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品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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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文乾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 年度偵字第66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文乾明知其於妨害性自主案件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經   評估認有施以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之必要,且新竹縣政府   已於民國112 年9 月28日以府授衛毒防字第1128551228號函   通知其應於113 年1 月17日前至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接   受6 次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然其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接   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經新竹縣政府於112 年11月17日以   府社保字第1123808121號函通知其就未依規定接受身心治療   或輔導教育乙案陳述意見,惟其未表示意見;新竹縣政府遂   於112 年12月20日以府社保字第1123833180號處分書裁處其   罰鍰新臺幣2 萬元,並命其限期履行,惟被告仍基於違反性   侵害犯罪防治法之犯意,於113 年1 月17日屆期未到場接受   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等處遇,因認被告李文乾涉犯性侵害犯   罪防治法第50條第3 項之經裁罰及限期履行仍不履行罪嫌等   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李文乾業於113 年10月30日死亡等情,有被   告之個人基本資料1 份及個人戶籍資料1 份附卷可稽。依據   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品禎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李艷蓉

2024-11-29

SCDM-113-易-1110-20241129-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國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緝字第2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6日上午 某時許,在位於新北市五股區某工地內,以玻璃球燒烤吸食 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為毒 品調驗人口,經警於112年11月6日下午5時40分許,採集其尿 液檢體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起訴程式之審查: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依前項規定為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 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且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亦規定: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内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⒉經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觀察、勒戒後, 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0年5月20日釋放出所,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上開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依上 開規定,當依法訴追,是檢察官依法起訴,並無不合,合先 敘明。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 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毒偵緝 卷第27頁)、本院審理時(本院易字卷第65頁)均坦白承認 ,並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113年度毒 偵字第391號卷第13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 藥物實驗室-台北112年11月23日報告編號:UL/2023/B00000 00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13年度毒偵字第391號卷第14-1 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可以採信。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既意在供己施用 ,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苗簡 字第10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2年5月16日執 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 ,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參以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認被告先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入監執行,卻未能戒絕 毒癮,再犯相同罪名之施用毒品罪,顯見被告對刑罰反應力 薄弱,並斟酌憲法第8條人身自由保障原則、第23條比例原 則後,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始符合罪 刑相當。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110年5月20日 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竟猶不思戒除毒癮,無視毒品對 其個人身心及社會之負面影響,仍繼續施用,顯然自制力薄 弱,所為係戕害自身身心健康,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 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之犯罪動機、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情形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品禎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宜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9

SCDM-113-易-1169-20241129-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安旂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6 8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裁 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 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扣案之空氣槍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戊○○、乙○○ 、己○○、丁○○、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本院 卷第72至74、82頁)」、「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 時之自白(本院卷第189、195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甲○○明知案發地點為新竹市○○區○○路00000號前,其前方 人行道係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使用之公共場所,竟為上開犯 行,與「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之構成要件相符,並對 公共秩序有顯著危害。又被告甲○○對於渠等有人攜帶兇器乙 節均有認識,業據其於警詢及偵查中陳明甚詳,而為上開下 手實施強暴之行為,應認被告甲○○該當於攜帶兇器之加重條 件。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 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又按在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前者 指一般原得由一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之情 形,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規定之適用;後者係指須有二人以 上之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且「必要共犯」依犯罪 之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其二人以上朝 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施者,謂之「聚合犯」,如刑法 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輪姦罪 等是,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 實施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 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 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 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同此見解)。被告甲○○與 同案被告戊○○、己○○、丁○○對於在場實施強暴、毀損犯行, 其等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又被告甲○○所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毀損犯行,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情形,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 、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㈤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 脅迫罪,而有下列情形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 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同法條第2項定有明文。從而, 上開得加重條件,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重條件 ,是以,事實審法院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 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 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查本案緣起係被告戊○○與證 人邱佳國前因細故而有糾紛,被告戊○○心生不滿遂夥同被告 乙○○、己○○、丁○○、丙○○、甲○○為上開犯行,過程中雖聚集 超過3人,但無難以控制之情,被告等人所攜帶之兇器亦未 導致人身傷亡,本院認未加重前之法定刑應足以評價其犯行 ,是以被告甲○○尚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予以加重其刑之必 要。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不思以理性方式解 決糾紛,受他人邀集到場當街聚眾在公共場所為強暴、毀損 行為,對於公共秩序造成危害,亦造成告訴人之財物損失, 所為均實非可取;惟審酌被告甲○○犯後均坦承犯行,兼衡被 告甲○○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現從事餐飲業內場人員為 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本院卷第196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扣 案之空氣槍1支(保管字號:本院113年度院黃字第24號,扣 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45頁),為被告甲○○所有,被告甲○○ 於案發當天有將上開空氣槍帶至現場使用,業據被告甲○○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在卷(本院卷第189頁),足認上開物 品為被告甲○○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 四、被告戊○○、乙○○、己○○、丁○○、丙○○所涉起訴書所載犯行, 本院已於113年6月13日判決在案,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黃品禎提起公訴,檢察官沈郁智、張瑞玲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曉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1687號   被   告 戊○○          乙○○          己○○          丁○○          丙○○          甲○○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新竹地方法院以109年訴字第44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 1日,緩刑3年,嗣經本署以109年度撤緩字第222號撤銷緩刑 。 二、戊○○與邱佳國前因細故而有糾紛,戊○○因而心生不滿,竟夥 同乙○○、己○○、丁○○、丙○○、甲○○前往新竹市○○區○○路○段0 0巷0號前,均明知上址道路為不特定多數人得共同使用或集 合之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於該處聚集3人以上發 生衝突,顯會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竟仍共同基於意圖 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 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之犯意聯絡,戊○○、己○○、丁○○、 甲○○同時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1月10日 凌晨4時16分至21分間(依監視器畫面時間),分乘如附表 所示車輛(車輛配置人員詳如附表),以戊○○為首,前往上 址聚集,嗣在庚○○經營址設新竹市○○區○○路00000號之政鈞 聯合開發工程行(下稱案發地)前,見邱佳國等人持刀械, 即由戊○○(持球棒)、己○○(持黑色鋁棒)、丁○○(持黑色 鋁棒)、甲○○(持空氣槍)等人各持車內放置、意圖供行使 之用而攜帶足供為兇器使用之上開物品,分別砸毀案發地之 玻璃門、鐵門、魚缸,致令不堪使用,乙○○、丙○○等2人則 在場助勢,戊○○、乙○○、己○○、丁○○、丙○○、甲○○等人於犯 案後各自逃逸離去。嗣員警據報到場,調閱現場監視器後循 線查悉上情,並扣得己○○所有之黑色鋁棒1支、甲○○所有之 空氣槍1把(無殺傷力)。 三、案經庚○○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戊○○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戊○○至案發地,下車在旁助勢之事實。 3 被告己○○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4 被告丁○○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5 被告丙○○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案發地,下車在旁助勢之事實。 6 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攜帶空氣槍前往案發地,惟否認有何下手實施強暴之犯行。 7 證人即告訴人庚○○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案發地之玻璃門、鐵門、魚缸於上揭時地遭人聚眾砸毀而不堪使用之事實。 8 證人邱佳國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前因細故而與被告戊○○有糾紛,案發地之玻璃門、鐵門、魚缸於上揭時地遭人聚眾砸毀而不堪使用之事實。 9 證人即政鈞聯合開發工程行員工陳志宏、曾修毅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案發地之玻璃門、鐵門、魚缸於上揭時地遭人聚眾砸毀而不堪使用之事實。 10 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香山派出所偵查報告1紙、現場照片及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19張、監視器錄影光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4張。 證明本案事發經過及查獲過程之事實。 11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新竹市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 1.證明己○○、甲○○分別持黑色鋁棒1支、空氣槍1把至案發現場之事實。 2.報告結果為未貫穿監測版,可篩除顯不具殺傷力之空氣槍,證明甲○○所有之空氣槍無殺傷力。 12 勘驗筆錄 1.證明邱佳國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在案發前手持刀械之事實 2.證明甲○○持空氣槍下手實施強暴之事實。 二、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施 強暴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被告己○○、丁○○、甲○○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意圖供行 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及 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被告乙○○、丙○○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 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嫌。被告戊 ○○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低度行為,為首 謀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戊○○等4人間、被告 乙○○等2人間,分別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 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戊○○、己○○、丁○○、 甲○○,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被 告戊○○部分,請從一重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施強暴罪嫌處斷;被告己○○、丁○○、 甲○○等部分,請從一重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嫌處斷。又扣案之黑色鋁 棒1支、空氣槍1把,分別為被告己○○、甲○○所有,於本案供 犯罪所用之犯罪工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邱志平                檢 察 官 黃品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藍珮華 附表: 編號 涉案車輛 車主姓名 駕駛被告 搭載人員 1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楊瑞珍 乙○○ 戊○○ 2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己○○ 己○○ 丁○○ 3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丙○○ 丙○○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2人 4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甲○○ 甲○○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2人

2024-11-28

SCDM-113-訴-172-20241128-2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宗桓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偵字第2012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宗桓(涉嫌恐嚇部分,另經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2年9月16日20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新竹縣竹北市中華路與泰和路 交岔路口,因故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 告訴人林恩賢(涉嫌傷害、妨害名譽部分,亦經檢察官為不 起訴處分)發生行車糾紛,竟基於傷害人之身體、毀損之犯 意,駕車在新竹縣竹北市國強街90巷內將告訴人林恩賢逼停 後,推倒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及乘坐機車上之 告訴人林恩賢,跨坐在告訴人林恩賢身上,徒手毆打告訴人 林恩賢頭部,致告訴人林恩賢受有臉部、雙耳、雙膝、右腰 、右肘、右前臂、左第5指、右大拇指多處擦挫傷、左側頭 部挫傷、腦震盪等傷害,並致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排氣管、右後照鏡、車牌近處、側車身、車底、排風管 、車尾、車頭、腳踏板多處磨損,影響美觀效能,足生損害 於告訴人林恩賢。因認被告謝宗桓所為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 項之傷害及同法第354條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謝宗桓因傷害及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第354條毀損罪 嫌,分別依同法第287條前段、第357條規定均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於113年7月12日成立調解,告訴人林恩 賢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113年度刑移調字第97號調解筆 錄與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品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秋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玉蘭

2024-11-26

SCDM-113-易-541-20241126-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材立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偵字第6374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姜材立為派駐於新竹縣竹東鎮自由街12 0巷元邦大國社區之保全員,於民國113年3月20日22時40分 許,在元邦大國社區1樓大廳,因不滿住戶告訴人梁嘉澤(下 僅稱梁嘉澤)對其態度輕蔑,竟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 先向梁嘉澤恫稱「你很秋(台語) 很屌 我當警衛沒被人家看 不起過 你處理我還是我處理你」等語,再徒手毆打梁嘉澤 之頭部、持椅子朝梁嘉澤丟砸,使梁嘉澤心生畏懼,並致梁 嘉澤受有腦震盪等傷害。嗣梁嘉澤報警處理,始悉上情。因 認被告姜材立所為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姜材立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 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梁嘉澤具狀撤回告訴,有聲 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刑事紀錄科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附卷 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馨尹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品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秋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玉蘭

2024-11-25

SCDM-113-易-782-20241125-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柏凱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281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 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翁柏凱犯如附表甲主文欄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之物均如附 表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沒收欄所載。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應予更正或補充之部分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關於「Jets/Jetsr/jetsl」之記載應更 正為「Jets/Jetsr/Jetsl」。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至第7行關於「以低於市價等不實訊息 刊登販售廣告等方式,假借出售機車、電腦及球鞋予附表所 示之…」之記載應更正為「假借出售機車電腦、零件及球鞋 予附表所示之…」。  ㈢關於「沈育宏」之記載均應更正為「沈育弘」。   ㈣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4行關於「…借用之銀行帳戶」之記載 應補充為「…借用之銀行帳戶【沈育弘:中華郵政(7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林弘偉:中華郵政(70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封以諾:中國信託商業銀行(822)00000000 0000號帳戶;陳厚辰:元大商業銀行(806)0000000000000 0號帳戶】」。  ㈤犯罪事實應補充如附表甲「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內容。  ㈥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關於「銀行函文提供之」之記載應予 刪除。   ㈦證據部分應補充:   ⒈自動櫃員機提款錄影畫面擷圖(見偵8281卷第10頁至第11 頁、第13頁至第14頁、第17頁至第18頁)。   ⒉被告翁柏凱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7頁)。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翁柏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  ㈡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所為,均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然查:    ⒈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0萬元以下罰金:…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 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觀其 立法理由,係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 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 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 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 處罰之必要。申言之,係因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 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將導致 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於閱聽見聞後,有受詐騙之虞,可能造 成之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鉅,爰增訂上開加重處 罰之詐欺類型犯罪。故倘行為人有以上開傳播工具,對於 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散布不實訊息,以招徠民眾,進而遂行 詐欺行為,即已具備上開加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倘係行 為人見被害人貼文有機可乘,進而與被害人私訊聯繫,施 用詐術,則僅該當普通詐欺罪,尚與其所為是否該當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罪名之構成要件無涉。   ⒉查附表甲編號1至4之犯行,係被告見告訴人張家豪、張宗 裕、張凱評、鄧英周於網路貼文而有機可乘,進而主動與 其等私訊聯繫,施用詐術,業據上開告訴人陳述在卷(見 他字卷第71頁、第80頁、第87頁至第87頁反面、本院卷第 49頁);又附表甲編號5、6之犯行,告訴人邱弘翔、林弦 平均未提出被告在網際網路上刊登對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 散布不實訊息之相關貼文,至多僅有私訊之對話紀錄、轉 帳紀錄等資料,應均僅該當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    ⒊故被告上開犯行,應均僅該當詐欺取財罪,因基本社會事 實同一,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上開涉嫌罪名,本院 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均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 理。   ㈢被告所犯上開6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所為,非但侵害他人財 產法益,並嚴重危害社會信賴關係與金融秩序,顯然欠缺法 治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均值非難;惟念其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雖與告訴人張家豪、張宗裕當庭成立 和解,然未依和解筆錄賠償乙情,有和解筆錄、本院刑事紀 錄科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57頁) ;並參酌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受騙金額,暨被 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及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 卷第4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 應執行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本件詐得之財物如附表甲「受詐騙金額(新臺幣)」欄 所示,即為被告之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各該主文項下分別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分別追徵 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品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戴筑芸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編號 犯罪事實 被害人/匯款日期/ 匯入帳號 受詐騙金額 (新臺幣) 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沒收 1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並補充如下: 張家豪於臉書「Jets/Jetsr/Jetsl各系精品買賣交流版」上貼文欲收購電腦之訊息,翁柏凱即以暱稱「古柯鹼」主動私訊與其洽談交易事宜。 張家豪/113.02.20/ 沈育弘之中華郵政(7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000元 翁柏凱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並補充如下: 張宗裕於臉書「Jets/Jetsr/Jetsl各系精品買賣交流版」上貼文欲購買艾瑞斯minix機車電腦之訊息,翁柏凱即以暱稱「古柯鹼」主動私訊與其洽談交易事宜。 張宗裕/113.02.21/ 林弘偉之中華郵政(7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560元 翁柏凱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並補充如下: 張凱評於臉書「Marketplace」刊登收購機車電腦零件之貼文,翁柏凱即以暱稱「古柯鹼」主動私訊與其洽談交易事宜。 張凱評/113.02.22/ 沈育弘之中華郵政(7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060元 翁柏凱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零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4,並補充如下: 鄧英周於臉書「Marketplace」刊登收購「S L Super X 七期用的」機車零件之貼文,翁柏凱即以暱稱「古柯鹼」主動私訊與其洽談交易事宜。 鄧英周/113.02.22/ 封以諾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822)000000000000號帳戶 3,000元 翁柏凱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5 邱弘翔/113.03.12/ 陳厚辰之元大商業銀行(806)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500元 翁柏凱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6 林弦平/113.03.13/ 陳厚辰之元大商業銀行(806)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00元 翁柏凱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281號   被   告 翁柏凱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鄰○○00號             居新竹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柏凱明知其無二手球鞋等商品可供販售,自始無販售、交 貨之真意,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20日前某 時,在Facebook(下稱臉書)網站,以暱稱「古柯鹼」在   Marketplace、Jets/Jetsr/jetsl各系精品買賣交流版社團 及二手球鞋交流社團,以低於市價等不實訊息刊登販售廣告 等方式,假借出售機車、電腦及球鞋予附表所示之張家豪、 張宗裕、張凱評、鄧英周、邱弘翔及林弦平,使附表所示之 張家豪、張宗裕、張凱評、鄧英周、邱弘翔及林弦平陷於錯 誤而匯款予翁柏凱向友人沈育宏、林弘偉、封以諾、陳厚辰 借用之銀行帳戶,再由翁柏凱偕同借用帳戶之沈育宏等友人 或自行前往提款,共計詐得新臺幣(下同)2萬2,900元。嗣 因附表所示之張家豪、張宗裕、張凱評、鄧英周、邱弘翔及 林弦平遲未收到貨品,始悉受騙並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張家豪、張宗裕、張凱評、鄧英周、邱弘翔及林弦平訴 由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翁柏凱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張家豪、張宗裕、張凱評、鄧英周、邱弘翔及林 弦平指述情節相符,並經證人沈育宏、林弘偉、封以諾、陳 厚辰證述屬實,有警詢及偵訊筆錄附卷可稽,並有銀行函文 提供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查詢、臉書等通訊軟體 對話紀錄、告訴人匯款紀錄、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派 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翁柏凱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於附表所示之 時間,分別向該附表所示之人詐取財物共6次,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 同法339條之3罪嫌部分,查本件被告339條之3係透過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詐欺訊息並經友人同意向友人借用帳戶供告訴 人匯款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報告意旨認被告涉犯上揭犯 行容有誤會,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之犯罪 事實間,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 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榮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書 記 官 游雅珮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 (年月日/時分)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張家豪 113.2.20/20:49 5,000元 2 張宗裕 113.2.21/23:29 3,560元 3 張凱評 113.2.22/16:57 3,060元 4 鄧英周 113.2.22/20:57 3,000元 5 邱弘翔 113.3.12/19:41 1,500元 6 林弦平 113.3.13/15:19 2,000元

2024-11-22

SCDM-113-訴-380-20241122-1

交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交訴字第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得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撤緩偵 字第31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1 3年11月22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二庭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 如下: 法 官 林秋宜 書記官 吳玉蘭 通 譯 蔡枝芳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 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廖得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廖得榮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1年9月19 日晚間8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新竹縣湖口鄉達生五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達生五 路與中正二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設有閃黃燈號 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並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 緊急措施,且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減速慢行即貿然直行通過該路口,適有張育瑄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正二路由北往南 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雙方反應不及,發生碰撞,致張育瑄 人車倒地,受有左肘、左膝及左踝之挫傷及擦傷等傷害(過 失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詎 廖得榮明知其騎車肇事致張育瑄受傷,竟未採取救護或其他 必要措施,復未向警察機關報案,即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之犯意,在未經張育瑄同意其離 去下,旋即騎車駛離肇事現場而逃逸。嗣經員警據報到場處 理,並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謝宜修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品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書記官 吳玉蘭             法 官 林秋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玉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2

SCDM-113-交訴-94-20241122-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譽陞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073 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譽陞犯如附表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譽陞於民國113年8月初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成員包含「專工」、「吳迪」(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等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 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詐騙集團),擔任俗稱收簿 手之工作。陳譽陞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 本案詐騙集團機房成員施用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詐術, 致使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人分別陷於錯誤,因而各自於 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寄出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財物至指 定地點;嗣經警進行網路巡邏,發現本案詐騙集團上述詐欺 手法,遂於本案詐騙集團機房成員施用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 之詐術之際,佯裝同意寄出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包裹至指 定地點。爾後,陳譽陞旋依本案詐騙集團上游成員之指示, 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地點,領取上述財物, 並準備轉交予本案詐騙之上游成員,從而製造金流斷點,隱 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惟其尚未完成轉交,即 於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時間、地點,因領取附表一編號5所示 之包裹而為埋伏之警察所逮捕,警方並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 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本案被告陳譽陞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 咸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暨審理中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42頁、第47頁),並有以下證據附卷可佐,足認 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⒈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於警詢之證述暨相關補強證 據(卷頁亦詳如附表一所示)。  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苗栗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押物暨其照片各1份(見偵卷第15頁至第22頁) 。  ⒊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被告手機內之取簿明細、被告與 本案詐騙集團之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各1份(見偵卷 第21頁至第23頁)。  ⒋被告為警當場逮捕之照片(見偵卷第23頁)。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適用法律之說明:  ⒈按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之對象如果有別,時間也有差異, 其等所實行之數行為係分別侵害不同被害人之法益,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法律評價上每一行 為皆可獨立成罪,自應依數罪併罰之例予以分論併罰。且電 話或通訊軟體為詐騙集團之犯罪型態,自籌設機房、收集人 頭電話門號及金融機構帳戶、撥打電話或傳送訊息實行詐騙 、自金融機構帳戶內提領款項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詳細分 配工作方能完成之犯罪,參與實行各個分工之人,縱非全然 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對於各別係從事該等犯罪行 為之一部既有所認識,且以共同犯罪意思為之,即應就詐欺 取財所遂行各階段行為全部負責(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10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6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  ⒉經查:本案被告雖然是在相近之時間,陸續收取如附表一所 示之財物,然其領取各個包裹的行為,客觀上均屬於集團詐 欺各次犯行之一環;且其領取各該包裹均冒用不同假名(見 偵卷第22頁),主觀上對於本案詐騙集團分別侵害不同人之 財產法益,自有相當之認識。則依上述說明,被告自應分擔 本案詐騙集團分別對每一被害人行使詐欺犯行之罪責,而論 以數罪。  ㈡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對應於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犯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以及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與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就附 表一編號2至4(分別對應於附表二編號2至4)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以 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與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就附表一編號5(對應於附表二編號5)所為,則係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2項與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罪,以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與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 遂罪。  ㈢審理範圍之說明:  ⒈公訴意旨就本案附表一編號1(對應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 犯罪事實,記載被告除收取告訴人黃瀞慧中信帳戶金融卡以 外,所收取者尚包含告訴人黃瀞慧其他諸多帳戶之金融卡, 且認為黃瀞慧名下各帳戶112年7月10日匯入、且於同日旋遭 提領之各開詐騙款項,亦與被告本案犯行有所關聯。然而:   ⑴細究告訴人黃瀞慧於警詢之證詞,其表示自己中信帳戶的 金融卡固然係於113年8月18日寄出,惟名下其他帳戶之金 融卡則係於113年8月23日始寄出等語(見偵卷第119頁) ;對照被告本案乃於113年8月20日即為警逮捕查獲,因此 自無可能收取告訴人黃瀞慧113年8月23日才寄出之金融卡 ,此觀本案扣押物品目錄表亦甚為明確(見偵卷第19頁) 。   ⑵再者,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第一行記載被告乃於113年8月 始加入本案詐騙集團,經本院核對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之 對話紀錄,亦確係如此(見偵卷第21頁)。在此情況下, 其他被害人於112年7月10日匯入告訴人黃瀞慧名下帳戶而 同日遭提領的詐騙款項,殊無可能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 申言之,告訴人黃瀞慧名下帳戶於112年7月10日之所以會 有其他被害人的詐騙款項匯入、提領,乃肇因於告訴人黃 瀞慧於本案發生前之112年7月5日,另曾提供名下帳戶金 融卡予其他詐騙集團使用,此觀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112年度偵字第38851號、第39660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 自明(見偵卷第90頁至第92頁)。   ⑶偵查檢察官洪期榮於本案起訴書中,有上述顯而易見的記 載錯誤,其疏失程度,不可不謂重大。惟上開誤繕內容均 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由本院自行認定更正 (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38頁),爰予刪除之。  ⒉公訴意旨就本案附表一編號1至4(分別對應於附表二編號1至 4)所示之犯罪事實,均認被告就洗錢部分,所涉犯乃一般 洗錢既遂罪。然而:   ⑴被告於收取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財物後,未及轉交於本 案詐騙集團上游成員即遭逮捕(分別對應於附表二編號1 至4);因此,被告雖有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並掩飾其來源之意圖,然尚未付諸實現,應僅論以一般 洗錢未遂罪,檢察官上述論罪法條容有誤會。   ⑵惟因未遂情節顯然較既遂為輕,且參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 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此並不涉起訴法條之變更,而本 院又已於準備程序中,就上述未遂犯行之情節向被告詳加 確認,並予其充分說明機會(見本院卷第38頁),顯見被 告之辯護與防禦權實已受保障,尚無任何不利益;準此, 爰就此等部分逕行更正為一般洗錢未遂罪。  ㈣實質上一罪之說明:   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就本案全部犯行,均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 21條之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其中附表一編號5 ,即對應於附表二編號5之部分為未遂)。惟被告本案各開 犯行,既均已成立同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未遂罪,則其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金融帳戶之低度行為,即 應為一般洗錢未遂之高度犯行所吸收,因此均不再另行論罪 ,附此指明。  ㈤裁判上一罪之說明:   被告本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5(分別對應於附表二編號1至5) 所犯各罪,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相同,然均仍有部分合致 ,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 合刑罰公平原則。是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就附 表一編號1至4(分別對應於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犯行,均 應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至就附表一編號5(對應 於附表二編號5)所示犯行,則應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 遂罪處斷。  ㈥共同正犯關係之說明:   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之成員間,就本案全部犯罪事實均具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㈦累犯不予加重之說明:   本案起訴書並未記載任何關於被告前案紀錄之內容,於準備 程序或審理程序中,公訴檢察官就此亦未有補充說明,因此 本院難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的事實有所充分舉證。則依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就此個 案即無從按照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惟有關被告之各項前 案紀錄與素行,依然屬於刑法第57條第5款所載之事項,而 得由本院於科刑時斟酌考量並予以評價,乃屬當然,併此說 明。  ㈧適用減刑規定與否之說明:  ⒈被告於附表一編號5(對應於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犯行中, 已著手於加重詐欺犯罪行為之實行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另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固然定有明文。被告本案雖已主動繳回全數 犯罪所得(詳後述),但偵查中並未自白犯行(見偵卷第12 頁、第34頁、第150頁),遲至本院準備程序始為坦承,因 此自無上述減刑寬典可資適用,附此敘明。  三、科刑: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腳踏 實地從事一般正當工作獲取財物,反而貪圖小利,加入詐騙 集團擔任收簿手,配合集團上游成員指示,先後收取被害人 寄出之金融卡,同時有意製造金流斷點躲避檢警追查,所為 殊值非難;復考量國內詐騙案件猖獗,整體金融交易秩序、 司法追訴負擔,都因此受有劇烈波及,最終反由社會大眾承 擔集團詐欺案件之各項後續成本,在此背景下,即便被告在 本案中僅從事詐騙集團最下游、勞力性質的工作,仍不宜輕 縱,否則被告僥倖之心態無從充分評價,集團詐欺案件亦難 有遏止的一天;另慮及被告警詢、偵查均矢口否認,直至本 院準備程序中始改口坦承之犯後態度,並主動繳回全數犯罪 所得,同時參以其本案加重詐欺犯行之動機、情節、洗錢手 法之態樣、各被害人因此所受之損害;再兼衡被告之素行, 暨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從事鐵工、月薪約新臺 幣(下同)8至9萬元、離婚需扶養患有小兒麻痺之母親、勉 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68頁),分別量 處如附表四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㈡另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 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 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 」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 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 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 ,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 刑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 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 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 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 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 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析 言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 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 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 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本院 綜合上述所敘及之一切量刑事由,認被告本案各開犯行,均 科處重罪即加重詐欺罪(或加重詐欺未遂罪)之自由刑即足 充分評價其犯行,是以均未另行宣告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併 科罰金刑,附此指明。 貳、沒收: 一、犯罪所得之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各開金融卡(即附表一編號1至4所 示之財物),均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自應全數宣告沒收。  ㈡另被告於偵查中自陳加入本案詐騙集團以來,受有1,400元之 報酬(見偵卷第34頁),惟其已將該等報酬全數繳回,有本 院113年度贓款字第42號收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最末頁之 收據)。準此,如再行諭知沒收上開犯罪所得,對於被告而 言顯然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另宣告沒收。 二、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   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手機,乃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聯繫所 用(見偵卷第21頁),為其本案犯罪工具,爰依刑法第38條 2項,宣告沒收之。 三、至如附表三編號3與4所示之金融卡、現金,並無證據證明係 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且依現有卷證,亦無從確定與被告本案 犯罪事實有所關聯,復無其他應予宣告沒收之規定。因此, 本院並無從諭知沒收,附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品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翁禎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害人交付財物之資訊 編號 被害人 (是否提告) 詐欺手法 寄出時間 寄出之財物 (均已扣案) 本案詐騙集團指定收件地點 相關證據及其出處 1 黃瀞慧 (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以通訊軟體LINE向黃瀞慧佯稱:其為非營利組織專員,可專為女性申請健保補助款,惟須認證帳戶並寄出金融卡云云 113年8月18日 黃瀞慧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瀞慧中信帳戶)金融卡1張 7-ELEVEN正國門市(址設新竹市○區○○路000○0號1樓) 1.告訴人黃瀞慧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119頁至第121頁) 2.告訴人黃瀞慧與本案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116頁至第118頁) 3.告訴人黃瀞慧之7-ELEVEN交貨便寄件存根(見偵卷第116頁) 4.告訴人黃瀞慧中信帳戶之存摺封面影本(見偵卷第130頁) 2 陳東玉 (未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以LINE向陳東玉佯稱:其為非營利組織專員,可代為申請補助款,惟因補助款無法匯入,因此須寄出金融卡云云 113年8月18日 陳東玉所有之枋寮地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東玉枋寮農會帳戶)金融卡1張 7-ELEVEN竹光門市(址設新竹市○區○○路000號) 1.被害人陳東玉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103頁至第105頁) 2.被害人陳東玉與本案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113頁至第114頁) 3.被害人陳東玉之7-ELEVEN交貨便寄件存根(見偵卷第113頁) 4.被害人陳東玉枋寮農會帳戶之存摺封面影本(見偵卷第111頁) 3 呂樺翎 (未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以LINE向呂樺翎佯稱:辦理貸款須以金融卡進行驗證,以確認是否為警示戶,並同時自帳戶內逕行收取代辦手續費云云 113年8月18日 呂樺翎所有之以下帳戶金融卡各1張: 1.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荷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7-ELEVEN冠盈門市(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 1.被害人呂樺翎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60頁至第61頁) 2.被害人呂樺翎與本案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66頁) 3.被害人呂樺翎之7-ELEVEN交貨便寄件存根(見偵卷第66頁) 4 胡忠吉 (未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以LINE向胡忠吉佯稱:因中獎非營利組織專為男性提供之獎金,惟須提出金融卡以認證始能領取獎金云云 113年8月18日 胡忠吉所有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胡忠吉郵局帳戶)金融卡1張 7-ELEVEN欽天門市(新竹市○區○○路000號) 1.被害人胡忠吉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136頁至第137頁) 2.被害人胡忠吉與本案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138頁至第145頁) 3.被害人胡忠吉之7-ELEVEN交貨便寄件存根(見偵卷第141頁) 4.被害人胡忠吉郵局帳戶之存摺封面影本(見偵卷第142頁) 5 警方網路巡邏 本案詐騙集團以LINE佯稱:其為非營利組織專員,可專為女性申請健保補助款,惟須認證帳戶並寄出金融卡云云 113年8月20日前之某時許 警方寄出假包裹 7-ELEVEN添功門市(新竹市○區○○路000號) 承辦員警製作之偵查報告(見偵卷第6頁至第7頁) 附表二:被告領取財物之資訊 編號 領取時間 領取地點 領取之財物 是否完成領取 備註 1 113年8月20日12時57分許前之某時許 7-ELEVEN正國門市(址設新竹市○區○○路000○0號1樓) 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金融卡 是 1.已完成財物之收取,故加重詐欺部分犯行為既遂 2.惟所領取財物尚未轉交予本案詐騙集團,因此所涉洗錢部分為未遂 3.此為被告加入本案詐騙集團之首次詐欺犯行,應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犯 2 113年8月20日12時57分許前之某時許 7-ELEVEN竹光門市(址設新竹市○區○○路000號) 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金融卡 是 1.已完成財物之收取,故加重詐欺部分犯行為既遂 2.惟所領取財物尚未轉交予本案詐騙集團,因此所涉洗錢部分為未遂 3 113年8月20日12時57分許前之某時許 7-ELEVEN冠盈門市(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 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金融卡 是 1.已完成財物之收取,故加重詐欺部分犯行為既遂 2.惟所領取財物尚未轉交予本案詐騙集團,因此所涉洗錢部分為未遂 4 113年8月20日12時57分許前之某時許 7-ELEVEN欽天門市(新竹市○區○○路000號) 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金融卡 是 1.已完成財物之收取,故加重詐欺部分犯行為既遂 2.惟所領取財物尚未轉交予本案詐騙集團,因此所涉洗錢部分為未遂 5 113年8月20日12時57分許 7-ELEVEN添功門市(新竹市○區○○路000號) 警方寄出假包裹 否 所涉加重詐欺與洗錢犯行均為未遂 附表三:扣案物 編號 項目 是否宣告沒收 備註 1 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金融卡 是 -- 2 手機 是 含SIM卡2張 IMEI1:000000000000000 IMEI2: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 3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 否 檢察官未清查被害人,因此未能證明與被告本案犯罪有關聯 4 現金1萬2,000元 否 檢察官未清查被害人,因此未能證明與被告本案犯罪有關聯 附表四: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附表一編號1 (對應附表二編號1) 陳譽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一編號2 (對應附表二編號2) 陳譽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一編號3 (對應附表二編號3) 陳譽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一編號4 (對應附表二編號4) 陳譽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一編號5 (對應附表二編號5) 陳譽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2024-11-22

SCDM-113-金訴-850-20241122-1

交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聖凱 選任辯護人 陳志峯律師 黃有咸律師 訴訟參與人 官巧涵 (年籍詳卷) 代 理 人 楊一帆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0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件一、附件二所示內 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 實 一、乙○○為中山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所僱用之司機,於民國113年3 月15日20時57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大貨車由南往北 方向沿國道1號公路行駛至北上車道85公里700公尺處外側車 道(位於新竹縣湖口鄉),欲變換車道至右側之輔助車道時 ,適丙○○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在其右側之輔助車道 行駛。乙○○原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確認與後方來車保持安 全距離及間隔後,始能變換車道,避免發生碰撞,依當時天 候晴、夜間有照明、直路、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等客 觀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乙○○未注意丙○○駕駛之自小 客車在其右側之輔助車道上行駛,而未與丙○○駕駛之自小客 車保持安全距離之情況下,驟然變換車道,於變換車道過程 中碰撞丙○○駕駛之自小客車,致丙○○之自小客車被碰撞後撞 到右側護欄再彈回碰撞乙○○之營業大貨車,且因丙○○未綁安 全帶,致丙○○受此多次撞擊而受有胸部鈍力損傷,經送往新 竹縣竹北市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下稱東元醫院 )急救到院前死亡。 二、案經被害人丙○○之女兒己○○告訴及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 警察大隊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主動簽分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 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乙○○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 同意其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見院卷第51至52頁),於 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院卷第 145至165頁),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 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 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是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乙○○對於前揭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見相字卷第16至19頁、第57至58頁,院卷第48 、159頁),並有:⑴被告駕駛之營業大貨車上之行車紀錄器 錄影檔案光碟、國道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暨以上檔案錄影畫 面相片11張(見相字卷第49頁背面至第52頁);⑵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禍現場相片21 張(見相字卷第27至28頁、第26頁、第44至49頁);⑶被害 人丙○○駕駛之自小客車駕駛座椅之安全帶相片及錄影光碟1 片(見相字卷第75至77頁);⑷東元醫院診斷證明書正本( 見相字卷第9頁);⑸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屍體證 明書、勘驗筆錄、法醫檢驗報告書(見相字卷第59頁、第56 頁、第61至68頁);⑹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楊 梅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相字卷第39 頁);⑺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會竹苗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見院卷第67至72頁)在 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所為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 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前來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肇事之 人而自首犯罪,嗣並接受裁判等情,有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 可查(見相字卷第39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 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為職業大貨車駕駛,竟疏未注意變換車道時,應 確認與後方來車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肇生本件交通事故, 其違反注意義務之行為為肇事主因,又本件因其上開疏失及 被害人未繫安全帶,致生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造成被害人家 屬無法抹滅之傷痛,所生危害實屬鉅大;惟被告自始坦承犯 行,嗣被告及其任職之中山交通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害人之家 屬甲○○、丁○○、戊○○、己○○全數達成調解,此有調解筆錄在 卷可佐(見院卷第243至246頁),犯後態度良好,又其前無 不法犯罪紀錄,素行尚佳,再兼衡被告自述其高職畢業之智 識程度,目前從事職業司機工作,經濟狀況勉持、已婚、與 父母同住、須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等家庭生活狀況,並參酌 告訴代理人、訴訟參與人、訴訟參與人之代理人於本院審理 時之意見(見院卷第161至163頁),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緩刑宣告: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堪認本次 係因一時失慮致罹患刑典,且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復能積 極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俱如前述,堪認尚有悔悟之心, 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核 有暫不執行宣告刑為適當之情,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另考量被告固有上述暫不執行宣告 刑為宜之情,然為期被告能確實履行其與被害人家屬達成之 調解內容,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 件一、附件二所示內容,分別向被害人家屬甲○○、丁○○、戊 ○○、己○○支付損害賠償,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如被告有 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檢察官得依法向法院聲 請撤銷其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李昕諭、黃品禎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沛文                   法 官 江宜穎                   法 官 劉得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一: 乙○○願給付甲○○新臺幣(下同)260萬元整,給付方式如下:1. 上開金額含已支付之強制險50萬元及先前支付之60萬元。2.剩餘 150萬元,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前匯入聲請人甲○○申辦之中華郵 政楊梅郵局帳戶內(帳號詳卷)。 附件二: 乙○○願給付丁○○、戊○○、己○○共新臺幣(下同)330萬元整,給 付方式如下:1.上開金額含已支付之強制險150萬元。2.剩餘180 萬元,於民國114年1月15日前,分別匯入丁○○申辦之華南銀行龜 山分行帳戶(帳號詳卷)60萬元、戊○○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帳號詳卷)60萬元、己○○申辦之華南銀行龜山分行帳戶(帳號 詳卷)60萬元。

2024-11-21

SCDM-113-交訴-66-20241121-2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VU HOAI LAM 選任辯護人 楊愛基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6589號、第78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VU HOAI LAM共同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 參年拾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如附表 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VU HOAI LAM(越南籍,中文姓名武懷藍,下稱武懷藍)明知愷他 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 所規範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基於意圖販賣而 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4月20日晚間,在址設 新竹市○區○○路00號5樓之「Sky Club Taiwan」舞廳,將愷他命2 0包、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4包交給與其有犯 意聯絡之NONG QUOC VIET(越南籍,中文姓名農國越,下稱農國 越)而持有之,以供販賣上開毒品給當日前來舞廳消費之客人之 用,待欲購買上開毒品施用之客人與武懷藍談妥購買毒品之種類 、數量、金額後,再指示農國越將毒品送至客人消費桌次。經警 員於113年4月21日凌晨0時前往上開舞廳執行搜索,於農國越身 上扣得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始查知上情。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告武懷藍及辯護人爭執證人農國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未具 結部分陳述之證據能力,經查: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其於司法警 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 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第3款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 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於取證時,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 之情形者外,亦應依人證之程序命其具結,方得作為證據; 惟是類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 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 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 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則若謂該偵 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 等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 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 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3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經查,證人農國越 為本件同案被告,經本院傳喚、拘提後,仍未到案,業經本 院發布通緝在案,有本院通緝書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 1頁至第162頁),堪認其已所在不明,本院實無法於審判中 傳喚其到庭作證。而觀諸證人農國越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及 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具結前),均有翻譯人員在場協助 翻譯,且其陳述係採一問一答之方式,內容具體、完整,答 覆內容亦甚為詳盡,復於筆錄製作完畢後簽名確認,堪證其 精神狀態良好、清醒,並無強暴、脅迫、利誘等顯然違反其 意願而使其陳述之情,是從上開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內 容等外在環境及情況加以觀察,足認該筆錄確係出於證人農 國越自由意識所為之陳述,應可認該筆錄具有特別可信性, 且為證明被告是否犯本案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揆諸前開 規定,應認證人農國越上開警詢時及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陳 述有證據能力。  ㈡刑事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利,乃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之訴訟 權利之一,且屬憲法第8條第1項規定之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 之權利。為確保被告對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證人於審判中 ,應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就其指述被告不利之事 項,接受被告之反對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 實之判斷依據。例外的情形,僅在被告未行使詰問權之不利 益經由法院採取衡平之措施,其防禦權業經程序上獲得充分 保障時,始容許援用未經被告詰問之證詞,採為認定被告犯 罪事實之證據。而被告之防禦權是否已獲程序保障,亦即有 無「詰問權之容許例外」情形,應審查:⑴事實審法院為促 成證人到庭接受詰問,是否已盡傳喚、拘提證人到庭之義務 (即學理上所謂之義務法則)。⑵未能予被告對為不利指述 之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是否非肇因於可歸責於國家機關之 事由所造成,例如證人逃亡或死亡(歸責法則)。⑶被告雖 不能行使詰問,惟法院已踐行現行之法定調查程序,給予被 告充分辯明之防禦機會,以補償其不利益(防禦法則)。⑷ 系爭未經對質詰問之不利證詞,不得據以作為認定被告犯罪 事實之唯一證據或主要證據,仍應有其他補強證據佐證該不 利證述之真實性(佐證法則)。在符合上揭要件時,被告雖 未行使對不利證人之詰問權,應認合於「詰問權之容許例外 」,法院採用該未經被告詰問之證言,即不得指為違法(最 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8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院已盡 促使證人農國越到庭之義務,且其未到庭乃因逃匿,業如前 述,係非可歸責於法院之事由,又本院就上開筆錄均已在審 理時依法提示並告以要旨,並詢問有何意見,賦予被告及辯 護人充分辯明之機會,且亦仍有其他補強證據佐證上開對被 告不利證述之真實性(詳下述)。依上揭說明,本院採用上開 未經對質詰問之供述為證據,已合於容許例外之情形。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迄本 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均未表示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又均無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因認上開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 ,依上揭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三、第按,本判決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 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武懷藍矢口否認有何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犯 行,並辯稱:我完全沒有把毒品拿給證人即共同被告農國越 ,也沒有要求其拿毒品給客人云云。惟查:  ㈠證人農國越在「Sky Club Taiwan」舞廳工作,而警員於113 年4月21日凌晨0時前往「Sky Club Taiwan」舞廳執行搜索 ,於農國越身上扣得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且執行搜索 時,被告有在現場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農國 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所述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他字 卷第54頁至第58頁)、現場照片27張(見他字卷第60頁至第 66頁反面)、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 26日、113年5月1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A3070、A 3070Q)各1份(見偵7812卷第51頁至第52頁反面)在卷可稽 ,且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此部分之事 實,足堪認定。  ㈡本案之爭點厥為,證人農國越身上扣得之如附表編號1、2所 示之物是否係被告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而 交給證人農國越?   ⒈證人農國越於警詢時陳稱:我在舞廳做了1個月左右,前2 個禮拜都是做清潔,2個禮拜前,被告主動問我,要不要 幫忙送毒品給舞廳內的客人,應該是從4月12日開始,次 數約12至13次,被告總共給我兩次毒品,數量大概是30包 愷他命跟5包粉末,粉末聽說是毒品咖啡包,被告會在舞 廳現場直接跟我說幾桌的客人需要什麼毒品,我就會拿毒 品過去,客人不會拿毒品的錢給我(見他字卷第2頁反面 至第3頁);第2張擷圖內容是被告告知我會請「阿秀」、 「阿錦」將愷他命13包、毒品咖啡包2包轉交給我去送, 第3張擷圖內容是我寫帳冊告知被告顧客「阿美」賒帳購 買愷他命1包、顧客「阿和」賒帳購買愷他命1包;第4張 擷圖是我跟被告說筆記本有寫出貨25包,我都有數完,我 有讓顧客「玉米」、「阿玲」賒帳購買愷他命各4包等語 (見他字卷第7頁反面)。   ⒉證人農國越於偵查中證稱:我是舞廳清潔員工,在那工作 快1個月,被告交代我要幫忙把扣案之毒品交給客人,我 被警察查扣身上的毒品都是被告交給我的,被告要我幫她 送給客人,被告在舞廳外面已經跟客人談好了,被告跟我 說幾號桌客人需要什麼東西,要我送過去,被告站在比較 遠的地方或站在旁邊觀察我,我送完以後也會跟她報告, 星期五工作完以後,我會把剩下的東西還給被告,星期六 被告又把東西交給我,我跟被告聯絡都是用LINE,內容大 部分是跟被告報告毒品剩下多少、欠客人多少、要出貨補 貨要多少,被告的客人找我拿毒品,我幫忙登記起來,之 後跟被告報告,昨天晚上都還沒有送出去,警察就到場搜 索等語(見他字卷第19頁至第24頁)。   ⒊依證人農國越上開供述,在其身上扣案之毒品係由被告交 付,且係供販賣之用,並有證人農國越扣案手機之對話紀 錄擷圖4張可資佐證(見他字卷第10頁至第10頁反面)。 且被告亦坦承上開擷圖確係其與證人農國越之對話無誤( 見他字卷第28頁)。   ⒋而被告就上開證人農國越對其不利之供述及對話擷圖內容 之說法如下:    ⑴於113年4月21日警詢時稱:第2張擷圖是我叫農國越去尋 舞廳各桌的飲料要不要補齊,第3張擷圖我不知道,第4 張擷圖是農國越跟我回報賣飲料剩下的數量;(經告知 農國越警詢內容後)第2張擷圖我看不懂傳的內容是什麼 ;第3張擷圖我只知道應該是在賣毒品,但我只是中間 人,就是「阿錦」、「阿秀」叫我找人去顧舞廳清潔、 送貨,我負責請農國越回報庫存數量,由我轉告「阿錦 」、「阿秀」補貨;第4張擷圖部分,他們都沒有講清 楚那些數量實際上是什麼東西,我只知東西幾包回復就 好等語(見他字卷第14頁反面至第15頁)。     是被告一開始猶供稱其與農國越對話之內容係談論關於 飲料之數量,完全未提及與毒品有關,經警員告知農國 越供述內容,始改口承認應該是回報毒品數量,但仍含 糊其詞。    ⑵於113年4月21日檢察官訊問時稱:我跟農國越聊天紀錄 就是出貨、入貨、補貨的問題,我是舞廳客人,介紹農 國越進來舞廳工作,我是仲介,所以我的朋友請我幫忙 盤點貨,貨就是指飲料,有咖啡、水、啤酒。因為我介 紹農國越過來工作,有時候領導跟農國越聯絡不到,所 以領導會問我,因為我跟領導認識,舞廳領導是指「阿 錦」、「阿秀」,「阿錦」、「阿秀」交代我,我介紹 員工進去工作,我也有責任,一定要看好他,「阿錦」 、「阿秀」跟我說裡面有缺一個清潔員工,我就幫忙找 ;我本人想,應該是裡面有賣毒品,我沒有百分之百確 定裡面有沒有賣毒品等語(見他字卷第28頁至第29頁)。         準此,被告又稱跟農國越盤點的貨包含咖啡、水、啤酒 等,對於是否有毒品則仍語焉不詳,但觀對話內容,並 未具體提及盤點之物品種類,若被告與農國越盤點之物 品不只一種,為何對話內容全未提及盤點之物品內容, 則其2人對話時如何知道現在是提及何種物品之數量, 足見被告說法並不合理;再者,農國越從未供稱其係因 被告介紹而至舞廳工作,縱依被告所述,被告亦只是幫 「阿錦」、「阿秀」介紹農國越進舞廳工作,實難想像 被告有何義務持續替「阿錦」、「阿秀」及農國越聯繫 盤點、補貨等相關工作事宜,且農國越既然都以通訊軟 體LINE為工具來回報相關補貨事宜,以LINE可即時通訊 之特性,原則上根本沒有所謂聯繫不到的情形會發生, 退萬步言,縱使有「阿錦」、「阿秀」以LINE聯繫不到 農國越如已讀不回之情形發生,理論上被告以LINE聯繫 農國越也是一樣情形,從而,被告所稱因為「阿錦」、 「阿秀」聯絡不到農國越所以幫忙聯絡云云,難認具有 說服力。    ⑶於113年4月29日檢察官訊問時稱:我知道「阿錦」、「 阿秀」拿毒品給農國越賣,我是中間人,「阿錦」、「 阿秀」會把貨交給農國越,農國越如果把貨交給要買的 客人,農國越就會回報我,因為是我介紹農國越去那裡 的,如果農國越有聯絡到「阿錦」、「阿秀」就不會透 過我,沒有聯絡到才會回報給我;(提示被告與「Viet Anh Nguyen」(阮友越英)之Messenger對話紀錄)阮友 越英要找我拿毒品,但是我沒有親自拿給她;(提示被 告與「Nguyen Nam Anh」(阮南英)LINE對話紀錄)阮南 英要透過我買毒品咖啡包跟愷他命等語(見他字卷第116 頁反面至第117頁反面)。     是被告已明確承認農國越回報之數量係指毒品,且被告 坦承確實有友人會找被告買毒品,與農國越陳述內容相 符。    ⑷於113年10月23日本院審理時稱:我在113年3月間知道農 國越有在交付毒品給在場的客人,舞廳的2個管理即「 阿錦」、「阿秀」把毒品給農國越,農國越就給客人, 我問他們兩邊,兩邊都有承認。我承認第2張擷圖之「 阿秀跟阿錦的全部是13和2包」指的是毒品,第3張擷圖 有提到「我還有24包跟45杯」及該擷圖其他對話提到的 「24」、「25」、「56」等數字是指毒品,第4張擷圖 提的「25」、「欠4包」指的也是毒品等語(見本院卷第 366頁至第370頁)。     是被告已坦承上開擷圖內提及之數字幾乎都是關於清點 毒品的數量,也坦承知道農國越有交付毒品給舞廳客人 。   ⒌據此,勾稽證人農國越所述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內容與 被告前開供述,除了毒品是何人交給農國越外,實已大致 相符,堪認被告確實有與農國越聯繫販賣(由農國越持有 之)毒品給舞廳客人之相關事宜。從而,證人農國越顯非 因身上遭警員查獲毒品,為求減刑的寬典,而刻意虛捏完 全不實在之情節誣陷無辜之被告,應可認定。被告固然一 再辯稱交付毒品給農國越之人係「阿錦」、「阿秀」,然 被告始終無法合理交代,如交付毒品之人為「阿錦」、「 阿秀」,被告為何需要一再與農國越清點毒品數量,業如 前述,是被告前開辯解,難以採信,堪認被告與農國越確 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無誤 。   ⒍辯護意旨又為被告利益辯稱農國越所述毒品數量前後不一 ,並與對話內容不符,且農國越稱有另外2個男生也會拿 毒品給農國越云云。惟查,本案中農國越之陳述重點在於 扣案毒品係由被告提供,對話紀錄擷圖之重點則在於佐證 農國越所言非虛,且農國越已陳稱其當日工作完之後,會 將剩下之毒品交還給被告,本次扣案之毒品係被告當天( 即113年4月20日)交付,而對話紀錄擷圖第4張顯示之日期 為4月19日,亦非4月20日,是扣案毒品之數量與農國越陳 述先前取得之毒品數量及對話紀錄擷圖顯示之出貨數量, 三者間本無必然之關聯性,計算其間數量之差異,並無意 義。又農國越固有陳稱有另外2個男生也會交付毒品,但 依其語意,其並非指扣案毒品係另外2個男生所交付,且 亦立即說明該2位男生也是受被告指示為之(見他字卷第22 頁),是此部分亦不影響本院前開認定,併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無足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3款所規範之第三級毒品。是核被告武懷藍所為,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 罪。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原誤載為「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混合二種以上第3級毒 品罪嫌,請依同條例第9條第3項,加重其刑」,業經檢察官 當庭更正如上,附此敘明  ㈡被告與同案被告農國越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 三級毒品,助長施用毒品之惡習,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間接 危害社會治安,實屬不該;並衡酌本件意圖販賣而持有之毒 品數量,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 暨其素行、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371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為非法居 留之越南籍外國人,有其居留資料在卷可查,其於非法居留 期間為本案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顯不宜繼續在我國居留,爰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 ,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沒收部分: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指 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製造、運 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 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 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 圍。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 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 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 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 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1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係意圖販賣而持有之第三 級毒品,依前開說明,均屬違禁物,應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又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 毒品而無法完全析離,是就該等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毒品,均 併予諭知沒收之;至於鑑驗耗損之毒品部分,因已滅失,自 無庸併予宣告沒收。   ㈢另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其聯繫本案犯 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述在案(見本院卷第358頁),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品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秋宜                    法 官 翁禎翊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戴筑芸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1 愷他命20包(含包裝袋20只,驗前總淨重約7.369公克,驗餘總毛重約11.709公克) 2 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4包(含包裝袋4只,驗前總淨重約10.621公克,驗餘總毛重約11.899公克)  3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

2024-11-20

SCDM-113-訴-319-202411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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