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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5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金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634 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58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 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鄧金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6行關於鄧金有前科紀錄之記載及「詎其 仍不知悔改,復」均刪除。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鄧金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 白」(見本院易字卷第114頁、第121至122頁)。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罪數關係:   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累犯裁量加重最低本刑之說明:  ⒈經查,被告前因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 地院)以107年度易字第6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② 竊盜案件,經新竹地院以108年度易字第104、186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③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審 易字第3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確定;④竊盜案件, 經新竹地院以109年度易字第2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 定。上開案件所示罪刑,經新竹地院以111年度聲字第991號 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於民國112年3月26日執 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考。則被告 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當屬累犯。  ⒉又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復於5年內故意再犯與前案犯罪類 型及罪質相同之本案竊盜犯行,足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 60號判決意旨,由本院就累犯加重其刑事項加以調查及辯論 後(見本院易字卷第123頁),本於罪刑相當原則,裁量均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憑己力賺取金錢, 反恣意徒手或攜帶兇器行竊,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造 成法秩序之動盪,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 犯行之態度,並參以其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財物迄今仍未歸 還告訴人陳珮雯、張文契,亦未取得告訴人2人之諒解或實 際賠償損害,暨考量陳珮雯於警詢時陳明其遭竊如附表編號 1所示之金牌4面價值為新臺幣(下同)3萬元(見偵12142卷 第34頁);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國小 肄業,入監前從事粗工,家庭經濟狀況清寒(見本院易字卷 第122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2罪,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犯罪事實一㈡):   查被告此部分持以行竊之起子1支,雖係供其犯罪所用之物 ,惟前開物品既未扣案,復無積極證據足認屬於被告所有且 現仍存在,再酌以此類物品價值衡理當屬非高,對此宣告沒 收就犯罪之遏止或預防亦未見助益,應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而無予以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  ⒈被告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雖未扣案,然均屬其犯罪所得 ,且迄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至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如附表編號1所示的金牌4面, 已經在去年被我用1萬多元賣給路過的人等語(見本院易字 卷第122頁)。惟依卷內事證,尚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已 將上開物品變賣換價,另參以被告就其變賣上開物品之對象 、變賣時間、地點及金額等各重要情節均未能具體陳明等情 狀,尚難徒憑被告單方之詞即遽信其前開所述為真,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翰提起公訴,檢察官江亮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瑜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起訴書犯罪事實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犯罪事實一㈠ 金牌4面 2 犯罪事實一㈡ 現金新臺幣2,000元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634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585號   被   告 鄧金有 男 5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臺東縣○○鄉○○○000號(即臺              東縣成功戶政事所東河辦公室)             現居新竹縣○○市○○○路000號5樓              23房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金有前因多件竊盜等案件,先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 1年度聲字第991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3029號裁定合併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並與另犯竊盜等案之拘役接續執 行,於民國112年7月4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以下行為:  ㈠於112年11月1日13時15分許,步行前往桃園市○○區○○街0號陳 珮雯居家宮廟,徒手竊取宮廟內神像配戴、總價值新臺幣( 下同)3萬元之金牌4面得逞。嗣陳珮雯察覺遭竊,報警處理 ,為警調閱監視器而循線查悉上情。  ㈡於112年11月4日18時25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紫竹 林觀音寺,持其自備之客觀上足以威脅人生命、身體、安全 之兇器起子,破壞由張文契所管領、寺廟內香油錢捐獻箱鎖 頭(毀損罪嫌部分,未據告訴)後,竊取箱內現金2,000元 。嗣經張文契報警後,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珮雯、張文契分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中壢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鄧金有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犯罪事實欄㈡之竊盜犯行,惟矢口否認犯罪事實欄㈠之竊盜犯行。 ㈡ 證人即告訴人陳珮雯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欄㈠部分之犯罪事實。 ㈢ 警員製作報告、現場照片暨監視器影像截圖計8張、監視器影像光碟2片及被告113年4月6日為警通緝到案時所拍攝之半身照片 佐證犯罪事實欄㈠部分: 1、被告與竊盜行為人就臉部及衣著、金錶、黑色側背包等配件特徵相符之事實。 2、被告於上開時、地,竊盜全部經過。 ㈣ 證人即告訴人張文契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欄㈡部分之犯罪事實。 ㈤ 現場照片暨監視器影像截圖計5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及被告於112年11月6日另案到案時所拍攝之全身照片 佐證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㈡部分之竊盜全部經過。 二、被告鄧金有於偵訊時矢口否認有犯罪事實欄㈠之竊盜犯行, 辯稱:伊那時在開刀住院,沒有竊取金牌等語。經查,被告 自112年9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並無健保就醫及住院 紀錄,有被告健保WEB IR系統查詢資料附卷可證,是被告辯 稱112年11月1日案發時,正在住院云云,已難採信。此外, 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為之竊盜犯行,有前開證據清單所示 證據可證,其此部分犯嫌自堪認定。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嫌;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 帶兇器加重竊盜罪嫌。被告上開2竊盜罪嫌,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累犯。而被告本件2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 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件2 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 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 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竊盜犯罪所得之前開金牌 、現金,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另被告行竊所使用之起子,雖係屬供犯罪所用之物, 然該物既未扣案,又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客觀上原物沒收 之可能性已低,若開啟沒收程序,不僅欠缺刑法上重要性, 更將徒增司法成本之浪費,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爰不予 聲請宣告沒收。 四、至於告訴人張文契指述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㈡所示時、地,實 際竊取現金數額為3,000元乙節,然此情業據被告所否認, 且除告訴人之單一指述外,並無其他證據可供查明,自難認 定被告有竊取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金額以外現金之情事,然 此部分與起前開提起公訴部分屬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 力所及,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李宗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書 記 官  李純慧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04

TYDM-113-易-1500-20241204-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332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丕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88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丕廷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追徵之。 扣案之自製黏板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張丕廷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案件,於 民國109年4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以,被告於 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就前階段被 告構成累犯之事實雖有主張,然就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 ,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以及說明何以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 其刑之事項等,故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 刑事判決意旨,僅將被告之前案紀錄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 之量刑審酌事由(詳後述),無從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竊取 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誠屬不應該;惟 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係因飢餓為果腹之犯罪動 機、目的、行竊之手段尚屬平和、竊得財物之價值非鉅,並 考量其有多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 本案竊得香油錢新臺幣(下同)300元,為其本案犯行之犯罪 所得,且未扣案,亦未發還或賠償告訴人徐偉榮,爰依上開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之。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 案扣得之自製黏板1個,為供被告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物, 為被告所有,業已扣案,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893號   被   告 張丕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丕廷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分 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8月、4月、2月確定,再經臺灣 屏東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月確定,嗣於民國109年1月16日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 ,於109年4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 二、詎張丕廷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 意,於113年6月3日16時30分許,在址設屏東縣○○鎮○○路00○ 000號由徐偉榮所管理之「福德宮」廟宇內,趁無人注意之 際,單獨將自製黏板放入該廟之功德箱沾黏並竊取其內所置 放約新臺幣(下同)300元之香油錢現金,得手後旋即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經警接獲報案後 調閱案發地點及周遭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並扣得供張丕 廷行竊使用之自製黏板1個。 三、案經徐偉榮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丕廷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徐偉 榮之指訴情節相符,且有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 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3張、蒐證照片1張等在卷可資佐證, 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另被告前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紀錄(下稱前案),有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1份存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以 被告所犯前案之竊盜案件與本案之犯罪類型均屬竊盜案件, 侵害法益相同,顯見其刑罰反應力格外薄弱,自我控管之能 力欠缺,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 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犯罪所得,併請依同 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之。另扣案供被告行竊使用之自製 黏板1個,併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告訴人徐偉榮固指被告於案發時、地竊取現金之數額應為 約6,000元。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 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 告於警詢時堅稱其於案發時、地僅竊得約300元之香油錢現 金,而除告訴人單方面指訴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佐上情 ,難遽執為不利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而論以竊盜罪責。 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事實 上同一案件,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 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吳文書

2024-12-04

PTDM-113-簡-1332-20241204-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04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汶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20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汶合㈠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吊取工具伍組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又㈡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吊取工具參組沒收;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汶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竊盜之犯 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3月22日2時5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至位於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0號之霞海 城隍爺廟悟修堂,於同日2時57分至3時38分許,持其自製以 釣魚線綁鐵片或銅板黏魔鬼氈之吊取工具,以吊取之方式, 竊取該處香油錢箱內現金約新臺幣(下同)3,000元,得手 後離去。嗣經廟公謝儀順於同日中午發現地上有釣魚線及香 油錢箱有異狀,通知主任委員張洺維查看監視器影像,並報 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㈡於113年3月23日2時33分許,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至上址 之霞海城隍爺廟悟修堂,於同日2時41分至3時13分許,持其 自製以釣魚線綁銅板黏魔鬼氈之吊取工具,以吊取之方式, 竊取悟修堂2處香油錢箱內現金共約2,000元,得手後離去。 嗣悟修堂委員陳梅蘭於同日9時40分許,欲清點香油錢時, 發現香油錢箱內有吊取工具,通知主任委員張洺維查看監視 器影像,並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  ㈠被告張汶合於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張洺維、證人謝儀順、陳梅蘭於警詢時之證述 。  ㈢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113年3月23日、113年3月24日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23至28頁、第31至36頁)。  ㈣告訴人張洺維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第29頁)。  ㈤監視器影像照片、現場照片、比對照片及扣押物照片(偵卷 第37至65頁)。  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17日刑生字第1136058499 號鑑定書(偵卷第67至69頁)。  ㈦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內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71至73頁)。  ㈧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996、4509、4657 號、113年度緝字第217、218號起訴書;113年度偵字第1584 、2558號起訴書(偵卷第173至191頁)。  ㈨警員李文裕113年9月1日出具之職務報告(偵卷第193至195頁 )。  ㈩扣案之吊取工具共8組、夾腳拖鞋1雙。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被告於犯罪事實㈠、㈡所犯2次竊盜罪,犯意各別,行 為互異,應分論併罰。檢察官雖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509號判處有期徒刑 9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 61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8年4月23日執 行完畢,並以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認被告受有期 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較弱,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而被告有上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證,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固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所定之要件,惟 衡酌被告前案犯行與本案行為之罪質不同,犯罪型態及手段 完全相異,尚難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有反應力薄弱 之情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後,認 為以不加重其刑為適當,爰僅將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列 入量刑審酌事由,而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上開所述構成累犯 之前科紀錄,仍不知警惕,再犯本案,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 財物,竟2次竊取霞海城隍爺廟悟修堂香油錢箱內財物,及 其各次竊盜之手段、所得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 所犯2罪,均為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竊盜罪,行竊標的均為 同一地點的香油錢箱,犯罪類型相同,行為態樣、手段均相 似,犯罪時間僅相隔1日,並斟酌被告實行竊盜犯行之次數 、不法內涵、被告之年紀、復歸社會可能性、罪數所反映被 告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等情,為整體非難評價後,定其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執行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關於沒收:  ㈠被告於犯罪事實㈠、㈡竊得之現金分別為3,000元、2,000元, 均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 定宣告沒收之,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之吊取工具5組、3組,分別係被告所自製供犯罪事實㈠、 ㈡竊盜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素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王心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04

CHDM-113-簡-2044-20241204-1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879號 上 訴 人 賴永得 訴訟代理人 陳建源律師 被 上訴人 財團法人台灣省桃園縣中壢玉尊宮 特別代理人 陳鄭權律師 訴訟代理人 彭英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3月15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948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規定「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 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 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 人。」,查原審依被上訴人董事賴永鎮之聲請,據前開規定 以111年度聲字第118號裁定選任陳鄭權律師為被上訴人之特 別代理人,代理被上訴人為訴訟行為,迄今未經解任,本件 自應由陳鄭權律師為被上訴人之特別代理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被上訴人前董事長賴阿完之子,擔 任被上訴人常務董事,被上訴人開設「財團法人台灣省桃園 縣中壢玉尊宮」戶名,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業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存放香油錢等存款 。系爭帳戶存摺、被上訴人大章及賴阿完小章(下合稱系爭 印鑑章)均由上訴人保管。上訴人於民國105年間利用保管系 爭帳戶存摺及系爭印鑑章之機會,先後於附表所示時間提領 附表所示金額侵占入己,而侵害伊之財產權。上訴人前揭犯 行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上更一字第127號、113年度重上 更二字第3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在案(下合稱系爭刑事案件 、系爭刑事判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 179條規定,擇一求為命上訴人給付350萬元本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委任並授權伊保管系爭存摺及印鑑章 ,處理存提款及各項郵政事務,伊有權提領350萬元,其中 前三筆之250萬元提領後已交付賴阿完,最後一筆100萬元則 係用以抵銷伊先前代墊之彩繪工程款項,並無侵權行為或不 當得利,被上訴人請求款項應扣除已繳納之犯罪所得250萬 元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被上訴人之請求,為其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查上訴人係賴阿完之子,擔任被上訴人常務董事,被上訴人 以系爭帳戶存放香油錢等存款,系爭帳戶存摺及印鑑章均由 上訴人保管,上訴人於105年間利用保管系爭帳戶存摺及印 鑑章之機會,先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等 情,為上訴人所不爭(見本院卷第41至42頁及第66頁)。又 上訴人因侵占如附表所示款項,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06年度偵字第555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111年度上更 一字第127號、113年度重上更二字第3號刑事判決如附表所 示罪刑確定,則有系爭刑事判決在卷為憑(見原審卷第277 至286頁、本院卷第111至120頁)。 五、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侵占如附表所示款項,侵害伊之財 產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  ㈠上訴人確實侵占被上訴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款項:   ⒈上訴人雖抗辯:伊有權提領,已將250萬元交付賴阿完,10 0萬元係抵銷伊之代墊款云云,惟附表編號1至3之行為時 間均於上訴人抗辯授權伊提領之105年3月30日臨時董事會 之前,自無從認上訴人提領附表編號1至3之款項係基於該 臨時董事會之決議而進行。又上訴人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 中兩度提出之「財團法人台灣省桃園縣中壢玉尊宮中華民 國104年臨時董事會會議紀錄(會議時間104年7月18日) ,下稱104年7月18日臨時董事會會議紀錄」各1份,記載 :「第一案:(一)…老董事長賴阿完先生表示,目前高 齡103歲年事已高,並向董事會要求以5千萬元作為清償財 團法人台灣省桃園縣中壢玉尊宮向董事長賴阿完借用之清 償金額,作為清償債務完成。經財團法人台灣省桃園縣中 壢玉尊宮常務董事賴永得先生與董事長賴阿完先生開會協 調,請求可以用分期付款方式(每年償還1千萬元,第一 期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前歸還,第二期中華民國105年 12月31日前歸還…,賴阿完董事長表示因年事已高,身體 狀況不佳,其指定常務董事賴永得先生代為收取所有償還 金額共計5千萬元整。」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他字第4830號卷第88至90頁、106年度偵字第555號卷 第111至113頁,下稱他4830號卷、偵555號卷),則被上 訴人至遲應於104年12月31日前給付賴阿完第1期款項1千 萬元,然上訴人提領附表所示款項的時間均於此期限之後 ,不符前開會議紀錄所載應給付予賴阿完的1千萬元之金 額及期程,故104年7月18日臨時董事會決議並非上訴人合 法提領附表所示款項之依據。   ⒉又上訴人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供稱:「(錢目前在何處 ?)還在我這裡,賴阿完生前叫我領回去要給我父親,我 交給我父親了,然後我父親就放在○○區○○路0段00號的家 裡,後來由告發人(即賴永餘)拿走。賴阿完過世後由很 多人處理遺物,財產目前還沒有申報,那些錢由告發人提 走了,有人看到告發人提了6袋現金,證人是賴秀妹、賴 秀琴,她們兩人都有看到。(你父親把錢放在家裡哪裡? )他自己房間的床底下。」(見他4830號卷第30至31頁) 。惟賴永餘、賴秀妹、賴永鎮均於系爭刑事案件證述賴永 餘曾取走賴阿完房間床底下現金一事,係發生於賴阿完過 世前一年,賴阿完居住之房間發生火災之時(見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573號卷二第70頁、第90頁、第98 頁),足見上訴人抗辯提領附表所示款項後,業已轉交250 萬元與賴阿完云云,洵屬無據。   ⒊另上訴人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提出「付款簽收簿」1張, 並稱是伊為被上訴人墊款之證明云云,惟其上記載上訴人 針對「廟身彩繪1、2、3樓」之代墊款額是300萬元(見偵 555號卷第117頁),亦不符附表編號4之提領日期及數額。 賴永餘、賴永鎮及巫勝銀更於系爭刑事案件證述:玉尊宮 之前未曾因修建廟宇、彩繪1至3樓、玉皇殿、三皇大帝及 地母娘娘三殿按金箔、彩繪前面牌樓總算按金,而有工程 款共377萬元之花費,且未聽聞賴阿完陳述因玉尊宮要修 建廟宇總共花費3百多萬元及其中300萬元是賴永得先墊, 所以玉尊宮必須還給賴永得之事(見本院110年度上易字 第659號卷第215至216頁、第222至223頁、第228頁),是 上訴人前開抵銷代墊款之主張,尚不可取。   ⒋揆諸前述,上訴人前開主張,難認有據,上訴人將被上訴 人收受之點燈費用、信徒捐獻等財產收入,提領入己,當 係侵占被上訴人所有款項,而侵害被上訴人之財產權。   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350 萬元本息,為有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提領被上訴人系爭 帳戶內350萬元後占為己有,自當侵害被上訴人之財產權, 被上訴人依前揭規定,訴請上訴人賠償350萬元,自有理由 。  ㈢上訴人繳納之犯罪所得250萬元,不應於上訴人請求賠償金額 扣除:   按犯罪所得經刑事確定判決宣告沒收,依刑法第38條之3第1 項、第2項規定,固不影響被害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或因犯 罪而得行使之債權,惟該被害人倘已提出發還沒收物之聲請 ,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及「檢察機關辦理沒收物 及追徵財產之發還或給付執行辦法」規定,且檢察官發還之 範圍已明確而應予准許者,其所受損害於該應發還之範圍內 ,既得以填補,當不得再行使該部分損害賠償之債權(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7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惟本件 被上訴人尚未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聲請發還沒收之犯罪所 得,業據被上訴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02頁),則上訴 人主張所繳納之犯罪所得250萬元應於本件賠償金額中扣除 云云,尚不可取。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 訴人給付3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6月1 0日,見原審卷第7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本院既認被上訴人得依前開規定請 求350萬元本息,則被上訴人主張為選擇競合之民法第184條 第1項後段及第179條規定,自無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鄭威莉               法 官 何若薇 附表: 編號 行為時間 行為地 侵占款項 所犯罪名及量處之刑 1 105年2月22日 大業郵局 100萬元 賴永得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9月。 2 105年3月9日 同上 50萬元 賴永得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7月。 3 105年3月25日 同上 100萬元 賴永得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9月。 4 105年4月29日 同上 100萬元 賴永得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9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鄭淑昀

2024-12-03

TPHV-113-上-879-20241203-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文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427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文偉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 臺幣貳仟零伍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實部分,將犯罪事實欄一 、第12列所載「竊盜」更正為「攜帶兇器竊盜」,並將同欄 第13列所載「0時許」更正為「3時許」,再將同欄第14列所 載「徒手」,更正為「手持鐵棍」,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謝文偉於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卷第161至162頁)。  ㈡本案檢察官於起訴書及審理過程中,已說明被告構成累犯之 事實及其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本院審諸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 實欄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累犯。經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前 因罪質相同之竊盜案件經施以長時間之徒刑矯正後,竟猶未 能記取教訓,仍於本案再犯上開加重竊盜犯行,足見其嚴重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具有反覆竊取他人財物之情形 ,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具有特別惡性,爰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具有工作能力,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   基於一時貪念,使用鐵棍破壞竊取告訴人劉淑媛所管領之香 油錢箱,據以竊取香油錢共新臺幣(下同)3,312元得手, 所為甚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 但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犯後態度尚 可。兼衡被告於審理中自陳國中畢業,現擔任水泥工,家中 尚有弟妹需其協助扶養等語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 暨告訴人於審理過程中向本院表達之刑度意見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三、沒收部分: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未扣案之鐵棍1把,固為供被告實施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 因該鐵棍係被告自土地公廟所取用,尚難認被告對之享有所 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則本院尚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規定,就上開物品對被告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被告所竊得之3,312元,除經扣案並已發還告訴人之1,253元 部分(見偵卷第65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無庸宣 告沒收外,其餘2,059元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本院仍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之宣告沒收, 並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03

MLDM-113-易-531-20241203-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4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明俊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3419 號、第41644號、第47827號、第52421號、113年度偵字第11809 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2335號),被告於準備程 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盧明俊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 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盧明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就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第2項、第1項之踰越窗戶竊盜未遂罪;就如附件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 遂罪;就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至㈦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5罪)。  ㈡又被告前揭7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被告均已著手於竊 盜行為之實行,然未生竊得財物之結果,皆為未遂犯,均應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各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具有工作能力,竟不思循正途獲取所 需,反任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顯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法益 之概念,守法觀念淡薄,所為不當,應予懲處;惟念其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 節及告訴人邱齡葳、張仟禾、江仲達、曾月娥、林銀課4人 及被害人陳總揚所受之損害;並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邱齡葳 、曾月娥、告訴代理人林彥豪達成和解,並對告訴代理人林 彥豪給付完畢,此有和解書2份在卷可參(詳本院審易卷第5 1頁、第55頁),並將竊得物品歸還告訴人張仟禾、江仲達 (詳後述),本院衡酌其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另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就數罪併罰之案 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 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 ,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 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 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從而,本案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併 此說明。 三、沒收:  ㈠被告竊得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㈣(即附表編號3、 4)所示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400元、2,500元,因已分 別發還予告訴人張仟禾、江仲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在 卷可稽(詳偵47827號卷第35頁、第45頁),是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就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㈥(即附表編號5、6 )分別所竊得之水果,雖均屬其各該次犯行之犯罪所得,惟 考量前揭水果部分,因告訴人曾月娥未明確陳述其數額,而 卷內也無他證可佐前揭物品之正確數量為何,是此部分具體 數量不詳,堪認認定困難,且價值非甚高,復審酌此部分執 行沒收亦不符合訴訟經濟原則而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被 告已與告訴人曾月娥達成和解乙情,業如前述,爰依同法第 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至就如附件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一、㈦部分(即附表編號7竊得之汽油1桶,雖為 被告該次犯行之犯罪所得,惟被告已與告訴代理人林彥豪達 成和解,並對賠償告訴人損失而依和解條件對告訴代理人林 彥豪給付完畢,已如前述,故認如就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 再予以沒收,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事 實 犯罪所得(新臺幣)      主  文 1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無 盧明俊犯踰越窗戶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無 盧明俊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 1,400元 盧明俊犯竊盜罪,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 2,500元 盧明俊犯竊盜罪,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 水果 盧明俊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㈥ 水果 盧明俊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㈦ 汽油1桶(價值400元) 盧明俊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3419號                   112年度偵字第41644號                   112年度偵字第47827號                   112年度偵字第52421號                   113年度偵字第11809號   被   告 盧明俊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明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 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3月23日傍晚6時3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 號旁土地公廟,著手以鐵絲踰越宮廟鐵窗置入功德箱欲勾取 宮廟管理人陳總揚所管領香油錢箱內鈔票之際,為陳總揚發 現出聲嚇止,盧明俊旋即離去而不遂。  ㈡於112年6月23日上午8時57分許,於桃園市○○區○○○街00○0號 三仁宮內,見邱齡葳所有之背包置於宮廟內捐款箱上,即著 手翻動背包搜尋財物,為邱齡葳當場發現出聲嚇止,盧明俊 旋即離去而不遂。  ㈢於112年7月25日上午6時22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 前,見張仟禾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插 在電門孔上,即以該鑰匙開啟車廂並徒手竊取車廂內張仟禾 所有現金新臺幣(下同)1,400元(已發還),得手後離去。  ㈣於112年7月25日上午6時23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 前,見江仲達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插 在電門孔上,即以該鑰匙開啟車廂並徒手竊取車廂內江仲達 所有現金2,500元(已發還),得手後離去。  ㈤於111年12月10日上午7時37分許,於桃園市○○區○○路000號慶 安宮內,徒手竊取主任委員曾月娥所管領神桌上供奉之水果 ,得手後離去。  ㈥於112年1月2日下午4時33分許,於桃園市○○區○○路000號慶安 宮內,徒手竊取主任委員曾月娥所管領神桌上供奉之水果, 得手後離去。  ㈦於112年8月25日中午12時35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 巷000號旁車庫,徒手竊取林銀課所有汽油1桶,得手後離去 。 二、案經邱齡葳、張仟禾、江仲達、曾月娥、林銀課委任林彥豪 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盧明俊於警詢時與偵訊中之自白與供述。  ㈡證人即被害人陳總揚、告訴人邱齡葳、張仟禾、江仲達、曾 月娥、告訴代理人林彥豪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鐵絲1根。  ㈣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㈤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現場照片等。  ㈥和解書。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 項第2款之踰越門窗竊盜未遂罪嫌;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嫌;就犯罪事 實一、㈢㈣㈤㈥㈦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上開7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 扣案被告所有而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 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廖晟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建寧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02

TYDM-113-審簡-1446-20241202-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9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欽城 (現於法務部○○○○○○○○執行觀察勒戒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083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欽城犯加重竊盜罪,處有期徒刑8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8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被告張欽城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之自白作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  ㈡被告係於密接之時間,在相同地點,先後竊取上開財物,顯 係出於同一犯意為之,且侵害同一法益,應視為數個舉動接 續施行,僅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取財,恣意 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甚不足取;復衡酌 被告前有施用毒品、販賣毒品、偽證、公共危險、竊盜等案 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或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非佳;再考量被告所竊得之物之價值 ,未與告訴人調解或賠償損害;另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 、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本院卷第81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新臺幣8000元 ,屬於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所持之螺絲起子已經丟棄,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本院卷 第80頁),而本院審酌該物本身價值低廉,具有高度可替代 性,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林柏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震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沈詩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083號   被   告 張欽城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雲林縣○○市○○○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欽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1月21日上午7 時許,在雲林縣○○市○○○路0號之5黃建成所管領之十三東路 福德宮,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破壞香油箱鎖 頭,竊取香油箱內現金新臺幣約8000元得手後,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嗣黃建成發覺遭竊,報警 調閱監視器,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建成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㈠ 被告張欽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黃建成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十三東路福德宮香油箱遭破壞,香油錢遭竊之事實。 ㈢ ⑴現場暨監視器翻拍照片1份 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29日刑生字第1136036846號鑑定書1份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 罪嫌。至被告本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並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螺絲起子,無 證據證明現猶存在,為免執行困難,且因該物取得容易、替 代性高,亦非違禁物或依法應沒收之物,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檢察官 朱 啓 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邱 品 筑

2024-12-02

ULDM-113-易-795-20241202-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72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聰傑 黃柏展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57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聰傑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肆佰元,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柏展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郭聰傑、黃柏展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因貪 圖不法利益而竊取告訴人財物,對於告訴人及社會治安造成 危害,行為實有不該,本不宜寬待,惟念其等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並參酌被告二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下 手與把風之不同)、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獲利之有無、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二 人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 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郭 聰傑所竊得之現金新臺幣400元,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謝旻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碧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5796號   被   告 郭聰傑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弄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柏展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號4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聰傑、黃柏展於民國113年7月25日5時許,在臺南市○區○○ 路000號之1「城隍廟」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郭聰傑以魚線沾黏口香糖後,再以之 黏取該「城隍廟」香油錢箱中之現金,黃柏展則在旁以撐傘 之方式遮掩郭聰傑,並為郭聰傑把風。嗣郭聰傑自上開香油 錢箱中竊得新臺幣(下同)400元得手後,郭聰傑、黃柏展隨 即駕車離去。嗣因廟方人員王政傑發現上情而報警處理後,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政傑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聰傑、黃柏展於警詢及偵查中均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政傑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 相符,並有現場蒐證照片、監視器畫面及其擷圖翻拍照片、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鹽埕派出所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件在卷可佐, 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2人所涉上開罪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2人就上開竊盜罪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 同正犯。另被告郭聰傑所竊得之現金400元係屬被告郭聰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2人係竊取500 元一節,經查,就遭竊現金差額100元部分,觀諸卷內所附 監視器畫面擷圖翻拍照片,僅有拍得被告郭聰傑下手行竊之 情形,然對其所竊金額之多寡則無法證明,故尚難僅憑告訴 人之片面指訴,遽認不利於被告2人之認定。惟此部分若成 立犯罪,因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核屬同一事實,應 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 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檢 察 官 謝 旻 霓

2024-11-29

TNDM-113-簡-3729-20241129-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9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錫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27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錫煌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水果、餅乾及平安米均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洪錫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月13日上午5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 車,到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臨00號「山青宮」,趁宮內 無人之際,徒手竊取擺放在供桌上價值約新臺幣(下同)60 0元之水果、餅乾及平安米等物,得手後,藏放在所駕駛之 前揭自小客車內,隨即駛離現場。後經張妙真查覺有異,報 警調閱監視器後,循線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妙真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迄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等瑕疵, 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 規定,得為證據。又本院後述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 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亦具證據 能力。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並辯稱:是網路上有人 說可以拿的,我只有拿餅乾和幾個糖果,沒有拿水果跟平安 米,我當時要投香油錢,但沒有看到箱子,廟裡面沒有監視 器,卷內監視器照片是合成的,我身上有錢不可能去偷那些 東西云云。惟查,被告有於上揭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至上開地點,徒手接續將水果、餅乾及平安米等 物拿走並放至自己車上,來回共三趟,有路口監視器及現場 監視器畫面擷圖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3至31頁),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張妙如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被告所辯 顯係卸責之詞。本案事證明確,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 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 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定有 明文。經查:   1.被告自99年6月4日起至108年6月27日止曾在中山醫學大學 附設醫院身心科就診,診斷罹有妄想型思覺失調症,主要 臨床症狀為出現不合邏輯思考及聽幻覺,被告對其所罹患 精神疾病之病識感不佳,不規則接受藥物治療時,症狀就 會復發;當規則接受藥物治療一段時間後,症狀則能夠得 到控制等情,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13年10月30日中 山醫大附醫法務字第1130012071號函暨所附病歷資料1份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5至191頁)。   2.又被告於113年9月26日持刀欲攻擊住家守衛,經送往敦仁 醫院治療,經診斷為妄想型思覺失調症,係因脫離現實之 妄想症狀所致之怪異、擾人及危險行為,言談易離題,頻 有誇大妄想性言談,認為守衛竊取其物品、並稱資訊來源 是臉書表示「我看臉書知道的啊,東西不見就去看臉書啊 」,言談過程多表達妄想內容,並表示「他都講不好的, 男聲比較多,現在聲音比較小聲了,聽了個連幼稚園小朋 友都會生氣,這麼吵你不是也有聽到,不用理他,政府會 處理」等語,是被告目前仍有明顯之妄想及幻聽等情,有 敦仁醫院113年10月21日敦醫(行)字第1130001160號函 暨所附入院病歷、病程紀錄、護理紀錄單等附卷可佐(見 本院卷第95至111頁)。   3.又被告於本案犯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歷次程序審理中, 均稱,是網路上有人說如果我敢拿,就給我吃,所以我就 直接給他拿,有人會負責等語,核與其至敦仁醫院就診住 院治療時仍表示看網路上臉書知道的,且有聽到他人講話 等之妄想、幻聽症狀相符,可認被告於本案被訴犯行當時 ,確實仍受到妄想型思覺失調症的影響,雖其對於一般社 會規範的認識即其辨識行為違法的能力雖未顯著減損,但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爰依刑法第19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按有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 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 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 執行前為之刑法第8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現於敦仁 醫院穩定治療中,有上揭函文暨所附病歷可參;復依卷內 證據,尚無相關情狀足認被告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 虞,爰認尚無對被告宣告施以監護處分之必要,附此敘明 。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罹患妄想型思覺失 調症,自108年後未規則接受精神醫療,致其精神症狀復 發,而為上開犯行,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已與告訴 人達成調解,告訴人不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並原諒被告 ,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憑;並審酌被告自陳為高職 畢業之智識程度,退休無業,之前從事建築業,已婚,2 名子女均已成年,與配偶及子女分居,獨居之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四、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餅乾、水果及平安米(價值600元),為 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返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梅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9

CHDM-113-易-999-20241129-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58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宜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 偵字第7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宜柏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扣案之自製雙面膠紙板含棉線參組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又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記載,應更正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   (二)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至第11行「 黏貼雙面膠之紙板入內,將之垂入香油錢箱內黏貼紙鈔,以 此方式(俗稱『釣魚』)竊取香油錢新臺幣(下同)4,000元 」之記載,應更正並補充為「黏貼雙面膠之紙板進入慶安寺 大殿內,將之垂入油香處保險箱內黏貼紙鈔,以此方式(俗 稱『釣魚』)竊得慶安寺廟公劉若濤所管領放置於慶安寺大殿 油香處保險箱內之現金共計新臺幣4,000元」。 (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5行「『釣魚』工 具3組」之記載,應更正為「林宜柏以上開『釣魚』方式行竊 所使用之自製雙面膠紙板含棉線3組」。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宜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投簡字 第3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第1案);又因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分別以106年 度審訴字第3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下稱第2案); 以106年度訴字第2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第3 案);以107年度訴字第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 稱第4案);以107年度訴字第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 (下稱第5案)。上開第1案至第5案所處之刑,經臺灣南投地 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5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 定。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臺灣南投地方 法院以108年度訴緝字第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 稱第6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772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下稱第7案);又因公共危險案 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交訴字第39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第8案)。前揭第6案至第8案所處之 刑,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910號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上開罪刑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11年1 0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2年8月18日 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 情,業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載明, 復於核犯欄表明被告構成累犯,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酌情加重其刑之理由,偵查卷內亦附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佐證,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被告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之累犯。茲參酌司法院大 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因上述前案執行完畢 後,仍未能謹慎守法,於5年內再犯本案,顯見其刑罰反應 力薄弱,自我控制力及守法意識不佳,依其本案犯罪情節, 亦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顯過苛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循正當途徑 獲取金錢,竟恣意竊取告訴人劉若濤所管領放置於慶安寺大 殿油香處保險箱內之財物,被告顯然缺乏法治及尊重他人財 產權等觀念,所為應予非難。併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且竊 得之財物,已由警方查扣後發還告訴人。兼考量被告自述之 職業、教育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自製雙面膠紙板含棉線3組係被告所有,並供其為本 案犯行之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 定均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 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724號   被   告 林宜柏 男 5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宜柏前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並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公 共危險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並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2年3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111年10月24日 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2年8月18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 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13年7月21日上午11時55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彰化縣○○鄉○○○路00 號慶安寺時,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持以棉線纏繞,黏貼雙面膠之紙板入內,將之垂入香油錢箱 內黏貼紙鈔,以此方式(俗稱「釣魚」)竊取香油錢新臺幣 (下同)4,000元【含百元鈔38張及內有百元鈔2張之紅包袋 1只】得手。適慶安寺廟公劉若濤在其寺旁住處,自監視器 見到林宜柏正在行竊,隨即趕往現場,會同鄰人在慶安寺附 近阻止其離去並報警到場處理,經警扣得上開現金、紅包袋 (均已發還劉若濤)、「釣魚」工具3組等物。 二、案經劉若濤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林宜柏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劉若濤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現場監視器 影像擷取畫面、扣案物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曾受 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案與前案罪質相符,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情加重其刑。扣案之「釣魚 」工具3組,請依法宣告沒收。至扣案之現金、紅包袋均已 依法發還被害人,爰不聲請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8  月  02  日                 檢 察 官 吳 宗 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8  月  08  日                 書 記 官 包 昭 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28

CHDM-113-簡-1589-202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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