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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不當得利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05號 原 告 林江寶 林錦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游文愷律師 複 代理人 張漢榮律師 被 告 曾修如 林思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恆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 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民事訴訟法第 45條定有明文。成年人如未受監護之宣告或禁治產宣告,就 令年老力衰偶爾失智,除有心神喪失、無意識或精神錯亂而 達喪失意思能力程度之情形外,均享有完全之行為能力,能 獨立以法律行為負擔義務、行使權利,自不能謂為無訴訟能 力(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7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 本件原告林江寶係民國00年出生之成年人,雖年歲已高,惟 未受監護宣告、輔助宣告,有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稽(見 本院個資卷),且原告林江寶本人於本院審理中雖未曾親自 到庭陳述,惟據本院於113年3月20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勘驗 原告2人提出之居家影片,內容略為:「⒈甲(即原告林錦益 )面向畫面前方,頭轉向於其並肩的乙(即原告林江寶), 說: 阿母啊,你的名字是不是...林江寶? ⒉乙面對畫面前 方、雙眼微睜、雙手平放於前方桌面上,鼻子上並插有白色 導管。於靜止約一秒後,略微點頭以表示。⒊甲:啊你自己 講一下。講名字...你自己講名字,阿母啊!什麼名字?⒋乙仍 呈上述姿態,深吸一口氣,略以微弱聲音說:林江寶。⒌甲 :對,這樣對啦。那你那筆錢,因為你沒辦法去法院,所以 我拜託律師去幫你拿出來,總共241萬,好嗎?⒍乙呈上述姿 態,略以點頭表示。⒎甲繼續轉頭面向乙,說:大聲一點, 說好!⒏乙以微弱的聲音說:好」等語,有本院勘驗筆錄可參 (見本院卷㈠第585頁),觀諸原告林江寶於影片中雖因身體 虛弱而未能以言詞完整陳述其意思,惟已清楚表達其有提起 本件訴訟之意思,足認原告林江寶起訴時尚能獨立以法律行 為負義務,可徵其並非無行為能力,依上說明,自有訴訟能 力,而得為訴訟行為。被告所稱原告林江寶不具訴訟能力云 云,並非可採。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林思文應給 付原告林江寶新臺幣(下同)4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曾修如應 給付原告林江寶112萬4,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曾修如應給付原 告林錦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㈠第11頁)。㈣原告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基於兩造間相同之財產紛爭,於11 3年3月20日本院準備程序期日變更上開第3項聲明為:被告 曾修如應將200萬元存入原告林錦益之有限責任基隆市第二 信用合作社安和分社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二信帳 戶,見本院卷㈠第583頁)。最終於本院113年12月27日言詞 辯論期日撤回訴之聲明第2項有關民法第1146條之請求權基 礎(見本院卷㈡第44頁)。本院審酌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與原 訴,在社會生活上應屬同一紛爭,顯然具有共同性,可繼續 使用原訴之證據資料,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於法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林江寶於新北市○○區○○○○設○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系爭農會帳戶)存款,自109年5月7日起至111年3月22日 止期間遭被告林思文領取款項如附表1所示款項,合計41萬 元。惟原告林江寶不曾同意被告林思文領取上開款項,被告 林思文亦未將上開款項交付原告林江寶,是被告林思文乃無 法律上原因而受有上開41萬元之利益。為此,原告林江寶依 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思文返還上 開41萬元。  ㈡被告曾修如配偶林錦庭前因癌症死亡,生前最後數月據悉身 體狀況欠佳,惟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系爭中信帳戶)自110年9月19日起至111年5月2 日止突然出現如附表2所示大量密集提款情事,合計金額為2 24萬9,000元,與此前林錦庭之開銷模式截然不同,令人質 疑是否遭被告曾修如所擅自領取,而原告林江寶為林錦庭之 母,與被告曾修如均為林錦庭之繼承人,對林錦庭遺產之應 繼分均為2分之1。是被告曾修如擅自領取上開224萬9,000元 ,就其中112萬4,500元(計算式:224萬9,000元×1/2=112萬 4,500元)部分,乃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損及原告林 江寶本得受領之林錦庭遺產。為此原告林江寶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曾修如返還上開112萬4,5 00元  ㈢原告林江寶為林錦庭、原告林錦益、被告林思文(林錦益、 林思文、林錦庭下合稱為林錦益等3人)之母,於109年2月 間,林錦益等3人考量原告林江寶年事已高,需人照顧,遂 約定以原告林錦益申設之系爭二信帳戶,將原告林江寶之存 款存入該帳戶中,以供原告林江寶日後生活、就醫等開銷之 用。為此,林錦益等3人訂立如附件所示之協議書(下稱系 爭協議書)為憑,而原告林江寶於系爭協議書成立之際,存 款約有402萬7,300元,並可大致區分為林錦庭保管之「淡水 一信存款」(200萬元,下稱系爭存款)及其他包含現金與 農會、郵局在內之存款合計約202萬元。詎原告林錦益依約 將上開款項存入系爭二信帳戶後,系爭存款始終未曾匯入系 爭二信帳戶,且不知何故係由原告林江寶之帳戶匯入被告曾 修如之帳戶。惟林錦庭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本應將系爭款 項匯入系爭帳戶,因林錦庭業已死亡,其所遺債務即應由包 含被告曾修如在內之全體繼承人所繼承。為此,原告林錦益 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並依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林錦庭全體 繼承人中之被告曾修如1人履行上開義務,將系爭存款匯入 系爭二信帳戶。  ㈣基於上述,並為聲明:⒈被告林思文應給付原告林江寶41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⒉被告曾修如應給付原告林江寶112萬4,5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曾修如應將系爭存款存入系爭二信帳戶。⒋原告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林思文曾與原告林錦益協議,由被告林思文保管原告林 江寶之存摺,其餘印章、身分證文件等則由原告林錦益保管 ,被告林思文並無法單方面領取原告林江寶之存款。依被告 林思文記憶,原告林錦益前曾數次向其表示需要用錢以照顧 原告林江寶,並交付原告林江寶之印章與身分證文件予被告 林思文,囑其提領3至5萬元現金。被告林思文於提款後旋將 上開現金、印章、身分證文件交付原告林錦益。是被告林思 文縱有提領原告林江寶之存款,亦非其1人可獨立完成。  ㈡林錦庭係於111年5月4日死亡,是原告林江寶雖主張林錦庭申 設之系爭中信帳戶於110年間有遭提款之情事,惟當時繼承 原因尚未發生。況林錦庭係在109年9月間經診斷罹患肺腺癌 併發腦移轉,曾接受自費癌症標靶治療,此期間相關醫療與 病房費用高昂,因此領取存款以支應高額醫療費用,並無侵 害原告林江寶繼承遺產權利之情形。  ㈢被告曾修如未參與林錦益等3人作成系爭協議書之會議,不清 楚其等如何談妥原告林江寶之安養方式、如何成立公用帳戶 與負擔相關款項。被告否認系爭協議書上手寫文字部分之形 式上真正,且據被告2人所知,原告林江寶並無系爭協議書 所稱「一信存款200萬元」,而林錦庭亦早將其保管,以供 原告林江寶使用之財產交付原告林錦益。又系爭協議書第6 點僅約定「200萬元,提出設公用帳戶作為公用金」,並未 約定該帳戶須以原告林錦益之名義申設,亦未約定林錦庭應 於何時給付系爭200萬元,故原告林錦益請求被告曾修如將 系爭200萬元匯入系爭二信帳戶,並無依據。再者,縱認林 錦庭確有對將系爭200萬元匯入系爭二信帳戶以供原告林江 寶使用之義務,因原告林江寶亦同為林錦庭之繼承人,亦應 繼承林錦庭債務,是原告林江寶就系爭200萬元之債權亦因 與其繼承債務混同而消滅等語。  ㈣基於上述,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訴之聲明第1項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農會帳戶存款遭被告林思文無法律上原 因而領取如附表1所示之41萬元款項乙情,固據提出系爭農 會帳戶交易明細,並有新北市石門區農會113年1月22日北石 農信字第1130000033號函檢送之取款憑條影本為證(見本院 卷㈠第25-29頁、第395-403頁),惟被告林思文先前曾經受 原告林江寶所託,為其處理提款事宜一節,亦為兩造所不爭 執,是原告自應就被告林思文確有逾越其代理權限領取或轉 匯上開41萬元款項之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然其迄至本件 辯論終結為止,就此未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所言即難遽 信。從而,原告林江寶主張上開41萬元乃被告林思文無法律 上原因取得,應依民法第179條負返還責任云云,要屬無憑 ,不能准許。  ㈡關於訴之聲明第2項部分:   經查,林錦庭係於111年5月4日死亡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 執,復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被告曾修如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 果所載個人記事附卷可稽(見本院個資卷),堪信屬實。本 件原告雖主張系爭中信帳戶自109年9月19日起至111年5月2 日止有遭提領如附表2所示之現金,合計金額為224萬9,000 元之情形(見本院卷㈠第31-47頁),應係被告曾修如所為云 云。然系爭中信帳戶於前揭期間內存款,仍屬林錦庭所有, 林錦庭本有自由支配、運用之權限,至為明確。又被告曾修 如辯稱林錦庭因治療癌症,有支出高額醫療費用必要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林錦庭自110年10月起至111年4月止之醫療費 用單據(見本院卷㈠第79-95頁)為憑,細觀該等單據所載醫 療費用金額,總計已達107萬2,311元,可認被告林錦庭因支 出醫療費所需而自系爭中信帳戶提取大量現金以供後續醫療 之用乙情,尚符常情。而原告林江寶迄本件辯論終結為止, 復未能就系爭中信帳戶係遭被告曾修如無故擅自提取現金之 利己事實加以舉證,已嫌無據。是原告林江寶主張其與被告 曾修如同為林錦庭之繼承人,被告曾修如無法律上原因而持 有上開224萬9,000元,其得本於林錦庭繼承人之地位請求被 告曾修如返還其中半數即112萬4,500元,自屬無理,不能准 許。  ㈢關於訴之聲明第3項部分:  ⒈經查,原告主張林錦益等3人簽立系爭協議書,約定林錦庭應 將系爭存款匯入系爭二信帳戶乙情,固據原告提出系爭協議 書影本為憑(見本院卷㈠第19-23頁)。惟觀諸系爭協議書第 6點約定:「雙親現金及存款由錦庭代為保管,經計200萬0, 3544元,另有200萬元,提出設公用帳戶,存入成公基金」 ,並未明確記載所稱200萬元(即系爭存款)之來源與性質 ,而系爭協議附件手寫文字亦僅記載「另一信存款200萬元 整」,仍未敘明所稱「一信存款」係何所指,被告曾修如復 否認林錦庭生前仍保有系爭存款之事實,徵諸前揭舉證責任 分配之法則,本件自應由原告就系爭存款確實存在之利己事 實,負舉證責任。原告雖主張系爭存款乃原告林江寶先前在 「淡水一信」之存款(見本院卷㈠第13頁起訴狀),惟本院 經被告之聲請,向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函詢原告林江寶之存 款帳戶交易明細,經該社函復原告林江寶未於該社開立存款 帳戶,無相關帳戶明細資料可提供,此有該社112年5月5日 淡一信剛字第1120039201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07頁 )。原告嗣改稱上開「淡水一信」存款實係指被告曾修如在 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申設之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 爭一信帳戶)存款200萬元,因原告林江寶與其配偶林坤德 (已歿)曾與林錦庭、被告曾修如同住,並委由林錦庭代為 保管財產,且為方便領用父母之生活開銷,更有部分存款存 入林錦庭或曾修如之金融帳戶云云,核其陳述前後嚴重矛盾 ,已難採信,且無證據可資證明。甚且原告林江寶本人名下 仍有系爭農會帳戶可供使用,而其因年事已高、行動不便, 先前曾委託被告林思文處理提款事宜等節,為原告所是認, 足徵原告林江寶顯無為生活所需,將其個人存款先行匯由林 錦庭或被告曾修如保管之必要。  ⒉原告雖又主張:系爭存款乃林錦庭、被告曾修如自105年8月3 1日起至109年3月9日止陸續自原告林江寶在石門郵局所申設 帳戶以提款或轉匯款項方式存入系爭一信帳戶,總金額恰與 林錦益等3人簽定系爭協議書後之109年3月間湊齊200萬元相 符,且系爭一信帳戶於105年8月31日存入之130萬元現金係 林錦庭與被告曾修如2人載原告林江寶至石門郵局提領存款 後,再交由林錦庭保管,足認系爭一信帳戶內之200萬元即 為系爭存款云云。惟原告所指「石門郵局帳戶」係原告林江 寶於「111年10月17日」開立,且原告林江寶並未開立其他 郵局帳戶等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4日儲字 第1130016396號函所附原告林江寶開戶資料可憑(見本院卷 ㈠第467-469頁),林錦益與被告曾修如顯無可能於「105年8 月31日起至109年3月9日止」自上開「石門郵局帳戶」取款 ,要無疑義。是原告所言顯與客觀事證不符,而難採據。此 外,原告復未能提出任何事證資以證明系爭一信帳戶中存放 之200萬元即為系爭存款,是其主張被告曾修如為林錦庭之 繼承人,應本於繼承之法律關係履行系爭協議書,並將上開 200萬元存入系爭二信帳戶,尚乏所據,不能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林江寶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分別請求被告林 思文給付41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被告曾修如給付112萬4,5 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原告林錦益依系爭協議書與繼承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曾修如將200萬元存入系爭二信帳戶,均無 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與未經援用 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又原告 其餘證據調查之聲請,經核與本件爭點之判斷無涉,自無調 查之必要,均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周裕暐                法 官 高偉文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附表1:系爭農會帳戶提款明細表(單位:民國/新臺幣) 編號 日期 提款金額 備註 1 109年5月7日 3萬元 現金 2 109年7月20日 2萬元 現金 3 110年3月10日 5萬元 現金 4 110年4月22日 10萬元 電匯至被告林思文帳戶 5 110年7月30日 3萬5,000元 現金 6 110年8月25日 3萬5,000元 現金 7 110年12月15日 3萬5,000元 現金 8 111年1月18日 3萬5,000元 現金 9 111年2月18日 3萬5,000元 現金 10 111年3月22日 3萬5,000元 現金 合計:41萬元 附表2:系爭中信帳戶提款明細表(單位:民國/新臺幣) 編號 日期 提款金額 備註 1 110年9月19日 12萬元 現金提款 2 110年10月6日 11萬9,000元 現金提款 3 110年10月13日 2萬元 現金提款 4 同上 2萬元 現金提款 5 110年10月15日 12萬元 現金提款 6 110年11月5日 12萬元 現金提款 7 110年11月19日 50萬元 轉帳 8 110年12月23日 10萬元 現金提款 9 同上 2萬元 現金提款 10 110年12月30日 3萬元 現金提款 11 111年1月5日 10萬元 現金提款 12 同上 2萬元 現金提款 13 111年1月7日 12萬元 現金提款 14 111年1月8日 12萬元 現金提款 15 111年1月25日 12萬元 現金提款 16 111年3月15日 12萬元 現金提款 17 111年3月26日 12萬元 現金提款 18 111年4月15日 12萬元 現金提款 19 111年4月30日 12萬元 現金提款 20 111年5月2日 10萬元 現金提款 21 同上 2萬元 現金提款 合計:224萬9,000元

2025-01-17

KLDV-112-訴-105-20250117-1

保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返還保險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保險字第5號 反訴原告 即 被 告 張慶陽 訴訟代理人 張品鳯 反訴被告 即 原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明河 訴訟代理人 李佩如 郭瀞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險金事件,被告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反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25 9條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 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 文。 二、本件兩造間請求返還保險金事件,本訴部分經本院於民國11 3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指定於113年12月30日下午4 時宣判,有該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憑,而反訴原告遲於本訴 言詞辯論後之113年12月13日提出「補陳狀」請求反訴被告 支付保險金及精神補償金,並於114年1月9日提出「陳述狀 」表明係提起反訴之意。則反訴原告於本訴言詞辯論終結後 始提起反訴,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59條規定,其反訴為不合 法,且無從補正,本件反訴自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2025-01-15

KLDV-112-保險-5-20250115-2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747號 原 告 柯正松 訴訟代理人 郭志斌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余廖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2025-01-15

KLDV-113-訴-747-20250115-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返還墊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733號 原 告 陳雨聆 被 告 廖清成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參萬貳仟零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參萬貳仟零陸拾肆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 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兩造前為男女朋友關係,被告於民國109年6月間因信用不佳 ,遂借用原告名義購買車號0000-00號車(下稱系爭車輛) ,並向訴外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辦理 汽車貸款,兩造約定系爭車輛之汽車貸款及稅金均應由被告 負責清償。詎被告僅繳納數期汽車貸款後即未再繳款,以致 原告遭裕融公司聲請本票裁定原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6 萬元。又被告未負擔系爭車輛之各項稅賦及投保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以致原告經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裁處110年度及1 11年度牌照稅24,317元及罰鍰36,521元、未繳納汽車燃料稅 6,145元、逾期投保強制險罰款30,000元。另被告自購車後 ,因多次駕車違規遭罰且遲未繳納國道高速公路ETC通行費 用等,遭監理機關裁罰110年1月19日起至112年10月13日止 之違規罰款75,081元。綜上,原告受有本票裁定26萬元及行 政機關罰鍰172,064元之損害,以上合計432,064元。被告借 用原告名義購買系爭車輛及申請汽車貸款,兩造應具有委任 關係,原告應繳納貸款及罰款、稅賦,卻未清償而致原告受 損害,應負損害賠償之責。爰依民法第528條、第546條第3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32,06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 司票字第14351號民事裁定、使用牌照稅查詢單、違反強制 險案件查詢、汽燃費查詢單、違規裁罰列印一覽表等件影本 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而原告前對被告提起詐欺刑事告訴,參 以被告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我 們當時是男女朋友,車輛購買為26萬元,才以告訴人的名義 購買並貸款車貸26萬元,但因為當時疫情我工作不穩定,才 沒有辦法繳車貸,貸款公司因為要追討債務向告訴人的公司 申請扣押部分薪資…等語(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 第9212號卷地58頁反面),綜上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528條、第546條第3項規定,請求 被告賠償432,064元,為有理由。 四、綜上,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32,0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3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簡易庭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2025-01-15

KLDV-113-基簡-733-20250115-1

簡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給付管理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38號 上 訴 人 李麗椿 訴訟代理人 汪寶龍 上 訴 人 温遵介 訴訟代理人 周夏英 上 訴 人 張碩宏 劉丞罡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施美蘭 上 訴 人 歐建宏 被 上訴人 龍邸中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俊宏 訴訟代理人 蕭佩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審上字第1208號確認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確定,或因和解、調解成立、撤回訴訟而終 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 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上列上訴人給付消防設備改善工 程費用及汙(廢)水接管改管工程費用,所依據者係龍邸中 國公寓大廈社區民國111年9月18日區分所有權人臨時會議之 決議,而此決議有效與否,涉及本件上訴有無理由之判斷, 現正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審上字第1208號確認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審理中,為免訴訟歧異,本院認 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周裕暐                法 官 高偉文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2025-01-15

KLDV-113-簡上-38-20250115-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25號 原 告 陳靖薇 被 告 陳怡君 訴訟代理人 廖庭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原係基隆市成功國民小學(下稱成功國小)之專任教師 ,被告為該校校長,兩造間因有嫌隙,被告明知民國110年5 月4日、5日撥打基隆市政府1999專線之陳情案件,係家長向 基隆市政府投訴成功國小及被告讓訴外人童子瑋議員於110 年4月30日在成功國小畢業音樂公演上台表演,認有政治力 介入之疑慮(下稱系爭陳情案件)。被告明知系爭陳情案件 為家長所為而非原告,卻仍將系爭陳情案件於110學年度第1 次校事會議及111學年度第1次校事會議中(下稱系爭110學 年度校事會議、系爭111學年度校事會議)提出提案,且將 原告送基隆市教師專業審查會調查,並建議記大過1次,被 告之上開行為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下稱系爭A案)。  ㈡被告故意於系爭110學年度校事會議,以成功國小301班李姓 班導被投訴未積極配合學校跳健康操之內容,將之拼湊為係 原告檢舉,而將原告送交基隆市教師專業審查會調查,並建 議記申戒1次,已侵害原告之名譽:依基隆市政府107年10月 15日傳真文件可知,其內容係家長投訴成功國小301班之李 姓班導師未積極配合學校跳健康操而遭檢舉之事,然被告明 知原告並非執教301班之李姓班導,卻仍於基隆市成功國小1 09學年度第1次校事會議(下稱系爭109學年度校事會議)中 稱上開投訴係原告所為,並將原告送請懲處,此有系爭109 學年度、系爭110學年度、111學年度校事會議紀錄可證,已 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下稱系爭B案)。  ㈢系爭A、B案均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若法院認為被告並非故 意,然被告僅憑其個人臆測便將原告送請懲處,亦有過失,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就 系爭A、B案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各新臺幣(下同)30萬元, 合計60萬元。  ㈣聲明:  ⒈被告應賠償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如受有利之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  ㈠系爭A案部分:   原告雖主張系爭110、111學年度校事會議之決定有影響原告 之名譽云云,惟原告並未說明系爭110、111學年度校事會議 之決議如何影響其名譽或造成其名譽受損。退步言之,倘若 系爭110、111學年度校事會議之決議確實對原告之名譽有影 響,然該2次決議所認定原告不當陳情及投訴之行為分別為3 2次及28次,故縱如原告所主張之系爭陳情案件非原告所為 ,亦不會因減少系爭陳情案件而對原告之名譽影響有不同之 結果。況且系爭110、111學年度校事會議及考核會議中,對 於陳情人之認定,係以上級主管機關即基隆市教育處之認定 為依據,非出自被告之主觀推定,是縱使原告主張系爭陳情 案件非原告所為,仍不得據此認定被告有何故意、過失可言 ,遑論被告於系爭110、111學年度校事會議中均未參與表決 。  ㈡系爭B案部分:   依系爭110學年度校事會議紀錄,原告因系爭B案遭懲處之原 因係因其未積極配合學校推行健康操,且該事實業經基隆市 政府教師專業審查委員會調查確認屬實,有基隆市政府教師 專業審查委員會學校申請案件結案報告(案號1103號)可證 ,故難認系爭110學年度校事會議有何侵害原告名譽之情事 ,原告主張被告有張冠李戴錯植事實而侵害其名譽云云,有 所誤會。若原告仍為前揭主張,原告自應舉證其並無受懲處 之事由即未積極配合學校推行健康操之事為舉證。  ㈢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⒊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原為成功國小專任教師,被告為該校校長,並擔 任系爭109學年度、110學年度、111學年度校事會議之主席 ,系爭109學年度校事會議記錄記載:「八、提案討論:案 由一:本校教師陳靖薇疑似有教師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教 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暨教育部109年11月11 日臺教授國部字第1090126278B號令之適用。說明:…二、陳 師於本校任職期間,疑似有教師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所定教 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之情形:…⒊陳師投訴各單 位(教育處課程科、體健科、人本基金會、教育部長信箱、 基隆市教師會、本校家長會,共七次)學生跳健康操一事, 事後並未配合學校政策確實落實,而是讓學生自由選擇要不 要做,但最後均發給學生通過SH150運動小達人認證。(第 八點:於教學、輔導管教或處理行政事務過程中,消極不作 為,致使教學成效不佳、學生異常行為嚴重或行政延宕,且 有具體事實)…決議:3票同意,1票無意見,已達出席委員 二分之一以上(主席未投票)。案由一通過。案由二:有關 本案調查擬申請本市教師專業審查會調查,提請討論。…決 議:3票同意,1票無意見,已達出席委員二分之一以上(主 席未投票)。案由一通過。」;系爭110學年度校事會議會 議記錄記載:「八、提案討論:案由一:依據111年3月16日 基府教前貳密字第1110209258B號函,陳師於本校任職期間 有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之具體事實(教育部109年11月1 1日臺教授國部字第1090126278B號令第7款有關陳師有『班級 經營欠佳,有具體事實』之情形,依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 教師成績考核辦法(以下稱本辦法)予以懲處內容,提請討 論。說明:上述陳師『班級經營欠佳,有具體事實』之情形, 建議懲處結果如下:…㈤『未積極配合學校推行健身操』,符合 第6條第2項第6款第1目『執行教育法規不力,有具體事實。』 申誡一次…綜合考量後,建議依第6條第2項第5款第6目『班級 經營不佳,致影響學生受教權益。』暨第6條第3項規定,懲 處記過二次。決議:4票同意,已達出席委員二分之一以上 (主席未投票)。案由一通過。」、「案由二:依據基隆市 教師專業審查會第四次會議決議,陳師依教師法第16條第1 項第2款『違反聘約情節重大』之情事併同本案經調查屬實事 項,依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以下稱本 辦法)予以懲處內容,提請討論。說明:依據基隆市政府教 師專業審查委員第1103號案結案報告:陳師於107年9月至11 0年5月期間向外陳情投訴、訴訟合計30件,其權利行使並不 符合比例,疑有權利濫用之嫌、不當之虞。另外,110年1月 11日基府教前貳密字第1100200807號,投訴成功國小校長違 規案:有所誤解、查無不符、並無違法。110年7月20日基府 教前參密字第1100038316號,投訴學校處理教師職務安排使 其權益受侵害,查無不當。以上投訴案件合計32件。確實濫 訴,影響本校教育人員聲譽,建議依第6條第2項第4款第1目 『言行不檢,致損害教育人員聲譽,情節重大。』暨第6條第3 項規定,懲處記大過一次。決議:4票同意,已達出席委員 二分之一以上(主席未投票)。案由二通過。」。系爭111 學年度校事會議紀錄記載:「七、報告事項:㈠學校依據111 年12月211日收到基隆市政府111年12月19日基府綜法壹字第 1110258779號函,內容關於本校陳靖薇老師記過處分事件訴 願案原處分二:訴願有理由,撤銷原處分二,發回原處分機 關於三個月內另為適法處分之事召開校事會議。…八、提案 討論:案由一:依據基隆市政府111年12月19日基府綜法壹 字第1110258779號函指出:原處分機關所稱30案與專審會報 告內容「欵似」28案有所出入,亦未見原處分機關列出30案 相關資料之內容予以釐清補正,提請討論。說明:依據基隆 市政府教師專業審查委員會第1103號案結案報告:陳師於10 7年9月至110年5月期間向外陳情投訴、訴訟合計28件,其權 利行使並不符合比例,疑有權利濫用之嫌、不當之虞,委員 釐清陳師濫訴案件為28件(詳見附件一)且為不實內容,確 實濫訴影響本校教育人員聲譽,建議依第6條第2項第4款第1 目『言行不檢,致損害教育人員聲譽,情節重大。』暨第6條 第3項規定,懲處記大過一次。決議:4票同意,已達出席委 員二分之一以上(主席未投票)。案由一通過。」。上開各 情,有各該校事會議記錄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無爭執,堪 信為真。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 段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損害 之發生,及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事實外 ,並以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 無不法,或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是倘 行為人否認有侵權行為,即應由請求人就此利己之事實舉證 證明之。  ㈢經查:  ⒈觀之卷附111年2月7日基隆市政府教師專業審查委員會學校申 請案件結案報告、系爭109學年度、110學年度、111學年度 校事會議紀錄內容所示,成功國小前因於110年7月22日、同 年月23日接受學生家長陳情檢舉原告有疑似不適任情事,經 成功國小以被告為主席而於110年7月26日依法召開系爭109 學年度校事會議,認原告疑有教師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之情 形,決議向基隆市教師專業審查委員會申請調查,嗣經基隆 市教師專業審查委員會組成調查小組調查,審查後決議認原 告有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之具體事實,經輔導改善有成 效後結案,並請學校視其情節就原告於107年9月至110年5月 間,對外陳情投訴共約28件之行為,是否有權利行使不當或 濫用權利情事,視情節依教師法第16條第1項第2款「違反聘 約情節重大」移送考核會審議,嗣成功國小以原告疑有上揭 教師法第16條第1項第2款情形,經被告召開校事會議提請討 論,並依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決議予以 懲處記大過1次各節,有111年2月7日基隆市政府教師專業審 查委員會學校申請案件結案報告、前開3次校事會議紀錄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係就原告對外之陳情投訴行為,是否構成 教師法第16條第1項第2款之懲處事由,依法召開校事會議, 並提請討論決議是否對原告予以懲處,應屬基於高級中等教 育法、國民教育法等法律授權所訂定之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 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之規定,所實施之程序及決議,是被告 關於原告對外陳情投訴而提出之系爭110學年度、111學年度 校事會議提案內容,要無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可言。  ⒉原告固主張被告明知系爭陳情案為成功國小家長所檢舉,或 未經查證而僅憑個人臆測認為原告所為,而不實提出校事會 議提案內容,指摘原告濫行投訴,其行為不法侵害原告名譽 權而有故意或過失等情。惟查,成功國小曾以111年12月20 日基成小人字第1110275074號函請基隆市政府教育處提供原 告107年至111年期間相關陳情案件,基隆市政府以111年12 月22日基府教前參密字第1110071366號函檢附光碟1份,其 內容包括原告107年10月1日向基隆市政府教育處投訴「有關 學校跳健身操、打掃時間,某師認為上午8:30許跳健身操 會損害學生身體健康,課間活動打掃影響師生休息,不派學 生打掃」、向1999市民信箱110年5月4日投訴「童子瑋議員 於110年3月26日到校協助音樂班招生,並邀請中嘉新聞台到 校協助拍攝招生新聞宣傳,其認為這是童議員個人政治秀」 與110年5月5日投訴「…110年4月30日晚間7:00於國立基隆 中學舉行本校六年級音樂班四位學生畢業音樂會,童議員上 台彈奏一曲表演,其認為是校長讓政治力介入校園」等內容 ,有各該函文及列印資料附卷可參(見被證1、2)。則縱使 該等陳情投訴並非原告所為,被告既依據基隆市政府函覆之 光碟內容提出校事會議提案,即難認為被告係有侵權行為之 故意或過失。況被告所指系爭B案遭記申誡1次,實係因被告 「未積極配合學校推行健身操」所致,此觀之前揭110學年 度第1次校事會議紀錄甚明,難認有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情 事,且與原告是否提出檢舉一事無關。此外,原告復未提出 其他確切證據證明被告有原告所指故意或過失侵權行為,則 原告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2025-01-15

KLDV-113-訴-625-20250115-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29號 原 告 陳寶猜 彭金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教倫律師 被 告 有限責任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林曼麗 訴訟代理人 陳宏宇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於本院一百一十三年度司執字第三四六三七號清償 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所主張之債權,其中「以本金新臺幣貳拾 壹萬伍仟零伍拾貳元,自民國七十七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民 國一百零八年四月二十四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五計算 之利息」部分,對原告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二、被告於前項確認債權請求權不存在之金額範圍內,不得執本 院七十七年度基院仰民執慎字第二一九七六號債權憑證(原 執行名義為本院七十七年度促字第六五一號支付命令)為執 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陳寶猜前向被告借款,約定利息為年利率百分之15.5, 違約金為前開利息之百分之20即百分之3.1,並由原告彭金 土擔任該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嗣原告陳寶猜於清償部分借款 後,剩餘之新臺幣(下同)215,052元無力清償,被告乃於 民國77年間就前開剩餘本金及利息、違約金(下稱系爭債務 )向本院聲請核發77年度促字第651號支付命令並確定在案 (下稱系爭支付命令),被告復持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 ,於77年間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無果後,經本院核發77年11 月16日基院仰民執慎字第21976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 憑證)。被告復執系爭債權憑證,分別於92年、100年、105 年2月4日、113年4月24日聲請強制執行,均執行無效果。嗣 被告於113年10月22日再次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 司執字第34637號受理後(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對原 告陳寶猜為強制執行,扣押原告陳寶猜於金融機構之存款債 權。  ㈡被告前於105年2月4日聲請強制執行無果後,於105年2月15日 經法院終結執行,依民法第126條、129條、第137條第1項之 規定,應自105年2月16日起5年內聲請強制執行,方能中斷 利息債權之時效。惟被告遲至113年4月24日始再聲請強制執 行,則被告對原告自77年7月27日起至108年4月24日止之利 息債權合計1,024,832元〈計算式:215,052元×0.155×(30+2 72/365)=1,024,83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已罹於時效而消 滅。  ㈢又依110年7月20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205條及現行民法第206 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0條之1等規定,系爭債務之利息債 權其年利率為百分之15.5,固未逾修正後之民法第205條規 定之最高額限制,然倘若再加計違約金年利率百分之3.1, 則合計年利率高達百分之18.6,已逾前揭年息百分之16之規 定,而修正之民法第205條於110年7月20日公布施行,被告 所計算之違約金於最終日113年10月30日止,其超過年利率 百分之0.5部分,合計為18,352元,自屬違反禁止規定之利 益,被告不得請求原告給付。  ㈣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⒈確認被告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中所主張自77 年7月27日起至108年4月24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5.5計算 之利息債權1,024,832元,及自110年7月20日起至113年10月 30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6計算之違約金債權18,352元, 對原告之請求權均不存在。  ⒉被告於前項確認請求權不存在所示金額範圍內,不得執前開 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略以:  ㈠原告雖就系爭債務之利息部分提出時效抗辯,惟被告前於113 年4月24日曾就系爭債務聲請強制執行,故108年4月25日起 算之利息仍未罹於時效。  ㈡依104年7月1日修正前之民法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之規定,支 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既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原告僅得以系 爭支付命令成立後所發生之異議原因事由,依強制執行法第 14條第1項之規定提出債務人異議之訴。本件系爭債務之違 約金約定是否過高等,係屬系爭支付命令成立前即已存在之 事由,原告自不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  ㈢聲明:  ⒈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之利息請求應縮減為自108 年4月25日起至113年10月24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5計算之 利息。  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⒊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曾對原告2人聲請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核發系爭 支付命令,並確定在案,系爭支付命令記載原告2人應向被 告連帶給付215,052元,及自77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15.5%計算之利息,並自77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 開約定利率加計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 費用108元。被告前於77年間持系爭支付命令聲請強制執行 ,因執行無效果而經本院核發系爭債權憑證。嗣被告持系爭 債權憑證,分於92年間、95年間、100年間、105年2月4日、 113年4月24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均因執行無效果而終結 ,而後被告復於113年10月22日持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 行,經本院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後,核發執行命令,扣 押原告陳寶猜對訴外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基隆分公司、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基隆愛三路郵局之存款債權、原告彭 金土對訴外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基隆分公司、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基隆七堵郵局之存款債權等情,有原 告提出之系爭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錄表、本院113年10月2 4日基院雅113司執儉字第34637號執行命令、本院113年11月 4日基院雅113司執儉字第34637號執行命令等件影本為證( 見本院卷第15至28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 宗核閱無誤,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原告對於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利息債權提出時效抗辯之部分:  ⒈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 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 滅。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三、起訴;左列事項, 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五、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時 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6條 、第12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5款、第137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 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 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 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 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係 為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是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其聲明 請求撤銷特定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或請求債權人不得持執 行名義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均無不可;僅債務人如為前一 聲明,而債權人嗣聲請撤回強制執行時,因其請求內容無從 實現,其訴固難認為有理由;但如為後一聲明,因債權人撤 回執行,不影響執行名義之執行力,對於債務人之請求不生 妨礙,法院即不得逕以債權人撤回執行為由駁回其請求,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6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於105年2 月4日聲請強制執行,因執行無效果而終結,復於113年4月2 4日始再次聲請強制執行,經原告提出時效抗辯,則108年4 月24日以前之利息債權已罹於5年時效等情,為被告所無爭 執。則原告自得拒絕給付系爭債權憑證所載自77年7月27日 至108年4月24日止之利息。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於系爭 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中所主張自77年7月27日起至1 08年4月24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5計算之利息債權其請求 權不存在,並請求判命被告於該利息範圍內,不得執系爭債 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於原告為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㈢原告主張系爭債權憑證所載之違約金債權部分違反修正後之 民法第205條規定部分:  ⒈按104年7月1日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規定:「債務 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 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次按確定之支付命令與確定判 決有同一之效力,凡確定判決所能生之既判力及執行力,支 付命令皆得有之,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而確 定判決所生之既判力,除當事人就確定終局判決經裁判之訴 訟標的法律關係,不得更行起訴或為相反之主張外,法院亦 不得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裁判。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 第143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 定期間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為 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一條第一項所明定。是債務人於支   付命令確定後,除依法對之提起再審之訴外,不得再為與該 確定支付命令意旨相反之主張,亦不容以違約金過高為由請 求核減。」,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45號判決意旨可 參。  ⒉經查,兩造所約定之違約金乃以約定利率年息百分之15.5之 百分之20計算,而被告前於77年間持系爭支付命令對原告聲 請強制執行等情,為被告所無爭執,堪認系爭支付命令已於 77年間確定,揆諸前揭說明,系爭支付命令即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之效力,而具既判力,不容當事人事後就同一訴訟標的 法律關係為相反之主張,並就系爭支付命令確定之違約金債 權再為爭執,法院亦不得為與確定支付命令意旨相反之裁判 。是原告主張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違約金債權加計利息債權 已超過修正後民法第205條所規定的最高利率限制,屬於違 反民法第206條規定巧取之利益,被告不得請求云云,自無 可採。  ㈣綜上,系爭債權憑證所載之自77年7月27日起至108年4月24日 止,按年息15.5%計算之利息債權部分,已罹於5年時效,經 原告提出時效抗辯,原告自得於上開範圍拒絕給付。至於原 告主張自110年7月20日起至113年10月30日止約定之違約金 債權應減至按年息百分之0.5計算,則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 被告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中所主張,以本金 212,052元,自77年7月27日起至108年4月24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15.5計算之利息債權部分,對原告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及被告於前揭確認請求權不存在所示之金額範圍內,不得執 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於原告為強制執行,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2025-01-15

KLDV-113-訴-729-20250115-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951號 原 告 三榮車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三榮 被 告 陳國諒 城瑋均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黃奕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陳國諒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壹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城瑋均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壹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三、前二項所命給付,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   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之義務。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壹仟 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陳國諒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經營汽車租賃業務,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 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被告陳國諒於民 國113年3月14日與原告就系爭車輛訂立汽車出租約定切結書 (下稱系爭切結書),約定由被告陳國諒以每日新臺幣(下 同)1,500元,於113年3月14日19時59分許起至同年月18日1 9時59分許止,向原告承租系爭車輛使用。嗣被告陳國諒於1 13年3月15日18時50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基隆市中正區 中正路、信一路路口(下稱事故路口)時,適被告城瑋均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該處,被告城瑋均本 應注意駕駛汽車時,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而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違反事故路口號誌顯示紅燈之指 示,逕自通過事故路口,致兩車發生擦撞,造成系爭車輛損 壞,嗣原告依被告城瑋均之指示將系爭車輛拖吊至訴外人萬 益汽車工程行修理。詎被告城瑋均應於系爭車輛修繕完畢後 ,將系爭車輛交付與被告陳國諒,再由被告陳國諒返還原告 ,然原告未能與被告城瑋均達成和解,被告城瑋均及其投保 之保險公司竟拒不未支付系爭車輛之修繕費用,訴外人萬益 汽車工程行因未能取得和解書而未交還系爭車輛鑰匙,直至 113年6月25日始經報警尋獲,並由原告另行支出拖吊費以取 回系爭車輛,使原告受有於113年3月19日至同年6月25日共1 48,500元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及拖吊費4,500元之財產上損害 。爰依民法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或被告城瑋均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之規定,被告陳國諒依租賃契約 之法律關係,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15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 負擔。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陳國諒部分:   被告陳國諒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城瑋均部分:   我們認定的營業損失是車子進廠維修到修完,從車禍當天到 維修前的營業損失我們也可以負擔,修車廠不是我們找的, 修車廠沒有拿到維修費用不可能放車、保險公司也沒有權利 向修車廠說不能放車,原告自己也可以付錢給修車廠取回車 輛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其為系爭車輛之所有人,與被告陳國諒於113年3月 14日就系爭車輛簽立系爭切結書,約定由原告於113年3月14 日19時59分許至同年月18日19時59分許間,將系爭車輛出租 予被告陳國諒使用,被告陳國諒則支付每日1,500元租金, 嗣被告陳國諒於113年3月15日18時50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 經事故路口時,適被告城瑋均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未遵守事故路口號誌顯示為紅燈之管制,逕自違規闖越 路口,致兩車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損壞,而送請訴外人 萬益汽車工程行進行修繕,並於113年4月8日修繕完畢之事 實,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切結書、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萬益汽車工程行估價單、原告法定代理人與訴外人陳萬 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等件為證,並有基隆市警察 局第二分局113年9月20日基警二分五字第1130236451號函所 附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車禍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 稽,且為被告城瑋均所不爭執,被告陳國諒經合法通知無正 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上情堪信 為真。至於原告主張被告城瑋均未能與原告和解而拒不返還 系爭車輛,被告陳國諒亦未依系爭切結書約定返還系爭車輛 ,造成原告受有營業損失與另支出拖吊費之損害等節,被告 城瑋則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為:㈠原告能否依民法 侵權行為之規定向被告城瑋均請求損害賠償?㈡原告能否依 系爭切結書之約定向被告陳國諒請求賠償?㈢原告請求被告2 人負連帶賠償責任,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損害賠 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 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 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 第216條亦有明文。經查,被告城瑋均駕車行經事故路口時 ,因未遵循交通號誌顯示為紅燈之指示,逕自闖紅燈通過路 口,造成本件車禍,致系爭車輛損壞而需維修等情,有前揭 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存卷可參,且為 被告城瑋均所未爭執,堪予採認。足認被告城瑋均確有此部 分之過失侵權行為。而被告城瑋均同意負擔自車禍翌日即11 3年3月19日起至113年4月8日系爭車輛修繕完畢日止原告之 營業損失(見本院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3頁) ,並參以系爭切結書(租賃契約)係以每日1,500元出租系 爭車輛等情,堪認原告請求113年3月19日至113年4月8日( 共21日)之營業損失31,500元(計算式:1,500元×21日=31, 500元),為有理由。  ㈡系爭切結書第8條約定「租賃期間如發生事故,應保留現場立 即就地向憲警報案。至須賠償包括民刑事一切肇事責任概由 乙方(被告城瑋均)負完全責任。且因此逾期還車之租金乙 方仍應全數照付,無異議。」,第9條約定:「乙方應負責 保管及維護車輛,如有損壞或失竊,乙方願照車價賠償,修 理期間(或失竊期間)乙方應償付全數租金及修理費用的百 分之三十的車身折舊費。」等語。則原告依系爭切結書(租 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國諒給付租期屆滿後之修 理期間即113年3月19日至113年4月8日之租金金額31,500元 ,亦有理由。  ㈢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即被告城瑋均自113年10月22日起,被告陳 國諒自113年10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有理由。  ㈣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 ,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 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定有明文。是以連帶債務,必 當事人間有明示或法律有規定,始能成立。本件當事人間既 無明示,且被告2人係各依不同之法律關係,對於原告負賠 償責任,原告主張被告構成共同侵權行為並非可採,則原告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即無可取。而被告2人係各依不同之法 律關係,對於原告負賠償責任,業如前述,且各自賠償範圍 均係為填補原告之損害,客觀上具有同一目的,上開二個債 務間係屬不真正連帶債務之關係,則依據不真正連帶債務本 旨,債務人雖各負有全部之責任,但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 向債權人為給付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爰判決如主文 第三項所示。  ㈤至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4月9日起至113年6月25日相當 於租金之損害及拖吊費用等情,原告主張:因原告未能與被 告城瑋均達成和解,被告城瑋均投保之保險公司不願支付維 修費用,且因未能提出和解書,修理廠不願交車等情。被告 城瑋均則以上開情詞置辯。原告雖提出其與訴外人陳萬益之 LINE對話紀錄擷圖、上揭拖吊服務簽單為證(其內容顯示訴 外人陳萬益於113年4月8日通知原告系爭車輛已修繕完畢, 但須請原告另與保險公司聯絡如何交車事宜,以及原告曾於 113年7月20日支出4,500元拖吊費用),惟縱使被告城瑋均 或其投保之保險公司因未能與原告和解而不願支付維修費用 ,原告亦非不得先向修理廠支付維修費用而取回系爭車輛, 再轉而向被告城瑋均求償。且原告就所主張「修理廠需取得 原告與被告城瑋均之和解書始能取回系爭車輛,不得由原告 單方面支付維修費用而取回系爭車輛」一節,原告並未舉證 以實其說,且衡之常情,修理廠所在意者,應為取得修理費 即承攬報酬,和解書對於修理廠而言應非重要,是原告此部 分之主張難以採認。原告既非不得於113年4月8日修理完成 後先行取回系爭車輛營業,則原告自113年4月9日未能以系 爭車輛營業所受損害,即與被告城瑋均前揭過失侵權行為, 及被告陳國諒前揭債務不履行之行為,欠缺相當因果關係。 是原告請求被告2人給付自113年4月9日至113年6月25日之營 業損失及拖吊費,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   ,請求被告城瑋均給付31,500元及自113年10月2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依系爭切結書(租賃 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國諒給付31,500元及自113年1 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若任 一被告已為給付者,在其給付數額之範圍內,其他被告同免 給付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 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失所依附,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簡易庭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2025-01-13

KLDV-113-基簡-951-20250113-1

重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履行買賣契約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信豪 陳裕文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劉昀武 上列當事人請求履行買賣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8 月19日第一審判決全部不服,提起上訴到院,惟未據繳納上訴裁 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抗字第1 340號裁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800萬元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6第1項、113年12月30日修正前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 、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12萬0,3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 訴人於收受本裁定之翌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倘逾期不繳,即駁 回上訴。又被上訴人前溢繳第一審裁判費3萬7,400元,併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規定,予以返還,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周裕暐 法 官 高偉文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2025-01-13

KLDV-113-重訴-11-20250113-3

司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72號 聲 請 人 楊隆芳 相 對 人 高偉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新 臺幣75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2月10 日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票號:WG0000000號) ,內載金額新臺幣750,000元,未載到期日,詎於民國113年 12月10日提示,尚有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獲清償,爰 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 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 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 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註:聲請人應於5日內查報相對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免因 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5-01-13

CHDV-114-司票-72-2025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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