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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75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金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42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金伯犯刑法第一八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罪,處有期徒刑參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核被告廖金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罪。 (二)量刑:    爰審酌政府機關近年就酒後駕車之危害性,已透過學校教 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被告應已知悉甚詳,猶仍 貿然於飲酒後騎車上路,漠視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 財產法益,造成交通往來之潛在危險,所為應值非難;兼 衡被告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45毫克,逾越 法定成罪標準不少;惟念及被告騎乘之交通工具為機車, 所生之往來危險較大型車輛低;又被告本次酒後駕車並未 肇事而釀成實際損害;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被告先前並無前案紀錄,素行尚可;另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並未爭辯;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 況(見速偵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顏嘉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2024-12-10

TCDM-113-中交簡-1753-20241210-1

中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金簡字第20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嘉郡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488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嘉郡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 一段第15行所載「各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前揭2帳戶內」 更正為「各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2帳戶內,該贓款旋 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 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論罪:   1、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 舊、從輕」適用法律原則,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 ,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判決要旨參照)。又113年7月31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 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 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 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 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 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 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 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 。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 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 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 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 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 範圍限制之規定,自亦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 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47號判決要旨參照 )。   2、被告本案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已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條次並挪移至同法第19條 。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 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查被告幫助洗錢之金額共新臺幣(下同) 14萬9059元,未達1億元,其所幫助之正犯行為在修正後 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論處。是本案應比較 新舊法之條文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與「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3、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本刑固為有期徒刑7 年,然本案涉及之前置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其最重本刑僅為有期徒刑5年,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限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在本案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個月以上5年以下;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刑則為有期徒刑6 個月以上5年以下。準此,依刑法第35條第1、2項之規定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並非較有利於被告 ,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4、核被告所為,係犯:⑴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⑵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二)罪數:   1、被告一個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 數名被害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侵害數法益,為同種想像 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處斷。   2、被告一個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一般洗錢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 段之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被告係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量刑:    爰審酌被告為智慮健全、具有一般社會生活經驗之人,竟 任意提供本案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遂行詐欺取 財、一般洗錢犯罪,不僅助長詐騙風氣,更使真正犯罪者 得以隱匿身分,並增加執法機關查緝贓款流向之難度,所 為殊不可取;兼衡本案被害人共有5人,受騙總金額共14 萬9059元;並考量被告否認犯行(見偵卷第153頁),不 知悔悟;又被告迄今仍未與各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 之財產損失;惟念及被告未因本次犯行取得任何利益;另 被告尚無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素行尚可;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 濟狀況(見偵卷第2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1、被告固有將本案土銀、中信帳戶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以遂 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惟被告於警詢時均否認有收 到任何報酬(見本院卷第26頁),本案亦查無證據證明被 告有因提供上開2個帳戶而獲取任何積極、消極利益,自 無從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2、依本案土銀、中信帳戶交易明細所示(見偵卷第123、127 頁),各被害人轉帳至上開2個帳戶之贓款,已被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出或領出,不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 就幫助洗錢所掩飾、隱匿之財物並未取得所有權或處分權 ,若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將有過 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嘉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則股                   113年度偵字第48890號   被   告 周嘉郡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嘉郡能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給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 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而用以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 去向,致被詐騙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竟仍以縱若有人持之以 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7月30日15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精田門市,將其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帳戶)之提款 卡寄送給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賴*益」之人使用,並 以LINE傳送密碼,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 。嗣該人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 騙方式,詐騙翁端蓉、陳淑雅、蔡邵武、黃絜琳及陳美羽, 致渠等5人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各匯款如附 表所示金額至前揭2帳戶內。嗣渠等5人發覺受騙乃報警處理 ,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翁端蓉、陳淑雅、蔡邵武、黃絜琳及陳美羽訴由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周嘉郡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提供前揭土銀、中信銀帳戶提款卡 卡及密碼給他人乙情,然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於113年7月28日接到自稱忠訓國際貸款專員的電話,因有資金需求想貸款,原因是朋友父親住院,伊想說對方是知名公司,也有提出身分證,對方說調查之後,貸款分數不夠,要做資金的輔助,對方叫伊提供提款卡及密碼,等於要幫伊把錢存進去,伊當時也覺得奇怪,貸款沒遇過這種情形,對方稱要讓伊貸款通過才要注入資金,還要伊簽立不可將款項移轉的契約書等語。經查:被告固提出卷附之對話擷圖13張證明其欲辦貸款始寄送前揭2 帳戶之提款卡給對方。然被告前曾因涉嫌於112年8月2 日前,提供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資料給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案件,雖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3522號為不起訴處分,且於113年3月1 日確定,其歷經該等調查、偵查程序,自當知悉任意提供帳戶資料給陌生人使用,極可能被利用來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於本案偵查中亦自承伊當時也覺得貸款要提供提款卡及密碼奇怪,竟猶仍提供,足見其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被告所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已堪認定。  2 告訴人翁端蓉、陳淑雅、蔡邵武、黃絜琳及陳美羽於警詢時之指訴及所提出之對話紀錄、匯款資料影本 證明告訴人5 人遭詐騙並分別匯款至被告前揭2 帳戶之事實(詳參附表) 。  3 被告周嘉郡前揭2 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同上  4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影本 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千萬元以下 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 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1行為同 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2罪,又以1行為同時侵 害告訴人5人之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幫助詐欺集團為 詐欺取財、洗錢犯行,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告訴人5人遭詐騙後,雖將款項 匯入被告前揭2帳戶內,然因匯入之款項係遭詐欺取財正犯 領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實際獲得 何犯罪所得,尚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檢察官 張桂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程冠翔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翁端蓉 113年8月2日 13時17分許 假冒買家佯稱帳戶有問題要做匯款認證 113年8月2日 13時17分許 13時27分許 4萬9969元 2萬6027元 土銀帳戶  2 陳淑雅 113年8月2日 假冒買家佯稱須開設蝦皮賣場並解除帳戶凍結 113年8月2日13時24分許 2萬5033元 土銀帳戶  3 蔡邵武 113年8月1日 18時10分許 佯稱申請貸款之帳戶被凍結須繳納解凍認證金 113年8月2日 14時18分許 1萬元 土銀帳戶  4 黃絜琳 113年8月2日 11時57分許 假冒買家佯稱須用統一賣貨便交易,帳號凍結須先認證 113年8月2日 13時57分許 8,030元 中信銀帳戶  5 陳美羽 113年8月1日 18時02分許 假冒姪子佯稱急需用錢 113年8月2日 11時50分許 3萬元 中信銀帳戶

2024-12-09

TCDM-113-中金簡-201-20241209-1

交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7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柏霖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於民國113年7月 9日所為113年度交簡字第732號刑事簡易判決(原偵查案號:112 年度偵字第5051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吳柏霖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明示僅就原審科刑部分提起上訴( 見本院交簡上卷第41、65頁),則依上述說明,本案上訴範 圍僅以原審科刑部分為限,不及於認定犯罪事實及論罪部分 。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案交通事故之肇事主因為許擇慶,被 告與告訴人蔡忠樺均為肇事次因,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且符 合自首之要件,已見悔意,而告訴人未提出相關單據即索求 高額賠償金,實難令被告所接受,爰提起上訴,請求撤銷改 判,從輕量刑並寬賜緩刑之機會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一)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未 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為 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 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 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 (二)原審已於判決理由內審酌:「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駛至 有交通號誌之路口,超速行使,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 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確疏未注意,足見其駕 駛習慣非佳,更致發生本案事故,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如附 件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情節,自應予以非難;惟考量被 告並無前科紀錄之良好素行、坦承之犯後態度、本案與告 訴人同為肇事原因之犯罪情狀及曾經進行調解然未能達成 調解等情,及其自陳大學畢業、從事通路業、月收入新臺 幣4萬元、未婚、無子女、獨居、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 一切情狀,進而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經核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兼顧有利、不利被 告之量刑因子,所處之刑並無過重之虞,而依卷附調解事 件報告書(見本院交簡上卷第47頁),雙方迄本院辯論終 結前仍未達成和解,故原審判決後亦未出現任何量刑因子 之變動。乃被告置原審已敘明之論斷於不顧,猶仍徒憑己 見,任意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而提起上訴,其上訴顯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三、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見本院交簡上卷 第29─32頁),雖與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同一案件,然本案被 告僅就科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已無從再就犯罪事實予以審 究,是本院就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亦不得併予審理,應退由 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3項、第368條,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宏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陳怡瑾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顏嘉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2024-12-06

TCDM-113-交簡上-178-2024120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1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至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2379號),因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 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2970號),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5行所載「在 不詳地點,以不明方式」更正為「在臺北市○○區○○街0段00 巷00號住家,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另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易字卷第124頁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 。 二、程序部分:   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內再犯第十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 明文。查被告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 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3年3 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 年度毒偵緝字第5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後,3年內再犯本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同條第 2項之罪,故檢察官逕行起訴,即屬適法。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 (二)罪數:    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持有之 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量刑:    爰審酌被告無視國家對於藥物濫用之管制禁令,經強制戒 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仍不思戒除毒癮,於3年以內再犯本案 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為應值非難;惟念及施用毒品本 質上屬自我危害型犯罪,與侵害他人法益之犯罪尚屬有間 ,科以刑罰對於戒除毒癮之效果較為有限;又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並未爭辯;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 經濟狀況(見毒偵卷第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顏嘉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臨股                   113年度毒偵字第2379號   被   告 甲○○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3年3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 。詎猶未能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於113年5月15日9時10分許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某 時,在不詳地點,以不明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次。嗣因另案通緝,於113年5月15日6時18分許,在臺中 市○區○○路0段0號前為警緝獲,並於同日9時10分許,經警徵 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甲○○經傳喚未到庭,其於警詢時則否認有何上開施用毒 品犯行,辯稱:最後1次施用毒品時間是在112年9月中旬云 云。惟查,被告於113年5月15日9時10分許為警採集尿液送 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自願 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委託辦理濫用藥 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 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等在卷可稽。按正常人如未 吸用安非他命,其尿水應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倘有吸 用者,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 中排出,因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推算吸食時 間距採尿時間最長不逾96小時,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 檢驗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81年2月8日 (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釋可參。足認被告於113年5月 15日9時10分許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之某時,確有施用第二 級毒品之犯行。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 觀察、勒戒後,於113年3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此有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 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毒品後進而施用毒品,其持有毒品 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 否認犯行,未提供足以追查其毒品來源之具體資料,是本件 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黃政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郁樺

2024-12-06

TCDM-113-簡-2144-20241206-1

交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357號 原 告 曾秀琴 被 告 張譯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交易字第618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案情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 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將本件附帶民 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陳怡瑾 法 官 陳盈睿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顏嘉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2024-12-05

TCDM-113-交附民-357-20241205-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6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譯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32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譯友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譯友於民國112年9月11日上午,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北屯區北屯路471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 ,於同日上午8時49分許,行經北屯路471巷與北屯路473巷 之無號誌交岔路口(下稱本案路口),本應注意汽車行經無 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以避免 發生碰撞,而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及此,未減速而貿然通過本案路口,適有曾秀琴騎乘 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北屯路473巷由北往南方 向行駛,行至本案路口時,亦疏未注意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 線道車先行,見狀閃避不及,撞上被告機車右後方,曾秀琴 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肋骨多發性閉鎖性骨折(第2根 至第8根)、多處損傷、創傷性血胸、單側肺挫傷、左側肩 胛骨閉肩胛性骨折、左側鎖骨閉鎖性骨折、胸部挫傷、左上 肺葉肺部纖維化之傷害(下稱本案交通事故)。 二、案經曾秀琴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張譯友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騎車並與告訴人 曾秀琴發生碰撞,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 的路比較寬,依照交通法規告訴人應要禮讓,我是以正常時 速行駛通過路口,在雙方交叉時我騎過去,告訴人撞我的右 後方的引擎,我是輕微地擦撞告訴人,告訴人倒地,起因是 告訴人應該要在路口看大條的路有無來車,所以我認為我沒 有肇責云云。經查: (一)本案無爭議之事實經過:    被告與告訴人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在本案路口發生 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肋骨多發性閉鎖 性骨折(第2根至第8根)、多處損傷、創傷性血胸、單側 肺挫傷、左側肩胛骨閉肩胛性骨折、左側鎖骨閉鎖性骨折 、胸部挫傷、左上肺葉肺部纖維化之傷害乙節,已據被告 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案,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之情節一致,並有員警職務報告( 偵卷第13頁)、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電子 病歷(偵卷第23—29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 明書(偵卷第3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偵卷第35 —39頁)、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偵卷第45—48頁)、 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偵卷第49頁)、A1A2類交通事故攝 影蒐證檢視表(偵卷第51頁)、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偵卷第53頁)、現場暨車損照片(偵卷第55—65頁 )、道路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偵卷第67—69頁)、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71、75頁)、駕籍資料查詢結果( 偵卷第73、77頁)在卷可稽,以上事實並無疑問。 (二)關於被告在本案交通事故有無過失,被告雖以前詞置辯, 惟查:   1、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 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二、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 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 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 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 ,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   2、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見偵卷第35頁),案發 當時被告所行駛之道路為多線道,告訴人所行駛之道路為 少線道,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規定, 告訴人固應暫停讓被告先行。惟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所載(見偵卷第37頁),本案路口屬於無號誌交 岔路口,被告騎車行經本案路口時,固然享有優先路權, 然依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被告 仍應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不得在未減速之 情況下,貿然快速穿越本案路口。   3、其次,本案路口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經本院當庭播放,勘 驗結果如【附件】所示(見本院卷第77─78頁)。依【附 件】第㈡項之勘驗結果所示,本案係由告訴人先緩緩騎車 行至本案路口,若對照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北屯 路471巷之路寬(見偵卷第35頁),被告騎車接近本案路 口時,依其視角應可看見告訴人騎車通過本案路口,此時 被告本應依規定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然依【附 件】第㈢、㈣項之勘驗結果所示,被告顯然未予減速慢行, 而係直接快速通過本案路口,致告訴人撞擊被告機車右後 方後,人車倒地並因而受傷。對此,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 稱:我並沒有特別減速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亦可佐 證上開事實。   4、最後,本案交通事故經本院囑託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委員會進行肇事責任鑑定,該會出具鑑定意見書,認告訴 人有騎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少線道車未暫停讓多線道 車先行之過失,為肇事主因,而被告則有騎車行至無號誌 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之過失,為肇事 次因(見本院卷第45─46頁),與本院上開認定之結果相 同。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本案被告肇事後,於警方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 人而接受調查,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1頁),符合刑法第 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茲審酌被告自首對於警方調查成本 有一定程度之節省,爰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量刑:    爰審酌被告本案過失情節為騎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疏 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貿然通過本案路口 ,致與告訴人發生碰撞,所為殊值非難;兼衡被告之行為 造成告訴人受有左側肋骨多發性閉鎖性骨折(第2根至第8 根)、多處損傷、創傷性血胸、單側肺挫傷、左側肩胛骨 閉肩胛性骨折、左側鎖骨閉鎖性骨折、胸部挫傷、左上肺 葉肺部纖維化之傷害,傷勢非輕;並考量告訴人與被告尚 未達成和解,被告迄今仍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惟念及告 訴人就本案交通事故有騎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少線道 車未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之過失,為肇事主因,與有過失 ;另被告先前並無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可;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 收入、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1頁)、告訴人之輔佐 人就科刑範圍陳述之意見(見本院卷第82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宏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嘉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當庭播放檔名「IMG_8410.MOV」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如下:  ㈠8:47:59,告訴人沿北屯路473巷(由北往南)緩緩騎車接近本案路口。  ㈡8:48:01,告訴人行至本案路口中央。  ㈢8:48:02,被告沿北屯路471巷(由東往西)騎車行經本案路口,快速從告訴人前方通過,車速較告訴人快。  ㈣8:48:03,被告快速通過告訴人前方後,告訴人瞬間人車倒地。  ㈤8:48:04,被告剎車並回頭觀看倒在路口中央之告訴人。

2024-12-05

TCDM-113-交易-618-20241205-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7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峰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72 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峰嘉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謝峰嘉於民國112年7月間某日時許,加入通訊軟體飛機帳號 「黑川」之陳冠勛(所涉詐欺等罪嫌,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113年度偵字第12274號案件偵辦中)、飛機帳號「寧采臣 」之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 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 案詐欺集團,謝峰嘉涉嫌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為臺灣高等法 院113年度上訴字第2550號判決效力所及,不在本案起訴範 圍),擔任「面交車手」,負責依指示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 款後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謝峰嘉、陳冠勛、「寧采 臣」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 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7 月初某日時許起,接續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孫佳怡」、 「楊振祥」、「曾雅雯」聯繫郭宗雄,並將郭宗雄加入「投 資微理念交流群A11」LINE群組,佯稱:使用「富誠創投」 應用程式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使郭宗雄陷於錯誤,表示 願意購買股票,與「曾雅雯」相約於112年7月20日上午10時 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綠景天下社區管理室,等候派 遣之專員前來收款。嗣謝峰嘉依陳冠勛指示,先前往超商列 印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提供,印有偽造「姓名:張順堂 」、「職位:富誠專員」之識別證、【附表】編號1、2所示 投資合作契約書、收據,復在該投資合作契約書、收據上蓋 印「張順堂」署名,再於112年7月20日上午10時19分許,前 往上址向郭宗雄出示上開識別證,並與郭宗雄簽立【附表】 編號1所示投資合作契約書以取信之,另交付【附表】編號2 所示收據予郭宗雄,以表示「富誠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已收受郭宗雄交付之新臺幣(下同)30萬元,而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足生損害於郭宗雄及富誠資產管 理股份有限公司,謝峰嘉收到30萬元後旋即轉交陳冠勛,以 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並獲得2,000元之報酬 。 二、案經郭宗雄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峰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 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3、66、76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 告陳冠勛於警詢時、證人即告訴人郭宗雄於警詢及偵查中所 述相符(見偵卷第15—18、107—112、120頁),並有Instagr am帳號「a.k.a.yuxiang」貼文畫面截圖(偵卷第13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 押物品收據(偵第25—31頁)、投資合作契約書2份(偵卷第 37—41頁、第49—55頁)、富誠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收據3 張(偵卷第43頁、第47頁、第57頁)、112年7月20日臺中市 ○○區○○街000號管理室被告與告訴人郭宗雄合照(偵卷第71— 7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東山派出所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 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 第33頁、第59—63頁)、LINE截圖:⑴暱稱「孫佳怡」首頁及 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75、81—87頁)、⑵暱稱「楊振祥」、 群組「投資微理念交流群A11」首頁畫面截圖(偵卷第75—77 頁)、⑶暱稱「富誠資產管理-曾雅雯」首頁及對話紀錄截圖 (偵卷第77—79、87頁)、富誠創投應用程式畫面截圖(偵 卷第79—81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0月17日刑 紋字第1126038434號鑑定書(偵卷第65—70頁)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準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 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論罪:   1、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 舊、從輕」適用法律原則,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 ,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判決要旨參照)。又113年7月31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 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 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 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 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 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 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 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 。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 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 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 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 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 範圍限制之規定,自亦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 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47號判決要旨參照 )。   2、被告本案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已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條次並挪移至同法第19條 。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 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查被告洗錢之金額為30萬元,未達1億元 ,其行為在修正後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論 處。是本案應比較新舊法之條文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3、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 ,而本案涉及之前置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第2款之 加重詐欺取財罪,其最重本刑亦為有期徒刑7年,是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並無同條第3項之科刑限制,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在本案之處斷刑範圍為有 期徒刑2個月以上7年以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法定刑則為有期徒刑6個月以上5年以下。準此, 依刑法第35條第1、2項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 ,本案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論處。   4、核被告所為,係犯:⑴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⑵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⑷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5、被告與「陳冠勛」、「寧采臣」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罪數:  1、被告在【附表】編號1、2所示投資合作契約書、收據上各 偽造「張順堂」署名1枚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 行為,不另論罪。被告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 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行使偽 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  2、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4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部分:    被告本案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 日制定公布,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7條 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然 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犯行(見偵卷第120頁),自無從 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2、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部分:    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已於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條次並挪移 至同法第23條第3項。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然 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犯行,已如前述,無從依該條規定 減輕其刑。    (四)量刑: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卻不循正途獲取收入,為求迅速獲 利,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面交車手」收取贓款, 危害經濟秩序及社會治安,助長詐騙集團之猖獗,並製造 金流斷點,所為殊不可取;兼衡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款項 高達30萬元,犯罪所生實害不小;並考量被告除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外,尚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 私文書、一般洗錢犯行,雖因想像競合關係而裁判上從一 重處斷,然量刑時仍應予以考量;又被告本案有獲得犯罪 所得(詳下述);惟念及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僅係擔任 聽命出面收取贓款之角色,相較於位居主要指揮者或獲利 者之集團成員,可責性較輕;又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 能坦承犯行;且被告於偵查中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有本 院調解筆錄在卷可考(偵卷第149—150頁),而迄今已賠 償告訴人2萬5000元,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 卷第79頁);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 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五)沒收:   1、犯罪物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 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⑴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為供被告本案犯行所 用之物,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均應依上述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本院已就上開 偽造之私文書全部宣告沒收,自毋庸再就其上偽造如【附 表】編號1、2所示之印文、署名宣告沒收。   ⑵另被告行使之「富誠資產管理股份有公司」識別證1張,固 為供被告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未據扣案,且查無證據 證明現仍存在,茲審酌該偽造之識別證僅屬事先以電腦列 印,取得容易、替代性高,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所能達成預防犯罪之效果有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⑶至【附表】編號3—5所示之物,依卷內事證不足認定與被告 本案犯行相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2、犯罪所得沒收:    被告於警詢固陳稱有領取1萬元之報酬(見偵卷第8頁), 惟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僅有獲得2,000元之報酬(見本院卷 第76頁),採有利被告之認定,將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估算 為2,000元。該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惟被告已賠償告訴人2萬5000元,已如前述, 堪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規定,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3、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部分:    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30萬元,固為其洗錢犯行掩飾、隱匿 之財物,然被告已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不在被告 之實際掌控中,若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上開30萬元,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佩珊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宏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嘉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印文、署名 1 112年7月20日投資合作契約書1份 甲方簽字欄蓋有「富誠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日期欄上方簽有「張順堂」署名1枚 2 112年7月20日收據1張 企業名稱欄蓋有「富誠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經手人欄簽有「張順堂」署名1枚 3 112年8月1日收據1張 4 112年8月7日投資合作契約書1份 5 112年8月7日收據1張

2024-12-05

TCDM-113-金訴-2798-2024120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冠暐 呂如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524 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冠暐於民國112年11月加入劉葦 疄、李焌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老闆」等人所屬之以詐 術為手段、具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GOLDEN高登國際」,並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 ,於113年6月間,招募被告呂如玲加入本案組織,渠等共同 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參與犯罪組 織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李冠暐承租臺中市○區○○路00○00號4 樓房屋(下稱本案房屋)作為電信詐欺話務系統商機房(下 稱本案系統商機房)。劉葦疄分別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 集團系統商「第一商業」、「Ap-ChT」,以每月人民幣3500 元、泰達幣562顆之價格承租名為「微笑自動」平臺、「VOS 」平臺之網路電話群呼系統(下稱本案群呼系統);劉葦疄 、李焌瑋復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SKYPE暱稱「GOLDEN高 登國際」帳號對外廣告本案群呼系統,並轉租本案群呼系統 予下游之詐欺話務機房,供詐欺集團話務機房撥打跨境落地 電話,用以規避警方查緝;劉葦疄、李焌瑋負責指示承租本 案群呼系統之詐欺集團一線話務機房「41-永利國際1F」、 「23/46勞力士1F」、「黑曼巴」、「事事順心」、「龍形 」,詐欺集團二線話務機房「2F43/78-龍躍金山」、詐欺集 團三線話務機房「順鑫(強)僅此一號」、詐欺集團電腦機房 「79-控台鑫胜利」、「76-萬里山河PC(老佛爺)」如何使 用本案群呼系統、排除前開詐欺話務機房之線路問題、為前 開詐欺話務機房上傳預錄之詐欺音檔、為前開詐欺話務機房 下載詐欺被害人之通話過程錄音檔等;被告李冠暐負責向不 詳虛擬貨幣出售商收取下游詐欺話務機房支付之本案系統租 金;被告呂如玲則依劉葦疄、李焌瑋指示,統計本案系統商 機房之營收及支出,製作相關財務報表。嗣下游詐欺話務機 房,復於不詳時間,使用本案群呼系統撥打網路電話,以【 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中國大陸地區之李文輝 等5人未遂。嗣因員警另案偵辦詐欺話務機房時,循線查獲 本案系統商機房,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13年6月25 日11時38分許至本案房屋搜索,並扣得筆記本、筆記型電腦 (含電源線)、數據機2台、IPAD(含鍵盤)1台、手機8支 、監視器主機(含螢幕)1台、筆記型電腦2台、新臺幣(下 同)6萬6000元等物;復經警於113年10月15日,持本院核發 之搜索票,至被告李冠暐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住 處搜索,並扣得手機1支、筆記型電腦1臺,並至被告呂如玲 位於臺中市○○區○○街00號12樓之2之住處搜索,扣得15萬元 、手機2支、筆記型電腦1臺,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李冠暐涉 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 嫌、同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刑法第33 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未遂罪嫌; 被告呂如玲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犯詐欺未遂罪嫌。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情形者,應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第1項、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檢察官 以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與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262號詐欺等 案件(下稱本訴)屬於相牽連案件為由,向本院追加起訴, 追加起訴繫屬日期為113年11月26日,有本院收件戳章為憑 ,然上開本訴已於113年11月21日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辯論 終結,定於113年12月19日宣判,有本院113年11月21日簡式 審判筆錄附卷可參,是依上述說明,本案追加起訴之程序違 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逵追加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陳怡瑾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嘉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假冒對象 詐欺方式 1 不詳男子 騰訊微保客服中心 曾訂閱騰訊微保,因未取消,每月需扣款720元人民幣,需依指示操作取消。 2 不詳男子 騰訊工作人員 曾訂閱騰訊資金安全保險業務,因未取消,每月需扣款2000元人民幣,需依指示操作取消。 3 李文輝 湖北省委網信辦 佯稱其身分證於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之中國移動電信商辦理手機門號,並涉及詐欺案件,需聯繫福建省福州市公安局 4 不詳男子 台信理財通工作人員 曾訂閱資金安全性業務,因未取消,每月需扣款2000元人民幣,需依指示操作取消。 5 不詳男子 騰訊微保客服人員 曾訂閱騰訊微保全面型保障業務,因未取消,每年需扣款8640元人民幣,需依指示操作取消。

2024-12-03

TCDM-113-訴-1735-20241203-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4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秫溱 戴維聖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17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秫溱(兼告訴人,下同)於民國112 年11月17日19時4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臺中市西區林森路由樂群街往柳川西路2段方向行駛, 被告戴維聖(兼告訴人,下同)則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在右後方沿同方向行駛,行經林森路與柳川東路 2段交岔路口時,被告邱秫溱理應注意駕駛人駕駛車輛,往 右偏向時應禮讓右後方直行車先行,被告戴維聖亦應注意車 前狀況,超車時應與前車保持適當之安全間隔,且依當時天 候晴、有照明且開啟、市區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均疏於注意 上開規定,兩車因而發生擦撞,致被告邱秫溱受有胝骨骨折 等傷害,被告戴維聖則受有右上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因認 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 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所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2 人已於113年11月28日具狀撤回對彼此之告訴(見本院卷第6 1頁),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宏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嘉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2024-12-02

TCDM-113-交易-1471-20241202-1

金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6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宏仰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 113年度偵字第14970號),被告於審判中自白犯罪(113年度金 訴字第1839號),佐以卷內事證,本院認本件宜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顏宏仰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顏宏仰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 供人使用,可能遭他人作為收取詐欺犯罪所得及遮斷金流洗 錢之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1年2月22日前之111年間某日時許,在臺南市新營 區某處,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 戶(下稱本案帳戶)資料(含密碼),提供與不詳姓名之成年人 ,容任本案帳戶作為詐騙他人之人頭帳戶使用(無證據證明 顏宏仰有取得對價,亦無證據證明詐騙者係三人以上或顏宏 仰知悉係遭三人以上之詐騙者作為詐財工具),而幫助他人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暨所在。嗣取得本案帳戶使 用之不詳詐騙者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對如各編號所示之告訴 人實施詐術,使渠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 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轉帳匯入附表所示第一層人頭帳戶 ,旋轉入本案帳戶,再轉至附表所示第三層人頭帳戶購買虛 擬貨幣後,存入詐欺集團指定之電子錢包,資金流動軌跡遭 遮斷,後續難以循線追查不法犯罪所得,致生隱匿、掩飾不 法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 二、證據  ㈠被告顏宏仰於偵查之供述(113偵14970卷第75至76頁)及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金訴卷第163頁)。  ㈡證人即被告堂兄顏嘉宏之證述(113偵14970卷第67至68頁)。  ㈢告訴人陳發俊、李宗憲於警詢之證述(113偵4534卷第21至27 、33至34頁)。  ㈣告訴人陳發俊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回條(113偵4534卷第31頁)、 告訴人李宗憲提出之遭詐騙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113偵 4534卷第37、41至63頁)。  ㈤第一層人頭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3偵4534卷第8 5、87、131、132頁)。  ㈥本案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約定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3偵4 534卷第143至155頁)。     ㈦第三層人頭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丁柏誌之台北富 邦帳戶部分見113偵4534卷第121、123頁;丁柏誌之國泰世 華帳戶部分見113偵4534卷第95、97頁)。  ㈧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14日凱銀集作字第11100 037973號函附資料(113偵4534卷第99至103頁)。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 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 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 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 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 被告將其管領使用之本案帳戶資料暨密碼提供予不詳詐騙份 子,用以實施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 向、所在,係對他人遂行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施以助力,且 卷內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參與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 要件行為,或與詐欺集團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揆諸前 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另依卷內事證,無積極證據證明 被告對於本案詐欺行為是由三人以上共犯已有所認識。  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 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然本 件被告所為均該當修正前、後規定之洗錢行為,尚不生有利 或不利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修正後之規 定。又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 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 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 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即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 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有「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輕罪最重本刑之封鎖作用)之 規定,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 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原有「法定刑」 並不受影響,並未變更原有犯罪類型,自不能變更本件依「 法定刑」比較而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7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併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不詳詐騙份子對附表所示之 告訴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  ㈣刑之減輕:  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 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施行,同年月00日生效,由「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3年7月31 日又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移列至第23條第3項 ,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比 較新舊法結果,以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生效前之規定較有 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自白幫助洗錢之犯行,已如前述,應依112年6月16日修正 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 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助益他人 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暨所在,雖其本身未 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相對於正犯之責難性較小 ,然造成告訴人等之財產損害,且致國家查緝犯罪受阻、所 生危害非輕,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節省司 法資源,態度尚佳,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所生危害(告訴人等所受財損金額)、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 償損害、陳明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金訴卷 第164頁),暨其曾有藥事法、不能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毒 品等前科,並於106年8月8日因徒刑執行完畢(見卷附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不佳(依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列為量刑審酌事由)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固有將本案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 欺及洗錢之用,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 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 。   ㈡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 :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依修法說明:考量澈 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 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應予沒收之標的為「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而依卷內事證,遭被告幫助掩飾暨隱匿之本案詐欺款項 ,已轉至第四層人頭帳戶,而未「查獲」,要難依該條項規 定宣告沒收;況且被告於本案僅係提供帳戶之幫助犯,若對 其未經手、亦未保有之詐欺款項,在其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入第一層人頭帳戶即林家慶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帳戶之時間及金額 轉匯至第二層人頭帳戶即本案帳戶之時間及金額 轉匯至第三層人頭帳戶之時間及金額 1 陳發俊 暱稱「劉欣怡」、「Small secretary」之不詳人士,於110年11月20日起,透過社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向陳發俊佯稱:在「MEXC」平台(網址:https://www.mexcdex.com、https://www.mexcdex.tw.com)投資虛擬貨幣ETH乙太幣可獲利云云,致陳發俊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113偵4534卷第21至27頁) 111年2月22日9時31分許,匯入新臺幣(下同)92萬元。 111年2月22日9時49分許,行動跨行轉入92萬元。 111年2月22日10時6分許,行動跨行轉帳39萬3,400元至丁柏誌申設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李宗憲 暱稱「jielove85741」、「小潔」之不詳人士,於111年3月1日起,透過社交軟體IG、通訊軟體LINE向李宗憲佯稱:在「Honesty國際數位交易平台」(網址:https://tigeryearfa.com)匯款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李宗憲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113偵4534卷第33至34頁) ①111年3月1日19時42分許、9時52分許,各匯入3萬元、4萬元。 ②111年3月1日19時55分許,匯入2萬9,950元。 ①111年3月1日19時53分許,行動跨行轉入7萬元。    ②111年3月1日20時6分許,行動跨行轉入3萬元。 111年3月1日20時22分許,行動跨行轉帳21萬5,980元至丁柏誌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2024-1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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