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丞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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壢簡
中壢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簡字第203號 原 告 李孟珠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墙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0日內,具狀補正如附錄所示之事項,逾 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有當事人不適格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 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均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與同項但書、第2項第1 款前段與同項但書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 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又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 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 分割共有物之訴,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須由同意分割之人 為原告,以反對分割之其他共有人全體為共同被告,當事人 適格始無欠缺。再者,分割共有物之共有人如已死亡,即應 以其全體繼承人為被告,始符合當事人適格之要件,若共有 人已死亡而無繼承人之情形,亦應由原告提供已為該共有人 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證明文件。 二、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兩造共有之桃園市○○區○○○段○○○○段00地 號土地,然本件就共有人之存歿及繼承尚屬不明,本院無從 確定當事人是否適格,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上正本係依照原本製作。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家安 附錄: 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提出桃園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 。 二、請提出上開土地全體共有人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如有共有人死亡,請提出除戶謄本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 本(記事欄勿省略),並查明有無繼承人拋棄繼承,再據以 製作繼承系統表。 三、請依上開共有人追加被告或聲明承受訴訟,並依被告人數提 出起訴狀繕本(如係起訴前死亡,請逕行撤回已死亡之被告 並追加繼承人為被告;如係於起訴後死亡,則應聲明承受訴 訟),若共有人已死亡而無繼承人之情形,亦請提供已為該 共有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證明文件。如有繼承人未辦理 繼承登記,並應追加辦理繼承登記之聲明。 四、請製作當事人附表,如遇有當事人死亡、撤回、承受訴訟, 請順序向後編號,並於原有當事人後方備註即可,誤將原有 之當事人刪除,避免編號紊亂。

2025-02-26

CLEV-114-壢簡-203-20250226-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簡字第39號 原 告 李彥汀 被 告 劉仕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 27之規定,繳納裁判費用,如有應繳而未繳者,即屬起訴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 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第6款定有明文,此於簡易訴訟程序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 定,亦適用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 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3日內補正,該項裁定於同年2月6 日寄存送達於原告,此有本院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6頁) 可稽,而於同年月16日發生送達效力,然原告迄今未補正, 有本院收狀及收文資料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本院中壢 簡易庭民事科查詢簡答表(見本院卷第8至11頁)在卷可稽 ,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家安

2025-02-26

CLEV-114-壢簡-39-20250226-2

壢簡
中壢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1330號 上訴人即 被 告 關慶豐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呂主鑫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23日本院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萬2,97 6元,逾期未繳納上訴費用或繳納不完全,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   訴,依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及第七十七條之十四規定,加徵裁   判費十分之五。」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 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 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復依 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之規定,上開規定對於簡易程序之第 一審裁判上訴時準用之。又裁判費之徵收,以為訴訟行為( 如:起訴、上訴)時之法律規定為準。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對於民國114年1月23日本院所為第 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觀其上訴聲明第1項係請求原判決廢棄 ,即係就原判決上訴人敗訴部分全部上訴。是本件上訴人就 原判決敗訴部分全部上訴,其上訴利益即與第一審訴訟標的 價額新臺幣(下同)402萬5,589元相同。又裁判費之徵收標準 提高,並於114年1月1日施行,觀本件上訴人具狀提起上訴 之日期為114年2月19日,此有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考,是依 前開規定,本件裁判費之徵收仍應以修正施行後之標準徵收 ,是本件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7萬2,976元,茲上訴人提起上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其 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家安

2025-02-26

CLEV-113-壢簡-1330-20250226-3

壢小
中壢簡易庭

給付服務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小字第1701號 原 告 嘉信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玉蓉 訴訟代理人 鄭耀庭 謝易辰 丁立威 被 告 輝煌年代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玉婷 訴訟代理人 劉國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民國114年3月31日下午3時16分 ,在本院中壢簡易庭第五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前經言詞辯論終結,因有待調查事項,需再開言詞辯論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上正本係依照原本製作。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家安

2025-02-25

CLEV-113-壢小-1701-20250225-1

壢小
中壢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壢小字第1684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被 告 吳淳凱 林美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對於民國109年1月13日 所為之判決,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附表「違約金108年7月26日起至108年7月31 日止,週年利率0.146%」,應更正為「違約金108年7月26日起至 108年7月31日止,週年利率0.416%」。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家安

2025-02-25

CLEV-108-壢小-1684-20250225-2

壢簡
中壢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1899號 上訴人即 原 告 林睿紘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張雅筑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 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16日本院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上訴裁判費新臺幣4,785元 ,逾期未繳納上訴費用或繳納不完全,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   訴,依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及第七十七條之十四規定,加徵裁   判費十分之五。」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 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 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復依 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之規定,上開規定對於簡易程序之第 一審裁判上訴時準用之。又裁判費之徵收,以為訴訟行為( 如:起訴、上訴)時之法律規定為準。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1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觀其民事聲明上訴狀之所載,於結論欄第1項載明 「請求法院撤銷原判決,改判被被告應返還不當得利之金額 227974」,其旨應係請求第二審法院廢棄本院第一審判決, 並請求判准如伊於第一審所提訴之聲明,而本院既於第一審 判決上訴人之訴駁回,當認上訴人係就原判決全部上訴。是 本件上訴人就原判決全部上訴,其上訴利益即與第一審訴訟 標的價額新臺幣(下同)22萬7,974元相同。又裁判費之徵收 標準提高,並於114年1月1日施行,觀本件上訴人具狀提起 上訴之日期為114年2月14日,此有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考, 是依前開規定,本件裁判費之徵收仍應以修正施行後之標準 徵收,是本件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4,785元,茲上訴人提起 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其 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家安

2025-02-24

CLEV-113-壢簡-1899-20250224-2

壢簡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簡字第216號 原 告 邱韻洳 被 告 楊凱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 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 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 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於簡易程序 亦適用之。 二、經查,被告籍設新北○○○○○○○○,有本院職權所查個人戶籍資 料查詢結果在卷(見本院個資卷),此址顯非被告實際之住 所地,且被告現在監執行中,復有本院職權所查被告在監在 押簡列表在案(見本院個資卷),則原告起訴狀所載被告居 所地為桃園市○○區○○○路00號2樓D室處,亦因被告已入監, 不能認為係被告現在之居所地,惟原告援引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17號刑事判決作為其起訴事實之證據, 觀諸該刑事判決之犯罪事實欄所示,被告侵權行為地係在新 北市新店區某處,此有該刑事判決之影本附卷(見本院卷第 5頁背面),揆諸首開規定,堪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對本件 應有管轄權,因此,本院依職權將本件訴訟移送於有管轄權 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家安

2025-02-24

CLEV-114-壢簡-216-20250224-1

壢保險小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保險小字第76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黃正中 被 告 梁福田(已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規定,此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次按人之 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 能力,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是原告或被告於起訴前死亡者,因喪失權利能力,自無訴 訟上之當事人能力,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且無補正或承受訴訟之問題 。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此 有民事起訴狀上所載本院收狀章戳可憑,然被告已於112年1 1月17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紀錄附卷可稽,是揆諸 前揭說明,被告於原告起訴前已死亡,無訴訟上之當事人能 力,且屬無從命補正之事項,原告本件起訴為不合法,應予 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家安

2025-02-24

CLEV-114-壢保險小-76-20250224-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2283號 原 告 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新竹分署 法定代理人 夏榮生 訴訟代理人 李易達 杜炳賢 被 告 呂王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2年度 審簡字第1789號竊盜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審附民字 第1823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 2,268平方公尺地面上水泥石塊及磚土移除,並將上開占用土地 騰空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7萬1,994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112年7月1日起至返還桃園市○○區○○段00○00○00○00 ○00○00○00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4,064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98萬9,600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主文第2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7萬1,994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主文第3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就各到期部分按月以新臺 幣4,064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民事簡易訴訟程序,於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 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於桃園市○○區○○段0 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擅自整地毀損林木、盜採 土石、回填石塊、磚土及廢棄物等,面積2,268平方公尺, 應將前開土地內回填物移除後返還伊。㈡被告應賠償毀損林 木面積1,651平方公尺之林木價金新臺幣(下同)16萬9,49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賠償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 地號土地面積1,246.75平方公尺內盜採土石3,378平方公尺 之土石價金101萬3,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返還占用面積2 ,268平方公尺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8萬9,100元(民國110年9 月2日至112年6月30日間),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㈤被告應自112年7月1 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伊4,064元。嗣原告變更 聲明為:㈠被告應將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00○00 地號土地,面積2,268平方公尺地面上水泥石塊及磚土移除 ,並將上開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伊。㈡被告應給付伊127萬2,00 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12年7月1日起至返還桃園市○○區○ ○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伊4,0 64元。(見本院卷第26、39頁及其背面),此係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自110年9月2日前某日 起,擅自占用伊管領之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00○ 00地號土地,作為採取土石、回填石塊、磚土及廢棄物使用 ,共占用面積2,268平方公尺,毀損林木面積達1,651平方公 尺,各地號坑洞面積合計3,219.06平方公尺,遭盜採土石體 積8,721.94立方公尺,伊所轄土地開挖坑洞面積達1,246.75 平方公尺,則伊遭被告採取之土石應有3,378平方公尺,並 被載運至桃園市觀音區台15線濱海路與中山路口某處,回填 該處土地之用,致伊經管之國家財產權利受有損害,以伊訪 價之每立方土石平均價額300元計算,總價值為101萬3,400 元;又被告毀損伊上開土地內既有林木達1,651平方公尺, 林木毀損後皆死亡而遭移除,難以恢復原先之功能及生長情 形,價值達16萬9,494元;再者,原告占據上開土地期間為1 10年9月2日至112年6月30日間,此間不當得利額相當於租金 8萬9,100元,另請求自112年7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 止,按月給付伊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4,064元,爰依民法第1 84條第1項、第179條、第767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上開更正後之聲明所示。 三、被告則以:東西我都沒動,我已經全部幫忙把整個東西載回 去填好,土地也歸還等語,資為抗辯。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是否有開挖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00○00地號 土地,並在該土地面積2,268平方公尺遺有水泥石塊及磚土 ?毀損林木面積1,651平方公尺?盜採桃園市○○區○○段00○00 ○00○00○00地號土地之土石3,378平方公尺?是否構成侵權及 無權占有?  ⒈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開挖上開伊管領之土地、毀損林 木及開挖土石等情,業據伊提出桃園市○○區○○段00○00○00○0 0○00○00○00地號土地之第1類土地地籍謄本及地籍圖查詢資 料、現場照片、衛星影像照片、桃園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11 年12月14日桃經公字第1110060181號函、桃園市政府盜採土 石聯合查緝取締小組會勘紀錄表、原告測繪圖及測量作業說 明、造林後價值表、躉售物價指數銜接表、新品資源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報價單(見附民卷第13至58頁、第63至71頁)為 證,並有本院112年度審簡字第1789號刑事簡易判決(見本 院卷第4至6頁)在卷可稽,另經本院調取該刑事簡易判決之 全部卷宗到院核閱無訛,堪認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應堪信 為真實。  ⒉又原告上開主張被告之占用面積、毀損林木之面積及盜採砂 石之體積等節,除有上開原告所提證據資料及刑事判決供參 ,並有本院至現場勘驗之筆錄及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113 年8月28日中地法土字第31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 第69、76頁)在卷可查,其中,該土地複丈成果圖所套匯之 占用面積共計2,270.46平方公尺,大致核與原告主張被告占 用之面積2,268平方公尺相符,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堪 採信。  ⒊至被告辯稱渠未曾動用原告管領土地上之任何物件等語,然 此與渠在本院刑事法庭準備程序時之自白不符,且被告於本 院履勘當日,又自陳:我當日載進來的東西是地下室開挖之 土石等語,有上開勘驗筆錄在卷,顯見被告前後所辯一再矛 盾,無從動搖本院前開已形成之心證,應認其辯詞不可採。  ⒋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定有明文。而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 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 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 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經查,被告在 上開土地上遺有水泥石塊及磚土,經本院勘驗後屬實,已如 前述,應認上開土地現仍為被告所占有中,而被告未爭執渠 無權占有之事,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 上開土地,即屬有據。  ⒌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上開非法占 有上開土地而盜採砂石,係刑事上之不法竊盜行為,且渠破 壞該土地上之植被,亦非法所允許之不法侵權行為甚明,因 此所造成原告上開主張之損害,當具故意及因果關係,而應 對原告主張之損害金額即盜採土石價值101萬3,400元,林木 價值16萬9,494元,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被告占用上開土地是否構成不當得利?如是,其不當得利金 額為何?  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不當得利之受領人應返還之利益,如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 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1條但書分 別定有明文。復按無權占用他人房屋或土地者,依社會通常 之概念,可能享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所有人受有無法 使用收益之損害,房屋或土地所有權人得請求占用人返還該 利益。又所謂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係指因其本質上並非合法 契約下所稱之租金,而僅係因占有人使用收益之結果,致所 有人無法將之出租而收取租金,形同占有人受有相當於租金 之利益,所有人則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故於認定占有人 應返還之利益時,得以若占有人以承租方式占有使用時所應 支出之租金為依據。再按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 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之程度、承租 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事項綜合判斷之。又舉 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 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此觀平均地權 條例第16條前段之規定即明。  ⒉經查,被告無權占用上開土地所示面積為2,268平方公尺,已 如前述,使原告受有不能使用收益上開土地之損害,原告自 得向被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本院審酌上開土地公 告地價均為2,200元,有上開地籍謄本可稽,遭占用部分位 在鄰近海埔之土地,附近又有電廠所在,附近土地均已長滿 植被,少有人車往來,繁榮程度較低,交通尚可,參以依各 機關經管國有公用被占用不動產處理原則第7點第1項規定, 土地每年以當期土地申報地價總額乘以5%計收,則原告主張 依系爭土地當年度申報地價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應屬適當。準此,原告請求自110年9月2日至被告返還上開 土地之日為止之不當得利,其數額應為19萬9,584元(2,268 ××2,200×80%×5%=19萬9,584),然原告僅以每月4,064元計 算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亦屬有據,則被告自110年9月 2日至112年6月30日間(將近達22月),以每月4,064元計算 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以累計8萬9,408元(計算式:4, 064×22=8萬9,408),而原告僅請求8萬9,100元,亦屬有據 。  ㈢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合計為127萬1,994元( 計算式:101萬3,400+16萬9,494+8萬9,100=127萬1,994), 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 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 之損害賠償及不當得利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且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而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2年8 月15日送達於被告(見附民卷第99頁)而生送達效力,被告 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同年月16日起,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79條、第767條之 規定,請求請求如主文第1至3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命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比照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又原告主張之金 額僅有10元為無理由,於伊全部主張之金額相較,敗訴比例 甚微,故訴訟費用仍由被告負擔全部為適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家安

2025-02-20

CLEV-112-壢簡-2283-20250220-1

壢保險簡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保險簡字第138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王一如 方國瑋 被 告 盧文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6,394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萬6,39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民事簡易訴訟程序,於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 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2萬8,7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4萬6,3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3頁),此係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7月13日20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A車),行經桃園市龍潭區中正 路三坑段425巷口處,因切入內側車道迴轉不慎及未注意內 側車道直行車輛之過失,而與訴外人即伊之被保險人程安土 地開發有限公司所有、訴外人吳蟬羽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B車)發生碰撞,致B車損壞,伊遂依伊與 程安土地開發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由伊支付B車修復費用1 2萬8,766元(鈑金拆裝1萬2,668元、烤漆工資1萬8,770元及 零件9萬7,328元),嗣計算折舊後,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 開縮減後之聲明。 三、被告答辯:伊會S型行駛係因原告保戶在上坡路段車速過快 ,致伊無法迴轉而先向外側車道偏行以便迴轉,且原告保戶 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 車;汽車迴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五、汽車迴車前,應暫停 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 ,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及第106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B車行駛於內側車道沿桃園市龍潭區中正路三坑段往龍 潭方向直行,A車則自路邊起駛後駛入內側車道,嗣未顯示 方向燈向右偏行至外側車道旋即顯示左邊方向燈自外側車道 迴轉,始致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此有B車行車紀錄器勘驗筆 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13年4月3日桃警交大 安字第1130008575號函暨函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本院 卷第28、第50頁反面及第51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 首堪信為真實。又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夜間天氣晴,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此有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參,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貿然迴轉,足見具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與B車損害 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被告雖抗辯原告保戶在上坡路段車速過快且未注意車前狀況 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反面、第51頁及第59頁反面),然依 上開行車紀錄器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50頁反面及第51頁) 可知,被告偏行至外側車道後立即顯示左邊方向燈迴轉,約 2秒內即與B車發生碰撞。被告駕駛A車驟然迴車,致吳蟬羽 無充分時間為適當之安全措施避免本件交通事故發生,難認 吳蟬羽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至被告辯稱原告車速過快, 然被告未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審酌,難認其抗辯可採。  ㈣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值,民法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 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 者為限。B車係107年7月出廠,迄至111年7月13日本件交通 事故發生時止,已出廠4年1月,有B車行車執照(見本院卷 第5頁)為憑。依行政院所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計算,B車零件部分扣除折舊金額為1萬 4,956元(詳如附表),加計鈑金拆裝1萬2,668元及烤漆工 資1萬8,770元,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即為4萬6,394元【計算式 :1萬4,956+1萬2,668+1萬8,770=4萬6,394】。原告請求在 此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 ,請求如主文第1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 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比照第392 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家安 附表 折舊時間 金 額 (新臺幣,單位:元) 第1年 97,328×0.369=35,91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97,328-35,914=61,414 第2年 61,414×0.369=22,662 第2年折舊後價值 61,414-22,662=38,752 第3年 38,752×0.369=14,299 第3年折舊後價值 38,752-14,299=24,453 第4年 24,453×0.369=9,023 第4年折舊後價值 24,453-9,023=15,430 第5年 15,430×0.369×(1/12)=474 第5年折舊後價值 15,430-474=14,956

2025-02-20

CLEV-113-壢保險簡-138-2025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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