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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8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駿憲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995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訴字第967號) ,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駿憲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處理廢棄物 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3、4、5、6行之「清 除」均應更正為「清除、處理」,第5行之「受託」應予刪 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陳駿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內 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五大隊113年9月25日保七五 大刑字第1130004452號函及函附113年9月20日員警職務報告 、臺中市○○區○○段0000號地號遭堆置廢棄物三處目前現況之 現場照片8張、113年9月20日臺中分署雙崎工作站林○○護管 工作日報表、現場照片4張」作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及刑之減輕事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規定,並未限於公、 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始有適用,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 理為業之自然人,亦包括在內;且依該款前段之文義觀之 ,凡未領有許可文件而從事事業廢棄物清除、處理者,即 已該當,並不以行為人究係受託或自行清除、處理廢棄物 而有不同。從而未領有許可文件之事業機構受委託從事事 業廢棄物之清除、處理,固為處罰之對象,即便是自行清 除所購買之事業廢棄物,亦在處罰之列(最高法院102年 度台上字第5190號、107年度台上字第40號判決參照)。 又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其犯罪態樣有「 貯存」、「清除」、「處理」3種,「貯存」乃指事業廢 棄物於回收、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 、設施內之行為;「清除」包括收集、清運及轉運行為; 「處理」則包括中間處理、最終處置及再利用,而所謂中 間處理,係指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 學、生物、熱處理、堆肥或其他處理方法,變更其物理、 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中和、減量、減積、 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所謂最終處置,係指將廢棄物 以安定掩埋、衛生掩埋、封閉掩埋或海洋棄置之行為;所 謂再利用,則指將廢棄物經物理、化學或生物等程序後做 為材料、燃料、肥料、飼料、填料、土壤改良或其他經中 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 參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至 3款即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209號判決參照)。 且行為人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擅自將事業廢棄物 傾倒於偏僻處所,係屬違法處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此行 為態樣自不可能符合該標準就「處理」所為之定義性說明 ,然行為人上開違法處置行為,核其犯意應係對事業廢棄 物為「最終處置」,自應論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 之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罪(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263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039號判決 參照)。再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 棄物,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 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該 罪雖本質上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其有反覆實施行為 ,亦僅成立一罪。但其犯罪主體,不以執行業務者為限, 祇要未依法領有許可文件,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即足 成立,不以反覆實行為必要(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 867號判決參照)。 (二)查被告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 除、處理許可文件,卻將潭子親子館施工工程所產生之廢 棄物載運並棄置在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揆諸前 揭說明,自屬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被 告非法清除廢棄物之低度行為,應為非法處理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自113年1月2日起至113年1月11日止,多次載運廢棄 物,前往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棄置,乃反覆實行 同一社會活動之性質,侵害同一環境保護之社會法益,於 刑法評價上應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四)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 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 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 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 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 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 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參照)。又被告所犯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不可 謂不重,惟犯該罪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 盡相同,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程度自屬有異,於此情形, 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之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 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 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 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 原則。查被告非法處理廢棄物之行為,雖有不該,然所涉 之廢棄物係一般事業廢棄物,與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致污染環境者尚屬有間,且棄置數量僅有3立方公尺,有 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3年1月25日環境稽查紀錄表可參 (見偵卷第43至45頁),犯罪所生實害難認重大,而被告 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且所棄置之廢棄物業已清 除完畢,有臺中市○○區○○段0000號地號遭堆置廢棄物三處 目前現況之現場照片8張、113年9月20日臺中分署雙崎工 作站林○○護管工作日報表、臺中分署雙崎工作站提出之現 場照片4張可佐。本院綜核上情,認縱對被告處以最低法 定刑度有期徒刑1年,仍嫌過苛,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人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以求罰當其罪 ,俾免失之嚴苛。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即任意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危害環境衛生,行為甚屬不當,惟所涉廢棄物數量非鉅之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二)被告為高職肄業,目前從事臨時工,家中有父母需其扶養照顧(見訴字卷第52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三)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非法處理之廢棄物業已清除完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犯後業已坦承犯行,經此偵審教訓,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 啟自新。惟本院斟酌被告之犯罪情節,認被告法治觀念尚有 不足,爰併依同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向公庫支 付新臺幣2萬元,俾其記取教訓,避免再犯。倘被告違反本 院所定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馬鴻驊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洪瑞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959號   被   告 陳駿憲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駿憲於民國112年9月至10月間,為臺中市○○區○○路○段000 巷0號親子館(下稱潭子親子館)施工工程之粗工及打雜人 員,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應向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 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後, 始得受託從事清除廢棄物之業務,其並未取得上開許可文件 ,竟仍基於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意,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將潭子親子 館施工工程後產出如附表所示之廢棄物,載運至如附表所示 之地點棄置,以此方式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嗣經農業 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臺中分署(下稱林業保育署臺中分署) 雙崎工作站森林護管員林宇梵發現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 情。 二、案經林業保育署臺中分署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 隊第五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駿憲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明知其無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竟先後於附表所示時間,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將附表所示廢棄物載運至附表所示地點棄置之事實。 2 證人林宇梵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⑴證明附表所示地點,為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臺中分署管轄之國有保安林地之事實。 ⑵證明附表所示地點,於附表所示時間,遭棄置附表所示之廢棄物之事實。 ⑶經查訪取得監視器畫面後,發現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人所為。 3 證人許雅筑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⑴證明被告於112年9月至10月間,在臺中市潭子區親子館施工工程從事粗工打雜之事實。 ⑵證明附表所示之廢棄物,其中部分源自臺中市潭子區親子館施工期間所產出之事實。 4 證人黃大瑋於警詢中之陳述。 證明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於附表所示時間,載運附表所示廢棄物,棄置於附表所示地點之事實。 5 臺中市外埔區水眉路往水頭二路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2張。 證明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於113年1月11日20時許,載運物品,前往附表所示地點之事實。 6 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紀錄表、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臺中分署113年2月26日中館字第1133100929號函及其所附森林被害告訴書、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遭堆置廢棄物位置圖1張、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遭堆置廢棄物現場照片6張、臺中市外埔區地籍圖查詢資料截圖1份、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1份、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五大隊臺中分隊偵辦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現場照片6張、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臺中分署雙崎工作站林宇梵護管工作日報表2份。 證明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於附表所示時間,載運附表所示廢棄物,棄置於附表所示地點之事實。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規定,並未限於公、民 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始有適用,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為 業之自然人,亦包括在內;且依該款前段之文義觀之,凡未 領有許可文件而從事事業廢棄物清除、處理者,即已該當, 並不以行為人究係受託或自行清除、處理廢棄物而有不同。 從而未領有許可文件之事業機構受委託從事事業廢棄物之清 除、處理,固為處罰之對象,即便是自行清除所購買之事業 廢棄物,亦在處罰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190號 判決要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第4 款前段之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 可文件,清除、處理廢棄物罪嫌。被告上開違反廢棄物清理 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嫌,係以未依 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 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1項前段以 觀,可知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 反覆實行之性質,是請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馬鴻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柯芷涵

2024-11-12

TCDM-113-簡-1834-2024111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9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朝勝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916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宋朝勝與告訴人涂忠葆間因債務問題而 有糾紛,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7日17時10分,至臺中市○○區○ ○路000號之統一超商與告訴人協商債務問題時,竟基於傷害 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其受有右側肩膀挫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 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涉犯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 7條規定,係告訴乃論之罪,茲因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 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247頁),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國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洪瑞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2024-11-08

TCDM-112-易-1991-20241108-1

單禁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66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韋庭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 第2457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436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0.5823公克)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貳個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曾韋庭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 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2457號為不起訴處分,而扣案之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5823公克),經送鑑 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為違禁物,爰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單獨 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2個,為被告 所有且係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爰依刑 法第38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 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 者,得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 收。」、「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 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 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且該條屬刑法有關違禁物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11年度毒聲字第117 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3 年7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而本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在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前, 為前案觀察、勒戒程序效力所及,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 3年度毒偵字第2457號為不起訴處分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 處分書及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員警 於本案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被告供稱係其施用所剩之 物(見毒偵卷第52頁),且經送請鑑驗結果,檢出含有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5823公克,有衛生福 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6月14日草療鑑字第1130600308號鑑驗 書可參(見毒偵卷第167頁),屬不得非法持有之違禁物,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之,並得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單獨宣告沒收。又扣案之 玻璃球吸食器2個,被告供稱係其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 命所用之物(見毒偵卷第51至52頁),自得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規定單獨宣告沒收。從而,本件聲請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 、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洪瑞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2024-11-06

TCDM-113-單禁沒-668-20241106-1

交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484號 原 告 羅雅齡 被 告 洪藝真 台灣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林村田 法定代理人 上列原告因被告洪藝真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交簡字第689號, 原為113年度交易字第1451號),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 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 訟法第505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 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劉育綾 法 官 黃奕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2024-11-06

TCDM-113-交附民-484-2024110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藥事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7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芃彤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429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訴字第937號),本院 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歐芃彤明知為偽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貳月。扣案如附表編號3 、4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之「轉讓第三 級毒品、偽藥之犯意」應更正為「轉讓偽藥之犯意」,證據 部分應補充「被告歐芃彤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113年3 月6日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作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及刑之減輕事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又 藥事法並未處罰單純持有偽藥之行為,自不生被告持有偽 藥愷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之問題。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該條例第4條至 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 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 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 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 罪論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依相同解 釋,行為人轉讓同屬偽藥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固應依法 條競合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規定處斷, 但不排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19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於警 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其轉讓第三級毒品兼偽藥 愷他命之犯行均自白不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明知愷他命具有成癮性、依賴性,對人體健康戕害甚鉅,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無償轉讓愷他命供他人施用,助長毒品流通,致生危害於社會及戕害他人身體健康,行為殊值非難,惟轉讓之數量尚屬有限之犯罪情節;(二)被告為大學肄業,目前從事電商,家中有兩個女兒需要其扶養照顧(見訴字卷第55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三)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所犯之轉讓偽藥罪,其法定最重本刑逾有期徒刑5年,無從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易科罰金,但因本院所宣告之刑未逾有期徒刑6月,被告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向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由檢察官依法裁量是否准許,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 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 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 成 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 刑法 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598號判決參照)。 (二)查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愷他命1罐,被告供稱係轉讓愷 他命予證人楊文杰所剩餘(見訴字卷第55頁),茲因被告 之轉讓行為構成犯罪,上開愷他命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 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鐵片2張,係被告所有,有用於本 案轉讓愷他命之犯行,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訴字卷第55 頁),且其中1張經檢出含愷他命成分,該張鐵片應整體 視為違禁物,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 (四)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被告否認與本案有關,復 無證據可證與本案有何關連,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奕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洪瑞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稱 備註 1 煙彈2顆 2 梅錠2顆 3 愷他命1罐 (驗餘淨重2.9002公克,純質淨重2.2571公克) 4 鐵片2張 (其中1張檢出愷他命成分)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293號   被   告 歐芃彤 女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街00號5樓             居臺中市○○區○○路0段○○巷0○              00號4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歐芃彤與楊文杰係男女朋友,歐芃彤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亦列屬管 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所稱之第三級管制藥品,未經中央衛 生主管機關許可製造即為偽藥,非經許可,不得轉讓,竟基 於轉讓第三級毒品、偽藥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6日6時許 ,在臺中市○○區○○路0段○○巷0○00號4樓之5房間內,將愷他 命捲於香菸內,無償轉讓予楊文杰施用。嗣經警方於113年3 月6日18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巷0○00號前,見 歐芃彤神情恍惚,疑似施用毒品而上前盤查,經歐芃彤主動 交出身上之菸彈2顆,並同意警方搜索臺中市○○區○○路0段○○ 巷0○00號4樓之5房間,警方在房間內查獲梅錠2顆、愷他命1 罐等物品,並詢問在場之楊文杰,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歐芃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無償轉讓愷他命香菸予證人楊文杰施用之事實。 2 證人楊文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同上 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照片16張 警方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扣得梅錠2顆、透明塑膠罐裝之愷他命1罐之事實。 4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3月21日草療鑑字0000000000號鑑驗書 警方扣得之梅錠,經鑑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等成分;透明塑膠罐內之晶體,經鑑驗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事實。 5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29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證人楊文杰於113年3月6日20時5分回溯前24小時內,有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事實。 二、按行政院於91年1月23日以院台法字第0910001605號函,將 愷他命公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 三級毒品,並於91年2月8日以台衛字第0910005385號公告愷 他命為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第2項之第三級管制藥品。而 第三級管制藥品之製造或輸入或調劑,依藥事法第39條之規 定,應向行政院衛生福利部申請查驗登記,並經核領藥品許 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原料藥認屬藥品,其製造或輸入 ,亦應依上開規定辦理,或依同法第16條藥品製造業者以輸 入自用原料為之,若非經該部核准,不得轉售或轉讓。且藥 物之製造,應依藥事法第57條之規定辦理。因行政院衛生福 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迄今僅核准藥品公司輸入愷他命原料藥 製藥使用,未曾核准個人輸入,另臨床醫療用之愷他命均為 注射液形態,有改制前衛生署管制藥品局98年6月25日管證 字第0980005953號函可參。被告轉讓予證人楊文杰之愷他命 ,係添加在香菸內以抽菸方式施用,業如前述,可見應非屬 合法製造,復無從證明係自國外走私輸入,則被告持有轉讓 之愷他命,應屬國內違法製造之偽藥無誤。又毒品之範圍包 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而藥事之管理,亦非僅止於藥品 之管理,且毒品未必係經公告之禁藥、偽藥,禁藥、偽藥亦 未必為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 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故除有轉讓之第三級毒品達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一定數量,經依法加重後之法定刑較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 條第1項為後法,且為重法(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 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 ,同有處罰之規定,而依92年7月9日總統令修正公布,自93 年1月9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轉讓毒 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若未達加重刑之標準,該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之 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3年以下,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93 年4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之轉讓偽藥罪,其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兩者相較 ,藥事法為後法且為較重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罰,此 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8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故被 告前開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部分,應依藥事法規定論罪。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嫌。而 藥事法對於持有偽藥之行為未設處罰規定,是被告上開轉讓 之行為不生持有之低度行為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之問題 。被告前開所載犯行,雖因法條競合而擇較重之轉讓偽藥罪 論處,然依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意旨, 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故被告就 前開所載犯行,於偵查中已自白認罪,倘於歷次審理時仍自 白,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 於扣案之前開物品,雖分別驗有前開所載第二級、第三級、 第四級毒品成分,惟此應與被告施用、持有第二級毒品及持 有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犯行有關,而被告涉嫌施用、持有第 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三級、第四級毒品毒品犯行部分,另由警 方報告本署偵辦,故此部分沒收聲請應於該案件中處理,爰 不於本案中聲請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周奕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書 記 官 謝孟樺

2024-11-06

TCDM-113-簡-1712-20241106-1

單聲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18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軍龍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執聲 字第27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1、4至24所示之物均沒收。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軍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1044號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 112年7月5日確定,至113年7月4日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等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犯第1項之罪, 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第266條 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 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 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 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又按宣告刑法第 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 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 文。 三、經查: (一)被告前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賭博等案件,經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1044號為緩起 訴處分,於112年7月5日確定,至113年7月4日緩起訴處分 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1、4至24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當場賭 博之器具及在賭檯兌換籌碼處之財物,此據被告於警詢時 供承在卷,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清單、現場暨扣 案物照片在卷可憑,核屬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專科沒收 之物,均應依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單獨宣告沒收, 是以,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至聲請 人雖誤引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作為聲請宣告沒收之 依據,惟本院仍得援引適當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至於附表編號2、3所示之電子遊戲機、IC板,係第三人即 證人黃程雍所有,被告僅為承租人,此據被告及證人黃程 雍供明在卷(見偵卷第18至20、36頁),故因沒收上開物 品而承受不利益者實係證人黃程雍。又本案賭博犯行係被 告自行為之,而證人黃程雍出租電子遊戲機、IC板行為係 日常生活之合法交易行為,非屬刑法第38條第3項所稱犯 罪工具係由第三人無正當理由提供之情形,倘宣告沒收上 開物品,對於證人黃程雍而言,顯然過苛,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應認為無理由,不予 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1項、第2項,刑法第 40條第2項、第266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洪瑞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現金(新臺幣) 4150元 2 電子遊戲機 10臺 3 IC板 10片 4 生活百貨(機臺編號1) 35個 5 玩具(機臺編號1) 10個 6 3C產品(機臺編號1) 12個 7 代夾物皮球(機臺編號2) 2個 8 生活百貨(機臺編號5) 5個 9 玩具、公仔(機臺編號5) 9個 10 3C產品(機臺編號5) 13個 11 手電筒(機臺編號6) 29個 12 毛巾(機臺編號6) 12個 13 香皂(機臺編號6) 10個 14 香氛球(機臺編號6) 11個 15 吊飾(機臺編號6) 8個 16 代夾物鐵盒(機臺編號12) 2個 17 代夾物皮球(機臺編號14) 1個 18 代夾物鐵盒(機臺編號15) 2個 19 生活百貨(機臺編號17) 6個 20 3C產品(機臺編號17) 12個 21 生活百貨(機臺編號18) 16個 22 公仔(機臺編號18) 8個 23 3C產品(機臺編號18) 9個 24 公仔(機臺編號20) 6個

2024-11-06

TCDM-113-單聲沒-189-20241106-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6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藝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855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1451號),本院 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洪藝真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洪藝真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 表」作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洪藝真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 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 人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附卷可憑(見偵卷第83頁),堪認被告係在有偵查犯 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員警坦承上開過失傷害犯行, 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參與道路交通 ,應確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因一時疏 忽,於變換車道時,未顯示方向燈光並禮讓直行車,即貿然 向右偏駛,肇事造成告訴人羅雅齡受傷非輕,行為實屬不該 ;(二)被告自陳為國中畢業、目前從事計程車業、家中無 人需其扶養照顧(見交易卷第30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 ;(三)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試行調解,但因雙 方對於賠償金額認知差距過大,以致調解不成立,有本院臺 中簡易庭調解事件報告書及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可參(見偵卷 第119頁、交易卷第2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植鈞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洪瑞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澄股                   113年度偵字第18559號   被   告 洪藝真 女 5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藝真於民國113年1月14日晚間9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區三民路1段直行左轉車 道由大新街往三民西路方向行駛,於行經西區三民路1段與 三民西路交岔路口,欲變換車道往三民西路直行時,應注意 行車遇有變換車道時應顯示方向燈光,且應讓直行車先行, 而當時為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顯示方向 燈光即貿然往右偏駛,適有羅雅齡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西區三民路1段直行右轉車道由大新街往三 民西路方向,在洪藝真右方同向而至,見狀已不及閃避發生 碰撞,羅雅齡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足部舟狀骨移位閉 鎖性骨折、左側足部跗骨關節脫臼、左側足部立方骨移位閉 鎖性骨折、左側肩膀擦傷、左側手部擦傷、左側大腿擦傷、 左側膝部擦傷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洪藝真向 警察自首為車禍肇事之人,並陳述肇事經過,而願接受裁判 。 二、案經羅雅齡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洪藝真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駕駛上開營業小客車行經三民路1段與三民西路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同向右方由告訴人羅雅齡所騎乘之機車,在向右偏駛變換車道時撞及告訴人機車,致告訴人倒地受傷之事實。並供稱:伊當時欲變換車道往三民西路直行,但不知道已經跨越到其他車道,才沒有打方向燈等語。 2 告訴人羅雅齡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 被告駕駛車輛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突然往右偏行,且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光,而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3 告訴人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述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4 1.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 2.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㈡1份 3.交通事故處理現場照片  32張 4.行車記錄器翻拍畫面照  片4張 被告與告訴人發生上述行車事故之過程與事實。 5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 1.被告洪藝真駕駛計程車小客車,向右偏駛疏忽,為肇事原因。 2.告訴人羅雅齡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 6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洪藝真)1份 紀錄表上所載「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願接受裁判,足認被告符合自首要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肇事後,坦承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核與自首要件相符 ,得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楊植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葉宗顯

2024-11-06

TCDM-113-交簡-689-2024110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26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廖宜春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8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廖宜春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 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廖宜春因傷害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 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本院審酌受刑人所 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 間之密接程度、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受刑人所生痛 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暨受刑人 具狀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所附陳述意見表)等一切情狀, 而為整體評價後,爰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洪瑞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黃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表:受刑人廖宜春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罪名 傷害 傷害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09年8月13日 109年8月10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469號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469號等 最 後 事 實 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訴字第843號 111年度訴字第843號 判決 日期 113年3月26日 113年8月15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訴字第843號 111年度訴字第843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年4月23日 113年8月15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7144號(已執畢)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2358號(尚未執行)

2024-11-06

TCDM-113-聲-3265-20241106-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55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俊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40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俊龍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員警職務報告書、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內新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洪俊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不思以正途謀 取財物,為滿足自己私慾,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淡薄,惟所竊財物價值非鉅之犯 罪情節及所生實害;(二)被告為國中畢業、職業為撿回收 、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之智 識程度及生活狀況;(三)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竊得之財 物業已返還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89年度易字第887號判決處有 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89年10月10日在監服刑期滿執行完 畢,其後未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典,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並將竊得之財物返還被害人,尚見 悔意,經此偵審教訓,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 核各情,認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被告所竊得被害人所有之組合式衣櫃1組,業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憑(見偵卷第35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洪瑞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言股                   113年度偵字第34028號   被   告 洪俊龍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里區○村路00號             居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對面土地公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俊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5月2日16時58分許,在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0號前, 徒手竊取PHAM THI NGOC HAN(中文姓名:范氏玉欣,越南 籍)所有、尚未拆封之組合式衣櫃1組(價值新臺幣1030元 ),得手後,即騎乘三輪車搬運該組衣櫃離開。嗣經PHAM T HI NGOC HAN發現失竊後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 影畫面而循線追查,並由洪俊龍將上開衣櫃送交警方處置( 衣櫃已發還予PHAM THI NGOC HAN),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俊龍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被害人PHAM THI NGOC HAN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 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暨錄影畫 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贓物照片及被害人訂購衣櫃之訂單 資料照片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 堪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 得之財物已返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 另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詹益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程冠翔

2024-11-05

TCDM-113-中簡-2559-20241105-1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55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滄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6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滄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滄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因酒後駕車之 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署檢察官以102年度 速偵字第352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查;(二)政府各相關機關就酒後駕車之危害性 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亦 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對於飲酒後酒精濃度超出一定標準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法律規範應知之甚稔,竟仍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 之禁令,於飲用酒類後貿然騎車上路,罔顧公眾交通安全, 行為殊值非難,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9毫克, 所幸未造成他人受傷之犯罪情節及所生實害;(三)被告為 國中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 之受詢問人欄)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四)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洪瑞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624號   被   告 張滄龍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滄龍前於民國10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 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3年9月16日緩起訴期間期滿(未構 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自113年9月29日中午12時許起至 同日下午3時許止,在臺中市霧峰區草湖路之某處田地內, 飲用龍眼酒後,先搭計程車至全家便利商店,竟不顧大眾通 行之安全,基於酒後不能安全騎乘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 同日下午5、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上路。嗣於同日晚間7時3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0○0 號前時,因員警執行備勤勤務,為警攔檢,並於同日晚間7 時3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9毫克。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滄龍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 測定紀錄表各1份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列印資料、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檢 察 官 戴旻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林建宗

2024-11-05

TCDM-113-中交簡-1558-20241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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