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園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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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2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雅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撤緩偵字第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雅麗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蔡雅麗於民國112年8月1日14時30分許,在位於新北市○○區○ ○路000號之萊爾富土城學士店內之自動櫃員機欲提款時,見 該店店長陳楗升未完成自動櫃員機之操作,暫離該處而將其 所管領之該店款項現金新臺幣(下同)9,600元留在機台內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 開現金9,600元,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 二、被告蔡雅麗上揭竊盜犯行,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2年度偵字第61184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期間為 1年,並命被告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收受執行緩起訴處分 命令通知書之日起6個月內,向國庫支付1萬元,並至緩起訴 期間屆滿前2個月止,接受法治教育6小時,緩起訴期間自11 2年10月30日至113年10月29日止。惟被告未於緩起訴處分之 履行期間112年12月20日至113年8月29日接受法治教育6小時 ,經檢察官以113年度撤緩字第490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撤銷 緩起訴處分書於113年9月30日送達被告住所,因未獲會晤本 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寄存於該地之派出所 ,被告於113年10月6日前往領取,嗣因被告未於法定期間內 聲請再議而告確定,再由檢察官於113年10月26日以113年度 撤緩偵字第7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等情,有緩起訴處分書、 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送達證書、受理法院訴訟文書寄存登記 簿內頁影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足佐。從而 ,上開緩起訴處分業經合法撤銷,本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核其程式並無違誤。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陳楗升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 擷圖、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 ,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實非可取,惟 念被告無前科之素行,犯後坦承犯行,並已將竊得現金歸還 告訴人,犯後態度尚可,併考量其手段為徒手竊取,尚屬平 和,兼衡其所竊取之財物價值、犯罪動機、目的,暨被告自 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所竊得之現金9,600元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存卷可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園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莊孟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6

PCDM-113-簡-5213-2024112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22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凱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40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凱文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詹凱文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9月15日8時4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 萬全門市內,徒手竊取置於商品陳列架上之絕對伏特加1瓶 【價值新臺幣(下同)655元】,得手後藏於外套內,未結帳 即行離去。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凱文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紀能章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 器畫面擷圖、商品照片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655元,有和解書 可佐,犯後態度尚可,併考量其手段為徒手竊取商品陳列架 上之商品,尚屬平和,竊取之財物價值亦非至鉅,兼衡其素 行、犯罪之動機、目的,及其於偵查中所陳教育程度、職業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 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 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 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 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5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已賠償告訴人655元, 業如前述,堪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園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莊孟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6

PCDM-113-簡-5229-20241126-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3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德俊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4665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聽取當事人意見,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德俊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謝德俊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3年6月中旬,與丁○○ (已由本院審結)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飛機暱稱 「浩瀚星空」、「李聖傑」、「勝利路」、「蠍子團隊-老八-控 台」、「蠍子團隊-阿鵬-排單」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 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少年)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 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由「浩瀚星空」 指示謝德俊擔任取款車手,由「勝利路」、「李聖傑」指示丁○○ 收取車手繳回詐欺所得款項,再遞交上游之收水。謝德俊乃與丁 ○○、「浩瀚星空」、「李聖傑」、「勝利路」、「蠍子團隊-老 八-控台」、「蠍子團隊-阿鵬-排單」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 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於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時間 ,以各該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乙○○、甲○○陷於錯誤而與詐欺 集團成員約定於各該面交時間、地點交付款項。「浩瀚星空」遂 指示戊○○出面向乙○○、甲○○收取詐欺款項,「勝利路」、「李聖 傑」指示丁○○前去向謝德俊收取前揭款項。戊○○接獲指示後,於 113年6月19日8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 停放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欲前往超商影印商業合作協 議書、大隱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公庫收款回單(存款憑證)時,因 行跡可疑為警查獲,並配合警方於附表一所示面交時間、地點前 去向乙○○、甲○○收款,嗣於113年6月19日16時17分許,前往臺北 市○○區○○路0段00號之停車場內,將收取之款項交付予丁○○時, 由警方當場逮捕丁○○而未遂。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德俊於審理中坦承不諱(見金訴 卷第177、188頁),核與同案被告丁○○於偵查中證述、證人 乙○○、甲○○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9-38 、43-52、259-265頁),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贓物認領保管單、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監視器畫面 擷圖、逮捕現場錄影畫面擷圖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3-6 1、63、65、67-73、79-83、85、87-89、93-99、101-171、 173-209、221-225頁),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足憑,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全文58條,於113年7月 31日公布,並明定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 公布日施行即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 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而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罪,並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所列加重其刑事 由,而上開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之構成 要件及刑罰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逕行適用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此敘明。     (二)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固已著手詐欺行為之實施,惟因被告 於向附表一編號1、2所示被害人收款前已為警查獲,為未遂 犯,是核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就如附表 一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三)被告與丁○○、「浩瀚星空」、「李聖傑」、「勝利路」、「 蠍子團隊-老八-控台」、「蠍子團隊-阿鵬-排單」及其他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 各次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參與之犯罪組織,係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 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而卷內 並無事證可證該詐欺集團之組成,另有其他詐欺以外之犯罪 目的,則其參與該犯罪組織,本即係欲藉由該參與犯罪組織 之繼續犯之實行,而遂行其後詐欺之犯行,其犯罪目的單一 ,且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故被告所犯首次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未遂罪(即附表一編號1部分),與其所犯參與犯 罪組織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 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五)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被害人各異, 應予分論併罰。 (六)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加 重詐欺未遂、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自無修正後詐欺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之 適用。  (七)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為貪圖不 法利益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顯然缺乏法治觀念,漠視 他人財產權,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社會治安,影響社 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秩序,尤其我國近年來,詐騙事件層出不 窮,行政機關投入大量成本宣導,民間金融機構亦戮力防範 ,迄今仍無法有效遏止詐欺集團,此種加重詐欺犯罪類型, 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本件幸因警方及時查獲而 未遂,斟酌被告於偵查中配合警方查緝共犯,於審理中終能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期 間、於集團內部之地位、在本件詐欺犯行之角色分工、參與 程度、犯罪所生損害、尚未獲取報酬,衡酌其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素行,暨其於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 、身體及經濟狀況(見金訴卷第188-189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審酌其所犯數罪之罪質、非難 程度之異同,暨上揭犯罪反應之人格特性,並衡酌其行為責 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因素,定其應執行之刑 。 三、沒收 (一)於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本件被告所為詐欺犯罪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法即該條例規定為依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扣案附表二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為本件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審理中供述明確(見金訴卷第177、178頁),皆應宣告沒收。           (二)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 其上之「大隱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印文各1枚,屬偽造之印 文,依上開規定,原應予以宣告沒收;惟因附表二編號1、2 所示之物業經本院宣告沒收如前,其上之印文不另重為沒收 之諭知,併此敘明。  (三)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獲取犯罪所得而受有不法利益, 是本案自無對其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四)告訴人乙○○、被害人甲○○交付之10萬元、40萬元,已合法發 還各該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見偵卷第63、65頁 ),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至被告其餘扣案物品,依卷內事證無從認定與被告本案犯行 有何直接關聯性,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認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向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 詐騙未遂部分,亦涉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 洗錢未遂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 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係防範及制止因犯同法第3條所列之 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藉由 包含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 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 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則洗錢行為之著手時點,當 應以行為人主觀上基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目的 ,客觀上實行前述各種掩飾、隱匿之洗錢行為為判斷標準。 (三)經查,被告因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施用詐 術後,指派被告前往收取款項,然被告前往超商欲影印偽造 文件之際,即為警查獲,其後收款亦係配合警方所為,是並 無任何與取款、移轉、分層化或整合等產生金流斷點之必要 關連行為,難認業已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應尚未達洗錢 犯行之著手,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起訴認此部分與 前開有罪部分為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園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孟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面交時間 面交金額 (新臺幣) 面交地點 主文 1 乙○○ (有提告) 113年5月初 詐欺集團成員在社群軟體Instagram上介紹投資,乙○○因而加入通訊軟體LINE群組,暱稱「陳靜雯」之人向其訛稱:可以投入資金至帳戶,由老師進行代操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與暱稱「大隱國際在線營業員」相約面交款項。 113年6月19日10時14分許 10萬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 甲○○ 113年5月19日 詐欺集團在傳奇書城內刊登投資理財廣告,甲○○瀏覽後,即加入LINE群組,暱稱「周玉琴」及「謝夢婷」之人向其訛稱:將錢交給外派營業員儲值操作,便能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相約面交款項。 113年6月19日15時6分許 40萬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大隱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1張 其上有「大隱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印文1枚 2 商業合作協議書1張 其上有「大隱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印文1枚 3 大隱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2024-11-22

PCDM-113-金訴-1388-20241122-3

交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51號 原 告 蔡O喬 姓名住所詳卷 兼 法定代理人 蔡O成 姓名住所詳卷 陳O筑 姓名住所詳卷 被 告 陳奕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373號),經 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連雅婷 法 官 黃園舒 法 官 陳安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玫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21

PCDM-113-交附民-151-2024112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30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亦賢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1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亦賢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亦賢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1.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2.得 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3.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4.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 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 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 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 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亦有明文。 又按數罪之刑雖曾經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於他裁判確定 後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原裁定隨而失其效力。而上 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 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 限有違,難認適法。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確定,且各該罪均係在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判 決確定前所犯,並以本院為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此有 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又受刑 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4至7所示之罪係得易科罰金之罪, 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係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所犯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罪係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而受刑人就附表編號1至8所示數罪,已請求 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有定刑聲請切結書在卷可憑 ,茲檢察官循受刑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 為正當。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罪,雖經本院 以112年度聲字第418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然 揆諸上揭法文意旨,前定之執行刑既當然失效,本院即應以 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是本院所定應執行之刑 ,即應考量前述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 罪刑之總和,亦不得重於上開已經法院定應執行刑之罪法院 所定應執行之刑加計其餘罪刑之總和。本院斟酌受刑人對定 刑之意見,並審酌上開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各刑中最長期 ,及受刑人犯罪情節、行為次數,就其所犯前揭各罪為整體 非難評價,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 編號1、2、4至7所示之罪,原得易科罰金之罪,惟因與其餘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揆諸上開解釋,原得易科部分 所處之刑,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另本件受刑 人就附表編號8所示之罪,其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部分,應 與本件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部分,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 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園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孟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表

2024-11-19

PCDM-113-聲-4302-2024111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35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徐柏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1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 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 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 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 文。次按所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固包括數罪中 最後一個審理犯罪事實並從實體上諭知判決之第一審或第二 審法院。在上訴人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明示僅 針對判決之刑之一部上訴時,雖第二審法院之審判範圍不及 於未經上訴之第一審所為論罪部分,惟第二審法院既須就該 刑之一部為實體判決,其對科刑資料之調查、審判範圍,除 包括具有「犯罪行為人屬性」之一般科刑事實外,亦及於與 被訴事實或其密切關聯而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犯罪情節 事實」在內。是以,上開「數罪中最後一個審理犯罪事實並 從實體上諭知判決之法院」,自包括最後一個審理科刑事實 並從實體上諭知判決之法院(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426 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12年度 易字第822號為第一審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2年6月);被告 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1391號撤銷改 判(處有期徒刑1年、1年6月),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為不得 上訴第三審案件而於113年5月23日確定,附表編號5所示之 罪嗣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4337號駁回上訴,而於1 13年10月4日確定,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雖被告於上開二審程序中僅針對量刑 上訴,惟揆諸前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包括最後一個 審理「科刑事實」並從實體上諭知判決之法院,則臺灣高等 法院審酌第一審量刑妥適與否時,勢必將第一審認定之犯罪 情節事實納入量刑基礎一併審酌,亦屬就該案「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則本件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應為臺灣高等法院。綜上,聲請人誤認本院為本案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向本院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定 其應執行之刑,於法容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園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孟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件

2024-11-19

PCDM-113-聲-4351-20241119-1

撤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35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哲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 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31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哲民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哲民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13年度簡字第3 7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於民國113年4月3日確定 在案。竟於緩刑期內之113年6月13日另違反保護令罪,經同 院於113年7月11日以113年度簡字第232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 ,於113年8月31日確定。受刑人有前揭犯罪事由,足認其不 知悔悟自新,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聲請書誤載為第1 款,應予更正)及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 有明文。查受刑人之最後住所地為新北市中和區,有個人戶 籍資料在卷可稽。是本院自屬管轄權之法院,合先敘明。  三、次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 、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 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 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 宣告確定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前條第2項之規定,於前項第1款至 第3款情形亦適用之,刑法第75條之1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係 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該條第 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有此情形, 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 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 之情節是否重大,暨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以及其反 社會性等情,審認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受刑人或偶發初 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 撤銷緩刑執行刑罰之必要。    四、經查: (一)受刑人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等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1 3年度簡字第3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並不得對被害人為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不 法侵害、騷擾、跟蹤之行為,且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接受 法治教育5場次,於113年4月3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為113 年4月3日起至115年4月2日止(下稱前案)。嗣其於前案緩 刑期間內之113年6月13日13時48分許,擅自侵入同一被害人 之住所,未遠離至少100公尺,故意再犯違反保護令罪,經 臺北地院以113年度簡字第232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該案於 113年8月31日確定(下稱後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受刑人確有於緩刑期內違 反保護被害人安全之必要命令,且其於前案受有緩刑之宣告 ,然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 宣告確定等情,均堪認定。 (二)本院審酌受刑人於前案緩刑期間內,竟未能記取前因違反保 護令罪、攜帶凶器跟蹤騷擾罪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教訓,對 同一被害人再犯違反保護令罪、侵入住宅罪,受刑人所犯前 案及後案,均係故意違反同一保護令,其犯罪型態及原因, 具高度同質性,顯見其漠視法院核發之保護令及所命應遵守 之事項,法治觀念薄弱,毫無悛悔改過之心,未因前開緩刑 之寬典而有所省悟及警惕,其違反法規範之情節重大,本件 原宣告之緩刑實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 而,聲請人所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4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園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孟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2024-11-19

PCDM-113-撤緩-357-2024111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貪污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7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信榮 選任辯護人 陳建良律師 吳啟瑞律師 許富寓律師 上列被告因貪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3 43、330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信榮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四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 接見、通信。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 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 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 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 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陳信榮因貪污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違反貪污 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第6條第1項第4款等罪嫌重大。 又被告所涉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重罪,屬最輕本 刑有期徒刑10年以上之重罪,倘經判決有罪確定,將執行刑 度非輕,而規避刑責屬人之常情,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 以規避審判、執行之虞。且被告就犯罪事實所涉情節,前後 陳述不一,與同案共犯及證人供述內容亦有別,佐以被告與 同案被告、證人間有賭場牌友關係,被告聯繫彼此,並非難 事,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而有羈押之原 因,並衡酌審酌被告犯罪情節非輕,且有逃亡、串證之虞, 如採交保等手段,尚不足確保後續審判程序之進行,而有羈 押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規定, 於民國113年9月4日羈押在案,合先敘明。 三、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被告雖坦承被訴詐欺部分犯行 ,否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嫌,然經本院訊問被告及審閱相關 卷證後,認被告所涉上開罪名之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 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罪責甚重,仍有相當理由認為 其可能因人之趨吉避凶天性欲逃避重罪刑責之處罰而有逃亡 之虞;且被告供述前後不一,其所辯仍有部分與共同被告、 證人所述不同,有待釐清,亦有事實足認為有勾串共犯之虞 ,若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是經本院權衡國家刑 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個人人身 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後,認被告羈押之原因及 必要性依然存在,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 之手段替代,有繼續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應自113 年12月4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連雅婷                                        法 官 黃園舒                                       法 官 陳安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玫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2024-11-18

PCDM-113-訴-773-20241118-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7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郁文 選任辯護人 吳茂榕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75 7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聽 取當事人意見,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郁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附表「偽造之印文」欄之印文均沒收。   事 實 陳郁文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阿漢」、收水人員及所屬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少年)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阿漢」指示陳郁文擔任出 面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之車手。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 國112年10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淑芬」、「思妮」、 「Sinian」、「日暉客服專員」與乙○○聯繫,佯稱可登入投資網 站、APP,並與承辦經理預約儲值投資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 誤,同意於112年12月11日儲值新臺幣(下同)50萬元。甲○○遂 依「阿漢」之指示,前往超商列印由詐欺集團成員偽造之日暉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保密條款(其內已套印偽造之「日暉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臧秉璿」印文各1枚)、日暉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收據(其內已套印偽造之「日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 1枚),並於上開收據填載金額及日期後,於112年12月11日10時 5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佯為日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外務部承辦經理陳浩嘉,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藉以取信乙○○, 向乙○○收取現金50萬元後,將上開偽造之保密條款、收據交付予 乙○○而行使之。陳郁文收款後,依「阿漢」之指示,將款項放在 附近公廁,由收水人員前去收取,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郁文於偵查及審理中坦承不諱( 見偵卷第97頁、本院卷第35-36、4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0-22頁) ,並有收據、保密條款照片、對話紀錄擷圖、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13日刑紋字第1136055596號鑑定書在卷 可稽(見偵卷第29、31-50、72-74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就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結合犯、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 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 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 之條文。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條次變更為該法第19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又刑法第35條第3項規定「刑之重輕,以最 重主刑為準」,因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7年以下 有期徒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後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 。  3.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全文58條,於113年7月 31日公布,並明定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 公布日施行即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 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而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罪,並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所列加重其刑事 由,而上開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之構成 要件及刑罰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逕行適用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此敘明。  4.綜上所述,基於法律一體、不得割裂適用原則,本案被告所 犯洗錢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行使偽 特種文書罪名,然此部分與檢察官起訴經本院判決有罪部分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 本院於審理中當庭告知(見本院卷第35頁),無礙當事人訴 訟上攻擊防禦之權利,本院自得併予審理,特此敘明。 (三)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 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被告與「阿漢」、收水人員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0月0日生效 施行,其中第2條第1項第1款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者 ,屬「詐欺犯罪」,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被告本案所為,核屬「詐欺犯罪」,且 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亦無證據足證其有實際獲得 犯罪所得,當無是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而符上 開減刑要件,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至被告雖亦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要件,惟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故此部分減 輕事由,僅於量刑一併衡酌,附此敘明。 (七)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 金錢,竟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出面向被害人收款,所為危 害社會治安,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同時有礙 金融秩序,亦使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取財物,隱匿真實身 分,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受阻,並導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 ,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不可取。惟念被告行為時年 紀尚輕,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於審理中以50萬元與告訴人 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可佐(見本院卷第58-1頁),犯後態 度尚可,並斟酌本案告訴人受騙之金額,以及被告係擔任取 款車手之末端角色,兼衡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 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4頁),暨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參與程度、本案行為所生損害及危害程度、洗 錢部分符合減刑規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一)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偽造他人之印文及署押,雖為偽 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以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罪,但 所偽造之此項印文、署押,則應依同法第219條予以沒收。 附表所示保密條款上偽造之「日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 1枚、「臧秉璿」印文1枚、日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偽 造之「日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均屬偽造之印文 ,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至上開偽造之保密條款、收據,因已交付予告訴人而非屬 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所收取之款項,業經上繳詐 騙集團,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詐得之款項本身有事實上管領 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 虞,應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獲取犯罪所得而受有不法利益, 是本案自無對其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四)扣案之行動電話2支與本案無關,業據被告於審理中供述明 確(見本院卷第36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上開行動電話有 供本案犯罪所用,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馨儀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園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孟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偽造私文書名稱 偽造之印文 1 保密條款 「日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臧秉璿」印文1枚 2 日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日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2024-11-15

PCDM-113-金訴-1735-2024111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78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彥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89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彥榮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扣案之犯罪所得包裹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蘇彥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12月11日10時27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之統一超 商元富門市,徒手竊取該店店長溫心妤所管領之包裹1個, 得手後離開現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彥榮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溫心妤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等件附卷可稽,且有 扣案之包裹1個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 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將包裹1個交予警方扣案,然尚未與被害人達成 和解,併考量其手段為徒手竊取超商內之包裹1個,尚屬平 和,斟酌其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兼衡其前有竊盜之前案紀錄 、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教育程度、職業、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 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竊得之包裹1個,雖未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然已扣押在案,不生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問題,爰依上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園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莊孟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4

PCDM-113-簡-4781-2024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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