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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87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信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865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 3年度易字第577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陳信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手機2支(1支廠牌為iPhone8,另1支廠牌 不詳)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陳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 4月24日1時55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禾家鹽 酥雞」店家,徒手竊取陳秝家放置在店內辦公桌上之手機2 支(1支廠牌為iPhone 8,另1支廠牌不詳,價值共計約新臺 幣1萬元),得手後騎乘未懸掛車牌之機車離去。嗣因陳秝 家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員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獲 上情。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信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在卷(本院卷 第178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陳秝家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警 卷第7-9頁),復有監視器錄影光碟檔案暨畫面擷圖(警卷第17 -31頁)、員警職務報告(警卷第11頁)、通知被告到案之照片 (警卷第13頁)、遭竊現場照片(警卷第15頁)、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警卷第33頁)等證據資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刑之加重事由:   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確定,嗣 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464號裁定應執行刑6 年6月,並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7年度抗字第148 號駁回抗告、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抗字第688號刑事裁定駁 回再抗告確定,被告嗣於110年12月1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嗣接續執行另案罰金刑易服勞役10日,至110年12月21日執 畢出監)等情,業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主張,並提出被告 之矯正簡表、執行案件資料表、前揭裁判、執行指揮書為佐 (本院卷第131-16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79、 181頁),故認檢察官對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已有所主張並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檢察官並就其應加重其刑 之事項乙節予以指明(詳見補充理由書所載),堪認檢察官就 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事項亦已盡主張及說 明之責任。本院審酌被告前已因竊盜案件執行完畢,仍未能 悔改,再犯本案竊盜犯行,顯未因前案刑罰之教訓知所警惕 ,足認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復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 減輕其刑,而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就被告所犯上開之罪,加 重其刑。  ㈢量刑:   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反任意竊取他人財物 ,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非可取,其所為對社會治安及 告訴人之財產安全造成危害,殊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業已 坦承犯行,而有面對司法追訴及處罰之意;兼衡被告自陳本 案犯罪動機及目的、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彌補損 失、所竊取財物之種類及價值,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 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79-180頁)、領有輕度身 心障礙證明之身心狀況,除前開構成累犯而不予重複評價之 前科外,另有傷害致死、侵占遺失物、公共危險等前科,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證,素行難認良好,及辯 護人為被告量刑辯護之意見(本院卷第187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之說明:   被告本案所竊取之手機2支(1支廠牌為iPhone 8,另1支廠牌 不詳),均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被告於警詢中雖供 稱:已將所竊手機丟棄等語(警卷第3頁),然無證據以實其 說,自仍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為求澈底剝奪被告不法利得, 杜絕僥倖心理,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 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卷證索引】 簡稱 卷宗名稱 警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372057600號卷 偵卷 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4865號卷 審易卷 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2201號卷 本院卷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577號卷

2025-03-11

KSDM-114-簡-877-20250311-1

單聲沒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1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煒熾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執聲 字第2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蕭煒熾因賭博案件,業經檢察官為緩起 訴處分並已執行期滿未經撤銷,查扣之電子產品IC版1個、 摸彩券1張及賭資新臺幣(下同)100元,依刑法第40條第2 項及第266條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犯第一項之罪,當 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三、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1842號 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此有該緩起訴處 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報告書各1份附卷可憑 。 ㈡、本案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分別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 賭檯之財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供承在卷(見警卷第4頁至第5 頁),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電子遊戲IC板查扣單、112年度電保字第28號扣押物 品清單、113年度檢管字第155號扣押物品清單及高雄地檢署 贓證物款收據各1份、現場蒐證暨扣案物品照片11張在卷可 佐(見警卷第8頁至第12頁、第15頁、第17頁至第19頁、112 年度偵字第41842號卷第13頁、第21頁、第22頁),是本件 聲請核與刑法第40條第2項及第266條第4項規定相符,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IC版1個 高雄地檢署112年度電保字第28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2年度偵字第41842號卷第13頁) 2 摸彩券1張 3 贓款100元 高雄地檢署113年度檢管字第155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2年度偵字第41842號卷第21頁)

2025-03-10

KSDM-114-單聲沒-15-2025031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786號 114年度簡字第78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詠全 選任辯護人 盧凱軍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710 號、第30412號、第30489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34396 號、第3439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559號、第604號),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鍾詠全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柒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 之刑及宣告沒收。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鍾詠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8月19日2時1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 ,徒手竊取劉心慈所有並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上之安全帽1頂(價值新臺幣【下同】5,000元)得手 。  ㈡於113年9月20日2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空地,徒 手竊取鄭秀英所有並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車牌1面得手(已發還)。  ㈢於113年9月20日23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0號前,徒手竊 取許誠義所有並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車牌1面得手(已發還)。  ㈣於113年9月21日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徒手竊取 李吳淑慧所有並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車牌1面得手(已發還)。  ㈤於113年9月30日20時2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 麥當勞前騎樓,徒手竊取林家麒懸掛在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上之香菸2條、高粱酒1瓶(價值共1,875元) 得手(已發還)。  ㈥於113年9月16日16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徒手竊 取孫國倫所有並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車牌1面得手(已發還)。  ㈦於113年9月18日2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旁停車場, 徒手竊取王建發所有,由其前妻武氏芝使用並停放在該處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1面得手(已發還) 。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詠全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劉心慈、鄭秀英、許誠義、李吳淑慧、林家 麒、孫國倫及武氏芝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 影擷圖、現場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三民第二 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NH T-0911號、287-EUF號、MSS-8170號、MAE-0953號普通重型 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揭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至被告雖於警詢時供稱:我 是以T字板手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NHT-0911號、287-EUF 號機車的車牌轉下來等語(見786偵一卷第18頁);及於偵 查中供稱:我用T字板手把車牌號碼000-0000號、MAE-0953 號機車的車牌解開等語(見787偵一卷第10頁、787偵二卷第 10頁)。雖衡諸一般情形,竊取車牌通常需要相當之工具輔 助,惟於螺絲鬆動之情況下,徒手亦非不能竊取,查公訴意 旨既未認定被告本案攜帶任何工具竊取上揭車牌,且被告於 本院訊問時亦供稱:我偷車牌有些用板手,有些是徒手,因 為螺絲鬆掉用手就可以轉下來,我說用板手應該是我記錯了 等語(見786易字卷第22頁),參以本案並無任何工具扣案 ,且被告於上揭時地各次竊取車牌時,亦無相關監視器影像 足證其行為時有無使用工具行竊,是此部分既屬有疑,自應 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 竊盜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竊取行為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之物是否已移入自 己實力支配之下為標準。如行為人已將他人之物移歸自己所 持,即應認竊取行為已既遂,然行為人是否破壞原持有狀態 ,並進而建立自己持有支配狀態,應審酌行為人之具體手法 、竊取標的之重量大小,及其所處現場環境等節,為個案上 不同之判斷(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930號判決意旨參 照)。關於事實及理由欄㈤,查證人林家麒於警詢時證稱: 我當時將機車停在騎樓內,機車上懸掛我剛購買的香菸2條 及高粱酒1瓶,就進到麥當勞內購買晚餐,我結帳完在等餐 時,無意間向外一看,看到一名男子靠近我的機車,手上拿 的物品跟我剛剛買的東西相似,我跑出去確認車上物品不見 ,就喝止並馬上報警等語(見786偵二卷第14頁),可知被 告竊取香菸2條及高粱酒1瓶時,被害人林家麒已進入麥當勞 內點餐,被害人林家麒與上開香菸及高粱酒已有一定距離, 參以被告所竊取之香菸2條及高粱酒1瓶均屬體積不大、重量 輕微之物,且均放置在同一塑膠袋內,有卷附照片可佐(見 786偵二卷第33頁),故而當被告取得上開香菸及高粱酒並 握取在手時,已可輕易攜離前開物品,從而建立自己對於前 開物品之支配關係,其竊盜犯行已屬既遂,並不因所為遭被 害人發覺而受影響。是辯護人以被告此部分犯行應論以竊盜 未遂等語(見786易字卷第63至64頁)為被告辯護,尚難憑 採。  ㈡核被告就事實及理由欄㈠至㈦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揭7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 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顯見缺乏對他人 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兼衡被告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犯 罪情節、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害之程度、因被害人未到庭調解 ,迄今未與任何被害人達成和解(見786易字卷第33頁)、 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暨其於本 院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786易 字卷第23頁),及患有雙向情緒障礙症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含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併審酌被告本案所犯各罪之時間間隔不長、罪質類 型相同暨其法益侵害性等整體犯罪情狀,及數次犯行所應給 予刑罰之加重效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整體犯罪 非難評價等一切情狀,依刑法第51條第6款所採限制加重原 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沒收  ㈠未扣案之安全帽1頂,為被告就事實及理由欄㈠竊得之物,並 經被告棄置在不詳地點,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786偵三卷 第13頁),核屬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 ,於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NHT-0911號、287-EUF號 、MSS-8170號、MAE-0953號之普通重型機車車牌各1面、香 菸2條、高粱酒1瓶,本屬其犯罪所得,然均已分別發還鄭秀 英、許誠義、李吳淑慧、孫國倫、武氏芝及林家麒,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可稽(見786偵一卷第61頁、第71頁、第83頁、7 86偵二卷第29頁、787警一卷第39頁、787警二卷第41頁), 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曾靖雅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劉河山到 庭執行職務。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偉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和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事實及理由欄㈠ 鍾詠全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安全帽壹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及理由欄㈡ 鍾詠全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事實及理由欄㈢ 鍾詠全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事實及理由欄㈣ 鍾詠全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事實及理由欄㈤ 鍾詠全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事實及理由欄㈥ 鍾詠全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事實及理由欄㈦ 鍾詠全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卷宗代號對照表 編號 卷證標目 簡稱 1 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9710號卷 786偵一卷 2 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0412號卷 786偵二卷 3 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0489號卷 786偵三卷 4 本院113年度聲羈字第468號卷 786聲羈卷 5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559號卷 786易字卷 6 本院114年度簡字第786號 786簡字卷 7 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374001500號 787警一卷 8 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374037400號 787警二卷 9 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7500號 787偵一卷 10 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7571號 787偵二卷 11 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4396號 787偵三卷 12 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4397號 787偵四卷 13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604號卷 787易字卷 14 本院114年度簡字第787號 787簡字卷

2025-03-10

KSDM-114-簡-787-2025031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64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羅承詳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侵占等案件,對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3年度執更字第2346號)聲明異議,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羅承詳(下稱異議 人)因犯侵占等罪,經異議人具狀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然檢 察官以異議人犯多起案件及通緝歸案為由,而否准易科罰金 及易服社會勞動,但當初異議人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收到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急件公文准許易科 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這對異議人很不公平,且異議人有寫 狀子向檢察官表明家中經濟不好希望可以易服社會勞動,卻 於114年1月13日收到執行指揮書,請審酌上情,准予易服社 會勞動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 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 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 ,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 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 4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易服社會勞動如同有難收矯正之效 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者,亦得不予准許,此觀同條第2 項至第4項規定自明。又上開法條所稱「難收矯正之效」及 「難以維持法秩序」,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此乃立法者賦 予執行者能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 害大小、施以自由刑,避免受刑人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 據以審酌得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亦即執行者所 為關於自由刑一般預防(維持法秩序)與特別預防(有效矯 治受刑人使其回歸社會)目的之衡平裁量,非謂僅因受刑人 個人家庭、生活處遇值得同情即應予以准許;且法律賦予執 行檢察官此項裁量權,僅在發生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時, 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如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已 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且未有逾越 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 之執行指揮為不當。 三、經查: (一)前提事實:    異議人因犯侵占及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 112年度上易字第476號判決、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1726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並均諭知以1,000元 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標準,嗣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968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並諭知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判決書、裁定及法院前案紀錄表 各1份在卷可憑。嗣該案移送臺灣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執行 ,檢察官於113年12月19日傳真至監所命異議人就是否聲 請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具狀表示意見,經異議人於同 年月20日以書狀陳述意見後,檢察官審核結果否准異議人 之聲請,並寄發執行傳票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件 執行案卷核閱屬實,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無違法裁量或裁量瑕疵:    前揭異議人所犯侵占等案件判決確定後,經本院移送高雄 地檢署執行,檢察官乃以異議人之前科素行等為據,並具 體說明:「異議人自108年間起在臺中、臺南、嘉義、高 雄等地共犯10件竊盜、侵占及詐欺等罪,本次又因通緝遭 逮捕,認其犯罪習慣難以矯正,不執行難收矯正之效」等 情,認應不准予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此有易科罰金 、易服社會勞動案件審核表1份在卷可參,堪認檢察官已 基於刑罰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目的,而具體敘明其本於 職權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並無裁量怠惰 、違法及瑕疵情形。又異議人固稱於113年12月20日接獲 高雄地檢署准許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急件公文云云 ,然經本院核閱全案卷證,並無異議人所稱函文存於卷內 ,其顯然是將檢察官於同年月19日傳真至監所予其填寫之 「聲請易科罰金、社會勞動意見陳述狀」誤以為是檢察官 准許之公文,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業經執行檢察官具體說明不准予易科罰金及 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 力之情事,又就聲明異議意旨所述各情,本院審酌後,均難 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本件異議人聲請撤銷 檢察官不准其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指揮執行,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瀞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惠雯

2025-03-10

KSDM-114-聲-164-2025031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786號 114年度簡字第78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詠全 選任辯護人 盧凱軍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710 號、第30412號、第30489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34396 號、第3439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559號、第604號),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鍾詠全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柒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 之刑及宣告沒收。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鍾詠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8月19日2時1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 ,徒手竊取劉心慈所有並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上之安全帽1頂(價值新臺幣【下同】5,000元)得手 。  ㈡於113年9月20日2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空地,徒 手竊取鄭秀英所有並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車牌1面得手(已發還)。  ㈢於113年9月20日23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0號前,徒手竊 取許誠義所有並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車牌1面得手(已發還)。  ㈣於113年9月21日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徒手竊取 李吳淑慧所有並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車牌1面得手(已發還)。  ㈤於113年9月30日20時2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 麥當勞前騎樓,徒手竊取林家麒懸掛在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上之香菸2條、高粱酒1瓶(價值共1,875元) 得手(已發還)。  ㈥於113年9月16日16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徒手竊 取孫國倫所有並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車牌1面得手(已發還)。  ㈦於113年9月18日2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旁停車場, 徒手竊取王建發所有,由其前妻武氏芝使用並停放在該處之 車牌號碼MAE-0953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1面得手(已發還) 。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詠全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劉心慈、鄭秀英、許誠義、李吳淑慧、林家 麒、孫國倫及武氏芝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 影擷圖、現場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三民第二 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NH T-0911號、287-EUF號、MSS-8170號、MAE-0953號普通重型 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揭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至被告雖於警詢時供稱:我 是以T字板手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NHT-0911號、287-EUF 號機車的車牌轉下來等語(見786偵一卷第18頁);及於偵 查中供稱:我用T字板手把車牌號碼000-0000號、MAE-0953 號機車的車牌解開等語(見787偵一卷第10頁、787偵二卷第 10頁)。雖衡諸一般情形,竊取車牌通常需要相當之工具輔 助,惟於螺絲鬆動之情況下,徒手亦非不能竊取,查公訴意 旨既未認定被告本案攜帶任何工具竊取上揭車牌,且被告於 本院訊問時亦供稱:我偷車牌有些用板手,有些是徒手,因 為螺絲鬆掉用手就可以轉下來,我說用板手應該是我記錯了 等語(見786易字卷第22頁),參以本案並無任何工具扣案 ,且被告於上揭時地各次竊取車牌時,亦無相關監視器影像 足證其行為時有無使用工具行竊,是此部分既屬有疑,自應 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 竊盜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竊取行為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之物是否已移入自 己實力支配之下為標準。如行為人已將他人之物移歸自己所 持,即應認竊取行為已既遂,然行為人是否破壞原持有狀態 ,並進而建立自己持有支配狀態,應審酌行為人之具體手法 、竊取標的之重量大小,及其所處現場環境等節,為個案上 不同之判斷(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930號判決意旨參 照)。關於事實及理由欄㈤,查證人林家麒於警詢時證稱: 我當時將機車停在騎樓內,機車上懸掛我剛購買的香菸2條 及高粱酒1瓶,就進到麥當勞內購買晚餐,我結帳完在等餐 時,無意間向外一看,看到一名男子靠近我的機車,手上拿 的物品跟我剛剛買的東西相似,我跑出去確認車上物品不見 ,就喝止並馬上報警等語(見786偵二卷第14頁),可知被 告竊取香菸2條及高粱酒1瓶時,被害人林家麒已進入麥當勞 內點餐,被害人林家麒與上開香菸及高粱酒已有一定距離, 參以被告所竊取之香菸2條及高粱酒1瓶均屬體積不大、重量 輕微之物,且均放置在同一塑膠袋內,有卷附照片可佐(見 786偵二卷第33頁),故而當被告取得上開香菸及高粱酒並 握取在手時,已可輕易攜離前開物品,從而建立自己對於前 開物品之支配關係,其竊盜犯行已屬既遂,並不因所為遭被 害人發覺而受影響。是辯護人以被告此部分犯行應論以竊盜 未遂等語(見786易字卷第63至64頁)為被告辯護,尚難憑 採。  ㈡核被告就事實及理由欄㈠至㈦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揭7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 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顯見缺乏對他人 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兼衡被告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犯 罪情節、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害之程度、因被害人未到庭調解 ,迄今未與任何被害人達成和解(見786易字卷第33頁)、 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暨其於本 院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786易 字卷第23頁),及患有雙向情緒障礙症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含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併審酌被告本案所犯各罪之時間間隔不長、罪質類 型相同暨其法益侵害性等整體犯罪情狀,及數次犯行所應給 予刑罰之加重效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整體犯罪 非難評價等一切情狀,依刑法第51條第6款所採限制加重原 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沒收  ㈠未扣案之安全帽1頂,為被告就事實及理由欄㈠竊得之物,並 經被告棄置在不詳地點,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786偵三卷 第13頁),核屬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 ,於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NHT-0911號、287-EUF號 、MSS-8170號、MAE-0953號之普通重型機車車牌各1面、香 菸2條、高粱酒1瓶,本屬其犯罪所得,然均已分別發還鄭秀 英、許誠義、李吳淑慧、孫國倫、武氏芝及林家麒,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可稽(見786偵一卷第61頁、第71頁、第83頁、7 86偵二卷第29頁、787警一卷第39頁、787警二卷第41頁), 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曾靖雅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劉河山到 庭執行職務。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偉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和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事實及理由欄㈠ 鍾詠全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安全帽壹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及理由欄㈡ 鍾詠全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事實及理由欄㈢ 鍾詠全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事實及理由欄㈣ 鍾詠全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事實及理由欄㈤ 鍾詠全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事實及理由欄㈥ 鍾詠全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事實及理由欄㈦ 鍾詠全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卷宗代號對照表 編號 卷證標目 簡稱 1 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9710號卷 786偵一卷 2 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0412號卷 786偵二卷 3 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0489號卷 786偵三卷 4 本院113年度聲羈字第468號卷 786聲羈卷 5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559號卷 786易字卷 6 本院114年度簡字第786號 786簡字卷 7 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374001500號 787警一卷 8 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374037400號 787警二卷 9 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7500號 787偵一卷 10 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7571號 787偵二卷 11 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4396號 787偵三卷 12 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4397號 787偵四卷 13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604號卷 787易字卷 14 本院114年度簡字第787號 787簡字卷

2025-03-10

KSDM-114-簡-786-2025031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確認所有權存在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417號 原 告 蘇庭芳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律師 高鈺婷律師 被 告 黃品義(原名黃益豐) 蘇浩志 洪福基 張亞志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曾胤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車牌號碼000-0000號(廠牌:TOYOTA,出廠年月:民國 106年11月,排氣量:3456CC)自用小客車為原告所有。 二、確認被告洪福基就本判決第1項所示自用小客車之動產抵押 權不存在。 三、被告黃品義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65,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0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蘇浩志、洪福基、張亞志各負擔21%,餘由 被告黃品義負擔。 六、本判決第3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21,000元為被告黃品義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黃品義如以新臺幣665,00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 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 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其為車牌號碼 000-0000號(廠牌:TOYOTA,出廠年月:民國106年11月, 排氣量:3456CC)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之所有 權人,被告洪福基於系爭自小客車之動產抵押權不存在等節 ,既為被告蘇浩志、洪福基、張亞志(下稱被告蘇浩志等3 人)所否認,原告法律上地位即處於不安之狀態,而此不安 狀態可藉由確認判決除去,應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確 認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黃品義(原名黃益豐)原為夫妻,現 於112年2月13日已離婚;被告蘇浩志為高家當鋪負責人,被 告洪福基及被告張亞志為高家當鋪員工。被告黃品義於108 年11月15日未經原告同意,擅自拿取原告之身分證,偽造原 告之委託書(下稱系爭委託書),以原告所有之系爭自小客 車為擔保物,向高家當鋪典當借款。被告洪福基及張亞志明 知系爭自小客車非被告黃品義所有、被告黃品義亦未持有系 爭自小客車之行照(該行照一直由原告持有中),竟未向車 主本人即原告查明是否同意設定動產抵押,逕至監理站辦理 系爭自小客車行照補發,同日再持該補發之行照設定動產抵 押予被告洪福基(下稱系爭抵押權)。被告黃品義偽造系爭 委託書、以原告名義將系爭自小客車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 洪福基,屬無權代理,未經原告承認,系爭抵押權設定對原 告不生效力。被告黃品義之行為既屬無權代理,而非無權處 分,則被告洪福基無從善意取得系爭抵押權,況動產抵押係 以不以移轉占有為特徵,無法類推適用動產抵押權之善意取 得,是不論被告洪福基善意與否,均無從善意取得系爭抵押 權,系爭自小客車仍為原告所有,系爭自小客車自被告黃品 義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洪福基起迄今,均停放在原告家中 車庫内,被告洪福基僅持系爭自小客車流當證明向監理所申 請辦理過戶,然小客車為動產,其讓與須依民法第761條規 定為之,被告洪福基既自始未曾占有系爭自小客車,無從將 系爭自小客車交付於第三人,第三人亦無從依民法第801條 、第948條善意取得系爭自小客車之所有權,故系爭自小客 車仍屬原告所有。又原告因系爭自小客車(價值新臺幣【下 同】1,950,000元)現登記為被告洪福基所有而無法使用, 因而以665,000元購入二手汽車一輛;系爭自小客車之牌照 遭註銷,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 原告不得將系爭自小客車駕駛上路,則原告使用系爭自小客 車之權利受侵害,係因被告黃品義前揭行為所致,被告黃品 義對原告應成立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之侵權行為 ;被告張亞志承辦黃品義借款業務,及被告洪福基登記為系 爭自小客車抵押權人時,未向原告確認即受理黃品義之借款 ,並為系爭抵押權之設定,渠等應與被告黃品義間成立民法 第185條第1項共同侵權行為;被告蘇浩志為高家當舖負責人 ,被告洪福基及張亞志為其受僱人,被告洪福基及張亞志執 行當舖業務,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 ,被告蘇浩志應與被告洪福基及張亞志連帶負賠償責任,即 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占有、使用利益之損害665,000元,如 認被告善意取得系爭自小客車之所有權,則應連帶賠償原告 喪失系爭自小客車所有權之損害1,950,000元。爰依前揭規 定提起本訴,並先位聲明:㈠確認系爭自小客車為原告所有 。㈡確認被告洪福基就系爭自小客車之動產抵押權不存在。㈢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6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 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1,9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黃品義部分:伊同意原告訴之聲明及其主張之事實,並 願意與其他被告連帶賠償。是當舖人員即被告蘇浩志等3人 叫伊這麼做,他們都知道伊是偽造文書,因為伊急用錢,所 以伊認為伊四人應該連帶負責等語。  ㈡被告蘇浩志等3人部分:108年11月間,被告黃品義持原告之 證件正本(含行照正本)、系爭自小客車前來與被告張亞志 接洽借款,並以系爭自小客車作為動產抵押擔保品。當時被 告張亞志發現被告黃品義並非系爭自小客車登記所有人,故 要求被告黃品義撥打電話與原告進行確認,原告在電話中即 與被告張亞志核對其身分,並表明同意授權以其系爭自小客 車擔保被告黃品義借款,且當時被告張亞志要求原告書立委 託書,故由被告黃品義將系爭委託書攜回給原告簽署,嗣被 告黃品義再度持系爭委託書、原告之身分證、行照正本及系 爭自小客車向被告張亞志辦理借款及動產擔保設定事宜。上 開借款相關手續完成後,被告黃品義稱其有使用系爭自小客 車之需求,故由其簽立典當車輛借車切結書、車輛取回同意 書後,將系爭自小客車借出使用。至被告黃品義如何取得上 開證件,渠等2人既為夫妻,且經被告電話確認,應係得原 告同意。被告黃品義既持相關證件正本、出具系爭委託書, 並經被告以電話向原告查證,其非無權代理,且被告黃品義 與原告為夫妻,外觀上已足使人認定被告黃品義有權代理原 告以系爭自小客車為擔保品設定動產抵押,且原告嗣後更出 面承認債務、協調還款,原告至少應負表見代理責任。再者 ,被告黃品義於108年11月15日將系爭自小客車駕至高家當 舖完成借款、質當、設定動產抵押契約等程序後,被告蘇浩 志等3人即已取得系爭自小客車之占有,嗣後被告黃品義再 另行借用,係依使用借貸關係占有使用系爭自小客車,則依 民法第941條之規定,被告蘇浩志等3人即屬間接占有人,其 將系爭自小客車辦理過戶,係合法有效。至被告黃品義行為 是否成立侵權行為與被告蘇浩志等3人無關,自無損害賠償 責任可言。系爭自小客車目前由原告占有中,倘原告先位聲 明第1、2項為有理由,其再請求先位聲明第3項應為重複請 求等語為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⒉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訴字卷第292至294、463頁) :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與被告黃品義(原名:黃益豐)前為夫妻,嗣於112年2 月13日離婚;被告蘇浩志為高家當鋪負責人,被告洪福基及 張亞志為高家當鋪員工。  ⒉被告黃品義於108年11月間持原告之身分證、系爭委託書,以 原告所有之系爭自小客車為擔保物,向高家當鋪典當借款, 並由被告張亞志辦理借款及設定系爭抵押權事宜。  ⒊原告於110年9月對被告黃品義、蘇浩志、洪福基提出偽造文 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之告訴,被告黃品義業經系爭刑 事判決判處行使偽造私文書有罪確定;被告蘇浩志及洪福基 部分因罪嫌不足,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作成111年度偵字第3 4104號不起訴處分,現由原告向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 署聲請再議中;被告張亞志部分,原告接獲前揭不起訴處分 書後亦對被告張亞志提出刑事告訴,並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 雄分署合併發回續行偵查。  ⒋被告黃品義前於108年5月間盜取過其母親即訴外人周玫君之 小客車,偽造系爭委託書至高家當鋪典當借款,犯案手法均 與本件相同,經本院109年度簡字第3980號刑事判決確定, 周玫君嗣與被告洪福基於110年11月間成立和解,約定塗銷 該車之動產抵押登記。  ⒌系爭自小客車於被告黃品義向高家當舖借款提供擔保物時, 原為原告所有,嗣系爭自小客車於108年11月19日設定系爭 抵押權予被告洪福基,111年8月3日註銷系爭抵押權,111年 8月3日過戶登記予高家當鋪、再過戶予被告洪福基,現經監 理所登記為被告洪福基所有,其補換照日期登記為「000000 0(0000000過)」、牌照狀態登記為「拒不過戶註銷」。  ㈡本件爭點:  ⒈系爭自小客車是否為原告所有?系爭抵押權之設定是否有效 ?  ⒉原告主張被告黃品義、張亞志、洪福基共同侵害其權利,是 否有據?原告主張被告蘇浩志應與被告張亞志、洪福基連帶 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 告無法使用系爭自小客車之損害665,000元,有無理由?  ⒊如上開先位之訴均無理由,備位之訴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原告喪失系爭自小客車所有權之損害1,950,000元,有無理 由?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無民法第169條規定之適用,原告毋庸負授權人之責任:  ⒈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 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 。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 第169條定有明文。又稱表見代理者,即代理人雖無代理權 而因有可信其有代理權之正當理由,遂由法律課以授權人責 任者(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1054號判決意旨參照)。故 本人就他人以其名義與第三人所為之代理行為,應負授權人 之責任者,須以他人所為之代理行為,係在其曾經表示授與 他人代理權之範圍內為其前提要件。本人將印章、身分證交 付他人,委託該他人辦理特定事項,除該特定事項外,該他 人以本人名義所為其他法律行為,尚難僅憑其持有本人之印 章、身分證,即認須由本人負表見代理授權人之責任(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1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依系爭抵押權契約書所示,立契約書人僅記載原告及 被告洪福基,全無代理人之記載(審訴卷第91頁),則被告 黃品義蓋用原告之印章(訴字卷第462頁),是否出於代理 之意思,而有代理相關規定(含表見代理)之適用,已非無 疑。次查被告黃品義於110年9月20日警察詢問時陳稱:我有 表示我並未跟我太太蘇庭芳(即原告)商量便擅自竊取她的 身分證跟車輛行照來借錢,因此該名員工便要我在委託書的 部分,偽造原告的簽名,空白本票則由我本人簽名及寫下金 額80萬元,車輛借款同意書也是簽署我本人的名字等語(警 字卷第4頁);於110年12月2日檢察官訊問時陳稱:我承認 竊取原告的身分證、駕照去當鋪抵押借款80萬元,一開始原 告不知道,後來因為被當鋪攔車後,她才知道,委託書上面 「黃庭芳」的簽名是我簽的等語(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 稱高雄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4979號卷【下稱偵一卷】第 67至68頁)。檢察官因而就被告黃品義涉犯偽造文書罪乙事 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簡字 第199號簡易判決判處被告黃品義犯行使偽造私文書有罪確 定,此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⒊)。此亦與被告 黃品義於113年9月25日本院行當事人訊問時陳稱:提出給高 家當舖的資料都是我親自在高家當舖裡面的櫃台簽名及蓋章 ,我太太(即原告)完全不知道。張亞志知道車子不是我的 。張亞志叫我裡面簽署的讓渡書、委任書都是我簽名幫我老 婆蓋章按捺我的手印,我剛才所述蓋章指的是按捺我的手印 ,之後去辦理抵押權有我老婆署名的印章並不是我老婆所有 的,是他們自己拿出來蓋的。從頭到尾張亞志都知道,我老 婆沒有同意我拿汽車去抵押借款。取得系爭小客車的行照及 原告的身分證沒有得到原告同意,張亞志都知道是我自行取 得相關證件且未得原告同意或委託,這些資料包含借款同意 書、委託書、本票都是張亞志叫我自己簽的等語(訴字卷第 350至352頁),情節一致,應為可採。由此可見,被告黃品 義是以原告的名義,未經同意擅自持原告之身分證件、系爭 自小客車行車執照,及偽造原告之簽名及指印之行為辦理系 爭抵押權之設定,既非以原告代理人之身分為系爭抵押權之 設定行為,亦難遽論原告有何授權行為可言,揆諸前揭說明 ,自無成立表見代理之餘地。至被告蘇浩志等3人抗辯曾要 求被告黃品義撥打電話向原告確認,既經原告否認(訴字卷 第170頁),被告蘇浩志等3人迄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且被 告黃品義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稱:張亞志完全沒有用任 何手機或市話撥打給原告確認,沒有打電話照會車主蘇庭芳 等語(訴字卷第350頁、高雄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4104號 卷【下稱偵二卷】第31頁),此部分即無法為有利被告蘇浩 志等3人之認定,併此敘明。  ㈡確認系爭自小客車為原告所有及系爭抵押權不存在部分:  ⒈按無權利人就權利標的物所為之處分,經有權利人之承認始 生效力,民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善意取得之規 定,均以受讓占有動產而受關於占有規定之保護為要件,此 觀民法第801條、第948條、第886條規定自明。另動產擔保 交易法第15條規定,稱動產抵押者,謂抵押權人對債務人或 第三人不移轉占有而就供擔保債權之動產設定動產抵押權, 於債務人不履行契約時,抵押權人得占有抵押物,並得出賣 ,就其賣得價金優先於其他債權而受清償之交易。同法第5 條第1項規定,動產擔保交易,應以書面訂立契約;非經登 記,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是動產抵押不以移轉占有為特徵 ,應訂立書面契約,法律創設以登記為對抗效力,核與民法 善意取得規定,均以受讓占有動產而受關於占有規定之保護 ,二者並不相同,自無從類推適用民法善意取得規定使第三 人取得動產抵押權(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413號民事判 決參照)  ⒉經查,兩造對於系爭自小客車原為原告所有,嗣108年11月19 日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洪福基,111年8月3日註銷系爭抵 押權,111年8月3日過戶登記予高家當鋪、再過戶予被告洪 福基,現經監理所登記為被告洪福基所有,其補換照日期登 記為「0000000(0000000過)」、牌照狀態登記為「拒不過戶 註銷」等情並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⒌),又系爭自小客車 之所有權為原告所有,而被告黃品義未經原告之同意或授權 ,將系爭自小客車設定動產抵押予被告洪福基,即屬無權處 分,依民法第118條第1項之規定效力未定,復因原告拒絕承 認而確定無效。被告洪福基雖辯以:被告黃品義出示系爭自 小客車行照正本、身分證件正本、印章等,將系爭自小客車 設定動產抵押予伊,作為擔保,伊善意受讓而取得系爭抵押 權,嗣原告、被告黃品義未依約償還借款,伊依法取得系爭 自小客車之所有權,系爭自小客車由被告黃品義直接占有, 被告蘇浩志間接占有云云。被告黃品義於偵查中及準備程序 中均證稱:系爭自小客車是原告購買,平時都是原告在使用 ,我印象中我沒有開車去,也沒有將系爭自小客車收當等語 (偵二卷第29頁、訴字卷第349、354頁),足認系爭自小客 車均由所有人即原告直接占有、使用,被告黃品義非直接占 有人,縱認被告蘇浩志為間接占有人,其與原告間亦無移轉 占有關係,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蘇浩志自無善意取得系爭抵 押權之餘地,更無從因實行系爭抵押權而取得系爭自小客車 之所有權,自不待言。從而,原告依系爭自小客車所有權、 動產抵押權等法律關係,請求確認系爭自小客車為原告所有 及系爭抵押權不存在,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侵權行為部分:  ⒈被告黃品義部分: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 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 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 4第1、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黃品義賠償665,000元 部分,經被告黃品義陳稱:對於原告請求不論先位或備位聲 明均同意等語(訴字卷第416頁),此部分請求,既經被告 黃品義認諾明確,則原告先位依民法第184第1項後段、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黃品義應給付原告665,000元,洵屬有據 。  ⒉被告蘇浩志等3人部分:原告固主張被告蘇浩志等3人侵害系 爭自小客車「占有」之行為是辦理系爭抵押權及拒不過戶註 銷,使原告無法駕車上路之行為(訴字卷第462頁),惟原 告已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系爭自小客車自黃品義設定系爭抵 押權予洪福基起迄今,均停放在原告家中車庫内,原告占有 使用,車子平常都是由原告載送小孩使用等語(訴字卷第92 、418頁),足認原告從未喪失系爭自小客車之占有,且原 告仍得就系爭自小客車使用、收益,其所有權完整行使之狀 態尚未遭破壞,原告主張其無法使用系爭自小客車,受有至 少665,000元之損害云云,尚乏其據。此外,原告既不能舉 證被告蘇浩志等3人有與被告黃品義共同侵害系爭自小客車 占有之行為,則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 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請求被告蘇浩志等3人 與被告黃品義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難認有據。 原告另主張被告黃品義前於108年5月已曾盜取其母即訴外人 周玫君之自小客車,偽造其委託書至高家當鋪典當借款,犯 案手法均與本件一致,前經本院109年度簡字第3980號刑事 判決確定,周玫君嗣與被告洪福基成立和解,約定塗銷該車 之動產抵押登記,被告蘇浩志等3人明知被告黃品義於本件 亦為偽造原告之委託書,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 云,惟查前揭刑事判決係於110年1月11日宣判、和解筆錄則 於110年11月1日所簽署,此有刑事判決、和解筆錄等件為佐 (審訴卷第37至41頁),足認被告蘇浩志等3人於被告黃品 義於108年11月15日提出系爭委託書時,被告蘇浩志等3人對 於系爭委託書為被告黃品義所偽造乙情未必知情,原告此部 分主張難認可採。又原告另引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字第4 37號民事判決,然查該案為所有權人與侵權行為人間具有借 名登記關係,登記名義人擅自註銷牌照而來,惟本件原告與 被告蘇浩志等3人間並無借名登記等關係,被告蘇浩志等3人 係因債務人黃品義既未清償借款,系爭自小客車復由被告黃 品義取回(審訴卷第161頁),為免承受系爭自小客車之罰 單等負擔,始由被告洪福基辦理新車主拒不過戶註銷之登記 ,此經被告蘇浩志等3人陳述明確,並有交通部公路局高雄 區監理所114年1月23日高監車二字第1140004171號函暨所附 資料在卷可稽(訴字卷第437至440頁)。從而,原告引用之 另案情節與本件迥然不同,自難比附援引,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系爭自小客車所有權、動產抵押權等 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請求:㈠確 認系爭自小客車之所有人為原告;㈡被告洪福基對系爭自小 客車之動產抵押權不存在;㈢被告黃品義應給付原告665,000 元,及自112年10月28日(審訴卷第135頁,依民事訴訟法第 138條第2項規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 力,即同年000年00月00日生效)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先位請求被 告蘇浩志等3人連帶給付665,000元本息部分,及備位請求被 告蘇浩志等3人連帶給付1,950,000元本息部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原告於本判決主文第1、2項之勝訴部分,屬於確認之訴,並 無假執行之問題,自無民事訴訟法第390條之適用;本判決 主文第3項之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請求准 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均無不合,依民事訴 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 額併准許之。至原告就其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 執行,已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耀霆                   法 官 賴寶合                   法 官 周玉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希潔

2025-03-07

KSDV-112-訴-1417-2025030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415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 刑 人 利建億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洗錢防制法案件,對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113年度執再助字第300號)聲明異議,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異議人)甲 ○○於接獲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准 予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113年度執助字第642號)後, 因車禍受傷,無法從事粗重工作,須持續休養,異議人並非 故意不依檢察官指示服勞務,此顯難歸責於異議人,然新北 地檢署113年度執助字第300號執行命令逕命異議人入監服刑 ,不准異議人再服社會勞動,顯有不當違法之處,請求法院 撤銷上開執行命令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該條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 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 又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1項易科罰金之 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易服社會勞動 履行期間,不得逾1年;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社會勞動,情節 重大,或履行期間屆滿仍未履行完畢者,於不符第1項易科 罰金之情形應執行原宣告刑,刑法第41條第3、5、6項分別 定有明文。則依上開法律規定,經法院判處6月以下有期徒 刑且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事確定案件,可否以易服社會勞動之 方式執行,係立法者賦予執行檢察官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 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據以審酌應否准予易服 社會勞動之裁量權,僅於發生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時,法 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如執行檢察官已具體說明理由,且 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 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 三、經查:  ㈠異議人前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6 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4萬元確定 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上開案 件判決確定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 檢察官以113年度執字第477號指揮執行,並請新北地檢署代 為執行,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3月12日傳喚異議人 到案,異議人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部分均聲請易服社會勞 動,且出具其親簽之易服社會勞動聲請須知及聲請書、易服 社會勞動聲請人基本資料表與切結書、履行社會勞動應行注 意及遵守事項與切結書,而經執行檢察官審核後准予易服社 會勞動,有期徒刑部分應履行期間為6月(自113年5月9日至 113年11月8日止),應履行時數為552小時,併科罰金部分 應履行期間為3月(自113年11月9日至114年2月8日止),應 履行時數為240小時,並以113年3月12日113年執助字第642 號、第642號之1易服社會勞動指揮書執行,業經本院依職權 調取該署上開卷宗核閱無誤,堪予認定。  ㈡茲因異議人自113年5月9日履行日起迄至113年10月1日僅施做 6小時(行政說明會3小時及機構勞安講習3小時),並未至 現場施作過,其中6月因病免予告誡,7月未達標準告誡,8 月因病免予告誡,9月仍未達標準。異議人每月無法達標準 時數,均未主動說明原因,且連續3個月均於月底至醫院取 得診斷證明書後逕傳真至新北地檢署,並未致電進一步說明 ,似有逃避易服社會勞動之嫌,經觀護佐理員建議檢察官撤 銷異議人本件易服社會勞動資格,檢察官遂於113年11月7日 批示准予撤銷等情,亦經本院調閱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執再 助字第300號觀護卷宗查核屬實。  ㈢異議人於113年3月12日至新北地檢署報到時,即已簽立易服 社會勞動聲請須知及聲請書、易服社會勞動聲請人基本資料 表與切結書、履行社會勞動應行注意及遵守事項與切結書, 有前揭文書在卷可佐。觀諸履行社會勞動應行注意及遵守事 項與切結書內記載「七、勞動人每月履行時數,至少應達最 低標準時數(應履行時數除以應履行總月份數。履行滿1小 時,以1小時計入時數,未滿1小時者,不計入履行時數), 如有必要應配合本署指定增加履行時數」,是前揭事項,乃 是執行檢察官准予異議人易服社會勞動時,事先即已讓異議 人瞭解之裁量基準,而異議人於社會勞動履行期間之始,即 知悉應確實遵期到場履行勞動,並應遵守相關規定,以利其 順利完成社會勞動時數。然本件執行檢察官准予異議人易服 社會勞動後,異議人於113年5月間僅執行6小時之社會勞動 時數,於113年6月間起即未執行任何社會勞動,期間新北地 檢署於歷次觀護輔導時一再提醒異議人應立即改善,嗣後如 再有違誤,得依規定聲請撤銷,督促持續履行社會勞動,有 新北地檢署辦理社會勞動工作日誌可憑,然而異議人仍未履 行。從而,異議人於履行社會勞動期間內,確有明知而仍遲 不履行,刻意違反履行社會勞動應行注意及遵守事項之情形 ,致執行檢察官無從期待異議人能遵循履行社會勞動應行注 意及遵守事項並完成社會勞動,因而為撤銷易服社會勞動資 格之處分決定,乃本於法律所賦與檢察官指揮刑罰執行職權 之行使,難謂有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  ㈣聲明異議意旨固提出異議人於113年5月28日、113年8月30日 、113年9月26日先後至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就診之診斷 證明書為證,惟觀諸異議人罹患之疾病為左側肢體擦挫傷、 左側二頭肌肌肉拉傷、挫傷、左上肢挫傷併沾黏性關節炎、 左肘挫傷併關節炎,尚非屬十分嚴重,診斷證明書亦僅記載 「左上肢避免劇烈粗重工作及重複性工作」,不致於完全無 法履行社會勞動,尚難執此逕認檢察官之決定有何可議之處 。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雖執前詞聲明異議,惟本案檢察官既已具 體審酌個案情形後為不准許之決定,且未見有逾越法律授權 、專斷等濫用權力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揆諸前揭說明, 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從而,異議人之 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胡家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簡雅文

2025-03-07

KSDM-113-聲-2415-20250307-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06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巫宸宇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張鎧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 偵字第3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及公 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緩刑叁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叁場次。 未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乙○○(原名丙○○)及己○○(該2人所涉詐欺等案件,由於通緝 到案後由本院另行審結)、陳佑德(所涉詐欺等案件,經本 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4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在案)、黃 冠諭(涉嫌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 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少連偵字第59、62號、112年度偵 字第16723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2年原金訴字28號 案件審理中)於民國112年3月間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帳號暱稱「小叮噹」、「九喇嘛」等 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少年姚○翔(00年0月生,真實姓 名年籍資料詳卷;涉嫌詐欺等案件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少年法庭以112年度少調字第1785號、2062號裁定不付 審理確定)則經少年謝○澔(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 料詳卷;涉嫌詐欺等案件部分,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少年 法庭審理)介紹加入「小叮噹」、「九喇嘛」所屬詐欺集團 ,姚○翔並另行邀集丁○○、古語翔(涉嫌詐欺等案件,經高 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2449號案件提起公訴)參 與犯行。嗣丁○○(無證據證明其知悉姚○翔、謝○澔均為未滿1 8歲之未成年人)與乙○○、己○○、姚○翔、謝○澔、古語翔、暱 稱「小叮噹」、「九喇嘛」等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7日10時11分許稍前之某時,以通訊軟體 LINE帳號暱稱「雙寷客服」與戊○○聯繫,並佯稱:可協助投 資購買未上市股票,利潤頗豐,有專員可至現場收取投資款 云云,致戊○○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 指示,先提領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以面交款項;嗣丁○○ 即依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先委由不詳刻印業者偽造 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德林投資」印章1顆,並交付予姚○翔 ,嗣姚○翔再持該顆偽造「德林投資」印章蓋用在該詐欺集 團成員以不詳方式所偽造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偽造「德林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林投資公司)」收款收據之「公 司印鑑」欄上,而偽造「德林投資」印文共2枚,及在該張 收款收據之「收款人」欄上偽造「王思翔」署名1枚後,即 於112年3月7日10時11分許,搭乘由古語翔所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戊○○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前鎮區 港壽街之公司(起訴書誤載為住處,地址詳卷)對面人行道 ,向戊○○收取現金200萬元而詐欺得逞後,並將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偽造「德林投資公司」收款收據1張交予戊○○而行使 之,足生損害於「德林投資」、「王思翔」及戊○○;而乙○○ 、己○○及陳佑德等3人則依黃冠諭之指示,共同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到場監控姚○翔面交款項情形,待 姚○翔向戊○○收取受騙款項得手後,隨即搭乘由古語翔所駕 駛之前開自用小客車離去,再將其所收取之詐騙贓款現金20 0萬元轉交上繳予謝○澔,而以此製造金流斷點,並藉以掩飾 、隱匿該等詐騙犯罪所得款項之去向及所在。嗣經戊○○發覺 受騙報警處理後,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丁○○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 告、辯護人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 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 條之1之規定,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警卷102至第107頁;偵卷第283、285頁;審金訴卷 第73、85、89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於警詢中(見 警卷第2至18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己○○於警詢中(見警卷 第30至38頁)、證人即共犯姚○翔於警詢及偵查中(見警卷 第150至154、157至172頁;偵卷第153頁)、證人即共犯陳 佑德於警詢及偵查中(見警卷第116至119、122至135頁;偵 卷第116、117頁)、證人即共犯古語翔於警詢及偵查中(見 警卷第54至62頁;偵卷第107、109、111、131、133頁)分 別所證述之情節及證人即被害人戊○○於警詢中所指述之情節 (見警卷第208至210頁)均大致相符,並有被害人之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草衙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 1份(見警卷第329至335頁)、被害人所提出之其與詐騙集 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4張(見警卷第219頁)、 被害人提出共犯姚○翔所交付之偽造收款收據照片1張(見警 卷第213頁)、被害人指認共犯姚○翔之照片(見警卷215、21 7頁)、共犯姚○翔前往收款之相關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 照片41張(見警卷第221至242頁)、共犯姚○翔所持用手機 內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共11張(見警卷第245至248頁 )在卷可稽;基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 證相符,足堪採為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從而,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上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 正,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 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 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 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第二條本法所稱 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惟本案 被告上開行為,於該法修正前已屬詐欺正犯掩飾、隱匿詐欺 所得之來源、去向之舉,而該當於洗錢行為;又被告上開行 為亦屬詐欺集團移轉其詐欺犯罪所得,而足以妨礙國家偵查 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因而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 從而,被告本案所為,無論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 ,均符合上開規定之洗錢定義,而均應依同法相關規定處罰 。綜此所述,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條文修正之結果不生 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 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2條規定。  ⒉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將該條移列至同 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上開條 文之修正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對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較諸於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罰金刑之上限雖由5百 萬元提高至5千萬元,惟有期徒刑之上限由7年降低為5年, 且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所定有期徒刑最重本刑較諸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為低;故而,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上開規定對其進行論處。  ⒊次按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用一詞,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上字 第2615號判決先例所引「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前之 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 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 益之條文」之判決文字所指「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等語, 經實務擴大適用的結果,除新舊法之比較外,其於科刑時, 亦有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用之說。實則,基於案例拘束原則 ,此一判例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 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 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況對於易刑處 分、保安處分等規範,實務見解均已明文採取與罪刑為割裂 比較而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條文,此有最高法院96年 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由是觀之,法律適用本應不 存在所謂「一新一切新,從舊全部舊」的不能割裂關係存在 。上開判決先例所指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在 罪刑與保安處分之比較適用上,既已產生破窗,而有例外, 則所謂「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 包括主刑、從刑、或刑之加重、減輕與免除等項)或保安處 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予 以適用」之論述,其立論基礎應有誤會(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80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⒋另自刑法第2條第1項之立論基礎而言,該條之規定於學理上 稱「從舊從輕」原則,其理論係根基於信賴保護原則內涵之 「禁止溯及既往」,亦即為保障人民對刑罰法秩序之信⒑⑽賴 ,於行為時法律既已明文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或較輕之處罰 ,即不得於行為後,因法律修正而突襲性地惡化行為人於法 律上之地位,是以,於刑罰法律有所修正時,原則上如修正 後之實體法律規範對行為人較為不利時,即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避免行為人因事後之法律 修正而遭受突襲之不利益。然而法律多具有一定之結構或系 統,個別之法條間,亦有相當可能具有高度之關聯性或配套 關係,是如數個相關法規同時修正,而此等法規彼此間具適 用上之整體性或為配套性修正之關聯規範時,基於避免法律 適用上之矛盾,或需同時適用多項完整配套規範方得以完整 評價立法者之整體法律修正時,方有一併將數個具關連性、 配套性之條文綜合考量之必要,質言之,刑法之「從舊從輕 」既係根源於憲法之信賴保護原則之誡命而來,原則即不應 輕易例外適用對行為人較為不利之事後法,以免侵害人民之 合理法律信賴,而應僅在條文間具有體系上之緊密關聯,或 有明確配套修正之立法目的存在時,方容許基於法律適用之 完整或尊重立法意旨而得例外一體適用對人民較不利之事後 法。而同一法律之條文間,容或有分屬不同之條文體系、或 有彼此間並無解釋、適用上之當然關聯,自無僅因同一法律 之數條文偶然同時修正,即於比較新、舊法之適用時,一概 將所有關聯性薄弱之修正規範同時納入比較之必要,而應具 體考量各該修正規定之體系關聯,以資判斷有無一體適用之 必要。  ⒌由現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體系觀之,該法第19條係規範 對於一般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而第23條第2項、第3項則係 規範於一定要件下,得以減輕或免除行為人之處斷刑之相關 規定。則於體系上以言,第19條之規範核心係在劃定洗錢罪 之處罰框架、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而第23條則在檢視行為 人於犯後有無自首、自白及繳交犯罪所得等犯後情狀,是上 開2條文之規範目的及體系上並無事理上之當然關聯性,縱 未一體適用,於法之適用上亦不會產生法律適用體系上之矛 盾,而由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之相關立法理由觀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修正理由略謂:「現行第一項 未區分犯行情節重大與否,以較大之刑度裁量空間,一體規 範所有洗錢行為,交由法院依個案情節量處適當刑度。鑒於 洗錢行為,除侵害人民財產法益外,並影響合法資本市場及 阻撓偵查,且洗錢犯罪,行為人犯罪所得愈高,對金融秩序 之危害通常愈大,爰基於罪刑相當原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是否達一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 刑度,修正第一項」,而同法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則為 :「配合刑法沒收新制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增訂「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為減輕其刑之要件之一 。另考量被告倘於犯罪後歷時久遠始出面自首,證據恐已佚 失,蒐證困難,為鼓勵被告勇於自新,配合調查以利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查緝其 他正犯或共犯,參考德國刑法第261條第8項第2款規定立法 例,爰增訂第2項及修正現行第2項並移列為第3項」,則由 上開立法理由觀之,亦可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 條第3項之修正各自係著眼於不同之規範目的,難認立法者 有何將上開二者為整體性配套修正之立法考量,是於比較新 舊法時,自無強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合 併為整體比較之必要,而應分別檢視上開修正是否對被告較 為有利,以資適用適當之規範對其論處,俾保障被告對法秩 序之合理信賴,先予說明。  ⒍而被告上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6月14 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6月16日起生效施行。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 正後該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後洗錢防制法再於11 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後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 ,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故被 告於偵查中及審理中是否均有自白、又是否有繳回其犯罪所 得,均影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而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之規定,並不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為必要, 然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則需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規定除需被告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之外,且須繳回犯罪所得,始得減輕其刑,是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可認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之規定,均對被告較為不利,自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對其論處。  ⒎又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定亦於112年5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 ,並自同年6月2日生效施行,此次修正乃新增該條第1項第4 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 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就該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並 未修正。是此部分修正對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之犯行並無影響,即對被告並無有利不利之情,不生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     ㈡適用法律之說明:   ⒈關於加重詐欺取財部分:  ①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最高法院著有34年上字第862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 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 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 高法院著有3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共同正 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 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著有77年臺上字第2135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 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 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 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著有103年度臺上 字第233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經查,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先係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 前述事實欄所載之詐騙方式,向被害人施以詐術,致其信以 為真而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將受 騙款項交付予前來收款之共犯姚○翔,而共犯姚○翔依指示先 向被告取得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偽造「德林投資」印章1顆後 ,蓋用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偽造「德林投資公司」收款收 據上,再前往上開指定地點,向被害人收取受騙款項200萬 元,並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該張偽造「德林投資公司」收 款收據交予被害人,嗣共犯姚○翔再將其所收取之詐騙贓款 轉交予共犯謝○澔,以遂行渠等該次詐欺取財犯行等節,業 經被告及共犯姚○翔於警詢及偵查中分別陳述甚詳,有如前 述;堪認被告與共犯姚○翔、謝○澔及渠等所屬該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間就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均係相互協助分工以遂行整 體詐欺計畫。是以,被告雖僅擔任提供偽造印章之工作,惟 其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彼此間既予以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 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則依前揭說明,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 。又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及被告前述自白內容,可知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除被告之外,至少尚有共犯姚○翔、搭載共犯姚○ 翔前往收款之共犯谷語翔、向共犯姚○翔收取詐騙贓款之共 犯謝○澔等人及在場監控之同案被告乙○○、己○○及共犯陳佑 德等人;由此可見本案詐欺取財犯罪,應係3人以上共同犯 之,自應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犯之」之構成要件無訛。  ⒉又共犯姚○翔前往上開指定地點,向被害人收取受騙款項後, 再將其所收取之詐騙贓款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 員,以遂行渠等該次詐欺取財犯行等節,有如上述;基此, 足認共犯姚○翔將其所收取之詐騙贓款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 團不詳上手成員之行為,顯然足以隱匿或掩飾詐欺取財犯罪 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已製造金流斷點,顯非僅係單純處分 贓物之行為甚明;準此而論,堪認被告此部分所為,自核屬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規定之洗錢行為,而應論以修正後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⒊次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名義之 文書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製作者,就他人所製作 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 度台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及共犯姚○翔均明 知其等並非「德林投資公司」之員工,其等竟依該詐欺集團 成員指示,由被告先委託不詳刻印業者偽造如附表編號2所 示之「德林投資」印章1顆,交付予共犯姚○翔後,再由共犯 姚○翔持以蓋用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偽造「德林投資公司」 收款收據上而偽造「德林投資」印文共2枚及偽造「王思翔 」署名1枚,自屬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嗣於共犯姚○翔向被害 人收取受騙款項之際,復交付該張偽造「德林投資公司」收 款收據予被害人,用以表示其代表「德林投資公司」向被害 人收取投資款項作為收款憑證之意,而持以交付被害人收執 而行使之,自屬行使偽造私文書無訛,足生損害於「德林投 資公司」對外行使私文書之正確性至明。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㈣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地點,偽造如附表編號1所 示之「德林投資公司」收款收據1張,及由被告委由不詳刻 印業者偽造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德林投資」印章1顆後,復 由共犯姚○翔持該顆偽造「德林投資」印章,於不詳時間、 地點,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偽造「德林投資公司」收款收 據上,偽造「德林投資」印文2枚及偽造「王思翔」署名1枚 等行為,均為其等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先偽造私文書(收款收據)後,復交由共犯姚○翔持之向 被害人加以行使,則其等偽造印章、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均已為其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 罪。    ㈤再查,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一般洗錢罪等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㈥再者,被告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 書及洗錢等犯行,與同案被告乙○○、己○○、共犯姚○翔、謝○ 澔及谷語翔、陳佑德、暱稱「小叮噹」、「九喇嘛」等人及 其等所屬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㈦刑之減輕及加重部分:  ⒈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 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 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 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 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 、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 、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 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 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 ,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法院 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或保安處分,除 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而適用之, 不容任意割裂而適用不同之法律(最高法院著有79年度臺非 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 其本案所涉洗錢犯行,均已有所自白,業如上述,且被告參 與本案犯罪集團所為詐欺及洗錢等犯行,並未獲得任何報酬 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承明確(見 警卷第106頁;偵卷第283頁;審金訴卷第75頁),而原應依 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本案所為犯行,既從一重論以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業經本 院審認如上,則揆以前揭說明,即不容任意割裂適用不同之 法律;故而,就被告本案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 行,無從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偵審中自白之 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惟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 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 事由,併予說明。  ⒉次查,被告上開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業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此行為 後之法律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 予適用該現行法。經查,被告就本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犯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罪,且被告參 與本案犯罪集團所為詐欺及洗錢等犯行,並未獲得任何報酬 乙節,業如上述;復依本案現存卷內證據資料,並查無其他 證據足資認定被告就本案犯行有獲得任何報酬或不法犯罪所 得,故被告即無是否具備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要件之問題; 從而,被告既已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犯行,則被告本案犯行,自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應予 減輕其刑。  ⒊至被告於本案犯罪時雖為已滿18歲之成年人,而共犯姚○翔、 謝○澔等人於案發時均為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有卷附之被 告與共犯姚○翔、謝○澔之年籍資料在卷可考;然依據被告於 警詢中供稱:其與姚○翔係五專同學,認識3年等語(見警卷 第103頁),基此以觀,被告與共犯姚○翔間既曾為同學關係 ,則尚難認定被告可得知悉共犯姚○翔於本案行為時係尚未 滿18歲之未成年人;復依本案現存證據資料,亦查無其他積 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對共犯姚○翔、、謝○澔等人於本案行為 時均係為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等事實有所認識或可得知悉之 事證;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就被告本案犯行論,自 無從以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罪責及 加重規定,附予述明。  ㈧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並非毫無謀生能力之人,不思以正當 途徑獲取財富,僅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竟參與詐欺集團, 並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揮,擔任偽造印章並轉交同案被告姚 ○翔等持以蓋用在偽造收款收據上等工作,使該詐欺集團成 員得以順利獲得本案被害人遭詐騙之受騙款項,因而共同侵 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並造成被害人因此受有非輕財產損失 ,足見其法紀觀念實屬偏差,其所為足以助長詐欺犯罪歪風 ,並擾亂金融秩序,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治安,且影響國民 對社會、人性之信賴感,並除徒增檢警偵辦犯罪之困難之外 ,亦增加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度,其所為實屬可議;惟念及被 告於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已給付賠償完畢等節,有被告 提出之和解書1份附卷可按(見審金訴卷第97頁),致被害人 所受損害已稍有減輕;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及 其所犯致生危害之程度,及其參與分擔該詐欺集團犯罪之情 節,以及被害人遭受詐騙金額、所受損失之程度;併參酌被 告就本案所為一般洗錢犯行合於上述自白減刑事由而得作為 量刑有利因子;另酌以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並無其他犯罪科刑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 ;暨衡及被告受有五專前三年肄業之教育程度,及其於本院 審理中自陳現從事超商店員工作、家庭經濟狀況為普通(見 審金訴卷第91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㈨末查,被告於本案發生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被告一 時思慮未周,並因法治觀念不足,因而觸犯本案刑章,然被 告於犯後始終坦認犯行,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且已給付 賠償完畢,均如前述,堪認其犯後顯已知悔悟,並盡力彌補 其所犯造成被害人所受損失之程度,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 之宣告,當已知所警惕,信其應無再犯之虞;又本院審酌自 由刑本有中斷受刑人原本生活、產生烙印效果而更不利社會 賦歸等流弊,並審及被告業已給付賠償完畢等上揭櫫情,及 被害人於本院審理中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宣告之機會(見 審金訴卷第91頁),已有前揭和解書可資為參;故本院認前開 對被告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3年。惟審酌被告無非因欠缺 法治觀念而觸法,且為修復被告本案犯行對法秩序之破壞, 及加強被告之法治觀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 再度犯罪,並參酌公訴人之意見(見審金訴卷第91 頁),爰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應 參加法治教育3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 知被告於緩刑期間應付保護管束,期使被告於法治教育過程 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培養正 確法治觀念。又被告如有違反上開本院所諭知緩刑負擔,且 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者,檢察官自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 ,聲請法院撤銷本件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 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 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相關犯罪所用之物及洗錢、詐 欺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自均應優先適用上開規定,而上開 規定未予規範之沒收部分,則仍回歸適用刑法沒收之相關規 定。  ㈡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經查,未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偽造「德林投資 公司」收款收據1張及偽造「德林投資」印章1顆等物,均係 供共犯姚○翔向被害人收取受騙款項時使用等情,業共犯姚○ 翔於警詢中陳明在卷(見警卷第170、171頁);由此堪認該 張偽造「德林投資公司」收款收據及該顆偽造「德林投資」 之印章等物,均核屬供被告與共犯姚○翔及本案其他共犯共 同為本案詐欺及洗錢等犯罪所用之物,且尚查無其他證據足 資認定該顆偽造印章或該張偽造收款收據等物業已滅失或不 存在,故均仍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並應依刑法第38 條第4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均追徵其價額。至於未扣案之該張偽造收款收據上所偽造 之印文、署名等物,因本院已就該張偽造收款收據整體為沒 收之諭知,則其內所含上開偽造印文、署名,自毋庸再依刑 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固參與本案詐 欺集團所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然實際 上並未獲得任何報酬等語,業經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 陳明在卷,業如上述;復依本案卷內現有卷證資料,亦查無 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為本案犯行有獲得任何報酬或不法犯 罪所得之事實,故本院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等規定對被告為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 五、至同案被告乙○○、己○○被訴詐欺等案件部分,則於其2人通 緝到案後,由本院另行審結,一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庚○○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應宣告沒收之物 偽造欄位 偽造印文及署名之數量   備註  1 偽造「德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壹張 「收款人」欄 偽造之「王思翔」署名壹枚 警卷第213頁,未扣案 「公司印鑑」欄 偽造之「德林投資」印文貳枚 2 偽造「德林投資」印章壹顆 無 無 未扣案

2025-03-07

KSDM-113-審金訴-2065-20250307-1

審交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訴字第27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佩儀 選任辯護人 陳惠美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574、58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及公訴 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佩儀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吳佩儀考領有合格職業小客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3年4月30 日18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大順 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時,其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 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且汽車在劃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道路行駛,除起駛、 準備轉彎、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不得行駛慢車道,而大順 三路由北往南方向路段劃有快慢車道分隔線,又依當時天候 晴、道路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及視距良好等情,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吳佩儀竟仍逕行由 北往南方向行駛在大順三路慢車道上,並於行駛至該路段「 民主025號路燈桿」處,適有陳枝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沿大順三路慢車道行駛在其右側,而吳 佩儀欲超越行駛在其右側由陳枝葉所騎乘之機車時,竟疏未 注意2車併行之安全間隔,致其所駕駛之營業小客車於超車 時,不慎與陳枝葉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陳枝葉因而人車 倒地後,經送醫急救治療,仍於同日22時55分許因受有頭部 外傷併顱內出血、蜘蛛網膜下腔出血、硬腦膜下腔出血及顱 骨骨折、雙側類挫傷、左肘及左髖挫瘀傷、肢體多處挫擦傷 等嚴重傷害,而不治死亡。嗣吳佩儀於本案交通肇事後,在 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前開犯罪之前, 停留在肇事現場,並主動向前來現場處理事故之警員坦承其 為本案肇事人,且進而接受裁判,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陳枝葉之配偶曾紹賢及其子曾梓銘訴由高雄政府警察局 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吳佩儀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意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及公訴人之意見後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 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審交訴卷 第91、101、107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之子曾梓銘於警詢 中所指訴之情節均大致相符(見相驗卷第20、21頁),復有被 害人陳枝葉之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高 雄總醫院)113年4月30日診斷證明書(見相驗卷第23頁)、車 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相驗卷第29、31頁)、本案 車禍故事現場蒐證照片(見相驗卷第45至57頁)、行車紀錄 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見相驗卷第59、61、65、67、69頁) 、肇事現場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見相驗卷第61、 63頁)、被告之公路監理系統資料汽車駕駛人查詢資料(見 相驗卷第33頁;審交訴字第17頁)、高雄政府警察局苓雅分 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相驗卷第71頁)、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㈡-1(見相驗卷第73、75頁)、被告之高雄政府警察 局交通警察大隊苓雅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見 相驗卷第77、78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 )113年5月1日相驗筆錄(見相驗卷第87頁)、被害人之高雄 地檢署113年5月1日113甲字第448號相驗屍體證明書(見相 驗卷第93頁)、高雄地檢署113年度相字第448號檢驗報告書 (見相驗卷第95至102頁)、本案車禍事故之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偵二卷第71頁)、本 案車禍事故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下稱高市車鑑委員會)113年7月10日高市車鑑字第11370553 900號函暨所附案號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見偵一卷第7至 12頁)、本案肇事地點之GOOGLE地圖查詢資料(見偵三卷第 13、15頁)在卷可稽;基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 與前揭事證相符,可資採為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 危險方式駕車;四輪以上汽車及大型重型機車在劃有快慢車 道分隔線之道路行駛,除起駛、準備轉彎、準備停車或臨時 停車,不得行駛慢車道。但設有快慢車道分隔島之道路不在 此限,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5條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被告考領有合格職業小客車駕駛執照之事實,業 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在卷(見審交訴卷第91頁),復有 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按( 見審交訴卷第17頁);則衡情被告對前揭道路交通安全相關 規則之規定,自應知悉甚詳,且被告駕駛前開營業小客車上 路時,當應具有前述注意義務,並依前揭規定為之,自屬當 然;再者,依本案案發時天候晴、道路有照明且開啟、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客觀環境觀之, 亦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附卷可考;基此, 堪認被告於案發時,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於前揭時 間,駕駛前開營業小客車於行經本案肇事地點時,竟疏未注 意,逕自沿大順三路慢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且於其駕車 超越行駛在其右側由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時,因未保持2車 並行之安全間隔,致其所駕駛之營業用小客車與被害人所騎 乘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被害人於人車倒地後受有前揭嚴重 傷勢,肇生本案車禍事故,且被害人經送醫急救後仍因傷重 不治而死亡;準此以觀,堪認被告對於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 ,顯具有違反前述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甚為明確。  ㈢再者,本案車禍事故經送請高市車鑑委員會鑑定雙方肇事責 任歸屬,其鑑定結果認:「⒈吳佩儀:超越時未注意車前狀 況及保持兩車並行之間隔,行駛慢車道,為肇事原因。⒉陳 枝葉:無肇事因素。」乙節,此有前揭高市車鑑委員會出具 之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憑,亦與前揭本院認定意見大致略 同;準此,足徵被告對於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違反前述 注意義務之過失責任,堪可認定。   ㈣又被害人因本案交通事故,除受有前開嚴重傷勢外,經送醫 院急救治療後,仍因傷勢過重而不治死亡等事實,亦有前揭 被害人之高雄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被害人之高雄地檢署相驗 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檢驗報告書等件在卷足憑;由此可 見被害人之死亡結果與被告上開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二 者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之情,業堪認定。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過失致人於死之犯 行,應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於 本案車禍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 覺其前揭犯罪事實之前,即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本 案車禍事故之肇事人等情,有被告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見相驗卷第79頁 ),被告並進而接受裁判;是核被告之行為,已符合自首要 件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既考領有合格職業小客車駕駛執照,且其平時以 駕駛多元計程車為業,此據被告於警詢中供陳在卷(見警卷 第16頁),則被告對於道路駕駛及用路人之安全,本應有較 高之注意義務,又其駕駛前開營業小客車行駛在道路上,自 應注意遵守交通安全規則行駛,並應盡道路交通法令所定之 注意義務,小心謹慎駕駛,以維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用路人 之生命、身體及安全,詎被告於前揭時間,駕駛前開營業小 客車於行經本案肇事路段時,竟疏未注意逕自沿大順三路慢 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且未保持2車間並行之安全間隔, 致其駕車超越行駛在其右側由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時,不慎 與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導致被害人因而人車倒地 後受有前揭嚴重傷勢,且經送醫急救後仍因傷重不治死亡, 肇生本件憾事,致使被害人之家屬受有莫大之苦痛,其所為 自應予以非難;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在本院審理中終知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雖有意願與被害人家屬進行調 解,惟因雙方對賠償金額認知差距過大,無法達成共識,故 而迄今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害,有本院114 年1月2日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附卷足參(見審交訴卷第65頁 ),足見被害人家屬所受損失之程度尚未能獲得減輕或填補 ;兼衡以被告本案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程度、情節及被害人 所受傷勢之程度,以及其所犯造成被害人家屬遭受精神痛苦 之程度;另酌以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並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尚可;暨衡 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目前無業、家 庭經濟狀況欠佳,及尚需扶養母親等家庭生活狀況(見審交 訴卷第107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書怡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引用卷證目錄 一覽表 ⒈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相字第44號相驗卷宗(稱相驗卷) 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705號偵查卷宗(稱偵一卷) 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245號偵查卷宗(稱偵二卷) 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偵字第574號偵查卷宗(稱調偵卷一) ⒌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偵字第584號偵查卷宗(稱調偵卷二) ⒍本院113年度審交訴字第274號卷(稱審交訴卷)

2025-03-07

KSDM-113-審交訴-274-2025030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24號 原 告 永健護理之家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楊葉月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進祥律師 黃建雄律師 朱宏偉律師 被 告 翁主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2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   書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列「楊葉月珍即永健護理之 家」,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1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於起訴狀送達被告後,因永健護理之家為合夥,原告遂更 正為永健護理之家,另追加楊葉月珍為共同原告,並變更訴 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永健護理之家11萬元,及自民 國113年8月29日民事追加暨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楊葉 月珍40萬元,及自113年8月29日民事追加暨變更聲明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審 酌原告追加、變更前、後均係本於同一基礎事實,合於民事 訴訟法第255 條第項第2款之規定,雖被告不同意,仍予准 許。     二、原告主張:永健護理之家為合夥,負責人為楊葉月珍,係從 事護理照顧之機構。被告自103年11月20日起任職於永健護 理之家,其後取得檢定合格之廚師證書,自104年6月4日起 登錄在永健護理之家,至109年5月14日兩造間僱傭關係消滅 止。嗣被告、永健護理之家因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涉訟,由本 院以109年度勞簡字第83號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受理(下稱系 爭前案),並於109年11月25日達成訴訟上和解(下稱系爭 和解),和解內容載明永健護理之家願給付被告11萬元,並 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被告,雙方僱傭關係自109年5月14 日起消滅,就被告受雇期間因僱傭關係所衍生之民事、刑事 、行政申訴之權利均拋棄,不得再對對方為其他主張,且負 保密義務1年,如有違反和解條款,應給付對方懲罰性違約 金11萬元等內容,永健護理之家已於109年12月7日匯款11萬 元至被告之帳戶,並交付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由被告之法扶律 師代收,而確實履行系爭和解內容。詎被告於111年4月12日 又虛構「被告與永健護理之家已於108年7月22日達成協議, 然楊葉月珍等3人未依約調整薪資及給付相關費用,還將被 告開除,屬施用詐術致被告受有損害」、「楊葉月珍等人在 109年5月14日僱傭關係消滅後仍繼續使用被告之廚師證照登 錄在永健護理之家,而構成詐欺」、「和解金11萬元僅是資 遣費、預告工資,不包含其他積欠之工資」」等內容,對楊 葉月珍、訴外人楊永洪、楊清棻(以下合稱楊葉月珍等3人 )提出詐欺得利、背信罪等刑事告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下稱高雄地檢署)分案偵查,楊葉月珍為此耗費時間、 精力蒐集相關資料駁斥被告指控,又需安撫永健護理之家之 員工及住民之不安,承受莫大壓力,該案偵查歷經約1年, 幸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112年8月14日以112年度偵字第253 96號為不起訴處分並已確定(下稱系爭刑案),惟被告之行 為造成一般人對於楊葉月珍評價之減損,已不法侵害楊葉月 珍之名譽權,造成楊葉月珍精神痛苦,楊葉月珍自得依民法 第18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請求被 告賠償精神慰撫金40萬元。又被告在系爭和解成立後,再以 其與永健護理之家僱傭關係所生紛爭,對楊葉月珍提出前揭 刑事告訴,已違反系爭和解條款第3項,原告自得依系爭和 解筆錄第5項,請求被告賠償懲罰性違約金11萬元。為此提 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永健護理之家11萬元,及 自113年8月29日民事追加暨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楊葉 月珍40萬元,及自113年8月29日民事追加暨變更聲明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伊並無違反系爭和解筆錄第3項,伊對原告提起 系爭前案訴訟,兩造成立系爭和解,和解金11萬元僅是包含 資遣費、預告工資,伊在系爭和解後又對楊葉月珍等3人提 出詐欺、背信告訴,係因伊從106年10月起負責在上午8時前 外出採購食材,但至伊109年5月14日離職時止,3年來永健 護理之家從未給付伊加班費,且永健護理之家自104年6月4 日起登錄伊為廚師為期4年,卻未依約給付伊廚師證書津貼 。系爭刑案偵查結果雖為不起訴處分,惟檢察官係認告訴內 容屬勞資爭議所衍生之民事糾葛,宜循民事訴訟途徑解決。 又伊當初與永健護理之家和解,約定雙方僱傭關關係於109 年5月14日消滅,但永健護理之家遲至109年8月1日才辦理勞 保退保,仍使用伊的廚師證照至109年8月1日,永健護理之 家非法使用伊的廚師證且未付費,卻讓伊擔負食品安全衛生 責任,伊並無誣告楊葉月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永健護理之家為合夥,法定代理人為楊葉月珍。   ㈡被告自103年11月20日起任職於永健護理之家,其後被告取得 檢定合格之廚師證書,自104年6月4日起登錄在永健護理之 家。  ㈢被告於109年間對永健護理之家提起給付資遣費等民事訴訟, 由本院以109年度勞簡字第83號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受理,嗣 於109年11月25日達成系爭和解,和解內容為:「⒈永健護理 之家願於109年12月10日前給付被告11萬元,給付方式:匯 入被告薪轉帳戶,永健護理之家願開立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 5款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被告。⒉被告、永健護理之家均同意 僱傭關係自109年5月14日起消滅。⒊被告、永健護理之家同 意就被告受雇永健護理之家前手楊琇榕起迄109年5月14日止 之受僱期間,彼此因僱傭關係所衍生之民事、刑事、行政申 訴之權利均拋棄,不得再對對方為其他主張。⒋被告、永健 護理之家同意就調解結果負保密義務1年。⒌被告、永健護理 之家同意如有違反上開和解條款,應給付對方懲罰性違約金 11萬元。」,永健護理之家已於109年12月7日匯款11萬元至 被告之帳戶,並交付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由被告之法扶律師代 收,即已如期履行系爭和解筆錄。   ㈣被告於111年4月12日對楊葉月珍等3人提出詐欺得利、背信罪 等刑事告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檢察官偵查後, 於112年8月14日以112年度偵字第25396號為不起訴處分並已 確定。     五、兩造爭執事項:          ㈠被告對楊葉月珍提起系爭刑案告訴,有無違反系爭和解筆錄 第3項?永健護理之家依系爭和解筆錄第5條請求被告給付懲 罰性違約金11萬元,有無理由?  ㈡被告對楊葉月珍提起系爭刑案告訴之行為,有無故意不法侵 害楊葉月珍之名譽權?楊葉月珍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40 萬元,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對楊葉月珍提起系爭刑案告訴,有無違反系爭和解筆錄 第3條?永健護理之家依系爭和解筆錄第5條請求被告給付懲 罰性違約金11萬元,有無理由?  ⒈原告固主張被告對楊葉月珍提起系爭刑案告訴,係違反系爭 和解筆錄第3 條,然系爭和解筆錄之雙方當事人為永健護理 之家及被告,此為兩造陳述一致〔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24 號卷(下稱訴字卷)第41、89頁〕,則系爭和解筆錄第3條約 定:「被告、永健護理之家同意就被告受雇永健護理之家前 手楊琇榕起迄109年5月14日止之受僱期間,彼此因僱傭關係 所衍生之民事、刑事、行政申訴之權利均拋棄,不得再對對 方為其他主張。」,即應解釋為被告不得再就受僱永健護理 之家衍生之民、刑、行政權利,再對「對方當事人」即「永 健護理之家」主張,故被告在系爭和解後,對非永健護理之 家之「楊葉月珍」提起系爭刑案告訴,即難認有違反系爭和 解筆錄第3項。  ⒉原告雖主張:系爭和解筆錄第3項「不得再對對方為其他主張 」,並非在限制永健護理之家、被告提起訴訟之對象,實質 上係要約束不得再就雙方僱傭關係所衍生之爭議提起訴訟, 否則被告仍執同一爭議向永健護理之家之個別合夥人或經營 者提告,卻無人能依和解筆錄對被告主張權利,顯不符當初 永健護理之家、被告訂立該和解條款之目的,亦違背當初和 解之誠信。且被告欲提出刑事告訴,本須以自然人為刑案被 告,無法逕列合夥團體為被告,故其方以楊葉月珍等3人為 刑事詐欺之提告對象,楊葉月珍等3人為永健護理之家之合 夥人外,亦為綜理永健護理之家相關營運業務之人,被告就 與永健護理之家間僱傭關係衍生爭議,對楊葉月珍等人提告 ,與對永健護理之家提告無異,故永健護理之家就楊葉月珍 之被訴,得依系爭和解筆錄第5項向被告請求違約金云云。 惟系爭和解筆錄之文義,僅能解釋為被告不得對「永健護理 之家」再提出民、刑事、行政訴訟,無從擴大解釋為不得對 永健護理之家之相關營運業務之人提出民、刑事、行政訴訟 ,縱此一解釋方式不符當初永健護理之家和解之目的,充其 量係系爭和解筆錄之約款未臻完整而有漏洞而已,尚無從逸 脫和解條款之文義,將被告對楊葉月珍提出系爭刑案告訴, 等同於被告對永健護理之家提出系爭刑案告訴。  ⒊承上,被告對楊葉月珍提起系爭刑案告訴之行為,並無違反 系爭和解筆錄第3條,則永健護理之家以被告違反該約款, 援引系爭和解筆錄第5條,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11萬元,自 屬無據。   ㈡被告對楊葉月珍提起系爭刑案告訴之行為,有無故意不法侵 害楊葉月珍之名譽權?楊葉月珍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40 萬元,有無理由?  ⒈按行為人故意虛構事實,向司法機關為犯罪之訴追,致他人 名譽、信用受有損害者,係利用司法機關有追訴犯罪之職權 ,以侵害他人權利,自屬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 250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害人固得依侵權行為法則請 求賠償損害,惟所謂虛構事實,係指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 造者而言,如若出於誤信、誤解、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或 對於其事實張大其詞,或資為其訟爭上之攻擊或防禦方法, 或其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者,固均不得謂屬於誣告。即其 所申告之事實,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或尚非全然無因,只 以所訴事實,不能積極證明為虛偽或因證據不充分,致被誣 人不受追訴處罰者,仍不得成立誣告罪(最高法院83年台上 字第676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行為人倘非虛構事實, 而出於誤信、誤解、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或其目的在求判 明是非曲直,其申告之事實,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或尚非 全然無因者,縱檢察官最終認定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 分,或經法院認不能證明犯罪,仍不得單憑事後經檢察官為 不起訴或法院判決無罪,遽推論行為人係損害他人名譽之誣 告行為。  ⒉原告主張被告提出系爭刑案告訴,係故意不法侵害楊葉月珍 之名譽權,無非係以被告提告所主張「被告與永健護理之家 已於108年7月22日達成協議,然楊葉月珍等3人未依約調整 薪資及給付相關費用,還將被告開除,屬施用詐術致被告受 有損害」、「楊葉月珍等人在109年5月14日僱傭關係消滅後 仍繼續使用被告之廚師證照登錄在永健護理之家,而構成詐 欺」、「和解金11萬元僅是資遣費、預告工資,不包含其他 積欠之工資」」等內容均為虛構,為主要論據。惟被告已否 認為誣告,茲就被告上開主張是否為故意虛構、損害他人名 譽之誣告行為,判斷如下:  ⑴原告固以:被告提出之108年7月22日協議書僅係被告之個人 意見,及向永健護理之家請求之內容,僅有被告之簽名,無 永健護理之家負責人之簽名,顯無被告所指雙方已達成協議 之情事為由,主張被告於系爭刑案指述「被告與永健護理之 家已於108年7月22日達成協議,然楊葉月珍等3人未依約調 整薪資及給付相關費用,還將被告開除,屬施用詐術致被告 受有損害」係虛構事實,並提出108年7月22日協議書為憑( 見訴字卷第103頁,下稱系爭協議書)。惟被告對此已解釋 稱:伊所稱協議,不是指108年7月22日簽立之系爭協議書, 而是108年6月18日成立之口頭協議,當天與永健護理之家協 議伊月薪為固定薪資2萬7000元及買菜金5000元、買假金500 0元,再加上證照費1000元,應該是3萬8000元,但後來永健 護理之家實際上每月只給伊3萬3000元等語(見訴字卷第120 頁),而永健護理之家之合夥人楊永洪、楊清棻確有於108 年6月18日代表永健護理之家與被告協商薪資條件,協商後 ,永健護理之家因而製作系爭協議書交予被告簽名,且同意 並履行系爭協議書第2條以外之約定,此為永健護理之家自 承在卷〔見訴字卷131頁、本院109年度勞簡字第83號卷(下 稱勞簡卷)第194、85-87頁〕,可見被告、永健護理之家當 初於108年6月18日確有成立口頭協議,被告所述並非虛妄。 又被告主張協議當天楊永洪、楊清棻有承諾給予「未休假加 班費及採買金2筆各5,000元」,雖與楊葉月珍於系爭前案主 張係加班費2500元、買菜補貼2500元,合計5000元未合(見 高雄地檢署111年度他字第3378號卷第19頁),亦與系爭協 議書所載不符,然被告對此已解釋稱:楊永洪當初跟我說薪 資一次調高1萬1000元不合勞保法規,所以協議先調高到3萬 3000元,隔年會再調高5000元等語(見訴字卷第121頁), 故此部分尚難排除係雙方就薪資協商之過程中所產生之認知 差異,亦不得僅以被告曾於系爭刑案為如是之主張,即認被 告就此虛捏事實。  ⑵原告另以:被告於109年9月18日委由律師提起訴訟之起訴狀 (訴字卷第109-113頁),請求內容有資遣費、工資(含每 月外出採買5000元及廚師證照費1000元)、非自願離職證明 書等,嗣系爭和解成立,和解筆錄載明永健護理之家願給付 被告11萬元,雙方因僱傭關係所衍生之民事、刑事、行政申 訴之權利均拋棄,故和解金並非僅是違約性賠償金,和解當 日被告在場並有委請律師,對於和解內容當有認知為由,主 張被告於系爭刑案指述「11萬元和解金是資遣費及預告工資 ,僅是違約性賠償金,楊葉月珍等人沒有依約調整工資還開 除被告,都是詐術」等語為虛構。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仍堅 稱:當初和解金11萬是包含資遣費8萬多元,其他就是預告 工資,好像是30天,當初和解是這樣講好的(見訴字卷第12 3頁),而和解金額乃當初雙方讓步之結果,系爭和解筆錄 僅記載永健護理之家應給付被告11萬元之要旨,未敘明包含 哪些細項及其金額或給付範圍,時至今日,已無法追究11萬 元究包含哪些細項及其金額。縱使被告主觀上認該筆11萬元 和解金僅係資遣費及預告工資,不包含證照費或加班費,亦 難謂必然不實。且被告係以和解前主觀認知受楊葉月珍詐欺 未調整工資為由,提出系爭告訴,仍不能因其後來有與永健 護理之家和解,拋棄其餘請求,即謂其就和解前所述情節係 虛構事實。  ⑶原告另主張被告於109年5月14日與永健護理之家僱傭關係消 滅當天即取回廚師執照,此後永健護理之家即另行聘請廚師 陳俊佑、蔡森禾、吳承峻、羅子軒、劉祥源、蔡宇政等人接 續工作,故被告於系爭刑案指訴「楊葉月珍等人在109年5月 14日僱傭關係消滅後仍繼續使用被告之廚師證照登錄在永健 護理之家,而構成詐欺」,顯屬虛構而與事實不符云云,並 提出陳俊佑、蔡森禾、吳承峻、羅子軒、劉祥源、蔡宇政之 廚師證書或烹調技術士證、勞保投保紀錄為據(見高雄地檢 署111年度他字第3378號卷第221-225、259-267頁),被告 對此則辯稱:伊是109年5月14日取回廚師執照,但永健護理 之家是109年8月1日才將被告退保,廚師證照登錄是勞保退 保才能取消等語(見訴字卷第123頁)。本院審酌永健護理 之家確為被告投保勞工保險直至109年8月1日始退保,此有 被告之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在卷可按(見高雄地檢署111年 度他字第3378號卷第249頁),與被告所述無違,又高雄市 政府衛生局固以113年12月24日高市衛長字第11344478900號 函說明:依據護理機構分類設置標準第3條護理機構之設置 基準附表,廚師非屬基準規定應設置或登錄之人員,永健護 理之家未對外經營餐飲,非屬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3條所 稱之食品業者,依法無須廚師執業(見訴字卷第147頁), 但永健護理之家於系爭前案曾具狀表示:該機構因每4年評 鑑一次、每年督考,而需被告換發新廚師證以進行督考,因 被告拒絕提供新廚師證,永健護理之家遂與被告於108年6月 18日進行協商,協商後,雙方約定自108年6月起每月須加給 1000元之執照費,月薪調整為3萬3000元,並一次補給104年 6月4日至108年6月4日之執照費1萬8000元(見勞簡卷第85-8 7頁),足見永健護理之家依法雖無須登錄廚師,但每年接 受考核仍需有廚師證,並為此額外給付被告證書費(見勞簡 卷第97頁),且被告104年6月初次申請廚師證、108年6月申 請展延廚師證時,均有向高雄市餐飲業職業工會申報任職之 單位為永健護理之家及負責人姓名,此有高雄市餐飲業職業 工會114年1月9日函文、被告之陳報狀在卷可考(見訴字卷 第153、158頁),則被告主觀上誤認永健護理之家須登錄廚 師證,又因勞工保險至109年8月1日才退保,而主觀上誤認 或懷疑原告仍有持續登錄其廚師證,亦屬可能,難謂其必係 故意虛構。  ⒊承上,被告上開指訴均難認是故意虛構,且細觀系爭刑案之 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1246號卷(下稱審訴 卷)第23-29頁〕,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係以被告係受聘僱非受 委任處理事務,顯與背信罪構成要件不符,雙方僅係勞資爭 議民事糾紛,尚與詐欺無涉等理由,而對楊葉月珍等3人予 以不起訴處分,並非以被告憑空虛構事實為其論據。被告於 系爭刑案對其所認定涉有刑事責任之人提出告訴,縱其出於 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或對詐欺及背信之法律構成 要件有所誤解,主觀上應無誣告之故意。再者,楊葉月珍等 3人另對被告提起刑事誣告告訴,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 後,亦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以113年度偵字第2632號為不 起訴處分,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訴字卷第161-163 頁),是原告主張被告對楊葉月珍提起系爭刑案告訴之行為 ,乃故意誣告、故意不法侵害楊葉月珍之名譽權,自不足採 ,則楊葉月珍依民法第18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 95條第1項,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40萬元,即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原告永健護理之家依系爭和解筆錄第5項,請求 被告給付11萬元,及自113年8月29日民事追加暨變更聲明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 告楊葉月珍依民法第18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 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40萬元,及自113年8月29日民事追 加暨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筱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何秀玲

2025-03-06

KSDV-113-訴-324-2025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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