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魏光玄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51-160 筆)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966號 114年1月1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朱偉銘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複代理人 劉惠昕律師 上開當事人間113年度交字第966號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00 0年0月00日下午4時30分在本院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 員如下: 法 官 温文昌 書記官 張宇軒 通 譯 陳銥詅 到庭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 決,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記載如下,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7月4日7時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營業大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 附近(下稱系爭路段),因「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 ,遭民眾於113年月9日檢舉,並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 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掣開第GGH96375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嗣被告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13年10月1日以 中市裁字第68-GGH963755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罰原 告罰鍰新台幣(下同)1,400元,惟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 行政訴訟。 二、理由: ㈠查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並製作勘驗筆錄及影片截圖在 卷可參(本院卷第78頁、第81頁至86頁),可知原告駕駛系 爭輛在系爭路段確有在設有雙黃線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之事實 ,是原告有違反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之「不依規定駛 入來車道」之違規行為,洵堪認定。 ㈡原告雖主張因前方機慢車龜速行駛,在考量車上孩童上課時 間後,不得已超越前方烏龜車等語。惟按道路交通標誌、標 線、號誌,係交通主管機關依道路交通狀況及用路人之需要 而依法設置,故駕駛人有遵守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義務 ,駕駛人不得僅憑其個人認知或價值判斷,或主觀認為其行 為不致影響交通秩序、安全,而任意決定不予遵守,否則將 使交通秩序大亂,非但影響道路交通安全及用路人權益,亦 將使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形同虛設。查本件原告違規 路段劃設有分向限制線(雙黃實線),標線清晰可辨,且無 遭遮擋,足供行經該路段之駕駛人辨識及遵守,則原告駕駛 系爭車輛行經違規地點,對於現場設置分向限制線,應有注 意與遵守義務。又原告自承其違規之原因,係為超越在同行 向車道之訴外機車,是本件原告自有主觀可歸責事由,原告 以上開原因主張原處分應予撤銷,並非可採。 三、綜上,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宇軒                             法 官 温文昌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月    日 書記官

2025-01-22

TCTA-113-交-966-20250122-1

簡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64號 上 訴 人 鄭竣之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法扶律師) 複 代理人 黃德聖律師 被 上訴人 LE THE HUYNH(越南籍,中文姓名:黎世黃) 胡秋翠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7月26日本院彰化簡易庭112年度彰簡字第496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除確定 部分外)之裁判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柒萬零玖佰 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六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上訴人黎世黃、胡秋翠(下逕稱其姓名)均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 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胡秋翠明知黎世黃未取得我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竟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車輛)借與黎世黃使用。詎黎世黃於民國111年7月6日下午6時20分許,無照騎乘肇事車輛沿彰化縣福興鄉沿海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352號前,疏未注意同向右側直行車行駛動態並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由內側車道往右向變換車道,欲駛往路外加油站,且未顯示方向燈;適上訴人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同路段同向右側直行駛至該處,見狀因煞閃不及,撞擊肇事車輛。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肘、右膝及左下肢鈍挫傷併擦傷、右頸鈍挫傷(下稱系爭A傷勢)及右側前十字韌帶斷裂、半月板撕裂等傷害(下稱系爭B傷勢),因而支出醫療費新臺幣(下同)188,142元、就醫交通費31,641元、機車維修費3,000元(扣除零件折舊後,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606元),且受有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79,200元、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162,761元,並請求精神慰撫金48萬元,以上共計944,35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944,35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辯稱:胡秋翠與黎世黃熟識,故未曾 過問黎世黃有無機車駕照,即將肇事車輛借與其使用。不爭 執黎世黃過失撞擊上訴人騎乘機車,然上訴人就本件事故之 發生亦與有過失。上訴人因本件事故僅受有系爭A傷勢,傷 勢非重,黎世黃已與上訴人以25,000元達成和解,被上訴人 無力再為賠償等語。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則均未曾到庭, 亦未提出書狀作陳述。 三、原審審理後認定,上訴人所受系爭B傷勢亦為本件車禍造成 ,且其就車禍事故之發生無須負擔與有過失責任。而黎世黃 就本件事故所生債務,並未與上訴人達成和解合意,因而判 決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35,033元(計算式:醫療 費187,318元+交通費30,698元+不能工作損失79,200元+勞動 能力減損162,761元+機車維修費2,606元+精神慰撫金8萬元= 542,583元,扣除上訴人已領取之強制險理賠金182,550元、 黎世黃已部分賠償25,000元後,上訴人得請求335,033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暨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嗣減縮上 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 分,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425,943元(即交通費差 額943元+精神慰撫金差額40萬元+慰問金25,000元)及自113 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 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均未提起上訴,已告確定,非二審審理 範圍。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判決書內應 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 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54 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 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亦準用之。本件有關上訴 人主張之車禍及受傷事實、被上訴人就本件車禍事故應對上 訴人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就車禍事故無 須負擔與有過失責任,暨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醫療費、不能 工作損失、勞動能力減損損失及機車維修費等部分,原審所 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核無違誤,爰依上開規定引用原審判 決此部分記載之事實及理由,不另贅述。  ㈡茲就上訴人上訴請求之交通費差額、精神慰撫金及應否扣除 黎世黃已給付金額部分,分述如下:  ⒈查上訴人主張其為治療系爭B傷勢,陸續自其住處往返羅東博 愛醫院、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花蓮慈濟醫 院等院所就醫5趟,支出如附表所示交通費共計3,793元等情 ,業據提出購票證明、臺灣鐵路局乘車票卷及交易憑證等件 為證(見原審收據卷第89至91、99、113頁),且為被上訴 人所不爭執,堪以採信。又上訴人所受系爭B傷勢與本件車 禍事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其為治療該傷勢至上開醫 療院所就醫,因而支出交通費3,793元,自屬增加生活上之 必要支出,而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原審認應以上訴人至中 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之交通費570元計算各趟費用,容有所 誤,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交通費差額943元(計算 式:3,793元-570元×5=943元),係屬有據。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 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 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 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民 事判例參照)。  ⑵查本件原告因車禍事故受有右肘、右膝及左下肢鈍挫傷併擦 傷、右頸鈍挫傷、右側前十字韌帶斷裂、半月板撕裂等傷害 ,於111年7月6日急診治療,其後數次門診治療,並於111年 11月25日接受韌帶重建與半月板修補手術,於同年月26日出 院,有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彰濱秀傳醫院急診收據 及各醫療院所門診收據可憑(見原審卷一第39至94、263至2 65頁)。又上訴人經治療後,仍具右大腿肌肉輕度萎縮與右 膝活動受限情形,致勞動能力減損6%等情,有臺中榮民總醫 院勞動能力減損評估報告在卷足參(見原審卷一第241至243 頁),可認上訴人身體及精神上承受相當之痛苦,自得請求 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本院綜衡上訴人所受傷勢、被 上訴人之過失情節,暨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 狀況(併參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一切情 狀,認除原審判准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8萬元外,被上 訴人應再連帶賠償7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    ⑶至上訴人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 故所受右側前十字韌帶斷裂傷害,經治療後鑑定為重度障礙 云云。然觀之該證明所載障礙類別為「第1類【b122.2】【b 147.2】【b152.2】【b160.3】」(見本院卷第97頁),依 衛生福利部制訂之「新制身心障礙類別、等級表」可知上訴 人屬神經系統構造及精神、心智功能之重度障礙(b122:整 體心理社會功能、b147:心理動作功能、b160:思想功能) (見本院卷第101頁),核與其所受右下肢傷勢無關,是上 訴人此部分主張顯無足採。   ⒊上訴人主張其自黎世黃受領之25,000元屬獨立之慰問金,而非侵權行為賠償金,不應自本件請求賠償數額扣除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其欲以25,000元與上訴人成立和解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40至341頁)。且據上訴人於113年7月4日原審言詞辯論期日中自陳,伊於事故發生當下跟黎世黃要求賠償,黎世黃原本只願賠償2,000元,後來黎世黃撥打電話給一名女子(即胡秋翠),該女子詢問伊是25,000元,伊回稱對。伊收完25,000元就未再向黎世黃要錢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45頁),可見被上訴人給付25,000元與上訴人,係為賠償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損害。上訴人既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兩造約定該筆款項,不自損害賠償數額扣除,則其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除原審已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之數額外,上訴人本 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再連帶給付70,943元 (即交通費差額943元、精神慰撫金差額70,000元)及自113 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其餘不應准許部分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 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洪榮謙                  法 官 羅秀緞                  法 官 鍾孟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茂盛 附表: 編號 日期(民國) 就醫院所 交通費數額(新臺幣) 1 111年7月19日 羅東博愛醫院 750元 2 111年7月21日 羅東博愛醫院 750元 3 111年8月5日 大林慈濟醫院 666元 4 111年8月18日 羅東博愛醫院 768元 5 111年11月15日 花蓮慈濟醫院 859元                合計 3,793元

2025-01-22

CHDV-113-簡上-164-20250122-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3058號 原 告 陳宇強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9月13日中 市裁字第68-C4VC1082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 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 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 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緣原告(駕籍地:臺中市)於民國113年7月22日8時58分,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由 新北市三重區重新路5段(往新莊區方向)右轉重新路5段60 9巷而行近路口之行人穿越道時,不暫停讓該行人穿越道上 之行人先行通過,適為斯時行經該路口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三重分局二重派出所警員目睹,因認其有「駕駛汽車行近行 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事 實,乃予以攔截,並當場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C4 VC1082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記 載應到案日期為113年8月21日前,並於113年8月1日移送被 告處理,原告於113年8月4日填具「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線上申辦陳述交通違規案件申請書」向被告陳述不服舉發。 嗣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而有「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 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事實,乃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第63條第1項、第24條 (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 ,於113年9月13日以中市裁字第68-C4VC10823號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 下同)6,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 習。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本件舉發案件員警所檢附之原告違規事實,係舉發照片中 紅筆畫圈處之位於原告所駕駛系爭車輛右後方尚未穿越人 行道之行人。原告行經該路口穿越人行道時,已預先放慢 車速,並停車禮讓行人通過路口斑馬線,此有原告於l13 年7月22日8時58分前後,駕駛系爭車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 影像燒錄光碟片所示。 2、員警攔停違規之時機點,並非車輛駕駛人於行經路口行人 穿越道時,應停車禮讓之第一時間。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44條第2項規定:「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 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對於汽車駕駛人注意 義務的要求,即發見有行人穿越時停車禮讓其通過。本案 舉發照片中的行人,在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該路口斑馬 線暫停禮讓行人通過時,至行走至系爭車輛右後側,約有 l0秒餘;此觀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08:57:55時,舉發照 片行人概約位置,此時系爭車輛停於斑馬線上。因此,在 系爭車輛暫停等待行人通過時,該人尚距離有8公尺之遠 ,該等角度與距離,原告根本無法察覺,原告對於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注意義務,並無故意或過失。 3、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之規定,並非強人所 難,要求駕駛人除要注意前方狀況,仍要同時在駕駛中, 察覺位於車輛右後方將要過馬路之行人。退萬步而言,車 輛行駛根本不會撞擊到員警舉發照片中位在車輛右後方之 行人,因為此並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所 要規制的事實,試問:車輛行駛至斑馬線,禮讓完行人後 ,會倒車嗎? 4、原告認原處分違法。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經查,檢舉員警密錄器影像(000000000.695062)顯示, 影像軸時間00:00:14,系爭車輛車身位於重新路5段往 西車道上,其前懸及右車輪尚未進入枕木紋行人穿越道( 下稱該行人穿越道)。同時,1名行人(黑白橫條紋上衣 )已經進入該行人穿越道範圍。00:00:15,系爭車輛前 懸及左車輪進入該行人穿越道範圍內,其右側車輪與該行 人位於同1組枕木紋內。00:00:16,系爭車輛暫停,隨 後該行人(黑白橫條紋上衣)及其他行人(共3名)陸續 自系爭車輛前方通過。00:00:22至00:00:25,系爭車 輛起步後隨即暫停,系爭車輛多數車體進入該行人穿越道 內。此時另1名行人(背背包、手拿手提包)在系爭車輛 右側靠近副駕駛座處,兩者間最近距離約1組枕木紋線段 。00:00:26至00:00:42,舉發員警當場攔停系爭車輛 。 2、依前開採證影像顯示,違規路口屬未設置行車管制號誌之 路段,車輛行經違規路口,應減速慢行,並做隨時停車之 準備。並於遇行人在行人穿越道通行時,理應於行人穿越 道範圍外暫停,禮讓行人優先通行。然原告駕駛系爭車輛 行經違規路口,於右轉時卻未禮讓行人先行,搶先闖越行 人穿越道,至其前懸及右側車輪進入行人穿越道時,與1 名行人(黑白橫條紋上衣)相距不足1組枕木紋線段寬。 原告復又於另1名行人(背背包、手拿手提包)通行行人 穿越道時,駕駛系爭車輛起步行駛,導致其車身多數佔據 行人穿越道,且與另1名行人最近距離約1組枕木紋線段。 是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違規路段,本應於行人穿越 道範圍外暫停禮讓行人優先通過,於前懸不足3組枕木紋 線段(約3公尺)距離,竟欲搶先闖越行人穿越道,難認 未有不禮讓行人之故意、過失,理應受罰。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原告以其駕駛系爭車輛行近行人穿越道時,採證畫面所示之 行人距離行人穿越道尚有8公尺之遠,且位於系爭車輛右後 方,原告根本無法察覺,又系爭車輛並不會撞及該行人,乃 否認有原處分所指「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 ,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事實,是否可採?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 「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主張如「爭點」欄所 載外,其餘事實業據兩造分別於起訴狀、答辯狀所不爭執 ,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臺中 市交通事件裁決處線上申辦陳述交通違規案件申請書影本 1紙、原處分影本1紙、駕駛人基本資料影本1紙、違規查 詢報表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69頁、第70頁、第83頁、第8 5頁、第86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13年9月3日 新北警重交字第1133742515號函〈含員警回覆聯、警員採 證錄影擷取畫面〉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73頁至第77頁)、 被告提出之警員採證錄影擷取畫面3幀(見本院卷第61頁 、第62頁)及警員採證錄影光碟1片(置於本院卷卷末證 物袋)足資佐證,是除原告主張及否認部分外,其餘事實 自堪認定。 (二)原告以其駕駛系爭車輛行近行人穿越道時,採證畫面所示 之行人距離行人穿越道尚有8公尺之遠,且位於系爭車輛 右後方,原告根本無法察覺,又系爭車輛並不會撞及該行 人,乃否認有原處分所指「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 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事實,不可採 : 1、應適用之法令: 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1項、第2項:    汽車行近未設行車管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 。 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 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 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 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①第24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 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 習。    ②第44條第2項: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 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 行通過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③第63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 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 點數一點至三點。   ⑶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 ⑷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 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 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 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 、「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 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 」、「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 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 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 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 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 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就汽車經當場舉發「 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 行通過」之違規事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 統一裁罰基準為罰鍰6,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 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2、依前揭警員採證錄影擷取畫面所示:「①系爭車輛右轉而 尚未到達行人穿越道時,有1行人(著黑白橫條紋上衣) 已由系爭車輛之右側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旋於畫面顯示 時間2024/07/22(下同)09:00:27,系爭車輛之前懸及 右前輪駛入行人穿越道,而右前輪與該行人係位於同一條 枕木紋白色實線上(距離小於3公尺),而該行人並舉起 左手示意。②於09:00:36,系爭車輛又前駛,斯時其車 身與右側行人穿越道上之另1行人間僅約1道枕木紋白色實 線及1間隔之距離。③嗣系爭車輛又前駛而從其右側行人穿 越道上之另1行人前方通過該行人穿越道,且與該行人甚 為接近(小於3公尺)。④於上開過程,系爭車輛與該等行 人間並無其他車輛。」;又參諸內政部警政署「強化行人 路權執法計畫」不停讓行人先行之取締認定原則及應注意 事項所規定:「(一)路口無人指揮時,汽車在行人穿越 道上,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1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 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締認定基準。」,而1 道枕木紋白色實線之寬度為40公分,間隔為40至80公分( 參照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5條第1項)。  3、據上,足見行人已沿行人穿越道欲穿越道路,然系爭車輛 之駕駛人(即原告)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卻仍於距離 行人行進方向1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進入並通過行 人穿越道而前駛,是被告因之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而有「 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 行通過」之違規事實,乃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前揭處罰內容 ,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4、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並提示街景示意圖、Google 地圖(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3頁〈單數頁〉)及行車紀錄器 錄影光碟1片(置於本院卷卷末證物袋)為佐;惟查:   ⑴除原告所指前揭警員採證錄影擷取畫面(見本院卷第75頁 至第77頁)所示者外,系爭車輛右轉而尚未到達行人穿越 道時,即有1行人(著黑白橫條紋上衣)由系爭車輛之右 側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而原告駕駛系爭車輛不暫停讓該 行人先行通過,而仍駛入行人穿越道上,且右前輪與該行 人係位於同一條枕木紋白色實線(距離小於3公尺),而 該行人並舉起左手示意,嗣系爭車輛又前駛,斯時其車身 與右側行人穿越道上之另1行人間之距離亦小於3公尺,且 於上開過程,系爭車輛與該等行人間並無其他車輛等情, 已如前述,則原告自屬構成本件違規事實,且具備責任條 無訛。   ⑵又依原告所指前揭警員採證錄影擷取畫面所示,系爭車輛 前駛而從右側行人穿越道上之另1行人前方通過行人穿越 道,且與該行人甚為接近(距離小於3公尺),亦已如前 述,則不論系爭車輛駛近行人穿越道或駛入行人穿越道時 ,該行人距離行人穿越道之距離為何,系爭車輛於通過行 人穿越道時之過程既與該行人甚為接近(距離小於3公尺 ),且客觀上亦非原告所不能查覺,而此一情況又係原告 之接續違規行為所造成,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 第2項之立法意旨係讓行人能夠信賴行人穿越道,並樹立 行人穿越道的安全性和權威性,此觀立法理由自明,是原 告前揭所稱自無礙於本件違規事實及責任條件之認定。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 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 及再予調查之必要,一併說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 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2025-01-22

TPTA-113-交-3058-20250122-1

金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仕晃 選任辯護人 魏光玄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570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各處「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6 行「詐欺集團成員」之記載,補充為「詐欺集團成員(無證 據證明為三人以上,亦無法排除一人分飾多角之可能)」;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調解成立筆錄2份」外,其餘都引用起訴書的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條文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113年8 月2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 範圍限制之規定。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⒉綜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法定 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 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 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刑法第30條第2項係 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自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 刑量,是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新 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是經新舊法 之比較結果,新法對被告並未有利,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 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陳至正」、「陳建斌」(無 證據證明非同一人)及不知名向被告取款之男子,就本案之 各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 犯。  ㈤被告本案犯行,侵害4位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共4罪,自 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新增「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之 減刑要件,經比較新舊法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 不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在偵查及審判中 均自白一般洗錢犯罪(偵卷第18頁;本院卷第57頁),依修 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的規定,減輕其刑。 三、科刑:  ㈠本院審酌:⑴被告前無被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素行尚可;⑵被告提供本 案2帳戶,並提領之行為致告訴人等共4人等受有共新臺幣( 下同)234,925元之損害;⑶被告本案犯行之動機及目的;⑷ 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乙○○、丁○○成立調解之犯後 態度;⑸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開砂 石車為業、月收入約3、4萬元、已婚、需要扶養妻子及1個 未成年子女等一切量刑事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參被告所犯各 罪,犯罪手段與態樣相同,同為侵害財產法益,所擔任之角 色均類同及參與情節等情況,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㈡被告之辯護人固請求給予被告緩刑宣告等語,惟緩刑之宣告 ,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形式要件外,並須有可 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至是否適當 宣告緩刑,本屬法院之職權,得依審理之結果斟酌決定,非 謂符合緩刑之形式要件者,即不審查其實質要件,應予以宣 告緩刑,故倘經審查認不宜緩刑,而未予宣告者,尚不生不 適用法則之違法問題。本案被告雖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 定緩刑之形式要件;雖被告業已與2位告訴人達成調解,然 仍未與其餘告訴人等達成調解或賠償,認若予以宣告緩刑, 實不足收警惕之效,難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此外,被告所述之家庭狀況,與是否暫不執行刑罰之要件 無涉,本院審酌上情,認仍有對被告執行刑罰之必要,故不 宜宣告緩刑。 四、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雖為本案犯行,惟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獲有報酬 ,自難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即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㈡告訴人等被詐騙金額部分:  ⒈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 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 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惟本案告訴人等被詐騙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已由被 告提領並轉交他人,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 ,倘僅就被告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本案帳戶資料部分:   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雖係供本案作為受匯、提領告訴人等遭 詐欺款項之用,但該帳戶業經警示,已無從再供犯罪之用, 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慧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韋綸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十四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論罪科刑 有無調解成立 1 乙○○ 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告已與告訴人乙○○成立調解。 2 丁○○ 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告已與告訴人丁○○成立調解,並已賠償完畢。 3 戊○○ 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無。 4 甲○○ 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無。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709號   被   告 丙○○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000巷0弄00號             居南投縣○○鎮○○路0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明知個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 ,若提供金融帳戶予不詳人士使用,該金融帳戶極有可能淪 為轉匯、提領詐欺贓款所用,且可預見代不詳之人轉匯來源 不明之款項,亦會掩飾、隱匿他人詐欺所得,形成金流斷點 ,並使詐欺犯行難以追查,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暱稱「陳至正」、「陳建斌」之詐欺集團成員( 下稱「陳至正」、「陳建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於民國11 3年5月21日某時許,將其所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帳戶(下稱臺銀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中華郵政帳戶,與台銀帳戶 合稱上開帳戶)提供予「陳建斌」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上開帳戶後,先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欺 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 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至附表所示 之金融帳戶內,並由丙○○依「陳建斌」之指示,於附表所示 之提領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自上開帳戶提領附表所示 之金額,並以附表所示之方式交付與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 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乙○○、丁○○、戊○○ 、甲○○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丁○○、戊○○、甲○○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據證人 即告訴人乙○○、丁○○、戊○○、甲○○於警詢時之證述明確,復 有上開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 局書面告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警備隊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秀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康派出所陳報單、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乙○○所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 轉帳結果擷圖、告訴人廖易辰所提之社群軟體Instagram頁 面擷圖、通訊軟體LINE個人頁面擷圖、轉帳結果擷圖、跨行 存款明細、告訴人戊○○所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交易明細紀 錄、社群軟體Facebook頁面擷圖、告訴人甲○○所提供之交易 明細擷圖及翻拍照片、貸款頁面擷圖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及沒收: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 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 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 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 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 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 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 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 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 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 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 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 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 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 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 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 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 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 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 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 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 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 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可供 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日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 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 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被告涉犯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被告翰於 偵查中自白洗錢犯行,倘被告於審判中均有坦承洗錢犯行, 而有修正前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依上開說明,經比較結果 ,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㈢衡以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負責接洽並詐欺告訴人等人,復 由被告操作並自上開帳戶提領詐欺款項,足認被告於本案犯 行之實現顯具有功能上不可或缺之重要性,被告與該詐欺集 團成員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 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一般 洗錢罪處斷。  ㈤再者,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行為人罪數之 計算,自應依遭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計算,被告對附表所示之 告訴人等所犯4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有異,請予分論 併罰。  ㈥末審以,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取 何等犯罪所得,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吳慧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巧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十四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台幣) 匯入之銀行帳號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台幣) 交付時間、地點 1 乙○○ 自113年5月14日8時起,陸續以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金子未佳」、永豐銀行LINE官方客服與乙○○取得聯繫,並向乙○○佯稱:欲購買商品乳膠手套,欲使用交貨便,然須依照指示轉帳才能開通帳戶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3年5月21日13時21分許 ②113年5月21日13時23分許 ①4萬9,985元 ②4萬9,985元 上開臺銀帳戶 ①113年5月21日13時25分許 ②113年5月21日13時26分許 ③113年5月21日13時27分許 ④113年5月21日13時31分許 ⑤113年5月21日13時32分許 ①2萬0,005元 ②2萬0,005元 ③2萬0,005元 ④2萬0,005元 ⑤2萬0,005元 於113年5月21日14時2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前,將所提領之左列款項交付給「陳建斌」指定之男子。 2 丁○○ 於113年5月15日起,陸續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與丁○○取得聯繫,並向丁○○佯稱若欲領取中獎獎金,須開通網路轉帳功能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3年5月21日12時50分許 ①4,985元 上開中華郵政帳戶 113年5月21日12時59分許 5,005元 3 戊○○ 於113年5月20日12時起,陸續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與戊○○取得聯繫,並向戊○○佯稱欲購買其在Facebook公開社團「開店撿便宜-二手生財器具」所販賣鍋具,欲使用「好賣+」平台, 惟無法交易而須依照指示轉帳才能解除凍結帳戶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3年5月21日12時05分許 ②113年5月21日12時08分許 ①4萬9,985元 ②4萬9,985元 上開中華郵政帳戶 ①113年5月21日12時13分許 ②113年5月21日12時15分許 ③113年5月21日12時16分許 ④113年5月21日12時17分許 ⑤113年5月21日12時20分許 ⑥113年5月21日12時21分許 ⑦113年5月21日12時22分許 ①2萬0,005元 ②2萬0,005元 ③2萬0,005元 ④2萬0,005元 ⑤2萬0,005元 ⑥2萬0,005元 ⑦2萬0,005元 於113年5月21日12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將左列款項交付給「陳建斌」指定之男子。 4 甲○○ 於113年5月14日起,陸續透過網頁、通訊軟體LINE與甲○○取得聯繫,並向甲○○佯稱:若欲貸款,須先繳交開戶費、工本費、聯徵費用等語,致甲○○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3年5月21日12時17分許 ①3萬元

2025-01-21

NTDM-113-金訴-542-20250121-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266號 原 告 張世傑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3月19日中 市裁字第68-GW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 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10月17日3時13分許,駕駛牌照 號碼BRD-1581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臺中市南 區大墩路行駛時,因在多車道右轉彎,不先駛入外側車道之 違規,為警追緝。其後於大墩十一街與大英街之交岔路口( 下稱系爭路口)經員警攔查,然在員警取出酒精檢知器,要 求進行簡易酒精吐氣檢測時,原告即直接駛離現場。員警認 原告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事後製單 逕行舉發。被告認舉發無誤,於113年3月19日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第24條第 1項、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下稱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8 款規定,以中市裁字第68-GW0000000號裁決,裁處原告罰鍰 新臺幣(下同)18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 全講習(下稱原處分)。 三、訴訟要旨:  ㈠原告主張:   ⒈當時原告在系爭路口停等紅燈並無任何交通違規,員警予 以攔停,應已違反警察職權行使法(下稱警職法)第8條 第1項本文之規定。又員警在以跨越雙黃線之方式攔停原 告時,原告並未搖下車窗,難認員警得以查知原告之面容 ,員警表示原告有開啟車窗,且當下亦聞到系爭車輛內有 酒味,顯與事實不符。   ⒉採證畫面搖晃不清,員警在攔停原告時,是否手持酒精檢 知器,尚有疑義,原告當時亦不知員警將對其實施酒測。 又員警當下仍係騎坐於警用機車上,能否於此情況下對原 告進行酒精濃度吐氣檢測,亦非無疑。何況員警並未依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 細則)第19條之2第5項規定,對原告告知拒絕檢測之法律 效果,舉發程序已違反當法律程序原則。   ⒊聲明:⑴原處分撤銷。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答辯:依採證影像,原告在員警已持酒精濃度檢知器要 求原告吐氣,原告即拒絕配合並駕車逃逸,違規事實明確。 當時員警係因原告沿大墩路右轉駛入大墩11街時,有在多車 道右轉彎,不先駛入外側車道之違規而驅車追緝原告,並於 攔停原告時聞到車內有濃厚酒味,才要求原告進行簡易吐氣 檢測,攔查程序並無不法。原告在員警攔停後不久即駛離現 場,難認員警對其有為告知拒絕檢測之法律效果之可能性, 於此自不得逕指舉發程序不合法,否則毋寧係鼓勵人民在遇 有警方實施酒測時,得衝撞員警、逃離現場。並聲明:⒈原 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應適用法規:  ㈠警職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 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 …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  ㈡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四 、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 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但 由慢車道右轉彎時應於距交岔路口30至60公尺處,換入慢車 道。」  ㈢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 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1萬5000元以 上9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2萬元以 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 至2年;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 其駕駛執照2年至4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第4項第2 款)汽機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8萬元 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如肇事 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二 、拒絕接受第1項測試之檢定。」  ㈣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5項第1款:「車輛駕駛人拒絕配合實施 本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或第73條第2項檢測者,應依下列 規定處理:一、告知拒絕檢測之法律效果:(一)汽車駕駛 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者,處新臺幣18萬元罰鍰,吊 銷駕駛執照及吊扣該車輛牌照2年;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 ,並得沒入車輛。(二)汽車駕駛人於10年內第2次違反本 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者,處新臺幣36萬元罰鍰,第3次以上 者按前次違反本項所處罰鍰金額加罰新臺幣18萬元,吊銷駕 駛執照,公路主管機關得公布姓名、照片及違法事實,並吊 扣該車輛牌照2年;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並得沒入車輛 。…」  ㈤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8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八、違反本條例第3 5條第1項至第5項規定。」 五、本院判斷: ㈠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 並有原處分暨送達證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2年12月2 5日中市警一分交字第1120063297號函、系爭車輛之車籍資 料、執勤員警之職務報告、本院之勘驗筆錄暨影像截圖等附 卷可證,堪信為真實。 ㈡依警職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警察實施攔停並要求駕駛人 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前提,必須是「已發生危害之交通工具 」,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始得為之 。所謂「已發生危害」,指危害業已實際發生,例如駕車肇 致交通事故;所謂「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則指危害 雖尚未發生,但依具體個案之客觀現場狀況評估,認有進一 步發生實害之合理懷疑者,例如車輛蛇行、左右搖晃、忽快 忽慢、驟踩煞車等行車不穩之情事,固屬「易生危害之交通 工具」,如有違反道安規則,致生危害於道路交通安全之行 為,經警攔檢,依其客觀情狀,而有飲酒駕車之合理懷疑者 ,當亦屬之。詳言之,警察對駕駛人實施酒測,須有前開「 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前提要件之 一,其發動攔檢之門檻始屬具備,而得對該交通工具駕駛人 實施酒測,此時駕駛人即有配合稽查之義務。反之,如欠缺 上開前提要件,僅憑警察主觀認定,毫無理由地對參與交通 之駕駛人實施攔檢,進而要求接受酒測,其舉發即屬不法, 基此所為之處分,即有撤銷原因。 ㈢又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5項第1款第1目規定,車輛駕駛人拒 絕配合實施本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或第73條第2項檢測者 ,應告知拒絕檢測之法律效果。此項告知義務固屬行為人拒 絕受測時值勤員警之法定義務,而屬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 惟所謂「拒測」,有「積極選擇拒測」,與「消極不配合之 拒測」之分。積極選擇拒測者,乃在受測與拒測之間,法律 允許行為人有衡量各項利害關係而為選擇之權利,並以告知 拒測之法律效果賦予拒測處罰之正當性。如行為人係消極不 配合之拒測者,一般情形,員警固仍有告知拒測之法律效果 之義務,但依其客觀情狀如已無從告知,或已無法測得正確 之酒精濃度而欠缺施測之實益者,例如員警不及告知拒測之 法律效果行為人即逕自離去現場,或遭攔檢後以飲用酒精飲 品之方式使員警無從測得正確數值者,俱屬可歸責於行為人 之事由所致,此時自不能以員警未告知拒測之法律效果而認 其舉發有違正當程序之要求。 ㈣本件攔檢過程,經當庭勘驗員警執勤密錄影像,結果如下: 「⒈螢幕時間03:12:35至03:12:37處,員警原先停駛於 臺中市南屯區大墩路由南向北行駛路段,其後即於螢幕時間 03:12:37處迴轉並沿大墩路由北向南行駛。⒉螢幕時間03 :12:39至03:12:41處,螢幕畫面中有一部車輛從內線車 道右轉駛入大墩十一街(圖1、2);螢幕時間03:12:45處起 ,員警亦右轉駛入大墩十一街,並於行駛過程中拿出酒精檢 測器(即俗稱之酒測棒) 。⒊螢幕時間03:12:51至03:12: 55處,員警跨越車道線駛入對向車道,並行駛至原告所駕駛 車輛(下稱A車) 旁,且示意原告搖下車窗。⒋螢幕時間03:1 3:00處,原告開啟車窗,依螢幕畫面顯示,當時車窗並未 完全開啟,而僅係開啟一小部分;螢幕時間03:13:01處, 員警告知「轉彎沒有先駛入外側車道」,且詢問有無飲酒。 螢幕時間03:13:07處,員警將酒精檢測器以傾斜之方式伸 入車窗內,並請原告吹氣(圖3),惟A車微微向前行駛;螢幕 時間03:13:08處,員警再次將酒精檢測器以傾斜之方式伸 入車窗內示意原告吹氣。⒌螢幕時間03:13:09處,A 車再 次向前行駛並跨越車道線闖越大墩十一街與大墩路之交岔路 口,員警則驅車追逐A車。」(見本院卷第164頁)。 ㈤依上開勘驗結果,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駛至系爭路口時,確有 在多車道右轉彎,不先駛入外側車道之違規,始遭執勤員警 趨前攔檢盤查,依前揭警職法規定,其攔檢自屬合法。而原 告遭攔停後,原告搖下部分車窗,員警立即告知其「轉彎沒 有先駛入外側車道」,並詢問有無飲酒,旋以酒精檢知器斜 向伸入車窗請原告吹氣確認有無酒精反應。依執勤員警出具 之職務報告表示,當時系爭車輛車窗半開啟員警接近時,已 聞到車內散發酒味,基於經驗判斷懷疑駕駛人飲酒駕駛等語 (見本院卷第109頁)。本院認為,酒精進入人體,因其強 烈揮發作用,除外觀上可能臉部潮紅,也必然會產生酒精氣 味,尤其在密閉車內,酒氣味道將更為明顯,旁人自可輕易 察覺。本件員警因近身互動,發現原告車內散發酒味,認原 告有飲酒駕車之情,自符合警職法第8條所規定依客觀合理 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則員警進而持酒精檢知器請原告 呼氣確認酒精反應,其業已啟動實施酒測之程序,可以認定 。惟原告於員警第1次持酒精檢知器請原告呼氣時,原告即 微向前駛,未見停車受檢之意,第2次再次示意原告呼氣時 ,原告旋即違規跨越車道線而駕車離去。核其過程,顯係以 消極不配合之方式拒絕受測,依前揭說明,員警已無從告知 拒測之法律效果,足認原告構成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 規定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違規。原告陳稱並無喝酒,不 知道員警要求其呼氣,不知道員警手持為指揮棒或何種物品 ,最多只是拒檢逃逸云云,與本院勘驗結果不合,自無可採 。 ㈥原告之行為雖同時構成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 ,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 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 查而逃逸」之違規,然依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一 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 額最高之規定裁處。但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 鍰最低額。(第2項)前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除應處 罰鍰外,另有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者,得依該規定 併為裁處。但其處罰種類相同,如從一重處罰已足以達成行 政目的者,不得重複裁處。」之規定,尚不得另就原告拒檢 逃逸之較輕違規行為重複處罰,併予敘明。 六、結論:  ㈠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 定」之違規,事屬明確,被告依前揭應適用法規作成原處分 ,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卷內事證,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㈢本件訴訟費用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按他造人 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 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俐婷

2025-01-21

TCTA-113-交-266-20250121-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875號 114年1月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羅智宇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複代理人 劉惠昕律師 上開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20日上午11時 0分在本院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張佳燉 書記官 周俐君 通 譯 賴怡帆 到庭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 決,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記載如下,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6月10日13時9分許,騎乘其所 有牌號LBB-2561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彰 化縣○○市○○路0段000號前路段時,遭檢舉有「在道路上蛇行 」之違規行為,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員警查證後認為屬 實,填製第IBA199153、IBA19915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原告未申請歸責係他人駕駛,被告續 於113年8月30日,以中市裁字第68-IBA199153、68-IBA1991 5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以下合稱原處分)認原 告之行為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 條第1項第1款、第4項、第24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 法第4條第1項第9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及處理細則第2條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 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0元、應 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另吊扣汽(機)車牌照6個月。   二、理由:  (一)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下列爭點外,皆為兩造所不爭 執,並有卷附證據可稽,堪認為真實。參以兩造陳述,本件 爭點為:原告主張均有啟用方向燈才變換車道,並無蛇行之 危險駕駛行為,是否可採?  (二)稽以卷附之勘驗筆錄與勘驗畫面截圖照片(見本院卷第94-9 6、99-109頁),系爭機車自畫面時間13:09:24從檢舉人 車輛右側出現時,其車道前方有3輛以上機車,左前方(即 檢舉人車輛前方)之內側車道也有1部自用小客車,系爭機 車於下一秒往左偏移駛入內側車道以超越前方機車,旋即往 右偏移駛入外側車道以超越內側車道之自小客車,嗣於畫面 時間13:09:28復向內側車道偏移駛入以超越前方機車及左 方自小客車,迄至畫面時間13:09:32,再向右偏移駛入外 側車道而離開畫面。從勘驗結果可知,當時檢舉人車輛前方 有數輛機車與自小客車,仍有一定車流,系爭機車於短短數 秒內,變換車道4次,所為在客觀上已構成「蛇行」之要件 ,且審酌原告皆是在前方或側邊有車輛時快速變換車道以求 快速前進,雖然變換車道時有啟用方向燈,但因變換車道時 間極為快速、短暫,於變換車道之際與被超車之車輛距離又 頗為接近,容易造成與他車碰撞、擦撞之風險,亦堪認其行 為足以對往來車輛等用路人造成危險。是被告認其行為符合 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之要件而處罰,並無違誤之處, 原告主張自己都有啟用方向燈,其行為不構成蛇行之要件云 云,洵非可採。 三、綜上,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另第一審訴訟費用300元應由原告 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周俐君                             法 官 張佳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周俐君

2025-01-20

TCTA-113-交-875-20250120-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1046號 114年1月1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郭定原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複 代理人 劉惠昕律師 上開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 時在本院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簡璽容 書記官 葉淑玲 通 譯 陳銥詅 到場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 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之要領,記載於宣示判決筆 錄,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下同)113年7月10日12時46分許,駕駛所有之號 牌TDY-5535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區 ○○路○段00號前方(下稱系爭地點)時,為民眾認有違規行為 而檢具影像資料於同年月13日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經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審視影像資料後 ,認系爭車輛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指示」之違規,於同 年8月30日對原告逕行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及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 定,以113年10月14日中市裁字第68-GGJ076752號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900 元。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理由: (一)經本院會同兩造勘驗被告提出之檢舉人車輛行車紀錄器影像 檔案後可知,系爭車輛進入臺中市太平區中山路四段後,緊 跟於一輛藍色自小客車(下稱甲車)後方,於兩車駛向中山路 四段與市民大道一段620巷交岔路口時,可見該路口號誌轉 為圓形紅燈,甲車逐漸接近路口時可見其行經之路面上繪製 有網狀線,甲車並於通過網狀線區域後暫停於機慢車停等區 後方,系爭車輛則持續跟隨於甲車後方進入網狀線區域後, 煞停於甲車後方之網狀線區域內,並於該處停等紅燈等情( 見本院卷第146至147、153至160頁),上開事實且為原告所 不爭執,應堪認定。 (二)原告雖主張:其行為時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 73條第1項係規定:「網狀線,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禁止在設 置本標線之範圍內臨時停車,防止交通阻塞。」該條後於11 3年10月方修正為:「網狀線,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禁止在設 置本標線之範圍內暫停或臨時停車,並應保持淨空,防止交 通阻塞。」然其並非於網狀線範圍內臨時停車,而是暫停等 紅燈,是依其行為時之規定,其並無違規等情。惟依上開規 定可知,網狀線之劃設係為防止交通阻塞,並保持道路暢通 ,是駕駛人行經網狀線範圍前,自應充分判斷前方路口有無 因車輛等候號誌或車流量過多造成回堵,而使車輛將暫停於 網狀線範圍內造成交通堵塞之可能;而依上開勘驗結果可認 ,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網狀線範圍前,已可清楚辨別前方 路口號誌已轉為紅燈,原告應得以預見如繼續前行將會於網 狀線範圍內暫停,惟仍不提前煞停以保持網狀線範圍淨空, 直接行駛進入黃色網狀線範圍內,並因停等紅燈而占用黃色 網狀線範圍,其駕駛行為自已違反網狀線劃設之目的,   而已構成「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指示」之違規無訛。 (三)從而,原告確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指示」之違規,堪予 認定;則被告審酌原告係於到案期限內到案陳述意見並聽候 裁決,依道交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 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900元,核無違誤。故原告訴請撤銷 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 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葉淑玲               法 官 簡璽容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三、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 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 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葉淑玲

2025-01-20

TCTA-113-交-1046-20250120-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1093號 114年1月1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鍾喬貽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複 代理人 劉惠昕律師 上開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 時在本院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簡璽容 書記官 葉淑玲 通 譯 陳銥詅 到場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 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之要領,記載於宣示判決筆 錄,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下同)113年4月26日16時50分許,駕駛號牌BAA- 5588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自臺中市○○區000號前 起駛時,與停放在其前方之訴外人戴淑惠(下稱訴外人)之L5 E-913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事故機車)發生碰撞後逕行離去 ,訴外人發現後旋報警處理,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 (下稱舉發機關)員警通知原告到案說明後,認原告有「汽車 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 」之違規,於同年月29日逕行舉發,並於同年5月3日移送被 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 62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下稱講習辦法)第4條第 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 罰基準表)等規定,按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之基準,以1 13年11月4日中市裁字第68-GC9A6085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 0元,吊扣駕駛執照3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 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理由: (一)依舉發機關檢送之本件事故110報案紀錄單(見本院卷第105 至107頁)及訴外人於113年4月26日在事故地點製作之A3類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見本院卷第69頁)所載,本件事故發 生後,訴外人旋撥打110報案,舉發機關員警並即至事故地 點處理,訴外人且當場向員警陳明:「我約000年0月00日下 午約14時,將L5E-913普重機停於上述地點,約16時50分聽 到碰撞聲,出來看到一台BAA-5588自小客停在我L5E-913機 車旁,但對方停一下之後馬上駛離...機車遭撞擊位置為右 後車身,並導致右後排氣管破損」等語,足見訴外人於本件 事故後即報警處理,並當場向員警陳明因聽聞系爭車輛碰撞 事故機車之聲響而前往查看,旋發現事故機車右後排氣管遭 撞破損乙情。再參以經本院當庭勘驗系爭車輛之前、後方行 車紀錄器影像(見本院卷第117至118、123至130頁)亦可見, 系爭車輛與事故機車均暫停於臺中市○○區000號前方,系爭 車輛起駛時即發出逼逼警示聲,並可聽見車內人員說話聲音 ,旋可見系爭車輛碰撞事故機車右後車尾,致事故機車車尾 往左偏移,機車龍頭由左側轉向右側,同時可聽見些微碰撞 聲,系爭車輛旋即煞車且車頭左偏,並可聽見車內人員停止 談話,且先後有不同「啊」、「啊」之聲音發出,系爭車輛 重新起駛後,車頭左偏閃過事故機車離開現場,而於系爭車 輛離去時,可見一女性民眾由民宅走出至事故機車旁,並看 向系爭車輛,隨系爭車輛持續遠離,該女性民眾往事故機車 車尾移動並查看情況等情;佐以舉發機關檢送之事故機車及 系爭車輛車損照片(見本院卷第74至81頁)所示,事故機車右 後方之排氣管確有明顯破損,排氣管距離地面約25至35公分 ,而系爭車輛右前車頭下方靠近右前輪處亦有明顯刮擦痕跡 ,該刮擦痕跡距離地面約25至40公分,顯見2車擦損位置高 度亦相當。堪認原告確有駕駛系爭車輛碰撞事故機車,並致 事故機車受損,然原告肇事後,未依規定處置即駕車離開之 客觀事實無訛。 (二)原告雖否認其已知悉駕車肇事,而仍故意駕車離開乙情,惟 : 1、按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所稱「依規定處置」,係指道 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所規定:「發生道路交通事故, 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 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 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 ,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三、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 止災情擴大,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 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 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 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五、通知警察 機關。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 限。」準此,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課予駕駛人肇事 後為適當處置義務,立法目的在於保存肇事現場相關證據, 俾日後釐清肇事責任歸屬。申言之,車輛一旦肇事,隨之可 能衍生駕駛人之法律責任,除駕駛人間已經當場自行和解者 外,駕駛人應通知警察機關並留置現場,靜待警察到場查驗 人別及採證處理,蓋肇事責任歸屬為何,通常必須進一步調 查認定,而調查正確性之基礎,即在於肇事現場之完整維護 ,自不容許任意破壞,遑論擅自逃逸,至於肇事情形嚴重與 否、肇事責任最終調查結果是否應由該駕駛人承擔肇事責任 等,則非所問。因此,如駕駛人對於其駕車發生交通事故之 事實已有認識,進而決意擅自駛離現場,即難謂無意圖規避 上述法定義務而故意逃離現場(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 交上字第40號判決、106年度交上字第87號判決意旨及高雄 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交上字第56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由系爭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勘驗結果可知,系爭車輛起 駛時即已發出「逼逼」警示聲,衡情原告理當會查看系爭車 輛四周以確認究係何處與他物相距甚近,而依系爭車輛之前 方行車紀錄器影像已明顯可見事故機車停放於系爭車輛右前 方,並與系爭車輛相距甚近,原告當亦無不知之理;是原告 駕車起駛時理應會注意有無碰撞至事故機車,且依系爭車輛 之前方行車紀錄器影像亦明顯可見事故機車已有偏移之情事 ,原告主張其全然不知系爭車輛碰撞至事故機車,已難遽信 。參以訴外人係因聽聞2車碰撞聲而出來查看乙節,業據訴 外人陳明在卷,並經本院勘驗系爭車輛之後方行車紀錄像確 認屬實,顯見2車碰撞時已發出明顯碰撞聲響;且系爭車輛 之行車紀錄器亦有錄得些微碰撞聲響,更徵原告主張其不知 已駕車碰撞事故機車乙節,難以憑採。況且,原告駕車起駛 而碰撞事故機車後,旋即煞停並停止談話,且可聽見車內人 員發出「啊」、「啊」之聲音,堪認原告已有認識其駕駛系 爭車輛碰撞事故機車而肇事乙情,則其仍決意擅自駕車離開 現場,其自有意圖規避法定義務而逃離現場之故意甚明,故 原告具有肇事逃逸之主觀歸責要件,亦堪認定。 (三)至原告主張其需接送照料小孩及身心障礙之先生,吊扣駕照 對其影響甚鉅等情。惟按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並未設 有免罰事由,且吊扣駕照期間係由被告參酌裁罰基準表而決 定,係特定法律效果之羈束處分,被告並無依原告駕車之需 求,而有減輕或免除裁罰之權限。且吊扣駕照之處分雖限制 原告駕車之權利,但基於維護交通安全之重要公益,亦難認 與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有相牴觸。是原告以前情請求減輕 或免除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亦難認有據。 (四)從而,原告確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 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堪予認定;則被告依道交 條例第62條第1項、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及裁罰基準表 等規定,審酌原告於113年7月1日收受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參本院卷第59頁)後,逾越應到案期限60 日以上,未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逕以原處分裁處原告 罰鍰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3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 講習,均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另第一審 裁判費用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葉淑玲               法 官 簡璽容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三、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 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 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葉淑玲

2025-01-20

TCTA-113-交-1093-20250120-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381號 原 告 陳志維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4月2日中 市裁字第68-IAB95992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 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處罰主文一關於「並記違規點數1點」之處分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2分之1即新臺幣150元,其 餘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 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 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 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牌號BMA-0586號自用小客貨車,於民國 113年2月9日7時21分許,行經彰化縣社頭鄉線道141線道近 崙饒路口時,因「限速50公里、經測速時速64公里、超速14 公里(經雷達測速儀器採證)」之違規行為,為彰化縣警察 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製彰縣警交字第IAB959926號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 發。原告未申請歸責係他人駕駛,被告續於113年4月2日, 認原告「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 以內」之違規行為,應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 稱道交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及 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 罰基準表)之規定處罰,而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 下同)1,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三、兩造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一之原告「起訴狀」、附件二之被 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行政訴訟答辯狀」所載。 四、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下列爭點外,其餘皆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Google Map街景圖照片、舉發通知單暨檢附之 取締違規照片、舉發機關113年3月22日彰警交字第11300230 74號函(檢附取締違規照片、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 心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下稱系爭合格證書〉)、原處分 與送達證書、更正後原處分(按:因原告已繳納罰鍰而將繳 納期限與未繳納效果之處罰主文刪除,不影響原處分效力) 、汽車車籍查詢等件(見本院卷第47、55、58-63、66-69頁 )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本件依原告主張及被告答辯意旨 以觀,兩造之爭點為:系爭合格證書記載之檢定有效日期, 有無違法?   五、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⑴第7條之2第2項第9款、第3項:「前項第七款之 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 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 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 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對於前項第九 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前 ,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前,設置 測速取締標誌。」⑵第40條:「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 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四十三 條第一項第二款情形外,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 元以下罰鍰。」 2、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及其附件之裁罰基準表(期限內繳納或 到案聽候裁決者)。 3、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行車速度,依速限 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 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但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 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 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三十公里。」 (二)按雷達測速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第7條係有關「檢定及檢查 公差」,其中第7.4規定:「雷達測速儀之檢定合格有效期 間,自附加檢定合格印證之日起至附加檢定合格印證月份之 次月始日起算1年止。」依此,檢定合格有效期間,並非是 從檢定合格印證之日起算1年,而是由檢定合格印證月份之 次月始日起算1年。以系爭合格證書而言,其檢定日期為112 年2月9日,參以上開規範,有效期間應自次月之始日(即11 2年3月1日)起算1年即12個月,係至113年2月29日止,則系 爭合格證書所記載有效期限113年2月29日,合於上開規範。 原告主張有效期間為1年,從112年2月9日為始日起算,至11 3年2月8日止等語,恐係對雷達測速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內 容之誤解,而無理由。又上開規範係依度量衡法第14條第2 項及第16條第2項授權度量衡專責機關公告,且規範內容明 文其引用標準,法院審酌後認所訂立之規範內容無違法或不 適當之處,而得以採用,原告憑其主觀臆測主張系爭合格證 書有效期間僅1年,法院不受上開規範拘束云云,並無憑據 。又本件雷達測速儀既經檢定合格,符合雷達測速儀檢定檢 查技術規範,自得作為適格之法定度量衡器。而原告違規日 期為113年2月9日,尚在雷達測速儀檢測有效日期範圍內, 是本件舉發機關舉發所依據之雷達測速儀,並無不得採用之 處。 (三)惟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 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 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其修法 理由明確採取從新從輕原則,就行政罰裁處準據法,將原規 定之「最初裁處時」改為「裁處時」,並於修法理由指明「 裁處時」,除行政機關第一次裁罰時,尚包含行政訴訟裁判 之時點。而道交條例之處罰,為行政罰性質,自有上述規定 適用,是於交通裁決之行政訴訟事件,就裁決機關之裁決處 分是否適法,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自應依裁判時之法令 為判斷,僅裁判前之法令有利於受處罰者時,始適用該最有 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本件裁罰後,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 已修正,修正後條文將違規點數之裁罰限於「經當場舉發者 」;並與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規定於113年6月30日一併施行 。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令,修正後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限縮 得記違規點數之適用範圍,對受處分人較為有利,本件應適 用修正後法令判斷原處分是否適法。經查,本件係員警以測 速儀器採證而逕行舉發之案件,並非當場舉發,依修正後道 交條例第63條第1項之規定,不應為記違規點數之處罰,爰 適用修正後法令,認為原處分此部分裁罰於法不合,應予撤 銷。 (四)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然本件並非當場舉發案件, 非修正後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得記違規點數之情形,原處 分就此部分之裁罰違法,應予撤銷;其餘部分則無違誤,原 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本件第一審裁判 費為300元,爰定由兩造依勝敗比例負擔,確定第一審訴訟 費用額及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法 官 張佳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周俐君

2025-01-20

TCTA-113-交-381-20250120-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414號 114年1月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侯光翰 訴訟代理人 侯晶昌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複代理人 劉惠昕律師 上開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20日上午11時 0分在本院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張佳燉 書記官 周俐君 通 譯 賴怡帆 到庭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 決,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記載如下,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3月18日0時43分許,騎乘其所 有牌號NDS-938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 中市西屯區臺灣大道3段近文心路之慢車道時,適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執行測速取締勤務 ,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 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填製第GGH363345號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因原告未申請歸責為他人實 際駕駛,被告續於113年4月24日,以中市裁字第68-GGH3633 4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認原告之 違規事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 40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 條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 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處罰主文一原記違 規點數1點部分,因道交條例於11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被 告比較新舊法適用後,認本件並非當場舉發,而刪除記違規 點數之處分)。    二、理由:  (一)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下列爭點外,皆為兩造所不爭 執,並有卷附證據可稽,堪認為真實。參以兩造陳述,本件 爭點為:原告主張(一)公告測速取締地點並無敘明方向(往 市區或沙鹿方向)係違法;(二)警52標誌遭樹木或變電箱等 物擋住致不清晰,用路人無法察覺;(三)將移動式之警52標 誌放置於人行道違法等,是否可採?(按:原告原主張測速 設備未經檢定合格、測速取締照片遭竄改而無證據能力等部 分,於本院審理時改為不爭執)  (二)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規定:「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 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 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 第2項第9款則規定:「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 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 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 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準此,有關行車速度超過最高 速限之採證科學儀器,依現行規定並無須定期於網站公布設 置地點之要求,遑論原告自承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有將該路段 公告為取締超速地點。又取締超速並非限於特定方向之車道 ,倘經過分析認為雙向車道皆有取締超速以維護交通安全之 必要,員警自得於任一方向車道舉發超速之違規行為。是原 告主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公告該處為測速取締地點但無敘明 方向係違法云云,應係對法令認知有誤,不足採信。 (三)再觀以舉發機關提供之現場警52標誌照片(見本院卷第53、 117-119頁),員警豎立之移動式警52標誌雖背靠樹木,但 面向道路且牌面清晰,未見有何遭樹木、變電箱或其他物品 遮掩之情形,駕駛人行經該路段慢車道,客觀上無不能察覺 之理。原告主張該警52標誌遭擋住致不清晰云云,與照片呈 現之結果不符,尚難認有理由。原告疏未注意該警52標誌而 有超速之違規行為,仍係違規行為而應受處罰。 (四)至於舉發機關員警將移動式之警52標誌放置於人行道部分, 依前揭照片所示,員警放置之地點是在綠化植栽區,並未影 響行人之通行,何況法規並未限制員警不得於人行道執行勤 務,原告主張員警將移動式之警52標誌放置於人行道違法云 云,亦無理由。 三、綜上,原告違規事證明確,其主張復非可採,被告依法所為 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另第一審訴訟費 用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周俐君                             法 官 張佳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周俐君

2025-01-20

TCTA-113-交-414-20250120-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