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于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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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64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侯志良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 第546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6625號、第78054號、第78732號 、第80503號、第81536號、第81766號,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 第39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 ,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 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及罪名,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  ㈡本件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僅上訴人即被告侯志良(下稱被 告)不服原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中均表示:僅就原判決刑的部分上訴,希望從輕量刑等語( 本院卷第140、202頁),足認被告只對原審有罪部分之科刑 事項提起上訴。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 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故本院係依原審認定被告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 攜帶兇器竊盜罪(共4罪)及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共4罪)之犯罪事實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並逕予引用第 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本案係依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據以審查量刑妥 適與否:    ㈠原審認定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㈤、㈧所為,係犯刑法刑法 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共4罪),就犯罪事 實一㈢、㈣、㈥、㈦所為,係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4 罪)。被告所犯上開8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本案起訴 書並未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審理時亦未請求依累犯規 定加重被告之刑,是法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 ,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為量刑審酌事由。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警偵訊問時即認罪,且已有悔意 ,願意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㈡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 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 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 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苟已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 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 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原審於量刑時,已審酌被 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一再行竊他人財物 ,顯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並衡酌其前 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及執行完畢之前科素 行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復兼衡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各次竊得財物之價值、部分竊得財物已 經尋獲發還被害人,及其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 從事電腦車床工作、需撫養父親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刑,並就原判決附表編號3、4、 6、7部分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併均諭知有期徒刑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原判決附表編號1、2、5、8部分定其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綜上各節,足認原審於量刑時業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及前開量刑 審酌原則而為裁量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 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難謂原判決之量刑有何不當。被告雖 執前詞提起上訴,然於本院審理期間,被告仍未能與告訴人 、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損失,原審之量刑基礎並未變 更,不足以動搖原判決所為科刑,難謂原判決所為科刑有何 違法或有過重之不當。是被告上訴請求再從輕量刑,並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粘鑫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黃子宜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吳祚丞                    法 官 黃于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2024-12-31

TPHM-113-上易-1642-2024123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097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雅琪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88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7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961號、移送 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8170號),提起上訴及併送上訴(同 署113年度偵字第69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雅琪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雅琪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 、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申設金融機構帳戶 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 帳戶供己使用,並可預見金融機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 不詳之人使用,可能遭犯罪行為人利用為收取、提領財產、 幫助普通詐欺犯罪之工具(無證據足認犯罪行為人有3人以 上),再將該犯罪所得轉出,製造金流斷點,達到隱匿詐欺 所得去向之結果,以逃避檢警之追緝,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8月7日前之某 時,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行為人使用。嗣該詐欺行為人取得 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詐欺取財與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行為人,於 如附表所示「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該欄位所 示之詐欺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 誤,而於如附表「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轉帳如 附表「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匯入帳戶 」所示之帳戶內(即黃雅琪之中信銀行帳戶),並旋遭該詐 欺行為人轉帳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 法追查受騙金額之去向,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嗣如附表所 示之人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鍾孟鴻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郭伯廷訴由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王怡勳之代理人王沁訴由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 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 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黃雅琪 (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 然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被告於原 審均同意有證據能力(原審金訴卷第240至244頁),嗣亦未 具狀聲明異議,上訴人即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對上開供述證 據亦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75至78頁),經本院審酌 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與 說明,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均有證據 能力。  ㈡本判決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 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惟上揭 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坦承不諱(原審金訴卷第233、244頁 ),並據證人即告訴人鍾孟鴻(111偵9936卷第17頁至第24 頁)、郭伯廷(112偵28170卷第41頁至第45頁)、王怡勳之 告訴代理人王沁於警詢指訴綦詳(113立1443卷第15至18頁 ),且有附表各編號非供述證據欄所示證據等在卷可佐,足 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 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條文、增訂第15之1、15之2條條文 ,並於同月16日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 31條,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另外有關減刑之規定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2年6月 14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增加須於「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始得依該條項減輕其刑之要件;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據此,如洗錢標的未達新臺幣(下同) 1億元,舊法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 罰金;新法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 元以下罰金。又舊法第14條第3項有「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無此規定。此外,新舊法 均有自白減刑規定,但113年7月31日修正之新法設有「如有 所得應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較舊法嚴格。  ⑵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洗錢之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 上7年以下,而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白其所為幫助一般洗 錢犯行(原審金訴卷第233、244頁),依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 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未逾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宣告刑受有期 徒刑5年之限制,經減輕後其上限為有期徒刑4年11月)。若 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因被告於偵查時未 自白所為一般洗錢犯行,不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自白減刑要件,故其處斷刑範圍 亦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據此,本案被告所犯幫助一 般洗錢罪之關於洗錢部分處斷刑範圍,依洗錢防制法113年7 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為有期徒刑1月至4年11月,依洗錢防 制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該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 至5年,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依上揭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規定,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及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對 被告較為有利。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同時幫助詐欺行為人對 附表所示之告訴人3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屬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 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士林地檢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關於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告 訴人郭伯廷、王怡勳之部分,經核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 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應為起 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㈤刑之減輕:  ⑴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本案犯行,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⑵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白幫助洗錢犯行,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並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被告之行為尚涉幫助詐欺如附表編號3所示告訴人王怡勳及 此部分幫助洗錢犯行,該部分雖未經起訴,然與起訴部分具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檢察 官移送本院併案審理,基於審判不可分,應併予審理,原審 未及審酌此部分檢察官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尚有未洽。又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有如上述之修正公布施行,原審未 及比較審酌,亦稍有未合,是原判決容有前開未及審酌之處 ,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 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金融帳戶資料 供詐欺行為人充為詐欺犯罪之用,使從事詐欺犯罪之人藉此 取得財物,製造金流斷點,導致難以追查,應予相當非難, 併考量被告犯後於原審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業於原審與告 訴人郭伯廷達成調解,有原審112年度附民移調字第329號調 解筆錄可參(原審金訴卷第225至226頁),及其行為動機、 目的、手段、本件被害人數及受損金額,暨被告自述之教育 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原審金訴卷第246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 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  ⑴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第19條(即修正前第14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有明文 。此項規定屬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雖 無再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之餘地,然法院就具 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 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或酌減之。   本件被告將其前開中信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而為 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參與犯罪之程度較正犯為輕,且 無證據證明被告就附表所示各告訴人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具 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 向之金額,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⑵又被告固將其前開中信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行為人,供 作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然依卷內事證,並無積極證 據佐證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後,確有實際取得報酬,尚難 認定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取犯罪所得,即無從就犯罪所得部分 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為 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哲寧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東利、劉畊甫移送併案 審理,檢察官張尹敏提起上訴,檢察官吳青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黃于真                    法 官 陳明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非供述證據及出處 備  註 1 鍾孟鴻 詐欺行為人於110年8月4日14時2分許,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與鍾孟鴻結識,並佯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比比」、「BLTvovo線上客服」傳送對話訊息並謊稱:有約會行程需先至bitvovo網站註冊預約帳號,並輸入1000元申請代碼,且其父親開刀需要錢云云,致鍾孟鴻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8月9日17時14分許,匯款1萬元 黃雅琪中信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鍾孟鴻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佯以名稱「比比」)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1偵9936卷第49頁至第61頁) ⒉被告黃雅琪申設中國信託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111偵9936卷第35頁至第39頁) ⒊告訴人鍾孟鴻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三元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1偵9936卷第41頁至第47頁) 起訴案號: 111年度偵緝字第1961號 2 郭伯廷 詐欺行為人於112年3月25日某時,佯以Twitter暱稱「安雅」詢問郭伯廷是否有興趣小額投資,並邀請郭伯廷加入通訊軟體LINE群組,佯以暱稱「→Madison❤️」傳送對話訊息謊稱:教導操作投資平台,先轉帳至指定帳戶,即可依指示投資獲利云云,致郭伯廷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⑴112年4月16日23時17分許,匯款4萬元 ⑵112年4月18日8時22分許,匯款5000元 黃雅琪中信銀行帳戶 ⒈被告黃雅琪申設中國信託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112偵28170卷第23頁至第28頁) ⒉告訴人郭伯廷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吳興街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2偵28170卷第35頁至第40頁、第71頁至第73頁、第77頁) 併案: 112年度偵字第28170號 3 王怡勳 詐欺行為人於112年2月間,向王怡勳佯稱可投資獲利,致王怡勳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4月16日下午2時40分,匯款3萬元 黃雅琪中信銀行帳戶 ⒈被告黃雅琪申設中國信託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113立1443卷第27頁至第28頁) ⒉告訴人王怡勳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詳細金流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113年1月31日函、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113年1月22日函、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交易明細、帳戶個資檢視(113立1443卷第23頁至第62頁) 併案: 113年度偵字第6940號

2024-12-31

TPHM-113-上訴-4097-2024123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4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簡祥安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98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5656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簡祥安可預見如將身分證件提供給不具特殊親誼、真實年籍 不詳之人使用,並依該他人指示填寫他人之行動電話作為自 己與金融機構聯繫使用之門號,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自己之證 件申辦金融機構帳戶,並作為詐欺行為人指示受詐騙者匯款 之犯罪工具,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 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10年12月27日將其身分證及健保卡正反面照片以通訊軟 體LINE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為「板橋全家當舖經 理」之人,並傳送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實體帳戶(下稱本案 中信帳戶)存摺封面予該人,並依其指示將本案中信帳戶之 聯絡電話填寫為0000000000號,供該人持以於同年月29日向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網站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號數位帳戶 (下稱本案富邦網銀帳戶)使用。嗣某不詳詐欺行為人取得 本案富邦網銀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架設不實之「高瓴全球資本」投資 網站,經賴永洲瀏覽後與之聯繫,該詐欺行為人向賴永洲佯 稱可操作該網站投資獲利,致賴永洲陷於錯誤,於111年1月 11日12時4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至本案富邦網 銀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二、案經賴永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院下列援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於審 判程序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而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雖未 於審理期日到庭,然其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並未爭執 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原審金訴卷第71、108、109頁,本院 卷第53頁),嗣後亦未提出任何書狀表明異議;本院審酌該 等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 為本案之證據實屬適當,自應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 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原審時,固承認有於前述時間將其身 分證件資料、本案中信帳戶資料交給自稱「板橋全家當舖經 理」之人,並依其指示將本案中信帳戶與金融機構聯絡之電 話填寫為0000000000號;嗣經他人持被告之身分證及健保卡 正反面照片,並使用前揭0000000000門號認證,向台北富邦 商業銀行網站申辦本案富邦網銀帳戶使用,之後告訴人即受 騙匯款至本案富邦網銀帳戶等事實(原審金訴卷第69-72頁 ,本院卷第52頁),然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 行,辯稱:當初是因為要創業貸款,帳戶才被盜用,我有跟 貸款業者間的LINE對話紀錄可以證明,而且我有去報案,我 是被騙的,我也是受害者等語。經查:  ㈠前揭被告供承之事實,核與卷內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開戶基 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相關驗證資料(偵卷第20頁正反面 ,偵緝卷第24、25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 (偵緝卷第26頁)、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門號0000000000 號)(偵緝卷第37頁)、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 戶之開戶資料(偵緝卷第39頁)、中國信託113年2月16日回 函及附件(原審金訴卷第41-49頁)相符;嗣不詳之詐欺行 為人取得本案富邦網銀帳戶後,即以事實欄所載手法向告訴 人賴永洲施用詐術,使其陷於錯誤,於111年1月11日12時48 分許匯款15萬元至本案富邦網銀帳戶,旋遭提領一空等事實 ,亦據告訴人賴永洲於警詢中指訴綦詳(偵卷第5-7頁), 復有告訴人提供之匯款申請書、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偵 卷第11-17頁)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無誤。  ㈡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 (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 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 ,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參諸下述具體情節,足認被 告主觀上應有幫助洗錢及詐欺之不確定故意:  1.被告自述其學歷為國中肄業,且自18歲起即進入社會工作, 曾擔任房屋仲介10餘年,亦曾任職司機、從事工地工作(原 審金訴卷第108、110頁),足見被告於案發時係智識程度正 常之成年人,亦非與社會長期隔絕、欠缺社會歷練之人,是 依其智識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上述辦理貸款流程是否 合理乙節,自無不知之理;尤以其從事房屋仲介之工作,對 於辦理貸款、金融帳戶之使用以及金融機構開戶、核貸之查 驗審核方式,當有諸多接觸與瞭解。然被告竟將身分證件、 照片交給素未謀面、不知真實年籍、僅以LINE帳號聯繫之代 辦人,並依代辦人指示,將代辦人提供之電話作為其所有之 本案中信帳戶與金融機構聯繫查證之電話,使該代辦人得以 透過該電話號碼與銀行進行各種驗證、照會動作。佐以被告 除本案富邦網銀帳戶及本案中信帳戶外,依原審查詢之金融 機構開戶資料顯示(原審金訴卷第89、91頁),被告曾在華 南商業銀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元大 商業銀行、凱基商業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申請金融帳戶 ,被告亦自承其曾向台新銀行辦理貸款,並曾向台新銀行、 聯邦銀行、安泰銀行辦理預借現金(原審金訴卷第70、108 頁),是其更不乏自己與金融機構申辦各種業務之經驗,理 應知悉一般正常貸款流程及留存於金融機構行動電話之重要 性,竟仍心存僥倖、抱持縱使將身分證件資料交付他人,並 依對方指示提供他人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金融帳戶之聯 絡電話,所為可能幫助他人為詐欺與洗錢犯罪,亦容任為之 。其主觀上自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  2.被告雖提出其與所謂代辦貸款者之LINE對話紀錄,欲證明其 確有貸款之意(本院卷第59-71頁),然本案未見被告就自 稱「板橋全家當舖經理」者之真實姓名、背景、任職公司( 機構)名稱、地址、業務內容、為何能代辦貸款、後續對保 及還款方式等情,為詳細詢問或查證,被告僅稱要開飲料店 欲貸款,即逕行交付本案中信帳戶之資料,則被告所為顯然 已違一般正常之借貸流程及被告依其智識、經歷所應為之查 證。再參酌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對方表示:「你要在 回去銀行更改電話號碼,他直接幫你照會」、「0000000000 ,改這隻」、「行員有問就說正常更改電話,不能說因為照 會貸款而更改電話號碼」(本院卷第65頁),顯見被告已明 知不能告知銀行係因代辦貸款而欲更改原本留存之本案中信 帳戶電話號碼,此舉無非在規避銀行之各項查驗工作,益見 被告主觀上確有容任他人使用其身分證件申請金融帳戶以實 施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與刑之減輕事由: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所 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固經修正生效,但經綜合比較新舊 法後,認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本案被告自應適用行為時即11 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科,原判 決此部分固未及說明適用,然因對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故 無庸撤銷改判。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將其身分證件及本案中信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供不詳 之人申辦本案富邦網銀帳戶使用,以此詐欺告訴人取得財物 及洗錢之用,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 、洗錢之意思,或與他人共同基於上開犯罪之犯意聯絡,或 直接參與上開犯罪之行為分擔,故僅屬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至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固於被告行為後之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 然因被告並未自白犯行,並未符合前開條例第47條規定得減 輕其刑。另被告於本案均否認犯行,無論依洗錢防制法修正 前後之規定,均無由依據該法自白減免其刑規定予以減刑, 亦予說明。  ㈣又被告以一提供身分證件、本案中信帳戶資料及留存不詳人 士提供之行動電話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行為人詐欺告訴人 之財物、洗錢,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前幫助洗錢罪處斷 。又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 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罪明確,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任意 將身分證件照片提供他人使用,並留存不詳人士使用之門號 作為金融帳戶之聯絡電話,使不詳詐欺行為人申辦本案富邦 網銀帳戶,以此方式幫助詐欺行為人詐欺取財及洗錢,造成 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致告訴 人難以追回遭詐欺金額,被告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兼 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自陳國中 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工地工作、需負擔1名未成年子女扶 養費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原審金訴卷第110頁),暨告訴 人所受損失、未賠償告訴人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復說明: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犯 行獲有報酬,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 予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原 判決固未及說明現行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之規定,然因對於 判決結果無影響,故無庸撤銷改判)。  ㈡被告雖執前詞提起上訴,惟查,被告主觀上確有幫助洗錢、 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上開事實業經原審詳加論述,並經 本院補充說明如前,是被告上訴猶執前詞辯稱其無主觀犯意 ,其亦係受害者等語,不足採信。從而,被告之上訴,並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理期日到庭,爰依 法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政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吳祚丞                       法 官 黃于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玉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1

TPHM-113-上訴-4414-2024123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650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紀翔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 易字第229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54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 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 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罪名及沒收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 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檢察官及被告均提起第二審上訴。依檢察官上訴書所載 及蒞庭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表示:原審量刑過輕 不當,僅就原審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等語;被告郭紀翔(下稱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表示:對於犯罪事實我都承 認,對於罪名、沒收沒有意見,只就量刑提起上訴等語(本 院卷第25至26、126至127、158至159頁),足認檢察官及被 告均只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 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 ,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本案係依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據以審查量刑妥 適與否:   ㈠犯罪事實   郭紀翔於民國110年間,於社群網站臉書(下稱臉書),以 暱稱「郭榮紹」名義於他人張貼之文章留言「專業討債找他 」之訊息。林莉晶為向前男友(下稱甲男)追討約新臺幣( 下同)2萬元債權,遂依該留言與郭紀翔聯繫。郭紀翔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0年7月25 日上午9時許,向林莉晶佯稱可取得偽造之流產診斷證明書 ,以便持向甲男追討款項,惟需1萬9000元之費用(含油資 )云云,林莉晶因而陷於錯誤,於110年7月25日中午12時56 分許,依指示匯款1萬9000元至不知情之賴文瑞(另由檢察 官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 華郵政公司)土城清水郵局帳戶(帳號詳卷,下稱賴文瑞帳 戶)。賴文瑞隨即於同日領取該款項,並如數交付郭紀翔, 惟郭紀翔並未依約提供所稱偽造之流產證明予林莉晶。於11 0年7月30日,郭紀翔承前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向林莉晶誆 稱:曾前往甲男住處查看,日後擬攜帶通訊阻斷設備並帶人 前往,可讓甲男無法求援,然需支付費用1萬8000元云云, 致林莉晶陷於錯誤,賡續於110年8月14日下午7時33分許, 以網路銀行匯款1萬8000元至不知情之蕭宏毅向陳語潔借用 之中華郵政公司汐止社后郵局帳戶(帳號詳卷,下稱陳語潔 帳戶,陳語潔涉犯幫助詐欺等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22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作 為支付郭紀翔向蕭宏毅購買網路「星城」遊戲星幣之費用。 林莉晶因未接獲後續消息,始知受騙。   ㈡所犯罪名:  ⑴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⑵被告以可取得流產診斷證明、攜帶通訊阻斷設備前往甲男住 處等不實訊息,要求告訴人匯款,係出於單一犯意,旨在詐 得告訴人之財物,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於密切 接近之時間內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故應僅論 以一接續行為即足。       三、本案刑之加重事由之審酌:     查被告前於102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妨害 自由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677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5月、併科罰金12萬元確定,另於1 02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 2年度簡字第45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上訴後由同院 以102年度簡上字第52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又於102年間 ,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 桃簡字第16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於104年間, 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47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前揭各案所處之有期徒刑, 嗣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489號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5年確定,並與前開併科罰金易服勞役120日接續執行 ,於107年9月26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為憑,是被告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屬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然 審酌被告本案所為詐欺取財犯行,與前開構成累犯前科(即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妨害自由、施用第二級毒品等 罪)之罪質、侵害法益種類均不相同,且本案所為詐欺取財 犯行部分,距該累犯前科執行完畢時間亦超過3年餘,尚無 從以前開累犯前科,逕認被告犯行有特別之惡性或被告有刑 罰感應力明顯薄弱,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情形,依照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不依刑法第47條之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 四、本案上訴之判斷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⑴被告矢口否認詐欺取財犯行、狡辯卸責、毫無悔意,雖於原 審113年3月14日審理終結後,曾向告訴人表示願意賠償,然 本件案發時間在110年7月25、30日,被告果有真意願意賠償 ,何以在2年6個月後才提出?此舉無非是在混淆視聽,犯後 態度難謂有佳。  ⑵被告係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而其於偵審中否認犯行,毫 無悔意,更無賠償之意,犯後態度不佳,應依累犯規定加重 其刑,原審未予審酌加重,亦有未當。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認罪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請從輕 量刑。     ㈢經查:  ⑴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查原審審理後,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依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及罪名,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上述科 刑執行之前案分別為施用毒品、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 件,與本案罪質顯不相同,並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5660號判決意旨、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就被告 本案犯行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酌以被告自陳:國中肄 業之智識程度,已婚,尚未生育子女,目前為建築工人,月 薪約2萬至3萬元,家中尚有父母需其扶養,家境普通之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利用告訴人對其之信賴關係而詐騙告訴人金 錢,詐騙金額總計3萬7000元,造成告訴人財產上損害,尚 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而徵得告訴人 原諒,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 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堪認原審就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於量 刑時,已就刑法第57條之一切情狀,包括審酌被告犯罪情節 、所生損害、犯後態度等節,並於法定刑度之內,予以量定 ,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輕重失衡之情形,亦未違反比例原 則,原審判決之量刑,並無何違法或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 由可言。  ⑵檢察官固以前詞指摘原審量刑不當;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期間坦認犯行,並就告訴人所受損害3萬7千元與告訴 人全額達成和解,應自113年12月起,按月於每月25日前匯 款1千元至告訴人指定之帳戶,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等節, 經被告供陳在卷(本院卷第128、161頁),並有本院113年度 附民字第2125號和解筆錄可參(本院卷第137頁),堪認被告 犯後非無悔意,並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又被告本案所為 詐欺取財犯行,與其前開構成累犯前科之各罪罪質、侵害法 益種類均不相同,且本案所為詐欺取財犯行部分,距該累犯 前科執行完畢時間亦超過3年餘,尚無從以前開累犯前科, 逕認被告本案犯行有特別之惡性或被告有刑罰感應力明顯薄 弱,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情形,業如前述,是檢察官上 訴意旨以被告於偵審否認犯行,毫無悔意,更無賠償之意, 犯後態度不佳,並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詞,指原審量刑 過輕等語,並無理由。  ⑶被告雖另執前揭上訴理由,請求量處更輕之刑。惟按對於認 罪之被告從輕量刑之刑度高低,應考慮被告係在訴訟程序之 何一個階段認罪,並按照被告認罪之階段(時間)以浮動比 率予以遞減調整之。準此,被告係於最初有合理機會時即認 罪者(就我國而言,例如為警查獲時),即可獲最高程度之 從輕量刑,其後(例如開庭前或第一審、第二審審理中)始 認罪者,則依序遞減調整其從輕量刑之刑度,倘被告始終不 認罪,直到案情已明朗始認罪,其從輕量刑之刑度則極為微 小。因被告究竟在何一訴訟階段認罪,攸關訴訟經濟及被告 是否出於真誠之悔意或僅心存企求較輕刑期之僥倖,法院於 科刑時,自得列為「犯罪後之態度」是否予以從輕量刑及從 輕量刑刑度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989號判 決意旨)。查被告犯後於偵查及原審均否認犯行,核諸本案 偵審過程,係由檢警依告訴人於偵查中提供被告所指示匯款 之帳戶資料,查知該帳戶乃被告友人賴文瑞申辦,再據以傳 喚賴文瑞到案始悉被告涉案,復經原審傳喚告訴人到庭接受 交互詰問,並就告訴人與被告間案發當時之line對話紀錄, 詳加勾稽,認彼等對話亦無任何被告所辯之商借金錢言語, 被告仍否認犯行,迄至上訴第二審時始表示願意認罪,本院 衡酌上情,依據前開說明,因認被告於用盡各項證據調查手 段,案情已臻明朗後,始為認罪之犯後態度,對於減省司法 資源、促進案件盡快確定之影響極為有限,佐以原判決量處 之宣告刑部分已屬從輕,且被告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按月分 期還款,然各期償還之金額有限、顯需耗費相當期間始得清 償完畢告訴人所受損害,是被告於本院坦承犯行、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等節,仍認無從動搖原審之量刑,被告 上訴請求改諭知較原審為輕之宣告刑部分,核無理由,應予 駁回。    ㈣綜上所陳,檢察官及被告均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提起一部上 訴,並以前開情詞主張原判決所為量刑不當,惟其等上訴均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明志提起上訴,檢察官 吳青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黃于真                    法 官 陳明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2024-12-31

TPHM-113-上易-1650-20241231-2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336號 原 告 蔡育燐 被 告 王琬琪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792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 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 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黃于真 法 官 陳明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2024-12-31

TPHM-113-附民-2336-2024123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029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旭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唐禎琪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 竹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28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5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964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項刑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 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 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 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 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本案原判決以被告吳旭昌(下稱被告)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 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非法 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斷。檢察官上訴已明示僅就原判決之科 刑部分提起上訴,對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法條、 罪名、沒收,均不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93、116頁);則 本案審判範圍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 判決量刑及其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是本案關於被告量刑 所依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均按照第一審判決 書所為認定及記載。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自陳攜帶槍彈係用以防身,此即 為典型之持有槍枝型態,再核以被告攜帶槍彈搭乘友人車輛 四處移動,為警查獲之際,子彈且已裝入彈匣,為隨時可供 射擊之狀態,危害社會秩序之程度及情節自非輕微,難認其 於犯罪當時有何特殊之原因、環境,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之同情,況被告本案犯行經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法定刑度已大幅降低,與本 案犯罪情節相較,並無宣告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情,原 審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對被告予以酌減其刑,容有判決適用 法則不當之違誤等語。   三、本案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之審酌:  ㈠累犯之規定  ⒈按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 一經持有手槍,犯罪已經成立,但其完結需繼續至持有行為 終了時為止,故犯未經許可持有槍枝、子彈罪,前後持有行 為係屬犯罪之繼續,為一個犯罪行為,不能予以割裂,持有 行為若跨越另案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前後,即係於另案有期 徒刑之執行完畢後再犯罪,仍應論以累犯(最高法院105年度 台上字第5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48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甲案、 刑期起算日期民國105年11月25日,指揮書執畢日期106年9 月23日);另於106年間,因施用、運輸第二級毒品等案件, 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490號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4年7月確定(下稱乙案,刑期起算日期106年9月24日 ,指揮書執畢日期111年4月23日),前揭甲乙二案所處徒刑 經接續執行,於110年12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迄111年4 月23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是原判決認定被告自111年1月間 某日起持有本案槍彈,至112年7月25日始被查獲,而被告因 甲、乙兩案所處徒刑經入監執行後,於111年4月23日縮刑期 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業如前述,其所 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犯罪時間既繼續至該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當屬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惟審 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之罪名、罪質類型均不同, 犯罪手段、動機顯屬有別,尚難據此推認被告有特別惡性或 有何累犯立法意旨之刑罰感應力較薄弱,而有加重其刑之必 要,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加重其刑。  ㈡自首規定之適用:  ⒈按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 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而修正前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 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該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刑法第62條但書所示之特 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22號、9 1年度台上字第61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業於11 3年1月3日修正,自113年1月5日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 「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 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已移轉持有而據實供述全部槍砲 、彈藥、刀械之來源或去向,因而查獲者,亦同」;修正後 則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 彈藥、刀械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已移轉持有而據實供 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或去向,因而查獲者,亦同 」,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將犯本條例 之罪自首者,由「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為「得減輕或免 除其刑」,就減免與否賦予法院裁量權限,對被告而言自非 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論處。  ⒊經查,本案被告於國道1號湖口休息站,因友人之車輛違規停 車而為警攔檢盤查,被告於警方發覺違禁物前,即主動向警 方坦承其持有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之事實,嗣並同意警方搜索 ,警方旋在後座椅子上查獲槍枝及子彈等情,有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一分局113年2月5日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130005911 號函暨其所附職務報告1份附卷可參(原審卷第123至125頁 ),應認符合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 定,爰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㈢本案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原 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 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 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 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 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經 查,具有殺傷力之槍彈危害社會治安甚鉅,為國法所厲禁, 被告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子彈,已對他人人身安全、國家 秩序及社會安寧造成危害,且依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被告 曾於111年2月中旬某日試射其中1顆子彈,其於偵查並供稱 :本案為警查獲時,手槍插在褲子後方、子彈在彈匣裡面等 情不諱(偵卷第94頁),是衡酌其犯罪情節及所呈現之主觀惡 性,客觀上實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殊乏情堪憫恕之處 ,衡情並無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苛之情,況其上開犯行業依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猶難謂情輕法重,要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依所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罪名而為量刑,固 非無見;然  ⒈觀之被告足以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犯罪型態、罪質等均與 本案不同,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原審論以累犯加重其刑尚有未洽。  ⒉按有期徒刑減輕者,得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同時有免除 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刑法第66條定有明 文;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非法持有非制式手 槍罪之法定刑度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下同)1 千萬元以下罰金」,是倘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再依修正前 該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減輕(減至三分之二),減輕後之 有期徒刑最低處斷刑度應為有期徒刑1年9月,原審量處之宣 告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 必要。  ⒊衡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及所呈現之主觀惡性,並無足堪憫恕 ,且其上開犯行業可依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難謂情輕法重,要無刑法第59條 規定之適用,原審適用刑法第59規定予以遞減輕其刑,亦有 未洽。  ⒋是檢察官以原審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對被告予以酌減其刑, 容有判決適用法條之不當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且原判 決亦有前述未洽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 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法令禁止,未經許 可持有本案槍彈,對社會治安構成潛在之危險與威脅,兼衡 其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等案件之素行,暨斟酌其 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槍彈之 情狀、數量、持有期間,及其於原審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 度,從事零工、日薪1千多元,月收入約1至2萬元、未婚、 尚無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原審卷第231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為 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369條第1項前段 、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晏如提起上訴,檢察官 吳青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黃于真                    法 官 陳明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2024-12-31

TPHM-113-上訴-5029-2024123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19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沈昀潔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 2年度金訴字第2200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1413號、第58623 號,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60180號、第65797號、第72521號 、第771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沈昀潔緩刑參年,並應依附表和解筆錄欄所載之內容履行給付義 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 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 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 犯罪事實及罪名,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僅上訴人即被告沈昀潔(下稱被 告)提起第二審上訴,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表示:僅 就原判決刑之部分上訴,原審量刑過重,請從輕量刑,給予 緩刑等語(本院卷第74、145頁),足認被告僅對原審科刑 事項提起上訴。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 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故本院係依原審認定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 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並依想像競合犯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之犯罪事實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 ;並逕予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本案係依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據以審查量刑妥 適與否:    ㈠原審認定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交付本案2個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 處斷。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為幫助犯,考量其並非下手實施犯 罪之人,法律上的可責性較低,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迭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8月2日起施行,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之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 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 112年6月14日及113年7月31日修正之規定對被告均未較有利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查被告於原 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所犯之洗錢犯行(原審卷第47、52 頁,本院卷第77頁),合於前揭減刑之規定,是就被告所犯 洗錢罪部分,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已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請求從輕 量刑,給予緩刑等語。  ㈡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 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 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 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苟已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 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 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原審於量刑時,業已審酌 現今詐欺犯罪危害民眾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被告卻任意 提供個人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便於詐欺行為人收取詐欺贓 款,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 間之信任關係,並協助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所在,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所為應嚴予非難;惟念被告係 基於不確定故意而為本案犯行,僅提供2個帳戶資料,惡性 非重,犯罪情節較輕微,告訴人及被害人共受有新臺幣(下 同)25萬3213萬元之損害,但被告並非實際實施詐騙之人, 難完全究責被告;又其雖於審理中坦承所犯,然未與告訴人 及被害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另衡酌被告自承高職畢業之 智識程度、目前於超市打工,離婚,前夫目前罹患失智症需 扶養前夫之家庭經濟狀況,及除本案外無其他詐欺前科之素 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暨諭知 罰金易服勞役之標準。綜上各節,足認原審於量刑時業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及前開量刑審 酌原則而為裁量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 無濫用權限之情形,難謂原判決之量刑有何不當。被告雖執 前詞提起上訴,然其於本院審理期間,僅與被害人徐源瓔成 立和解,且需分期履行給付,有本院和解筆錄及被告提出之 匯款資料可佐(本院卷第109至110、149頁),其餘5位告訴 人、被害人因未到庭,被告無從商談和解,並以分期給付之 方式填補其等損失,是認於原審判決後所生前開量刑事由之 變動,影響程度較低,且原審所處刑度已屬從輕,經與前述 未變動之原審量刑事由綜合審酌後,認原審量刑仍屬允洽, 應予維持。是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緩刑部分:   被告於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9至41頁), 且於犯罪後已知坦承犯行,復與到庭之被害人徐源瓔達成和 解,並依和解筆錄內容給付第一期款項,被告雖有意與其餘 告訴人、被害人商談和解,然因其等於本院審理中並未到庭 ,而無從達成和解,尚難認被告欠缺面對己過積極彌補之意 ,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認其犯罪動機與惡性尚非重大,係 因一時失慮,致罹罪章,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判處罪刑後 ,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對其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 ,以啟自新。又本院斟酌被告雖與被害人徐源瓔成立和解, 然為免被告於受緩刑宣告後未能繼續依約履行,為督促被告 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兼顧被害人之權益,爰依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3款規定,同時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內按期向被害人 徐源瓔履行附表和解筆錄欄所示之條件。又被告上揭應負擔 之義務,若有違反而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檢察官得聲 請撤銷之。至其餘未到庭與被告調解成立之告訴人、被害人 ,仍得循民事訴訟程序途徑對被告訴請賠償,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款、第2項第3款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國彬提起公訴,檢察官鄭淑壬移送併辦,檢察官 黃子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吳祚丞                    法 官 黃于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和解筆錄應履行事項 1 徐源瓔 沈昀潔應給付徐源瓔新臺幣5萬8000元,給付方式:自113年12月15日起於每月15日前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轉帳帳號詳本院卷第109頁)。

2024-12-31

TPHM-113-上訴-4194-2024123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25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子豪 選任辯護人 周盈孜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620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2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665號 、112年度偵字第60395號、113年度偵字第243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2、3之刑之部分暨定應執行刑,均撤銷。 前項刑之撤銷部分,處如本判決附表編號2、3「本院主文」欄所 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即關於原判決附表編號1之量刑上訴部分)。 第二項撤銷改判所處之刑及前項上訴駁回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 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貳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案原判決以上訴人即 被告李子豪(下稱被告)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一般洗錢罪(均想像競合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共3罪,併予分論併罰,嗣檢察官未提起上訴,被告提 起上訴,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量刑上訴、對原審所認定犯 罪事實、罪名均不爭執,不在上訴範圍內等語(本院卷第86 、144頁),則本案審判範圍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為基礎,審查原判決量刑及其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至於 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是本案關於被告量 刑所依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均按照第一審判 決書所為認定及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坦認犯行、與告訴人林群軒、張綽軒達成和解且均履行 賠償完畢,至告訴人吳宏根部分雖已接獲被告表明願賠償損 失意旨之存證信函,然未予回應致未能達成和解,被告深感 懊悔,請從輕量刑併予緩刑宣告等語。 三、本案刑之減輕事由之審酌:   被告行為(民國112年6月29日)後,雖因洗錢防制法於113 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將修正前第1 4條之條次變更為第19條,新法另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是否達1億元以上,區分不同刑度;但因新舊法對於洗錢 行為均設有處罰規定,且原判決有關罪名之認定,非在本院 審理範圍,則本院自無庸就被告所犯罪名部分之新舊法進行 比較;又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3之犯 行,然其於偵查、原審並未坦承涉犯洗錢、詐欺犯行,自無 從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犯同條例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之自白減刑規定,併此敘明。 四、本案上訴之判斷: ㈠、上訴駁回部分(即關於原判決附表編號1之量刑上訴部分):   原審審理後,依所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罪名,並以行為人 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不但使吳宏根受害,且隱匿詐欺 取財犯罪所得本質、去向,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 濟秩序,亦影響吳宏根追索求償,並衡酌被告始終否認犯行 ,難認其已知所悔悟,亦未與吳宏根和解賠償損害之犯後態 度,復考量吳宏根所受損失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判 決附表編號1之「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堪認原審就被告此部分犯行,業已 依原審言詞辯論終結時關於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為被 告量刑之基礎,於法定刑內而為量刑,並無偏執一端,致明 顯失出失入情形,而無違法或不當之處,至被告雖於本院審 理期間以存證信函向吳宏根表達願賠償其所受損失,然未獲 回應,有被告所提出郵局存證信函、郵件收件回執可參(本 院卷第129至133頁),吳宏根則向本院表明因住所較遠不願 到庭等節之意,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憑(本院卷第61頁) ,即被告仍未能賠償吳宏根所受損害或獲取其原諒達成和解 ,是原審此部分量刑基礎並無變動,且原審量刑亦無不當, 被告指摘原審此部分之量刑過重,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撤銷改判部分(即關於原判決附表編號2、3之量刑暨定應執 行刑部分):   ⒈原審審理後,依所認定被告如原判決附表編號2、3之犯罪事 實及罪名,而為量刑,固非無見;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業 與告訴人林群軒、張綽軒達成和解且履行完畢,有本院113 年度附民字第2202號和解筆錄、和解協議書、本院公務電話 紀錄可參(本院卷第97、121、127頁),是此部分之量刑基礎 顯有改變,原審於量刑時未及審酌前揭得為科刑上減輕之量 刑情狀,容有未洽,被告執前詞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 本院將此部分之量刑予以撤銷改判,原判決定應執行刑部分 ,因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  2.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悉當前詐欺犯罪橫行 ,政府窮盡心力追查、防堵,且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 眾被詐欺之新聞,仍提供帳戶予詐欺行為人使用,並共同參 與詐欺贓款洗錢,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其他詐欺共犯之真實 身份,助長詐欺犯罪,然被告於本案犯罪之分工,較諸實際 策畫佈局、施用詐術、終局保有犯罪所得之核心份子而言, 係居於擔任提領、轉匯之較次要性角色,參與程度較輕,並 斟酌被害人受詐欺之金額額度,暨被告犯後於偵查、原審否 認犯行,然於本院坦承犯行,並與林群軒、張綽軒達成和解 賠償損失,惟未能與吳宏根調解成立或賠償其所受損失之犯 後態度,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業,月薪約4 萬元,未婚、無小孩、須扶養祖母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 院卷第92頁)及其素行(並無前案犯罪情形,見本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 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3.定應執行刑(含上訴駁回及撤銷改判所處之刑):   按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 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 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 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 應執行刑,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 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 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 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 、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 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 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 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 案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共3罪),係於短時間內所犯,於 各罪所擔任角色相同,所為犯罪類型、侵害法益種類、罪質 亦均相同,經整體評價,該等數罪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 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而數罪對法益侵害並無特別加重之必要 ,倘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 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並考量被告犯罪所反映之人格特 質,參酌上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暨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刑罰 經濟及恤刑之目的,犯後坦承犯行而呈現之整體人格及復歸 社會之可能性,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與公平、比例等原則 ,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4.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於本院審判 時坦認犯行,雖未能與吳宏根達成調解,然與林群軒、張綽 軒達成和解賠償損失,林群軒、張綽軒併均表示同意給予被 告緩刑(本院卷第92、127頁),足認被告具有悔意,經此偵 審程序與論罪科刑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經綜 核上情,認本案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復斟酌被告上 開所宣告之刑雖暫無執行之必要,惟其所為犯行,涉及不同 之告訴人,犯罪次數有3次,為使其確切記取本次教訓及強 化法治觀念避免再犯,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 諭知被告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應參加法治教育2場 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若被告未遵期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 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玉奇提起公訴,檢察官吳青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黃于真                    法 官 陳明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犯罪事實 原審所處罪名及宣告刑 本院主文 1 吳宏根 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 李子豪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2 林群軒 如原判決附表編號2 李子豪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張綽軒 如原判決附表編號3 李子豪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2-31

TPHM-113-上訴-5257-2024123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24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施皓翔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295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141號、112年度偵字第 6025、150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一部上訴時,第 二審法院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原審量刑妥適與 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施皓翔(下稱被告)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 訴,於本院準備程序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提起上訴,併承 認對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沒收,均沒有意見而不 上訴(本院卷第110頁);則本案審判範圍係以原判決所認 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判決量刑及其裁量審酌事項是 否妥適,是本案關於被告量刑所依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 (罪名),均按照第一審判決書所為認定及記載。 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因家中變故而將女兒托人照顧、為賺 取金錢支付保母費始加入本案犯罪行列,懇請鈞院適用刑法 第59條規定予以減刑、從輕量刑等語。   參、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之審酌 一、刑之加重事由之審酌   被告前於106年間,因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罪,經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4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上 訴後,由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最高法院,各以106年度 上訴字第1108號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3020號判決上訴駁 回確定;又因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 6年度簡字第13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上訴後,由同院 以106年度簡上字第11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前開二案所處 徒刑,嗣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01號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3月確定(刑期起算日民國107年11月1 9 日,指揮書執畢日110年8月16日),110年2月25日縮短刑 期假釋出監,迄110年7月19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 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 ,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因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檢察官且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 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加以主張、舉證及說明(見原審 卷第259頁),經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暨衡 酌被告前已因幫助詐欺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卻 又再犯同屬財產犯罪罪質之加重詐欺罪,顯見其自制力及對 刑罰反應力薄弱,亦無因加重最低度刑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 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 二、刑之減輕事由之審酌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於112年5月24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6日生效施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8條第1項原規定:「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 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 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為:「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 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 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以「歷次」審判均自 白始能減刑,要件較為嚴格,惟被告於偵查、原審、本院審 理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犯行(111年度偵字第9141號卷第40 頁、原審卷第115頁、本院卷第112頁),不論依修正前後規 定,均得依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減輕其刑。  ㈡洗錢防制法     被告本件行為(111年6月24日)時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含同法第14條),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而112年6月14日修正、同月16日生效 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含 同法第14條),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至本案裁判時,113年8月2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含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即關於自白減輕其刑部分 ,增加「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限制,是修正後新法並 未較有利於被告,且原審認定被告有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 )1萬5千元,然被告並未自動繳交該犯罪所得,經比較新舊 法之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對被告較為 有利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 定。  ㈢被告本案係想像競合犯(修正前)參與犯罪組織、(修正前 )洗錢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所犯參與犯罪組織或 洗錢罪(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並未形成本案處斷刑之外部性 界限,自應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 ,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 字第200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意旨參照)。至原 判決雖未及就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一併比較新舊法,但已說明適用112年5月24日修正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及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衡酌量刑事由,其結果於法 並無不合,附此敘明。  ㈣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8月2日訂定施 行,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 ,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茲被告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行 ,惟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業如前述,尚難依該條例之規定 減輕其刑,至原判決雖未及說明詐欺防制條例之新舊法比較 ,但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併敘明。  ㈤刑法第59條   按刑法第59條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權之事項,然必須犯 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 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551號判決)。查 被告雖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上訴主張 係因家中變故而將女兒托人照顧、為賺取金錢支付保母費始 加入本案犯罪行列,懇請鈞院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刑 云云;然被告於本案行為時正值青壯,於本院準備程序且供 陳伊為高中肄業、從事板磨工、日薪新臺幣(下同)2500元 至3000元等語(本院卷第116頁),顯見其具備相當智識程 度、工作經驗,應思以其他合法營生手段,竟參與詐欺集團 擔任取款車手此等分擔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之工作, 造成告訴人楊欲慶受有50萬元財產損害,犯罪情狀並非輕微 ,而衡酌其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等節,亦無情輕法 重之狀況可言,尚難認在客觀上有何足引起一般人同情而確 可憫恕之處,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被告請 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要難採憑。 肆、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 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茲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正值青年,非無工作能力賺取所需,然不知守法慎行正道取 財,為圖暴利而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負責領取詐欺贓款 工作,配合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組織型態、縝密之分工, 相互支援共同向告訴人實行詐欺犯罪,侵害告訴人財產法益 ,助長原已猖獗之詐騙歪風,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 金融秩序,所為非是,應予嚴厲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並未實際參與全程詐騙行為,尚非屬詐欺集團之核心 成員,兼衡其坦認參與犯罪組織,符合修正前參與犯罪組織 罪及洗錢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暨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 度,前從事板模工作,未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經濟狀 況普通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已詳予斟酌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併具體說明量刑之理由,所為量刑既 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裁量權限,且於本院審理期間, 前述量刑之考量因素亦無實質變動,自難認原判決就該犯罪 所處之宣告刑有何不當。又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之法定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萬元 以下罰金,原審依累犯加重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4月, 已屬低度量刑,並無量刑違反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之情 ,至被告執前詞主張本案應有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之適用, 難以採憑,業如前述,是被告提起上訴請求再予從輕量刑,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另經整體觀察被告本案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經濟狀 況、係擔任車手之角色,並評價其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後 ,認尚無必要併予宣告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則 原判決雖未說明不併予宣告輕罪併科罰金刑之理由,亦未及 為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比較適用、同日訂定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於本案並無適用之說明, 惟因均不影響量刑之結果,即不構成撤銷原因,由本院補充 說明如上即足,附此敘明;又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 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吳青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黃于真                    法 官 陳明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2024-12-31

TPHM-113-上訴-4246-2024123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680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汪文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 易字第765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312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盧汪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盧汪文於民國111年7月20日21時許至同月27日21時31分許間 之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關渡宮)對面馬場旁 ,趁無人注意之際,基於毀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 犯意,以不詳物品(無證據認定屬兇器),擊破毀損高鳳貞 使用、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副駕 駛座車窗玻璃後,進入該車內竊取附表所示物品得手逃逸; 嗣因高鳳貞於同月27日21時31分許發現停放上址之前揭自用 小客貨車副駕駛座車窗玻璃遭人破壞並竊取車內物品,遂報 警處理,由員警採集該車內之副駕駛座前方手套箱開關、副 駕駛座椅背拉桿、經拆卸後置放於副駕駛座與車門夾縫處之 照後鏡表面之DNA-STR,送驗結果與盧汪文之DNA-STR型別相 符,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鳳貞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件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對法院提示 之卷證,分別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或沒有意見等語(本院卷 第56至58頁),且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堪認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至第159 條之5規定,俱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毀損、竊盜犯行,辯稱:伊印象中並未去 過案發地點,況本件毀損車窗竊取車內財物之竊案,若係伊 所為,該車內四處應都會採集到伊DNA,且該車前後停放之 其他車輛並無失竊情事、亦無伊於案發時間出現案發地點之 監視錄影畫面,難認本件竊案係伊所為;又伊前雖有竊行, 然只要10秒就可以打開門鎖,不需要打破車窗,且伊無小孩 ,不須竊取車內小孩衣服,本案非伊所為云云。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指稱:伊於111年7月20日21時許將母親 所有、交由伊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停放 在北投區知行路360號(關渡宮)對面馬場旁,嗣於同月27 日21時31分許,發現停放該處之前揭自用小客貨車副駕駛座 窗戶遭人破壞並竊取車內如附表所示財物等語在卷(111年度 偵字第24530號卷第103至107頁),本院審理結證稱:案發前 幾個月,因車內原本裝設的照後鏡鏡頭有問題、接觸不良, 故伊將之拆下置換裝設新的照後鏡,舊的照後鏡拆卸後一直 放在車內副駕駛座椅子下方,從未拿出車外,平日伊開車外 出也會將車門上鎖,伊鎖車後並會拉車門確認,案發前的車 門鎖功能正常,案發時副駕駛座椅背被打平往後翻、車內物 品翻動雜亂都不是伊弄的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43至145頁); 又本案經員警至現場勘查,發現告訴人使用之前揭自用小客 貨車副駕駛座車窗玻璃遭打破侵入、副駕駛座椅背打平,合 理懷疑竊嫌侵入副駕駛座位置後,打平副駕駛座椅背、翻動 手套箱等處,且在副駕駛座椅背拉桿處、手套箱開關(副駕 駛前方處)、照後鏡(置放於副駕駛座與車門夾縫處)等三處 之表面確均各採獲DNA1件,併為免採集之DNA數量不足,乃 以同枝棉棒在前開三處一同採集各情,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 北投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暨 所附現場相片、該分局113年11月4日北市警投分刑字第1133 050636號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可參(111年度偵字第245 30號卷第65至98頁、本院卷第121至123頁),此外,且有台 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關渡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扣押物品清單等在卷可參(1 11年度偵字第24530號卷第111至113、153頁);是以現場勘 察所見遭竊車內財物之自用小客貨車副駕駛座車窗玻璃遭擊 破、副駕駛座椅背經人刻意打平後傾、車內物品經翻動紊亂 而有遭竊之情,佐以員警確於副駕駛座椅背拉桿處、副駕駛 座前方手套箱開關處、拆卸後置放於副駕駛座椅與車門夾縫 處之照後鏡處均採獲DNA,堪認本案係由竊嫌持不詳物品, 擊破副駕駛座車窗玻璃進入車內,接觸副駕駛座椅背拉桿而 將椅背打平、翻動副駕駛座前方之手套箱開關併竊取車內財 物,因而於前開各處留下DNA。  ㈡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鑑識人員就被害人高鳳貞3H-2612 號汽車財物遭竊案,針對汽車內遭竊嫌碰觸之照後鏡、手套 箱開關與椅背拉桿表面,使用尼龍棉棒採集DNA,送請台北 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鑑定結果,該尼龍棉棒檢出一位 男性之DNA-STR型別,與刑事局DNA資料庫比對,發現與盧汪 文DNA-STR型別相符;研判本案尼龍棉棒檢出之男性DNA-STR 主要型別亦來自涉嫌人盧汪文,該型別在台灣地區中國人基 因分布期望頻率預估為1.75乘以10的負17次方乙節,有台北 市政府警察局111年9月30日北市警鑑字第1113012605號函所 附該局實驗室案件編號0000000000C52鑑定書、簽呈等在卷 可憑(111年度偵字第24530號卷第55、59至64頁),是以本件 汽車財物遭竊案,既於車內經竊嫌翻動接觸之副駕駛座椅背 拉桿、副駕駛座前方之手套箱開關、拆卸後置放於副駕駛座 椅與車門夾縫處之照後鏡處,均採獲與被告相符之DNA-STR 型別,該型別在台灣地區中國人基因分布期望頻率預估為1. 75乘以10的負17次方,告訴人且於本院審理結證稱前揭拆卸 後之舊照後鏡從未拿至車外、車門鎖功能正常、平日車門且 均上鎖等語如前,苟非被告確進入該車內行竊,前開車內3 處何以均採得被告之DNA,堪認被告即為本案竊嫌,被告否 認毀損、竊盜犯行,核係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採憑。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否認犯行,然本案於遭竊車內財物之自小 客貨車副駕駛座椅背拉桿、副駕駛座前方之手套箱開關、拆 卸後置放於副駕駛座椅與車門夾縫處之照後鏡等三處,確均 採獲男性之DNA-STR型別,且與被告之DNA-STR型別相符,該 型別在台灣地區中國人基因分布期望頻率預估為1.75乘以10 的負17次方等情,事證如前,被告以本案若係伊所為,該車 內四處應都會採集到伊DNA云云而否認犯行,自無足採;又 本案現場為較人煙稀少之道路,未發現監視器等情,有前揭 現場勘察報告暨案發現場周遭相片可憑(111年度偵字第245 30號卷第67、71至96頁),是雖本案未有被告行竊時地之監 視錄影畫面,然此係因案發現場周遭較為偏僻,原未設有監 視錄影設備蒐證所致,惟本案既於失竊車內財物之自小客貨 車內多處採獲竊嫌之DNA且該DNA-STR型別與被告相符,自足 認被告為本案竊嫌,被告以本案並無伊於案發時間出現案發 地點之監視錄影畫面、本件失竊車內財物之該車前後停放之 其他車輛並無失竊情事亦未採集到被告DNA云云否認犯行, 自無足取;又有無開鎖技能而無須採取以不詳物品擊破車窗 之行竊手法、是否因無小孩而無竊取小孩衣物之行竊動機, 均與被告有無本件竊盜犯行無必然關聯,被告以此置辯,容 難採憑。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毀損、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如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同法第32 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持不詳物品破壞車窗玻璃之行為,其目的在於竊取車內 財物,與其竊盜犯行乃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是其打破車窗玻 璃之行為即為竊盜行為之著手,二者雖在時間上略有差距, 然依社會一般人之行為概念,其打破車窗與竊取車內之物, 實難以切割為二行為,在法之評價上以評價為一行為較妥適 ,是被告如事實欄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毀損罪、竊盜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僅從一重之竊盜 罪論處。   三、撤銷改判、量刑及宣告沒收理由  ㈠原審雖以警方採自案發現場之尼龍棉棒上固檢出被告之DNA, 然被告的DNA究係自固定於車內之手套箱開關、椅背拉桿採 得,抑或自擺放於副駕駛座門內腳踏墊處照後鏡採得,實難 認定,且該照後鏡並非固定於車內,係置於副駕駛座門內腳 踏墊處,即處於隨時可移動狀態,亦難排除警方所採集到之 被告DNA係他人故意將沾有被告檢體之照後鏡丟於系爭車輛 內,或讓不知情之被告碰觸該照後鏡後再丟於車內之可能, 自難僅以本件警方採集之檢體經比對為被告DNA,即認其有 本件毀損、竊盜等犯行,因認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未達 通常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懷疑之程度,不能證明被 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然本件汽車財物遭竊案,既於 車內經竊嫌翻動接觸之副駕駛座椅背拉桿、副駕駛座前方之 手套箱開關、拆卸後置放於副駕駛座椅與車門夾縫處之照後 鏡處,確均採獲被告之DNA,告訴人且於本院審理結證稱前 揭拆卸後之舊照後鏡從未拿至車外、車門鎖功能正常、平日 車門且均上鎖等語如前,堪認被告即為本案竊嫌,原審未察 ,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 諭知無罪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毀損他人自小客貨 車之車窗玻璃、竊取車內如附表所示財物,所為實不可取, 兼衡其有多次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之素行, 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院卷第25至72頁),及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之損害、犯後否認犯行 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之態度,暨其自陳國中肄 業之智識程度、前從事園藝工作、月薪5萬元許、未婚、無 小孩、須扶養父母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說明  ①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被告本案犯行所得之物,業據證 人高鳳貞指述及證述明確,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②至於被告用以破壞本案自小客貨車窗玻璃之不詳物品,未據 扣案,且亦無證據證明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第364條、第299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提起上訴,檢察官 吳青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黃于真                    法 官 陳明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宣告沒收物一覽表 編號 犯罪所得之物名稱及數量 ㈠ 衣服袋(價值約6000元) ㈡ 現金500元 ㈢ 開鎖工具1批(價值約26000元)

2024-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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