不可不辨。且 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以詐欺集團猖獗盛 行,經政府大力宣導、媒體大幅報導,人民多有提高警覺, 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之管道或機會從而越發不易,為能取 得帳戶,詐欺集團以精細計畫及分工,能言善道,鼓舌如簧 ,以各種名目誘騙、詐得個人證件、金融機構帳戶或提款卡 及密碼,甚且設局利用智識能力或社會經驗不足者,進而出 面領款轉交,陷入「車手」或「收水」角色而不自知,自不 得僅以應徵工作或辦理貸款者乃出於任意性交付金融帳戶存 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而徒以所謂一般通常之人標準, 率爾認定所為必有幫助或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等認知及故意 。易言之,交付或輾轉提供金融帳戶之人亦可能為受詐騙之 被害人,其係出於直接或間接故意之認識,而參與或有幫助 詐欺、洗錢之行為,仍應依證據嚴格審認、判斷(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132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交付、提供 自己之金融帳戶或帳號資料予他人使用,並非必然涉及洗錢 ,若該行為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同 事、主雇間信賴關係,或因誤入求職陷阱、誤信投資話術、 急需金錢收入等,或有其他正當理由者,即非當然列入刑事 處罰範圍。此觀諸洗錢防制法獨立於其第14條一般洗錢罪及 第15條特殊洗錢罪之處罰規定之外,另增訂同法第15條之2 第1項、第2項關於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之行政罰規定即 明。是僅以金融帳戶具專有、屬人性、隱私性,推認交付帳 戶資料予他人使用,未必均得推認交付之人有洗錢或幫助洗 錢之故意,仍應依其交付之原因、歷程,就該等直接或間接 故意之存在為積極之證明。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 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 ,邇來詐欺集團成員為詐得財物、取得用以詐財之人頭帳戶 ,不乏採行以交友為幌,訴諸男女情愫、同情心等手法施以 詐術,而使對象身陷於集團設定之關係情境,進而依誤信之 情節,提供財物、帳戶或按指示行為。倘被告對於其如何受 騙提供相關帳戶資料、協助轉匯金錢之過程,能具體明確提 出相關資料以供辨明依互動過程之情節,確易失其警覺而受 騙之情形,既因遭錯誤訊息所誤,致本於個人非顯然不法目 的之確信,對於帳戶會因此被使用於洗錢之可能性,因疏於 思慮而未預見,或有認識,並預見行為可能引發之結果,縱 曾加以質疑,但為詐欺集團成員以高明的話術說服,而確認 不會發生(即有認識的過失),即難僅因其交付帳戶、轉匯 款項等行為即推認有洗錢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該等行為於 刑事政策上固有預防之必要,惟仍應謹守罪疑惟輕、無罪推 定、罪責原則之憲法界限及刑法謙抑、構成要件明確之洗錢 防制法修法本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821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被告丁○○部分:   被告丁○○固坦承A、B帳戶為其所申辦,且曾將A、B帳戶帳號 告知「王得勝」,並依「王得勝」指示轉匯、提領款項之事 實,惟否認有檢察官所指犯行,辯稱:那時我的小孩要升國 中,我想找一個朝九晚五、可以居家辦公的行政工作以接送 小孩,從網路上求職網找到才去應徵這份工作。LINE的主管 是「王得勝」,那時找工作好像是有人代PO說我把你資料給 主管,他會跟你聯絡,他(註:「王得勝」)就跟我聯絡。 我有傳履歷,我問他都不用視訊面試嗎?他跟我說因為他做 人事主管經驗豐富,可以經由對談、應對方式知道適不適用 ,我那時太急、覺得好像找到很不錯的工作,聽他這樣好像 很有道理。錄取時,他說財務助理需要正裝服飾,先準備好 ,如果有的話可以直接上班,我說好就直接去買,所以任職 前我先買正裝像襯衫、西裝褲。我有問他(註:「王得勝」 )辦公地點在哪邊,他說因為房東漲價,本來要租的地方沒 辦法租,才沒有上班的地方,還在找別的地點,我先居家辦 公,簽到,週休二日,幫他找資料建檔,所以我才會去看電 腦設備廠商拍照給他、地址,我還幫他找租金不要太貴、可 以當辦公場所的地方。後來開始上班,他說每天都要打卡, 簽到是印1張時間表讓我寫名字上去,有上班就跟他說我上 班、在那格打勾,六日休息就在上面寫休,他也說早上忙完 沒什麼事情就可以下班。有時他會跟我說他在開會,請我先 找附近的電腦設備或遊戲軟體門市拍照給他看,把資料傳給 他,完成傳給他,他說OK、沒什麼事情,你可以下班了,我 那天下班就打勾。薪水是2萬7,800元,剛開始他派工作,後 來我也覺得有點輕鬆,所以我很認真幫他找,但他說需要房 租合理、位置也可以用的狀態,大概放幾個人,有1間小倉 庫放設備,我很認真在找位置可以租,租到可以趕快有上班 的地方。我剛開始問他薪資,問公司是哪一種(註:薪轉戶 ),他說看我有哪幾種方便為主,他問有哪幾個帳戶,所以 我有一起給他(註:A、B帳戶帳號);他有先問我斗六是台 新還是中國信託,我跟他說斗六是中國信託,因為台新銀行 只有嘉義有,他說中國信託可能比較方便,因為一定要匯薪 資所以要選一個。我以前工作經驗在優衣酷擔任店員9年多 。(問:之前的工作是否會要求提供帳戶或領錢?)提供帳 戶一定會,因為要轉薪資,但沒有要求領錢,但買公用器材 的話會先給付,再跟公司請款。之前做會計工作時,公司沒 有要求提供個人帳戶給公司使用,我那時是助理,只是幫忙 輸入資料。我去領錢時有問公司帳戶到底是哪一間,他說基 本上選中國信託但還沒有辦,我問為什麼還沒有中國信託帳 戶,他說等確定過幾天,他會下來辦。這筆錢(註:附表一 編號1)他匯的時候我有質疑,問為什麼不用公司的匯,他 說第一,公司還沒開戶,第二,他人也沒辦法過來,廠商剛 好到斗六,我比較方便去領錢給廠商,現金折扣也比較多。 (問:不覺得奇怪嗎?怎麼會用你的帳戶收款?)因為我應 徵財務助理,財務助理好像也是要管一些財務,幫公司的金 錢處理,所以我問真的要用我的嗎?他說先匯錢到你那邊、 你領出來給廠商,可以趕快有材料設備,而且不是每次都有 來斗六,剛好那一天(註:111年9月20日)有來斗六,叫我 那天出去把錢拿給他,那天工作就是等廠商到,然後把錢領 給廠商,沒有找其他資料。(問:為何能相信匯進來的錢是 貨款,而非可疑、違法的錢?畢竟錢的來源你不是很清楚? )他說是會計匯錢,是分筆匯,我問為什麼分這麼多筆,他 說因為有很多會計,我事後問他這些人都是會計嗎?因為分 筆匯,我以為帳號一樣,結果我回去看匯款紀錄,匯款帳號 都不同,我問他怎麼帳號不一樣、不同人,他跟我說都是會 計、你放心,因為資金調度所以會有不同的會計把錢匯進來 ,叫我一次總額給廠商。我相信他是因為工作方式,有簽契 約書,我是財務助理,他有叫我做一些行政工作,我真的把 他當成是工作,很認真幫他做好。因為他是我公司的主管, 老闆交代的業務我就去完成,你請我轉帳多少、領出多少, 我就是給多少,在公司上班就是這樣,主管、老闆交辦,我 就是完成它,我也沒有貪那些錢,我完整把這些錢轉過去, 把工作完成。(問:後來為什麼又有轉帳情形?)匯款到我 的台新(註:A帳戶),但斗六沒有台新銀行,他(註:「 王得勝」)說我可以線上轉帳,把錢轉到中國信託去領比較 方便。我那時(註:第一次交付款項)覺得奇怪,怎麼廠商 這麼年輕、很疑惑,就問被告乙○○說你是廠商嗎?詢問後, 他也覺得奇怪,但我們一直在接他們電話。那時好像還有傳 照片、名字,有跟他(註:被告乙○○)核對,我還跟他講說 要不要點一下,錢我怕會不會有問題,那時是在戶外交錢, 我們也沒有在那邊點錢或確認,他們一直催促我們趕快離開 現場。第一次我們在麥當勞分開後,因為他(註:被告乙○○ )主管叫他趕快離開,我去銀行。那天我有疑問後,有一直 問他(註:「王得勝」),他一直打電話給我佔線、轉移話 題,到我的手機要沒電了,讓我沒辦法求證,我說我已經在 銀行,他說你趕快哦,很催促,一直在跟你講電話,找任何 話題跟你聊,我沒有辦法做其他確認,我也趁機問他為什麼 沒有帳戶這件事,他說過確認貨款拿了,有設備了,這2天 下去就會開戶,確定開中國信託,因為在斗六比較方便,他 一直跟我保證說他會下來開公司的帳戶,一直到輪到我的號 碼,叫我趕快去領錢,大概到下午3點多把最後一筆錢領出 來,領完他電話又來了,感覺他掌控一切,他都知道你的時 間走到哪邊,他又打電話說我傳個圖片給你,你等一下去下 一個點去繳貨款,第一個在麥當勞,第二個在肯德基,他又 傳了肯德基的照片說你去這邊繳貨款。後來又是交給被告乙 ○○,我也一直在接電話,他(註:「王得勝」)會說好了嗎 ?拿到錢了嗎?有給錢了嗎?他(註:被告乙○○)也在接電 話,因為他主管一直趕他去坐車,我就載他去坐火車,在路 上有跟他講小心點注意,看要不要再問主管做個確認,畢竟 金額很大,我也怕是真的貨款,錢給他(註:被告乙○○), 他要回臺南,我回家,載完他我就離開了。他(註:「王得 勝」)知道我們碰面拿錢時就是一直在聯絡,被告乙○○也一 直在接電話,他主管好像也叫他拿到錢就可以走了趕快離開 那邊,你要去忙別的,讓我們沒有時間講太多話,一直把我 們拉開,但我還是趁機跟被告乙○○要了LINE,因為我覺得很 奇怪。(問:你們怎麼互留LINE的?)我問他何時入職,他 說跟我一樣,我們又確認怎麼2個人都沒有辦公室,就有點 疑惑,我當下反應如果我之後有什麼問題是不是可以找得到 人,所以我就留了LINE,畢竟我錢交給他,如果主管問你到 底交給誰,或是他今天收了我的錢,可是他到時候說我沒有 交給他或怎樣,所以跟他留個LINE,至少確認你有跟我拿了 錢。(問:萬一要是有爭議,要確認,這意思是不是?)對 。先要了LINE之後,我的想法是沒關係,我們可以用LINE聯 絡,因為我也怕真的是貨款,當下我覺得我疏忽了打165去 確認,我沒有再次去確認到底是不是詐騙行為,但我當下還 是覺得可能是貨款,所以把總額交給被告乙○○,心裡想等一 下趕快確認,如果真的有問題,就傳訊息請他(註:被告乙 ○○)不要把錢交出去,才會有訊息的內容「假的,你不要給 錢」。那時我兒子受傷,我趕著先處理,載完小朋友回家。 回到家,我一直在跟他(註:「王得勝」)確定,我一直問 ,後來他沒有回我訊息,打電話也沒有接,我愈想愈奇怪, 有跟我跟朋友詢問,講說我剛有拿錢給一個人,但我覺得他 很年輕,我朋友說你會不會是被騙了,那應該是騙人的,工 作很奇怪,怎麼會是這樣拿錢,我就說真的假的,跟我朋友 討論完之後覺得可能是詐騙,我想說好那我趕快去警察局。 後來我跟被告乙○○說我覺得這個有問題,錢不要給,我去報 警,但已經來不及,錢已經交了。我打電話是因為我傳了訊 息(註:偵65卷第165頁),我發現被告乙○○沒有看到,所 以我想打電話提醒他不要交錢。(問:偵65卷第219頁訊息 寫說「不要給他、你要報警了、這真的是詐騙、找一個理由 、我還在問他」,這什麼意思?)我還在問他(註:「王得 勝」),還在確認是不是騙人的。他(註:被告乙○○)那時 來斗六,他說他要坐車回臺南去交錢,我跟他講這句話之後 ,因為他那時候已經上火車了,我怕他會一走出去就會被找 到,我叫他先躲一下,先躲那個人不要讓被找到,不然就要 拿錢給他(註:「陳大哥」)。後來因為來不及,錢被收走 了。(問:你什麼時候確認是假的?)我中途發覺有異,實 際上報警應該是9月20日,偵查中說9月17日是講錯了。「請 不要給錢」是6點8分傳的,「這真的是詐騙」是6點9分傳的 ,這個講完之後我就去警察局了。我中途有跟「王得勝」確 認,看他沒有回應我、講得模稜兩可,我就去警察局報案。 報警時我知道我被騙了,報警完後我還有傳訊息給「王得勝 」,他死都不回,我記得我後面還有一直打電話給他。報警 大概是當天晚上6點半或6點10幾分,騎過去差不多。我先去 警察局一進去就說要報警,說可能被騙,警察跟我說對你就 是被騙,我說那我可以報案嗎?他說錢都給了嗎?我說錢都 給了,他說那就不用,你這個沒辦法報案,你錢都給了,你 等被害人出現,我說我也是被害人,他說沒辦法,到時你的 帳戶會被鎖住,被害人會提告,你就等,他叫我不要做筆錄 。我真的有去警察局,但他不受理我的案件,是斗六中正派 出所,我記得是一個比較年輕的,我後來有再去問,但他們 沒有人要承認,他們也沒有寫紀錄表。(問:你是跟值班的 講嗎?)值班的、他有穿防護衣、好像剛出外勤回來。後來 我去問,有一個警察打電話給我說好像在說他,但他也不記 得,我說你可以給我你的名字嗎?他說我沒辦法給名字,只 有跟我通過電話,他也跟我抱歉真的沒辦法。(問:所以是 警察跟你講剛剛那段話要等被害人出現,你的帳戶凍結再進 行?)對,被害人發現去提告。(問:是警察當天跟你講的 ?)對,我記得很清楚,站在他們接待台的旁邊,警察站著 跟我對話。(問:報完案不受理後,你怎麼做?)我後來真 的在等,想說怎麼辦,當下在警察局我有說我需要做什麼嗎 ?他說你不用做什麼,你到時帳戶也都不能用了。我當下第 一次繳錢雖有疑惑,不是說真的覺得高度懷疑才去做這件事 情,我那時還是真的想說是貨款,所以領了第二次,主管部 分接電話,我們各自接各自,我不知道他主管跟他講什麼, 他也不知道我主管跟我講什麼,當下我們只是完成主管指派 的事情。(問:你是因為被騙,相信他,才做這些事?)是 等語(本院245卷三第31至55頁)。被告丁○○之辯護人則以 :被告丁○○主觀上並無參與一般洗錢、加重詐欺取財故意, 與犯罪組織間也沒有犯意聯絡。針對檢察官問題,疫情期間 以電話、視訊、線上面試並不少見,這2筆款項交付都在同 一天,第一次即便被告丁○○有所懷疑,被告丁○○認為交付款 項是工作的一環,所以他跟主管確認,確認後,主管說這是 正常工作流程,他第一次交付款項沒有預見是詐騙集團的詐 欺手法;第二次交付款項後,被告丁○○覺得真的有點奇怪, 才會去詢問朋友,進而去報警。事實部分,被告丁○○是在臉 書社團看到邵吉科技有限公司求職廣告,並向「江妤萱」確 認,「江妤萱」說之後有「王得勝」副總跟被告丁○○聯繫, 同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邵吉科技有限公司契約書給被告 丁○○,並要求被告丁○○在契約簽名,契約形式上看起來符合 一般中小企業勞動契約,被告丁○○以為是正常工作並簽署契 約,這個工作要正常打卡上下班,被告丁○○自始認為是任職 邵吉科技的財務,主觀上並無一般洗錢和加重詐欺的犯意。 被告丁○○確實依公司指示查找電腦資訊公司紀錄、蒐集文件 、電腦資訊相關門市資料並且製作表格,假設被告丁○○與詐 欺集團有犯意聯絡,去收錢、匯錢就好,為何還要到大街小 巷做這些吃力不討好的事情;另依照常理,一般車手到ATM 領現金都會遮遮掩掩,被告丁○○卻完全沒有此情形,顯見被 告丁○○認為是正職工作,工作包含領現金或是交付款項的業 務,所以沒有想到要遮掩,被告丁○○主觀上並無一般洗錢、 加重詐欺的犯意,請為無罪判決等語(本院245卷一第127至 128頁,本院245卷二第172頁,本院245卷三第55至56頁), 為其辯護。經查:  ⒈A、B帳戶為被告丁○○申設,被告丁○○曾將A、B帳戶帳號告知 「王得勝」,本案詐欺集團以附表一編號1、2所示方式詐欺 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人,致其等分別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 、2所示款項至A帳戶後,被告丁○○曾依「王得勝」指示將部 分款項自A帳戶轉匯至B帳戶,再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時、 地分別自A帳戶、B帳戶提領款項後,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 時、地轉交給被告乙○○等情,有前開三、所示之證據資料附 卷足憑,且為被告丁○○所不爭執(本院245卷二第178至179 頁),此部分之客觀事實,應堪認定。  ⒉關於被告丁○○提供A、B帳戶帳號給「王得勝」之原因,被告 丁○○表示最初係網路求職應徵財務助理之工作,錄取後提供 薪轉戶等情,業據被告丁○○提出「江妤萱」臉書廣告、其與 「江妤萱」訊息對話截圖、與「王得勝」之LINE對話紀錄畫 面截圖各1份(警卷第13至33頁,偵卷第87至105、147至161 頁)、打卡考勤表及勞動契約書各1份(偵65卷第79至83頁 )為據。由「江妤萱」臉書廣告及上開訊息對話截圖所示, 該張貼廣告內容說明「劭吉科技有限公司」招募財務助理1 位、市場部助理3位,無經驗可,並說明薪水、上班時間、 地點、工作內容、有勞健保等相關福利,請有意應徵者私訊 「江妤萱」(偵65卷第97頁),被告丁○○看見廣告後,於11 1年8月29日下午4時41分許私訊臉書暱稱「江妤萱」詢問是 否還有職缺,「江妤萱」要求被告丁○○傳送履歷,被告丁○○ 便傳送履歷表檔案、提供LINE ID、說明欲應徵之職位,「 江妤萱」隨即回覆會將把履歷表轉給副總等語(偵65卷第99 頁)。於111年8月29日晚間6時45分許,LINE暱稱「王得勝 」主動私訊被告丁○○,表明身分是「劭吉科技副總經理王得 勝」,詢問被告丁○○是否有應徵財務助理職缺,「王得勝」 先詢問被告丁○○目前有無工作後,表示隔日聯絡;111年8月 30日上午,「王得勝」先傳送「劭吉科技有限公司」契約書 檔案給被告丁○○,隨即撥打電話,雙方談話時間為11分鐘50 秒,被告丁○○於通話結束後傳送填寫完的契約書內容、身分 證正反影本、個人生活照1張給「王得勝」,經「王得勝」 提醒合約書有地方需要蓋章或手印,要求其補正契約書內容 後,表示上班前會再提供被告丁○○公司相關規定及注意事項 ;於111年8月31日中午,「王得勝」傳送「打卡考勤表」、 「相關規定及注意事項」2個檔案給被告丁○○,表示看到後 請回撥電話,被告丁○○於下午隨即回撥(警卷第13頁),則 客觀上被告丁○○確實因看到徵才廣告,有意應徵職缺才傳送 履歷表給「江妤萱」,進而接受「王得勝」之電話面試,於 111年8月30日填寫勞動契約書,並提供個人身分證正反面影 本及個人照片給「王得勝」。而該勞動契約書內容記載甲方 為「劭吉科技有限公司」,列上基本工作條件,末端蓋有公 司大印,「王得勝」收受被告丁○○傳送的契約檔案後,甚至 曾要求被告丁○○補正契約書填載事項,後續再傳送公司規定 與打卡紀錄表等資料給被告丁○○,整體應徵工作之過程固然 並未經歷傳統直接見面會談之面試流程,相對快速、簡易, 但仍藉由投放徵才廣告、轉由上層主管電話面試之對談過程 ,提供契約書、打卡考勤表、公司規定資料等檔案,營造正 常工作之外觀,則被告丁○○本身並未特別具備法律或契約審 議相關背景,且案發時間係於111年8、9月,當時我國正值 新冠疫情期間,為避免新冠病毒傳染,許多公家機關、私人 公司均採取遠距上班,故亦有可能未經實體當面面試即開始 上班,而被告丁○○於本案以前長期在同一職場工作、久未重 新求職,無法排除其主觀上認定當時是透過網路應徵正當工 作之可能性,否則其理應不會放心將個人身分證正反面影本 傳送給「王得勝」,並簽訂工作契約。其後,依上開對話紀 錄所示(警卷第13頁),被告丁○○於111年9月1日將紀錄上 下班情況之打卡考勤表與A帳戶封面存摺一同傳送給「王得 勝」,經「王得勝」電話聯絡後,方再傳送B帳戶存摺封面 。由於應徵職缺順利錄取後,提供雇主銀行帳戶帳號以便後 續領取薪資,尚符合一般工作市場習慣,也與被告丁○○過去 職場經驗相同,其亦未提供除了帳戶帳號以外之提款卡密碼 或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機密資料,並未讓他人得以直接使 用其金融帳戶,故被告丁○○稱提供A、B帳戶帳號是因應徵新 工作需要提供薪轉戶資料,並未預見A、B帳戶會被拿來從事 詐欺或洗錢犯罪之說法尚非虛構,而有可信之處。  ⒊就被告丁○○本案二次領款再交付款項之過程,細譯其與「王 得勝」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警卷第27至31頁),被告 丁○○於111年9月20日中午,依「王得勝」電話指示以A帳戶 收款,於同日下午1時2分許至全家便利商店自A帳戶提款, 被告丁○○再依「王得勝」指示,於同日下午1時11分許從A帳 戶轉帳33萬元至B帳戶,於同日下午1時42分許從A帳戶轉帳1 0萬元至B帳戶後,於同日下午1時54分許詢問:「為什麼要 分這麼多次阿」,「王得勝」隨即撥打電話向被告丁○○說明 ,被告丁○○再依「王得勝」指示,於同日下午1時59分許從A 帳戶轉帳2萬9,000元至B帳戶,於同日下午2時20分許將B帳 戶之存款總額截圖傳給「王得勝」,「王得勝」持續撥打電 話催促被告丁○○到銀行辦理提款作業;被告丁○○至銀行等待 叫號期間,於下午3時11分許詢問:「為什麼不全部在中信 領,然後一次給?」,「王得勝」再次撥打電話向被告丁○○ 說明,通話結束後隨即改變話題談論家庭出遊打算去露營的 話題,再要求被告丁○○另外至7-11提款,之後到肯德基轉交 款項,整體流程與被告丁○○前開說明交付款項經過之辯詞互 核相符。而被告丁○○於審理中所做之陳述,除了經詢問關於 具體時間之細節時曾確認手機內對話紀錄以外,都沒有看特 意看資料,更於警詢、偵查中所述前後一致,應是本於己意 及其記憶陳述,而未刻意捏造。被告丁○○起先聽聞要以自身 A、B帳戶收受款項時,第一時間固然產生疑問,但審酌被告 丁○○自111年9月1日起至111年9月20日案發前,均有填載打 卡考勤表,並每日傳送打卡狀況給「王得勝」確認,且依「 王得勝」指示,整理電腦門市相關資料、尋找合適之辦公室 租用場址後,再傳送整理好的檔案(名稱:名單、照片、辦 公室、辦公室(2)、0912辦公室)給「王得勝」過目等情 ,有上開打卡表、對話紀錄及其被交辦後從事之行政工作內 容1份(本院245卷一第187至200頁)附卷可佐,則被告丁○○ 當時已從事除了提供帳戶、轉帳、提款以外之行政庶務將近 20日,主觀上確有高度可能相信自己當時擔任財務助理,「 王得勝」是其公司主管,無形中產生需聽從公司主管指派任 務、完成工作之想法及壓力,進而聽信「王得勝」所稱「公 司尚未開戶、暫時以自身帳戶收取貨款轉交現金給廠商是財 務助理工作內容一環」之說詞。儘管被告丁○○自承第一次轉 交款項時,曾因被告乙○○看起來年紀輕、是否為「王得勝」 所稱之廠商而有些微疑問,但當時被告乙○○已向其表明是以 廠商身分前來收款,且被告乙○○亦尚未察覺自身是在從事詐 欺、洗錢犯罪(詳後㈢所述),則在被告2人均認定是各自依 主管指示完成交辦任務之工作時,極有可能被告丁○○僅是短 暫起疑,隨即又被先前本案詐欺集團營造之假工作外觀說服 ,其主觀上仍然相信所提領款項是公司要交給廠商之貨款, 而非不法之詐欺犯罪所得,方選擇交付第一次款項給被告乙 ○○。至於被告丁○○第一次交款後,隨即背著主管「王得勝」 跟被告乙○○要LINE,被告丁○○供稱係因第一次碰面時雙方都 在跟主管講電話,事實上沒有太多溝通時間,留LINE的原因 是避免爭議、怕貨款丟失,則當時被告丁○○取得聯絡方式的 主要目的是確保其工作確實完成,以免未來被主管究責,故 被告丁○○主觀上認定轉交款項為貨款之可能性較高,應尚未 預見以A、B帳戶收受款項再提領轉交他人之行為,事實上即 是從事詐欺及洗錢犯罪。  ⒋關於被告丁○○第二次領款再轉交給被告乙○○之行為,被告丁○ ○自承除了因收款的被告乙○○年紀輕而有些微疑惑,更因後 續匯入其A帳戶或B帳戶之款項是分批入帳,且款項並未直接 一次性匯入B帳戶,反倒需要自己轉帳,而對此種金流狀況 產生更多疑慮,之後被告丁○○依「王得勝」指示第二次領款 後,到指定地點交款時,發現收款者又是被告乙○○,對於若 是同一個廠商、同一個窗口,卻要於同一天分兩次收款的情 形而心生更多懷疑,被告丁○○此時已警覺到其所提領並轉交 之款項,有可能並非「王得勝」所稱之公司貨款,而其當時 心中固有所懷疑,但仍有高度可能因其先前已經從事財務助 理相關工作一段期間,仍相信主管「王得勝」所述,認為其 是在從事公司指派的相關業務。觀諸被告丁○○產生懷疑後之 處理方式,其當時尚未完全肯定款項是詐欺贓款,仍認定款 項是公司合法貨款、若未順利繳回代表其未能完成主管指派 工作的擔心,在第二次交款時,被告丁○○雖然仍相信其是在 交付公司貨款,但基於擔心跟警覺,當面向被告乙○○建議要 再跟主管確認、錢先不要直接交出去,要等待被告2人各自 確認後才能交錢出去。另從被告2人之LINE對話紀錄以觀, 被告丁○○於111年9月20日下午2時59分許傳送貼圖給被告乙○ ○,確認雙方互加LINE好友以便後續聯絡,於同日下午5時41 分許復傳訊息詢問:「問你喔,你有跟主管一起開過會嗎? 」、「我主管說他有看過你」,被告乙○○回覆:「沒有」、 「(表示驚訝的貼圖)怎麼可能」,被告丁○○表示:「我也 疑惑」,被告乙○○則稱:「我連我主管都沒看過了 是看過 照片吧」,被告丁○○隨即轉述主管之說法:「他說是開會看 到的」,被告乙○○則直言:「看到鬼」,完全否認被告丁○○ 主管開會見過自己的可能性。被告丁○○思考後,再次於當日 晚間6時6分許詢問:「你知道你主管的電話嗎」,經被告乙 ○○回覆:「不知道..」,可見雙方在討論過程中發現更多可 疑之處。而從被告2人的討論過程也可以反面推知,如果被 告丁○○將「貨款」交付給被告乙○○時,就已經知道或「已預 見」其等是在交付詐欺贓款,被告丁○○豈會基於懷疑而繼續 與被告乙○○討論其等從事之「工作」有哪些可疑之處。換言 之,應該是被告丁○○原本因為受到「王得勝」等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詐欺,「確信」其正在從事公司指派的收交貨款業務 ,但於交付款項後,始警覺到不合理,才會就可疑之處與被 告乙○○進行討論。待被告丁○○確認是詐騙後,馬上於同日晚 間6時8分許傳訊息告知被告乙○○不要交付款項,發現阻止失 敗後,雙方亦持續討論後續如何處理(報警、截圖對話), 如何應對假冒主管的詐欺集團成員、有無可能報警抓到詐欺 集團等等(偵卷第103至105、219至225頁,部分內容詳見附 表二),顯然被告丁○○是因為受到詐欺而確信並非在交付贓 款,且並不希望詐欺款項流入本案詐欺集團手中,否則不會 有嘗試阻止被告乙○○交付款項之舉動。此外,被告丁○○於11 1年9月20日下午5時22分許向「王得勝」傳送:「我真的超 怕領不到錢的內」,「王得勝」回覆:「想太多」,被告丁 ○○傳送:「最近找工作被騙的新聞太多了」及下班打卡考勤 表,隨即於同日晚間6時4分許傳送電話號碼截圖詢問是否為 「王得勝」之電話,「王得勝」回覆:「不是哦」,雙方隨 即電話交談了2分鐘,待被告丁○○於晚間6時24分許再次詢問 :「有問到嗎?」,並持續撥打5通電話,但對方均未接聽 等情,有其與「王得勝」之對話紀錄在卷足參(警卷第31至 33頁),顯示被告丁○○交付款項後,仍向「王得勝」再三詢 問工作之真實性。中途因「王得勝」遲未回覆,被告丁○○除 了與被告乙○○交談以外,亦表示有詢問朋友對於整件事情之 意見,因朋友表示此種工作並不正常、可能被騙了,經過與 本案完全無關之友人善意提醒後,被告丁○○才真正意識到被 詐欺,隨即要求被告乙○○不要給錢,並前往警察局報警。雖 然卷內並無被告丁○○於111年9月20日之報案資料可資佐證, 最早之報案資料為111年9月30日等情,有被告丁○○111年9月 30日報案資料(含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偵65卷第67 至68頁)存卷可考。然而,被告丁○○於111年11月14日接受 警詢時即曾供稱:111年9月20日當天有前往斗六分局公正派 出所報警,但沒有馬上處理等語(警卷第11頁),與其審理 中多次提及當天前往報警,但未被受理之說法相互一致。再 者,由附表二被告丁○○與被告乙○○之對話紀錄中,111年9月 20日被告丁○○傳的訊息包括:「錢不要給,我要報警了」、 「還是沒接 我去警察局了」、「警察說他們不會再把時間 花在我們身上,他們會去找別人了」等語,當被告乙○○詢問 「警察沒辦法找到他的id還是什麼的嗎」,被告丁○○回覆「 我也不知道誒 因為我不是被害人所以沒有寫三聯單 也沒做 筆錄」,足認被告丁○○於發現遭詐欺後,的確立刻前往警察 局報案,否則無從向被告乙○○轉述警察之具體說法。綜上, 被告丁○○本件確實有以A、B帳戶收受款項,並於附表一編號 1、2所示時、地提領款項再轉交給被告乙○○,但被告丁○○是 因為遭詐欺,始確信交付的是公司貨款,而非贓款,且在警 覺或發現可能因為被詐欺而交付贓款時,已盡全力阻止詐欺 款項流入本案詐欺集團手中,雖然最終未能成功,但可見讓 本案詐欺集團取得附表一編號1、2之詐欺款項一事,明顯違 背被告丁○○之本意。從而,考慮被告丁○○產生確切懷疑後之 客觀風險控管行為,卷內事證尚無法證明其有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洗錢發生之未必故意。  ㈢被告乙○○部分:       被告乙○○固坦承有於前開時、地,依「鄭莉涵」指示,向被 告丁○○收取款項,再將上開轉項轉交給「陳大哥」之事實, 惟否認有檢察官所指犯行,辯稱:我8月底在臉書求職看到 這個工作,先密發文的人,那個人叫我寄履歷表給他,他會 把我的LINE傳給人事主管,過1、2天後人事主管加我的LINE ,說他是玫瑰妟人事主管,他問我方便通電話嗎?因為我前 一個工作未離職,跟他說開會、可能要晚一點,不方便接電 話,開完會大概中午11到12點,我打電話問現在方便嗎?他 說他現在開會不方便要等他,我說好,等到下午左右,他打 電話來給我說工作內容,我也有傳履歷表給他,他看完就跟 我通電話說工作內容、薪資、休假,還有勞健保,講完我就 說這樣算面試成功了嗎?他說對,你等通知,會不會錄取最 快當天下午5點會有結果。因為那時疫情期間很多都是通過L INE視訊、通話面試,他有叫我傳生活照給他,我問不需要 開視訊嗎?他說不用,我有看過你的照片就可以了。我問可 是我沒有會計助理的經驗,我之前是行政助理或餐飲業,他 說沒關係,會有會計主管帶著我做,我問工作內容是什麼? 他說是幫會計主管跑銀行、國稅局,一些內勤工作。大概下 午5點左右,他傳訊息給我說應徵上了,9月開始上班。我有 上網查玫瑰妟的公司,有公司名稱、統編、負責人,跟當初 他給我的聘請合約書一樣,我才覺得應該是正常的工作。上 班是用手機打卡,用LINE跟主管傳9月1日上班、下班打卡, 9月1日的工作內容是幫他找臺南護膚品SPA芳療館那種按摩 的資料,他說總公司在北部,想要到臺南拓展業務,他說找 名稱、地點、電話讓業務去開發,我幫他找這些資料,做WO RD檔、EXCEL檔給他,他看完就說今天先這樣。因為9月1日 我是做臺南SPA跟五金資料,做好後叫我先等他派工作,如 果他還在忙,剩下時間我自己發揮,他有派工作我再去做就 好了,沒有派工作的話我在家裡等他,等他開完會有其他工 作再指派我,下班時我傳9月1日下班打卡。他還要我去拍臺 南我做的資料那些店面的圖片,我有去拍五金行門市、SPA 照片,上下班準時打卡,打卡完等主管派任務來。中秋節原 本預計回澎湖,有提前買好票,我也有跟主管說要請假,我 是中秋連假前回去,我跟他說不好意思因為這是我原本打算 回去,我想說9月1日才剛入職上班,馬上請假對公司、主管 好像也很不好意思,有跟他說因為中秋節回澎湖的票都是提 早1個月先買,不然會沒有票,我是9月7日還9月8日回澎湖 ,10日回臺南,回去那幾天我有帶電腦回澎湖一樣做資料, 他說你電腦帶著,如果工作我會派給你,就是做內勤資料, 不用去外面跑外勤,跑外勤就是拍照,因為我中秋連假前我 有出外勤去拍SPA、五金行照片,我電腦帶回去,有做屏東 的、也有做嘉義的SPA、五金行資料,一樣是做EXCEL檔給他 ,做完後傳給他讓他過目。到中秋節回來禮拜日時,他打電 話問我能不能出外勤,要去外縣市,因為臺中的同事懷孕沒 辦法跑外勤,問我能不能先幫他暫時抵這個位置,既然都是 同事我想說先幫他跑外勤,我問他會不會跑很久,你們會找 到新的人來補這個位置嗎?因為我不想一直跑外勤,他說會 ,我只是先暫時跑而已,找新的人之後我就不用去跑外勤, 我做內勤文書的工作就好,我才答應可以暫時幫他跑。接下 來開始跑外勤,去跟他們收取款項,收取款項時我有跟主管 確認說為何要收這些錢,他說這是跟廠商收錢進來,我再拿 去給廠商的一個頭,我們要去跟廠商收這些錢買設備,我收 了錢之後交給大哥,那個大哥會跟廠商聯絡,大哥是跟廠商 聯絡的人,我不需要跟廠商接洽,我就去跟他講的這些廠商 收了錢,拿去給大哥。我收錢時有問主管為什麼我要去收這 麼大筆錢?不是應該會有公司戶頭、為何要出去收錢,每次 收錢金額還不小?他說因為公司剛要下臺南拓點,臺南還沒 有戶頭可以用,我問不能先用北部的嗎?他說這樣子他們資 金會亂掉,他請我去收,用現金是因為有的廠商看到是現金 可能會有些折扣。我問為什麼是我要去,他說因為前面有問 過我能不能先幫臺中出外勤、前面說可以幫忙出外勤,我才 請你幫我收錢,我說可是我覺得金額有點大,他說因為我們 這麼大間,廠商來來往往錢很大是正常的。那時我剛下火車 ,主管也打電話給我,被告丁○○也在講電話,掛完電話後我 就問他你是許小姐嗎?他說他是,他也有說他的公司名稱, 他就問我說你是洪小姐嗎?我說對,我是。他問為什麼你這 麼年輕,他以為跟他接洽的人會是一個年紀比較大、比較資 深的,我看到他之後也覺得他比我想像中的年輕很多,因為 主管說是有經驗的,我以為是年紀比較大的。我們掛完主管 的電話之後,他問我說何時入職,我說9月1日入職,他說跟 他一樣,我就問他說你有進過公司了嗎?他說沒有,我也沒 進過公司,主管說公司還沒有好,辦公室還在裝,他跟我說 覺得我們2個的求職過程很像,會不會被騙,我說可是都有 合約書,還會被騙嗎?他說我們觀察看看,那時是把第一次 的款項交給我,主管打電話來叫我先離開,還有其他的事不 要待在那,等一下會傳我下一個要去的地方,要再去收第二 次工程款。第二次收款,我的主管問有見到人了嗎?看到人 了嗎?一開始我沒有看到他在哪,我跟我主管說我沒有看到 人,我在公園這邊,他(註:被告丁○○)在肯德基對面那邊 ,我的主管說他應該在對面吧你看看,我掛完電話我就說我 覺得我們主管是不是在同一個辦公室,主管知道我們在對面 很奇怪,我們的主管是不是有什麼能力知道我們在哪。因為 第二次出現的還是被告丁○○,我就覺得為什麼還是你,他說 他不知道,主管也叫我再來跟你交貨款,他也不知道為什麼 貨款不能一次交完要分兩次,要再跟主管確認。這過程我們 都一直在接主管的電話,因為主管不讓我們有單獨相處的時 間,第二次交完錢之後,主管叫我趕快回臺南看下一班車幾 點,我就找火車時刻表,他(註:被告丁○○)就跟我說再跟 主管確認看看。過程中我也一直跟主管說這是正常的工作嗎 ?我們辦公室到底什麼時候才會好,主管都是用講電話的, 已經9月中了,原本不是說9月中就會好嗎?他說因為設備、 線路的問題,我一直跟他確認到底什麼時候會好,主管一直 各種理由、管線老舊之類的,所以公司還沒有好。我出火車 站,我才收到被告丁○○傳錢不要交出去,但我一下火車站, 那個大哥就在出站口等,我跟他說我覺得這個錢有問題,不 能給你,大哥說這是公司的工程款,你不給我是要侵占這筆 錢嗎?我說可是這筆錢很奇怪,他說好啊那我們現在去警察 局啊,我跟警察說你不把公司的錢給我,我就叫公司告你侵 占,我聽到他說要去警察局,我就覺得他好像沒有錯,他都 敢說去警局,應該就沒有問題,如果他有問題,他應該不敢 自己說去警察局,如果我當初跟他說好那我們去警察局,他 可能也不敢。(問:你是因為他這些上班過程、他這些話語 ,最後跟你講去警察局,所以你相信這些是真的?錢才交給 他?)對。(問:可是你接下來跟公司的LINE講說你有去上 網找資料覺得好像怪怪的,為何覺得怪怪的?)因為辦公室 一直都沒有,從我入職說9月中就會好,但一直都沒有好, 過程中我有一直問他辦公室要好了沒,他都說還在籌備中, 到最後我懷疑這個工作不是什麼正當的工作,我一直跟他再 三確認,後來他就失蹤了,再過一天,我前面的紀錄全部不 見,他應該是封鎖我,LINE的名稱、主管名稱、前面的資料 也不見,找不出來,我完全翻不到任何資料。是被告丁○○跟 我說要先截圖才不會資料不見後,我才把後面截圖,但我往 前翻時,前面的資料都不見等語(本院245卷三第30至31、4 0至45頁)。被告乙○○之辯護人則以:本件被告乙○○沒有未 必故意,衡量一般經驗法則、當事人生活經驗,本件有幾個 點凸顯無罪。第一,被告乙○○面試本件新工作時,他在開發 建設有限公司工作,跟一般需錢孔急的人不同。第二,做車 手傾向好逸惡勞,但被告乙○○很認真每天上下班,如111年9 月1日就職後,「鄭莉涵」指派被告協乙○○助查訪臺南市SPA 及五金行及公司設廠地址候選名單等資料,被告乙○○有提出 當時實地勘察照片、搜尋結果及彙整表格在卷。第三,一般 生活經驗上會認為網路上面試怎麼會相信,但111年當下全 國疫情嚴峻,連法院都沒辦法開庭,被告乙○○接收到詐騙集 團的方式,簽了契約、跟他講薪水、加給,其實沒有背離他 的生活經驗,另外被告乙○○也沒有提供他的帳戶給詐騙集團 。被告乙○○於111年8月31日與「玫瑰妟有限公司」簽立電子 僱用契約書,上面也約定工作地點、工時、請假、月薪等有 詳盡約定,被告乙○○亦有查詢該公司資料,確實網路也有該 公司資料。且106年就有玫瑰妟有限公司,不是111年面試、 110年剛出生的公司,被告乙○○接受這份工作時認為是真的 ,他也遵照指示跑遍大街小巷,從他手機GOOGLE MAP殘存的 資料可知被告乙○○111年9月6日有到臺南市,有被詐騙集團 要求拍照。「鄭莉涵」所屬詐欺集團以求職詐欺手法行騙, 並非單一個案,他案嫌疑人經各地檢署為不起訴處分:如另 案被告許云瑄與被告乙○○同為涉案之人,另案被告許云瑄經 橋頭地檢署為不起訴處分(偵65卷第245至254頁);本件2 位被告是受僱同一組詐騙集團,他們工作、面試方式、話數 幾乎都長一樣。最關鍵的兩次交付時間,第一次被告乙○○跟 被告丁○○碰面,是受到詐騙集團誘導,他們有留下對話資料 ,到了第二次發現是同一組人,2人產生了懷疑,但對方一 直在通電話、一直在詢問事情時打花招,不讓他們做確認。 另一個時間是從4點上火車到交付的時間差不多6點,2個小 時,被告乙○○其實是在詐騙集團的控制底下,到出火車站, 他也跟那個拿錢的男生說我覺得很奇怪不能給你,結果這時 當下他被反制,對方說那我們去警察局,如果不是我們專業 的人員,以1個小女孩,當下被1個男生說這是貨款,你沒有 給我,我就要告你侵占時,那種壓力讓被告乙○○當下相信了 ,因為對方很有底氣,這是詐騙集團厲害的地方。後來被告 乙○○在被脅迫要告侵占的威脅下,交付第二次款項,但在詐 騙集團要求他隔天再做一次時,他完全拒絕,因為他知道不 對了。這個案子有無罪空間,如果沒有明顯悖於一般常情, 被告乙○○的生活經驗可以作為參考,請為無罪判決等語(本 院245卷二第258、321至341頁,本院245卷三第56至57頁) ,為其辯護。經查:  ⒈被告乙○○有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時、地,依「鄭莉涵」指 示,向被告丁○○收取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款項,再至臺南 火車站轉交給自稱「陳大哥」之人等情,有前開三、所示之 證據資料附卷足憑,且為被告乙○○所不爭執(本院245卷二 第264頁),此部分之客觀事實,堪以認定。  ⒉關於被告乙○○向被告丁○○收取款項再轉交他人之原因,被告 乙○○表示係其於111年9月上網求職後,新公司主管指派其負 責向廠商收受工程款之外勤工作,並提出僱用契約書1紙( 本院245卷一第183頁)、其與「鄭莉涵」LINE對話紀錄截圖 、其被詐騙期間交辦的行政工作內容各1份(本院245卷一第 204至274頁)、「玫瑰妟有限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 資料查詢服務(113年11月26日查詢網頁畫面)1份(本院24 5卷二第343至345頁)及111年9月1日至12日傳送予詐欺集團 之查訪照片、其於該期間製作WORD圖文資料、EXCEL表格、 廠房廠址連結紀錄、GOOGLE搜尋紀錄及位置資訊時間軸各1 份(本院245卷二第347至387頁)佐證。被告乙○○於111年11 月18日初次接受警詢時即供稱:我於1ll年8月25日在臉書「 台南就業求職社團」看到徵才貼文,與暱稱「張郁昕」連絡 後,他請我留LINE ID,公司主管會與我聯絡,到了111年8 月26日由LINE暱稱「李佳薇」主動加我好友,後與我通話順 便告知我應徵工作及薪資和工作内容,工作内容就是擔任批 發商的會計助理,後在9月1日由「李佳薇」將我與暱稱「鄭 莉涵」互加好友,後都由「鄭莉涵」指派我去收取款項及交 付款項等語(偵65卷第38頁),陳述之求職過程與前開審理 中連續自然陳述之說法相同,堪信審理中所述內容係本於記 憶為之,並非其隨意杜撰。而由上開僱用契約書1紙(本院2 45卷一第183頁)以觀,被告乙○○是於111年8月31日簽署契 約,工作時間自111年9月1日起擔任玫瑰晏有限公司之會計 助理,契約上記載工作條件、薪資、福利、責任,並蓋有玫 瑰妟有限公司大印;另玫瑰妟有限公司是106年間便經核准 設立,尚未停止營業之公司等情,有「玫瑰妟有限公司」之 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113年11月26日查詢網 頁畫面)1份(本院245卷二第343至345頁)附卷可佐,則被 告乙○○稱其先看到徵才廣告,有先上網查詢公司名稱、資料 ,主觀上相信玫瑰妟有限公司是正當公司才應徵,且因疫情 之故,是透過手機與公司主管面試,也簽署正式工作契約後 才正式上班之說法,並非毫無憑據。又被告乙○○固然未能提 出從頭到尾之完整對話紀錄,但從現有其與「鄭莉涵」之LI NE對話紀錄(偵65卷第169至176頁,本院245卷一第204至23 1頁)內容可知,至遲自111年9月15日起,被告乙○○每日均 有向「鄭莉涵」傳送上下班打卡紀錄,於111年9月20日晚間 6時7分許,「鄭莉涵」密集傳訊息、打電話確認被告乙○○有 把錢交給陳大哥,確認後亦提醒被告乙○○下班打卡,則被告 乙○○均有依照要求打卡回報,符合一般職場需要準時上下班 之工作模式。再者,從被告乙○○提出之檔案、相片資料、GO OGLE搜尋紀錄及位置資訊時間軸(本院245卷二第347至387 頁)來看,被告乙○○自111年9月1日起,即依指示尋找主管 要求之店家資料,曾實地出訪到店家附近拍照,整理成WORD 或EXCEL檔案,甚至在返回澎湖請假期間,仍然有查找店家 資料之相關紀錄,故在為本案收款行為以前,被告乙○○客觀 上已從事一定期間之行政工作,且上開工作內容均未直接涉 及金錢、提款、收款,被告乙○○更因擔心剛入職不久便請假 ,仍然在請假期間持續工作,顯然係以認真態度對待主管交 辦的業務,其主觀上有高度可能認定自己確實正在從事正常 工作。因此,當「鄭莉涵」後續以臺中同事懷孕請假、需要 有人暫代職位幫忙出差為由,要求被告乙○○到雲林代理收受 公司款項時,被告乙○○確有可能認為是依主管指示,幫忙代 理公司同事收受款項,又因其本身缺乏相關工作背景知識及 經驗,進而聽信主管「鄭莉涵」所述「以大額現金轉交工程 款給廠商」是工作常態的說法,而不疑有他向被告丁○○收取 第一次款項。儘管第一次碰面時,被告丁○○有與被告乙○○短 暫交談,從交談過程發覺2人求職過程類似、且均沒有固定 辦公室,而一度開始對工作本身之真實性起疑心,但被告乙 ○○第一時間想到的是先前有與公司簽訂正式工作契約書,且 被告乙○○當時已經從事公司主管指派的相關行政業務一段期 間,而被告丁○○當時亦未拒絕交付款項,只是選擇互加LINE 好友以便真有問題時再事後聯繫,難以排除被告乙○○當下主 觀上認為所收受之現金確實是廠商工程款,而尚未預見到正 在從事詐欺或洗錢工作之可能性。  ⒊被告乙○○第二次依「鄭莉涵」指示收款時,自承因同樣是由 被告丁○○前來交付款項,且與被告丁○○交談時發現雙方主管 對彼此的位置、動向均瞭若指掌,被掌控行蹤的感覺很奇怪 ,被告丁○○也建議再多做確認,被告乙○○因此更加懷疑,開 始向「鄭莉涵」進一步詢問。從被告2人第2次交付款項時, 會相互討論是不是被詐騙乙節也可看出,如果被告乙○○當時 已預見極有可能是在從事詐欺工作,為免東窗事發,應該要 盡力掩飾身分,錢拿了就走,減少與被告丁○○之接觸,並無 必要與被告丁○○持續討論有無受到詐騙之可能性。因此,被 告乙○○當時是因為受到「鄭莉涵」等人詐騙,確信其收款是 從事合法工作,才選擇在公開場合自被告丁○○處收受款項, 並準備依「鄭莉涵」指示轉交公司貨款,主觀意思並非從事 不法之行為,亦非已預見其正在從事詐欺工作。另由附表二 編號2被告2人間之對話紀錄所示,被告丁○○於案發當日下午 5時41分許,詢問被告乙○○有無與主管開過會、因被告丁○○ 之主管表示曾經看過被告乙○○,當時被告乙○○馬上否認,被 告乙○○應當已經開始起疑。而被告丁○○於當日晚間6時6分許 ,詢問其是否知道主管電話時,被告乙○○表示不知道,被告 乙○○從自己其實並不清楚「鄭莉涵」除了LINE以外之聯絡方 式,也不知曉「鄭莉涵」的真實身分,再結合當日分2次向 廠商收款,卻都是由被告丁○○同1人交付款項、被告2人過於 雷同之求職過程等客觀情狀,及透過被告丁○○發問所點出種 種異於常情之處,被告乙○○此時對於所收受款項有可能並非 「鄭莉涵」所稱之廠商貨款,而是非法之詐欺犯罪所得乙情 有所疑心,但仍有可能因為受到前述「鄭莉涵」詐騙之話術 及從事行政工作之經歷,而相信自己真的在從事收受貨款之 工作。尤其每當被告乙○○起疑、想進一步求證時,皆會被「 鄭莉涵」等人以電話佔線、催促離開的方式打斷,已如前述 ,使被告乙○○深陷於遭詐騙之情境中,難以求證。對照上開 附表二被告2人之對話紀錄及附表三被告乙○○與「鄭莉涵」 之對話紀錄內容,當被告2人在討論時,被告乙○○同時也正 與「鄭莉涵」對話。「鄭莉涵」先確認被告乙○○預計抵達臺 南火車站之時間後,接近到站時間,便主動開始與被告乙○○ 閒聊,而被告乙○○於晚間6時許詢問被告丁○○應徵的職位時 ,表明「鄭莉涵」當時正在問被告乙○○要不要轉外勤的缺, 被告乙○○順勢詢問「鄭莉涵」外勤具體工作內容,「鄭莉涵 」於晚間6時4分許回覆「差異不大,但是有時候需要去國稅 局報稅,幫人員作勞健保相關作業」。被告丁○○於同日晚間 6時8分先傳送:「你下班了?」被告乙○○回覆:「剛到臺南 」。「鄭莉涵」亦於同日晚間6時8分許詢問被告乙○○:「好 車到站了嗎」,被告乙○○回覆:「還沒 要進站了」,「鄭 莉涵」問:「你剛剛導航過去大概需要多久」後,隨即撥打 電話,直到同日晚間6時10分許結束通話,待被告乙○○於晚 間6時12分許回覆「鄭莉涵」:「到了」,「鄭莉涵」隨即 指示:「好 有看到大哥嗎 跟他說一共60.7」、「好 那你 騎車回家注意安全 先打卡下班~」,被告乙○○則於晚間6時1 6分許回覆:「9/20打卡下班」後,於晚間6時17分許才再次 回覆被告丁○○:「乾真假 他在火車站收走了..」,後續並 向被告丁○○表示「我剛剛出火車站 那個大哥看到我就把我 叫到旁邊去」、「我怕我跟你傳訊息他會看到 我都不敢看 手機」等語,足認被告乙○○返回臺南之具體時間點都在本案 詐欺集團之掌控中,因此一旦到了預計下車時間,「鄭莉涵 」於同日晚間6時8分許便開始密集指示、詢問被告乙○○的具 體位置,甚至撥打電話,縱使被告丁○○已於同日晚間6時8分 許傳送:「錢不要給,我要報警了」、6時9分許傳送:「這 真的是詐騙」、6時13分許傳送:「我還在問他 你等我一下 」等語,試圖阻止被告乙○○交付款項,但被告乙○○當時很可 能因為「鄭莉涵」不斷傳訊息、撥打電話干擾,並無機會看 見被告丁○○上開示警,或就算看見了也來不及仔細思考,便 在「鄭莉涵」指示下先與「陳大哥」碰面並交付款項。因此 被告乙○○後續經被告丁○○告知可能被詐騙,並回覆被告丁○○ 訊息時,才會有「真假」的驚訝反應,從此驚訝反應,也可 以看出被告乙○○轉交款項時,尚未預見其極有可能是在從事 詐欺車手工作。關於被告乙○○最終選擇交付款項之原因,表 示是對方告知若不交付款項,便會帶他到警察局對其提出侵 占告訴,被告乙○○復說明當時內心的想法是:「我聽到他說 要去警察局,我就覺得他好像沒有錯,他都敢說去警局,應 該就沒有問題,如果他有問題,他應該不敢自己說去警察局 」,本案詐欺集團所述,彰顯「陳大哥」在表面上非常確定 乙○○收受之款項屬於公司貨款,故若被告乙○○拒不交付,公 司即有權對其提告,表彰公司對該款項具有合法之所有權, 確實容易讓被告乙○○確信「鄭莉涵」、「陳大哥」等人所述 為真,也顯見詐欺集團充分掌握人性之弱點,懂得如何以話 術包裝、說服被告乙○○。因此,當被告乙○○面臨名義上的職 場主管「鄭莉涵」多番催促,且前來面交的「陳大哥」以不 交付公司貨款便會對被告乙○○提出侵占告訴的壓力下,不能 排除被告乙○○係因對方理所當然、不畏尋求警察局協助之態 度,當下反倒被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說服,確信款項應當是公 司貨款而非詐欺款項,故不會產生不法結果的可能性,方選 擇轉交所有款項給「陳大哥」。待轉交完畢,被告乙○○有時 間察看手機,經被告丁○○點醒是遭到詐欺後,被告乙○○隨即 詢問被告丁○○往後應該如何拒絕「鄭莉涵」之要求、表示其 不願再依照指示收款,聽聞被告丁○○報警後,亦曾詢問:「 警察沒辦法找到他的id還是什麼的嗎」,顯示被告乙○○自始 無意願從事詐欺或洗錢工作,也希望有辦法將詐欺款項追討 回來,尚難認其主觀上對於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不法結果存有未必故意。準此,依檢察官所提證據,仍 無從逕認被告乙○○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本院 尚無法形成對被告乙○○不利之心證。 五、綜上所述,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2人主觀上均係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普通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意聯絡,方有 依指示提供帳戶帳號、提款、轉帳、轉交現金之客觀行為, 故被告2人是否涉犯公訴意旨所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普通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仍有合理之懷疑。檢察官認為被 告2人涉此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前揭說明,既不能證 明被告2人犯罪,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六、沒收:  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並移列為第25條第1 項,依上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刑法第40條第3項規定:「第38條第 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 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 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同日生效之增訂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3前段亦規定:「除於有罪判決諭知沒收之情形外,諭 知沒收之判決,應記載其裁判之主文、構成沒收之事實與理 由。」。從而,除有罪判決以外,法院為無罪、免訴或不受 理之判決時,仍得為沒收之諭知。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應依刑法第38 條第4項規定諭知追徵(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835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㈡查本件被告乙○○供稱:我有因此獲取3,000元,是最後一次跟 被告丁○○收錢後,主管「李佳薇」要我把給陳大哥的錢自己 抽3,000元出來,說這是補貼我的交通費跟伙食費等語(本 院245卷一第127頁),是上開3,000元係屬本案詐欺集團洗 錢之財物,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均應沒收。由於該筆款項後續係被告乙○○自行 保管,並未轉交給他人,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對被告乙○○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建良追加起訴,檢察官張 雅婷、段可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廷恩                   法 官 張恂嘉                   法 官 鄭苡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恆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匯入銀行帳戶及金額(新臺幣) 詐欺方式 提領人 提領/轉交時間、地點 卷證出處 備註 1 甲○○ 111年9月19日上午10時16分許 ⒈甲○○於111年9月20日上午9時43分許臨櫃匯入50萬元至范瀞文之元大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層帳戶)  ↓ 范瀞文復於111年9月20日中午12時48、50分以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5萬元至丁○○之台新商業銀行嘉義分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向甲○○聯繫 ,佯稱係其友人李玫潞,需借款購地等語,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另案被告范瀞文之元大帳戶。 丁○○ ⒈丁○○於111年9月20日中午12時59分在雲林縣○○市鎮○路000號全家超商之ATM,自其台新帳戶(即A帳戶)提領15萬元;復於111年9月20日下午1時許在雲林縣○○市○○路000○0號麥當勞餐廳旁,將上揭15萬元交給乙○○。 ⒈告訴人甲○○111年9月22日之警詢筆錄(偵卷第115至116頁) ⒉另案被告范瀞文111年12月5日之警詢筆錄(偵卷第43至51頁) ⒊被告丁○○提供其與「王得勝」、其與被告乙○○間LINE對話紀錄及「江妤萱」臉書廣告、訊息對話截圖各1份(偵卷第87至105、147至167頁) ⒋被告乙○○所提供其與「鄭莉涵」、其與被告丁○○間LINE對話紀錄各1份(偵卷第169至176、219至225頁) ⒌被告丁○○分別於ATM提款、臨櫃提款監視器影像照片各1份(偵卷第177至181頁) ⒍被告丁○○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A帳戶)歷史交易明細1份(偵卷第23至24頁) ⒎告訴人甲○○之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1紙(偵卷第121頁) ⒏告訴人甲○○111年9月22日報案資料(即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偵65卷第109至111、129至130頁) 112年度偵字第65號起訴書附表 ⒉甲○○於111年9月20日上午9時43分許臨櫃匯入50萬元至范瀞文之元大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層帳戶)  ↓  范瀞文復於111年9月20日中午12時52分(起訴書附表載50分,應予更正)以網路銀行轉帳10萬元至其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二層帳戶)  ↓  范瀞文復於111年9月20日下午1時2分以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至許云瑄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三層帳戶)  ↓  許云瑄於111年9月20日下午1時19分以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至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第四層帳戶)  ↓  許云瑄於111年9月20日下午1時55分以網路銀行轉帳1萬9,000元至A帳戶(第五層帳戶)↓  丁○○於111年9月20日下午1時59分以網路銀行轉帳2萬9,000元至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斗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B帳戶)。 ⒉丁○○於111年9月20日下午3時52分許在雲林縣○○市○○街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斗六分行,自其中信帳戶(即B帳戶)臨櫃提領出34萬2,600元;同日下午3時58、59分許在雲林縣○○市○○路00號統一超商斗六門市之ATM,自其中信帳戶(即B帳戶)提領10萬元、1萬7,000元,合計共提領45萬9,600元;  復於111年9月20日下午4時11分許在雲林縣斗六市○○市○○○路000號肯德基餐廳旁,將上揭金額其中45萬9,000元交給乙○○。 2 盧簡美娥 111年9月19日14時37分許 盧簡美娥於111年9月20日中午12時35分許臨櫃匯入38萬元至丁○○之台新商業銀行嘉義分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上揭之丁○○A帳戶) ↓ 丁○○於111年9月20日下午1時11分以網路銀行轉帳33萬元至B帳戶。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向盧簡美娥聯繫 ,佯稱係其妹妹,需借款購地等語,致盧簡美娥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A帳戶。 丁○○ ⒈丁○○於111年9月20日中午12時59分在雲林縣○○市鎮○路000號全家超商之ATM,自A帳戶提領15萬元;復於111年9月20日下午1時許在雲林縣○○市○○路000○0號麥當勞餐廳旁,將上揭15萬元交給乙○○。 ⒉丁○○於111年9月20日下午3時52分許在雲林縣○○市○○街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斗六分行,自B帳戶臨櫃提領出34萬2,600元;同日下午3時58、59分許在雲林縣○○市○○路00號統一超商斗六門市之ATM,自B帳戶提領10萬元、1萬7,000元,合計共提領45萬9,600元;  復於111年9月20日下午4時11分許在雲林縣斗六市○○市○○○路000號肯德基餐廳旁,將上揭金額其中45萬9,000元交給乙○○。 ⒈告訴人盧簡美娥111年9月25日之警詢筆錄(警卷第49至51頁) ⒉告訴人盧簡美娥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紙(警卷第53頁) ⒊告訴人盧簡美娥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警卷第61至62頁) 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8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10031686號函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申請書、交易明細1份(警卷第37至47頁) ⒌被告丁○○與「王得勝」之LINE對話紀錄畫面截圖1份(警卷第13至33頁) ⒍被告丁○○分別於ATM提款、臨櫃提款監視器影像照片各1份(偵卷第177至181頁)  112年度偵字第9508號、113年度偵字第3041號追加起訴書附表 附表二:被告丁○○與被告乙○○之對話紀錄 編號 對話時間 對話紀錄內容(A:被告丁○○;B:被告乙○○);時間:[XX:XX] 備註 1 111年9月20日 下午2時59分許至下午3時10分許 A:(愛心貼圖)   我主管說等一下拿錢給你 B:好 A:我沒說我們有留聯絡方式 B:好 謝謝你 我要先去其他地方 偵卷第103至105、219至225頁 2 112年9月20日 下午5時41分許至晚間11時48分許 A:問你喔[17:41] B:嘿 你說  A:你有跟主管一起開過會嗎? B:沒有 A:(思考表情符號3個)   我主管說他有看過你 B:都是她開完會來跟我說今天開會內容    (蛤!!啥米?貼圖)  怎麼可能 A:我也疑惑 B:我連我主管都沒看過了 是看過照片吧(思考表情符號1個) A:他說是開會看到的 B:看到鬼   你應徵是什麼職位 現在跟我說如果我適應看我要不要轉外勤的缺 A:我是財務助理[18:00] B:因為他說那個懷孕的可能做不久不然不會請長假 不用每天進辦公室 偶爾進去看看就好 薪水比較高  A:你要不要跟他說等辦公室好了再來討論 B:我也是這樣覺得 他說外勤還要去國稅局報稅 A:你知道你主管的電話嗎[18:06] B:不知道.. A:你下班了?[18:08] B:剛到臺南 A:錢不要給,我要報警了   這真的是詐騙[18:09]   我還在問他 你等我一下[18:13] B:乾真假 他在火車站收走了..[18:17] A:我剛看匯給我的帳戶,都是不同人 B:都是人名? A:有4個帳號[18:19] B:真的好奇怪欸 A:其中一個有名字 B:你主管有說什麼嗎[18:20] A:他說是會計助理 他說一共有3個人 對了 你的名字是什麼阿 我看過忘了   (撥打電話後取消)[18:27] B:嘉珮[18:36]   你主管還有說什麼嗎[18:39] A:沒有 我剛打了2通電話給他 他都沒接   (傳送[LINE]與王...的聊天.txt檔案)   借我放一下 B:好 我剛剛出火車站那個大哥看到我就把我叫到旁邊去[18:43] A:還是沒接 我去警察局了[18:44] B:我怕我跟你傳訊息他會看到我都不敢看手機   你傳不接你要去警局了看他接不接 A:(撥打語音通話,通話時間12分鐘43秒)[18:46] B:你有去看原本公司的地址了嗎[20:17] A:我還在找 B:那這樣我要去問我主管辦公室什麼時候好之類的話嗎 A:你可以問問看[20:38] B:好 他現在不讀不回 A:他們應該說好消失了[21:33] B:-.- 傻眼  主管 我們臺南的辦公室什麼時候會好啊 我剛剛在臉書的爆料往看到 跟我現在做的工作一樣是收廠商的款項 但他是詐騙 是車手那種 他覺得不對已經去報警 警察也說這就是詐騙 那這樣我的工作是不是也是違法的啊……  我這樣傳給他 A:唉 我們被騙了 (哭泣表情符號3個) B:我是明天不想在去收錢 但我不知道要怎麼說 現在又不讀不回 A:說不定他明天就不會聯絡你了 B:真假就這樣失蹤哦 A:警察說他們不會再把時間花在我們身上,他們會去找別人了[21:46] B:因為我們發現了 他們也怕我們去報警備案什麼 (中略) A:你記得訊息要截圖留下來喔 怕她會收回[22:30] B:欸對 還好你有提醒我 (中略) B:警察沒辦法找到他的id還是什麼的嗎[23:47] A:我也不知道誒因為我不是被害人所以沒有寫三聯單 也沒做筆錄     附表三:被告乙○○與「鄭莉涵」之對話紀錄 編號 對話時間 對話紀錄內容(B:被告乙○○;C:「鄭莉涵」);時間:[XX:XX] 備註 1 111年9月20日 下午4時44分許至晚間6時16分許 B:買到了[16:44] C:到臺南幾點 18:07嗎 B:沒意外是18:07[16:45] C:(笑臉表情符號) 好   (撥打電話,通話時間1分鐘1秒)[16:48]  B:上車了[17:05] C:(OK表情符號)   累不累(微笑表情符號)[17:48] B:還好(笑臉表情符號)[17:48]   沿途看風景 C:剛好你適應,不然都臨時找不到人員接替[17:49] (中略)  B:一樣有勞健保嗎 那這樣薪水多少[17:55] C:當然咯 薪水好像3萬   勞健保費用那些 還有補貼 算一算還可以的 你目前薪水多少 B:27500+2000全勤 C:了解 那如果適應,現在的這個會比較高~個人覺得一直坐辦公室很煩躁    枯燥   B:那工作內容跟現在一樣嗎 還是需要跑銀行什麼的[18:03] C:差異不大,但是有時候需要去國稅局報稅,幫人員作勞健保相關作業[18:04]   你看一下到東區北門路1段298號大概多久[18:05] B:蠻近的[18:07] C:好 車到站了嗎[18:08] B:還沒 要進站了[18:08] C:你剛剛導航 過去大概需要多久[18:08]  (撥打電話通話時間38秒)[18:10] B:到了[18:12] C:好 有看到大哥嗎 跟他說一共60.7   好 那你騎車回家注意安全 先打卡下班~[18:14] B:9/20打卡下班[18:16] 偵65卷第169至176頁,本院245卷一第204至231頁

2025-01-13

ULDM-113-訴-119-20250113-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0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鶴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703 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1951號),經被告自白犯 罪,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鶴玟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鶴玟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鶴玟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 被告與邱嘉盛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又被告與邱嘉盛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對被 害人為傷害之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 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生活習慣差異, 即與邱嘉盛共同以徒手、紙條或竹蓆條或水瓢拍打、踹踢 被害人林佑麟,致被害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 傷害,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能 與告訴人即被害人之子林升超達成調解,衡以被告之犯罪 動機、情節、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 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按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 本案中持以傷害被害人所用之紙條、竹蓆條、水瓢,並未扣 案,價值亦非甚高,且為一般人均可輕易取得之工具,尚不 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若不宣告沒收,亦不致於對社會危害 或產生實質重大影響,並衡酌避免日後執行沒收、追徵困難 ,及徒增執行成本耗費國家有限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項、第454 條第2 項( 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703號   被   告 陳鶴玟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鶴玟、邱嘉盛(另行發布通緝)與林佑麟為法務部○○○○○○ ○○○○○○○○)德舍8房之獄友,陳鶴玟、邱嘉盛2人因不滿林佑 麟生活習慣問題,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 11日下午11時51分許起至112年9月12日上午9時27分許止, 在臺北監獄德舍8房內,徒手、以紙條或竹蓆條或水瓢拍打 、踹踢林佑麟頭部、臉部、腹部、肩膀、腿部、屁股、後頸 等部位,致林佑麟受有腹部挫傷等傷害。嗣林佑麟因腹部疼 痛不適,於112年9月13日至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急診就醫, 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升超即林佑麟之子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鶴玟於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法 務部○○○○○○○收容人陳述書、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 書、出院病歷摘要、國軍桃園醫院病歷紀錄單、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及鑑定 報告書、德舍5560林佑麟9月12日時間流程表、監視錄影器 影片、勘驗筆錄附卷可稽,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至報告意 旨認被告陳鶴玟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死罪 嫌,然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涉有此部分之犯行,辯稱:是不滿 被害人之生活習慣,才會打他一下等語。按犯罪事實應依證 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被告不利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 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 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先例可資參照 。另傷害致人於死罪係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對於傷害之基 本行為有故意,對於致死之加重結果有過失(預見可能性) ,始令負該加重結果之責,並於實體法上給予實質一罪之評 價。經查:被害人之遺體經解剖鑑定後,研判死亡原因為「 甲、肺炎、腎炎併敗血性休克。乙、腹部挫傷及膀胱破裂、 小腸穿孔併發腹膜炎(住院治療)。丙、監獄遭人毆打」, 死亡方式研判為「不詳」等情,有本署檢驗報告書1份在卷 可憑。佐以本署之勘驗筆錄,被害人林佑麟於受被告毆打後 ,仍能盥洗、休息等事務,此有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佐。相 核以觀,顯本件被告為本案傷害行為時,依其等傷害之力度 ,並無法預見被害人可能因此致生腹部挫傷及膀胱破裂、小 腸穿孔併發腹膜炎之結果,甚而導致肺炎、腎炎併敗血性休 克。實難對於案發2月後被害人方死亡一情有所預見可能性 ,故亦難遽認被告有何傷害致死之犯行,併此敘明。惟此部 分如成罪,因與上開提起公訴部分為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 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孫瑋彤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賴佩秦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10

TYDM-113-審簡-2008-20250110-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9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松成 選任辯護人 陳仲豪律師 呂浥頡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6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松成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松成明知金融機構存摺帳戶為個人信 用之表徵,且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 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帳戶金融卡及提款密碼 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時,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 ,用以匯入詐欺贓款後,再利用語音轉帳或以存摺、金融卡提 領方式,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使檢、警、憲、調人員 與被害人均難以追查該詐欺罪所得財物,而掩飾詐欺集團所 犯詐欺罪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洗 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18日前不詳 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請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 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元大帳戶之上 開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及 洗錢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告訴人林咏漢、陳 冠仲、陳宜里、邱敬皓、蔡志偉、康家翰,致告訴人均陷於 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元大帳戶 內,詐欺集團成員再將元大帳戶內之款項轉提一空,而掩飾 上開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等語。 二、犯罪之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得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 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 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者,根據「罪證有 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最高法院著有29年度上字第3105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 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刑法對於故意有兩種規定,刑法第13條第1項規定:「行為 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 ;第2項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 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為確定故意 (又稱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又稱間接故意), 均屬故意實行犯罪行為之範疇。故意包括「知」與「意」的 要素,所謂「明知」或「預見」其發生,均屬知的要素;所 謂「有意使其發生」或「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則均屬 於意的要素。不論「明知」或「預見」,均指行為人在主觀 上有所認識,只是基於此認識進而「使其發生」或「容任其 發生」之強弱程度有別。直接故意固毋論,間接故意仍須以 主觀上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有所認識,而基於此認識進而「 容任其發生」。主觀認識與否以有「預見可能性」為前提, 決定有無預見可能性的因素包括「知識」及「用心」。判斷 行為人是否預見,更須依據行為人的智識、經驗,例如行為 人的社會年齡、生活經驗、教育程度,以及行為時的精神狀 態等事項綜合判斷。又刑法第13條第2項之不確定故意,與 第14條第2項之有認識過失有別:不確定故意係對於構成犯 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此發生不違背本意,存有「認識 」及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有認識過失則係行為人對於 構成犯罪之事實,雖然預見可能發生,卻具有確定其不會發 生之信念,亦即祇有「認識」,但欠缺希望或容任發生之「 意欲」要素。兩者要件不同,法律效果有異,不可不辨,且 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以詐欺集團猖獗盛 行,經政府大力宣導、媒體大幅報導,人民多有提高警覺, 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之管道或機會從而越發不易,為能取 得帳戶,詐欺集團以精細計畫及分工,能言善道,鼓舌如簧 ,以各種名目誘騙、詐得個人證件、金融機構帳戶或提款卡 及密碼,甚且設局利用智識能力或社會經驗不足者,進而出 面領款轉交,陷入「車手」或「收水」角色而不自知,自不 得僅以應徵工作或辦理貸款者乃出於任意性交付金融帳戶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而徒以所謂一般通常之人標準, 率爾認定所為必有幫助或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等認知及故意 。易言之,交付或輾轉提供金融帳戶之人亦可能為受詐騙之 被害人,其係出於直接或間接故意之認識,而參與或有幫助 詐欺、洗錢之行為,仍應依證據嚴格審認、判斷。倘有事實 足認提供金融帳戶等工具性資料者,顯有可能係遭詐騙所致 ,或該等資料歷經迂迴取得之使用後,已然逸脫原提供者最 初之用意,而為提供者所不知或無法防範,復無明確事證足 以確信提供金融帳戶等工具性資料者,有何直接或間接參與 或幫助犯罪故意,基於罪疑唯輕、有疑唯利被告原則,自應 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認定,以符無罪推定原則(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1337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嫌,無非係以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林咏漢於警詢中之指訴 、匯款明細擷圖、告訴人陳冠仲於警詢中之指訴、匯款明細 照片、告訴人陳宜里於警詢中之指訴、匯款明細擷圖、告訴 人邱敬皓於警詢中之指訴、告訴人蔡志偉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康家翰於警詢中之指訴、匯款擷圖、元大帳戶開戶資 料、交易明細、被告與「雨馨」之對話擷圖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提供元大帳戶之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亦 不爭執附表所示告訴人因遭受附表所示詐術,匯款至其元大 帳戶之事實,然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與幫助洗錢犯行,辯 稱:我沒有預見到我提供元大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會被 拿去詐騙及洗錢。我是因為在網路上認識一個叫「馨」的人 ,說要跟我在一起,為了我們未來可以更好,要和我開網路 商店經營賣衣服,我就把我的薪資轉帳帳戶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交給「馨」操作,到我有一天要去領錢時,發現該帳戶 變成警示帳戶。後來「馨」叫我去貸款借錢,我沒有去借, 「馨」就不見了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係因誤信 與詐騙集團成員扮演之「馨」有交往信賴關係,因「馨」稱 欲與被告共同經營網拍事業,指示被告在不明網路商城網站 註冊帳號後,以被告元大帳戶綁定為該網路商城專用帳戶, 嗣又向被告佯稱因被告工作繁忙,由其負責處理網路商城店 鋪出貨業務,被告誤信「馨」上開說詞,遂提供元大帳戶予 「馨」使用,以辦理「馨」所稱網路商城款項之出入,主觀 上並無以該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犯罪之意欲,無幫 助詐欺之主觀犯意,不成立該罪等語。 六、經查:  ㈠被告有於112年8月17日晚間7時4分向LINE暱稱「馨」之人( 下稱「馨」)告知元大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使用者代號) 、密碼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坦承(見本院113年 度訴字第499號卷【下稱訴字卷】卷二第82頁),且有被告 告知該等使用者代號、密碼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存卷可考( 見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837號卷【下稱審訴卷】第235頁) ,上情堪予認定。另附表所示告訴人因遭受附表所示詐術, 依附表所示時間、金額,匯款至被告名義申設之元大帳戶之 事實,有元大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7至21頁 )與附表「相關證據」欄所示證據在卷可憑,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見訴字卷二第82頁),上開事實亦足認定。  ㈡被告雖有向「馨」告知元大帳戶網路銀行之使用者代號、密 碼之客觀行為,使「馨」得以使用被告之元大帳戶收付告訴 人受詐款項,依照前開說明,仍需被告有預見「馨」可能會 以元大帳戶收受詐騙款項,並掩飾隱匿該等款項之去向與所 在,且其發生至少並不違背被告之本意,方足認定被告有幫 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得成立上開二罪。 然基於下列理由,本院認公訴人所提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 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被告於112年7月17日前某日收到Instagram(下稱IG)暱稱 「雨馨~」之人之訊息,稱因受到被告追蹤而來訊(見偵 卷第369頁),「雨馨~」與被告互相介紹自己之出身地、 工作地點、工作內容,並稱自己副業為兼職做網拍、賣女 裝(見偵卷第373頁),其後又詢問被告是否為單身、有 沒有使用交友軟體等情(見偵卷第379頁),並於112年7 月24日向被告稱自己比較少使用IG,希望能跟被告在LINE 通訊軟體上互加好友繼續聯絡(見偵卷第387頁)等情, 有被告所提與「雨馨~」IG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擷圖可參 (見偵卷第369至387頁),並經本院勘驗被告手機內IG通 訊軟體確有上開對話紀錄無訛(見訴字卷二第83頁)。而 於112年7月24日同日之下午3時30分許,即有LINE通訊軟 體暱稱「馨」之人將被告加為好友(見審訴卷第57頁)。 是可見「馨」即為IG軟體上與被告聯絡之「雨馨~」甚明 。   ⒉「馨」自112年7月24日加入被告為好友後,即會向被告定 時問候、報告自己行程及關心被告行蹤(見審訴卷第57頁 ),並與被告互相分享自己家庭組成、是否與家人同住( 見審訴卷第61頁)、感情史(見審訴卷第63頁)、感情觀 (見審訴卷第65頁、第69頁)等等,並向被告稱:對的時 間遇上對的你、我感覺你很多想法和理念跟我蠻像的(見 審訴卷第67頁)、很久沒有跟男生聊這麼多了(見審訴卷 第71頁)等語,凡此,均與一般網路上以發展長期伴侶關 係為目的交友時,會自我揭露並深入了解對方個人生活狀 況、價值觀、感情觀等節並無不同。   ⒊「馨」在持續與被告分享日常瑣事之過程中,亦持續透露 自己有在做網拍副業(見審訴卷第77頁),在被告詢問目 前行程時,也會說自己在處理網拍店鋪之訂單(見審訴卷 第81頁),建立自己確實在從事正當網拍行業之形象。其 後,「馨」於112年7月31日以介紹被告參觀其經營之網拍 店鋪為由,傳送「tw45.shopckk.com」商城(下稱系爭商 城)網址予被告(見審訴卷第90頁),並向被告稱:其經 營網拍之模式為客戶在其店鋪下單,即由商城聯繫專門合 作廠家代發,其相當於中間商賺取差價佣金等語(見審訴 卷第91頁)。之後「馨」更提議被告可以入駐系爭商城經 營,其可以協助被告,「以後哪怕我們不管什麼關係,伴 侶也好,未來另一半也好,我們可以一起分享一起商量, 一起分享成果」(見審訴卷第93頁),店鋪名稱則自兩人 名字各取一字,取名為「成馨成衣專賣小舖」(見審訴卷 第95頁)。可見「馨」先製造自己亦在系爭商城合法經營 店鋪之形象,取信被告後,再以欲與被告經營共同事業為 由,說服被告加入系爭商城,並使被告信賴透過系爭商城 所為之出入金交易,均為合法商業行為。   ⒋其後,「馨」以要協助被告上架商品為由,要求被告提供 系爭商城之帳號密碼,於被告提供後,並稱已為被告上架 商品,會再教被告如何發貨(見審訴卷第97至99頁)。「 馨」之後再稱:系爭商城要發貨,要儲值支付商品貨款本 金予發貨店家,客戶收到發貨後支付貨款至系爭商城,被 告才能提領等語(見審訴卷第113頁),於被告稱自己月 底手頭吃緊無錢儲值之時,更自行提議要幫被告墊款10,0 00元,並提出與被告各出一半本金之合作模式(見審訴卷 第113至115頁、第117頁)。「馨」並以此為由,要求被 告於112年8月5日下午10時59分提供系爭元大帳戶帳號, 供其匯款(見審訴卷第130頁)。其後被告果於112年8月7 日晚間8時47分自元大帳戶提領10,000元(見偵卷第21頁 ,依該交易記錄前一筆112年8月4日下午2時47分交易後餘 額為1,776元,不足提領10,000元,可見銀行提供之交易 紀錄,應遺漏112年8月4日下午2時47分至112年8月7日晚 間8時47分間存入之10,000元),於112年8月7日晚間9時5 分許存入系爭商城客服人員要求其儲值之帳戶(見審訴卷 第152頁),且被告操作系爭商城提領部分所儲值之款項 ,亦會匯入被告之元大帳戶(見審訴卷第156至157頁、偵 卷第21頁於112年8月8日晚間11時6分匯入514元),則「 馨」顯係藉由其自身亦有對被告在系爭商城開設之店鋪投 入金錢,透過被告對其之好感博取被告對於系爭商城經營 模式之信任。又藉由此次交易下可正常出金、入金,進而 說服被告在系爭商城所經營之店鋪,乃至依「馨」及系爭 商城客服人員指示所為之出、入金,均與「馨」自稱所經 營之網拍副業相同,為合法之商業行為。   ⒌此後,「馨」與被告仍維持每天互相問候、關心,「馨」 嗣於112年8月15日晚間11時23分許以處理系爭商城店鋪訂 單需要為由,要求被告開通元大帳戶之網路銀行功能並辦 理約定轉帳帳戶(見審訴卷第212至213頁),並稱因被告 都在上班,手機常沒訊號無法聯絡,提議日後由其聯絡系 爭商城客服辦理發貨事宜(見審訴卷第230頁),後被告 於112年8月17日晚間7時4分許依言將元大帳戶網路銀行登 入所需之身分證字號、使用者代號及密碼全部告知「馨」 (見審訴卷第235頁),並於112年8月24日上午9時14分許 告知「馨」已依其指示開通元大帳戶網路銀行之非約定轉 帳功能(見審訴卷第315頁),「馨」即向被告假稱處理 系爭商城店鋪之訂單,要求被告提供傳送至被告手機之網 路銀行交易驗證碼,被告均依言提供(見審訴卷第316頁 、第324頁、第335頁、第367頁),是可見被告係信任「 馨」所稱為與被告共同經營系爭商城店鋪,需使用被告元 大帳戶收付款項之說詞,而將元大帳戶帳號、網路銀行使 用者代號、密碼告知「馨」,並配合「馨」指示提供網路 銀行交易之手機驗證碼,其主觀上是否有預見「馨」係以 其元大帳戶收受詐騙所得款項並將之隱匿,實有疑問。   ⒍「馨」自112年7月17日起,至上開112年8月底要求被告辦理非約定轉帳功能、提供網路交易驗證碼之間一個多月期間,均每日持續向被告噓寒問暖、分享自己生活瑣事、傳送所食用之菜餚照片、生活自拍照等等(見偵卷第369至387頁、審訴卷第57至365頁),足使被告相信「馨」乃一真實存在之女子,並有心與被告深入交往。而「馨」尚對被告說以後2人會是伴侶(見審訴卷第93頁)、周末要一起去玩(見審訴卷第214頁)、稱呼被告為其男友(見審訴卷第231頁)、「寶貝」(見審訴卷第241頁)、「阿成寶貝大笨豬」(見審訴卷第249頁),又稱其對被告有不一樣的感情,其不是隨便的女人,想要一個穩定的戀情;對被告百分百信任,不然不可能放心把錢轉到被告戶頭等語(見審訴卷第251頁);還稱準備要向母親提及被告(見審訴卷第255頁)。「馨」以此漸進方式製造兩人關係有穩定進展之假象,使被告誤信兩人為親密伴侶,此由被告後來和「馨」寶貝、老婆互稱(見審訴卷第262頁),亦可見一斑。被告當係因誤認與「馨」有男女朋友關係,認自己不致為另一半所騙,而放鬆對「馨」之戒心,而未察覺「馨」所提系爭商城交易模式之異常。況且,「馨」向被告稱存入元大帳戶之款項為訂單之貨款本金(見審訴卷第130頁)。而附表編號6告訴人康家翰轉入被告元大帳戶帳戶之備註亦確實顯示「儲值貨款」(見偵卷第21頁),與「馨」所稱用途若合符節。在此等掩飾下,被告益加難以發現其提供元大帳戶予「馨」,竟係供「馨」所屬之詐騙集團收付詐騙所得之款項。   ⒎況且,「馨」雖於112年8月16日下午3時20分許詢問被告元 大帳戶內是否有其自己之款項,並以元大帳戶專門用以處 理系爭商城店鋪儲值提領款項為由,建議被告元大帳戶內 如有款項應轉到其他帳戶去(見審訴卷第221頁),被告 就此答覆稱後天薪水會進來(見審訴卷第221頁),但被 告於112年8月17日將元大帳戶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密碼 提供「馨」之後,並未調整薪資入帳之帳戶,被告在永大 機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56,208元仍依被告所稱,於 112年8月18日凌晨2時許匯入其元大帳戶,被告於薪資入 帳後亦未馬上將薪資全額領出或轉走,而係存留在元大帳 戶中,未來數日間,以自動櫃員機每筆數千元慢慢提領( 見偵卷第21頁),與一般薪資入匯後,依生活所需每次提 領需要數額之模式相符。由此可見被告並未預見其元大帳 戶將落入詐騙集團之手中,被用於收受詐騙款項及隱匿詐 騙犯罪所得,或其雖預見上情,但確信此情不致發生。否 則,被告無異放任其辛勤工作換得之薪資落入詐騙集團支 配,或因元大帳戶用於詐騙遭列為警示帳戶,使其薪資遭 受凍結,此殊與常情不符甚明。   ⒏綜合上情,由被告與「馨」之間之來往通訊紀錄,以及被 告將元大帳戶資料提供予「馨」後,仍以該帳戶正常收取 薪資提領使用等情,可認被告係因網路交友不慎,遭網友 「馨」詐騙,誤信「馨」欲與其交往並共同經營系爭商城 之網路拍賣事業,方將元大帳戶提供「馨」使用。難認被 告預見「馨」將元大帳戶用於收受、隱匿詐騙所得款項, 且縱「馨」將該帳戶用作上開用途,亦不違背被告本意, 被告即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自無從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詐欺之刑責相繩。 七、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得合理懷疑被告 並無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即無從使本院 就公訴意旨所指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得有罪之確信,而 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諭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江哲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 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薛月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元) 相關證據 1 林咏漢 佯稱可指導投資獲利之方法,致林咏漢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8月21日晚間7時49分 10,1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林咏漢於警詢中所為指訴(偵卷第35至43頁) 2.告訴人林咏漢與詐欺集團間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63至67頁) 3.網路銀行轉帳擷圖(偵卷第63頁) 2 陳冠仲 佯稱可指導投資獲利之方法,致陳冠仲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8月18日晚間7時7分 30,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陳冠仲於警詢中所為指訴(偵卷第73至76頁) 2.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偵卷第87頁) 3.告訴人陳冠仲與詐欺集團間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88至150頁) 3 陳宜里 佯稱可指導投資獲利之方法,致陳宜里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8月28日上午10時20分 11,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陳宜里於警詢中所為指訴(偵卷第164至165頁) 2.告訴人陳宜里存摺封面影本(偵卷第167頁) 3.告訴人陳宜里與詐欺集團間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168至172頁) 4.網路銀行轉帳擷圖(偵卷第173頁) 112年8月28日上午11時6分 2,000元 112年8月28日上午11時8分 30,000元 4 邱敬皓 佯稱可指導投資獲利之方法,致邱敬皓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8月25日下午2時27分 10,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邱敬皓於警詢中所為指訴(偵卷第429至433頁) 2.告訴人邱敬皓與詐欺集團間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185至255頁) 3.存摺內頁影本(偵卷第255頁) 5 蔡志偉 佯稱可指導投資獲利之方法,致蔡志偉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8月25日晚間10時53分 13,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蔡志偉於警詢中所為指訴(偵卷第268至273頁) 6 康家翰 佯稱可指導投資獲利之方法,致康家翰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8月18日晚間8時7分 10,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康家翰於警詢中所為指訴(偵卷第303至305頁) 2.網路銀行轉帳擷圖(偵卷第309頁) 3.告訴人康家翰與詐欺集團間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311至315頁)

2025-01-10

SLDM-113-訴-499-20250110-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83號 原 告 郭憓靜 被 告 蘇央賓 黃國璋 曾玉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於民國113年9月16日具 狀追加蘇央賓、黃國璋、曾玉英為被告部分(其中被告傅廣源及 追加林信安、傅世文、黃春南、傅國榮為被告部分另為判決),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13年3月6日向訴外人李永杉購買坐落嘉義縣○○鄉 ○○○○段0000○0000地號土地及地上之未保存登記房屋(房屋 門牌:嘉義縣○○鄉○○村○○○000○0號,下稱系爭房屋),並於 同年5月16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後經原告向嘉義縣○○地○ ○○○○○○○○地○○○○○○○○○○○○地○○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與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地)。被告傅廣源為門牌號碼水 上鄉國姓村三界埔104之1號房屋(下稱104之1號)所有人, 該房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範圍、面積及現況種類如附表一 所示,合計面積4.57平方公尺,侵害原告使用、收益系爭土 地之權利,經原告多次通知被告傅廣源移除占用如附表一所 示土地上之物,被告傅廣源仍未置理,原告自得以所有權人 之地位,依民法第767之規定請求被告傅廣源拆除占用如附 表一所示土地上之物即104之1號上編號A、B、C之屋簷、雨 遮,並將如附表一所示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又被告傅廣 源有前述侵害原告使用、收益系爭土地之行為,且因系爭房 屋為未保存登記之危老房屋,被告傅廣源目前仍未將其占用 如附表一所示部分之土地返還予原告,致原告無法依原有之 計畫進行相關新建、改良工程,造成原告受有如附表二所示 之損害。  ㈡系爭土地與被告傅廣源所有之同段1004地號土地(下稱1004 地號土地)間之巷道原係為便利當地村民而設,卻遭被告傅 廣源長期占用,被告林信安為國姓村之村長,被告傅世文、 蘇央賓、黃國璋、黃春南、曾玉英、傅國榮(下稱林信安等7 人)為國姓村之村民,其等共同為被告傅廣源出具巷道通行 證明,共同侵害原告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被告林信安等7人 主觀上既有侵占及竊占故意,且客觀上亦係以出具巷道通行 證明之行為,幫助被告傅廣源占用系爭土地,與原告所受損 害間,具有相當密切因果關係,故原告得依民法第179條、 第184條、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 損害賠償責任。綜上,原告受有如附表二所示之損害共計1, 180萬2,414元。為此,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1,180萬2,4 14元等語,並聲明:被告蘇央賓、黃國璋、曾玉英(下稱被 告等3人)應與傅廣源、林信安、傅世文、黃春南、傅國榮連 帶給付原告1,180萬2,414元,及自113年10月24日民事補正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 帶負擔。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2 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 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 ,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 度台上字第845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又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其成立要件,此觀民法第184條之規定 自明。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或其行為與損害之間無相 當因果關係者,均無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可言。亦 即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於客觀要件須包括加害人之加害行 為、行為須不法、須侵害權利、須發生損害、及加害行為與 損害間有因果關係等要件,主觀上則須有故意或過失即意思 責任,若係缺少其中任一要件,即不構成侵權行為。又所謂 相當因果關係,係指無此行為,雖必不生此損害,有此行為 ,通常即足生此損害,是為有因果關係,而如無此行為,必 不生此損害,有此行為,通常亦不生此損害,自無因果關係 之情形(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8號裁判意旨參照)。再者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是如不能舉證或其所舉 證據不能證明其所主張事實之存在,則不問被告之反證如何 均應將原告之訴予以駁回。本件原告雖以前述情詞主張被告 等3人與其他被告為國姓村之村民,其等共同為被告傅廣源 出具巷道通行證明,共同侵害原告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被告 傅廣源與被告等3人主觀上既有侵占及竊占系爭土地故意, 且客觀上亦係以出具巷道通行證明之行為,幫助被告傅廣源 占用系爭土地等,請求被告等3人應負連帶賠償如附表二所 示之損害乙節,並提出如附表三所示之證據資料為證。惟查 :  ⒈依民事訴訟法第302條規定,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不問何人, 於他人之訴訟,有為證人之義務,故證人對於待證事實,縱 無所知,亦有遵傳到場之義務;而當事人之立證方法,除自 己提出證據外,本得使用相對人或第三人所執之書證(最高 法院30年渝抗字第520號、18年上字第2343號裁判意旨參照) 。原告雖以前述情詞,主張被告等3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云 云。惟被告等3人雖與其他人共同出具載有:位於本村13鄰 三界埔國姓村104之1,地號1004之巷道通行已有60-70年之 久,本村多位長老也願站出來為此巷道做聯合證明等語,並 有該村村長林信安等簽名或國姓村辦公處用印之「巷道通行 證明」,並經被告傅廣源提出該證明及現場照片於本院,以 證明巷道之通行等情,此有巷道通行證明影本及照片附卷可 佐(本院卷一第238、239頁)。然被告等3人既非104之1號房 屋所有人或使用人,而依前述規定及說明,被告傅廣源在訴 訟程序本得聲明人證或就第三人之書證為立證方法,而被告 等3人既有為證人之義務或提出所執書證之義務,其等為行 使法律上賦予正當權利之行為,且前述證明內容僅單純表達 該巷道為通路之事實,並應經本院審理及取捨證據以為認定 ,客觀當事人亦無因依法定審判程序之立證行為,致私權( 財產權、人格權)受有損害,自難認有何侵害原告權利之可 言,而原告亦未舉證以證明被告等3人有占有或使用系爭土 地,或有其他侵害其系爭土地使用權利之情事,是原告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主張被告等3人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自無可取。 ⒉至於原告主張因被告等3人前述行為,致其受有精神痛苦之慰 撫金云云。惟按慰撫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 上受痛苦為必要,且需法律明文規定,而民法僅於第194、1 95條定有生命、身體等人格法益受損時之慰撫金求償規範。 原告主張因被告傅廣源占用系爭土地部分及被告等3人出具 證明等,致其受有損害等,依前揭說明,既與被告傅廣源之 占有行為,或被告等3人出具證明等,無相當因果關係,且 被告傅廣源與被告等3人之行為,亦未有何侵害原告人格權 ,則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訴請被告等3人 應負連帶賠償責任,顯無法律上之依據。準此,依原告起訴 主張之前述事實,其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之訴,在法律上即顯 無理由,而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等3人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在 法律上顯無理由,依前述法條規定及說明,此部分不經言詞 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之規定,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文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依 對造人數提出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 施行法第9 條規定,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 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李彥廷 附表一:(水上地政113年10月1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本院卷 二第55頁) 土地坐落 編號 占用面積(平方公尺) 現況種類 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與原1003地號土地合併) A 3.38 屋簷滴水 B 0.54 雨遮 C 0.65 雨遮      附表二:兩造主張及答辯   編號 原告主張所受損害及金額 證據資料、出處 被告傅廣源之答辯 1 系爭土地面積為97.03平方公尺,原告購買系爭土地之金額為160萬元,被告占用原1003地號土地,面積28.01平方公尺,依前述土地之面積比例與購賣價金換算,被告各須賠償占用原1003地號土地地價金額46萬1,878元,合計600萬4,414元。(本院卷二第64頁)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價金信託履約保證申請書、113年4月18日鑑界位置相片、嘉義縣○○地○○○○○地○○○○○○地○○○○○○○鄉○○○○段0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卷二第69至83頁) 104之1號於被告傅廣源先父所建造時,確有退讓形成巷道供鄰人通行之意思,可推知被告傅廣源繼承、管理該房屋時,均不會有侵害鄰地之故意或預見可能性,又被告傅廣源係因繼承取得104之1號,屬事實行為,亦非背於善良風俗之方式,且被告傅廣源之行為亦未使原告之財產權滅失,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請求之損害賠償無理由。(本院卷一第233頁、本院卷二第387頁) 2 系爭土地因遭被告占用,使原告無法自住或出租,請求被告各需給付每月8000元之租金收益至原告收到合法房屋使用權狀公函日止,先以1年計算,即自113年8月起至114年7月止,被告各應給付9萬6,000元,合計124萬8,000元。(本院卷二第64至65頁) 無 原告自述系爭房地已於113年5月16日完成過戶,原告自可隨時入住,其未入住並非受到被告傅廣源設置屋簷或安裝冷氣之行為影響。縱認房屋須重建,也是原告於購屋時應自行評估,非被告傅廣源須負責範圍,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本院卷一第235頁) 3 若因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致原告房屋工程土木統包承攬廠商履約保證受有損害,被告等人亦須連帶負賠償責任。(本院卷二第65頁) 無 被告傅廣源非契約之當事人,無理由代原告承受法律上風險,原告之請求無理由。(本院卷二第387頁) 4 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嚴重妨害原告之居住安全及安寧,致使原告身心均異常痛苦,無法入眠,每日必須藉由拈香祈福與念經祝禱之宗教禮儀來緩解焦慮煩擾,以避免精神舊疾復發,請求被告各需給付至原告81歲止,每年之精神慰撫金1萬元,被告各需賠償精神慰撫金35萬元,合共455萬元。(本院卷二第65至67頁) 感謝狀、收據、信眾奉燈明細表(本院卷一第121至221頁) 本件原告所主張之權利,為財產上之損失,不得主張精神慰撫金,且連帶賠償責任並非以賠償金額乘以所有連帶責任人做為總賠償金額,原告之請求無理由。(本院卷一第235頁、本院卷二第387頁) 附表三:原告提出之證據資料清單   ⒈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價金信託履約保證申請書、土地標的現況說明書(本院卷一第11至17頁)   ⒉嘉義縣財政稅務局113年7月2日嘉縣財稅土字第1131152089號函(本院卷一第19至21頁)   ⒊越界相片(本院卷一第23至29頁)   ⒋存證信函(本院卷一第31至33頁)   ⒌普通掛號函件執據、統印企業社收據、雅竹中心租賃契約書(本院卷一第35至41頁)   ⒍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價金信託履約保證申請書、土地標的現況說明書(本院卷一第77至84頁)   ⒎嘉義縣財政稅務局113年7月2日嘉縣財稅土字第1131152089號函(本院卷一第85至87頁)   ⒏越界相片(本院卷一第89至95頁)   ⒐存證信函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本院卷一第97至103頁)   ⒑普通掛號函件執據、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統印企業社收據、雅竹中心租賃契約書、匯款明細、感謝狀、收據、信眾奉燈明細表(本院卷一第105至221頁)   ⒒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價金信託履約保證申請書(本院卷一第263至277頁)   ⒓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本院卷一第279頁)   ⒔地籍圖謄本、水上鄉新三界埔段1002、1004地號土地登記第一、二類謄本(本院卷一第281至286頁)   ⒕嘉義縣財政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本院卷一第287頁)   ⒖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價金信託履約保證申請書(本院卷一第301至308頁)   ⒗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本院卷一第309頁)   ⒘地籍圖謄本、水上鄉新三界埔段1002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卷一第310至311頁)   ⒙嘉義縣財政稅務局113年7月2日嘉縣財稅土字第1131152089號函(本院卷一第312至313頁)   ⒚巷道通行證明(本院卷一第314頁)   ⒛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價金信託履約保證申請書(本院卷一第337至344頁)   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本院卷一第345頁)   地籍圖謄本、水上鄉新三界埔段1002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卷一第346至347頁)   嘉義縣財政稅務局113年7月2日嘉縣財稅土字第1131152089號函(本院卷一第348至349頁)   巷道通行證明(本院卷一第350頁)   感謝狀、收據、信眾奉燈明細表(本院卷一第351至413頁)   113年4月18日鑑界位置相片(本院卷二第17至19頁)   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本院卷二第35頁)   113年4月18日鑑界位置相片(本院卷二第37至39頁)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價金信託履約保證申請書(本院卷二第69至76頁)   113年4月18日鑑界位置相片(本院卷二第77至79頁)   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本院卷二第81頁)   地籍圖謄本、水上鄉新三界埔段1002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卷二第82至83頁)   嘉義縣財政稅務局113年7月2日嘉縣財稅土字第1131152089號函(本院卷二第84至85頁)   感謝狀、收據、信眾奉燈明細表(本院卷二第91至159頁)

2025-01-09

CYDV-113-訴-483-20250109-2

最高行政法院

性別平等教育法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2年度上字第316號 上 訴 人 廖啟雄 訴訟代理人 翁國彥 律師 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新店區北新國民小學 代 表 人 施裕明 訴訟代理人 吳錫欽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性別平等教育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2 月2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762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爭訟概要:  ㈠被上訴人於民國106年10月23日接獲其前校長為曾為該校學生 之乙女於96年3、4月間遭該校教師即上訴人性騷擾之檢舉後 ,旋交由所設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下稱性平會)以第1061 018號案件調查處理作成調查報告,調查結果認定上訴人「 隔著衣服伸手觸摸乙女胸部,甚至觸摸乙女下體私密處」之 行為,除該當刑法第227條第2項、第228條第2項之刑責,亦 屬行為時性別平等教育法(下稱性平法)第2條第3款之校園 性侵害,建議依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8款規定予以解 聘,以示警戒。嗣經被上訴人106學年度性平會第6次會議決 議通過,並報經新北市政府教育局(下稱新北市教育局)以 107年5月3日新北教國字第1070796532號函核准後,被上訴 人爰依上開教師法規定,作成107年5月8日新北店新小人字 第1075942813號函(下稱107年5月8日函)解聘上訴人,並 敘明於上訴人收受次日起生效。上訴人提起申復,經被上訴 人所組申復審議小組審認上開調查報告對性騷擾之事實認定 ,有程序之重大瑕疵,以107年6月14日申復審議決定書認申 復有理由,應予重新調查。 ㈡被上訴人所屬性平會遂依上開申復決定書意旨另組調查小組 重新調查,其間曾為被上訴人學生之丙女亦以書面申請調查 上訴人於91年6月間涉及性騷擾,被上訴人受理後交性平會 以第1071018號案件併第1061018號案件調查處理,歷經多次 會議討論復佐以上訴人到會陳述意見之內容,於109年10月2 8日作成並通過第1061018號案及第1071018號案併案調查報 告(下稱系爭調查報告),調查結果關於第1061018號案部 分,認定上訴人「有於95學年度下學期開學後,大約96年3 、4月間之某個週三下午,在電腦教室㈠,反覆多次觸摸當時 國小四年級大約9-10歲之乙女之胸部、大腿內側、私處」, 構成行為時性平法第2條第4款第1目之性騷擾;關於第10710 18號案部分,認定上訴人「有於90學年度下學期畢業前,大 約91年6月間某日放學後,在當時6年10班教室,觸摸當時國 小六年級大約11-12歲之丙女之胸部、大腿內側、私處、耳 朵,並親吻丙女之額頭及臉頰」,構成行為時臺北縣所屬各 級學校校園性騷擾暨性侵害處理原則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之校園性騷擾,亦該當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行 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者」規定,且情節已 屬重大,決議依現行(108年6月5日修正公布)教師法第14 條第1項第5款聯結同條第3項規定予以解聘,且終身不得聘 任為教師。被上訴人即以109年11月10日新北店新小學字第1 097447091號函(下稱109年11月10日函)附系爭調查報告, 通知上訴人上開處理結果,並依現行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5 款規定予以解聘。  ㈢上訴人不服被上訴人109年11月10日函,提起申復,經被上訴 人所組申復審議小組審議結果,以109年12月24日申復決定 書認申復無理由(下稱109年12月24日申復決定)。另被上 訴人以上開解聘且不得聘任為教師經其性平會決議,並報新 北市教育局110年1月13日新北教國字第1100013538號函(下 稱110年1月13日函)核准在案,作成110年1月20日新北店新 小人字第1107430373號函(下稱110年1月20日函)通知上訴 人,以現行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解聘,且終身不得 聘任為教師,並撤銷其107年5月8日函,另解聘效力溯及至1 07年5月9日生效。上訴人對被上訴人109年11月10日函、109 年12月24日申復決定及110年1月20日函不服,併向新北市政 府提起訴願,經以第1100060129、1100060211號訴願決定就 被上訴人109年11月10日函、109年12月24日申復決定為不受 理,就被上訴人110年1月20日函予以駁回。上訴人續向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被上訴 人109年11月10日函及110年1月20日函所附之解聘處分、109 年12月24日申復決定所附之申復無理由決定及訴願決定均撤 銷(上訴人不服訴請撤銷之標的,經原審闡明後乃被上訴人 對上訴人依現行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所作成之解聘且終 身不得聘任為教師,並效力溯及至107年5月9日生效之處分 ,以及被上訴人以110年1月20日函撤銷前處分即107年5月8 日函)。經原審以110年度訴字第762號判決(下稱原判決) 駁回其訴後,上訴人仍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⒈原判 決廢棄;⒉被上訴人109年11月10日函及110年1月20日函所附 之解聘處分、109年12月24日申復決定所附之申復無理由決 定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 三、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係以:  ㈠84年8月9日制定公布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行為不 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者」作為得予解聘教師之 事由,歷經98年11月25日、101年1月4日兩次修正僅調整項 次,直至102年7月10日方以同條項第9款、第11款及第12款 規定予以取代,另修正經學校性平會調查確認有性騷擾行為 ,其情節重大與否之處理程序及法律效果列於同條第2至4項 ;迨108年6月5日修正公布、109年6月30日施行之現行教師 法,除將原明定解聘或不續聘之法律效果分為終身不得聘任 、1至4年不得聘任及僅在原服務學校不得聘任為教師三種, 復將原第1項第9款修正並移列第5款規定「經學校性別平等 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騷擾或性 霸凌行為,有解聘及終身不得聘任為教師之必要」,又將原 第4項修正移列第3項明文「教師有第1項第4款至第6款規定 情形之一者,免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由學校逕報主管機 關核准後,予以解聘」。參諸上開教師法第14條規定歷次修 正之立法意旨及精神可知,教師於102年7月10日教師法修正 施行前之行為如構成「行為不檢有損師道」之解聘事由,於 109年6月30日現行教師法施行後學校始予處分者,自應將教 師之行為具體涵攝於現行教師法規定(教師法施行細則第27 條第1項規定參照)。再者,依本院98年7月份第1次庭長法 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暨憑以修正之現行教師法第44條明文, 被上訴人決定解聘上訴人,業經新北市教育局110年1月13日 函核准,即發生完全之內部效力,是上訴人以之為標的循序 訴請撤銷,程序上並無不合。 ㈡依據乙女、丙女、其他案關證人及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所屬性 平會調查期間所為供述,經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全卷調查 證據結果,上訴人先後於系爭調查報告所認時、地,有違反 丙女、乙女意願,分別以手觸摸渠2人胸部、大腿內側等私 密處,並親吻丙女之額頭及臉頰,此不受歡迎且具有性意味 之行為,致影響丙女、乙女人格尊嚴、學習或工作之機會或 表現,為校園性騷擾事件,堪可確定。何況校園性騷擾事件 之受害者常係真的忘記或壓抑相關細節,故要渠全盤回想此 痛苦經驗,確有一定難度;且孩童能回想起者通常較成年人 少,但記得的基本行為與情節仍屬精確,是上訴人執詞主張 乙女、丙女之指述均不可信乙節,實難憑採。再者,被上訴 人重組調查小組成員3人暨所設108、109學年度性平會組成 委員,均合於性平法暨其授權訂定新北市新店區北新國民小 學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設置要點規定;審議系爭調查報告之 性平會108年10月23日、108年11月1日及109年10月28日會議 ,扣除應迴避者均有16名以上委員出席,審議前並給予各在 場委員相當時間閱讀資料,經討論後作成相關決議,且同意 與否之決議均經參與投票委員全數通過,而系爭調查報告內 容業已載明案由、調查訪談過程紀錄、調查所得證據資料、 事實認定及理由、處理建議等項,並詳予敘明相關證據取捨 及事實認定之理由,均無違背證據、論理及經驗法則,對行 為之價值判斷亦未悖離一般公認標準,符合專業、公正及中 立之要求,核無牴觸教師法第14條為維護學生受教權之規範 目的或有其他恣意情事。是被上訴人依系爭調查報告所認定 之事實,並參酌其處理建議,決定解聘上訴人,自於法有據 。至被上訴人所設108、109學年度性平會組成委員已符合法 定人數與性別比例,而被上訴人性平會設置要點並未明訂教 師代表委員應以符合教師法所定經檢定合格之教師為限,則 性平會委員陳○○、劉○○2人是否具此教師資格,即非所問。 另被上訴人所屬性平會之調查、審議合於相關規定所建構之 正當行政程序,則上訴人於無具體情事佐證,即指稱調查小 組調查程序有重大瑕疵,顯屬臆測之詞,咸難採信。  ㈢上訴人所涉校園性騷擾事件,無論依據教師法第14條第1項修 正前、後明文,均合致解聘且終身不得再任教職之要件,差 別在於原適用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8款事由,後改依 現行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事由,重新就原已存在之基礎 事實作成同為解聘及終身不得聘任為教師之處分,上訴人對 其自有預見可能性,復未損及第三人權益,且上訴人事實上 自被上訴人107年5月8日函予以解聘後,即未再任教職,則 本件解聘決定追溯至被上訴人107年5月8日函之解聘日生效 ,並無與所憑事實存在之客觀狀態相扞格,具有溯及的可能 性。又現行教師法第14條第1項賦予公立學校對於教師具有 該項各款所列情形者,得行使終止聘約權利,性質上是因其 違反義務行為所呈現之人格缺陷特質,顯示已不適任教師職 務,為達成維護學生受教權之公共利益目的,所為不利管制 性措施,故教師因有性騷擾行為,符合現行教師法第14條第 1項第5款規定之情形,已具足不適任教職之法定效果,除非 有其他法定事由,服務學校要無不予終止聘約之裁量餘地, 亦不得類推適用行政罰裁處權之時效或懲戒罰之行使期間等 規定,作為限制服務學校行使終止權之期間規範。準此,上 訴人前開校園性騷擾行為成立,符合現行教師法第14條第1 項第5款規定,則被上訴人依據系爭調查報告,作成解聘決 定且終身不得聘任為教師,並為賡續被上訴人107年5月8日 函已發生之法效果狀態,避免影響法秩序之安定性,溯及自 107年5月9日生效,於法均無不合。  ㈣關於被上訴人撤銷其107年5月8日函部分,因該函之法律效果 係解聘上訴人,並於上訴人收受次日起生效,影響上訴人擔 任教師及因此所享有之教師權利,且終身不得再聘任為教師 ,自屬不利益上訴人之行政處分。而被上訴人110年1月20日 函所為之撤銷其107年5月8日函決定,既具廢棄其107年5月8 日函之法律效果,形式上即屬對上訴人有利之行政處分,對 於上訴人之權益尚無侵害可言,並無進行爭訟而為合法性審 查之實益,上訴人對此部分表示不服,自屬欠缺權利保護必 要,併此敘明等語,為其論據。  四、本院的判斷:  ㈠108年6月5日修正公布、109年6月30日施行之教師法第14條第 1項第5款及第3項規定:「(第1項)教師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應予解聘,且終身不得聘任為教師:……五、經學校性 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騷 擾或性霸凌行為,有解聘及終身不得聘任為教師之必要。…… (第3項)教師有第1項第4款至第6款規定情形之一者,免經 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由學校逕報主管機關核准後,予以解 聘,不受大學法第20條第1項及專科學校法第27條第1項規定 之限制。」教師法施行細則第27條第1項規定:「本法中華 民國109年6月30日修正施行前之教師解聘、不續聘、停聘及 資遣案尚未生效者,應依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辦理。」是 可知,教師只要經學校性平會或依法組成的相關委員會調查 確認有性騷擾或性霸凌行為,認定有解聘及終身不得聘任為 教師之必要者,即可免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由學校直接 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且終身不得聘任為教師。  ㈡經查,被上訴人於106年10月23日接獲其前校長為曾為該校學 生之乙女遭上訴人性騷擾之檢舉後,交由該校性平會以第10 61018號案件調查處理作成調查報告,調查結果認定上訴人 「隔著衣服伸手觸摸乙女胸部,甚至觸摸乙女下體私密處」 之行為,除該當刑法第227條第2項、第228條第2項之刑責, 亦屬行為時性平法第2條第3款之校園性侵害,建議依行為時 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8款規定予以解聘,以示警戒;嗣經被 上訴人106學年度性平會第6次會議決議通過,並報經新北市 教育局核准後,被上訴人依上開教師法規定,以107年5月8 日函解聘上訴人,並敘明於上訴人收受次日起生效;上訴人 提起申復,經被上訴人申復審議小組審認調查報告對性騷擾 之事實認定,有程序之重大瑕疵,以107年6月14日申復審議 決定書認申復有理由,應予重新調查;被上訴人所屬性平會 遂依上開申復決定書意旨另組調查小組重新調查,其間,曾 為被上訴人學生之丙女亦以書面申請調查上訴人涉及性騷擾 ,被上訴人受理後交性平會以第1071018號案件併第1061018 號案件調查處理,於109年10月28日作成並通過系爭調查報 告,調查結果關於第1061018號案部分,認定上訴人「有於9 5學年度下學期開學後,大約96年3、4月間之某個週三下午 ,在電腦教室㈠,反覆多次觸摸當時國小四年級大約9-10歲 之乙女之胸部、大腿內側、私處」,構成行為時性平法第2 條第4款第1目之性騷擾;關於第1071018號案部分,認定上 訴人「有於90學年度下學期畢業前,大約91年6月間某日放 學後,在當時6年10班教室,觸摸當時國小六年級大約11-12 歲之丙女之胸部、大腿內側、私處、耳朵,並親吻丙女之額 頭及臉頰」,構成行為時臺北縣所屬各級學校校園性騷擾暨 性侵害處理原則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校園性騷擾,亦該 當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 有關機關查證屬實者」規定,且情節已屬重大,建議依108 年6月5日修正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聯結同條第3項規定 予以解聘且終身不得聘任為教師;被上訴人即以109年11月1 0日函附系爭調查報告,通知上訴人上開處理結果,並依教 師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予以解聘;上訴人不服被上訴人 109年11月10日函,提起申復,經被上訴人所組申復審議小 組審議結果,以109年12月24日申復決定申復無理由;另被 上訴人報經新北市教育局110年1月13日函核准後,再以110 年1月20日函通知上訴人,依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 予以解聘且終身不得聘任為教師,並撤銷其107年5月8日函 ,解聘效力溯及至107年5月9日生效等情,為原審依法認定 之事實,經核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  ㈢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論明:⒈上訴人自83 年起為被上訴人聘任之教師,乙女向被上訴人前校長陳情時 稱:記得應該是小學3年級時,資訊課老師請伊課後找伊, 以協助伊完成資訊課作業,與老師約好的那天下午,伊一人 前往資訊教室,在教導作業期間,老師越靠越近,竟然伸手 隔著衣服觸摸伊胸部、下體私處,伊很害怕,卻不敢掙脫, 怕惹怒上訴人,伊故意聊起上訴人未婚妻之事,上訴人手卻 沒有停下動作,等伊走出教室就哭了,這位老師即是上訴人 ,伊無意詆毀任何老師名譽,只因可能即將成為老師,不希 望類似性騷擾事件發生在任何學生身上等語;復於調查小組 107年11月13日訪談時陳稱:上訴人教資訊,時間應該是3、 4年級,現在不是很確定,印象中是週三下午天未黑時,伊 去資訊教室找上訴人問電腦作業,伊與上訴人坐同側面對同 方向,上訴人在右邊用滑鼠,貼得很近,後來開始隔著衣服 摸揉伊胸部,上訴人很冷靜,伊嚇傻了,後來隔著褲子從膝 蓋來回摸到私處,有碰到私處,但手沒有伸進褲子,伊腿是 夾緊的,動作是明顯告訴上訴人,伊不舒服,伊記得上訴人 快結婚,就提起結婚話題,希望上訴人停下來,可是上訴人 沒有停手,伊一出電腦教室就哭了,現在想起來還是很害怕 ,伊後來有跟C女講上訴人摸伊,但沒有講細節等語;經乙 女108年3月4日親至案發現場後,確認電腦教室名稱為電腦 教室㈠,是乙女先後所為陳述,互核尚屬一致,並無齟齬或 矛盾等瑕疵可指,乙女所陳上訴人有性騷擾行為,不論是地 點、手法、現場情狀等,尚屬明確,亦無任何明顯攀附、誣 陷上訴人之動機;復經C女陳稱乙女曾表示其下課放學後去 問功課,電腦老師一手放在其腿上,一手放在其肩膀教電腦 等語,乙女所述應為可採;再參以上訴人於調查小組訪談時 陳稱其95學年度有擔任乙女的資訊課教師,並於96年結婚, 授課教室一直在電腦教室㈠等語,堪認上訴人於95學年度下 學期即96年上半年間之某週三下午,在被上訴人學校之電腦 教室㈠,有反覆以手觸摸乙女之胸部、大腿及私處之行為。⒉ 丙女以調查申請書指稱:上訴人留伊一人放學,強脫伊書包 拉伊坐大腿摸大腿內側、摸胸、親臉跟額頭等語;及於108 年4月1日對質時陳稱:上訴人係伊小六班導師,考完試準備 畢業那天,放學時留伊在教室問事情,後來上訴人將伊後背 書包脫下,拉伊坐上訴人大腿,手放在伊大腿上摸大腿內側 、鼠蹊,沒有伸進去,又摸伊胸部,然後親伊額頭及臉頰, 隔幾天後,伊有告訴奶奶,但奶奶當時是站在老師的立場, 要伊不要跟校長講,也不要去講什麼,伊因此事覺得家人不 幫忙報冤屈,對家裡非常反感,伊現在出來指控,係因伊小 孩要讀被上訴人學校,怕由上訴人教到等語,先後所述,互 核一致,亦無明顯齟齬或矛盾之瑕疵,丙女所指上訴人有性 騷擾行為,不論是時間、地點、手法、現場情狀等,均已明 確,所述動機並無可議之處,而丙女祖母亦陳稱:丙女曾向 其反應老師會對丙女東摸摸西摸摸,其有罵丙女亂講話,老 師怎麼會做這樣的事情,其認為是自己小孩子壞,然後丙女 就怪其,其想說不嚴重就算了,沒事就好了,不要理他,反 正就要畢業了等語,丙女所述應為可採,堪信上訴人於91年 6月間某日放學後,在被上訴人學校教室,有以手觸摸丙女 之胸部、大腿內側及鼠蹊部,並親吻丙女之額頭及臉頰之行 為。⒊乙女於96年3、4月間在被上訴人學校就讀國小4年級, 丙女於91年6月間就讀國小6年級,上訴人與乙女、丙女間具 有師生關係,上訴人先後於上開時、地,有違反丙女、乙女 之意願,分別以手觸摸渠二人胸部、大腿內側等私密處,並 親吻丙女額頭及臉頰,此不受歡迎且具有性意味之行為,致 影響丙女、乙女之人格尊嚴、學習或工作之機會或表現之性 騷擾,為校園性騷擾事件,堪可確定等語,業已詳述得心證 之理由,並就上訴人主張乙女前後說詞不一,可合理懷疑乙 女記錯行為人姓名,而丙女指控與事實不符,有重大瑕疵等 節,何以不足採取,予以論駁甚詳,經核並無違反論理法則 、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上訴意旨主張:上訴人於原審已提 出諸多事實證據與調查報告不符之情況,如乙女、C女前後 說詞反覆,調查報告認定之案發時間上訴人須擔任「課後照 顧班」之授課老師,上訴人實無單獨留下丙女為性騷擾之可 能,調查小組立場偏頗,調查程序具重大瑕疵等等,然原判 決卻未積極調查相關證據,亦未就上訴人主張之內容詳予論 駁、說明不可採信之理由,應有未依職權調查證據、判決不 備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等語,核諸上訴意旨無非重述其在原 審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復執陳詞為爭議,並就原審 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不可採 。   ㈣關於解聘部分:   ⒈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11號判決理由書闡釋略以:「依103 年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4款及第2項規定(現行教師法為第 16條),大學就是否不續聘教師,須經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 審議,以認定教師是否有不續聘原因,並報主管教育行政機 關核准,予以不續聘;而此等規範內容,涉及各大學與教師 於聘約期限屆至時,是否不再繼續成立新的聘約關係,且應 為各大學與所聘教師間聘任契約之內容。是各大學依據具此 等規範內容之聘約約定,不續聘教師,其法效僅係使教師在 原受聘學校不予聘任,性質核係單純基於聘任契約所為之意 思表示,雖對教師之工作權益有重大影響,惟尚與大學為教 師資格之審定,係受委託行使公權力,而為行政處分之性質 (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參照)有別。」上開憲法法庭判 決意旨已變更本院98年7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關 於公立學校教師因具有當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各款事由之 一,經該校教評會依法定組織及法定程序決議通過予以不續 聘,係屬行政處分之見解,而改採單純基於聘任契約所為意 思表示之見解。又依憲法訴訟法第38條第1項前段規定,憲 法法庭判決具有拘束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法院應依憲法法 庭判決意旨為裁判。   ⒉上開憲法法庭判決意旨,雖僅闡釋公立大學不予續聘教師的 法律性質,但教師的工作權為憲法第15條所保障,教師依教 師法第9條規定取得教師資格,並由教育部發給教師證書, 得應聘於學校從事教學工作,公立國小與教師間具有聘約關 係,與公立大學及其教師間的基礎法律關係,並無不同。公 立國小得選擇與符合聘任資格的特定教師訂立聘任契約,以 形成雙方間的權利義務關係,故公立國小對其所屬教師所為 解聘行為的性質,自與不續聘教師的意思表示性質相同,均 屬基於聘任契約所為的意思表示。因此教師認為學校的解聘 不合法,對聘任契約法律關係存否為爭執,應對該公立國小 提起確認聘任法律關係存在之訴,以為救濟。  ⒊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成立校園性騷擾,依109年6月30日施行之 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予解聘,且終身不得聘任 為教師,於法固無不合,但公立學校與教師間之聘任關係, 性質上屬行政契約,原審就上訴人不服解聘所提起的訴訟, 仍以被上訴人107年5月8日函、109年11月10日函、110年1月 20日函所為解聘之性質屬行政處分,按撤銷訴訟之審理脈絡 ,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而未依憲法法庭111年憲 判字第11號判決意旨闡明上訴人變更訴訟類型與訴之聲明而 為裁判,則有未合。又兩造間既訂有行政契約,其等關於教 師法之適用或其他解消聘約關係之效力,如契約另有約定而 未違反強制禁止規定者,應依契約約定內容以定之。另依行 政程序法第149條規定:「行政契約,本法未規定者,準用 民法相關之規定。」民法第95條第1項本文規定:「非對話 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 效力。」被上訴人以公函為解聘之通知,屬非對話為意思表 示,應於解聘函送達上訴人時發生效力。本件被上訴人先以 107年5月8日函解聘上訴人,惟因上訴人提起申復,經被上 訴人所組申復審議小組審認調查報告對性騷擾之調查程序有 重大瑕疵,申復決定有理由,應依性平法第32條第3項及第3 3條規定重新調查。其後,被上訴人所屬性平會重組調查小 組調查結果,認上訴人成立性騷擾且情節已屬重大,建議依 108年6月5日修正公布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聯結同條第3 項規定予以解聘且終身不得聘任為教師,被上訴人即以109 年11月10日函附系爭調查報告,通知上訴人上開處理結果, 並依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予以解聘;嗣報經新北市 教育局110年1月13日函核准後,被上訴人又以110年1月20日 函通知上訴人,依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予以解聘且 終身不得聘任為教師,並撤銷其107年5月8日函,解聘效力 溯及至107年5月9日生效。其中,被上訴人109年11月10日函 記載:「行為人依現行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予以解 聘」,亦為解聘之意思表示,則此函與107年5月8日函所為 解聘間之關係為何?至於被上訴人110年1月20日函則係函告 解聘案業經報請新北市教育局核准,另該函所稱解聘「效力 溯及至107年5月9日生效」,其真意及所憑依據為何?被上 訴人所為解聘意思表示究係於何時到達上訴人?原審囿於上 訴人依撤銷訴訟之類型起訴,以解聘之性質屬行政處分為由 ,據以認定被上訴人所為解聘得溯及至107年5月9日生效, 容屬速斷。關於兩造聘約是否訂有涉及解消之特別約定、聘 約究於何時解消、得否溯及解消等重要爭點,原審因未及適 用契約法理而未調查審認及此,有應予調查之事項未予調查 而生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  ⒋又解聘既屬學校基於聘任契約所為的意思表示,性質上並非 對教師之違反特定義務行為予以制裁,即非對教師行使裁罰 權或懲戒權,自不得類推適用行政罰裁處權之時效或懲戒罰 之行使期間等規定,作為限制學校行使終止權之期間規範。 上訴意旨主張:被上訴人所屬性平會認定之事實,距今早已 超過10年,已超過教師解聘懲處權之行使期間,被上訴人以 逾越教師解聘權時效之行為作為處分基礎,顯然不符司法院 釋字第583號解釋所揭示比例原則及法安定性原則之意旨, 原判決就此有判決不備理由、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等語, 並不可採。    ㈤關於終身不得聘任為教師部分:  ⒈依109年6月30日施行之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及第3項規定 ,教師「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 會調查確認有性騷擾或性霸凌行為,有解聘及終身不得聘任 為教師之必要」者,免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由學校逕報 主管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且終身不得聘任為教師。上述 條款關於終身不得聘任為教師之決定,具有剝奪教師受聘於 全國其他各級學校之職業選擇自由而影響其工作權之效力, 係基於學校對該解聘事實情節最熟知之考量,惟學校於性平 會議決後仍應將議決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乃因此已 非單純屬於原學校與其聘任教師間之聘任法律關係,而是使 教師終身退出教師職場,限制教師工作權之重大事項,故賦 予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統籌對學校之議決為實質審查以作成最 終決定之權責。是以,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依教師法第14條第 3項規定對公立學校性平會議決教師有終身不得聘任為教師 之必要之核准,始對該教師產生終身不得聘任為教師之規制 效果,核為單方具有規制效力之行政處分。   ⒉本件被上訴人就其性平會決議上訴人終身不得聘任為教師, 係報經新北市教育局110年1月13日函核准,故該終身不得為 教師之處分係由新北市教育局所作成,上訴人就該終身不得 聘任為教師部分提起撤銷訴訟,自應以新北市教育局為被告 ,其誤以被上訴人為被告提起撤銷訴訟,自屬被告不適格。 原審未及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向上 訴人闡明,使其補正新北市教育局為被告,並曉諭上訴人就 此部分撤銷之標的為適當之聲明,而仍依上訴人之聲明及所 列被告為判決,容有違誤。又依教師法第2條第1項規定:「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教育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 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主管機關應為新北市政 府,須新北市政府依法將關於教師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委任 新北市教育局執行,新北市教育局始具有核准之權限。若新 北市政府並未將其教師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委任新北市教育 局執行,則新北市教育局逕以其自己名義作成終身不得聘任 為教師之處分,即屬無權限機關所為處分,自非適法。果爾 ,上訴意旨主張:本件終身不得聘任為教師之處分係由未經 權限委任程序授權之新北市教育局所作成,具有欠缺事務管 轄權之違法瑕疵乙節,即非無據。新北市教育局是否經新北 市政府委任執行教師法所定主管機關之權限,攸關終身不得 聘任為教師處分之合法性,本件發回且上訴人補正被告為新 北市教育局後,原審應併予查明。  ㈥綜上所述,原判決既有如上所述之違誤,且影響判決之結果 ,上訴意旨執此主張原判決違法,應認上訴有理由。又因本 件事實尚有未明,有由原審調查審認之必要,爰將原判決廢 棄,發回原審高等行政訴訟庭,另為妥適之裁判。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 、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林 秀 圓 法官 陳 文 燦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章 舒 涵

2025-01-09

TPAA-112-上-316-20250109-1

國審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傷害致死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振瑭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黃暘勛律師(法扶律師) 陳錦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傷害致死等案件,聲請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依檢察官、被告暨辯護人所聲請調查之 證據,包含聲請傳喚多名證人、勘驗監視器畫面等證據,逐 一調查恐耗費長久時日,且尚待加計國民法官請求釋疑、評 議所需時間,足見本案確有案情繁雜,非經長久時日顯難完 全審判之情形,應以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為適當。此外,少年 刑事案件依少年事件處理第73條第1項規定,審判得不公開 之。且依國民法官法第5條之立法意旨所述:少年刑事案件 ,依少年事件處理法規定,應由少年法院(庭)審判,核與 一般刑事案件有間,故將少年刑事案件排除之。而本案聲請 傳喚之證人多為少年,本案倘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少年將 在公開法庭作證,證述內容不免涉及自己之犯罪情形,與國 民法官法第5條之立法意旨有違,故本案亦有事實足認行國 民參與審判顯不適當之事由。爰依國民法官法第第6條第1項 第3款、第5款之規定,聲請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等語。 二、按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依 職權或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之聲請,於聽取當事人、辯 護人、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五、其他 有事實足認行國民參與審判顯不適當。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 項第5款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多所爭 執,此觀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即明。而經本院依據辯護人113 年12月4日刑事陳報狀、本院113年12月4日協商會議所整理 之不爭執及爭執事項結果,就本案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罪部 分,事實及法律上之爭點涉有:被告與6名少年共犯間對於 攜帶凶器有無犯意聯絡?被告是否為凶器之所有權人?被告 就被害人死亡結果,主觀上是否有預見可能性?被告與6名 少年共犯間被訴具體傷害犯行之先後時序,暨量刑上爭點等 。  ㈡關於前揭爭點經辯護人以刑事陳報狀、檢察官以準備程序暨 補充理由書㈠,暨雙方於本院於113年12月4日協商會議當庭 以言詞聲請調查證據,就犯罪事實部分聲請調查之證據項目 合計達72項,並聲請傳喚7名證人行交互詰問(含對6名少年 共犯交互詰問);關於量刑調查之證據項目則合計達17項, 並聲請傳喚1名證人行交互詰問。本案檢辯雙方聲請傳喚之 證人包含6名少年共犯,然少年刑事案件依少年事件處理法 第73條第1項之規定,審判得不公開之。復依國民法官法第5 條之立法意旨所述:少年刑事案件,依少年事件處理法規定 ,應由少年法院(庭)審判,核與一般刑事案件有間,故將 少年刑事案件排除之。且少年事件處理法之立法目的,乃為 保障少年健全之自我成長,調整其成長環境,並矯治其性格 ,並非以報應少年或施以刑罰為宗旨,此觀少年事件處理法 第1條之規定自明。本案若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6名少年共 犯將在公開法庭作證,作證內容不免涉及其等自身犯罪情形 ,則自與國民法官法第5條之立法意旨相悖。是本案確實存 有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5款之其他有事實足認行國民參 與審判顯不適當之事由。 三、綜上所述,經本院聽取當事人、辯護人與被害人家屬關於辯 護人聲請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之意見,檢察官於本院協商 會議、準備程序時表示:本案確實有不適合行國民參與審判 之法定事由之疑慮,惟仍尊重法院裁定等語;辯護人除前揭 聲請意旨內容外,並於本院協商會議時表示:本案因案情繁 雜且涉及少年隱私,認不宜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等語;告訴 代理人轉達被害人家屬意見表示對於行何種程序無意見等語 ;被告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希望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程 序等語,審酌公共利益、國民法官與備位國民法官之負擔、 共犯有6名少年涉入且有聲請傳喚之必要,及當事人訴訟權 益之均衡維護等各因素後,認本案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罪以 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為適當,爰依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 第5款之規定,裁定本件不行國民參與審判。 四、依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林育賢                法 官 錢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郭淑芳

2025-01-08

PTDM-113-國審訴-2-20250108-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213號 上 訴 人 葉映彤 選任辯護人 曾昭牟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3年6月18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568號,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5317至45319號、第55520 、593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均依想像競合犯, 從一重論處上訴人葉映彤如其附表編號(下稱編號)1至5所 示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尚犯詐欺取 財)共5罪刑。就一般洗錢部分,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證據及理由。 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 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㈠原判決綜合判斷卷內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確有本件一般洗 錢之犯行。並敘明:觀之卷附如原判決附件所示上訴人與通 訊軟體LINE暱稱「林金龍」(下稱林金龍)之對話紀錄,上 訴人提供本案銀行帳戶,並依林金龍指示提領、轉交匯入帳 戶內之款項予林金龍指派之專員,係為製作不實金流,辦理 貸款之收入證明。惟個人向金融機構辦理信用貸款,僅需提 供薪資轉帳之金融帳戶作為財力證明,林金龍竟要求上訴人 提供3家銀行帳戶,且款項匯入本案銀行帳戶旋由其領出交 予他人,並無法達到美化本案銀行帳戶之目的。況若欲製作 金流紀錄,上訴人轉匯款項即可達成,並無必要調整班表、 請假,親自前往約定地點提領後,轉交他人收取。依上訴人 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從事飲料店服務生之工作經驗,應可 預見匯入本案銀行帳戶內之不明款項,有高度可能係詐欺集 團成員詐騙他人所得款項,倘其配合提領、交付,將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形成金流斷點。仍容認該 結果發生,依指示提領、轉交匯入帳戶內之款項,其主觀上 具有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上訴人未經查證即與應鑫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應鑫公司)簽署載有保密條款、違約民、刑事 責任及銀行貸款服務費,並蓋有應鑫公司、律師印章之合作 契約(下稱本案合作契約),以及上訴人經銀行告知匯入本 案銀行戶之款項異常後,曾致電165反詐騙諮詢專線等情, 均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上訴人所為:其因需錢孔急 ,注意力下降。由其與林金龍及LINE暱稱「王永旭-您的貸 款助手」之對話紀錄可知,其全然相信詐欺集團之說詞,因 而配合提供重要個人資料,簽署本案合作契約。其就本案詐 欺、洗錢之結果,不具預見可能性,自始欠缺主觀犯意之辯 解,如何不足採納等由甚詳。所為論列說明,與卷證資料悉 相符合,亦不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㈡上訴意旨仍執前詞,並以:觀之上訴人與林金龍之對話紀錄 ,其係與應鑫公司簽立載有前述內容之本案合作契約,委由 應鑫公司提供資金製作金流紀錄,協助其向銀行申辦信用貸 款。其社會閱歷不深,非法律專業人士,從契約之外觀、形 式,難以辨別文件之真偽,才提供本案銀行帳戶及提領現金 返還應鑫公司。其主觀上無法預見詐欺集團會利用本案銀行 帳戶作為詐騙匯款之工具。且詐欺集團詐騙手法日新月異, 金融帳戶之持有人遭詐欺集團欺騙,而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及 提領帳戶內之款項,非難以想像。不能憑此即認其有詐欺之 認知及故意。又其發現LINE PAY無法使用,經銀行告知本案 金融帳戶有問題,旋以LINE詢問林金龍未果,再向銀行確認 本案金融帳戶遭警示後,即撥打165反詐騙專線電話,告知 員警其有簽署本案合作契約,合約上有律師簽章,其後並前 往警局製作筆錄,配合員警指認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所顯示 向其收取金錢之人。足徵其無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主觀犯 意。再者,其長期持續使用本案銀行帳戶作為信用卡扣款帳 戶、轉帳支出日常生活費用,且於提供帳戶前亦未將帳戶餘 額提領一空。原審未審酌、調查上情,即認其主觀上具有詐 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不但違反經驗、論理法則,並 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 法。另依其與林金龍之對話紀錄,其曾詢問林金龍是否可以 轉帳,但林金龍仍要求其在銀行上班時間提領現金返還公司 財務人員,其無奈只能向公司請假前往提領現金,並非其不 願以轉帳方式返還款項。原判決卻以若係欲製作金流紀錄, 其大可要求提供銀行帳號,並將匯入本案銀行帳戶款項轉匯 至該帳戶即可,並無必要親自前往約定地點提領並轉交他人 收取,而為不利於其之認定。自有理由不備及證據上理由矛 盾之違法等語。  ㈢惟查:上訴人撥打165反詐騙專線電話時,曾告知員警本案合 作契約蓋有律師印章、上訴人配合員警指認向其收取金錢之 詐欺集團成員,及上訴人曾使用本案銀行帳戶作為信用卡扣 款帳戶、轉帳支出日常生活費用,且帳戶內尚有餘額等情, 均無礙於上訴人具有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認定。原判決 雖未就此部分說明,於判決不生影響。至上訴人雖曾詢問林 金龍是否可以轉帳,然仍聽從林金龍在銀行上班時間提領現 金返還公司財務人員之指示,自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亦無上訴意旨所指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情形。又本件一 般洗錢部分事證已臻明瞭,上訴人及其辯護人於原審審判期 日,審判長問:「尚有無證據請求調查?」均稱:「沒有。 」有審判程序筆錄在卷可稽。原審未再為無益之調查,尚非 調查未盡。其餘上訴意旨,核係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 使、原判決已說明及於判決無影響之事項,以自己之說詞或 持不同之評價,而為事實上之爭辯,或依憑己見而為指摘, 俱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四、依上所述,本件關於一般洗錢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應予駁回。至上訴人想像競合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部分,既經第一審及原判決,均認有罪,核屬刑事訴訟 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所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 上訴人得上訴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關於詐欺取財部分,自無從為實體上之審判,應一併駁回。 另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原審 判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 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8月2日生效。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所定「(洗錢行為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 (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 罪,而一般洗錢罪修正前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 下有期徒刑之拘束,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 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應納為新舊法比 較事項之列)。而依原判決之認定,本件上訴人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一般洗錢罪修正前之處斷 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後之處斷刑範圍則 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綜合觀察全部罪刑比較之 結果,適用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較有利於上訴人, 原判決雖未及為新舊法比較,但於判決本旨不生影響,附此 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楊智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2025-01-08

TPSM-113-台上-4213-20250108-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537號 上訴人即被上訴人 鄭正鑫 訴 訟 代 理 人 黃志文律師 被上訴人即上訴人 王世彰 訴 訟 代 理 人 林宜樺律師 被 上 訴 人 榮民計程車業服務中心新北市分中心 法 定 代 理 人 陳用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一一 二年六月九日本院一一0年度簡字第一0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榮民計程車業服務中心新北市分中心(下稱新北榮 車中心)原法定代理人黃石萬於本院審理中之民國一一三年 一月十一日代理權消滅(見二審卷第一0五頁新北市政府交 通局函),業經新任法定代理人乙○○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 二審卷第一六五頁書狀),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丙○○方面: (一)聲明部分:   1上訴聲明:(業依上訴意旨更正第一項文字)   ①原判決關於駁回丙○○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甲○○、新北榮車中心應再連帶給 付丙○○新臺幣(下同)二百七十七萬五千一百一十五元, 及甲○○自一0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新北榮車中心自一0 八年二月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2就甲○○上訴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丙○○起訴及上訴主張:丙○○為被害人鄭黃照姬之子;一0 七年一月十四日中午十二時三十五分許,甲○○駕駛靠行新 北榮車中心而領用車牌號碼○○○-○○號牌照之營業小客車, 沿臺北市中山區民權東路三段中間雙向公車專用車道線旁 之西向東方向內側車道行駛,行經該路段與龍江路交岔路 口,停等紅燈後擬直行進入路口,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 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且讓路口內行進中之車輛先行,竟 疏未注意即貿然進入路口,適被害人騎乘車牌號碼○○○-○○ ○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中山區龍江街北往南方向行駛,行 至該路段與民權東路三段交岔路口,擬南向直行通過路口 ,於路口南北向號誌為黃燈之際進入路口,迄至南北向號 誌轉換為紅燈、東西向號誌轉換為綠燈時仍未駛離路口, 甲○○所駕車輛車頭左側遂與被害人所乘機車車頭發生碰撞 ,致被害人人車倒地,受有骨盆腔骨折併出血等傷勢,雖 經送醫住院治療,仍於同年月二十七日下午一時四十九分 許因併發急性腎衰竭、肺炎、敗血性休克導致急性呼吸衰 竭而死亡。甲○○業因前述不法行為犯過失致人於死罪,經 判決有罪確定,新北榮車中心為甲○○之僱用人,就甲○○執 行職務過失不法行為所致損害,應與甲○○連帶負責。丙○○ 就被害人所受傷勢,支出醫療費用及增加生活上需要用品 費共三萬三千一百八十三元,另丙○○因被害人死亡支出殯 葬費共一百萬二千六百九十五元,又被害人為丙○○之母、 生前與丙○○同住,往來密切,驟因甲○○之過失行為死亡, 致丙○○哀痛非常,事故地點復在丙○○住處附近,反覆回想 煎熬,精神痛苦甚鉅,應得請求慰撫金二百五十萬元,以 上合計三百五十三萬五千八百七十八元,扣除丙○○已領得 之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五十三萬一千一百二十三元,尚 餘三百萬四千七百五十五元,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 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一條 之二、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四條規定,請 求甲○○與新北榮車中心連帶如數賠償。原審僅判命甲○○、 新北榮車中心連帶賠償二十二萬九千六百四十元,自應再 連帶賠付丙○○二百七十七萬五千一百一十五元,並支付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    (丙○○在原審請求甲○○、新北榮車中心連帶給付三百五十 三萬六千三百六十元本息,原審判命甲○○、新北榮車中心 連帶給付丙○○二十二萬九千六百四十元本息,而駁回丙○○ 其餘之請求,丙○○就敗訴部分其中二百七十七萬五千一百 一十五元部分上訴,甲○○亦就敗訴部分全部上訴,丙○○未 上訴部分【即醫療費四百八十二元、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 金五十三萬一千一百二十三元】已經確定)。 二、被上訴人即上訴人甲○○方面: (一)聲明部分:   1上訴聲明:   ①原判決不利於甲○○部分廢棄。   ②上開廢棄部分,丙○○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2就丙○○上訴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甲○○答辯略以:甲○○當日駕駛車輛係依號誌指示進入路口 ,對於被害人所乘機車於路口南北向號誌轉變為紅燈以前 未駛離路口一節並無預見可能性,對於所駕車輛與被害人 所乘機車碰撞,以甲○○當時車速,亦無迴避可能性,甲○○ 就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如認有過失,過失比例應至多為 百分之十,被害人死亡結果亦與事故無因果關係,另對於 丙○○殯葬費數額、慰撫金數額有爭執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新北榮車中心方面: (一)答辯聲明:丙○○之上訴駁回。 (二)新北榮車中心答辯略以:甲○○係於路口號誌綠燈時進入路 口,被害人行向已轉為紅燈,甲○○並無過失,且被害人直 接死亡原因為急性呼吸道衰竭,先行原因為肺炎、敗血性 休克,屬自然死,與本件車禍事故無因果關係,甲○○每月 領取退休金三萬元,扣除入住榮家必要費用每月一萬七千 元及母親奉養費,所剩無幾,新北榮車中心與甲○○間訂有 參與經營契約,甲○○所駕車輛並非新北榮車中心所有,新 北榮車中心不應就甲○○之行為負責等語置辯。 四、丙○○主張其為被害人之子,一0七年一月十四日中午十二時 三十五分許,甲○○駕駛靠行新北榮車中心之車牌號碼○○○-○○ 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中山區民權東路三段中間雙向公車 專用車道線旁之西向東方向內側車道行駛,行經該路段與龍 江路交岔路口,停等紅燈後擬直行進入路口,適被害人騎乘 車牌號碼○○○-○○○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中山區龍江街北往南 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與民權東路三段交岔路口,擬南向直 行通過路口,於路口南北向號誌為黃燈之際進入路口,迄至 南北向號誌轉換為紅燈、東西向號誌轉換為綠燈時仍未駛離 路口,甲○○所駕車輛車頭左側遂與被害人所乘機車車頭發生 碰撞,致被害人人車倒地,受有骨盆腔骨折併出血等傷勢, 雖經送醫住院治療,仍於同年月二十七日下午一時四十九分 許因併發急性腎衰竭、肺炎、敗血性休克導致急性呼吸衰竭 而死亡,甲○○業因前述不法行為犯過失致人於死罪,經判決 有罪確定,其因被害人所受傷勢,支出醫療費用及增加生活 上需要用品費共三萬三千一百八十三元之事實,業據提出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相片、 診斷證明書、林口長庚醫院費用收據、統一發票、道路交通 事故談話紀錄表(見調解卷第十一至十五、四一至四五頁、 原審卷㈠第八一至八九、一二五至一三三、三九三、三九四 頁),並引用本院刑事庭一一0年度交訴字第二號、臺灣高 等法院一一二年度交上訴字第六二號、最高法院一一二年度 台上字第四七八二號刑事卷附證據資料為證,核屬相符,且 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與本院職權調取之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調查筆錄、 死亡證明書、現場照片、車輛照片、監視錄影截圖、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即調解卷第五八至八八頁),及前開刑 事卷宗電子卷證(參見原審卷㈡第四七一至六0五頁),以及 甲○○所提死亡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本院一一 0年度交訴字第二號刑事判決、繼承系統表、本院函(見原 審卷㈠第二七一、二七七頁、卷㈡第三二九至三八三、四二七 、四三一、四六一至四六七頁)所載一致,應堪信為真實。   但丙○○主張甲○○、新北榮車中心共應連帶賠償其三百五十三 萬五千八百七十八元,扣除其已領得之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 金五十三萬一千一百二十三元,尚餘三百萬四千七百五十五 元部分,則為甲○○、新北榮車中心否認,辯稱:甲○○就事故 之發生並無過失,如認有過失,過失比例應至多為百分之十 ,被害人死亡結果亦與事故無因果關係,另丙○○請求之殯葬 費、慰撫金數額不合理、過高,甲○○所駕車輛並非新北榮車 中心所有,新北榮車中心不應就甲○○之行為負責等語。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 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 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 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 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 一條之二前段、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四條定 有明文。次按駕駛人駕駛汽車,除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 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標誌、標線及號誌之定義如左:㈡標線:以 規定之線條、圖形、標字或其他導向裝置,劃設於路面或其 他設施上,用以管制道路上車輛駕駛人與行人行止之交通管 制設施;㈢號誌:以規定之時間上交互更迭之光色訊號,設 置於交岔路口或其他特殊地點,用以將道路通行權指定給車 輛駕駛人與行人,管制其行止及轉向之交通管制設施;標線 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下:㈠線條: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 面或緣石上,用以管制交通者,原則上區分如下:⑶白實線 :設於路段中者,用以分隔快慢車道或指示路面範圍;設於 路口者,作為停止線;禁制標線區分如下:㈡橫向標線:停 止線;停止線,用以指示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 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本標線為白實線,寬三十至四十公 分,依遵行方向之路面寬度劃設之;號誌依其功用分為下列 各類:㈠行車管制號誌係藉圓形之紅、黃、綠三色燈號及箭 頭圖案,以時間更迭方式,分派不同方向交通之行進路權; 或藉僅含紅、綠兩色之圓形燈號,以管制單向輪放之交通, 一般設於交岔路口或實施單向輪放管制之道路上;行車管制 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㈠圓形綠燈:⑴在無其他標誌、 標線禁制或指示下,圓形綠燈表示准許車輛直行或左、右轉 ;㈣圓形黃燈:圓形黃燈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 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㈤圓形紅燈:⑴車 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號誌之燈號變換規定如下:㈠行車管制號誌之黃色燈號時 間得依下表之規定:行車速限每小時五十公里以下者,黃燈 時間三秒;㈡行車管制號誌在黃色燈號結束後,應有一秒以 上之全紅時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條第一項前段、第 九十四條第三項前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三 條第二、三款、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一款第三目前段、第一百 六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百七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 前段、第一百九十四條第一款前段、第二百零六條第一款第 一目、第四款、第五款第一目、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二款 亦有明定。 (一)一0七年一月十四日中午十二時三十五分許,甲○○駕駛靠 行新北榮車中心之車牌號碼○○○-○○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 市中山區民權東路三段中間雙向公車專用車道線旁之西向 東方向內側車道行駛,行經該路段與龍江路交岔路口,依 路口東西向行車管制號誌圓形紅燈之指示,在西向東方向 路口停止線後方暫停,俟路口東西向行車管制號誌轉變為 圓形綠燈後進入路口,擬直行通過路口,適被害人騎乘車 牌號碼○○○-○○○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中山區龍江街北往南 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與民權東路三段交岔路口,擬南向 直行通過路口,於路口南北向行車管制號誌為圓形黃燈之 際進入路口,迄至南北向行車管制號誌轉換為圓形紅燈、 東西向行車管制號誌轉換為圓形綠燈時,仍未通過路口, 甲○○所駕車輛前車頭左側遂與被害人所乘機車車頭碰撞, 致被害人人車倒地,受有骨盆腔骨折併出血等傷勢,前已 述及,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二)事故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柏油道路乾燥、無 缺陷及障礙、視距良好,行車管制號誌運作正常(見調解 卷第七十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第七八頁現場照片 、第八三至八八頁監視錄影截圖),甲○○為○○○年○月間出 生之成年人,於七十八年九月間初領小客車駕駛執照,駕 駛執照有效期間至一一九年五月間,並無違規或遭吊扣吊 銷駕駛執照情形,此經本院職權查證明確,依其智識、能 力應無不能注意情事;又甲○○當日係先依臺北市○○區○○○ 路○段○○○路○○路○○○○○○○○號誌圓形紅燈指示,在西向東方 向公車專用車道旁最內側車道停止線後方暫停,俟行車管 制號誌轉變為圓形綠燈後即進入路口,前已提及,而該路 口西側之民權東路三段為雙向八線道,東向西方向四車道 (含最內側公車專用車道)寬度共十三‧五公尺,路中交 通島寬度一公尺,西向東方向最內側公車專用車道寬度三 公尺,加計設有公車站牌、寬度亦為三公尺之交通島,故 甲○○事故前依行車管制號誌指示暫停處,距離路口北側路 緣達二十‧五公尺,尚未計入北側路緣與北向南方向停止 線間十公尺距離,此觀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即明(見 調解卷第六一頁),該路口由西向東方向停止線計至東向 西方向停止線,寬度則達近四十二公尺(圖面寬度約二十 一公分,比例尺標記每公分二公尺),甚為寬闊,視野並 無阻礙,由西向東方向停止線計至路口北側之龍江路西側 路緣,距離為十八公尺(圖面寬度約九公分,依比例尺計 算),計至路口南側之龍江路西側路緣,則有近十公尺( 圖面寬度約五公分,依比例尺計算),即車輛由龍江路北 向南方向進入路口、欲進入南側龍江路之車輛,行至甲○○ 所駕車輛停等紅燈處之前方,除需北向南前行二十‧五至 三十‧五公尺外,尚須向西偏移至少八公尺,約在路口內 行進二二至三一‧五公尺,距離非短;且該路口行車管制 號誌由圓形黃燈轉為圓形紅燈後,有二至三秒全紅清道時 間(東西向轉換時全紅二秒、南北向轉換時全紅三秒), 即路口四面行車管制均為圓形紅燈,有臺北市交通管制工 程處覆函可稽(見原審卷㈡第五八七頁);而該路口在號 誌已全紅清道情況下,甲○○應無不能在寬闊、視野無阻礙 之路口中,察見左前方二十至三十公尺範圍內,尚有被害 人所乘機車未及通過路口之理;參諸該路口南北寬度逾二 十公尺,東西寬度更逾四十公尺,已如前載,車輛如於行 車管制號誌圓形黃燈時進入路口,且行車速度低於每小時 三十公里(參見原審卷㈠第九三頁),或停讓前方車輛轉 彎、變換行向等,即有相當可能未及於行車管制號誌三秒 全紅清道時間結束前駛離路口,此為有車輛道路駕駛經驗 者週知之事實,甲○○事故時已領用小客車駕駛執照達二十 八年,並至遲自一0三年間起以駕駛營業小客車為業(參 見二審卷第六五、六六頁契約),就此情節自無不知之理 ;甲○○仍毫未察見左前方路口內被害人所乘機車由北向南 方向駛至,迄至所駕車輛前車頭左側與被害人所乘機車劇 烈碰撞,被害人彈飛撞擊其所駕車輛前擋風玻璃後,方煞 減速停車輛,此觀甲○○於事故當日下午三時十七分許在醫 院接受員警詢問事故經過,答以:「‧‧‧剛起步就被撞到 ,我下車查看才看到鄭黃照姬及其所駕駛的‧‧‧機車倒在 地上,對方撞到我車輛的左前業子板,我不確定對方是那 個車輛部位撞到我。我搞不清楚對方是從哪個方向過來的 ‧‧‧」,對於員警詢問「發現危害狀況時距離對方多遠? 採取何種反應措施」,答稱「撞到了才知道」等語即明( 見調解卷第六四頁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斯時事故甫發 生未久,甲○○對於事故發生經過記憶應甚為清晰、正確, 所述亦較未經刪改、修飾,應屬客觀可採;則甲○○駕駛車 輛進入路口之際全然未注意車輛左前方之狀況,全然未於 可預見範圍內稍微察看有無任何行人、車輛未及離開該寬 闊之路口,有駕駛汽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 全措施之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人車倒地、受 有骨盆腔骨折等傷勢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刑事案件亦同 此認定,有本院刑事庭一一0年度交訴字第二號、臺灣高 等法院一一二年度交上訴字第六二號、最高法院一一二年 度台上字第四七八二號刑事判決、裁定可資參佐。 (三)被害人當日雖經送醫住院治療,仍於同年月二十七日因併 發急性腎衰竭、肺炎、敗血性休克導致急性呼吸衰竭而死 亡,有診斷證明書、死亡證明書可按(見原審卷㈡第四七 一、四七三頁),被害人之死亡證明書固在「死亡方式」 欄位勾選「自然死」,在「死亡原因」欄位「⒈直接引起 死亡之疾病或傷害」記載:「甲.急性呼吸衰竭;先行原 因(若有引起上述死因之疾病或傷害)乙.(甲之原因) :敗血性休克;丙(乙之原因):肺炎」,但在「⒉其他 對於死亡有影響之疾病或身體狀況」記載:「骨盆腔骨折 併出血、間質性肺病、急性腎衰竭、糖尿病」,已明揭被 害人死亡與骨盆腔骨折併出血間非無關連;就被害人之死 亡原因,長庚醫療財團法人臺北長庚紀念醫院亦函覆本院 刑事庭,指被害人於一0七年一月十四日因車禍致骨盆腔 骨折併出血入院治療,住院中產生呼吸衰竭情形轉往加護 病房,於同年月二十七日因肺炎導致敗血性休克造成呼吸 衰竭死亡,被害人係因車禍外傷住院,依其病情研判因傷 住院臥床本易產生肺炎併發症,進而導致敗血性休克造成 呼吸衰竭死亡(見原審卷㈡第四二九頁),亦即被害人之 死亡固係因肺炎引致敗血性休克,進而導致急性呼吸衰竭 ,但被害人罹患肺炎,係因車禍受有骨盆腔骨折併出血傷 勢而住院臥床導致;參諸被害人事故前係騎乘機車前往市 場採購後返家途中,由卷附事故當時路口監視錄影畫面亦 可見被害人騎乘機車行進尚屬流暢,即斯時被害人並無住 院臥床之需要,倘非其所乘機車與甲○○所駕車輛碰撞,因 而人車倒地受有骨盆腔骨折併出血之傷勢,需住院臥床治 療,應不致罹患住院臥床者易罹患之肺炎,進而肇致敗血 性休克及呼吸衰竭死亡結果,本院認被害人之死亡與甲○○ 駕駛汽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 行為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 (四)甲○○駕駛汽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 之過失,致被害人受有骨盆腔骨折併出血之傷勢,進而併 發急性腎衰竭、肺炎、敗血性休克導致急性呼吸衰竭而死 亡,甲○○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此經本院審認如前,甲○○因過失不法致被害人於死,丙○○ 為被害人之子,並為支出醫療費用、殯葬費用,依首揭法 條,丙○○請求甲○○賠償,自屬有據。茲就賠償金額計算如 下:   1醫療費用部分    丙○○因被害人所受骨盆腔骨折併出血等傷勢,支出醫療費 用及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共三萬三千一百八十三元,已經 提出林口長庚醫院費用收據、統一發票為憑,並為甲○○、 新北榮車中心所不爭執,應堪採憑。   2殯葬費部分    丙○○主張因被害人死亡,支出殯葬費共一百萬二千六百九 十五元,已據提出收費明細表、匯款回條聯、繳款單、統 一發票為佐(見調解卷第四七至五一頁),該等費用分別 為丙○○購買被害人納骨塔位(含土地)、繳納永久管理費 、辦理祭祀、法會及入殮、告別式等治喪費用,並經原審 函詢明確,有台灣仁本生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宇錡建設 股份有限公司、聖德福田妙國股份有限公司覆函足徵(見 原審卷㈠第三五三、三五五、三六三、三六五、三六九頁 ,其中宇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覆函誤載客戶為鄭黃照姬、 往生者為鄭利莉,經查鄭莉莉為丙○○胞妹,且現仍在世, 有司法院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單可考,是部分之記載 應為顯然錯誤),顯屬辦理殯葬事宜之必要費用,且皆合 於一般禮俗;其中陵園收入(四萬二千七百五十元)固係 歷時五年(一0七至一一二年)共二十次法會牌位費用, 惟是筆費用係納骨塔位所在陵園之套裝祭祀費用,尚難遽 予割裂計算;又丙○○現執有前開單據原本,足見縱由鄭莉 莉繳付之費用,最終仍係由丙○○負擔;丙○○此節主張,仍 屬可採。   3慰撫金部分    本院審酌丙○○於五十九年間出生,學歷為碩士,任職電子 公司協理職,年收入約一百零四萬餘元至三百五十五萬餘 元,名下有不動產,有司法院財稅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可參;甲○○於四十四年間出生,原以駕駛營業小客 車為業,現已退休,年報稅收入約數百元至十八萬餘元, 名下無其他財產,亦有司法院財稅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可參;被害人為丙○○之母,與丙○○同住,死亡前雖 年近八旬,但仍可騎乘機車外出購物,意識清楚、神智正 常、有相當自主活動能力,丙○○與被害人同住,原可承歡 膝下、享天倫之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驟失至親,精神 痛苦非輕,甲○○雖曾表示歉意,但始終未能坦承疏失、擔 負賠償之責,致丙○○奔波追索求償、怨懟難平等一切情狀 ,認慰撫金以一百五十萬元為適當。   4綜上,丙○○得請求甲○○賠償醫療費用三萬三千一百八十三 元、殯葬費一百萬二千六百九十五元、慰撫金一百五十萬 元,共二百五十三萬五千八百七十八元。 (五)新北榮車中心部分   1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 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而言,即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 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 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所稱之受僱 人,係以事實上之僱用關係為標準,僱用人與受僱人間已 否成立書面契約,在所不問;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 所謂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 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務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民 法第一百八十八條規定僱用人之責任,其立法精神重於保 護經濟上之弱者,增加被害人或得依法請求賠償之第三人 之求償機會,觀乎其設有舉證責任轉換及衡平責任之規定 自明,是以受僱人之行為是否與其職務有關係,允宜從廣 義解釋,以資符合;其所謂受僱人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 人權利之行為,不僅指受僱人職務範圍內之行為而定,即 使受僱人所執行者非其職務範圍內之行為,然在客觀(外 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即與執行職務相牽連之 行為,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亦應包括在內,職務上予以 機會之行為,即屬於與執行職務相牽連之行為;目前在臺 灣地區經營交通事業之營利私法人,接受他人靠行(即出 資人以該交通公司之名義購買車輛,並以該公司名義參加 營運),而向該靠行人(即出資人)收取費用,以資營運者 ,比比皆是,此為週知之事實,該靠行之車輛,在外觀上 既屬該交通公司所有,乘客又無從分辨該車輛是否他人靠 行營運者,則乘客於搭乘時,祇能從外觀上判斷該車輛係 某交通公司所有,該車輛之司機即係受僱為該交通公司服 勞務,按此種交通企業,既為目前臺灣社會所盛行之獨特 經營型態,則此種交通公司,即應對廣大乘客之安全負起 法律上之責任,蓋該靠行之車輛,無論係由出資人自行駕 駛,或招用他人合作駕駛,或出租,在通常情形,均為該 交通公司所能預見,苟該駕駛人係有權駕駛(指非出自偷 竊或無權占有後所為之駕駛),在客觀上似應認其係為該 交通公司服勞務,而應使該交通公司負僱用人之責任,方 足以保護交易之安全;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僱用人責任之 規定,係為保護被害人而設,故此所稱之受僱人,應從寬 解釋,即依一般社會觀念,認其人係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務 而受其監督之客觀事實存在,即應認其人為該他人之受僱 人,至於該他人之主觀認識如何,要非所問;民法第一百 八十八條第一項所稱之「執行職務」,初不問僱用人與受 僱人之意思如何,一以行為之外觀斷之,即是否執行職務 ,悉依客觀事實決定,苟受僱人之「行為外觀」具有執行 職務之形式,在客觀上足以認定其為執行職務者,就令其 為濫用職務行為,怠於執行職務行為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 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自應涵攝 在內;僱用人藉使用受僱人而擴張其活動範圍,並享受其 利益,且受僱人執行職務之範圍,或其適法與否,要非與 其交易之第三人所能分辨,為保護交易之安全,受僱人之 行為在客觀上具備執行職務之外觀,而侵害第三人之權利 時,僱用人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故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 第一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 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 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言,即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 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其在外 形之客觀上足認為與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即令其係為自己利益所為之違法行為,亦應包括在 內;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立法旨趣,乃因日 常生活中,僱用人恆運用受僱人為其執行職務而擴張其活 動範圍及事業版圖,以獲取利益、增加營收,基於損益兼 歸之原則,自應加重其責任,使其連帶承擔受僱人不法行 為所造成之損害,俾符事理之平;且僱用人在經濟上恆比 受僱人具有較充足之資力,令僱用人與受僱人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亦可使被害人獲得較多賠償之機會,以免求償 無著,有失公平;因此,該條項所謂受僱人執行職務,不 僅包括受僱人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 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即受僱人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 之機會,在外形客觀上足認與執行職務有關者,就令其為 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含在內;苟受僱人係利用僱用人職務 上給予之機會所為之不法行為,依社會一般觀念,該不法 行為乃僱用人事先所得預見,並可經由其內部監控制度加 以防範,且被害人係正當信賴受僱人之行為為職務範圍內 之行為,而與之交易,僱用人並因之獲有利益,而在外形 客觀上足認與執行職務有所關聯者,即可涵攝在上開規定 之構成要件中,初與受僱人之行為是否成立犯罪行為無涉 ,以合理保護被害人之權益,最高法院最高法院四十二年 台上字第一二二四號、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五九九號、五 十七年台上字第一六六三號、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五八 0號、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八三九號、七十七年度台上字 第六六五號、七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0七號、九十年度台 上字第一九九一號、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二七號、一 0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一四號迭著有裁判闡釋甚明。簡言 之,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立法意旨在僱用人藉由受 僱人之執行職務行為參與、擴大、進行或完成各項法律上 、契約上、經濟上社會活動,除享有受僱人執行職務行為 產生之利益外,亦應就受僱人之執行職務行為擔負一定之 選任、指揮監督責任,該條文所謂「僱用人」、「受僱人 」不以民法僱傭契約之僱用人、受僱人為限,凡「客觀上 、社會通念上」二者間具有「選任指揮監督及被他人使用 為之服勞務」關係者均屬之,該條文所謂「執行職務」亦 不以執行其所受命令或職務自體或職務必要行為為限,凡 「客觀上」與執行職務相關、與執行職務相牽連(如濫用 職務、怠於執行職務、利用職務上機會【時間、處所】) 者,亦含括在內。   2新北榮車中心為以計程車客運為營業之組織,是行為人合 法駕駛懸掛新北榮車中心號牌、車頂安裝標示榮車中心標 誌之營業小客車頂燈、車身標示榮車中心標誌、編號之營 業小客車(計程車)在道路行駛、尋覓、等候以運送旅客 及其攜帶物品至指定處所,客觀上均可認為係在執行新北 榮車中心計程車客運業之營運行為。甲○○於事故發生時所 駕車輛為懸掛新北榮車中心號牌、車頂安裝表示榮車中心 標誌、全部車身為黃色之營業小客車,該車輛固為甲○○所 有,但甲○○與新北榮車中心簽立「榮民計程車服務中心( 臺北縣分中心)榮民(眷)參與經營契約書」、以懸掛新 北榮車中心營業小客車號牌方式參與新北榮車中心營業, 此經新北榮車中心自承在卷,並有前述契約書可稽(見二 審卷第六五、六六頁),事故發生時甲○○並係合法駕駛該 車輛在道路行駛、尋覓、等候以運送旅客及其攜帶物品至 指定處所,客觀上在執行新北榮車中心計程車客運業之營 運行為,此經甲○○自承在卷,並為新北榮車中心所不爭執 ,本件事故發生時甲○○既係合法駕駛安裝標示榮車中心標 誌之頂燈、全部車身為黃色、外觀為營業小客車之計程車 在道路行駛、尋覓、等候以運送旅客及其攜帶物品至指定 處所,客觀上在執行新北榮車中心計程車客運業之營運行 為,依前開法條、說明,即屬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 前段之受僱人執行職務行為,甲○○駕駛該車輛執行職務因 過失不法致被害人於死,丙○○得請求甲○○賠償醫療費用、 殯葬費、慰撫金共二百五十三萬五千八百七十八元,已如 前載,丙○○請求新北榮車中心與甲○○連帶負給付之責,亦 非無憑。 (六)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 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 過失,民法第二百一十七條第一、二項規定甚明。   1一0七年一月十四日中午十二時三十五分許,甲○○駕駛靠行 新北榮車中心之車牌號碼○○○-○○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 中山區民權東路三段中間雙向公車專用車道線旁之西向東 方向內側車道行駛,行經該路段與龍江路交岔路口,依路 口東西向行車管制號誌圓形紅燈之指示,在路口停止線後 方暫停,俟路口東西向行車管制號誌轉變為圓形綠燈後進 入路口,擬直行通過路口,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 必要安全措施,即貿然進入路口,適被害人騎乘車牌號碼 ○○○-○○○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中山區龍江街北往南方向行 駛,行至該路段與民權東路三段交岔路口,擬南向直行通 過路口,於路口南北向行車管制號誌為圓形黃燈之際進入 路口,迄至南北向行車管制號誌轉換為圓形紅燈、東西向 行車管制號誌轉換為圓形綠燈時,仍未通過路口,甲○○所 駕車輛前車頭左側遂與被害人所乘機車車頭碰撞,致被害 人人車倒地,受有骨盆腔骨折併出血等傷勢,併發急性腎 衰竭、肺炎、敗血性休克導致急性呼吸衰竭而死亡。   2被害人進入路口時,該路口南北向行車管制號誌既已為圓 形黃燈,圓形黃燈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 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被害人猶未於南北 向行車管制號誌轉變為圓形紅燈、三秒鐘四面全紅清道、 東西向行車管制號誌轉變為圓形綠燈、喪失通行路權以前 ,通過該路口,於喪失路權後,仍持續通行路口,致與依 東西向行車管制號誌圓形綠燈指示進入路口之甲○○所駕車 輛碰撞,被害人對於事故之發生,亦有未遵守道路交通號 誌之指示、於喪失通行路權後通行之過失甚明,且其過失 行為與自身之受傷、死亡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   3丙○○雖指依南北向行車管制號誌圓形黃燈進入路口者,縱 南北向行車管制號誌轉變為圓形紅燈、東西向行車管制號 誌轉變為圓形綠燈,仍較依東西向行車管制號誌圓形綠燈 指示進入路口之車輛,有優先通行權,及依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甲○○應讓行進中之被 害人所乘機車優先通行,被害人就損害之發生並無過失云 云,然查:   ①行車管制號誌圓形黃燈既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 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則駕駛 人遇行車管制號誌顯示圓形黃燈時,固非不得繼續前行、 進入路口,但應注意於行車管制號誌顯示圓形紅燈、喪失 該行向通行路權以前,儘速通過、駛離路口,以免阻礙依 行車管制號誌指示取得通行路權之他行向車輛行進或發生 碰撞,亦即於行車管制號誌由圓形黃燈轉變為圓形紅燈後 ,該行向之車輛即喪失通行路權,要無仍持續享有通行路 權之理,丙○○此節所指,委無可採。   ②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十九條第一項係規定「行車前應注 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第一至五款分別規定應檢查車 輛方向盤、煞車、輪胎、喇叭、雨刮等設備、攜帶應攜帶 之證件、備妥隨車工具、兒童乘坐位置、乘客應繫妥安全 帶,第六款規定「『起駛前』應關閉汽車駕駛人視線範圍內 之娛樂性顯示設備」,第七款規定「『起駛前』應顯示方向 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 車輛行人優先通行」,參酌同規則第九十五條第二項「四 輪以上汽車及大型重型機車在劃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道路 行駛,除『起駛』、準備轉彎、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不得 行駛慢車道」,第九十六條「汽車在單行道行駛時,應在 快車道上按遵行方向順序行駛,劃有路面邊線者,除『起 駛』、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第 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 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依下列規定行駛:㈤除『 起駛』、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 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一款「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 使用方向燈:㈠『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第一百一十條 第一款「汽車倒車時,應依下列規定:㈠在設有彎道、狹 路、坡路、狹橋、圓環、隧道、單行道標誌之路段或鐵路 平交道、快車道、大眾捷運系統車輛共用通行交岔路口且 為大眾捷運系統車輛導引路線上等危險地帶,不得倒車, 但因讓車、停車或『起駛』有倒車必要者,不在此限」,足 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所謂「起駛 」,係指車輛由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一十一條或第一 百一十二條所定臨時停車、停車狀態開始轉為行進狀態而 言,不含車輛行進中依道路交通標誌(如停車再開標誌) 、標線(如停字標字)、號誌(如行車管制號誌圓形紅燈 )之指示暫時停止行進後繼續行進之情形,甲○○當日既非 由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一十一條或第一百一十二條所 定臨時停車、停車狀態狀態開始轉為行進狀態,自無該規 定之適用,丙○○此節所指,仍無可採。   4本件事故之發生甲○○有駕駛汽車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 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被害人亦有駕駛汽車未遵守道路 交通號誌之指示、於喪失通行路權後持續通行之過失,本 院參酌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筆錄、道 路相片、車輛相片、監視錄影畫面,以及被害人於事故路 口南北向行車管制號誌顯示圓形黃燈時,無視該路口甚為 寬闊、恐未及於該行向號誌轉變為圓形紅燈、或東西向行 車管制號誌轉變為圓形綠燈以前通過,仍執意進入路口, 於號誌轉換、東西向車流依行車管制號誌指示進入路口後 ,仍繼續前行,終與依東西向行車管制號誌指示進入路口 ,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甲○○所駕車 輛碰撞,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骨盆腔骨折併出血之嚴重傷 勢,併發急性腎衰竭、肺炎、敗血性休克導致急性呼吸衰 竭而死亡,認本件事故之發生,甲○○應負擔百分之三十之 過失責任、被害人應負擔百分之七十之過失責任,亦即甲 ○○得減輕賠償所應賠償丙○○之賠償額(二百五十三萬五千 八百七十八元)至百分之三十即七十六萬零七百六十三元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七)又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二條已有明定。事故當時甲○○ 所駕駛之營業小客車已依法投保汽車強制責任保險,而就 本件事故甲○○之汽車強制責任保險保險人業已依約給付丙 ○○保險金五十三萬一千一百二十三元(見原審卷㈠第三五 九、三八九至三九二頁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覆函、 理算簽結作業表),此經丙○○自承在卷,揆諸上揭法條, 該保險金應自甲○○受賠償請求之數額中扣除,丙○○得請求 甲○○賠償之數額餘二十二萬九千六百四十元。 (八)末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 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 ,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 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 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二百零三條、第二 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亦有明定 。甲○○、新北榮車中心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規定應給付丙 ○○之賠償二十二萬九千六百四十元,無確定給付期限,丙 ○○併請求支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甲○○部分一0七年 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見調解卷第九三頁送達證書),新北 榮車中心一0八年二月二日起(見原審卷㈠第四三頁送達證 書),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仍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一0七年一月十四日中午十二時三十五分許,甲○ ○駕駛靠行新北榮車中心之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中山區民 權東路三段中間雙向公車專用車道線旁之西向東方向內側車 道行駛,行經該路段與龍江路交岔路口,停等紅燈後擬直行 進入路口,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適 被害人騎乘重型機車沿臺北市中山區龍江街北往南方向行駛 ,行至該路段與民權東路三段交岔路口,擬南向直行通過路 口,疏未注意該行向行車管制號誌已顯示圓形黃燈,表示即 將顯示紅燈、將喪失通行路權,仍於路口南北向號誌為黃燈 之際進入路口,迄至南北向號誌轉換為紅燈、東西向號誌轉 換為綠燈時仍未駛離路口,甲○○所駕車輛車頭左側遂與被害 人所乘機車車頭發生碰撞,致被害人人車倒地,受有骨盆腔 骨折併出血等傷勢,雖經送醫住院治療,仍於同年月二十七 日下午一時四十九分許因因併發急性腎衰竭、肺炎、敗血性 休克導致急性呼吸衰竭而死亡,甲○○過失不法致被害人於死 ,丙○○受有醫療費用、殯葬費、慰撫金共二百五十三萬五千 八百七十八元之損害,新北榮車中心為甲○○之僱用人,就甲 ○○前述過失不法行為所致損害應連帶負責,本件事故之發生 ,甲○○應負擔百分之三十之過失責任、被害人應負擔百分之 七十之過失責任,甲○○得減輕賠償所應賠償丙○○之賠償額為 七十六萬零七百六十三元,扣除丙○○所支領之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保險金五十三萬一千一百二十三元,丙○○得請求甲○○賠 償之數額餘二十二萬九千六百四十元,從而,丙○○依民法第 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 一百九十一條之二、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四 條規定,請求甲○○與新北榮車中心連帶給付二十二萬九千六 百四十元,及甲○○自一0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新北榮車 中心一0八年二月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前述丙○○所應准許之請求,所 為甲○○、新北榮車中心敗訴之判決,及駁回丙○○超逾前述數 額請求之判決,俱無不合,丙○○、甲○○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無理由,爰予駁回。 七、甲○○之上訴既無理由,其上訴效力不及於原審同造之新北榮 車中心,爰不併列其為上訴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 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丙○○、甲○○之上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 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李家慧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甲○○、榮民計程車業服務中心新北市分中心部分不得上訴。 如丙○○部分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 高法院提起上訴,但須經本院之許可。 提起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同時表明上 訴理由;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 補提理由書狀。並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 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 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王緯騏

2025-01-08

TPDV-112-簡上-537-20250108-1

金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4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嘉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510、24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已預見提供自己在金融機構開設之 帳戶供他人使用,該人可能以該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等犯 罪之工具,仍以縱然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 欺取財、洗錢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25日前某日,在其位於 雲林縣西螺鎮之居處內,將其向元大商業銀行申辦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以通訊軟體LINE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以此方式幫助該人從事詐欺犯行。後該詐欺集團於取得 本案帳戶後,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 後以LINE、交友軟體與告訴人乙○○、丁○○(下合稱告訴人乙 ○○等2人)聯繫,致告訴人乙○○等2人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 團成員之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後,旋遭轉匯一空(詳如 附表所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 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外,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 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 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 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 罪判決之諭知。 三、復按刑法上幫助之行為,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如無此 種故意,基於其他原因,以助成他人犯罪之結果,尚難以幫 助論;且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不但直接故意,須犯人對於 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兩個要件,即間 接故意,亦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其發 生不違背犯人本意始成立。換言之,交付金融機構帳戶而幫 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掩飾、隱匿詐欺取財所得來源等幫助洗 錢罪之成立,必須交付人於行為時,明知或可得而知該帳戶 有被用於詐取他人財物或作為掩飾、隱匿詐欺取財所得來源 之可能。反之,如非認識收受其金融機構帳戶者將持以對他 人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而交付,又未認識交付金融機構 帳戶行為將有為收受金融機構帳戶者掩飾或隱匿該詐欺所得 財物之來源而交付,其主觀上即無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認識,自難僅憑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係匯入行為人所交 付之金融機構帳戶並遭提領,即認行為人構成幫助詐欺取財 或幫助掩飾、隱匿詐欺取財所得來源之幫助洗錢犯行。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嫌,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 訴人乙○○、證人及告訴人丁○○之證述、告訴人乙○○提供之帳 戶存摺影本及電腦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丁○○提供之手機畫 面翻拍照片、本案帳戶存款交易明細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通訊軟 體LINE提供給通訊軟體LINE暱稱「阿王」之人之事實,惟否 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並辯稱:我是要找 工作,才將本案帳戶提供給對方,讓他們作為蝦皮賣場使用 ,如果我知道他是壞人,我還會故意給他用嗎等語(本院卷 第42、140至141、172頁)。 六、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9月25日前某日,在其位於雲林縣西螺鎮之居處 內,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提 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等情,經被告於警 詢、偵查、本院準備與審判程序中供述明確(偵510卷第9至 14頁、第117至121頁,本院卷第37至46頁、第140至169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偵2420卷第25至 28頁)、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中之證述(偵510卷第15 至17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證人乙○○遭詐欺之電腦畫面翻 拍照片(轉帳匯款紀錄畫面)(偵2420卷第39頁)、帳戶存 摺封面影本(偵2420卷第40頁)、證人即告訴人丁○○遭詐欺 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對話紀錄、轉帳匯款紀錄畫面)(偵 510卷第29至57頁)、本案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偵510 卷第63至65頁《同偵2420卷第41至43頁》)各1份在卷可稽, 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刑法對於故意有兩種規定,刑法第13條第1項規定:「行為 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 ;第2項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 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為確定故意 (又稱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又稱間接故意), 均屬故意實行犯罪行為之範疇。故意包括「知」與「意」的 要素,所謂「明知」或「預見」其發生,均屬知的要素;所 謂「有意使其發生」或「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則均屬 於意的要素。不論「明知」或「預見」,均指行為人在主觀 上有所認識,只是基於此認識進而「使其發生」或「容任其 發生」之強弱程度有別。直接故意固毋論,間接故意仍須以 主觀上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有所認識,而基於此認識進而「 容任其發生」。主觀認識與否以有「預見可能性」為前提, 決定有無預見可能性的因素包括「知識」及「用心」。判斷 行為人是否預見,更須依據行為人的智識、經驗,例如行為 人的社會年齡、生活經驗、教育程度,以及行為時的精神狀 態等事項綜合判斷。又刑法第13條第2項之不確定故意,與 第14條第2項之有認識過失有別:不確定故意係對於構成犯 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此發生不違背本意,存有「認識 」及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有認識過失則係行為人對於 構成犯罪之事實,雖然預見可能發生,卻具有確定其不會發 生之信念,亦即祇有「認識」,但欠缺希望或容任發生之「 意欲」要素。兩者要件不同,法律效果有異,不可不辨。且 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以詐欺集團猖獗盛 行,經政府大力宣導、媒體大幅報導,人民多有提高警覺, 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之管道或機會從而越發不易,為能取 得帳戶,詐欺集團以精細計畫及分工,能言善道,鼓舌如簧 ,以各種名目誘騙、詐得個人證件、金融機構帳戶或提款卡 及密碼,甚且設局利用智識能力或社會經驗不足者,進而出 面領款轉交,陷入「車手」或「收水」角色而不自知,自不 得僅以應徵工作或辦理貸款者乃出於任意性交付金融帳戶存 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而徒以所謂一般通常之人標準, 率爾認定所為必有幫助或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等認知及故意 。易言之,交付或輾轉提供金融帳戶之人亦可能為受詐騙之 被害人,其係出於直接或間接故意之認識,而參與或有幫助 詐欺、洗錢之行為,仍應依證據嚴格審認、判斷(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132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交付、提供 自己之金融帳戶或帳號資料予他人使用,並非必然涉及洗錢 ,若該行為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同 事、主雇間信賴關係,或因誤入求職陷阱、誤信投資話術、 急需金錢收入等,或有其他正當理由者,即非當然列入刑事 處罰範圍。此觀諸洗錢防制法獨立於其第14條一般洗錢罪及 第15條特殊洗錢罪之處罰規定之外,另增訂同法第15條之2 第1項、第2項關於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之行政罰規定即 明。是僅以金融帳戶具專有、屬人性、隱私性,推認交付帳 戶資料予他人使用,未必均得推認交付之人有洗錢或幫助洗 錢之故意,仍應依其交付之原因、歷程,就該等直接或間接 故意之存在為積極之證明。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 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 ,邇來詐欺集團成員為詐得財物、取得用以詐財之人頭帳戶 ,不乏採行以交友為幌,訴諸男女情愫、同情心等手法施以 詐術,而使對象身陷於集團設定之關係情境,進而依誤信之 情節,提供財物、帳戶或按指示行為。倘被告對於其如何受 騙提供相關帳戶資料、協助轉匯金錢之過程,能具體明確提 出相關資料以供辨明依互動過程之情節,確易失其警覺而受 騙之情形,既因遭錯誤訊息所誤,致本於個人非顯然不法目 的之確信,對於帳戶會因此被使用於洗錢之可能性,因疏於 思慮而未預見,或有認識,並預見行為可能引發之結果,縱 曾加以質疑,但為詐欺集團成員以高明的話術說服,而確認 不會發生(即有認識的過失),即難僅因其交付帳戶、轉匯 款項等行為推認有洗錢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該等行為於刑 事政策上固有預防之必要,惟仍應謹守罪疑惟輕、無罪推定 、罪責原則之憲法界限及刑法謙抑、構成要件明確之洗錢防 制法修法本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821號判決意旨參 照)。從而,依前開說明,行為人是否具有犯罪之間接故意 ,須審究行為人「知」及「意」之要素,亦即除須審究行為 人主觀上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是否有所認識外,尚須審究行 為人是否基於此認識進而容任其發生。  ㈢「知」之要素  ⒈就被告何以提供本案帳戶給本案詐欺集團,被告供述:我在 網路上尋找工作,「阿王」看見後就與我聯絡,要我交給他 們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與身分證照片,並要我開設蝦皮和我 的帳戶連動,我以為他們是要拿我的帳戶去進貨,藉此幫他 們操盤業績等語(本院卷第42、157頁)。又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與審理中供稱:我也會怕對方拿去做詐騙,所以我有 問他,對方跟我報一間確實存在的公司,也跟我說如果有做 違法的事情,他們早就被抓了,我本來還想找我家人、朋友 一起,但他們都不願意,他們跟我說覺得這是騙人,所以我 先提供一個帳戶試試,網路上畢竟是不認識的人,總是要擔 心一下等語(本院卷第43至44、153、158頁)。再觀諸被告 與「阿王」之對話紀錄,被告與「阿王」表示:開始有點懷 疑是詐騙,我先說喔,如果有非法交易我會報警喔,我也怕 我變詐騙戶等語(本院卷第55、57、65頁),而「阿王」雖 向被告表示係用來作為化妝品販賣使用,並提供「愛閃耀iS hine官方網站」之網址,但並未提供「阿王」確實有販賣該 品牌保養品之證據給被告,被告亦供稱其未確實進行查證等 語(本院卷第59、152頁)。基上,由被告與「阿王」之對 話中,被告與「阿王」反覆確認是否為詐騙,但對於「阿王 」所提供之資料並未確實查證,另被告之家人、朋友亦曾告 知被告可能為詐騙等節,足認被告主觀上對於提供本案帳戶 可能涉及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構成犯罪之事實應已有 所認識,而具備間接故意「知」之要素。  ㈣「意」之要素  ⒈按「間接故意」與「有認識過失」在「知」之要素,皆係對 於結果之發生已有所預見;惟對於「意」之要素,兩者之差 別在於間接故意必須「發生不違背其本意」,而有認識過失 則係「確信結果不發生」。又我國刑法第14條第2項所稱「 確信其不發生」,可理解為行為人認真地信賴其不會發生即 可,而無須達到「確信」之程度,因行為人既然已經預見結 果會發生,不可能自我矛盾形成「確信」結果不會發生,準 此,依照客觀證據,若足以推論行為人對於結果發生概然性 之估算或預見已高於一般可能性,行為人具認識結果發生之 高度可能,即不得謂行為人「確信結果不發生」(即認真地 信賴其不會發生);反之,若對於行為人是否具有間接故意 之意欲尚有合理懷疑,本於罪疑惟輕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 告之認定。  ⒉觀諸被告與「阿王」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被告向「阿 王」要求手持證件跟其視訊,若無法視訊則不要合作,並要 求將帳號改回來等語,「阿王」始向被告表示視訊要等放假 的時候才可以,並表示要到禮拜五(即112年9月29日)才可 以視訊等語(本院卷第53頁),被告亦於本院審理中供稱: 我想說他都敢拍給我看證件,如果去報警就能抓到他了,所 以就沒有實際去查證公司資料等語(本院卷第152頁)。可 認被告曾積極要求「阿王」佐證自己身分,並以視訊方式驗 證,若無法確認則不願意繼續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以防止其 帳戶資料被作為詐欺使用,最後「阿王」亦提供身分證正反 面照片(可能為冒用他人證件)取得被告之信任(本院卷第 51頁),視訊部分則找理由拖延至本案犯罪結果發生後,難 謂被告預見結果發生之概然性已高於一般可能性,且被告尚 非完全漠然許可對方持本案帳戶資料進行犯罪行為,故對於 被告主觀上是否「容忍」或「聽任」結果之發生,尚有疑義 。  ⒊又被告向「阿王」表示要自己登入本案帳戶網路銀行以確認 交易紀錄,而要求「阿王」告知更改後之本案帳戶網路銀行 密碼,並表示每天晚上都要看金流並比對蝦皮賣場進出貨及 數額,必須同意被告每天上線看交易紀錄,才要繼續配合作 業等語;「阿王」則回覆:你要是覺得不放心的話,可以去 刷簿子,進貨單子要3天才可以給你看,只有電子單子可以 每天傳給你等語(本院卷第53至57頁),可認「阿王」既允 諾會每天傳電子單給被告確認,已使被告預見本案發生犯罪 結果之可能性降低,且若被告係為取得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 報酬,而容任本案犯罪結果之發生,該結果之發生不違背被 告之本意,自應要求「阿王」儘快給付報酬,而不在乎本案 帳戶之實際使用情況,惟被告仍要求「阿王」給予本案帳戶 之密碼,並要讓被告得以每天確認交易紀錄與金流才願意繼 續配合,可認被告已有為風險控管、確認之行為,避免本案 帳戶用於非法使用,進而想要降低犯罪結果發生之概然性或 防止結果之發生,故難認被告具有縱使本案犯罪結果發生也 「不在意」、「無所謂」之詐欺與洗錢間接故意之意欲。  ⒋再詐欺集團詐騙手法日新月異,縱政府、金融機構廣為宣導 ,並經媒體多所批露,民眾受騙案件仍層出不窮,被害人亦 不乏有高學歷、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驗之人。若一般人 會因詐騙集團引誘或欺騙,致陷於錯誤,進而交付財物,則 金融帳戶持有人因相類原因陷於錯誤,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 匯款使用,誠非難以想像。被告於本院準備與審判程序中供 述:因為我看電視要有提款卡才會有詐騙,我想說之前在八 方雲集找工作,他們也有跟我要帳戶,公司會要帳戶我以為 很正常的等語(本院卷第43、159頁)。又衡諸被告與「阿 王」之對話紀錄:「阿王」一再向被告保證係正規經營賣場 ,且有意願與被告長期合作,並以綁定蝦皮賣場等話術向被 告說明,進而透過詢問被告是否曾寄出卡片、存摺等問題, 並強調「網路上那些要您寄出卡片 存摺 都是騙子」、「我 們不要您卡片」等語,藉以誤導被告詐騙行為僅會限於提供 實體之提款卡與存摺。被告亦向「阿王」表示:若是要將卡 片寄給你們,那我不要,被拿去當車手怎麼辦等語(本院卷 第63至67頁)。被告亦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不知道對方為 何要用我這個沒有卡片的帳戶,我也不知道洗錢的邏輯,我 這個帳戶也不能提款,我會交給他,因為我覺得卡片沒給他 就沒關係,我從頭到尾就很在意他有沒有叫我轉錢或把卡片 提供給他,我一直想說不要這樣子的話,就沒有關係,我覺 得我不要給他錢就不會牽扯到洗錢,我的觀念就是這樣子, 我想說一個是現實、一個是網路;我看很多人做車手就是去 領錢才跟詐騙有關係,我之前完全沒有概念說提供網路帳號 也可以是違法的等語(本院卷第43、140、142、156頁)。 基上,尚難排除被告主觀上認為若不提供提款卡,並不協助 領錢或交付金錢給對方,即與詐欺、洗錢等犯罪行為無涉, 且因「阿王」強調要求實體卡片的人都是騙子,我們不要你 的卡片等語,藉此令被告相信不會發生詐欺、洗錢之犯罪結 果,是被告對於何種方式會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與洗錢行為 ,可能並非完全理解。  ⒌又本案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約定之報酬為提供1個金融帳戶, 一個月可獲得新臺幣(下若未註明幣別,則為新臺幣)3,50 0元,上開金額雖非低廉,且被告於準備、審判程序中亦自 承:因為當時沒有工作,才會接受這份工作等語(本院卷第 156至157頁)。惟被告於本院準備、審判程序中亦供稱:我 之前除了在八方雲集做不到1個月外,沒有做過外面工作, 我以前做直播,只是跟別人聊天,1個月差不多平均有200,0 00元以上,所以我覺得網路賣場確實有這個利潤,這幾千元 對我來說沒有很多等語。(本院卷第44、156、154、161) 。又查被告於108年11、12月從事直播工作,直播時數20小 時,獲得之分潤分別為美元6433.46元、6080.1元,有被告 提供之分潤分配表與直播畫面截圖在卷可認(本院卷第181 至182頁),經核與被告上開所述過往之職業與收入大致相 符。被告亦曾與「阿王」表示:如果為了這小錢,害我被關 ,我真的會氣死等語,有被告與「阿王」之對話紀錄在卷可 認(本院卷第51頁)。因而,依照被告過往之工作、生活經 驗與因此取得之報酬,與本案詐騙集團所提供之報酬相較, 被告得否自報酬數額而認知其本案行為發生詐欺、洗錢犯罪 結果之概然性已高於一般可能性,而無「確信其不發生」之 可能,尚有疑義。  ⒍綜上所述,依被告過往之生活、工作與因此取得報酬之經驗 ,以及「阿王」為取得被告信任而提供之資料與說詞,難認 被告已認識到其行為的風險程度已經高到自己不能支配、控 制,又被告透過反覆要求「阿王」提供身分證、視訊確認身 分、要求每天查看、確認金流與進貨紀錄等風險控管方式, 可認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後,並非漠然並容任他人任意 使用本案帳戶,故對於被告是否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仍有合理懷疑,難認被告本案行為成立幫助詐 欺取財與幫助洗錢罪,依前揭說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七、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000 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關於洗錢標的沒收 之規定,雖增加「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惟刑 事法沒收規定之適用,首應釐清沒收主體為何人,依照刑法 第38條之3第1、2項規定之規範意旨,沒收主體應為法院「 裁判時」,沒收標的之所有權人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 對其宣告沒收才能發生沒收標的所有權或其他權利移轉國有 之效力,是法院應區別可能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 犯罪行為人以外之第三人」,而踐行相應之刑事沒收程序, 縱有「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規定,仍無不同 ,差異僅在於,因此實體法上之特別規定,故沒收標的之所 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人,不論是行為人或者第三人,亦不論 其是否有正當理由取得該沒收標的,除有過苛條款之適用外 ,法院均應對其宣告沒收。此處理方式,於沒收標的扣案時 固無庸論,倘沒收標的並未扣案,被告也已非該沒收標的之 所有權人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而法院依照個案認定事 實之具體情形,足以認定日後有對於共犯或者第三人宣告沒 收之可能時,本於追徵之補充性原則,應無對被告宣告追徵 沒收標的價額之必要,以避免重複或過度沒收。  ㈡查附表所示告訴人乙○○、丁○○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屬於 本案詐欺集團本案洗錢犯行之洗錢標的,但所匯入之款項絕 大部分均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而不知去向(本案帳 戶餘額於結清領現前僅剩330元【偵510卷第65頁】,且尚應 與其他不明款項依比例換算出此部分洗錢標的,其金額非常 有限,本院認為宣告沒收、追徵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或追徵),檢察官並未 提出證據證明被告目前仍有實際支配此部分洗錢標的之情形 ,而應係由本案詐欺集團實際支配,本院尚無從依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此部分洗錢標的之沒收或 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喬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韋丞                             法 官 黃郁姈                                      法 官 廖宏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士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表: 編 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1 乙○○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經由LINE與告訴人乙○○聯繫,佯稱:提供渠投資網站,協助渠註冊會員,依指示匯款投資等語,致告訴人乙○○陷於錯誤。 ①112年9月25日11時11分許 ②112年9月25日11時26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2 丁○○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間某日,經由交友軟體、LINE與告訴人丁○○聯繫,佯稱:會幫操作股票,穩賺不賠,要渠依指示匯款投資等語,致告訴人丁○○陷於錯誤。 112年9月26日10時25分許 28萬元

2025-01-07

ULDM-113-金訴-441-20250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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