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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立祥 選任辯護人 羅誌輝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545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 刑貳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屬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 法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以 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29日,使用如附表編號2所示 之行動電話內之通訊軟體微信,以暱稱「coffee_shop」公 開刊登暗示販賣毒品之廣告訊息,經執行線上巡邏勤務之員 警發現該訊息後,遂佯裝購毒者,於112年11月6日20時38分 許與甲○○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後,甲○○遂依約於同年月日21時 30分許,徒步抵達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販賣並交 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混合含有前揭第三級毒品成分之咖啡包1 2包與喬裝買家之員警,並向喬裝買家之員警收取新臺幣(下 同)5,000元購毒價金,經該喬裝買家之員警即表明身分,將 甲○○當場逮捕,甲○○因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 品未遂,且為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前開購毒款已全數 由警方收回)。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言 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 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 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 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 亦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對前開犯罪事實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認在卷( 見偵卷第86頁,本院卷第210頁),並有職務報告、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微信暱稱「coffee_shop」廣告頁面、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行 動電話微信帳號頁面翻拍照片、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 話微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逮捕現場照片、扣案物品照片、 微信通話及現場交易錄音譯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 2年11月30日刑理字第1126058008號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 見偵卷第29至30頁、第31至34頁、第35頁、第39至40頁、第 41至43頁、第43至46頁、第47頁、第47至48頁、第49至55頁 、第93至94頁),復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足徵 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且無公定價格可言,本可任意分裝, 增減份量與純度,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可能隨雙方關 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 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來源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 因素,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被告與佯裝購毒者之員警 並無特殊情誼或至親關係,若非有利可圖,殆無甘冒為警查 獲之風險,於接獲購毒訊息後隨即前往約定地點交付上開混 合二種第三級毒品之咖啡包與佯裝購毒者員警之可能。況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認:販賣本案咖啡包是要賺價差等語(見 本院卷第210頁),足見有牟利之實,自堪認有營利意圖甚 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偵查」,係指對於原已犯罪 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使其暴露犯罪事 證,而加以逮捕或偵辦而言,此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 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 其必要性存在,故依「釣魚」方式所蒐集之證據資料,原則 上非無證據能力。而所謂「陷害教唆」,則指行為人原不具 犯罪之故意,純因司法警察之設計教唆,始萌生犯意,進而 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因係以引誘或教唆犯罪之 不正當手段,使原無犯罪故意之人因而萌生犯意,實行犯罪 行為,再進而蒐集其犯罪之證據,予以逮捕偵辦,此種誘人 犯罪之手段顯已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已逾越偵 查犯罪之必要程度,對於公共利益之維護並無意義,其因此 所取得之證據資料,應不具有證據能力。又於俗稱「釣魚」 或「誘捕偵查」之情形,因毒品買者為協助警察辦案佯稱購 買,而將販賣者誘出以求人贓俱獲,因其無實際買受之真意 ,且在警察監視之下伺機逮捕,事實上亦不能真正完成買賣 ,則該次行為,僅能論以販賣未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449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行為人如原即有販賣毒品營 利之犯意,雖因經警設計誘捕,致實際上不能完成毒品交易 ,然因其原即具有販賣毒品之意思,客觀上又已著手於販賣 行為,仍應論以販賣毒品未遂罪(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 第342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係員警依販毒廣告而喬裝購 毒者與被告聯繫,再由被告持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混合二種 第三級毒品之咖啡包到場,販賣並交付上開毒品咖啡包與佯 裝成買家之員警,並已向該員警收取購毒價金,顯已著手實 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惟員警係為實 施誘捕偵查而佯為買家,以求人贓俱獲,無實際買受真意, 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則被告就該次販賣行為,仍構成 販賣毒品未遂罪。 ㈡、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均為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均不得 販賣。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 4條第6項、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 罪。 ㈢、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之低 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規定,除適用其中最高級別即 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外,並加重其刑。 ㈤、被告已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行為之 實行,惟佯裝買家之員警自始並無向被告購毒之真意,而未 生交易成功之既遂結果,應屬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㈥、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 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就販賣第三 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其本質上亦為販賣毒品罪 ,自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被告於偵查 及審判中均自白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 未遂罪,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本案犯行同時有上述 應予加重及減輕之事由,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等規定,先 加後遞減之。 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 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 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 ,並因而查獲者而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87號判決 意旨參照)。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稱被告已供出上手「陳傑 」而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等語,然被告 並未供出「陳傑」之真實姓名與年籍資料,亦未提出與「陳 傑」交易之相關證據以供查證,自不能認被告供出之「陳傑 」足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 ,而查獲其人、其犯行,且經本院函詢本案偵查機關有無因 被告供述查獲毒品來源,亦據覆稱查無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等情事,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3 年8月22日中市警刑字第1130070440號函、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113年8月22日中檢介字112偵54529字第11391036310號 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91頁、第193頁),是被告自無從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據以減輕或免除其刑 。 ㈧、爰審酌被告未思以正途謀生,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 N,N-二甲基卡西酮均係法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對於國民 健康及社會秩序之影響甚鉅,為國法所厲禁,並經政府、媒 體、教育機構廣為宣導,猶漠視法令禁制,為圖不法利益而 著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毒害他人,原 應嚴予非難,惟衡酌其販賣未遂,犯後復能坦承所為,且配 合偵辦,堪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所生危害,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 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㈨、末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刑法第74 條第1項所列2款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 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刑法第74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 諭知緩刑,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各款之條件外,並須 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且宣告緩刑 與否,亦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626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固受2年 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且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所定   得宣告緩刑之條件,惟其年輕力盛,體無殘缺,竟不思以正 當途徑賺取金錢,無視毒品對我國社會安寧秩序及國人之身 心健康產生之危害,及政府三令五申禁絕毒品交易之禁制, 反欲藉由販賣毒品牟利,且近來第三級毒品大量流竄,並常 偽以咖啡包型式規避查緝,外觀看似無害,實則摻混多種毒 品成分,對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危害匪淺,更因售價較 一般毒品低廉,在年輕族群中氾濫,被告所為助長毒品流通 ,危害社會治安,甚不可取,加以本案查扣之毒品咖啡包混 合二種以上之毒品,倘流入市面供人施用,勢必嚴重損害國 民身心健康,對社會秩序危害之程度恐難輕估,被告之犯罪 情節、惡性、所生危害,實難謂輕微,而有使其受刑罰之執 行,以教化其心、促其反省改過、並暫時隔離過往經歷以阻 絕不當交往之必要,是本院認對被告宣告之刑並無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之情形,自不宜為緩刑之宣告。被告及其辯護人此 部分請求,洵非可採,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咖啡包,送驗均檢出第三級毒品 ,有前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30日刑理字第1 126058008號鑑定書在卷可佐,且均為被告本案販賣所用之 毒品,均屬違禁物,應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而直接包裏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無論依何種方式仍有極 微量之毒品殘留而無法完全析離,同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 規定併予沒收之。至送鑑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 沒收之諭知。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iPhone 7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聯絡 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之用,亦據被告 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08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丙○○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劉育綾           法 官 張雅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佳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毒品咖啡包 12包 一、送驗證物:毒品咖啡包,12包,其上已分別編號1至12,本局不另予以編號。 二、編號1至12:經檢視均為白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一)驗前總毛重49.00公克(包裝總重約7.20公克),驗前總淨重約41.80公克。 (二)隨機抽取編號5鑑定:經檢視内含淡橘色粉末。 1、淨重3.37公克,取0.57公克鑑定用罄,餘2.80公克。 2、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 3、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4%。 (三)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1至12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67公克。 【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30日刑理字第1126058008號鑑定書(偵卷第93至94頁)】   2 iPhone 7行動電話 (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被告甲○○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2024-10-23

TCDM-113-訴-341-2024102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8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傑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第1526 號、第154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曾傑豪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安全帽壹頂,按二分之 一比例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按二 分之一比例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增列「第二分局永 興派出所112年8月29日職務報告、本院電話紀錄表及被告曾 傑豪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曾傑豪前因搶奪、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 第340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確定,於民國107年7月10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假釋經撤銷而入監執行殘刑1年5 月17日,於111年8月14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考量被告前案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 ,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卻仍未戒慎其行,反無視法 律嚴厲禁制,故意再為本案同類型犯罪,足徵並未真正悛悔 改過,有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 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依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所侵害之法益 ,經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未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 負擔之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其所犯之罪加 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佳,復為本 件竊盜犯行,顯然漠視他人之財產法益,欠缺法紀觀念及自 我控制能力,行為實值非難,考量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 犯後坦承犯行,惟告訴人吳昀晏無調解意願致無法安排調解 ,此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129頁),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自 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之意見(見偵 緝字第1547號卷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本院易字 卷第7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 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倘若共同正犯內部間,對於 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然 若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惟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 具體或明確,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而所謂負共同沒收之責 ,則應參照民法第271條所規定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 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 之,以為沒收之標準(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634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與同案被告黃柏銘共同竊得安全帽1頂,為其等之 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或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因依卷存事證 無從認定被告與同案被告黃柏銘間實際分配該等犯罪利得之 情形,依前揭說明,即應負共同沒收之責並平均分擔之,依 前揭說明,即應負共同沒收之責並平均分擔之,是被告與同 案被告黃柏銘共同對告訴人竊得之安全帽1頂,雖未扣案, 自應於被告之罪刑項下按二分之一比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按二分之一比例追徵其 價額追徵該犯罪所得。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佩珊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雅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佳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526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547號   被   告 黃柏銘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鎮○○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曾傑豪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000 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傑豪前因搶奪、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4月(共6次)、8月(共5次)、4月、7月、3月、6月、 11月、6月、5月、11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3 40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於民國111年8月14日縮短 刑期而執行完畢。 二、曾傑豪與黃柏銘於112年7月17日上午6時46分許,自其友人 謝天偉位在臺中市○區○○路000號10樓之3之租屋處相偕離開 ,因黃柏銘無安全帽可戴,曾傑豪竟與黃柏銘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曾傑豪沿臺中市○ 區○○街00號騎樓,物色下手行竊之安全帽,見吳昀晏之咖啡 色安全帽1頂(價值約新臺幣1,000元)放置在其機車座墊上 ,即徒手竊取之,並返回臺中市○區○○路000號騎樓旁與黃柏 銘會合,由黃柏銘頭載上開安全帽,騎乘無懸掛車牌之普通 重型機車,搭載曾傑豪離去。嗣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 查悉上情。 三、案經吳昀晏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曾傑豪於偵查中之自白及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黃柏銘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黃柏銘主觀上知悉被告曾傑豪有竊取安全帽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吳昀晏於警詢時之指證 ①告訴人發現其安全帽遭竊報警之過程。 ②遭被告黃柏銘、曾傑豪竊取之安全帽之樣式及價格。 4 證人謝天偉於警詢時之證述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份 指認監視器畫面中,竊取上開安全帽之犯嫌,即為被告黃柏銘、曾傑豪之事實。 5 證人即臺中市○區○○路000號大樓保全蔡明雄於派出所之訪談紀錄表1紙 被告黃柏銘、曾傑豪均非謝天偉上址租屋處大樓之住戶,於案發當天係前往該處尋找其等友人謝天偉之事實。 6 被告曾傑豪手機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監視器翻拍畫面12張、監視器光碟1片暨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黃柏銘、曾傑豪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嫌。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 以共同正犯。被告曾傑豪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前案紀錄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前案所犯亦為竊盜等相關 案件,與本案所犯之罪質相同,顯見前案有罪判決不足以發 揮警惕作用,堪認被告曾傑豪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請參 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未扣案之本案安全帽1頂為 其等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蕭佩珊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尹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2

TCDM-113-簡-1870-2024102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2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依辰 潘欣塏 林佾靜 曾德霖 陳尚義 上 一人之 選任辯護人 楊譜諺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12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林依辰、潘欣塏、林佾靜、曾德霖、陳尚義經檢 察官以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提起公訴,依照刑 法第287條前段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谷明儀於 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 見本院卷第127頁)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如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雅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佳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1260號   被   告 林依辰 女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潘欣塏 女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街000號4樓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 居高雄市○○區○○街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佾靜 女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5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曾德霖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5              01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尚義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2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尚義係柏文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設高雄市○○區○○○路0 00號8樓,以下簡稱柏文公司)之負責人;林依辰為柏文公 司於臺中營業處即「健身工廠」水湳分店營運主任;潘欣塏 、林佾靜、曾德霖等為上開營業處所民國112年6月18日上午 9時許之排班健身教練。陳尚義、林依辰、潘欣塏、林佾靜 、曾德霖等明知健身中心於營業時間內,應依規定提供具有 國民體適能證照,或有解說各種器材使用方式專業之指導員 ,以免民眾於使用健身器材時受傷,詎竟未顧入營業店內使 用健身器材民眾之危險,僅粗略為招攬鐘點指導教練配置現 場指導員,且未規定值班現場指導員應平均分配行責區,隨 時注意使用器材之民眾有無給予指導正確使用器材之需求, 而給予及時協助,由林依辰在自認僅有行政責任,而在櫃臺 區;林佾靜雖排班為現場教練,專注在2樓擔任授課教練; 曾德霖雖亦為排班現場教練,人在1樓擔任授課教練;潘欣 塏亦為排班教練,但人在1樓未四處巡視。致使入內消費會 員谷明儀,於112年6月8日上午9時20分許,在上開健身房3 樓,於視線範圍尋覓不著指導員協助情形下,自行靠近健身 器材「哈克深蹲訓練機」欲操作時,因不詳原因機器把手快 速下降,下壓谷明儀右腿,造成右近端脛骨閉鎖性骨折傷害 。 二、案經谷明儀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待證事實:被告陳尚義經合法傳喚,無故拒不到庭 編號 供述及非供述證據 待證事實 一 被告林依辰於警局初詢及本署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林依辰係柏文公司經營之健身工廠水湳分店營運主任,也是現場負責人;被告陳尚義為負責人,柏文公司並未配置教練固定巡視範圍、動線及行責區,被告林依辰亦無就水湳分店為上開配置規定,即巡場動線、方式無特別規定,亦無規定巡場教練應負責之固定樓層;巡場教練會去各樓巡場,告訴人受傷時並無教練巡場;健身教練主要針對購買課程會員進行教學;每臺機器旁掛有正確操作說明;告訴人為會員不熟悉器材也不詢問,造成受傷不願意負責;告訴人簽約時自稱自己運動很久了,不用教學課程,所以不用對之服務指導等僅注重教練課程另外收費會員等事實 二 被告潘欣塏於警局初詢及本署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潘欣塏於案發時在1樓處,並無固定巡視區域,告訴人並未主動前來尋求協助,認不必負責指導操作機械器材等事實 三 被告曾德霖於警局初詢及本署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曾德霖在案發時擔任健身教練工作,被告曾德霖並未上3樓健身器材區巡視、協助會員操作器材;任會員有問題應主動向教練詢問;伊任職公司即柏文公司並未規定教練應主動教授現場會員使用器材等事實 四 被告林佾靜於警局初詢及本署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林佾靜於案發時,有教練課授課中,現場教練有課時授課教學,沒課才會協助巡場,故被告陳尚義從未安排固定工作成員巡場隨時提供機械正常操作之指導工作;會員操作應自行留意狀況;告訴人操作機器比較重,需要背對器材,以肩膀將重量頂起,再將插銷往外扳開,以深蹲方式進行機器操作與訓練,卻未在告訴人旁進行指導等事實 五 告訴人之指訴 犯罪事實之全部;告訴人有先閱讀說明才後操作,使用說明字體很小且沒有詳細的解說圖示,伊靠近要將左側插銷調整好,於調整右側插銷時,鋼板直接掉下來砸中其右膝等事實 六 現場監視器影像截錄列印 告訴人所在位置並無教練巡場或其他操作人員提出協助;告訴人尚未站妥運動位置,負重把手急速下墜,壓住告訴人右腳,造成告訴人受傷等事實 七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因被告等疏失未巡場即時提出必要指導等行為,致告訴人受有傷害等事實 八 器材操作說明卡片影本 被告陳尚義、林依辰等將操作說鳴放置於機器旁,惟說明並未正確標示操作人應站立位置,亦為說明應背對機器操作,且未為警示訓練機負重把手有快速下滑,使把手下方身體受重力板或把手下壓受傷之危險等事實 九 健身房各樓平面圖 被告陳尚義、林依辰等就營業面積多達4層之運動器材區域,並未配置合格指導人員即時對使用民眾進行指導,任由當時排班之被告潘欣塏、林佾靜、曾德霖等負責其他收費教學及任意在一樓櫃臺處休息等事實 十 柏文公司自行提出各職人員負責職責 教練有協助現場指導會員及使用安全、管理健身設備及維持現場運作之職務,但並未規劃明確責任區域、器材使用教學、巡視路線等勤務之事實 十一 臺中市政府運動局函文 健身中心定型畫契約應記載事項業者於營業時間內依規定應提供具有國民體適能證照之指導員,或有解說各種器材使用方式之專業指導員,被告陳尚義並未確實配置發揮上開定型化契約至少應提供之功能,被告林依辰亦未依其現場負責人職權規劃有效指導之巡場教練,被告曾德霖、林佾靜、潘欣塏等排班卻未盡其責任,偵查中仍認為渠等指導為被動地位,無須主動防免危害發生等心態之事實 二、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陳佞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魏之馨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0-22

TCDM-113-易-3218-2024102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錦同 指定辯護人 詹閔智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李錦同經檢察官以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提起 公訴,依照刑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羅 述佳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紙 (見本院卷第91頁)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蔡如琳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雅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佳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佳股 113年度偵字第281號   被   告 李錦同 男 7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號7樓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2樓              之221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錦同於民國112年8月31日16時11分許,在臺中市○○區○里 路00號前,基於毀損之犯意,持錐子刺破羅述佳所有並停放 在該處騎樓上之自行車前輪胎,致上開自行車前輪毀損不堪 使用,足生損害於羅述佳。嗣羅述佳發現上開自行車輪胎受 損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羅述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錦同於警詢及偵查中不利於己之供述 被告李錦同於警詢時固坦承上開犯罪事實,然於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何毀損之犯行,改稱:我不是故意的,因為該處是座位區,告訴人羅述佳把車停在該處阻擋出入,我要坐在該處,要移動車子才不小心把輪胎刺破云云。惟衡諸常情,若欲移置自行車,通常以手搬動即可,豈有以錐子等利器移動之理,是被告所辯顯不足採。 2 告訴人羅述佳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之自行車輪胎遭刺破,並因而支出新臺幣100元維修費用之事實。 3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2張 證明被告業已坐在椅子上,方拿出利器故意刺向告訴人自行車前輪之事實,顯非如被告所辯係因遭自行車阻擋出入而欲移動自行車才不慎刺破自行車輪胎云云。 二、核被告李錦同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楊仕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張岑羽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4-10-22

TCDM-113-易-735-20241022-1

單禁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65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不詳 上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他字第6659號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446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證人方泰騰於民國113年4月2日9時10分 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iRent中科宜寧站內,租用 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用小客車時,在該車中央扶手點菸 處內發現疑似毒品2小包,經警查扣送驗後均檢出含有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各為0.7890公克、0.81 36公克),係屬違禁物,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 第1130400070號鑑驗書1紙附卷可稽,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單獨聲請宣告沒 收銷燬之。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 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接獲民眾報案,稱在iRen t中科宜寧站內,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用小客車時 ,在該車中央扶手點菸處內發現疑似毒品2小包,因查無犯 罪嫌疑人,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9月5日 以113年度他字第6659號簽結在案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前開 卷宗屬實。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 養院鑑定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11 3年4月9日草療鑑字第1130400070號鑑驗書在卷可稽(見他 字卷第15頁),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列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揆諸前揭說明,應認本件聲請 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盛裝上述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2個,因無論依何種方式,包裝袋內仍 有極微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留而無法析離,故該 外包裝袋2個亦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併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鑑驗所耗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爰 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雅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黃佳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表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鑑驗結果 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外包裝袋2個) 1、送驗晶體(編號B0000000),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2、送驗晶體(編號B0000000),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4月9日草療鑑字第1130400070號鑑驗書(他字卷第15頁)】

2024-10-21

TCDM-113-單禁沒-653-20241021-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394號 原 告 蔡林頤 被 告 林明毅 上列被告因請求損害賠償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 事訴訟部分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林明毅被訴妨害名譽之刑事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 113年9月26日以113年度易字第198號判決無罪在案,揆諸前 開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聲請,亦失所附 麗,應一併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張雅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佳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2024-10-18

TCDM-113-附民-394-20241018-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7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鮑子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續字 第14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適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鮑子傑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檢察官起訴書應更 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應補充更正為「而依當時情況,天候晴,日間 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㈡、增列「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 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本院臺中簡易庭調解事 件報告書、本院電話紀錄表及被告鮑子傑於審理時之自白」 為證據。 二、爰審酌被告鮑子傑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減速慢行,作 隨時停車之準備,肇致本件事故發生,致告訴人陳許志信受 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結果,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損 害,復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就本件車禍發生亦有支 線道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之疏失、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兼 衡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及告訴人之意見(見本院交易卷第38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雅晴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如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雅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佳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續字第147號   被   告 鮑子傑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馬公市珠江17之5號             居臺中市○○區○○街000號8樓之1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鮑子傑於民國112年4月11日16時5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龍井區遠東街由西往東方向 行駛,行經該路段與遠東街132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 機車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注意安全,小心 通過,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直行,適陳許志信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遠東街132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 處,鮑子傑見狀閃避不及,其機車車頭擦撞陳許志信自小客 車左側車身,陳許志信因而受有頭痛、頸部扭傷疼痛等傷害 ;鮑子傑則受有左手三角軟骨撕裂、右側前臂擦傷、右側踝 部擦傷、左側腕部挫傷、左側大腿挫傷、雙側膝部挫傷等傷 害(陳許志信所涉過失傷害罪嫌,另行起訴)。鮑子傑於肇事 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 員警自首犯行,坦承肇事而表示願意接受訴追裁判。 二、案經陳許志信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鮑子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騎乘上開機車,行駛至上揭交岔路口,與告訴人鮑子傑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交通事故,坦承自己有過失之事實。 2 告訴人陳許志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監視器擷取黏貼紀錄表、監視錄影光碟1片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上開機車,行駛至上揭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與告訴人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交通事故之事實。 4 大雄診所診斷證明書1份、大雄診所113年3月20日、 113年6月13日回函暨所附之說明暨完整病歷 證明以下事實: ⑴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所載傷害,且於案發當日就診時,向醫師主訴其車禍(汽車被撞)就醫。 ⑵車禍患者因撞擊或搖晃甩動皆可能導致受傷疼痛,告訴人頭痛及頸部疼痛有可能是因汽車撞擊慣性或因撞擊產生搖晃甩動而受傷;鞭甩效應通常係指患者身體固定(例如繫安全帶),撞擊後頭部劇烈前後甩動造成傷害。 5 告訴人之個人就醫查詢資料、康澄診所函附之病歷表 證明告訴人於本案車禍前最後二次就醫情形為111年11月28日、同年12月6日至康澄診所看診,且當時所為之治療項目與本案受傷情形無涉之事實。 二、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固坦承覺得自己有過失,然堅詞否 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不認為對方有傷害,對方幾乎沒有 車損等語。經查:告訴人於案發當日下午5時52分許,製作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時,即向警方表明其本人有受傷, 傷勢為「頸部扭傷」等情,有前開談話紀錄表存卷可佐;復 參諸大雄診所之診斷證明書及113年3月20日、113年6月13日 回函暨所附之說明暨完整病歷,可見告訴人非但於第一時間 表明受傷情形,且於車禍當日旋即至大雄診所就醫,與本案 車禍發生時點密接,且第一時間即向醫師表明係駕車遭撞而 受傷,並經診斷受有上開傷害,尚無其他足以導致告訴人受 傷之因素介入。車禍當下告訴人雖坐於汽車內,且車損非鉅 ,惟雙方車輛發生碰撞時,車禍患者因撞擊或搖晃甩動皆可 能導致受傷疼痛,而本案告訴人頭痛及頸部疼痛有可能是因 汽車撞擊慣性或因撞擊產生搖晃甩動而受傷,業據大雄診所 醫師出具之診斷說明如上;衡諸案發當下被告車輛係駕駛座 位置遭被告之機車衝撞,而告訴人當時正坐於駕駛位,繫著 安全帶行進中,則告訴人實有可能因突如其來之直接撞擊, 進而緊急煞車,並於身體固定下,頭頸部產生劇烈搖晃,因 汽車撞擊慣性或鞭甩效應而受傷。另觀諸告訴人之個人就醫 資料,於本案發生前數月告訴人才有就醫紀錄,且經函查其 就醫治療項目與病歷,顯與本案受傷狀況無涉,有上開告訴 人之個人就醫查詢資料、康澄診所函附之病歷表存卷可稽, 足見告訴人之傷勢並非舊疾,其係因發生本案車禍碰撞始受 有上開傷害甚明。是被告上開所辯,無足憑採,其犯嫌洵堪 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處理之警員 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核與自首要件 相符,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審酌予以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張雅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周香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0-18

TCDM-113-交簡-776-20241018-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100號 原 告 陳柏瑋 被 告 許瑋哲 上列被告因請求損害賠償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起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 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且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係指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 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以請求回復其損害之程序,故 提起是項訴訟須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 者,始得為之,且須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 訴訟部分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無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餘 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附字第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參照 前開條文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可知,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 應以本案之刑事訴訟繫屬於法院為前提,此觀諸刑事訴訟法 第487條第1項前段揭明:「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 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等語益明。準此,如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時,被告所涉犯之刑事案件尚未繫屬於法 院,則原告所提民事訴訟自非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其 所提附帶民事訴訟,即非合法,縱嗣後刑事訴訟業已繫屬於 法院,亦無法使該程式欠缺之瑕疵獲得治癒,法院自應以判 決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陳柏瑋以許瑋哲為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10 日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蓋於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記在卷足憑,而本件刑事案件嗣經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867號案件偵 查終結,並向本院提起公訴,於113年4月16日繫屬本院等情 ,此亦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4月16日號函及其上本院 收狀戳章1份附卷足證。可徵原告於113年4月10日向本院提 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被告並無刑事案件繫屬於本院,故 無相關刑事訴訟程序存在,依上開說明,該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即無從於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從而原告對被告提起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雅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佳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2024-10-17

TCDM-113-附民-1100-20241017-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1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瑋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86 7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3794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瑋哲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如附表四所示 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起訴書應更正、補充如下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一檢察官起訴書及如附件二檢察官移送 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㈠、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6至27行「轉帳交易明細」、第29 行「轉帳交易明細」之記載均應予刪除;更正起訴書附表一 、二如本判決書附表一所示。 ㈡、增列「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被告許瑋哲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提領款項之 提款機及交付款項地點之指認照片、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被害人謝影燕之報案資料即投資平台頁面擷圖、告訴人蔡佳 勲之報案資料即投資網站頁面擷圖、被害人劉大慶之報案資 料即投資程式頁面翻拍照片、告訴人曾宥霖之報案資料即投 資網站頁面擷圖、獲利明細擷圖、告訴人蔡梅麒之報案資料 即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LINE對話紀錄擷圖、告 訴人馮天翼之報案資料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周泋錡之報案資料即彰化縣警察 局北斗分局溪洲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洗錢防制法  ⑴被告許瑋哲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 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以1億元為界,分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 之洗錢行為,則修正為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將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  ⑵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第23條第3項 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 現行法)。依修正前16條第2項規定,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即符合減刑之規定。而修正後規定,除需於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⑶就上開歷次修正條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 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雖較有利於被告,然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且依同法第23 條第3項規定,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 尚須滿足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始符減刑規定,顯較修正 前規定嚴苛,屬於對行為人財產權之嚴重剝奪限制,且行為 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有關洗錢行為之範圍、第16條第2項有 關自白減刑之規定,對行為人較為有利。經綜合比較之結果 ,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規定,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14條、第16條第2項規定。 2、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全文58條,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 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 之外,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本案被告本案加重詐 欺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並無「並犯」其餘款項之情形,且亦未曾有犯罪後 自首、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繳交犯罪所得之情形, 自均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第46條前段、第47條前段等規 定之適用。 ㈡、核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 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 ,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 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而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 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 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 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85年 度台上字第6220號、97年度台上字第294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案各次犯罪之運作模式,係由詐欺集團成員事先 騙取人頭帳戶後,再分別對本案告訴人或被害人等詐騙後, 並使用人頭帳戶供上開告訴人或被害人等匯款,復由被告依 「陳木寬」及「速必群」群組內成員之指示領取金融卡後提 領贓款,再依指示轉交贓款,雖無證據證明被告係直接對本 案告訴人或被害人等詐欺之人,然被告負責提領贓款,其所 為係整個詐欺犯罪計畫中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被告自應就 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從而被告與共 犯「陳木寬」、「速必群」群組內成員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一編號1及14所示之告訴人等施以詐 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數次匯款及被告接續提領詐欺贓款之 行為,均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侵 害同一財產法益,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應屬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均論以接續犯 而僅為一罪。 ㈤、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為,均係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處斷。又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 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 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示1 4次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均屬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予以分論併罰。 ㈥、經查,被告對於一般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偵3867號卷第168頁,本院卷第273頁),其所犯一般 洗錢罪部分,本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但因此部分已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成立 想像競合犯,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自無從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減刑,本院仍將於後述量刑時予以 考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 照),附此說明。 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7942號移送併辦 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與本案起訴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 犯罪事實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 此敘明。 ㈧、爰審酌被告加入詐欺集團,參與本案詐欺犯行,並製造金流 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危害經濟秩序及社會治安非 輕,破壞人與人間互信基礎,且使詐欺集團其餘上手成員得 以躲避查緝,增加執法機關偵查困難,斟酌被告擔任車手之 職,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權,屬詐欺集團較為低層、遭查緝風 險高、參與犯罪程度屬被動接受指示,非主導犯罪之核心角 色,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犯後坦承犯行,然迄今尚未與告 訴人或被害人等和解並賠償損害,兼衡其自述之智識程度、 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75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並衡酌被告所犯均係加重詐欺 取財罪,各罪所侵害者均為財產法益,而非具有不可替代性 、不可回復性之個人專屬法益,犯罪時間相近,且犯罪模式 、行為態樣、手段均相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並考量 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 遞增之情形及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對被告所犯各罪為 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另被告如附表二 所示之想像競合犯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輕罪 ,固有應併科罰金刑之規定,惟本院整體觀察被告所為侵害 法益之類型、程度、經濟狀況、所獲得之報酬,以及所宣告 有期徒刑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經充分評價行為之 不法及罪責內涵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 旨參照),認無必要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被告行為後,關於沒收之規定 固有變更,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 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 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 立之法律效果,在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 主文內諭知沒收,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 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刑事判決參照)。從而, 本案有關沒收之諭知,依照上開判決意旨,即不在被告所犯 各罪之主文項下分別宣告沒收,而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 宣告之諭知,以求簡明易懂。 ㈡、按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犯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故本件就沒收部分自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第1項規定,核先敘明。經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 示之物均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明確(見本 院卷第271頁),並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翻 拍照片、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至3所示之物照片在卷可證(見 偵3867號卷第63至85頁、第111至119頁、第139頁、第109頁 ),爰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之。至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行動電話,被告供稱與本案 犯罪無關,且卷內亦無證據足證與本案犯罪有關;如附表三 編號5所示之物,與本案犯罪無直接關連,且在經送鑑驗前 ,尚難遽認為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之。 ㈢、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稱:可獲得提領款項1.5% 為報酬等語(見偵3867號卷第35頁、第167頁,本院卷第274 頁),據此計算被告之犯罪所得如附表四所示(如提領金額 大於告訴人或被害人匯款金額,則以告訴人或被害人匯款金 額作為計算標準,元以下四捨五入,超出部分與本案無關) ,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等, 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 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㈣、又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定有明文,本案就洗錢財物之沒收,固應適用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然縱為義務沒收,仍不排除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之(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參照);犯詐欺犯罪, 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僅負責 提領贓款,除取得上開報酬外,其餘款項並非由被告所提領 ,此部分財物並非由被告所支配,卷內亦無證據足證上開財 物仍為被告所支配,倘諭知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仲雍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志文移送併辦,檢察官 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張雅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佳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提款時間、地點、金額(新臺幣) 1 陳柏瑋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112年10月17日前某日在Youtube看到投資股票之廣告,並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權證小哥」之詐欺集團成員,向陳柏瑋佯稱可下載TAI-HE程式儲值投資並獲利云云。 ①於112年11月8日14時6分許,轉帳5萬元至之吳長聰之華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吳長聰華南帳戶-偵3867卷第201頁) ②於112年11月8日14時7分許,轉帳2萬7,000元至之吳長聰之華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吳長聰華南帳戶-偵3867卷第201頁) ①許瑋哲於112年11月8日14時15分許,至麗寶OUTLET之自動櫃員機,自吳長聰之華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2萬5元(含手續費5元,起訴書誤載為2萬元)。(吳長聰華南帳戶-偵3867卷第201頁) ②許瑋哲於112年11月8日14時16分許,至麗寶OUTLET之自動櫃員機,自吳長聰之華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2萬5元(含手續費5元,起訴書誤載為2萬元)。(吳長聰華南帳戶-偵3867卷第201頁) ③許瑋哲於112年11月8日14時17分許,至麗寶OUTLET之自動櫃員機,自吳長聰之華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2萬5元(含手續費5元,起訴書誤載為2萬元)。(吳長聰華南帳戶-偵3867卷第201頁) ④許瑋哲於112年11月8日14時30分許,至麗寶OUTLET之自動櫃員機,自吳長聰之華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1萬7,005元(含手續費5元,起訴書誤載為1萬7,000元)。(吳長聰華南帳戶-偵3867卷第201頁) 2 蔡佳勲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7) 112年10月27日前某日在交友軟體認識暱稱「陳金龍」之詐欺集團成員,向蔡佳勲介紹臺灣期貨交易網,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於112年11月3日13時13分許,轉帳10萬元至之蘇宗毅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蘇宗毅臺銀帳戶-偵3867卷第205頁) 許瑋哲於112年11月3日13時20分許,自蘇宗毅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10萬元。(蘇宗毅臺銀帳戶-偵3867卷第205頁) 3 劉大慶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9) 112年10月25日在臉書認識暱稱「王涵」詐欺集團成員,雙方並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向劉大慶推薦投資虛擬貨幣,佯稱可獲利云云。 於112年11月3日20時19分許,轉帳3萬元至之蘇宗毅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蘇宗毅臺銀帳戶-偵3867卷第205頁) 許瑋哲於112年11月3日(起訴書誤載為2日)21時26分許,自蘇宗毅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2萬元。(蘇宗毅臺銀帳戶-偵3867卷第205頁) 4 杜禹彤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3) 112年9月3日在Goodnight交友軟體認識暱稱「張傑森」之詐欺集團成員,雙方並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向杜禹彤介紹投資期貨之程式,佯稱可操作獲利云云。 於112年11月4日9時56分(起訴書誤載為55分)許,轉帳1萬5,960元至之蘇宗毅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蘇宗毅臺銀帳戶-偵3867卷第205頁) ①許瑋哲於112年11月4日14時1分許,自蘇宗毅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2萬5元(含手續費5元,起訴書誤載為2萬元)。(蘇宗毅臺銀帳戶-偵3867卷第205頁) ②許瑋哲於112年11月4日14時2分許,自蘇宗毅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2萬5元(含手續費5元,起訴書誤載為2萬元)。(蘇宗毅臺銀帳戶-偵3867卷第205頁) ③許瑋哲於112年11月4日14時5分許,自蘇宗毅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3,005元(含手續費5元,起訴書誤載為3,000元)。(蘇宗毅臺銀帳戶-偵3867卷第205頁) ④許瑋哲於112年11月4日15時38分許,自蘇宗毅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8,005元(含手續費5元,起訴書誤載為8,000元)。(蘇宗毅臺銀帳戶-偵3867卷第205頁) 5 馮天翼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13) 112年10月29日某時許在臉書認識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嘉欣」之詐欺集團成員,向馮天翼佯稱家人出事需要借款云云。 於112年11月4日10時24分許,轉帳3萬元至之蘇宗毅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蘇宗毅臺銀帳戶-偵3867卷第205頁) 6 許崇賢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4) 臉書暱稱「陳莉莉」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31日前某日私訊許崇賢,雙方並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向許崇賢介紹投資網頁,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於112年11月5日18時21分(起訴書誤載為20分)許,轉帳2萬5,000元至之蘇宗毅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蘇宗毅臺銀帳戶-偵3867卷第205頁) 許瑋哲於112年11月5日19時04分許,自蘇宗毅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2萬5,000元。(蘇宗毅臺銀帳戶-偵3867卷第205頁) 7 戴義隆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6) 112年10月中旬某日在臉書認識詐欺集團成員,雙方並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向戴義隆佯稱父親辦喪事需要借錢云云。 於112年11月6日11時52分許,轉帳2萬元至之蘇宗毅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蘇宗毅臺銀帳戶-偵3867卷第205頁) ①許瑋哲於112年11月6日13時2分許,自蘇宗毅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2萬5元(含手續費5元,起訴書誤載為2萬元)。(蘇宗毅臺銀帳戶-偵3867卷第205頁) ②許瑋哲於112年11月6日13時3分許,自蘇宗毅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2萬5元(含手續費5元,起訴書誤載為2萬元)。(蘇宗毅臺銀帳戶-偵3867卷第205頁) ③許瑋哲於112年11月6日13時9分許,自蘇宗毅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2萬5元(含手續費5元,起訴書誤載為2萬元)。(蘇宗毅臺銀帳戶-偵3867卷第205頁) ④許瑋哲於112年11月6日13時11分許,自蘇宗毅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2萬5元(含手續費5元,起訴書誤載為2萬元)。(蘇宗毅臺銀帳戶-偵3867卷第205頁) 8 蔡梅麒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12) 112年11月6日12時38分前某時許在交友軟體探探認識暱稱「陳雪」之詐欺集團成員,雙方並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向蔡梅麒佯稱家人出事需要借款云云。 於112年11月6日12時38分許,轉帳2萬元至之蘇宗毅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蘇宗毅臺銀帳戶-偵3867卷第205頁) 9 江美慧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10) 112年11月7日11時1分許前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加入暱稱「江神539 」之詐欺集團成員,向江美慧佯稱需繳交入會費及認證費方能加入群組看牌云云。 於112年11月7日11時1分許,轉帳1萬元至之蘇宗毅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蘇宗毅臺銀帳戶-偵3867卷第207頁) 許瑋哲於112年11月7日13時8分許,自蘇宗毅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2萬5元(含手續費5元,起訴書誤載為2萬元)。(蘇宗毅臺銀帳戶-偵3867卷第207頁) 10 鄧蕙雯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2) 112年11月7日於臉書搜尋今彩539相關資訊,並以通訊軟體LINE加入報明牌群組,詐欺集團成員向鄧蕙雯佯稱加入專業報牌群組需繳交保密費、認證費用云云。 於112年11月7日11時57分許,轉帳1萬元至之蘇宗毅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蘇宗毅臺銀帳戶-偵3867卷第207頁) 11 李訓賜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8) 112年11月初某日在臉書加入今彩539報明牌社團,並以通訊軟體LINE加入暱稱「江神今彩539 」之詐欺集團成員,向李訓賜佯稱需繳交入會費及保密費方能加入群組云云。 於112年11月7日13時14分許,轉帳1萬元至之蘇宗毅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蘇宗毅臺銀帳戶-偵3867卷第207頁) 許瑋哲於112年11月7日13時22分許,自蘇宗毅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2萬5元(含手續費5元,起訴書誤載為2萬元)。(蘇宗毅臺銀帳戶-偵3867卷第207頁) 12 周泋錡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1)(113年度偵字第37942號移送併辦) 112年11月7日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光偉」之詐欺集團成員,向周泋錡佯稱加入今彩539報明牌群組可百分之百中獎獲利云云。 於112年11月7日13時27分許,轉帳1萬元至之蘇宗毅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蘇宗毅臺銀帳戶-偵3867卷第207頁) 許瑋哲於112年11月7日15時00分許,自蘇宗毅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2萬5元(含手續費5元,起訴書誤載為2萬元)。(蘇宗毅臺銀帳戶-偵3867卷第207頁) 13 謝影燕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5) 112年9月底某日在臉書求職社團看到貼文,並以通訊軟體LINE加入暱稱「楊欣葉」之詐欺集團成員,向謝影燕介紹搶單平臺,佯稱可儲值獲利云云。 於112年11月8日11時8分許,轉帳5萬元至之蘇宗毅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蘇宗毅臺銀帳戶-偵3867卷第207頁) ①許瑋哲於112年11月8日11時24分許,自蘇宗毅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2萬5元(含手續費5元,起訴書誤載為2萬元)。(蘇宗毅臺銀帳戶-偵3867卷第207頁) ②許瑋哲於112年11月8日11時25分許,自蘇宗毅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2萬5元(含手續費5元,起訴書誤載為2萬元)。(蘇宗毅臺銀帳戶-偵3867卷第207頁) ③許瑋哲於112年11月8日11時25分許,自蘇宗毅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1萬5元(含手續費5元,起訴書誤載為1萬元)。(蘇宗毅臺銀帳戶-偵3867卷第207頁) 14 曾宥霖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11) 112年12月7日12時許,在臉書尋找家庭代工,詐欺集團成員私訊曾宥霖雙方並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向曾宥霖佯稱可至馬拉西亞電商商品買賣網站搶單賺取利潤云云。 ①於112年11月8日14時11分許,轉帳1萬4,000元至之蘇宗毅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蘇宗毅臺銀帳戶-偵3867卷第207頁) ②於112年11月8日14時24分許,轉帳2萬8,000元至之蘇宗毅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蘇宗毅臺銀帳戶-偵3867卷第207頁) ①許瑋哲於112年11月8日14時31分許,自蘇宗毅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2萬5元(含手續費5元,起訴書誤載為2萬元)。(蘇宗毅臺銀帳戶-偵3867卷第207頁) ②許瑋哲於112年11月8日14時32分許,自蘇宗毅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2萬5元(含手續費5元,起訴書誤載為2萬元)。(蘇宗毅臺銀帳戶-偵3867卷第207頁) ③許瑋哲於112年11月8日14時33分許,自蘇宗毅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2,005元(含手續費5元,起訴書誤載為2,000元)。(蘇宗毅臺銀帳戶-偵3867卷第207頁)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所載(詐欺告訴人陳柏瑋部分) 許瑋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7所載(詐欺告訴人蔡佳勲部分) 許瑋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9所載(詐欺被害人劉大慶部分) 許瑋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3所載(詐欺告訴人杜禹彤部分) 許瑋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13所載(詐欺告訴人馮天翼部分) 許瑋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4所載(詐欺告訴人許崇賢部分) 許瑋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6所載(詐欺告訴人戴義隆部分) 許瑋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12所載(詐欺告訴人蔡梅麒部分) 許瑋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9 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10所載(詐欺告訴人江美慧部分) 許瑋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 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2所載(詐欺告訴人鄧蕙雯部分) 許瑋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 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8所載(詐欺告訴人李訓賜部分) 許瑋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2 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1、113年度偵字第3794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詐欺告訴人周泋錡部分) 許瑋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3 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5所載(詐欺被害人謝影燕部分) 許瑋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4 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11所載(詐欺告訴人曾宥霖部分) 許瑋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三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iPhone 6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 被告許瑋哲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2 提款卡(臺灣銀行)1張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3 提款卡(華南銀行)1張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4 iPhone 12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與本案犯罪無關。 5 毒品咖啡包 與本案犯罪無關。 附表四(犯罪所得)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所得報酬 (新臺幣) 1 陳柏瑋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①5萬元 ②2萬7,000元 (①至②合計共7萬7,000元) ①2萬5元(含手續費5元) ②2萬5元(含手續費5元) ③2萬5元(含手續費5元) ④1萬7,005元(含手續費5元) (①至④合計共7萬7,020元,含手續費20元,超過7萬7,000元部分與本案無關)  7萬7,000元x1.5%=1,155元 2 蔡佳勲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7) 10萬元 10萬元 10萬元x1.5%=1,500元 3 劉大慶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9) 3萬元 2萬元 2萬元x1.5%=300元 4 杜禹彤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3) 1萬5,960元 (編號4與5合計共4萬5,960元) ①2萬5元(含手續費5元) ②2萬5元(含手續費5元) ③3,005元(含手續費5元) ④8,005元(含手續費5元) (①至④合計共5萬1,020元,含手續費20元,超過4萬5,960元部分與本案無關)   4萬5,960元x1.5%=689元 5 馮天翼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13) 3萬元 (編號4與5合計共4萬5,960元) 6 許崇賢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4) 2萬5,000元 2萬5,000元 2萬5,000元x1.5%=375元 7 戴義隆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6) 2萬元 (編號7與8合計共4萬元) ①2萬5元(含手續費5元) ②2萬5元(含手續費5元) ③2萬5元(含手續費5元) ④2萬5元(含手續費5元) (①至④合計共8萬20元,含手續費20元,超過4萬元部分與本案無關)  4萬元x1.5%=600元 8 蔡梅麒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12) 2萬元 (編號7與8合計共4萬元) 9 江美慧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10) 1萬元 (編號9與10合計共2萬元) 2萬5元(含手續費5元) (超過2萬元部分與本案無關)  2萬元x1.5%=300元 10 鄧蕙雯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2) 1萬元 (編號9與10合計共2萬元) 11 李訓賜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8) 1萬元 2萬5元(含手續費5元) (超過1萬元部分與本案無關)  1萬元x1.5%=150元 12 周泋錡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1、113年度偵字第37942號移送併辦) 1萬元 2萬5元(含手續費5元) (超過1萬元部分與本案無關)  1萬元x1.5%=150元 13 謝影燕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5) 5萬元 ①2萬5元(含手續費5元) ②2萬5元(含手續費5元) ③1萬5元(含手續費5元) (①至③合計共5萬15元,含手續費15元,超過5萬元部分與本案無關)   5萬元x1.5%=750元 14 曾宥霖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11) ①1萬4,000元 ②2萬8,000元 (①至②合計共4萬2,000元)      ①2萬5元(含手續費5元) ②2萬5元(含手續費5元) ③2,005元(含手續費5元) (①至③合計共4萬2,015元,含手續費15元,超過4萬2,000元部分與本案無關)   4萬2,000元x1.5%=630元 合計共6,599元

2024-10-17

TCDM-113-金訴-1102-20241017-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51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元浚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5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毀之,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 物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 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 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 文。經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 毒聲字第89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於民國111年11月30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是被告 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 二級毒品犯行,檢察官依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上自無 不合,先予敘明。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 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 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經接受觀察勒戒,竟仍無視於毒 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猶 施用毒品不輟,再為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足見被告自制能 力尚有未足,顯乏禁絕毒害之決心,然施用毒品究屬戕害自 身健康之犯罪,尚未造成他人明顯之危害,本諸施用毒品者 之犯罪心態與一般刑法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容應以病人之 角度為考量,並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 其犯後坦承犯行、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自述之教 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毒偵卷被告警詢筆錄受詢 問人欄之記載)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2月15 日草療鑑字第1130100641號鑑驗書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135 頁),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 毒品,係違禁物無訛,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1個,因 無論以何種方式析離,袋內均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應整體 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與所盛裝之第二級毒品併予沒收銷燬之。至於 鑑定耗損部分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併予敘明。另扣 案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施用第 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毒偵卷第32至33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雅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佳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送驗檢品編號B0000000晶體,經檢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份,送驗淨重0.3565公克,驗餘淨重0.3525公克。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2月15日草療鑑字第1130100641號鑑驗書(毒偵卷第135頁)】 2 注射針筒1支 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 3 吸食器1組 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 4 玻璃球4個 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 5 止血帶1條 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樂股 113年度毒偵字第565號   被   告 甲○○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甫於民國111年11月30日執行完畢釋 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37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詎仍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於113年1月15日11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住處,以將 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7時3分許,在臺中市○○區 ○○○路000○0號前,因其與佯裝網友之警員相約共同施用毒品 ,待其提出甲基安非他命1包時為警逮捕,並附帶扣得其所 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3525公克,113年度安保 字第1141號)、玻璃球4個、針筒1支、止血帶1條及吸食器1 組(本署113年度保管字第4588號),另經其同意後採集尿液 送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呈陽性反應,因而查獲 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承辦警員職務報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五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 :E00000000)及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 驗報告等在卷可佐,此外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查獲照片 及警方與被告之對話紀錄等在卷可參,而上開扣案之毒品1 包送驗後,驗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衛生福利部草 屯療養院鑑驗書在卷可查,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 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扣案之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宣告沒收並銷燬之,另扣案之玻璃球4個、針筒1支、止血 帶1條及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 據其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末本 件被告偵查中未供稱其上手或共犯,自無同條例第17條減輕 其刑規定之適用,併此說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張桂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程翊涵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2024-10-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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