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0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NGOC PHONG(越南籍,中文名:阮昱峰)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576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3年度交訴字第369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NGUYEN NGOC PHONG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
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之「旋
即駕車逃逸」前補充「即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
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不確定故意,」、證據部分補充「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表」、「車禍事故和解書」、「被告NGUYEN NGOC PHONG於
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審酌被告參與道路交通,應確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
路人之安全,卻因疏未注意減速慢行及車前狀況,擦撞在前
方行駛、因閃避煞車之前車而緊急煞車、由告訴人魏慧瑜騎
乘之普通重型機車,肇事造成告訴人受傷,又其預見告訴人
可能因車禍事故而受傷,卻未留在現場提供必要之救助,或
採取報警、呼叫救護車到場等適當措施,反逕自駕車逃逸,
置告訴人之安危於不顧,行為殊值非難;惟念其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業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已賠償告訴人新臺幣(
下同)6,000元完畢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車禍事故
和解書在卷可稽(見本院交訴卷第23、39頁);兼衡其自陳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在工廠工作,月收入2萬元,家中父
母親需要其扶養,家庭經濟狀況普通之生活情形(見本院交
訴卷第3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
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被告固因
一時失慮,致涉犯本案罪行,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
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履行和解條件完畢,業如前述,堪信
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
核各情,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係越南國
籍之人,雖因本案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被告
前於我國並無犯罪紀錄,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證,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成立
和解,尚乏證據證明被告有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本院審
酌被告之犯罪情節、性質及其素行、生活狀況等節,認無諭
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仙杏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永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奕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曾右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767號
被 告 NGUYEN NGOC PHONG (越南籍)
男 23歲(民國90【西元2001】年0 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中市○
○區○○○路00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中市○
○區○○路000巷00號
居留證號碼: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案件,
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
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NGOC PHONG(越南籍、中文名阮昱峰)於民國113年
2月2日清晨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
市豐原區西勢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同日6時54分許行經西
勢路與西勢路190巷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與前車
之安全距離,而當時天氣晴朗,道路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竟
疏未注意減速慢行及車前狀況,擦撞在前方行駛,因閃避煞
車之前車而緊急煞車,由魏慧瑜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致魏慧瑜人車倒地,受有下背及骨盆挫傷、
左側肩膀受傷及左側小腿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
訴);詎阮昱峰於上開交通事故發生後,竟未下車查看,亦
未協助救護魏慧瑜,旋即駕車逃逸。嗣為警獲報循線查獲。
二、案經魏慧瑜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茲將本案證據臚列如下:
㈠、被告阮昱峰於警詢之供述。
㈡、告訴人魏慧瑜於警詢、偵訊之證述。
㈢、證人陳文傑於警詢、偵訊之證述。
㈣、警員郝兆萱職務報告1份。
㈤、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1份。
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
㈦、車禍現場及車損情形照片24份。
㈧、路口監視錄影翻拍畫面16份。
㈨、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鄭仙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韻羽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TCDM-113-交簡-1029-202412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