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馮品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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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緝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柏齡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1年 度偵緝字第1099號、第1100號、第110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柏齡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 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 實 一、黃柏齡與葉志祥(葉志祥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罪嫌,經本 院以111年度訴字第807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均未依廢 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主管機關核發之廢棄物清 除許可文件,竟共同基於違法清除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由葉 志祥於民國110年7月間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陳 」之人聯繫,以每車次收取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代價 ,受「小陳」委託清除Big City遠東巨城購物中心(下稱巨 城購物中心;址設新竹市○區○○路000號)舉辦活動所產出、 包含廢矽酸鈣板、廢鐵、廢直排輪、廢塑膠、廢木櫃、廢橡 膠地墊、廢廣告看板、廢泡棉、廢玻璃、藍色發泡板、生活 垃圾等在內之一般事業混合廢棄物。葉志祥即使用不知情之 蔡其承(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罪嫌,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3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 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BLK-3782號車) ,黃柏齡則向立吉達興業有限公司承租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貨車(下稱ZZ-0373號車),2人分別於下列時間,接 續駕車載運上開巨城購物中心活動產出之一般事業混合廢棄 物至下列地點堆置(葉志祥共自「小陳」處取得2萬4,000元 報酬): (一)黃柏齡、葉志祥為尋找地點堆置上開廢棄物,由黃柏齡於 110年7月間與古加和聯繫、詢問有無地點供堆置廢棄物。 古加和因誤認坐落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 之地號為新竹縣○○鄉○○段000號,位於新竹縣○○鄉○○村0鄰 ○○00號前;實際上係不知情之邱秉宏所有之土地)係其家 族所有之土地,竟基於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意,向黃 柏齡稱上開土地係其家族所有之土地、可供堆置廢棄物等 語,而提供上開土地供葉志祥、黃柏齡堆置廢棄物。黃柏 齡、葉志祥遂承接上揭犯意聯絡,接續於110年7月22日12 時許起至110年7月27日22、23時許止之期間內,由葉志祥 駕駛BLK-3782號車、黃柏齡駕駛ZZ-0373號車,分次從巨 城購物中心各載運車次、數量不詳之上開一般事業混合廢 棄物至上開土地上堆置;並由葉志祥雇用范廷緯及逃逸外 勞NGUYEN THI HUYEN(越南籍;中文名:阮氏玄)、NGUY EN THI PHUONG(越南籍;中文名:阮氏鳳)等人在上開 地點進行廢棄物整理、分類工作(葉志祥、古加和涉犯違 反就業服務法罪嫌部分,另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 度偵字第13319號、111年度偵緝字第775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嗣員警獲報後,與新竹縣環保局人員於110年7月 30日10時許至上開土地稽查,當場查獲正進行廢棄物整理 、分類之上開雇工,並經員警調閱周邊道路監視器影像而 循線查獲。 (二)黃柏齡、葉志祥承接上揭犯意聯絡,接續於110年7月26日 22、23時許,分別駕駛BLK-3782號車、ZZ-0373號車,從 巨城購物中心各載運車次、數量不詳之上開一般事業混合 廢棄物至新竹縣新埔鎮公所所有、坐落新竹縣○○鎮○○段00 00○0000地號土地上堆置。嗣員警獲報後,與新竹縣政府 環境保護局(下稱新竹縣環保局)人員於110年7月27日13 時40分許至上開土地稽查,並經員警調閱周邊道路監視器 影像而循線查獲。 (三)黃柏齡承接上揭犯意,自行或委請不知情之「龍林光」, 接續於110年7月27日14時47分許、110年8月3日11時20分 許,駕駛ZZ-0373號車從巨城購物中心載運車次、數量不 詳之上開一般事業混合廢棄物,至他人所有、坐落新竹縣 ○○鎮○○○段00○0地號土地及不知情之簡素霞、朱世棻等人 所有、坐落新竹縣○○鎮○○○段○○○段000地號土地上堆置。 嗣員警獲報後,與新竹縣環保局人員於110年8月3日10時 許至上開土地稽查,並經員警調閱周邊道路監視器影像而 循線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新埔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黃柏齡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 清理廢棄物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評 議後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同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 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附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 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925號卷《下稱本院1 11訴925卷》第70頁、本院113年度訴緝字第38號卷《下稱本 院113訴緝38卷》第50頁),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足認 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1、共犯葉志祥於警詢時之陳述(見新竹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 13645號偵查卷《下稱110偵13645卷》第5至9頁、新竹地檢 署110年度偵字第13319號偵查卷《下稱110偵13319卷》第14 至16頁)。  2、證人蔡其承於警詢時(見110偵13319卷第17至19頁)、邱 秉宏(見110偵13319卷第208至209頁)、范廷緯(見110 偵13319卷第21至26頁)、NGUYEN THI HUYEN(見110偵13 319卷第27至29頁)、NGUYEN THI PHUONG(見110偵13319 卷第32至33頁)、胡家銘(見110偵13645卷第17至20頁) 、楊文輝(見新竹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8068號偵查卷《下 稱111偵8068卷》第17至19頁)、簡雲霖(見111偵8068卷 第20至22頁)於警詢時之證述。  3、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汽車出租合約書影本1份(見110偵 13645卷第36至38頁)。  4、新竹縣環保局111年7月30日稽查工作紀錄(稽查編號:EPB -151578)影本、事實欄一(一)部分之監視器影像翻拍 照片49張、稽查現場照片10張、警製網路地圖資料、土地 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各1份(見110偵13319卷第36至54 頁、第133頁、第135至136頁)。  5、新竹縣環保局111年7月27日稽查工作紀錄(稽查編號:EPB -154777)影本、事實欄一(二)部分之土地建物查詢資 料、地籍圖查詢資料、警製網路地圖暨車行路線資料各1 份、稽查現場照片14張、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25張(見11 0偵13645卷第31至35頁、第40至50頁)。  6、新竹縣環保局110年8月3日稽查工作紀錄(稽查編號:EPB- 155225)影本1份、事實欄一(三)部分之稽查現場照片4 張、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4張、土地所有權狀影本3份、地 籍圖謄本1份、土地登記謄本1份(見111偵8068卷第23至3 3頁)。  7、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2月24日環業字第1123400459 號函暨稽查工作紀錄各1份(見本院111訴925卷第75至79 頁)。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分下列二種:一般廢棄 物:由家戶或其他非事業所產生之垃圾、糞尿、動物屍體 等,足以污染環境衛生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事業廢棄 物:㈠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 ,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 ㈡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 廢棄物。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案依卷 附稽查工作紀錄、稽查現場照片中所示被告所清除之本案 廢棄物,有矽酸鈣板、廢鐵、廢直排輪、廢塑膠、廢木櫃 、廢地墊、廢泡棉、生活垃圾等,且無證據足認該等廢棄 物係具有毒性、危險性,且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 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依前揭規定,應認屬一般事業廢棄 物,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取得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後,始得為相關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而被告未 領有上開許可文件,自不得從事本案廢棄物清除、處理業 務。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 法清理廢棄物罪。被告接續於上開時間,數次自行或委請 他人將廢棄物載運至前揭土地上堆置,所為係於密切接近 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法益同一,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屬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被告與共犯葉志祥就事實欄一(一)、一(二)所示犯行,具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對於環境保護之政令宣導,僅為貪圖 一己私利及一時便利,明知其未具清除處理廢棄物之專業 能力,亦未依規定領有許可文件,違法從事廢棄物之清除 ,破壞自然環境,有害公共環境衛生,漠視環境保護之重 要性,妨害合法業者權益,對於公共安全所生危害非輕, 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 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無業、離婚無子女、 執行前與朋友同住、經濟狀況靠打工維生(見本院113訴 緝38卷第57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程度 、迄未將廢棄物清除完畢及蒞庭之公訴檢察官意見(見本 院113訴緝38卷第5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雖共犯葉志祥於另案(即本院111年度訴字第807號)供稱有 將部分犯罪所得分與被告,然此僅有共犯葉志祥單一指述 ,且被告黃柏齡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供稱本案未獲得任何 報酬(見本院111訴925卷第71頁、本院113訴緝38卷第50 頁),觀諸卷內資料,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 行獲有報酬,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慧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 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 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2024-12-11

SCDM-113-訴緝-38-20241211-1

上重訴
臺灣高等法院

家暴殺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重訴字第4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 選任辯護人 陳志寧律師(法扶律師) 林俊宏律師(法扶律師) 陳雨凡律師(法扶律師) 訴訟參與人 庚○○ 壬○○○ 辛○○ 己○○ 丙○○ 代 理 人 錢炳村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暴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 1年度重訴字第10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794號、第10932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對直系血親尊親屬犯殺人罪,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陳○○與其父甲○○、母乙○○、配偶丁○○、胞妹癸○○、其兄戊○○ 之妻即大嫂寅○○、兒子子○○(民國000年生,姓名年籍詳卷 )、女兒丑○○(000年生,姓名年籍詳卷)、兒子卯○○(000 年生,姓名年籍詳卷)、姪女辰○○(000年生,姓名年籍詳 卷,即戊○○與寅○○之女),各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 、第3款、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並同住於新竹市○區○ ○路0段000號及000號2樓,1樓則經營○○輪胎行。陳○○自幼雖 無嚴重違反道德規範之作為,但敢於採取違法邊緣之行為, 常認為自己之想法與他人不同,且堅持自己之作法,遇他人 有想法差異時,多採取隱忍與避免衝突之方式行事,或選擇 離開,而疏於與對方溝通,傾向以自身經驗之有限資訊推論 人際互動狀況,其思考較為固著,與人有衝突時,經常認為 自己遭受排擠,多採取「責任外在歸因模式」,認為係因他 人行為或環境方造成自己之發展成就不順利,容易累積長期 情緒與人際壓力,且因陳○○個性較好面子,有時因而會有較 為衝動或魯莽之行為,甚且不惜採取玉石俱焚之激烈手段。  ㈡陳○○於成年後,自認與父親甲○○及母親乙○○間有許多溝通上 之困難,雙方難以認可彼此看法,陳○○無法依照自己之想法 行事。陳○○於與其妻丁○○結婚後,雖應甲○○之邀請回到○○輪 胎行工作,然因營業方向與工作相關事務等問題,與甲○○常 起爭執。陳○○與乙○○間之爭執原因,則多出於陳○○為保護其 配偶與子女之想法,包括婆媳問題、對兒女教養方式,及家 務、育兒等分工事項。陳○○並主觀認定父母較偏愛其兄戊○○ 及其妹癸○○,認為自己很難獲得父母在物質或其他事務上之 支持與幫助,於家務分工及經濟支持上均感覺不公,而與父 母間爭執頻繁,溝通方式皆甚為激烈,於本件發生前1、2年 ,陳○○於與甲○○爭吵過程中,即曾2、3次出言表示欲放火燒 燬○○輪胎行(此部分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而陳○○雖因對 於姪女辰○○之照護及家務分工問題感覺不公,對大嫂寅○○亦 有不滿,惟於本件發生前未與寅○○間有何直接之衝突。於10 9年1、2月間,陳○○經友人引介接觸地下賭場,開始習慣賭 博,有嗜賭症症狀,至109年9月間向丁○○坦認後始停止賭博 行為,惟仍積欠相當之賭博債務。陳○○為償還賭債,除兼營 選物販賣機臺生意外,並於新竹科學園區之製造業公司從事 夜班工作,而甲○○於110年10月間知悉陳○○賭債問題後,亦 將○○輪胎行之大部分經營工作下放予陳○○,但就陳○○兼職夜 班後之輪胎行工作狀況,以及對客戶之經營理念上,仍多有 爭執。  ㈢於111年6月15日,甲○○將○○輪胎行之工作交由陳○○,但陳○○ 有事外出,甲○○亦因工作不在輪胎行內,陳○○認為已將外出 之事告知母親乙○○,乙○○仍因有客人上門,而撥打電話要求 陳○○返回○○輪胎行工作,陳○○已因工作分配問題,對甲○○、 乙○○心生不滿。於該日晚間9時30分許甲○○返家後,陳○○即 與乙○○、甲○○就其被要求返回輪胎行處理工作之事起口角衝 突,且因乙○○責怪陳○○為何小孩吃完飯之碗還沒有洗,並為 同一事由指責丁○○,陳○○聽聞後,續與甲○○、乙○○為家務分 工等事,爭吵不休,陳○○並因而辱罵寅○○為何沒倒垃圾、沒 洗衣服。陳○○深覺不公,情緒激動,揚言「不爽家裡放火燒 一燒」,甲○○回以「那就去啊」,陳○○聽聞後,覺得再度遭 父親看不起,其先前已多次表達要將輪胎行燒燬,均不被當 一回事,其情緒爆發,怒火中燒,為除去其壓力源頭,證明 其真的敢付諸實行,陳○○即依其預謀,準備拿取家中汽油空 桶,前往購買盛裝之汽油,遂要求在○○輪胎行1樓後方打麻 將之乙○○友人黃○○及蘇○○離開,本欲拿取放置於樓梯下方倉 庫而遭打麻將之人擋住之20公升汽油桶,卻發現該處並無汽 油空桶,陳○○遂改拿取原置於1樓之5公升裝保特瓶空桶4個 ,於同日晚上9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外出購買汽油。於同日晚上10時1分許,在新竹市○區○○ 路000號之全國加油站新竹市○○路站,陳○○以新臺幣(下同 )600元購買20.35公升之92無鉛汽油,分裝於其所攜帶之5 公升裝保特瓶空桶4桶內,旋於同日晚上10時5分許,駕駛上 開車輛返抵○○輪胎行並停放於門口之人行道上,未將該車熄 火(該車行車紀錄器仍處於開啟狀態),急著下車取出放置 於該車後車廂裝滿汽油之保特瓶桶3桶,便於攜入屋內。陳○ ○先將第1桶汽油潑灑於○○輪胎行1樓之空壓機旁(即房屋中 央偏內側位置),再將第2桶汽油潑灑於1樓頂高機工作區處 (即房屋中央面朝門口偏左側位置),第3桶汽油則潑灑於 該輪胎行1樓靠近門口處之普通重型機車區地板(即面朝房 屋門口之右前側位置,以下左、右側均依人在輪胎行內面朝 門口做辨識敘述),由屋內往屋外潑灑汽油於地面,汽油流 動而遍佈該輪胎行1樓地板,空氣中亦皆係揮發之汽油味( 另1桶92無鉛汽油5公升未潑灑亦未經扣案)。甲○○見陳○○潑 灑汽油,即請乙○○報警,乙○○即於該日晚間10時6分許,以 室內電話00-0000000號撥打110,告知警方其兒子在輪胎行 地址的家裡倒汽油,再將電話交給丁○○,丁○○告知警方家裡 有人放火,已經倒了很多汽油,請警方趕快派人過來,而乙 ○○之友人黃○○及蘇○○因見聞陳○○潑灑汽油,並與甲○○、乙○○ 爭吵之情狀,已各自騎乘機車離去。陳○○於潑灑汽油時,持 續與甲○○爭吵,並揚言「林北如果瘋起來,我也敢死我跟你 說(台語)」、「最好是把我抓進去,不要讓我出來,敢不 敢」,表達其確實有點火引燃該輪胎行之能力及決心,並已 表露其不惜與其壓力源頭即其父母同歸於盡之殺害直系血親 尊親屬之犯意,甲○○先後又回以「馬上來」、「警察馬上來 」、「你倒啊,警察馬上來,警察馬上來」等語,陳○○覺得 仍被父親看不起,被認為不敢真的去做,所受刺激更強化其 犯意之實行,雖丁○○已前來以「好啦,你鬧夠了沒?不要倒 ,白癡是不是?」等語勸阻陳○○停手,但陳○○無罷手之意, 甲○○則繼續唸陳○○「這麼不長進」,陳○○怒火更旺,累積之 壓力無從宣洩或逃離,堅認只有剝奪其父母甲○○、乙○○之生 命才能獲得解脫。而依照陳○○具有汽車維修相關之學經歷及 工作、生活經驗,已充分認識汽油係危險性極高之易燃物, 且知悉該輪胎行1樓擺放大量有機溶劑、機油等助燃物,2樓 為木質地板、木質隔間,在2樓之家人僅能由樓梯下至1樓往 門口離開該輪胎行住處,別無其他逃生出口,同住之家人甲 ○○、乙○○、丁○○、癸○○、寅○○、子○○、卯○○、丑○○、辰○○均 在屋內,若自1樓引火點燃四溢地板之汽油,將瞬間燃燒產 生大火、濃煙及高溫,並即延燒、燒燬該輪胎行,同住家人 將難以逃生,其中子○○、卯○○、丑○○、辰○○均為6歲以下之 年幼兒童,更無獨立之逃生能力,其等皆將因躲避不及而生 燒死或窒息之結果。陳○○成年人,仍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 用之住宅之直接故意、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即父母之直接故 意,以及縱然放火殺害居住於該輪胎行2樓之其餘同住家人 (含兒童),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殺人未必故意,至位於其潑 灑第1桶及第2桶汽油處中間之工作機臺附近,拿取用以擦拭 手部油料之工作用廚房紙巾(下稱紙巾),以打火機點燃後 ,向前走3、4步至頂高機工作區處,再面朝1樓門口之方向 ,將該起火之紙巾朝房屋右前側停放機車處(即陳○○所潑灑 第3桶汽油位置)丟擲,瞬間引燃滿地之汽油而發出爆炸聲 響,火勢迅速延燒。而當時同在1樓之乙○○及丁○○,因較靠 近房屋內側樓梯處,為搶救在2樓之幼童,均衝往2樓陳○○、 丁○○及兒女所使用之臥室,而與在該臥室內之癸○○、寅○○、 子○○、丑○○、卯○○、辰○○等人,均因1樓之猛烈、迅速竄燒 至2樓之火勢,未能逃出,因而受有全身四度燒傷(焦化) 死亡,8人之遺體並因2樓地板受燒碳化、燒失,鋼架嚴重坍 塌,俱墜落至1樓。甲○○因當時站在1樓屋內前側接近門口處 ,於見陳○○點火引燃地面汽油時,旋即向外逃出,始倖免於 難而未遂。陳○○亦於丟擲引火紙巾見火勢爆燃後,迅速往門 口逃出。嗣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門派出所警員洪晉翊、 陳劭平因接獲110報案電話及勤務指揮通知,於該日晚間10 時11分許,前往○○輪胎行處理,發現站在○○輪胎行附近之陳 ○○、甲○○,陳○○發現警員洪晉翊、陳劭平到場後,在偵查犯 罪機關及公務員發覺犯人及殺人、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 之犯罪事實前,即主動向警員稱「我縱的火,趕快啦」等語 ,哭求警員趕快救火、救屋內之人,而自首其放火殺人之主 要事實,警員因而觀察到陳○○口罩有燒融痕跡,身上散發汽 油味且情緒失控,當場逮捕陳○○,並送至國立臺灣大學醫學 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新竹醫院急救。又消防人員於同日 晚間10時45分許撲滅火勢,發現○○輪胎行之住宅結構如屋內 天花板、鋼樑等重要部分均已嚴重扭曲、變形、塌陷,房屋 內部嚴重受燒,喪失其主要效用而已燒燬。 二、證據能力:   原審委請新竹市消防局及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進行現場重 建且錄影、拍照,原審並就錄影畫面進行勘驗之部分(參原 審卷八第273至280、293頁、原審卷九第184頁),因係以由 消防局之火災調查人員詢問甲○○相關案發現場相關資訊後, 由消防局人員以打火機點火引燃紙巾並手持,丟入盛裝汽油 之金屬托盤,欲以實驗方式模擬案發時之情況,並非請具專 門知識者就特定證據問題輔助法院進行判斷,非屬鑑定之法 定證據方法,縱原審就上開現場模擬過程之錄影當庭播放, 並將其過程作成勘驗筆錄,亦難因此認該模擬畫面之製成本 身屬勘驗之法定證據方法,復與其他之法定證據方法均不相 符,且經被告、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認上述現場重 建畫面及內容應無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陳○○就其平日與甲○○、乙○○、丁○○、癸○○、寅○○、 兒童子○○、兒童丑○○、兒童卯○○、兒童辰○○同住於○○輪胎行 2樓,並在該輪胎行工作,於案發當日晚間因遭要求返家處 理工作、家務分配等問題與甲○○、乙○○爭執後,駕車前往全 國加油站新竹市○○路站,以600元購買92無鉛汽油20.35公升 ,裝於所攜帶之5公升裝保特瓶空桶4桶,返回該輪胎行後, 於該輪胎行內之前揭地點接連潑灑3桶汽油,且點燃打火機 、引燃汽油,進而引發火勢等情,均坦認在卷;就其傾倒汽 油引燃火勢而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即○○輪胎行之犯行 ,及乙○○、丁○○、癸○○、寅○○、兒童子○○、兒童丑○○、兒童 卯○○、兒童辰○○均因為未能逃出,因火勢受有全身四度燒傷 (焦化)死亡,甲○○則逃出而未死亡各節,亦皆予坦認,然 矢口否認有何殺人、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既、未遂、成年人 故意對兒童犯殺人罪犯行,辯稱:我沒有要殺人的犯意,因 為我父母責罵我太太,我覺得很不公平,因此和父母發生爭 吵,我想用比較激烈的方式想讓他們懂我,知道我的立場; 我沒有想要讓汽油延燒,我沒有點燃過汽油,不知道這麼嚴 重,所以才沒有做任何防護措施;我是用打火機點燃衛生紙 後,丁○○勸我不要亂來,我以為可以將著火的衛生紙丟出輪 胎行外面,結果不小心引燃汽油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 稱:被告坦承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罪,但被告對於太太 、子女的感情非常深厚,對於其他家人也無明顯仇恨,係因 為手遭燙到才放掉著火的衛生紙而引燃汽油引發火勢,被告 主觀上並無殺害同住家人、兒童之計畫與故意云云。經查:  ㈠被告平日與甲○○、乙○○、丁○○、癸○○、寅○○、兒童子○○、兒 童丑○○、兒童卯○○、兒童辰○○同住於○○輪胎行2樓,並於該 輪胎行工作,與上開人員有前述家庭成員關係,於111年6月 15日晚間9時30分許之後,被告因遭要求返家處理工作與甲○ ○、乙○○口角衝突,又因丁○○沒洗碗之家務問題遭乙○○指責 ,而再與甲○○、乙○○發生爭吵,被告即揚言放火燒家,甲○○ 回以:「那就去啊」,被告遂攜帶5公升保特瓶空桶4桶,駕 車前往全國加油站新竹市○○路站,購買以600元共計20.35公 升之92無鉛汽油,盛裝於保特瓶空桶後,駕車返回該輪胎行 ,並提油在該輪胎行內1樓之空壓機旁、頂高機工作區及近 門口之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處地板,由屋內往外各潑灑1桶汽 油,且以打火機引燃地面汽油,該輪胎行瞬間爆燃,火勢延 燒主要建築結構,在2樓被告臥室內之乙○○、丁○○、癸○○、 寅○○、兒童子○○、兒童丑○○、兒童卯○○、兒童辰○○均未能逃 出,受有全身四度燒傷(焦化)死亡,甲○○則逃出而未死亡 等節,業據證人甲○○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證述 明確(參相卷第33、37、44、45頁、他卷第32至34頁、偵97 94卷第76、77、83頁、原審卷八第30至65頁、本院卷二第48 9至515、517、520至532頁),核與證人即乙○○友人黃○○於 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中、證人即乙○○友人蘇○○於偵訊及原 審審理時、證人即全國加油站○○路站員工楊安華於警詢中所 為證述相合(參他卷第35、36、42、44、45-1、47、48頁、 原審卷八第66至74、77至89頁),並有全國加油站新竹市○○ 路站監視器錄影擷圖(參他卷第17、18頁)、○○輪胎行旁之 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大樓監視器影像擷圖(參偵9794卷 第50頁)、20.35公升92無鉛汽油之購買紀錄(參偵9794號 卷第53頁)、新竹市警察局鑑識科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參他 卷第248至252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及 履勘現場筆錄(參相卷第25至32、43頁)、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檢驗報告書(參相卷第48至54、58、 108至195頁)等在卷可佐,而被告案發時所穿著之長褲、鞋 子,經送請內政部消防署以氣相層析質譜法分析結果,均檢 出汽油類易燃液體,復有新竹市消防局111年7月12日局消調 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所附內政部消防 署火災證物鑑定實驗室鑑定報告可稽(參他字第1776號卷第 114頁),被告就上開各情亦均坦承,此部分事實,首堪予 認定。  ㈡依新竹市消防局111年7月12日局消調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 所附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中「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及原因研判 」記載略以:「二、燃燒後之狀況:…㈡檢視該戶西南側受燒 情形,靠近西側牆壁設有神明桌且已嚴重燒燬、燒失,西側 及南側牆面水泥亦有嚴重剝落情形,地面擺放之物品受燒碳 化及燒失,該區上方2樓樓地板C型鋼架亦受燒變色、扭曲、 變形;檢視東南側作業區受燒情形,該區靠近南側牆壁設置 有輪胎架並擺放有輪胎已明顯燒失,且2樓樓地板C型鋼架亦 嚴重受燒變色、扭曲、變形及坍塌…㈢…2樓西北側受燒後,大 部分樓地板已受燒碳化、掉落及燒失,僅殘餘少許地板及飲 料瓶,中段處盥洗室已嚴重燒燬、燒失,但2樓西北側樓地 板C型鋼架亦受燒變色、變形及扭曲,未有坍塌情形。…㈤檢 視1樓東北側頂高機作業區(000號東半側)受燒情形,該區 地面設置有2台車輛頂高機,據屋主指稱於該區靠近北側牆 壁附近停放有1部機車,現場受燒後,該機車已嚴重燒燬僅 剩鐵架,並於救災時被移出。該區上方2樓木質樓地板已受 燒碳化、燒失並掉落於該區地面且樓地板C型鋼架及南、北 二側H型鋼架有嚴重坍塌情形。另檢視該區東北側角落處附 近2樓地板H型鋼架與靠近北側牆壁之L型鋼連接處已有斷裂 脫離情形,而該H型鋼西側端亦與北側中段H型鋼柱脫離,且 南側H型鋼亦與中段處鋼柱連接處斷裂脫離情形。㈥檢視鐵皮 屋頂受燒情形,西半側鐵皮浪板及C型鋼架明顯受燒變色、 變形,東半側鐵皮浪板及C型鋼架亦明顯嚴重受燒變色、變 形。2樓東側牆壁鐵皮浪板亦受燒變色及變形,北側及南側 窗戶亦嚴重燒燬。」;於「起火原因研判」則記載略以:「 本案自受理報案至搶救人員到場於數分鐘內現場已陷入一片 火海,綜合報案紀錄、現場照片、相關文獻及甲○○向火災調 查人員之供述,現場燃燒現象為瞬間猛烈燃燒,研判為易燃 性液體燃燒所造成。」(參他卷第67至237頁),核與所附 火災現場照片所示情形相合,而○○輪胎行所在住宅結構如鐵 皮屋頂、屋內天花板、鋼樑、鋼架等,均因汽油引燃延燒導 致嚴重扭曲、變形、塌陷,住宅內部有嚴重受燒情形,已影 響至該住宅本體及結構功能安全,足認該住宅構成之重要部 分已燒燬,而喪失其主要效用甚明。被告明知○○輪胎行所在 住宅現供人居住使用,仍於1樓地面潑灑3桶汽油後,持打火 機引燃汽油,導致火勢爆燃延燒,且2樓地板已燒碳化、燒 失,鋼架嚴重扭曲、坍塌等如上所示之嚴重燒燬情形,被告 主觀上自有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犯意無訛。至前揭火 災鑑定報告所認定之起火點(即1樓東側頂高機作業區), 事涉被告殺人犯意之認定,於後併予詳敘。  ㈢被告主觀上係出於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直接故意,及殺人 、成年人殺害兒童之未必故意而為之:  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 接故意(或稱確定故意、積極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 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 意(或稱不確定故意、消極故意、未必故意),二者雖均為 犯罪之責任條件,但其態樣並不相同,故刑法第13條第1項 、第2項分別予以規定,以示區別。區分方法為凡認識犯罪 事實,並希望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僅有認識,無此希望, 但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所謂犯罪動機 ,係招致外在行為之內在原因,亦稱犯罪之遠因或原因,乃 行為人決定犯罪意思、開啟犯罪故意之原動力。是否犯罪, 雖決定於故意,而非動機;然有故意,則必有動機,而故意 在刑法論上,可為一般抽象之觀察,動機則須就個案為個別 的具體之審查,是以行為人動機之如何,有時非不可藉資判 斷犯罪類型中故意內容之形成,進而推論其構成要件行為事 實之該當與否。又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有殺人之 故意,尚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 態度、表示外,並應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衝突 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下手力量之輕重,被害人受 傷之情形及行為人事後之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予以研析。 故就被告主觀上是否具有殺人之故意,又究係屬直接故意或 間接故意,其內心決定遂行犯罪之驅力,亦即其動機為何, 包含被告與家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當下所受刺激等 ,非不得作為判斷其故意形成之參考基準,予以綜合研判。 本院以下即從被告為本件行為之背景原因,以及案發當日決 定實行犯罪之直接原因等情形予以論列、分析,再論及被告 於潑灑汽油、引燃火勢當下之心理狀態,綜合判斷被告主觀 上是否具有殺人之故意。  ⒉被告於案發前與父母、家人間之相處情形:  ⑴依原審囑託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 進行精神鑑定、人格特質、矯正教化及再社會化之合理期待 可能、量刑前社會調查報告等事項之鑑定,該鑑定團隊經過 會談、訪談,蒐集、觀察相關資料後,出具臺大醫院精神鑑 定報告書(下稱鑑定報告)。其中關於量刑前社會調查報告 部分,鑑定報告就被告與父母間之關係說明略以:「成年之 後,被告認為自己與父母有許多溝通的困難,自己比較容易 被父母誤解,覺得無論如何溝通,好像在父母眼中都是錯誤 的。被告與父母的互動較少聊天,很常有爭執。被告認為有 自己的想法與規劃,但很難讓父母理解,父母會認為自己還 是小孩子,什麼都不懂。因此被告與父母的溝通方式都很激 烈,在溝通時至少有一方會情緒激昂。被告認為對父母無法 好好講,若嘗試溝通就容易被誤解,而無法符合自己想法行 事。久而久之,被告習慣若有計畫即先斬後奏,先硬做了之 後再來處理後續溝通或其他問題。被告與父親之爭執多半針 對工作與輪胎行經營等相關事務,認為自己與父親關於輪胎 行之經營理念完全不同,會向父親提出不同想法,但最後通 常都還是以父親想法為主。被告認為自己將工作行程安排得 很緊湊,但需要休息時,父親卻認為被告懶散不願工作。被 告亦時常與母親爭執,原因大多出於想要保護妻子與子女的 心情,爭執内容包括婆媳問題、對於兒女敎養方式不同意見 ,及配偶與大嫂間之家務與育兒分工問題等。被告認為父母 對自己相較於其他手足較不公平,認為自童年起就較偏愛哥 哥與妹妹。在成年之後,被告仍認為自己難以得到父母在物 質或是其他事務上之支持與幫助,例如哥哥照顧女兒之事, 被告過了一段時間才知道;自己發生債務時,認為若開口向 父母求助,應該不會獲得金援;原本想購置房產,想以地下 錢莊欠款為由向父母借貸,亦未得到幫助。被告父親表示與 被告對於輪胎行的經營理念不同,並認為被告心眼過大,兼 職多項工作,使得白天在自家工作時會打瞌睡,工作態度看 心情,心情好時可以持續,不好時就愛做不做,常因此責備 被告。被告父親表示在得知被告賭博債務問題之後,雖不認 同被告之經營理念,但在被告母親要求幫忙之下,仍將多數 工作轉移由被告負責。針對被告配偶之婆媳衝突,被告父親 表示爭端起於被告大嫂於案發前2年左右嫁入並生女後衍生 。因被告大嫂會工作到晚上9點才返家,被告父母僅需協助 準備早餐。然而被告夫妻仍會計較被告父母較疼愛大嫂,例 如於假日仍會幫被告哥哥女兒洗澡,但被告子女則無此待遇 。被告父親並認為被告母親掌管家中經濟支出,且較為嘮叨 ,常與被告配偶因家務小事而不快,但被告配偶又不會與被 告母親正面衝突,私下向被告抱怨後,被告代之向被告母親 反應,造成經常吵架。被告父親表示爭端的另個引爆點來自 於106年之都市更新計畫,雖最後因條件談不攏未加入都更 案,但也因此提早討論到未來財產分配議題。被告父親考量 被告哥哥自高中畢業後就協助償還家中房貸,規劃未來由被 告哥哥繼承1樓店面、收取房租,2樓住家則由被告與被告妹 妹均分,更讓被告抱怨財產分配不公。綜上所述,可見被告 與父母之關係,因長期的溝通不良與頻繁爭執,累積許多不 滿。爭端包括長期認為父母較偏愛手足,在家務分工與經濟 支持上對自己與妻兒不公,及對工作理念的差異,感到難以 獲得父母對自己的肯定與認可,並在急欲維護妻兒情緒下, 更容易爆發激烈爭執。在本案發生前2、3個月左右,被告即 因上述原因與父母和哥哥發生激烈衝突、情緒失控,本次案 件亦是在上述長期爭端以及被告父母於案發當晚斥責被告配 偶之下成為導火線。」(參原審卷九第41至45頁)。  ⑵又鑑定報告就被告與哥哥夫妻間之關係則記載略以:「於被 告哥哥成為職業軍人後,被告就較少與其往來互動,平時亦 少有糾紛。然而對於大嫂,被告則多有不滿。於被告哥哥與 大嫂尚未結婚時,大嫂即因工作地點來往方便而住進被告家 中,當時有養狗但疏於照顧,當時被告即與大嫂有些爭執。 被告哥哥與大嫂在案發前2年左右結婚,再度住入陳家中, 並於案發前1年左右育有1女。被告認為自己對大嫂很防備, 認為大嫂接近被告哥哥並嫁入陳家,是為了被告哥哥的錢。 被告亦不認同大嫂行事作風,於被告姪女出生後不久,大嫂 即與同事合夥開設美容美甲店,經常直至晚上11、12點才回 家,被告感到無法諒解,認為工作應不致於需要到那麼晚回 家,並認為大嫂不應那麼快開店工作,而把姪女都給被告母 親照顧。對於姪女的照顧分工,被告也對大嫂和大嫂之母感 到不滿,約於本案發生1年前姪女出生,大嫂或其母嫌棄因 修車造成的空氣污染、噪音使得家中環境不佳,而去月子中 心坐月子。大嫂之母也曾與被告母親討論好,姪女將由做托 育工作的大嫂之母負責照顧,然而在姪女出生後,要交給大 嫂之母照顧時卻遭拒絕,被告母親因此必須一併照顧被告3 名子女及姪女。上述狀況讓被告為母親感到不捨,覺得這使 母親很累,然而被告從未針對此事與被告哥哥討論溝通。在 本案發生約半年前,被告甚至因此感到賭氣,故意將自己子 女也都丟給被告母親照顧。因為上述不滿,致使於本案發生 前2、3個月左右,被告與父母、哥哥激烈衝突之事件。當日 被告因為其他家庭事務與母親爭執,哥哥加入責備被告賭債 欠款、不負責任,被告聽聞後覺得情緒失控、感到激憤,認 為自己跟母親吵的是家裡的事,但哥哥還提起另外的事情, 且自己已在處理債務問題。被告隨手拿1支鐵棍架在哥哥脖 子或肩膀上,被告表示當時只是想要嚇嚇哥哥,希望他不要 再提此事,只是架了一下就放開,後續並無進一步更暴力之 行為。當時哥哥並無反擊,也沒有再多說什麼。被告父親後 續進門時,被告對陳父說,『難道哥哥給錢比較厲害嗎?把 我講成是累贅』,被告父親回答『對啊』,使被告感到憤怒。 對於為何被告當時的行為沒有遭到家人阻止或哥哥反擊,被 告認為可能家人看輕自己、『笑我不敢』,覺得自己不會做出 更暴力的事情,但也覺得可能是在容忍自己。綜上所述,被 告雖對大嫂多有不滿,認為大嫂覬覦陳家財產、不滿大嫂行 事作風,且認為姪女由被告母親照顧之事不公平,但少有與 哥哥對此進行溝通,累積許多不滿情緒。相較於父母對哥哥 夫妻與姪女的照顧愛護,被告覺得於家中努力協助的自己少 有得到肯定,並因債務等事不被家人看重,導致本案發生前 2、3個月與哥哥、父母劇烈爭執,亦成為肇始本案件之家庭 衝突的背景。」(參原審卷九第45至47頁)。  ⑶依上開鑑定報告就被告與妹妹之關係則揭露:「被告於成年 後與妹妹之生活較少有密切交集,少有如被告與父母或哥哥 間有因家庭事務有衝突之狀況。」(參原審卷九第47頁)。  ⑷另被告與配偶及子女間之關係,鑑定報告之載敘略以:「據 被告所述,自己與配偶常會談心、溝通討論事務。被告表示 當時欠下賭債時,因害怕配偶離開,一直借錢填補債務缺口 ,無法填補之後才不得不跟配偶坦白所有狀況。被告配偶知 情後原諒被告,被告即停止賭博,也因此清醒,開始償還賭 債。被告表示與配偶間生育之3個孩子皆無預先計畫,但認 為自己喜歡小孩。被告多次表達想要維護配偶與子女的心情 ,且因此常與父母起衝突,也對大嫂有所不滿。被告並認為 自己與配偶之娘家相處和睦,認為『老婆家才是家,回到娘 家才是舒服安心的』。」(參原審卷九第47至49頁)。  ⑸再參證人戊○○於原審中證稱:「案發2、3個月前我才知道被 告在外面積欠債務,聽被告說是線上簽賭,至少有2、300萬 元債務。丁○○本來有拿一筆錢當作房子頭期款,就用那筆錢 先處理一筆90萬元的高利貸。後來被告白天在家工作幫忙, 晚上上夜班,加上經營娃娃機店,這樣算起來月收入有7、8 萬元,剛好可以打平每個月要還的債務金額。後面在幫被告 處理事情時,才知道被告還有欠一筆經營夾娃娃機的款,有 跟別人借43萬元。這件事情之前被告有跟我借過一筆50萬元 ,當時說因為卯○○生病及夾娃娃機店的預備金,被告每個月 還1萬多元,但是到第6個月時要一次還30幾萬元,被告有逾 期還我,到最後1個月時,被告有跟我說他繳不出來,但是 快要到期時被告錢又生出來了,然後我就接到我媽媽的電話 ,就問我有沒有借錢給誰,後來在媽媽逼問下,其實媽媽已 經知道我把錢借給被告,在案發前2、3個月,媽媽才說當時 那30幾萬元是被告去向跟媽媽借的,被告拿媽媽的錢來還我 ,才沒有影響到我。在本件案發前,被告一直都有跟父母吵 架,因為家務、工作的事情,至少2週會有1次,都是跟媽媽 吵,媽媽吵完之後,爸爸看不下去,接著爸爸也會跟著吵工 作的事情。都是因為家務、一些瑣瑣碎碎的事情,然後看不 下去,或是可能被告白天沒有認真工作而在睡覺,小孩丟給 媽媽顧,晚上跑去弄夾娃娃機,或是晚上車子放在那邊又不 趕快修完,就被爸爸唸。在案發前1個月,我有跟被告吵架 ,我剛好,看到被告一直在兇媽媽,應該也是因為被唸,我 就說:『你在大聲什麼』、『你幹嘛這樣兇媽媽』,被告就覺得 好像全世界都應該要幫他還欠的那些錢一樣,不幫他好像就 不應該,我就跟被告嗆起來,當下被告拿鐵棍想打我,我說 :『好、正好!』我就趕快報警,就不用媽媽這樣一直寵著被 告,但媽媽還是一樣擋在前面,後來就不了了之。如果現在 回過頭來看的話,我會覺得父母比較偏袒被告,但被告可能 沒有這樣的認知。我高二、高三住校,基本上沒有太常住家 裡,頂多就是假日回家,高三畢業後我又去讀軍校,在軍校 基本上就是週末才回去,軍校結束後就是在部隊,大多只有 週末回家,我覺得我反而比較是靠自己。但是被告可能在外 面碰壁了,就回去家裡工作,家裡本來就是做修車的,基本 上被告就已經有現成的這些工具可以來做,相較於被告走的 路和我走的路,被告已經省了很大一段了,現有的店面,不 用成本,電費也不用他繳,做的也是被告的錢,我覺得倒是 父母比較偏袒被告。然後後來有了孩子,我覺得百分之80都 是我媽媽在顧,都是我媽媽在帶,所以我覺得反而是被告會 比較受寵愛。」等語(參原審卷八第241至252頁);於本院 審理中則證稱:「我太太沒有對我提過與被告間有不愉快, 也沒有說過被告對她有敵意或不滿,是我媽媽跟我說這些事 的,我週末回家也沒有觀察到有特別衝突。我觀察家事都是 媽媽在做,小孩多半也是媽媽在顧。我回家和媽媽聊天時, 她會說被告怎麼樣,我妹也會說被告又對媽媽大小聲,所以 我會認為被告與父母吵架的頻率是至少2週1次。被告欠債, 我們家庭開會要幫他處理,可是被告覺得面子拉不下來,又 跟媽媽吵架,被告咆哮後拿鐵棍架著我,媽媽擋在中間。當 下被告情緒比較不服,主要是面子拉不下來,氣頭上想要動 手。」「爸爸老老實實做,像打氣、補胎不用錢,出去救車 可能收100元,可是弟弟理念是這個成本100元,他就會收技 術費要收到1000元,就淨賺900元,會把毛利拉高,這是我 知道的部分。」等語(參本院卷二第515至517、523、524、 529、530頁)。  ⑹而證人甲○○於警詢中證稱:「被告平常與家人關係好不好, 要看他的心情。被告平常都是跟著我工作,因為在外面工作 薪水沒有比較好,跟著我一起工作至少薪水會比外面高,但 這造成他有點好吃懶做的個性,常常都是睡到下午2、3點才 起床,有賺到錢的時候幾乎花光,沒錢的時候就跟銀行貸款 或去借錢。被告常常惹我生氣,我曾說過不然叫他搬出去住 。被告夫妻有帶小孩出去過1次,但是沒幾天就回家了,因 為請保母、租房子就要花不少錢。我原本有要拿50萬元叫被 告出去創業,但是被告覺得太少,後來就不了了之。被告自 己的信貸、車貸非常多,造成他自己壓力過大,他自己也覺 得我們對他不好,他自己心裡就不平衡。」等語(參他卷第 32至34頁);於偵查中先證稱:『被告平常就常常跟乙○○吵 架,乙○○會唸他,被告每次都會頂嘴。」等語(參相卷第37 、38頁),再證稱:「我知道被告有銀行、車貸,但是我不 知道金額,我都是最後一個知道他貸款很多。110年底,丁○ ○有幫被告處理130萬元的高利貸,後來2台汽車、2台機車也 都有貸款。」等語(參偵9794卷第76、77頁);復於原審審 理中結證:「我知道被告有在外欠債,因為已經蓋不住了, 我太太才講出來,被告債務轉不過來,跟我太太講,我太太 才跟我說。因為被告已經欠債欠到沒辦法,看到人就想開口 借錢。我太太私下有拿了40萬元或50萬元給被告,因為被告 苦苦哀求叫我太太幫忙,後來被告又叫癸○○去貸款90萬元給 他。被告去借高利貸,一個月要15萬元利息,我本來想要幫 他,我太太說不要幫他,工作放給他做,所以我就放了八成 的工作給他做,因為要幫忙被告,讓他可以有收入償還債務 。但我也做得很辛苦,因為被告晚上跑去上夜班,白天又要 睡覺,賺的收入屬於被告,但被告一副要做不做的,叫得我 真的很為難。本案發生前,被告常找我太太發生口角,頻率 一個月會有1、2次,因為小事借題發揮,被告比較疼老婆, 就會找我太太出氣,有時就是為了疼老婆而跟我太太頂嘴。 就是因為瑣碎的小事,每次口角的原因都不同,不是什麼大 事情。被告大部分發生口角的對象都是我太太,幾乎沒有和 其他同住親屬發生口角。有事時候被告苦苦哀求我太太,瑣 碎的事就找我太太吵架。被告之前和我們發生口角時,曾說 過要放火把家裡燒掉之類的話,說過好像2、3次,是在110 年或111年的事。」等語(參原審卷八第30至36、54頁); 復於本院審理中結稱:「和被告吵架大部分都是為了工作還 有被告太太的事。被告白天睡覺,晚上不睡,白天工作沒本 事做,又要領薪水,我跟被告經營理念不合,他會對客人不 實在,收費高很多。我常常念被告做人不長進,包含工作懶 惰都一樣。」「經營理念完全不合,我正派,被告反派」、 「經營理念不同是會對客人不實在,客人會反應」、「被告 收費高多了,還會灌單。」等語(參本院卷二第517、521頁 )。  ⑺被告亦供承因賭博積欠債務後,有借信貸,家裡因為已經吵 到受不了了,同樣的事情已經發生2、3年。被告並表示這次 的事情與其積欠之債務無關,認為從小時候起,父母都比較 偏愛大哥跟妹妹,因為他們會拿錢回家,其沒有拿錢回來, 還有負債,父母知道其積欠賭博債務,但也沒有什麼處理, 都是其與太太丁○○自己處理等情(參偵9794號卷第57至59頁 )。於本院,被告另供明其經營理念是與行情比價,提高收 費以拉高毛利,不會以雜貨店經營方式每一樣只賺一點,不 像其父親只依自己慣有的收費水準計價收費等情(參本院卷 二第518頁)。  ⑻綜觀證人戊○○、甲○○所為前揭證述,以及被告之供述,俱與 鑑定報告之量刑前社會調查報告所示內容相合,均堪信屬實 而可採,足認本件發生前,被告與父母間於溝通上經常發生 衝突,且已持續2、3年之久,被告認為自己無法獲得父母認 可,父母亦較偏愛哥哥、妹妹,並常因為袒護妻子丁○○,而 與父母爭執,爭吵內容多為生活瑣事,後因被告賭博積欠債 務,雖經父親下放輪胎行工作欲使被告獲得更多收入,然因 被告又兼營選物販賣機,且晚上兼職夜班工作,欲獲取更多 收入,導致影響白天之輪胎行工作,經營理念又與父親不同 ,在工作上更與父親常起衝突,被告與父母間爭執不休之情 況無改善跡象,且因被告債務、面子、感受不公平等問題而 愈發嚴重,被告不僅曾數次口出放火燒掉家中之語,甚而於 爭吵中持武器作勢攻擊,以求一舉除去長時間糾結於內心之 不滿及忿怒之來源對象。另被告雖為配偶抱不平,不滿父母 就家務問題較偏袒寅○○,對寅○○多所不滿,然兩人尚無直接 衝突。被告與同住之妹妹癸○○則無特別之衝突,與配偶丁○○ 及3名子女則關係良好、緊密。此等與父母、家人間相處情 形雖非被告為本件行為之直接原因,然顯為發生之背景因素 ,自為本院認定被告犯罪動機及主觀上犯意之參考判斷因子 。  ⒊案發當晚被告前往購買汽油,潑灑於○○輪胎行1樓之直接原因 :  ⑴證人甲○○先於偵訊中證稱於111年6月15日晚間10時許,因乙○ ○在念,被告生氣就跑去買汽油(參相卷第37頁);於警詢 中證稱:「當日我因為出門工作,大約晚間9時50分許回家 ,我太太看到桌上還有被告小孩吃完飯留下來的碗,就叫被 告去洗,被告不高興地說為什麼要叫他回去工作,被告說他 有向我表示會有事晚點回家,為何我太太好像故意還要叫他 回家,被告非常不高興,出門前就說要去買汽油回來潑。」 等語(參他卷第33頁);再於偵訊中證稱:「案發當日晚間 9時30分許,乙○○和被告發生口角衝突,衝突主因是乙○○念 被告沒有洗碗,丁○○說廚房有人在打麻將,所以比較晚洗碗 ,加上乙○○叫被告回來工作,被告就借題發揮對我和乙○○發 飆。」等語(參偵9794卷第76頁背面);復於原審審理中證 稱:「案發當天晚上,我太太問被告為什麼小孩子吃飯的碗 沒有洗,被告跟我太太說他故意叫丁○○不要洗,找這個藉口 又要跟我太太吵架,我太太去問丁○○,丁○○說裡面有人在打 麻將,等一下打完她再洗,被告就很生氣,氣我太太。當天 晚上吵架沒有吵到被告的經濟狀況及債務問題。」等語(參 原審卷八第36、59頁):於本院審理中又結稱:「案發當天 爭執當初最初原因是我工作交給被告做,被告那天下午跑出 去,被告回來時就擺明要跟我太太吵架,又來質疑我說『我 不是交代你說我下午出去不回來嗎,為什麼還要打電話叫我 回來工作』,因為我剛好去工作不在家,被告沒有跟我說他 要出去不回來,有客人上門來要找被告,我太太就打電話給 被告,因為工作已經交給被告做。我之前在警詢、偵訊所證 述爭執原因是正確的。我到家的時候,我太太先念被告碗沒 有洗的事,之後上樓去念丁○○,被告就不高興發飆,跑來質 問我,問我和我太太為何要叫他回來。後來上2樓有繼續吵 ,被告在吵架過程說要放火把家裡燒了。」等語(參本院卷 二第495至499頁)。經核證人甲○○證述被告犯案直接原因部 分並無出入,即案發當日晚間因被告不滿其認為已將下午要 外出之事告知乙○○,卻仍被乙○○要求返回輪胎行工作,之後 又因丁○○遭乙○○指責未洗碗,因而與甲○○、乙○○爭吵不停。  ⑵證人戊○○於偵訊中證稱:「我太太寅○○於案發當日晚間約9時 25分許打電話給我,說被告當時很生氣,有對我太太說為什 麼垃圾沒有倒,衣服沒有洗,她第1次被被告這樣罵。」等 語(參偵9794卷第75頁);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案發當晚 寅○○打來的最後1通電話,是抱怨被告罵她,但沒有說原因 。」等語(參原審卷八第247頁);於本院審理中亦結稱: 「案發當日晚間9時40分許,我太太有打電話給我,抱怨說 被告罵她,說為何垃圾沒有倒、衣服沒有洗,她說第1次遭 被告這樣罵。我先前證述說我太太沒有講原因,是指還沒瞭 解被告為何罵她,因為從相處到當天那是第1次。」等語( 參本院卷二第494、495頁)。即證稱於案發當晚被告因家務 工作問題,氣憤中首次罵寅○○等情一致。  ⑶而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案發白天我去參加大兒子的畢業典 禮,晚上爸媽回到家,看到廚房的碗沒有洗,我感覺我媽媽 在罵我太太,我就覺得為何大嫂比較不用做家事,但我太太 卻長期一直被挑毛病,我覺得很不公平。吵完後上2樓又繼 續吵,也是吵有關家事不公的狀況,我跟媽媽吵完後,也跟 爸爸吵,爸爸口氣跟態度都很不好,讓我感覺他在激我,就 有點受不了,之後我就出門去買汽油了。」等語(參偵9794 卷第7頁);於偵訊中則供稱:「我認為我媽媽因為洗碗的 事在刁難我太太,且不只這1次。我與爸媽吵架後,從家中 離開前向爸爸說要買汽油,因為吵架中有提到放火燒一燒, 爸爸好像也是無所謂的樣子,我感覺被刺激到,就真的去買 。」等語(參偵9794卷第57、58頁);於羈押訊問、偵訊及 原審訊問時,亦均供稱爭吵事由係因家務事、婆媳問題及大 嫂的問題(參聲羈卷第16頁、偵9794卷第81頁、原審卷一第 28頁);於本院審理中再供稱:原本是我跟媽媽還有我太太 3人在吵,大嫂在旁邊泡牛奶,在吵的過程中爸爸上來2樓, 我們原本在吵家事環境的問題,爸爸上來說他做得很累,我 會這麼衝的去買汽油,就是因為我爸爸那一句話刺激到我。 另1個刺激是我回到房間了,媽媽也追著進來,我不想在小 孩面前吵架,所以先到外面,我們在2樓房間外面吵,爸爸 在尾段時介入,說都是他在做,我做得比較少,我有他爭說 我也有做。我在2樓有說「不爽家裡放火燒一燒」,爸爸有 回應「那就去啊」等語(參本院卷二第499、500頁)。  ⑷綜合證人甲○○、戊○○之證述及被告之供述以觀,足認於案發 當日晚間被告與父母發生衝突之直接原因,係因被告認為已 將外出之事告知乙○○,卻仍經要求返回輪胎行工作,被告因 此感到不滿,於案發當日晚間9時30分許,待甲○○返家後, 被告即與父母就上情發生爭吵,另因被告小孩吃完飯的碗還 沒洗,乙○○因而責備被告、丁○○,被告更因而認為母親一直 以來均在針對其配偶,也因氣憤而罵在旁之寅○○,在甲○○加 入爭吵後,被告於爭執過程中揚言要將家中放火燒燬,卻經 甲○○回以「那就去啊」,再參以被告先前即曾2、3次揚言放 火,卻均遭甲○○無視,感覺遭父親看不起,覺得自己不敢做 ,怒火中燒更烈,即準備依其預謀外出購買汽油,潑灑於輪 胎行1樓放火,採取犯罪行動。  ⒋被告基於其先前之謀劃,於購買盛裝於5公升保特瓶空桶內之 汽油共4桶後,將3桶汽油由內而外潑灑於○○輪胎行1樓之空 壓機旁、頂高機工作區處及靠近門口處之普通重型機車區地 板,欲實施其放火燒燬○○輪胎行之計畫,縱因而剝奪父母生 命,亦在所不惜:  ⑴依證人黃○○之證述,可知在其於案發當日晚間在○○輪胎行1樓 後方廚房打牌時,被告進來要求其等不要再打了,並翻櫃子 找東西,不清楚被告在找什麼,被告找不到後便離開了(參 他卷第47頁、原審卷八第79、82、87頁);證人蘇○○亦為相 同內容之證述(參原審卷八第71頁);被告則供稱其當時趕 黃○○等人離開的原因,係因其等打麻將的位置在樓梯正下方 有個倉庫,其認為家中20公升裝之汽油桶在該處,必需要黃 ○○等人趕走,才能移走木板找汽油桶,係因後來找不到,才 改拿取家中5公升之保特瓶空桶等語(參本院卷第508、509 頁)。又依原審勘驗被告車輛行車紀錄器之勘驗筆錄所示, 及甲○○於偵訊、原審及本院所證,被告於駕車購得汽油返家 時,係急煞停車於○○輪胎行鐵捲門前之人行道上,車頭開進 屋內,車未熄火便急著下車,且二話不說,開始取出汽油桶 3桶,直接往地面潑灑汽油,且由內而外潑灑(勘驗筆錄部 分見甲○○表示「...在家裡倒汽油」、「倒車、倒車」《即甲 ○○見被告開始潑灑汽油後將車子倒車開出來停放》等語,參 原審卷七第31頁、原審卷八第36、37頁、相字第345號卷第3 7頁、本院卷二第519、520頁)。再衡以被告在案發前1、2 年內,不僅1次於爭吵後揚言欲將家中燒燬,於本件爭吵不 休後又再度放話,顯然該想法一直處於被告腦海中,並有構 思過應採行攜帶家中汽油桶前往購買汽油潑灑,以利燒燬輪 胎行之住宅,故於案發當日再次與父母發生爭執時,被告於 再次放話燒燬家中後,決定付諸實施,即欲拿取其認為放置 在倉庫內之20公升汽油桶,而將妨礙其進行計畫之黃○○等人 驅離,雖未能如原先規劃尋得汽油桶,被告仍尋得輪胎行內 5公升保特瓶空瓶,持往購買汽油,且沿途未違規駕車,甚 至向加油站員工訛稱是另1輛車子沒油,拿瓶子來裝回去加 油(參他卷第35、36頁),防免事跡敗露,所購買之汽油數 量又高達20.35公升(參偵9794卷第53頁),且全然不顧家 人已報警及丁○○在旁勸阻,執意潑灑並點火,足徵被告行為 前已有謀劃,而出於預謀計畫為本案作為,甚屬灼然。鑑定 報告載敘被告所稱其非計畫性放火、殺人部分,及被告、辯 護人辯稱被告並無預謀云云,本院不採。  ⑵證人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明確證稱被告潑灑汽油之 地點依序為○○輪胎行1樓之空壓機旁(即本院卷二第535頁之 78)、頂高機工作區(即本院卷二第535頁之72、14)及靠 近門口之普通重型機車區地板(即本院卷二第535頁之36、8 3、80),而雖被告原稱第2桶汽油係潑灑於輪胎架區,與證 人甲○○所證述之頂高機工作區有所出入,然其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業表示不爭執證人甲○○所證述之地點(參本院卷一第25 2頁),再依新竹市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之記載,亦 認為現場係東側即靠門口處燒燬較嚴重,火勢由屋內往東側 騎樓延燒,東半側鐵皮浪板及C型鋼架嚴重受燒變色、變形 ,以靠近頂高機作業區上方最為嚴重,且2樓東側牆壁鐵皮 浪板受燒變色、變形,亦以靠近頂高機作業區上方最為嚴重 (參他卷第93至95頁),輪胎區所在之南側則明顯無如此嚴 重之燒失情形,核與證人甲○○所證稱頂高機區係被告潑灑汽 油處相合,足佐證人甲○○證述內容確屬實在,堪予採信。  ⑶另依據證人甲○○、戊○○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被告於本院審 理所為供述、本院就其等當庭依法庭大螢幕所示現場圖所為 指陳各點為立即標註列印調查之示意圖,及本院當庭進行測 量勘驗之結果(參本院卷二第501至526頁、第535頁),並 參新竹市警察局於現場測量○○輪胎行自門口處至最內側牆壁 ,測得1樓房屋總長度約為12.42公尺之情(參他卷第263頁 ),可知被告所潑灑第1桶汽油處距離○○輪胎行1樓門口及最 內側牆壁均約5至6公尺,大約係在房屋中央偏內側之位置; 第2桶汽油潑灑處距離輪胎行1樓門口及最內側牆壁亦各約為 5至6公尺,大約是在房屋中央偏左側位置;第3桶汽油潑灑 處則距離輪胎行1樓門口約1.5至2公尺,大約是在房屋右前 側位置;第1桶及第2桶汽油之潑灑處相隔約3公尺,第1桶及 第3桶汽油之潑灑處則相隔約4公尺,又被告潑灑之汽油總量 約為15公升,以上均可佐證人甲○○證稱1樓輪胎行地面都是 汽油等情屬實(參本院卷二第506頁),衡情當時現場屋內 空間已然充滿揮發之汽油味無疑。則依此現場狀況、房屋內 部木質結構及1樓原本放置營業用之助燃物等情狀,任何人 均知在1樓引燃汽油火勢,將產生瞬間爆燃大火,並延燒至 房屋各角落,屋內之人除非即時奪門逃出,否則將命喪火窟 。  ⒌被告係於輪胎行1樓空壓機旁(即本院卷二第537頁示意圖之A )拿取紙巾後,以打火機引燃並走到頂高機區(本院卷二第 537頁示意圖之109),面朝門口,往門口停放機車處(本院 卷二第537頁示意圖之63)丟擲著火之紙巾,引燃地面汽油 :  ⑴證人甲○○於111年6月16日偵查中證稱:「被告什麼也沒說就 直接潑汽油,丁○○有試圖阻止但是也沒用,被告也沒有說什 麼就直接灑汽油跟丟衛生紙,是在店門口往內2、3公尺點燃 衛生紙。」等語(參相卷第37至38頁);於同日警詢中指述 :「被告購買汽油回來之後,我看到他拿著汽油進來,我就 跟他說要報警,他就回我叫我報啊,丁○○下來之前,被告就 潑了3桶汽油,當時旁邊有停了4台機車,丁○○也勸被告不要 亂來,不要發神經,之後被告就拿出衛生紙點火,火著了後 他就朝門口方向丟過去,之後整個房子就陷入火海。」等語 (參他卷第32至34頁);於檢察官履勘現場時,證人甲○○亦 證稱被告是以打火機點燃衛生紙後,朝潑灑第3桶汽油方向 丟擲(參相卷第44頁);於新竹市消防局火災調查人員對於 進行訪談及錄音時,證人甲○○所描述之被告縱火過程亦為: 「汽油潑一潑,衛生紙點下去就丟下去整個就燒起來囉」、 「打火機點衛生紙一丟」,有新竹市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 定書附件所檢附甲○○錄音檔逐字譯文可參(參他卷第178、2 09至210頁),而皆一致指證被告點燃紙巾後,往輪胎行門 口方向丟去。核與被告於111年7月13日警詢及偵訊中所陳述 係點燃紙張後,後來想把著火紙張丟棄等語合致(參偵9794 號卷第6至10357至59頁),堪認甲○○以上所證可信。至被告 固於警詢、偵訊中辯稱其搞錯所在位置,才未將著火紙張丟 出輪胎行門口外云云(參偵9794卷第8、59頁),然其之後 又改稱是點燃的衛生紙太輕,故掉落在潑灑汽油的位置(參 原審卷一第28頁),再改稱以為是引燃煙蒂,以為可以丟出 門外云云(參原審卷一第29頁),說詞一再更異,顯難採信 。  ⑵證人甲○○於偵訊中改口證稱被告會將著火紙張丟下,可能是 因為太燙所以手就直接放掉,被告沒有故意往那邊丟云云( 參偵9794卷第77、83頁);復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丁○○就 來勸被告說『有鬧就好了,不要再鬧了』,結果一下子火就燙 到手,第一個反應就是放開掉在地上。」云云(參原審卷八 第43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應該是手燙到,甩掉著火 的紙,不是朝門口丟云云(參本院卷二第501頁);被告並 於原審隨之抗辯係因衛生紙燒到手,燙到之後其往門口丟云 云(參原審卷一第207頁),且於本院審理中亦抗辯係被燙 到手云云。惟證人甲○○於偵訊中為上開證述時,一再使用「 可能」、「感覺」、「我認為」等字眼,於原審審理中又稱 :「我認為被告是因為手被燙到才丟掉紙巾,這是我自己猜 想的,因為被告是我從小帶到大的。」云云(參原審卷八第 45頁),其於本院復明確證稱於111年6月16日製作前揭警詢 、偵訊筆錄時意識均屬清楚,皆係照實回答,並確認過內容 正確才簽名,沒有任何人引導其如何陳述等語(參本院卷二 第489至491頁)。可見證人甲○○翻異前詞後所為之上開證述 ,顯已偏離其親眼目睹之證述,無法排除其係基於親情而無 法接受事實等因素,於事後曲意袒護被告所為之臆測、猜想 之詞,自難憑採。  ⑶而證人甲○○於本院明確證稱被告係拿取之紙巾(即較一般紙 巾為厚之擦手用廚房紙巾),長寬約為20公分X30公分,係 放置於本院卷二第535頁示意圖之72旁邊,亦即放在空壓機 與頂高機中間1個平衡機臺後方,被告是在本院卷二第535頁 示意圖當庭所標示紅圈處,亦即本院卷二第537頁示意圖A處 將紙巾點火,點火處就在放置紙巾處旁邊,之後被告走到本 院卷二第537頁示意圖之109,其當時站在本院卷二第537頁 示意圖之66即輪胎行門口附近,被告臉朝外側即門口處,其 與被告相隔約1.5至2公尺等語(參本院卷二第501至503、51 2、513頁),雖與其在原審審理中所證稱被告係於本院卷二 第537頁示意圖之75拿取紙巾稍有出入,然證人甲○○業解釋 係因該1樓平面圖圖示中將工作機臺位置劃錯了,工作機臺 應係其在本院審理中所標示處,而非於原審審理中所證稱之 本院卷二第537頁示意圖之75,紙巾就放在本院審理中標示 處等語甚明(參本院卷二第524、525頁),再參以證人甲○○ 於偵訊中,即已證稱被告點燃紙巾之位置係在空壓機旁邊等 語甚明(參偵9794卷第77頁),而與本院所證述內容相合, 足徵係因該示意圖中所標示之工作機臺位置與實際情形尚有 些許不符,以致證人甲○○於原審所證述被告拿取紙巾並點燃 之位置,亦與實際地點有所出入,然不影響證人甲○○於本院 審理中所證述上開情節之真實可信。而被告於本院除坦認其 有走到本院卷二第537頁示意圖之109,而與證人甲○○證述相 符外(參本院卷二第514頁),並供稱本院卷二第537頁示意 圖之A與109相隔約1.5至2公尺,約走3、4步之距離等語(參 本院卷三第64頁)。本院考量上述紙巾之面積如同A4紙張之 大,且材質較厚,依常理判斷,縱以打火機點火引燃,亦不 會立即完全燒失,應足被告於打火機點燃後,手持往前走3 、4步亦不至於燒燙至手。依此更足徵證人甲○○所證被告拿 取廚房紙巾、點火、移動、面朝門口丟擲燃火紙巾於地面等 一連串之行為情節為真。  ⑷又證人甲○○一再明確指述被告係往潑灑第3桶汽油之機車處丟 擲著火之紙巾,並於原審審理中證稱頂高機與機車僅距離約 80公分左右(參原審卷八第46頁),衡以紙巾本身較重,被 告既有丟擲之動作,依力學作用,當然會往其拋出之方向向 前一段距離後始落地,當自無可能垂直掉落地面,是被告應 係移動至本院卷二第537頁示意圖之109後,將著火之廚房紙 巾往右前側機車停放處方向丟擲,引燃其潑灑於該處地面之 汽油,進而引發爆燃火勢,至屬昭然。至前揭火災鑑定報告 雖認為起火點係1樓東側頂高機作業區,然其判斷之依據係 因頂高機作業區上方之燒失情形最為嚴重,該區火勢最為猛 烈(參他卷第95頁),惟最先起火之起火點與火勢是否最為 猛烈本非直接相關,而應係與該處助燃因子是否較多等因素 有關,自難以上開鑑定結果所指燒失情形最為嚴重之處,即 認係起火紙巾引燃地面汽油之最初位置,亦無從因此推認被 告係站在頂高機作業區處,因手遭火燙到才掉落該處地面引 燃火勢之情為實。又證人甲○○明確證稱被告引燃地面火勢當 時係臉朝門口(參本院卷二第501頁),可認被告係故意往 其右前方機車停放處丟擲著火紙巾而放火燒燬房屋,並足認 被告所引燃之火勢,係由門口處自外向內延燒。  ⑸再參行車紀錄器勘驗筆錄所示,丁○○於錄影時間2分15秒、2 分39秒各表示「你想幹嘛啊?」「好啦,你鬧夠了沒?不要 倒,白癡是不是?」後,相隔14秒後始聽見爆炸聲,並見鐵 捲門及牆壁被火光反映呈橘黃色(參原審卷七第31、32頁) ,證人甲○○並證稱係丁○○勸被告不要亂來後,被告才拿出紙 巾點火(參他卷第33頁、偵9794卷第77頁)。則若被告係在 丁○○勸阻前即已點燃紙巾,縱使紙巾材質較厚,亦無可能持 續達14秒之久仍未燒燼,遑論係被告所稱體積更小更薄之抽 取式衛生紙。且丁○○在對話中係表示「不要『倒』」,而非「 不要『點』」,益明斯時被告應仍在潑灑汽油階段而未將紙巾 點燃甚明。此部分更可認被告係於丁○○勸阻後,仍執意點燃 紙巾,其後更走至本院卷二第537頁示意圖之109頂高機區, 往門口停放機車處(即本院卷二第537頁之63)丟擲著火之 紙巾之情為實。被告辯稱其於丁○○勸阻時,已將衛生紙點燃 云云,要無可取。  ⑹至證人甲○○先前於警詢及偵訊中為證述時,對被告以打火機 點燃之物,固多次使用「衛生紙」之用詞,然其於原審審理 時業明確結稱被告係使用紙巾,並具體說明其長、寬(參原 審卷八第38、42、43頁),於本院審理時亦明確結稱被告係 拿取紙巾並點燃,業如前述,自不能排除係於警詢、偵訊中 係因警員、檢察官於詢問時未進一步進行確認,證人甲○○即 逕行使用較口語化之「衛生紙」來稱呼,是尚不能執此而謂 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為不可採,或得認被告所稱其 點燃者為衛生紙云云為可信。而被告雖稱其於本院卷二第53 7頁示意圖之68拿取衛生紙後引燃云云,惟證人甲○○於本院 已證稱該處係辦公桌,放置者為面紙,並非被告所點燃之紙 巾(參本院卷二第513頁)。又證人甲○○於原審亦明確證稱 被告於點燃紙巾後仍在手上玩、在炫等語(參原審卷八第43 頁),並非立刻丟擲;被告於偵訊、羈押審查時亦自承其點 火後有移動位置再行丟擲(偵9794卷58頁反、59頁)。兩者 關於持點燃物移動位置始行丟擲之證詞當屬一致而可取。參 以面紙或衛生紙之材質甚為輕薄,一旦點燃,一下子就會燒 燼,衡情自無可能還由被告點燃後往前走3、4步再丟擲。況 被告辯稱其係取桌上衛生紙點燃云云,卻又辯稱其以為手上 持有的是煙頭云云(參原審卷一第207頁),所辯前後不一 ,且明顯悖於常情,應係刻意規避事實所致。是被告辯稱其 係在桌上取衛生紙點燃,因燒到手即往左後方門口丟去云云 ,毫無可取。  ⒍被告之主觀犯意:  ⑴鑑定報告中關於被告人格特質及心裡衡鑑之記載略以:「被 告常認為自己的想法與他人不同,且堅持自己的作法。被告 應具有足夠之自我控制力及挫折容忍度,多傾向於與人有想 法差異時,採取隱忍與避免衝突的方式行事,或選擇離開。 然而被告較疏於與對方溝通,雖其人際理解力不至於有顯著 問題,但傾向以自身經驗知有限資訊推論人際互動關係,而 認為自己遭受排擠。於此狀況下,被告容易累積長期情緒與 人際壓力,有時會以正面衝突之方式爆發,而有較為衝動或 魯莽之行為。上述之衝動或魯莽行為通常為長期累積下偶一 為之,且即使發生,也通常未造成嚴重後果或是重大違規、 違法之狀況,本件應也為長期累積之家人衝突與壓力下所引 發之魯莽行為。雖然被告在人際衝突時多採取忍讓或離開之 反應模式,然而其多採取『責任外在歸因模式』,認為因為他 人行為或環境而造成被告自己之發展成就不順利。被告在壓 力巨大或情緒反應劇烈時,可能採取風險較高之溝通行為。 」(參原審卷九第87、88頁),鑑定意見並認為「關於壓力 或因應方面,被告過去因為個性上比較屬於責任外在歸因模 式,想法較為固著,面對人際衝突經常之因應方式為離開, 在被告與持續共同生活之家庭成員間衝突時,此種模式就較 難採用。」(參原審卷九第84、85頁)。而鑑定人吳○○醫師 亦於本院審理中進一步說明:「鑑定報告中所謂正面衝突和 魯莽行為,比如說會跟人家產生口語的衝突之類,就是可能 會動手的這種情況,可是平常他不會有這樣的一種傾向展現 ,所以以往被告跟人溝通,如果他的人際關係沒有辦法如他 所想像中的良好,他會忍耐,他覺得忍耐不下去了,他就會 離開,他一般在跟人相處的過程當中,能夠有這些應用的方 式,然後可以順暢使用,那他大概就不會有一些其他暴衝的 行為。可是在某些比較難離開,那容忍可能有他的限度,所 以他這些難過、挫折可能就會逐漸累積,累積到一定程度, 就會爆發,就是口語方式,甚至再嚴重一點,會有行動方式 。以我們鑑定報告所看到,在被告的家庭成員相處之間這個 模式最明顯,因為不太容易離開。被告一向不會直接去做傷 害行為,可是一旦忍不住的話,他會做口語或者動作,一些 威脅的情況。按照案發當天爭吵程度而言,似乎是最嚴重的 1次,在2、3個月前也曾經出現過,被告有拿著鐵棍,然後 就有威脅性的動作,放在他哥哥的身上,但終究沒有打起來 。在本件發生時,被告大概在口語的爭鋒過程當中有提到放 火這件事情,被告希望能夠藉由比較激烈或者更表示他決心 的行動,來進行溝通,既然講到放火,他不能展現出只是說 了不做的人,所以被告就去買汽油,回到家在1樓到處潑汽 油,接下來就是拿起打火機點燃衛生紙。基本上都是在被告 情緒激動底下的行為,就是這種累積後的爆發行為。責任外 在歸因模式基本上就是說當1個人遇到一些事情的時候,比 較容易傾向這個事情是因為別人造成的,或者外在環境造成 的,而不是自己造成的。被告自己發展成就不順利,他在過 去跟他人相處,在不少的工作過程當中,事實上人際關係的 維持有一些困難,可是被告基本上會認為是公司或者同事的 問題比較多,他自己這邊的問題比較少。在與家人相處過程 當中,被告會比較認為說是父親、母親不支持他,所以他沒 有辦法發展一些理想,當然從其他人觀點而言,知道被告自 己可能也有一些歸因原因,可是被告比較少在提這邊可能可 以歸因的地方。被告採取的面對衝突方式就是離開,如果他 生活環境,或是社會的互動模式,是很難讓他離開的話,這 個衝突也有可能就會有累積的情況。所以這個低抗力又有親 情羈絆,可是因有這個羈絆的情況,容易產生衝突,所以被 告的離開就不是那麼容易。外在歸因模式,在被告產生衝突 的時候,因外在歸因模式,被告的理解會比較認為自己問題 其實不是很大,很多事情就是他不受理解,環境不配合,因 為沒有辦法離開這個環境,沒有辦法離開跟他衝突的這群人 ,外在歸因會讓他的內在衝突會更糾葛,逐漸的累積上升, 如果要爆發之前被告可以離開,不要住在一起,就不會有繼 續的衝突,可是因為沒辦法搬走,沒辦法離開,所以不幸在 案發那天就整個爆發。因為被告跟妻小之間並沒有衝突,他 們的生活目的、價值判斷都蠻接近的,所以不是產生衝突的 這一種成員,就不會有這種模式出現。」等語甚明(參本院 卷二第343至349頁)。  ⑵上開鑑定報告及鑑定人吳○○醫師之證陳,可知因外在責任歸 因模式之影響,被告在與他人發生想法差異時,多採取隱忍 與其他避免衝突之行事方式,或選擇離開,疏於溝通,並認 為過錯係在他方較多,傾向認為自己係遭受排擠,而容易累 積長期情緒與人際壓力。但前揭相處模式並無法適用於家人 之間,因被告難以選擇離開家人,以致父母皆成為被告無從 逃離之衝突及壓力來源,在長期與父母觀念不同,溝通欠佳 ,深感被父母看不起,始終無法獲得公平對待,被告累積已 久之情緒、壓力無法宣洩、逃離之情況下,可認被告於案發 時已情緒爆發,主觀上已有除去壓力源頭即其父母,或使其 父母態度、行為軟化,其本人才得以解脫之犯案動機。又觀 之被告與家人之衝突互動過程,被告一直認為自己被父母瞧 不起,被父母認為只會說、不會做,更可推論被告於案發當 天認為需要比2、3個月前家庭衝突之程度再更嚴重,才能夠 表示被看得起(參鑑定人吳○○醫師陳述,本院卷二第378頁 )。亦即,被告父親一再對被告所述不當一回事,被告持續 受有面子掛不住的刺激,亦為被告為果敢證明自己可以,進 而將犯罪計畫付諸行動之內在驅力。再參前述被告明知輪胎 行建物結構及其內備有許多助燃物,其猶仍默默攜帶保特瓶 空桶,購買汽油返回輪胎行後,遽行由內往外大面積遍灑汽 油於1樓輪胎行地面,不由分說,且依原審勘驗行車紀錄器 之勘驗筆錄,被告表示「林北如果瘋起來,我也敢死我跟你 說(台語)」、「最好是把我抓進去,不要讓我出來,敢不 敢」,可認被告此時已表達其確有點火燒燬該輪胎行之能力 及決意,並已表露不惜與其父母同歸於盡之殺害父母動機。 觀之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所證稱「被告先前在解決沒有面 子或是無法處理情緒時,比較會有種大家都不要,類似玉石 俱焚的狀態,先前被告即曾因搶電腦搶輸了,就把網路線剪 掉,讓大家都不要玩」等語(參本院卷二第530頁),亦足 佐被告於情緒激烈又無法排解之狀況下,會有選擇採取與其 極為不滿之對象即被告父母同歸於盡之動機與動力。再參當 時甲○○在旁觀看被告潑灑汽油行為,對被告回以「馬上來」 、「警察馬上來」、「你倒啊,警察馬上來,警察馬上來」 、「這麼不長進」等語(參原審卷七第31、32頁)之言語刺 激,及乙○○竟聽從甲○○指示而果真電話報警,均不斷強化被 告之怒火,而必須繼續執行其放火、殺害父母之犯意。其間 丁○○雖到旁邊出言相勸,但被告放火、殺害父母之犯意已堅 ,暴怒中腦袋無法聽勸,腦中之強烈行為指令無從使其罷手 ,始於丁○○出言勸阻後近14秒,被告面對門口,甲○○站在距 離門口約1.5公尺之屋內,面對屋內的被告,被告即往其右 前側門口方向即機車停放處丟擲引燃之紙巾,地面汽油瞬間 爆燃,而於丁○○出言勸阻後14秒時,○○輪胎行爆炸聲響起( 參原審卷七第32頁之勘驗筆錄),房屋陷入火海,在房屋內 側之乙○○逃向2樓,仍命喪火窟;甲○○因站在門前之屋內盯 著被告行為,一見被告丟擲著火紙巾,在地面起火之際,隨 即轉身從門口逃出而未遭火勢波及,倖免於難而未遂。是依 本件被告之犯案背景、其本人解決衝突之性格反應與智識程 度、其犯案之犯罪動機、購買並直接在屋內潑灑遍佈汽油、 引燃紙巾及其丟擲方向等犯罪情節,並其行為時之言語表示 ,以及房屋燒燬、人命喪失之犯罪結果、犯後態度等主客觀 情狀,綜合判斷,被告具有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及殺害直 系血親尊親屬之直接故意,自無疑義,而堪認定。至於被告 雖於引燃火勢後向外逃出,然人在面對熊熊烈焰下,就近逃 生本為其自我防衛之本能反應,並無礙於被告於潑灑汽油時 即有同歸於盡之心態認定,亦對認定被告主觀上具有放火及 有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直接故意不生影響,特予敘明。至 於被告於警詢辯稱其沒有要與家人同歸於盡,只是在講氣話 云云,顯與前述證據資料不符,無從盡信。  ⑶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 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刑法關 於犯罪之故意,係採希望主義,不但直接故意,須行為人對 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2個要件,即 未必故意,亦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 其發生不違背行為人本意,始足成立。若行為人就構成要件 事實之發生有所預見,且對於結果之發生並未採取任何防果 措施,自足認其有容任結果發生之意欲,於主觀上有犯罪之 未必故意。被告於案發時年已00歲,智識程度正常,係具有 一般知識經驗、辨別事理能力之成年人,就汽油屬揮發性高 、燃點低、延燒迅速之易燃物,經潑灑在地面後揮發至空氣 中,遇有火花即極易引燃,自無不知之理。況被告於高中時 修讀汽車修繕相關科目,包括汽車學、汽油噴射引擎、柴油 引擎技術等,且自19歲至20歲起,即陸續從事汽車維修相關 工作,業據被告自述在卷(參原審卷一第77、78頁),並有 新竹市○○○○高級中學111年11月10日竹○○○字第1110001375號 函暨所附被告在校資料(參原審卷三第25至27頁)、勞動部 勞工保險局111年9月19日保費資字第11160225260號函暨所 附被告投保資料表(參原審卷一第159至161頁)可稽,堪認 被告具有汽車維修之相當專業及經驗,應充分了解潑灑大量 汽油點燃後所產生之危險性及嚴重後果。且因○○輪胎行內本 因經營汽車修理相關業務,而放置諸多機油、有機溶劑等助 燃物品,且其長期居住輪胎行家裡,對建物內部材質防火與 否亦屬熟悉,若將大量汽油傾倒於1樓地面,再點燃火源而 丟向潑灑汽油處,當足以引燃極大之火勢,且火勢亦將迅速 延燒以致燒燬住宅本身及其內之物品,而大火所引發之濃煙 、高溫、烈焰,亦將致住宅內之人若來不及逃生,而因窒息 、燒燙,進而發生死亡之結果,是被告於潑灑大量汽油,進 而點燃廚房紙巾而引燃汽油之際,將使逃生不及之屋內家人 命喪火海而合致於殺人之客觀事實,已有認識,並無疑問。 而被告對其父母具有直接剝奪其等生命之意欲,具有殺人之 直接故意,論明如前,然關於被告配偶丁○○、妹妹癸○○、大 嫂寅○○,及被告子女辰○○、卯○○、其大哥大嫂子女丑○○、子 ○○等人部分,被告與其等均無何衝突、紛爭,被告甚至深愛 其配偶、子女,為配偶、子女在家中可能受到的委屈感到不 公而惹起本件犯罪動機,又據甲○○所證,被告之妹癸○○曾幫 忙被告貸款處理債務而有恩於被告(參原審卷八第53、54頁 ),再被告雖因家務分配而對其大嫂有所不滿,但於本案發 生前尚無直接衝突發生,實難遽認被告有何藉由放火以一併 剝奪其配偶、子女,或其妹、其大嫂及其大哥大嫂子女生命 之犯罪動機及有意使殺害結果發生之直接意欲。惟反參被告 於行為時,已認識到癸○○、寅○○及子○○、卯○○、丑○○、辰○○ 均在2樓臥室內,且4名兒童皆在6歲以下,並無獨自逃生之 能力,乙○○、丁○○均在1樓住宅內側,距離門口甚遠,又被 告長期居住在該住宅,對屋內除大門外,並無其他逃生口一 事亦甚明瞭,其又自承毫無採取任何防範措施以阻止火勢蔓 延(參本院卷一第252頁)。於此情況下,位於住宅2樓之癸 ○○、寅○○、辰○○、卯○○、丑○○、子○○,及1樓內側之丁○○, 若無足夠的警示時間,將因無法逃生而遭火噬之死亡結果。 惟被告於暴怒中基於放火、殺害父母之直接故意,執意引燃 地面汽油,終而爆燃房屋大火,造成丁○○、癸○○、寅○○、子 ○○、卯○○、丑○○及辰○○因逃生不及,一同葬身火海之死亡結 果,經綜合被告犯案背景、本人性格反應、犯案動機、犯罪 前及犯罪時所認識之事實,及其犯案之行為情節、行為時之 言語表示,並犯罪結果、犯後態度等主客觀情狀,綜合判斷 ,當認被告行為時情緒爆發,實行放火殺害父母之意欲旺盛 ,其行為時,亦有對屋內之丁○○、癸○○、寅○○,及兒童辰○○ 、卯○○、丑○○、子○○是否得以及時逃生、是否會一同命喪大 火並不在乎、不違背其本意之未必故意,亦無可疑。尚不得 僅憑被告對丁○○、癸○○、寅○○、辰○○、卯○○、丑○○、子○○等 人不具犯罪動機,及本院勘驗警員密錄器內容所顯示被告見 自己鑄成大錯後,一再拜託到場警員救救屋內的老婆、小孩 之犯後情緒反應(參本院卷一第366、373至404頁),而得 以掩蓋被告於盛怒中直接在房屋內潑灑大面積汽油並點燃而 燒死其已知俱在屋內無逃生可能之上開人等之行為情狀,逕 認被告對其等並無殺人故意,亦難忽略其等與被告平日之關 係及被告之犯後態度等情,逕與被告殺害其敵對父母之犯意 同視,認被告同具有剝奪丁○○、癸○○、寅○○,及兒童辰○○、 卯○○、丑○○、子○○等人生命之直接故意。被告、辯護人辯稱 被告並無放火、殺人之主觀犯意,本件被告應屬過失犯云云 ,礙難採認。  ⑷另所謂概括故意,依其傳統定義,係指行為人預見其行為將 會同時實現多數不法構成要件,或侵害多數行為客體,仍決 意為之。行為人雖對於犯罪結果之實現有確定認識,但犯罪 結果是發生於哪一個行為客體上,或發生於哪幾個行為客體 上,僅有概括籠統之認識。例如行為人為防止警察追捕,而 向警察所在且附近尚有一般民眾之處丟擲爆炸後威力足以致 死之炸彈,行為人知悉其所為會造成死亡結果,但對於究係 警察或一般民眾會死亡,又有多少人會死亡,則尚無明確之 認識,惟仍在其認識範圍內。而所謂擇一故意於侵害多數法 益之情況,係指行為人雖預見其行為將會涉及多數不法構成 要件的實現或多數行為客體之侵害結果,但其行為究係會實 現哪一個不法構成要件,或損害哪一個行為客體,則無法確 實知悉,但只要其行為能夠對任何一個行為客體造成損害, 或實現其中某一個不法構成要件,即與行為人之本意相符。 例如行為人向有承載2人之車輛開1槍,對於子彈究會擊中某 人並無法確認,但均不違背其本意。兩者均指行為人對其故 意所犯之哪個犯罪客體發生犯罪結果並不確定之客體不確定 故意(參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意旨),與本件除 甲○○站在門口附近盯著被告而得及時反應逃出,其他被害人 並無逃生時間而喪命烈焰之客觀情形,及被告在被害人所在 屋內近距離潑灑汽油並引爆大火之行為情狀,並不相同。是 本件難認有客體不確定故意之情形,被告自無概括故意或擇 一故意可言,併予指明。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辯護人所辯被告僅係嚇嚇父母 ,不具放火、殺人之犯罪故意各情,並無可採,被告犯行堪 已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173條第1項放火燒燬現有人使用之住宅罪,其直接被 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同時侵害私人之財產法 益,但仍以保護社會公安法益為重,況放火行為原含有毀損 性質,而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自係指供人居住房 屋之整體而言,應包括墻垣及該住宅內所有設備、傢俱、日 常生活上之一切用品。故一個放火行為,若同時燒燬住宅與 該住宅內所有其他物品,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 ,與同時燒燬數犯罪客體者之情形不同,均不另成立刑法第 175條第1項或第2項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他人或自己所有物罪 。又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適用於所有罪名; 刑法分則之加重,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 重,而為另一獨立罪名。亦即,罪名的法定本刑,不因總則 加重而提高,然分則加重,則提高各罪之法定本刑。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教 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 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所稱「成年人教唆、 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 既非特別針對個別特定之行為加重處罰,故對一切犯罪皆有 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此與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係 屬分則之加重有別。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 之住宅罪、同法第272條、第271條第1項之殺害直系血親尊 親屬罪(乙○○部分)、同法第272條、第271條第2項、第1項 之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未遂罪(甲○○部分)、同法第271條 第1項之殺人罪(丁○○、癸○○、寅○○部分)及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成年人 故意對兒童犯殺人罪(子○○、卯○○、丑○○、辰○○部分)。被 告與甲○○、乙○○、子○○、卯○○、丑○○為直系血親關係,與丁 ○○為配偶關係,與癸○○、寅○○、辰○○為四親等內之旁系血親 或旁系姻親關係,分別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第 3款、第4款所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故被告對其等故意實施 本案身體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即刑法 所規定之犯罪,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 暴力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法從一 重處斷。而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與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殺 人罪,其法定刑之規定均係「依刑法第271條第1項刑度加重 其刑至2分之1」,其法定刑度完全相同。惟依刑法第61條第 1款但書規定,刑法第272條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之預備犯 不得免除其刑,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殺人罪之預備犯,則無 不得免除其刑之規定,足見立法者應認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 罪之罪質較重於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殺人罪,爰從重以刑法 第272條、第271條第1項之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處斷。  ㈣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害人乙○○為被告之母,係被告之直系血親尊親屬,被告對 其直系血親尊親屬犯殺人罪,應依刑法第272條規定依同法 第271條第1項論處罪刑,並加重其刑至2分之1(法定刑死刑 、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  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 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 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 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 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 價在內。被告為成年人,而被害人子○○、卯○○、丑○○、辰○○ 於被告為本件犯行時,均為未滿12歲之兒童,被告對其等犯 殺人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 段規定依刑法第271條第1項論處罪刑,除法定刑為死刑及無 期徒刑部分不予加重外,加重其刑至2分之1。又被告已著手 於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實行,未生被害人甲○○死亡之結果 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並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此部分輕重均 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⒊被告並無刑法第19條第1、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⑴被告具有小學、國中、高中畢業之學歷,於新竹市○○○○高級 中學就讀綜合高中學程,修讀汽車修繕相關科目包括汽車學 、汽油噴射引擎、柴油引擎技術等科目,並於○○學校財團法 人○○○○大學就讀四技一年級肄業等情,有○○學校財團法人○○ ○○大學111年9月23日○○(教)字第1110009765號函暨被告歷 年成績表(參原審卷一第167至169頁)、新竹市○○國民中學 111年9月22日竹中○○字第1110005562號函暨被告在校成績資 料(參原審卷一第171至174頁)、新竹市○○國小111年10月3 日回函暨被告在校成績(參原審卷一第191至195頁)、教育 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111年10月27日臺教國署高字第1110147 376號函(參原審卷一第265頁)、新竹市○○○○高級中學111 年11月10日竹○○○字第1110001375號函暨被告在校學行資料 (參原審卷三第25至27頁)等可稽,被告具有高中畢業之學 歷,且修習汽車修繕等相關科目,應具有成年人一般普通之 學識能力。  ⑵被告於案發前駕車前往加油站,購買20公升之92無鉛汽油, 分裝於4桶5公升裝之保特瓶空桶內,後駕車返回○○輪胎行門 口而停放於○○路旁之人行道上,將其中3桶汽油潑灑於○○輪 胎行1樓,旋以打火機點燃廚房紙巾後引發火勢,依整體過 程以觀,顯未存有神智混亂、失能之情狀。又原審囑託臺大 醫院就被告於本件行為時是否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致影響其辨識行為或控制能力進行鑑定,鑑定報告結論略以 :「被告並不具有反社會人格障礙症,從未出現過其他明顯 之嚴重精神疾病症狀。被告於童年時曾出現注意力不足/過 動症之症狀,然根據其成年後之行為表現以及心理衡鑑結果 ,可見被告即便有該症狀造成之衝動性較高之現象,於平常 生活中並未持續出現,亦未明顯影響其人際關係、社會角色 與職業功能,未有反覆之衝動、危險或觸法行為,可見被告 平時即便具有衝動控制之問題,其嚴重程度也並未到達病理 性之程度。此外,被告應於109年2月至9月時,曾符合嗜賭 症之診斷,然自109年9月之後至今,皆符合完全緩解之定義 。故被告於涉案時並未符合特定精神疾病之診斷,無精神障 礙或心智缺陷之情形。又即使被告涉案時『可能有』注意力不 足/過動症傾向,根據臨床判斷標準,其辨識其行為違法或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皆未達欠缺或顯著減低之程度。」 (參原審卷九第77至87、98頁)。觀諸鑑定報告之記載,及 鑑定人吳○○醫師、李○○社工師、葉○○心理師於本院之陳述, 實施鑑定時,係採取身體檢查、被告自述涉案經過及心理衡 鑑等鑑定方法,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並參酌相關卷證 資料(包含被告案發後於警、偵訊之陳述)作為鑑定依據, 就被告犯罪時之精神狀態進行判斷,不論鑑定機關之資格、 所採取之鑑定方式、過程及結果,自形式上及實質上觀察, 均無何瑕疵可指,所為鑑定結果之意見,自屬可採。  ⑶從而,被告為本件時,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 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復未因上 揭原因致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 之情,核與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不符,不得減輕其 刑。  ⒋被告應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要件:  ⑴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 前段有明文規定。該規定係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 年7月1日施行,其立法理由謂:「對於自首者,依原規定一 律必減其刑,不僅難於獲致公平,且有使犯人恃以犯罪之虞 ,我國暫行新刑律第51條、舊刑法第38條第1項、日本現行 刑法第42條均採得減主義,既可委由裁判者視具體情況決定 減輕其刑與否,運用上較富彈性,真誠悔悟者可得減刑自新 之機,而狡黠陰暴之徒亦無所遁飾,可符公平之旨」。又自 首之成立,須行為人在偵查機關發覺其犯罪事實前,主動向 偵查機關申告,並接受裁判為要件。此主動申告未經發覺之 罪,而受裁判之法律效果,在德、美兩國係列為量刑參考因 子,予以處理,我國則因襲傳統文化,自刑法第57條抽離, 單獨制定第62條,成為法定減輕其刑要件。依自首規定之立 法目的,兼具獎勵行為人悔改認過,及使偵查機關易於偵明 犯罪之事實真相,以節省司法資源,並避免株連疑似,累及 無辜。如行為人於偵查機關發覺前,主動供出,偵查機關即 因行為人之供述,得悉整個犯罪之全貌,進而依法偵辦,自 有助益偵查,且其主動申告尚未被發覺部分之罪,擴大犯罪 之不法及罪責內涵,依社會通念,多有悔改認過之心。另自 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 ,並受裁判為已足。目的在促使行為人於偵查機關發覺前, 主動揭露其犯行,俾由偵查機關儘速著手調查,於嗣後之偵 查、審理程序,自首者仍得本於其訴訟權之適法行使,對所 涉犯罪事實為有利於己之主張或抗辯,不以始終均自白犯罪 為必要。且自首以告知犯罪事實為已足,不以與事實真象完 全符合為必要,對於阻卻責任之事由或犯意有所辯解,或對 所涉之犯罪事實為有利於己之主張,乃辯護權之行使,亦不 影響其自首之效力。  ⑵又自首規定中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 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 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 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 已發生嫌疑。至如何判斷「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與 「單純主觀上之懷疑」,主要區別在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 關或人員能否依憑現有尤其是客觀性之證據,在行為人與具 體案件之間建立直接、明確及緊密之關聯,使行為人犯案之 可能性提高至被確定為「犯罪嫌疑人」之程度。換言之,有 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尚未發現犯罪之任何線索或證據 ,僅憑其工作經驗或蛛絲馬跡等情況直覺判斷行為人可能存 在違法行為,即行為人之可疑非具體且無客觀依據,無從與 具體犯罪案件聯繫;或於犯罪發生後,前揭有偵查犯罪權限 機關或人員雖根據已掌握之線索發現行為人之表現或反應異 常,引人疑竇,惟尚不足通過現有證據確定其為犯罪嫌疑人 ,即對行為人可疑雖已有一定之針對性或能與具體案件聯繫 ,惟此關聯仍不夠明確,尚未達到將行為人鎖定為犯罪嫌疑 人並進而採取必要作為或強制處分之程度。此時,上開2種 情況仍僅止於「單純主觀上之懷疑」,尚不得謂為「已發覺 」。  ⑶本件新竹市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最早係於111年6月15日晚間1 0時5分41秒許,接獲報案人「甲○○」使用家用電話00-00000 00號撥打110報案,報案案件描述為「家人倒很多汽油」, 有新竹市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1份在卷可 佐(參他卷第8頁)。經原審勘驗報案電話錄音,其勘驗內 容為:「警方:110你好。乙○○:我兒子在那個,在倒汽油 啦。警方:哪邊?乙○○:○○路○段000號。警方:000…倒汽油 ,什麼意思?乙○○:你先等一下。甲○○:打電話就打電話, 講那麼多。乙○○:來,你講。丁○○:喂,○○路○段000號你趕 快派人過來。警方:什麼事情?(背景聽到甲○○的聲音,但 聽不清楚在說什麼)丁○○:呃,我家人,在家裡放火,已經 倒汽油倒很多了。警方:喔好。丁○○:謝謝。」有原審勘驗 筆錄附卷可稽(參原審卷七第35頁)。  ⑷其後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門派出所警員洪晉翊、陳邵平 於接獲110勤務中心派案後,趕往現場處理。據證人即警員 洪晉翊於偵訊中結稱:「於111年6月15日晚上10時許,因為 接獲110及勤務指揮系統派案,稱有家人倒汽油,因而至新 竹市○區○○路0段000號○○輪胎行現場。現場只有2個人在○○輪 胎行前面,就是被告及他父親甲○○。當時會對被告盤查,是 因為被告在現場逗留,再加上現場火勢很大,我們主要先把 人帶出來,帶出來以後被告又自己說是他縱火的,後來才會 對被告做人別確認。被告的口罩有燒熔的痕跡,且我在他身 上有聞到汽油揮發的味道。我沒有聽到甲○○稱在旁的被告是 縱火之人,我注意力都放在被告身上。會將被告上銬的原因 ,是因為被告情緒不穩,一直想進去救人,身上有汽油味, 且他也承認自己潑灑汽油縱火,就覺得被告可能是現行犯, 就把他逮捕了。」等語(參他卷第243、244頁)。證人即警 員陳邵平於偵訊中則證稱:「於111年6月15日晚上10時許, 接獲110及勤務指揮稱有人報案說有人在現場倒汽油,因而 至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輪胎行現場。我到場時看到被 告跟他爸爸甲○○在火場前,我目視範圍内沒有其他人。當時 會盤查被告,是因為我想說被告、甲○○應該知道發生什麼事 ,我當時要問的時候,被告就自己說火是他放的。被告當時 口罩有被燒到破掉的痕跡,且情緒比較激動。我當時離甲○○ 比較遠,沒有聽清楚甲○○是否有稱在旁之被告係縱火之人。 會將被告上銬的原因,是因為被告確實承認自己縱火,後來 也看到被告手上有傷勢,本來想說先把被告送醫就好,但是 被告一直掙扎,且副所長林名堂也有指示說被告是現行犯或 準現行犯,就把被告逮捕。」等語(參他卷第242頁);證 人即警員林名堂於偵訊中係證稱:「應該是陳劭平、洪晉翊 先到場,之後我接獲通報趕去現場。我當時先問甲○○,後來 又看到地上蹲著被告陳○○,我問陳劭平,他跟我說被告自己 承認火是他放的,且當時被告情緒很激動,一直說老婆小孩 在裡面,他要進去火場。因為我聽到陳劭平說火是被告放的 ,且被告情緒很激動要衝進火場,我也怕被告會逃跑,所以 我指示陳劭平、洪晉翊將被告上銬。」等語(參他卷第245 、246頁)。  ⑸又依本院勘驗警員洪晉翊密錄器畫面所示,警員2人於見甲○○ 、被告在火場附近路邊後,隨即大喊要求2人離開火災現場 ,被告向警員2人處跑來,其等對話為:「員警洪晉翊:大 哥,你先過來你先過來。員警陳邵平:出來,出來,人出來 。員警洪晉翊:先出來,你們兩個先出來。甲○○:我裡面還 有人啦。陳○○:大哥拜託快一點啦。(加快腳步)員警洪晉 翊:等一下,我們在,我們請了。陳○○:你們快點啦,我縱 的火,趕快啦。無線電:三洞五,洞三呼叫。員警陳邵平: 出來了出來了。員警洪晉翊:你站穩,你站都不……先過來先 過來先過來。(向甲○○揮手)員警陳邵平(對甲○○說):過 來。員警洪晉翊(對甲○○說):先過來!員警洪晉翊:先到 旁邊啦。陳○○:我,我這邊等,我這邊等,對不起,我在這 邊等…。員警洪晉翊:你說怎樣子。陳○○:我放的火啦。( 吼叫)員警洪晉翊:你字號報一下。員警洪晉翊:你身份證 報一下,快。(大聲)陳○○:00000。無線電:他有在現場 嗎?員警洪晉翊:你說00000。陳○○:0000。陳○○:000員警 洪晉翊:等一下!員警洪晉翊:你說你放的?你幹嘛放?陳 ○○:吵架啦(抱頭) 拜託趕快,拜託。(大聲)不明男聲 :是怎麼回事?員警洪晉翊:你吵架你沒事幹嘛放火?陳○○ :……(未回答,看向火場)」「員警陳邵平:那個等一下再 說啦,是怎麼回事啦剛才?陳○○:我放的火啦。員警洪晉翊 :阿你沒事幹嘛放火?陳○○:吵架啦。員警洪晉翊:吵架放 甚麼火啦!陳○○:家裡吵架,啊就好幾次了。」「陳○○:拜 託,我老婆小孩現在躲。員警洪晉翊:我們同事在處理了。 」「員警陳邵平:要不要叫勤指支援?對呀,我覺得叫一下 好了。員警洪晉翊:交管。算了,我先叫。陳○○:有0個大 人,0個小孩,拜託一下......。」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 參(參本院卷一第366、374至387頁)。又原審勘驗警員陳 邵平之密錄器畫面,其內容略以:「畫面顯示陳○○手摀著臉 ,蹲在地上。陳○○:我放的火啦。員警洪晉翊:你字號報一 下。員警洪晉翊:你身分證報一下,快。甲○○在畫面左邊往 火場看。陳○○:...(聽不太清楚,疑似報了身分證)員警 陳邵平走動之畫面。員警陳邵平:是怎麼回事?甲○○手指陳 ○○」,有原審勘驗筆錄可稽(參原審卷七第69、155至157頁 )。經比對2位警員之密錄器畫面所示時序,警員陳邵平之 密錄器畫面中,雖甲○○於警員詢問是怎麼回事時,有手指被 告之動作,然在警員洪晉翊之密錄器畫面中,被告於甲○○為 上開動作前,業先向警員表示現場係其縱火所致。  ⑹綜合上情以觀,警方最早接獲甲○○撥打110電話報案時,於對 話中報案人乙○○、丁○○係告知案發地點「我兒子在倒汽油」 、「家人在家裡放火,已經倒很多汽油」,此時警方僅得知 悉嫌疑人為報案人之「家人」、「兒子」,並無進一步年籍 、姓名等資料,也不知悉案發地點有多少人同住,所稱「兒 子」有幾人,尚無從特定而發覺被告即為報案電話中所稱之 嫌疑人。而最早接獲110通報到達現場之警員陳劭平、洪晉 翊,亦僅知案發地點有「家人、兒子倒汽油、縱火」,抵達 現場時,見逗留火場附近之被告及甲○○,第一時間先要求被 告及甲○○離開,足認警方到場時,並無確切證據足以合理懷 疑被告為放火燒燬住宅之犯罪嫌疑人,或有殺人之犯罪事實 。而於被告跑近警員陳劭平、洪晉翊身旁,主動拜託警員快 一點,主動陳述係其縱火,於警員詢問時,再度陳明其為放 火者,並情緒激動陳述其放火動機,復主動向警員提及屋內 還有其老婆、小孩;還有大人0位、小孩0位在屋內等情狀, 整體觀察,可明被告亦係在警員尚未有具體、客觀之關聯性 證據而得合理懷疑被告放火殺人前,主動向警員供承其放火 燒燬住宅而殺害屋內之家人。又依證人洪晉翊、陳邵平、林 名堂之上開證述可知,警員應係在被告主動趨前拜託快點救 火,並即自承其為放火者等情之談話過程中,始近距離注意 並發現被告口罩有燒熔痕跡、被告身上有汽油氣味及被告手 上傷勢,進而研判被告陳明其犯嫌之情非虛,再依現行犯予 以逮捕送醫。雖證人甲○○於原審證稱警員問其是怎麼回事, 其就邊比手勢邊說被告放火(參原審卷八第61頁),然依密 錄器畫面所示,此顯已在被告自承縱火之後,且依證人陳劭 平、洪晉翊之上開證述,其等皆未證稱有聽聞甲○○指述被告 為縱火之人,甲○○上開證述,無從認定被告未自首。是被告 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有放火、殺人之犯 罪事實前,即主動向到場警員供出而自首本件犯行,並靜候 裁判,使警方得儘速據以偵辦,其自符合自首之要件。至於 被告其後於偵查及審理中,多有辯稱「抽煙」、「不小心引 燃火勢」、「沒有殺人犯意」各情,惟此乃被告防禦權行使 所持之辯解,僅得認其未就本件犯行自白,對被告合於自首 要件之判斷不生影響。  ⑺而審酌量刑因子後之宣告刑與自首減刑之處斷刑固屬有別, 然後者於考量減刑與否,修法理由既已指明委由法院視個案 具體情狀,審酌被告是否具有前述負面個性及自首之情形, 再決定是否減刑,是處斷刑之減刑與否,已涉及被告犯罪動 機、目的、計畫、手段、品行、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所 生危險與損害、犯後態度,暨被告與被害人之關係等量刑事 由之調查判斷。又殺人罪之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 年以上有期徒刑」3種法定刑度,而死刑減輕者為無期徒刑 ,無期徒刑減輕者為20年以下15年以上有期徒刑,有期徒刑 減輕者,減輕其刑至2分之1,刑法第64條第2項、第65條第2 項、第66條前段各定有明文。是被告縱因符合自首規定,是 否應予減刑,又究應從何種刑度予以減輕,而據以形成其處 斷刑(即其責任上限為何種刑度),俱與量刑事由之調查判 斷關聯重大,且因本件涉及被告所犯是否屬最嚴重之罪行, 是否已達量處死刑之必要條件,須予釐清,尚難以籠統逕謂 被告合於自首要件,即認應予減輕其刑,再審酌量刑事由後 得出宣告刑。換言之,因本件形成處斷刑時據以參考之因子 ,與形成宣告刑時所審酌之量刑因子,定有其交錯之處,無 從排除,在判斷順序上,宜於審酌量刑事由後,決定是否予 以自首減刑,並應決定係自何種刑度予以減刑,得出減刑後 之刑度種類,再根據量刑事由調查判斷所得心證,決定處斷 刑之級距及刑之輕重,復於處斷刑之框架,做出刑度調整與 否之決定,進而形成宣告刑。故量刑審酌事由亦具有調整處 斷刑高低與否之作用,並產生宣告刑之最終結果,處斷刑與 宣告刑之概念與判斷順序並不因此混淆,亦不違反禁止重複 評價之量刑原則。  ⑻從而,本件被告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規定,應依刑法 第62條之修法理由賦予法院「視具體情況決定減輕其刑與否 」之權限,審酌裁量被告量刑所應審酌之事由後,再決定是 否減輕其刑,並據以決定其處斷刑。 五、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  ㈠原審委請新竹市消防局及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進行現場重 建且錄影、拍照,並由原審就錄影畫面進行勘驗之部分,皆 無證據能力,業經本院敘明於前,原判決以之作為認定本件 犯罪事實之依據,自屬違誤。  ㈡被告潑灑汽油後,點燃紙巾引燃大火以實行其犯罪計畫,就 殺人部分,其主觀上係出於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即甲○○、乙 ○○之直接故意,就丁○○、癸○○、寅○○,及兒童子○○、丑○○、 卯○○、辰○○部分,則係出於殺人、成年人殺害兒童之未必故 意。原判決認被告殺人部分全係出於未必故意,已有不當, 又原判決既認為被告僅有殺人之未必故意,卻又認為被告所 犯屬最嚴重之犯罪,同有違誤。  ㈢原判決就屬輕罪之成年人對少年故意犯殺人罪、殺害直系血 親尊親屬未遂罪,全未論及是否有加重、減輕事由之存在, 並於量刑時考量之,尚嫌疏漏。  ㈣本件被告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規定,原判決竟以對警 員而言在現場之嫌疑人範圍相當限縮,以及甲○○在被告主動 坦承縱火後未久即手指被告等無關情事,遽認被告自首舉動 對本件犯行查獲不具有關鍵性或突破性之助益,顯係自行添 加法無明文規定之自首要件,而對自首適用之範圍不當限縮 。又縱使被告之後於偵查、審理中就本案情節有避重就輕之 舉,僅係未對殺人犯行為自白,原判決據此作為不依刑法第 62條規定減刑之依據,亦嫌失當。  ㈤原判決雖依刑法第57條逐一盤點量刑因子,並記載具體理由 ,然卻多有於審酌各量刑事由時,將無關之事由一併予以考 量之情,如在衡酌被告之智識程度時,卻贅載「依其智識程 度當已充分了解其潑灑汽油縱火行為產生之危險性及嚴重後 果,然竟僅因細故與父母發生口角爭執之不滿情緒下,犯下 本件犯行」等應係與故意認定相關,而無關智識程度之論斷 ;於審酌被告與被害人之關係時,猶為「僅為宣洩個人情緒 犯下本案,全然置上開親人之生命安危於不顧」等無關之評 價;於判斷被告是否具復歸社會可能時,又將其與無關之「 罪責嚴重性」併予綜合論斷等情,均有未洽。另原判決未衡 酌被告是否有適用自首規定減刑之餘地,逕量處被告死刑, 亦顯失入。  ㈥被告及辯護人上訴主張被告應成立過失犯云云,固不足採, 然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 改判。 六、量刑:  ㈠「一、人人皆有天賦之生存權。此種權利應受法律保障。任 何人之生命不得無理剝奪。二、凡未廢除死刑之國家,非犯 情節最重大之罪(the most serious crimes ,或譯為最嚴 重之犯罪,下稱最嚴重之犯罪),且依照犯罪時有效並與本 公約規定及防止及懲治殘害人群罪公約不牴觸之法律,不得 科處死刑。死刑非依管轄法院終局判決,不得執行。三、生 命之剝奪構成殘害人群罪時,本公約締約國公認本條不得認 為授權任何締約國以任何方式減免其依防止及懲治殘害人群 罪公約規定所負之任何義務。四、受死刑宣告者,有請求特 赦或減刑之權。一切判處死刑之案件均得邀大赦、特赦或減 刑。五、未滿十八歲之人犯罪,不得判處死刑;懷胎婦女被 判死刑,不得執行其刑。六、本公約締約國不得援引本條, 而延緩或阻止死刑之廢除。」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 稱公政公約)第6條定有明文。而我國於98年4月22日制定公 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 (下稱兩公約施行法),並自同年12月10日起施行,兩公約 施行法第2條復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 有國內法之效力。」,則前揭公政公約第6條之規定,亦為 我國法院適用法律時所應遵循之標準,而具有實質效力。因 公政公約並未就「最嚴重之犯罪」為具體規定,關於公政公 約第6條之解釋、適用,聯合國人權事務委員會第16屆會議 針對公證公約第6條生命權提出第6號一般性意見,然該一般 性意見已經同委員會於西元2018年所舉行第124屆會議提出 之第36號一般性意見所取代。依第36號一般性意見就最嚴重 之犯罪之解釋,於第35段前段表明:「『最嚴重之犯罪』一詞 必須作狹義解釋,僅限於涉及故意殺人的極端嚴重罪行。在 第6條的框架中,未直接和蓄意導致死亡的罪行,例如殺人 未遂、貪污及其他經濟和政治犯罪、持武器強盜、海盜、擄 人勒贖、毒品和性犯罪等儘管罪質嚴重,但絕不能作為判處 死刑的理由。」於第37段更明確表示:「在所有涉及適用死 刑的案件中,法院量刑必須考慮犯罪行為人個人情狀(the personal circumstances of the offender)和犯行的個別 情狀(the particular circumstances of the offence) ,包括犯行的特定減輕因素(its specific attenuating e lements)。因此,若強制性/義務性的量處死刑而不給內國 法院裁量空間判斷是否要將該犯行認定為將招致死刑的犯罪 ,以及判斷是否在犯罪行為人的個別情狀下判處死刑,本質 上即屬恣意。即使可根據案件或被告的特殊情狀給予赦免或 減刑,但此並不能充分代替司法機關對死刑適用與否的裁量 權限。」依據第36號一般性意見之說明,可知於死刑量刑應 審酌事項必須包括:⒈犯行個別情狀(包括犯行特定減輕因 素)及⒉犯罪行為人個人情狀,顯強調涉及量處死刑與否關 注重心在於犯罪行為及行為人本身,而非其他視角下因素, 諸如社會矚目性、國民感情、被害人意見等。該一般性意見 並具體指出法院量處死刑與否之判斷順序,應先判斷⒈犯行 本身是否可認定為將招致死刑的罪行(whether or not to designate theoffence as a crime entailing the death penalty),次判斷⒉在犯罪行為人的個別情狀下可否量處死 刑(whether or not to issue the death sentence in th e particularcircumstances of the offender)。從而, 因死刑屬現代刑事司法制度中最嚴厲的刑罰手段,無加重餘 地,而判斷行為人個人情狀之作用,係在於考量是否有向下 減輕之裁量空間,除了犯行本身情節屬於最嚴重之程度外, 也需個人情狀沒有任何可供下修量刑之餘地時,才能夠得出 判處死刑之結論,若僅因犯行情節極為嚴重,就不予考量行 為人個人事項能否作為從輕因素的死刑判決,將會屬本質上 具恣意性的判斷(arbitrary in nature)。易言之,「最 嚴重之犯罪」之判斷僅屬判處死刑的「必要條件」,而非「 充分條件」,不能僅因犯罪行為情節極度嚴重,即完全剝奪 法院審酌犯罪行為人本身特別情狀的空間。  ㈡將上揭公政公約之規範納入刑法第57條量刑事由之審酌,可 整合出三階段之量刑判斷框架。在第一階段中,先藉由刑法 第57條之「犯行個別情狀」事由,即犯罪之動機、目的(第 1款)、犯罪時所受之剌激(第2款)、犯罪之手段(第3款 )、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第7款)、犯罪行為人違 反義務之程度(第8款,然此僅限於有注意義務違反之犯罪 ,或與作為義務存否有關之犯罪,本案中無此問題)、犯罪 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第9款),以初步劃定行為人之行為責 任,此為「責任之粗胚」。在此階段主要應考量被害死者之 個數、行為之殘忍性、預謀與計畫性、共犯參與程度、被害 者與行為人之關係、犯罪之目的等,與行為及被害者有直接 關連之事項,以具體描繪出犯行情狀是否已處於「最嚴重之 犯罪」之階段。在第二階段,則審酌刑法第57條之「行為人 個人情狀」事由,即生活狀況(第4款)、品行(第5款)、 智識程度(第6款)、犯後態度(第10款),作為責任刑微 調下修,亦即在此階段應考慮行為人做出殺人行為之遠因, 藉以判斷行為時之「可責性」能否降低。又刑法第57條於94 年2月2日修正,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其修正理由謂係仿德 國刑法第46條第1項之立法例。參諸德國量刑之演進歷史, 早期見解認為刑罰必須與責任相對,有責任就必有刑罰,採 行絕對應報刑之雙面責任主義,即刑罰不能有預防考量之餘 地,以防刑罰逾越行為人之責任,又稱「點的理論」,也就 是責任是可確定的定量。惟60年代之後,社會對於犯罪預防 之需求日益強烈,受目的刑罰論之影響,改採相對應報刑之 單面責任主義,而於西元1966年提出德國刑法替代草案,認 為責任是刑罰的前提,刑罰輕重不得逾越責任之範圍,刑罰 與否必須考量預防,有責任行為不必然科以刑罰。嗣於西元 1975年修正通過德國現行刑法第46條第1項,規定「行為人 之責任為量刑之基礎,刑罰應考量社會對行為人將來生活所 期待之效果。」即屬改採單面責任主義之結果,係以刑罰與 責任相符之理論為基礎,並加入特別預防觀點,作為減輕刑 罰之事由,又稱「幅的理論」,而成為德國與日本之通說。 具體言之,量刑係以責任訂出刑罰之上限,而以預防考量作 為向下之調整,一方面在量刑上貫徹行為責任論,達成責任 限定刑罰機能,同時能在量刑上完全維持責任主義,並在行 為責任基礎下,決定最適當之刑,故能保有一定「容許範圍 」之刑的幅度,並且在此範圍內,對於犯罪預防之實證需求 做出妥協,決定最終刑之量定。此時,責任的雙重機能,應 是將之同時作為量刑的基礎,又作為量刑的上限,於有預防 之刑罰目的存在時,可成為往下調整刑罰之理由。我國刑法 第57條既仿效採「幅的理論」之德國刑法規定而進行修訂, 應認其已蘊含量刑應考量刑罰之特別預防目的,法條文義又 謂應審酌「一切情狀」後而為量刑輕重之判斷,未排除與特 別預防目的相關之量刑因子,可認刑法第57條規定,一方面 與前述公政公約規範之先劃出「責任上限」之責任刑,再審 酌個人事由是否得以往下調整,進而形成宣告刑之量刑步驟 相契合,行為人之矯正、再社會化及再犯可能性(亦即所謂 教化可能性,或謂更生改善可能性)等與特別預防目的之事 項,自應涵蓋於刑法第57條規定之其他「一切情狀」之內, 而作為量刑審酌因子之一環。是於量刑審酌之第三階段,即 應考量行為人之更生改善可能性等與案件相關量刑因子。於 第二階段、第三階段之考量過程,係就各量刑因子予以交互 評比,而允許有加重、減輕之波動幅度,倘此部分整體評價 後,認已突破責任刑之下限(即下緣或級距),自可落入較 輕刑度之範圍內形成宣告刑,但若認毫無情有可原之處,亦 僅能做出「不減輕」之結論,不能單憑個人事由之惡劣性, 或無更生改善之可能性,即據以拉高其責任刑度之上限,否 則將嚴重牴觸憲法上責任原則之要求。  ㈢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意旨就上述公約及一般性意 見之內容,已說明:就我國之憲法解釋而言,本庭雖不受上 開公約或其委員會一般性意見之拘束,仍得參酌其意旨,自 為更有利於人權保障之解釋及裁判。該判決意旨亦闡釋:生 命權係每一個人與生俱來之固有權利,其存在既不待國家承 認,亦毋須憲法明文規定,堪稱最重要之憲法權利,且應受 最高度保障。憲法保障生命權,其意旨首在防禦國家之不法 侵害,國家亦有義務保護人民生命權不受他人之非法侵害。 惟於我國憲法下,生命權固屬最重要之憲法權利,然其保障 仍有例外,而非絕對不可侵犯之權利。就故意殺人行為,國 家於符合罪責原則及正當法律程序之前提下,本得以刑法制 裁此等嚴重犯罪行為,以保障人民之生命法益,並維持社會 秩序。究應以何種刑罰制裁故意殺人行為,立法者原則上享 有一定之形成空間。惟考量死刑係剝奪被告生命之極刑,原 應慎重、節約適用,其立法目的應係為追求特別重要之公共 利益,且所採之制裁手段(死刑)應為達成目的所不可或缺 之最小侵害手段,始符合憲法保障人民生命權之意旨。刑法 第271條等與殺人有關之規定,均涉及故意侵害生命權之犯 罪。立法者就違反「禁止殺人」誡命之犯罪行為,選擇死刑 為其最重本刑,目的在使行為人就其故意侵害他人生命之犯 罪行為,承擔相對應之罪責,並期發揮刑罰之嚇阻功能,以 減少犯罪,維持社會秩序。就經宣告死刑之刑事被告而言, 雖然死刑規定並無特別預防功能,然於我國歷史及社會脈絡 下,得認公正應報及嚇阻侵害生命法益之重大犯罪,於目前 仍為特別重要之公共利益。是有關以死刑為最重本刑之規定 部分,其目的尚屬合憲。就手段而言,死刑制裁手段之效果 不僅會剝奪被告之生命,從而根本終結被告之生物及法律人 格,更會進而剝奪被告之其他權利,且無法回復,所致不利 益之範圍及程度極為鉅大。是得適用死刑予以制裁之犯罪, 應僅限於最嚴重之犯罪類型,亦即所侵害法益之類型及程度 ,依審判當時之我國社會通念,堪認與被告受剝奪之生命法 益至少相當,並可認有關死刑部分之規定,其所追求之公益 (保障被害人之生命法益)仍與其所剝奪之被告生命法益相 當,始符合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惟死刑終究為極刑,其適用 範圍仍應限於特殊、例外之情形,而非一旦該當故意殺人罪 ,即得對之科處死刑。是所定死刑之最重本刑,應僅得適用 於個案犯罪情節最嚴重之情形,且刑事程序之規範及實踐均 符合最嚴密之正當法律程序要求者。於此範圍內,死刑之制 裁手段始為達成公正應報及嚇阻侵害生命法益之重大犯罪之 目的所必要之手段。就故意殺人罪之構成要件部分,應僅限 於行為人係基於直接故意、概括故意或擇一故意而殺人既遂 之情形,始符合個案犯罪情節最嚴重之基本要求,而得適用 有關死刑之規範。如行為人僅係基於未必故意而殺人,縱使 既遂,仍不該當個案犯罪情節最嚴重之情形。縱使是基於直 接故意、概括故意或擇一故意而殺人既遂之情形,亦不當然 有死刑規定之適用,仍須由法院綜合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與 目的、所受刺激、犯罪手段、所生危險或損害、行為人違反 義務之程度、與被害人之關係等犯罪情狀,進一步確認被告 之犯罪動機與目的在倫理及法律上確具特別可非難性,或其 犯罪手段為特別殘酷,或其犯罪結果具嚴重破壞及危害性者 ,始足以該當個案犯罪情節最嚴重之情形。例如:⒈就犯罪 動機與目的而言,行為人是否係出於預謀之蓄意連續殺人或 恣意無差別殺人等惡性重大之動機;⒉就犯罪手段及參與程 度而言,行為人是否使用足以造成多人死亡之武器或爆裂物 、生物化學製品、毒藥等,是否對被害人施加明顯不人道、 有辱人格、極端凌虐之殘忍手段,共同正犯之成員對於犯罪 之掌控程度或實際參與程度、其各自行為對被害人死亡結果 之原因力強弱等;⒊就犯罪結果而言,行為人是否殺害多人 ,是否殘忍殺害自我保護能力明顯不足之兒童、老年人、懷 孕者、身心障礙者等,又其故意殺人行為是否與其他重大犯 罪行為結合等。於具體案件中如有相當於上開例示情狀之其 他情形,足認該個案犯罪情節確屬最嚴重之情形者,自仍有 死刑規定之適用。法院於個案除應綜合考量上開犯罪目的、 手段及結果之相關情狀外,亦應注意個案犯罪之動機是否具 有足以減輕對個案犯罪情節不法評價之情狀。於此情形,該 個案犯罪情節即未必仍屬最嚴重之情形。綜上,刑法第271 條等以死刑為最重本刑部分,僅得適用於基於直接故意、概 括故意或擇一故意殺人既遂之犯罪,且個案犯罪情節屬最嚴 重,又刑事程序亦符合最嚴密憲法正當法律程序要求之情形 ,於此範圍內,與憲法保障人民生命權之意旨尚屬無違。就 個案犯罪情節確屬最嚴重之情形,法院於個案量刑時,固仍 須進一步衡酌與行為人相關之一般情狀(刑法第57條第4至6 款、第10款規定參照),以判斷被告是否有再犯類似最嚴重 犯罪之高度危險,且無更生教化、再社會化之可能,致須採 取宣告死刑此等永久隔離之最後手段。本院前述量刑框架及 審酌判斷事項,與憲法法庭上開判決意旨,均無違背。  ㈣本件量刑審酌事項:  ⒈本件被告所為係最嚴重之犯罪:  ⑴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被告因與父母間溝通上之衝突已持 續2、3年,主觀上認為無法獲得父母認可,常因袒護妻子而 與父母爭執,爭吵內容多為含家務分配在內之生活瑣事,之 後又因輪胎行經營理念、工作問題而與父母常起爭執,加上 被告債務問題,被告更覺得在家庭工作及家事中沒有發言地 位,深感父母偏袒不公,爭吵中已數次揚言放火燒掉家裡, 並直接持武器欲攻擊其兄,惟均不被父母當作一回事,已可 見被告不思對家人有所退讓,亦不知如何平和地使父母改變 觀念,也無法選擇搬離家裡,而欲以暴力夷平其所自認之不 公,即已預先構思、謀劃攜帶家中空汽油桶外出購買汽油潑 灑於家裡引燃,放火燒燬讓其不快又無法離開之○○輪胎行, 縱與其父母玉石俱焚,亦在所不惜,其於本案又因被母親要 求返回輪胎行工作心生不滿,復因家務洗碗問題,其夫妻遭 母親責問,而再度與父母爭鬧不休,過程中被告放話要放火 將家裡燒燬,其父親回以「那就去啊」,被告即又陷入過往 吵架歷程之無限迴圈,自認遭父母無視、看不起,其情緒爆 發,即基於先前謀劃,欲購買汽油潑灑家裡,實行放火燒燬 ○○輪胎行而與父母同歸於盡之犯罪計畫,並採取犯案行動。 是被告僅因家庭細故依其預謀放火殺人,且殺害之對象乃其 父母,並波及其配偶、大嫂、子女、姪子女等長期同住之家 人,於倫理上具有特別之可非難性,惡性重大。  ⑵被告犯罪時所受之刺激:   被告之性格於衝突時多受外在責任歸因模式之影響,疏於與 他人溝通,容易累積長期情緒與人際壓力,於家務或事業問 題,父母始終是被告無法逃離之衝突及壓力來源,且無法脫 離,且於互動過程中,被告一直認為自己被瞧不起,被認為 說到做不到,於情緒激烈又無法排解之狀況下,已有選擇放 火與父母同歸於盡之意念。案發當晚被告再度放話,又遭父 親回以「那就去啊」,為證明自己非僅光說不練,在父親仍 對其所述不當一回事之情況下,被告決意實行內心計畫,即 外出購買汽油潑灑於1樓輪胎行地面,表達其確敢點火燒燬 該輪胎行,不惜同歸於盡。但過程中其父親仍回以「馬上來 」、「警察馬上來」、「你倒啊,警察馬上來,警察馬上來 」等語,又多次罵被告「這麼不長進」;母親竟亦果真聽從 父親指示報警處理被告,均無顧及私情而有所退讓之意,其 所受刺激均不斷強化暴怒之情緒,而堅定實行放火、殺害父 母之直接犯意,並全然不顧丁○○在旁出言相勸,亦對屋內丁 ○○、癸○○、寅○○,及兒童辰○○、卯○○、丑○○、子○○得否及時 逃生、會否一同命喪大火,並不在乎,而對除父母外之其他 屋內家人,有不違背其本意之殺人未必故意,終而鑄成大錯 。依上被告犯罪時所受之刺激與勸阻,並不能弱化被告實行 本案犯意之重大惡性。  ⑶被告之犯罪手段:   被告知悉住宅1樓之○○輪胎行內有機油、有機溶劑等大量易 燃物品,2樓之住宅僅能藉由樓梯通往1樓而出入,並無其他 逃生口,及輪胎行內部構造並無防火材質與設備,卻默默外 出購買汽油,返家後沒有二話,逕行屋內往外潑灑3桶約15 公升之大量汽油於1樓○○輪胎房地板,於表達同歸於盡之意 欲後,不聽勸阻,以打火機點燃紙巾後,向門口處即潑灑第 3桶汽油之機車處丟擲,而引燃強烈火勢,爆燃整個房屋, 乙○○、丁○○、癸○○、寅○○,及兒童子○○、丑○○、卯○○及辰○○ 等人均未能逃出,皆因此受有全身四度燒傷(焦化)導致死 亡,8人之遺體並俱墜落至1樓,死狀甚屬悽慘,並堪認其等 於面臨死亡前,承受常人難以想像之巨大身心痛苦與恐懼。 又被告採取上開行為後,所造成之死亡結果中,含有4名6歲 以下而無獨自逃生能力之兒童,包含被告之母親、配偶、大 嫂、子女、姪子,於熊熊烈焰中,無一倖免於難,同喪火窟 ,被告父親因距離輪胎行門口較近,見狀立即轉身逃出,始 未遭死劫。被告放火不僅燒燬輪胎行,使該房屋付之一炬, 夷為平地,被告父母、兄嫂、配偶多年經營事業、照顧家庭 之心血,化為烏有,又被告放火殺害之對象均是其如上之家 人,雖除殺害父母係出於直接故意,其餘被害人係基於未必 故意,然兩者之犯罪故意具有加乘效應,而使其犯罪之手段 更顯特別之殘暴,令人髮指。  ⑷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    被告放火燒燬輪胎行殺害逃生不及之乙○○、丁○○、癸○○、寅 ○○,及兒童子○○、丑○○、卯○○及辰○○既遂,致其等當場焦化 死亡,遺體並皆自2樓墜落至1樓,其過程及結果甚為悽慘、 悲憐,常人無法忍受。甲○○雖逃過死劫而未遂,但多年努力 經營輪胎行之心血,及其與戊○○之家庭情感依歸,均一夕化 為烏有,又其等與其餘被害人家屬,在無任何預期之狀況下 ,突遭逢喪失至親之痛苦,身心均受重大打擊,至今仍無法 回復。參酌被害人、被害人家屬、訴訟參與人(下稱參與人 )、參與人之代理人所述,可知被告犯罪均造成被害人、被 害人家屬無法彌補之傷痛,其等除甲○○、戊○○即被告之父、 兄對刑度表示無意見外,參與人、參與人之代理人均認被告 罪大惡極,實無可逭,應處以極刑。本件被告燒燬輪胎行, 又因此使無辜之家人8人生命遭火噬剝奪,1人逃出倖存,遺 留眾多被害人、被害人家屬悲痛不已,其犯罪所生之危險及 損害具有嚴重之破壞性及危害性。  ⑸被告與被害人之關係:   被害人乙○○為被告之母,被害人癸○○為被告胞妹,被害人寅 ○○為被告之大嫂,丁○○為被告配偶,子○○、丑○○及卯○○均為 被告之子女,辰○○為被告之姪女(即陳○○與寅○○之女),皆 為同住家人。其等平日相處並無嚴重仇隙,被告與其配偶、 子女關係緊密,對其等袒護有加;被告之妹則曾貸款供被告 急用,對被告有恩,難認與被告相處不睦;被告除於案發當 晚曾辱罵其大嫂外,亦未曾與其大嫂有何直接衝突。然被告 於案發2、3年前起即與父母就家務分工、輪胎行經營理念與 方式等事務常起爭執,認為父母偏袒,不被父母當作一回事 ,又因個人債務問題,更加自覺在家中沒發言地位,加上被 告性格關係,終而釀成本件大禍。  ⑹責任之粗胚:   綜合上列與「犯行個別情狀」事由相關之量刑因子之說明與 評價,可知被告犯罪之動機雖抱有同歸於盡之心態,然其僅 因長期累積之家庭瑣事及工作分配問題,為解除其個人壓力 源頭之目的,竟一舉禍及居家住宅及屋內9名家人,其犯罪 動機、目的,已達倫理上應予特別非難之程度。又被告依其 預謀,基於燒燬房屋、殺害父母之直接故意,殺害其餘同屋 至親、家人(含4名年幼兒童)之未必故意,即無視人命關 天,率爾在家中潑灑汽油並放火,造成輪胎行遭燒燬,8條 人命(含4名兒童)葬身火海,被害人、被害人家屬哀痛逾 恆,其犯罪手段特別殘暴,犯罪所生之危險與損害具有嚴重 之破壞性及危害性。雖被告於實行犯罪之際受有來自父母之 言語、行動刺激,惟此等刺激並未逾越一般家庭、社會可得 接受之程度,該等刺激之所以強化被告內在犯罪驅力而執意 犯罪,乃因被告性格及平日與父母相處之慣性反應所致,自 難淡化被告犯罪動機、目的及其手段應予最嚴厲非難之評價 。從而,本院認為被告之犯行情狀,其責任粗胚屬最嚴重之 犯罪,已達科處死刑之程度,此為被告之責任上限。  ⒉行為人個人情狀:  ⑴被告之生活狀況:   依鑑定報告之量刑前社會調查報告所載略以:  ①家庭狀況:   被告自幼居住於案發地點之房屋,家庭組成包括父親甲○○、 母親乙○○、哥哥戊○○、妹妹癸○○。成年後,被告與妻子丁○○ 共育2子1女,包括長子子○○、長女丑○○、次子卯○○。哥哥戊 ○○與大嫂寅○○結婚後,育有1女辰○○。陳員案發前與甲○○、 乙○○、戊○○、癸○○、子○○、丑○○、卯○○、寅○○、辰○○同住, 戊○○為現役軍人平日居住○○營區,較少返家,但休假日仍會 返家同住。  ②求學狀況:    被告自學齡前開始即個性較為頑皮,容易遭父親體罰。上國 小之後,便被家人與教師發覺除了較為頑皮之外,還容易有 注意力不集中之狀況,並且可能曾就醫評估過,但沒有後續 追蹤。而在家中,被告覺得自己當時想幹嘛就幹嘛,例如會 偷拿父母的零錢去超商買東西,花掉錢之後才告訴父母,並 且會因此被責罵或體罰,也曾經沈迷網咖。被告也曾經在國 小或國中的時期,有過1次破壞物品的狀況,當時為與父親 吵架時,一氣之下一拳打在房間的木頭隔間上,隔間木板因 此破了一個洞。被告表示自己在國小時就不太喜歡讀書,當 時在課堂中常常覺得對上課內容沒有興趣。國中階段開始, 被告課業表現明顯不佳,也自覺對讀書沒有興趣,但仍會盡 量遵守出席規則,也沒有重大違規事項、與同學相處沒有劇 烈衝突。高中階段,被告在父母期待下就讀汽車修理科,雖 然同樣對於讀書沒有興趣,但仍會學習汽車修理相關課程並 考取證照,一方面稍有興趣、也覺得對就業有幫助;被告於 高中也無重大違規事項、少有缺曠課,雖有記大過,但據其 所述為與女友親密行為造成。此外,被告因行事風格跟同學 不甚相同,且傾向堅持自己的做法,而有被霸凌的狀況,但 被告大多選擇隱忍,沒有明顯暴力衝突情事。在大學階段, 被告順應父母期待,就讀機械相關科系,但因對於讀書興趣 仍少,且急欲進入職場、培養自己專業能力,而於大學1年 級時退學肄業。  ③就業、服役狀況:   被告開始正職工作後,通常無法持續超過1年時間,較頻繁 轉換工作。被告之解釋包括自己喜歡至新的職場學習事物, 也有對職場人際關係感到困難之處,常認為自己遭受同事排 擠,覺得不喜歡該處之人際關係,便會離職。被告常認為自 己的想法與他人不同,且堅持自己的做法,又較採取隱忍、 避免衝突的方式行事,較疏於與同事溝通,導致自己遭受同 事排擠、或累積情緒直至正面衝突之後,即離開原職場。在 被告敘述的服役經驗中,亦可看見此行事方式與針對人際關 係的推論和處理模式。對父親之訪談中,父親表示被告於退 伍後在他人輪胎行擔任修車師傅約6至7年,幾乎每年都換1 家,每個工作皆無法領到年終獎金。父親雖未聽聞被告與同 事或老闆交惡,但認為被告易受激,顯然也無法忍耐。被告 自24至25歲左右,回到父親經營之○○輪胎行進行汽車維修工 作,因賭博債務與自身興趣,兼職經營選物販賣機台生意以 及夜班工作。被告表示在家中工作比較輕鬆,可以一邊帶小 孩、一邊打電動,且以放鬆的心態修車。雖可見到被告身兼 多職,試圖增加收入,然其修車理念、經營理念與對工作之 看法,與父親有不少矛盾。針對被告之工作狀況,父親抱怨 被告心眼大。在經營娃娃機台之餘,被告考量本身收支平衡 狀況,至○○○○從事大夜工作,或至竹科夜班兼職等,使得被 告白天在自家工作時會打瞌睡,工作態度看心情,心情好時 可以持續,不好時就愛做不做,常被父親念。且父親認為自 己專長為輪胎並不會修車,會因被告之工作狀態不穩定,而 不知道是否應該要接單。在溝通不良之下,也成為被告與父 親之長期衝突,以及本次案件發生前爭執之部份起因。綜觀 被告之人際互動方式,被告較疏於與對方溝通,雖其人際理 解力應不至於有顯著問題,但仍傾向於以有限資訊推論自己 的人際狀況,而認為自己遭受排擠。在此狀況下,被告亦容 易累積長期情緒與人際壓力,有時會以正面衝突之方式爆發 ,而有較為魯莽(reckless)之行為。  ④經濟狀況:   被告表示約於109年左右開始賭博,包括到賭場、玩百家樂 ,或是以線上賭博網站方式交替賭博,因賭博而生的債務大 約總共3至400萬元,若計入經營選物販賣機之投資,整體積 欠債務大約4至500萬元。據父親表示,約於110年10月左右 ,經客戶轉告才得知被告在簽賭,母親先前已私下挪用款項 幫忙,且父親認為被告之債務已牽連其兄、妹。為此,父親 雖不認同被告的經營理念,但母親直說要幫忙,故將八成工 作轉給被告進行。據父親觀察,自110年10月左右至本案發 生前的111年6月期間,店內總共營收應達170萬元,但被告 應付之貨款仍未付(參原審卷九第40至70頁)。  ⑵被告之品行:   被告於106年間,因任職○○○○○有限公司時,自認依修車廠之 職業文化,可自己保留維修過程中之剩餘零件,在公司內竊 取汽車鋁圈4個、汽車煞車卡鉗2個,並於臉書社團販售,被 告自首並返還竊得財物後,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06年度偵字1886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108年間因 毀損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1 9576號認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108年間 ,被告復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屬民 事糾紛,而以108年度偵字第195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 告於108年間,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後認犯罪情節輕微,以108年度調偵字第2697號為職 權不起訴處分確定。於110年間,被告因毀損案件,經臺灣 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屬民事糾紛,以110年度偵 字第2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以上各情,有本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及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可佐。是被告之前案紀錄均經不 起訴處分,且情節多屬輕微,亦與本件無何直接關聯。另依 被告自述,暨參酌新竹市○○國小成績考查紀錄與輔導資料紀 錄表、新竹市立○○國中成績評量紀錄與輔導紀錄、新竹看守 所收容人行狀考核紀錄、新竹看守所收容人輔導紀錄表、新 竹監獄新竹分監特殊核心收容人輔導紀錄及法務部○○○○○○○○ 個案輔導紀錄等以觀(參原審卷一第171至174、191至195頁 、原審卷三第135至169頁、本院卷一第319至332頁、本院卷 二第79至91、294至320、443至464頁),被告並無顯著反社 會行為之紀錄,在看守所內無違規紀錄。被告經鑑定後,鑑 定結果亦認為被告無顯著人格障礙症或反社會人格障礙症之 特徵,有鑑定報告可憑(參原審卷九第70至74頁),是應認 被告平時生活之素行尚稱良好。  ⑶被告之智識程度:   被告之國小畢業成績為德育平均84.6分、等第為甲,智育平 均84.6分、等第為甲,體育平均86.8分、等第為甲,群育平 均86.5分、等第為甲,美育平均84.4分、等第為甲;五育總 成績為85.4分,等第為甲;國中畢業學科成績包括語文百分 平均53.47分、等第為丁,數學百分平均53.47分、等第為丁 ,自然與生活科技百分平均57.54分、等第為丁,藝術與人 文百分平均84.08分、等第為甲,社會百分平均53.93分、等 第為丁,健康與體育百分平均89.97分、等第為甲,綜合活 動百分平均87.86分、等第為甲,彈性課程百分平均72.43分 、等第為乙;國中畢業總成績百分平均為63.78分,等第為 丙;高中一年級學業成績為65分、德行成績為68分,二年級 學業成績為65分、德行成績為72分,三年級學業成績67分、 德行成績為65分;大學就讀機械工程系一年級肄業等情,有 ○○學校財團法人○○○○大學111年9月23日○○(教)字第111000 9765號函暨被告歷年成績表(參原審卷一第167至169頁)、 新竹市○○國民中學111年9月22日竹中○○字第1110005562號函 暨被告在校成績資料(參原審卷一第171至174頁)、新竹市 ○○國小111年10月3日回函暨被告在校成績(參原審卷一第19 1至195頁)、新竹市○○○○高級中學111年11月10日竹○○○字第 1110001375號函暨被告在校學行資料(參原審卷三第25至27 頁)附卷可稽。又經鑑定後,鑑定報告認被告心智發展狀態 與同齡者相較之下並無顯著不足;經執行心理測驗、智能測 驗,有關注意力持續度表現測驗(Continuous Performance Test)結果,被告注意力效能無顯著偏差,對刺激具有適 當知覺敏銳度。其遺漏數量及衝動反應未達顯著偏差,過程 中求快時易有失誤,可能未兼顧效能及精準度;有關魏氏成 人智力量表第四版(WAIS–IV)測驗結果,被告整體智力為 中等程度,其內部能力落差大。在語文理解及處理速度指標 為中下水準,知覺組織及工作記憶指標為中等水準。與整體 表現相比,其在空間分析及整合的表現良好,然口語抽象概 念表達及一般社會常識為相對弱項,心智運作效能可能受情 緒或體能影響而不穩定,有鑑定報告可參(參原審卷九第75 、76頁),足認被告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   ⑷被告之犯後態度:  ①被告於案發後警員到場時,向警員坦認其為放火之人,拜託 警員趕快救火,並已明指屋內尚有老婆、小孩等大人、小孩 ,其意即指其放火殺害屋內家人而為自首,並未爭執其僅係 不小心引燃火勢。然被告經送臺大醫院新竹分院進行救護時 ,改口推稱係抽煙時不慎引發火勢(參他卷第179頁);於 警詢、偵訊及羈押訊問時,被告再翻稱係點燃衛生紙後,欲 將之丟到屋外,但因與其所想之位置不同,以致引燃火勢云 云(參偵卷第8、59頁);於原審訊問及準備程序中,又改 口稱以為手上拿的是煙頭,誤認可以丟出門口外,其手被燙 到才將衛生紙丟掉云云(參原審卷一第29、207頁)。被告 所為辯解隨時間經過而陸續出現各種不同版本,而不再就其 係蓄意引發火勢而殺人乙節坦認,此固屬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尚難據以認定被告不符自首要件,然仍足觀被告於案件進 入偵審階段,不敢面對實情,對己所為實乏真切之反省與悔 悟。  ②依原審勘驗警員密錄器畫面所示,被告在案發現場質疑「為 什麼不滅火?」,有原審勘驗筆錄可稽(參原審卷七第72頁 )。又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亦一再透過辯護人而爭執、 懷疑消防局救災是否有所延誤,聲請為相關之調查(參原審 卷一第214至216頁),此固亦為被告訴訟上之權利,並為其 辯護權之行使,惟仍足體現被告主觀上仍欲將本件火勢造成 8人死亡之結果,推諉於獲報前往救災之消防人員,而未先 檢討自己才是禍首。之所以如此,觀諸鑑定報告所載,被告 雖表示其有做錯,但更加念茲在茲的是消防人員救災時是否 有延誤,係其有「責任外在歸因模式」反應之展現(參原審 卷九第88頁)。此外,被告於精神鑑定訪談過程中表示,自 111年10月至11月左右親友中斷訪視及資源支持,懷疑是否 自己該給親人的都給了,才會斷掉聯繫,例如自己的勞保、 遺囑、子女的保險賠償、被害人賠償都已經分配給其岳母, 對於繼承權也放棄,作為對哥哥的賠償,有鑑定報告可參( 參原審卷九第37頁)。被告胞兄戊○○則表示因被告後續的態 度,後面信寄過來開始予取予求,比如需要幫他什麼、給他 什麼錢等等,讓其認為被告是否沒有悔悟,是不是又回到原 本的心態,並非被告懷疑的內容等語(參原審卷九第221頁 )。堪認被告於犯下本件最嚴重之犯罪後,其遇衝突時之自 我防衛機制,即採責任外在歸因模式之反應性格,並未有何 明顯改變,仍舊將自己的不順利歸因於他人行為或外在環境 。此部分一如鑑定報告心理衡鑑部分所載(參原審卷九第32 、74頁),及鑑定人葉怡君於本院所陳(參本院卷三第482 、483頁),被告想法尚具邏輯但較為固著使然,均屬被告 人格特質之對外反射。  ③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就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罪坦承犯 行,惟仍否認有殺人故意。而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審 理中,表示希望判處死刑,想要一命換八命,且對於被害人 家屬鞠躬表示歉意(參偵卷第9頁背面、第59頁、原審卷八 第77頁、原審卷九第231、232頁),另於本院審理時,具狀 聲請依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4規定,循修復式司法途徑與被 害人、被害人家屬修復關係,並向被害人、被害人家屬道歉 (參本院卷第537頁),惟被害人家屬以被告並未認罪,無 意願與被告進行修復式司法程序(參本院卷二第45頁),被 告未有進一步彌補損害之意思表達,亦未獲取被害人、被害 人家屬、參與人等之諒解。而關於民事求償部分,被告因本 案應給付丁○○之父庚○○281萬200元及利息,應給付丁○○之母 壬○○○272萬3,626元及利息,應給付寅○○之母丙○○633萬821 元及利息,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259號、112 年度重訴字第243號民事確定判決可參,惟被告並未提出任 何足以證明已支付款項予庚○○等人之相關憑據。而關於賠償 部分,依甲○○之陳述,被告子女之保險金已賠償予丁○○之家 人(參本院卷一第256、257頁),丁○○之姊辛○○則陳稱其父 母共受領100多萬元之保險金(參本院卷一第257頁),丙○○ 表示保險金共受領82萬元(參本院卷一第370頁)。又依據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回函,就乙○○部分已支付 保險金534萬7,730元予甲○○(參本院卷一第485至487頁); 依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回函,就辰○○部分支付保險 金5萬5,914元予戊○○;就寅○○部分,各支付25萬元保險金予 丙○○及巳○○,支付52萬1,302元保險金予戊○○;就癸○○部分 ,支付保險金522萬1,339元予甲○○(參本院卷一第489至497 頁),附此敘明。  ④綜觀上情,依被告於犯後之各項言行,尚難使本院遽信其確 已深切悔悟自身罪行,此部分與其個性之對外展現應有重要 關聯。  ⒊被告之更生改善可能性:  ⑴關於被告有無矯正教化及再社會化之合理期待可能性部分, 鑑定報告認定略以:⒈有關被告之矯正教化可能性:被告並 無反社會人格障礙症之特質、亦無可能影響矯治成效之精神 疾病,但其較為固著的思考模式與人格特質,較有造成矯治 較為困難。然而,觀察其於看守所收容期間之心理輔導過程 ,以及能夠在社會支持下停止賭博問題行為之過去經驗,可 見得被告仍具有內化外來規範或社會常模,並且降低固著性 而改變自身之可能性,尚難謂其無矯治可能性。⒉有關被告 之再犯可能性:根據History部分之資料,被告並無明顯之 再犯風險;根據Clinical部分之資料,被告之再犯風險為低 ;將來在非家庭成員之相處之間,目前被告之再犯風險為低 ;就Risk Management部分之資料,將來在與非家庭成員相 處之間,目前被告之再犯風險為低,而被告目前與家庭成員 之關係不佳,若將來同居共處之機會低,則其再犯之風險亦 低。整體而言,在近期內,被告暴力犯罪方面之再犯可能性 為低。⒊有關被告之再社會化可能性:被告之再社會化可能 性之不利因素包括其家人支持之欠缺。而被告之再社會化可 能的有利因素包括:之前無物質濫用狀況、具備足夠工作能 力與意願,以及輔以適當矯正輔導下應可有足夠個人改變動 機。而其朋友種類應不致於造成再社會化之不利因素,然而 其帶來的正面幫助應也較少,且上述有利因素,仍可能因為 年齡增長而逐漸遞減(參原審卷九第88至97頁)。  ⑵鑑定人吳○○醫師於本院審理中進一步陳明略以:「關於被告 之矯正教化及再社會化之期待可能性部分,在最佳條件下, 被告應具備一定程度矯正教化與再社會化的合理期待可能性 ,可是還是要考量現行跟未來的矯正制度的量能變化,以及 將來實際執行之成效,我們就沒有辦法預測到那麼遠,只能 做出暫時結論。在鑑定報告中雖然認為被告有魯莽行為之人 格特質,但於矯治可能性的評估上,仍認為被告具有矯治可 能性或者治療可能性,理由是因為被告其實還是有從事心理 論述、描述的能力,有觀察內心的能力,不管是他人或自己 。被告在看守所裡與心理師進行諮商輔導過程中,其實也可 以提出一些想法,當時心裡師就整個諮商輔導的過程,也認 為被告覺察力高,對自己的狀態也很清楚,所以我們根據心 理師的專業判斷,再綜合先前獲得的資訊,雖然被告個性中 有固執的部分,但不是完全難以鼓勵,所以在短期心理諮商 的幾個月中,就可以展現出心理師能夠觀察到的這些能力, 若再給予更多的時間、更多的鼓勵,這種改變的可能性是存 在的。故我們會認為具有透過矯正或治療改變的可能性。被 告沒有明顯的精神疾病症狀,主要是在於人格特質的部分。 被告在我們鑑定的時候,還處於心情情緒比較憂鬱的情況, 依據目前文獻的探討,其實可以做認知行為治療,主要目的 在於讓被告更瞭解自己,在被告人生的回復當中,可以去找 出過去某些事項,可能基於被告認知方面可以再改變的地方 ,可以讓過去的歷史有所不同,將這些認知行為的技術學起 來之後,希望將來被告在面對其他未來事件時,能夠辨識出 這些事件當中的特質,避免繼續再採取過去那些可能會產生 問題或糾葛的認知模式及行為模式,或許將來類似這種暴衝 的情況可以減低。關於責任外在歸因模式的成因跟改善方式 ,目前學界尚未有一致共識,我們的結論是基於比較帶離創 傷、比較積極努力的情況下,至少臨床上我是覺得尚有可為 ,還可以努力看看。鑑定報告中雖提到被告在家人支持方面 ,目前已經和其他家人已經中斷聯繫,解讀為不利被告社會 復歸之因素,但這些因素都有隨著時間改變的可能性,目前 雖然是斷聯的情況,不代表將來持續會斷聯,隨著時間經過 ,隨著有溝通的機會,也可能重新連結,克服這些傷痛,又 或許被告自己又有一些調整,使家人還是願意再接納他,現 在所看到這些不利因素就有改變的可能。我們在進行鑑定時 ,不會認為一輩子都不可能形成家人連結,所以在做結論時 ,認為至少綜合來看,被告還是有社會復歸性可能性,如果 這因素能夠做調整,被告的確也是有調整可能性。而且並非 所有的家人都對被告不利,而是與被告產生衝突的家人。如 果被告的家庭中,大家共同的價值、努力的方向,都還蠻一 致的話,即使被告有前述特質,經過認知行為治療,也能夠 改善到一定程度的話,這種悲劇再度發生的可能性就比較低 。都要有一些特殊的考量,不是全面性的外在歸因,認為永 遠都會造成問題。」等語(參本院卷二第340至352頁)。  ⑶而鑑定人李○○社工師於本院亦補充陳稱:「被告與心理師間 有持續進行會談,輔導關係的建立良好,在這個基礎上,有 透過矯正或治療而改變的可能。後來是因為心理師離開的關 係,才會中斷而沒有持續,並非治療關係有什麼波折。」等 語(參本院卷二第353、354頁)。鑑定人吳○○醫師復說明略 以:「鑑定報告中所關於被告Clinical(臨床)部分的狀況 評估,有提到依據心理師描述,被告對於諮商的接受度高, 也願意自我反省,只是因為更換諮商心理師而決定不再接受 諮商,仍然需要比較強的支持介入,才能繼續接受諮商,意 思是要積極跟被告溝通,若被告不再繼續進行心裡諮商或治 療,對於他將來要進行改變會比較困難。並不是被告不要了 就算了,而是要更積極嘗試與被告溝通,這一個決定本身的 利弊和得失,強調有在做治療的話,效果會更好。要讓被告 瞭解是對他有幫助的,且在採取治療的策略當中,也不是比 較被動式的,而是要主動式的,跟被告討論他可能的問題, 可能會更積極提出某些治療方法,或者甚至包括一些因應方 案,要讓被告瞭解到他過去某些模式,他雖然習慣使用,但 可能不見得適合,提出一些新的作法跟看法,這種積極的提 出對被告也會有幫助。在最佳安排情況下,也就是在被告服 刑過程中,有良好的臨床心理師,可以對被告進行認知行為 治療,若可能一些精神疾病症狀發生,可以有良好的精神科 專科醫師來進行診治,然後教誨師因為具有良好的社會工作 訓練,可以在服刑過程中幫被告做一些資源的連結,甚或一 些其他輔導團體也能夠進來,在這樣的情況下,需要持續進 行,不會完全受到人力、時間或資源的不合理限制之狀況下 ,就是所謂的最佳安排。讓被告的生理、心理加社會,甚或 所謂寧靜的發展,都能夠有一個適切的調整,將來被告改變 的可能性就會比較高。」等語(參本院卷二第353至357頁) 。  ⑷綜合鑑定報告所載及鑑定人吳○○醫師、李○○社工師於本院審 理中所陳,可知被告雖有其人格特質之固著性,行事並受外 在責任歸因模式之影響,但並非無透過矯正或治療改善之可 能。又被告在監所中仍可與心理師建立相當之關係,而持續 進行諮商治療,先前羈押於新竹看守所時,雖曾因心理師離 職而中斷諮商,但羈押於臺北看守所時,仍與新的心理師繼 續進行諮商輔導,有個案輔導紀錄可稽(參本院卷二第89至 91頁),亦足佐2位鑑定人上開所述被告仍願配合建立輔導 關係等陳述,並非無據。且被告並非與所有之家人都會產生 衝突,與家人間之連結、溝通情形亦非毫無改善、變更之餘 地,當不宜僅因被告家人僅餘父、兄,又父、兄目前未與被 告密切接觸,逕認被告無再度獲得家人支持以利其復歸社會 之可能。另被告再犯暴力犯罪之可能性低,依其配合輔導之 意願及其智識程度,被告於監所執行期間應獲得最佳安排, 而可積極期待其有矯治、更生而再社會化之相當可能。因此 ,本院認為被告之矯正教化及再社會化之合理期待可能性高 ,再犯風險甚低,其更生改善之可能性應持正面看待。  ㈤綜上,本院於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 激、犯罪之手段、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與被害人之關係 等事由,認被告所犯係最嚴重之犯罪,已達科處死刑之必要 條件。而被告犯後於現場之自首行為,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 段自首規定要件,再觀被告自首情狀之密錄器畫面、勘驗筆 錄、擷圖,及證人洪晉翊、陳邵平、林名堂之證述,可明被 告於案發後仍留在現場試圖救火而被警勸阻離開,並數度有 慌張、激動、哭泣、崩潰、茫然無助等情緒反應,又其不斷 要求警員趕快營救其家人,主動供出其為放火者,屋內尚有 家人各情,甚且表示不想活了,要向警員借槍自盡等情,難 謂其內心並無懊悔、無助、自責之情。是被告之自首並非在 其犯罪計畫、目的之內,其犯後自首態度亦顯露後悔、歉疚 之意,並無只顧自首減刑而坐視被害人之生命、身體、財產 受損之舉,亦非迫於警員調查以致於無法離開現場,始不得 不向警員供承犯罪事實之情。且因其自首,警方始得於現場 立刻逮捕被告,加快後續案件偵辦。另參諸被告之品行、生 活狀況、智識程度,亦無從認定被告係「狡黠陰暴」而自首 之人。從而,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合於自首要件,於處斷 刑部分應減輕其刑,被告之責任上限為死刑,爰依刑法第64 條第2項規定,減為無期徒刑。    ㈥本院復審酌被告前述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態度 等「行為人個人情狀」之量刑事由,在減刑後之無期徒刑幅 度範圍內,應認已可滿足被告更生改善之特別預防目的。被 告個性上思考之固著,面對衝突亦受外在責任歸因模式性格 之影響,於本案僅因家務、工作分配之瑣事,即無法好好與 父母溝通或退讓,終而釀成本件大難,其於行為時之情緒、 思考與行為情節,均過於莽撞、殘酷,且存有同歸於盡之不 良心態,若再向下調整至有期徒刑幅度,將難予反映被告行 為係最嚴重犯罪而應予嚴厲非難之可責性,亦有礙其長期矯 治輔導以改善性格之空間,而與刑罰之目的有違。基於以上 理由,復審酌被害人、被害人家屬、參與人、參與人之代理 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本院認為被告刑度因自首減刑後,縱 向下微調,亦處於無期徒刑幅度範圍內,尚無從跨入有期徒 刑之刑度,爰宣告如主文所示刑度,並宣告褫奪公權終身。 七、沒收:  ㈠扣案之被告所著之上衣1件、長褲1件、內褲1件及鞋子1雙, 僅係為被告實行犯行時所著之衣物、鞋子,對犯罪之實行並 無助益,應認與本件犯行無直接關連,另扣案被告所有手機 1支,亦無從認定與本件犯罪之實行相關,且均非違禁物, 故皆不予宣告沒收。  ㈡至被告用以盛裝其購買供為本件犯行所用之保特瓶空桶3個、 未潑灑之5公升汽油1桶、點火所用之紙巾及打火機1只,固 屬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本得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第4項諭知沒收、追徵,然因該等工具應為市面上容 易取得之物,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 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處罰並無 影響,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目的亦無何幫助。是對之諭 知沒收或追徵價額,實欠缺刑法上重要性,而無諭知沒收或 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 前段,作成本判決。 九、本案經檢察官馮品捷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常輝於本院實行公 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陳柏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尚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第1項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 、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 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2條 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前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2024-12-11

TPHM-112-上重訴-48-20241211-7

刑智上重訴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違反營業秘密法等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刑智上重訴字第8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裕敏 選任辯護人 陸正義律師 李子聿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營業秘密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14日第一審判決(105年度智訴字第4號, 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536號、105年度 偵字第124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葉裕敏犯洩漏業務知悉之工商秘密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葉裕敏自民國93年10月11日起至101年11月30日止,擔任瑞 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銘公司,現已辦理解散登記) 研發中心技術部門副總經理,並與瑞銘公司約定,對於業務 知悉或持有之工商秘密,負有保密義務,為依契約負有保守 因業務知悉或持有瑞銘公司工商秘密義務之人,而其於101 年7月間擔任產品型號「A1101」積體電路(Integrated Cir cuit,英文簡稱「IC」,俗稱「晶片」)專案負責人,明知 如附圖編號1至8、11至13所示產品型號「A1101」業經驗證 之積體電路布局(layout),涉及瑞銘公司自行研發用於生 產之未公開資訊,非一般人所得知悉,核屬其因業務知悉或 持有而依契約應保密之工商秘密(下稱本案工商秘密),不 得無故洩露,竟基於無故洩漏因業務知悉之工商秘密之犯意 ,未經瑞銘公司之同意或授權,於同年11月30日後至102年1 月10日前之某時許,在集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集藝公 司,現已辦理解散登記)址設新竹市東區金城一路10號5樓 之3辦公處所,利用其在瑞銘公司任職期間,原本基於業務 權限所知悉之本案工商秘密,作為開發產品型號「GT911」 積體電路業務參考使用,以此方式洩漏本案工商秘密,並因 而取得以本案工商秘密所涉技術出資抵繳股款新臺幣(下同 )700,000元。嗣因瑞銘公司在市面上取得使用「GT911」積 體電路之產品,進行驗證及燒錄程序比對後發覺有異而報警 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瑞銘公司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暨法務部 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壹、本案審理範圍: 本案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就本案主張工商秘密、營業 秘密暨著作財產權之範圍,原僅籠統記載:「A1101專案相 關技術檔案及生產資料」、「A1101晶片設計資料」(見原 審卷1第2頁至第2頁反面),並未具體特定其內容及範圍, 嗣於108年2月12日出具補充理由書指明著作財產權之起訴範 圍係「如附圖編號1至8、11至13所示電路布局圖及所對應之 電路設計圖」(見原審卷2第18頁),復於原審109年2月11 日準備程序中言詞表示著作財產權之起訴範圍係「原審卷3 第115至198頁所列電路布局圖及所對應之電路設計圖」,即 「如附圖編號1至8、11至13所示電路布局圖及所對應之電路 設計圖」,並涵蓋「如附圖編號10所示業經瑞銘公司改作之 電路布局圖及其相對應之電路設計圖」等衍生著作(見原審 卷4第78頁、第96頁);另於原審109年11月27日準備程序中 言詞表示工商秘密及營業秘密之起訴範圍係「原審卷5第9至 19頁所列資訊」,即如附圖編號1至8、11至13所示電路布局 及其相對應之電路設計圖所含如附件編號1至8、10至12所示 資訊(見原審卷5第212頁),並於原審111年12月27日審理 程序中言詞表示:工商秘密及營業秘密之起訴範圍涵蓋如附 件編號9所示資訊(見原審卷6第186頁),本件即應以檢察 官上開補正之內容作為本案審理之範圍。 貳、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以及其他書面陳 述,雖均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就證據能 力部分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並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 當事人知悉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猶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 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 有關聯性,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並因均與 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 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經本院 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認均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 基礎。 乙、實體部分: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葉裕敏固不否認其於如事實欄一所示期間受僱於瑞 銘公司,擔任產品型號「A1101」積體電路專案負責人,有 權閱覽該項產品積體電路布局之資訊,並與瑞銘公司約定, 對於業務知悉或持有之工商秘密,負有保密義務,而其在離 職後研發產品型號「GT911」積體電路等事實,然矢口否認 有何洩漏工商秘密犯行,辯稱:產品型號「A1101」積體電 路之電路布局並非工商秘密,「GT911」、「A1101」產品之 積體電路僅有特定功能之基礎電路相似,然二者之積體電路 大小、功能不同,且運作時呈現之升壓、降壓之幅度與呈現 之波形並不相同,顯見「GT911」並未使用如附圖編號1至8 、11至13所示產品型號「A1101」之積體電路布局云云;而 其選任辯護人則以:「A1101」積體電路僅係利用習知之單 線沖列通信協定技術,讓充電線經驗證後開啟對應之充電傳 輸功能,此由iPhone 5上市不到半個月,已有破解版山寨充 電線問市,亦得自市面上購得逆向工程之分析報告,可知其 技術含量不高,顯見如附圖編號1至8、11至13所示產品型號 「A1101」之積體電路布局並非工商秘密等情詞為被告置辯 。惟查: 一、被告於如事實欄一所示期間受僱於瑞銘公司,擔任研發中心 技術部門副總經理,負責產品型號「A1101」積體電路專案 研發工作,有權閱覽該項產品之積體電路布局,並與瑞銘公 司約定,對於業務知悉或持有之工商秘密,負有保密義務等 情,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 字第2536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1】第35頁、臺灣新竹地方 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2417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2】第57 頁反面、第58頁反面、原審卷1第27至28頁、第49頁反面至 第50頁、本院卷第149頁),核與證人劉上杰【瑞銘公司負 責人】先後於警詢及法務部調查站詢問時證述被告任職瑞銘 公司之期間暨負責業務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1第3至5頁 、偵卷2第104頁),並有被告聘僱合約書、離職申請表等資 料在卷可資佐證(見偵卷1第76頁至第78頁反面、第79頁至 第79頁反面),是被告依契約負有保守因業務知悉或持有瑞 銘公司工商秘密之義務。 二、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主張:如附圖編號1至8、11至13所示產品 型號「A1101」之積體電路布局並非瑞銘公司之工商秘密, 並提出蘋果充電線認證晶片拆解報告、新聞報導等資料為證 (見原審卷1第32至39頁、第40至41頁)。惟按刑法妨害秘 密罪章所稱之「秘密」,係指本人依其主觀意思不欲為他人 知悉之內部資訊,且該資訊客觀上非為一般人所知悉,而依 一般社會通念,咸認本人對於該資訊具有保密之價值或利益 者而言。刑法第317條所稱之「工商秘密」,則係指本人基 於工業或商業營運利益而未對外公開之內部資訊,重在工商 經濟效益之保護,舉凡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等具有不公開 性質之工商資訊,而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本人對於該資訊 具有保密之價值或利益者,例如產品之設計、配方或營運之 方針,均屬之。又本人是否具備不欲人知之主觀意思,倘無 明示禁止洩漏,應審酌外在所顯現之客觀事實,觀其採取之 處置措施(例如未曾以一般人可輕易知悉或取得之方式公開 ,或與知悉所欲保密之資訊者簽訂保密條款),視其存放該 資訊之處所(例如存放於並非他人可得透過一般方式輕易知 悉或取得之處所),暨該資訊內容(例如具有高度隱私或本 人以相當努力獲得之資訊),予以綜合觀察論斷。經查:  (一)如附圖編號1至8、11至13所示產品型號「A1101」之積體 電路設計資料,乃瑞銘公司員工於受僱期間,本於其等職 務上所作,並歸屬瑞銘公司所有,其中關於積體電路布局 ,此為瑞銘公司在產品研發階段,透過市場調查確認客戶 需求,以擔任專案負責人之被告帶領多達20餘名工程師協 作之方式,規劃規格所對應之功能電路,並確認適合之晶 圓代工廠製程,依據該晶圓代工廠即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聯電公司)提供配合8C廠特殊BCD高壓製程之設 計規則進行設計,產生電路設計圖,標示各該功能分布在 晶片上之區域,運用模擬軟體進行驗證,並進行電路布局 繞線所產生,歷時數月整合,方能產出可得委託晶圓代工 廠製造之GDS(Graphic Data System)檔進行量產,而該 等業經認證且具備特定規格之功能電路可得重複使用,縮 短同類產品功能或使用於相同製程之積體電路開發時間與 降低風險等情,業經證人劉上杰先後於法務部調查站詢問 及原審審理中證述在卷(見偵卷2第103頁反面至第104頁 、原審卷6第104頁),並有產品型號「A1101」GDS檔暨該 檔案開啟後顯示之積體電路布局列印紙本存卷可考(見偵 卷1第175頁、光碟存放袋、原審卷1第144至224頁),堪 認如附圖編號1至8、11至13所示產品型號「A1101」業經 驗證之積體電路布局,確屬一般人所不知悉,經瑞銘公司 所屬員工以相當努力所獲得用於生產之內部資訊,具有工 商營運利益之保密價值,不因該等資訊得在日後從公開產 品進行逆向工程取得而受影響。 (二)瑞銘公司並未將如附圖編號1至8、11至13所示產品型號「 A1101」積體電路業經驗證之電路布局對外公開,透過門 禁管制,並採取設定授權帳號、密碼等資訊取得權限管理 措施,非屬該管制區域相關人員無從進入,僅有負責該項 產品開發專案之工程師及專案負責人等特定人士得以接近 或接觸相關資訊,一般人無從輕易知悉或取得,並與知悉 該等資訊之人員間簽署保密條款,明確約定在任職期間知 悉或持有之一切機密資訊,包含業已標示「機密」、「密 」、「CONFIDENTIAL」、「PROPRIETARY」、「限閱」等 同義字之商業、技術或生產資訊,或性質上具有機密性質 或財產價值之資訊,舉凡電腦程式、作業藍圖、工程設計 圖、各種發展階段之軟體原始碼、目的碼、構圖、產品規 格、產品配方、技術、模型、資料、文件、圖表、流程圖 、研究、發展、製程、流程、特殊製造或生產方法、機器 裝置、模具或其他設備、專門技術等資訊,均有保守秘密 之義務,並應於離職時立即將相關記載或含有機密資訊之 文件/媒體交還瑞銘公司或其指定人員乙情,業經證人劉 上杰先後於法務部調查站詢問及原審審理中證述在卷(見 偵卷2第103頁反面至第104頁、原審卷6第104至105頁), 復有被告之聘僱合約書、離職申請表等資料存卷可考(見 偵卷1第76頁反面、第77頁、第79頁反面),堪認瑞銘公 司業已透過上開客觀舉措,表彰其主觀上對於該等內部資 訊之隱密性期待。 (三)綜上所述,如附圖編號1至8、11至13所示「A1101」業經 驗證之積體電路布局,確屬瑞銘公司基於工商營運利益而 不欲為他人知悉之工商秘密。 三、被告確有無故洩漏本案工商秘密之情事,業經證人劉上杰證 述明確,並有下列事證足以擔保證人劉上杰陳述之真實性: (一)產品型號「A1101」、「GT911」積體電路,均使用聯電公 司所提供配合8C廠特殊BCD高壓製程之設計規則,經去除 金屬層,扣除聯電公司所提供配合特定廠區高壓製程之元 件布局與靜電保護元件(Electrostatic Discharge Prot ection Devices,英文簡稱「ESD」)布局,其餘多為電 路布局工程師手動繪製產生之類比電路布局,然經逐層觀 察元件數量、擺放位置及繞線連接關係,除用於電源線、 接地線或與其他功能電路等信號連接之高層金屬層,需對 應實際產品外型尺寸而有所調整,清楚顯現二者電路布局 去除所有金屬層之布局圖案,包含擴散(Diffusion)層 、多晶矽(Poly)層顯示之元件數量暨擺放位置(Placem ent)、低層金屬層之繞線(Routing)等特徵,具有明確 之對應關係(詳見附圖所載),僅有在如附圖編號2、4、 6、12所示基底空位,填充增加密度之布局圖案,並在如 附圖編號1、2、4、5、7、8、11、12、13所示布局與線路 ,具有垂直/水平鏡像翻轉、因應繞線設定電阻/電容值/ 元件規格/合併/分離布局/額外電路/電源線路優化/信號 線繞線、繞線轉角、對外連接信號線、下方電源線或接地 線、繞線長度等差異,然該等差異部分對各該電路功能並 無實質影響,自不得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二)再者,原審將產品型號「GT911」積體電路GDS檔送請財團 法人臺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鑑定之結果,亦認:產品型 號「GT911」、「A1101」積體電路布局之元件數量、相對 位置與電容排列方式完全相同,而其元件尺寸、面積量測 結果,基於尺寸量測起訖點略有差異,大多存在些許差異 ,部分數值完全相同,此有該院111年1月25日(111)經 研雯字第01029號函所檢送之鑑定研究報告書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5第249至320頁)。上開鑑定意見除部分尺寸量 測並非電晶體、電阻或電容等元件之設計參數,且該等差 異並非影響電路性能之主要因素,而為本院不採外,其認 二者積體電路布局之元件數量、相對位置與電容排列方式 完全相同,則與本院上開認定一致,益見被告所開發之「 GT911」積體電路確有使用如附圖編號1至8、11至13所示 「A1101」業經驗證之積體電路布局無訛。 (三)被告所稱其係自行依照積體電路設計流程制定規格、使用 Foundry元件庫、電路資料庫設計「GT911」積體電路布局 乙節,難以採信。茲論述理由如下:   1.被告於受僱瑞銘公司期間,負責產品型號「A1101」積體 電路專案研發工作,有權閱覽該項產品之積體電路布局, 而其自瑞銘公司離職翌日即101年12月1日起即在集藝公司 單獨負責開發產品型號「GT911」積體電路,並在102年1 月10日前完成產品型號「GT911」積體電路之GDS檔,開始 委託聯電公司製造等情,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原審卷1 第27頁至第28頁反面、第49頁反面至第50頁、本院卷第14 9頁),核與證人陳炘陽【集藝公司董事】、張殿宇【集 藝公司負責人】分別於法務部調查站詢問或原審審理中證 述被告任職集藝公司之期間暨負責業務之情節大致相符( 證人陳炘陽部分,見偵卷1第291、292頁、偵卷2第95頁反 面、原審卷6第92頁;證人張殿宇部分,見原審卷6第88、 90頁),並有被告離職申請表、聯電公司105年2月3日(1 05)聯台銷字第0075號函及檢附之集藝公司歷次投片明細 在卷可資佐證(見偵卷1第79頁至第79頁反面、偵卷2第21 0至212頁)。   2.積體電路係由數個通過驗證之矽智財(SIP)所組成,可 得透過類似樂高積木堆疊之模組化設計概念,因應不同設 計之布局或襯墊排列要求,重新配置各該功能電路之電子 元件,將該特殊功能規格業經驗證之電路布局匯入新產品 之積體電路布局設計,發揮加速完成設計、確保設計品質 、降低設計成本等優勢。「A1101」、「GT911」積體電路 ,均係委託聯電公司8C廠代工製造積體電路,而依積體電 路設計慣例,積體電路設計廠商須配合特定晶圓代工廠因 應不同廠區製程之特定設計規則(design rules)、設計 庫(design library),且各該積體電路在完成開發後, 僅得在該晶圓代工廠特定廠區生產,無法移轉至其他晶圓 代工廠或同一晶圓代工廠其他廠區生產;復佐以「GT911 」積體電路之功能,除與「A1101」積體電路相同之功能 ,即經認證後可得「傳輸資料」之功能,並增加經認證後 可得「充電」之功能,又「A1101」、「GT911」等產品均 為蘋果原廠相容積體電路,此類相容原廠產品之開發時程 具有時效性,而集藝公司成立時募集之資金不足,前後投 入開發產品之資金不高,所營事業項目僅有單項產品即產 品型號「GT911」積體電路,並由被告獨自負責開發等情 ,業經證人陳炘陽、張殿宇證述在卷(證人陳炘陽部分, 見偵卷1第290頁反面、第293頁反面至第294頁、原審卷6 第92至94頁;證人張殿宇部分,見原審卷6第88頁),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偵卷2第62頁、原審卷1第28頁至第28 頁反面、本院卷第149頁);再觀諸卷附集藝公司股款動 用明細表所顯示之研發費用及事務費(見偵卷1第302頁) ,可知集藝公司在102年1月10日產出「GT911」積體電路 之GDS檔前,僅僅支出105,969元(即101年12月10日45,09 2元、同年月21日55,762元、同年月28日5,115元),且相 較於瑞銘公司開發僅有傳輸資料功能規格之積體電路所投 入之人力、物力等各項成本及開發時程(詳見本判決理由 欄乙、壹、二、㈠之說明),集藝公司開發功能規格更為 強大之「GT911」積體電路所投入之開發時程,明顯省略 大量積體電路布局設計步驟之工作,並與同類產品所屬產 業開發產品所需投入之成本與開發時程不符。  四、綜上各節勾稽以觀,被告明知其因業務所知悉之如附圖編號 1至8、11至13所示產品型號「A1101」業經驗證之積體電路 布局,係瑞銘公司基於工商營運利益而不欲為他人知悉之工 商秘密,並依契約負有保密義務,而瑞銘公司當時同意被告 接觸相關秘密資訊,乃為開發積體電路工作所需,當無可能 同意被告自瑞銘公司離職後,將本案工商秘密用於開發競爭 同業之相類產品,是被告上開所為,業已致使無權或不應知 悉上開秘密資訊之人,因而知悉或處於可得知悉之狀態,當 屬無故洩漏瑞銘公司之工商秘密等情,至為灼然。被告及其 辯護人上開所辯,均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部分: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17條規定, 業於108年12月2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公布日施行,依 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三日即同 年月27日起生效。然因該次修法僅係將上開條文原本尚須分 別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但書規定計算得出 之罰金數額,直接調整換算為新臺幣後予以明定,以減少法 律適用之複雜度,實質上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 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均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317條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7條之洩漏業務知悉工商秘密罪 。 參、撤銷改判理由及科刑審酌事項: 一、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 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①原判決並未就被告被訴知悉營業 秘密未經授權而使用洩漏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理由詳如 下述),逕為有罪認定,其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則均有違誤; ②被告無故洩漏瑞銘公司工商秘密之對價為取得以技術出資 抵繳股款700,000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原判決漏未宣告 沒收、追徵,併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被告提起上訴否認 犯行,暨檢察官上訴意旨以①原判決無視被告係以入侵瑞銘 公司研發系統中心電腦伺服器之不正方法取得並使用洩漏營 業秘密,其認定事實顯與經驗法則有違;②原判決所持法律 見解,誤解積體電路布局保護法之立法理由與條文,錯認積 體電路布局圖不受著作權法保護;③原判決無視被告自始否 認犯罪,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量刑過輕為由,指摘原判 決不當,雖均無理由,然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量刑時所 審酌之情狀均已變更,並有上開違誤之處,即屬無可維持, 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業務知悉本案工商秘 密,依契約理應遵守保密義務,未經瑞銘公司之同意,逕將 本案工商秘密洩漏予競爭同業,迄今亦未賠償瑞銘公司所受 損害,兼衡酌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 情節、手段、品性素行、生活狀況(已婚,育有二子,均已 成年,目前待業中)、教育程度為碩士畢業,暨告訴人之意 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之 職業、經濟能力、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與公平性等情狀,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部分: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17日修 正第38條、第40條,增訂第38條之1、第38條之2、第38條之 3、第40條之2;另於105年5月27日再次修正第38條之3,並 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規定,均自105年7月1日起施 行;又立法者因認沒收本質上非屬關於刑罰權事項,而於修 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 105年7月1日施行之相關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二、經查: (一)被告雖否認有因實行如事實欄一所示犯行而取得具有對價 關係之報酬給付,然經本院審酌被告並非單純受僱於集藝 公司,其以現金出資1,200,000元,並以集藝公司所需技 術出資抵充現金之方式出資700,000元,而為集藝公司之 發起人,且集藝公司所營事業項目僅有單項產品,即被告 獨自負責開發「GT911」系列積體電路等情,業經被告供 承在卷(見偵卷2第58頁反面、本院卷第149頁、第486頁 ),核與證人張殿宇、陳炘陽先後於法務部調查站詢問或 原審審理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證人張殿宇部分,見偵 卷2第48頁、原審卷6第89頁;證人陳炘陽部分,見原審卷 6第94頁),並有集藝公司101年11月19日發起人名簿、股 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在卷可資佐證(見偵卷2第72至73頁) ,是被告犯如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之對價為取得以技術出資 抵繳股款700,000元,應屬本諸經驗法則所為之合理認定 。該等犯罪所得既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 所定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該犯罪所得,復因該等犯罪所得未經扣 案,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二)至檢察官雖主張扣案由聯電公司提供產品型號「GT911」 積體電路GDS檔,乃被告實行如事實欄一所示犯行所生之 物,集藝公司無正當理由所取得,應予宣告沒收。惟查, 集藝公司已於105年1月19日辦理解散登記,並將相關資產 出售予Zest Precise Technology Inc.(下稱Zest公司) 等情,業經證人即Zest公司負責人謝宗穎證述在卷(見偵 卷2第106頁反面);復觀諸集藝公司與Zest公司所簽署之 採購合約(見偵卷2第50至52頁),其明確約定:「賣方 應向買方交付光罩設計與其他技術文件(下稱「技術文件 」),賣方不得保留任何技術文件原件或複印件【原文: 3.5.The Seller shall deliver designs of the mask a nd other technical documents ("Technical Documents ") to the Buyer, and the Seller shall not keep any of the original or copy of the Technical Document s.】」等語(見偵卷2第50頁反面),是該等物品已非被 告所有,亦非Zest公司無正當理由所取得之物,本院自無 從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伍、不另為無罪諭知之理由: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竟基於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利益, 或損害瑞銘公司利益之犯意,於101年6月25日遞出離職申請 後,至101年11月30日離職前,以不明方式儲存於瑞銘公司 派有專人管理、上鎖房間內之伺服器,且需輸入帳號密碼始 能登入伺服器讀取「A1101」積體電路業經驗證之電路布局 圖及其相對應之電路設計圖攜出後,竟基於違反著作權法之 犯意,未經授權擅自使用如附圖編號1至8、10至13所示「A1 101」晶片設計資料,重製修改成「GT911」設計圖,使集藝 公司得以在102年1月初即完成「GT911」晶片設計圖研發階 段,並於102年1月10日開始委託瑞銘公司原代工廠商聯電公 司進行「GT911」系列晶片之投片代工業務,代工成品再經 由頎邦科技有限公司封裝後,銷售予Zest公司、G-WELL RES OURCE TRADE CO.、大陸星寶電子科技有限公司、盈進環球 有限公司等境外客戶,至103年12月31日止,集藝公司以被 告侵害瑞銘公司營業秘密及設計圖著作而取得之「GT911」 晶片設計圖,進而陸續使用並據以下訂委託聯電公司代工8 吋晶片(料號:GT911、GT911B、GT911C、GT911D)共計650 片,可製成3,575,000顆晶片,每顆產品售價約美元0.5元, 換算市價為新臺幣57,915,000餘元。嗣經瑞銘公司清查發現 ,不明人士於102年2月22日至2月28日間以最高權限密碼侵 入瑞銘公司伺服器,惡意刪除新一代型號A1103晶片資料, 並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提出告訴。被告於104年1月 6日、同年3月30日接受警檢調查後,為掩飾上述侵權行為, 即與張殿宇及陳炘陽研議解散集藝公司,並將「GT911」之 光罩成品、半成品及庫存等以美元43萬元全數轉讓與Zest公 司,致不知情之Zest公司負責人謝宗穎自104年2月16日至10 4年5月8日止,持續以料號「GT911D」、「NK2」名義委託聯 電公司代工「GT911」系列晶片,共計523片8吋晶圓,可製 成2,876,500顆晶片,換算市價約為新臺幣46,000,000餘元 【被告涉犯洩漏工商秘密部分,詳如本判決事實欄一所載】 ,因認被告亦同時涉犯刑法第317條洩漏業務知悉工商秘密 、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1款以不正方法取得並使用 洩漏營業秘密、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1項擅自以重製方法侵 害他人著作財產權、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改作侵害他人著作 財產權等罪嫌。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亦同時涉犯刑法第317條洩漏業務知悉工商 秘密、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1款以不正方法取得並 使用洩漏營業秘密、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1項擅自以重製方 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改作侵害他人 著作財產權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部分供述、證人張殿 宇、陳炘陽之證述、瑞銘公司代表人劉上杰之指訴、聘僱合 約書、瑞銘公司員工離職申請表、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 詢、集藝公司發起人名簿、智發顧問有限公司出具之侵權分 析報告、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處104年12月29日調竹法 字第10479538350號函所檢附集藝公司進出口報表、法務部 調查局新竹市調查處105年3月17日調竹聯華電法字第105795 07610號函所檢附聯電公司105年2月3日(105)聯台銷字第0 075號函暨「GT911」積體電路GDS檔等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三、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在瑞銘公司任職期間,負責開發產品型號 「A1101」積體電路,有權閱覽該項產品之電路設計圖,並 簽署保密條款之事實,然堅詞否認有何洩漏工商秘密(即附 件編號9所示資訊)、以不正方法取得並使用洩漏營業秘密 (即附件編號1至12所示資訊)、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即 附圖編號1至8、11至13所示電路布局圖及其相對應之電路設 計圖、如附圖編號10所示業經瑞銘公司改作之電路布局圖及 其相對應之電路設計圖)等犯行,辯稱:我於任職瑞銘公司 期間,雖在執行職務之範圍內,有接觸「A1101」積體電路 相關設計資料之權限,然未曾下載該項產品之電路設計圖, 且如附件所示資訊均為習知技術,非屬營業秘密等語,而其 選任辯護人另以:積體電路布局圖並非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 作等情詞為被告置辯。 四、本院判斷: (一)被告無故洩漏瑞銘公司之工商秘密即如附圖編號1至8、11 至13所示產品型號「A1101」業經驗證之積體電路布局乙 情,雖經本院依積極證據詳加認定如上,然被告既已否認 有將原本基於業務權限所知悉「A1101」積體電路之電路 設計圖,作為開發產品型號「GT911」積體電路業務參考 使用,而積體電路係由數個通過驗證之矽智財所組成,本 可得透過類似樂高積木堆疊之模組化設計概念,因應不同 設計之布局或襯墊排列要求,直接重新配置各該功能電路 之電子元件,毋須重行繪製電路設計圖;再觀諸卷附相關 證據資料內容,本案自始並未查獲任何可得證明被告確有 擅自重製、改作或洩漏「A1101」積體電路設計圖之證據 ,自無從認定被告確有公訴意旨就此部分所指犯行。 (二)公訴意旨雖主張如附件所示資訊均屬瑞銘公司之營業秘密 ,如附件編號9所示資訊同屬瑞銘公司之工商秘密,然該 等內容或為業界人士習知之布局設計,或已公開而為業界 常見慣用之技術,或屬相關技術領域之通常知識,或未具 體指明其上有何確屬相關業界或專業領域內之人無法輕易 知悉或取得足資構成營業秘密之秘密資訊及其與各該電路 功能之關聯性,供本院調查審酌(理由詳如附件本院判斷 欄所載),自無從認定如附件所示資訊具有秘密性。至瑞 銘公司雖主張其已與被告簽署保密條款,倘被告否認如附 件所示資訊具有秘密性,應依原審所持本院107年度刑智 上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之法律見解,由被告提出釋明或證 明之事證,然該法律見解並不拘束本院就本案所得之心證 ,併此敘明。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主張如附圖編號1至8、10至13所示積體電 路布局圖,均為受我國著作權法保護之圖形著作,惟查, 瑞銘公司雖主張係自智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授權,依據產 品規格修改為如附圖編號10所示特殊輸出入電路,然迄今 並未具體指明其積體電路布局之表達與既存著作在客觀上 有何可資區別之變化;復觀諸如附圖編號1至8、11至13所 示積體電路布局圖,並對照各該積體電路布局之性質與其 等在GDS檔之資料庫目錄分類,其中如附圖編號1、3、11 所示積體電路布局,均為外圍襯墊(即A1101_PADRING), 採用聯電公司之製程文件例示電路圖或ESD元件布局,扣 除須符合聯電公司8C廠製程ESD規則之ESD元件實體布局, 其餘電晶體、電容等電子元件之布局配置及其繞線圖案, 並未顯示有何特別之處;而如附圖編號2、4至8、12、13 所示積體電路布局,則均為核心電路之類比部分布局(即 A_1101_CORE/ANA_TOP),僅因應類比布局所要求之對稱 性,分別依循電路設計拆分電阻與電容,或使用金屬層變 更實現高精確度規格等常見之電路布局繪製方式,著重於 產品生產功能之發揮,其圖面本身之表現形式並未展現獨 特設計理念,瑞銘公司亦未就各該電路布局圖之表達有何 足以展現作者思想或感情上之創作性加以說明,難認具創 作性,縱使該等圖面具備瑞銘公司工商營運利益之保密價 值,仍因不具有適度表達之創作性,而非屬受我國著作權 法保護之著作,是縱令被告未經瑞銘公司之同意或授權而 擅自重製或改作,亦無違反著作權法之情事。本院並非以 上訴意旨所指摘之法律見解或理由,認定被告並無侵害他 人著作財產權之情事,檢察官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所為指摘 ,核與本院認定結果不生影響,無從推翻原判決關於被告 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結論之認定,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始終否認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犯行,復觀 諸卷附相關證據資料內容,均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 旨就此部分所指犯行。上訴意旨復未提出其他足以證明被 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之積極證據,供本院調查審酌, 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就此部分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之 心證,已如上所論述,參照首揭說明,本於「罪證有疑, 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既不能證明被告有犯如事實欄一 所示部分以外之罪,原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 意旨認被告就此部分所指犯行與如事實欄一所示論罪科刑 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或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刑事訴訟法 第36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侯少卿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 捷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檢察官黃紋綦、 朱帥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智慧財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慧雯 法 官 李郁屏 法 官 彭凱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政偉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7條 依法令或契約有守因業務知悉或持有工商秘密之義務而無故洩漏 之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09

IPCM-112-刑智上重訴-8-20241209-2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車宜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796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車宜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未扣案如附表「偽造之印章、署押及印文」欄所示偽造之印章、 署押、印文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更正、增列如下者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車宜庭即於112年11月17日前某日某時許,在 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住所附近某汽車旅館處」之記 載,應更正為「車宜庭即於112年11月7日15時許,在高雄市 楠梓區某汽車旅館內」。  ㈡犯罪事實欄一「再於112年11月17日下午5時2分許,前往新竹 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北大門門市內」之記載,應更正為 「再於112年11月17日17時2分許,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 號『王經理』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指示,前往址設新竹市○區○ ○街00號統一超商北大門門市內」。  ㈢犯罪事實欄一「再依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指示,將款項 交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人」之記載,應更正為「再依 『王經理』之指示,於同日17時5分許旋將該等50萬元詐欺贓 款交由『李育橙』輾轉交付於本案詐欺集團上手」。  ㈣增列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見本 院卷第31-23頁、第43-44頁)」。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 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 ,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且是否較有利於行為 人非僅以「法定刑之輕重」為準,凡與罪刑有關、得出宣告 刑之事項,均應綜合考量,依具體個案之適用情形而為認定 。茲查: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全文58條, 除部分條文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於同年8 月2日施行。其中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 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乃偵審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而 本案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既係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指之詐欺犯罪,其復於偵查中 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且無所得(詳如後述),該新增 之規定對被告顯然較為有利,應得適用之。  ㈡關於一般洗錢罪部分: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將上開規定移列 為第19條,並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區分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金額是否達1億元而異其法定刑,非單純文字修 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 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 未達1億元,修正後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則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經依刑法第35條 第1、2項規定:「按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比較結果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是修正後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法定刑部分自 以現行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將上開 規定移列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規定雖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 範圍,然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一般洗錢罪 ,而依卷內證據難認被告因本案有取得報酬(見本院卷第32 頁;偵卷第64頁),應認仍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之適用(詳如後述),是此部分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規定並無不利於被告之情形。  ⒊從而,經綜合比較新舊法,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應整體 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對其較為有利,爰依修正後(即現 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起訴書雖就被告所犯洗錢罪 部分,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惟此經 本院當庭告知所犯法條應為(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並給予被告一併辯論之機會(見本院卷第31頁、 第41頁、第45頁),且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無礙被 告攻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與本案詐 欺集團成年成員,偽造「吳品萱」之印章並在如附表所示德 銀遠東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單據上,使用偽造之「德 銀遠東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吳品萱」之印文, 被告並在該單據上偽簽「吳品萱」之署名,均係偽造私文書 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 度行為應為行使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王經理」、「王婷」、「 李育橙」、「佑佑(又又)」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 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罪,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 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 原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 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刑之減輕事由:  ㈠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 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所謂「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應指被告就其參與之詐欺犯罪所實際分得 之犯罪所得而言;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依 全卷事證無從認定被告領有犯罪所得時,應同有該減刑規定 之適用,原因臚列如下:  ⒈依照法條文義及一般邏輯,對無犯罪所得之行為人,顯無可 能要求其無中生有繳交「犯罪所得」,上開規定才會以行為 人「如」有犯罪所得,作為必須自動繳交始得減輕其刑之前 提。  ⒉次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既指「犯罪所得」,又 無另外定義,基於法律解釋之一致性,應與刑法所指之犯罪 所得為相同認定。而刑法沒收制度修正後,共同正犯間犯罪 所得之沒收,已不再負連帶責任,而須本於罪責原則,就各 人實際分受所得部分而為沒收,以免對未實際分得所得之共 同正犯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益,過度侵害其財產權。  ⒊再就行為人已從犯罪中獲利之情形與未實際分得獲利者相互 衡量,後者情節相對較輕,倘因其無所得可繳回,反而剝奪 其獲得減刑優惠之利益,將有失衡平。  ⒋綜上所述,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業如前述,且無證據證明其有實際分得 任何犯罪所得,應認仍得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觀其文義,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幾 乎相同,只是適用之犯罪類型不同。參酌洗錢防制法修正草 案之說明,本規定之規範目的既係為澈底剝奪行為人之犯罪 所得,被告未領有犯罪所得時,即無所謂剝奪犯罪利得可言 ,佐以前述與解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相似之 考量因素,此規定所指「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應為相同 之解釋,無所得之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者,應亦 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經查,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 理時均自白本案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依前說明,仍符 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要件,然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 犯中之輕罪,故應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作為 裁量準據,於量刑時併予審酌此部分事由。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有工作能力 ,明知我國詐騙盛行,凡是涉及金錢往來之事項均須提高警 覺,竟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率爾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 任面交取款車手,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各司其職、分工合作 ,以行使偽造之德銀遠東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單據手 法向告訴人梁素禎詐騙後面交現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 價值觀念有所偏差,影響社會秩序,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同時危害社會治安與文 書之公共信用,其等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之洗 錢行為更使金流難以追溯,增加查緝難度與被害人追回犯罪 所得之可能,所為實無足取;衡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 時均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然迄今未與告訴人梁素禎達成和 解以賠償損害,犯罪所生危害尚未填補;參酌被告之犯罪動 機與目的、手段、於詐欺集團中之分工角色與參與程度、告 訴人梁素禎本案所受之財產上損失高達50萬元,金額甚鉅; 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與生 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5頁),被告、公訴人及告訴人梁素禎 就本案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45頁)、被告之素行(被告 前已因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經論罪科刑在案)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 法意旨,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 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 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 刑,為免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恐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 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 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 徒刑」,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 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 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 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 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 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本院審酌被告就本案犯行始終供認不諱,非毫無悔悟之 心,於本案詐欺集團中僅係聽從上手指示,擔任出面取款之 底層角色,參與之情節尚非甚深,且未獲有不法利益,以及 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 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爰就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裁量 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併此說明。 八、沒收部分    ㈠偽造之印文及署押部分:  ⒈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 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219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 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 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被告 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文書,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 ,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之偽造印文、署押 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 即不得再對各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 18號判決、43年度台上字第74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⒉經查,如附表「偽造之印章、署押及印文」欄內所示之印章 、印文與署押,均屬偽造之印章、印文與署押,不問屬於被 告與否,俱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另現今電腦影 像、繕印技術發達,偽造印文非必須先偽造印章,亦可利用 影印或描繪等電腦套印、製作之方式偽造印文,且依本案卷 內事證,尚難認為被告等人所偽造「德銀遠東證券投資信託 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係偽刻之實體印章所蓋印而成,故不 生沒收該實體印章之問題(僅沒收偽造之「吳品萱」印章) 。  ⒊至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德銀遠東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 」單據,被告既以交付於告訴人梁素禎收受而行使,已非屬 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又本案被告所持偽造「吳品萱 」之工作證並未扣案,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為免執行程序 之複雜,亦不予宣告沒收。  ㈡本案被告向告訴人梁素禎所收得之詐欺贓款50萬元,業已轉 遞予其上手收受,經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 見偵卷第64頁;本院卷第31-32頁),該等款項非屬被告所 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審諸被告於本案要非屬主謀之核心角 色,僅居於聽從指令行止之輔助地位,並非最終獲利者,復 承擔遭檢警查緝之最高風險,所獲利益亦非甚鉅,故綜合其 等犯罪情節、角色、分工情形,認本案倘對被告宣告沒收及 追徵全數之洗錢財物,非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 序時否認有因本案犯行獲取利益(見偵卷第64頁;本院卷第 32頁),卷內亦無事證可資證明被告有實際獲取任何報酬, 故尚不生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之問題,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文書名稱 偽造之印章、署押及印文 卷證出處 德銀遠東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 1.「吳品萱」之印文及署押各1枚。(偽造「吳品萱」之印章1顆,亦宣告沒收) 2.德銀遠東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偵卷第31頁 (112年11月17日)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962號   被   告 車宜庭 女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車宜庭於民國112年10月下旬某日起,加入「王婷」、暱稱 「佑佑」之人(下稱「又又」)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所屬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 性及有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涉嫌違 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 第20420號案件向法院提起公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內), 負責收取詐欺贓款並繳回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即俗稱「 面交車手」之工作。車宜庭於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存續期 間,與「王婷」、「又又」及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年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 ,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自112年10月23日前之某日起,以L INE通訊軟體暱稱「吳秀雅」、「君益善德-商學院」向梁素 禎佯稱:可在「DYT」APP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梁素禎陷於 錯誤,而應允交付現金,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旋即聯絡車宜庭 前往指定地點收取款項。車宜庭即於112年11月17日前某日 某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住所附近某汽車旅 館處,收取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偽造之德銀遠東證券投資 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銀公司)收據、工作證(印有車 宜庭之照片與載陳「姓名:吳品萱;單位:外派專員」等文 字)及「吳品萱」之印章後,再於112年11月17日下午5時2 分許,前往新竹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北大門門市內,假 冒德銀公司外派專員「吳品萱」向梁素禎收取現金新臺幣( 下同)50萬元,並將前揭偽造之印章蓋印於「德銀公司」之 偽造收據上,交予梁素禎收執後,再依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之指示,將款項交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人,以此方 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且足以生損害於 梁素禎、吳品萱及德銀公司。嗣經梁素禎察覺有異並報警處 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梁素禎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車宜庭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二) 告訴人梁素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前揭時、地向其收取其遭詐騙集團所詐騙之50萬元現金,並交付偽造之德銀公司收據之事實。 (三) 超商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2紙。 (四) 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樹林頭派出所警員偵查報告1紙、告訴人提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匯款證明、投資APP截圖及偽造之德銀公司收據及工作證翻拍照片共15張。 佐證前揭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車宜庭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嫌、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2、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嫌。其偽造署押之行為 ,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 「王婷」、「佑佑」及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年成員間,就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 同正犯。被告所涉上開犯行,係一行為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處斷。至未扣案之德銀公司收據1紙、工作證1張及 印章1個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葉子誠

2024-12-06

SCDM-113-金訴-849-2024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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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少凱 選任辯護人 林育瑄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282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少凱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所為之自白(見本院卷第64-65頁、第70-71頁)」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於民國108年5月 2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1條規定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 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 、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 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 、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修正後(即 現行法)則規定:「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 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三、攜 帶兇器而犯之。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五、乘火災、水 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 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修 正後規定提高併科罰金之最重刑度,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 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揆諸前開規定,自應適用 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1條之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 宅竊盜罪。起訴書認被告所為該當現行法第321條第1項第1 款之罪,容有未洽,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本院爰予以 更正。 四、被告雖於113年6月24日具狀自首本案竊盜犯行,有自首書1 份存卷可查(見他卷第4-5頁),惟本案於104年間已經警方 將被告及同案共犯陳慧萍(已歿,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移送偵查,嗣因被告否認犯罪,經 以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10516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 足佐(見他卷第37頁),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警察機關既曾將 被告移送,難認被告本次自首符合刑法第62條之要件,惟仍 將於量刑時就此部分一併斟酌。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有工作能 力,不思以己力賺取錢財,竟以侵入住宅之方式竊取告訴人 陳榮明所有之財物,使告訴人陳榮明受有財產上損失,更使 居住安寧受打擾,所為實無足取;衡以被告於犯罪後終能坦 承犯行,並向偵查機關自首本案,足認被告尚知悔悟,而被 告業將所竊取之平板電腦1台返還予告訴人陳榮明,有新竹 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下公館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 卷可參(見偵字第10516號卷第25頁),應認犯罪所生危害 業已填補;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手段、告訴人陳榮 明所受財產上損失、難認被告因本案獲有利益,及被告自陳 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1-72 頁)、被告之素行,被告、辯護人及公訴人就本案之量刑意 見(見本院卷第7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及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所竊取告訴人陳榮明所有 之平板電腦1台,業經扣案後返還予告訴人陳榮明,有新竹 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下公館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 卷可參(見偵字第10516號卷第25頁),被告已未保有犯罪 所得,揆諸上揭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282號   被   告 劉少凱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鄰○○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少凱與陳慧萍(已歿,另為不起訴處分)是朋友關係,陳 慧萍與陳榮明則係冠成工程行之同事。劉少凱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4年6月2日下午2時許之前 之同日某時,無故侵入陳榮明所居住、位在新竹縣○○鎮○○路 000號旁鐵皮屋內,趁陳榮明在浴室洗澡之際,徒手竊取陳 榮明所有、放置在房間床上之白色平板電腦1台(廠牌SAMSU NG,下稱平板電腦)得手。劉少凱復於同日下午2時許,前 往陳慧萍位在新竹縣竹東鎮和江街住處,要求陳慧萍轉賣平 板電腦,陳慧萍即將平板電腦藏放於隨身包包內。嗣陳榮明 向工程行領班劉夢凡講述被竊經過,懷疑同事即陳慧萍涉有 重嫌,經劉夢凡於翌日下午6時許,約同陳慧萍及其男友徐 家榮出面說明,陳慧萍當場自其隨身包包內取出平板電腦, 復經陳榮明報警,始知上情。 二、案經劉少凱向本署自白後主動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劉少凱於偵查中自白認罪,並有證人陳慧萍、徐家 榮、陳榮明、劉夢凡四人證述,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平板 電腦已返還陳榮明)可證,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檢 察 官 洪期榮

2024-12-06

SCDM-113-原易-79-20241206-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博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783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博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如附表「偽造之署押及印文」欄所示之署押及印文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更正、增列如下者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以下(被告所涉犯罪事實),應更正為 :張博翔則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 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依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唐老大」之成年人指示,先至便利 商店列印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及「周 峰仁」名義之工作證,再於112年12月8日17時57分許,在上 址義民廟對曾玉珍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假冒為「永源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經辦人「周峰仁」,並向曾玉珍收取77萬元 之現金,同時在「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上偽簽「周峰仁」 之署名,再將該偽造之「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交付予曾玉 珍收受,以此方式表彰收受曾玉珍所交付款項之意而行使, 足生損害於「永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王鳴華」 及「周峰仁」。張博翔旋於同日18許,經「唐老大」之指示 將前開取得之詐欺贓款77萬元交付予「鄭伊健」收取,其等 即以上開迂迴層轉之方式,將贓款「回水」至詐欺集團上游 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遂行詐 欺犯罪計畫,張博翔並取得「鄭伊健」所交付之報酬1萬540 0元。嗣因曾玉珍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增列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見本 院卷第81-82頁、第93頁)」。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 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 ,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且是否較有利於行為 人非僅以「法定刑之輕重」為準,凡與罪刑有關、得出宣告 刑之事項,均應綜合考量,依具體個案之適用情形而為認定 。茲查: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 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 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 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 以下罰金」,該條例第44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 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 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 ,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 及最低度同加之」,本案被告所犯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於行為時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尚未公布施行,且其犯行未構成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各款之加重要件,自無新舊法比 較之必要,而應逕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 處。  ㈡關於一般洗錢罪部分: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將上開規定移列 為第19條,並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區分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金額是否達1億元而異其法定刑,非單純文字修 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 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 未達1億元,修正後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則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經依刑法第35條 第1、2項規定:「按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比較結果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是修正後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法定刑部分自 以現行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將上開 規定移列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規定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 圍,本案被告雖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一般洗錢罪, 惟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承本案有獲取報酬1萬540 0元(見偵卷第82頁;本院卷第81頁),而至本院判決時止 ,被告尚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之財物;另參酌刑法第66條規 定所稱「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2分之1」,係指減輕 「至」2分之1,而非必須一律減輕2分之1(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7497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578號、102年度台上字 第242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若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得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本案科刑範圍上限為「有期 徒刑6年11月」,而依修正後洗錢防治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本案被告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第23條第3項規定,被告尚 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之財物,雖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規定適用餘地,然本案科刑範圍之上限則為「有期徒刑5年 」,仍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 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從而,經綜合比較新舊法,本案應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對被告較為有利,爰依修正後(即現行法)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等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 員,偽造「周峰仁」之工作證並提出以取信告訴人曾玉珍, 並在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上,使用偽 造之「永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鳴華」之印文,被告 並在該單據上偽簽「周峰仁」之署名,均係偽造私文書(特 種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持以 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私文書 (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林詩慧」、「永源營業員 」、「唐老大」、「鄭伊健」、「張詩堯」、「花枝」、「 茉莉綠茶」等成年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就本案犯行 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罪,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 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 原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 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被告並未自動繳交其因本案所獲之犯罪所得1萬5400元,自 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 7條後段減刑規定之適用餘地。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有工作能力 ,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竟率爾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與 其他成年成員各司其職、分工合作,以行使偽造之委託操作 資金保管單、工作證等手法向告訴人曾玉珍收取詐欺贓款77 萬元,價值觀念有所偏差,影響社會秩序,足見其法治觀念 淡薄,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同時危害社會治 安與文書之公共信用,其等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 向之洗錢行為更使金流難以追溯,增加查緝難度與被害人追 回犯罪所得之可能,所為實無足取;衡以被告於犯罪後均坦 承犯行、尚知悔悟,然並未與告訴人曾玉珍達成和解以賠償 損害,犯罪所生危害尚未填補,參酌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與 目的、手段、於詐欺集團中之分工角色與參與程度、告訴人 曾玉珍本案所受之財產上損失高達77萬元,金額甚鉅,被告 於本案所獲取之報酬為領取詐欺贓款之2%即1萬5400元(計算 式:77萬*2%=1萬5400元);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 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4頁),被 告、公訴人及告訴人曾玉珍就本案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 94頁)、被告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 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 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但 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 「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恐 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 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具 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 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 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 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 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 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97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院審酌被告就本案犯行始 終供認不諱,非毫無悔悟之心,於本案詐欺集團中僅係聽從 上手指示,擔任出面取款之底層角色,參與之情節尚非甚深 ,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 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爰就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併此說明。 八、沒收部分    ㈠偽造之印文及署押部分:   ⒈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 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219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 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 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被告 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文書,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 ,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之偽造印文、署押 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 即不得再對各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 18號判決、43年度台上字第74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⒉經查,如附表「偽造之署押及印文」欄內所示之署押及印文 ,均屬偽造之署押及印文,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俱應依刑法 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另現今電腦影像、繕印技術發達, 偽造印文非必須先偽造印章,亦可利用影印或描繪等電腦套 印、製作之方式偽造印文,且依本案卷內事證,尚難認為被 告等人所偽造之印文係偽刻之實體印章所蓋印而成,故不生 沒收該實體印章之問題。  ⒊至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被告既以交 付於告訴人曾玉珍收受而行使,已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 告沒收。又本案被告所持偽造之「周峰仁」工作證並未扣案 ,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為免執行程序之複雜,亦不予宣告 沒收。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 明文。經查:  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之犯罪所得為所收取之77萬元 詐欺贓款之百分之2,由「鄭伊健」當場交付給我等語(見 本院卷第81頁),是認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應為1萬5400元( 計算式:77萬*2%=1萬5400元),惟該等金額未據扣案,爰依 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為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諭知。  ⒉至本案被告向告訴人曾玉珍所收得之詐欺贓款77萬元,業已 轉遞予其上手「鄭伊健」收受,該等款項均非屬被告所有或 在其實際掌控中,審諸被告於本案要非屬主謀之核心角色, 僅居於聽從指令行止之輔助地位,並非最終獲利者,復承擔 遭檢警查緝之最高風險,所獲利益亦非甚鉅,故綜合其等犯 罪情節、角色、分工情形,認本案倘對被告宣告沒收及追徵 全數之洗錢財物,非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芊伃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文書名稱 偽造之署押及印文 卷證出處 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 1.「永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2.代表人「王鳴華」印文1枚 3.「周峰仁」署押1枚   偵卷第23頁 (112年12月8日)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830號   被   告 張博翔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0巷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博翔於民國112年12月8日前某時許,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暱稱「林詩慧」、「永源營業員」、「唐老大」、「鄭伊 健」、「張詩堯」、「花枝」、「茉莉綠茶」等3人以上所 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 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涉犯參與犯罪組織 罪嫌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633號判決確 定),由張博翔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 取款項,並可獲得新臺幣(下同)2至3萬元之報酬。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林詩慧」、「永源營業員」於112年11、12月 間,向曾玉珍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致曾玉珍陷於錯誤,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2年12月8日,在新竹縣○○鎮○○路 0段000號之義民廟,面交77萬元之投資款項予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張博翔則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依本案詐欺集團之指示, 先列印冒用「永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周峰仁」名義所 偽造之工作證及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再於112年12月8日17 時57分許,在上址義民廟,對曾玉珍出示上開工作證、交付 上開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予曾玉珍收執而行使之,並向曾玉 珍收取77萬元之款項後,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 式隱匿詐欺所得。嗣因曾玉珍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 二、案經曾玉珍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博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並持上開工作證及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曾玉珍收取詐欺款項之事實。 2 告訴人曾玉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詐欺之經過,並依本案詐欺集團之指示於上開時地與被告面交77萬元之事實。 3 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 佐證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詐欺之經過。 4 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1份 證明被告以任職於永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周峰仁之名義,向告訴人收取77萬元款項之事實。 5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519、1612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633號判決 佐證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且曾以周峰仁名義向詐欺被害人收取款項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 月16日修正,於同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 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前開規定移列為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並修正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查 本件洗錢之財物金額為77萬元,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一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且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是本件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 犯。被告所涉上開犯行,均係一行為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陳芊伃

2024-12-06

SCDM-113-金訴-848-20241206-1

侵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家宏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0024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共肆罪,各處有 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貳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 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 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11月間某日,結識代號BG000-A113043號女 子(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甲女) 。詎其明知甲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性自主決定權 仍未臻成熟,竟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 意,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在附表所示地點,經甲女同意後 ,以其陰莖進入甲女陰道之方式,與甲女發生性行為共4次 。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39至42頁、第49至54頁),核與證人甲女於偵 訊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113年度偵字第10024號卷【 下稱偵卷】第8至12頁),且經證人甲女之母即代號BG000 -A113043A號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於偵訊時證 述明確(見偵卷第8至12頁),並有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 實姓名對照表、性侵害案件通報表、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 人重複陳述作業訊前訪視紀錄表、同意書各1份、現場照 片7張附卷可憑(見偵卷第13至14頁、彌封袋)。是認被 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 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時間、 地點亦均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證人甲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僅 為滿足一時性慾而對證人甲女為前揭性交行為,所為危害 證人甲女之身心健全發展,甚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有水電之工作,暨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警詢自陳家庭經濟狀 況為勉持)、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章,惟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次偵審程序 ,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然被告 上開犯行對於被害人之身心造成一定程度之負面影響,為 具體使被告得確切知悉其所為之負面影響,促使其日後知 曉尊重女性之身體自主權,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法 治觀念,敦促被告確實惕勵改過,並使被告能以義務勞動 方式彌補其犯罪所生損害等考量,本院認應課予一定條件 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督促時時警惕 ,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判決 確定後2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 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若被告不 履行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另被告所犯對於14歲以上未滿 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係刑法第91條之1所列之罪,爰併 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俾由地方檢察署之觀護人予以適當之督促 ,以觀後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三年以下 有期徒刑。 第一項、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1 112年11月間某日 新竹縣新豐鄉某汽車旅館 2 112年11月間某日 新北市○○區○○街00號3樓某出租套房 3 112年11月至12月間某日 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2樓居所 4 112年11月至12月間某日 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2樓居所

2024-12-04

SCDM-113-侵訴-57-20241204-2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500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琳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 度易字第132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806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程琳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程琳與馮震東本為友人,因不滿馮震東屢次向其追討債務, 於民國112年2月11日起至同年3月7日間,在台灣地區某處, 竟基於恐嚇之犯意,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衣服圖示之「 ED程琳」】向其恫稱:「你最好跟我道歉,我超不爽,不然 等等你家會很熱鬧」、「你他媽走路小心,信不信我請你吃 子彈」、「你小心點,你以為兄弟人好惹就對了,我現在想 肢解人」等語,以此將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馮震東,使 馮震東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馮震東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報告偵辦。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及被告均表達同 意作為證據使用之旨(本院卷第37至39、84至86頁),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並無違法取得之情況,堪認適宜作為證據,而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供述及辯稱:   被告固坦認伊只有使用LINE暱稱【西裝頭圖示之「ED程琳」 】,惟矢口否認其有恐嚇犯行,辯稱:暱稱【黃衣服圖示之 「ED程琳」】並不是伊,伊也沒有恐嚇馮震東,且李晟安已 經在原審證明伊使用暱稱就是【西裝頭圖示之「ED程琳」】 云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告訴人馮震東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中,有暱稱【黃衣服圖示 之「ED程琳」】之人有傳送:「你最好跟我道歉,我超不爽 ,不然等等你家會很熱鬧」、「你他媽走路小心,信不信我 請你吃子彈」、「你小心點,你以為兄弟人好惹就對了,我 現在想肢解人」之言語,有上開對話紀錄可參(他卷第36至 38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馮震東於⑴警詢證稱:我有一件與六鼎記公司債 務糾紛,請程琳協助處理,程琳處理完後,沒有將該給我的 錢還給我,還恐嚇我,才對程琳提出告訴等語(他卷第23頁 );⑵偵查證稱:六鼎記公司於111年12月,共匯了3筆錢到 程琳帳戶【111年12月13日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5千元, 同日又匯款42萬元,111年12月22日又匯款11萬2千元】,另 外六鼎記公司還了50幾萬元現金,程琳說要五五分,但是程 琳都沒有給我(他卷第42頁)。程琳逼「孫浩峰」來向我借 錢730萬元周轉,但錢都被程琳拿走了等語(他卷第43頁) ;⑶原審證稱:我的手機LINE裡面有2個「ED程琳」的帳號, 都是被告使用,被告使用黃衣服圖示的「ED程琳」(即有為 上開言詞之帳號)及西裝頭圖示的「ED程琳」(無上開言詞 之帳號)跟我對話,黃衣服圖示是被告的工作機,我是先與 【西裝頭圖示之「ED程琳」】聯繫,再將之封鎖,被告才又 用【黃衣服圖示之「ED程琳」】跟我聯繫等語(原審院卷第 110至112頁)。是依證人馮震東所證情節,其與被告間有金 錢糾紛,且被告係用【黃衣服圖示之「ED程琳」】、【西裝 頭圖示之「ED程琳」】與其對話,證人馮震東指訴因其與被 告有糾紛,而遭被告恐嚇,尚不悖於常情。  ㈢又被告自承:(他字卷第35頁)LINE暱稱「百帝程琳」(紅 衣服圖示加外星人頭)為其與孫浩峰對話紀錄等語(本院卷 第39頁),觀之卷附之2月11日對話紀錄內容:「全部給我 的目前多少?」、「780萬元是嗎?」、「那天傍晚拿的對 吧」「所以總共730萬元」、「幹,你他媽現在在說什麼」 、「你老婆小孩最好我小心點」(他卷第35頁)、「你這是 跟震東借的」、「那你他媽就他拖一下」、「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民事裁定聲請人馮震東、相對人孫浩峰」(他卷第35頁 背面)等語。與卷附LINE暱稱【黃衣服圖示之「ED程琳」】 程琳:「我已去裁當時借給孫浩峰的票總共是730萬元,他 跟我說你現金都拿走了,加上210萬,總共940萬元,還錢有 這麼難嗎?」等語。互相勾稽上開卷證資料,被告與孫浩峰 談論730萬元借款,且被告與孫浩峰對話紀錄出現告訴人向 孫浩峰聲請民事裁定等資料,亦與上開【黃衣服圖示之「ED 程琳」】之人對告訴人所稱已對孫浩峰聲請民事裁定等情相 符。是就同一借款730萬元,若非上開LINE暱稱【百帝程琳 】、【黃衣服圖示之「ED程琳」】均為被告,衡情無關之第 三人怎知上開債務處理情況,又何需就此糾紛與告訴人討論 爭辯。被告所辯,其僅有一個LINE暱稱【西裝頭圖示之「ED 程琳」】,核與客觀事實不符。  ㈣再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⑴(他卷第33頁)為伊本 人對話紀錄(本院卷第39頁),觀之暱稱「礦機對帳(3) 」為狗狗加上外星人頭圖示(他卷第33頁);⑵(他字卷第3 5頁)為其與孫浩峰對話紀錄等語(本院卷第39頁),觀之 暱稱「百帝程琳」為紅衣服圖示(加上外星人頭 ED等字句 )(他卷第35頁),核與證人李晟安於原審證稱:【問:( 112年度他字第2682號卷第36頁對話記錄並令其辨識)這個 圖示是否你方才所述被告曾經使用過的圖示?】對,程琳有 這個照片,紅色的這個大頭我記得好像是程琳IG照片,還有 以前家裡狗的照片,但都換掉了,程琳換過很多次,【問: 你有看過黃色衣服的照片嗎?】被告換了很多次照片,【問 :你與程琳之間有無發生過糾紛或不愉快?】有,就是程琳 現在還沒給我薪水,【問:程琳有無在公開場合或是私下的 場合說他想要肢解你?】沒有,程琳只有說要找我身邊的朋 友處理我跟處理我家人,我之前有提告過,但沒有下文等語 相符(原審院卷第123頁),足認被告有多個暱稱LINE帳號 ,分別使用不同之圖示,告訴人指稱被告使用本案【黃衣服 圖示之「ED程琳」】帳號對之加以恐嚇,尚非無據。  ㈤再觀諸被告於本院自承其於原審提出其與告訴人自112年2月1 1日至112年3月6日中對話紀錄(原審院卷第41至85頁),觀 之該對話紀錄中之112年2月27日內容:「我現在想肢解人」 、「我現在非常想肢解人」、「我想肢解李安」(原審院卷 第73、75頁),被告慣用「肢解」字句,與【黃衣服圖示之 「ED程琳」】所使用之「你最好跟我道歉,我超不爽,不然 等等你家會很熱鬧」、「你他媽走路小心,信不信我請你吃 子彈」、「你小心點,你以為兄弟人好惹就對了,我現在想 肢解人」字句相同,且「肢解」一詞,若非屬個人習慣用語 ,應屬少見。況被告與孫浩峰於對話紀錄中「你他媽現在在 說什麼」、「你老婆跟小孩最好給我小心點」(他卷第35頁 )、「你他媽現在跟兄弟人這樣講」、「我乾脆讓你爆好了 」、「我讓你家熱鬧」、「你他媽最好等著」(他卷第36頁 反面)之用語,又與【黃衣服圖示之「ED程琳」】相同或近 似,勾稽上開事證,互核以對,可認被告即為LINE暱稱【黃 衣服圖示之「ED程琳」】之人,對告訴人之生命、身體恐嚇 。  ㈥被告所辯不可採的理由:  1.被告係百帝美髮負責人於警詢供稱:約於111年11月份的時 候,有幫馮震東協調債務糾紛(他卷第20頁)。債務都是對 方匯款給馮震東帳戶,馮震東再轉匯給我應得的部分(他卷 第21頁)。【(問:馮震東於警詢筆錄供稱,你於網路及電 話有恐嚇言詞「我可以讓你爆掉你相信?」「我是要讓你家 熱鬧起來就對了」「你他媽走路小心,信不信我請你吃子彈 」「你要鬧我就讓你爆」「你以為兄弟人好惹就對了,我現 在想肢解人」等恐嚇言詞,你是否有上述恐嚇言詞?】我不 記得我有說過,但也跟這筆債務無關,這些對話應該是這幾 年吵架時說的,我真的忘記了。【問:你於何時對馮震東恐 嚇上述行為?】我忘記了(他卷第22頁);⑵偵查供稱:【 問:(提示112年2月11日起至112年3月6日LINE對話紀錄) 你為何叫馮震東「老婆、小孩最好小心一點」,及「我讓你 家熱鬧,你他媽最好等著」、「你以為兄弟好惹就對了,我 現在想要肢解人」、「走路小心,信不信我請你吃子彈」等 言語)意見?】這是我跟馮震東對話,還是我跟別人對話, 我完全不是我跟馮震東的對話,馮震東沒有老婆小孩我怎麼 會講這種話(他卷第61頁);⑶原審準備程序供稱:檢察官 起訴書上所說的LINE並不是我的LINE,我有去調對話紀錄, 並沒有這些對話,我完全都沒講那些話等語(原審院卷第24 頁)等語,被告就有無上開恐嚇言語等節,前後說法不一。  2.雖證人李晟安於原審證稱:被告是我的老闆,我跟他有過糾 紛,他有說要找我身邊朋友處理我跟我家人,他使用的LINE 只有一個,就是西裝頭圖示的帳號,我在手機改名稱為「老 闆」等語 (原審院卷第122至123頁)。然此部分所述被告L INE僅有單一暱稱,不僅與其前揭陳述不符,亦與上開積極 事證不合,難以憑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3.綜上各節,可認告訴人與被告間有債務糾紛,被告與孫浩峰 、【黃衣服圖示之「ED程琳」】與告訴人就該債務金額730 萬等節所述相同,且被告有數LINE暱稱帳戶、名稱,又從被 告與孫浩峰,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話紀錄,本案【黃衣服圖示 之「ED程琳」】恐嚇告訴人之用語,均相同或相似,已如上 開說明,且卷內無有人以著黃衣服圖示冒用被告之名等節, 足以認定被告以LINE暱稱【黃衣服圖示之「ED程琳」】對告 訴人恐嚇,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 法論科。 參、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乙、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程琳除上開恐嚇告訴人馮震東之犯行外 ,另有以暱稱「百帝程琳」向告訴人恫稱:「我乾脆讓你爆 好了」等明示將加害於馮震東生命、身體之言語,使告訴人 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其安全。被告此部分犯行,另涉犯刑 法第305條恐嚇危險安全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認 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 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原)法定判例 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 供述、證人馮震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通訊軟體LINE對 話紀錄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辯稱 :伊暱稱不是「百帝程琳」,也沒有恐嚇馮震東,這些LINE 不是我使用,是告訴人拿別人的對話紀錄來湊的等語。然查 ,被告已自承卷附(他卷第35頁,暱稱「百帝程琳」)為其 與孫浩峰對話紀錄(本院卷第39頁),且證人馮震東於原審 證稱:其所提出暱稱「百帝程琳」之人對話紀錄(對話內容 為白底)是孫浩峰跟被告的對話等語(院卷第109頁),則 此部分既非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對話,且對話內容與告訴人無 涉,即無從為被告有部分對告訴人為恐嚇不利之認定。綜上 所述,本案既無證據據以證明被告此部分之犯行,是就此部 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此部分與被告上開經本院判決有罪 部分,為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是就此部分自不另為無罪之諭 知。 肆、撤銷改判理由及科刑審酌事項: 一、原審未予詳查,並就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而為綜合評價,竟以 被告坦認僅使用LINE暱稱【西裝頭圖示之「ED程琳」】,此 節與證人李晟安證情節相符,而認定LINE暱稱【黃衣服圖示 之「ED程琳」】帳戶之人並非被告,且無法排除黃衣服圖示 之照片係被告曾使用而遭人盜用、假冒被告恐嚇告訴人,而 認【黃衣服圖示之「ED程琳」】並非被告,而為被告無罪之 判決,於法容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未予詳查,逕 為有利被告之認定,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 。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僅因債務問題 發生爭執,竟以加害告訴人生命、身體,對告訴人施加恐嚇 ,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並無經有罪判決前科,兼衡被告 自始否認犯行,態度不佳,復參酌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現任美髮業、未婚、無子女、家中無人需其扶養之生 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雖以其手機供本案犯罪之用,但考量該手機並未扣案, 且屬於一般生活使用之物,不具刑法上重要性,故不予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提起上訴,檢察官 陳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魏俊明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另為無罪部分不得上訴,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 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 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芸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2024-12-04

TPHM-113-上易-1500-20241204-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金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889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鄧金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金牌陸面,沒收之,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鄧金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下午5時 1分許,在新竹縣○○鎮○○路000號廣和宮內,徒手竊取神像上 之金牌6面,得手後逕行離去。   二、案經林政洋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101至109頁),核與證人林政洋於警詢時之證 述大致相符(見113年度偵字第11889號卷【下稱偵卷】第 7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17日刑紋 字第1136056620號鑑定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 察報告各1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查獲照片4張 附卷可憑(見偵卷第9至11頁、第13至24頁)。是認被告 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不知勉力謀事,依循正途以獲取一己所需財物 ,而為竊盜犯行,堪認其自我檢束能力之低弱,顯不尊重 他人之財產權,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兼衡被告有臨時工、油漆之工作,及被害人財物價值 ,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警詢 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所為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即 金牌6面,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04

SCDM-113-易-1193-20241204-1

交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子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511號、第7201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子毅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又犯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應補充「 …飲用酒類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之情形,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未領有駕駛 執照騎乘車牌號碼…」、第6至9行應補充「…閃光黃燈表示「 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 天候晴、夜間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觀之,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第15至16行應更正「…等傷害。嗣經警在不 知肇事者而到場處理時,楊子毅在場表明其為肇事者,並陳 述肇事經過,而就肇事經過自首接受裁判,復經警於113年2 月6日凌晨0時35分許,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檢定,測得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證據欄應補充「交通 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 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 共危險罪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時間亦 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三)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被害人曾雅涵受有傷害 ,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加重其刑。   ⒉被告於肇事後,員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者,有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見113年度偵字第3511號 卷第22頁),是其所為核與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 62條前段規定,就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犯行,減輕其刑。再 被告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情形,應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40毫克,仍貿然酒後駕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 ,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又行經閃 光黃燈路口,未減速接近,貿然駛入路口之過失程度,及 因其過失行為造成被害人所受傷害之情形,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有粗工之工 作,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警詢 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511號                         第7201號   被   告 楊子毅 男 1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市○○○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子毅於民國113年2月5日22時許,在新竹縣○○市○○○街00號2 樓住處樓下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 克,仍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 於113年2月6日0時6分許,其沿新竹縣竹北市泰和路由南往北 方向行駛,行經新竹縣竹北市泰和路與中和街口時,本應注意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 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 ,方得續行,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貿然駛入該路口,適有曾雅涵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沿新竹縣竹北市中和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路 口時,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曾雅涵受有頭部外傷合併 多處顏面骨骨折、左眼眶周圍撕裂傷縫合及挫傷、氣腦及腦 挫傷、左眼挫傷、肺部挫傷、腹部及四肢多處擦挫傷、左肘 撕裂傷縫合、右側第一、二肋骨骨折、第一胸椎橫突骨折等 傷害。嗣經警到場處理,並測得楊子毅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40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曾雅涵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楊子毅於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㈡ 證人曾雅涵於偵查中之證述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㈢ 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照片、行車紀錄器畫面照片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㈣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證明被告無照駕駛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 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行為 不同,罪名互異,請分論併罰。另被告無駕駛執照又酒醉駕 車,因而致告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王遠志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書 記  官 曾佳莉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2-04

SCDM-113-交易-479-20241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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