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壢簡
中壢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136號 原 告 霍葶宜 被 告 謝清志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2年度壢交簡字第2114號過失傷害案件,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壢交簡附民字第311號),經本 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608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2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26日晚間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龍潭區中正路由北龍路往中豐路 方向行駛,行經中正路與華南路交岔路口時,本應遵守燈光 號誌之指示,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即貿然闖越紅燈,適訴外人陳靖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原告,沿華南路由東龍路往百福街方向直 行駛至,二車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上 唇及右踝部撕裂傷、雙側膝蓋及手部擦傷、右側第四蹠骨骨 折之傷害結果(下稱系爭傷害)。  ㈡原告因此受有醫療費用200,000元、就醫交通費用33,000元、 看護費80,000元、不能工作損失36,608元、精神慰撫金500, 000元,共計849,608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 之2、第19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849,608元,及自本件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已先給付原告30,000元,但原告又向伊再要10 0,000元,卻未給伊單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應否負損害賠償責任?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汽車行駛至交岔 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 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 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 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點第1目亦 有明文。 2、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因未遵守交通號誌闖越紅燈, 致生系爭事故,原告因而受有系爭傷害,被告因該過失傷害 犯行,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壢交簡字等2114號判處被告 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等情,有該刑事判 決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準此,被告行經肇事地點闖越紅燈,具有過失甚明,被告前 開過失行為,顯與系爭事故有因果關係,又屬主動製造風險 之一方,自應負擔全部過失之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  1.醫療費用、交通費、看護費、不能工作損失:  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②原告固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因而受有醫療費用200 ,000元、就醫交通費用33,000元、看護費80,000元、不能工 作損失36,608元之損失,然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 認,經本院寄發113年5月23日下午2時20分之調解通知書予 原告,業於開庭通知書通知原告提出其請求金額之相關證明 文件,原告未為補正,本院復於寄發113年9月19日下午3時4 0分、113年11月21日下午3時15分之辯論通知書時,分別通 知原告提出醫療費、看護費單據、在職及薪資證明、診斷證 明等證據,並詳列請求項目金額及相對應之證據資料,此均 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19、33頁),原告猶未 補正,嗣本院於113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再次諭知原告 應就其請求之金額、項目提供相關單據,原告亦表明會具狀 補陳,惟原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始終未提出相關資料, 本院實難僅憑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乙情,即得審認原告實際所 受損失,故原告上開請求,均礙難准許。  2.精神慰撫金500,000元: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業經認 定如前,衡情其身體及精神應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 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傷勢之程度 、被告之加害程度以及兩造之年齡、社會地位、資力(屬於 個人隱私資料,僅予參酌,爰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認為 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應以15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 請求,不應准許。  3.綜上所述,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150,000元,惟被告 於114年1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已給付原告30,000元 ,有存款交易明細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0頁),且原告已 領取強制險95,392元,此亦有理賠給付明細在卷可考(見本 院卷第29頁),是上開原告已領取之金額部分自應予扣除, 是原告得再向被告請求之金額應為24,608元(計算式:150, 000-30,000-95,392=24,608)。原告請求在此範圍內,為有 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繕本係於112年12月28日補充送達被告,並由其同居人簽收 ,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查(見附民卷第9頁),是被告 應於112年12月29日起負遲延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則 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又法院為終局判 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同法第87條第1項有明 文。本件係由本院刑事庭移送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用,目前亦無其他 訴訟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惟仍依前揭規 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以備將來如有 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2025-02-25

CLEV-113-壢簡-1136-20250225-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973號 原 告 郭佩誼 被 告 劉彥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並經本院刑事庭移送而來(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305號),本院 於民國114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見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明。經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1,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嗣於本院民國114年1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就前開 第一項聲明以言詞減縮請求本金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 050,000元(見本院卷第21頁反面),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院前囑託法務部○○○○○○○將開庭通知送達被告由其本人簽 收,被告並於本院所寄發之出庭意見表勾選「不願意出庭」 等情,此有送達證書及出庭意見表在卷可考,是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 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金融機構存摺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 且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 窒礙,並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帳戶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等金融 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時,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用 以匯入詐欺贓款後,再利用語音轉帳或以存摺、金融卡提領 方式,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使檢、警、憲、調人員 與被害人均難以追查該詐欺罪所得財物,而掩飾詐欺集團所 犯詐欺罪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洗 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於111年11月21日前不詳 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提款卡、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嗣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中信帳戶之上開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及洗錢犯意聯絡,向原告佯稱:可透過「裕 盈」APP投資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匯款105萬元至中 信帳戶內,詐欺集團成員再將中信帳戶內之款項轉提一空, 而掩飾上開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原告察覺有異 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是以,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1,0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經本院113年度 審金簡字第426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認定無訛 ,有前開判決書在卷可查,亦經本院職權調閱系爭刑事判決 卷電子卷核對無訛,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猶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堪認原 告主張為真。準此,被告既為上開詐欺集團之幫助犯,而上 開詐欺集團成員為詐欺行為,致原告陷於錯誤而轉帳共計10 5萬元至被告所提供之中信帳戶,復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上 開款項而獲不法利益,雖前階段致電詐欺原告、指示原告匯 款等行為並非被告所為,然客觀上均為原告所受損害發生之 共同原因,依前開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就前開損害,負 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 ,其給付核屬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刑事附帶 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負擔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2月3日囑託法務 部○○○○○○○送達被告,並由其本人簽收,此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考(見本院卷第19頁),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負擔自送達 之翌日即113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 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原告就勝 訴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 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此部 分聲請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是不 另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又法院為終局判 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同法第87條第1 項有明 文。本件係由本院刑事庭移送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用,目前亦無其 他訴訟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惟仍依前揭 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 項所示,以備將來如 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2025-02-25

CLEV-113-壢簡-1973-20250225-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簡字第87號 原 告 葉子琪 被 告 天成當舖即李金鳳 訴訟代理人 邱憲南 被 告 沈文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而聲明即當事人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主文,是以訴之聲明,須明確特定。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然原告迄今未具體說明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何,僅於起訴狀上記載「待調車號000-0000之一切稅單、罰單後提供」等語,是原告迄今尚未具體表明「應受判決事項」為何,是本院無從認定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亦無從核定第一審之裁判費,依前開說明,原告起訴狀所載難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之要件,本院已於114年2月7日以裁定命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具狀補正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檢附繕本一份,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足,即駁回其訴,而上開裁定已於114年2月12日補充送達於原告之住所地,並由其受僱人簽收,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考,而原告迄今未補正,此亦有本院收文、收狀資料在卷可考。準此難認原告起訴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2025-02-25

CLEV-114-壢簡-87-20250225-2

壢簡
中壢簡易庭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966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馮景憶 被 告 徐晏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49,206元,及其中新臺幣442,334自 民國113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 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 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 查,本件原告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請求被告清償借款 債務,經被告具狀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3 頁),依前開說 明,應視為原告已對被告合法起訴,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 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第 2項 準用同法第 385 條第 1 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然被告尚積欠原告 新臺幣(下同)449,206元,其中本金為442,334元。為此, 依信用卡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除先前提出支付命 令異議狀略以:兩造間債務尚有糾葛等語外,均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等事實本件原告主張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相符 之信用貸款申請書及約定條款影本、明細、歷史帳單等件影 本為證,被告對此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從而堪認原告主 張為真。準此,原告主張依信用卡契約關係向被告主張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2025-02-25

CLEV-113-壢簡-1966-20250225-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388號 原 告 徐瑞宏 被 告 林穗卿 訴訟代理人 劉敬偉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2年度審交簡字第553號過失傷害案件,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25號),經本院刑 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6,408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1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 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20日上午10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沿桃園市楊梅區瑞 溪路2段往永美路方向行駛,行經該區瑞溪路2段127號萊爾 富起商前欲迴車時,本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看清無來往 車輛,且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而依當時天 候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外 側車道即欲跨越雙黃線迴轉,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自同向後方直行駛至,兩 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而受有左肘擦傷、左手 背擦傷、雙膝擦傷、左腳踝以下紅腫挫傷、左腳底側邊及左 腳多趾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二)原告因系爭傷害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8,010元、藥品 費3,080元、交通費5,420元、不能工作損失28,500元、復健 工作損失13,376元、機車維修費14,000元、因系爭傷害所致 手腳抽痛之傷疤損害800,000元、精神慰撫金110,000元,共 計262,386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5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2,38 6元,及自本件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訴訟代理人則以:原告應負三成肇責,維修費應予折舊 ,薪資損失應以基本工資計算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應就系爭事故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 應給付原告262,386元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已前揭情 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一)被告是否應就系爭事故負擔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二)原告就系爭事故是否與有過失? (三)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是否應就系爭事故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機車迴車時 ,應依下列規定:二、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 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為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106條2款所明定。  2.經查,被告於上開時、 地,在劃設禁止迴車之分向限制線 迴車,因而與原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節,業 經本院依職權向桃院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上開交 通事故案卷資料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11至23頁),並經本 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審交簡字第553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拘役 35日,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審酌上開事證,應堪認原告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就系爭事故是否與有過失?   被告固抗辯其為肇事主因,負七成肇責,原告則應負三成肇 責等語,惟被告係在劃設禁止迴車之分向限制線迴車,業如 上述,參以被告車輛受損部位為左前車身,系爭機車受損部 位為前側及左側車身,有事故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可見被告 係在系爭機車接近其車輛時,猝然在禁止迴轉路段自外側車 道貿然迴車,致其車輛橫越內側車道時與原告發生碰撞,原 告就此突發狀況,當無事先預見並有所防免之可能,其因此 煞車不及而碰撞被告,尚難認有何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從而,系爭事故之發生,原告自無過失責任可言,被告以前 詞辯以原告有過失責任,尚非可採。又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雖記載原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然該分 析研判表僅係提供法院參考,其結論並不拘束本院之判斷, 附此敘明。  (三)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  1.醫療費用、藥品費: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 ,已如前述,而原告因此支出醫療費用8,010元、藥品費3,0 80元,亦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診斷證明書、醫療單據、電 子發票、統一發票收據等件為證,且為被告不爭執,堪認原 告此部分之主張為有理由。  2.交通費: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至天晟醫院就診,共支出1,620元之 計程車資;又原告至合健骨科診所就診、復健共38次,自住 家至該醫院,每次車資100元,共損失車資3,800元,總計損 失交通費5,420元等語,並據提出醫療單據、復健次數明細 、計程車資估算網頁等件為證,堪信原告之主張屬實,故原 告此部分之請求,洵屬有據。  3.不能工作損失:  ①原告主張其為作業員,每日工資1,500元,因系爭事故需休養 19日,共受有不能工作損失28,500元等語,業據提出診斷證 明書、薪資證明為證(見附民卷第49頁、本院卷第46頁)。 又依原告提出之薪資單計算,其平均月薪應為48,536元,復 依天晟醫院112年7月31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宜休養30日 等語,再衡情原告為作業員,其因系爭事故而上、下肢均受 有傷害,因而行動不便,致無法工作,應堪認定,是原告請 求19日不能工作之損失,洵屬有據。準此,原告所受不能工 作之損失應為30,739元(計算式:月薪48,536元×19/30日=30 ,73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僅請求不能工作損失28,50 0元,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被告固辯稱原告薪資應以 基本工資計算云云,惟被告並未舉證說明原告之請求有何不 合理之處,而應以基本工資計算,本院自難為有利被告之認 定。  ②原告復主張其復健38次,每次復健2小時,原告因復健所浪費 之時間,每小時以176元薪資換算,共受有13,376元之工作 損失云云。惟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被告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或健康,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僅限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要不及於時間損失, 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於法無據,無從准許。  4.機車維修費: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且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而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 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原告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 自應就零件費用扣除折舊計算,始屬公平。依行政院所頒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 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依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 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折舊折舊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 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其最 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 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經查,系爭機車之出廠日為99年9 月,此有系爭機車車籍資料在卷可查,迄本件事故發生時點 即111年9月20日,已使用逾3年,又系爭機車維修費均為零 件更換,依上開規定應予折舊,則零件扣除折舊後,應估定 為1,398元(計算式:如附表),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應 屬無據。  5.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 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 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 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 參照)。經查,原告因被告行為受有系爭傷害,衡情其身體 及精神應受有相當之痛苦,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 害,應屬有據。又原告除請求精神慰撫金110,000元,另陳 稱因系爭傷害導致手腳不定時抽痛及多處傷疤,故請求80,0 00元之損害,然此部分請求項目仍係原告基於系爭傷害所致 之身體及精神痛苦,仍應屬非財產損害之一種,故將原告上 開請求併予審酌,先予敘明。本院審酌原告傷勢之程度、被 告之加害程度,以及兩造年齡、社會地位等一切情狀(屬於 個人隱私資料部分,僅予參酌,爰不予揭露),認為原告得 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60,000元為當,逾此數額之請 求,則無理由。  6.從而,原告得請求金額共計106,408元(計算式:8,010+3,080 +5,420+28,500+1,398+60,000=106,408)。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其給 付並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負遲延責任。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8月31 日補充送達於被告,並由其同居人簽收,此有送達證書1紙 附卷可查(見附民卷第75頁),被告應自其翌日即112年9月1 日起負遲延責任。 五、綜上所述,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原告就勝訴所為宣告假執行 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 ,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此部分聲請既已職權宣告, 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是不另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敘 明。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附麗,爰另為 駁回假執行聲請之諭知。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又本件訴訟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繳納裁判費,惟本件原告請求機車維修費修復費用部分, 則非屬前開刑事訴訟之範圍,應另予徵收裁判費1,000元, 業據原告繳納在按,故本院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而原告就此部分勝訴比例為10%(計算式:1,398/14,000=0 .1,小數點後兩位四捨五入),是爰依同法第79條、第91條 第3項,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4,000×0.536=7,50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4,000-7,504=6,496 第2年折舊值    6,496×0.536=3,482 第2年折舊後價值  6,496-3,482=3,014 第3年折舊值    3,014×0.536=1,616 第3年折舊後價值  3,014-1,616=1,398

2025-02-25

CLEV-113-壢簡-1388-20250225-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950號 原 告 宋承澔 被 告 張光燈 張國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2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張光燈為債務人,被告張國樑為連帶保證人 ,於民國113年10月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並 簽立借據及本票,約定借款期限為113年10月3日起至113年1 1月1日止,約定利率為每月1.5%,如屆期未清償仍應按月給 付利息,上開款項經被告張光燈於簽約日當日收訖,為此, 依借貸關係、連帶保證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113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符之借據、本票、收據 等件影本為證,被告2人對此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加以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從 而堪認原告主張為真。  ㈡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 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 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 及誠信原則,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 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作 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 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192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當事人間成立之契約內容, 應綜合客觀事證,依文義詳為審究當事人真意,並於不違反 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前提下,就契約條款間之適用關係為 解釋、論斷。經查,細譯原告所提借據之記載,其雖記載被 告張國樑為「連帶債務人」,然依借據契約第七點記載「本 約所載債務人或連帶債務人均願負連帶責任,即負單獨清償 全部債務之責,並願拋棄民法債篇有關保證人抗辯權及其他 權利」等語,是依兩造上開借據契約之約定可知,就「連帶 債務人」之意思應即為「連帶保證人」之意思,是被告張國 樑為上開借據契約之連帶保證人,原告所主張被告張國樑應 負連帶債務人之責任,即主張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先予敘 明。  ㈡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利息應於契約所定期限支付之,民法第 474條第1項、第478條、第477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保證債 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 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 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 同,縱使無民法第746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 條關於先訴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張光燈既與原告簽立借據契約已如 前述,則被告張光燈則應負給付責任,而被告張國樑既為連 帶保證人,其已放棄先訴抗辯權,債權人本得自由向部分或 全體債務人、連帶保證人,請求清償債務之一部或全部。準 此,原告請求被告2人為連帶給付應屬有據。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 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分別規定甚明。經查,上開借據契約之借款期限 於113年11月1日為屆滿,核屬給付有確定期限之債,又借款 利率雖約定月利率1.5%(亦即年利率18%),然原告主張依照 民法第205條之16%為請求,於法並無不合。準此,原告主張 被告2人應自契約屆滿日翌日即113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借貸關係、連帶保證關係主張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原告就勝 訴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 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此部 分聲請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是不 另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2025-02-25

CLEV-113-壢簡-1950-20250225-1

壢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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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償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簡字第112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李君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 、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 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民事 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提起清償借款之訴,並主張被繼承人黃勇偉之繼承人應 於繼承遺產範圍內與被告黃健榮負連帶給付責任,而原告起 訴狀所列之被告僅有黃健榮、黃勇偉之繼承人,然觀諸卷內 資料,原告起訴未表明黃勇偉之繼承人為何人,依前開說明 ,其書狀格式即有欠缺,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7日以裁定命 原告應於裁定送達後三日內,具狀補正被告之被繼承人黃勇 偉之全體繼承人姓名、年籍資料之起訴狀,並確認是否變更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原告之訴,且於上開裁定內容說明「本院已調閱相 關資料附卷,原告應即來閱卷並補正黃勇偉之全體繼承人年 籍資料,及確認是否變更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等語,亦即 原告僅需如期聲請閱卷,即可迅速補正應補正之事項。而上 開裁定於114年2月19日送達於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此有送達 證書1份在卷可查,然原告迄今尚未具狀聲請閱卷,且未補 正前開所示應補正之事項,此亦有本院收文收狀資料查詢結 果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本院為便利訴訟程序進行,業 已職權調閱相關事證,原告已毋庸自行調閱,已獲得相當之 便利,然原告迄未補正,尚難認原告已盡其訴訟上之義務, 其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2025-02-25

CLEV-114-壢簡-112-202502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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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798號 原 告 交通部公路局北區養護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陳俊堯 訴訟代理人 成介之律師 複代理人 王祺 被 告 沅太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乙靖 訴訟代理人 劉賢櫂 被 告 莊永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7,55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 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負擔百分之三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甲○○如以新臺幣137, 55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255條第1 項第2款、第7款、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 聲明請求被告沅太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369,38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3年11月4日以 民事追加被告狀追加被告甲○○,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369,386元,及自本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核其追加被告與原訴之事實屬 於同一基礎事實,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另原 告對被告公司請求之法定利息部分則屬減縮應收判決事項之 聲明,請求「連帶給付」部分則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前開說明,前開訴之追加及減縮、擴張應收判決事項 之聲明,於法均無不合。 二、被告甲○○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於112年10月14日3時18分許,在新竹市沿西濱路三段側 車道之左側左轉車道由北往南行駛,至新竹市新濱快速道路 中華路5段208巷口側車道,未依號誌指示,於直行及右轉箭 頭綠燈時駛入行車管制號誌路口並左轉中華路5段208巷,與 訴外人楊瑜森駕駛被告公司所有車號000-0000號營業半聯結 車發生碰撞,致其撞擊原告所有交通標誌門架、路燈一座及 鋼板護欄缺口等公共設施毀損,原告因此修復費用共計369, 386元。為此,就被告公司部分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民法第185條第1項;被告甲○○部分則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69,3 86元,及自民事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公司則以:本件訴外人並無肇事因素,是被告公司應無 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甲○○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汽車、機車或其他非 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 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 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 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   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   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而生損害之 事實,業據其提出賠償明細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5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調閱上開交 通事故資料調查卷宗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40頁) ,被告公司除抗辯無肇事責任外,就原告前開所述並無爭執 ;另被告甲○○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猶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認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 認。  ㈢次查,觀諸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知,訴外人駕駛被告 公司所有之營業半聯結車行駛事發地點,其為直行燈且為直 行,而被告甲○○駕駛車輛則行駛於禁止左轉彎之車道,然被 告甲○○行駛至交岔路口時未依交通號誌規定貿然左轉彎,進 而與訴外人發生碰撞而導致本件事故,是本件車禍之過失責 任應由被告甲○○負完全責任,訴外人應無過失責任,而交通 部公路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亦 同此見解(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8頁),被告公司係訴外人之僱 主,原告以民法第184條及第185條為請求,其請求權基礎已 有誤(被告公司非駕駛人,僅為民法第188條之僱用人),惟 訴外人並無肇事責任,縱使原告請求權基礎正確,被告公司 亦毋庸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㈣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而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 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原告所提之 損害賠償明細中,其中項目為公路設施損壞(合計164,832元 )、路燈修復費(82,645元)、鋼板護欄(10,000元)、包商利 潤、保險及管理費(25,748元)、營業稅(14,161元)、快速公 路散落物處理費(72,000元),其中公路設施損壞、路燈修復 費、鋼板護欄等項目,依行政院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三項 「其他建築及設備項目的10304之道路號誌及行車保安設備 」,其耐用年限為10年,而原告未提出相關使用年限之事證 ,亦未將此揭費用區分工資之部分,是本院均將此揭費用列 入折舊,並認已達使用年限10年而列入折舊,是公路設施損 壞、路燈修復費、鋼板護欄等費用合計為257,477元(計算式 :164,832+82,645+10,000=257,477元)。依行政院所頒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其他】之耐用 年數為10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206,另依營 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 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 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 1月者,以1月計」,是上開應列入折舊之部分,扣除折舊後 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5,641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毋 庸折舊之包商利潤、保險及管理費(25,748元)、營業稅(14, 161元)、快速公路散落物處理費(72,000元),合計為137,55 0元(計算式:25,641+25,748+14,161+72,000=137,550),是 原告向被告甲○○請求此部分之金額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 求即均屬無據。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其給 付核屬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收受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而本件民事追加被告狀繕本逾11 3年11月25日寄存送達於被告甲○○之戶址,並於000年00月0 日生合法送達效力,此亦有本院本院送達證書1份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71頁),是本件原告請求法定利息之起算日, 應為送達生效日之翌日即113年12月6日起算,應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請求被告甲○○給付原 告137,550元,及自113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其餘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而原告就勝訴部分所為宣告假 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 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此部分聲請既已依職權 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是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附此敘明。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附麗, 爰另為駁回假執行聲請之諭知。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57,477×0.206=53,04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57,477-53,040=204,437 第2年折舊值    204,437×0.206=42,114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04,437-42,114=162,323 第3年折舊值    162,323×0.206=33,439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62,323-33,439=128,884 第4年折舊值    128,884×0.206=26,550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28,884-26,550=102,334 第5年折舊值    102,334×0.206=21,081 第5年折舊後價值  102,334-21,081=81,253 第6年折舊值    81,253×0.206=16,738 第6年折舊後價值  81,253-16,738=64,515 第7年折舊值    64,515×0.206=13,290 第7年折舊後價值  64,515-13,290=51,225 第8年折舊值    51,225×0.206=10,552 第8年折舊後價值  51,225-10,552=40,673 第9年折舊值    40,673×0.206=8,379 第9年折舊後價值  40,673-8,379=32,294 第10年折舊值    32,294×0.206=6,653 第10年折舊後價值  32,294-6,653=25,641

2025-02-25

CLEV-113-壢簡-1798-20250225-2

壢簡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745號 原 告 廖秀榛 被 告 顧淳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審簡附民字第174號),本院 於民國114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並可 預見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交付他人,得作為人頭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之 用,且可預見利用轉帳或以存摺、金融卡提領方式,將詐欺取財 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會使檢、警、憲、調人員均難以追查 該詐欺取財罪所得財物,而得用以掩飾詐欺集團所犯詐欺取 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仍基於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幫助 他人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2 年7月17日、同年月18日之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 息、統一超商交貨便寄送包裹等方式,將其所申設之永豐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款卡及密碼,均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錢瑞寶」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 方式幫助前開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嗣該詐欺集 團於取得本案永豐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款卡及密 碼後,由該詐欺集團之複數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於112年 5月間某時許,對原告施以投資詐欺之詐術,致原告陷於錯 誤,而分別於112年7月20日15時許及同年月25日12時48分許 ,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30萬元至本案帳戶,嗣隨 即遭不詳之詐欺集團轉出一空,而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 得之去向。是以,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本件 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 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 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民事上 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 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 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 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 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意旨 可供參照)。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經本院113年度審 金簡字第264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認定無訛, 有前開判決書在卷可查,亦經本院職權調閱系爭刑事判決全 卷卷宗核對無訛,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猶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堪認原告 主張為真。準此,被告既為上開詐欺集團之幫助犯,而上開 詐欺集團成員為詐欺行為,致原告陷於錯誤而轉帳共計50萬 元至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復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上開款 項而獲不法利益,雖前階段致電詐欺原告、指示原告匯款等 行為並非被告所為,然客觀上均為原告所受損害發生之共同 原因,依前開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就前開損害,負擔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 ,其給付核屬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刑事附帶 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負擔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3年6月20日寄存送達 於被告之住所地,並於000年0月00日生合法送達效力,此有 送達證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審附民卷第7頁),是本件原告 請求被告負擔自送達之翌日即113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 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又法院為終局判 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同法第87條第1 項有明 文。本件係由本院刑事庭移送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用,目前亦無其 他訴訟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惟仍依前揭 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 項所示,以備將來如 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2025-02-25

CLEV-113-壢簡-1745-20250225-1

壢保險小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保險小字第127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被 告 羅義得(已歿) 住○○市○鎮區○○路000巷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三、 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 3款定有明文。次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 」,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 」,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規定甚明,是以當事人若於起 訴前死亡,即因喪失權利能力,而無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 自不能再為訴訟之當事人,他造亦不能對於已死亡之人提起 訴訟。 二、本件原告起訴日為民國114年1月2日,此有本院收文收狀章 在卷可佐,被告羅義得於113年8月11日死亡,此有被告戶役 政連結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考。從而,本件被告於 原告起訴前已死亡,亦無民事訴訟當事人能力,此項情形為 無法補正之事項,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之訴難認為合法,應 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   1 項第3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2025-02-25

CLEV-114-壢保險小-127-2025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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