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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48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張盛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葉宗灝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113年 度訴字第842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盛德是自首、無逃亡紀錄,且本案無 其他共犯,被告又已供出購槍管道,事後難以取得槍枝,考 量其母親病重,請允許具保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聲請停止 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經法官 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 ,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㈠逃亡或有事實 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 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 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 、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法院究應否准許被告或辯護 人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首應審酌法院當初羈押被告之 理由是否仍繼續存在,次應檢視被告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14條不得駁回聲請之情形,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2 規定斟酌有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性,以為論斷。而執行羈 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自許由法院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 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 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 法院有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 第6號判例、46年台抗字第21號判例意旨參照)。另被告有 無羈押之原因與羈押之必要性,以及執行羈押後,其羈押之 原因是否依然存在,需否繼續羈押,均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 之事項,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 背法令可言,且據憑之基礎事實判斷,並不以嚴格證明為必 要,其以自由證明,即為充足(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2 46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張盛德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 有制式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同 條例第9條之1第1項之持制式槍枝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開槍 射擊罪及刑法第151條之恐嚇公眾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7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上開犯罪 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制式槍枝罪、同條例第9條之1第1項之持制式 槍枝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開槍射擊罪均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勾串證人之虞,並有 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之非法持有制式槍枝罪之虞,有羈押之原因,又非予羈押顯 難進行追訴審判,有羈押之必要,而於同日予以羈押,合先 敘明。  ㈡訊據被告於113年7月30日、同年9月30日準備程序中仍均坦承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制式槍枝罪、 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同條例第9條之1第1 項之持制式槍枝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開槍射擊罪及刑法第15 1條之恐嚇公眾罪,於113年10月21日審理中並坦承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 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制式獵槍罪、同條例第9條 之1第2項之持制式獵槍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開槍射擊罪、刑 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佐以卷內事證,堪認被告涉 犯上開罪名之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涉犯上開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制式或非制式槍枝罪 、同條例第9條之1第1項之持制式槍枝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開槍射擊罪、同條例第9條之1第2項之持制式獵槍於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開槍射擊等罪名,均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之重罪 ,基於脫免罪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且被告請友人代為 傳送訊息予自己次子,訊息中對於公司後續經營仍多有放不 下之處,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亦反覆提及公 司經營之事,及其案發前後尚與記者聯繫,冀求鎂光燈關注 ,復被告對於槍枝來源避重就輕,目前警方亦尚未查獲被告 之槍枝來源等節,有相當理由堪認其有逃亡不願面對刑罰、 勾串證人以減免罪責之虞。再查,扣案槍彈數量甚鉅且火力 強大,依被告自述對槍枝有興趣,且本案槍彈係其在網路上 購得,其所述之購買經過甚為容易,無法阻止被告再次取得 槍枝等情,足認被告有非法持有槍械之動機及行為,有事實 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 法持有制式或非制式槍枝罪之虞。又被告自述案發時情緒崩 潰,且查被告於案發前之113年3月20日、21日北上至案發址 勘察,衡以其素來居住南投,北上單趟需時四個半小時、來 回九小時,其甘忍受此長途車程而為本案犯行,足認係預謀 犯案,況其於本案案發前一日駕車北上,於旅館住了一宿, 其在此期間不能回復理性、懸崖勒馬,堪認其自制力薄弱, 遵法意識不佳,其犯行對社會秩序、公共安全所造成之危害 甚大,經權衡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 、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為保審判或 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及預防被告再犯,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 要性,並審酌被告被訴犯行對於國家、社會法益之危害性、 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以及羈押對被告人身自由之不 利益、防禦權行使之限制後,認其他侵害較小之替代手段, 均不足以確保本案日後審判及執行順利進行,是無從以具保 、限制住居等手段代替之,而仍有羈押之必要性。爰裁定自 113年10月17日起,被告羈押期間延長2月。  ㈢被告雖以:被告是自首而無逃亡紀錄,且本案無其他共犯, 被告又已供出購槍管道,事後難以取得槍枝,考量其母親病 重,請允許具保等語(見本院聲字第2488號卷第27頁)。然因 本院仍認被告應予延長羈押,已如上述,且被告所提出之事 由,均非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各款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 止羈押之法定事由,是上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許柏彥                  法 官 黃思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呂慧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   日

2024-10-29

TPDM-113-聲-2488-20241029-1

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妨害秩序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691號 原 告 陳亞勤 被 告 賴重霖 郭亮甫 楊東祥 上列被告等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60號妨害秩序等案件,經原告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 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許柏彥 法 官 黃思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呂慧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2024-10-28

TPDM-113-附民-691-2024102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44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洪振欽 籍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113年度原 訴字第29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我非無故未到庭,是因女友林國瑞家中有變 故,林國瑞之父親開刀,林國瑞之母親要照顧其父親,我有 請林國瑞幫我請假,且林國瑞家中需要我幫忙照顧,希望能 為家人多做一點事,因此向法院聲請具保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聲請停止 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經法官 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 ,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㈠逃亡或有事實 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 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 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 、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法院究應否准許被告或辯護 人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首應審酌法院當初羈押被告之 理由是否仍繼續存在,次應檢視被告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14條不得駁回聲請之情形,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2 規定斟酌有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性,以為論斷。而執行羈 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自許由法院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 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 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 法院有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 第6號判例、46年台抗字第21號判例意旨參照)。另被告有 無羈押之原因與羈押之必要性,以及執行羈押後,其羈押之 原因是否依然存在,需否繼續羈押,均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 之事項,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 背法令可言,且據憑之基礎事實判斷,並不以嚴格證明為必 要,其以自由證明,即為充足(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2 46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即被告洪振欽(下稱聲請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1款、第2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以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等案件,經檢察 官提起公訴,因認聲請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 押之原因,惟無羈押之必要,而命被告具保並限制住居在案 ,但其未遵期於面告之準備程序期日到庭,嗣經拘提未果, 而聲請人自行到院,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31日訊問後,認 被告涉犯上開犯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有逃亡之事實,有羈 押之原因,又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有羈押之必要, 而於同日予以羈押,合先敘明。 ㈡審酌上情及卷內事證,併考量本院於113年10月7日調查時, 被告坦稱先前未向法院請假,而未遵期到庭始遭羈押,又其 工作為工地綁鐵工人,有到桃園、臺北工地工作,工地的地 點不一定(見本院訴字卷二第240頁)等客觀情狀,顯見被告 行蹤不定,而有逃亡之可能,其羈押原因現仍存在。復權衡 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個 人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命被告具保、 責付、限制住居等替代羈押之手段,尚不足以確保本案審判 之進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而前開聲請意旨所述,仍無 解於被告上開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且本院於113年10月11日 裁定延長羈押。   ㈢至被告所提之上述事由,均非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各款 停止羈押之法定事由,從而,被告為本件具保停止羈押之聲 請,為無理由。 ㈣綜上所述,本院審酌被告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 之羈押原因及必要,亦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列其他不得駁 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事,是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顯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許柏彥                 法 官 黃思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呂慧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2024-10-24

TPDM-113-聲-2442-2024102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美莉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6342號、第43486號、第442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公然侮辱罪,共肆罪,均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 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與乙○○係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同棟建物鄰居, 然素有嫌隙。甲○○竟基於公然侮辱人之犯意,各於如附表編 號1至4所示之時間,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上址建物 1樓電梯口,或社區大門旁馬路上等公眾得出入之處所,一 見乙○○行經該處,即接續出言向伊辱罵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 言語,內容均足以貶抑乙○○之人格評價及社會地位。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定。查 本案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被告 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該等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以「 可以」一詞表示同意(見本院易字卷第35頁),且檢察官及 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再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該 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 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 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 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定有明 文。查,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中提 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及被告均表示同意有證據 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 依上開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告以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言論,且 均有告訴人在旁乙節,並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對告訴人為 公然侮辱犯行,並辯稱:其於案發中所述,乃自言自語,告 訴人卻認係對伊辱罵,無疑是對號入座,其非有公然侮辱之 犯行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係上址建物鄰居,但向來素有嫌隙;被告各於 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時間,在上址建物1樓電梯口,或大門 旁馬路上等公眾得出入之處所,告以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言 論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易字卷第34頁),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偵查時及本院中之指證大致相符( 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342號卷,下稱偵字 第36342號卷,第21頁至第25頁、第53頁至第54頁;同署112 年度偵字第43486號卷,下稱偵字第43486號卷,第23頁至第 25頁;同署112年度偵44240號卷,下稱偵字第44240號卷, 第17頁至第18頁;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376號卷,下稱本院 審易卷,第39頁至第41頁;本院113年度易字第460號卷,下 稱本院易字卷,第54頁至第59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萬華分局莒光派出所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見偵字第36342號卷第35頁至第37頁,偵字第43486 號卷第33頁至第35頁,偵字第44240號卷第27至29頁)、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12月17日勘驗報告(見偵字第36342 號卷第67頁至第68頁)、影片截圖(見偵字第36342號卷第6 9頁至第77頁)、刑案現場照片(見偵字第43486號卷第29至 32頁)及本院110年度易字第329號刑事判決(見本院易字卷 第69頁至第75頁)等件附卷可稽,堪認上情屬實,可以認定 。  ㈡告訴人於警詢中陳稱被告發表如附表編號1所示言論,係在上 址建物之電梯口為之(見偵字第36342號卷第24頁),佐以 如附卷所示告訴人提供之錄音內容勘驗筆錄及畫面截圖(見 偵字第36342號卷第67頁至第72頁),可見如附表編號1、2 所示之言論,乃被告在1樓電梯口附近接鄰建物大門處所為 無訛。另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被告發表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言 論,乃在上址建物大門附近所為,當時伊欲離家購物,見被 告直接向伊謾罵等語(見偵字第43486號卷第23頁至第24頁 ),並有員警拍攝之刑案現場照片為憑(見偵字第43486號 卷第29頁至第32頁),則此部分案發地點,則係被告、告訴 人住處之社區大門附近馬路上為是;至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 言論,告訴人於警詢中指稱當時欲搭電梯,卻遭到被告在電 梯口辱罵(見偵字第44240號卷第17頁),又提出錄音譯文 在卷可佐(見偵字第44240號卷第2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堪認被告告以如附表所示之言論,分別在如附表所示之 地點為之,至為明確。  ㈢按刑法分則中「公然」之意義,祗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 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不以實際上果已共見共聞為必要, 但必在事實上有與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或共聞之狀況 方足認為達於公然之程度;所謂多數人,係包括特定之多數 人在內,至其人數應視立法意旨及實際情形已否達於公然之 程度而定(司法院院字第2033、2179號、釋字第145號解釋 意旨參照)。次按侮辱者,係指對人詈罵、嘲笑而使人難堪 或其他表示足以貶損他人評價之意思,凡未指摘或傳述具體 事實,以言詞、文字、圖畫或動作,對他人表示不屑、輕蔑 、嘲諷、鄙視或攻擊其人格之意思,足以對個人在社會上所 保持之人格及地位,在客觀上達到貶損其名譽及尊嚴評價之 程度,使他人在精神及心理上有感受到難堪或不快之虞者, 即足當之。又刑法第309條第1項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乃依 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 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 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用語負面、粗鄙即認定之, 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 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 件(如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 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 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 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如被 害人自行引發爭端或自願加入爭端,致表意人以負面語言予 以回擊,尚屬一般人之常見反應,仍應從寬容忍此等回應言 論;並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 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 傷及對方之名譽,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 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 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 旨參照)。承此,法院針對行為人陳述具貶抑性之語句,縱 有侵及被害人名譽人格,並使被害人心感不快,仍應就雙方 爭執之前因後果、案發情境、行為人之個人條件、與被害人 之關係等項,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具體判斷行為人 所為言論,至於行為人一時情緒之抒發,僅與個人修養有關 ,或有意針對他人名譽恣意攻擊,但仍須綜以言論是否已達 致被害人自我否定人格尊嚴之程度,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 之範圍等因素,使司法不致過度介入個人修養或言行品味之 私德領域,而處罰及於兼具社會輿論正面功能之負面評價言 論,如此方與刑法最後手段性原則無違。經查:  ⒈本案被告向告訴人告以如附表所示「大色狼」、「不要臉」 、「不要臉的東西」、「下地獄」、「全家死光光」、「矮 肥短(臺語發音)」、「矮肥短大色狼」「壞人」、「他媽 的」等言論,酌以被告所為言論之地點,或在上址社區1樓 之電梯口處,或在社區大門附近馬路上,均屬社區居民、鄰 右或周遭路人可自由出入或行經場所,自屬不特定多數人均 得共見共聞,核與刑法公然侮辱罪所規定「公然」之要件相 符。  ⒉被告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上開地點,竟向告訴人告 以:「大色狼」、「不要臉」、「不要臉的東西」、「下地 獄」、「全家死光光」、「矮肥短(臺語發音)」、「矮肥 短大色狼」「壞人」、「他媽的」等語,該等字詞乃針對他 人先天外觀特徵予以嘲諷,或暗喻告訴人暗自行止處事有損 、人品不佳,均屬輕蔑對方人格之負面評價字眼,造成他人 難堪、貶抑人格之意涵,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感受到 難堪。再據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與被告為 同棟建物之鄰居,先前遭被告誣指伊動手摸屁股,並在背後 說其壞話,事實上全因所在社區問題而生,蓋被告撿垃圾放 在7樓樓梯間,也放在建物1樓的公共空間,屢次遭到環保局 、消防局開單處罰,但被告卻指伊對外提出檢舉所致,故認 為遭到伊所害;其於本案中所為辱罵性言論,均針對伊而來 ;被告每當見到伊之際,就會為如附表所示之言論,經伊所 錄下存證,在旁鄰居同有親自見聞;被告如此行徑,使伊出 門就要開手機,先前伊曾提告被告公然侮辱,鈞院以110年 度易字第329號判決有罪,也與本案背景一樣,都是被告不 滿遭到行政機關開罰,所以拿來怪伊,伊感到莫名其妙,還 遭被告辱罵;經鈞院為有罪判決,被告此一行止有停止半年 左右,沒多久又開始辱罵伊,甚至說伊叫11樓住戶去提告, 伊受不了都要服藥才能睡覺,才又對被告提出公然侮辱之本 案告訴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55頁至第59頁),難謂非屬侮 辱告訴人之言論無訛。  ⒊被告雖辯稱於案發時僅係其個人自言自語,且為告訴人自身 對號入座,其並無公然侮辱之意云云,然徵以被告堅稱其遭 到行政機關連續開罰,乃社區管委會聯合管理員、里長、議 員霸凌、欺負其,其沒有工作,僅在做資源回收維生,告訴 人身為社區委員,竟與伊太太將公共區域鑰匙取走,不讓其 使用,甚至要鄰居不要幫忙開門,先前告訴人動手摸伊之屁 股,雙方才反目成仇各情,顯見告訴人指與被告之間因社區 公共空間利用,及撿拾回收物後放置等問題,本有衝突、不 快,而被告片面指稱告訴人對其毛手毛腳一事,或許也為爭 執之起因,然未見被告提出證據,難以認同其說。無論如何 ,被告與告訴人同為鄰居,長久以來,因前述起居互動,素 有不快。而被告所為本案言行,均遭告訴人一五一十錄影( 音)存證,指訴甚為具體、細緻,尚非無的放矢,是被告辯 稱「非屬針對告訴人之言論,僅告訴人對號入座」之說法, 應非可採。再酌以司法院上開憲法法庭判決意旨,基於本案 乃因被告與告訴人長久以來的衝突、誤會累積,導致彼此存 有怨隙,互動上難期良善,被告被訴所為如附表所示言論, 均難認僅係雙方衝突中之短暫言語攻擊,而為一時情緒之抒 發,況持續、反覆對告訴人為此類言論,除造成告訴人情緒 不快外,更於告訴人之名譽人格有損。益徵被告上開所為, 貶抑告訴人人格及社會地位,使伊自我否定人格尊嚴,逾越 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且言論本身僅為宣洩被告個人不 滿,難謂為人際間之理性思辯,或針對社區公眾議題加以表 述,而有撥亂反正或釐清事實真相之意義,故於客觀上符合 刑法上公然侮辱要件。況被告自稱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 前以撿拾資源回收維生,獨居,沒有親人需其扶養之家庭生 活狀況,堪認被告為一智識能力正常,有社會歷練經驗之成 年人,對於本案中所為公然侮辱行為,自難諉為不知,其於 主觀上確具有公然侮辱故意,至為灼然。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開辯解,乃屬卸責之詞,均非可採。從而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公然侮辱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 然侮辱罪。又被告先後對告訴人辱罵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言 語,係於密接之時間為之,且均侵害告訴人之相同法益,各 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顯係出於單一犯意,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 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屬 接續犯,各論以包括一罪。又其於本案所為,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向來為鄰右關係 ,當知「遠親不如近鄰」,須和睦相處,卻基於無端衝突、 誤會,屢以如附表所示言語辱罵告訴人,使告訴人身心受創 ,更使雙方於生活上針鋒相對,影響各自起居健康,同時在 社區平和氛圍有損,再酌以被告為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告訴人所受身心傷害,兼衡以被告犯後態度與智識程度 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所為之言行,業已造成與 告訴人、所在社區關係之不安與破壞,但此非仰賴刑罰應報 或預防功能所能填補或回復,告訴人既於本案中另提出附帶 民事訴訟之請求,仍盼雙方藉另一程序進行修復,方為各自 晚年及所在社區整體之福。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規定,刑法第3 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盈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傅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怡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時間 內容  地點 1 民國112年8月19日 「大色狼」、「不要臉」、「下地獄」、「全家死光光」 上址建物1樓電梯口處 2 112年8月21日 「大色狼」、「矮肥短(臺語)」、「下地獄」、「全家死光光」 上址建物1樓電梯口處 3 112年9月12日 「壞人」、「大色狼」、「矮肥短(臺語)」 上址建物之大門邊馬路上   4 112年10月18日 「大色狼」、「矮肥短大色狼」、「不要臉的東西」、「他媽的」 上址建物1樓電梯口處

2024-10-23

TPDM-113-易-460-20241023-1

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妨害名譽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564號 原 告 劉福燕 被 告 邱美莉 上列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113年度易字第460號,原113年度審 易字第376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本件內容繁雜, 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 項前段規定,將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黃媚鵑 法 官 黃思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怡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2024-10-23

TPDM-113-附民-564-20241023-1

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傷害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482號 原 告 紀重安 被 告 黃苡恩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113年度易字第961號),經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查本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 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件移送本院民 事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黃媚鵑 法 官 許柏彥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雅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2024-10-17

TPDM-113-附民-1482-20241017-1

侵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伯陽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沈芳萍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393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伯陽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 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伍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履行如附表二所示之緩刑條件。   事 實 一、謝伯陽因與偵查中代號AW000-A112530B(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下稱B女)為同一便利商店之店員,而結識B女之女即偵查 中代號AW000-A112530號之未成年女子(民國00年00月生,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詎謝伯陽竟於下列時間、 地點,對A女為下列行為:  ㈠自107年起至109年間止之某日,明知A女斯時就讀國小,係未 滿14歲之女子,竟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猥褻之單一犯 意,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全家便利商店忠孝門市 之休息室內,違反A女之意願,接續撫摸A女陰部而猥褻2次 得逞。  ㈡自112年4月27日起至112年8月8日間之某日止,明知A女斯時 就讀國中,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竟基於對14歲以上 未滿16歲之女子為猥褻行為之單一犯意,在臺北市信義區福 德街巷弄內,隔著外衣接續撫摸A女胸部4次而猥褻得逞。  ㈢於112年8月9日下午3至4時許,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 子為猥褻行為之犯意,在A女住處樓下之公園(詳細地點詳 卷),伸手進入A女內衣撫摸A女胸部而猥褻得逞。  ㈣於112年9月8日下午5時許,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 為猥褻行為之犯意,與A女相約在臺北市信義區○○街000巷4 弄內見面,並伸手進入A女內衣撫摸A女胸部而猥褻得逞。  ㈤於112年9月12日下午5時許,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 為猥褻行為之犯意,與A女相約在臺北市信義區○○街000巷4 弄內見面,並伸手進入A女內衣撫摸A女胸部而猥褻得逞。 二、案經A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謝伯陽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 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對該等證據同意有證據能 力(見本院卷第45頁),且於辯論終結前未有爭執,本院審 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以下 所引用之供述、非供述證據,核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 ,亦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43頁、第66頁、第9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 女(見偵卷第25至33頁、第119至125頁)、證人即告訴人之 母B女(見偵卷第27至31頁、第119至125頁)、證人即告訴 人阿姨偵查中代號AW000-A112530A之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 卷)(見偵卷第43至47頁、第119至125頁)於警詢中、偵訊 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偵防 組刑案現場畫面照片(見偵卷第59至64頁)、被告提出與告 訴人、證人B女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内容、通話紀錄及隨 身碟、告訴人手寫字條、檢察官指揮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事務官製作之勘驗報告(見偵卷第19至24頁、第103至115 頁、第141至234頁)、被害人指認之案發地資料(見偵卷第 35至36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卷第37至39頁) 、B女提供與被告之對話紀錄(見偵卷第57至58頁)、性侵 害犯罪事件通報表(見偵卷第73至74頁)、性侵案案件代號 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見偵卷第235頁、第239頁、第243頁、 第245頁)等件可佐,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如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 條第1項第2款對未滿14歲女子犯強制猥褻罪;就如事實欄一 、㈡至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4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 16歲之女子為猥褻行為罪。又告訴人之附帶民事訴訟代理人 雖以被告為如事實欄一、㈣、㈤所示之猥褻行為後,另分別給 予告訴人新臺幣(下同)500元、600元現金,而認被告就該 部分行為,構成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1項之 引誘兒童為有對價猥褻行為罪等語,惟被告已表明該等金錢 係供A女畢業旅行時所花用等語,且觀諸被告與A女間之通訊 軟體對話紀錄(見偵卷第19至21頁、第144至234頁),足見 被告與A女於斯時感情融洽,被告亦時常饋贈禮物予告訴人 ,則被告於上開猥褻行為後給予告訴人金錢之行為,尚難排 除係基於其與告訴人間感情關係所為餽贈,而與猥褻行為無 涉,自不構成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1項之引 誘兒童為有對價猥褻行為罪,併此敘明。  ㈡被告就如事實欄一、㈠所示2次觸摸行為及如事實欄一、㈡所示 4次觸摸行為,均係基於單一犯罪之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 間、地點所為,各次舉動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在時間及地點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犯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應論以 接續犯之一罪。  ㈢被告就如事實欄一、㈠至㈤所示各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之說明  1.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但各該罪就被 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下稱兒少權法)第112條第1項定 有明文。被告雖分別於事實欄所載之時、地,對時年未滿14 歲、滿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告訴人為猥褻犯行,然因刑法22 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第227條第4項均係就被害人 為兒童或少年所定之特別處罰規定,自無庸再依前揭規定加 重其刑。    2.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事項),予以全盤考 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 是否猶嫌過重等,資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因一時失慮而為事實欄一、㈠所 示犯行,固為法所不許,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一切犯行,且 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持續履行,且已獲告訴人原諒之情( 見本院卷第57至60頁、第94頁),並考量被告除本案外,別 無其他前案紀錄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參。再審以被告所犯加重強制猥褻罪,其最輕法定本刑為 3年有期徒刑,刑度非輕,與被告之犯罪情狀與情節相衡, 實有情輕法重之憾,而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 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告訴人為未滿16歲之 未成年人,竟為滿足一己私慾,不顧其之身心健全發展,而 為本案犯行,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 承一切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履 行部分賠償條件,並獲告訴人之代理人表示接受被告道歉, 同意給予從輕量刑之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57至60頁),復 審酌其除本案外,別無其他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兼衡被告自述大學畢業,案發時從事超 商工作,月薪3萬5,000元,與父母、妹妹同住,母親身體狀 況不佳、需協助扶養妹妹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 院卷第9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 刑」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中段所示,復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節,已如前 述,考量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堪認被告經此刑事程序 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告訴人亦同意予以緩刑 之機會(見本院卷第58頁),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均宣告緩刑5年 ,以啟自新。又為免被告受緩刑宣告後即拒不履行調解條件 ,爰依同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繼續履行如附表二所 示之調解條件;另為健全被告法治觀念,強化被告對兒少保 護及尊重他人性自主決定權之意識,避免將來再犯,爰依同 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其於參與法治教育課程6場次;復因 本案係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妨害性自主罪,爰依兒少 權法第112條之1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不得 對告訴人實施危害、恐嚇、騷擾、接觸、跟蹤之行為;並依 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兒少權法第112條之1第1項 規定,併予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再被告上揭所應負 擔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4款之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 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上開緩刑 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 及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款,刑法第222條第2 款、第224條之1、第227條第4項,第41條第1項、第8項、第51條 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 第1款、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中人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黃媚鵑                   法 官 許柏彥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雅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 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之1(加重強制猥褻罪) 犯前條之罪而有第 222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 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與幼年男女性交或猥褻罪)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 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 7 年以下有期 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3 年以 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一、㈠ 謝伯陽犯加重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 一、㈡ 謝伯陽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猥褻行為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一、㈢ 謝伯陽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猥褻行為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一、㈣ 謝伯陽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猥褻行為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一、㈤ 謝伯陽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猥褻行為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緩刑條件 1 謝伯陽應賠償A女新臺幣(下同)伍拾萬元,給付方式:除已給付之貳拾萬元外,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起,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壹萬伍仟元至A女指定之帳戶(中華郵政汐止南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2 謝伯陽應完成法治教育課程陸場次。 3 謝伯陽於緩刑期間內,不得對A女實施危害、恐嚇、騷擾、接觸、跟蹤之行為。

2024-10-17

TPDM-113-侵訴-41-2024101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罪之殺人未遂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4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勝雄 具 保 人 許朋玲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殺人未遂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朋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 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被告詹勝雄因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 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偵查 中(112年度偵字第38309號)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3萬元, 由具保人許朋玲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嗣臺北地檢署 檢察官就被告所涉前開案件向本院提起公訴,現為本院以11 2年度訴字第1499號案件繫屬中等情,有臺北地檢署檢察官 訊問筆錄、點名單、被告具保辦理程序單、國庫存款收款書 、本案起訴書在卷足憑(見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8309 號號卷第49至65頁,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499號卷《下稱本院 卷》第一宗第7至24頁),合先敘明。  ㈡茲因被告詹勝雄於民國113年5月9日於本院行審理程序時,經 本院面告應於113年5月23日上午9時30分續行審理程序,惟 被告於113年5月23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且具保人經本院通 知應偕同或督促被告遵期到庭,否則沒入保證金,惟屆期具 保人仍未帶同被告到院等情,有本院113年5月9日審判筆錄 、113年5月23日刑事報到單、本院送達證書、113年8月15日 刑事報到單、調查筆錄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三宗第372頁 、本院卷第四宗第45頁、本院卷第五宗第23至第27頁),復 經本院依法囑託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拘 提被告未獲等情,亦有本院113年5月23日囑託拘提函(稿)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113年6月19日新北警永刑字第 1134145546號函、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拘票、拘提報告書等件 附卷足稽(見本院卷第四宗第185頁、第239至251頁)。又 被告未因另案在監執行或在押,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足佐,顯見被告確已逃匿,揆諸首揭規定,自應 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許柏彥                 法 官 黃思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呂慧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2024-10-16

TPDM-112-訴-1499-20241016-7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易慎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0502、16158號、113年度毒偵字第906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晶體壹包(驗餘淨 重零點陸貳玖肆公克,含外包裝壹只)、針筒柒支(驗前總毛重 貳拾貳點壹捌陸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為:被告易慎知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施用,竟分別為下 列行為: ㈠、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1年3月29 日晚上7時56分許,在當時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00樓之 0「晶麒大樓」租屋處內,以新臺幣200元之代價,將不詳重 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予友人劉航均。 ㈡、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3月17日 上午5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居處,以針筒 注射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㈢、因認被告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嫌,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已於113年10月3日死亡,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21至122頁)。揆依上開規定,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四、又按,沒收已修正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故其宣告,不必 然附隨於裁判為之,於犯罪行為人因死亡、曾經判決確定、 刑法第19條等事由受不起訴處分或不受理、免訴、無罪判決 者,或因刑法第19條、疾病不能到庭而停止審判者及免刑判 決者,均可單獨宣告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3項之立法理由 可資參照。因此,本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固應為不受 理之諭知,業如前述,惟檢察官於起訴書業已載明就扣案含 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晶體1包(驗餘淨重0 .6294公克)、針筒7支(驗前總毛重22.1862公克),均聲 請沒收銷燬等語(見本院訴卷第9頁),且上開扣案物經送 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成分等情,此有該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參(見偵10 502卷第115頁),而直接用以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之外包裝 1只及針筒7支,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 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是上開扣案 物均應視同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均沒收銷燬之。至鑑定時經取樣鑑驗耗用之毒品 ,因已用罄而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黃思源            法 官 黃媚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2024-10-15

TPDM-113-訴-694-2024101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弘毅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 字第1054號、偵緝字第29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 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 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郭弘毅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後,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坦承全部犯罪事實(見本院訴字二卷第48頁),本院 於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許柏彥                  法 官 黃思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呂慧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2024-10-14

TPDM-113-訴-118-202410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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