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4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明俊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3419
號、第41644號、第47827號、第52421號、113年度偵字第11809
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2335號),被告於準備程
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盧明俊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
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盧明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就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第2項、第1項之踰越窗戶竊盜未遂罪;就如附件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
遂罪;就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至㈦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5罪)。
㈡又被告前揭7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被告均已著手於竊
盜行為之實行,然未生竊得財物之結果,皆為未遂犯,均應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各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具有工作能力,竟不思循正途獲取所
需,反任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顯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法益
之概念,守法觀念淡薄,所為不當,應予懲處;惟念其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
節及告訴人邱齡葳、張仟禾、江仲達、曾月娥、林銀課4人
及被害人陳總揚所受之損害;並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邱齡葳
、曾月娥、告訴代理人林彥豪達成和解,並對告訴代理人林
彥豪給付完畢,此有和解書2份在卷可參(詳本院審易卷第5
1頁、第55頁),並將竊得物品歸還告訴人張仟禾、江仲達
(詳後述),本院衡酌其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另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就數罪併罰之案
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
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
,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
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
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從而,本案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併
此說明。
三、沒收:
㈠被告竊得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㈣(即附表編號3、
4)所示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400元、2,500元,因已分
別發還予告訴人張仟禾、江仲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在
卷可稽(詳偵47827號卷第35頁、第45頁),是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就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㈥(即附表編號5、6
)分別所竊得之水果,雖均屬其各該次犯行之犯罪所得,惟
考量前揭水果部分,因告訴人曾月娥未明確陳述其數額,而
卷內也無他證可佐前揭物品之正確數量為何,是此部分具體
數量不詳,堪認認定困難,且價值非甚高,復審酌此部分執
行沒收亦不符合訴訟經濟原則而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被
告已與告訴人曾月娥達成和解乙情,業如前述,爰依同法第
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至就如附件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一、㈦部分(即附表編號7竊得之汽油1桶,雖為
被告該次犯行之犯罪所得,惟被告已與告訴代理人林彥豪達
成和解,並對賠償告訴人損失而依和解條件對告訴代理人林
彥豪給付完畢,已如前述,故認如就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
再予以沒收,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事 實 犯罪所得(新臺幣) 主 文 1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無 盧明俊犯踰越窗戶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無 盧明俊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 1,400元 盧明俊犯竊盜罪,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 2,500元 盧明俊犯竊盜罪,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 水果 盧明俊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㈥ 水果 盧明俊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㈦ 汽油1桶(價值400元) 盧明俊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3419號
112年度偵字第41644號
112年度偵字第47827號
112年度偵字第52421號
113年度偵字第11809號
被 告 盧明俊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明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
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3月23日傍晚6時3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
號旁土地公廟,著手以鐵絲踰越宮廟鐵窗置入功德箱欲勾取
宮廟管理人陳總揚所管領香油錢箱內鈔票之際,為陳總揚發
現出聲嚇止,盧明俊旋即離去而不遂。
㈡於112年6月23日上午8時57分許,於桃園市○○區○○○街00○0號
三仁宮內,見邱齡葳所有之背包置於宮廟內捐款箱上,即著
手翻動背包搜尋財物,為邱齡葳當場發現出聲嚇止,盧明俊
旋即離去而不遂。
㈢於112年7月25日上午6時22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
前,見張仟禾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插
在電門孔上,即以該鑰匙開啟車廂並徒手竊取車廂內張仟禾
所有現金新臺幣(下同)1,400元(已發還),得手後離去。
㈣於112年7月25日上午6時23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
前,見江仲達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插
在電門孔上,即以該鑰匙開啟車廂並徒手竊取車廂內江仲達
所有現金2,500元(已發還),得手後離去。
㈤於111年12月10日上午7時37分許,於桃園市○○區○○路000號慶
安宮內,徒手竊取主任委員曾月娥所管領神桌上供奉之水果
,得手後離去。
㈥於112年1月2日下午4時33分許,於桃園市○○區○○路000號慶安
宮內,徒手竊取主任委員曾月娥所管領神桌上供奉之水果,
得手後離去。
㈦於112年8月25日中午12時35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
巷000號旁車庫,徒手竊取林銀課所有汽油1桶,得手後離去
。
二、案經邱齡葳、張仟禾、江仲達、曾月娥、林銀課委任林彥豪
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盧明俊於警詢時與偵訊中之自白與供述。
㈡證人即被害人陳總揚、告訴人邱齡葳、張仟禾、江仲達、曾
月娥、告訴代理人林彥豪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鐵絲1根。
㈣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㈤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現場照片等。
㈥和解書。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
項第2款之踰越門窗竊盜未遂罪嫌;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嫌;就犯罪事
實一、㈢㈣㈤㈥㈦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上開7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
扣案被告所有而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
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廖晟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建寧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TYDM-113-審簡-1446-202412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