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柏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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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5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思翰 具 保 人 蔡易樺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易樺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肆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 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及第 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 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亦有明定 。 二、經查: ㈠、被告吳思翰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訊問後,指定保證金額為新臺幣4萬元,具保人蔡 易樺如數繳納現金後,被告業經釋放,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民國112年3月22日訊問筆錄(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112年度偵字第11967號卷[下稱偵卷]第335至339頁)、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偵卷第349頁 )、國庫存款收款書存單號碼刑字第00000000號(偵卷第35 5頁)在卷可稽。又被告因前揭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 由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550號案件審理中,然本院113年9 月16日審判期日之傳票,經本院交由郵務機關送達被告位於 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2樓之戶籍地(下稱致遠一路 地址)、被告陳報其位於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2樓之居 所(下稱自強街地址)及被告辦理另案具保程序時所填寫位 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5樓之聯絡地址(下稱蘆洲 區地址),致遠一路地址及蘆洲區地址部分均因未獲會晤被 告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遂於113年8月12 日分別寄存於轄區派出所,自強街地址部分則已由被告之同 居人於113年8月27日代為收受,且被告於上揭審判期日並無 在監在押致不能到庭之情形,卻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經本院 囑託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代為拘提, 仍拘提無著等節,有本院送達證書(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55 0號卷[下稱本院卷]一第195至199頁)、本院刑事報到單( 本院卷一第227頁)、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 本院卷一第277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113年10月 7日北市警投分刑字第1133028631號函暨所附拘票、拘提報 告書、拘提現場照片(本院卷一第151、155至167頁)、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13年10月21日新北警蘆刑字第113 4416069號函暨所附拘票、拘提報告書(本院卷一第169至17 2頁)附卷可參。是綜合上情,堪認被告顯已逃匿。 ㈡、又被告於前揭審判期日未到庭後,本院曾改定於113年12月2 日行準備程序,並通知具保人應督促被告到庭,而上開通知 已於113年11月8日送達具保人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7樓之5之住所,並由具保人之受僱人代為收受,且具保人於 上開通知發生合法送達效力時,並未在監在押,然被告於本 院113年12月2日準備程序期日仍未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 (本院卷二第15頁)、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 本院卷二第23頁)、本院刑事報到單(本院卷二第19頁)存 卷可憑,足認具保人經合法通知後,仍未督促被告到庭。 ㈢、綜上,被告既已逃匿,則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繳納 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筱寧                   法 官 張谷瑛                   法 官 黃柏家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紹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2024-12-09

TPDM-112-訴-1550-20241209-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81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彥翰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3年度 簡上字第221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准予發還陳彥翰。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陳彥翰(下稱聲請人)於本院 113年度簡字第1327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曾經遭扣 押行動電話1支,請求准予將該物品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及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又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又 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 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而有無留存之必要,雖應由 受理訴訟繫屬之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80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大安分局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53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復經本院 以113年度簡字第1327號判決有罪後,聲請人提起上訴,現 由本院以113年度簡上字第221號案件審理中等節,有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537號卷[下稱偵卷]第11 至13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毒偵字第537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327號卷[下稱 原審卷]第7至9頁)、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327號刑事簡易判 決(原審卷第43至49頁)、刑事聲請狀(本院113年度簡上 字第221號卷第7至9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 定。 ㈡、本院審酌卷內尚無證據足資證明上開扣押物與聲請人本案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有何關聯,而可作為證據使用,亦 無證據可認上開扣押物係供本案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 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且前開扣押物亦非違禁物,是前揭扣 押物即非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而無留存必要。 ㈢、從而,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發還前揭扣押物, 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筱寧                   法 官 張谷瑛                   法 官 黃柏家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瑩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表: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行動電話 1支 廠牌:SAMSUNG,型號:Galaxy A52S,IMEI:000000000000000(偵卷第13頁)

2024-12-06

TPDM-113-聲-2813-2024120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21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凌旺棻 選任辯護人 趙君宜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1210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凌旺棻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六日起停止羈押,並應限制住居於 高雄市○○區○○街○○○巷○○○○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凌旺棻自民國113年10月9日起 即遭裁定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至今,而本案相關證據均已 調查完畢,又被告患有糖尿病、神經病變、高血壓及蜂窩組 織炎等疾病,身體狀況不佳,並無逃亡、串證及滅證之可能 性,爰聲請予以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及執行之進行, 確保刑事偵查及審判機關得以依法從事犯罪事實之調查與認 定,及刑罰之確實執行,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係在 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 之實體審判程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 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而有無羈押被告之必要,係屬 為保全被告使訴訟程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對被 告刑罰之執行目的,而對被告實施人身強制處分權,故審酌 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 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 ,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 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執行及人權保障。 三、經查:  ㈠被告凌旺棻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 第210條、第212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 未遂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 第7款之情形,認非予羈押,顯難確保後續審判程序之進行 ,且無從以其他手段替代,而有羈押之必要,命自113年10 月9日起羈押3月在案。  ㈡被告之上開羈押原因雖仍存在,然關於羈押必要性部分,本 院審酌被告已坦認犯行,並有卷內相關事證可佐,再考量本 案案件進行之進度、被告之涉案情節、惡性等情狀,並考量 被告自偵查中即執行羈押至今,已歷相當時日,復權衡國家 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 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與比例原則以綜合判斷,認 予以限制住居,應足以對其形成足夠之心理壓力及拘束力, 而可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以確保本案後續審理、執行程序 之進行,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是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倘被告於停止羈押後,如經合法傳 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或本案新發生刑事訴訟法第101條 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所定之情形者,依同法 第117條第1項第1至3款規定,本院得命再執行羈押,併此指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筱寧                   法 官 黃柏家                   法 官 顏嘉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婷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2024-12-06

TPDM-113-訴-1210-2024120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468號 第 三 人 新光娛樂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吳孟霖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468號被告吳孟霖、莊舒涵、李仁鎧侵占等案 件,裁定如下:   主 文 新光娛樂有限公司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理 由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行為人為犯 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實行違法行為, 該他人因而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及第2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 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 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第1項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 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刑事訴訟法第455條 之12第1項及第3項前段亦分別有明定。 二、經查,本院113年度易字第468號被告吳孟霖、莊舒涵、李仁 鎧侵占等案件,其中公訴意旨認被告吳孟霖曾向狂海整合行 銷有限公司(現已更名為我的預算有限公司,下稱狂海公司 )會計人員訛稱橙數遊戲有限公司收取分潤之銀行帳戶已變 更為新光娛樂有限公司所申設之銀行帳戶,致使狂海公司之 會計人員陷於錯誤,因而於民國111年7月15日將新臺幣203 萬3,787元匯入新光娛樂有限公司申設之銀行帳戶內,並認 被告吳孟霖此部分所為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嫌,是倘被告吳孟霖此部分所為成立犯罪,而應依法沒收犯 罪所得,其沒收對象及範圍即可能包括新光娛樂有限公司所 獲得之上揭款項。又新光娛樂有限公司並未具狀聲請參與本 案沒收程序,復未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但書規定 ,向本院陳明其對於沒收其財產將不提出異議,是為保障可 能被沒收財產第三人之程序主體地位,本院認有依職權裁定 命新光娛樂有限公司參與本案沒收程序之必要,爰依職權裁 定命第三人新光娛樂有限公司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三、本院113年度易字第468號侵占等案件前已於113年12月2日進 行審理程序,茲定於114年1月6日上午10時於本院第20法庭 續行審理程序,第三人新光娛樂有限公司得到庭參與本案沒 收辯論程序,如經合法傳喚或通知而不到庭者,依刑事訴訟 法第455條之24第2項規定,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筱寧                   法 官 張谷瑛                   法 官 黃柏家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瑩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2024-12-06

TPDM-113-易-468-20241206-1

撤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5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柏逸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0年度訴字 第885號、111年度訴字第69號、111年度他字第34、38號),聲 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2075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吳柏逸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柏逸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 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885號、111年度訴字第69號、111年度 他字第34、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下同)1萬元,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 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 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9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接受法 治教育課程1場次,該案並於民國112年4月27日確定在案。 然受刑人迄今未參加法治教育課程,亦未履行義務勞務,經 通知後仍未履行,顯見受刑人違反前揭負擔之情節應屬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是核受刑人所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規 定,且具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 原因,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及刑事訴訟法第 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 有明文。次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 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 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 ,或遵守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 及第8款亦有明定。又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 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 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 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及第74條之 3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之戶籍現設於新北市○○區○○街00號4樓,此有戶役政資 訊網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本院113年度撤緩字第152號卷[ 下稱本院卷]第29頁),是受刑人最後住所地係在本院管轄 區域內,本院對於本案聲請具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88 5號、111年度訴字第69號、111年度他字第34、38號判決( 下稱本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萬元,緩刑2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 體,提供9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接受法治教育課程1場次( 下稱本案負擔),而該案嗣於112年4月27日確定等節,有上 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0至11 頁)附卷可參。又為要求受刑人履行本案負擔,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已於113年1月2日通知受刑人應至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接受義務勞務之勤前教育課程,並安排受刑人應 至址設新北市○○區○○街000號之新北市新莊區思賢國民小學 提供義務勞務,然受刑人迄至113年4月26日皆未至前開機關 提供任何義務勞務,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1 月3日、1月26日、2月27日及3月19日多次發函命受刑人應至 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3樓之新北市立圖書館土城分館完 成法治教育課程,上開函文亦皆送達受刑人位於新北市○○區 ○○路000號之居所,由受刑人之同居人代為收受,惟受刑人 均未依前開函文之要求參加法治教育課程等節,業據受刑人 供承不諱(本院卷第40頁),並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 年1月2日新北檢貞更112執護勞助108字第1129164444號函、 113年1月2日新北檢貞更112執護勞助108字第1129164413號 函、113年1月3日新北檢貞生112執護命助121字第112916483 3號函、113年1月26日新北檢貞生112執護命助121字第11390 12027號函、113年2月27日新北檢貞生112執護命助121字第1 139024158號函、113年3月19日新北檢貞生112執護命助121 字第1139034588號函、送達證書、義務勞務工作日誌、觀護 輔導紀要、新北市新莊區思賢國民小學113年6月4日新北莊 思小總字第1138143373號函附卷可參,堪認受刑人於保護管 束期間內,確有未恪遵服從檢察官命令之情形。 ㈢、本院審酌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內,本應服從檢察官之命令 完成本案負擔,然受刑人不僅未遵從檢察官之命令提供義務 勞務,甚至檢察官已多次發函要求受刑人應到場參加法治教 育課程,而依本案判決所諭知之緩刑條件,受刑人所須參加 之法治教育課程僅有1場次,對於受刑人而言應不致產生過 重負擔,然受刑人竟仍未遵期到場參與,顯見受刑人依檢察 官命令履行本案負擔之意願甚低。再者,受刑人除未依上開 檢察官之命令到場提供義務勞務或完成法治教育課程外,其 迄至113年12月2日接受本院訊問時,仍未依本案判決所諭知 之緩刑條件履行任何義務勞務時數,亦未完成法治教育課程 ,此業據受刑人坦認在卷(本院卷第40頁),復參以受刑人 於緩刑期間內並無任何在監在押致不能履行本案負擔之情形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存卷可憑(本院卷 第43頁),是由前開受刑人履行本案負擔之情況,益證其履 行本案負擔之意願低落。又本案判決所諭知之緩刑期間即將 於114年4月26日屆滿,本院考量受刑人尚須提供之義務勞務 時數非少,且受刑人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供稱:我目前從事鐵 工工作,因為最近快過年比較忙碌,有時週六及週日也要上 班等語(本院卷第40頁),足見依受刑人目前之工作型態, 其能否於緩刑期間屆滿前將本案負擔全數履行完畢,實有疑 義,堪認本案判決所考量受刑人若能履行本案負擔,應可藉 此惕勵其自新之效果,現極有可能無法達成。是綜合以上各 情,本院認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內未能遵從檢察官命令之 情節重大,且已使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 ㈣、受刑人雖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供稱:我目前設籍於新北市新店 區,我先前有與觀護人討論過,觀護人有說會幫我發函讓我 到新北市新店區從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但我不 知道為何後來沒有收到任何通知等語(本院卷第40頁)。然 經本院聯絡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觀護人,該署觀護人表示: 因新北市新店區屬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轄區,故依照一般 作業流程,若受刑人欲將履行義務勞務及參加法治教育課程 之地點改至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應填寫聲請表,但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執行本案判決之觀護事宜時,並未收到受刑人 所提出之聲請表等語,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憑(本 院卷第47至49頁),故受刑人前開所稱是否屬實,已非無疑 。再者,受刑人自就讀國中時起即居住於新北市○○區○○路00 0號,此業據受刑人供明在卷(本院卷第40頁),足見新北 市新店區並非受刑人之實際居住地,且新北市新店區為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之轄區,而本案判決原先係由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負責執行,嗣係因受刑人陳明其現居地位於新北市中 和區,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為受刑人履行本案負擔之便利, 始囑託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代為執行本案判決之觀護事宜, 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移轉管轄聲請表在卷可參,足見檢 察機關早已考量受刑人履行本案負擔之便利性而為相應處置 ,然受刑人卻再度要求其欲改至新北市新店區履行本案負擔 ,難認其所請為正當。且聲請人之現居地位於新北市中和區 ,而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要求受刑人提供義務勞務及 參加法治教育課程之地點則分別位於新北市新莊區及新北市 土城區,均業如前述,是依目前臺北市及新北市大眾運輸普 及與道路建設完備之程度,受刑人並無難以抵達檢察官所指 定之地點提供義務勞務或參與法治教育課程之情形,受刑人 自難以履行本案負擔之地點非其所願,作為其無法履行本案 負擔之正當理由。又本案判決主文欄內早已載明緩刑期間及 本案負擔之內容,而受刑人未依檢察官命令前往新北市新莊 區思賢國民小學提供義務勞務後,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亦已 發函告誡受刑人,同時告知若再未依檢察官命令前往上開機 關提供義務勞務,本案判決所諭知之緩刑宣告恐遭撤銷等旨 ,該函文並已由受刑人之同居人代為收受,此有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官113年5月8日新北檢貞更112執護勞助108字第11390 57900號函及送達證書附卷可查,可見受刑人應已知悉其必 須儘速完成本案負擔,是若受刑人察覺其因錯過先前履行義 務勞務之機會而導致與完成本案負擔之目標差距甚遠,其自 應主動與執行機關聯繫尋求解決方法,而非以消極態度面對 、未慎重看待其前所獲得之緩刑寬典,故受刑人亦無從以其 後續未接獲通知,作為其迄今完全未履行本案負擔之正當事 由。 ㈤、至聲請意旨雖稱受刑人同時具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 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然本案判決係宣告受刑人應於緩刑 期間內完成本案負擔,而本案判決之緩刑期間係於114年4月 26日始屆至,均業如前述,是縱使受刑人迄今未依檢察官之 命令提供任何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然本案判決所 諭知之履行期限既尚未屆至,則無從認定受刑人現已具有「 未於履行期間內完成本案負擔」之情形。從而,尚難認受刑 人現具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違反第74條第2項 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之撤銷緩刑原因,故聲 請意旨前揭所稱,尚有未洽,併此指明。 ㈥、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所受之本案判決緩刑宣告 ,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柏家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瑩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2024-12-06

TPDM-113-撤緩-152-20241206-1

原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淑媛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3304 、43305、43306、43353號、113年度偵字第3701、3702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淑媛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第161條第4項、第30 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303條第5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王淑媛於 民國113年1月16日死亡,此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結果在卷 可稽(本院113年度審原易字第28號卷第37頁),是依前揭 規定,就被告被訴部分,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 之判決。至同案被告高魏誠、高嘉愷、曾于芩、張素華、邱 進志、王淳、金弦音、陳冠蓁、黃文靜、古生燈、張建和、 張瑞昌、謝玉梅涉犯賭博案件部分,均由本院另行審結,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筱寧                   法 官 張谷瑛                   法 官 黃柏家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瑩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3304、43305 、43306、43353號、113年度偵字第3701、3702號起訴書(本院1 13年度原易字第17號卷第9至22頁)

2024-12-02

TPDM-113-原易-17-20241202-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81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李倚德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1210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李倚德即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二、李倚德或第三人於提出新臺幣貳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 羈押,並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住居在高雄市○○區○○路○○○ 巷○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李倚德自民國113年10月9日起 即遭裁定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至今,而本案相關證據均已 調查完畢,被告亦據實陳述案發之過程,且被告家中尚有年 邁母親需人照料,被告亦因羈押禁見而有相當時日未見家人 ,被告絕無逃亡、串證及滅證之可能性,爰聲請予以具保停 止羈押等語。 二、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及執行之進行, 確保刑事偵查及審判機關得以依法從事犯罪事實之調查與認 定,及刑罰之確實執行,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係在 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 之實體審判程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 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而有無羈押被告之必要,係屬 為保全被告使訴訟程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對被 告刑罰之執行目的,而對被告實施人身強制處分權,故審酌 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 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 ,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 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執行及人權保障。 三、經查:  ㈠被告李倚德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 第210條、第212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 未遂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 款之情形,認非予羈押,顯難確保後續審判程序之進行,且 無從以其他手段替代,而有羈押之必要,命自113年10月9日 起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㈡被告之上開羈押原因雖仍存在,然關於羈押必要性部分,本 院審酌被告已坦認犯行,並有卷內相關事證可佐,再考量本 案案件進行之進度、被告之涉案情節、惡性等情狀,並考量 被告自偵查中即執行羈押至今,已歷相當時日,復權衡國家 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 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與比例原則以綜合判斷,認 被告或第三人若提出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保證金以供擔 保,及予以限制住居,應足以對其形成足夠之心理壓力及拘 束力,而可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以確保本案後續審理、執 行程序之進行,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准予被告或第三人 提出2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及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 制住居。至倘被告於停止羈押後,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 由不到庭,或本案新發生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 101條之1第1項第7款所定之情形者,依同法第117條第1項第 1至3款規定,本院得命再執行羈押,併此指明。  ㈢另因本件已經辯論終結,已無繼續對被告禁止接見、通信之 必要,故自即日起解除被告之禁止接見、通信。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筱寧                   法 官 黃柏家                   法 官 顏嘉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婷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9

TPDM-113-聲-2811-20241129-1

原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12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志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7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志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更正及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所載關於被告周志華前施用毒品案件之處理情 形,應予刪除;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應更正記載為「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項定有明文,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倘於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 第二級毒品之罪,檢察官對於其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犯 行即毋庸再行聲請觀察、勒戒,而得依法追訴。查被告前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22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嗣經認定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於民國111年9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基隆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4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等節,有被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113年度毒偵字第2772號卷[下稱偵卷]第127至129頁)、 完整矯正簡表(偵卷第77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本院113年度原簡字第12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2、28頁 )、上開裁定(本院卷第31至33頁)、上開不起訴處分書( 本院卷第29至30頁)在卷可稽。據此,被告既係於最近1次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之113年9月20日20時許再犯本 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則檢察官自得依前揭規定予以追訴 ,是本案簡易判決處刑之聲請,並無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 併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及其附 表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次按累犯事實之有無,雖與被告是否有罪無關,然係攸關刑 罰加重且對被告不利之事項,為刑之應否為類型性之加重事 實,就被告而言,與有罪、無罪之問題有其相同之重要性, 自應由檢察官負主張及實質舉證責任;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 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 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 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 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 違法。又法院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 參與,倘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 ,未為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基於前述說 明,視個案情節斟酌取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 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固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8至20頁),然聲 請人既未主張被告本案犯行構成累犯,或認被告本案犯行有 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則揆諸前揭說明,並參酌現行 刑事訴訟法係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之本旨,本院爰不 審究被告本案犯行是否構成累犯,或其本案犯行有無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至記載被告前案犯行紀錄之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仍將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 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 ㈢、又本案查獲被告施用毒品犯行之經過,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大安分局員警於執行勤務時,發現被告與具有通緝犯身分之 案外人乘坐同車,因而將被告帶回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 000○0號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確認 身分,嗣被告主動交付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4包後,警方遂 以現行犯為由逮捕被告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 113年9月23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133071320號刑事案件報告 書(偵卷第3至5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解送人犯 報告書(偵卷第9至10頁)在卷可參,且被告後續於警詢中 即坦認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偵卷第19頁),卷內復無證據顯 示警方於被告主動交付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4包前,即對於 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掌握確切根據,是堪認被告係於具有 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犯罪前,主動向員警承認本案施用毒 品犯行並表明願接受裁判,而與自首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 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毒品對於人體身體健康之危 害甚鉅,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不僅違反國家杜絕毒品犯罪 之禁令,更對社會風氣及治安造成潛在危害,所為實有不該 ,且被告自100年起即曾多次因施用毒品犯行而接受觀察、 勒戒或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1至22頁),然被告仍不思悔改, 繼續違犯本案犯行,可見其戒毒意志甚為薄弱,一再沉溺於 施用毒品,是就其本案犯行,實應給予相當程度之非難;惟 念及被告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併考量被告本案施用毒 品之犯行在本質上終究屬於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並未 對於他人造成具體危害,暨被告於警詢中自述國中肄業之智 識程度,現以工為業、家境勉持之經濟情況(偵卷第17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白色透明晶體4包,經送請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鑑定,檢驗結果為上開物品外觀無差異,而針對 其中3包進行抽驗後,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成分等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北市鑑毒字第392號鑑 定書(偵卷第103頁)、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扣押筆錄 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21至25頁)、扣案物品照片(偵 卷第37至40頁)附卷可參,堪認上開物品皆含有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又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本案犯行所施 用之毒品係於基隆市某處之湯姆熊,向1名陌生男子所購買 ,而前開扣案物品也是我於基隆市某處之湯姆熊購買毒品後 所留下等語(偵卷第19頁),足認被告遂行本案施用毒品犯 行時應係從上揭扣案物品內取用,是該等物品皆與被告本案 施用毒品犯行有關。從而,就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白色透明晶 體4包,自應依前揭規定,於本案宣告沒收銷燬。而包裝如 附表所示白色透明晶體之包裝袋,因依現行之鑑驗方法,並 無法將該等包裝袋內殘留之微量第二級毒品與該等包裝袋析 離,亦無析離之必要及實益,是亦應依首揭規定,將該等包 裝袋一併於本案宣告沒收銷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繼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柏家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瑩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名稱 備註 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晶體4包(含無法析離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4只) ⒈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北市鑑毒字第392號鑑定書 ⒉檢驗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總毛重:5.53公克,總淨重:4.56公克,總驗餘淨重:4.53公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772號   被   告 周志華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              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周志華前於民國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 方法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22號裁定送法務部○○○○○○○○附設 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 年9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詎猶不知戒斷毒癮,基於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之113年9月20日晚間8時許,在基隆市信義區深澳坑路 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 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 於113年9月23日中午12時15分許,乘坐車號000-0000號自小 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時,為警攔查,並扣得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總淨重:4.56公克,驗餘總淨 重:4.53公克),另經其同意後,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檢 驗結果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志華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復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查獲照片8張、台灣尖端先進 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 0000000U0559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 液檢體編號:0000000U0559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 北市鑑毒字第392號鑑定書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總淨重 :4.56公克,驗餘總淨重:4.53公克),請依同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王繼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李彥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8

TPDM-113-原簡-122-20241128-1

單聲沒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16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語宸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植物防疫檢疫法案件(111年度偵字第383 95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執聲字第2119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蔡語宸因違反植物防疫檢疫法案件,經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8395號為緩起 訴處分確定,該緩起訴處分並於民國113年1月29日期滿未經 撤銷,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並供被告犯本 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及刑事訴訟法 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 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 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 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及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違禁物係指依法令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持 有及行使之物而言,而植物防疫檢疫法對違法輸入之檢疫物 ,並無禁止持有規定,故除其他法令另有禁止運輸、販賣、 持有規定外,違法輸入之檢疫物並非屬違禁物。又違反植物 防疫檢疫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或第15條第1項規定之檢疫物 或物品及其包裝、容器、栽培介質,不問屬於何人所有,植 物檢疫機關得於第一審法院宣告沒收前,逕予沒入,植物防 疫檢疫法第22條第2項雖有明定,惟前開規定之沒入處分, 性質上屬於行政罰,與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所規定之犯罪 物沒收,二者性質不同,無所謂特別法較普通法優先適用之 問題,故查獲之檢疫物,若業經主管機關依前開規定沒入者 ,因該檢疫物已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法院固不得諭知沒收 ,但若尚未經主管機關沒入者,法院仍非不得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三、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植物防疫檢疫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839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該緩起訴 處分並於113年1月29日期滿未經撤銷等節,有上開緩起訴處 分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8395號卷[下稱 偵卷]第65頁至第66頁反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本院113年度單聲沒字第166號卷第11頁)在卷可稽,並 經本院核閱相關偵查卷宗無誤,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被告違犯本案犯行時委請他人輸入 我國境內之檢疫物等情,業據被告坦認在卷(偵卷第3頁反 面、第62頁正反面),並有被告與暱稱「宮二先生」之人間 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取圖片(偵卷第5頁至第12頁)、行 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新竹分局111年10月14日 防檢竹植字第1111558914號函(偵卷第15至16頁)、111年9 月12日防檢竹植字第1111558734號書函暨所附陳述意見書( 偵卷第32至34頁)、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1年8月9日北竹 緝移字第1110100135號函(偵卷第17至18頁)、扣押貨物、 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偵卷第22頁)、進口快遞貨物原 簡易申報單(偵卷第19頁)、個案委任書(偵卷第20頁)、 扣案物品照片(偵卷第50頁正反面)附卷可參,足認扣案如 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並係供其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且遍觀卷內資料,亦查無上開物品業經植物檢疫機關依植物 防疫檢疫法第22條第2項規定先行沒入之情形。 ㈢、從而,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案 如附表所示之物,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柏家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瑩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一 象足漆樹植株 3株 二 乳香植株 5株

2024-11-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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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64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佳銘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1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佳銘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佳銘因如附表所示案件,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 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其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 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 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 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 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 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 字第1099、112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附表所示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 定在案,而附表編號6所示案件為上開案件中最後審理事實 諭知判決者,本院並為諭知附表編號6所示判決之法院等節 ,有上開案件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 113年度聲字第264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2至32頁)在卷可 稽,是本院為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再者 ,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為附表所示判決中首先確定之判決, 而受刑人犯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罪,其等犯罪時間均係於附 表編號1所示案件之判決確定日期前等節,亦經本院核閱前 揭各該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無訛。且 附表編號1至5所示罪刑雖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聲字 第81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年6月,嗣經抗告至最 高法院,該法院以113年度台抗字第942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 ,而附表編號6所示罪刑亦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502號判 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此有上開裁定、上開 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然本案聲請 係增加經另案裁判確定合於數罪併罰規定之其他犯罪後,聲 請本院就全部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並非僅就已定應執行刑 確定之部分犯罪抽離而重複與他罪定應執行刑,是本案聲請 並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情形。從而,聲請人首揭聲請, 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爰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係 於110年3月至同年4月上旬間密集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且受 刑人犯附表所示各罪皆為經由暱稱「夢儒(音同)」之人介 紹後,加入暱稱「驚雷」、「超丘」及「法拉驢」等人所組 成之詐欺集團後所為,足認受刑人上揭犯行之責任非難重複 程度較高,復衡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 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本案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 界限,暨本院前以書面詢問受刑人對於本案定應執行刑之意 見,受刑人陳稱: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110年3月至同年4月 間所犯,彼此間有關聯,卻遭法院分別量刑;請求從輕量刑 ,建議酌定刑度為有期徒刑6年等語(本院卷第39頁),就 其所犯附表所示各罪,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柏家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瑩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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