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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5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智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42號 ),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 3年度易字第43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智惟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微型電動二輪車2輛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分之1。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智惟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與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共犯「阿財」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與共犯「阿 財」以各自騎乘電動微型車之方式,而共同竊取分屬被害人 陳氏幸、沈念恩之電動微型車2輛,均係基於竊取2輛電動車 之同一犯罪目的,於密接之時地,彼此穿插實施,行為間局 部同一,核屬一行為觸犯2竊盜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 ㈡查被告前因竊盜、強盜、詐欺、毒品及偽證等案件,分別經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而被告復入監接續執行,於111年8 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12年4月26日假釋 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為證。則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衡酌司法院大 法官第775號解釋之意旨,認為本案犯行與前開構成累犯之 前案均屬故意犯之,足見被告對刑罰反應能力薄弱,倘加重 其最低法定本刑,並無前開大法官釋字所指罪刑不相當之情 形,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之素行 (不包含構成累犯部分),仍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以起訴 書所載之方式竊取他人之財物,破壞他人對於財產權之支配 ,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併斟酌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坦認犯行,且迄今未賠償告訴人之犯後態度,及被告警 詢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零工、經濟狀況貧困 之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行為分擔、手段、客觀 犯罪情節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 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 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 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予 以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 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 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 權限時,僅因彼此間尚未分配或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明確, 參照民法第271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 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 擔訴訟費用」等規定之法理,應平均分擔(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103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與同案被告 「阿財」竊得微型電動二輪車2輛,為其等本案之犯罪所得 ,均未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等,然被告並未供述其與共犯 「阿財」間如何分取本案犯罪所得,則其等彼此間犯罪所得 分配狀況即未臻明確,是依前開說明,本院就被告及共犯「 阿財」間犯罪所得即平均認定之,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就原物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分之1。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 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簡汝珊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嗣 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劉彥宏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 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42號   被   告 張智惟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智惟前因竊盜、強盜、詐欺、毒品、偽證等案件,分別經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1月15日、4月、8月、6月、7年4月、5月、7月確定,經嘉義 地院以98年度聲字第29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4月確定。 於民國103年12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後因案撤銷假釋( 下稱甲執行案)。又因竊盜、詐欺、毒品等案件,分別經南 投地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3次)、1年、3月、3月 、6月(4次)確定,經同院以106年度聲字第521號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下稱乙執行案)。再因竊盜、毒品等 案件,分別經南投地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10月、 10月確定,經同院以106年度聲字第52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9月確定(下稱丙執行案)。上開乙、丙執行案與甲執行 案之殘刑1年10月30日接續執行,於111年8月10日縮短刑期假 釋出監,並於112年4月26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 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2年11月15日1時許,與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友人「阿財」,一同搭乘張坤亮(另為不起訴 處分)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於南投縣草 屯鎮某處下車後,張智惟與「阿財」於同日2時40分許,徒 步行經南投縣○○鎮○○街00號前,見陳氏幸、沈念恩所有之微 型電動二輪車各1輛停放於該處並未上鎖,竟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聯絡犯意,以不詳方式行竊得手 ,分別騎乘上開2輛微型電動二輪車離去。嗣陳氏幸、沈念 恩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氏幸、沈念恩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張智惟固坦承有上開騎乘他人微型電動二輪車離去 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當天張坤亮要出 門,伊就搭車順便外出,中途遇到「阿財」,後來張坤亮離 開,伊和「阿財」下車後用走的,伊看到機車就想拿來代步 ,「阿財」說可以拿機車去賣,但伊怕被抓,就把機車丟在 路邊,後來伊先離開,不知道張坤亮和「阿財」之後去哪裡 等語。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氏幸、沈 念恩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證人張坤亮於警詢及偵查中證 述、監視錄影檔案截圖、行竊現場照片、被告承租上開租賃 小貨車相關文件等資料在卷可稽,堪認被告涉有上開竊盜犯 行。被告雖辯稱如上,然被告使用竊得之微型電動二輪車後 ,並未停放於原處,且無法尋回,實難認被告主觀上欠缺不 法所有意圖,是被告所辯尚無足採,其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與「 阿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迭次為罪質相 同之竊盜犯行,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請參酌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其刑。被告與「阿財」竊 得微型電動二輪車2輛,為其等共同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 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檢察官 簡汝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怡玫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2

NTDM-113-投簡-532-20241122-1

交簡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商裕永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南投簡易庭民國11 3年3月12日所為113年度投交簡字第84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書案 號:112年度偵字第562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 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上訴人即被告商裕永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論斷 罪名均不爭執,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故本院應 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其他部分則非本院之審 判範圍,並引用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 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之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被告坦承犯行,且符合自首規定 ,告訴人黃湘育傷勢輕微,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 語。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法院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 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147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原審認定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並認定被告符合自首要件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坦承 犯行,而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再審酌被告並 無前科,品行良好,其過失肇事致告訴人受有起訴書所載之 傷害,犯後雖坦承犯行並有意願賠償,然因雙方金額差距迄 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所受損害,兼衡被告自陳高專 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保全,家庭經濟情形小康,無親屬需 扶養,以及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所涉肇事因素之違反義 務程度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就被告量刑之責任基礎,已於原判 決理由中詳為說明,且綜合考量被告犯罪之情節,並就刑法 第57條所示之各種量刑條件等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妥為 斟酌,量刑上並無裁量逾越或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亦未有 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被告雖於上訴期間依本院民事確定 判決給付告訴人新臺幣4萬2043元,固有保險給付通知書為 證,惟此係履行確定民事判決,為事所當然,難為有利被告 之認定,則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 等節,並無理由。準此,被告之上訴意旨未能具體指摘原判 決認事用法有何疏漏或違誤之處,僅以原審量刑過重,尚不 足以動搖第一審簡易判決所認定之量刑基礎,是自難認被告 所提起之本案上訴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宇軒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魏偕峯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煜 法 官 劉彥宏 法 官 顏紫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佳慧

2024-11-22

NTDM-113-交簡上-16-20241122-1

簡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秦孝綱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南投簡易庭民國11 3年3月20日所為113年度投簡字第73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書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59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 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上訴人即被告秦孝綱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論斷 罪名均不爭執,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故本院應 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其他部分則非本院之審 判範圍,並引用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 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之上訴意旨略以:我有努力要與告訴人和解,但是告訴 人要求的賠償金額實在過高,我認為金額不合理,所以我沒 有沒有賠償告訴人,本案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法院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 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147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原審認定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因未採取適當措施,過失 致告訴人受有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害,然被告無調解之 意願,且亦未賠償告訴人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拘役50日,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就被告量刑之責任基 礎,已於原判決理由中詳為說明,且綜合考量被告犯罪之情 節,並就刑法第57條所示之各種量刑條件等一切情狀,在法 定刑度內妥為斟酌,量刑上並無裁量逾越或濫用之明顯違法 情事,亦未有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被告上訴意旨所指 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節,並無理由。準此,被告 之上訴意旨未能具體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有何疏漏或違誤之 處,僅以原審量刑過重,尚不足以動搖第一審簡易判決所認 定之量刑基礎,是自難認被告所提起之本案上訴為有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慧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魏偕峯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煜                   法 官 劉彥宏                   法 官 顏紫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31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佳慧

2024-11-22

NTDM-113-簡上-32-20241122-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坤邦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字 第24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坤邦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坤邦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同法第21 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文書之低度行 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 觸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依 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取得錢財,竟詐欺告訴人,並為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危害社會信賴 關係,所為實非足取。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與告訴 人達成調解後,未依調解內容如期給付之犯後態度;兼衡被 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小康,從事建築業之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5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被告詐得新臺幣160萬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其中40 萬元業已返還告訴人,此據告訴人陳述在卷(本院卷第30頁) ,故剩餘之犯罪所得120萬元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宇軒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紫安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佳慧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248號   被   告 林坤邦 男 6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0巷0弄00 號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坤邦曾於民國102年間,承接泰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泰美公司)興建「第1期」建案房屋之銷售業務,於該建 案銷售結束後,其明知對外已無權限代理泰美公司,竟未得 泰美公司之同意或授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意,於108年11月18日某時,持 印有泰美公司總經理頭銜之名片出示予藍元志,致藍元志陷 於錯誤,誤認林坤邦有權代理泰美公司出售建物,而與林坤 邦簽訂「竹山築居訂購單」,嗣於109年4月6日再簽訂「房 屋預售買賣契約」,欲購買泰美公司所興建,坐落南投縣○○ 鎮○○○路○○段000地號土地上之預售建物(編號第3期第A6棟 ),林坤邦於該契約書上泰美公司代理人處偽簽其姓名後交 付藍元志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泰美公司,藍元志並於附 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給付附表所示之款項予林 坤邦,嗣藍元志於111年7、8月間發現有他人出入其購買之 預售屋,向泰美公司人員詢問後方得知該預售屋並無銷售之 紀錄,林坤邦亦非該公司之員工,藍元志始知受騙。 二、案經藍元志委任洪主雯律師告訴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坤邦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有以泰美公司總經理名義與告訴人藍元志簽訂「竹山築居訂購單」、「房屋預售買賣契約」,並向告訴人收取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2 告訴人藍元志於警詢時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告名片影本、「竹山築居訂購單」、「房屋預售買賣契約」各1份 佐證被告所持名片內容、其與告訴人簽訂之「竹山築居訂購單」、「房屋預售買賣契約」內容之事實。 4 匯款申請書6份、王梅鳳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000-00000000000000帳號交易明細表1份 佐證告訴人匯款時間、金額之事實。 5 切結書1份 佐證被告於111年8月17日曾與告訴人約定返還其所收受之買賣價金之事實。 6 泰美公司刑事陳報狀1份 佐證被告前於102年間有承接泰美公司「第1期」建案房屋之銷售業務,惟其並非泰美公司員工,其於108年間亦無權銷售泰美公司所興建房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同法第21 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偽造文書之低 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係以 一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詐得之160萬元係 其犯罪所得,其中40萬元業經返還告訴人,經告訴人陳述在 卷,另120萬元未據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沒 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 3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鄭宇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 記 官 何彥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交付時間 交付金額(新臺幣) 交付方式 匯入帳戶 1 108年11月18日某時 5萬元 當面交付 無 2 108年11月19日10時4分許 45萬元 臨櫃匯款 000-00000000000000 (王梅鳳所有) 3 109年4月6日 某時 10萬元 當面交付 無 4 109年9月18日 12時43分許 40萬元 臨櫃匯款 000-00000000000000 (王梅鳳所有) 5 110年3月4日 15時3分許 10萬元 臨櫃匯款 000-00000000000000 (王梅鳳所有) 6 110年4月29日 11時45分許 20萬元 臨櫃匯款 000-00000000000000 (王梅鳳所有) 7 110年6月25日 12時21分許 10萬元 臨櫃匯款 000-00000000000000 (王梅鳳所有) 8 111年5月3日 11時52分許 20萬元 臨櫃匯款 000-00000000000000 (王梅鳳所有) 總計 160萬元

2024-11-21

NTDM-113-訴-115-20241121-1

簡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8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正武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埔里簡 易庭113年3月1日所為113年度埔簡字第40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書 案號:112年度毒偵字第80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 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 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 準用之。本件上訴人即檢察官明示僅就原判決未依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部分提起上訴(簡上卷第87頁),故本件上訴範圍 僅原審「刑」之部分,其他部分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已認定被告構成累犯,卻未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有違法之處,量處之宣 告刑難認妥適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 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 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 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 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 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 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至於檢 察官所提出之證據資料,經踐行調查程序,法院認仍有不足 時,是否立於補充性之地位,曉諭檢察官主張並指出證明方 法,自得由事實審法院視個案情節斟酌取捨。又法院依簡易 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與,倘檢察官就被 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為主張或具體指 出證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基於前述說明,視個案情節斟酌 取捨。檢察官若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因而未論 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 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 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 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此情 形,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既已列為量刑審酌事 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依重複評價禁止 之精神,自無許檢察官事後循上訴程序,以該業經列為量刑 審酌之事由應改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為由,指摘原判決未依 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 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本案檢察官於起訴書中業已主張「被告前因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354號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經南投地院以108年度聲字第65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4月確定,經入監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09年11月30日縮 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10年7月1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 執行完畢」等情,並提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刑案查註紀錄 表及前案定應執行刑裁定為憑,並經本院於審判程序踐行證 據調查程序後,檢察官及被告亦表示沒有意見,應認檢察官 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業已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 ;並於起訴書說明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 目的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被 告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 虞,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然原審判決 已敘明將被告之前科事項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 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詳原審判決事實及理由欄 四所載),參照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該可能構成累犯之 前科、素行資料既已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 罪責予以充分評價,依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自無許檢察官 事後循上訴程序,以該業經列為量刑審酌之事由應改論以累 犯並加重其刑為由,指摘原審判決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為 違法或不當。是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蘊瑋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提起上訴,檢察官 陳俊宏、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煜                   法 官 劉彥宏                   法 官 顏紫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佳慧

2024-11-21

NTDM-113-簡上-38-20241121-1

金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0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世璿 葉遨岡 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432 號、第614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 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何世璿犯如附表各編號「論罪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 附表各編號「論罪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 徒刑肆年拾月。 葉遨岡犯如附表編號14至38號「論罪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 各處如附表編號14至38號「論罪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㈠第1行「何世璿 、林煜凱與彭正宇」之記載應補充為「何世璿、林煜凱(林 煜凱涉犯加重詐欺取財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與彭正宇」 、起訴書附件一編號7詐騙方式欄「假借解除錯誤設定需操 作轉帳」之記載應更正為「假買賣」、起訴書附件二編號10 匯款時間欄「18時20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18時19分許」 、匯款金額欄「99,986元」之記載應更正為「99,886元」另 證據部分補充「被害人謝詠雯於本院審理中之陳述」、「被 告何世璿、葉遨岡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何世璿、葉遨岡(下稱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 並明定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000年0月0 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詐欺犯罪」 ,包含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然該條之構成要件 和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 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 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數 加重詐欺條款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等),係就刑法第339條 之4之罪,於有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 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 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適用,逕行適用被告行為時之 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定。  ⒉另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於民國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條例 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而按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 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1、2項定 有明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高度刑為有期 徒刑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是經比較 新舊法結果,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自應整體適用有利於被告2人 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 第3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何世璿就附表編號1至38所為,均係犯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而被告葉遨岡就附表編號14至38 號所為,均係犯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何世璿與共犯林煜凱、彭正宇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 成員間就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而被告何世璿、葉遨岡與共犯彭 正宇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就附表編號14至38所 示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何世璿就附表編號1至38之犯行,及被告葉遨岡就附表編 號14至38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及一般洗 錢等二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均從一重之以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而被告何世璿就附表編號1至38所示之犯行 ,及被告葉遨岡就附表編號14至38之犯行,均屬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加重減輕: ⒈查被告何世璿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而 於108年5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證。則被告何世璿於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被告何世璿前案所犯與本案犯罪類型、侵害法益均相同,足 見被告何世璿對刑罰反應能力薄弱,而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所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則被告何世璿如附表編號1至38 所示犯行,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另依詐欺防制條例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則本案被告葉遨岡既已於偵查、審 理中均自白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且查無犯罪所得 (詳如後述)須自動繳交,故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而被告 何世璿雖於偵審中自白,然未自動繳回犯罪所得,自無從依 前揭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⒊另被告葉遨岡就附表編號14至38之一般洗錢犯行,於偵訊、 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依卷內相關事證並無犯罪所得需 自動繳回,是就被告葉遨岡所犯一般洗錢罪,原應適用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然因被告葉 敖岡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是本院決定 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 惟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上開部分減輕其刑事由。而被 告何世璿所涉洗錢犯行,因未自動繳回犯罪所得,故無從依 前開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㈥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何世璿等2人非無謀生能力竟 貪圖不法報酬,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竟加入本案詐欺 集團並擔任收款車手,共同為本案詐欺犯行,被告何世璿等 2人所為已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 際間信任關係,造成被害人等財產損失及精神痛苦,所為顯 應非難;兼衡被告何世璿等2人始終坦承犯行,然迄至辯論 終結前均未能賠償被害人等損害之犯後態度,併考量被告何 世璿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夜市擺攤、經濟狀況勉 持、未婚、與家人同住;被告葉遨岡自陳大專肄業之智識程 度、擔任快遞員、經濟狀況勉持、未婚、與家人同住等家庭 生活情狀,併衡酌被告葉遨岡所涉一般洗錢犯行合於前開減 刑事由,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被告2人行為分擔、手段 、客觀犯罪情節等一切情形,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㈧末按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時,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 預防之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 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 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 在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定執行刑者,更應注意刑罰邊際效應 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 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最高法院10 8 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考量另考量被 告何世璿等2人所犯均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罪性 質相同,且各次犯罪時間極為密接,是綜合考量被告2人犯 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暨刑罰 加重之邊際效用遞減情形,併就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 相當原則加以權衡,故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 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㈠按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 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 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 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 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 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何世璿於警詢、偵 查時陳稱可自轉交之詐欺贓款中獲取1%作為報酬等語明確, 足認被告何世璿就附表編號1至38所示之犯行,均獲取轉交 贓款金額之1%報酬,則該報酬核屬被告何世璿為如附表編號 1至38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轉交款項×1%,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均未據扣案,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分別於被告何世璿所犯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本案 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葉遨岡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 沒收。 ㈡至已移轉於上游之款項,係由詐欺集團上手取得,非屬被告 何世璿等2人所有,亦非在其等實際掌控中,其就所隱匿之 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如認仍依洗錢防制法第25 條予以沒收,顯然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宇軒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彥宏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 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論罪科刑及沒收 1 起訴書附件一編號1所示事實 何世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參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附件一編號2所示事實 何世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貳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起訴書附件一編號3、9所示事實 何世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起訴書附件一編號4所示事實 何世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伍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起訴書附件一編號5、8所示事實 何世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起訴書附件一編號6所示事實 何世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起訴書附件一編號7所示事實 何世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起訴書附件一編號10所示事實 何世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起訴書附件一編號11所示事實 何世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貳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起訴書附件一編號12、16所示事實 何世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柒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起訴書附件一編號13所示事實 何世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起訴書附件一編號14所示事實 何世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起訴書附件一編號15所示事實 何世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伍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起訴書附件二編號1、7所示事實 何世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葉遨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5 起訴書附件二編號2所示事實 何世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參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葉遨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6 起訴書附件二編號3所示事實 何世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葉遨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7 起訴書附件二編號4、11、13、19所示事實 何世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葉遨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8 起訴書附件二編號5所示事實 何世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參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葉遨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9 起訴書附件二編號6、10、24所示事實 何世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玖佰玖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葉遨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0 起訴書附件二編號8所示事實 何世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貳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葉遨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1 起訴書附件二編號9、27所示事實 何世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參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葉遨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2 起訴書附件二編號12所示事實 何世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葉遨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3 起訴書附件二編號14所示事實 何世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參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葉遨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4 起訴書附件二編號15所示事實 何世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葉遨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5 起訴書附件二編號16所示事實 何世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葉遨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6 起訴書附件二編號17所示事實 何世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零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葉遨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7 起訴書附件二編號18所示事實 何世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葉遨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8 起訴書附件二編號20所示事實 何世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葉遨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9 起訴書附件二編號21所示事實 何世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零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葉遨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0 起訴書附件二編號22所示事實 何世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陸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葉遨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1 起訴書附件二編號23、33所示事實 何世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參佰肆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葉遨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32 起訴書附件二編號25所示事實 何世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葉遨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3 起訴書附件二編號26所示事實 何世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參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葉遨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34 起訴書附件二編號28所示事實 何世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葉遨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5 起訴書附件二編號29所示事實 何世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葉遨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6 起訴書附件二編號30所示事實 何世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葉遨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7 起訴書附件二編號31所示事實 何世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葉遨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8 起訴書附件二編號32所示事實 何世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壹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葉遨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024-11-21

NTDM-113-金訴-401-20241121-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2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65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任犯如附表一主文欄編號1至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 欄編號1至5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俊任明知社會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依其社會生活經驗, 可認識無故徵求他人金融帳戶之帳號,並要求協助提領來源 不明之款項者,極可能為從事詐欺犯罪者遂行詐欺犯罪,以 藉此避免檢警查緝之手段,仍基於縱使因此參與詐欺犯罪仍 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20日某時許, 在嘉義市○區○○路000號網路客棧內結識高士閎(所涉詐欺等 犯行,另由警方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偵辦),得知可藉 由提領他人匯入自己金融帳戶內之款項,藉以賺取報酬後, 由陳俊任提供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予高士閎使用,並約 定擔任提領郵局帳戶內詐欺款項交予高士閎之工作,藉此獲 得報酬。陳俊任隨即與高士閎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高士閎於如附表一所示詐騙 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詐騙方法,向如附表一所示之人(以 下合稱告訴人等5人)行騙,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 於如附表一所示之轉帳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詐騙金額,轉 入陳俊任本案帳戶內,陳俊任再依高士閎指示,於如附表二 所示之提領時間,自本案帳戶內,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 後交付予高士閎(無證據證明陳俊任獲得約定酬勞),以此 方式共同詐欺取財。嗣因如附表所示之人發現受騙後報警處 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陳俊任固坦承其確實將本案帳戶提供高士閎,並協 助提領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後再轉交予高士閎,且就如附表 一所示告訴人等5人遭詐欺後分別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 至本案帳戶等客觀事實均不為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 財之犯行,辯稱:我完全不知道告訴人受詐騙的事情,也跟 高士閎不熟識,是高士閎說他母親要匯款給他,只匯款一次 ,我才借出本案帳戶,錢既然匯進來了,我就領出來交給高 士閎等語。  ㈡被告就其將本案帳戶提供予高士閎,並協助提領匯入本案帳 戶之款項後再轉交予高士閎之不爭執事實,業經被告坦認在 案(本院卷第50至51、91頁),此與證人即另案被告高士閎 、證人即告訴人等5人警詢之證述(警卷第3至6、37至38、4 9至51、63至64、71至72、99至100頁)大致相符,並有告訴 人曾暐倫提出之詐騙集團臉書資料截圖2張(警卷第47至48 頁)、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截圖1張(警卷第47頁)、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報案人:曾暐倫)(警卷第 45至46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39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 樹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示帳戶:0 00-00000000000000號,警卷第43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41頁) 、告訴人楊森提出之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1份(警 卷第55至57頁)、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截圖1張(警卷第58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報案人:楊森, 警卷第53至54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建國派出所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示帳戶:000-0000000 0000000號,警卷第61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 示帳戶:00000000000000號,警卷第59頁)、告訴人陳勳輝 提出之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1份(警卷第68至69頁 )、網路銀行轉帳明細照片1張(警卷第69頁)、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報案人:陳勳輝,警卷第66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民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示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警 卷第67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民有派出所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65頁)、告訴人林睿婕提出之與詐 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1份(警卷第83至95頁)、網路銀 行轉帳明細截圖1份(警卷第81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報案人:林睿婕,警卷第77至78頁)、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成功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警示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警卷第7 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成功路派出所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警卷第7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成 功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79頁)、告訴人 黃安安提出之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1份(警卷第109 至123頁)、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截圖1份(警卷第115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報案人:黃安安,警 卷第105至107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蘆洲派出所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示帳戶:000-0000000 0000000號,警卷第103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蘆 洲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101頁)、本案帳戶 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33至35頁)、ATM交易 明細表影本4張(警卷第29頁)、本院99年度港簡字第196號 刑事判決(被告:陳俊任,偵卷第31至32頁)、99偵5336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偵卷第33-34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112年12月28日儲字第1121274486號函(偵卷第47頁) 、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113年1月24日雲警港偵字第113000 0825號函暨附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18日儲字第11 30009190號函(偵卷第53至55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應 堪認定。  ㈢被告主觀上具有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又稱不確定故 意),當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 者,為直接故意;如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 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乃屬間接故意,此觀刑法第 13條規定甚明。又金融機構開立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 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並無特殊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能自由申 請,亦可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且該 等帳戶有一定金融交易目的及識別意義,具高度專有性,一 般人皆有妥為保管帳戶資料,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 因特殊情況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會深入瞭解用途後再 行提供他人使用,此為事理之常,且依社會生活經驗,一般 人申請設立銀行帳戶使用並無困難之處,故無使用他人帳戶 之必要,佐以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詐騙之案件層出不窮,媒 體及政府無不大力宣導,提醒注意,若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 立帳戶使用,反向他人蒐集或收購帳戶資料,帳戶所有人應 可預見其目的係為用以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上犯罪。  ⒉被告前於99年間曾出售自己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等金融 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利 用被告之金融帳戶進行詐欺取財之用,並致該案被害人遭詐 騙,認被告涉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而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533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 院北港簡易庭以99年度港簡字第19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月確定,有前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刑事判決書在卷可 憑(偵卷第31至34頁)。被告既曾經歷上述偵、審程序,並 曾獲有罪判決確定,應已知悉在網路上以各種話術要求提供 金融帳戶資料及協助提領款項者,即與為隱藏行為人真實身 分而遂行犯罪有關,若貿然提供金融帳戶資料給他人使用, 即有遭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利用,或參與詐欺犯罪之高度 風險,此亦據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檢察官問:你有沒有 懷疑過證人[本院按:指高士閎]借你帳戶的目的?)那時候 我就有懷疑了,叫他不要再匯了,因為他的金額落差太大。 但他還是繼續匯,因為那個不是我的錢,所以我還是把這些 錢領出來給他」、「(檢察官問:你有沒有懷疑過這些錢不 是證人的錢?)有,第一次所卡之後我就覺得怪怪的,我去 郵局問,郵局說是樹林報案的,叫我打電話去樹林問看看, 我打過去問,他說我的帳戶被人家匯錢」、「(檢察官問: 依照你的學、經歷及使用過銀行帳戶的經驗,你不會覺得別 人要你提供帳戶並且領款很奇怪嗎?)現在想起來很怪,第 一次鎖起來就很怪了,不然我不可能去問」等語明確(偵卷 第28至29頁),顯見被告早已察覺高士閎向其借用本案帳戶 ,應係用於收受與犯罪有關之可疑款項之用。然被告不顧前 述風險,卻仍執意提供本案帳戶予素昧平生、相識不久之高 士閎,其所為不但悖於常理,亦與被告所經歷之偵審教訓不 符,顯然對於提供本案帳戶,並協助提領款項後轉交等行為 ,將涉犯詐欺取財罪嫌一事知之甚明。  ⒊被告雖辯稱是高士閎說他母親要匯款給他,只匯款一次,才 會提供本案帳戶,不知道告訴人等5人受到詐欺云云,然查 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年滿40歲,且被告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 從事人力派遣、外包等工作(本院卷第104至105頁),自非 年幼識少、初出社會之人,亦有使用金融帳戶經驗。依被告 之年齡、學識程度、工作、社會經驗,其對於現今詐欺正犯 在社會上廣為利用人頭金融帳戶詐欺一事有所認識,難以諉 為不知。況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我與高 士閎不熟識,是於112年7月20日在嘉義市○區○○路000號網路 客棧(網路咖啡廳)才認識高士閎,他說他母親要匯款給他 ,只匯款一次,但他的帳戶無法使用,才向我借帳戶,等款 項進來之後我就幫他領出來將錢交給他,高士閎原本說要給 我一些錢,但我說不要(警卷第22至25頁,偵卷第26頁,本 院卷第49頁)等語明確,顯見被告與高士閎素昧平生,相識 不久,卻願意提供本案帳戶供其使用,期間自112年7月25日 起至同年月31日止長達7日之久,此與被告所稱「高士閎說 他母親要匯款給他,只匯款一次」之急迫情形及次數等客觀 情狀均不相符,甚至就借用本案帳戶之原因,被告亦曾改稱 係朋友匯款、要買手機(本院卷第50頁),而有說詞反覆之 情形,顯難信為真實。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 提供本案帳戶並協助提領、轉交詐欺款項,與另案被告高士 閎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㈡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 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洗錢防制法 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 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人 數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因被告所為犯行,致財產法益受有損害之告訴人共5 人,而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依前開說明,被告就其 所犯5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刑事前科紀錄(本院卷第5至8頁),素行 不佳,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詐欺犯罪者使用,並協助 領取詐騙款項後上繳同夥成員,造成告訴人5人均受有財產 損失,並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上游之困難,危害社會 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所為實有不該。又被告始終否認犯行 ,未能與告訴人5人達成和解並實際賠償損失,兼衡被告自 述其學歷為高職畢業,從事人力派遣、外包等工作,未婚無 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本案被害人數非少,及衡酌被 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斟酌被告本案 所犯各罪之刑期總和,其犯罪次數、各次犯行犯罪時間,暨 被告所犯各罪類型相近,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 程度較高,再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受刑人所生 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及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本件被告並未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取利益,為被告供述在卷 (本院卷第102頁),亦無證據顯示被告有何獲取不法利得 之情形,故無庸為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宏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林柏宇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邱明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帳戶 匯款金額(新臺幣) 主 文 1 曾暐倫 112年7月30日某時許 假網購 112年7月30日15時48分許 被告所有郵局帳戶 4,500元 陳俊任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2 楊森 112年7月30日11時48分許 112年7月30日18時14分許 7,000元 陳俊任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3 陳勳輝 112年7月31日18時許 112年7月31日18時47分許 5,000元 陳俊任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4 林睿婕 112年7月25日11時許 112年7月25日11時14分許 2,400元 陳俊任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5 黃安安 112年7月28日14時21分許 112年7月28日19時35分許 11,060元 陳俊任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附表二: 編號 提領時間 提款金額 1 112年7月30日19時42分許 11,005元(含附表一編號1、2之金額) 2 112年7月30日19時42分許 505元(含附表一編號2之金額) 3 112年7月31日22時39分許 23,000元(含附表一編號3之金額) 4 112年7月25日15時50分許 8,000元(含附表一編號4之金額) 5 112年7月28日20時許30分許 18,005元(含附表一編號5之金額)

2024-11-21

ULDM-113-易-422-20241121-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哲弘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93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改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 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被告甲○○於本案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 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2日施行,然本次修正僅係於該條增訂 第4款關於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之不實 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其餘條文內容並未變動,與 本案被告所涉犯行無關,對其並不生有利、不利之影響,自 無庸比較新舊法,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 之裁判時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㈢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 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 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 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 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 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 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 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 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 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 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 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人, 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行為所造成危害 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 卻同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 依其情狀處以適當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 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 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經查,被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刊登不實販售手機訊息,而陷 告訴人於錯誤,因而詐取告訴人之財物,固屬違反加重詐欺 取財罪,然考量本案受詐騙之人僅有1位,而所詐得財物價 值非高,且無與他人組織犯罪集團、多層次分工,其犯罪情 節,顯較詐騙集團組織多數人,詳細分工,利用網際網路向 社會大眾廣泛散布詐欺訊息引人上當,獲取動輒上百萬元以 上鉅額利益之情節為輕,如逕量處法定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 1年,不免有情輕法重之虞,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 情,犯罪情狀尚堪憫恕,故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  ㈣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管道 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一己私利而為本案犯行,價值觀念非無 偏差,且利用告訴人之信任予以訛詐,破壞人際間信任關係 ,所為殊值非難;兼衡被告於審理中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併衡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網購業、經濟 狀況勉持、離婚、育有未成年子女及成年子女等家庭生活情 狀(見院卷第201頁),暨本案詐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犯罪所生危害、犯罪情節、詐得財物等一切量刑事項,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經查,被告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方式,詐取 告訴人之2萬元,核屬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又該部 分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郁廷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彥宏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 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93號   被   告 甲○○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里鎮○○路00號             居南投縣○里鎮○○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於 民國111年4月9日中午12時35分許,使用臉書暱稱「王小易 」之帳號,在「MarketPlace」上刊登販賣手機iPhone13之 廣告,適乙○○瀏覽該廣告而使用通訊軟體Messenger與甲○○ 洽談買賣手機iPhone13之相關事宜,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 下午3時9分許,前往南投縣○里鎮○○路0○0號之全家枇杷門市 ,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對價,向甲○○購買放置於盒內 之手機iPhone13(粉色,128G,下稱本案手機)1支。嗣乙○ ○於甲○○離去後查看物品,發現內容物僅有電線2根,始知受 騙。 二、案經乙○○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坦承為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使用人。 2.被告坦承使用臉書暱稱「王小易」之帳號,與告訴人乙○○洽談買賣本案手機之相關事宜,並於上揭時、地將本案手機交付與告訴人,因而獲得2萬元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向臉書暱稱「王小易」之人,於上揭時、地購買本案手機,嗣後發現包裝內容物僅有電線2根之事實。 3 證人陳睬琁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證人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後,提供予被告使用之事實。 4 路口及超商監視器影像擷圖2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埔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與被告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本案手機外盒及內容物照片2張等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之經過。 5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指認犯罪嫌疑人對照表、臉書「王小易」之帳號使用者資料、google信箱使用者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等 證明證人陳睬琁將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提供予被告使用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至被告販售本案手機與告訴人 之對價2萬元為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 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   日              檢 察 官 劉郁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8   日 書 記 官 賴影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1

NTDM-113-訴-93-20241121-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韋伶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349號、第85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 告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 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 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12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 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上 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 級毒品之罪,應依法追訴處罰。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共2罪)。被告因施用第一級毒品而持有第一級 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故不另論罪。被告所為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㈢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後,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以及毒品對人之身 心健康危害,再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毒品,顯未戒絕毒癮,惟 考量施用毒品具有成癮性及依賴性,且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 害行為,犯罪手段平和,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 人權益之情形;併斟酌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會計、經濟狀況小 康、喪偶、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及1名成年子女等家庭生活情 狀(見院卷第38頁),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 所生危害、犯罪情節等一切情形,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彥宏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 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49號 第852號   被   告 甲○○ 女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00號 居南投縣○○市○○路000號7樓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南投地方 法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92號裁定送往勒戒處所施以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12月13日執行 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063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戒絕毒癮,明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 用,竟仍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2年12月8日12時50 分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點,在南投縣○○市 ○○路000號7樓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煙 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甲○○為列管毒 品人口,經警通知其到場並於112年12月8日12時50分許徵得 其同意而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 ,始查悉上情。(113年度毒偵字第349號) ㈡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3年8月5日12時許, 在上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甲○○為列管毒品人口, 經警於113年8月5日15時55分許,通知其到場並於同日17時4 5分許徵得其同意而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 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113年度毒偵字第852號)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尿 液經警採集送驗結果,確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刑 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 檢體編號:0000000U0220、0000000U0078)、安鉑寧企業有 限公司於000年0月00日出具之實驗室檢體編號000000000000 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於000年0月 00日出具之實驗室檢體編號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 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應堪認定。 二、末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 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 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 有明文。經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執行情形,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等件附卷 可稽,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自 應依法追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嫌。其為施用第一級毒品而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 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被告所犯前開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間,為犯意各別, 請予以分論併罰。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檢察官 賴政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巧庭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1

NTDM-113-易-559-20241121-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9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永鴻 選任辯護人 徐盛國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2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永鴻犯私行拘禁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邱永鴻因向邱吉田追償債務未果,竟基於私行拘禁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2月5日以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聯繫邱吉田, 請邱吉田前往其位在南投縣○里鎮○○路00○0號居所共同商討 貨物運送事宜,邱吉田因而駕駛車牌號碼號TDJ-5235號營業 用小客車搭載配偶王曉丹前往,於同日15時許抵達上址後, 邱永鴻即開門讓邱吉田進入,並要求邱吉田進入屋內最裡面 之廚房,並以束帶綁住邱吉田手腳,再以膠帶纏住頭部、蒙 起眼睛嘴巴,並戴上耳機撥放音樂阻止其聽聞他人間之對話 ,而限制邱吉田人身自由,邱吉田並受有手部紅腫之傷害。 隨後邱永鴻要求王曉丹入內,再以膠帶將王曉丹嘴巴封起, 並以棍棒毆打邱吉田右肩膀,另基於私行拘禁之犯意,再以 黑色束帶捆住王曉丹手腳,限制王曉丹人身自由,並告知王 曉丹有關邱吉田積欠邱永鴻款項,又對邱吉田及王曉丹恫稱 「我準備3罐毒藥及3個鐵桶,這一次如果不還錢的話,要把 你們3個毒死並裝到鐵桶然後丟到太平洋」,致邱吉田、王 曉丹心生恐懼,王曉丹遂請母親匯款,其母於同日晚間8時2 6分許,先後匯款人民幣3萬元、3萬元、1萬元、1萬元至王 曉丹之微信帳戶內,王曉丹並告知邱永鴻其可以臨櫃匯款給 邱永鴻等語。邱永鴻遂於翌(6)日11時許,電話聯絡不知情 之邱于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王曉丹, 先前往王曉丹位在臺中市住處(地址詳卷)拿取身分證明文件 ,後再載往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永豐商業銀行, 由王曉丹下車臨櫃提款,邱永鴻並於112年2月6日中午12時5 4分許,以上開手機傳送簡訊與王曉丹,指示王曉丹應匯款 至邱永鴻之配偶馮詩茵之帳戶,惟因王曉丹趁隙向銀行行員 求救,而於同日13時30分許報警。經警於112年2月6日14時3 0分許到場處理,在南投縣○里鎮○○路00○0號尋獲邱吉田,當 場扣得附表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 據,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使 用(本院卷第247頁),本院審酌前揭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取得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為證明 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復經本院於 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均應具有證據能力。至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 ,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無證據證 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復經本院踐行證據之調查程 序,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及告訴人 邱吉田、王曉丹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證人邱于珊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證述(警卷第15至25、33至43頁;偵卷第129至1 30、141至151頁;本院卷第103至143頁)大致相符,並有員 警112年2月6日職務報告書(警卷第1頁)、告訴人邱吉田簽署 的借據、本票(警卷第71至73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 第77至79頁)、TDJ-5235號、6079-JA號車輛車行軌跡(警卷 第81至91頁)、被告邱永鴻與告訴人邱吉田手機對話紀錄(警 卷第105至108頁;偵卷第85至99、101頁)、告訴人王曉丹接 收被告邱永鴻傳送之簡訊截圖(偵卷第103頁)、告訴人王曉 丹與告訴人邱吉田及其母之對話截圖(偵卷第105至115頁)、 本院勘驗員警到場處理過程密錄器之勘驗筆錄(本院卷第208 至226頁)及附表所示之扣案物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可採信。 ㈡至公訴意旨認被告與另3名真實姓名不詳之蒙面人共同綑綁告 訴人邱吉田、以電擊棒要求告訴人邱吉田不要亂動、被告有 對告訴人王曉丹拍攝裸照、及被告有以鐵鍊鍊住告訴人邱吉 田。惟此部分事實,依照卷內事證,僅有告訴人2人之指述 ,並無其他具體證據可資佐證。又依告訴人王曉丹於警詢時 稱:我進到屋內後,另外3名蒙面之人約5分鐘就離開屋子等 語(警卷第39頁),衡情被告若是邀集另3名不詳之人共同為 妨害自由行為,豈會綑綁告訴人之初即令其他3人離去,告 訴人就被告有與另3名不詳之人共同為上開妨害自由犯行, 已有可疑。再者,告訴人2人雖指稱被告有拍攝告訴人王曉 丹之裸照,並以鐵鍊鍊住告訴人邱吉田等語,然告訴人王曉 丹趁隙向銀行行員報警後,警方隨即前往南投縣○里鎮○○路0 0○0號時,而於被告不知悉告訴人王曉丹已報警之情況下, 警方於到場後,未扣得鐵鍊及電擊棒,亦未發現告訴人指稱 拍攝裸照之藍灰色手機等情,有員警112年2月6日職務報告 書在卷可稽(警卷第1頁),故基於罪疑惟輕、有利被告之原 則,應認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為不能證明。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以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 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為要件,當包括以強暴、脅迫等 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情事在內,故於實施剝奪行動 自由之行為時,縱有以恐嚇、強押或毆打之方式使被害人行 無義務之事,或因而致被害人受有普通傷害之情形者,除行 為人主觀上另有傷害、恐嚇或強制之犯罪故意外,其低度之 普通傷害、恐嚇及強制行為均應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應僅論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一罪,無復論以傷害 、強制及恐嚇罪之餘地,此有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38 號判決意旨可參。核被告邱永鴻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 項之私行拘禁罪。被告所為恐嚇、強制、傷害行為為私行拘 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尚應成 立恐嚇、強制、傷害等罪,並論以想像競合一罪,容有誤會 。  ㈡被告分別對告訴人邱吉田、王曉丹2人之犯行,係侵害不同告 訴人之法益,且行為獨立可分,故被告分別對告訴人2人所 為私行拘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解決債務 糾紛,竟對告訴人2人為上開犯行,欠缺尊重他人身體、自 由法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另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 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從事外送員,目前為低收入戶,已婚,家中有父母、配偶, 及2名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257頁)等一切量 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再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情狀、罪質及侵害法益,兼顧 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被告之目的而為整體評價後,定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扣案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業據被告供陳卷(本院卷第249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豐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魏偕峯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煜 法 官 劉彥宏 法 官 顏紫安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佳慧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束帶 2條 2 膠帶 1段 3 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2024-11-21

NTDM-112-訴-297-2024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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