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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守成 選任辯護人 許惠珠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2年度調偵字第5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守成犯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編號2①、編號3①所示之物,均沒收。又 犯傷害致重傷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 之物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事 實 一、朱守成明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規定之槍砲、彈藥為管制 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未經許可持有 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4年間某 日起,持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支、 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制式子彈10顆及非制式子彈5顆,迄 於112年1月11日上午7時18分經警查扣時方止。 二、朱守成於112年1月11日凌晨0時14分許,在其經營、位於高 雄市○○區○○○路0○0號「八個浪」熱炒店內,因對潘柏程不滿 ,竟取出其所持有之上開非制式手槍敲擊潘柏程成傷(傷害 潘柏程部分,業經撤回告訴,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 潘柏程之友人劉皇昇見狀衝入店內以椅子砸向朱守成,經在 場之友人將劉皇昇帶離後,朱守成客觀上應可預見倘持菜刀 揮砍他人臉部,可能傷及眼睛,導致視能毀敗之重傷害結果 ,竟因一時氣憤,主觀上疏未預見及此,而依當時並無不能 預見之情事,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菜 刀追砍劉皇昇,致劉皇昇左臉受有深部切割傷合併左眼球破 裂及額骨骨折之傷害,因傷及劉皇昇左眼而造成左眼僅有光 感之視能毀敗之重傷害結果。嗣員警據報到場處理後,扣得 上開槍彈、菜刀而悉上情。 三、案經劉皇昇告訴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因當事人均不爭執,依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 原則」,得不予說明,先予說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朱守成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劉皇昇、證人潘柏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 人蔡慶雲、江志隆、陳可婕、劉誠攻於警詢中之證詞相符, 且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23 頁,偵卷第41、85頁,調偵卷第2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新興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35至39頁、第 42至45頁、第47至50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警卷第41頁 )、扣案物(菜刀)照片(警卷第52頁)、監視錄影畫面擷 圖(警卷第53至58頁)、被害人潘柏程之受傷照片(警卷第 59至60頁)、告訴人劉皇昇之受傷照片(警卷第61頁)、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暨照片(警卷第64至69 頁)、(潘柏程)高雄市立大同醫院(委託財團法人私立高 雄醫學大學經營)診斷證明書(偵卷第63、65頁)、扣押物 品清單(113年度院總管字第184號)(院卷第39頁)、馨蕙 馨醫院113年6月12日馨字第113065號函暨所附劉皇昇病歷資 料(院卷第187至191頁)、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 中和紀念醫院113年7月10日高醫附法字第1130105146號函( 院卷第193頁)等在卷可憑,且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6所 示等物在案可考;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編號2至4所示之手 槍、子彈,經鑑定後認具有殺傷力一情(詳如附表說明欄所 載),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5月1日刑鑑字第1 120023267號鑑定書暨照片(偵卷第95至102頁)附卷可查, 可認本案槍枝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 定之非制式手槍、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子彈屬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子彈。是被告前揭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信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前於10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並自 同年月12日施行,已無區別制式或非制式槍枝而分別適用第 7條及第8條規定處罰。再被告自104年間某日起至112年1月1 1日為警查獲時止,非法持有非制式槍枝之行為,屬繼續犯 性質之實質上一罪,於其持有行為終止前,犯罪行為仍在繼 續實施中,其間法律縱有變更,但其行為既繼續實施至新法 施行以後,自無行為後法律變更,應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而應適用其行為終止時之現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論處。 ㈡、被告於案發時所持有之菜刀,刀刃鋒利具有高度危險性,朝 他人身體揮砍可能造成嚴重傷害;而人之眼睛為極其脆弱之 器官,稍有力量之外力擊中眼睛或使之撞擊到硬物,均極易 使眼睛之組織結構受到無法修復之損傷,導致眼睛視力毀敗 或嚴重減損之重傷害結果,此乃具有一般智識程度及社會生 活經驗之人均能明悉之事。衡以被告自陳之學歷及工作經驗 ,於案發時復已成年,自屬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 驗之成年人,客觀上對於上開情節當有預見之可能性,雖被 告主觀上因一時情緒失控而未預見及此,然其持菜刀追砍告 訴人,導致告訴人左眼受傷,終致告訴人視能毀敗、殘存光 感,自屬重傷害無誤,該重傷害之結果與被告所為之傷害行 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是被告對於告訴人上開重傷害 之加重結果自應負責。 ㈢、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 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 第2項後段之傷害致重傷罪。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非 法持有手槍、非法持有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斷。又被 告所犯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及傷害致重傷二罪,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辯護人固以被告坦承所有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履行 給付當中;另被告持有槍枝部分,修法前之法定刑原為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且被告持有手槍達10年之久,未曾 持之為任何犯罪行為,對社會危害非鉅,若對被告科以最低 刑度仍嫌過重為由,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 惟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 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 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 顯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 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 (即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即必於審酌一切之 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 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案被告所犯持有 非制式手槍罪,原係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 處斷,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嗣立法者考量 非制式槍枝氾濫之嚴重程度,為有效遏止持非制式槍砲進行 犯罪,以確保人民之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安全,爰為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7條第1項、第4項 及第8條第1項、第4項等規定之修正,使非制式槍砲與制式 槍砲罪責一致,使特定類型槍砲之管制範圍明確及於所有具 殺傷力之制式及非制式槍砲,而須改依同條例第7條第4項處 斷。是立法者既本於特定立法政策,有意識地變更法律適用 ,使持有非制式手槍之罪責加重,欲藉此遏止日益氾濫之非 制式槍砲,且所選擇之最輕本刑,尚未達於與其他法益之保 護密度相較,顯然失衡之程度,法制上亦設有自首報繳及自 白供出來源去向因而查獲等減輕規定,以資衡平,應認立法 者所選擇之刑,尚未達於顯然過苛之程度,裁判者當尊重立 法之選擇,不得任意認定情輕法重而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減 輕,致被告減輕後反而可能僅受有較修法前更輕之宣告刑, 進而架空前開立法意旨。且查被告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已 對他人人身安全、國家秩序及社會安寧造成潛在危害,此一 危害係伴隨時間長短而增減,被告既持有槍彈長達約8年之 久,其行為之危險性自然隨之升高。況被告在與證人潘柏程 爆發衝突時,可隨時取出持有之槍枝攻擊證人潘柏程,亦徵 其持有槍枝具有相當之危險性。又被告僅因偶發之衝突即持 菜刀公然追砍告訴人,造成告訴人臉部嚴重之砍傷,更致生 左眼視毀之重傷結果,犯罪情節重大,所肇損害嚴重,其主 觀惡性與客觀犯行均無任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顯可憫恕 之處。而辯護人所指被告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已達成和解 且正在履行給付中等情形,本屬本院於法定刑範圍內得以審 酌從輕科刑之事項,本案尚難認另有特殊原因與環境或背景 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 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辯護人上 開主張,並非可採。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未經許可之槍彈危害人身安 全、社會秩序至鉅,其持有為國法所厲禁,被告無視法律禁 令,竟恣意持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子彈,對於社會 治安造成潛在危害。且其遇有糾紛不思理性溝通,率爾以暴 力相向,並以刀械攻擊告訴人,終致告訴人受有視毀之重傷 害,身體、精神痛苦難以言喻,日後生活、工作均受重大影 響,可徵被告守法觀念欠缺,所肇損害甚鉅,應嚴予非難。 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和解,現正履行和解條件一情 ,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陳述在案(見院卷第228頁), 並有高雄市大社區公所112年7月14日高市○區○○○0000000000 0號函暨調解書在卷可查(偵卷第111至113頁),可認被告 犯後確有悔意,且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為被告請求從輕量 刑(見院卷第229頁);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前科素行(詳 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又審 酌被告所犯非法持有手槍罪及傷害致重傷罪,其刑罰規範目 的不同。並衡以兩罪行為之關連性、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 ,考量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 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 刑罰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 責任遞減原則),爰就其所犯兩罪之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 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槍(含彈匣1個),經鑑定結果具 有殺傷力,屬違禁物;扣案如附表編號2①所示未經試射之子 彈共6顆、附表編號3①所示未經試射之子彈共2顆,均係違禁 物,俱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2② 、3②、4所示業經取樣試射之子彈,因均於鑑定時經試射擊 發而喪失子彈之效用,已非屬違禁物,自無庸諭知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子彈,其中採樣1顆試射認不具殺傷 力,因不構成犯罪、復非屬違禁物,自無從宣告沒收;其餘 未經試射之子彈3顆,未經試射,故無法認定有無殺傷力, 且起訴意旨亦認此些子彈不具殺傷力,是此部分因無證據證 明與本案犯罪有關,亦非違禁物,均不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菜刀,係被告所有且係被告持以砍傷 告訴人所用之物一情,業據被告坦承在卷,即屬被告犯罪所 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㈣、至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手機1支,因非被告犯本案犯行所 用之物,亦非屬違禁物,自無宣告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毛麗雅提起公訴,檢察官邱柏峻、鄭博仁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頴                    法 官 徐莉喬                    法 官 陳鑕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芷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2項】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及名稱 數量 說明 沒收與否 1 非制式手槍(仿金牛座模型手槍) 1支 (含彈匣1個)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沒收 2 制式子彈 10顆 口徑9×19mm制式子彈,採樣3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1顆彈底發現有撞擊痕,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①未經試射之子彈6顆均沒收。 ②經試射之子彈4顆則不予沒收。 3 非制式子彈 4顆 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①未經試射之子彈2顆均沒收。 ②經試射之子彈2顆則不予沒收。 4 非制式子彈 1顆 由口徑約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9mm金屬彈頭而成,彈底發現有撞擊痕,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業經試射,不予沒收。 5 非制式子彈 4顆 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 經試射且不具殺傷力之子彈1顆,因不構成犯罪、復非屬違禁物,自無從宣告沒收;其餘3顆子彈未經試射,無法認定有無殺傷力,亦不宣告沒收。 6 菜刀 1把 無。 沒收 7 手機 1支 廠牌:OPPO(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不予沒收

2024-11-26

KSDM-113-原訴-2-20241126-1

監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806號 聲 請 人 黃○○ 相 對 人 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丙○○之監護人。 指定甲○○(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丙○○自民國89年起患有脊髓小腦性共 濟失調,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依民法第14 條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一)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二)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 (三)親屬同意書:聲請人及相對人之姊甲○○、妹黃○○均同意選 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高雄市心欣診所精神鑑定報告書。    認相對人經評估診斷為重度器質性失智症,智能重度退化 ,無法溝通、無法處理財務,缺乏自我照顧的能力,其日 常生活需人24小時照顧,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 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 示效果,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認由 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應合於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 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熙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机怡瑄 附錄: 民法第1099條: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 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 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 民法第1112條: 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 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

2024-11-26

KSYV-113-監宣-806-20241126-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09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昭銀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22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原案號:113年度審交訴字第110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昭銀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昭銀於本院 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 逃逸罪。  ㈡審酌被告騎乘機車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竟未停留於現場 處理或報請協助,亦未採取任何照護措施或留下聯絡方式, 即逕自離開現場,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並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給付完畢,告訴人因 此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語,有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 訴狀在卷可佐,並考量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有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為憑,及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且衡 酌被害人所受傷害程度、本件交通事故對周遭交通之影響不 大,及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述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事後坦 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業如前述,本院因認被告經 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 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27號   被   告 陳昭銀 年籍資料同上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昭銀(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 112年11月14日12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沿高雄市三民區民族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 民族一路與建工路口,本應注意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 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追撞同向前方吳志忠騎乘 並附載張美蘭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張美 蘭受有左膝及左踝挫傷之傷害。詎陳昭銀肇事後,既未報警 處理,亦未停留現場配合調查並對傷者進行即時救護,竟基於 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行騎車騎開。嗣警據報到場處理,始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美蘭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昭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張美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吳志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 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生交通事故後,既未報警處理,亦未停留現場配合調查並對傷者進行即時救護,隨即騎車逃離現場之事實。 5 高雄市立大同醫院(委託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經營)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

2024-11-26

KSDM-113-交簡-2098-20241126-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39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重漢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 377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298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重漢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予 引用如附件,並就證據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警卷第26頁);被告李重漢於 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交易卷第92頁)。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本件 告訴人雖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見警卷第11頁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然此僅能 做為被告量刑之參考,而無法因此免除被告過失之責,併 此敘明。 (二)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 姓名,處理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主動坦承為 肇事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附卷可考(見警卷第26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 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疏失,未緊靠 道路邊緣停車,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傷,精神 及身體因而受有痛苦,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 告訴人亦有騎乘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告訴人所受 傷勢之所生危害、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771號   被   告 李重漢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高雄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重漢於民國112年7月2日0時54分許,將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停放在高雄市○○區○○街00號(西往 東方向)前時,本應注意緊靠道路邊緣,其前後輪胎外側距 離路面邊緣不得逾40公分,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緊靠道路邊緣停車(前後輪胎 距離道路邊緣1.2公尺),適伍珈靚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明星街由西向東方向駛至, 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乙車車頭碰撞甲車左後車尾,伍珈靚因 而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脛骨上端閉鎖性骨折、左肘擦挫傷、右 小腿擦挫傷、右手小指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伍珈靚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李重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整個明星街都是這樣停,那邊也沒有畫線,我不承認我有過失云云。 (二) 證人即告訴人伍珈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12張、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張。 1.證明本案車禍發生之經過、現場、車損狀況等事實。 2.被告停車未緊靠道路邊緣(其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四十公分)為肇事因素之事實。 (四) 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述傷害之事實。 二、按汽車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邊緣,其前後輪胎 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四十公分。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11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駕駛上開車輛停車自應注意 上揭規定,而依卷附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案肇事 時地之視線、路況均良好,即肇事當時,被告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緊靠道路邊緣停車,以致發生本案車 禍,並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被告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 為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洵堪認 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檢 察 官 吳政洋

2024-11-26

KSDM-113-交簡-2397-2024112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108號 聲 請 人 陳聰傑 相 對 人 周崇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 30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13年度雄救字第5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1 13年度簡抗字第32號),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就本院113年度雄救字第51號裁定提起抗 告,本應繳納抗告費用,惟伊已高齡76歲,且為低收入戶, 並曾因交通事故受傷而無法工作,名下雖有汽車1臺,但該 車牌照已於民國95年12月4日遭逾檢註銷報廢回收,足認無 財產價值,是伊已窘於生活,實無資力負擔本件裁判費。再 者,本件訴訟證據確實,非相對人所能否認,伊顯有勝訴之 望,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聲請准予訴訟救助。 二、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 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 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 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 之信用技能者而言。而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 費用,專就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 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 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8 19號、第26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固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 查詢清單、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高雄市 區監理所苓雅監理站證明書、低收入戶證明書及高雄市立大 同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據(見本院113年度雄救字第51號卷第1 1至19頁)。惟查,上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 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僅能釋明聲請人名下 無應繳納稅捐之資產,及111年度無應申報課稅之收入;監 理站證明書則僅能釋明該車輛牌照遭逾檢註銷之事實;而低 收入戶證明乃行政主管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立之核定標 準,與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非必相關,是上開資料 均不足以認定聲請人無其他收入及財產、窘於生活,且缺乏 經濟信用,無籌措款項以支付本件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 元之能力。又聲請人所提出之113年5月20日高雄市立大同醫 院診斷證明書,雖記載聲請人自105年10月24日起即有右股 骨頸骨折人工髖關節術後、右膝前十字韌帶部分斷裂、半月 板破裂等疾患,且目前右下肢無力跛行,活動角度0至80度 ,症狀固定,無法工作,但依其記載足知該證明書所載無法 工作,係指需藉右下肢為勞動之工作而言,尚難謂聲請人完 全喪失工作能力。另聲請人年齡縱逾65歲,然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3規定16歲以上、未滿65歲為有工作能力,僅係為利於 社福機關審核可否提供社會救助之標準,並不表示超過65歲 者即無工作能力,此由政府於108年制訂公布中高齡者及高 齡者就業促進法,鼓勵雇主晉用中高齡及高齡勞工、促進高 齡者再就業即明。另法律扶助法第5條雖規定符合社會救助 法規定之低收入戶為無資力者,應准為法律扶助,然其規範 對象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並非民事訴訟法第107條 第1項所定有無資力之認定標準,尚難逕以前開社會救助法 、法律扶助法之規定,作為判斷本件得否准予訴訟救助之依 據。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資料以為 釋明,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自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提上開資料,均未能釋明其經濟狀況有 何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難認有據,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悅芳                   法 官 林岷奭                   法 官 邱逸先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嘉慧

2024-11-26

KSDV-113-救-108-20241126-1

監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981號 聲 請 人 丙○○ 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指定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父甲○○於民國113年3月12日發生車 禍,造成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經治療後仍有下肢無力反覆 跌傷情形,已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 意思表示之效果,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聲請對甲○○為監護 宣告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1.戶籍謄本。  2.親屬系統表。  3.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  4.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5.親屬同意書:應受監護宣告人親屬均同意選定丙○○為監護   人、指定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6.心欣診所王瓊儀醫師之精神鑑定報告書。   認應受監護宣告人因「中度失智症」,其定向感、抽象思考 能力、記憶力、抽象思考能力均不佳,日常生活無法自理, 無法處理經濟事物,其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 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甲○○為監護宣 告,並認由受監護宣告人之長子即聲請人擔任監護人,符合 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選定聲請人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 監護人,及指定受監護宣告人之次子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王俊隆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靜瑶 附錄: 民法第1099條: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 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 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 民法第1112條: 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 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

2024-11-25

KSYV-113-監宣-981-20241125-1

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更一字第5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岳樺 選任辯護人 陳志銘律師(已解除委任) 陳逸軒律師(已解除委任) 吳 俁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 訴字第154號,中華民國111年5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0921號),提起上訴,經最 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事 實 一、乙○○為高雄市○○區○○○路000號12樓13室、9室(下依序稱甲 、乙房間,兩房間有一道共用牆)之承租人,嗣因與綽號LA LA之泰國籍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以下逕稱LALA )間有親密關係,乃將所租用之甲房間提供予LALA使用,而 僅留乙房間自住,楊鳳凰則與乙○○合夥從事表演工作,並認 識LALA。乙○○獲悉LALA於民國108年7月5日晚間再次接獲甲○ ○之性交易邀約後,認有藉詞索要錢財之機可趁,遂電話聯 絡楊鳳凰持鋁棒前來助陣,而夥同LALA、楊鳳凰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聯 絡,推由LALA假意應允性交易以引誘甲○○前來甲房間為性交 易,甲○○信以為真,於同日22時47分許,抵達該大樓12樓交 誼廳等候。嗣於同日23時22分許,甲○○進入甲房間,先將性 交易之價金新臺幣(下同)2,500元交給LALA後,再進入浴 室洗澡。與此同時,乙○○隨即下樓接應手持客觀上足對人之 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鋁棒1支之楊鳳 凰上樓一起進入甲房間,乙○○、楊鳳凰進入甲房間之際,甲 ○○猶在浴室洗澡,楊鳳凰嗣因不耐久候,敲門示意甲○○步出 浴室著衣,及將甲○○所有置放在梳粧台上之如附表編號1所 示手機取走,隨手擺放床舖上,以防甲○○利用該手機對外求 援,而妨害甲○○行使權利,再利用人數、體型及楊鳳凰持有 鋁棒之優勢,由乙○○、楊鳳凰近距離包圍,使甲○○孤立無援 ,楊鳳凰進而藉端稱甲○○日前曾對LALA不禮貌要賠償為由, 要求甲○○拿錢出來處理,共同以上開強暴、脅迫方式,致使 甲○○不能抗拒,僅得依楊鳳凰等人之要求,告知錢包在樓下 機車置物箱及機車停放位置,並任由乙○○持甲○○所有如附表 編號2所示機車鑰匙下樓,自甲○○機車置物箱內取得附表編 號3所示之布製錢包(內有甲○○之身分證),及附表編號4所 示之iphone有線耳機後,折返上樓進入其居住之乙房間。 二、嗣甲○○見乙○○離開甲房間後,認有取走附表編號1所示手機 逃離甲房間之機會,乃拿取置於床舖之該手機擬離去甲房間 ,惟遭楊鳳凰察覺徒手攔阻,雙方因而近身拉扯、扭打發出 聲響,已返回乙房間之乙○○聞訊趕赴甲房間,出手將身在門 口處之甲○○推回房間深處,而引致甲○○大聲呼救。乙○○、楊 鳳凰見狀,為制止甲○○逃跑、呼救,乃另行基於傷害犯意之 犯意聯絡,而以乙○○徒手、楊鳳凰加持前述鋁棒之方式,共 同接續毆打甲○○,致甲○○受有頭部外傷、眼窩骨折、顏面外 傷、右掌骨骨折及急性腎衰竭等傷害。嗣乙○○、楊鳳凰、LA LA因得手之附表編號3所示布製錢包內並無有價值財物,而 起意將該手機取走,即將原強制之犯意聯絡昇高為前開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加重強盜犯意聯絡,推由楊鳳凰喝令甲○○ 告知附表編號1所示手機之解鎖密碼,甲○○因已遭乙○○、楊 鳳凰聯手毆打成傷,無力抗拒,不得不按楊鳳凰之命令陳報 該手機解鎖密碼,並任由楊鳳凰取走該手機。乙○○見楊鳳凰 已取得該手機後,2人旋協議由乙○○留在現場處理,及由楊 鳳凰偕同LALA先行離去;至乙○○則於員警據報抵達12樓但尚 不知確切案發地點、亦不知詳情之狀況下,主動向到場員警 指出甲房間即係傷害衝突發生地,並陳明其與已因傷倒臥在 地之甲○○乃分屬案件之雙方當事人,自首傷害並接受裁判, 暨交還附表編號2所示之機車鑰匙,惟甲○○所有之附表編號3 、4所示之布製錢包及iphone有線耳機,則因乙○○擺放在乙 房間而未被查扣。 三、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移請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指刑事訴訟法 ,下同)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 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2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 用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被告乙○○(下稱 被告)及其辯護人、檢察官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更一卷 第96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 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 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引用之非供 述證據,經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告訴人甲○○(下稱告訴人)於案發當天至甲房間 與LALA性交易前,曾與楊鳳凰商討如何因應,且有下樓引領 手持鋁棒之楊鳳凰一起進入甲房間,及楊鳳凰甫進入甲房間 不久先取得附表編號1之手機,嗣告訴人依楊鳳凰命令指出 其機車停放位置後,由被告持告訴人之機車鑰匙至告訴人機 車置物箱拿取收納包(內有告訴人證件及iphone有線耳機) 返回乙房間,嗣因聽聞聲響趕赴甲房間,乃在該處與楊鳳凰 共同毆打告訴人,造成其受有事實欄所載傷害,嗣楊鳳凰因 擔心警方即將獲報到場,遂偕同LALA先行離去,獨留被告在 現場等情固不爭執,並願坦承與楊鳳凰、LALA共犯恐嚇取財 、傷害、強制罪,惟矢口否認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犯 行,辯稱:因告訴人前與LALA性交易時曾持刀威脅LALA但未 得逞,經我將此情告知楊鳳凰後,楊鳳凰遂決定要拍攝告訴 人證件藉以恫嚇其不要再滋事,而因告訴人表示其證件在機 車置物箱內的收納包,所以我就依楊鳳凰指示,拿告訴人之 機車鑰匙下樓至其機車置物箱把裝有證件之收納包(內尚有 附表編號4之iphone有線耳機)拿上來,而且在案發後我離 開派出所至彩色巴黎餐廳與楊鳳凰見面時,楊鳳凰說告訴人 所有之附表編號1、4所示之手機、耳機及收納包(內有告訴 人之証件),在LALA與楊鳳凰要離開現場時,都被LALA誤收 進其包包裡,而且除告訴人證件外,其他手機、收納包及耳 機等物都被楊鳳凰丟到路邊。另我聽聞聲響趕赴甲房間時, 適遇告訴人欲衝出甲房間,故不加思索將告訴人推入房間, 嗣因告訴人仍持續朝我身上撲過來,我才被迫無奈將其推回 去,而楊鳳凰於被告將告訴人推倒於地後,又朝告訴人之手 、頭以腳踩踏,被告為免告訴人受有更重之傷害,即將楊鳳 凰推開結束打鬥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為甲、乙房間之承租人,並將所租用之甲房間提供予LAL A使用,而僅留乙房間自住;及被告獲悉LALA於案發當天晚 間再次接獲告訴人之性交易邀約後,曾將此情告知楊鳳凰, 並與之商議如何處理,並迨楊鳳凰到達時,於當晚23時23分 許下樓引領手執鋁棒之楊鳳凰,至12樓一起逕進入甲房間內 ;又被告、楊鳳凰進入甲房間之際,告訴人猶在甲房間之浴 室洗澡,楊鳳凰乃敲門示意告訴人步出浴室著衣,並取得告 訴人之附表編號1所示手機,之後告訴人乃依楊鳳凰命令指 出其機車停放位置等事項,再由被告於當晚23時30分許,持 告訴人所有之附表編號2所示機車鑰匙下樓,自告訴人機車 置物箱內取得收納包,內有iPhone有線耳機及告訴人證件等 物後,於當晚23時45分許折返12樓並逕往乙房間,嗣因聽聞 甲房間傳來聲響,而於當晚23時49分許趕赴該處,並於自行 按密碼解鎖甲房間門後,出手將已身在門口處之告訴人擋回 房間深處,並進而有數次徒手攻擊告訴人之舉,暨楊鳳凰斯 時亦有數次攻擊告訴人,嗣楊鳳凰並偕同LALA先行離去;被 告則於員警據報到場時,主動向不知確切案發地點、不知詳 情之員警,指出甲房間即係傷害衝突發生地,並陳明其與已 因傷倒臥在地之告訴人乃分屬案件之雙方當事人,而告訴人 旋遭送醫,經醫生診治受有頭部外傷、眼窩骨折、顏面外傷 、右掌掌骨骨折及急性腎衰竭等傷害。被告、楊鳳凰於案發 後數小時曾相約在彩色巴黎餐廳見面,在該次見面之過程中 ,2人曾共同檢視告訴人之身分證各節,業經被告於本院更 一審準備程序時坦認在卷(本院更一卷第89至93頁),核與 告訴人、證人即據報到場處理員警鄭志雄、曾克弘於原審審 理中,及證人楊鳳凰於本院上訴審審理中之證述內容(原審 卷第295至317頁;本院上訴卷第120至143頁),大致相符, 並有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附表編號1所示手機之 包裝影本、房屋租賃契約書、LALA之Ig及Line帳號頁面資料 、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承辦員警曾克弘所出具之職務報 告、告訴人傷勢照片、甲乙房間所在樓層平面圖(含監視器 設置位置之標示)在卷可稽(警卷第22、23、34至37、38、 39至45頁,偵卷第19、63至95頁,原審卷第165、213至215 頁),此部分首堪認定。  ㈡關於被告乃與楊鳳凰、LALA聯手,以假意應允性交易手法誘 使告訴人前去甲房間等事項之認定  ⒈LALA應允告訴人之性交易邀約後,告訴人至遲於當晚22時47 分許即已抵達甲房間所在樓層(12樓),並在該樓層之交誼 廳等候;而LALA則是先於當晚22時37分許,以「Wait」之回 訊致告訴人需自行設法抵達有樓層管制之12樓,繼而於當晚 22時51分許,以「10min」(意指再等10分鐘)之訊息,安 撫終因不耐久候而發送「You don't want me,I am going h ome.」訊息抱怨之告訴人,惟告訴人猶遲於當晚23時22分許 ,始獲准進入甲房間各節,除經告訴人證述明確外(原審卷 第303頁),並有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楊鳳凰所持用手 機之照片內容暨拍攝資訊截圖在卷堪以認定(警卷第39至40 頁,本院上訴卷第95至97頁),則LALA應允告訴人之性交易 後,即一再設詞拖延,讓告訴人不僅需自行設法抵達受管制 之12樓,且在該樓交誼廳至少等候長達35分鐘之久,若謂LA LA確有性交易之真意,孰能置信?  ⒉告訴人待在交誼廳等候性交易之該段期間中,被告曾於當晚2 3時9分許由乙房間往交誼廳方向移動,並在行經交誼廳前方 通道時,望向其內而與告訴人對視,繼而朝甲房間方向走去 ,迄於當晚23時17分許,始沿前述路徑折返,嗣再於當晚23 時21分許現身12樓電梯間搭乘電梯(擬下樓引導楊鳳凰), 乃經原審勘驗監視錄影畫面認定明確,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 可稽(原審卷第287、290頁)。茲以被告前述移動路徑與卷 附甲、乙房間所在樓層平面圖(原審卷第213至215頁)相互 比對,可以推知被告於當晚23時9分許,應係刻意自所居住 之乙房間,前去LALA所在之甲房間,並在該處待約8分鐘之 久,暨被告行經交誼廳前方通道時與告訴人之對視,斷非偶 然,實乃被告有意觀察告訴人所致,是被告不僅對告訴人已 在交誼廳等候性交易一情知之甚詳,且就告訴人不至於在其 身處甲房間期間前去該處,乃有相當把握,若非被告本即明 知LALA只是假意應允告訴人之性交易邀約,且就LALA與告訴 人間之訊息交流,均得第一時間精準掌握,焉可能如此?  ⒊再佐諸被告於本院上訴審、更一審均坦承其於獲悉LALA於案 發當晚再次接獲告訴人之性交易邀約後,曾將此情告知楊鳳 凰,並與之商討如何因應,最後兩人決定由LALA假意應允性 交易以誘騙告訴人前來甲房間,並迨楊鳳凰到場時下樓,進 而於當晚23時23分許,將手執鋁棒之楊鳳凰,引領至有管制 之12樓並一起逕進入甲房間內等節(本院上訴卷第47頁、更 一卷第89至90頁),核與證人即共犯楊鳳凰於警詢及原審羈 押訊問時所供:被告打電話給我,我到達現場被告下來接我 一起搭電梯到房間等語(調警卷第7頁、調偵卷第72頁), 及於原審供稱:我大概知道告訴人跟LALA相約是要做性交易 等語(楊鳳凰之一審卷第70頁)相符,可知告訴人獲准進入 甲房間,與被告將經其通知到場之楊鳳凰引領進入同一房間 ,前後只有約短短1分鐘之差,確係於事先妥為規劃、安排 所致。職是,被告與楊鳳凰、LALA顯係聯手策畫後,推由LA LA假意應允性交易誘使告訴人前來,嗣並迭以「Wait」、「 10min」等訊息回應告訴人並安撫其勿因久候不耐逕自離去 ,及推由被告致電通知楊鳳凰立即趕來助陣。迨楊鳳凰到場 ,被告一方面聯繫LALA應允告訴人進入甲房間,另方面則親 自下樓引領楊鳳凰逕自前去甲房間,堪以認定。  ㈢關於被告有自告訴人機車置物箱取得之財物,除附表編號4所 示耳機外,另有附表編號3布製錢包等事項之認定  ⒈被告於本院上訴審及更一審已坦承其有至告訴人機車置物箱 拿取收納包(僅上訴審時辯稱該收納包係類似眼鏡盒之硬殼 狀)云云(本院上訴卷第47、154頁、更一卷第90頁)。  ⒉且告訴人於本案原審審理中亦證稱:我於案發當天損失的錢 包是布製品,是母親為我縫製的,因事隔太久,我對於當初 如何發現錢包也被拿走,現已無明確印象,但依我先前在警 詢中所稱「案發後去檢查機車…才發現已經不在…」,那應該 是指我在醫院接受治療期間,請家人去機車置物箱找沒找到 等語(原審卷第295、301至302頁);於另案審理則證述: 「(請求提示偵一卷第62-69頁109年12月18日證人甲○○偵訊 筆錄後附照片,上面你有手寫『本人我手機背面是白色的』、 『12/4出庭的被告手上拿的耳機是我的』,有何意見)這是寫 耳機」、「(那個耳機是否你當時行動電話上面的耳機?) 好像是放在車箱裡面的」、「(你寫那個耳機是你的,你如 何辨識那個耳機是你的?)因為他去車箱拿我的皮包,我想 說他應該是有拿耳機起來」、「(所以那時候你有清點,裡 面的耳機也不見了嗎?)對」等語(另案原審卷第173頁) 。而證人即告訴人之母黃○○○亦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有幫 告訴人縫製布錢包,只是我現在已經無法確定顏色等語明確 (原審卷第294頁)。本院再經核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 偵卷第77、83頁)所示:被告下樓自告訴人機車置物箱取物 過後,擬乘坐電梯重返12樓過程中,手中除有線耳機外,尚 有一布製方形物,且該物或甚為扁平而無明顯寬度,或遭被 告將之連同有線耳機緊捏於手心,而可由此判斷該布製方形 物要非盒狀物,應係袋狀之布製錢包無訛。此外,尚有證人 楊鳳凰於本院上訴審審理中另證稱:我很確定案發後與被告 相約在彩色巴黎餐廳見面時,當場有看到錢包,是被告帶過 來的,我們是當場一起查看錢包內有什麼東西,有發現告訴 人的身分證等語(本院上訴卷第140至141頁),足資佐證。 綜上,已堪認被告於案發當日自告訴人置物箱內所取得之物 ,乃係附表編號3所示之布製錢包(內有告訴人之身分證) ,及附表編號4所示之iPhone有線耳機無訛。被告於本院上 訴審抗辯並非布製錢包而是類似硬殼眼鏡盒狀物,及其此前 所辯,當時只是拿著自己的眼鏡盒,而非取自告訴人機車置 物箱之物,其未曾持用告訴人機車鑰匙開啟置物箱取物云云 ,均屬飾卸之詞,並非實情,俱不足採。  ㈣關於告訴人確於踏出浴室旋遭索取財物賠償,且被告方進而 持附表編號2所示機車鑰匙,自該車置物箱搜刮附表編號3、 4所示之物等事項之認定  ⒈告訴人證稱:我進入甲房間不久就到浴室洗澡,洗澡過程中 遭叫出浴室,我從浴室出來看到被告、楊鳳凰2名男子就出 聲詢問緣由,對方表示因我先前對LALA不禮貌,所以LALA要 他們來處理,我當即表示「是不是認錯人了」,手持鋁棒的 楊鳳凰很兇地表示「不用跟我們講這麼多」、「身上有多少 錢」、「拿錢出來處理」,因我有提到「身上沒錢」並畏懼 對方持鋁棒作勢威脅,才跟對方表示「錢包在機車置物箱內 」,被告接著才下樓去拿等語(偵字卷第46至47頁,原審卷 第299頁)。  ⒉而楊鳳凰於另案羈押訊問時,並坦認:案發當晚是被告聯絡 我過去幫忙,我們(應係指楊鳳凰與被告)有要告訴人拿錢 出來,但告訴人表示身上沒有錢,被告才拿告訴人機車鑰匙 說要去告訴人的機車置物箱看,被告是要去拿告訴人放在該 處的錢包乙節(另案偵卷第42至43頁);繼而於另案原審供 稱:我有要告訴人就賠償的事好好跟LALA講清楚,被告才下 樓去開告訴人機車的置物箱,目的確實包括搜尋財物各情( 另案原審卷第212、216頁);迄於本院上訴審審理中,猶以 證人身分明確結證稱:我身高178公分,體重80多公斤,我 站在告訴人身邊感覺到他蠻緊張的,告訴人因為害怕我跟被 告站在他身邊,所以有交出機車鑰匙,但他當時並未提到證 件所放位置,而是表示錢包放在機車置物箱內,且有大致描 述機車停放的位置等語(本院上訴卷第125至126頁),暨被 告於原審自陳:我身高183公分,楊鳳凰身高跟我差不多等 語(原審卷第327頁),再斟以常人處於類此在狹小套房遭 兩名身形高大男子近身包圍之身體安全恐遭威脅情境,所為 應即是直接針對提問之最精準回覆,以免不慎激怒對方之常 情,顯可反推告訴人斯時所面對者,必係錢包所在之質問, 而與證件或身分確認無涉至灼。  ⒊職是,告訴人首揭證述內容,乃有前引之楊鳳凰歷次供、證 述內容可資相互補強、印證,原俱屬信而有徵。更有甚者, 被告自告訴人機車置物箱取物時,連稍具價值之使用過有線 耳機(指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都不願放過,業經本院認 定如前,苟如被告於本院更一審所辯,其僅意在取得證件確 認告訴人身分並予拍照存證,焉可能如此極盡搜刮告訴人機 車置物箱內財物之能事?  ⒋綜上,堪認告訴人遭喚出浴室後,旋經喝令務須就日前對LAL A不禮貌之事提出賠償,且告訴人斯時所提「是不是認錯人 」之疑問,乃遭對方無視,終因畏懼對方人數較多甚且手執 鋁棒,而接續表明錢包乃放在機車置物箱、機車停放位置等 事項,被告始進而持告訴人所有之附表編號2所示機車鑰匙 隻身下樓,自告訴人機車置物箱內順利取得附表編號3、4所 示之物無訛。被告辯稱:案發當晚,我全程只想著讓告訴人 對LALA表達歉意就好,無涉任何財物賠償,並因希望告訴人 切勿再犯,才想要對告訴人的身分證件拍照存證,而為此下 樓自告訴人機車置物箱拿證件,我在甲房間期間,沒有任何 人提到要告訴人賠償的事云云;暨證人楊鳳凰一度附和被告 辯解所陳稱:被告下樓是要拿告訴人放在機車置物箱內的證 件,整個過程中沒有提到任何錢的事,雖然有提到告訴人要 就其持刀架LALA之事道歉,但沒有要告訴人進而為此提出財 物賠償云云,均非事實,不足採信。  ㈤關於被告等3人對附表編號3、4所示布製錢包及有線耳機等物 ,確具不法所有意圖等事項之認定  ⒈被告雖否認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辯稱只是要叫告訴人交出 證件供拍照以恫嚇其日後不要再滋事云云,惟被告就令告訴 人交出證件之原因,供稱因案發前一週LALA說有人對她不利 ,拿刀嚇她(另案原審卷第199頁),惟此與證人楊鳳凰證 稱:被告當晚致電表示LALA遭男子持刀架住,要我前去協助 ,我表示自己住得比較遠過去還要一段時間,並經我再次跟 被告確認對方有帶武器,才順手拿了家裡的鋁棒前去被告指 定的地點等語(另案警卷第7頁、另案原審卷第210、214頁 )有間。即被告所稱告訴人持刀恫嚇LALA之事係案發前一週 ,而證人楊鳳凰所證被告表示是案發當時告訴人持刀對LALA 恫嚇,二人所稱告訴人持刀恫嚇LALA之時間已有歧異,是否 確有告訴人持刀恫嚇LALA之事,已有可疑;而且告訴人已證 稱:在案發前2次與LALA性交易,並沒有發生糾紛,我也不 知道他們所講的「不禮貌」是什麼意思等語(原審卷第304 頁、另案原審卷第170至171頁),參以告訴人於案發當天並 未持刀恫嚇LALA之情形,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是被告及楊鳳 凰所陳告訴人曾經或於當天有持刀恫嚇LALA云云,純屬虛構 之詞,難予採信。何況恐嚇取財與強盜罪,二者均以意圖為 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為主觀之犯罪構成要件,被告既於 本院上訴審及更一審均坦承恐嚇取財犯行(本院上訴卷第15 4頁、更一卷第178頁),益見被告等人行為時主觀上具有不 法所有意圖,至為明確,是被告辯稱其等無索取財物之犯意 ,委無足取。  ⒉被告雖辯稱其拿上樓之附表編號3、4所示布製錢包(內有告 訴人證件)、有線耳機及楊鳳凰命告訴人交出如附表編號1 所示手機,均在楊鳳凰偕同LALA先行離開現場時,被LALA慌 亂中誤收入其包包,嗣因楊鳳凰發現錢包內有毒品,所以楊 鳳凰將錢包、有線耳機、手機連同毒品等物,全都丟到路邊 ,只留下告訴人證件,所以我沒有拿走告訴人所有附表編號 3、4之布製錢包(內有告訴人證件)、有線耳機及如附表編 號1所示手機云云。惟查,被告在本院上訴審審理前之歷次 訊問中,均未提及上開物品,於案發當天LALA與楊鳳凰先行 離開時,遭LALA誤收進其包包一事,而係直至本院上訴審審 理時方為此辯解,是否屬實,已有可疑;而且證人楊鳳凰在 另案始終供述附表編號3所示布製錢包及其內之證件,最後 係在被告身上,因案發後數小時被告離開派出所與其相約在 七賢路上彩色巴黎餐廳見面時,被告有拿出告訴人之手機、 身分證,事後這些物品還是由被告取走等語(另案警卷第29 至31頁、另案偵卷第32、43頁、另案原審卷第72、222頁, 其中關於被告有在彩色巴黎餐廳拿出告訴人手機部分,與事 證不符,不足採信,理由詳後所述),甚至後來在本院上訴 審以證人身分作證時,證稱:案發當天LALA沒有拿走告訴人 東西,因為我開車就趕快把她送到她要去的地方,我就直接 先到彩色巴黎,後來被告結束後就趕過來,當時告訴人身分 證在被告身上,被告有拿出告訴人身分證等語(本院上訴卷 第129至131頁);參以被告自告訴人機車置物箱內取物後, 於當晚23時45分許折返12樓係逕往乙房間前去,再因聽聞聲 響於當晚23時49分許趕赴甲房間,業如前述,則被告拿取附 表編號3、4所示之物後既先進入自己居住之乙房間,並在該 處待約數分鐘,嗣因突發事故而驟然趕赴甲房間,焉能記得 將附表編號3、4所示之物隨身攜往甲房間,而遭LALA與楊鳳 凰先行離去時,誤收入其包包內之理。是被告上開所辯,要 無可採。況且縱認被告上開所辯為真,亦因附表編號3、4所 示物品已由被告至告訴人機車置物箱取得並拿至被告居住之 乙房間,而已取得該等物品之實力支配,要無因後來遭LALA 誤拿或經楊鳳凰丟棄,而影響其以不法手段實力取得如附表 編號3、4所示物品之事實,而認其無不法所有之意圖。  ⒊至警方獲報抵達12樓進入甲房間時,雖有搜索該房間但未查 扣任何物品,固經證人即案發當天到場之員警曾克弘於原審 證述在卷(原審卷第321頁),但被告持告訴人之機車鑰匙 下樓拿取告訴人機車置物箱內如附表編號3之布製錢包(內 有告訴人證件)及附表編號4之有線耳機等物返回乙房間, 嗣因聽聞聲響趕赴甲房間時,並未將該布製錢包(內有告訴 人證件)及有線耳機攜往甲房間,業經本院認定說明如前, 而且被告於本院更一審亦坦言案發當天警方抵達現場時,被 告並未告知警方其居住在乙房間,而警方亦未至乙房間搜索 等語(本院更一卷第91頁),因此雖然警方並未當場查扣告 訴人所有如附表編號3之布製錢包(內有告訴人證件)及附 表編號4之有線耳機,但此係因警方不知有乙房間以致未能 前往搜索查扣,尚無法因此逕認被告聽聞聲響趕赴甲房間, 已將該等物品攜往甲房間,而被LALA離開甲房間時誤收入其 包包內,進而為楊鳳凰丟棄,而認為被告未將該等物品取走 而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故被告及辯護人辯護稱被告於本案不 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云云,顯不足採。  ㈥被告雖否認告訴人任由被告持告訴人機車鑰匙至機車置物箱 取走附表編號3、4所示布製錢包及有線耳機時,已達不能抗 拒之程度,僅承認所為該當恐嚇取財程度。然查:  ⒈按強盜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 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 或使其交付,為構成要件。所謂至使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 所施用之強暴、脅迫等非法方法,在客觀上足以壓制被害人 支配財產之意思決定自由,而達於不能抗拒或顯難抗拒之程 度者而言。至於恐嚇取財罪,乃恐嚇之行為不以將來之惡害 通知為限,即以目前之危害相加,亦屬之,惟兩者之區別, 係以行為人所施加強暴、脅迫等非法方法之威嚇程度,依照 社會通念或一般人的生活經驗為判斷,倘其程度足以壓制被 害人之意思自由,於身體或精神上達到不能抗拒或顯難抗拒 之程度,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即屬強盜罪;倘行為 人施加被害人威嚇之力道明顯減緩,被害人交付財物與否, 尚有相當之意思自由,猶未達不能抗拒之程度,縱因此懷有 恐懼之心,亦僅成立恐嚇取財罪。而是否達於不能或難以抗 拒之程度,應綜合行為之性質及行為當時客觀存在之具體狀 況,舉凡犯罪之時間、空間、採用之方法、犯人之人數、被 害人之反應等事項,依通常人之心理狀態予以客觀評價,至 被害人本身實際上有無反抗,對罪名之成立與否並無影響(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3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楊鳳凰於前揭時、地所持用之鋁棒,為鋁製球棒,業據證 人楊鳳凰於警詢供述明確(調警卷第8頁),復有監視器錄 影畫面擷取照片2張在卷(警卷第41頁編號⑹照片、原審卷第 344頁之編號1-16照片),可知係屬質地堅硬之金屬器械, 在客觀上顯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核屬兇器。復 衡以當時為深夜零時許,告訴人之手機已先被楊鳳凰強行取 走,而無法對外聯繫求援,告訴人又手無寸鐵,且身高僅16 8公分(此經告訴人於原審證陳在卷,原審卷第296頁),其 獨自在求救無門之甲房間,面對身高183公分之被告,及身 高178公分、體重80餘公斤之楊鳳凰(此經楊鳳凰於本院上 訴審證述在卷,本院上訴卷第125頁),2人均為身材壯碩之 青壯成年人,並以高大身形近距離包圍,楊鳳凰又手持鋁棒 ,告訴人毫無抵抗之能力,以一般人身處上開同一情境,均 會極度恐懼不安,而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此由告訴人於偵 查中證稱:「(你為什麼要跟他講錢包在那裡?)會怕,我 想說我錢包內也沒有很多錢,好像剩幾百元到一千元,要性 交易的錢,我一進門就給那女孩子」、「(你說會怕是怎樣 的情況會怕?)我覺得惹到兇神惡煞,我只想趕快離開」( 偵卷第103頁)、於原審證述:「(當時為何會把錢包所在 位置告訴他們?)他們拿球棒威脅作勢要打我,我會害怕」 (原審卷第299頁)等語,及證人楊鳳凰於本院上訴審證稱 :「(為何他會拿出機車鑰匙給你跟被告?) 因為可能害 怕吧,因為我們兩個站在他旁邊」(本院上訴卷第125頁) 等語亦可得知;也正因告訴人深感生命、身體安全受威脅, 惶恐不安,才會在被告離開甲房間後,即趁隙逃離。是被告 等人利用告訴人此一受驚嚇狀態,向告訴人強取其機車內如 附表編號3、4所示財物之所為,足認一般人如處於告訴人相 同情狀下,其支配財產之意思決定自由已遭壓制,而達於不 能抗拒之程度,自屬甚明,被告辯稱其等所為,僅該當恐嚇 取財程度云云,要無可採。  ⒊至告訴人雖於原審審理中另證述:楊鳳凰、被告把我從甲房 間浴室叫出來,指責我對LALA不禮貌而要我拿錢出來解決時 ,音量、動作都是控制在不被周遭房間人員發現的範圍內, 我認為對方在甲房間不至於做太大的動作,從而當被告拿我 的機車鑰匙下樓後,我評估LALA是女生可以忽略不計,對方 既僅剩1男子,自己應該是可以跑得掉,又考慮到手機是新 買的,才認為可以拿我的手機順利跑出甲房間等語(原審卷 第300、308至309頁;另案原審卷第177至178頁),即告訴 人被迫供出錢包乃放在機車置物箱、機車停放位置,並任令 被告持用其之機車鑰匙前往該車置物箱拿取錢包等物後,認 被告一行人為免聲響過大引發注意而尚知節制,因而於被告 持告訴人機車鑰匙下樓拿取告訴人財物之後,隨手拿起手機 擬衝出甲房間,惟遭楊鳳凰查覺攔阻,固如上所述,惟此乃 告訴人冒著可能遭被告等人毆打之風險而逃跑,自不能以此 即謂被告等人所為之強暴、脅迫行為尚未達於至使告訴人不 能抗拒之程度,其等行為僅構成恐嚇取財,而非加重強盜。  ㈦關於被告等係先以強制方法,取得告訴人所有附表編號1所示 手機,嗣另行起意毆打告訴人後,協議楊鳳凰與LALA先行離 開時,始承前揭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加重強盜犯意聯絡, 強行取走告訴人所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手機之認定  ⒈按強盜罪、搶奪罪及恐嚇取財罪,均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所有,為主觀之犯罪構成要件,若向人強取、奪取、迫 使人交付財物,係基於他種目的,如意在索討欠款或用以抵 償債務等,而非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者,縱其行為違法,然 與強盜、搶奪、恐嚇取財之主觀犯罪構成要件不符,仍應視 其手段判定是否成立其他罪名。而犯意存於行為人內心,認 定犯意之如何,自應就所有調查之證據資料,本於吾人之經 驗法則與論理方法,綜合研求,以為心證之基礎(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上字第135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依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原審證稱:我進去浴室洗澡時,隨 身物品及衣物、手機、機車鑰匙都放在浴室外面,我進入浴 室前全身已脫光。我進去洗澡不久後就有人叫我從浴室出來 ,出來後看見除了LALA 之外,還有一名白衣男子(按即楊 鳳凰)持球棒及乙○○站在房間內,其中白色衣服男子手上已 經拿著我放在房間內的機車鑰匙及IPHONE手機,白衣男子先 叫我把衣服穿上,並稱LALA跟他說我對LALA不禮貌,所以LA LA才叫他們二人來處理,然後該名白衣男子問我要怎麼處理 以及身上有沒有錢,我說沒有後,白衣男子問我使用的機車 車牌、特徵以及停放位置後,就拿鑰匙給被告下樓去拿我放 在機車內的皮包。手機當時甲男(即楊鳳凰)放在床上,甲 男沒有說手機放床上是要拿走,還是要阻止我報案。   被告離開後我見房間只剩LALA跟白衣男子,我就趁機自白衣 男子手上搶回我的手機並要離開,白衣男子就跟我發生拉扯 ,此時被告回來,所以被告也加入白衣男子跟我拉扯,二人 並對我毆打導致我受傷,打完之後,白衣男子詢問我手機密 碼幾號,我告訴他之後,白衣男子就帶著LALA先離開等語( 警卷第19至20頁、原審卷第298、300、306頁),對照證人 楊鳳凰於另案原審時所供述:我與被告一起進入甲房間後, 一開始先與被告坐著等告訴人洗澡出來,約等5分鐘,告訴 人才出來,我先要求告訴人把手機交出來,他就交出來按密 碼,我看完就放著(調原審卷第69頁)、我們等他洗完澡, 然後我們就叫他出來,因為那時候告訴人已經承認上次有拿 刀架著LALA,我說這種事情應該不是第一次了,我請告訴人 把他的手機給我看看有沒有別人,他也有對其他人做一樣的 事情,我問他怎麼會做這種事情,我叫他手機打開給我看, 手機的解鎖密碼是告訴人自己輸入的,看完我就直接將手機 放回桌上(另案原審卷第214頁)各等語,二人所述楊鳳凰 甫進入甲房間取得手機之時間點均為告訴人步出浴室前後, 且證人楊鳳凰將手機置放在甲房間之床上或桌上,而未藏放 於身上,亦未交給在場之被告或LALA等情,大致吻合,至證 人楊鳳凰究係在告訴人步出浴室前,即自行取走告訴人手機 ,或係待告訴人步出浴室後,才命告訴人交出一節,則有所 出入,衡情告訴人洗澡前既已先將手機放在梳粧台,此經告 訴人於偵查供述甚詳(偵卷第103頁),則楊鳳凰與被告相 偕進入甲房間,於等待告訴人洗澡期間,應有足夠時間可發 現擺放梳粧台上之手機,而無須待告訴人步出浴室後再行命 其交出,而且告訴人始終明確證稱楊鳳凰命其告知手機解鎖 密碼係在其被毆打之後,而非在其步出浴室之後,參以行為 人於手機內刻意保留自己持刀恫嚇他人之影像、照片,既顯 有害無利,常人當不至於如此,是證人楊鳳凰上開所供其為 查看告訴人手機有無亦拿刀恫嚇他人之情形云云,顯與事理 不符。故認告訴人所述其手機係在其步出浴室之前,即遭楊 鳳凰取走並置放在床上等情為真,楊鳳凰所述應係飾卸之詞 ,無從憑採。  ⒊承上,楊鳳凰起初取得告訴人之手機,既係利用告訴人洗澡 時自行取得,而且並未將之藏放於身,或交由被告或LALA保 管,而係隨手放置在眾人(含告訴人)目光所及之床上,而 且依告訴人於警詢所述,告訴人步出浴室後,楊鳳凰曾向告 訴人表示因告訴人之前與LALA見面時對她不禮貌,所以LALA 今天叫楊鳳凰等人來教訓告訴人,要告訴人好好跟女生道歉 ,楊鳳凰跟告訴人說不要報警,如果今天這個女生因為告訴 人報警出事會再來找告訴人算帳等語(警卷第14至45頁)   ,可知楊鳳凰有特別提醒告訴人不得報警,參以施行強盜犯 罪時,為防免被害人打電話求援,而先行取走被害人之手機 ,以使犯罪得以順利進行,尚屬情理之常,而且公訴意旨亦 未認楊鳳凰等人此時拿取告訴人之手機有何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強盜或恐嚇取財意圖,卷內亦無事證足資證明楊鳳凰等人 此時有將該手機據為己有之不法所有意圖,是被告等人利用 告訴人洗澡時,自行將告訴人放在梳粧台上之手機取走置放 床上,使其無法利用該手機對外求援,雖使告訴人因此喪失 對該手機之支配管領力,而妨害其行使權利,然此僅得認為 構成強制罪,尚無從逕認此時被告等人對該手機已有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意圖。  ⒋嗣告訴人雖評估自己得於被告離去甲房間之期間,拿取其手 機順利脫身,惟付諸行動之結果,乃經其前於偵查中明確證 稱:我趁被告下樓期間想拿手機跑出甲房間,楊鳳凰就跟我 發生拉扯,這時候被告剛好回到甲房間,就與楊鳳凰聯手打 我,我被攻擊到明顯感覺頭暈且站都站不起來,並開口喊救 命,鄰房人員因此被驚動報警,我遭被告楊鳳凰毆打後,面 對楊鳳凰詢問手機解鎖密碼根本不敢抵抗,只能如實陳報, 楊鳳凰就把我的手機拿走,並跟LALA一起在員警抵達前先行 離開等語(偵卷第47、103頁);及於楊鳳凰到案接受審理 時,證稱:我是在遭到被告與楊鳳凰打傷之後,手機才被拿 走的,以我當時身體遭打傷的狀況根本沒有辦法抵抗,我的 頭也很暈但還可以講密碼,是楊鳳凰於帶LALA離開甲房間前 不久才問我密碼的,當時被告也在場,楊鳳凰跟我要手機解 鎖密碼是在我遭他與被告聯手毆打之後等語(另案原審卷第 169、174至175、178、180頁)。核與證人楊鳳凰於原審供 述:被告拿告訴人機車鑰匙下樓後,我是待在甲房間靠近門 口的位置,被告與LALA在較靠內之床邊,之後因為發生毆打 動靜比較大,有人報警,被告說他要留下來處理,我就先把 LALA帶離現場,而被告接受員警詢問完,有與我約在彩色巴 黎餐廳見面等語(原審另案卷第212至217頁),及於本院上 訴審審理中證稱:被告拿告訴人機車鑰匙下樓過了一陣子, 告訴人忽然跑過來跟我徒手扭打在一起,被告沒多久就進來 了,把已接近門口位置的告訴人擋回房間內部,那時候我才 (改)以鋁棒打告訴人,而被告則接著用腳踢踹告訴人,再 以手對告訴人施加攻擊,告訴人因而倒地,告訴人倒地後我 猶曾以腳踢之,並持鋁棒毆打他的手部。被告回到甲房間是 一進來就先攻擊告訴人,整個過程中也沒有任何制止我出手 的舉動,是我認為既已發生如此激烈的衝突,員警一定會來 處理,才對被告表示「你把我叫來的,你自己要承擔責任」 獲同意後,先帶LALA離開等語(本院上訴卷第122至123、12 7至128、134、139至140頁),相互吻合,且被告前於警詢 時原即坦言:我用手推告訴人肩膀,並抬腳把告訴人頂回去 (警卷第2至3頁);迄於本院上訴審理過程中更不諱言:我 聽到聲響快步前去甲房間解密碼鎖開門,剛好告訴人正要衝 出來,我就做了阻擋的動作(指前述手推肩膀及抬腳頂之動 作),也踢了告訴人幾腳,之後我因情緒失控有對告訴人出 拳打中他額頭。我確實有用右拳重擊告訴人額頭,告訴人因 此倒下後,楊鳳凰還有用腳攻擊告訴人等語(本院上訴卷第 47、157頁),參以告訴人在付諸逃跑行動之前,即因處於 不能抗拒之狀態,任憑被告等人持其鑰匙至機車停放處拿取 財物,被告等人應已無須為取得手機,而聯手對告訴人施暴 ,故認被告與楊鳳凰聯手攻擊告訴人致其受有事實欄所示之 傷害,並非意在取得手機,而係因告訴人欲逃跑、大聲呼救 ,其等為制止其逃跑、呼救,始另行起意傷害告訴人,而非 以此為強盜之施暴行為。  ⒌又被告與楊鳳凰聯手毆打告訴人後,因告訴人曾經大聲呼救 ,隔壁鄰房有聽到就報警,楊鳳凰問我手機密碼,我跟他們 講,楊鳳凰就把我手機拿走,楊鳳凰與那個女的先走,被告 留在現場,業據告訴人於偵查證述如前,且證人楊鳳凰於另 案原審對其有拿走告訴人手機一情,亦坦承不諱(另案原審 卷第219頁),又其另案遭查扣之手機內有其於案發後之108 年7月8日拍攝告訴人與LALA案發當天相約性交易對話之截圖 ,亦如上所述,參以楊鳳凰不否認案發當時確曾質問告訴人 其手機之開鎖密碼等情(調偵卷第43頁、另案原審卷第72、 214頁,僅辯稱是在其甫進入甲房間時質問,而非在即將離 開甲房間時),且在本院上訴審作證時,亦證稱告訴人手機 係其在案發後丟在楠梓交流道下面的一個垃圾場等情(本院 上訴卷第143頁),綜合上情,足認附表編號1所示手機,最 後係楊鳳凰偕同LALA離開時取走無訛,被告辯稱其未取走手 機云云,應可採信。    ⒍依前所述,被告等人於出手毆打告訴人時,因告訴人曾經大 聲呼救,被告等人評估聲響過大應已驚動鄰房人員報警,員 警即將抵達,被告與楊鳳凰乃達成由被告留在現場應付員警 ,楊鳳凰先行偕同LALA離去之共識,並由楊鳳凰將告訴人之 手機取走。而楊鳳凰所取走之告訴人手機,據告訴人於警詢 及原審所稱,我手機價值約39,000元,我手機比較貴而且又 剛買等語(警卷第16頁、原審卷第297頁)在卷,顯然價值 非低,而且告訴人之錢包內只有一副有線耳機及證件,別無 其他財物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上訴審及更一審供述在卷( 本院上訴卷第47至48頁、更一卷第90頁),則被告等人此時 因僅取得上開價值甚低之財物,不足以滿足其等索取錢財之 目的,遂決意將該手機據為己有,而將原強制之犯意聯絡昇 高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加重強盜犯意聯絡,應堪認定。  ㈧至楊鳳凰手機中存取拍攝告訴人身分證之截圖背景為BMW轎車 之方向盤,係由駕駛者拍攝等情,固有上開手機截圖在卷可 憑(本案上訴卷第91頁),而與楊鳳凰於警詢證稱:這些照 片是當時案發後,乙○○約我見面,當時應該是在中華二路與 七賢路口彩色巴黎餐廳見面,當時乙○○拿出告訴人的物品給 我看,要求我幫忙拍攝紀錄資料,我才會使用我的手機幫他 拍攝上述兩張照片等語(調警卷第29頁),其中關於所述拍 攝場景顯與手機截圖所示不符。然楊鳳凰就其案發後數小時 與被告在彩色巴黎餐廳碰面時,被告有拿出告訴人身分證之 主要事實始終明確證述一致,參以人之記憶有限,且個人記 憶能力不同,隨時日經過記憶淡薄或發生誤記之情事在所難 免,以楊鳳凰為上開警詢陳述時間為111年4月19日,距案發 時間108年7月5日已相隔2年餘之久,尚難要求楊鳳凰就所有 細節事項進行說明,且被告亦不否認案發後離開派出所,有 與楊鳳凰在彩色巴黎餐廳碰面一事,故不得以楊鳳凰證述拍 攝場景與手機截圖不符之瑕疵,即遽認其全部證述均非可採 。    ㈨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 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 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不 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 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 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2517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本件係被告先與楊鳳凰、LALA聯手策畫推由 LALA假意應允性交易誘使告訴人前來,及推由被告致電通知 楊鳳凰立即趕來助陣,迨楊鳳凰抵達,被告即下樓引領楊鳳 凰逕自進入甲房間,並由楊鳳凰利用告訴人洗澡之際,先行 取得告訴人之手機,並隨手擺放在床舖上,以防其對外求援 ,而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再由楊鳳凰喝令告訴人步出浴室 ,利用其等在人數、體型及持有鋁棒之優勢,由楊鳳凰藉端 稱告訴人日前曾對LALA不禮貌要賠償為由,要求告訴人拿錢 出來處理,致使告訴人不能抗拒,僅得依楊鳳凰等人之要求 ,告知錢包在樓下機車置物箱及機車停放位置,任由被告持 告訴人所有之鑰匙下樓,自告訴人機車置物箱內取得附表編 號3所示之布製錢包(內有告訴人身分證),及附表編號4所 示之有線耳機後,折返乙房間,嗣告訴人於被告離去甲房間 期間,趁機拿取置於床舖上之手機欲脫身,引發楊鳳凰為制 止其逃跑,而另行起意徒手攔阻並致生聲響,聽聞聲響趕赴 甲房間之被告,亦與楊鳳凰(嗣並改持鋁棒)接續毆打告訴 人,致使告訴人受傷,嗣因顧忌員警即將抵達而自行罷手, 旋利用告訴人已遭被告等人聯手毆打成傷,無力抗拒,不得 不按楊鳳凰之命令陳報該手機解鎖密碼,並任由楊鳳凰取走 該手機,俱認定如前。從上開整體犯罪計畫過程中,可見告 訴人係遭不法強暴、脅迫行為才交出身上財物、提供手機解 鎖密碼,在場之被告對此顯然之犯罪情狀均屬明知,竟未加 制止,甚至持告訴人機車鑰匙下樓拿取告訴人機車置物箱財 物折返其居住之乙房間,聞訊即趕赴甲房間與楊鳳凰聯手毆 打告訴人,以制止其逃跑,反而就上開整體犯罪情狀為行為 分擔,最後並取走告訴人之布製錢包(內有告訴人之身分證 )及有線耳機,因此即使被告未參與上開以強制行為取得告 訴人手機及命其陳報該手機之解鎖密碼,因此等行為與其等 不法取得他人財物之犯罪計畫相符,並未脫逸,且被告甚至 有如前述過程中在場,並分擔以上開強盜取得告訴人之布製 錢包(內有告訴人身分證)及有線耳機等物,並其後共同參 與毆打告訴人,並最後取走告訴人上開布製錢包(內有告訴 人身分證)及有線耳機等物,依上說明,被告應就上開整體 之犯罪結果,負共同正犯之責。至辯護意旨所稱本案在甲房 間主動向告訴人質問、向告訴人索要手機、指示被告下樓拿 取告訴人錢包者均為楊鳳凰,固非無據,然依上所述,此仍 無解於被告共同正犯之罪責。另被告辯稱楊鳳凰於被告將告 訴人推倒於地後,又踩踏告訴人,是被告為免告訴人受有更 重之傷害,才將楊鳳凰推開而結束打鬥云云,無論屬實與否 ,同俱無礙於其應就全部結果同負其責之認定。  ㈩附表編號3所示布製錢包內,除告訴人之身分證外,究尚有何 物,因告訴人所稱:健保卡、提款卡、數百元現金等語,核 與證人楊鳳凰一度明確證述之告訴人護照,及被告於本院上 訴審首次供承之告訴人員工識別證各節,無一相符,而卷內 查無確切證據足認該錢包內除告訴人之身分證外,確另存有 健保卡、提款卡、數百元現金,甚或護照、員工識別證等物 ,依罪疑唯輕原則,本院自無由率予認定,而僅能為該錢包 內放有告訴人身分證之認定。  當所取得之物僅具出示證明或鑰匙或相似功能,而不會因取 得者之使用減損其所體現之價值時,一般而言,行為人固欠 缺長期排斥原持有人對物體現價值所有地位之意圖(所有意 圖),惟若行為人欠缺返還意願,依然具所有意圖。經查, 案發後告訴人之機車鑰匙乃經留在甲房間現場,未遭楊鳳凰 、LALA或被告取走,據告訴人證述屬實(原審卷第297、301 頁)。準此,被告於本案過程中,雖一度持用告訴人之機車 鑰匙,然僅重該鑰匙開啟機車置物箱之功能,且該鑰匙並不 因被告之該次使用稍予減損價值,本院自難遽認被告及其共 犯對該鑰匙具所有意圖;另方面,告訴人之身分證則不僅於 案發後遭攜至彩色巴黎餐廳由被告、楊鳳凰聯手檢視,業如 前述,且終遭楊鳳凰將之棄置在垃圾場,亦經證人楊鳳凰證 述在卷(本院上訴卷第143頁),足見被告及其共犯並無將 該身分證返還予告訴人之意,此部分自屬被告及其共犯之本 案得手財物。  刑事訴訟程序中法院審判之對象(範圍),乃指起訴書或自 訴狀所記載被告之「犯罪事實」;而「犯罪事實」之內容, 包括「人、事、時、地、物」等基本要素,亦即指犯罪之時 日、地點、行為與結果等與犯罪成立具有重要關係之社會事 實而言。就公訴案件而論,因檢察官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 實即為法院審判之對象,並為被告防禦準備之範圍,故其所 記載之內容除須足以使法院得以確定審判之範圍外,並須足 以使被告知悉係因何犯罪事實被提起公訴,俾得為防禦之準 備。且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予以審判,亦為同法第26 8 條所明定,俾免侵害被告之訴訟防禦權而造成突襲性裁判 之不當現象(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一段之記載,並未就被告涉 犯詐欺取財告訴人2500元之主觀犯意或客觀犯罪行為而為描 述,顯然並未起訴被告詐欺取財犯行。而且觀諸起訴書「證 據並所犯法條欄」並未記載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參以檢察 官上訴書亦載明加重詐欺部分未經起訴,顯見檢察官並未起 訴被告詐欺取財犯行,併此敘明。  綜上,被告上開所辯,要係飾卸之詞,難予採信,本件犯行 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行為始於著手,著手之際,有如何之犯意,即應負如何之故 意責任。犯意變更,係犯意之轉化(昇高或降低),指行為 人在著手實行犯罪行為之前或行為繼續中,就同一被害客體 ,改變原來之犯意,在另一犯意支配下實行犯罪行為,導致 此罪與彼罪之轉化,因此仍然被評價為一罪。犯意如何,既 以著手之際為準,則著手實行階段之犯意若有變更,當視究 屬犯意昇高或降低定其故意責任;犯意昇高者,從新犯意; 犯意降低者,從舊犯意,並有中止未遂之適用(最高法院10 1年度台上字第282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關於取得告訴 人手機部分,被告既由行為初始之強制犯意,昇高為結夥三 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本案自應從被告昇高後之新犯 意評價為一罪。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 器強盜,起訴書所載之被告罪名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雖與 本院認定不同,然法條(含項次)無異,尚不生變更起訴法 條之問題,且本院於審理過程中,已明確告知完整罪名以充 分保障被告之防禦權(見本院更一卷第158頁)。被告等人 向告訴人實施加重強盜行為,並致令告訴人無法自由離去甲 房間,該非法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行為部分,應屬加重強盜 罪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被告就所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 器強盜罪,與楊鳳凰、LALA間存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三、關於被告不符自首減刑之說明:   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 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 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 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 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另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 犯,其部分犯罪事實有無為偵查機關發覺,是否成立自首, 無論從想像競合犯之本質、自首之立法意旨、法條編列之體 系解釋,抑或實體法上自首及訴訟法上案件單一性中,關於 「犯罪事實」之概念等各個面向以觀,均應就想像競合犯之 各個罪名,分別觀察認定,方符合法規範之意旨,若重罪部 分非屬自首,不得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大字第3563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850號及110年度台上 字第514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員警據報抵達12樓但 尚不知確切案發地點、亦不知詳情之狀況下,主動向到場員 警指出甲房間即係傷害衝突發生地,並陳明其與已因傷倒臥 在地之告訴人乃分屬案件之雙方當事人,乃經本院認定如前 。堪認被告係於員警發覺犯罪前,主動陳述本件傷害犯行, 而符合自首之情形,然完全未提及強盜財物,是被告就所犯 加重強盜犯行,與自首之要件不符,而被告所犯傷害罪、加 重強盜罪,係出於同一事件,地點相同,且利用告訴人行動 自由受限制之機會而為傷害犯行,行為局部同一,屬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論以加重強盜之重罪,是被 告所犯傷害罪之輕罪部分,雖符合自首規定,但重罪部分之 加重強盜罪非屬自首,依上開說明,被告自不得依自首規定 減輕其刑,僅得因被告主動供述輕罪即傷害部分之犯罪事實 ,倘認其確有悔改認過之心,資為犯後態度良好、從輕量刑 之依據。 四、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 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又加重強盜罪之法定 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然同為加重強盜之人,其原因 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攜帶槍械強盜而嚴重危 害社會治安者,或有強盜過程手段兇狠殘苛,對被害人傷害 至鉅者,但亦有強盜過程尚非至殘,或對被害人造成輕微傷 害,其強盜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 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不可謂不重,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 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 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 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 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本案加重強盜犯行固無足 取,然被告原無動手施暴之情形,係因告訴人擬趁被告離開 甲房間下樓拿取錢包之際,突然拿取手機往外衝,為楊鳳凰 攔阻,進而彼此拉扯、扭打,被告聞訊趕赴甲房間,方加入 徒手傷害告訴人,以防止告訴人逃跑、呼救,且被告未持工 具或兇器毆打告訴人,強盜過程尚非兇狠殘苛,又強盜犯行 實施時間尚屬短暫,強盜所得亦非甚鉅,且案發後留在現場 主動向到場員警指出案發地點,使告訴人得以迅速獲救,事 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12萬元,已填補告訴人 所受損害,此有原審調解筆錄及被告手機匯款截圖在卷可憑 (原審卷第277至278、379至383頁),堪認被告已因本案而 付出相當代價,是本院審酌上情,認倘科以被告法定最低本 刑即7年以上有期徒刑,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情 堪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肆、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與楊鳳凰共同毆打告訴人而施以強暴等語 ,雖未另論被告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惟起訴 書既已載明被告與楊鳳凰共同毆打告訴人成傷之行為,且告 訴人已合法提出傷害告訴,自應認此部分之傷害犯行業經起 訴,合先敘明。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涉 之傷害部分,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查 告訴人業已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傷害告訴,有卷附之刑事撤回 告訴狀可查(原審卷第279頁)。是依上揭規定,本應為不 受理之諭知。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具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如前所述,爰不另為不受 理之諭知。 伍、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固謂被告本案加重強盜得手之財物,另有附表編號 2所示之機車鑰匙,及同遭告訴人置於錢包內之健保卡、數 百元現金,因認被告就此部分亦犯加重強盜罪嫌。惟查,卷 內並無確切證據足認附表編號3所示之布製錢包內,確有健 保卡、數百元現金;另案發之後,附表編號2所示之機車鑰 匙乃經留在甲房間現場,未遭楊鳳凰、LALA或被告取走,自 尚難認被告等人對該鑰匙具不法所有意圖,均經本院分別敘 明如前,此等部分之犯罪自屬不能證明,惟此等部分如成立 犯罪,與本案經論罪科刑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間 存有實質上之一罪關係,爰就此等部分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 陸、上訴有無理由之判斷   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本案所為 ,應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 ,而非恐嚇取財罪,原審論處被告犯恐嚇取財罪,尚有未洽 ;㈡被告與共犯所犯本案得手之財物,尚有附表編號3、4所 示之物,原審就此漏未認定,自有未合;㈢檢察官並未就被 告向告訴人詐騙2500元性交易對價一事起訴,原判決就該部 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容有未受請求事項予以判決之違誤; ㈣原審另認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同為本案犯行之得手財物, 亦有違誤;㈤被告聞訊趕赴甲房間後,為制止告訴人逃跑、 呼救,有另行起意並徒手毆打告訴人,惟告訴人業於原審具 狀撤回傷害告訴,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原審認無法證明被告 有與楊鳳凰共同毆打告訴人,並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 而非不另為不受理諭知,亦有未合。檢察官以前述㈠、㈡、㈢ 之事項,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且原判決 另有前述㈣、㈤之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柒、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共同以性交易引誘告訴人前來甲房間,使告訴人孤立無 援,恐懼遭遇不測而致不能抗拒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 再斟以被告於本案之中,實居於主導、貫穿全局之關鍵地位 ,然其於楊鳳凰終經查緝到案前,卻不實將楊鳳凰型塑為本 案之主導、操控者,以大幅淡化自身涉案程度,嗣楊鳳凰到 案才漸次部分吐露實情,難認有何悔意,惟念被告實際獲得 財物之價值非鉅,且於案發後旋即自首輕罪部分之傷害犯行 ,暨其留在現場第一時間向員警指出甲房間即係案發地,使 告訴人得以迅速獲救,後續更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如期履行 ,如上所述,告訴人並具狀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原審卷第 279頁),顯見被告確有積極彌補犯行所生損害之舉措,此 部分之犯後態度尚佳;暨本案乃被告初涉刑案,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本院更一卷第57頁),是其並 非素行不佳之人。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述大學畢業之智 識程度、未婚,無小孩、過往擔任工程課長,現則從事餐飲 師傅,月薪7萬元、需扶養父母之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 58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捌、沒收   一、告訴人因本案所受之總損失(含財物損失及因傷就醫支出等 項),業經其循調解程序,先後自被告、楊鳳凰處實際取償 12萬元、10萬元而獲全額填補,此除前已敘及之調解筆錄、 被告手機匯款截圖外,並有楊鳳凰與告訴人之調解筆錄在卷 可稽,復經告訴人陳明屬實(另案原審卷第155至156、173 頁),則被告縱曾分受本案犯罪所得,既因已實際以金錢賠 付告訴人而難認猶保有該犯罪所得,自再無諭知沒收、追徵 之必要。 二、楊鳳凰持以共同犯本案所用之鋁棒1支,所有人應係楊鳳凰 ,被告尚乏實質處分權能,本院自無從對被告為沒收該鋁棒 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志程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敏惠提起上訴,檢察官 高大方、許月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李東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美虹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iPhone XS Max行動電話(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壹支 2 機車鑰匙 壹付 3 布製錢包(內有甲○○之身分證壹張) 壹只 4 iPhone有線耳機 壹付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0條第1項》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 刑。

2024-11-25

KSHM-113-上更一-5-20241125-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70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敏瑜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57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敏瑜犯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處拘役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洪敏瑜(下稱被告)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 卷附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可參 ,然依其行車多時之經驗,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且 衡以案發當時當時天候晴、日間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一)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3頁),客觀上應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及此,於行經附件所示交岔口時, 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前行,而與告訴人吳福芳(下稱告訴 人)騎乘之腳踏車發生碰撞,因而肇致本件事故,堪認被告 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甚明。又被告上揭過失行為致 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有高雄市立大同 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警卷第9頁),足認被告之過 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 四、刑之加重減輕:  ㈠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漠視駕駛證照規制, 其於本案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節,亦係違背基本之行車秩序 ,足見其忽視道路交通安全而致生本件法益損害,裁量加重 亦不致過苛或違反比例原則,爰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㈡另被告於肇事後,尚未被有偵查權限之該管機關發覺其姓名 及犯罪事實前,經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而接 受裁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9頁),符合自首要件,考量其 此舉減少司法資源耗費,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 其刑。  ㈢本件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 ,先加後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未考領有普通重 型機車駕駛執照,竟仍駕車上路,且因未謹慎注意遵守交通 規則,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侵害他人身體法益,造成告訴 人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之態度,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復考量被告 之違規情節、告訴人之傷勢程度,及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 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 詳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如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後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5751號   被   告 洪敏瑜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敏瑜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3年3月1 日13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 稱甲車),沿高雄市前金區文武二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 經文武二街與長生街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同向前方有吳福芳騎 乘之腳踏車(下稱乙車),甲車車頭碰撞乙車車尾,吳福芳 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雙手及左下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吳福芳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敏瑜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福芳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告 訴人提出之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㈡-1各1份、談話紀錄表2份、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張 、現場照片16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 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 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騎乘上開機車自應注意上揭規定,而 依附卷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觀之,本件肇事 時地之視線、路況均良好,即肇事當時,被告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以致發生本件車禍,並使告訴人受有 上開傷害,被告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經查,被告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此有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㈡-1、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等在卷可稽,其猶駕車上路,並肇生本案車禍致他人受 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 傷害罪嫌,並請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吳政洋

2024-11-25

KSDM-113-交簡-1706-20241125-1

交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19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文輝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113 年4月2日112年度交簡字第197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0169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王文輝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文輝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1年11月12日1 0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自高雄市○ 鎮區○○○路000號大樓一樓經車道進入地下一樓停車場時,本 應靠右行駛車輛,並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而依案發當時為 上午,自然光線充足,車道內有照明,路面乾燥並無障礙, 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猶疏未注意及此,未靠右行駛車輛,且 未隨時注意車前狀況,適有邱瀕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自上開大樓地下一樓停車場欲經車道往上行駛 到一樓,王文輝駕駛之汽車左前車頭因而擦撞邱瀕瑩駕駛之 機車左前車頭,致邱瀕瑩人車倒地,邱瀕瑩並遭機車壓倒, 因此受有胸椎旁肌扭挫傷併中背痛、斜方肌扭挫傷併肩頸上 背痛、左下腹及右髖挫傷、雙手挫傷、雙膝挫傷、胸挫傷等 傷勢。 二、案經邱瀕瑩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 具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證據,檢察官及被告王文輝(下稱 被告)均表示同意其等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交簡上卷 第95頁、第245頁),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 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 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上開法 條意旨,自均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 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 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 諱(警卷第3-4頁、偵卷第14-16頁、交簡上卷第93-94頁、 第244頁、第265-26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瀕瑩(下稱 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警卷第5-7頁、第9-10頁、偵卷第13-16頁、交簡上卷第246- 252頁),並有大和診所111年11月16日診斷證明書(警卷第 11頁)、高雄市立大同醫院112年3月7日診字第1120307135 號診斷證明書(警卷第21頁)、大愛中醫診所112年4月6日 大中診字第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及收據(偵卷第17至21頁 )、高雄市立大同醫院111年11月15日診字第1111115152號 診斷證明書(偵卷第23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6張(警 卷第23至27頁)、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警卷第41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 卷第47頁)、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43頁)、公路監理 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交簡卷第13頁 )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另認告訴人亦受有「頭頸部挫傷」 之傷害。然查: ㈠、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 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蓋告訴人因 為與被告常處於對立立場,其供述之證明力自較一般與被告 無利害關係之證人證述薄弱,從而,告訴人即使立於證人地 位而為指證及陳述,縱其指述前後並無瑕疵,仍不得作為有 罪判決之唯一依據,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 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而為通常 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22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告訴人所提出之高雄市立大同醫院112年4月7日診字第112040 7149號診斷證明書固然記載其於同日至該醫院就診,經診斷 受有「1.頭頸部挫傷2.左下腹及右髖挫傷3.雙手挫傷4.雙膝 挫傷5.胸挫傷」等傷勢,醫囑部分另載明:「該病患於111 年日11月18日、111年11月25日、111年12月9日、112年3月2 4日、111年(應係112年之誤載)4月7日本院門診接受診療 ,宜續休養至少2週,宜從事輕便工作,建議宜續門診追蹤 」等語(警卷第17頁)。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 :112年4月7日診斷證明書的頭頸部挫傷是被告撞到所產生 的傷勢等語(交簡上卷第246頁)。 ㈢、然查,本件車禍係於111年11月12日10時37分許發生。告訴人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車禍當天我是到大愛中醫診所就診;因 為(車禍)當時沒有撕裂傷,(我)一心一意只想先去接小 孩,下午再去看醫生也可以,回到家後(我)幾乎就躺著都 不能動了,然後我老公就說一定要去看醫生,當天星期六的 診所都沒有開,所以我才去大愛中醫那邊看醫生。我到大愛 中醫就診時,有跟醫生講我的腰椎骨兩邊都會痛等語(交簡 上卷第248-252頁)。而依卷附大愛中醫診所112年4月6日大 中診字第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告訴人於案發當日 至112年4月4日之期間至該診所就診共計12次,經診斷係受 有「右側髖部挫傷及腹壁挫傷」之傷勢(偵卷第17頁)。 ㈣、依告訴人提出之大和診所111年11月16日診斷證明書,告訴人 於111年11月13日即車禍發生翌日至同年月16日之期間至大 和診所就診共計3次,經診斷係受有「胸椎旁肌扭挫傷併中 背痛」及「斜方肌扭挫傷併肩頸上背痛」之傷勢。告訴人於 111年11月15日至高雄市立大同醫院就診時,則經診斷係有 「1.陰道出血疑早發月經2.左下腹及右髖挫傷3.雙手挫傷4. 雙膝挫傷5.胸挫傷」之情形,亦有高雄市立大同醫院111年1 1月15日診字第1111115152號診斷證明書、高雄市立大同醫 院112年3月7日診字第1120307135號診斷證明書可參(警卷 第21頁、偵卷第23頁)。惟細繹上開本案車禍發生後數日內 告訴人至各該醫療院所就診後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均未敘 及告訴人就診時經診斷受有「頭頸部挫傷」之傷勢。 ㈤、高雄市立大同醫院112年4月7日診字第1120407149號診斷證明 書固然記載告訴人至該院就診時,經診斷受有「頭頸部挫傷 」,且稱告訴人於111年11月18日、111年11月25日、111年1 2月9日、112年3月24日、111(應係112年之誤載)年4月7日 均有至該院就診,然承前所述,該院於112年4月7日前之診 斷證明書,從未提及告訴人此部分之傷勢。況且,告訴人另 復於112年3月21日至同年月27日到達仁診所就診,經診斷患 有「腦震盪症候群」,有達仁診所112年3月27日診斷證明書 可佐(警卷第13頁),然上開時間點距離車禍發生之111年1 1月12日已逾4月。又告訴人之「腦震盪症候群」係其於112 年4月7日至高雄市立大同醫院就診前始另經診斷之病名,該 部位與「頭頸部挫傷」相近,且先前告訴人至其他醫療院所 就診時均未有此部分之傷勢。是綜合上情,尚難認告訴人「 頭頸部挫傷」與本案車禍有必然之關聯,本院無法排除告訴 人所受之「頭頸部挫傷」,係在車禍發生後至112年4月7日 期間內,因其他非被告行為緣故所肇致之可能,故無從確信 告訴人「頭頸部挫傷」之傷勢與本案有關。 三、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定義「道路」係指公路 、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 。本案車禍發生地點係位於社區大樓地下停車場內劃設之車 道,固非屬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規定之「道路」。 然車輛之行駛、活動或運轉,非僅限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所規定之「道路」範圍內,行駛於私人停車場、社區大樓 停車場、工廠廠區,甚至駛入大型廠房內裝卸貨物之情形, 均所在多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原 則上固係適用於汽機車駕駛人於道路上之駕駛行為,然因其 規範目的在於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從而對於汽機 車駕駛人於道路以外之處駕駛之行為,亦應同有上開規定所 加諸之注意義務,是任何車輛在非道路區域處行駛或運轉時 ,一旦發生任何碰撞肇事,甚至產生人員傷亡時,就車輛駕 駛之責任歸屬,自仍得準用相關道路交通法規之規範,作為 法律責任判定之準繩,先予敘明。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 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 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 應靠右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查被告於案發當時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乙節,有卷 附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 可查(交簡卷第11頁),依其考領有適當駕駛執照之智識及 駕駛經驗,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且衡以案發當時為 上午時間,自然光線充足,車道內有照明,路面乾燥並無障 礙等情,有監視器截圖在卷可參(警卷第23-27頁),被告 客觀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及此,於行經 地下停車場一樓連接地下一樓停車場之車道時,未靠右行駛 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肇致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則其駕駛 行為顯有過失甚明。 四、被告上揭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 有前揭大和診所111年11月16日診斷證明書、高雄市立大同 醫院111年11月15日診字第1111115152號及112年3月7日診字 第1120307135號診斷證明書、大愛中醫診所112年4月6日大 中診字第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警卷第111、第21 頁、偵卷第17頁、第23頁),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 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 五、至聲請意旨雖認被告亦有違反不得駛入對向車道之注意義務 ,因此肇生本件車禍而有過失等語,惟查,本案社區大樓地 下停車場內劃設之車道,雖有以不同顏色之磁磚貼於車道地 面中央作為中間區分標示,有案發現場車道照片及監視器畫 面截圖在卷可參(警卷第27頁、交簡上卷第19-21頁),然 此核非符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所劃設之分向線 或分向限制線,故案發地點並未劃分為雙向車道,難認被告 本案有駛入對向車道之過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亦有誤會 ,附此敘明。 六、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已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及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 ㈠、告訴人因本案車禍受傷,尚難認確包含頭頸部挫傷在內之傷 勢,業經說明如前,是原審認定告訴人亦受有頭頸部挫傷之 傷害,容有未恰。 ㈡、被告本案駕駛車輛係同有未靠右行駛及未隨時注意車前狀況 之過失,業經認定如前,原審漏未敘及被告未靠右行駛車輛 之過失,而單以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違規情節審酌之量刑 基礎已有更易。且原審既稱「至聲請意旨雖認被告亦違反不 得駛入對向車道之注意義務,因此肇生本件車禍而有過失等 語,惟查,本案社區大樓地下停車場內劃設之車道,並無劃 分為雙向車道,此有監視器截圖6張附卷可佐,是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容有誤會,附此敘明。」(原審判決第2頁第30- 31行、第3頁第1-3行),認定被告並無違反不得駛入對向車 道之注意義務,卻又於理由欄中記載「詎其竟疏未注意及此 ,於行經附件所示地下停車場一樓連接地下一樓停車場之車 道時,駛入對向車道,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肇致本案車禍 事故之發生,則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甚明。」(原審判決第 2頁第14-17行),理由似前後矛盾,亦有未洽。是原審判決 既有上開未洽之處,檢察官依告訴人所請提出上訴,認原審 量刑過輕,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三、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本應確實遵守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以維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 全,卻未靠右行駛車輛,亦未隨時注意車前狀況,釀成本案 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所為實不足取。再考量被告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前雖有意願以新臺幣(下同)30萬元與告 訴人調解,然因告訴人請求500萬元之賠償,雙方差距過大 而未能調解成立之情形(交簡卷第63頁),兼衡被告本案違 反注意義務之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之犯罪所生損害程度, 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暨生活狀 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詳見交簡上卷第267頁),前無 其他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 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敏惠、伍振文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陳俊宏                    法 官 翁瑄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婉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2

KSDM-113-交簡上-119-20241122-1

家繼訴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確認繼承權不存在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50號 原 告 OOO 訴訟代理人 李慶榮律師 林宜儒律師 被 告 OOO OOO OOO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申田律師 何宗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0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 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 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 律關係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 提起,最高法院著有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足參。本件原 告主張其為被繼承人丁○○之繼承人,而謂被告對被繼承人之 繼承權已喪失,既為被告所否認,則被告於被繼承人丁○○遺 產之繼承權是否存在,於兩造間之法律關係即不明確,有損 害原告私法上權益之危險,而此項危險並得以確認判決除去 之,故原告提起本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提 起本訴,於法並無不合,應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丁○○於民國105 年7 月12日凌晨4 時15分許,因尿道堵塞無法排尿,被告丙○○、乙○○、甲○○( 下稱被告丙○○等三人)竟狠心不送醫救治。被告甲○○於當日 早上8 時15分許,打手機給已上班之原告,告知丁○○尿不出 來所處之困境,並說他己協調另兩位兄弟,但他們認為應由 其他人負責載被繼承人去就診,原告立刻向公司請假開車回 家,載丁○○至高雄市大同醫院泌尿科看診,載送丁○○至大同 醫院急診途中,丁○○眼中含著眼淚,感嘆地表示被告等三人 重大不孝,不送其就醫,連路人都還不如,如早知道他們會 如此對待,早應把我的財產給賣了,不留給他們,我的財產 絕對不給他們繼承等語。被告丙○○等三人於被繼承人重病痛 苦危急時,故意不為送醫救治之精神上虐待及肉體上虐待, 並經被繼承人表示不得繼承。從而,被告丙○○等三人自應喪 失繼承權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丙○○、乙○○、甲○○對被繼 承人OOO之繼承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丁○○平常與甲○○同住,乙○○、丙○○住附近就近照 顧,原告因工作關係,平日並未特別有照顧丁○○之行為。丁 ○○確實於105 年7 月12日早上因攝護腺肥大而有不適,惟並 非如原告所述於當日凌晨4 時15分許即發生,平常與丁○○同 住照顧之甲○○約於當日早上7 時許發現丁○○未起床,經詢問 始知丁○○身體不適,嗣聯絡乙○○、丙○○欲將丁○○載往醫院就 醫,惟丁○○因平常即由原告載往醫院就診,亦習慣由原告載 往醫院,因此囑被告三人聯絡原告前來載丁○○就醫,被告丙 ○○等三人考量丁○○之習慣,遂順其意願,非原告所述被告丙 ○○等三人均不願送丁○○就醫,而任令丁○○承受痛苦達4 小時 之久,而原告所述均非屬實。原告並未舉證105 年7 月12日 當天及之後丁○○有表示不讓被告三人繼承,且無任何證據證 明被告丙○○等三人有重大虐待被繼承人之事實,其主張不足 憑採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繼承人丁○○於110 年2 月4 日死亡,丁○○之繼承人除   兩造外,尚有OOO、OOO、OOOO。   (二)105 年7 月12日丁○○有因尿道阻塞由原告載送至大同醫院就 診。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上開事實,固據其等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 遺產稅繳清證明書、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地價第 一類謄本、農會存款種類餘額證明書、郵政儲金存款餘額證 明書、玉山銀行結存餘額證明書、彰化銀行存款餘額/存额 證明書等件為憑(本院卷第19至27、57至91頁),然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即為被告對於丁○○ 是否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並經丁○○表示其不得繼承遺 產?茲析述如下: (一)按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 其不得繼承者,喪失其繼承權,民法第1145條第1 項第5 款 固定明文。惟上開所謂之虐待,謂與以身體或精神上痛苦之 行為,且不以積極行為為限,更包括消極行為在內,又此表 示,除以遺囑為之者外,為不要式行為,亦無須對於特定人 為表示;所謂之侮辱,謂毀損他方人格價值之行為,至於是 否為重大之虐待或侮辱,須依客觀的社會觀念衡量之,亦即 應考慮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社會倫理觀念及其他 一切情事,具體決定之;凡對於被繼承人施加毆打,或對之 負有扶養義務而惡意不予扶養者,固均屬之,即被繼承人終 年臥病在床,繼承人無不能探視之正當理由,而至被繼承人 死亡為止,始終不予探視者,衡諸我國重視孝道固有倫理, 足致被繼承人感受精神上莫大痛苦之情節,亦應認有重大虐 待之行為(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710號、100 年度台上 字第1844號、74年台上字第1870號民事裁判參照)。是應以 客觀之社會觀念衡量,若行為人曾經違反固有倫理,以身體 上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被繼承人,判斷其行為是否屬民法 第1145條第1 項第5 款所稱「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 (二)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為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所明定。次按對於被繼承人有 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者,喪 失其繼承權,民法第1145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惟依該 條文規定,喪失繼承權之要件,不僅須「對於被繼承人有重 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且須「經被繼承人表示繼承人不得 繼承」者,始足當之。而剝奪繼承人之繼承權,攸關該繼承 人財產上之重大利益,繼承人基於與被繼承人一定之身分關 係而取得繼承權,其地位應受法律保障,茍無喪失繼承權之 法定事由,任何人包括被繼承人均不得剝奪其地位。從而, 被告是否確有原告所主張民法第1145條第1 項第5 款喪失繼 承權之事由,並經丁○○表示不得繼承等事實,依舉證責任分 配原則,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原告主張丁○○在105 年7 月 12日因攝護腺肥大病症,無法排尿,被告丙○○等三人均不願 送被丁○○就醫,任丁○○痛苦達5 個小時之久,對丁○○有精神 上及肉體上虐待之乙節,雖提出丁○○之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 斷證明書,惟該診斷證明書所載僅能證明丁○○於105 年7 月 12日確因攝護腺肥大,尿滯留病情於泌尿科門診就醫,尚難 逕認被告丙○○等三人有不願送被丁○○就醫之情事,卷內復無 其他證據證明被告丙○○等三人對被繼承人丁○○有何重大之虐 待情事,原告此部分主張,洵難憑採。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證 據證明丁○○有表示被告丙○○等三人不得繼承,表示被告丙○○ 等三人不得繼承其遺產,是與民法第1145條第1 項第5 款規 定要件不符,原告主張被告三人已喪失繼承權云云,亦不足 採。   五、綜上,依原告所舉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丙○○等三人對於被 繼承人有何重大之虐待情事,亦未能證明被繼承人有表示被 告不得繼承之意思,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145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主張被告丙○○等三人喪失繼承權,訴請確認被告對 於被繼承人丁○○之繼承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另行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徐右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高建宇

2024-11-21

KSYV-113-家繼訴-150-2024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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