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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7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士原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緝字第11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士原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士原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 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 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 、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 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2年12月18日前某日,將其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之提款卡、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容 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第一 銀行帳戶資料後,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某成 員,先透過Youtube刊登不實之投資影片,迨王振宇於112年9 月20日瀏覽並加LINE暱稱「顧奎國」之人為好友後,向王振 宇佯稱:再加LINE暱稱「陳思羽」為助教,可教導如何投資 ,並操作股票獲利,惟須先支付稅金云云,致王振宇陷於錯 誤,因而於112年12月18日12時44分許,匯款新臺幣279,277 元(不含手續費)至黃士原所有之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旋 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出至其他帳戶,而隱匿上開詐欺贓款 之去向。嗣王振宇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循線查獲。 二、案經王振宇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供述證據部分,均未據被告黃 士原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案辯論終結,亦未就證據能力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當時,既非受違法詢 問,亦無何影響被告或證人陳述任意性之不適當情況,所供 、所證內容復與本案事實有相當之關聯性,亦無其他可信度 明顯過低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9條之5 之規定,前揭被告及證人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供、證內容 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引用之各項非供述證據,均非違背 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 力。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黃士原固坦承確有將其名下第一銀行帳戶之提款卡、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然矢口否 認有何被訴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其係因找工作 而與對方相識,對方自稱交易平台之數位操控員,其工作內 容係接收對方透過LINE通訊軟體傳送之代號,再於對方提供 之軟體上輸入該代號,並按傳送;雙方約定薪資每周日領5, 000元,每月50,000元,對方係表示欲將其薪資匯入上開第 一銀行帳戶云云。  ㈡查被告確有提供其名下第一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告訴人王振宇 遭不詳詐欺集團以事實欄所示方式詐騙後陷於錯誤,於112 年12月18日12時44分許,匯款279,277元至上開第一銀行帳 戶內,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出至其他帳戶等情,除據被 告前揭供述外,並經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述歷歷,且有上開第 一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匯款之元大銀行國 內匯款申請書影本各一份在卷可憑,堪認被告確有將其名下 第一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且該帳戶遭詐欺集團用於收取並隱匿 詐騙犯罪所得之用。  ㈢被告雖否認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然按刑法所指故 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括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未必 故意)在內;所謂間接故意,乃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者而言,此為刑法第 13條第2項所規範。簡言之,行為人主觀上雖非有意藉由自 己行為直接促成某犯罪結果,然亦已預見自己行為將「可能 」導致某犯罪結果發生,且該犯罪結果縱使發生,亦與自己 本意無違,此時該行為人主觀上即有犯罪之「間接故意」。 例如行為人將自己帳戶使用權交付他人之時,主觀上已預見 到此舉將甚可能使自己帳戶使用權落入不法份子之手,進而 成為不法份子遂行犯罪之工具,值此情形猶仍同意將之交付 他人,則在法律評價上其主觀心態即與默認犯罪結果之發生 無異,而屬「間接故意」。行為人可能因為各種理由,例如 輕信他人商借帳戶之託詞,或因落入不法份子抓準其貸款或 求職殷切之心理所設下之陷阱,而輕率地將自己帳戶使用權 交給陌生第三人,就此而言,交付帳戶之行為人固具「被害 人」之性質,然只要行為人在交付帳戶之時,主觀上已預見 該帳戶甚有可能成為不法份子之行騙工具,猶仍漠不在乎且 輕率地將之交付他人使用,自能彰顯其具有「縱成為行騙工 具亦與本意無違」之心態,在此情形下,並不會因行為人係 落入不法份子所設陷阱之「被害人」,即阻卻其提供帳戶當 時即有幫助詐欺「間接故意」之成立。  ㈣被告於本案案發當時為年滿36歲之成年人,且於本院審理中 自承曾擔任職業軍人、旅行社、夜店調酒師、保全等工作( 本院卷第144頁),足認社會經驗豐富,其對現今社會詐欺 集團橫行,且大量使用人頭帳戶充作收取並隱匿詐騙犯罪所 得工具乙情,顯無不知之理。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其對 所應徵工作之對方完全不認識(本院卷第135頁),且依被 告所陳,對方提供之工作內容及薪資水準明顯不相當,以被 告之年齡及社會經驗,被告顯可預見對方所述不實。然被告 仍執意參與其中,顯見其出於獲得高額報酬之動機,對於名 下帳戶遭詐欺集團使用做為收取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風險 ,毫不在意,仍恣意將上開第一銀行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他人使用,揆諸前揭說明,已堪認其有 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㈤被告雖提出其與LINE暱稱「呂溶蓁」之對話紀錄,主張其係 遭對方詐騙而提供帳戶。然依該對話紀錄內容,被告初始提 供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原因,係配合對方所稱之公司從事 外幣兌換,並配合「註冊帳號,並且實名驗證」(本院卷第 149頁),此與被告所稱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之原因,並非全 然相符。再者,該LINE暱稱「呂榮蓁」之人於LINE對話紀錄 中,一再對被告提及於銀行進行電話照會或前往銀行辦理約 定轉帳時,必須對銀行表示帳戶係本人使用(本院卷第155 、169、171、175、181、189頁),則對方既已要求被告對 銀行陳述不實之事項,依被告年齡及智識程度、社會經驗, 亦可預見對方從事財產不法行為之可能性極高。更有甚者, 於被告前往銀行辦理約定轉帳遭拒,被告於LINE對話中亦對 該LINE暱稱「呂溶蓁」之人表示:「他(指銀行行員)說最 近虛擬貨幣綁定帳號都是詐騙的問題」、「(銀行行員)說 虛擬貨幣目前辦都說是詐騙」(本院卷第191、195頁),顯 見被告早已由銀行行員處得知對方可能係詐騙集團,然被告 仍悍然不顧,出於自身經濟窘迫,亟欲取得高額工資之動機 ,提供自身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對 方使用,其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為顯明 。  ㈥至於,被告辯稱提供帳戶之目的係為領取薪資云云。然被告 並非毫無工作經驗之人,當知薪資匯入帳戶無須提供提款卡 、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被告以此為辯,與其自身智 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不符,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明。  ㈦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刑之減輕: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 2日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較諸修正前同法第14條 第1項之規定,其法定最高度刑由7年下修至5年,且依修正 後之規定,諭知6月以下有期徒刑時,本得易科罰金,是依 本院先前所認,修正後之規定應較有利於被告。惟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認應將與法定刑無關之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納入一併比較,並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規定有利。本院為下級法院,受上開見 解之拘束,無從為不同之認定。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名下帳戶之行為幫 助詐欺集團收取並隱匿告訴人遭詐騙之犯罪所得,乃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之幫 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 四、量刑及沒收:  ㈠審酌詐欺集團橫行社會,被告明知上情,仍提供名下第一銀 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供他人使用, 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並隱匿犯罪所得,助漲詐欺歪風,妨 礙國家對詐欺集團之訴追;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亦未與告 訴人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害,犯後態度不佳;兼衡被告之智 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所處罰金刑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依 法不得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㈡匯入被告名下帳戶之款項,乃洗錢之財物,原應依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然本案並無任何證據證明 被告仍保有上開洗錢之財物,對其宣告沒收顯屬過苛,爰不 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1-13

TNDM-113-金訴-1788-20250113-1

交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22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麗美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民國113年9月20日本院 113年度交簡字第1749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90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廖麗美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且此一規定,亦為簡易判決之上訴程序所 準用,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是於上訴人明示僅 就量刑上訴時,簡易程序之上訴審即以第一審所認定之犯罪 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 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簡易程序上訴審 審判範圍。查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廖麗美僅就原判決 之量刑提起上訴(見簡上卷第11、43頁),是本件審判範圍 僅及於原判決量刑部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與告訴人張夢春和解,懇請給予 緩刑之宣告等語。 三、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 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原判決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對被告減刑,並審 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項情形,量處被告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權 限而有輕重失衡之處,或有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之情。 被告上訴意旨亦未具體指摘原審量刑過重,是其上訴並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前未曾因案受刑之宣告,有其前案紀錄在卷可憑,其因 一時過失,罹此刑章,經此偵審科刑教訓,當知警惕,且被 告已與告訴人於本院成立調解,當庭賠償告訴人新臺幣8萬 元,有本院113年度南司簡調字第1166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憑 ,本院審酌上情,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 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 、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奕翔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淑玉                              法 官 李俊彬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卓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13

TNDM-113-交簡上-223-20250113-1

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8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諭澤 李美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偵字 第20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諭澤於民國113年3月12日上午10時47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新 營區信義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博愛街交岔路 口時,本應注意車輛(包含機車) 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 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車道上之「停」標字, 係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而依當時之客觀情事,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禮讓幹線道車先 行及停車再開,即貿然駛入上開路口,適有被告李美珠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博愛街由東往西方向 行駛至該路口,亦疏未注意車輛行經劃設慢字之無號誌路口 ,應減速慢行、小心通過,即貿然前行,兩車遂煞車不及而 發生碰撞,並雙雙倒地,致鄭諭澤因而受有前側胸部肌肉拉 傷等傷害;李美珠則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雙手及左膝多 處擦挫傷、頭暈及嘔吐等傷勢。因認被告鄭諭澤、李美珠所 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即被告二人互相告訴對方過失傷害案件,檢察 官認均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二人業已達成和解, 並經具狀請求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和解筆錄1 紙附卷可憑,參考首開說明,自應由本院不經言詞辯論,逕 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喜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2025-01-10

TNDM-113-交易-807-20250110-2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5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妙芸 選任辯護人 李妍緹律師 蔡淑湄律師 康皓智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營偵字第1884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2962號),被 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顏妙芸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顏妙芸可預見將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恐為不法 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而掩飾、隱匿不法 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竟基於縱所提供 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幫助洗錢、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9日9時12 分前某時,將其申設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新光銀行帳戶)網銀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自稱「KK」之詐騙人員,以此方式出租新 光銀行帳戶予該詐騙人員,並獲取租用帳戶之訂金新臺幣( 下同)1000元,而容任該詐騙人員用以犯罪。嗣上開詐騙人 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洗錢、詐欺取財之犯意連絡 ,⑴於112年5月9日9時12分前某時,透過交友軟體、LINE通 訊軟體向邱品璇佯以邀約投資為由要求匯款云云,致邱品璇 陷於錯誤而於112年5月9日9時12分許,轉匯10萬元至新光銀 行帳戶。⑵於112年4月24日前某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董 惠琪聯繫,並以假投資為由誆騙董惠琪,致其陷於錯誤,而 先後於112年5月9日9時14分許、同日9時15分許,匯款新臺 幣(下同)10萬元、10萬元至顏妙芸之新光銀行帳戶內,旋 遭提領一空。案經邱品璇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董惠琪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被告顏妙芸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 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 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 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 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邱品璇、董惠琪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卷附告訴人邱品璇提出之交易紀錄、被告申設新光銀行帳戶 之客戶基本資料、開戶申請書及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告訴人 董惠琪提出之網路轉帳交易截圖照片2張、詐欺集團成員之L 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份。 四、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 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法律 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但 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項但 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者,係指「 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 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 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 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二種 。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 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亦因此 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加 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 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 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 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 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 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近 來審判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 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 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 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 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 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 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 言。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 裁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 之見解。茲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 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 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 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 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較 有利於被告之新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72號裁判意 旨參照)。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之行為幫助 「KK」向告訴人2人詐騙,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其前開帳戶網銀帳號及密碼,為幫 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本件洗錢犯行,且無證據證明 被告有犯罪所得,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並遞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在現今詐騙案件猖獗之情形下 ,猶隨意交付帳戶網銀帳號及密碼予不詳人士,使不法之徒 得以憑藉其帳戶行騙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致無辜民眾受騙 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更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 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行為實有不當;惟本院衡量 被告行為時才21歲,年紀甚輕,難免思慮不周,一時因貪圖 私利,而觸犯法律,主觀惡性非重大、且偵、審中均自白犯 行,並積極尋求與告訴人和解,已與告訴人邱品璇達成和解 ,並全數履行完畢,此有被告提出之和解協議書、轉帳明細 等資料在卷可佐,另對於告訴人董惠琪雖未能達成和解,然 本院已見到被告真誠努力尋求和解之態度,雖因告訴人董惠 琪過世,未能找到告訴人達成和解,本院認為被告犯後之態 度甚為良好,兼衡被告自陳五專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長照 中心照服員,月收入領基本薪資,未婚,無子女,不需撫養 ,現在自己一個人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 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㈣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素行堪稱良好。且 本件係因被告年輕識淺、思慮不周而為本案犯行,被告有正 當職業,非好吃懶做、貪心之輩,被告犯後積極尋求與告訴 人達成民事和解,告訴人邱品璇於和解協議書中亦請求法院 對被告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宣告,有和解協議書1紙在卷 可參,堪認被告已有悔意,其經此偵審程序,應已足收警惕 之效,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四、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前段固有明文,然被告並未親自提領詐騙所得之款項,是其 並無實際管領、處分帳戶內之詐騙所得款項,自無從依上開 規定宣告沒收。再被告交予他人之帳戶網銀帳號及密碼,雖 或有1,000元之報酬,但被告與告訴人邱品璇和解時已支付5 0,000元賠償金,遠超過被告交付帳戶網銀帳號及密碼所獲 得之報酬,若再予以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顯有過苛之虞,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淑妤移送併辦,檢察官 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0

TNDM-112-金訴-1573-2025011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再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政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毒偵字第2751號),前經本院判決確定(前案案號:本院112 年度簡字第410號),被告聲請再審,本院以113年度聲再字第8號 裁定開始再審,被告於審判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政忠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陸包(檢驗 後淨重分別為陸點貳壹伍公克、參點肆參玖公克、參點肆壹玖公 克、參點肆伍參公克、零點捌肆柒公克、壹點參玖陸公克),均 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李政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420號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 年3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08號為不起訴處分。詎仍不知警惕, 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1年11月8 日13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00巷0號住處,以將甲 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管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 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5時55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 票至上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其施用剩餘之甲基安非他 命6包(檢驗後淨重分別為6.215公克、3.439公克、3.419公 克、3.453公克、0.847公克、1.396公克),復經其同意採尿 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獲 。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經李政忠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 序加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 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 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且其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檢驗結果,確呈安非 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送驗尿液年籍對照表、臺南市政 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見警卷第23至25頁、 毒偵卷第73至75頁)、本院111年聲搜字1234號搜索票、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見警卷第15至22頁)、 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包、高 雄市立凱旋醫院111年12月7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 毒偵卷第81至83頁)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 事實相符,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自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以 107年度易字第843號、107年度易字第950號、107年度簡字 第30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5月,再經本院以108 年度聲字第73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09年 11月2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所定之要件 。惟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 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考量被告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乃自損 健康之行為,且係因身癮、心癮而對毒品產生依賴,本宜側 重治療與矯治,協助其戒癮以更生,而非著重刑事處遇,本 院依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裁量後,認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將其前科、素行資料列為量刑審 酌事項。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意旨在於鼓勵被告具體 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 給,以杜絕毒品泛濫,祇須被告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 。本院函詢警方有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函覆略以:被告指稱其毒品來源 為LINE暱稱「見朕騎姬」真實身分為陳彥蓉,復經本分局於 112年3月8日持貴院核發之搜索票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開 立之拘票查緝上游陳彥蓉到案,全案經本分局調查完竣,於 112年3月8日,以南市警二偵字第1120142846號刑事案件報 告書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偵辦等語(見本院聲再卷第71 頁)。而經調閱本院另案112年度訴字第572號歷審案卷,被 告確曾於111年11月13日前往警局,向警方供出其前開案件 遭員警查扣之毒品,係於111年11月4日23時30分許,在臺南 市○區○○路000號前向陳彥蓉即LINE暱稱「見朕騎姬」之女子 購買(見南市警二偵字第1120142846號警卷第19頁);檢警因 此查獲陳彥蓉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並經本院以112年度訴 字第57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10月,陳彥蓉不服提起 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1690號 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亦有前揭刑事判決在卷可憑。參 以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確係在其 於111年11月4日向陳彥蓉購入甲基安非他命後始違犯,則被 告所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確有向陳彥蓉購入之可能,堪認本 案確有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之情形,不 能僅因被告並未於警詢中即供出陳彥蓉,即認其無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惟本院審酌被告施用毒 品之紀錄非少,免除其刑並不適當,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 察、勒戒,復曾因施用毒品犯行遭追訴處罰,仍無視國家對 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及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再為本 件施用毒品犯行,足認其自我克制能力不足,行為實有不當 ;惟考量施用毒品者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 性,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 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復衡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 、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改之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被告施用剩餘之白色結晶6包(檢驗後淨重分別為6.215 公克、3.439公克、3.419公克、3.453公克、0.847公克、1. 396公克),經檢驗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 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參,屬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且包裝 毒品之夾鍊袋部分因與毒品已無法完全析離,爰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孫淑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09

TNDM-113-再-1-20250109-1

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4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寶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1458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交簡字第2136 號),認為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寶鳳於民國113年1月22 日晚間7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沿臺南市南區新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在行經臺南市南區 新樂路與新信路口時,原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 當時為天候晴,夜間有照明且開啟,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 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而貿然左轉,此時適有由告訴人陳翰所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樂路由南往北方向駛至該處, 見狀閃煞不及,而與被告駕駛之上開車輛發生碰撞,致告訴 人受有右側脛骨上端閉鎖性骨折、右側股骨閉鎖性其他骨折 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 語。 二、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 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告訴乃 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 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 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38條第1項、 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涉嫌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本院審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全案卷證之結果後亦同此 認定,則依刑法第287條本文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 訴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 ,此有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佐(見交簡字卷第 63至66頁),依照上列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 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豐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2025-01-09

TNDM-113-交易-1413-20250109-1

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4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宸瑞 謝弘群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98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蔡宸瑞於民國113年1月13日上 午11時3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臺南市中西區大同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98 號前,本應注意汽車(包含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 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 當時之客觀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即在未保持適當行車安全間隔下貿然前行,適有被告兼告訴 人謝弘群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大同路1段 由北向南直行駛至該路段,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 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在未保持適當行車 安全間隔下貿然前行,兩車遂閃煞不及而發生碰撞,並雙雙 倒地,致蔡宸瑞因而受有右側手部挫傷、右側髖部挫傷、右 側足部挫傷、右側手部挫傷、右側髖部擦傷、右側膝部擦傷 及右側小腿擦傷等傷害;謝弘群則受有第12胸椎壓迫性骨折 之傷勢。因認被告蔡宸瑞、謝弘群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 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蔡宸瑞、謝弘群因過失傷害案件,互為告訴,皆經 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2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 被告2人各以告訴人身分具狀互相撤回本案告訴,有請求撤 回告訴狀2紙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2025-01-09

TNDM-113-交易-1468-20250109-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9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景陽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7060號),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1250號),本院認 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鄭景陽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增列「本院勘驗行車紀錄器筆 錄」及「被告鄭景陽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 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洪美華、朱金隆、朱書瑶及被害人李 ○語受傷,屬一行為觸犯數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僅論以一過失傷害罪。 ㈡、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在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 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 認為肇事人,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新市分隊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考(警卷第35頁 ),堪認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 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駕駛營業貨運曳引 車於公眾往來之國道上,應謹慎行車,竟於變換車道時疏未 注意右側前後方之車行動態,貿然往右偏行而追撞右前方由 告訴人洪美華所駕駛之車輛,致生本案事故,而使告訴人洪 美華、朱金隆、朱書瑶及被害人李○語受有程度不等之傷害 ,所為誠不足取,且應負全部肇事責任,兼衡其犯後坦承犯 行,雖有調解意願,然與告訴人間未達共識,致未能成立調 解,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損失迄未獲填補,另考量被告駕駛 車類種類、為肇事原因、過失情節,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傷 勢,及依被告審理時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有 3名子女,現仍在原公司擔任司機之家庭生活狀況暨其前科 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08

TNDM-113-交簡-2987-20250108-1

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8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水性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11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水性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仟元折算1日。   事 實 一、謝水性於民國113年3月16日14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南市官田區南113線由北往南方向 行駛,在行經臺南市○○區○鎮里○000○000○里○○0○○○號:5001 64) 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 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為日間有自然光線 ,天候晴,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偏行駛 ,此時適有胡婷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南113線同向駛來,亦疏未注意,欲超越謝水性所駕車輛 ,但未保持安全間隔距離,見狀因緊急煞車而滑行倒地後, 再與謝水性發生碰撞,致胡婷鈞受有手部擦傷、手指擦傷、 頭部挫傷、牙齒閉鎖性骨折、頭部擦傷之傷害。謝水性於犯 罪未發覺前,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自首接 受裁判,而悉上情。 二、案經胡婷鈞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謝水性對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造成告訴人胡婷鈞 受傷乙事業已坦承不諱。經查:  ㈠被告自白(見警卷第5-8頁、第9-10頁,偵卷第21-23頁〈同調 院偵卷第29-33頁〉,本院卷第25-30頁),核與告訴人即證 人胡婷鈞之證述(見警卷第1-4頁,偵卷第21-23頁〈同調院 偵卷第29-33頁〉,本院卷第28頁)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見警 卷第11-15頁)、現場暨車損照片共29張(見警卷第27-41頁 )、(胡婷鈞) 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麻豆新 樓醫院113年03月16日診斷證明書1份(見警卷第23頁〈同偵 卷第35頁〉)可證。足見被告之自白與告訴人之指訴均屬實。  ㈡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又汽車超車時,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 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 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 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 條第3項、第101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及告訴人 既均領有汽車駕照,對上開規定自應知悉。被告於上揭時、 地行經車禍發生地點也自應遵守上開規定,以防止危險發生 ,而當時為日間有自然光線,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惟 被告駕駛汽車行至該路段,貿然左偏行駛;而告訴人卻在被 告顯示左轉燈時欲超車,顯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保持安全 間隔距離,乃因緊急煞車而滑行倒地後,再與謝水性發生碰 撞,因此造成告訴人受有受有手部擦傷、手指擦傷、頭部挫 傷、牙齒閉鎖性骨折、頭部擦傷等傷害等情,足徵被告就本 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無誤,惟告訴人本身亦顯有過失。本 件告訴人所受普通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自有相當因 果關係。而本案經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 與本院前開認定相同,並認定被告為肇事次因;告訴人為肇 事主因,此復有該會鑑定意見書(南鑑0000000案)1份可參 (見調院偵卷第19-20頁)。再經本院送請臺南市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結果,仍認定被告為肇事次因;告 訴人為肇事主因,此復有該會(南覆0000000案)鑑定意見 書1份(見本院卷第41-43頁)可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本件車 禍發生後,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 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至現場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 ,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交通分 隊員警供承其肇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有該分局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警卷第21頁)可參,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並參酌被告為肇事 次因、告訴人為肇事主因之過失程度,告訴人受傷程度非輕 ,而被告尚未能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賠償其損害,另被告自陳 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中有老婆、兒子、媳婦,工作是務 農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喜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07

TNDM-113-交易-878-20250107-1

金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6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崇福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175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金易字第64號),經本 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曾崇福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罪,處有期徒刑4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以下部分應予補充 、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曾崇福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應適用之法條部分: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 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比 較新舊法之結果,本次修正雖將條文自該法第15條之2改列 為第22條,然經比對修正前、後之條文內容,就無正當理由 提供帳戶行為之刑事處罰構成要件及法定刑範圍均未修正, 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逕行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規定。 二、爰審酌被告率爾將自身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不僅對我國 金融秩序造成潛在之危害,更助長犯罪集團惡行造成無辜民 眾受騙而蒙受金錢損失,所為實值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於 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惟迄未與附件附表所示之被害 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兼衡被告供稱之智識程度、職業、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 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莊士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751號   被   告 曾崇福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居○○市○○區○○街00巷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崇福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 申辦貸款無須提供金融卡及密碼,如要求交付該等金融帳戶 資料,即與一般金融交易習慣不符,仍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 金融機構帳戶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8日,在臺南火車站 全家超商旁置物櫃,將其所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及 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銀 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該成員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用 以犯罪。嗣該人所屬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之資料後,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附表 所示詐術,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 ,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至附表所示帳戶內 。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曾崇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將華南、郵局、元大等3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通訊軟體LINE暱稱「TW-借貸當天撥款-盧」等事實。 2 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並匯款至被告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之事實。 3 附表所示之人提出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等資料 4 被告上開華南銀行、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匯款至被告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之事實。 5 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1份 證明被告提供上開華南、郵局、元大等3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對方之事實。 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立法理由載明:「按現行實務 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 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 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 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 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 )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 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 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經查,本件被告為申辦貸款 ,遂將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LINE暱稱「TW-借貸 當天撥款-盧」之人,業據被告供陳在卷,且有被告提出之 對話紀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立法理由說明,應難認符 合一般金融交易習慣或有正當理由。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 之無正當理由提供三個以上帳戶罪嫌。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上 揭行為,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惟查,被告辯解其為申辦貸款,誤信 對方話術,始將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等語,並提出 對話紀錄以佐其說,衡情,並非不可採信,此外,卷內證據 尚無足夠證據,證明被告確具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是無以 為幫助詐欺取財罪相繩,然若此部分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起 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 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施 建 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 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 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 業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 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 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劉謹逢(提告) 假中獎 113年7月9日15時56分許 10,000元 華南銀行帳戶 2 陳志汎(提告) 假中獎 ①113年7月9日15時22分許 ②113年7月9日15時40分許 ③113年7月9日16時31分許 ①2,000元 ②6,000元 ③8,000元 華南銀行帳戶 3 陳柏豪 (提告) 假中獎 ①113年7月9日15時26分許 ②113年7月9日15時40分許 ③113年7月9日16時40分許 ④113年7月9日16時41分許 ⑤113年7月9日17時16分許 ⑥113年7月9日17時18分許 ⑦113年7月9日17時27分許 ①4,000元 ②4,000元 ③10,000元 ④10,000元 ⑤49,989元 ⑥49,989元 ⑦48,035元 ①②③④ 華南銀行帳戶 ⑤⑥⑦ 郵局帳戶 4 林燦堯(提告) 假中獎 113年7月9日16時52分許 2,000元 華南銀行帳戶 5 謝青樺 (提告) 假中獎 113年7月9日16時42分許 4,000元 華南銀行帳戶 6 侯嘉音 (提告) 假買家 ①113年7月10日0時2分許 ②113年7月10日0時28分許 ③113年7月10日0時42分許 ④113年7月10日0時54分許 ①49,988元 ②29,985元 ③29,985元 ④29,700元 郵局帳戶

2025-01-06

TNDM-113-金簡-666-20250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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