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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5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保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5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保宏於民國112年10月16日6時38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中華路1 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台68快速道路口,欲 左轉駛向台68快速道路西向匝道時,本應注意行經行車管制 號誌正常運作之交岔路口時,應遵照號誌指示行駛,而當時 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未待左轉號誌燈亮起,即貿然左轉 ,適有告訴人盧靜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上開路段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閃避不 及,兩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盧靜蓉受有頭部外傷併多處顱 內出血、臉部挫傷併雙側顴骨與上頷骨及下頷骨骨折、右側 大範圍肺挫傷、肝臟撕裂傷、右側橈尺骨骨幹開放性骨折、 右側股骨幹開放性骨折等傷害。被告葉保宏於肇事後留待現 場,主動向前來處理車禍之警員表示係肇事者而自願接受裁 判。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盧靜蓉告訴被告葉保宏過失傷害案件,公 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業與被告達成和解 而不欲再追究,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刑事告訴,有雙 方和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查。是依照首開說 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馮俊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彭筠凱

2024-10-31

SCDM-113-交易-536-20241031-1

竹交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交簡字第47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火燦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4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火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 1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 ,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 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90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陳火燦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情形之公共危險罪。   (二)科刑:關於本件應該要判被告多久的刑度部分,本院依照刑 法第57條的規定,以被告的責任為基礎,考慮到:被告前已 有2次酒後駕車紀錄,竟不知警惕,再次於服用酒類後,吐 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63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情形下,仍貿然駕車上路且肇致本件車禍發生,嚴重危 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 念,行為實值嚴厲譴責,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 未造成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之侵害,兼衡其自述高職 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況 。本院認為本件判「被告有期徒刑3個月,而且如果執行檢 察官同意易科罰金的話,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的規定 ,以1千元折算1日」,是比較適當的刑罰。 (三)緩刑: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 1份在卷可查,因一時失慮酒後駕車致罹刑章,經此偵查程 序及科刑之教訓後,應已知所警惕,相信不會再犯,本院綜 核各情認上開刑之宣告,已足以令其自新,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再因被告係飲酒後 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而近年政府行政部門迭經透過 傳播媒體大力宣導飲酒後不得開車及騎車之政令及法律知識 ,傳播媒體更時時透過影像、文字描繪傳達出因酒後駕車所 造成之用路人受傷、死亡及損害公共設施等情形,被告受有 教育且為一具有相當智識經驗之成年人,當能知曉飲酒後濃 度達一定標準以上駕車對所有用路人之安全有相當程度之危 險性,竟無視禁令,足見其守法觀念有待加強,為使其習得 正確之法律概念並遏止被告仍有飲酒後駕車之可能,及時刻 記取飲酒後濃度達一定標準以上駕車係不法之行為,有加強 對被告追蹤、考核及輔導之必要,又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 曉尊重法治,及為期被告於服務社會中得導正其偏差行為與 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判 決確定後1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 9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諭知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期能使被告於義務勞務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 ,確切明瞭其行為之不當與危險性,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 相信如此當較僅給予被告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而得易科罰金 甚或拘束其身體自由之刑罰,更能達到法律制定之目的。至 於被告究應向何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 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 ,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之需求, 妥為指定。再者,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 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品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馮俊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彭筠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473號   被   告 陳火燦 男 5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火燦前有2次酒駕犯罪紀錄。詎其竟不知悔改,於民國113 年8月25日下午3時至同日晚間10時間,在新竹市○○區○○路000 號其住處附近某工廠內飲用啤酒及私釀酒後,其吐氣酒精濃 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於翌(26)日上午7時30分許,自其上址住處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113年8月26日上午 8時20分許,行經新竹市東區園區二路與工業東九路交岔路 口,不慎撞擊同向前方由王睿誠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無人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113年8 月26日上午8時37分許對陳火燦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 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3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察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二大隊第一中隊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火燦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二)證人王睿誠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依車籍查駕 駛列印資料、依駕駛查車籍列印資料、現場及車損照片、行 車紀錄器畫面擷圖各1份、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黃品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藍珮華

2024-10-31

SCDM-113-竹交簡-473-20241031-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1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喻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8號 ),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本案(113年度易字第293號)適宜 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共2罪,各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 幣1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拘役7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 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 1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應補充「本院調解筆錄及公 務電話紀錄」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甲○○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 (二)接續犯:被告在112年11月8日及同月10日,同一天內在同一 店內先後陸續竊取店內之財物,主觀上係基於竊盜之單一決 意,而分別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 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故應評價為接續犯,而分別均論以一 罪。 (三)數罪併罰:被告上開2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四)科刑:關於本件應該要判被告多久的刑度部分,本院依照刑 法第57條的規定,以被告的責任為基礎,考慮到被告竟為貪 圖一己之私,僅因一時貪念,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不尊重 他人財產權益,對於社會治安及民眾財產安全產生危害,實 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且 已返還部分商品及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兼衡被告大學肄業之 智識程度、職業為護理師、未婚、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患有 憂鬱症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緩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在卷可憑,被告犯後坦認犯行, 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有調解筆錄及 本院公務電話記錄表在卷可佐,犯後態度良好,深具悔意, 茲念其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其經此偵、審教訓後,應 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併予諭知緩刑 2年,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深切反省,不可存有僥倖之心 ,有加強對被告追蹤、考核及輔導之必要,又為促使被告日 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及為期被告於服務社會中得導正其偏 差行為與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諭知被 告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 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諭 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期能使被告於義務勞務過程及保護 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之不當,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 以達到法律制定之目的。至於被告究應向何政府機關、政府 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 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 及各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 目的之機構或團體之需求,妥為指定。再者,倘被告嗣後違 反上開緩刑宣告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4款規定,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 所竊之附表一之物均已返還被害人;附表二之物已與被害人 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本院調解筆錄 及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查,則被告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 還予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馨尹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馮俊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彭筠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8號   被   告 甲○○ 女 2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             居新竹市○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民國1 12年11月8日12時53分許、同年月10日11時42分許,在新竹 市○區○○路000號地下1樓松本清新竹巨城店內,徒手竊取該 店店長楊惇惠管領之如附表一、二所示商品(附表一部分業 已發還楊惇惠),並藏放於隨身包內,得手後離去。嗣楊惇 惠清點商品時發現短少,經調閱監視器影像並報警處理,始 循線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案發時地竊取如附表一所示商品之事實。 2 證人楊惇惠於警詢中之指證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器影像光碟暨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 證明監視器影像攝得被告竊取松本清新竹巨城店內商品數量不止如附表一所示,可徵如附表二所示商品亦係遭被告竊取之事實。 4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證明被告竊取如附表一所示商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取 如附表二所載之商品,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張馨尹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商品名稱 數量 1 E1天后限定彈力網精華組2310 1組 2 E1天后限定明星小金管組2310 3組 3 怡麗絲爾膠原洗面乳清爽型N 1組 4 怡麗絲爾膠原洗面乳滋潤型N 1組 5 DW Salon美睫組01質雅耀兔 1組 6 DW Salon美睫組05迷幻巧狐 1組 7 DW Salon美睫組06輝羽華鵝 1組 8 DW Salon美睫組07黑潤晶犬 1組 9 DW Salon美睫組08洗鍊羊駝 1組 10 DW Salon美睫組09躍捲小貓熊 1組 11 DW Salon美睫組10華眼松鼠 1組 12 DW Salon美睫組11纖長斑馬 1組 13 DW Salon美睫組12濃密尊獅 1組 14 DW Salon美睫組16清新倉鼠 1組 15 DW Salon美睫組17絢麗貓熊 1組 16 俏正美BB露皙雪靚錠3入組 1組 17 安瞳維生素洗眼液 1組 附表二: 編號 商品名稱 數量 1 怡麗絲爾膠原精華水組I2304 1組 2 怡麗絲爾淨白爆水珍珠霜(清爽型) 1組 3 E1天后限定彈力膠原精華水組2310 1組 4 E1天后限定彈力網精華組2310 2組 5 E1天后限定明星小金管組2310 4組 6 怡麗絲爾膠原A醇超導抗皺精華 2組 7 怡麗絲爾膠原洗面乳清爽型N 1組 8 怡麗絲爾膠原洗面乳滋潤型N 1組 9 怡麗絲爾美肌加倍組2203 2組 10 DW Salon美睫組01質雅耀兔 1組 11 DW Salon美睫組02自然純鼬 2組 12 DW Salon美睫組03捲翹斑比 2組 13 DW Salon美睫組04心機魅貓 3組 14 DW Salon美睫組05迷幻巧狐 2組 15 DW Salon美睫組07黑潤晶犬 1組 16 DW Salon美睫組12濃密尊獅 2組 17 EXCEL裸色深邃眼影02俐落金棕 2組 18 EXCEL裸色深邃眼影03時尚暖棕 2組 19 EXCEL裸色深邃眼影05摩登橙棕 2組 20 EXCEL裸色深邃眼影10星幕粉棕 2組 21 EXCEL裸色深邃眼影04率性燻棕 2組 22 EXCEL裸色深邃眼影11典雅橙棕 2組 23 繪畫眼影盤02花束 1組 24 繪畫眼影盤01康達維斯小姐的畫 1組 25 繪畫眼影盤03彈鋼琴的少女 1組 26 繪畫眼影盤04撐陽傘的女人 1組 27 天使名畫胭脂01邱比特和賽琪 1組 28 天使名畫胭脂02繪畫的寓意 1組 29 天使名畫胭脂03愛的衛兵 1組 30 臥蠶筆041閃銀月 1組 31 臥蠶筆021閃光淺米色 1組 32 臥蠶筆022珠光蜜桃色 1組 33 俏正美BB露皙雪靚錠3入組 1組 34 睡眠用骨盆塑身著壓連褲襪M 1組

2024-10-31

SCDM-113-竹簡-1113-20241031-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1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德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781 號、第782號、第783號、第78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 本案(113年度易字第1160號)適宜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程序,逕以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德明犯竊盜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 算1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 折算1日。又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70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徐德明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二)、( 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一(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 住宅竊盜罪。 (二)數罪併罰: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三)科刑:關於本件應該要判被告多久的刑度部分,本院依照刑 法第57條的規定,以被告的責任為基礎,考慮到被告前已有 多次竊盜之前科,竟仍為貪圖一己之私,僅因一時貪念,恣 意竊取他人財物,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對於社會治安及 民眾財產安全產生危害,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 承犯行,行竊手段尚稱平和,又所竊之物部分已由被害人領 回,然部分所竊之物未能賠償告訴人等,兼衡被告高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職業為粗工、未婚、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 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就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一(一)(二)(三)所竊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未扣案 ,然屬被告犯罪所得,應均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一(四)所竊之腳踏車1台,業已由被害人藍煒竣領 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查,則被告之犯罪所得已 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馮俊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彭筠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附表: 編號 應沒收之物 備註 1 釣魚背心1件(內含釣具、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 2 三麗鷗吊飾(價值約500元)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 3 零錢包1個(含有現金3,000元)、汽車鑰匙1把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三)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781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782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783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784號   被   告 徐德明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德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為下列犯 行: (一)於民國113年1月2日凌晨3時13分許,在新竹縣新埔鎮仰德街 與仰德街118巷口,見四下無人之際,徒手竊取徐福霖放置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廂內之釣魚背心1件(內 含釣具、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得手後逃離現場。 嗣經徐福霖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 (二)於112年12月31日上午6時1分許,在新竹縣○○市○○路000號娃 娃機店內,見四下無人之際,徒手竊取謝翊盟放置於43號娃 娃機臺上之三麗鷗吊飾(價值約500元),得手後逃離現場。 嗣經謝翊盟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 (三)於112年12月22日晚間11時49分許,無故自新竹縣○○市○○○路 000號社區住宅之地下車道入口,徒步侵入盧亦賓住處之地 下室1樓停車場,徒手竊取盧亦賓停放該處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車廂內之零錢包1個(含有現金3,000元)、汽 車鑰匙1把等物,得手後逃離現場。嗣經盧亦賓發覺遭竊而 報警處理。 (四)於113年1月31日下午2時36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竹北後火 車站人行道處,見藍煒竣所有之自行腳踏車(廠牌:捷安特 ,特徵:黑色車身藍色線條,價值1萬元)未上鎖,而認有機 可趁,徒手竊取上開自行腳踏車,並供己代步之用。嗣經藍 煒竣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始為警於新竹縣○○市○○街00號( 萊爾富便利商店)尋獲上開失竊之自行腳踏車(業由藍煒竣領 回),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徐福霖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謝翊盟、 盧亦賓及藍煒竣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犯罪事實一、(一)部分:【113年度偵緝字第781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徐德明於警詢中之自白。 坦承有於上揭時、地竊取釣魚背心之事實。 (二) 告訴人徐福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證明於上揭時、地失竊前開物品,數日後見被告行跡可疑出沒該處,立即報警處理等事實。 (三) 員警職務報告2紙、監視器畫面光碟1片及監視器翻拍畫面7張、失竊現場照片7張。 證明被告行竊及查獲經過之事實。 (二)犯罪事實一、(二)部分:【113年度偵緝字第782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徐德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二) 告訴人謝翊盟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有於上揭時、地失竊前開物品之事實。 (三) 員警職務報告1紙、監視器畫面光碟1片及監視器翻拍畫面及失竊現場照片12張。 證明被告行竊及查獲經過之事實。 (三)犯罪事實一、(三)部分:【113年度偵緝字第783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徐德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不利己陳述。 坦承有於上揭時、地竊取汽車鑰匙之事實。 (二) 告訴人謝翊盟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有於上揭時、地失竊前開物品之事實。 (三) 員警職務報告1紙、監視器畫面光碟1片及監視器翻拍畫面7張。 證明被告行竊及查獲經過之事實。 (四)犯罪事實一、(四)部分:【113年度偵緝字第784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徐德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有於上揭時、地竊取汽車鑰匙之事實。 (二) 告訴人藍煒竣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有於上揭時、地失竊前開自行腳踏車之事實。 (三) 員警職務報告、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遺失物認領保管單1紙、監視器畫面光碟1片及監視器翻拍畫面、失竊現場照片共18張。 證明被告行竊及查獲經過之事實。 二、核被告徐德明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二)及(四)所 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共3罪);就犯罪事實 欄一、(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 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3次竊盜罪、1次侵入住宅竊盜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所竊得上開財 物為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如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併請依同條第3項 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1  日                檢 察 官 葉子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林筠

2024-10-31

SCDM-113-竹簡-1175-20241031-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2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巫峻樑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553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本案(113年度易字第1049號) 適宜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巫峻樑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應補充「本院準備程序筆錄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巫峻樑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 品罪。 (二)累犯:被告前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中簡字第10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 定,並於109年11月5日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考量前案與本案罪質不同,本 院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大字第5660號裁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 意旨,及卷內所列證據資料及舉證,難認被告有加重其刑之 必要,此部分爰不予加重其刑。 (三)科刑:關於本件應該要判被告多久的刑度部分,本院依照刑 法第57條的規定,以被告的責任為基礎,考慮到被告僅因噪 音糾紛,不思理性解決,竟以潑漆毀損方式而為犯行,致告 訴人車輛受損,嚴重侵害他人權益,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 ,法治觀念偏差,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 犯行,然告訴人不願和解,並斟酌被告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教 育程度、職業為做鷹架、與祖母、父母同住、未婚無子女, 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無負債等一切情狀,本院認為本件判「處 拘役55日,而且如果執行檢察官同意易科罰金的話,依照刑 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的規定,以1千元折算1日」,是比較適 當的刑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馮俊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彭筠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553號   被   告 巫峻樑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0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巫峻樑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以109年度中簡字第10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 民國109年11月5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因細 故對范金淮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13年4月24日 17時30分許,在新竹縣○○鎮○○路0段00巷00號附近之福德宮 前,使用鐵樂士噴漆朝范金淮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噴灑紅色顏料漆,致上開自用小客車前車頭、引擎 蓋、前車燈之表面遭漆色污損而不堪使用並失去美觀效用, 足生損害於范金淮。 二、案經范金淮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巫峻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范金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證人范貴昀於警詢中之證述。 (四)監視器影像截圖暨蒐證照片13張。 (五)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二、核被告巫峻樑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另 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及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張凱絜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詹鈺瑩

2024-10-31

SCDM-113-竹簡-1208-20241031-1

交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家妤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18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范家妤於民國112年6月17日0時9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竹北市隘口 二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隘口二路與高鐵二路交岔路口 時,本應注意行經閃紅燈號誌路口,應減速接近並先停止於交 岔路口前,確認為安全後,方得續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適有告訴人范欣瑋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鐵二路由北往南 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時,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 范欣瑋受有背部及臀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 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范欣瑋告訴被告范家妤過失傷害案件,公 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業與被告達成和解 而不欲再追究,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刑事告訴,有雙 方車禍和解書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查。是依照首 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馮俊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彭筠凱

2024-10-30

SCDM-113-交易-277-20241030-1

交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武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 第2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武山於民國111年7月23日上午7時10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縣竹 東鎮光明路往公道路方向行駛,駛至光明路249巷之無號誌 路口時,本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 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 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未顯示方向燈 ,由路邊停等起步並往左偏駛入車道,適有同向左後方直行 之告訴人賴育宸(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告訴人王偉中行駛至 該處,因閃避不及而2車發生擦撞,雙方均人車倒地,致告訴 人賴育宸受有右手第五掌骨骨折、右小腿擦傷(13公分乘6公 分)等傷害;告訴人王偉中則受有右下肢多處挫傷擦傷等傷 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賴育宸、王偉中告訴被告賴武山過失傷害 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 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等業與 被告達成和解而不欲再追究,經告訴人等具狀撤回對被告之 刑事告訴,有本院和解筆錄1份、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 查。是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馮俊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彭筠凱

2024-10-30

SCDM-113-交易-453-20241030-1

附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900號 原 告 廖龍壹 被 告 HANG A CHU 上列被告因被訴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36號案件,經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 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馮俊郎 法 官 王怡蓁 法 官 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2024-10-30

SCDM-113-附民-900-20241030-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0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黎曜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680 號、第588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本案(113年度易字 第775號)適宜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黎曜旻犯竊盜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均以 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又犯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應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之自白、本院勘驗筆錄」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黎曜旻就起訴書事實欄㈠所為,分別係犯刑法 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 未遂罪;起訴書事實欄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 (二)未遂犯: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部分,被告已著手竊盜行為 之實施,惟尚未至取得財物實力支配之結果,為未遂犯,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   (三)數罪併罰: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四)科刑:關於本件應該要判被告多久的刑度部分,本院依照刑 法第57條的規定,以被告的責任為基礎,考慮到被告前已有 多次竊盜犯罪紀錄,仍不知悔改,再度為貪圖一己之私,僅 因一時貪念,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 對於社會治安及民眾財產安全產生危害,實值非難,又其於 偵查中矢口否認犯行,並數度以不雅字眼辱罵檢事官,犯後 態度惡劣,本應重判,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 犯行,並當庭對檢察官表示歉意,態度尚可,然迄今尚未賠 償告訴人等之損害,兼衡被告自述為碩士畢業、前曾從事台 幹工作、離婚、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件竊得如附表所示之 物,雖未據扣案,然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並未實際合法發 還予被害人等,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馮俊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彭筠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應沒收之物 1 現金新台幣(下同)75元(起訴書犯罪事實㈠) 2 車鑰匙1串(含機車鑰匙、機車磁石鎖鑰匙、租屋處大門及房間鑰匙各1支,價值共530元)、外套1件(價值800元)及墨鏡1副(價值1,200元)(起訴書犯罪事實㈡)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680號 第5883號   被   告 黎曜旻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街00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黎曜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而分別為 下列犯行:  ㈠民國112年10月31日凌晨0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新竹市東區東大路與南大路口,四處尋 覓尋下手目標,並於凌晨0時45分許將車停放在新竹市○區○○ 街00號前後下車,於同日凌晨1時10分許,步行途經新竹市○ 區○○街000號對面時,見蔡文賢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無人看管,即徒手竊取該機車前開放式 置物空間內之零錢新臺幣(下同)75元,得手後,旋於同日 凌晨1時11分許步行至對面,見何虹諺所停放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無人看管,另基於竊盜之犯意,徒 手掀開該機車坐墊,著手搜尋車廂內之財物,並將車廂內雨 衣、文件取出後隨意棄置在地,然因該車廂內未放置財物而 未遂,並步行返回上址停車處,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離去。 嗣經蔡文賢、何虹諺察覺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 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  ㈡於112年12月21日上午11時27分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停放 在新竹市○區○○街0號對面後,下車步行至興學街2號前,見 黃怡棻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 鑰匙1串(包含機車鑰匙、機車磁石鎖鑰匙、租屋處大門及 房間鑰匙各1支,價值共530元)未拔,竟徒手竊取之,並持 以開啟該機車車廂,徒手竊取黃怡棻所有之外套1件(價值8 00元)及墨鏡1副(價值1,200元),得手後,旋駕駛上開自 用小客車離去。嗣黃怡棻察覺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 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蔡文賢、何虹諺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黃怡棻訴 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113年度偵字第3680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黎曜旻於本署偵查中不利己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之時地行經之上開自用小客車為其所駕駛之事實。 2 告訴人蔡文賢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及其提供之機車照片 證明告訴人蔡文賢使用之上開機車前開放式置物空間內現金至少75元於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之時地遭竊之事實。 3 告訴人何虹諺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及其所提供之現場照片 證明告訴人何虹諺使用之上開機車車廂未上鎖,且車輛內之雨衣及文件於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之時地遭翻動之事實。 4 員警113年1月26日偵查報告、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及其翻拍照片、員警密錄器檔案暨翻拍畫面、現場照片 證明被告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之時地行竊後,於同日凌晨2時22分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新竹市東區中正路與大同路口時為警攔查之事實。 5 員警113年4月22日職務報告及所附之GOOGLE地圖與街景圖、被告特徵比對圖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之犯罪事實。 (二)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113年度偵字第5883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於本署偵查中不利己之供述 證明上開自用小客車均由被告所駕駛之事實。 2 告訴人黃怡棻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黃怡棻所有之上開機車上之鑰匙串、外套及墨鏡等物品於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㈡之時地遭竊之事實。 3 員警113年2月27日偵查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及其翻拍照片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㈡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黎曜旻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及同法第 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等罪嫌。又被告上開3罪,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上開犯罪所得,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報告及告訴意旨認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之時地, 徒手將告訴人何虹諺上開機車內之雨衣及文件取出後棄置在 地,另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部分,經告訴人何虹諺 於偵查中當庭撤回告訴,有本署詢問筆錄在卷足佐,惟此部 分行為係整體竊盜未遂犯行之一部,如成立犯罪,與前開起 訴部分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林李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許立青

2024-10-30

SCDM-113-竹簡-1087-20241030-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德峻 選任辯護人 謝尚修律師 被 告 呂鴻志 選任辯護人 賴勇全律師 被 告 黃仁助 選任辯護人 廖偉成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5575號、第105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曾德峻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處有期 徒刑捌年。 二、呂鴻志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處有期 徒刑柒年陸月;又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持 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 行有期徒刑捌年。 三、黃仁助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處有期 徒刑柒年拾月;又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壹年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 四、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一 編號1至2、編號4、編號24、附表二編號1至19所示之物,沒 收之。 事 實 一、曾德峻、呂鴻志、黃仁助均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 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3款所規範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製造,曾德峻、呂鴻 志、黃仁助竟共同基於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 品之犯意,由曾德峻提供其所管領之新竹縣○○鎮○○○00○00號 作為製毒場所,並承租新竹縣○○鎮○○里○○○00○0號作為其等 所製作之毒品咖啡包藏放處所。曾德峻、呂鴻志、黃仁助即 於民國113年2月底某日起,在上開製毒場所,以攪拌器將含 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 卡西酮」成分之原料磨碎,再以電子磅秤量秤上開原料、果 汁粉及咖啡粉之配重後,使用量杓裝入分裝袋內,最後用封 膜機封裝調配好比例之毒品咖啡包,而以此方式製造含第三 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批。   二、呂鴻志明知「四氫大麻酚」、愷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3款所規範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 依法不得持有,竟分別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三級毒 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13年4月9日前某日,在不 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取得含「四氫大麻酚」成分之大麻巧克 力2包、愷他命32包(總純質淨重65.303公克),而持有之 。 三、黃仁助明知「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3款所規範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意圖販賣而 持有,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而持 有之犯意,於113年2月中旬某日,在桃園市○○區○○路000號 凱悅 YES KTV 中壢店,以新臺幣(下同)35,000元之價格 ,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得如附表一編號1所 示含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之毒品原料, 欲伺機將該毒品摻入菸草,以捲菸之形式販賣予不特定人而 持有之。 四、嗣為警方持搜索票至附表一至二所示處所執行搜索,並扣得 如附表一至二所示之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五、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 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 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 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 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曾德峻、呂鴻志、黃仁助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 判程序中,對於本案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 ,均表示無意見,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本案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 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前述相關證據資料,自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曾德峻、呂鴻志、黃仁助分別於偵查 、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13年度偵 字第5575號卷【下稱偵卷】㈠第25至44頁、第51至62頁、 偵卷㈡第80至84頁、第97至106頁、第115至117頁、偵卷㈢ 第82至89頁、第101至110頁、第116至123頁、偵卷㈣第112 至115頁、第128至136頁、第141至148頁、第155至157頁 、113年度偵聲字第70號卷第55至61頁、第63至71頁、第7 3頁、第81至85頁、本院卷第51至55頁、第93至106頁、第 147至166頁),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 各3份、本院113年度聲搜字第302號搜索票、台灣尖端先 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各2份、被告 黃仁助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 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各1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0張、 搜索扣押現場照片47張、扣案物品照片83張在卷可憑(見 偵卷㈠第21至22頁、第74至93頁、第95至103頁、第113至1 19頁、第154至194頁、偵卷㈣第158至194頁、偵卷㈤第17至 18頁、第38至45頁、第47至58頁、113年度偵字第10573號 卷㈡第68至104頁)。此外,復有扣案如附表一至二所示之 物可資佐證。綜上,足認被告曾德峻、呂鴻志、黃仁助前 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曾德峻、呂 鴻志、黃仁助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   ⒈核被告曾德峻、呂鴻志、黃仁助就事實欄一所示部分,均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製造第 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   ⒉核被告呂鴻志就事實欄二所示部分,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1條 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⒊核被告黃仁助就事實欄三所示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 (二)共同正犯: 被告曾德峻、呂鴻志、黃仁助就事實欄一所示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 犯。 (三)數罪併罰: 被告呂鴻志先後所犯上開3罪間;被告黃仁助先後所犯上 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時間亦不同,均應 予分論併罰。 (四)加重減輕事由: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之加重事由: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犯前五條之罪而 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 ,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查被告曾德峻、呂鴻志、黃 仁助製造混合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 -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就事實欄一所 示部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規定,加重 其刑。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之減刑事由: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 八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 被告曾德峻、呂鴻志、黃仁助就上開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 之犯行;被告黃仁助就上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 犯行於偵查暨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有各該筆錄在卷為憑, 本院認均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各 應依法減輕其刑。又被告曾德峻、呂鴻志、黃仁助有上開 刑之加重及減輕情形,應先加後減之。    (五)辯護人為被告曾德峻、黃仁助利益辯護稱:被告曾德峻、 黃仁助所為,並非就毒品之成分或效用加工,亦未涉及物 理或化學結構變化,尚難認該當製造之要件等語。然按,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毒品罪所稱之製造毒品,除 指對於各種原料或物料加工,而使成為具有成癮性、濫用 性或對社會具有危害性之單一或複合成分麻醉藥品與影響 精神之物質及其製品,或化合、調配同級或不同級品項毒 品,而使成為另一種類具有上開特性物質之行為外,尚包 括違反防制毒品危害蔓延之立法宗旨,而對毒品施予質變 或形變之諸如:乾燥、研粉、固化、液化、氣化、純化 (提煉或萃取)、賦型(壓錠或裝囊)或優化(除臭、增 香、添味或著色)等加工過程,以上行為概為「(毒品) 製造」之構成要件所涵攝。又行為人基於製造毒品之犯意 ,將含有一種或多種毒品成分粉末與其他非活性成分之輔 料(例如果汁粉)依一定比例調和為混合物,或製成片劑 、丸劑、膠囊劑、散劑(粉末劑)或溶液劑等劑型,再以 各式型態包裝,或偽作為食品、香菸、感冒藥或其他態樣 之混合、配製及包裝等一切過程,足生毒品因製造完成而 對外擴散之抽象危險者,自應成立製造毒品罪(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1142號、第4188號判決參照)。查被告 曾德峻、黃仁助以攪拌器將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 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原料磨碎 ,再以電子磅秤量秤上開原料、果汁粉及咖啡粉之配重後 ,使用量杓裝入分裝袋內,最後用封膜機封裝調配好比例 之毒品咖啡包等行為,已改變該等毒品原有型態及效用並 方便施用,且對社會秩序或人體健康造成潛在危險,自該 當製造毒品犯行。是辯護人為被告曾德峻、黃仁助利益所 辯尚不足採。      (六)辯護人為被告呂鴻志利益辯護稱:被告呂鴻志犯後坦承犯 行,是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 輕其刑等語。然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 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 用。查毒品對施用者身心健康戕害甚大,對社會治安亦危 害非輕,被告呂鴻志不知勉力謀事,依循正途以獲取一己 所需財物,竟率為製造毒品之犯行,參以被告呂鴻志製造 毒品之數量非微,顯足以影響他人身心健康,被告呂鴻志 所為置社會治安於不顧,行為實不足取,惡性非輕,再衡 諸被告呂鴻志上開製造毒品犯行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尚難認有縱處以適用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猶嫌過 重之情,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63號解釋之意旨 ,並依被告呂鴻志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 ,本院審酌再三,認客觀上尚不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 同情,而有堪資憫恕之處,是參照前揭說明,本院認被告 呂鴻志應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七)爰審酌被告曾德峻、呂鴻志、黃仁助本應思憑己力經營謀 生,竟視政府反毒政策及宣導如無物,欠缺法治觀念,為 謀非法獲利而製造第三級毒品;被告呂鴻志恣意持有第二 級毒品含「四氫大麻酚」成分之大麻巧克力2包、持有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其持有愷他命之純 質淨重達65.303公克,數量非微;被告黃仁助意圖販賣而 持有含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之毒品原 料,其等所為製造、持有毒品行為將助長施用毒品惡習, 並足以使施用者導致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人民 生命健康受損之成癮性及危險性,其不僅戕害國人身體健 康,且有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惟念其等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兼衡被告曾德峻有餐廳、殯葬之工作;被告呂鴻 志有工廠之工作;被告黃仁助有加油站之工作,及被告曾 德峻、呂鴻志、黃仁助就製造毒品犯行之分工角色及支配 程度,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大學肄業、高中畢業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呂鴻志、黃仁助部 分定其等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物,檢出第二級毒品成分,屬 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2、編號4、編號24、附表二編號1所 示之物,均檢出第三級毒品成分,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 3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 之。    (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19,係供本案製造毒品犯行所用之 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至其餘扣案之物,卷內 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與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品禎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馮俊郎 法 官 王怡蓁 法 官 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執行搜索處所:新竹縣○○鎮○○○00○0號 編號 扣押物品 數量 備註 1 原料 壹包 檢出第三級毒品成分 2 熊貓包裝毒咖啡包 貳佰捌拾陸包 檢出第三級毒品成分 3 白色大包裝袋 壹批 4 彩虹菸 壹包 檢出第三級毒品成分 5 支票 壹本 6 房屋租賃契約 壹本 7 智能扎把機 壹台 8 點鈔機 壹台 9 分裝袋 壹包 10 K盤 參片 11 K盤刮板 參片 12 SIM卡 伍片 13 大麻巧克力 貳包 檢出第二級毒品成分 14 新臺幣 參拾伍萬捌仟 壹佰貳拾元 15 平板 壹台 16 平板 壹台 17 手機 壹支 18 新臺幣 拾萬肆仟伍佰元 19 手機 參支 20 電子菸配件 參包 21 注射針筒 參支 22 食品級甘油 壹個 24 愷他命 參拾貳包 檢出第三級毒品成分 25 手機 壹支 26 新臺幣 貳萬柒仟伍佰元 附表二: 執行處所:新竹縣○○鎮○○○00○00號 編號 扣押物品 數量 備註 1 毒咖啡包 壹包 檢出第三級毒品成分 2 綠色毒品粉末 壹包 3 橘色毒品粉末 玖包 4 未拆封伯朗咖啡 壹包 5 伯朗咖啡隨身包 玖包 6 咖啡粉 壹包 7 大分裝夾鏈袋 貳包 8 分裝勺 壹個 9 鐵盤(方形) 壹個 10 鐵盤(橢圓形) 壹個 11 毒咖啡分裝袋(暴力熊) 壹批 12 毒咖啡分裝袋(熊貓) 壹批 13 白色包裝袋 壹捲 14 毒品攪拌器 壹台 15 空氣清淨機 壹台 16 電子磅秤 貳台 17 美工刀 壹把 18 剪刀 貳支 19 封口機 壹台

2024-10-30

SCDM-113-訴-398-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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