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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99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主俊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99號),因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見毒偵 卷第150頁),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 易字第1480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朱主俊生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驗前淨重壹點貳陸伍公克;驗餘淨重壹 點貳伍肆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應執行 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   均予引用如附件。 二、被告朱主俊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 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 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09年8月26日停止處分執行出所,並 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戒毒偵字第29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被告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案,檢察 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 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 施用而持有各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皆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足見其戒毒之意志尚仍不堅,未 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 所為自屬可議;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 其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 均詳卷),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沒收(銷燬)之認定: (一)扣案之檢品經鑑定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 ,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 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 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二)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施用毒品所用之 物,業據被告陳述明確(見偵卷第9頁),爰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99號   被   告 朱主俊生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鎮區鎮○里○鎮○巷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主俊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 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法院 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接受戒治處遇屆滿6個 月後,經戒治處所評估戒治處遇成效合格,認無繼續強制戒 治之必要,於民國109年8月26日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 9年度戒毒偵字第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 癮,明知海洛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 毒品,依法不得施用、持有,竟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 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月8日16 時25分回溯72小時內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不 詳地點,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復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月8日4時許,在高雄 市○鎮區鎮○里○鎮○巷0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 玻璃球內,點火使之霧化,再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1月8日15時30分許,警 方接獲朱主俊生之家屬報警請求協助,經警據報至高雄市○ 鎮區鎮○里○鎮○巷000號,並經朱主俊生同意入內查看,當場 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小包(毛重1.55公克)及安非他 命吸食器1組,復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主俊生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 不諱,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毒 品案嫌疑人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尿液代碼:I-112010) 、112年2月8日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 報告(原始編號:I-112010)、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前鎮街派出所】扣押 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5月23 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8449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扣押 物品照片、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及安非他命1小包(檢驗 後淨重1.254公克)及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扣案可資佐證,是 以,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 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 第二級毒品等罪。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 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 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犯罪事 實欄所示之扣案物,請依法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檢 察 官  陳彥竹

2025-03-17

KSDM-114-簡-991-20250317-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62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韋詠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59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韋詠翔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7行【第二級毒品安非 他命】應更正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證據【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應補充 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 目錄表】,增列【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 書】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韋詠翔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 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  ㈡爰審酌依被告之智識程度,應明知毒品對人之注意力、控制 力及反應能力皆有不良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 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安全產生高度危險性,因而致生之憾事更 屢見不鮮,竟仍無視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安全,抱持僥倖心 態,於施用毒品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為實屬不該, 應予相當之非難。被告前於民國113年11月5日甫因施用毒品 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警查獲,此有本院114年度交簡字第3 79號判決在卷可查,被告未逾10日竟又再犯,法敵對意識強 烈,漠視交通安全,被告前另有持有及施用毒品、竊盜等刑 事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不良,本案自 應量處較重之刑罰。最後,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 本案被告尿液所含毒品之品項及濃度值,復兼衡其於警詢中 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旻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958號   被   告 韋詠翔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之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韋詠翔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22時許,在臺南市南區水萍塭 公園廁所內,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粉末置 入玻璃球內,以燒烤玻璃球產生煙霧之方式吸食後(所涉施 用毒品罪嫌部分,另案偵辦),仍於113年11月14日23時50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北 和緯路與中華北路口時,因車速甚快且單手騎車為警攔查, 經韋詠翔同意搜索並扣得其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且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均大於500ng/mL,已 超過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韋詠翔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刑 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自願受搜索同意 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採尿同意書、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臺南市政府衛生局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員警密錄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 、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 35005739C號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 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蔡 旻 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 記 官 邱 鵬 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17

TNDM-114-交簡-622-2025031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91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金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3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金城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後淨重1.328公克)、吸食 器壹組,均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事實部分將「113年10月11日15 時35分許」更正為「113年11月13日17時30分」。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 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復進而 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於警方盤查身分過程中,主動交出 第二級毒品並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其於所犯施用第二 級毒品之行為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 ,即主動向警方自首此部分犯行,有被告警詢筆錄可參,爰 就被告所犯上開罪名,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本院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 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曾犯施用毒品經強制戒 治後釋放,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自 制力亦顯不佳;惟另考量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 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暨考量被告前科素行 (有施用毒品遭判刑之前案)、智識、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扣案白色結晶,經送驗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成分(檢驗後淨重為1.328公克);扣案吸食器1組,經送驗 結果,亦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高雄市立 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可參,是上開扣案物品核 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無 訛,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 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徐慧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312號   被   告 蔡金城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臺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金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 後,嗣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民國111年8月17日執行 完畢釋放,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135號為不起 訴之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開釋放日3年內之113年11月13日1 4時許,在臺南市北區公園路及公園南路交岔路口,以將甲 基安非他命置在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 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10月11日15時35分許,蔡金城在臺 南市○區○○○路00號前,因另案通緝而為警逮捕,經其自動提 出安非他命1包(檢驗前淨重1.342公克)、吸食器1個供警 查扣在案,復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始查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金城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113Q435 )、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113Q43 5)、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等件附卷 可佐,是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郭 文 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 記 官 張 來 欣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17

TNDM-114-簡-915-20250317-1

司執消債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執行清算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52號 聲請人即債 施宇珊 住○○市○○區○○路00號 務人 代 理 人 黃千珉扶助律師 相對人即債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即債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對人即債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相對人即債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上列當事人執行清算事件,債務人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聲請本 院裁定擴張不屬於清算財團財產範圍,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如附表所列之財產,不屬於清算財團之財產。 理 由 一、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請求保留之保單含有醫療保障 知健康保險,因其罹患鬱症、強迫症、解離性之身分障礙症 等疾病,無法正常工作,有醫療上必要,請求准予裁定擴張 附表所示保單不屬於清算財團財產範圍等語。 二、按法院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一個月內,得依債務人之聲請 或依職權,審酌債務人之生活狀況、清算財團財產之種類及 數額、債務人可預見之收入及其他情事,以裁定擴張不屬於 清算財團財產之範圍,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 第99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債務人所述之病症,前已提出二份高雄市立凱旋醫院 診斷證明書予本院,其中113年3月18日診斷證明書之醫囑記 載:「因為上述疾病(鬱症、強迫症、解離性之身分障礙症 ),社會功能有受影響,沒有辦法合宜與人交流。」,參酌 債務人近年無工作,均為家人資助生活之現況,因此附表所 示之保單在斟酌債務人之健康生活狀況,可預見之收入與必 要支出後,確屬債務人當前健康狀態下合理基本生活所必須 ,本院因此認定為不屬其清算財團之財產範圍,爰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郭乃綾            附表:不屬於清算財團之財產 編號 保險公司 保單(號碼) 1 台灣人壽 台灣人壽好心200殘廢照顧終身健康保險(0000000000) 2 全球人壽 全球人壽醫卡照重大傷病終身保險(00000000000)

2025-03-17

KSDV-113-司執消債清-152-20250317-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竣翔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175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竣翔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貳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檢驗後淨重捌點 零柒伍公克,驗前純質淨重陸點零壹肆公克)沒收;扣案之甲基 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只,檢驗前毛重為零點柒伍公克)均 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理由如下及證據部分「高雄市 立凱旋醫院113年5月2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4962號濫用藥物 成品檢驗鑑定書」更正為「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6月4日 高市凱醫驗字第8496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補充理由:   被告於偵訊時供承: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我還沒有用過等語 (見113年度毒偵字第769號第68頁),是與其施用毒品無涉 ,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許竣翔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 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 公克以上罪。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應依刑法第5 5條規定論以為想像競合,從一重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 重5公克以上罪論處。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查禁,無故向 他人購買第二級毒品及購買第三級毒品並逾量持有,其動機 無所可取;並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持有第二 級毒品與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之數量與法定數量之差距多寡 ;兼考量被告前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素行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及其自陳高中之教育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逾量持有第三、四級毒品者,既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 條第5項、第6項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同條例第18 條第1項後段所定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 對於查獲持有一定數量以上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 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 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889號、99年度台上字 第2733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之愷他命1包,經鑑定含有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等節,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6月4日 高市凱醫驗字第8496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稽 ;又屬被告犯前開罪名所逾量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核屬違禁 物,揆諸前開說明,應依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盛 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 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又 送驗耗損部分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之白色結晶共2包(檢驗前毛重為零點柒伍公克),經 初步檢驗均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經抽取其中1包,鑑驗確 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等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仁武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 單暨檢驗照片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6月4日高市凱醫驗字 第8496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佐,而其餘1包, 雖亦未據鑑驗,然與前揭經抽驗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之包裝 、外觀相同,此有初步檢驗照片及扣案物照片在卷足佐,堪 認未經鑑驗之1包,應與該包經鑑驗之內容物相同,而含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是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盛裝前開第 二級毒品之包裝袋2只,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自應 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鑑驗用罄之毒品部分, 既已滅失,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582號   被   告 許竣翔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竣翔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所定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 上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11日22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中 崙路青年夜市,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興」之人,以 新臺幣3000元之對價,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而非法持有之。嗣於113年5月16日1 時30分許,在高雄市鳥松區松埔路與松埔南巷口,因在路口 徘徊為警攔查,當場扣得許竣翔所有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2包(總計毛重0.75公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 驗前純質淨重約6.014公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竣翔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照片、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5月21日高市凱醫驗 字第8496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 上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嫌,屬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 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處斷。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2包(總計毛重0.75公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驗前 純質淨重約6.014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蘇恒毅

2025-03-14

CTDM-114-簡-59-2025031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4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寬鄰 指定辯護人 陳正軒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被 告 尤凱晴 選任辯護人 鄭國安律師 謝孟璇律師 張嘉琪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7194號、113年度偵字第20978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李寬鄰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2「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 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物沒收。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尤凱晴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參 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 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李寬鄰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 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 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時間、地點 ,以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交易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 予尤凱晴,共2次。 二、另尤凱晴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列之第二級毒品,且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範之禁 藥,未經許可不得轉讓,竟仍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附表 一編號2所載時間前往向李寬鄰拿取第二級毒品大麻前,先 於民國113年3月11日23時許,發送通訊軟體LINE訊息予暱稱 「Ray睿德州」之蔡承叡,並告知將向他人取得大麻。待尤 凱晴於附表一編號2所載時間,自李寬鄰取得大麻後,旋即 於113年3月12日5時16分許聯繫蔡承叡,並在蔡承叡址設高 雄市○○區○○○路000號之住處樓下無償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 大麻約1公克予蔡承叡(無證據證明已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8條第6項及「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 轉讓第二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之一定數量)。嗣經警於113 年5月20日13時7分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 李寬鄰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8樓之3之住處實施搜索, 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8等物。另經警於同日13時35分持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尤凱晴址設高雄市○○區○○ ○路000號11樓之12之住處實施搜索,扣得如附表三編號1、2 等物,而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所引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經檢察官、被告 李寬鄰、尤凱晴(下合稱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68頁),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 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 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 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 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 力。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寬鄰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269頁),被告尤凱晴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均坦承不諱(見偵一卷第73至82頁、第87至90頁、第171至1 73頁、本院卷第162頁、第235頁),核與證人蔡承叡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他卷第73至78頁、第91至93頁), 並有被告尤凱晴與被告李寬鄰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他 卷第29至30頁)、被告尤凱晴與證人蔡承叡LINE對話紀錄翻 拍照片(見他卷第83頁)、監視器翻拍照片(見偵一卷第21 頁)足稽,復有如附表二編號1、8、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 物扣案足憑,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受執行人:李寬鄰 )(見偵一卷第43至49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 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受執行 人:尤凱晴)(見他卷第117至123頁)附卷足參。而扣案如 附表二編號1、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鑑定,結果均含 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檢驗前、檢驗後淨重詳如附表二編號 1、附表三編號1「鑑定結果」欄所載),有高雄市立凱旋醫 院113年6月1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5006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 鑑定書(見偵一卷第229頁)可佐,足認被告2人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按我國查緝毒品交易之執法甚嚴,對於販賣毒品罪科以重度 刑責,販賣大麻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 ,且容易分裝、增減份量,而買賣之價格,可能隨時依交易 雙方關係之深淺、購毒者之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 毒品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毒者被查獲後供出購 買對象之可能風險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從 而販賣之利得,除被告就販賣之價量俱臻明確供述外,委難 察得實情,然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 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無二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之 「販賣」毒品罪,所著重者為在主觀上有藉以牟利之惡性, 及對毒品之擴散具有較有償或無償轉讓行為更嚴重之危害性 ,行為人營利之意圖係從客觀之社會環境、情況及證人、物 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研判認定;衡諸毒品大麻量微 價高,且為政府查緝之違禁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屬重罪, 凡販賣毒品者,茍無利益可圖,應無甘冒被他人供出來源或 遭檢警查緝法辦之危險而平價供應他人施用之理,因此其販 入之價格必較出售之價格低廉,或以同一價格販賣而減少毒 品之份量,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 合理之認定。而被告李寬鄰販賣大麻之犯行,確有約定買賣 價金,業據被告李寬鄰坦認如前,堪認被告李寬鄰為如附表 一編號1至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係基於營利之意圖 所為無訛。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 品,並經衛生福利部公告為毒害藥物,而屬藥事法第22條第 1項第1款規定之禁藥,依法不得轉讓。行為人明知大麻為禁 藥,未經許可轉讓與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之轉讓禁藥罪,此屬法規競合關係,於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8條第6款及第9條所定應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情形下,應 擇一從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處斷。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項規定訂頒「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其中 第2條第1項第2款係規定轉讓第二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 者,始加重其刑至2分之1,而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尤凱晴 無償提供予證人蔡承叡之毒品淨重已達10公克以上,不符轉 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自無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8條第6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依前揭說明,被告尤凱晴就犯罪 事實欄二所示轉讓大麻1次之行為,應論以轉讓禁藥罪。  ㈡核被告李寬鄰就犯罪事實欄一(即附表一編號1至2)所為,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李寬鄰於販賣大麻前之持有低度行為,為各次販賣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李寬鄰就附表一編號1至2 所示2次行為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核被告尤凱晴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之轉讓禁藥罪。被告尤凱晴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 轉讓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轉讓第二級毒 品之行為,則應依法規競合之關係,僅論以轉讓禁藥罪處斷 。  ㈣刑之減輕事由:  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按被告轉讓同 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 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 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被告於偵 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 旨參照)。  ②查被告尤凱晴就上開1次轉讓禁藥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業如前述,依前揭說明,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③查被告李寬鄰就上開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中否認 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不諱,業如前述,自不能依前揭 規定減輕其刑。  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①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 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固應擇較重之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惟如被告符合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基於本質上相同事物 應為相同處理之法理,及法秩序一致性要求,自應給予該規 定之減免其刑寬典,始符平等原則,此為本院最近統一之見 解(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62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被告尤凱晴於113年3月12日經警搜索其住處後,於同日警詢 時供述其毒品來源為被告李寬鄰等語(見他卷第23頁),並 指認被告李寬鄰之照片供警方調查,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表足憑(見他卷第25至28頁)。復經警於113年5月20日搜索 被告李寬鄰之住處,被告李寬鄰經警詢問後,坦承其分別於 113年2月26日22時許、113年3月12日5時許,各以新臺幣( 下同)1萬6,000元、9,000元之價格幫助被告尤凱晴購買大 麻等語(見偵一卷第11至15頁),足徵檢警確係因被告尤凱 晴供出毒品上游來源後,進而查獲被告李寬鄰為被告尤凱晴 之毒品來源。另經本院函詢偵辦本案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 事警察大隊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 事警察大隊覆以:本大隊佐警於113年3月12日9時23分許持 搜索票前往尤凱晴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3樓之8住處執 行搜索,當場查獲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吸食器、研磨器、 手機等物。尤凱晴到案後供稱查扣之大麻係向李寬鄰購得, 經本大隊佐警檢據具體犯罪事證後,報請檢察官指揮偵辦, 於113年5月20日13時52分許持搜索票,前往李寬鄰位於高雄 市○○區○○○路000號8樓A03室住居所執行搜索,當場查獲第二 級毒品大麻1包、吸食器、研磨器、手機等物,係因尤凱晴 之供述而查獲李寬鄰到案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113年12月12日高市警刑大偵2字第11373283800號函 暨職務報告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7至179頁),堪認被告 尤凱晴供出本案之毒品來源,與檢警查獲被告李寬鄰間,有 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佐以被告李寬鄰與被告尤凱晴之交 易時間,確實早於被告尤凱晴所為之轉讓禁藥犯行,足徵被 告尤凱晴就其所犯已供出毒品之來源,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尤凱晴 所犯之轉讓禁藥罪予以減輕其刑。  ③又被告李寬鄰到案後供稱,查扣之大麻係向綽號「克林姆」 男子購得,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正積極擴大調查 相關具體犯罪事證,尚未因被告李寬鄰供述查獲毒品上游及 其他共犯到案乙節,亦有上揭職務報告可稽(見本院卷第17 9頁),故未有因被告李寬鄰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被告 李寬鄰自不能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⑶被告李寬鄰無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之適用:   被告李寬鄰之辯護人雖以:被告李寬鄰於審理中坦承犯行, 考量本案犯罪情節及交易數量、次數,有情輕法重之嫌,請 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為被告李寬鄰辯護。惟 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 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院審酌毒品對於國人身 心健康及社會秩序之危害,不可謂為不重,被告李寬鄰雖知 曉販賣第二級毒品係違法行為,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生理成 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對社會治安有嚴重之影響與威脅,竟無 視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對社會秩序及人民健康所產生之 潛在危害,為販售牟利,仍為本案犯行,故其犯罪情狀難認 有何可堪憫恕之處,自無援引適用該條規定減輕其刑,是辯 護人上揭所辯,並無理由。  ⑷被告尤凱晴無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緩刑規定之適用:   被告尤凱晴之辯護人雖以:被告尤凱晴5年內未有犯罪前科 ,現有正當工作,本次所涉犯行是因為與李寬鄰、蔡承叡是 朋友關係,其毒品施用部分已勒戒完畢,也有參與藥癮治療 ,並無再犯可能,請求給予緩刑宣告等語,為被告尤凱晴辯 護。查被告尤凱晴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參,符合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2款得宣告緩刑之條件,惟被告尤凱晴所為轉讓禁藥 犯行,係透過轉讓毒品行為使他人沾染毒品惡習,行為不宜 輕縱,依其犯罪情節難認就被告尤凱晴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而應有令其實際接受刑罰執行以收警惕制裁之 效之必要,是辯護人上揭所辯,並無理由。  ⑸基上,被告尤凱晴所犯轉讓禁藥犯行,有前揭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之減刑事由,依刑法第70條、第71 條第2項規定依序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明知毒品戕害施用者 之身心健康,難以戒除,足使社會施用毒品人口增加,而相 對提高社會成本,減損勞動生產力,影響社會層面至深且鉅 ,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向為政府嚴令禁止流通之違禁物,詎 其等無視法律禁令,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犯行 ,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2人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另 酌以被告李寬鄰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數量、價格,被告尤凱晴 無償轉讓禁藥之數量,並考量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暨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 及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教育程度、經濟能力及生活 狀況(見本院卷第26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 項、第2項所示之刑。併審酌被告李寬鄰本案所犯2次販賣第 二級毒品犯行,販賣之數量僅10公克及5公克,販賣之對象 相同,又其販賣之時間介於113年2月26日至同年3月12日間 ,犯罪時間間隔非長等整體犯罪情狀,依刑法第51條第5款 所採限制加重原則,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第二級毒品:   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三編 號1所示之大麻,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已如上述,且 係被告尤凱晴為本案轉讓禁藥犯行所剩餘,為被告尤凱晴所 自承(見本院卷第164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而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因 與其內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 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自毋 庸再予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物品: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 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定有明文,此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 。經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手機,係供被告李寬鄰 與被告尤凱晴聯絡交易毒品事宜所用;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 手機,係供被告尤凱晴與證人蔡承叡聯絡轉讓禁藥事宜所用 ,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62至63 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予以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第二級毒品:  ⒈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 定有明文。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則與該犯罪無直接關係 之違禁物,應由檢察官另行聲請單獨沒收;惟該與被告犯罪 無直接關係之違禁物,檢察官於起訴書內已敘明應依法沒收 者,應認檢察官已聲請沒收,為避免司法資源之浪費,仍得 於判決時併予宣告沒收。  ⒉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大麻,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已如上述,復經被告李寬鄰供稱:該扣案之大麻是我另外 買要自己施用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64頁),故該毒品與被 告李寬鄰本案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無涉,而係被告李寬 鄰另行購入供自己施用,惟檢察官於起訴書已載明就該扣案 大麻請求宣告沒收銷燬之意旨(見起訴書第6頁),是依前 揭說明,本院仍得就該扣案毒品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爰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就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大麻單獨宣告沒收 銷燬;而包裝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 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 。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附此敘明。  ㈣犯罪所得:   查被告李寬鄰就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 行之所得價金分別為1萬6,000元、9,000元,共計2萬5,000 元(計算式:16,000+9,000=25,000元),核屬其犯罪所得 ,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 同條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㈤至附表二編號2至7、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扣案物,尚乏證據足 認與被告2人本案犯行相關,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汶哲提起公訴,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陳永盛                    法 官 李茲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良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2項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購毒者 交易時間(民國) 交易方式 宣告刑 交易地點 1 尤凱晴 113年2月26日22時許 李寬鄰於113年2月26日22時前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寬鄰德州」與尤凱晴聯繫交易毒品事宜後,李寬鄰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以新臺幣(下同)1萬6,000元之價格,販賣10公克之第二級毒品大麻予尤凱晴,並收取尤凱晴交付之1萬6,000元而完成交易。 李寬鄰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肆月。 高雄市○○區○○○路000號附近 2 113年3月12日5時許 李寬鄰於113年3月12日5時前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寬鄰德州」與尤凱晴聯繫交易毒品事宜後,李寬鄰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以9,000元之價格,販賣5公克之第二級毒品大麻予尤凱晴,並收取尤凱晴交付之9,000元而完成交易。 李寬鄰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貳月。 李寬鄰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住處樓下 附表二:被告李寬鄰之扣案物品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鑑定結果 備註 沒收與否及依據 1 大麻煙草1包 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檢驗前總毛重5.02公克,檢驗前淨重2.606公克,檢驗後淨重2.419公克 被告李寬鄰所有,另行購入供自己施用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2 電子菸2個 均未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被告李寬鄰所有,與本案無關聯 不宣告沒收 3 大麻研磨器3組 無 被告李寬鄰所有,與本案無關聯 不宣告沒收 4 大麻菸斗2組 無 被告李寬鄰所有,與本案無關聯 不宣告沒收 5 濾網1包 無 被告李寬鄰所有,與本案無關聯 不宣告沒收 6 吸食器1支 無 被告李寬鄰所有,與本案無關聯 不宣告沒收 7 吸食器1組 無 被告李寬鄰所有,與本案無關聯 不宣告沒收 8 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無 被告李寬鄰所有,供其與被告尤凱晴聯絡交易第二級毒品事宜所用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 附表三:被告尤凱晴之扣案物品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鑑定結果 備註 沒收與否及依據 1 大麻1包 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檢驗前毛重0.465公克,檢驗前淨重0.215公克,檢驗後淨重0.15公克 被告尤凱晴所有,為本案轉讓禁藥犯行所剩餘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2 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無 被告尤凱晴所有,供其與證人蔡承叡聯絡轉讓禁藥事宜所用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 3 大麻研磨器1組 無 被告尤凱晴所有,與本案無關聯 不宣告沒收

2025-03-14

KSDM-113-訴-447-2025031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77號 113年度訴字第62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清連 選任辯護人 孫安妮律師 被 告 王威閔 義務辯護人 王亭婷律師 被 告 林新閎 義務辯護人 張正忠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3705、23917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328 89號),暨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30314、32889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林清連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 編號1、2所示之物沒收。 王威閔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扣案如附表 編號1、4所示之物沒收。 林新閎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 支付新臺幣肆萬元,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 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肆場次。扣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物沒 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清連、王威閔(暱稱「管家」、「痠痛肌立」、「普拿疼 」、「全球通2.0」)均明知愷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 之第三級毒品,並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公告之 「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項第3款所列管制進出 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運輸進入我國境內,林清連竟自 民國113年7月10、11日間某時起,王威閔自113年6月底至7 月初某日起,各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參與以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暱稱「薛自強」之人為首具牟利性、結構性之本 案運毒集團,渠等並與朱健廷(暱稱「旗魚黑輪」,由本院 通緝中)、李泓霖(暱稱「中國廚藝訓練學院」、「小隻仔」 ,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中)及「薛自強」共同基於運輸第三級 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林清連於113年7月10 、11日間,應「薛自強」之邀約加入本案運送毒包裹之工作 ,「薛自強」並於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之高雄大世界 舞廳外,交付林清連手機1支,用以聯繫本案運毒相關事宜 。李泓霖則負責尋找可收包裹之地址及收件人,而於113年6 月底至7月初某日,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住處, 邀約王威閔加入本案運送毒包裹之工作,王威閔則再要求朱 健廷提供毒包裹之收件地址,朱健廷則提供由其不知情之女 友陳怡錦所承租、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25樓之16 之地址(下稱上開地址)為收件地址,並由王威閔提供不知情 之真實姓名「姚苑馨」之人之身分證照片等資訊給朱健廷, 讓朱健廷以「姚苑馨」為毒包裹之人頭收件人。 二、113年7月15日如附表編號1所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物 以包裹形式經不知情之貨運業者自瑞士運抵我國境内後,旋 遭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發覺包裹有異而扣下包裹,並通報警 方,包裹內容物經送驗後鑑驗結果顯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成分,警方乃將上開包裹內之毒品置換為替代物後,將包 裹繼續交由郵局運輸。林新閎明知愷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並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 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項第3款所列管 制物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運送,且預見所運送之託運包裹 內可能為毒品,竟仍不違背其本意,於113年7月18日與林清 連、王威閔、朱健廷、李泓霖、「薛自強」等人基於共同運 輸第三級毒品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及運送走私物品之不 確定故意,依王威閔指示,至上開地址以「姚苑馨」之名義 領取上開包裹後,隨即騎乘其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將上開包裹運至屏東縣萬丹鄉萬順路2段與寶田路165 巷處,並自行開啟由林清連所駕駛、於路邊停等之車號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座車門,將上開包裹置入車內,林清連 則再依「薛自強」之指示,將上開包裹載運至屏東縣萬丹鄉 下社皮福德祠,欲將上開包裹擺放在該處以再交付予「薛自 強」時,林新閎、林清連旋遭跟監員警逮捕。 三、案經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 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及 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 判決後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已經當事人 同意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103-105、追訴卷第70-75頁),是 其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傳聞法則 例外之情形,亦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無違法取得 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適當,均有證據能 力,得為證據。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明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 警詢所為之陳述,依前揭規定,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 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故本判決 下述關於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所引用之證據,並不包括被 告以外之人於警詢、偵訊時未經具結之證述。 三、訊據被告林清連、王威閔、林新閎均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陳怡錦、朱健廷於警詢及偵訊中、證人李泓霖 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被告林新閎領取 郵包交付林清連之監視器畫面及遭查獲之現場照片、同案被 告朱健廷與陳怡錦113年7月17日於「新樓中樓」櫃台之監視 器畫面、被告林新閎持用之手機擷取資料、被告林清連持有 之手機相簿翻拍照片、同案被告朱健廷與暱稱「中國廚藝訓 練學院」聯繫之對話紀錄手機翻拍照片、被告王威閔與「王 婷婷」、「王茗綉」、「怪胎」之對話紀錄截圖、瑞士寄入 之包裹(編號CZ000000000CH,收件人:Yuanxin Yao)翻拍照 片等在卷可證;又被告林清連、王威閔、林新閎分別經警方 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且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驗後, 鑑驗結果顯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成分,亦有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偵查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各4份、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7月1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 5976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可稽,足認被告林清連、王 威閔、林新閎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上開被告犯行均 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運輸毒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已運抵目的地為 要件;區別既遂、未遂之依據,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為準, 如已起運離開現場,其運輸行為即已完成,不以達到目的地 為既遂之條件(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836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所謂「控制下交付」(或稱「監視下運送」)是指 偵查機關發現毒品(我國現制僅容許毒品在控制下交付)時 ,當場不予查扣,而在控制監視下容許毒品之運輸,俟到達 相關犯罪嫌疑人時始加以查獲及逮捕之偵查手段,此際,行 為人基於自己意思支配實行犯罪,犯罪事實及形態並無改變 ,故不影響行為人原有之犯意,且毒品已原封不動運送,原 則上不生犯罪既、未遂問題。倘偵查機關為避免毒品於運輸 過程中逸失,採取「無害之控制下交付」,即置換毒品改以 替代物繼續運輸,此際,如毒品已運輸入境,其中一行為人 著手申請海關放行,則在其後始本於境內共同運輸毒品犯意 出面領貨之他行為人,因毒品客觀上仍遭扣押在海關而未經 起運,即不能以運輸毒品既遂罪相繩(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1410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81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係指未經 許可,擅自將管制物品,自他國或公海等地,私運進入我國 境內而言,一經進入國境,其犯罪即屬完成(最高法院96年 度台上字第6959號判決意旨參照)。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含有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物自瑞士起運,實際上並已運抵我國境內 ,是於上開毒品遭海關扣押前即已參與事前謀議運毒計畫之 被告林清連、王威閔,渠等所犯運輸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 物品進口之犯行應仍俱認已完成而既遂。惟被告林新閎係於 上開毒品遭海關扣押並以其他替代物繼續運送後,始本於境 內共同運輸毒品之犯意出面領貨,因上開毒品客觀上仍遭扣 押在海關而未經起運,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林新閎自應僅成 立共同運輸毒品未遂罪及運送走私物品未遂罪,而不能以既 遂罪相繩。  ㈡是核被告林清連、王威閔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 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 制物品進口罪;被告林新閎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6項、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未遂罪、懲治走私條例 第3條第2項、第1項運送走私物品未遂罪。另:  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林新閎所為構成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未遂罪 ,惟:  ⑴按走私罪之既遂、未遂,以私運之管制物品已否進入國境為 準,如走私物品已運抵國境,走私行為即屬既遂,其後始參 與之人,乃屬學理上所謂之「事後共犯」,除其行為另行符 合他罪之構成要件,應依該他罪論處外,無論以「走私罪」 之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3924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若僅單純就他人私運進口之管制物品,為國內 運送之行為,而未參與前階段之私運進口行為,則應僅成立 同條例第3條之運送走私物品罪。  ⑵自被告林新閎於警詢中供稱:113年7月15日、16日左右我聯 絡王威閔要跟他借錢,他跟我說他手上也沒有錢可以借我, 但說他手上有一份工作問我要不要做,是送貨的工作,過兩 天要送的話再聯絡我。同年月18日下午4、5時許,王威閔用 Telegram聯絡我問我有沒有空,我說有,他就給我一個地址 ,跟我說去新樓中樓大樓拿一個包裹,我晚上到了新樓中樓 大樓後就進去找管理員拿包裹等語(追偵卷第42-43頁);於 本院審理中供稱:113年7月15日我去找王威閔是要跟他借錢 ,他說他那邊也沒有錢,但是他可以幫我找工作。王威閔在 7月18日當天才跟我講請我去拿包裹,我當時才決定要做這 件事等語(本院卷第242-244頁)可見,本案含有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之毒包裹於113年7月15日運抵我國境內並遭海關扣 案後,被告林新閎始於同年月18日參與後續運送之行為,其 既未參與前階段之私運進口行為,揆諸上開說明,自應僅構 成懲治走私條例第3條第2項、第1項之運送走私物品未遂罪 ,無從再論以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未遂罪。是公訴意旨認被告 林新閎係犯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未遂罪嫌,容有未洽。本院雖 未告知被告林新閎所涉運送走私物品未遂罪名,然此罪法定 刑度輕於起訴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未遂罪,且於本院審判過 程中已就上開罪名之犯罪構成要件為實質之調查,並予檢察 官、被告林新閎及其辯護人充分辯論,足認以上未告知之處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且無礙於被告林新閎及辯護人之防 禦權,是本院爰於事實同一之範圍內,變更起訴法條。  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王威閔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前段之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惟:  ⑴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分別就「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人,和單純「參與」犯罪組織之 人,所為不同層次之犯行分別予以規範,並異其刑度,前者 較重,後者較輕,係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所謂「發起」 ,係指倡導發動;「主持」,係指主事把持;「操縱」,係 指幕後操控;「指揮」則係發號施令之意。至於「參與」, 則指聽命行事,不能自主決定犯罪計畫之實行,而從屬於領 導層級之指揮監督,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上述「發起 、主持、操縱、指揮」,各係指犯罪組織創立、管理階層所 為之犯行,雖不排斥其實行行為隨犯罪歷程之發展而有重合 ,然其中除「發起」係從無到有外,其他管理階層之犯行則 以已有犯罪組織存在為前提。犯罪組織成員之行為,究竟屬 於上述何者角色類型,自應綜合卷內相關證據,依其行為對 於組織是否具有控制、支配或重要影響力或僅具有從屬性而 妥為判斷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177號判決參照 )。  ⑵自卷內證據可見,被告王威閔係受證人李泓霖之邀約加入本 案運毒集團,並依李泓霖之要求而尋得同案被告朱健廷擔任 包裹收件人、被告林新閎為取貨人,及依證人李泓霖指示擔 任與被告林新閎、朱健廷居間聯繫運毒之事,被告林新閎經 本院諭知交保時,其交保金亦是由被告王威閔告知證人李泓 霖相關訊息,而由證人李泓霖所支付,被告王威閔顯係聽命 於證人李泓霖,而被告林清連則係另聽命於「薛自強」。是 被告王威閔於本案運毒集團中之角色層級雖高於被告林新閎 ,然對本案運毒計畫有控制、支配或重要影響力應係「薛自 強」或證人李泓霖,被告王威閔所為尚難認已達操縱、指揮 犯罪組織之程度。公訴意旨認被告王威閔係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嫌,容有未洽 。本院雖未告知被告王威閔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名,然兩罪 僅為涉入組織程度之差別,且此罪法定刑度輕於起訴之操縱 、指揮犯罪組織罪,本院於審判過程中已就上開罪名之犯罪 構成要件為實質之調查,並予檢察官、被告王威閔及其辯護 人充分辯論,足認以上未告知之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且無礙於被告王威閔及辯護人之防禦權,是本院爰於事實同 一之範圍內,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林清連、王威閔於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後繼而於國內運送 管制物品之後續行為,為前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名所吸收 ,不另論罪。被告林清連、王威閔上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從一重之運輸第三級 毒品罪處斷。被告林新閎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運輸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 斷。  ㈣被告林清連、王威閔、林新閎(僅就國內運輸部分)與同案共 犯朱健廷、證人李泓霖、「薛自強」就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犯 行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林清連 、王威閔與同案共犯朱健廷、證人李泓霖、「薛自強」就私 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  ㈤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林新閎已著手於運輸第三級毒品之實行,惟因偵查機關 選擇以無害之控制下交付而未生既遂之結果,情節較既遂犯 輕微,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林清 連、王威閔、林新閎於偵審程序中就本案犯行,均坦承不諱 ,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同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法規之立法理由, 係基於鼓勵供出者提供有關毒品上游之具體或獨特性資訊, 以利檢警有效追查毒品來源,斷絕毒品供給而設。換言之, 只要供出者之供述具相當之價值,並對檢警後續得以查獲毒 品來源具因果關聯之助益,為防制毒品泛濫、擴散帶來實績 ,即應給予供出者減刑或免刑之寬典,而不僅以供出順序為 審酌要素,方符上開法規立法之旨。被告林新閎於警詢中供 出共犯即被告王威閔,其供出被告王威閔之時點雖晚於同案 被告朱健廷供出被告王威閔之時點,惟考量被告林新閎就其 自身與被告王威閔間如何聯繫、如何分工之犯案過程均詳細 交代,此部分與同案被告朱健廷先前供出被告王威閔之供述 內容並無重疊,有被告林新閎113年10月23日警詢筆錄、同 案被告朱健廷113年7月30日之警詢筆錄在卷可稽,堪認被告 林新閎之供述對於查獲被告王威閔仍有貢獻,被告王威閔嗣 後並經檢察官追加起訴參與本案犯行,且追加起訴之證據亦 有引用被告林新閎之證詞,足認本案確有因被告林新閎之供 述查獲被告王威閔;而被告王威閔於偵查中供出共犯即證人 李泓霖,證人李泓霖並已於偵查中坦承參與本案犯行,亦有 證人李泓霖於偵查中之證述在卷可佐,追加起訴意旨並已陳 明係因被告王威閔之供述查獲證人李泓霖,足認本案確有因 被告王威閔之供述查獲證人李泓霖;被告林新閎、王威閔爰 均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項遞 減之。  ⒋被告林清連、王威閔、林新閎之辯護人雖主張:請依刑法第5 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 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 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 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 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 。審酌毒品除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亦造成整體國力之 實質衰減,且吸食毒品者為取得購買毒品所需之金錢,往往 衍生家庭、社會治安問題,因之政府近年來為革除毒品之危 害,大力宣導毒品禁誡,此乃一般普遍大眾週知之事,若於 法定刑度之外,動輒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不僅 有違人民法律感情,更不符合禁絕毒品來源,使國民遠離毒 害之刑事政策。又本件係跨國運輸毒品,有多名共犯涉案, 共犯間之角色分工明確,犯行各階段均經過精心安排與設計 ,被告林清連、王威閔、林新閎均已成年,且為智識正常之 人,對於運輸第三級毒品行為之違法性及對社會之危害性應 有認識,竟仍執意為之,渠等所為對國民健康及社會治安危 害嚴重,難認客觀上有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事;況被告林清 連、王威閔、林新閎所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其最輕法定本 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被告林清連、王威閔、林新閎經適 用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後,均已無情輕法重之情形,是認上開 被告均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第3條、第6條之1 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林清 連、王威閔就參與犯罪組織之犯罪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坦承不諱,依上開規定,渠等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原應減 輕其刑,惟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林清連、王威閔就本案所 涉犯行係從一重論處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即無從依上開規定 減輕其刑,然就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仍得於量刑 時一併審酌。  ㈥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被告林清連、林新閎經起訴部 分,為同一犯罪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清連、王威閔、林新 閎均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明知愷他命為政府所嚴加查禁, 竟僅為賺取報酬,被告林清連、王威閔加入本案運毒集團私 運愷他命進口,被告林清連、王威閔、林新閎並共同為運輸 第三級毒品之行為(其中被告林新閎僅構成運輸第三級毒品 未遂),渠等所為不但助長毒品泛濫,嚴重危害國民之身心 健康,所為應予非難;考量渠等各自參與犯罪之情節及所涉 罪名數量、侵害法益程度;再念上開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林清連、王威閔於偵審程序中 坦承參與犯罪組織罪而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 段減輕其刑之規定;上開被告之素行,有渠等之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兼衡上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 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 見本院卷第245頁、追訴卷第113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㈧被告林新閎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 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考量其因一時失慮, 觸犯刑章,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已見悔悟,且其犯罪情節 相較其他共犯為輕,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當能 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 刑3年,以勵自新。另為確保被告林新閎能記取教訓並建立 正確法治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5、8款之規定, 命被告林新閎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4萬 元,及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 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 義務勞務,暨接受4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併依刑法第93條 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林 新閎有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五、沒收:  ㈠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驗後,鑑驗結 果顯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 3年7月1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5976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 書可稽,是上開物品除因鑑定用罄部分外,爰依刑法第38條 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3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而盛裝上開第 三級毒品所用之容器,仍有微量之毒品沾附其上無法析離, 亦應依上開規定一併諭知沒收。至因鑑定用罄之部分,業已 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手機為警方於113年7月17日於被告林清連 身上所查獲,被告林清連並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供稱:該手 機是「薛自強」拿給我,說請我用這支手機聯繫收取包裹等 語(偵一卷第10頁、本院卷第241頁),該手機內並存有與運 輸毒品相關之對話紀錄、毒品照片等,亦有該手機之對話紀 錄截圖及相簿照片(偵一卷第55-85頁、併偵卷第83-107頁) 可佐,足見被告林清連對該手機有事實上處分權,且為被告 林清連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依上開法規宣告沒收。  ⒉如附表編號4之手機為被告王威閔所有,且為其為本案犯行所 用之物,業據被告王威閔坦承在卷(追訴卷第105頁),爰依 上開法規宣告沒收。  ⒊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手機為被告林新閎所有,且為其為本案犯 行所用,業據被告林新閎坦承在卷(本院卷第244頁),該手 機內並存有與本案相關之對話紀錄、毒品包裹收件人「姚苑 馨」之身分證照片、被告王威閔之照片等,有該手機之擷取 資料(偵一卷第21頁、追偵卷第31-37、46頁)可佐,足認如 附表編號3所示之手機為被告林新閎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爰依上開法規宣告沒收。  ⒋至被告林清連、王威閔、林新閎所有之其餘扣案物,卷內無 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關連,爰不宣告沒收。同案被告朱健廷 所有之扣案物,則於本院另行審結朱健廷部分時,再行處理 。  ㈢犯第4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沒收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所指之交通工 具,以專供犯第4條之罪所使用者為限,且屬於犯罪行為人 者,始得沒收。若只是前往犯罪現場之交通工具,即不屬之 (最高法院108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公訴 意旨雖主張未扣案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被告林清 連所有)、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被告林新閎所有) 為被告林清連、林新閎本案運輸毒品所用,請依上開規定宣 告沒收云云,惟衡諸被告林清連雖駕駛上開汽車、被告林新 閎雖騎乘上開機車運送毒品,然:①被告林新閎供稱:上開 機車為我自己名下機車等語(偵一卷第20頁),被告林清連則 於警詢中供稱:上開自小客車是朋友「西瓜」借我使用的, 我不知道在誰名下等語(偵一卷第11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 上開汽車為被告林清連所有;且②本次被告林清連、林新閎 等人運送之毒品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之體積、重量均仍 得隨身攜帶,難認上開汽車及機車係專供犯第4條之罪的交 通工具,被告林清連、林新閎應僅係分別以上開汽車及機車 作為代步工具,揆諸上開意旨,尚無庸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或追徵,併此敘明。  ㈣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 明文。查:  ⒈被告林清連警詢及偵訊中供稱:本案我沒有獲利,我欠「薛 自強」錢,他說如果可以幫他拿個東西,錢可以比較慢還等 語(偵一卷第13、214頁);被告王威閔於警詢中供稱:我欠 李泓霖50萬元,所以要幫他做事情等語(追偵卷第21、176頁 ),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因為我本身就欠李泓霖錢,我本案 未獲得報酬,李泓霖沒有說要給我錢或抵消欠款等語(追訴 卷第29頁),卷內又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林清連、王威閔因 其上開犯行有獲取其他報酬或利益,自均無從就其犯罪所得 宣告沒收或追徵。  ⒉被告林新閎雖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王威閔有用TELEGRAM傳 訊息跟我說送完貨會給我2,000元報酬,會匯款給我,但我 還沒收到款項等語(偵一卷第22頁、追偵卷第170頁);惟其 於警詢時亦供稱:我當初因為運毒被警方逮捕,交保後我去 王威閔家理論這件事情,討論結果就是王威閔給我2萬元當 作補償,讓我可以去清我其中一筆小額借貸的款項,113年7 月25日王威閔就用他配偶王茗綉的帳戶轉2萬元到我女友蔡 依蓁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給我,這筆款項應該是我離開王 威閔住家後,王威閔才匯款給我的,匯款後他有以通訊軟體 messenger傳訊息告知我等語(追偵卷第47、52頁),而被告 王威閔亦於警詢中供稱:林新閎交保當天就來找我了,我就 幫林新閎以facetime打給李泓霖,告知林新閎已交保,因為 林新閎手機被警方扣走,所以林新閎要跟李泓霖要錢,李泓 霖當時有說等他幾天,後來以無摺存款的方式,將2萬元或3 萬元,存入我配偶王姿婷的帳戶,我再叫王姿婷幫我匯到林 新閎提供的帳戶等語(追偵卷第22頁),足認被告林新閎確有 因本案犯行獲得2萬元之利益,此部分屬被告林新閎本案之 犯罪所得,且未經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 六、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林新閎於113年7月17日在臉書社群網站見 有徵才之廣告,即透過網頁所留下之TELEGRAM通訊軟體而認 識證人李泓霖(暱稱「中國廚藝訓練學院」、「某A」),並 應其邀約加入本案運毒集團,被告林新閎亦涉犯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 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 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 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所稱「參與犯罪組織」,係指 行為人加入以實施特定犯罪為目的所組成之有結構性組織, 並成為該組織成員而言。既謂「參與」,自須行為人主觀上 有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客觀上並有受他人邀約等 方式而加入之行為,始足當之。具體而言,倘若被告欠缺加 入成為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僅單純與該組織成員共同實 行犯罪或提供部分助力,則至多祇能依其所參與實行或提供 助力之罪名,論以共同正犯或幫助犯,要無評價為參與犯罪 組織之餘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881、4915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㈢訊據被告林新閎堅詞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辯稱: 我是應王威閔的邀約加入本案行為,我沒有見過「旗魚黑輪 」(即朱健廷)、「中國廚藝訓練學院」(即李泓霖),除了王 威閔外,其他人我都沒看過。我是在18歲於萊爾富超商打工 時認識王威閔的,113年7月15日、16日左右我聯絡王威閔要 跟他借錢,他跟我說他手上也沒有錢可以借我,但說他手上 有一份工作問我要不要做,是送貨的工作,過兩天要送的話 再聯絡我。同年月18日下午4、5時許,王威閔用Telegram聯 絡我問我有沒有空,我說有,他就給我一個地址,跟我說去 新樓中樓大樓拿一個包裹,我晚上到了新樓中樓大樓後就進 去找管理員拿包裹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林新閎 只有依照王威閔的指示去運送包裹一次,而且本件除了王威 閔之外被告林新閎也不認識其他人,也只有在運送毒包裹到 汽車的時候才看到林清連,而且被告林新閎跟林清連彼此間 也都是不認識,有被告林清連還有王威閔的供述可資佐證, 所以被告林新閎並無參與犯罪組織的意思,不構成參與犯罪 組織罪等語。  ㈣經查:  ⒈證人即同案被告王威閔於警詢中證稱:李泓霖是在113年6月 底7月初時聯繫我跟朱健廷,我們三個平常就有在聯繫,李 泓霖有成立一個群組,朱健廷負責提供收件地址,我負責當 中間人聯繫,本案毒包裹到貨時,朱健廷會聯繫我,我再聯 繫李泓霖,當時就我們三個參與本案而已,雖然李泓霖也認 識朱健廷,但這件事主要都是我跟朱健廷聯繫。我有問林新 閎有沒有空幫忙領包裹,林新閎說有,我跟林新閎說報酬是 2000元,李泓霖就以telegram指示林新閎送達地點。林新閎 有問我說這東西會不會危險,我騙他說沒有。是我單獨跟林 新閎接洽,林新閎沒有看過其他人等語(追偵卷第19-21、17 9-180、224-226頁)。  ⒉證人即同案被告朱健廷於警詢中證稱:113年7月18日晚間「 管家」(即王威閔)撥打Telegram跟我說包裹到了,說有叫人 去領包裹,叫我聯絡管理室跟管理員講一下,「管家」有拉 一個Telegram群組,成員是我、「管家」、及一位我不認識 的人,「管家」跟我說群組另一位成員就是要去拿包裹的弟 弟,群組内那個弟弟(即被告林新閎)就說他到了,我用Tele gram撥打電話給他,跟他說直接進去找管理員拿包袠,並將 通話中的電話給管理員,我跟管理員說那個弟弟是要拿包裹 的,我跟林新閎說我已經跟管理員講了,你可以把包裹拿走 ,但我沒有見過林新閎,也不知道他本名等語(偵二卷第13- 14、231頁)。  ⒊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清連於警詢中證稱:是「自強」請我幫忙 ,跟我說於113年7月18日晚間開車到屏東縣萬丹鄉萬順路二 段與寶田路165巷口那邊等,會有一個人騎機車載東西來給 我,我拿到後再拿到下社皮福德祠把東西放在那邊,他會再 派人來拿。我不認識將包裹拿給我的人(偵一卷第11、151頁 )。  ⒋證人李泓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本案我只認識王威閔、林清 連,王威閔是我找來的,我有主動跟他聊過說有人請我幫忙 收包裹,但我沒興趣,但是王威閔可能自己本身他的債務問 題還是怎樣之類的,我不得而知,他主動跟我說那如果他這 邊可以主動提供地址跟提供人去做收取的動作的話能不能接 ,事後我才去跟林清連說我朋友那邊說可以提供,於是才有 後續這些事情發生。林新閎交保時,王威閔跟我有一點類似 威脅的語氣說什麼他找的人收包裹被抓了,然後現在10萬元 交保,如果我不拿出來的話,他可能會亂咬之類,後來就是 因為這樣子,我才去跟人家借錢來去幫林新閎付這10萬元的 交保金等語(本院卷第215-217頁)。  ⒌被告林新閎雖於113年7月15日與被告王威閔見面,有被告林 新閎與其女友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内容翻拍照片(追偵卷第3 3頁)在卷可證,然自被告林新閎之供述及上開證人證述可見 ,被告林新閎係於本案毒包裹運抵國內後,始因被告王威閔 之邀約參與本案運毒犯行,於此之前並不認識本案其他共犯 即被告林清連、同案被告朱健廷、證人李泓霖等人,亦無事 前參與渠等謀議犯罪之行為,其所參與之運毒行為僅有一次 ,參與犯罪之時間尚屬短暫,且其於運毒計畫中所扮演者為 最下層之角色,實難認被告林新閎對其所參與者為一具牟利 性、結構性之運毒組織有所認識,或明知或可得而知其所為 已參與該組織分工、上下層級之成員隸屬關係,則卷內既無 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林新閎確有參與犯罪組織情事,縱其 與被告林清連、同案被告朱健廷、證人李泓霖等人共同實行 犯罪,揆諸上開意旨,亦僅能論以共同正犯,而無從僅憑被 告林新閎前開行為分擔等節,即遽認被告林新閎有參與犯罪 組織之犯意及行為,並以參與犯罪組織罪相繩。惟此部分與 本院認定被告林新閎上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銘提起公訴、追加起訴、移送併辦,檢察官郭 麗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明慧                     法 官 林育丞                                         法 官 黃則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附錄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 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懲治走私條例第3條 運送、銷售或藏匿前條第1項之走私物品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所有人/ 持有人 說明 1 含愷他命成分之乳清蛋白粉6罐 林清連、林新閎、王威閔 毛重5,760公克,經抽樣送驗,鑑驗結果顯示均含有愷他命成分。 2 IPhone SE手機1支 林清連 IMEI:000000000000000 3 IPhone14 PRO MAX手機1支 林新閎 IMEI: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4 IPhone 7手機1支 王威閔 IMEI:000000000000000

2025-03-14

KSDM-113-訴-626-20250314-1

單禁沒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崧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 沒收違禁物(114年度聲沒字第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後淨重 零點零柒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崧豪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 度毒偵字第14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包,經送檢驗,確認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成分,核屬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爰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 等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 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涉犯持有及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因被告於民國113 年11月6日死亡,經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14 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憑 。而被告於前開持有及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遭查獲時,遭扣 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岡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件在卷可稽。又 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檢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成分乙節,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9月24日高市凱醫 驗字第87268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存卷可參(毒偵字卷 第55頁),足認上開物品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確係違禁物無訛。另上開毒品包裝袋 上殘留之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 視,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 銷燬。綜上,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姿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宜臻

2025-03-14

CTDM-114-單禁沒-19-20250314-1

單禁沒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沒收違禁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2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宏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 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11號、110年度毒偵字第1351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驗餘淨重0. 114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宏昌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以 下簡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351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爰依規定聲請就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宣 告沒收銷燬。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 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 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送觀察勒戒後, 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351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此經本院核閱全案卷證無訛。至前述扣案之甲基安 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14公克),經送鑑定確含有甲基安 非他命成分,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民國111年1月5日濫用 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附卷可憑。是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 毒品,依同法第4條、第8條、第11條之規定,不得製造、販 賣、運輸、轉讓、持有,係屬違禁物,依前揭規定,應宣告 沒收銷燬之。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與其上所殘 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應視同毒品,一併沒 收銷燬之。是聲請人聲請予以單獨宣告沒收,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諺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2025-03-14

CYDM-114-單禁沒-29-20250314-1

單聲沒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宣告沒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1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賓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撤緩毒 偵字第214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34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夾鏈袋壹包(檢驗前毛重為0.209公克 )沒收銷燬。扣案之玻璃球壹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貳組均沒 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建賓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16日晚間某時,在嘉義縣○○市○○ 里00號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其 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1次。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殘渣袋1包(檢驗前毛重0.209公克),屬違禁物, 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 諭知銷毀,扣案之玻璃球1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是被 告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 定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 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 ,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 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項及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聲請人以113年度撤緩毒 偵字第214號、113年度毒偵字第882號簽結在案等情,經本 院查閱全卷核對無誤。 四、扣案之殘渣夾鏈袋1包,經送鑑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成分,此有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扣押物品清單、扣押 物品目錄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 卷可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 級毒品而屬違禁物,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扣案 之玻璃球1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核屬被告實施本件 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犯罪工具,且為被告所有一事,業據其 於偵查中供承在卷,復有上開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目錄 表在卷可佐,足認上開扣案物確屬刑法第38條第2項所謂供 犯罪所用之物無訛,自應依法宣告沒收,聲請人聲請單獨宣 告沒收並無不合,亦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第3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富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2025-03-14

CYDM-114-單聲沒-14-2025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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