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奕翔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51-160 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0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安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兆華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07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蕭安廷於民國113年6月14日下午1、2時 許,因債務糾紛,未經居住人同意,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 趁大門未鎖之機會,無故侵入被害人柯明財、告訴人柯振裕 2人居住之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住宅內,經被害人、告 訴人2人要求其退出,仍持續拒絕離去。因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 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涉犯之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依刑法 第308條第1項規定,係告訴乃論之罪,茲因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刑事撤回告 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65頁),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永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張雅涵                 法 官 黃奕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曾右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CDM-113-易-4073-20241231-1

交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致勝(已死亡) 選任辯護人 宋範翔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61 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被告郭致勝業於檢察官提起公訴繫屬本院後之民國113年12 月19日死亡,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揆諸 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黃奕翔                    法 官 劉育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俊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612號   被   告 郭致勝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號1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致勝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晚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沙鹿區自強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 ,於同日19時46分許,行經自強路417號前時,本應注意不 得超速行駛,亦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惟竟疏於注意及此, 貿然騎乘機車超速直行。適邱木源牽引自行車同向行沿自強 路步行,行至自強路417號前時忽然跌坐在車道上,因而遭 郭致勝之機車直接撞擊身體,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同日20時 11分許,因左右胸部創傷性氣血胸併肋骨骨折,導致胸腔內 出血併休克而死亡。嗣經警據報前往事故現場處理而查獲上 情。郭致勝並於犯罪遭發覺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自首而願 意接受裁判。 二、案經邱木源之子邱柏輔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郭致勝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二 告訴人邱柏輔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 被害人邱木源因本件交通事故而死亡之事實。 三 證人林慶逸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陳述。 被告騎乘機車與被害人邱木源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四 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檢驗報告書各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相驗照片1份。 被害人邱木源與機車發交通事故,因左右胸部創傷性氣血胸併肋骨骨折,導致胸腔內出血併休克而死亡等事實 。 五 112年12月5日員警職務報告1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補充資料表 、現場監視器影像擷圖、現場照片各1份及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2片。 被告與被害人邱木源發生交通事故之經過。 六 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112年11月30日行政相驗及法醫參考病歷摘要1份。 被害人邱木源送醫急救時,經檢出血液中酒精濃度為0. 342g%。 七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籍資料1紙。 被告為該部機車車主之事實 。 八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紙。 被告對被害人邱木源死亡結果之發生顯有過失。 九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 被告犯罪後自首之情形。 二、核被告郭致勝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被 告於肇事後,向前往處理行車事故之警員自首肇事而願意接 受裁判,請依法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檢 察 官 謝怡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張智翔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2-31

TCDM-113-交訴-147-20241231-2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0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NGOC PHONG(越南籍,中文名:阮昱峰)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576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3年度交訴字第369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NGUYEN NGOC PHONG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 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之「旋 即駕車逃逸」前補充「即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 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不確定故意,」、證據部分補充「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表」、「車禍事故和解書」、「被告NGUYEN NGOC PHONG於 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審酌被告參與道路交通,應確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 路人之安全,卻因疏未注意減速慢行及車前狀況,擦撞在前 方行駛、因閃避煞車之前車而緊急煞車、由告訴人魏慧瑜騎 乘之普通重型機車,肇事造成告訴人受傷,又其預見告訴人 可能因車禍事故而受傷,卻未留在現場提供必要之救助,或 採取報警、呼叫救護車到場等適當措施,反逕自駕車逃逸, 置告訴人之安危於不顧,行為殊值非難;惟念其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業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已賠償告訴人新臺幣( 下同)6,000元完畢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車禍事故 和解書在卷可稽(見本院交訴卷第23、39頁);兼衡其自陳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在工廠工作,月收入2萬元,家中父 母親需要其扶養,家庭經濟狀況普通之生活情形(見本院交 訴卷第3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 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被告固因 一時失慮,致涉犯本案罪行,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 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履行和解條件完畢,業如前述,堪信 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 核各情,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係越南國 籍之人,雖因本案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被告 前於我國並無犯罪紀錄,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證,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成立 和解,尚乏證據證明被告有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本院審 酌被告之犯罪情節、性質及其素行、生活狀況等節,認無諭 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仙杏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永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奕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曾右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767號   被   告 NGUYEN NGOC PHONG (越南籍)             男 23歲(民國90【西元2001】年0              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中市○              ○區○○○路00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中市○              ○區○○路000巷00號             居留證號碼: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案件, 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 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NGOC PHONG(越南籍、中文名阮昱峰)於民國113年 2月2日清晨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 市豐原區西勢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同日6時54分許行經西 勢路與西勢路190巷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與前車 之安全距離,而當時天氣晴朗,道路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竟 疏未注意減速慢行及車前狀況,擦撞在前方行駛,因閃避煞 車之前車而緊急煞車,由魏慧瑜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致魏慧瑜人車倒地,受有下背及骨盆挫傷、 左側肩膀受傷及左側小腿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 訴);詎阮昱峰於上開交通事故發生後,竟未下車查看,亦 未協助救護魏慧瑜,旋即駕車逃逸。嗣為警獲報循線查獲。 二、案經魏慧瑜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茲將本案證據臚列如下: ㈠、被告阮昱峰於警詢之供述。 ㈡、告訴人魏慧瑜於警詢、偵訊之證述。 ㈢、證人陳文傑於警詢、偵訊之證述。 ㈣、警員郝兆萱職務報告1份。 ㈤、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1份。 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 ㈦、車禍現場及車損情形照片24份。 ㈧、路口監視錄影翻拍畫面16份。 ㈨、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鄭仙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韻羽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4-12-31

TCDM-113-交簡-1029-20241231-1

簡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487號 原 告 林美惠 被 告 曾巧鈴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簡字第842號,原 為113年度金訴字第2158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 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 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劉育綾 法 官 黃奕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CDM-113-簡附民-487-20241231-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2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春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16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春男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表」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蘇春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換取財物, 圖謀不勞而獲,竟任意竊取他人之物品,顯欠缺尊重他人財 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當;惟慮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本件被告之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竊得之維他露P一箱 (下稱本案物品)價值新臺幣(下同)178元,價值非鉅, 且被告已賠償告訴人曾雅鈴178元等情,有告訴人於警詢時 之證述、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考(見偵卷第23頁、本 院卷第15頁),足認犯罪所生之損害已獲填補;兼衡被告於 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7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 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被告固因一時失慮,致涉犯 本案罪行,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賠償告訴人178 元,告訴人並表示願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情,有本院公 務電話紀錄表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5頁),堪信被告經此 偵審程序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 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 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 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 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件犯罪所竊得之本案物品,固為 被告因本案犯罪所得財物,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惟被告已賠償告訴人相當於 本案物品價值之178元款項,業如上述,若再就其犯罪所得 予以宣告沒收,對於被告權益顯然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奕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曾右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睦股                   113年度偵字第51638號   被   告 蘇春男 男 7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春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8月1日10時54分許,在臺中市○里區○○路000號由曾雅鈴 擔任店長之全聯福利中心內,徒手竊取所販售之維他露P1箱 (價值總計178元,已發還),得手後步行離去。嗣曾雅鈴 發現遭竊,遂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曾雅鈴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春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雅鈴於警詢時之指述相符,復有員警 職務報告書、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5張、照片2張等在卷可參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之   上開犯罪所得,因已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鄭 珮 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宋祖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1

TCDM-113-中簡-3220-20241231-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84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麗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37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麗玉犯竊盜罪,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二、第1行之「家福股 份有限公司大墩分公司委託」應刪除,證據部分補充「扣押 物品收據/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 」、「告訴人李文琳與被告陳麗玉訂定之和解書」外,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換取財物, 圖謀不勞而獲,竟任意竊取他人之物品,顯欠缺尊重他人財 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當;又被告所竊得之透明鮮乳6個 及芝心包2包(下稱本案物品),價值非鉅;復慮及被告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本件被告之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本案 物品業經被告於民國113年9月30日交付予員警扣案,並由員 警於同日發還予告訴人具領等情,有員警113年9月30日出具 之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贓物認領保 管單在卷可考(見偵卷第15、21至31、43頁);又被告已與 告訴人成立和解,並賠償新臺幣422元予告訴人等情,有告 訴人與被告訂定之和解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7頁);兼 衡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 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 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被告固因一時 失慮,致涉犯本案罪行,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 告訴人成立和解,告訴人並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之責任,同意 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等情,有告訴人與被告訂定之和解書存 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7頁),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後,應 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對被告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本件犯 罪所竊得之本案物品已返還予告訴人,業如上述,爰依上開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戴旻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奕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曾右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783號   被   告 陳麗玉 女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麗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9月30日上午11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   地下1樓之家樂福賣場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李文   琳所管領之透明鮮乳6個及芝心包2包(價值共新臺幣422元   ),得手後藏放在隨行包包內,未結帳即欲離去時為李文琳   發現而攔下,並報警處理,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透明   鮮乳6個及芝心包2包等物(已發還李文琳)。 二、案經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大墩分公司委託李文琳訴由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麗玉於警詢時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代理人李文琳於警詢之指訴內容大致相符,並有   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每日損失紀錄表、監視器錄影擷   取照片5張、現場照片2張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竊   得之上開商品,業已實際發還予告訴代理人,有贓物認領保   管單附卷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另聲請   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戴旻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林建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0

TCDM-113-中簡-2848-20241230-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320號 原 告 洪于涵 被 告 郭良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2474號),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將本件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劉育綾 法 官 黃奕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0

TCDM-113-附民-2320-20241230-1

交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交訴字第1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致勝(已死亡) 選任辯護人 宋範翔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61 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再開辯論,並撤銷本院於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所為簡 式審判程序之裁定,依通常程序審判之。   理 由 一、按辯論終結後,遇有必要情形,法院得命再開辯論,刑事訴 訟法第291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裁 定後,認有不得或不宜者,應撤銷原裁定,依通常程序審判 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項亦有明定。 二、本案被告郭致勝因過失致死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7日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於同日言 詞辯論終結。茲因被告於113年12月19日死亡,有不得改行 簡式審判程序之情事,爰再開辯論並撤銷本院於113年12月1 7日所為簡式審判程序之裁定,依通常程序審判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91條、第273條之1第2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黃奕翔                    法 官 劉育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俊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0

TCDM-113-交訴-147-20241230-3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1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宥俞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38 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詳如附件追加起訴書所載。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情形者,應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 文。刑事訴訟法第265條之追加起訴,係就與已經起訴之案 件、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牽連犯罪(指刑事訴訟法第7 條所列案件),在原起訴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藉原訴之 便而加提獨立之新訴,俾與原起訴案件合併審判,以收訴訟 經濟之效。故起訴之追加,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始得為之 ,此為追加起訴時間上之限制,而起訴之追加既係利用舊訴 之訴訟程序提起,自以有本案之存在為前提,其已無本案之 訴可資附麗者,即無許其追加之餘地。違反上開之規定而追 加起訴者,顯屬不合,其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應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並無所謂追加起訴祇須具備刑事訴訟法第26 4條第2項規定之法定記載程式,即可不論是否合法,均應以 實體判決終結其訴訟關係之可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 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職此,檢察官未在第一審辯論終 結前追加起訴者,其程序於法不合,自應諭知不受理。 三、經查,本件檢察官據以追加起訴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64 9號被告乙○○被訴詐欺等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 日辯論終結,並定於113年12月27日宣判,而本件追加起訴 係於113年11月20日始繫屬於本院,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 13年11月20日中檢介威113偵53891字第1139144552號函上所 蓋印之本院收件戳章在卷可憑,是檢察官係於本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3649號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後,始為本件追加起訴 ,揆諸前揭說明,其追加起訴程序不合法,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黃奕翔                    法 官 劉育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俊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3891號   被   告 乙○○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0             號12樓             (另案在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利股)審理之113年度金訴字第3649號案件相牽連,應追加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3年7月10日前某日起,加入少年何O洋(00年0 月生,另由警方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暱 稱「黑桃」等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之詐欺犯罪組織(乙○○違 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業已另案起訴),負責擔任出面收 取詐欺贓款之工作,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 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 及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3日8 時25分許,撥打電話給甲○○,佯稱為新北市板橋區公所職員 ,表示有人持其證件去申請戶籍謄本,並稱會幫甲○○報案, 嗣再冒充員警林國華、主任檢察官吳文正名義,向甲○○佯稱 其帳戶涉及洗錢,需繳交現金及金融卡交保云云,致甲○○陷 於錯誤,先於113年7月3日中午過後,在臺中市東勢區第一 橫街93巷之甲○○住處交付新臺幣(下同)15萬元及華南銀行 、東勢區農會之金融卡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非乙○○收取 ,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嗣再於113年7月10日中午過後,與 甲○○相約在甲○○前開住處交付28萬元,詐欺集團並指示乙○○ 至某不詳便利商店利用傳真機收取印有偽造之「臺灣臺北地 方院檢察署印」印文1枚及主任檢察官吳文正姓名之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提存28萬元之證明乙張後,前往甲○○前開住處 ,冒稱為主任檢察官之助理,並持上開偽造之公文書向甲○○ 行使,使甲○○因此陷於錯誤而交付28萬元予乙○○,足生損害 於甲○○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等機關就其所屬人員管理及職 務執行之正確性。乙○○收款後,即在臺中市○○區○○○街000號 前,搭乘不知情之張祐程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前往臺中市太平區之馬卡龍公園,將款項交予少年何 O洋,而隱匿、掩飾犯罪所得去向。嗣因甲○○交款後發覺有 異,始報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甲○○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張祐程警詢之證述 被告向告訴人收款後,在臺中市○○區○○○街000號前搭乘證人張祐程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之事實。 4 同案少年何O洋之供述 被告透過同案少年何O洋請傅正偉幫忙叫車之事實。 5 同案被告傅正偉(另為不起訴處分)之供述 同案少年何O洋請其幫忙叫車,其透過LINE叫車群組向證人張祐程叫車之事實。 6 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存28萬元之證明乙張 被告冒充公務員行使偽造公文書詐騙告訴人之事實。 7 同案被告傅正偉提出與同案少年何O洋之對話紀錄乙份 同案少年何O洋請同案被告傅正偉叫車之事實。 8 證人張祐程提出之搭載被告地點、車行地圖、下車地點、車資費用入帳紀錄、交車群組對話各乙份 證人張祐程在臺中市○○區○○○街000號前搭載被告離開之事實。 9 被告在臺中市○○區○○路000號7-11東展門市、路過臺中市東勢區本街與忠孝街口、臺中市東勢區第一橫街99巷口、臺中市東勢區第一橫街與豐勢路口監視器畫面共15張 被告前往告訴人住處向告訴人收款,嗣後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之事實。 二、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該條例第44 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並犯 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 刑2分之1。本案係在該法公布施行前所犯,應逕依刑法規定 論處。另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於113年8月2 日起施行,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移列第19條第1項,並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洗錢之 財物未達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以新法之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 、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罪嫌 、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偽造「臺灣臺北地方院檢察署印」印文、主任檢察官吳 文正署名之行為,為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公文書後 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同案少年何O洋、暱稱「 黑桃」之人及該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均有共同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加 重詐欺罪處斷。被告為成年人,與同案少年何O洋共同實施 犯罪,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本文 之規定加重其刑。另偽造之公文書雖已交付告訴人持有,而 非被告等人所有,惟其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院檢察署 印」印文1枚及主任檢察官吳文正署名1枚,併請依刑法第21 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另涉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惟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業經本 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6273號提起公訴,有該案起訴書 卷可稽,為免重複評價,本案應不再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追加起訴之理由:本件被告前因參與同一詐欺集團詐欺其他 被害人,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6273號提起公訴 ,該案件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利股以113年度金訴字第 36 49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在卷可稽,被告本案犯行與前開犯罪為一人犯數罪之關係, 屬於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所指之相牽連案件,依同法第26 5條第1項之規定,就相牽連之案件,得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 追加起訴。再本案與前開案件均係被告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 犯行,有證據共通之情形,為符訴訟經濟之目的及避免認事 兩歧,有追加起訴一併審理之必要。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檢察官 劉志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爰辰

2024-12-30

TCDM-113-金訴-4111-20241230-1

交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交訴字第1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致勝(已死亡) 選任辯護人 宋範翔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61 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再開辯論,並撤銷本院於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所為簡 式審判程序之裁定,依通常程序審判之。   理 由 一、按辯論終結後,遇有必要情形,法院得命再開辯論,刑事訴 訟法第291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裁 定後,認有不得或不宜者,應撤銷原裁定,依通常程序審判 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項亦有明定。 二、本案被告郭致勝因過失致死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7日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於同日言 詞辯論終結。茲因被告於113年12月19日死亡,有不得改行 簡式審判程序之情事,爰再開辯論並撤銷本院於113年12月1 7日所為簡式審判程序之裁定,依通常程序審判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91條、第273條之1第2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黃奕翔                    法 官 劉育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俊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0

TCDM-113-交訴-147-20241230-2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