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0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鈺喆
林宸葦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重利等案件,不服本院沙鹿簡易庭中華民
國113年9月13日113年度沙簡字第56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30603號),提起上訴,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黃鈺喆之犯罪所得沒收部分撤銷。
其餘上訴駁回。
黃鈺喆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林宸葦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仟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除沒收部分,其餘
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本案犯罪事實、證據
及理由,除證據部分補充「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黃鈺
喆、林宸葦於本院第二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
簡上卷第69至76頁、第97至第106頁)、和解書影本、聲請
撤回告訴狀影本、撤回告訴狀影本、估價單、照片1張、對
話截圖6張、財團法人雲林縣大慈社會福利慈善基金會附設
私立一心育幼院捐物收據(見本院簡上卷第15至36頁)」外
,餘均引用原審判決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2人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黃鈺喆原辯稱:民國113年5月2日我與告訴人譚興舟洽談
借貸事宜時,告訴人表示有借貸經驗,借款用途為生活周轉
,我借貸給告訴人後,告訴人完全沒有還錢,避不見面,留
的資料都是假的;我之後委託被告林宸葦約告訴人出面,
告訴人看到我,聽到我說為什麼封鎖我,欠錢有要還錢嗎,
隨即騎乘機車迴轉朝被告林宸葦衝撞,我為了防衛,才去攔
阻跟推告訴人的機車,事後已跟告訴人達成和解,未再追究
欠款,歸還本票及借據,另賠償修車費用等語。
㈡被告林宸葦原辯稱:告訴人騎乘機車迴轉朝我衝撞,我為了
防衛,才去拔告訴人的機車鑰匙等語。
㈢惟被告2人其後於本院審理時均稱:已坦承犯行,希望給予緩
刑,請法官考量我們與告訴人已經和解,被告黃鈺喆不僅沒
有向告訴人要借款,還賠他修車費新臺幣(下同)7,900元
,也把本票、借據都還告訴人,告訴人願意撤回告訴,請法
官考量我們知道錯了,有盡力做補償,給我們緩刑的機會,
我們願意為公益捐,請考量情節,讓額度最低等語(見本院
簡上卷第98至104頁)。
三、上訴駁回部分:
㈠按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
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
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
行使,雖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而非漫
無限制,但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
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
,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2人於偵查期間均否認本案犯行,原審依具體個案
認定事實,認被告2人本案犯行罪證明確,而適用刑事訴訟
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8條、第344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並
審酌告訴人已於113年8月19日具狀撤回告訴乙情,而為量刑
,經核既未濫用裁量權限,復無明顯過重或失輕之情形,自
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
院合議庭自應予尊重。至被告2人以請求宣告緩刑對原判決
提起上訴,惟揆諸首揭判決意旨,是否宣告緩刑,法院本應
依法斟酌決定,縱未宣告緩刑,尚不生不適用法則或其他違
背法令之問題,被告2人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從而,原
審判決既無違法或不當之處,則被告2人執前揭理由提起上
訴,均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四、撤銷改判部分:
㈠按沒收因已非刑罰,具有獨立性,其與犯罪(違法)行為並
非絕對不可分離,即使對本案上訴,當原判決採證認事及刑
之量定均無不合,僅沒收部分違法或不當,自可分離將沒收
部分撤銷改判,其餘本案部分予以判決駁回。反之,原判決
論罪科刑有誤,而得沒收部分無誤,亦可僅撤銷罪刑部分,
其餘沒收部分予以判決駁回(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7
號刑事判決參照)。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㈢查被告黃鈺喆借貸予告訴人時先行預扣利息2,000元,嗣被告
黃鈺喆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被告黃鈺喆歸還告訴人本票、借
據,未向告訴人要求返還借款等情,業據被告黃鈺喆於審理
時供述明確(見本院簡上卷第104頁),並有和解書影本1份
及照片1張在卷可佐(見本院簡上卷第15、21頁)。則被告
黃鈺喆取得重利之犯罪所得為2,000元,惟已免除告訴人3萬
元之本金債務,未向告訴人索討剩餘2萬8,000元款項,足認
和解後被告黃鈺喆實質上並無取得不法利得,告訴人亦已完
全填補損害,故此部分自無沒收被告黃鈺喆犯罪所得之必要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是
原審未審酌被告黃鈺喆業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且未向告訴人
索討剩餘2萬8,000元款項等客觀情狀,而宣告沒收、追徵本
案被告黃鈺喆之犯罪所得2,000元,容有未洽,被告黃鈺喆
上訴意旨固未指摘及此,然原審判決之沒收部分既有前開可
議之處,此部分仍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合議庭將原審判
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緩刑之諭知:
被告2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簡上卷第107至109
頁),渠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被告2人犯後均已坦
承犯行,知所悔悟,並業與告訴人和解成立並履行完畢,告
訴人並已撤回告訴,有和解書影本、聲請撤回告訴狀影本、
撤回告訴狀影本、估價單、照片1張等資料可佐(見本院簡
上卷第15至22頁),足見被告2人犯後頗具悔意,並已徵得
告訴人之原諒,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2人經此偵審程序及
科刑教訓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均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2人深
切記取教訓,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爰依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2人應各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
之金額。倘被告2人違反本院諭知之負擔而情節重大,足認
此次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
察官尚得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蔡仲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孟潔
法 官 江文玉
法 官 黃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碩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沙簡字第56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宸葦
被 告 黃鈺喆
上列被告因重利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306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鈺喆犯重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強制罪,處
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主刑部分應
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宸葦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林宸葦、黃鈺喆亦涉
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54條之毀損罪等語,然
依同法第287條前段、第357條之規定,該2罪須告訴乃論。
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譚興舟
於民國113年8月19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附卷可
稽。從而,本案告訴人既已撤回對前揭被告等之傷害、毀損
告訴,則揆諸前該開法文之規定,本件就被告2人此部分被
訴傷害、毀損罪嫌,自應依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此部分
與前開有罪之被告共同強制犯行,公訴人認均有刑法第55條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就此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
知,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44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41
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
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蔡仲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重利罪)
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
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
用。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0603號
被 告 林宸葦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5樓
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鈺喆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路000巷0
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5樓
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重利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鈺喆基於重利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2日,在臺中市清水
區某超商,趁譚興舟(所涉傷害罪嫌部分,另行不起訴處分
)急迫,貸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約定借款期限30天,
借款利息2000元,並預扣利息,實際交付現金2萬8000元予
譚興舟,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換算年利率為百分
之80)。嗣因譚興舟封鎖黃鈺喆之通訊軟體帳號,黃鈺喆委
請林宸葦假扮貸款業務,邀約譚興舟於同年月21日12時30分
,在臺中市○○區○○路00號燈桿附近見面,譚興舟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重機車,停放在黃鈺喆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
自小客車後方慢車道上,譚興舟於發現係黃鈺喆之際,旋加
油門起駛逆向迴轉,欲脫身離去,黃鈺喆與林宸葦基於強制
、傷害、毀損犯意聯絡,以徒手攔阻譚興舟上開重機車,並
出手推機車車尾,林宸葦並趁隙拔取機車鑰匙丟棄路上,該
機車因而失控擦撞中央分隔島,以強暴妨害譚興舟行動自由
決定權利之行使,同時致譚興舟下巴碰撞機車把手而受有下
巴擦挫傷之傷害,該機車右側車殼因而刮損,足以生損害於
譚興舟。嗣譚興舟乃棄車並徒步奔跑前往前方之臺中港務警
察總隊北堤中隊報警處理。
二、案經譚興舟訴由內政部警政署臺中港務警察總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鈺喆、林宸葦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惟均矢口
否認涉有何重利等犯行,被告黃鈺喆辯稱:「譚興舟欠錢故
意要跑,我們都沒有打譚興舟,當下真的是防衛,因為我們
都站在譚興舟車頭。」云云;被告林宸葦辯稱:「不承認,
沒有傷害,而且我也有受傷,是譚興舟試圖催油門要衝撞我
,我才去拔鑰匙,不然我就會被譚興舟撞,我沒有不讓譚興
舟走。」云云。核與告訴人譚興舟指訴情節相符,且有員警
職務報告、臺中港務警察總隊北堤中隊受理案件證明單、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本票影本、刑案現場圖、監視影像擷圖
、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參以本件依被
告2人供述情節及所受傷勢部位,告訴人既係自被告2人站立
位置間之空間,向左前方起駛左迴轉,欲行離去,且被告2
人所受傷勢,應係自己貿然出手攔阻告訴人離去之行為所致
之傷害,即堪認被告2人並無遭告訴人駕車衝撞之防衛情況
存在。是被告2人上開所辯,應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其2
人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黃鈺喆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
、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同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
罪嫌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被告林宸葦所為,係犯刑
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
罪嫌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被告2人就上開普通傷害、
強制、毀損罪嫌間,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
處。被告2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普通傷害、強制、毀
損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普
通傷害罪嫌論處。又被告黃鈺喆所犯普通傷害罪嫌及重利罪
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之。又被告黃鈺喆
上開重利犯罪所得2000元,於未實際發還被害人時,請依刑
法第38條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併予宣告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告訴及報告意
旨另以:被告林宸葦於上開時地,徒手搶奪告訴人之手機,
被告黃鈺喆徒手搶奪告訴人之機車鑰匙,因認被告2人另涉
有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
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
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
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
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參照)。查被告2人
堅決否認涉有搶奪犯行,並依卷附現場照片所示,被告之機
車鑰匙係掉落在現場之快車道路面,手機則係掉落在中央分
隔島上,均係在機車停放位置附近,參以被告2人誘使告訴
人出面現身之目的,係在索討借款債務等情,堪認被告2人
應僅係出於攔阻告訴人離去之目的,而拔取其機車鑰匙並丟
棄路面,手機則係告訴人於企圖離去之過程中,因機車遭推
失控碰撞中央分隔島後,掉落在中央分隔島上所致,被告2
人主觀上應無意圖不法所有之搶奪犯意,亦無搶奪手機之行
為,核與刑法搶奪犯罪構成要件不符。然此部分縱成立犯罪
,因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法院自得併予審理,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
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蔡仲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徐佳蓉
TCDM-113-簡上-506-202501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