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駁回追加之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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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字第9號 上 訴 人 蔡美娥 訴訟代理人 湯文章律師 複代理人 邵啟民律師 被上訴人 弘普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毓雯 訴訟代理人 吳漢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2月16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41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因涉及審級利益問題,非經他造 同意,不得為之,但民事訴訟法(下稱民訴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此觀民訴法第446條第1項規定即 明。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 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 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 事人程序權之保障,即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 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 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 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 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 統一解決紛爭者始屬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095號裁 定意旨參照)。 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弘普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弘普公司) 、訴外人中昇機械有限公司於民國107年11月間合資共同投標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第一核能發電廠壕溝除役污染廢金屬組 件切割拆除、污染混凝土及廢土移除等工作之勞務採購(下合 稱系爭採購案)。系爭採購案均已完成驗收及退還保證金,投 資目的已達。經清算後,弘普公司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 )361萬1,299元,爰類推適用民法第692條、第697條等規定, 於原審聲明:弘普公司應給付上訴人361萬1,299元,及自原法 院111年度司促字第2920號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 ,全部提起上訴,並將原審聲明改列先位聲明,另追加備位聲 明:㈠追加被告林子超及弘普公司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61萬1,29 9元,及自上訴人113年5月1日民事上訴理由狀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追加被告莊毓雯及弘普公司 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61萬1,299元,及同上㈠計算之法定利息。㈢ 第1、2項所命給付,如任一項之被告為給付,於其給付範圍內 ,他項被告同免責任(本院卷第45頁)。 查上訴人追加之訴所指之原因事實,乃係追加林子超所涉之侵 權行為事實,而弘普公司係林子超之僱用人,依民法第188條 第1項前段規定,應與林子超負連帶賠償責任,及莊毓雯為弘 普公司之負責人,其就公司業務之執行違反法令致上訴人受有 損害,應與弘普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可見上訴人所為追 加之訴之基礎事實,與原訴之基礎事實顯然不同,就證據資料 之使用難認具同一性或一體性,二者所須調查之證據亦截然不 同,且原訴之訴訟標的對弘普公司、林子超及莊毓雯,並無合 一確定之必要,則上訴人所為追加之訴,對弘普公司、林子超 及莊毓雯之審級利益及防禦權保障均構成重大不利影響,顯不 符民訴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5款規定,弘普公 司復表明不同意上訴人於第二審程序所為訴之追加(本院卷第 80頁)。從而,上訴人所為之追加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追加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鍾志雄               法 官 廖曉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表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 抗告書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廖子絜

2024-11-15

HLHV-113-上-9-20241115-2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487號 原 告 方姿力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雅玲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民國113年10月2 9日具狀追加請求之部分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之變更或追加, 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 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3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39,400元, 嗣追加請求賠償無法營業之損失60萬元,擴張後之訴訟標的金額 為1,839,4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9,216元,扣除原告 前已繳納之13,276元,尚應補繳5,9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追加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茂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房柏均

2024-11-13

PTDV-111-訴-487-20241113-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確認調解無效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上字第73號 上 訴 人 王明正 楊宗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玫琪律師 被 上訴 人 連百中 訴訟代理人 羅閎逸律師 陳瑞斌律師 江銘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調解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0年12月1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調訴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及減縮,本院於113年10月2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三項命上訴人塗銷抵押權,及主文第四、五項命王 明正變更稅籍登記(減縮部分除外)並遷讓返還房屋及給付不當 得利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及減縮 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及減縮部分外)、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 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於本院民國111年6月7日準備程序時,當庭撤回對 林清泉、黃榮輝(下稱林清泉2人)之起訴,林清泉2人該日 未到庭,經本院於翌日送達筆錄(見本院卷二第8、25頁) ,林清泉2人未於10日內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 4項規定,視為同意撤回。 二、被上訴人主張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7年度 板司調字第338號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無效,起 訴請求上訴人王明正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上未辦保存登記之同區○○路00號建物(下稱00號建物)之房 屋稅稅籍登記名義人及納稅義務人(下稱房屋稅籍登記)變 更為被上訴人,及遷讓返還00號建物,暨自108年1月8日起 至遷讓00號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下同)15萬元(見 原審卷二第212-2頁)。嗣上訴人上訴後,被上訴人於本院 主張王明正於訴訟中將00號建物稅籍450/8000移轉予上訴人 楊宗翰,爰追加請求楊宗翰應將00號建物持分比例450/8000 之房屋稅籍登記變更為被上訴人,並將00號建物與王明正共 同遷讓返還被上訴人(見本院卷三第371至374、418頁); 就按月給付部分擴張為請求30萬元,而追加請求王明正自10 8年1月8日起至111年9月30日止,按月再給付15萬元,自111 年10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00號建物之日止,按月再給付13萬3 ,125元;楊宗翰應自111年10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00號建物之 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萬6,875元(見本院卷三第418頁 ),此部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 第1項第2、3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為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 之所有權人及00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伊與訴外人陳右 愉間無債權債務關係,陳右愉竟持系爭調解筆錄於107年11 月27日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為其所有,同時設定最高限額 抵押權予上訴人,又於同年12月18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 林清泉2人,嗣林清泉2人將其最高限額抵押權移轉登記予王 明正,末登記如附表二所示(下稱附表二抵押權),此種短 期內數次辦理清償及抵押權設定與常理不合,上訴人與陳右 愉間之附表二抵押權設定,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侵 害伊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 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擇一請求 上訴人塗銷附表二抵押權登記。另陳右愉執系爭調解筆錄登 記為00號建物房屋稅籍登記名義人,再將之變更為王明正, 王明正並自行更換門鎖,致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767條 第1項前段、中段、第179條、第962條規定,求為命王明正 將00號建物之房屋稅籍登記變更為伊,並遷讓返還00號建物 ,暨自108年1月8日起至遷讓該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15萬元 之判決(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至原審被告陳俊甫敗訴部分即原判決主文第1、2項,未據 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被上訴人於本院以:王明正 於111年10月1日將00號建物450/8000之稅籍移轉予楊宗翰, 而伊於98年至101年間以每月60萬元出租00、00號建物,因 上訴人占有00號建物,伊受有一半租金30萬元以上損失,請 求上訴人按月給付30萬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並答 辯聲明:上訴駁回。另追加之訴聲明:㈠楊宗翰應將00號建 物房屋稅籍登記變更為被上訴人,並將00號建物與王明正共 同遷讓返還被上訴人。㈡王明正應自108年1月8日起至111年9 月30日止,按月再給付被上訴人15萬元,自111年10月1日起 至遷讓返還00號建物之日止,按月再給付被上訴人13萬3,12 5元。㈢楊宗翰應自111年10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00號建物之日 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萬6,875元。㈣追加聲明第2、3項, 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伊等及林清泉2人貸予陳右愉之款項合計8,000 萬元,其中包含王明正墊付之行政規費款項、預扣利息及代 書費用等,且本件係先設定抵押權後,伊等及林清泉2人於 次日方交付款項,並非通謀虛偽,且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下稱基隆地院)110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認定伊等確 實有出借金額予陳右愉。又伊等係信賴系爭調解筆錄及陳右 愉確實登記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為賺取利息而借款予 陳右愉,並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均屬善意第三人,所為設 定抵押權登記之物權行為應受保護。另系爭調解筆錄第2點 記載被上訴人願將00號建物之稅籍登記名義變更為陳右愉, 王明正信賴陳右愉為00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復持以辦 理變更該建物之房屋稅籍登記並繳納契稅,且依陳右愉指示 開鎖進入屋內確認屋況,並非無權占有,應類推信賴登記而 取得不動產權利之規定。至被上訴人以98年至101年間之租 約,主張00號建物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30萬元,惟 應提出107年相近之租約為證,況被上訴人得自由出入00號 建物,00號建物為王明正合法占有,自無不當得利等語,資 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 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追加之訴答辯聲明:㈠追加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120至121頁):  ㈠陳右愉持系爭調解筆錄,於107年11月27日將原登記於被上訴 人名下之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至陳右愉名下。  ㈡王明正於108年3月14日委託訴外人鄭伊芬將00號、00號建物 用電戶名變更為王明正。  ㈢王明正自行更換00號建物之門鎖。  ㈣上訴人、林清泉2人設定抵押權之明細原如被上訴人起訴狀附 表二所示(見新北地院卷一第17至19頁),因林清泉2人已 將其最高限額抵押權於108年4月23日移轉登記予王明正,系 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之明細現如附表二所示。  ㈤王明正於103年間因負債總額逾1,763萬9,220元無法清償,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 算(103年度消債清字第22號),王明正並向法院陳報;「 伊自100年11月起至102年10月31日止,係擔任不動產DM派發 員,以打零工維生,每月1所得1萬5,000元」,經臺北地院 裁定王明正自103年5月30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於1 05年11月11日以105年度消債再聲免字第6號裁定王明正應予 免責,另於106年2月24日以106年度消債聲字第8號裁定王明 正准予復權。  ㈥王明正、林清泉、黃榮輝確實有分別匯款353萬7,500元(王 明正)、1,892萬元(林清泉)、1,200萬元(黃榮輝)至陳 右愉之帳戶,共3,445萬7,500元。  ㈦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確實登記為陳右愉所有。  ㈧上訴人、林清泉2人均有以系爭不動產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原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00號建物之事實上處 分權人,107年10月15日之系爭調解筆錄約定被上訴人將系 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右愉,將00號建物之房屋稅籍 登記變更為陳右愉,登記所需費用由陳右愉負擔。嗣於同年 11月27日,系爭不動產以調解移轉為登記原因,移轉所有權 予陳右愉。又上訴人、林清泉2人就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 之明細原如起訴狀附表二所示(見新北地院卷一第17至19頁 ),後因林清泉2人將其最高限額抵押權於108年4月23日移 轉登記予王明正,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之明細現如附表二 所示等情,有系爭調解筆錄、系爭不動產登記第一類謄本、 臺中市地籍異動索引等件可稽(見新北地院卷一第31至57、 73至97頁),堪信為真。  ㈡被上訴人不能證明上訴人與陳右愉間就設定附表二抵押權登 記,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  ⒈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 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 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即相對 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 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又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行為係 積極行為,非消極行為,故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間之法律行 為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者,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 主張者就該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而非由他方就其法律行為 非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乙事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1773號判決參照)。被上訴人主張附表二抵押權 之設定乃上訴人及林清泉2人與陳右愉間之通謀虛偽意思表 示,依法應屬無效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依上揭說明,應 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  ⒉附表二原抵押權人林清泉之抵押權登記日期為107年12月18日 ,設定義務人即債務人為陳右愉,擔保債權總金額為5,000 萬元,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 (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 書所定最高限額內之借貸、票據、保證所生之債務」,清償 日期為108年7月20日,其他擔保範圍約定「1、取得執行名 義之費用。2、保全抵押物之費用。3、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 之損害賠償。4、因債務人與抵押權人約定之擔保債權種類 及範圍所生之手續費用。5、債務不履行之懲罰性賠償金100 萬元整」,已於108年4月23日移轉登記予王明正;原抵押權 人黃榮輝之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為2,000萬元,其餘登記 日期、設定義務人、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其他擔保範圍均 同上,已於108年4月23日移轉登記予王明正;又上訴人之抵 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為5,000萬元,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除 懲罰性賠償金為2,000萬元外,其餘約定事項均同上等情, 可參系爭不動產登記第一類謄本(見新北地院卷一第77至87 、93至97、373至377、383至387頁)。  ⒊按「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 為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 高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 ,以由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或基於票據所生之權利為限 」民法第881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從而最高限額抵 押契約,只須於抵押契約存續中有借貸之事實即可,並不以 契約成立時,有借貸關係存在為必要。又最高限額抵押契約 之當事人於設定抵押之物權行為意思表示如係屬真實,則縱 使設定當時或嗣後所擔保之債權並未發生,亦僅債權人不得 就未發生之債權行使抵押權而已,非謂該抵押權之設定即係 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當然無效(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 31號判決參照)。    ⒋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法證明各筆借款金錢之交付,陳右愉 與上訴人間之借貸及設定抵押權行為不合交易常理等語。查 證人蔡篤昆於原審證述:我從事地政士及不動產經紀人,在 107年約10月15日前後有接到自稱陳先生說他客戶有一個調 解筆錄要過戶,需要繳大額增值稅要代墊款,請我協助找金 主,我有加他的LINE評估後覺得可以幫忙處理,在107年10 月22日自稱吳先生之人帶陳右愉到新竹簽借款協議書,我事 後才知道吳先生叫譚者龍,我把這個案件跟王明正聯繫,我 兩邊協調,第一次我跟王明正講要借1,350萬元,其餘由王 明正聯繫,後來登記的時候根據權利價值看楊宗翰要分配多 少,我有收受處理相關規費、地政士費用,手續費及利息的 扣除都有得到陳右愉同意;第二次借款是12月時,陳右愉透 過陳先生打電話說要投資養蝦事業,8個月可回本,請我找 金主借款投資,我就問王明正要不要,王明正錢不夠所以找 其他人,這次借新還舊用8,000萬元去扣除,預扣利息有經 陳右愉同意,借款協議書及本票是陳右愉自己簽名等語(見 新北地院卷二第70至77頁),於本院證稱:陳右愉要借錢透 過陳仲崑(偽名)用LINE傳系爭調解筆錄給我,陳右愉向王 明正借款兩次,第一次借款1,350萬元,107年10月22日簽訂 借款協議書,根據系爭調解筆錄被上訴人房地要過戶給陳右 愉,陳右愉要負擔土地增值稅,稅額將近1,000萬元,才有 第一次借款;107年12月19日第二次借款,陳右愉透過陳仲 崑聯絡我,協議借款8,000萬元,我將訊息給王明正,王明 正再找很多人籌款,兩次借款都有預扣利息及支付我報酬等 語(見本院卷三第61至62頁),核與上訴人抗辯兩次借款情 節(見新北地院卷一第561至589頁)大致相符,並有上訴人 提出「陳仲崑」與蔡篤昆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為證(見本院 卷一第169至173頁)。  ⒌上訴人抗辯本件借貸明細及證據如上訴理由狀附表2-1、2-2 所示(見本院卷一第165至167頁),因第二次借款包含第一 次借款,故共貸予陳右愉之金額為附表2-2之8,000萬元(見 本院卷三第292頁),且於107年12月18日設定上訴人5,000 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時,塗銷第一次借款於107年11月27日 設定之2,0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有臺中市地籍異動索引 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95至197、205至207、209至211頁), 並提出各該金流資料及借款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75 至181頁)。觀諸兩造不爭執之匯款紀錄,王明正、林清泉 、黃榮輝確有依序匯款353萬7,500元、1,892萬元、1,200萬 元至陳右愉之帳戶,合計匯款金額為3,445萬7,500元(如不 爭執事項㈥及附表三)。王明正並有於107年10月29日匯款10 萬元予蔡篤昆處理契稅,於同年11月21日代陳右愉繳納土地 增值稅682萬6,232元、228萬1,454元,於同年11月22日代陳 右愉給付蔡篤昆地政士費13萬元,另於107年12月17日代陳 右愉支付代書處理規費15萬元,有存摺內頁、繳款單為憑( 見新北地院卷一第637、645、651、653、683頁),部分款 項並為被上訴人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338頁)。而林清泉 部分除前開1,892萬元匯款單外,並有銀行支票108萬元交予 陳右愉,黃榮輝部分則有前開1,200萬元匯款單(見新北地 院卷一第667至669、675頁),以上合計4,502萬5,186元。 另王明正業已匯款2,000萬元予林清泉、匯款1,200萬元予黃 榮輝,而受讓林清泉2人對陳右愉之債權,有債權讓與契約 書、匯出匯款憑證、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移轉契約書足 憑(見新北地院卷一第369至387頁)。綜合上開匯款資料、 借款契約書及證人蔡篤昆之證述可知,陳右愉確有向上訴人 借款,上訴人並實際支出上開款項。  ⒍再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乃擔保抵押權人對債務人在登記之最高 限額內,基於一定法律關係或基於票據所生之不特定債權, 其範圍包括現在已發生及將來可能發生之債權,該一定範圍 內之不特定債權並於約定或法定事由發生時,始歸於具體特 定,觀諸民法第881條之1第1項、第2項、第881條之12、第8 81條之14規定即明。查附表二抵押權乃最高限額抵押權,其 登記之擔保債權總金額核僅指抵押權人於抵押權所擔保之原 債權確定時,得在此最高限額範圍內行使權利;且最高限額 抵押權並不以契約成立時,有借貸關係存在為必要,縱使嗣 後所擔保之債權並未發生,亦不能反推該抵押權係通謀虛偽 意思表示而無效。況附表二抵押權應俟所擔保之原債權確定 時,始能確認受該抵押權擔保之具體債權為何,自無從以上 訴人對陳右愉之實際債權金額是否低於該抵押權之登記擔保 債權總金額,即率爾推論附表二抵押權之設定有何不合理可 言。被上訴人主張兩次借款上訴人實際支出之金額僅為1,28 9萬5,186元(見本院卷三第338頁),與附表二抵押權設定 擔保債權總金額5,000萬元顯不相當,且係臨訟拼湊金流, 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云云,並無可採。  ⒎至王明正前於103年間因負債總額逾1,763萬9,220元無法清償 ,向臺北地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王明正並向法院陳 報;「伊自100年11月起至102年10月31日止,係擔任不動產 DM派發員,以打零工維生,每月1所得1萬5000元」,經臺北 地院以103年度消債清字第22號裁定王明正自103年5月30日 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於105年11月11日以105年度消 債再聲免字第6號裁定王明正應予免責,另於106年2月24日 以106年度消債聲字第8號裁定王明正准予復權等情,有消費 者債務清理(清算)聲請狀、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臺北 地院上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證(見原審卷一第283至339頁 )。然王明正已於106年2月24日經法院裁定准予復權,本件 並提出匯款予陳右愉之匯款憑證、借款契約書等為證,並陳 明其名下不動產狀況及借款予陳右愉之資金來源(見原審卷 一第341至369頁、本院卷三第198至246頁),尚難以王明正 曾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即認其無資力借款予陳右愉。  ⒏綜上,上訴人及林清泉2人與陳右愉間並非通謀虛偽成立消費 借貸契約,並虛偽設定附表二抵押權,被上訴人就上訴人及 林清泉2人與陳右愉間係通謀虛偽設定附表二抵押權乙節, 復未舉證證明,則其主張,自無可採。  ㈢系爭調解筆錄經宣告無效,陳右愉不因系爭調解筆錄而取得 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故陳右愉所為附表二抵押權設定行為屬 無權處分,惟上訴人善意取得附表二抵押權:  ⒈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調解筆錄係以無權代理被上訴人之方式 取得,系爭調解筆錄經宣告無效,故陳右愉不因於107年11 月27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等語( 見本院卷三第395頁)。查系爭調解筆錄無效乙節,業經原 審判決確定,有確定證明書可稽(見原審卷二第437頁), 參以基隆地院110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及卷證資料, 可知被上訴人遭人偽造民事聲請調解狀及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在新北地院成立被上訴人願將系爭不動產移轉予陳右愉之 系爭調解筆錄(見本院卷三第123至133頁),陳右愉復持系 爭調解筆錄,於107年11月27日移轉登記為系爭不動產之所 有權人,同時設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上訴人等情,並經 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誤。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應屬無效,陳右愉未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則陳 右愉於登記為系爭不動產所有人後,將系爭不動產設定附表 二抵押權予上訴人,即屬無權處分。  ⒉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因 信賴不動產登記之善意第三人,已依法律行為為物權變動之 登記者,其變動之效力,不因原登記物權之不實而受影響, 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如第三人因信賴登 記而取得土地權利時,通常可認信賴者不知其為不實,此項 善意取得應受推定,主張非善意者,應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16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上 訴人雖主張:上訴人在設定抵押權之前,已有相當合理懷疑 陳右愉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正當性,卻未經任何查證下 即出借數千萬元予陳右愉,與常情不符,故上訴人就附表二 抵押權之設定,非善意第三人云云(見本院卷三第395頁) 。然陳右愉於附表二抵押權設定時,為系爭不動產之登記名 義人,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可參(見新北地院卷一第73至 97頁);且陳右愉確有向上訴人借款,亦經認定如前,尚難 認上訴人有何合理懷疑陳右愉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正當 性;況上訴人所涉詐欺案件,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有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度上聲議字第10446號處分書可參 (見本院卷二第153至165頁)。此外,被上訴人並未提出任 何證據證明上訴人明知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效 原因,其所陳前詞,自無可取。是以,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固屬無效,惟上訴人為信賴系爭不動產登記之善意 第三人,並已依法律行為而設定登記附表二抵押權,自應受 民法第759條之1規定推定權利適法之保護,而善意取得附表 二抵押權。縱被上訴人得請求陳右愉之繼承人陳俊甫辦理繼 承登記後,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為被 上訴人所有(即原判決主文第1、2項),但上訴人所取得之 附表二抵押權並不因此而受影響。  ㈣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擇一請求上訴人塗銷附表二抵押 權登記,為無理由:  ⒈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 第1項中段雖有明文。然抵押權為從物權,以主債權之存在 為其存在之前提,故如主債權因清償、免除、抵銷或其他原 因而消滅時,則抵押權自亦當然隨之消滅。惟如主債權一部 消滅時,則否。此乃基於抵押權不可分性所使然。而抵押權 所擔保之主債權未全部消滅前,抵押人尚不得請求塗銷該抵 押權設定登記(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7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⒉查上訴人、林清泉2人與陳右愉間並非通謀虛偽設定附表二抵 押權,且上訴人已善意取得附表二抵押權,均如前述,又王 明正於原審稱陳右愉都沒有還過一毛錢等語(見新北地院卷 一第396頁),則附表二抵押權所擔保之主債權既未全部消 滅,揆之前揭說明,被上訴人自無從請求塗銷附表二抵押權 登記。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79條、第1 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擇一請求上訴人塗銷 附表二抵押權登記,均屬無據。  ㈤王明正並非無權占有00號建物,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將00號 建物之房屋稅籍登記變更為被上訴人及遷讓返還00號建物, 暨給付不當得利,均無理由:  ⒈查00號建物未辦保存登記,被上訴人為00號建物之事實上處 分權人,又00號建物之房屋稅籍登記名義人於108年間變更 為王明正,王明正並於108年1月8日開始占有00號建物,嗣 王明正於111年間將00號建物450/8000之稅籍移轉予楊宗翰 ,楊宗翰111年度課稅月數有3個月等情,有臺中市政府地方 稅務局民權分局111年12月21日函覆之00號建物房屋稅籍證 明書及課稅明細表可參,且為兩造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27 5、423頁、卷二第197頁),堪認屬實。  ⒉被上訴人主張:王明正執系爭調解筆錄將00號建物房屋稅籍 登記變更為其名下,並自行更換門鎖,且於111年10月1日將 00號建物450/8000之稅籍移轉予楊宗翰,致被上訴人受有損 害,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9條、第962條規 定,請求上訴人各依其稅籍持分將00號建物之房屋稅籍登記 變更為被上訴人,並共同遷讓返還該建物,暨自108年1月8 日起至遷讓該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不當得利等語。上訴人則 抗辯:陳右愉向王明正借款繳納土地增值稅,當時系爭不動 產尚未移轉登記給陳右愉,也無其他擔保品,所以約定以00 號建物移轉給上訴人作為借款擔保等語,並提出107年10月2 2日陳右愉與蔡篤昆簽立之借款協議書為證(見新北地院卷 一第253頁)。  ⒊按對未登記之不動產肯認有事實上處分權,乃係實務上之便 宜措施,然事實上處分權究非所有權,能否類推適用所有權 之物上請求權之規定,已非無疑(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94號判決參照)。00號建物未辦保存登記,被上訴人依民法 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該建物,依 前揭說明,即屬無據。  ⒋再者,系爭調解筆錄第2點約定:被上訴人願將00號建物之稅 籍登記名義變更為陳右愉(見新北地院卷一第32頁),又上 開借款協議書第2點約定:先就調解內容將00號建物過戶於 債務人陳右愉後,再過戶於金主方以求保證,並於過戶金主 方後,先拿現金50萬應急等語(見新北地院卷一第253頁) ,證人蔡篤昆證述:因為00號建物依系爭調解筆錄被上訴人 先過給陳右愉,費用陳右愉負擔,要負擔高額的增值稅,陳 右愉沒有現金,所以才將稅籍變更為王明正,我去看現場是 大門深鎖,我問陳右愉如何處理,陳右愉說根據調解筆錄房 子是陳右愉的,陳右愉有權自行開鎖,請我叫鎖匠去開鎖等 語(見本院卷三第63至64頁),王明正抗辯其善意信賴系爭 調解筆錄,依陳右愉指示開鎖,並非無權占有,應類推適用 善意取得規定。系爭調解筆錄固屬無效,惟王明正為信賴系 爭調解筆錄之善意第三人,且已登記為00號建物房屋稅籍登 記名義人,自得類推適用善意取得規定,王明正嗣將00號建 物之稅籍450/8000移轉予楊宗翰,非無權占有。則被上訴人 依民法第962條、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共同遷讓返還00 號建物,及自108年1月8日起至遷讓該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 不當得利,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79條、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擇一請求上訴人塗 銷附表二抵押權登記;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 第179條、第962條規定,請求王明正將00號建物之房屋稅籍 登記變更為被上訴人及遷讓返還00號建物,暨給付不當得利 ,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 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 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另被上訴人追 加之訴請求楊宗翰應將00號建物房屋稅籍登記變更為被上訴 人,並與王明正共同返還00號建物,暨請求上訴人再給付不 當得利部分,亦無理由,應駁回其追加之訴。被上訴人追加 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廖欣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王麗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表一: 編號 不動產坐落 權利範圍 1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全部 2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1/2 3 臺中市○區○○段000○號建物( 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號) 1/2 附表二: 抵押物 抵押權利人 地政事務所抵押權其他登記事項 1.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2.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 3.臺中市○區○○段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號(權利範圍2分之1)  王明正(原為林清泉) 權利總額:最高限額抵押權 登記日期:108年4月23日 登記原因:設定 收件字號:108○○○字第000號 債權額比例:全部 擔保債權總額:新臺幣5千萬元 清償日期:108年7月20日 權利標的:所有權 設定權利範圍:全部 證明書字號:108○○○字第0000號 流抵設定: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時,本抵押物之所有權移屬於抵押權人所有。 共有擔保地號:○○段00-00、00-00 共同擔保建號:○○段000 王明正(原為黃榮輝) 權利總額:最高限額抵押權 登記日期:108年4月23日 登記原因:讓與 收件字號:108○○○字第000號 債權額比例:全部 擔保債權總額:新臺幣2千萬元 清償日期:108年7月20日 權利標的:所有權 設定權利範圍:全部 證明書字號:108○○○字第0000號 流抵設定: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時,本抵押物之所有權移屬於抵押權人所有。 共有擔保地號:○○段00-00、00-00 共同擔保建號:○○段000 楊宗翰 權利總額:最高限額抵押權 登記日期:107年12月18日 登記原因:設定 收件字號:107○○○字第0000號 債權額比例:5分之1 擔保債權總額:新臺幣5千萬元 清償日期:108年7月20日 權利標的:所有權 設定權利範圍:全部 證明書字號:107○○○字第00000號 流抵設定: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時,本抵押物之所有權移屬於抵押權人所有。 共有擔保地號:○○段00-00、00-00 共同擔保建號:○○段000 王明正 權利總額:最高限額抵押權 登記日期:107年12月18日 登記原因:設定 收件字號:107○○○字第0000號 債權額比例:5分之4 擔保債權總額:新臺幣5千萬元 清償日期:108年7月20日 權利標的:所有權 設定權利範圍:全部 證明書字號:107○○○字第14774號 流抵設定: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時,本抵押物之所有權移屬於抵押權人所有。 共有擔保地號:○○段00-00、00-00 共同擔保建號:○○段000 附表三: 編號 匯款人 收款人 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卷證頁數 1 王明正 陳右愉 107年11月8日 80萬元 新北地院卷一第279、641頁; 原審卷二第199至201頁 2 王明正 陳右愉 107年11月16日 30萬7,500元 新北地院卷一第279、643頁; 原審卷二第139頁 3 王明正 陳右愉 107年11月28日 100萬元 新北地院卷一第279、659頁; 原審卷二第140頁 4 林清泉 陳右愉 107年12月19日 1,892萬元 新北地院卷一第323、667頁; 原審卷二第140頁 5 黃榮輝 陳右愉 107年12月19日 1,200萬元 新北地院卷一第345、675頁; 原審卷二第140頁 6 王明正 陳右愉 107年12月19日 143萬元 新北地院卷一第365、685頁; 原審卷二第141頁 合計 上開匯款人匯款予陳右愉之金額合計為3,445萬7,500元

2024-11-13

TCHV-111-重上-73-20241113-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上易字第576號 上 訴 人 海中鮮海鮮料理 法定代理人 曾炳坤 上 訴 人 莊榮兆 追加被告 臺中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盧秀燕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摩樺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111年度訴更一字第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後,為訴之 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 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固有明定。然在第二審依上開規 定追加當事人,須於對造之審級利益及防禦權之保障無重大 影響,始得為之,且須無甚礙訴訟之終結,方得以兼顧當事 人訴訟程序權益之保障及訴訟經濟之要求。 二、查上訴人於民國113年6月3日本院準備程序終結後,始在113 年6月17日提出書狀追加臺中市政府為被告,請求臺中市政 府與被上訴人共同負賠償責任(見本院卷二第89頁)。惟被 上訴人及追加被告並未同意本件訴之追加,且上訴人遲至第 二審始追加臺中市政府為共同被告,無異減少臺中市政府之 審級利益及防禦權之保障,上訴人於準備程序終結後始具狀 追加臺中市政府為被告,更有害本件訴訟之終結,揆諸前揭 說明,上訴人提起本件追加之訴,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莊嘉蕙                   法 官 林筱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呂安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2024-11-13

TCHV-112-上易-576-20241113-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履行契約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113號 上 訴 人 大榕齒輪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清地 訴訟代理人 張益隆律師 複 代理人 林怡芬律師 被 上訴人 陳逸卿 訴訟代理人 劉韋廷律師 吳佩軒律師 徐薇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3月26日臺 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 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 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 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及主要爭點有其 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 ,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 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 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 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 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97 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於原審以兩造與訴外人樺興投資 有限公司(下稱樺興公司)於民國108年12月11日簽訂股權 讓售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樺興公司將其持有訴外 人樺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樺谷公司)股份及相關 董監事權利等讓售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應將價金其中新臺 幣(下同)1,000萬元(下稱系爭價金)給付予上訴人為由 ,依系爭合約第2條第2項、第4項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1,000萬元本息。嗣因被上訴人以系爭合約關於將系 爭價金匯款至上訴人帳戶之約定,僅屬指示給付關係,上訴 人無直接請求給付之權利為抗辯(原審卷第100至104、453 至467頁)。上訴人乃以樺興公司已將對被上訴人之系爭價 金債權讓與上訴人為由,於本院審理時,追加依債權讓與及 系爭合約第2條第2項、第4項之法律關係,作為請求權基礎 (本院卷第67頁)。上訴人追加之訴與原訴,均係本於系爭 合約及系爭價金債權之同一基礎事實,且得援用原訴之訴訟 資料及證據,無害於被上訴人程序權之保障,依照前揭規定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部分:兩造與樺興公司於108年12月11日簽訂系爭合約, 約定樺興公司將其持有樺谷公司股份321萬4,400股(下稱系 爭股份)及相關董監事權利等全數讓售予被上訴人,被上訴 人應於系爭股份過戶後3日內將系爭價金給付予伊。系爭股 份已於109年1月3日過戶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應依約給付 系爭價金。  ㈡追加之訴部分:縱認系爭合約關於將系爭價金匯款至伊帳戶 之約定,僅屬樺興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之指示給付關係,上訴 人無直接請求給付之權利。然樺興公司已於113年6月28日將 系爭價金債權讓與伊,經伊以民事上訴暨上訴理由狀繕本送 達通知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亦應給付系爭價金。  ㈢爰依系爭合約第2條第2項、第4項之法律關係,及依債權讓與 及系爭合約第2條第2項、第4項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 人給付1,000萬元本息之判決(原審就上訴部分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⒈ 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0萬元,及自109 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辯以:  ㈠伊係受樺谷公司監察人廖昭宜指派擔任樺谷公司名義上負責 人,未實際參與樺谷公司經營。樺興公司負責人顏○○原擔任 樺谷公司總經理,透過樺興公司持有樺谷公司系爭股份,顏 ○○任職期間,因私人債務問題,常有不明人士前往樺谷公司 騷擾、討債,廖昭宜、顏○○乃分別代表樺谷公司、樺興公司 協商系爭股份讓售事宜,復因樺興公司積欠上訴人借款債務 ,樺谷公司、上訴人、樺興公司因而成立系爭合約。伊於三 方協商系爭合約時,並未在場,僅因伊為樺谷公司登記負責 人,始於事後代表樺谷公司簽署系爭合約,伊非系爭合約當 事人,上訴人依系爭合約請求伊給付系爭價金,尚屬無據。  ㈡系爭合約關於將系爭價金匯款至上訴人帳戶之約定,僅屬指 示給付關係,非第三人利益契約,上訴人無直接請求給付之 權利,故縱認伊為系爭合約之當事人,上訴人亦不得依系爭 合約請求伊給付系爭價金。  ㈢伊既非系爭合約當事人,樺興公司對伊即無系爭價金債權存 在,樺興公司將系爭價金債權讓與上訴人,對伊不生任何效 力。  ㈣答辯聲明:  ⒈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原審卷第362、363頁,本院卷第98頁):  ㈠樺興公司負責人顏○○與上訴人負責人甲○○為叔姪。  ㈡顏○○原為樺谷公司總經理。  ㈢顏○○於107年4月至108年12月間藉由樺興公司持有樺谷公司系 爭股份。  ㈣樺興公司持有樺谷公司系爭股份於109年1月間登記予被上訴 人。  ㈤系爭合約簽訂時,被上訴人並未在場。  ㈥上訴人前依系爭合約請求樺谷公司給付1,000萬元及遲延利息 ,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上字第793號判決駁回確定( 下稱另案)。 四、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2條第2項、第4項約定請求部分:   上訴人主張:兩造與樺興公司於108年12月11日簽訂系爭合 約,約定樺興公司將其持有樺谷公司系爭股份及相關董監事 權利等全數讓售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應於系爭股份過戶後 3日內給付上訴人系爭價金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 前詞置辯。按債權債務之主體,以締結合約之當事人為準。 又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此觀民法第98條規定即明。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 應從其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 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 法律效果而為探求。又法人與自然人各具獨立之人格,因此 法人所為或第三人對法人所為之法律行為,其法律上之效果 ,並不及於法人之代表人個人(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8 8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系爭合約簽訂當日,乙方簽署欄位為空白,係由廖昭宜攜回 後,由被上訴人在系爭合約乙方簽署欄位書寫「樺谷精密工 業股份有限公司」、「Z000000000」、「南投市○○路000巷0 0號」等文字後,交由廖昭宜處理蓋用樺谷公司及被上訴人 印文事宜,固為被上訴人所自認(本院卷第103、104 頁) 。惟觀諸系爭合約首頁之立合約書人乙方記載為:「乙○○( 承買人,樺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乙方)」, 系爭合約末頁之立合約書人乙方簽署欄位,除被上訴人書寫 之前揭文字外,另蓋有樺谷公司及被上訴人之印文(原審卷 第21至23頁)。而被上訴人為樺谷公司登記負責人,有經濟 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原審卷第107頁)為證,且 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96頁),則系爭合約之乙方當事 人欄位及簽署欄位,同時載有樺谷公司名稱及被上訴人姓名 ,並蓋用樺谷公司及被上訴人印文,與一般以法人名義簽訂 契約之外觀形式相符。倘若被上訴人係以個人名義簽訂系爭 合約,系爭合約之乙方當事人欄位及簽署欄位,理當僅書寫 及簽署被上訴人姓名,並蓋用被上訴人印文即可,應無同時 記載或簽署「樺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字樣及蓋用樺谷 公司印文之必要。上訴人徒憑系爭合約之乙方當事人欄位將 被上訴人姓名書寫在前,以及被上訴人於乙方簽署欄位書寫 其身分證字號及地址等情,據以主張被上訴人係以其個人名 義簽訂系爭合約,尚難採取。  ⒉上訴人前以其與樺谷公司、樺興公司簽訂系爭合約,樺谷公 司未依系爭合約第2條第2項約定給付1,000萬元為由,提起 另案,請求樺谷公司給付1,000萬元本息,經臺灣高等法院1 10年度重上字第793號判決認定系爭合約關於樺谷公司逕向 上訴人給付1,000萬元之約定,屬指示給付關係,上訴人未 取得直接向樺谷公司請求給付之權利,因而駁回上訴人之訴 ,有另案判決書(原審卷第25至35頁)可佐。且另案審理時 ,樺谷公司亦未否認其為系爭合約之乙方當事人,此經上訴 人自認明確(本院卷第130頁),堪認上訴人及樺谷公司於 另案審理時,均認為系爭合約之乙方當事人為樺谷公司,而 非被上訴人。  ⒊證人即系爭合約協商當日在場之林○○(即廖昭宜之特助)於 另案111年4月11日準備程序期日證稱:系爭合約係由顏○○、 廖昭宜、甲○○共同討論,並由伊與林○○協助擬具合約條文; 系爭合約第2條第2項約定,負債3,000萬是指顏○○出售股權 的股款,其中2,000萬用廖昭宜借給顏○○的借款去抵,另外1 ,000萬還沒有付,所以寫未交付的1,000萬;系爭合約的主 角是顏○○和廖昭宜等語(原審卷第124、125、127頁);證 人即系爭合約協商當日在場之林○○(即廖昭宜為實際負責人 之裕慶金屬股份有限公司財務主管)於同一期日亦證稱:系 爭合約第2條第2項的「甲方向乙方所借支負債總計3,000萬 元」是指顏○○欠廖昭宜的錢,「其中未交付的1,000萬元」 等於廖昭宜還要再給顏○○1,000萬,未付的1,000萬指的是要 付的股款;第2條第4項關於「依相關合約簽署後之規定如實 支付予丙方」就是指股權買賣價金1,000萬;以伊的認知, 股款只有涉及廖昭宜及顏○○,系爭合約的雙方指的就是這兩 個人等語(原審卷第134至136頁)。佐以上訴人法定代理人 甲○○於該期日親自到場,並陳稱:「當天在龜山廠廖昭宜有 同意要給顏○○的1,000萬,直接由我受領,用來清償顏○○欠 我的錢」等語(原審卷第139頁);另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 於該期日分別以:「當天提到廖昭宜一方要給付的1,000萬 ,包含那些費用」、「在龜山廠討論當天,廖昭宜有無說到 1,000萬中的490萬一週內會先給付」等問題,詢問證人林○○ 、林○○(原審卷第129、138頁),甲○○在場聽聞後,亦未見 其表示異議;可見依系爭合約第2條第2項、第4項約定,應 給付系爭價金予上訴人之乙方當事人,即為廖昭宜所代表之 人至明。而廖昭宜為樺谷公司之實際出資人兼實際負責人, 既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96頁),且上訴人復明確表 示,其未主張廖昭宜係代理被上訴人成立系爭合約(本院卷 第96、97頁)。堪認系爭合約係由廖昭宜代表樺谷公司,與 顏○○、甲○○分別代表樺興公司、上訴人進行協商而成立,與 被上訴人無涉。上訴人主張:其於另案主張樺谷公司為系爭 合約之乙方,於本案主張被上訴人為系爭合約之乙方,其原 因為另案律師對系爭合約及當事人間法律關係理解有錯誤所 致云云(本院卷第121、122、130頁),並不可採。  ⒋上訴人另主張:108年12月11日協商系爭合約時,廖昭宜曾表 示系爭合約應由被上訴人簽署,故將系爭合約攜回交被上訴 人補簽;林○○當日亦曾表示系爭合約乙方寫被上訴人等語, 並提出當日錄音譯文(本院卷第218、231、244頁)為據。 惟被上訴人既為樺谷公司登記負責人,即為樺谷公司之法定 代理人,廖昭宜代表樺谷公司與樺興公司、上訴人協商而成 立系爭合約後,由被上訴人代表樺谷公司簽署系爭合約,事 屬當然,尚難據此逕認被上訴人係以其個人名義簽署系爭合 約。  ⒌樺興公司於109年1月間,將其持有之樺谷公司系爭股份移轉 登記予被上訴人,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原 審卷第199、201頁)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固堪認為真 正。然此至多僅能證明樺興公司已依系爭合約第1條約定, 履行移轉系爭股份之義務,且系爭股份係移轉登記至被上訴 人名下之事實。按股份有限公司除依公司法第158條、第167 條之1、第186條、第235條之1及第317條規定外,不得自將 股份收回、收買或收為質物,公司法第167條第1項本文定有 明文。是樺谷公司依系爭合約自樺興公司受讓系爭股份後, 倘無公司法前揭例外情事,本不得將系爭股份移轉登記為樺 谷公司所有。縱使樺興公司於履行系爭合約時,依樺谷公司 指示,將系爭股份移轉登記至被上訴人名下,亦僅為樺谷公 司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股份是否另生其他法律關係之問題, 不能因此反推被上訴人即為系爭股份之買受人,而為系爭合 約之乙方當事人。  ⒍至於證人顏○○於原審雖證稱:系爭合約乙方當事人即為被上 訴人,系爭股份轉售對象是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2條第2 項、第4項約定,上訴人可直接向乙方請求給付1,000萬元云 云(原審卷第416至418頁)。然顏○○為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甲 ○○之姪,復為系爭合約甲方即樺興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此為 兩造所不爭執,且另案判決認定樺谷公司係因顏○○任職該公 司總經理期間,有不法行為,致該公司受有損害,與顏○○間 另有損害賠償債權之爭議,始未依系爭合約給付系爭價金, 有另案判決書(原審卷第31頁)可參,足見顏○○不僅與甲○○ 間有親屬關係,就本件訴訟亦有利害關係,其前開證述,已 難期客觀、公允,不能遽信。況且,證人顏○○於原審另證稱 :系爭合約係由廖昭宜與伊洽談,被上訴人未曾與伊洽談系 爭合約事宜;系爭合約第2條第3項關於雙方合資營運期間累 積虧損分擔之約定,係指伊與樺谷公司;伊與樺興公司沒有 向被上訴人借貸過任何款項;伊認為系爭合約第2條第2項乙 方是被上訴人,是因為樺谷公司就是被上訴人等語(原審卷 第418、419頁)。可見與樺興公司具有系爭合約第2條所指 借貸、合資關係者,均為樺谷公司,而非被上訴人,被上訴 人自無權如系爭合約第2條所定,以對樺興公司之借貸債權 抵充系爭股份之部分買賣價金,亦不可能與樺興公司就如何 分擔合資營運期間累積虧損達成合意,故顏○○關於系爭合約 乙方當事人為被上訴人之證述,自難採信。  ⒎綜上,被上訴人既以樺谷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表樺谷 公司在系爭合約之乙方當事人簽署欄位書寫相關文字,並蓋 用樺谷公司及其個人之印文,系爭合約之乙方當事人即為樺 谷公司,依照前揭說明,系爭合約之法律效力,自不及於被 上訴人個人。因此,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2條第2項、第4項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00萬元,即屬無據。  ㈡上訴人依債權讓與及系爭合約第2條第2項、第4項約定請求部 分:   上訴人主張:樺興公司於113年6月28日將系爭價金債權讓與 上訴人,經上訴人以民事上訴暨上訴理由狀繕本送達通知被 上訴人等情,固據上訴人提出民事上訴暨上訴理由狀、債權 讓與契約書(本院卷第59至71頁)為據。惟被上訴人非系爭 合約之乙方當事人,業如前述,樺興公司對被上訴人自無系 爭價金債權存在,上訴人即無從自樺興公司受讓該債權。因 此,上訴人依債權讓與、系爭合約第2條第2項、第4項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00萬元,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部分,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2條第2項、第4 項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00萬元本息,為無理 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追加之訴部分,上訴人依債權讓與、系爭合約第2條第2項 、第4項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00萬元,亦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 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林孟和                    法 官 鄭舜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 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賴淵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2024-11-12

TCHV-113-重上-113-20241112-1

臺灣高等法院

寬延買賣流程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字第830號 上 訴 人 葛賢鍵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貝特克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間寬延買賣流程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9 43號判決提起上訴後,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於二審審理程序,既無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2 款   至第6 款情形,且訴之追加,又未經他造同意者,應不得為 之,此參諸同法第446 條第1 項規定即明。 二、經查:上訴人於起訴時僅聲明寬延兩造間買受被上訴人所有 桃園市○○區○○段00○號建物(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 號9樓)全部及其坐落土地即同段5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0 0分之369(下合稱系爭房地)契約流程,嗣在本審於民國11 3年10月4日追加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有請求移轉系爭房地 所有權之債權存在之聲明。前者訴訟標的為請求法院延長買 賣契約流程之法律效果;後者則為請求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 債權存在,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並不相同。且追加部分尚須論 及被上訴人之債務不履行事由,與原聲明之基礎事實不完全 相同。再者,該追加之訴復未獲被上訴人同意(見本院卷第 66頁)。依上揭規定,上訴人追加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汪曉君               法 官 古振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廖逸柔

2024-11-12

TPHV-113-上-830-20241112-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合約違約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403號 原 告 痘痘先生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聖堯 訴訟代理人 楊羽萱律師 複 代理人 周柏劭律師 吳約貝律師 被 告 周涵蓉 訴訟代理人 李淑妃律師 追加被告 鍾慧禎 訴訟代理人 吳宏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合約違約款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   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   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   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   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 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 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 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最高法院91 年度台抗字第648 號、101 年度台抗字第404 號裁定意旨參 照)。法律所以限制原告於起訴後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者,旨 在保護被告之利益及防止訴訟之延滯,前者在於保障被告主 觀上之訴訟權,後者在於確保法院客觀上應適時審理之公共 利益,是判別訴之變更、追加,有無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   之終結,應以變更、追加後之訴,需否重新認定原告起訴之 事實及另行蒐集訴訟資料為斷。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2月22日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周涵蓉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0萬元。惟於113年7月9日具狀 變更聲請為請求被告周涵蓉給付原告161萬1679元,及自民 事準備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177頁)。嗣於113年7月31 日具狀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事由,聲請 追加鍾慧禎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㈠被告周涵蓉應給付原 告130萬元,及自民事準備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鍾慧禎應給付原告13 0萬元,及自民事準備㈡暨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周涵蓉、鍾慧 禎各應給付原告31萬1679元,及自民事準備㈡暨追加被告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如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為 給付義務、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見本院卷 第301至302頁)。 三、經查,原告原請求係依其與被告周涵蓉簽訂之承攬契約及競 業合約書(下合稱系爭契約),主張被告周涵蓉違反系爭契 約約定,應給付原告違約金並賠償原告營業損失等情,而原 告追加之訴,則係基於原告與鍾慧禎另締結之承攬契約、保 密競業合約書,核與系爭契約係各自獨立、互無關連。本件 原訴與追加之訴顯係對不同契約之當事人、不同訴訟標的所 生不同原因關係,兩者權利義務內容全無關連顯,其追加前 後所涉及原因事實認定之範圍亦迥然相異,需另就追加之訴 進行證據調查、言詞辯論,有礙於訴訟之終結,難認二者之 基礎事實相同或主要爭點具共通性,而本件復無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定之其他事由,是原告追加之訴, 於法未合,應予駁回。又原告上開追加之訴既經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亦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翁嘉偉

2024-11-11

TPDV-113-訴-2403-20241111-2

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上訴聲請返還裁判費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824號 聲 請 人 林薛彩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林育德等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上訴事 件(本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605號),聲請返還裁判費,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主張:兩造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伊於不服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上字第38號駁回其上訴之判決(下稱 前二審判決)及駁回追加之訴裁定,提起上訴、抗告時,已 依先位聲明請求之新臺幣(下同)300萬6,164元繳納裁判費4 萬6,198元,可包含備位聲明請求5,098萬8,168元全部上訴 之裁判費,並已繳抗告費1,000元。嗣經本院將前開判決及 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伊再對原法院109年度重家上更一 字第11號第二審判決(下稱原判決)提起上訴,並依原法院 通知繳納前次不足之上訴第三審裁判費64萬0,250元。惟伊 就更審裁判再行上訴,免徵裁判費,該筆64萬0,250元應予 返還等語。 二、按發回或發交更審再行上訴者免徵裁判費;又訴訟費用如有 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此觀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中段、第77條之26第1項固明。   惟查前二審法院係判決駁回聲請人就先位聲明之上訴,並認 追加備位聲明不合法另以裁定駁回,則聲請人前次就前二審 判決上訴第三審之利益自僅為先位聲明之300萬6,164元本息 (下稱原訴),不含其另以抗告程序聲明不服之追加之訴部分 。嗣聲請人於發回後之更審,將備位聲明變更為追加(擴張) 再請求4,762萬7,844元本息(下稱追加之訴),原法院認其追 加之訴雖合法,惟請求無理由,原訴之上訴亦無理由而均判 決駁回,則聲請人對原判決之上訴利益即為其上訴聲明狀所 載之5,063萬4,008元本息(原訴與追加之訴總和)。是原法院 通知聲請人,其不服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請求相對人連 帶給付5,063萬4,008元,應徵裁判費68萬6,448元,前審上 訴請求300萬6,164元,已繳納4萬6,198元,尚不足64萬0,25 0元等情,雖未以裁定形式為之,然所核定金額於法尚無不 合,聲請人並已依該通知補繳,自無溢繳之情事,其聲請本 院退還裁判費,即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陳 麗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趙 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2024-11-11

TPSV-113-台聲-824-20241111-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470號 上 訴 人 林雅芳 被上訴 人 吳亞輿 追加 被告 吳見良 高雯倩 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永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6月21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簡字第913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並追加吳見良、高雯倩為被告,本院就追加之訴裁定 如下:   主 文 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有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謂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就原請求之事 實及證據資料,於審理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使先後 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以解決,俾符訴訟經濟。又在第二審以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而追加當事人者,須於對造之審級利益 及防禦權之保障無重大影響,始得為之,以兼顧當事人訴訟 權益之保障及訴訟經濟之要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3 93號裁定參照)。另同條項第5款所謂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 必須合一確定,係指依法律之規定必須數人一同起訴或一同 被訴,否則當事人之適格有欠缺,原告即因此不能得本案之 勝訴判決者而言。關於連帶之債,債權人除得對債務人全體 為請求外,亦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請求,其法律關 係對全體債務人並非必須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故連帶之債 之債權人追加連帶債務人為被告,並無上開法條規定之適用 (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8號、106年度台抗字第72號裁定 參照)。 二、上訴人於原審以被上訴人吳亞輿為被告,起訴主張:上訴人 於民國111年9月5日遭被上訴人吳亞輿之機車碰撞,致其身 體受傷,受有醫療費用、看護費、交通費、工作損失、精神 慰撫金之損害,合計新臺幣(下同)316,993元等情,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吳亞輿給付伊31 6,993元本息。經原審判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後, 上訴人就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現由本院審理中,上訴人 以車禍發生時被上訴人吳亞輿為未滿20歲,依民法第187條 請求其法定代理人與被上訴人吳亞輿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追加吳見良、高雯倩為被告,並聲明追加被告吳見良、高雯 倩應與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伊316,993元本息。 三、經查,追加被告吳見良、高雯倩均不同意上訴人之追加(見 本院卷第58頁),且被上訴人吳亞輿與吳見良、高雯倩間並 無合一確定之必要,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 所定要件。又追加被告吳見良、高雯倩於第一審並未參與訴 訟程序,上訴人第二審程序繫屬中之113年7月12日具狀表示 追加上二人為被告,對其等審理利益及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 難謂無重大影響,實有害追加被告之程序權保障,自不符合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要件,亦非同條項第3、4 、6款之情形。從而,上訴人於本院第二審訴訟程序追加吳 見良、高雯倩為被告,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彥魁                    法 官 楊千儀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黃靜鑫

2024-11-08

PCDV-113-簡上-470-20241108-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管理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簡上字第80號 被上訴人 伯爵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玉惠 訴訟代理人 崔駿武律師 楊承叡律師 上 訴 人 趙郁綾(即上訴人黃淑華之承受訴訟人) 趙治鈞(即上訴人黃淑華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炳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被上訴人為訴之追加,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被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 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 6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對於簡易程序第一審判決之 上訴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 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所謂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係指聲明之擴張或減縮在形式上雖有訴之變更 或追加之外觀,但在實質上其擴張或減縮均為訴訟標的法律 關係之範圍以內,祇在該範圍內為數量上或實質上之伸縮而 已,初不影響被告之防禦或訴訟之終結,是於第二審程序仍 許原告任意為之,無須他造之同意(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 第576號裁判參照)。 二、被上訴人於本件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 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擴張請求上訴人給付一 、二審律師費新臺幣12萬元。惟查被上訴人原審主張伯爵大 廈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0號1樓、348號地下室 、354號1樓、356號1樓建物(下合稱系爭建物)於109年5月 至110年12月止積欠之管理費,系爭建物信託登記之受託人 為上訴人黃淑華,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請求上 訴人黃淑華給付積欠之管理費,其於第一審請求之管理費與 第二審擴張聲明金額請求之一、二審律師費所據事實及原因 均不相同,已非在第一審請求管理費範圍內為數額上伸縮而 已,依上開規定及說明,非屬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 第3款之情形,而為訴之追加,上訴人已表明不同意被上訴 人為上開訴之追加(見本院卷第494頁、第502頁)。是被上 訴人於本件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上訴程序所為訴之追加, 難認合法,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被上訴人追加之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張瓊華                   法 官 謝宜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張韶恬

2024-11-08

TPDV-112-簡上-80-202411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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