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等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36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兩造間請求離婚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
原告請求離婚部分,屬非因財產權關係而起訴,依家事事件法第
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
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
使及負擔部分,係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
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項規定,應徵收費用1,000元,聲請給
付未成年子女至其18歲止之扶養費,係酌定子女親權之非財產權
關係並為財產上之請求,不另徵收費用;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即被告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價值498,000元,應
移轉過戶予原告,係因財產權而起訴之家事訴訟事件,訴訟標的
價額經核定為498,000元,按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以上金額合計9
,400元。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澎湖縣○○市○○里○○○000號)提出抗告狀(須附繕
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
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高慧晴
PHDV-113-家補-36-20241113-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