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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上訴字第3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盛豐 指定辯護人 傅爾洵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 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41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376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之刑撤銷。 二、前開撤銷部分,邱盛豐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 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問:本件檢察官上訴之範圍 為何?)對於原判決之量刑上訴,其他部分沒有上訴」(見本 院卷第75頁),則在被告邱盛豐未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且檢 察官並無請求就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事實併 辦審理(最高法院112年度臺上大字第991號裁定參照)等情況 下,依刑事訴訟法(下稱刑訴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案本 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至認定事實、論罪部 分,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本案固經本院撤銷改判(詳後述),然因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之 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論罪等部分,為本院審理原判決所處之 刑是否適法、妥適之基礎,爰依刑訴法第373條規定,引用 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復就證據部 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76、80頁) 」。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 (一)原審就被告所為量刑,固非無見。惟查:  1、被告行為(民國111年5月3日前)後,洗錢防制法(下稱洗錢 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下稱112年修正)、113年7月31日( 下稱113年修正)修正施行,關於被告自白犯罪減輕其刑規 定,112年修正前洗錢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112年修正後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113年修正改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經比較新舊法,112年及113年修正規定並未對被 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 告行為時之法律即112年修正前規定。查被告就幫助犯修正 前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犯行,業於本院審理時自白 在案(見本院卷第76、80頁),應依112年修正前洗錢法第1 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2、告訴人蕭國光因詐騙成員(無證據證明該詐騙成員為3人以 上或成員有未滿18歲之人)實行詐術而陷於錯誤,匯款新臺 幣(下同)200萬元入訴外人洪怡中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第一層帳戶),其 中34萬7,900元為詐騙成員轉匯入訴外人吳正文申辦之臺灣 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第二層帳戶) 及其他帳戶,再由詐騙成員先後自第二層帳戶轉匯49萬9,9 30元、48萬9,650元、45萬2,000元(合計144萬1,580元)入 被告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下稱本案帳戶),嗣轉匯入本案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等 情,原審量刑時認被告幫助洗錢金額為144萬1,580元(見原 判決第1、9頁),然就轉匯入本案帳戶逾34萬7,900元部分 ,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該部分款項亦係詐騙贓款,是被告 幫助洗錢之金額應為34萬7,900元,較原審量刑認定金額為 少,(結果)不法較原審認定為輕。  3、上開有利被告之法定刑罰減輕事由、量刑事實,為原審未 及審酌及認定錯誤,檢察官上訴請求從重量刑(見本院卷第 11頁),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前揭未洽之處,自應由本 院就原判決宣告刑撤銷改判。 (二)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1、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詐騙成員之犯罪動機及目的;  2、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詐騙成員遂行本案詐騙及洗錢之犯罪 手段及情節;  3、告訴人遭詐金額及本案帳戶洗錢金額之犯罪所生危害;  4、前因竊盜及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3年度原訴 字第8號判處徒刑及緩刑2年確定(見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之素行品行;  5、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可徵其已知所過錯,反省本 案己身所為,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損害之犯後 態度;  6、現年00歲、自述大學肄業(見原審卷第82頁)之教育及智識 程度;  7、現從事送貨員,月入約3萬5,000元,已婚,須扶養配偶(現 懷孕22週)及1名未成年子女(甫因心臟病開刀)(見原審卷第 82頁,本院卷第80至82頁)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本院審酌上開各情、檢察官、告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就 本案科刑之意見,暨衡酌「罪刑相當原則」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訴法第348條第3項、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 前段、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偵查起訴,檢察官林永提起上訴,檢察官崔 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顏維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秦巧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024-11-26

HLHM-113-原金上訴-35-20241126-1

原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上易字第1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陽嘉銘 選任辯護人 曾炳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 度原交易字第76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05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陽嘉銘為無罪之 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 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依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花東區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花東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以下簡 稱車鑑會、系爭鑑定,見原審卷第63至65頁),記載車鑑會 有重新赴肇事地測繪,測出肇事地至臺東縣道東29線與省道 台9線路口處分向限制線(下稱雙黃線)長約19.9公尺,與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下稱現場圖,見偵卷第39頁)測繪東29線 至台9線路口之西側雙黃線長度為14.8公尺,已有不一致之 處,系爭鑑定所載肇事地究竟是刮地痕起點處,抑或東29縣 與臺東縣○○鄉○○路0段00巷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查系爭 路口並無雙黃線設置〉)中點,或以被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B車)停止後之車尾位置為起點,或 其他處,尚不明確,其正確性已有疑慮,尚不得以系爭鑑定 為基礎,認定告訴人鄭安晉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下稱A車)侵入B車行車車道之深度約為1.3公尺、A 車刮地痕長度約為15.8公尺、以雙黃線端算至刮地痕起點而 計算出A車進入被告前方車道之長度則約為7.1公尺,進而推 認被告並無超速情事而無違反注意義務(即對本案事故結果 之發生無避免可能性)。 三、經查: (一)按過失犯之成立,除法律規定之法益危害結果發生外,尚 須行為人對於結果的發生具有客觀預見可能性而違反客觀 的注意義務,即學說上所稱之「行為不法」,另必須結果 的發生在所違反注意規範之保護目的範圍內,並有避免可 能性,始能成立過失犯(最高法院111年度臺上字第4774號 判決參照)。亦即,過失責任之有無,端視行為人是否違反 注意義務,結果之發生能否預見,行為人倘盡最大程度之 注意義務,結果發生是否即得避免,以為判斷。行為人若 無注意義務,固毋庸論,倘結果之發生,非行為人所得預 見,或行為人縱盡最大努力,結果仍不免發生,即不得非 難於行為人(最高法院111年度臺上字第2228號判決參照)。 (二)被告對於本案車禍之發生不具有客觀上預見可能性及迴避 可能性而違反客觀之注意義務:  1、本案車禍前,東29線由北往南方向(即B車對向車道)有另一 貨車(下稱案外車)與B車交會,A車係在案外車後方等情, 業據被告(偵卷第13頁,本院卷第89、90頁)、告訴人(見交 查卷第13頁)供承在卷,並有B車後方車輛之行車紀錄器錄 影畫面截圖(下稱系爭錄影畫面,見交查卷第15至19頁)、 原審勘驗筆錄(見原審卷第204頁)在卷可憑。  2、A車跨越系爭路口前之雙黃線侵入B車車道:  (1)依系爭錄影畫面,B車尚未駛入系爭路口(即尚在B車車道雙 黃線內、系爭路口前),即與左轉侵入B車車道之A車發生碰 撞,且A車因碰撞而散落物均在(或靠近)系爭路口前(見交 查卷第16、17頁)。  (2)依現場圖,A車刮地痕長15.8公尺,刮地痕起點係在系爭路 口前7公尺、B車車道雙黃線內(見偵卷第39頁,現場圖並以 紅色箭頭及文字示意A車行向為跨越雙黃線)。  (3)依原審勘驗筆錄記載,告訴人倒於路面,地面上有刮地痕 ,該刮地痕起點位於與雙黃線平行之B車道路面約中央偏右 位置,延續至B車停止之位置(右後車輪)(見原審卷第204頁 )。  (4)依系爭鑑定記載:經本會重新赴肇事地測繪,肇事地至東2 9線與台9線路口處分向限制線長約19.9公尺,再以照片及 現場圖兩車停止位置測量刮地痕(15.8公尺),起點係位於 雙黃線位置,另比對系爭錄影畫面影像(約13:14:06),A車 之刮地痕起點位置,亦位於雙黃線路段(尚未到路口),故 研判肇事前A車應係於雙黃線路段逕行左轉彎(見原審卷第6 3至65頁)。再依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00 00000案)覆議意見書記載:依據系爭錄影畫面時間13:14:0 6,A車刮地痕起點位於設有雙黃線路段之東29線西往東方 向車道(B車行向),顯示A車於案外車後方跨越雙黃線至對 向車道(見本院卷第115至118頁)。  (5)綜前,系爭鑑定固認:肇事地至東29線與台9線路口分向限 制線長約19.9公尺(見原審卷第64頁),與現場圖所繪固難 認一致,惟因系爭鑑定及覆議意見判斷基底(審酌資料), 尚包含筆錄、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刑事聲請上訴狀、 刑事表示意見暨聲請狀、刑事準備狀、刑事準備(二)狀等( 見原審卷第63至65、115、116頁),即不限於現場圖,且上 開不一致亦不足以影響認定A車係跨越系爭路口前之雙黃線 侵入B車車道,告訴人指稱其未跨越雙黃線,並提出附件二 自繪現場圖(見本院卷第21頁,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證據能 力〈見本院卷第89頁〉),尚非可採。  3、A車突然自案外車後方跨越雙黃線之車速非慢:  (1)依系爭錄影畫面,B車與案外車交會車時(系爭錄影畫面時 間13:14:03),A車尚未出現,至A車與B車發生碰撞時(系爭 錄影畫面時間13:14:03),期間不到1秒(見交查卷第16、17 頁)。  (2)依現場圖,刮地痕起點與雙黃線間距為1.3公尺(見偵卷第3 9頁);又依現場照片顯示,B車因本案車禍,右前擋風玻璃 、面板右側、保險桿、右大燈撞擊受損(見偵卷第68、71、 72頁),車損均係在B車右前方,可徵A車侵入B車車道非淺 。準此,可見A車在不到1秒期間,自對向車道跨越雙黃線 侵入B車車道1.3公尺,其車速非慢。  (3)告訴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問:車禍怎麼發生? )我當時要準備要左轉進入活動場地...當時有交管,交管 告訴我可以轉彎,所以我才轉彎」(見交查卷第13頁),參 以系爭錄影畫面顯示,本案車禍發生前,B車右方路旁確有 1人(系爭錄影畫面時間13:14:02,見交查卷第16頁)、現場 圖顯示告訴人所稱活動場地在系爭路口旁(見偵卷第39頁) 、被告於原審供稱:「路邊有個老師傅有一直在對告訴人 喊不要過來,告訴人還是騎過來」(見原審卷第48頁),以 及告訴人並非住居臺東縣○○鄉(見告訴人歷次筆錄所供述住 居地),可徵告訴人騎車過頭,經對向路旁人員指引活動現 場,始突然加速跨越雙黃線侵入B車車道。  4、被告以B車當時車速,在與案外車交會車時,無法立即發現 (猝不及防)自案外車後方突然加速跨越雙黃線之A車:  (1)B車與案外車交會車時,A車係自案外車後方突然加速跨越 在系爭路口前之雙黃線而侵入B車車道等情,詳如前述。  (2)被告先於員警訪談時供稱:其當時車速約60公里/小時(見 原審卷第103頁),再於警詢時供稱:其當時時速約「50至6 0公里/小時」(見偵卷第14頁),而本案車禍路段速限為「5 0公里/小時」(見偵卷第43頁)。然查:   ①汽車儀表板上顯示之車速(指示速率)應不低於實際車速(真 實速率),車輛型式安全審驗管理辦法附件二十二、二十 二之一定有明文,又一般人駕車時並不會時刻盯看儀錶板 之車速表,尚不排除被告前揭供述係依憑其感覺,難謂與 儀表板車速或實際車速相符。   ②依系爭錄影畫面,B車於13:14:01準備進入東29線雙黃線路 段,於13:14:03與A車發生碰撞(見交查卷第15至17頁),A 車進入雙黃線路段至本案車禍發生時約僅為1秒,而依現 場圖所示東29線雙黃線長14.8公尺、刮地痕起點至系爭路 口為7公尺(見偵卷第39頁),是B車當時時速約為28公里/ 小時(計算式:〈14.8公尺-7公尺〉3,600秒1,000=28.08) ;若以系爭鑑定所載東29線至台9線路口之西側雙黃線長 度為19.9公尺,是B車車速約為46公里/小時(計算式:〈19 .9公尺-7公尺〉3,600秒1000=46.44);若以刮地痕長度1 5.8公尺計算兩車碰撞瞬間之B車車速,約時速46至50公里 /小時(見原審卷第64頁)。上開計算B車車速,均未超過本 案車禍路段之每小時50公里速限。   ③綜前,尚難單憑被告前揭不盡詳實供述,逕認被告已違反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速限規定。告訴人指稱B車 車速應已達60公里/小時,並提出附件一自製計算表(見本 院卷第20頁,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 9頁〉),尚非可採。  (3)依系爭錄影畫面,案外車之車身寬且高,B車後方車輛之行 車紀錄器,視野較B車為廣,猶無法即時發現A車,則與案 外車交會車之B車能否即時發現在案外車後方且突然加速跨 越雙黃線之A車,尚非無疑。   (4)綜前,被告辯稱:其到路口前未發現A車行向,A車突然衝 出,其有踩煞車,還是撞到等語(見偵卷第13頁,原審卷第 48頁),尚非無稽。至被告關於車速之供述,與前揭②客觀 事實難認相符,故對其上開供述應尚無須給予過高評價。  5、相關鑑定如下:  (1)系爭鑑定認:告訴人行至肇事地時,未注意對向有無來車 ,即不當驟然由案外車後方跨越分向限制線左轉彎,未讓 對向直行車先行,致生事故,疏失情節嚴重;另被告於行 駛途中,尚無法預料會有車輛驟然由案外車後方跨越分向 限制線左轉彎之情形,且告訴人進入被告行向車道至兩車 發生碰撞,時間經過約1秒鐘,即使依速限行駛,亦來不及 反應(以當地速限50公里/小時推算,總應變煞停時間需約3 .5-3.6秒),故對被告而言,事發突然,實難以預料與防範 ,應無疏失(見原審卷第63至65頁)。  (2)覆議意見亦認:畫面時間13:13:59,A車沿東29線由東往西 方向行駛至停等號誌之案外車後方,B車沿對向通過停止線 進入路口(其前方號誌為圓形綠燈),此時前方均無來車, 畫面13:14:02末,畫面可見A車後輪進入東29線西往東方向 車道,畫面時間13:14:03中,兩車即發生碰撞肇事(案外車 仍於停止線後方停等號誌),畫面時間13:14:06,畫面可見 A車刮地痕起點位於設有分向限制線路段,又依系爭錄影畫 面時間13:14:06,A車刮地痕起點位於設有分向限制線路段 之東29線西往東方向車道(B車行向),顯示A車於案外車後 方跨越分向限制線至對向車道,另依據當事人筆錄、現場 圖、現場照片、車損情形及系爭錄影畫面顯示肇事經過情 形等事據跡證,本會委員綜合研議認為:分向限制線係用 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且機車應在 遵行車道內行駛,於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 惟A車由案外車後方驟然跨越分向限制線左轉迴車(畫面時 間13:14:02末,A車後輪進入東29線西往東方向車道,畫面 時間13:14:03中,兩車即發生碰撞肇事),致本件事故之發 生,確有疏失,另B車遵行車道行駛至設有分向限制線路段 ,突遇A車由案外車後方左轉迴車跨越分向限制線而來,措 手不及,難以防範(見本院卷第115、116頁)。又覆議意見 業已審酌告訴人所提刑事上訴狀、刑事表示意見暨聲請狀 等,尚難認鑑定基底有所疏漏或不完整。  (3)綜上鑑定意見,難認被告就本案車禍之發生,有預見可能 性及迴避可能性,尚難認被告就本案車禍有疏虞過失之情 。    6、綜前,被告並未違反速限規定,且以當時車速,與案外車 交會車時,客觀上顯無法立即發現自案外車後方突然加速 跨越系爭路口前之雙黃線而侵入B車車道之A車,是其對於 本案車禍之發生不具有客觀上預見可能性及迴避可能性而 違反注意義務。至檢察官聲請傳訊告訴人及告訴人搭載之 乘客陳昱安,以釐清A車當時行進方式、兩車碰撞位置(見 本院卷第12頁),然依前揭所述,已足證明A車係在案外車 後方突然加速跨越系爭路口前雙黃線而侵入B車車道,並說 明不採信告訴人指述及所提出附件一、二之理由,是尚無 再予傳訊調查之必要性,此部分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諭知被告無罪,業已說明其證據取捨之依 據及認定之理由,核無違誤。檢察官以前揭事由提起上訴, 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偵查起訴,檢察官王凱玲提起上訴,檢察官 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林碧玲                法 官 顏維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秦巧穎

2024-11-26

HLHM-113-原交上易-10-20241126-1

原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易字第16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喻馨 指定辯護人 阮慶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原 易字第216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6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鄭喻馨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鄭喻馨於民國112年5月23日上午9時5分許,在花蓮縣○○市○○ ○路00號大樓1樓車道出口,見該大樓所有由柯木海使用管理 之手推車1臺(下稱本案手推車)放在車道靠近地下室入口牆 壁柱子旁,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徒手竊取本案手推車後離去。嗣經柯木海發現遭竊報 警後循線查獲。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 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證人即被害 人柯木海警訊時之供述為被告鄭喻馨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或書面陳述,為傳聞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 定,不得作為證據;證人柯木海於偵查中具結所為陳述,被 告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辯護人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 第64、106頁),合於傳聞法則例外要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 ,且查無事證足認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鄭喻馨坦承於上開時、地,未經同意,將本案手推 車徒手推走供己使用等情,惟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該 手推車在垃圾堆內,我以為是不要的垃圾,我要用來載行李 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稱:本案手推車放在外觀上顯為置放 垃圾等廢棄物之區域,被告主觀上以為被丟棄之垃圾;若本 案手推車屬有人使用者,習慣上應放置於物品運送動線處, 如門口、運送物品之動線處、上下樓梯旁,以方便即拿即用 ,但本案手推車原放在垃圾堆旁,即非處於使用中,而係他 人不要而丟棄。且被告拿走使用時亦無故意藏匿,與竊盜犯 避免他人查獲之情狀有間,足認被告無竊盜故意等語。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有未經同意取走本案手推車之客觀事實:   本案手推車原係放在上址大樓1樓車道靠近地下室入口牆壁 柱子旁,被告於上揭時間,未經同意,徒手推走本案手推車 後離去等事實,為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所是認(偵緝卷第47 、55頁),並據證人柯木海於偵查中結證明確(偵緝卷第95、 96頁),且有現場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警卷第23-32頁) 、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按,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二)被告有竊取本案手推車之犯意及不法所有之意圖:   1.證人柯木海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本案手推車是放在大樓要進 入地下室的車道裡面柱子旁,周圍都放一些要用的東西,垃 圾桶跟回收桶都放在另外一邊門口柱子旁,不是垃圾,平常 是我使用等語(偵緝卷第95-96頁)。  2.依卷附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本案手推車原放置地點等照片 (見警卷第23、24、31、32頁)可知,本案手推車原放置於車 道靠近地下室牆壁柱子後方,旁邊整齊排放家用鐵製燒金紙 之金爐、掃把、拖把等物,外觀上均無缺陷,大致完好,一 望即知該處為打掃整理之用具集中放置區;靠外側接近騎樓 (即朝向大馬路的門口處)右側整齊排放5個大垃圾桶,其中1 個垃圾桶裝有垃圾,靠門口2個垃圾桶均有加蓋,左側有紙 箱、以塑膠袋裝好之資源回收物品、2個大垃圾桶、置物籃 及瓦斯桶等物,明顯為方便丟棄垃圾而集中放在靠近門口區 域,且其排列整齊、地面尚屬乾淨,整體觀之,本案手推車 所在空間及物品,可認屬他人所有且有適度管理、清潔,且 常用工具與欲丟棄之垃圾、資源回收等物亦有區隔,縱為一 般垃圾亦整齊放在垃圾桶內,資源回收物亦大致放在塑膠袋 內;而本案手推車係放在常用工具旁,並非放置或緊靠垃圾 桶或資源回收物旁,無所謂放在垃圾堆之可言,一般人應可 輕易判斷非他人棄置之物,不致誤認為垃圾或回收物。  3.觀以本案手推車照片(見警卷第30頁),其金屬握把處有若干 鏽斑並些微變形,裝載物品之塑膠平台處有些許刮痕及塵土 附著,可認已使用相當時間,並非新品,然未明顯破損或不 堪使用,與常見一般正常使用過手推車無異;被告於警詢時 亦供稱竊取本案手推車要收拾垃圾、抬東西(警卷第5頁), 顯然知悉為可堪使用之物,亦知可供運送該處門口之垃圾及 回收物,他人無丟棄之理。何況本案手推車周遭放置之金爐 、掃把、拖把等物,外觀上均無明顯缺損或不堪使用,亦無 雜亂堆置有如垃圾堆之情,難認被告有誤認本案手推車為廢 棄或回收物之可能。  4.基上,依證人柯木海偵查中之證詞、本案手推車之外觀、原 擺放處及周圍擺放物品狀態等節綜合以觀,本案手推車顯非 他人棄置之物,亦無使人誤認為廢棄物之可能,被告未經同 意,擅自取走供己使用,其有竊盜之故意及不法所有之意圖 ,應堪認定。  (三)被告所辯不採之理由:  1.本案手推車放置地點係車道接近地下室入口處,周圍所放物 品大致整齊堪用,難認係放在垃圾堆中,且門口設有門牌、 鐵捲門等物,倘非大樓住戶或地下室用戶,一般人應不致刻 意走近該處,明顯仍具私有性,非供他人任意取用。而案發 時車道門口鐵捲門雖開啓,惟門口與大馬路間相隔1騎樓, 路過之人雖容易看見車道門口內之垃圾桶、資源回收物品及 本案手推車等物,且可輕易進入,但一望即知車道門口以內 為大樓私有空間,與外部騎樓之公共空間有明顯區隔,甚須 往下走相當距離之車道斜坡才可至本案手推車處,自不能因 車道門口有垃圾桶等物,即認距離較遠之本案手推車甚或附 近所有物品均為垃圾或廢棄物而可任意拿取。故被告及辯護 人所辯手推車放在垃圾堆、以為是垃圾、不要之物,被告無 竊盜之犯意云云,尚非可採。  2.辯護意旨雖以本案手推車如屬有人使用,應放置物品運送動 線處,如門口、上下樓梯旁以方使即拿即用等語。然本案手 推車之用途甚廣,原放置之處無論至車道門口運送垃圾或推 至地下室使用均甚方便,難認有何動線不佳、不利使用之處 ,尚不足以此推論其為廢棄物;況車道門口臨接騎樓,如放 置門口,極易遭他人順手推離使用,則被害人柯木海選擇放 在原放置地點,並無異常,難謂有使人認為廢棄物之可能, 上開辯護意旨自難憑採。  3.被告為警查獲時係使用本案手推車放置行李,雖無刻意遮掩 ,亦未閃避監視器鏡頭,有監視器影像截圖及查獲照片(見 警卷第23-29頁)可按,然查獲地點與失竊本案手推車處已有 若干距離(參警卷第26-28頁路線照片),被告運送行李亦可 能有遠行或離開之跡象,其因而不擔心被查獲而未刻意遮掩 ,亦不足為奇,難以推認其無竊盜之故意。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竊盜犯行,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尚非可 採,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於案發時患有精神疾病,其有精神 障礙或心智缺陷,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顯著減低,有刑法第19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等語。 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 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 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 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約於105年間在桃園工作時開始有自言自語及怪異 行為,嗣曾在慈濟醫院身心科就醫,於106年4月21日因自言 自語、深夜外出不歸、無法入睡等症狀就診(原審卷第83頁) ,107年4月6日因自言自語厲害、情緒躁動至國軍花蓮總醫 院急診住院治療至同年6月1日出院(原審卷第77、87頁),再 於110年3月22日住院至同年5月3日出院,並主訴幻覺、妄想 、人際退縮、職業功能減損,經心理測驗結果思維障礙嚴重 度評估為中度,幻覺、概念紊亂、誇大等相對較明顯,診斷 為妄想型思覺失調症(原審卷第71、74頁);其出院後大致能 持續接受門診治療至111年3月間止,有該院112年12月21日 函檢附被告病歷資料在卷(詳原審卷第69-208頁),辯護人所 辯洵屬有據,檢察官亦不爭執被告有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 之適用,被告行為時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有顯著減損之情,應堪認定,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 四、撤銷改判理由及量刑: (一)原審以依檢察官所舉各項事證,無從證明被告主觀上有竊盜 之犯意,認被告犯罪不能證明,判決被告無罪,固非無見。 惟疏未綜合卷內被告、證人柯木海之供述及監視錄影畫面翻 拍照片等詳予審酌,尚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判決被 告無罪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有犯罪科刑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素行尚可;為一己私益 而行竊,然犯罪手段尚非極為惡劣、所竊取本案手推車之價 值不高,且已歸還被害人,被害人柯木海表示不提出告訴; 犯後否認犯行,自述大學畢業、無業、經濟狀況勉持、家庭 、生活及前述身心健康狀況,兼及檢察官、辯護人對量刑之 意見(本院卷第10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手推車已經發還被害人 柯木海,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按,依上開規定,爰不予宣告 沒收。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 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舜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賢提起上訴,檢察官 鄒茂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顏維助                法 官 林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徐珮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6

HLHM-113-原上易-16-20241126-1

原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上訴字第31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震翔 指定辯護人 孫裕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度 原金訴字第14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77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問:本件檢察官上訴之範圍 為何?)對於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不爭執,僅對於刑 度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141頁),則在被告方震翔未對原 判決提起上訴之情況下,依刑事訴訟法(下稱刑訴法)第348 條第3項規定,本案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 ,至認定事實、論罪部分,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本案經本院就前揭審理範圍審理結果,認第一審所處之刑, 並無違法不當,應予維持,除與本院後述理由不同部分不予 引用外,其餘部分,爰依刑訴法第373條規定,引用第一審 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駁回上訴之補充理由: (一)本案應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危條例)第47條前 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1、法律依據及相關見解:  (1)按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詐危條例,除部分條文施行 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於同年8月2日生效之條文中, 新設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 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之規定,且其第2條第1款復明定「詐欺犯罪: 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二)犯第4 3條或第44條之罪。(三)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 他犯罪」。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 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 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乃減輕刑罰溯及適用原則之規 範,故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 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刑罰之減輕原因暨規定者,於刑 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行為人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取財 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而詐危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 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規定,自無從比較 ,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 高法院113年度臺上字第4177、3880號判決參照)。又詐危 條例第47條「減輕其刑」、「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法 院並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之權限,且為刑訴法第163條第2 項但書所稱「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為法院應 依職權調查者,亦不待上訴人有所主張或請求,法院依法 應負客觀上注意義務(最高法院113年度臺上字第3135號判 決參照)。  (2)關於詐危條例第47條前段「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固有認為行為人所須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應 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最高法院113年度臺上字第3 589號判決參照),惟基於下列理由,應認行為人繳交自己 實際所得財物之全部,並非以被害人所交付之受騙金額, 亦不包括其他共同正犯之所得在內:   ①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犯第125條、第125條之2 或第125條之3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5項前段:「 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 「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立法體例與詐危條例 第47條前段規定相類,均係針對此種具有隱密性、技術性 且多為智慧性犯罪,不易偵查及發覺,且證據資料常有湮 沒之虞,為早日破獲犯罪、追查其他共犯,降低對社會大 眾、金融秩序之危害,因此以此方式鼓勵行為人自新並節 省司法資源,因此於解釋時不宜過苛,以免阻嚇欲自新者 ,而失立法原意(最高法院112年度臺上字第808號判決參 照)。上開規定所稱「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係指繳交行 為人自己實際所得財物之全部,並不包括其他共同正犯之 所得在內(最高法院107年度臺上字第1286號、110年度臺 上字第2439、2440號、111年度臺上字第2959號、113年度 臺上字第736號判決參照),詐危條例第47條前段既係為相 同立法模式,關於「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之解釋上自應一致,以符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之旨,以 及法律解釋活動之一致性及整合性。   ②詐危條例第47條前段立法理由已說明其目的係為使「詐欺 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 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透過寬嚴併濟之刑事政策,落實 罪贓返還」,除損害狀態之回復外,同時亦將詐欺犯罪追 訴之效率與節省司法資源作為該法所欲追求之目標。是關 於「其犯罪所得」範圍,解釋上不宜以被害人取回全部所 受損害作為基礎,否則勢必降低行為人自白、繳交犯罪所 得之誘因,尤其在行為人自己實際取得支配財物遠低於被 害人所受損害之情況下。   ③依刑法第66條前段規定之減輕其刑範圍,原得依行為人之 自白對於該詐欺犯罪發現與案件儘早確定之貢獻、繳交犯 罪所得對於使被害人取回所受損害之程度等項目,綜合評 估對於前揭立法目的達成之績效作為指標,彈性決定減輕 其刑之幅度,當不致造成被告輕易取得大幅減輕其刑寬典 之結果,並達到節省訴訟資源與適當量刑之目的。   ④綜前,詐危條例第47條前段關於「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指繳交行為人自己實際所得財物之 全部,並非以被害人所交付之受騙金額,亦不包括其他共 同正犯之所得在內(最高法院113年度臺上字第4196、4185 、3243、3805號判決似同此見解)。  (3)關於被告賠償被害人是否屬於「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按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1項規定:「犯第125條、第125條之 2或第125條之3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 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免除其刑。」,其目的既係為鼓勵行為人自新並節省司 法資源,因此,於解釋時不宜過苛,以免阻嚇欲自新者, 而失立法原意,故所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係指 繳交行為人自己實際所得財物之全部,或自動賠償被害人 ,而毋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情形,並不包括其他共同正 犯之所得在內(最高法院112年度臺上字第808號判決參照) 。參酌詐危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立法體例與銀行法第125 條之4第1項規定相類,是詐危條例第47條前段「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應包括行為人依和解賠償被害人。  2、被告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於偵訊、原審及本院 審理時均自白不諱(見偵緝卷第65、89頁,原審卷第61、72 頁,本院卷第146頁),且其自告訴人連秀卿所交付新臺幣( 下同)90萬元現金從中抽取3,000元作為報酬(見偵緝卷第59 至63頁,原審卷第61、62頁),為其因本案犯罪實際所得財 物,又被告與告訴人業已成立調解,迄今已給付1萬5,000 元予告訴人(見原審卷第99、100頁,本院卷第81、127、14 9頁),已逾其犯罪實際所得3,000元,可認已自動繳交犯罪 所得。是本案合於詐危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應減輕其刑 。 (二)本案無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1、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所謂「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係指斟酌犯罪行為人年齡、性格、行狀、前 科、環境、犯罪之罪質、動機、方法、結果、對於社會之 影響、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依符合社會通念之客觀 標準,認為行為人所以為本件犯行,有其不得已之特殊原 因,或受其所處之特殊環境逼迫所致,縱使依法定刑或處 斷刑所形成量刑框架之最下限為量刑,仍嫌過重,方屬相 當(最高法院112年度臺上字第4528號判決參照)。  2、被告固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和解,然查:  (1)被告係為賺取前揭犯罪所得而為本案犯行之動機及目的, 且其動機縱係為賺錢照顧祖母,亦難認有何不得已之原因 或受所處之環境逼迫所致。  (2)被告加入詐騙集團從事向告訴人收取詐騙贓款90萬元及轉 交贓款,其犯罪手段、行為情狀、罪質、犯罪所生危害, 難謂非輕,尚難認有何情堪憫恕。  (3)被告固於偵查及歷審自白犯行且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及賠償 部分損害,然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除須審 酌自白、調解(賠償)等「犯罪後事由」外,尚須一併考量 與犯罪行為本身有直接關係之事由(即狹義犯情,如犯罪動 機、手段、所犯罪質、所生損害等),尚難單方面強調犯罪 後事由,忽視(漠視)狹義犯情事由,率認客觀上已足以引 起一般人同情,而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適用,否 則,豈非於犯罪後自白犯行並有和解賠償者,即有刑法第5 9條之適用?如此解釋,顯與刑法第59條之構成要件(犯罪 之情狀)難認相符。況被告與告訴人約定賠償金額為60萬元 ,然迄今僅賠償1萬5,000元(見原審卷第99頁,本院卷第14 9頁),從其賠償金額比例以觀,能否認被告犯罪後態度有 明顯悔悟,而值得憫恕或特別同情,亦非無疑。  (4)綜前,被告上開犯行,依法定刑(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處斷刑(依詐危條例 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宣告有期徒刑6月,尚無仍嫌 過輕之情,在客觀上亦無法引起一般人憫恕同情,與刑法 第59條規定要件不合,被告及其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其刑,尚非可採。  (三)原審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未及適用詐危條例第4 7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固有未妥,惟依詐危條例第47條前 段減輕其刑後,審酌附件所示犯罪情狀事由及一般情狀事 由,本院所處之宣告刑與原審並無不同,是原判決上開瑕 疵,尚不生影響判決本旨,爰駁回檢察官之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訴法第348條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第36 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舜偵查起訴,檢察官林英正提起上訴,檢察官 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顏維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秦巧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1-26

HLHM-113-原金上訴-31-20241126-1

原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因洗錢防制法等附帶民訴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原附民字第18號 原 告 蕭國光 被 告 邱盛豐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原金上訴字第35 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 第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 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刑事部分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為 有罪判決),依其所提出之請求金額,涉及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額之算定,認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前揭 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顏維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秦巧穎

2024-11-26

HLHM-113-原附民-18-20241126-1

原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上訴字第3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峻華 選任辯護人 蕭芳芳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 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67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91、2940、299 1、3641、3781、3822、4122、4357、4479、4906、5017、5216 號),提起上訴,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併辦案號:同署113年 度偵字第33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朱峻華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 付新臺幣拾伍萬元。   犯罪事實 朱峻華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可預見將金融帳戶 密碼等資料提供不詳之人使用時,極可能被利用作為詐騙不特定 民眾將款項匯入之犯罪工具,將犯罪所得提領或轉出,製造金流 斷點,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及所在,而逃避國家 追訴、處罰,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6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 所申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欺成員使用(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該詐欺成員有3人以上或未滿18 歲之人),容任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其帳戶。嗣該詐騙集團 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分別詐騙如附表所示之 梁勝昌等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將 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本案帳戶,所匯入款項旋遭轉出,以此 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及去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 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朱峻華及辯護人對於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表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9 9、163頁),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並 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 ,且查無事證足認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坦承不諱(原審卷第70 、75、78頁、本院卷第98、99、169頁),並有如附表「證據 資料」欄所示之證據可佐,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 採信。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成員作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罪之工具,主觀上已預見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 可能性,仍任意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容任本案帳戶可能遭 詐欺成員作為詐騙他人使用之工具,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風 險發生,亦不違其本意,其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無訛。綜上所述,被告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 ,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適用: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下稱洗錢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第16條,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全文31條,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1.修正前洗錢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2.修正前洗錢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依立法理由說明:「洗錢犯罪之前 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 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 有輕重失衡之虞,...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 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可知該條項規定並非法定刑變 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即所謂處斷刑,係針對法定刑加重 、減輕之後,所形成法院可以處斷的刑度範圍。故於修正前 洗錢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刑法第339 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案例,其宣告刑範圍為「2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後洗錢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其洗 錢財物未逾1億元,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3.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 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 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 ,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47、3939號判決意旨參照)。  4.有關自白減刑規定:   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條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該條文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移至同法第 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之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是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於偵查「或」審判中有自白,即得依本條項減輕其刑,依 修正後規定,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依113年7 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且」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始得減輕其刑。  5.本件被告犯幫助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洗錢財物未逾1 億元,於偵查中否認犯罪,於原審及本院坦承犯行,綜合全 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修正後洗錢法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 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 正前洗錢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3112、4154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雖未及比較113年7 月31日修正後洗錢法之規定,但所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並無不合,先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 洗錢罪。 (三)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318號移送併 辦附表編號13-15部分,與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理。 (四)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之幫助行為,使詐騙集團成員向如附表各 編號所示之被害人詐騙財物,遮斷金流,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五)刑之減輕事由:  1.幫助犯:   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幫助洗錢犯行,於原審及本院均自白上 開犯行,應依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減刑規定,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三、撤銷改判理由及量刑:   (一)原審以被告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固非無見。惟被告有如附 表編號13-15所示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犯行,此部分雖未經 起訴,然與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檢察官移送本院併案審理,原審未 及審酌,尚有未合,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1.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素 行尚可。  2.提供1個金融帳戶資料予詐騙成員,助長詐欺及洗錢犯罪, 危害社會經濟秩序,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但未實際 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犯罪手段之強度較低。  3.被害人數為15人、詐騙及洗錢金額合計約達新臺幣(下同)92 7萬1千元,犯罪所生危害非輕。  4.自述欲辦理貸款之犯罪動機、目的、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從事木工、日薪約2千元、家庭、經濟、生活等狀況(見原審 卷第78頁)。  5.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原審及本院均坦承犯行,然未與被害 人和解、提出賠償方案或努力修復損害以取得被害人諒解, 犯罪後態度之評價尚難大幅往有利之方向偏移。  6.綜合本件犯情因子及一般情狀因子,參酌檢察官、被告及辯 護人對量刑之意見(原審卷第79頁、本院卷第170頁),量處 被告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四、附條件緩刑之諭知: (一)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 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又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 新而設,可救濟自由刑之弊端。法院對符合刑法第74條規定 之被告,依其犯罪情節及犯後之態度,足信無再犯之虞,且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宜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予宣告緩 刑:(一)初犯。(五)自白犯罪,且態度誠懇,法院加強緩 刑宣告實施要點(下稱實施要點)第2點第1項第1、5款定有明 文。   (二)本件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為初犯;於偵查中坦承 客觀犯行,否認有主觀犯意,於原審及本院坦承全部犯行, 態度尚屬誠懇;自述職業為木工,須扶養父親,如受刑之執 行,對家庭收入或扶養父親均有不利影響,併審酌被告犯罪 情節、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 (本院卷第170頁)等一切情狀,參酌前述實施要點第2點第1 項第1、5款之規定,及緩刑的立法目的(迴避因刑的執行所 生弊害之消極目的,及藉由撤銷緩刑執行宣告刑可能性之警 告,促使被告保持善行,有助於防止再犯的積極目的),認 被告經此科刑教訓,應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受刑之宣 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 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另為強化其法治觀念,認知所犯罪行之嚴重性,爰依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 庫支付15萬元。倘被告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 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 五、沒收: (一)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 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 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之洗錢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修正 理由以:「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 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 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 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 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新修正之沒收規定係為避免查 獲犯罪行為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卻因不屬於犯罪行 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情況,才藉由修法擴大沒收範 圍,使業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是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如已經 移轉他人而未能查獲,因犯罪行為人並未保有洗錢標的,尚 無剝奪不法利得之問題。本件詐欺成員所詐得如附表之款項 ,於匯入本案帳戶後,業經不詳之詐欺成員轉匯一空,非屬 被告所有亦未扣案,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具有事實 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如仍予以沒收上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 ,依上開說明,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宣告前2條 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 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 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本案帳戶資料雖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惟 未扣案,審酌本案帳戶資料本身之價值甚微,且經列為警示 帳戶,被告難再持以利用,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 宣告沒收。 (三)本件無事證可證被告因本件犯行獲有報酬,自無從依刑法第 38條之1規定就被告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王凱玲提起上 訴,檢察官鄒茂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顏維助                法 官 林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徐珮綾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或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及 匯款金額(新臺幣) 證據資料 1 梁勝昌 (未據告訴) 被害人於112年2月3日於交友軟體WOOTALK認識該詐欺集團成員,經被害人加入通訊軟體LINE後,該詐欺集團成員佯稱:有拍賣網站可買賣商品賺取價差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6日16時13分許,匯款68萬元至本案帳戶。 ⑴被害人梁勝昌於警詢之陳述(東檢112偵2791卷第47-49頁)。 ⑵被害人梁勝昌提供之轉帳明細與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東檢112偵2791卷第73-87頁)。 2 黃成德 告訴人於111年12月初於社群網站YOUTUBE瀏覽到該詐欺集團張貼之投資廣告,經告訴人加入通訊軟體LINE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即佯稱:股票中籤需轉帳付款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9日13時15分許,匯款100萬元至本案帳戶。 ⑴告訴人黃成德於警詢之陳述(東檢112偵2940卷第11-19頁)。 ⑵告訴人黃成德提供之匯款單據與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東檢112偵2940卷第65、67-253頁)。 3 鄭景方 告訴人於111年12月4日於社群網站YOUTUBE瀏覽到該詐欺集團張貼之投資廣告,經告訴人加入通訊軟體LINE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即佯稱:有網站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9日9時21分許,匯款13萬7,000元至本案帳戶。 ⑴告訴人鄭景方於警詢之陳述(東檢112偵2991卷第15-27頁)。 ⑵告訴人鄭景方提供之存摺影本與對話紀錄(東檢112偵2991卷第71-79、81頁)。 112年3月10日9時0分許,匯款5萬2,000元至本案帳戶。 4 潘德超 告訴人於112年1月28日於GOOGLE網站瀏覽到該詐欺集團張貼之投資廣告,經告訴人加入通訊軟體LINE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即佯稱:有APP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13日13時47分許,匯款70萬元至本案帳戶。 ⑴告訴人潘德超於警詢之陳述(東檢112偵3641卷第9-13頁)。 ⑵告訴人潘德超提供之匯款單據與對話紀錄(東檢112偵3641卷第18、23-36頁)。 5 段正永 (未據告訴) 被害人於112年1月下旬於網路瀏覽到該詐欺集團張貼之投資廣告,經被害人加入通訊軟體LINE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即佯稱:有APP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13日11時35分許,匯款35萬元至本案帳戶。 ⑴被害人段正永於警詢之陳述(東檢112偵3781卷第21-24頁)。 ⑵被害人段正永提供之匯款單據與對話紀錄(東檢112偵3781卷第25-37、39頁)。 6 黃清泉 告訴人於112年1月上旬於通訊軟體LINE認識該詐欺集團成員,該成員佯稱:有網站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8日13時13分許,匯款5萬5,000元至本案帳戶。 ⑴告訴人黃清泉於警詢之陳述(東檢112偵3822卷第11-17頁)。 ⑵告訴人黃清泉提供之匯款單據與對話紀錄(東檢112偵3822卷第32-33、37-41頁)。 7 陳永晋 (未據告訴) 被害人於社群網站臉書瀏覽到該詐欺集團張貼之投資廣告,經告訴人加入通訊軟體LINE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即佯稱:有APP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13日11時22分許,匯款10萬元至本案帳戶。 ⑴被害人陳永晋於警詢之陳述(東檢112偵4122卷第33-36頁)。 ⑵被害人陳永晋提供之匯款單據與對話紀錄(東檢112偵4122卷第57-59、63-70頁)。 112年3月13日11時24分許,匯款10萬元至本案帳戶。 8 鄭茂榮 告訴人於111年12月初於通訊軟體LINE認識該詐欺集團成員,該成員佯稱:有APP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9日12時5分許,匯款16萬元至本案帳戶。 ⑴告訴人鄭茂榮於警詢之陳述(東檢112偵4357卷第11-14頁)。 ⑵告訴人鄭茂榮提供之匯款單據與對話紀錄(東檢112偵4357卷第39、43、45-53頁)。 112年3月10日10時23分許,匯款35萬元至本案帳戶。 112年3月10日10時31分許,匯款34萬元至本案帳戶。 9 洪言之 告訴人於112年1月於網路瀏覽到該詐欺集團張貼之投資廣告,經告訴人加入通訊軟體LINE後,該詐欺集團成員佯稱:有APP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7日13時1分許,匯款126萬元至本案帳戶。 ⑴告訴人洪言之於警詢之陳述(東檢112偵4479卷第7-10頁)。 ⑵告訴人洪言之提供之匯款單據(東檢112偵4479卷第33頁)。 10 王秀玉 告訴人於111年12月7日於通訊軟體LINE認識該詐欺集團成員,該成員佯稱:有APP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8日11時35分許,匯款85萬元至本案帳戶。 ⑴告訴人王秀玉於警詢之陳述(東檢112偵4906卷第11-19、21-25頁)。 ⑵告訴人王秀玉提供之匯款單據(東檢112偵4906卷第75頁)。 11 戴辰 告訴人於111年12月底於社群網站YOUTUBE瀏覽到該詐欺集團張貼之投資廣告,經告訴人加入通訊軟體LINE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即佯稱:有APP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9日12時24分許,匯款58萬元至本案帳戶。 ⑴告訴人戴辰於警詢之陳述(東檢112偵5017卷第22-24頁)。 ⑵告訴人戴辰提供之匯款單據與對話紀錄(東檢112偵5017卷第25-27、28-29頁)。 112年3月10日12時3分許,匯款37萬7,000元至本案帳戶。 12 徐敏莉 告訴人於112年2月於社群網站YOUTUBE瀏覽到該詐欺集團張貼之投資廣告,經告訴人加入通訊軟體LINE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即佯稱:有APP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13日13時9分許,匯款100萬元至本案帳戶。 ⑴告訴人徐敏莉於警詢之陳述(東檢112偵5216卷第37-39頁)。 ⑵告訴人徐敏莉提供之匯款單據與對話紀錄(東檢112偵5216卷第63、85-125頁)。 13 洪妙惠 告訴人於111年11月於社群網站YOUTUBE瀏覽到該詐欺集團張貼之投資廣告,經告訴人加入通訊軟體LINE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即佯稱:有APP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10日9時15分許,匯款32萬元至本案帳戶。 ⑴告訴人洪妙惠於警詢之陳述(東檢113偵2556卷第51-54頁)。 ⑵告訴人洪妙惠提供之匯款單據與對話紀錄(東檢113偵2556卷第79-111、117頁)。 14 劉永勝 告訴人於111年11月25日於交友軟體認識該詐欺集團成員,該成員佯稱:有APP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7日12時54分許,匯款100萬元至本案帳戶。 ⑴告訴人劉永勝於警詢之陳述(東檢113偵2556卷第119-124頁)。 ⑵告訴人劉永勝提供之匯款單據(東檢113偵2556卷第154頁)。 15 張嘉琦 告訴人於111年12月7日於社群網站瀏覽到該詐欺集團張貼之投資廣告,經告訴人加入通訊軟體LINE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即佯稱:有APP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8日9時14分許,匯款71萬元至本案帳戶。 ⑴告訴人張嘉琦於警詢之陳述(東檢113偵2556卷第155-159頁)。 ⑵告訴人張嘉琦提供之匯款明細(東檢113偵2556卷第187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1-26

HLHM-113-原金上訴-36-20241126-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坤政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 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313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07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周坤政為無罪之 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 載之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持有扣案第二級毒甲基安非他命 1包(驗餘毛重1.6571公克,下稱本案毒品),於原審始改口 否認,辯稱:該包毒品係陳韋杉所有,被搜索查獲後,陳韋 杉在警察局叫我認,我因為初犯,不知道事情嚴重性,我就 認,我根本不知道那包是甚麼,陳韋杉沒有說要給我好處, 我和陳韋杉只是朋友,有一起施用過毒品,搜索後才知道他 本名,之前只知道他的綽號叫「殺手」等語。然被告自民國 111年起即涉嫌多件毒品案件,於112年3月9日甫因施用、持 有甲基安非他命經查獲移送,已非初犯,對於施用、持有毒 品案件之嚴重性應有所認知,所辯已與事實不符;且被告與 陳韋杉非親人或故舊,於本件查獲前甚僅知陳韋杉綽號而不 知本名,在無甚好處或利益交換下,為何願意替陳韋杉頂罪 而於警、偵中虛偽承認本案毒品為其持有? (二)被告未受何不正訊問,亦能拒絕警方採尿之要求,應係在完 全自由意志下接受警詢,當日移送檢方偵訊時,亦未提出何 抗辯,同時坦承持有本案毒品,又表示希望能在毒品包裝上 驗到其指紋,嗣相隔約4個月後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 係出於自由意志下為認罪陳述,雖被告長期服用精神科藥物 ,但於案發當下神智思慮清醒,係至原審審理時,對於一年 多前所涉多件毒品案件,方出現記憶不清、時空混淆之跡象 ,尚難僅以其空言推翻自白,遽認其先前自白有瑕疵而不可 採。   (三)證人陳韋杉自97年起,即因多件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 戒及判決有罪確定,對持有本案毒品之低度行為,會被施用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一節,應有認識,其於本案偵 訊時坦認在被告居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經原審以112 年度毒聲字第9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其實無否認持有本案 毒品而誣陷被告之必要。 (四)本案經警搜索被告居處所扣到之玻璃球吸食器2組,被告坦 承屬其所有,而在陳韋杉的包包或其管領範圍內,並無扣得 毒品吸食器,可補強陳韋杉證稱係在被告居所,使用被告之 吸食器,施用被告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後來被告為避免遭 搜索,將本案毒品塞入陳韋杉包包之證述屬實。   (五)綜上所述,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認定不利於被告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 有利之證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 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 裁判之基礎。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 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   另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 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 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二)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難認有自白之真意:  1.本件被告於112年5月10日查獲當日警詢時,雖坦承扣案之吸 食器2組為其所有,但對於警方所詢其精神及身體狀況如何 、有無精神方面就醫紀錄、陳韋杉證稱本案毒品為被告所有 、施用何種毒品、最後一次施用毒品之時、地等問題,均答 非所問(詳偵卷第16-18頁被告警詢筆錄),並未有自白持有 本案毒品之情。  2.被告於同日移送檢察官偵訊時,就本案毒品是否為其持有一 節,供稱:「(問:陳韋杉包包內扣到本案毒品,陳韋杉說 是你丟到他的包包裡的,有無意見?)是,他說是就是。那 是明礬,我沒有吃怎麼知道是不是安非他命」、「我承認, 都承認,我希望上面要查到我的指紋」等語(偵卷第83頁)。 於113年9月13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則稱:「(問:你過去有 無因施用毒品而送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有,我前2天才 觀察勒戒結束,(問:警察112年5月10日去平等街搜索是不 是在汽車查獲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警察有去,但東 西是從陳韋杉那裡拿出來。(問:...陳韋杉說是你放進去的 ,是否正確?)不是這樣。(問:...陳韋杉說是因為你對他 說警察不會搜他所以才放進去?)不是這樣。(問:是否承認 持有第二級毒品?)如果要算在我身上我承認。」等語(交查 卷第8頁),觀其所述,除2次否認陳韋杉所言外,且有前後 矛盾(如:是明礬、我沒有吃怎麼知道是不是安非他命)、請 求再調查證據(如:希望上面要查到我的指紋),或語帶保留 (如:他說是就是、如果要算在我身上我承認)之情,更未就 其持有本案毒品之具體時間、地點、如何會由陳韋杉持有等 事實為相關說明,依其前後用詞、文意脈胳、語氣等判斷, 實難認有自白或認罪。則被告於警、偵訊時既未自白,其於 原審否認犯行,自無上訴意旨所述空言推翻先前自白之可言 。  3.上訴意旨以被告自111年起涉有多件毒品案件,已非初犯, 與證人陳韋杉非親人或故舊,在無好處利益交換下,何以願 為陳韋杉頂罪而虛偽承認,與一般經驗有違等語,然依前揭 說明,被告於警、偵訊時尚難認有何自白或承認本件犯行之 情,此部分上訴意旨即非可採。  4.被告非施用毒品案件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按(本院卷第68、70頁),對於涉嫌施用、持有毒品案件之 嚴重性理應有所知悉,且與證人陳韋杉非親人或故舊,其何 以於偵查中為前揭含糊不明之供述,動機、目的為何,雖非 明瞭,然證人陳韋杉亦有相類情形,無須讓被告將本案毒品 置於其背包內(詳下述(四)2.之理由),依前揭說明,自不足 以被告所辯有疑資為證人陳韋杉所述較為可採之理由。  5.基上,上訴意旨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未受有不正訊問,且 均坦承本件犯行,於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已經認罪,其於 原審空口推翻自白為不可採等語,核與前揭警、偵訊時之供 述內容難謂相合,且不足以其所辯有疑或與常情不合即推認 被告本件犯行,此部分上訴意旨自非可採。  (三)本案毒品無證據證明曾為被告持有之事實:   本案毒品是在證人陳韋杉所有之背包內查獲,有扣押物品目 錄表可參(見偵卷第49頁),客觀上本案毒品並非被告所持有 ,應認陳韋杉之犯罪嫌疑相對較高。又本案毒品經送法務部 調查局鑑定結果,經檢驗後其外包裝未發現清晰可供比對之 指紋,有該局113年3月15日調科貳字第11323001900號函所 附鑑定報告書存卷為憑(原審卷第79-87頁),亦無法證明被 告有持有本案毒品之事實。 (四)證人陳韋杉與本案有利害關係,其證述信用性底下,尚難遽 以採信:  1.證人陳韋杉於112年5月10日警詢時證稱:我跟被告是朋友關 係,被告說我沒有前科,不會被搜索,當時背包背在我身上 ,拉鍊沒關,被告就將本案毒品直接放到我的包包內,當時 沒有拒絕;我沒有施用安非他命,最後一次施用是10多年前 等語(偵卷第22頁)。然證人陳韋杉於查獲當日驗尿結果,呈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經原審法院112年度毒聲字第96 號裁定觀察勒戒,有裁定書在卷可按(本院卷第39頁),其警 詢時否認施用毒品一節,與事實不合,顯有推諉罪責之情, 且本案毒品既在陳韋杉持有中被查獲,其利害關係非淺,則 其為脫免罪責而諉責他人之可能性不低,證詞可信度非高。  2.證人陳韋杉於97年至101年間,有多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前科紀錄(本院卷第29-38頁),所述因被告說其沒有前科 而將本案毒品放在陳韋杉背包之原因,可信性堪慮。且案發 前數日陳韋杉已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如任由被告將 本案毒品放置其背包內,極易為警懷疑其施用毒品而再受牽 扯,應知其中利害,何以任由被告放置,亦不說明或取出另 放他處?俱見證人陳韋杉所述有疑,難以遽信。  3.證人陳韋杉於偵查中改口坦承有施用安非他命犯行,但仍指 述本案毒品為被告所有,酌以其警詢時已經指述本案毒品為 被告所有,則其擔心另犯誣告罪嫌,而仍與警詢為相同之證 述,實非無可能。況陳韋杉於原審及本院經傳喚均未到庭, 在其證詞可信度堪慮之情形下,自難以其嗣後坦承施用毒品 犯行即認其無繼續否認持有本案毒品之必要,反推其證述屬 實。  4.警方於被告居處雖查獲被告所有之玻璃球吸食器2組,然本 案毒品係在證人陳韋杉之支配管領範圍內被查獲,實務上亦 常見吸食器與施用之毒品分屬不同人所有之犯罪態樣,自不 足憑在被告居處查扣之吸食器2組推論證人陳韋杉警、偵訊 所述被告將本案毒品塞入陳韋杉包內等情為真。況扣案毒品 經檢驗後其外包裝未發現清晰可供比對指紋乙節,已如前述 ,可見該客觀事實亦無法擔保印證證人陳韋杉證述(被告就 本案毒品直接放到我的包包内)的信用性。又證人陳韋杉前 有多次毒品前案紀錄,及於本案前不久有施用毒品犯行,並 無法推論出他即不會卸責嫁禍,且關於施用、持有競合關係 ,僅係實務上的法律適用操作,與行為人是否會因此坦然承 認持有毒品,或是否會嫁禍他人,尚難認有何因果關係,故 證人陳韋杉前案紀錄及原審112年度毒聲字第96號裁定,應 亦難以提高證人陳韋杉供述的信用性。 四、綜上所述,證人陳韋杉所述本案毒品為被告放在其背包內等 語,可信度不高,復未有其他事證足以擔保其證詞之信用性 ,且被告於警、偵訊時之供述難認已經自白犯行,原審認被 告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合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所指各節均為無 理由,應駁回上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昭瑩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凱玲提起上訴,檢察官 聶眾、鄒茂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顏維助                法 官 林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徐珮綾

2024-11-26

HLHM-113-上易-45-20241126-1

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4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羅新一 選任辯護人 簡旭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秩序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 原訴字第122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羅新一(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陳 稱:「(問:本件被告上訴之範圍為何?)對於原審認定之犯 罪事實及罪名不爭執,僅對於刑度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1 45、146頁),則在檢察官未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之情況下,依 刑事訴訟法(下稱刑訴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案本院審理 範圍,僅限於原判決對被告所處之刑,至認定事實、論罪部 分,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本案經本院就前揭審理範圍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對被告所處 之刑,並無違法不當,應予維持,爰依刑訴法第373條規定 ,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被告所犯係對特定人為之,對公 共利益侵害並非嚴重,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 考量其犯後態度良好,從輕量刑等語。 (二)惟查:  1、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所謂「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係指斟酌犯罪行為人年齡、性格、行狀、前 科、環境、犯罪之罪質、動機、方法、結果、對於社會之 影響、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依符合社會通念之客觀 標準,認為行為人所以為本件犯行,有其不得已之特殊原 因,或受其所處之特殊環境逼迫所致,縱使依法定刑或處 斷刑所形成量刑框架之最下限為量刑,仍嫌過重,方屬相 當(最高法院112年度臺上字第4528號判決參照)。查:  (1)被告僅因細故與告訴人邱建霖發生口角糾紛,心生不滿為 洩憤,遂與共同被告黃欣璽、楊鴻恩為本案犯行之動機及 目的,難認有何不得已之原因或受所處之環境逼迫所致。  (2)被告係聚集共同被告2人,除在維多利亞酒吧內持椅子、酒 瓶等物毆打告訴人外,復將告訴人拖出至酒吧外騎樓,再 持安全帽、三角椎、酒瓶毆打告訴人,並將告訴人掉落之 鞋子放在其臉上,致告訴人受有「右側頂部頭皮撕裂傷(10 公分)(11針縫線)」(見偵卷第113頁),過程中,酒吧內其 他客人見狀低頭閃避(見警卷第51頁)、騎樓旁其他路人見 狀亦止步不前(見警卷第55、56頁),除見被告所為非僅侵 害告訴人法益,亦已造成公眾驚嚇、恐懼不安,尚難認犯 情輕微外,亦見其犯罪手段執拗性、行為情狀惡質性、犯 罪所生危害,難謂非輕,尚難認有何情堪憫恕。  (3)被告固於偵查、原審審理時自白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見本院卷附民國113年11月4日訊問筆錄),況是否 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除須審酌自白、和解(賠償 )等「犯罪後事由」外,尚須一併考量與犯罪行為本身有直 接關係之事由(即狹義犯情,如犯罪動機、手段、所犯罪質 、所生損害等),尚難單方面強調犯罪後事由,忽視(漠視) 狹義犯情事由,率認客觀上已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有 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適用,否則,豈非於犯罪後自 白犯行並有和解賠償者,即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如此解 釋,顯與刑法第59條之構成要件(犯罪之情狀)難認相符。  (4)綜前,被告上開犯行,在客觀上無法引起一般人憫恕同情 ,亦難認其有何所處特殊環境所致,與刑法第59條規定要 件不合,被告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尚非 可採。    2、按刑罰之量定,事實審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倘量刑時 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 狀,而所量定之刑既未逾法定刑範圍(即裁量權行使之外部 界限),復無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裁量權 行使之內部界限),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 臺上字第1615號、103年度臺上字第1776號判決參照)。又 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 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 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 109年度臺上字第3982號判決參照)。原審以被告係犯刑法 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同法第277條第1項及第3 04條第1項等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斷(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 之必要),審酌犯罪之動機及目的(詳前揭(二)1、(1))、犯 罪之手段及情節(詳前揭示(二)1、(2),以及參與犯罪情節 )、犯罪所生之危害(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 以及前揭(二)1、(2)所述告訴人所受傷勢)、前科素行品行 、犯罪後之態度(坦承犯行然未賠償告訴人)、智識程度及 生活狀況(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須扶養其父親,目前 從事工地板模,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6萬元,勉持之家庭 經濟狀況)等量刑事項,量處有期徒刑7月,除未逾越法定 刑度外,且係從低度刑量處,客觀上難認有違反比例、公 平、罪責相當等原則。被告上訴主張其犯後態度良好、願 與告訴人和解彌補損害等量刑因子,俱為原審量刑時所審 酌,復查無評價錯誤、不當、不足等情,依前揭說明,尚 難認其上訴為有理由。 (三)綜上所述,原判決之量刑,並無違誤或不當,被告以原審 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量刑過重等為由,提起上 訴,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訴法第348條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舜偵查起訴,檢察官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顏維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秦巧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6

HLHM-113-原上訴-42-20241126-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6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3356-108010B(真實姓名年籍住所均詳卷) 上列受刑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113年度執聲付字第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3356-108010B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應於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 (一)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行為;(二)完成加害人 處遇計畫。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3356-108010B因強制猥褻案件,經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在監執行中,茲經法務部矯正署於 民國113年11月20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下稱兒少福利法)第112條之1第 3項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者,應命其保 護管束期間內遵守兒少福利法第112條之1第2項第1至3款所 列1款至數款事項,爰依刑事訴訟法(下稱刑訴法)第481條第 1項、兒少福利法第112條之1第3項、第1、2項、刑法第93條 第2項、第96條但書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法律依據: (一)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保安處分於裁判時 併宣告之。但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刑 法第93條第2項及第96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之罪 而受緩刑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法院為前項 宣告時,得委託專業人員、團體、機構評估,除顯無必要 者外,應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一款或數 款事項:一、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 。二、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三、其他保護被害人之事項 ;犯第一項罪之受刑人經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者,準用前 項規定;兒少福利法第112條之1第1至3項亦有明文規定。 (三)另按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付保護管束者,由檢察官聲請該案 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訴法第481條第1項第2 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案受刑人前因對未滿14歲女子犯強制猥褻罪,經本院以1 09年度侵上訴字第16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2次),應執行 有期徒刑4年6月,再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臺上字第4056號 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 後裁判之法院。又受刑人自110年9月16日入監執行,於執 行中經法務部矯正署以法矯署教字第11301750010號核准假 釋,刑期終結日原為115年3月15日,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 日為114年12月29日,有法務部矯正署法矯署教字第113017 50011號函及所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 名冊等各1份在卷足憑,是聲請人之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 許。 (二)本院審酌受刑人係對未滿14歲女子為強制猥褻,經法院判 罪處刑確定而入監執行,經○○監獄110年第11次性侵害罪受 刑人篩選會議篩選應接受身心治療,112年第1次治療評估 會議通過,認定治療已具成效,再犯危險有顯著降低(綜合 評估:『(一)暴力危險評估:低危險。(二)再犯可能性評估 :低危險。(三)量表Static-99:中低。(四)量表MnSOST-R :低。』),有前揭法務部矯正署函文、○○監獄假釋出獄人 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受刑人假釋入住同意書、○○監獄教化 科公務電話紀錄、個別教誨紀錄、個案輔導紀錄、受刑人 直接調查報告表、個案入監之評估報告書、STATIC-99 and RRASOR、強制診療紀錄-團體治療、加害人身心治療或輔 導教育成效報告、MnSOST-R、再犯危險評估報告書、整合 查詢及治療狀態維護清單等相關資料後,認聲請人之聲請 為正當,應予准許,並命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期間應 遵守事項規定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訴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兒少福利法第112條 之1第2項第1款、第2款、第3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顏維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 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秦巧穎

2024-11-25

HLHM-113-聲保-69-20241125-1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建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建成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建成因竊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5 款、第53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下稱刑 訴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法律依據: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 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 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 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 ,並應體察法律規範之目的,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 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法院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及 第6款定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 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並考量行為人復 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執行刑之酌定, 宜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審酌各 罪間之關係,宜綜合考量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 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間之 獨立程度較高者,法院宜酌定較高之執行刑。但仍宜注意 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行為人所犯數罪係 侵害不可替代性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者,宜酌定較高 之執行刑。」、「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除前述用以判斷 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及空 間之密接程度、行為人之人格與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外,不 宜於定執行刑時重複評價。」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 考要點第22、23、24、25、26點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 數罪併罰酌定應執行刑時,係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數 罪之總檢視,自應權衡行為人之責任與刑罰經濟及恤刑之 目的,俾對於行為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在行為人 責任方面,包括行為人犯罪時及犯罪後態度所反應之人格 特性、罪數、罪質、犯罪期間、各罪之具體情節、各罪所 侵害法益之不可回復性,以及各罪間之關聯性,包括行為 在時間及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之獨立程度、數罪侵害法 益之異同、數罪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或加乘效應等項。在刑 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方面,包括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 效應隨刑期而遞減(採多數犯罪責任遞減之概念)、行為 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 ,以及恤刑(但非過度刑罰優惠)等刑事政策,並留意個 別犯罪量刑已斟酌事項不宜重複評價之原則,予以充分而 不過度之綜合評價(最高法院112年度臺上字第318號判決參 照)。 (三)復按刑訴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 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 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 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 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是以,另定之執 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 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13年度臺抗字第1150號 號裁定參照)。此與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均 屬定執行刑之法律外部性界限(最高法院113年度臺抗字第1 306、1214號裁定參照)。  (四)再按刑法第50條關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應併合處罰之規 定,於其第1項但書及第2項,明示受刑人所犯數罪同時有 得為易刑處分與不得為易刑處分之情形者,須經受刑人請 求,由檢察官提出聲請,得為易刑處分之罪與不得為易刑 處分之罪始可併合處罰定其應執行刑,此項請求權,固屬 受刑人之權利,惟其於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經法 院裁定併合處罰後,各罪之宣告刑已合併為單一不得易刑 處分之執行刑,受刑人即應受其拘束,不得再變更其意向 。倘受刑人嗣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 不得易刑處分之犯罪,而有再次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必要 者,檢察官原應逕依職權向法院為聲請,縱受刑人表明不 願就新增經另案判決確定之數罪定應執行刑,法院亦不受 其拘束,仍應依法定其應執行刑(最高法院108年度臺抗字 第514號裁定參照)。 (五)另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 之。法院於接受繕本後,應將繕本送達於受刑人。」、「 法院對於第1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 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法 院依第1項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者,應記載審酌之事項。」刑 訴法第477條第1、3、4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受刑人前因家暴傷害、施用第二級毒品、加重竊盜等案件 ,先後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下稱臺東地院)及本院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有附表所示判決書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本院為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附表編號4之罪);又附表編號2至4之 罪乃於附表編號1之罪裁判確定前所犯,而附表編號2之罪 係得易科罰金之罪,編號1、3之罪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前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合併定刑,並經臺東地院 以113年度聲字第14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不得易 科罰金),本件檢察官增加附表編號4不得易罰金之罪,向 本院聲請合併定刑,依前揭說明,本院仍應依法定其應執 行刑;是檢察官依刑訴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就附表 所示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除應更正如附表所示外, 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二)本院將檢察官聲請書及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等, 傳真至法務部○○○○○○○請受刑人表示意見,受刑人具狀陳述 略以:其已悔悟向上,請求從輕量處(見本院卷第59頁)。 爰審酌:  1、外部界限: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及前揭二(三)說明,本 件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為有期徒刑10月以上、2年4月以 下(10月+1年6月)以下。  2、內部界限: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3之罪均係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下稱甲罪群),犯罪手段、罪質及所侵害法益相同 ,犯罪時間相近,難謂具相當獨立程度,責任非難重複程 度非低(加重效應應予遞減),而編號1係家暴傷害罪、編號 4係加重竊盜罪,彼此間及與甲罪群間,在犯罪手段、罪質 及所侵害法益,難謂雷同,犯罪時間相距亦有差異,具有 相當獨立程度;再考量編號4之罪所侵害個人財產法益具有 可替代性或可回復性,編號1之罪則侵害不具替代性及可回 復性之個人身體法益,甲罪群雖屬自我戕害行為,然仍侵 害社會法益,具有不可替代性或不可回復性,以及上開判 決記載所徵顯受刑人人格及犯罪傾向;另衡酌刑罰邊際效 應隨刑期而遞減及受刑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 形,以及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  3、綜上外部界限與內部界限為基礎,就各罪所處之刑,定其 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訴法第477條第1項、第3項、第4項,刑法第50條第1項 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顏維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 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秦巧穎

2024-11-25

HLHM-113-聲-149-2024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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