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39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昱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608
號),茲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2098號),爰不經通常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己○○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竊盜罪,共陸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
主文欄各項編號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各別犯意,分別於
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各以如附表一「犯罪
事實」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方式,分別竊取如附表一「犯罪事
實」欄各項編號所示之丁○○、戊○○、乙○○、丙○○、劉○郁、
甲○○等人所有各如附表一「所竊物品及價值」欄各項編號所
示之物品得逞。嗣因丁○○、戊○○、乙○○、丙○○、劉○郁、甲○
○等人均發現遭竊分別報警處理後,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錄
影畫面,而鎖定己○○涉案,並於民國113年5月15日15時30分
許,在己○○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住處前,經警查獲
己○○到案,並扣得己○○所竊得之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
(均已經警發還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所有人領回),另
經己○○偕同員警尋獲如附表二編號4、5所示之物(惟非屬告
訴人戊○○、乙○○遭竊之物品,詳後述),始查悉上情。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己○○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
諱(見警卷第12至25頁;審易卷第81頁),並有警員陳逸華
113年7月15日出具之職務報告暨所檢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
鎮分局(下稱高市前鎮分局)草衙派出公告照片在卷為憑(見
警卷第1至9頁);復有如附表「相關證據資料」欄各項編號
所示之各該被害人或告訴人於警詢中之陳述、捷運站出口自
行車停放區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本案各次竊盜現場
蒐證照片、各該被害人或告訴人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
高市前鎮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等
證據資料在卷可稽;且有被告所竊得之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
示之物品扣案可資為佐(業經警分別發還如附表一編號4至6
所示之告訴人領回);基此,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之自白均
核與前開事證相符,俱堪予採為認定被告本案各次竊盜犯罪
事實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所為如附
表一所示之各次竊盜犯行,俱應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之竊盜罪(共6次)。
㈡又被告所為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各次竊盜犯行,犯罪時
間、地點及被害人均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
論併罰。
㈢又被告前於10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346
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共2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8月確定;復於109年間因竊盜、毀損等案件,經本院以109
年度審易字第89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2罪)、4月、3月
(共2罪)、2月(共4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
定;上開數罪嗣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844號裁定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下稱甲案);另於109年間因竊盜案
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32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
共3罪)、2月(共5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
;又於10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3614號
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2月(共3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確定;再於10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
字第3445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數罪嗣經本院以110
年度聲字第84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下稱
乙案);上開甲、乙2案件經接續執行後,於112年12月27日
縮刑期滿徒刑執行完畢,又接續執行另案拘役,迄於113年5
月10日始出監等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參,並據檢察官提出本院110年度聲字第844號刑
事裁定、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執行指揮書
電子檔紀錄、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見偵
卷第15至38、41、42、67至71頁)在卷為憑,且經被告於本
院審理中自陳在卷(見審易卷第85頁);則被告於受前揭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如附表一所示之6罪,均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
應論以累犯。復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審酌
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與其所為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
之犯行,均為竊盜犯罪案件,其罪名及罪質均相同,侵害法
益類似,然被告卻不思警惕,竟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次違犯
同類竊盜犯罪,足徵被告對刑罰反應力實屬薄弱,且若就被
告本案所犯,均依前開累犯規定予以加重其刑者,並無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中所稱「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
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致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或不
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之情形,且更足令被告心
生警惕,實為防免被告再犯所必要;則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就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6罪
,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俱予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並非毫無謀生能力之人,不思憑己
之力,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意圖為自己不法私利,趁他
人未及注意之際,恣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自行車車架、車輪及
配件等物供己作為代步使用之工具,顯見其法紀觀念實屬淡
薄,並漠視他人財產之權益,更嚴重影響社會安全秩序,並
致本案各該被害人及告訴人均因而受有財產損失,其所為實
應予以非難;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始終坦認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以被告為本案各次竊盜犯行之犯罪動機、情節、手段,
及其所竊取之財物價值高低,以及各該被害人或告訴人所受
損害之程度,暨其所犯造成法益侵害之程度;復考量被告所
竊得如附表一編號1、4至6所示之部分物品,業經警查獲後
已發還被害人丁○○、告訴人丙○○、劉○郁、甲○○等人領回,
有前揭被害人或告訴人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按(
見警卷第167、129、141、153頁),堪認被告此部分竊盜犯
罪所造成該等被害人或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稍有減輕;並酌
以被告前已有數次竊盜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經執行完
畢之前科紀錄(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前揭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非佳;暨衡及被告之教育程度為高職
肄業,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目前從事臨時工、家庭經濟狀
況為勉持(見審易卷第83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就被告所犯
如附表一所示之6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各項編號所
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又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
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
定之。」。經查,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6
罪所處之刑,均得易科罰金,自得依刑法第51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酌被告於犯後始終坦
認本案6次竊盜犯行之犯後態度,有如前述;復考量被告本
案各次竊盜犯罪時間接近、其各次犯罪手段及情節類似,及
其各次犯罪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所獲利益之程度等各該情狀
,以及具體審酌被告所犯數罪之罪質、手段及因此顯露之法
敵對意識程度,所侵害法益之種類與其替代回復可能性,兼
參酌限制加重、比例、平等及罪責相當原則,併酌以多數犯
罪責任遞減原則,就被告上開所犯6罪,合併定其如主文後
段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如主文後段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所為如附表ㄧ編號1、4至6所示之各次竊盜犯行,其所竊
取如附表ㄧ「所竊物品及價值」欄編號1、4至6所示之物品等
物,分核屬其所為如附表ㄧ編號1、4至6所示各次竊盜犯行所
獲取之犯罪所得,然上開所竊物品均業經警予以查扣(即如
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後,均已分別發還如附表ㄧ編號1、4至
6所示之被害人或告訴人領回等情,有高市前鎮分局扣押筆
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43至47、51至55、59至63頁)
、如附表一編號1、4至6所示之各該被害人或告訴人所出具
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卷第129、141、153、167頁)等件附
卷可按;準此,可認被告就如附表ㄧ編號1、4至6所示竊盜犯
行之犯罪所得,業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則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之規定,本院就被告此部分所獲取之犯罪所得,
自無庸再為沒收或追徵之宣告,附予敘明。
⒉又被告就其所為如附表ㄧ編號2、3所示之各次竊盜犯行,其分
別所竊取如附表ㄧ「所竊物品及價值」欄編號2、3所示之財
物等物,分核屬其所為如附表ㄧ編號2、3所示各次竊盜犯行
所獲取之犯罪所得;然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並查無其他證
據足認被告已將該等犯罪所得轉給第三人或返還各該告訴人
,自應認仍均屬被告所有;且如宣告沒收或追徵,亦均無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
之必要」情形;又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享有犯罪利得,爰均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分別於被告所
犯如附表ㄧ編號2、3所示之竊盜罪所處各該主文罪刑項下,
各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各追徵其價額(應宣告沒收之物,詳如附表ㄧ主文欄編
號2、3所示)。
⒊至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4、5所示之物品部分,雖係員警為尋
獲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告訴人戊○○、乙○○遭竊之物品,
而由被告偕同員警尋獲後予以扣押在案等節,此有高市前鎮
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27至31、35至39
頁)、本院(114)院總管字第74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審易卷第9
3頁)及如附表二編號4、5所示之扣案物品照片(見警卷第67
、69頁;審易卷第103、105頁)在卷可按;然經告訴人戊○○
、乙○○予以確認後,均表示並非其等所遭竊之物品一節,有
高市前鎮分局113年7月30日高市警分偵字第11372698900號
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可參(見審易卷第99至100頁);由此可
見該等扣案物品,應非屬被告或告訴人戊○○、乙○○所有之物
,且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與被告
本案竊盜犯罪有關,復非屬違禁物或應義務沒收之物;況該
等扣案物品,業經高市前鎮分局已張貼公告協尋被害人指認
乙情,亦有前揭警員陳逸華113年7月15日出具之職務報告暨
所檢附高市前鎮分局草衙派出公告照片在卷為憑(見警卷第1
至9頁),故本院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一併敘明。
㈡末查,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各罪主文罪刑
項下分別所宣告應沒收之物,並無定執行刑之問題,依刑法
第40條之2第1項之規定,應併執行之,故本院自無庸於主文
之應執行刑項下再次為沒收之諭知,亦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2項、第3項、第450條第
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
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庚○○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犯罪事實(犯罪時間、地點、方式及過程) 所竊物品及價值(新臺幣) 相關證據資料 主 文 欄 0 丁○○(未提告) 己○○於113年5月10日13時15分許,在高雄捷運「前鎮高中站」2號出口,先見少年丁○○(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無證據證明己○○知悉其年齡)所有停放在該該出口靠近中山四路側、車站電梯旁之自行車停放區之自行車1輛(品牌USMAY,價值新臺幣【下同】3,000元,下稱A車)並未上鎖,竟徒手將A車前輪(含框,價值1,000元,業經警尋獲後發還丁○○領回)予以拆卸後,使之與A車車架分離而竊得手。復見少年戊○○(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無證據證明己○○知悉其年齡)將其所有之自行車1輛(品牌不詳,價值4,000元,下稱B車)之前輪鎖在該出口靠前鎮河側之自行車停放架上,竟徒手將B車車架(含後輪)予以拆卸後,使之與B車前輪分離而竊取得手後,己○○隨即將其所竊得之A車前輪與B車車架(含後輪)組裝在一起後,騎乘該輛組裝後之自行車離去。 A車前輪1組(含框,價值1,000元,業經警發還丁○○領回) ⒈丁○○於警詢中之陳述(警卷第161至163頁) ⒉捷運站自行車停放區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警卷第79至81、93頁,「現場刑案照片」編號6至9、34) ⒊A車前輪照片1張(警卷第93頁,「現場刑案照片」編號34) ⒋丁○○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卷第167頁) 己○○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 戊○○ B車車架1組(含後輪) ⒈戊○○於警詢中之陳述(警卷第105至107頁) ⒉捷運站自行車停放區監視器影像擷圖照片(警卷第77至84頁,「現場刑案照片」編號1至12頁) 己○○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B車車架(含後輪)壹組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 0 乙○○ 己○○於113年5月10日13時30分許,騎乘前開祖裝後之自行車行經高雄捷運「前鎮高中站」1號出口十,見少年乙○○(真實年籍資料詳卷,無證據證明己○○知悉其年齡)所有停放在該捷運出口自行車停放區之自行車1輛(品牌不詳,下稱C車),認無人看管,竟徒手將C車前輪(含框,價值2,000元)予以拆卸,使之與C車車架分離而竊取得手後,隨即將其所竊得之C車前輪與其所竊得之B車車架(含後輪)組裝在一起,隨即騎乘該輛組裝後之自行車離去,另將其所竊得之A車前輪棄置在該處(業經警尋獲後發還丁○○領回)。 C車前輪1組(含框,價值2,000元) ⒈乙○○於警詢中之陳述(偵卷第48頁) ⒉捷運站自行車停放區監視器影像擷圖照片(警卷第83至92頁,「現場刑案照片」編號13至31) ⒊竊案現場蒐證照片4張(警卷第119頁) 己○○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叁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C車前輪(含框)壹組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 0 丙○○ 己○○於113年5月10日13時33分許,騎乘由C車前輪與B車車架(含後輪)所組裝而成之自行車行經「前鎮高中站」1號出口,見少年丙○○(真實年籍資料詳卷,無證據證明己○○知悉其年齡)所有停放在該出口自行車停放區且將前輪鎖在自行車停放架上之自行車1輛(品牌POLANSHYH,價值8980元,下稱D車),認有機可趁,竟徒手將D車之車架(含後輪,業經警發還丙○○領回)拆卸,使之與D車之前輪分離而竊取得手後,隨即將其所竊得之D車車架(含後輪)與C車前輪組裝在一起,另將B車之車架(含後輪)棄置在該處(已尋獲扣案)。復見少年劉○郁(真實年籍資料詳卷,無證據證明己○○知悉其年齡)所有停放在該自行車停放區之自行車1輛上所裝置之大螢幕無線碼表1個(品牌INBIKE,價值345元,業經警查扣後發還劉○郁領回),竟徒手將該碼表予以拆卸而竊取得手後,隨即騎乘由C車之前輪與D車之車架(含後輪)所組裝而成之自行車離開現場。 D車車架1組(含後輪)【已扣案,即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業經警發還丙○○之法定代理人熊秀芳領回】 ⒈丙○○於警詢中之陳述(警卷第123至125頁) ⒉證人熊○芳(丙○○之法定代理人,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於警詢中之證述(警卷第127、128頁) ⒊捷運站自行車停放區監視器影像擷圖9張(警卷第92、93、、95至98頁,「現場刑案照片」編號32、33、38至44) ⒋竊盜現場蒐證照片(警卷第93至95、143頁) 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2張(警卷第43至47、71頁) ⒍丙○○之法定代理人熊秀芳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卷第129頁) 己○○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 劉○郁 大螢幕無線碼表1個(品牌INBIKE,價值345元)【已扣案,即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業經警發還劉○郁領回】 ⒈劉○郁於警詢中之陳述(偵卷第51、52頁) ⒉捷運站自行車停放區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警卷第92、95至98頁,「現場刑案照片」編號32、33、38至44) 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1張(警卷第51至55、73頁) ⒋竊案現場蒐證照片(警卷第94、95、143頁) ⒌劉○郁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卷第141頁) 己○○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 甲○○ 己○○於113年5月13日22時1分許,騎乘前述由C車前輪與D車車架(含後輪)所組裝而成之自行車再次前往「前鎮高中站」1號出口,見少年甲○○(真實年籍資料詳卷,無證據證明己○○知悉其年齡)所有停放在該處自行車停放區之自行車1輛(品牌SMH,價值5,000元,下稱E車),竟徒手將E車之前輪(業經警發還甲○○領回)予已拆卸,而與E車之車架分離而竊取得手後,隨即將其所竊得之E車之前輪與D車之車架(含後輪)組裝在一起後騎乘該組裝自行車離去,另將C車之前輪棄置在該處(未尋獲)。 E車前輪1個【已扣案,即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業經警發還甲○○領回】 ⒈甲○○於警詢中之陳述(警卷第149至152頁) ⒉捷運站自行車停放區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警卷第99、101、103頁,「現場刑案照片」編號 45至47) ⒊竊案現場蒐證照片4張(警卷第159頁) 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1張(警卷第59至63、75頁) ⒌甲○○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卷第153頁) 己○○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所有人 備 註 0 POLANSHYH自行車車架壹組(含後輪) 丙○○ 已發還 0 大螢幕無線碼表壹個(品牌INBIKE,價值345元) 劉○郁 同上 0 SMH自行車前輪壹個 甲○○ 同上 4 (B車)腳踏車車架壹組 不詳 無庸宣告沒收 5 (C車)腳踏車前輪壹個 不詳 無庸宣告沒收
KSDM-113-簡-4395-202502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