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馮保郎

共找到 167 筆結果(第 151-160 筆)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513號 原 告 張雲美 被 告 余存芳 兼 上一 人 法定代理人 余宏益 上列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817,300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8,920元,逾期駁回其訴 。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2條第1、2項)。 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817,300元,有原告起訴狀可證,爰 以此核定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817,3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8,9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元日內補繳33,571元,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馮保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

2024-10-23

CYDV-113-補-513-20241023-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00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陳怡均 陳冠穎 被 告 鄭茗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49,846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 約金。 訴訟費用11,098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0年9月10日向原告借款2筆合計100萬元,但被 告自111年12月10日起即未依約攤還借款本息,尚欠949,846 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屢經催促,均未清償,依其 所簽立之約定書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約定,被告喪失期 限利益,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 (二)訴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已提出借款契約、增補契約、借據 、催收函、回執為證(苗栗地院113年度訴字第302號卷第17- 39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依民事訴訟第280條第1、3項之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 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 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 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已視為自認原告主 張之事實,自堪信原告前開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 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 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 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遲延 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息(民法 第233條第1項);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當事人得 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50條第1 項)。如前所述,被告未依約清償借款本息,依其與原告間 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而尚欠前述借款、利息、違約 金未清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所示欠款、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馮保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 造人數提出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 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 附表: 編號 本金 利息 違約金 備註 1 45,219元 自112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45%計算之利息 逾期6個月以内按約定利率10%計算(自112年4月10日起至112年10月9日止) 借據金額50,000元,期間自110年9月10日起至116年9月10日止 逾期超過6個月按約定利率20%計算(自112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2 904,627元 自111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2%計算之利息 逾期6個月以内按約定利率10%計算(自112年1月10日起至112年7月9日止) 借據金額950,000元,期間自110年9月10日起至116年9月10日止 逾期超過6個月按約定利率20%計算(自112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2024-10-23

CYDV-113-訴-600-20241023-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撤銷贈與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19號 上訴人 黃瑞梅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蘇嘉浚間撤銷贈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 華民國113年9月2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前已核定為新臺幣2,672,159元,應徵裁判費新臺 幣41,298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 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以內逕向本院如數 補繳,逾期不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馮保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

2024-10-22

CYDV-113-訴-419-20241022-3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0號 原 告 謝子福 住○○市○區○○里0鄰○○○路00號 訴訟代理人 林彥百律師 張顥璞律師 複 代理 人 王毓伶律師 被 告 謝健次 謝崇林 謝銀德 謝來發 謝振國 謝嘉漢 謝天富 謝賴明鷄 廖晉毅 廖晉暉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陳忠鎣律師 被 告 陳秀娥 謝朝安 謝美月 謝鎰聰 謝來壽 謝茂男 蔡璧珍 蔡璧玲 謝名俊 謝宗欽 黎澤花 李富明 許金汝 許榮唐 謝文漳 盧怡伶 黃婕榆 上 七 人 訴訟代理人 馮如華律師 複 代理 人 高夢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嘉義市○○段0000地號、同段1250地號土地合併分割 如附圖一所示,其中A部分面積56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謝健次、謝 崇林各按1/2之比例保持共有取得;B、B1部分面積741、16平方 公尺分歸被告謝銀德按1,864/10,000、謝來發按2,712/10,000、 謝振國按2,712/10,000、謝嘉漢按2,712/10,000之比例保持共有 取得;C、C1部分面積672、10平方公尺分歸謝天富按6,193/10,0 00、謝賴明鷄按3,807/10,000之比例保持共有取得;D、D1部分 面積1544、37平方公尺分歸黎澤花按2,317/10,000、李富明按1, 918/10,000、許金汝按429/10,000、許榮唐按2,665/10,000、謝 文漳按899/10,000、盧怡伶按893/10,000、黃婕榆按880/10,000 之比例保持共有取得;E、E1部分面積943、11平方公尺分歸原告 謝子福按1,069/10,000、被告陳秀娥按1,012/10,000、謝朝安按 2,476/10,000、謝美月按709/10,000、謝鎰聰按1,063/10,000、 謝來壽按1,894/10,000、謝茂男按1,778/10,000之比例保持共有 取得;F、F1部分面積447、8方公尺分歸蔡璧珍按2,456/10,000 、蔡璧玲按3,162/10,000、謝名俊按2,217/10,000、謝宗欽按2, 165/10,000之比例保持共有取得;G、G1部分面積813平方公尺分 歸廖晉毅、廖晉暉各按1/2之比例保持共有取得。 兩造應補償及受補償之金額如附表二所示。 訴訟費用按附表一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謝健次、謝崇林、謝銀德、謝來發、謝嘉漢、謝天富、 謝賴明鷄、陳秀娥、謝朝安、謝美月、謝鎰聰、謝來壽、謝 茂男、蔡璧珍、蔡璧玲、謝名俊、謝宗欽經合法通知,未於 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 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嘉義市○○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 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未訂有不分 割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上不能分割之情形,復無法就 分割方法達成協議,原告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 第2項訴請裁判分割。 (二)謝姓家族成員世居於系爭土地上,並於系爭土地上搭建建物 ,且持分面積、共有人數皆超過1/2。爰以土地使用現狀、 面積、位置考量,同意被告廖晉毅、廖晉暉所提附圖一分割 方案。 (三)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廖晉毅、廖晉暉: 1、考量系爭土地各共有人目前使用狀態、土地現況(即遍布地 上物、涼亭、水池、農作物、家禽及雜物等情),主張附圖 一之分割方案,請求分配該圖東側編號G2位置、G3位置道路 權,其餘部分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土地面積。又系 爭土地係被告廖晉毅等2人自其等祖母謝春治女士繼承取得 ,屬家族祖產,是以其等分割目的首要在於保留土地完整姓 延續傳承予子孫,亦使分割後對全體共有人公平與有利、經 濟效用較高,盡量免於兩造為無權占有問題生嫌隙與訟累。 2、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黎澤花、李富明、許金汝、許榮唐、謝文漳、盧怡伶、 黃婕榆: 1、附圖一之分割方案中編號A區域部分土地上有被告許榮唐所 有之建物(門號號碼為嘉義市○○○路00號),附圖一之分割方 法未考量土地使用現況及土地地上物之利用,若依附圖一方 法分割,對被告許榮唐有失公允,且有侵害共有人權益、影 響土地經濟利用之情形,被告等人爰提出附圖二之分割方案 。 2、訴之聲明: ⑴兩造共有坐落嘉義市○○段0000地號、同段1250地號土地應 予 合併分割如附圖一所示。其中A部分面積462平方公尺歸被告 謝健次、謝崇林按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A1部分面積100 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許榮唐取得;B部分面積741平方公尺歸被 告謝銀德、謝來發、謝振國、謝嘉漢按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 有;C部分面積672平方公尺歸謝天富、謝賴明鷄按應有部分 比例維持共有;D部分面積879平方公尺歸廖晉毅、廖晉暉按 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E部分面積943平方公尺歸原告謝子 福、被告陳秀娥、謝朝安、謝美月、謝鎰聰、謝來壽、謝茂 男按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F部分面積447方公尺歸蔡璧珍 、蔡璧玲、謝名俊、謝宗欽按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G2部 分面積1478平方公尺歸黎澤花、李富明、許金汝、許榮唐、 謝文漳、盧怡伶、黃婕榆按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⑵訴訟費用由兩造各依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三)被告謝振國:同意分割,並同意依附附圖一所示方案分割。 (四)差,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判斷: (一)按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 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823條第1項);共 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 併分割;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 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 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但法院認合併分割為 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民法第824條第5、6項);土地因 合併申請複丈者,應以同一地段、地界相連、使用性質相同 之土地為限。前項土地之所有權人不同或設定有抵押權、典 權、耕作權等他項權利者,應依下列規定檢附相關文件:㈠ 、所有權人不同時,應檢附全體所有權人之協議書(地籍測 量實施規則第1項、第2項第1款)。 1、查系爭2筆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而 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及使用類別均為「空白」,且無因使用 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各共有人間亦無不能分割之契約,兩 造對此均未提出爭執,並有籍圖謄本、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可 證(本院卷一第19-45、361-391頁),堪信為真實。 2、系爭2筆土地,係同一地段、地界相連、使用性質亦相同、 其使用分區及使用類別均為「空白」,且無因使用目的不能 分割之情形,各共有人間亦無不能分割之契約,此有地籍圖 、土地謄本可證(本院卷一第19-45、361-391頁)。雖共有人 之應有部分不盡相同,然到庭之當事人均同意合併分割,而 未到庭當事人亦無反對之表示,是兩造既無不可分割之約定 ,且其使用目的,要非不能分割,茲因兩造就分割方法又無 法達成協議,故原告本於系爭土地共有人地位,訴請合併裁 判分割,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復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 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下列之分配:1、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 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2、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 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 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 24條第2、4項)。又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 共有物之分割時,應顧及公平、當事人之聲明、應有部分之 比例與實際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性質、價格與經 濟價值、共有利益、各共有人之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利害 關係等因素為綜合判斷。是關於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本院 審酌如下: 1、附圖一、二之分割方案,其差別在於其中D、D1與G、G1分配 位置互換,附圖二之方案多劃分A1分配許榮唐。 2、附圖二之方案,其中分配予廖晉毅、廖晉暉之D、D1部分面 積合計896平方公尺,但廖晉毅、廖晉暉就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合計之面積834.46平方公尺,是廖晉毅、廖晉暉多出約60 平方公尺,又G1分配之位置,已橫跨至D之部分,造成D面臨 路面之寬度減縮。許榮唐就1249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為70/9 60,面積為417.23平方公尺,125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為4/ 103,面積為4平方公尺,合計面積為421.23平方公尺,但許 榮唐在G1、G2、A1部分之面積為合計為503.87平方公尺,許 榮唐分配之面積大於應有部分之面積約82平方公尺。   然而,附圖一之方案D1、G1分割之位置,均係配合其其D、G 之位置分割。且當事人分配面積,與其土地應有部分之面積 相差無幾。故附圖一之方案並無如附圖二方案上述之缺點。 3、附圖二之方案,在A之內側有劃分A1,造成A之的地形呈L形 ,不利於A土地之利用。且D與G2間之分割線,並非呈直線而 是斜線,造成D呈畚箕地形,G2呈葫蘆地形,土地並未方正 。但附圖一之方案A部分呈四方形,地形完整。D、G間之分 隔線亦呈較直線,地形較附圖二之方案方正。故附圖一之方 案並無如附圖二方案上述之缺點。 4、綜上所述,審酌分割之公平性、當事人之聲明、應有部分之 比例與實際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性質、經濟價值 、共有利益、各共有人之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利害關係等 因素為綜合判斷。附圖一之方案優於附圖二之方案,爰以附 圖一之方案,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5、廖晉毅、廖晉暉抗辯「系爭土地上有涼亭、水池、農作物、 家禽雜物,但不知為何人所有,而有查明之必要」等語。惟 分割共有物確定後,當事人可持判決,就其分得之部分對共 有人原占有之部分,聲請強制執行,故有關上述地上物,為 何人所有,是屬日後執行之問題,併予敘明。 (三)按共有物分割而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 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 條第3項)。又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核算之原物數量分配,而 其價格顯不相當者,應以金錢補償之。且共有人分配之位置 、地形、臨路與否、市場因素等,將會影響土地之價值,造 成土地雖按應有部分分割,但實際每坪之價金會不同,各當 事人所分配土地之價值亦不相同,故分配高單價土地之人, 應由以錢補償分配土地單價較低之人,始符公允。否則不顧 慮經濟上之價值,一概按其應有部分核算之面積予以分配, 將顯失公平。如依原物數量按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價值顯 不相當者,應依其價值按應有部分之比例定其分配,方屬公 平。經查,本件依附圖一即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方法分割系 爭土地,將使部分當事人面積均有所增減,自應依上開規定 ,以金錢補償始符公允。又依附圖一方案分割後,當事人間 應找補之價差如附表二所示,此有歐亞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 務所估價報告書可證,而上開鑑定係考量系爭土地之地形、 臨路狀況、分配位置、發展潛力等因素,本院認依上開價格 為補償金額之計算,尚屬合宜公允,爰依此判決當事人之找 補如附表二所示。 (四)末按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 所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 分割而受影響。但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 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 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 加,民法第824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抵押權移存 於抵押人所分得部分,祇要符合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但書 各款規定,應屬法律規定之法定效果,無庸當事人為任何聲 明,縱有聲明,法院亦無庸於判決主文內諭知(臺灣高等法 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0號研討結果參 照)。經查,被告謝名俊將系爭124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31/1 8912設定抵押權予嘉義市農會,被告蔡璧珍將系爭1249、12 5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分別為331/18912、13/103設定抵押權 予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以上有系爭土地謄本可證(本院卷一 第375、377、389、391頁)。而嘉義市農會到院表示對分割 方案無意見(見本院卷二第192頁)、國泰世華銀行經通知未 依法參加訴訟。故上開兩項抵押權,依前揭規定,其抵押權 僅存於謝名俊、蔡璧珍所分得土地之部分,且依前揭座談會 意見所示,無庸於判決主文內諭知,附此敘明。 (五)本件係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然分割方法係法院考量全體共有 人之利益後,依職權所為之決定,原告既為共有人之一,亦 同受其利,若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酌定原告亦負擔部分之訴訟費 用,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 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馮保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 造人數提出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 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 附表一: 編號 共有人 124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比例 125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比例 應負擔訴訟費用比例 1 謝健次 7/144 3/103 483/10,000 2 謝崇林 7/144 3/103 483/10,000 3 謝銀德 7/288 2/103 242/10,000 4 謝來發 7/288 212/18912 2/103 352/10,000 5 謝振國 2015/56736 2/103 352/10,000 6 謝嘉漢 2015/56736 2/103 352/10,000 7 謝天富 35/480 5/103 725/10,000 8 謝賴明鷄 848/18912 3/103 446/10,000 9 廖晉毅 70/960 716/10,000 10 廖晉暉 70/960 716/10,000 11 謝子福 15/864 2/103 174/10,000 12 陳秀娥 314/18912 1/103 165/10,000 13 謝朝安 35/864 3/103 403/10,000 14 謝美月 5/432 1/103 115/10,000 15 謝鎰聰 5/288 3/206 173/10,000 16 謝來壽 2463/00000 00/103 308/10,000 17 謝茂男 25/864 3/103 289/10,000 18 蔡璧珍 331/00000 00/103 194/10,000 19 蔡璧玲 412/00000 00/103 250/10,000 20 謝名俊 331/18912 2/103 175/10,000 21 謝宗欽 323/18912 2/103 171/10,000 22 黎澤花 10747/000000 0/103 629/10,000 23 李富明 4457/85104 7/206 520/10,000 24 許金汝 193440/00000000 000/10,000 25 許榮唐 70/960 4/103 723/10,000 26 謝文漳 7/288 3/103 244/10,000 27 盧怡伶 7/288 2/103 242/10,000 28 黃婕榆 21/864 239/10,000 附表二:應補償人與各受補償人之金額(單位,元) 附圖一方案 應提出補償人(右方之人) 謝健次 謝崇林 蔡璧珍 蔡璧玲 謝名俊 謝宗欽 受補償金合 計 受補償人(下方之人) 謝銀德 77,201 77,201 40,771 49,917 42,668 41,629 329,387 謝來發 114,104 114,104 60,260 73,777 63,064 61,527 486,836 謝振國 114,104 114,104 60,259 73,778 63,064 61,527 486,836 謝嘉漢 114,104 114,104 60,259 73,778 63,064 61,527 486,836 謝天富 200,092 200,092 105,671 129,375 110,588 107,894 853,712 謝賴明鷄 123,071 123,071 64,995 79,575 68,021 66,360 525,093 廖晉毅 244,850 244,850 129,307 158,314 135,326 132,028 1,044,675 廖晉暉 244,850 244,850 129,307 158,314 135,325 132,029 1,044,675 謝子福 20,591 20,591 10,874 13,313 11,380 11,103 87,852 陳秀娥 18,962 18,962 10,014 12,260 10,480 10,225 80,903 謝朝安 46,712 46,712 24,669 30,203 25,817 25,187 199,300 謝美月 13,460 13,460 7,108 8,703 7,439 7,259 57,429 謝鎰聰 20,191 20,191 10,663 13,055 11,159 10,886 86,145 謝來壽 42,853 42,853 22,631 27,708 23,685 23,108 182,838 謝茂男 34,051 34,051 17,983 22,016 18,819 18,361 145,281 黎澤花 158,156 158,156 83,524 102,260 87,411 85,282 674,789 李富明 132,195 132,195 69,814 85,475 73,063 71,282 564,024 許金汝 31,122 31,122 16,436 20,123 17,201 16,783 132,787 許榮唐 185,424 185,424 97,924 119,891 102,482 99,986 791,131 謝文漳 59,196 59,196 31,262 38,275 32,717 31,921 252,567 盧怡伶 60,763 60,763 32,090 39,288 33,583 32,766 259,253 黃婕榆 63,898 63,898 33,745 41,315 35,315 34,454 272,625 應補償金合 計 2,119,950 2,119,950 1,119,566 1,370,713 1,171,671 1,143,124 9,044,974

2024-10-16

CYDV-112-訴-50-20241016-3

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3號 原 告 劉杉進 住雲林縣○○市○○里○○路000巷0號 被 告 鄭上軒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誹謗案件,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3年度簡上附 民字第4號),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於民國111年4月13日自法務部○○○○○○ ○○○○○○○○)移監至法務部○○○○○○○○○○○○○○)執行,並於同年 5月30日轉入○○○○○○○○號房,因與該舍房之受刑人即原告早 有嫌隙,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接續犯意,於112年5 月30日至同年0月0日間,在○○○○○○號房及作業工廠內,向訴 外人蔡宗佑、黃松彥、張鈺祥等受刑人稱原告會偷香菸、咖 啡,與原告在○○○○時只要他人給香菸,原告就會幫人口交等 語,足以毀損原告之名譽。被告嗣因前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 判處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所規定之誹謗罪確定。爰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並聲請就前開數訴訟標的擇一為有利原告 之判決。 二、迄今原告仍受人指指點點致身心受創、精神備受打擊折磨。 又原告為00年00月00日生,○○肄業,目前○○、○○所得;對被 告為00年0月00日生,○○肄業,目前○○、○○所得等事實不爭 執。爰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 三、對系爭刑事卷證與兩造之財產所得資料均無意見。 四、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則以: 一、本件原告對本件被告所提誹謗告訴,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 年度簡上字第21號刑事判決本件被告拘役50日,得易科罰金 確定,對系爭刑事判決無意見。 二、被告名下無資產,目前在○○○○作業項目為○○,每月○○所得為 ○○元。被告為00年0月00日生,○○肄業,目○○業、○○所得。 對原告為00年00月00日生,○○肄業,目前○○業、○○所得等事 實不爭執。 三、對系爭刑事卷證與兩造之財產所得資料均無意見等語,資為 抗辯。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而 刑法第310條第1項所規定之誹謗罪,則屬前開所稱保護他人 之法律。次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 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當 事人於自認有所附加或限制者,應否視有自認,由法院審酌 情形斷定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2項另有規定。故當 事人於自認有所附加或限制者,於一造承認他造所主張事實 部分即兩造陳述一致之範圍內成立自認,未自認部分則另依 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處理。且依前開規定,當事人主張之事 實經他造自認者,依法不負舉證責任;法院亦不得就他造自 認之事實調查證據,另為與其自認事實相反之判斷,並應以 其自認為認定事實及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 2570號裁判要旨同此見解)。查: (一)原告所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 接續犯意,向蔡宗佑、黃松彥、張鈺祥等受刑人稱原告會 偷香菸、咖啡,與原告在○○○○時只要他人給香菸,原告就 會幫人口交等語,足以毀損原告之名譽;被告嗣因前開行 為經本院刑事庭判處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所規定之誹謗罪 確定等事實,經調取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21號、112年度 易字第795號、112年度嘉簡字第1422號等卷(含偵查卷) 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則被告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即 刑法第310條第1項所規定之誹謗罪致生損害於原告之名譽 ,應可認定。且被告無法證明其行為無過失,是原告依前 開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自屬有據。 (二)又原告以單一之聲明,主張二以上訴訟標的,而請求法院 擇一訴訟標的為其勝訴之判決者,乃所謂選擇訴之合併, 原告依其中之一訴訟標的可獲全部受勝訴判決時,法院固 得僅依該項訴訟標的而為判決,對於其他訴訟標的無庸審 酌;惟如各訴訟標的對於原告判決之結果不同,法院自應 擇對原告最為有利之訴訟標的而為裁判(最高法院94年度 台上字第2311號裁判要旨同此見解)。本件原告係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與同條第2項所規定之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等數個不同之訴訟標的,請求被告賠償, 並請求本院就前開數訴訟標的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而 依前開各訴訟標的對於本件原告判決之結果或無不同,然 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加害人須證明其行為無過失, 始得免責而言,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規定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請求權乃對本件原告最為有利之訴訟標的,是依前開說 明,本院自應擇對原告最為有利之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規 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而為裁判,且對其他訴訟標的 自無庸再予審酌。 二、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能回復原狀 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損害賠償,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 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3條第1、3項、第215條、第21 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第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著有規定 。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 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 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同此見解) 。查: (一)原告因受被告前開侵害所受痛苦之情節、期間,有前開刑    事判決在卷可證。又被告為00年0月00日生,○○肄業,目 前○○業、○○所得;原告為00年00月00日生,○○肄業,目前 ○○、○○所得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37至38頁 ),自堪信為真實。與原告名下○財產,112年度所得給付 總額為○○元;被告名下亦○財產,112年度所得給付總額為 ○○元,有財產所得查詢資料在卷可證,亦堪信為真實。 (二)則本院審酌原告所受之前開侵害所受痛苦之程度與期間, 及兩造前開社會身分、地位、教育程度、財產經濟狀況、 工作與收入等事實,因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以1 萬元為適當;至逾此部分之其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請求, 則不應准許。 三、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債務 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 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 有同一效力。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民法第 233 條第1項、第203條所明定。查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 權於行為時即已發生,但其給付無確定期限;次查被告係於 113年4月22日收受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有本院送 達證書附於本院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4號卷可憑;又前開遲 延之債務,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開說明,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前開10,000元之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3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 屬有據;逾此部分之其餘法定遲延利息請求,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前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 給付10,000元,及自113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其餘 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 費,且訴訟中別無其他訴訟費用之發生,故本院自毋庸為訴 訟費用裁判之諭知;且本件不得上訴,故亦無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之必要,均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 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寶貴 法 官 馮保郎 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2024-10-16

CYDV-113-簡上附民移簡-13-20241016-1

簡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返還工程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即追加被告 翁嘉鑌 被 上訴人 即追加原告 黃一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0月3 0日本院嘉義簡易庭112年度嘉簡字第703號第一審民事判決提起 上訴,被上訴人並於本院與訴之擴張與追加,本院於民國113年9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1項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超過新臺幣178,000 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即追加原告擴張與追加之訴均駁回。 前開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上訴駁回 部分之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擴張、追加之訴訟費用由 被上訴人即追加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   ,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 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第2、3款、第2項與同法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規定準用第446條第1項前段在 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 255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然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1第2項之特別規定,當事人於(簡易)第二審上訴 程序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者 ,不得為之。且依實務見解,縱經他造同意,亦不得為之, 第二審法院應認其變更、追加或提起之反訴為不合法,以裁 定駁回之(民國79年10月9日最高法院民事庭會議決議同此 見解)。而前開變更、追加,依前開特別規定之相同立法意 旨,亦應包含訴之擴張致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者。次按依實 務與學說之多數見解,當事人或訴訟標的有減少、增加者, 為訴之一部撤回、追加;否則為應受判決事項之減縮、擴張 聲明。   貳、查被上訴人於原審係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 新臺幣(下同)204,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2年6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有原審112年1 0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111頁、第115 頁)。嗣被上訴人雖於本院主張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 上訴人返還已給付工程款251,000元及其利息;另依民法第2 27條所規定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上訴人給付 605,000元及其利息與懲罰性違約金144,000元,合計749,00 0元(詳如後述主張)。則: 一、被上訴人所請求之前開不當得利部分僅係金額(包含利息金 額)增加,核屬訴之擴張,前開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請求 權部分則屬訴之追加,然因前開擴張與請求之金額合計後將 致本件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依前開特別規定,縱經他造同 意亦不得為之。是依前開說明,第二審法院即本院應認被上 訴人前開擴張、追加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二、至被上訴人雖另主張其從未放棄損害賠償或任何權利云云, 然被上訴人於原審最後變動之請求,業如前開原審言詞辯論 所載。且前開訴之擴張或追加,僅係程序問題,核與被上訴 人是否放棄損害賠償或任何權利無關。縱認其於原審即依前 開法律關係主張前開擴張、追加之訴而從未放棄(即從未減 縮或撤回),然亦仍繫屬於原審,自應向原審法院聲請補充 判決,若於本院再行提起同一之訴,亦屬就已起訴之事件於 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而不合法,亦應裁定駁回,均附此敘 明。   乙、實體方面 壹、被上訴人即原告方面 (壹)於原審起訴主張: 一、被上訴人即原告欲於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改建休閒 農場,遂於111年1月6日與上訴人即被告約定,由上訴人在 上開土地架設電線桿、安裝沉水馬達、設計安裝水電管路等 設施,以利後續包商施工,而得符合水土保持法等規定,被 上訴人則應給付上訴人承攬報酬298,500元。嗣被上訴人分 別於111年1月6日、同年3月9日、3月27日、6月18日陸續給 付上訴人共251,000元【原證2-1,臺灣嘉義地方法察署(下 稱嘉義地檢)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6503號不起訴處分書, 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5150號卷(下稱司促卷)第5至9頁; 原證2,估價單,原審卷第63至66頁、第93至96頁】。詎上 訴人於收受工程款後,惡意拖延施工迄今僅完成4根電桿工 程,經被上訴人於111年11月21日催告上訴人於同年11月30 日前完成系爭工程,否則更換水電承包商並終止系爭契約( 原證1,大林郵局51號存證信函,原審卷第61至62頁、第91 至92頁),惟上訴人仍置之不理,被上訴人遂於112年2月14 日依民法第511條之規定終止系爭契約。爰依民法第179條所 規定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返還扣除所施作4根 電線桿後溢領之工程款204,000元。 二、對上訴人抗辯之陳述: (一)上訴人僅施作4根電線桿工程、電錶1個,其餘均未施作, 因未全部完工,故已施作部分對被上訴人並無意義。因上 訴人未即時施作致被上訴人農地無法綠化,演變成土地裸 露而遭嘉義縣政府開罰(原證4,嘉義縣政府函,原審卷 第67至69頁、第97至99頁),且超過施工期限而被撤銷施 工許可,致被上訴人造成後續損害。況前開施作之4根電 線桿均無法利用亦屬未完成或不符債務本旨,係台電後續 另裝設其他電桿(原證5,照片,原審卷第73頁、第103頁    )。至上訴人所抗辯土石流並無其事,實則並無土石流災 害,上訴人應就其所抗辯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二)上訴人於嘉義地檢刑事偵查中第1次出庭即稱111年10月底 前會完工,然被告迄未完工;實則,被上訴人早於111年6 月9日、7月12日、8月17日即催促上訴人盡速完工,否則 嘉義縣政府對被上訴人開罰(原證4,光碟與其電話錄音 譯文,原審卷第71至72頁、第101至102頁)。 (三)兩造係口頭約定,沉水馬達係111年3月27日簽立估價單時 以口頭約定3日內完工。    三、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04,000元及自112年6月2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貳)於本院補稱: 一、被上訴人係主張終止系爭契約後,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 求上訴人返還被上訴人已給付之工程款251,000元及其法定 遲延利息。 二、因上訴人所完成之系爭工程未達10%,故被上訴人所給付前 開工程款顯有溢付而受損害,上訴人遲不履約致被上訴人遭 嘉義縣政府裁罰30萬元,復造成被上訴人已給付其他包商之 訂金合計605,000元【含30萬元罰鍰、淨水系統100,000元、 水塔(誤寫為水井)205,000元】,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227 條所規定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上訴人給付前開 605,0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因上訴人前開違約,被上訴 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44,000元,合計749,000 元。 三、被上訴人從未放棄損害賠償或任何權利,故請一併處理,爰 先位請求(一)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51,000元及自111年 1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上訴 人應給付被上訴人749,000元及自民事準備一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備位請求(一)上 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51,000元及自民事準備一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上訴人應 給付被上訴人749,000元及自民事準備一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上訴人所主張馬達1個(5馬)並未施作,至除原審判決所認 定之4支電線桿,另施作9米高電線桿1支及前開5支電線桿之 支撐線均有施作無誤,但未經台電驗收合格,故被上訴人另 請台電派人施作。對系爭9米高電線桿施作報酬為2萬元之事 實不爭執;對係爭支撐線施作2支及施作費用約6,000元之事 實不爭執。至上訴人所主張已施作第1個電表之錢已付清, 另1個電表,被上訴人則自己找台電施作, 五、對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台南高分檢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203號 處分書(原審卷第37至41頁)之意見為,上訴人係詐欺,前 開處分書之認定,被上訴人不服。 貳、上訴人即被告方面 (壹)於原審以: 一、自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有系爭承攬報酬298,500元,與被上 訴人分別於111年1月6日、同年3月9日、3月27日、6月18日 陸續給付上訴人共251,000元等事實。然上訴人並未惡意拖 延施工,係因被上訴人未做擋土牆,僅放沙包致土石流而遭 嘉義縣政府勒令停工,且上訴人已完成4根電線桿、電錶1個   ,且購買馬達、工程配件放置家中,因天災而無法施工完成 (被證1,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查分署112年度上聲議字第 1203號處分書,原審卷第37至41頁)。 二、上訴人已盡相當注意義務,自無過失;被上訴人數度變更工 程,始係肇事主因,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 賠償金額。 三、否認被上訴人所主張沉水馬達係111年3月27日簽立估價單時 以口頭約定3日內完工之事實。兩造並未約定何時完工。 (貳)於本院補稱: 一、上訴人已完成4分之3之工程,豈會僅4根電線桿、電錶1個, 且所埋管線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原審判決認定完成之金額 為47,000元依據為何? 二、被上訴人本欲做咖啡園,後又變更為欲改建成休閒度假村, 被上訴人所主張電線杆規格不符致無法使用、其餘工項拖延 未施作等並無依據。 三、上訴人除施作原審判決所認定之4支電線桿,另施作9米高電 線桿1支及前開5支電線桿之支撐線、馬達1個(5馬);前開 馬達1個(5馬)因被上訴人有意見,故上訴人又取回保管。   前開已施作之5支電線桿支撐線實際上為2支支撐線,施作費 用約6,000元;對系爭9米高電線桿施作報酬為2萬元之事實 不爭執。又上訴人僅施作1個電表,另1電表尚未施作,對被 上訴人所主張第1個電表前已付清之事實不爭執。 四、對被上訴人所提嘉義地檢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6503號不起 訴處分書(司促卷第5至9頁)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不爭 執。對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大林郵局51號存證信函、估價單 (原審卷第61至66頁)之意見為,因字太模糊看不懂。對被 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嘉義縣政府函、電話錄音譯文、相片、存 入憑證、通訊軟體截圖節影本、存證信函與收件回執等文書 (原審卷第67至82頁)之意見為,上訴人僅係做水電,依指 示該做哪裡就做哪裡。對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大林郵局51號 存證信函、估價單、嘉義縣政府函、電話錄音譯文與光碟、   相片、存入憑證、通訊軟體截圖節影本等文書(原審卷第91 至107頁)之意見為,估價單係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所製作   ,被上訴人自己用途變更,上訴人則係依被上訴人指示施作   。 參、原審判決對被上訴人之前開請求,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 人204,000元及自112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對前開判決提起上 訴,請求廢棄原判決,將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 訴人則另於本院為前開先位請求、備位請求。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人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   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   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   該部分之報酬。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民 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51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受領人 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 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   ,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179 條、第182條第2項、第203條亦分別著有規定。又終止契約 因無溯及效力,已發生之權利變動,固不因之失其效力;惟 該契約關係自終止時起,歸於消滅而不存在。如當事人之一 方因終止契約而受有損害,另一方當事人因此受有利益者, 此項利益與所受損害間有直接因果關係,即與民法第179條 後段所定之情形相當。職是,受有損害之一方當事人,自得 本於上開不當得利規定,請求受有利益之另一方當事人,返 還不當得利及不當得利為金錢時之利息(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536號裁判要旨同此見解)。至終止契約,僅使契 約自終止之時起向將來消滅,並無溯及效力,當事人原已依 約行使、履行之權利義務,不受影響。而當事人於契約終止 前所受給付,既係本於斯時有效之契約,自屬有法律上之原 因,無不當得利之可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7號裁判 要旨同此見解)。惟承攬契約終止後,因承攬人溢收之工程 款即失其法律上之原因,從而定作人亦得依前開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承攬人返還溢收之工程款及利息(最高法院82 年度台上字第 315號裁判要旨同此見解)。另按民事訴訟法 第279條第1、2項規定之結果,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 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 者,無庸舉證;當事人於自認有所附加或限制者,應否視有 自認,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故當事人於自認有所附加或 限制者,於一造承認他造所主張事實部分即兩造陳述一致之 範圍內成立自認,未自認部分則另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處 理。且依前開規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自認者,依法 不負舉證責任;法院亦不得就他造自認之事實調查證據,另 為與其自認事實相反之判斷,並應以其自認為認定事實及裁 判之基礎(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裁判要旨同此見 解)。查: (一)上訴人自認被上訴人所主張上訴人承攬被上訴人之系爭工    程、承攬報酬為298,500元,與被上訴人分別於111年1月6    日、同年3月9日、3月27日、6月18日陸續給付上訴人承攬    報酬共251,000元等事實,復有估價單4張附於原審卷可證    (見原審卷第63至66頁),自堪信為真實。而被上訴人所    主張曾於111年11月21日催告上訴人於同年11月30日前完    成系爭工程,與嗣於112年2月14日表示解除(真意為終止    ,見原審卷第114頁)系爭契約及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工    程款、損害賠償並加計利息,上訴人則於112年2月15日收    受前開意思表示等事實,亦有大林郵局51號存證信函(見    原審卷第61至62頁)、大林郵局6號存證信函與中華郵政掛    號郵件收件回執(見原審卷第79至81頁)附於原審卷可證    ,亦堪信為真實。 (二)則依前開規定,被上訴人即定作人於系爭工作未完成前終 止契約,應於000年0月00日生終止效力。且依前開說明,   系爭承攬契約終止後,因承攬人即上訴人所溢收之工程款   即失其法律上之原因,定作人即被上訴人得依前開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溢收之工程款及利息,亦可   認定。至被上訴人於原審雖抗辯上訴人僅施作4根電線桿    、電錶1個,然前開電錶1個與本件工程款無關,4根電線 桿則不符合規格,4根電線桿金額為47,000元等語;上訴 人則對其所施作前開電錶1個與本件工程款無關,與4根電 線桿工程款為47,000元等事實則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14 頁與第115頁),復有估價單附於原審卷可證(見原審卷 第95頁),則依前開說明,上訴人顯係對被上訴所主張之 前開事實於自認有所附加或限制,於上訴人承認被上訴人 所主張事實部分即兩造陳述一致之範圍內成立自認,未自 認部分則另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處理;而被上訴人所抗 辯4根電線桿不符合規格部分,則屬被上訴人是否得請求 損害賠償等問題,縱有瑕疵,依實務見解仍無礙上訴人就 該部分得請求報酬之權利。則被上訴人已給付上訴人之前 開承攬報酬251,000元,依前開說明,扣除4根電線桿工程 款47,000元後為204,000元,應屬溢收之工程款,是依前 開說明,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所規定不當得利返還請 求權,請求上訴人返還前開204,000元與其附加利息,自 屬有據。 (三)又兩造對已施作之工項,除前開已扣除之4根電線桿外, 上訴人另已施作9米高電線桿1支及前開共5支電線桿之支 撐線2支,系爭9米高電線桿施作報酬為2萬元,2支支撐線 施作費用約6,000元等事實,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3頁    、第103頁),亦堪信為真實。則扣除此部分已施作工項 之承攬報酬合計26,000元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所 規定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僅可請求上訴人返還178,000 元與其附加利息,亦可認定;被上訴人逾此部分之其餘請 求則屬無據(縱認被上訴人前開擴張之訴部分為合法,依 前開說明亦為無理由)。 二、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所規定不當得利返還請   求權,請求上訴人給付178,000元,及自112年6月2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 被上訴人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則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不及審酌兩造就前開9米高電線桿施作報酬、2支支撐線 施作費用與其附加利息之主張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 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關於前開部分廢棄,並改判如主文 第2項所示。至上訴人其餘上訴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而求予 廢棄,為無理由;與被上訴人於本院擴張與追加之訴部分則 為不合法(或擴張之訴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 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   被上訴人擴張與追加之訴均不合法(擴張之訴縱認合法亦為   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   、第450條、第78條、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寶貴 法 官 馮保郎 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2024-10-16

CYDV-113-簡上-5-20241016-1

重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56號 上訴人 郭文維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劉意文間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9月1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訴 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8,805,000元,折應徵裁判費新臺幣132 ,328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 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 ,逾期不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馮保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

2024-10-14

CYDV-113-重訴-56-20241014-2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聲請法官迴避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89號 聲 請 人 劉淑惠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18號損害賠償事件,聲請法官 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新臺幣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3年5月7日已對113年度訴字 第618號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之承審法官馮保郎 提起民事損害賠償之訴訟,故聲請人與法官馮保郎已是「對 立」之兩造。依經驗法則,若法官馮保郎繼續審理聲請人所 提出之系爭事件,必會帶著憤怒之情緒,很難做出公正之審 判。準此,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法官 馮保郎迴避等語。 二、按法官有應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 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而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指法 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 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 判者而言。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法官在當事人 間就判斷要件及舉證責任標準不同之別一事件曾為裁判,均 不能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 46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上開迴避之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 1項、第2項及第284條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 之。 三、聲請人固主張與法官馮保郎有訴訟糾紛,其與法官馮保郎之 地位係屬對立而有所衝突,認法官馮保郎執行系爭事件審理 職務有偏頗之虞,據此聲請法官馮保郎迴避云云,惟法官依 法獨立公平審判,依聲請人所舉之上揭事由,尚不足以釋明 法官基此即生有嫌怨並將對系爭事件為不公平之審判,實難 僅憑聲請人主觀臆測,遽認法官馮保郎執行職務有何偏頗之 虞之情事。況且,聲請人於113年5月7日對法官馮保郎提起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本院113年度嘉小字第292號),業 經本院簡易庭以113年度嘉小字第292號判決認定法律上顯無 理由,而於113年5月13日以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起訴,此有該 判決影本附卷可考,則聲請人與法官馮保郎間實質上是否確 具有對立性,亦非無疑。此外,聲請人復未能提出其他可使 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以釋明法官馮保郎有何其他迴避 之事由,自與聲請法官迴避之要件未合。是以,聲請人聲請 法官馮保郎迴避,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佩韻                    法 官 呂仲玉                    法 官 張佐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宇安

2024-10-14

CYDV-113-聲-189-20241014-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85號 原 告 葉書秀 住嘉義縣○○鄉○○村○○00號之32 訴訟代理人 嚴天琮律師 被 告 謝宗達 周念瑜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黃睦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0,9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4,905元,並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4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丙○○前為夫妻關係,於民國lll年12月19日結婚 ,於113年8月5日離婚。112年間被告丙○○行蹤及態度異常, 原告於000年0月間,自被告丙○○之手機内通訊軟體LINE訊息 ,發現被告二人訊息對話之内容已逾越一般朋友關係,發展 為婚外不正當交往關係。被告甲○○甚至與被告丙○○發生性行 為而墮胎兩次,第二次墮胎時間正是原告坐月子期間。 (二)被告二人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方法,損害原告婚姻家庭美滿 之權益及原告對婚姻關係之信賴,自屬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 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並使原告精神上倍感痛苦,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 3項之規定提起本訴。 (三)訴之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證二之對話紀錄並無隻字片語提及被告二人曾有發生肢體 接觸、甚至性行為之情事,僅提及曾有「不正當情感」。原 告所指被告二人有偷情,甚至導致被告甲○○墮胎兩次等情, 與證據資料不符。被告二人間並無不正當往來之舉動。 (二)被告丙○○與原告離婚後,尚須給付未成年子女撫養費用每月 15,000元,以及未來必須履行之離婚條件。故原告請求之賠 償金額過高。 (三)依原告與被告甲○○之對話訊息,可證原告就被告二人關係甚 密之事,同意不再追究,原告已免除原告甲○○之債務,本院 酌定原告之慰撫金數額後,其所請求之金額自應扣除被告甲 ○○應負擔之部分。 (四)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爭點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被告丙○○與原告於111年12月19日結婚,113年8月5日協議離 婚。 (二)爭執事項: 1、被告丙○○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有無與被告甲○○共同侵害原告 之配偶權? 2、如有,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3、原告就上開事件是否有對被告甲○○免除債務?原告請求之金 額是否應扣除被告甲○○應負擔之部分? 四、本院判斷: (一)被告丙○○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有無與被告甲○○共同侵害原告 之配偶權? 1、原告與被告丙○○於111年12月19日結婚,113年8月5日協議離 婚,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戶口名簿影本、離婚協議書可證 (本院卷第9、13、57、75頁),上訴事實核屬真實。 2、依原告與被告甲○○之Line對話:「本人甲○○過往遭(謝忠達 先生)欺瞞而致侵害(乙○○小姐)身為配偶之權利,為向(乙○○ 小姐)請求寬恕,本人願承諾如下事項:本人對於過去(與謝 忠達先生)發生不正當情感乙事,深感懊悔且真心不願傷害( 乙○○小姐)家庭幸福,為此向(乙○○小姐)鄭重道歉,並保證 至112年7月10日起,絕其不與謝忠達先生再有任何(包括不 限於)文字、書信、簡訊、電子郵件、影片、視訊往來,如 有違犯,應賠償乙○○小姐精神慰撫金新臺幣50萬元,並承擔 一切法律責任。懇請您既往不咎,讓此事件就此止息,並就 過往不當行為不再訴諸法律行動,本人甲○○再次道歉,並懇 謝原諒」。以上有Line對話截圖可證(本院卷第15頁),且上 開對話是原告與被告甲○○之Line對話,亦為兩造所不爭執( 本院卷第54頁),故上開對話之內容應屬真實。是依上開對 話內容可證,被告甲○○向原告承認有侵害原告之配偶權。 3、依原告與被告丙○○之Line對話:       原告:「是什麼讓你變成習慣外遇的自己,是什麼讓你不相 信婚姻。這是我一直不理解的。不是諮商師給我的問題。是 我一直很想問你的」。   被告丙○○:「我自己也不知道為什麼會這樣。對簿公堂這樣 好嗎。所以你決定要這麼做了嗎,即使我想談也沒有餘地? 我昨天問你想要怎樣的結果,才不至於對簿公堂。走上法院 就沒有好聚好散,這並不是我要的結果,求償100能談嗎」 。以上有Line對話截圖可證(本院卷第93、95頁),且上開對 話是原告與被告丙○○之Line對話,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 卷第54頁),故上開對話之內容應屬真實。是依上開對話內 容可證,被告丙○○已承認於婚姻期間有外遇之事實。 4、綜上所述,被告丙○○、甲○○均有對原告承認有外遇之事實。 故被告二人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如有,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 、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 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95條第1項)。又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 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 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 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 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 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 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參照)。可見基於身分關係而生之配偶 權亦屬應受保護之權利,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 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關係,且其行為已 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並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 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且該人與不誠實之配偶即 為侵害他方配偶權利之共同侵權行為人。又法院對於精神慰 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 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 以核定相當之數額。 2、原告是85年次,大學畢業,社工,月入約46000元,沒有不 動產。被告丙○○是80年次,在軍中服役,年收入約98萬元。 被告甲○○是82年次,在軍中服役,年薪約70萬元。以上為兩 造所陳明,且互不爭執,並有原告學位證書、全國財產稅總 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嘉義市政府電子差勤系統、被告112年 度綜合所得稅申報資料證(本院卷第43、45、49、54、65-74 頁)。又被告二人之不法行為,造成原告與被告丙○○離婚, 本院綜合上情,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45萬元為適當, 原告逾上開請求之部分,為無理由。 (三)原告就上開事件是否有對被告甲○○免除債務?原告請求之金 額是否應扣除被告甲○○應負擔之部分? 1、依原告與被告甲○○之Line對話:「原告:我聽從我家人的安 排,對於你對於我老公,都可以平安,不影響你的工作,讓 你好好的工作下去,也不希望你的長官因為這件事情懲處你 ,那我也希望你們不要影響我老公,因為我老公已經自願報 退,這是我家人最後的要求」。以上有Line對話截圖可證( 本院卷第79頁),且上開對話是原告與被告甲○○之Line對話 ,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54頁),故上開對話之內容應 屬真實。 2、依上開對話內容可知,原告只是向被告表達是「不希望因為 這件事情,影響被告丙○○之退休,或對被告二人之工作有影 響,甚至不願被告甲○○受到其機關之懲處」,但並無任何原 諒或宥恕被告甲○○之意思。故被告抗辯「原告已原諒被告甲 ○○而免除對被告甲○○債務,被告丙○○得扣除被告甲○○應負擔 之部分」,並無理由。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29條第1、2項);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應付利息之 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 之5(民法第203條)。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並未定 有給付之期限,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並未逾越上開規定。又原告之起訴狀繕本 係於113年9月2日送達予被告收受,有送達回證附卷可稽(本 院卷第33、35頁)。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5萬元,及自113年9 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復按,原告勝訴部分為45萬元,因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就其勝訴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應視為僅促使法院發 動其職權,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已無所據,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第79條、第85條第2項 、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馮保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 造人數提出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 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

2024-10-09

CYDV-113-訴-585-20241009-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確認抵押權不存在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05號 原 告 蕭美芳 蕭瓊淑 蕭瓊月 蕭淑芬 蕭瓊滿 上 五 人 訴訟代理人 李佳玟律師 被 告 張雅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2,814元由被告均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 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㈠確認被告就原告如附 表所示不動產設定之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㈡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嗣於民國 113年9月25日當庭撤回前開聲明㈠(本院卷第128頁),並經被 告同意(本院卷第128頁),是原告起訴時主張之聲明㈠部分已 生合法撤回之效力,不在本件審理之範圍。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嘉義市○○○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有被告如附 表所示之抵押權,惟原告與被告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 且自被告如附表所設定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罹於時效, 且至今被告未對原告等人行使抵押權,足認並無債權之存在 。  ㈡被告所設定之債權起源於84年到86年間,前開債權已罹於15 年,復依民法第880條,亦已超過20年,系爭抵押權所擔保 之債權之請求權應已罹於時效期間而消滅,從而原告請求塗 銷系爭抵押權,顯有理由。  ㈢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我86年借給蕭水參新臺幣(下同)150萬元,我有 一直跟他要但他都沒有還我錢,最近一次跟他要是7、8年前 ,我沒有告他,我也不知道他現在住在哪裡、搬到哪裡不清 楚;我覺得這個沒有道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 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土地目前由原告5人所共有,每人應有部分5分之1、系爭 土地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於民國86年1月13日由債務人即訴 外人蕭水參設定抵押權150萬元(下稱系爭擔保債權)予被告 ,存續期間85年12月9日至86年6月8日,清償日為86年6月8 日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本院 卷第53-56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28頁),堪信 為真實。  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 ,依其規定。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 、承認。三、起訴。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個 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參民法第125條、第129條第1項、 第130條)。查被告就系爭土地之擔保債權,權利存續期間自 85年12月9日至86年6月8日,清償日期為86年6月8日,故被 告就系爭土地之擔保債權自86年6月8日得請求時起,迄101 年6月8日止經過15年請求權消滅時效業已完成。至被告雖以 前詞置辯,惟被告自承沒有對蕭水參起訴請求系爭擔保債權 ,亦無提出其餘中斷時效之抗辯,自無前開請求權時效中斷 之事由,時效並未中斷。故被告就系爭擔保債權於101年6月 8日請求權消滅時效已完成。  ㈢復按,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 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 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 其抵押權消滅(參民法第880條)。又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 成後,如長期不實行其抵押權,不免將使權利狀態永不確定 ,有害於抵押人之利益,為維持社會交易秩序,故有民法第 880條之規定,且依社會一般交易習慣,抵押權登記對於土 地客觀交換價值恆有負面影響,使不動產所有權之完整性受 到減損,是若抵押權已不存在或歸於消滅,而登記謄本上仍 存有抵押權之登記,自屬對所有權之妨害,得由所有權人請 求將其塗銷。查,被告之擔保債權請求權已於101年6月8日 時效完成已如前述,則系爭擔保債權請求權消滅後5年內即 於106年6月8日前,被告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有於上開除 斥期間內行使系爭抵押權,尚難認被告有於5年除斥期間內 行使系爭抵押權,則該抵押權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是系 爭抵押權登記持續存在,自對所有權之完整性有所減損,綜 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 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馮保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 造人數提出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 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 附表 編號 不動產標示 所有權人 權利範圍 抵押權設定登記內容 1 嘉義市○○○段000000地號土地 蕭美芳 蕭瓊淑 蕭瓊月 蕭淑芬 蕭瓊滿 (原告) 36分之1 登記次序:0000-000 權利種類:抵押權 登記日期:民國86年1月13日 字號:嘉地字第034009號 權利人:張雅莉 債權額比例:全部1分之1 擔保債權總金額: 新臺幣1,500,000元整 存續期間:自民國85年12月9日至民國86年6月8日 清償日期:民國86年6月8日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蕭水參 權利標的:所有權 標的登記次序:0000 0000 0000 0000 0000 設定權利範圍:36分之1 設定義務人:蕭水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2024-10-09

CYDV-113-訴-505-20241009-2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