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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保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2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家慶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期 中交付保護管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3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家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家慶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案件,經本院判處合計有期徒刑4年,於民國108年2月12日 送監執行。茲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113年11月20日核准假釋 在案,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 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亦有 明文。 三、經查,上開聲請意旨所述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查,並經本院審核卷附法務部矯正署113年11月 20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787071號函暨法務部○○○○○○○假釋出 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無誤。另受刑人刑期終結日期原為11 4年5月25日,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日數為132日,縮 短刑期後刑期屆滿日為114年1月13日,現尚未執行完畢,是 聲請人聲請於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本院審核相關文 件,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 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琍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紫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2024-11-29

TYDM-113-聲保-296-20241129-1

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382號 原 告 黃阿堅 被 告 莊富翔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113年度易字第280號),經原告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基於毀損他人 器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2月26日晚間11時18分許,至 原告位於桃園市○○區○○路000巷000號住處(本案住處)外, 朝本案住處丟擲裝有油漆之容器,致本案住處之外牆、鋁窗 、玻璃、地板,以及停放於本案住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沾染油漆, 致使喪失美觀效用,而原告亦因此患有長期失眠、憂鬱症, 爰依法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 下同)15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15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均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 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被訴毀損案件,經本院以113 年度易字第280號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揆諸上開規定, 本件原告之訴自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提出 之假執行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邱筠雅                             法 官 張琍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 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紫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2024-11-29

TYDM-113-附民-382-20241129-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0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惠雅 選任辯護人 郭睦萱律師 林沛彤律師 張郁姝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913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惠雅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惠雅原所有新北市○○區○○段000○0000 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1/4)及其上同段726建號建 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2樓,下合稱 本案房地),於民國103年9月30日納入新北市政府發布實施 之「擬定三重都市計畫細部計畫(第一階段)案」(下稱三 重細部計畫)之範圍,且其中新海段977-1地號土地(下稱 本案土地)被指定為道路用地,依都市計畫法第42條第1項 第1款、第48條、第50條第1、2項、第51條規定,本案土地 不僅使用用途受有限制,更存有將來遭政府徵收之危險。而 被告至遲於110年1月22日已知本案土地業經新北市政府規劃 為道路用地,然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之犯意,向告訴人羅元顥之代理人簡嘉禾隱瞞本案土地前經 新北市政府規劃為道路用地之重要事項,於所簽訂之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附件「不動產標的現況說明書」(下稱本案現況 說明書)項次26、27、31「備註說明」欄均勾選「無」或「 否」,即保證本案房地無供公眾通行之私有道路,亦非位於 公告徵收計畫內、禁限建區域內,或不得作為住宅使用之商 業區或其他分區內等情,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認本案房地並無 上揭情形,而委託簡嘉禾於110年2月4日,在桃園市○○區○○ 路000號21世紀不動產海華SOGO店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以新臺幣(下同)755萬元購買本案房地。嗣告訴人欲出售 本案房地時,發覺本案土地依三重細部計畫已規劃為道路用 地,致本案房地之價值減少,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 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 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 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 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 告訴人之指述、證人簡嘉禾之證述、證人即仲介張頤馨、湯 棋丞之證述、證人湯棋丞與被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本 案房地之不動產賣買契約書(買賣價金履保專用)暨其附件 、本案現況說明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985 號請求減少價金案件之書狀、本案房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 籍圖謄本、新北市政府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 用地)證明書、三重細部計畫節本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其於107年 間購買本案房地時,並不知本案土地業於103年間經新北市 政府規劃為道路用地,其委託證人湯棋丞出售本案房地後, 經證人湯棋丞於110年1月22日告知,始知本案土地為道路用 地,且其亦因此調降本案房地之售價為755萬元,其並未隱 瞞本案房地有道路用地問題等語。經查:  ㈠本案房地於103年9月30日納入三重細部計畫範圍,且本案土 地被指定為道路用地。被告於107年12月5日以960萬元購買 本案房地,並於108年1月11日登記為本案房地之所有權人, 嗣被告欲出售本案房地而委託證人湯棋丞,並於109年6月23 日勾選本案現況說明書,於項次26、27、31「備註說明」欄 均勾選「無」或「否」,嗣於110年1月22日經證人湯棋丞以 LINE告知,而知悉本案土地經新北市政府規劃為道路用地, 再與受告訴人委任之證人簡嘉禾於110年2月4日,在21世紀 不動產海華SOGO店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以755萬元出售 本案房地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本院審理中供陳 在卷(見偵卷第7至12、305至306頁,本院易卷第35至44頁 ),核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本院易卷第120至1 30頁)、證人簡嘉禾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本院易卷第13 0至147頁)、證人張頤馨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本院易卷 第159至169頁)、證人湯棋丞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本院 易卷第147至159頁)內容大致相符,並有本案房地登記第一 類謄本(見偵卷第221至228頁)、本案房地異動索引(見本 院易卷第195至230頁)、本案土地地籍圖定位查詢(見偵卷 第231頁)、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見本院易卷第179 至185頁)、本案房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暨其附件(見偵卷 第187至211頁)、本案房地不動產估價報告暨其附件(見偵 卷第101至166頁)、三重細部計畫節本(見偵卷第95至99頁 )、被告與證人湯棋丞LINE對話紀錄(見偵卷第367頁,本 院審易卷第57、59至61頁)等件在卷可稽。是上開事實,堪 以認定。  ㈡公訴意旨雖以被告至遲於110年1月22日知悉本案土地為道路 用地,卻於作為本案房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附件之現況說明 書中項次26、27、31「備註說明」欄均勾選「無」或「否」 等行為,認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嫌。惟查:   ⒈證人即告訴人羅元顥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證人簡嘉禾為伊姊 夫,且為房屋仲介,伊幾年前有一筆錢欲投資房地產,而 委託證人簡嘉禾為伊尋找房屋物件,證人簡嘉禾即為其尋 得本案房地,並告知伊本案房地價金約700餘萬元,不論投 資或出租均佳,伊即全權委託證人簡嘉禾購買本案房地, 簽約時證人簡嘉禾並未告知伊本案土地為道路用地,簽約 後證人簡嘉禾至本案房地查看時,附近鄰居告知證人簡嘉 禾本案房地有道路用地問題,伊與證人簡嘉禾即查詢相關 資料,發現本案土地確為道路用地,然本案房地不動產買 賣契約書暨其附件均未註記上開問題,伊感覺被詐騙,倘 伊知本案土地為道路用地,即不會購買本案房地等語(見 本院易卷第120至130頁)。   ⒉證人簡嘉禾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渠為房屋仲介,受告訴人委 託尋找房屋物件,仲介分為開發與銷售,就本案房地而言 ,證人湯棋丞係開發、負責接洽被告,並與被告確認本案 房地現況說明書之內容,證人張頤馨係銷售、負責接洽買 方即我方,渠係透過曹先生、韋先生得知本案房地而聯繫 證人張頤馨,告訴人本欲以700萬元購買本案房地,然證人 張頤馨稱被告於價格上很堅持,渠等最後以755萬元成交, 當時證人張頤馨有持本案房地現況說明書予渠查看,但內 容並未記載本案房地有道路用地問題,簽約前渠僅有與證 人張頤馨接洽,並未見過被告、證人湯棋丞,渠見到被告 時,係已談妥本案房地價格,且經渠確認現況說明書內容 後,逕與被告簽訂本案房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但簽約時 被告未告知本案土地為道路用地,渠於交屋後,至本案房 地查看,附近鄰居告知本案房地有被拆除之可能,渠查核 後始知本案房地確有道路用地問題,而有遭拆除之風險等 語(見本院易卷第130至147頁)。   ⒊證人張頤馨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就本案房地之買賣,證人湯 棋丞負責接案,並受被告委託出售本案房地,渠則負責接 待買方,並銷售本案房地予買方,渠係先將本案房地介紹 予曹先生,之後證人簡嘉禾與渠聯繫,渠當時未見本案房 地現況說明書有記載本案房地有道路用地問題,渠亦不會 查核上開問題,該問題應係由負責開發、接案仲介負責查 核,就渠所知,房地出賣人通常不會知道自己所有房屋座 落於何使用分區土地上,因此需要仲介協助查詢相關資料 ,以填寫現況說明書,若負責開發、接案仲介有查得房屋 相關資訊,應要記載於現況說明書等語(見本院易卷第159 至169頁)。     ⒋證人湯棋丞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渠受被告委託出售本案房地 ,並負責與被告接洽,證人張頤馨則負責與買方接洽,並 銷售本案房地,本案房地現況說明書係渠與被告逐一確認 而製作,但簽約前渠查詢本案房地之不動產實價登錄,發 現本案房地有道路用地問題,渠即於110年1月22日以LINE 告知被告上開問題,亦同時告知證人張頤馨上開問題,但 渠不知證人張頤馨如何告知買方,被告並未要求渠不要將 上開問題告知買方,且渠認為被告應係經渠告知後,始知 本案房地有道路用地問題,而被告亦因此就本案房地同意 降價出售,被告原開價998萬元,同意降價出售後,表示最 低可接受實拿735萬元,以及另外支付20萬元仲介費用,故 本案房地最終簽約金額為755萬等語(見本院易卷第147至1 59頁)。   ⒌稽之告訴人、證人簡嘉禾、張頤馨、湯棋丞上開證述,以及 上述「四、㈠」所載非供述證據,可見:   ⑴一般而言,房地出賣人未必知悉其所有房屋座落於何使用 分區土地上,則被告辯稱其於109年6月23日填寫本案房地 現況說明書後即110年1月22日,經證人湯棋丞告知本案房 地有道路用地問題,始知上開問題,堪可採信。又被告係 委託證人湯棋丞出售本案房地,而告訴人則係透過證人簡 嘉禾委託證人張頤馨買受本案房地,被告、受告訴人委託 之證人簡嘉禾於110年2月4日簽訂本案房地不動產買賣契 約前,分別係透過證人湯棋丞、張頤馨就買賣本案房地事 宜為磋商,被告與告訴人、證人簡嘉禾間並不相識,亦無 聯繫。   ⑵復依證人張頤馨上開證述,證人湯棋丞既已於110年1月22 日查得本案房地有道路用地問題,自應更正被告於109年6 月23日填寫之本案房地現況說明書,然證人湯棋丞均未為 之,同時被告亦因證人湯棋丞告知上開問題後,同意降價 以755萬元出售本案房地,則於被告、受告訴人委託之證 人簡嘉禾就本案房地買賣之磋商,分別係透過證人湯棋丞 、張頤馨為之情形下,被告主觀上認證人湯棋丞應會本於 其等間之委任關係,以及渠就房地產買賣之專業性,向買 方告知、揭露本案房地有道路用地問題,與常情並無不符 ,此觀被告與證人湯棋丞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易卷第59 至61頁)亦可證,即證人湯棋丞於本案房地簽約後即110 年3月26日、同年月31日告知被告,告訴人對於本案房地 有道路用地問題有疑義,而被告以「你們當初有告知嗎? 」質問證人湯棋丞等情,益徵被告主觀上確認證人湯棋丞 會向告訴人、證人簡嘉禾告知、揭露本案房地有道路用地 問題,自難以證人湯棋丞於110年1月22日查得本案房地有 道路用地問題後,疏未向告訴人、證人簡嘉禾告知、揭露 上開問題,逕認被告有本案詐欺取財之犯行。   ⑶況被告於110年1月22日經證人湯棋丞告知本案房地有道路 用地問題後,同意減少243萬元(計算式:998萬-755萬=2 43萬元)之買賣價金,以755萬元出售本案房地,則告訴 人以該價格向被告購買本案房地時,被告主觀上應認告訴 人已知本案房地有道路用地問題,而同意以755萬元向其 購買本案房地,亦難認被告主觀上有詐欺取財之故意甚明 。準此,縱被告於109年6月23日在作為本案房地不動產買 賣契約書附件之現況說明書中項次26、27、31「備註說明 」欄均勾選「無」或「否」,且於110年1月22日知悉本案 房地有道路用地問題後,卻未於110年2月4日與受告訴人 委任之證人簡嘉禾簽訂本案房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時,告 知、揭露上開問題,然依上開說明,實難僅以此遽認被告 有本案詐欺取財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事證,尚不足以使本院確信被告詐欺 取財犯行,而有合理之懷疑,無從形成有罪確信之心證,復 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詐欺取財犯行,揆諸前揭 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振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邱筠雅                             法 官 張琍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紫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2024-11-29

TYDM-112-易-1079-20241129-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富翔 選任辯護人 林妤芬律師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658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富翔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莊富翔與告訴人黃阿堅為鄰居關係,因 細故而生嫌隙。詎被告竟與另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 同基於毀損他人器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2月26日晚間 11時18分許,由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A車)搭載上開不詳之人,至告訴人位在桃園市○○區○○ 路000巷000號住處(下稱告訴人住處)附近,再一同下車步 行至告訴人住處外,將裝有灰色、黑色油漆之容器,朝告訴 人住處方向丟擲,致告訴人住處之房屋外牆、地板及停放在 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C車)分別沾染灰色、黑色 油漆,而喪失美觀效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 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 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 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 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 告訴人之證述、證人即承辦員警蔡宜欣之證述、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楊梅分局(下稱楊梅分局)照片黏貼紀錄表、監視器 畫面截圖、楊梅分局新屋分駐所112年3月4日職務報告、電 話錄音檔案、楊梅分局113年5月16日楊警分刑字第11300198 40號函暨其附件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毀損他人物品之犯行,辯稱:其於案 發前固有駕駛A車行經告訴人住處附近,然此乃因該路為其 返家必經之路,且其返家後未再出門,是於本案丟擲裝有灰 色、黑色油漆容器之人並非其等語。經查:  ㈠於112年2月26日晚間11時22分許,有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步行至告訴人住處外,將裝有灰色、黑色油漆之容器,朝 告訴人住處方向丟擲,致告訴人住處之房屋外牆、地板及停 放在該處之B車、C車分別沾染灰色、黑色油漆等情,業據告 訴人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偵卷第21至24頁),並有楊梅分 局照片黏貼紀錄表(見偵卷第37至42頁)、監視器畫面截圖 (見偵卷第43至58頁)、B車、C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 卷第33至35頁)、楊梅分局新屋分駐所112年3月4日職務報 告(見偵卷第29頁)、楊梅分局113年5月16日楊警分刑字第 1130019840號函暨其附件(見本院易卷第73至135頁)等件 在卷可稽。是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觀卷附監視器檔案名稱「Camera 7」、「Camera 1」、「Cam era 2」、「Camera 3」畫面截圖,顯示於112年2月26日晚 間11時22分許,2名不詳之人自農地走向告訴人住處,且渠 等手提油漆彈,於同日晚間11時23分許,1名不詳之人(下 稱不詳之人A)站於告訴人住處正門丟擲油漆彈,另1名不詳 之人(下稱不詳之人B)站於告訴人住處側邊丟擲油漆彈, 於同日晚間11時23分至24分許,不詳之人B、A丟擲油漆彈後 ,先後走向農地並離開該處(見偵卷第49至54頁),可見案 發當日晚間11時22分至24分許,確有不詳之人A、B分別持裝 有油漆之容器朝告訴人住處丟擲,並於丟擲完畢後,往農地 方向離去,而上開監視器畫面截圖中,固有拍攝至不詳之人 A、B身形、穿著,然本院難以此辨別不詳之人A、B是否為被 告,是難以上開監視器畫面截圖認定不詳之人A、B其中一人 即為被告。  ㈢再觀卷附監視器檔案名稱「Camera 5」畫面截圖,顯示於112 年2月26日晚間11時8分許,A車自桃園市新屋區寶樹路430巷 駛入同巷155弄後,停於被告位於桃園市○○區○○路000巷000 弄00號住處(下稱被告住處),嗣於同日晚間11時18分許, 被告住處旁之往新屋溪產業道路出現一亮光,於同日晚間11 時25分許,上開產業道路再次出現一亮光(見偵卷第43至48 頁),可見案發當日晚間11時8分許,被告確有駕駛A車返回 被告住處,嗣於同日晚間11時18分許、11時25分許,上開產 業道路各出現一亮光。而公訴人雖以上開監視器畫面截圖、 楊梅分局113年5月16日楊警分刑字第1130019840號函暨其附 件(見本院易卷第73至135頁)等件,主張本案案發前僅有 被告駕駛之A車自桃園市新屋區寶樹路430巷駛入同巷155弄 ,而無其他車輛駛入上開路段,則上開監視器畫面截圖中, 往新屋溪產業道路出現之亮光,即為被告駕駛之A車車燈, 並以此推論被告係駕駛A車搭載不詳之人至告訴人住處附近 云云。然觀公訴人提出之涉案車輛路徑圖、案發現場照片( 見本院易卷第77至101頁),以及被告及其辯護人提出之GOO GLE地圖截圖(見本院易卷第163頁)等件,可見上開產業道 路為一活巷,無須經過桃園市新屋區寶樹路430巷155弄始得 駛入,縱被告於本案案發前駕駛A車行經桃園市新屋區寶樹 路430巷及同巷155弄返回被告住處,亦難以此認定於同日晚 間11時18分許、11時25分許,在上開產業道路上出現之亮光 ,即為被告駕駛之A車車燈,而得排除其他車輛自他處駛入 上開產業道路之可能。  ㈣復證人即承辦員警蔡宜欣固於偵訊時證稱:渠電話聯繫被告 並告知被告「因其涉及毀損案」須到所說明,被告即回稱「 什麼毀損案」,渠再告知「有住家牆面被潑漆」,被告即回 稱「就是我們隔壁鄰居,他超煩的」,渠覺得奇怪,因渠未 向被告提及何處遭潑漆,被告卻可知悉本案案發地點,且被 告到所後,亦不正面回覆案發時其在何處做何事,被告提供 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案亦僅有20秒左右,且行駛至桃園市新 屋區寶樹路430巷即停止,顯係遭人刪除,又渠詢問被告有 關告訴人住處遭人丟擲「油漆彈」,被告即回稱「那不是油 漆彈」,渠再追問「你怎麼肯定那不是油漆彈」,被告又答 非所問等語(見偵卷第93至95頁),並提出楊梅分局新屋分 駐所112年3月4日職務報告(見偵卷第29頁)、電話錄音檔 案等件為證。然觀上開職務報告可知,本案案發日為112年2 月6日,證人蔡宜欣乃於112年3月4日始電話聯繫被告就本案 到所說明,期間相隔6日之久,則被告可能已自家人或鄰居 口中得知告訴人住處遭人潑漆之情形,至被告於警詢時告知 證人蔡宜欣,告訴人住處遭潑灑之油漆非以油漆彈為之,亦 可能係被告主觀認知或判斷所認,尚難僅以被告斯時與證人 蔡宜欣之對答及反應,推論其有為本案犯行。至被告提供之 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案或有不完整之處,然該不完整之檔案究 係遭被告人為刪除,或係行車紀錄器本身運作問題所致,均 無法得知,亦難以此認被告為掩蓋其於本案之犯行,而提出 不完整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案,進而推論被告有為本案犯行 。  ㈤再者,被告及其辯護人提出被告與其友人李明杰之通訊軟體L INE對話紀錄(見本院易卷第165至167頁),以證明本案案 發時,其與李明杰正以文字訊息聊天,自無可能為本案犯行 。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手機內其與李明杰之LINE對話紀錄, 核與被告及辯護人提出之上開對話紀錄相符(見本院易卷第 199頁),而觀上開對話紀錄時間為112年2月26日晚間11時1 4分許起至同日11時30分許止,本案案發時間為112年2月26 日晚間11時22分許至11時24分許,被告正在與友人傳訊聊天 ,衡諸常理,被告似難以一心二用,而為本案犯行。另被告 及其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即萊爾富超商店員許惠琳到庭作證 ,以證明被告於本案案發時之穿著與為本案犯行之人有所不 同等語,然本案難認被告有毀損他人物品之犯行,業如前述 ,是待證事實已臻明瞭,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3 款,無再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事證,尚不足以使本院確信被告毀損 他人物品犯行,而有合理之懷疑,無從形成有罪確信之心證 ,復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毀損他人物品犯行, 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頎提起公訴,檢察官徐明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邱筠雅                             法 官 張琍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紫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2024-11-29

TYDM-113-易-280-20241129-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685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許德安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2年度執助峋字第1033 號之1)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許德安因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又 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 拘役30日確定。其上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 ,依刑法第51條第9款但書規定,其後案所判之拘役刑,應 無庸再執行,故不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84條規定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應執行者為有期徒刑與拘役時,因屬 不同之刑罰種類,原則上採併科主義,應併執行,但有期徒 刑與拘役在上位概念同屬自由刑之一種,而拘役刑期甚短, 如與3年以上有期徒刑併予執行,實無意義可言,於此情形 ,刑法第51條第9款但書採吸收主義,明定不執行拘役,以 為調和。惟其吸收拘役之前提係指合於數罪併罰規定之數罪 而言,此觀刑法第51條本文首先揭示「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之旨自明。如不合數罪併罰要件,單純數罪或經 分別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縱合併計算之有期徒刑逾3年, 且有拘役,仍無適用刑法第51條第9款但書之餘地(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 113年度聲字第179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 嗣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 執更助崑字第126號執行指揮書執行(刑期起算日期為112年 6月14日;執行期滿日為114年10月12日);又因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易字第7 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13 年執崑字第3124號之1執行指揮書執行(刑期起算日期為114 年10月13日;執行期滿日為115年6月12日);復因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壢簡字第520號判決判 處拘役30日確定,嗣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 )檢察官以112年執助峋字第1033號之1執行指揮書執行(刑 期起算日期為115年6月13日;執行期滿日為115年7月12日)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橋頭地檢署及 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等件在卷可佐。受刑人就上開 有期徒刑部分,雖接續執行之刑期合計為3年,然受刑人並 無所定3年以上之應執行刑,依上開說明,自無刑法第51條 第9款但書規定之適用。從而,高雄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執助 峋字第1033號之1執行指揮書之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是本 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琍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紫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2024-11-29

TYDM-113-聲-3685-20241129-1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69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金雪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2年8月15日112 年度壢簡字第890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 年度偵字第1183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邱金雪於民國111年11月29日晚間8時30分前某時許,檢舉桃 園市中壢區成功路79巷30弄11衖違規停車,並於同日晚間8 時30分許,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下稱中壢分局) 內壢派出所派警員李仲閔、郭碩傑到場處理,而引起葉愛珠 不滿。邱金雪可預見如以相當力道握住他人手臂,可能造成 他人手臂有瘀傷或挫傷,仍於其發生並仍不違背自己本意之 情況下,以右手抓住葉愛珠左上臂理論,致葉愛珠左側上臂 因此受有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葉愛珠訴由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經查,被告邱金雪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 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案發當日其並未以 右手抓住告訴人葉愛珠左上臂,其僅係以右手輕輕碰告訴人 之肩膀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11月29日晚間8時30分前某時許,檢舉桃園市中 壢區成功路79巷30弄11衖違規停車,並於同日晚間8時30分 許,經中壢分局內壢派出所派員到場處理,而引起告訴人不 滿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本院審理中供陳在卷(見偵卷 第9至10頁,本院簡上卷第39至4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葉愛珠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7至19頁)、證人賴愛珠 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29至30頁)、證人即據報到場之警 員李仲閔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本院簡上卷第128至133頁 )、證人即據報到場之警員郭碩傑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 本院簡上卷第133至136頁)內容相符,並有密錄器譯文(見 偵卷第33頁)、刑案現場照片(見偵卷第35頁)等件在卷可 稽,以及經本院勘驗案發當時之警員密錄器影像檔案,其勘 驗結果略如附件所示,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在卷可佐(見 本院簡上卷第42至43、49至52頁)。是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經本院勘驗案發當時之警員密錄器影像檔案,其勘驗結果略 如附件所示,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附卷可佐(見本院簡 上卷第42至43、49至52頁)。參以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 案發當日伊與證人賴愛珠去里長辦公室聊天,因被告檢舉 里長車輛違停,伊與證人賴愛珠便出來查看,伊見被告要 求警員對里長開單,伊即告訴警員巷弄裡之車輛均係違停 ,被告就抓住伊左手等語(見偵卷第17至19頁),核與證 人賴愛珠於警詢時證稱:案發當日渠與告訴人去里長辦公 室聊天,因被告及其胞妹邱金英檢舉里長車輛違停,且一 直說警員未開單,告訴人見狀即告訴警員巷弄裡之車輛均 係違停,被告就突然抓住告訴人,渠即聽到警員制止被告 ,並要求被告放手等語(見偵卷第29至30頁)相符,以及 告訴人於本案案發後,於111年11月30日晚間9時58分許至 中壢長榮醫院就診,經醫師檢查後,診斷告訴人受有左側 上臂挫傷之傷害等情,有中壢長榮醫院111年12月1日診斷 證明書(見偵卷第27頁)、中壢長榮醫院113年2月20日長 榮醫字第1130000025號函暨其附件(見偵卷第63至75頁) 等件附卷可參。   ⒉復證人李仲閔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案發當時渠站於被告後方 ,可能有視線死角,渠並未親見被告以右手抓住告訴人左 上臂,但渠有聽到告訴人喊叫「他打我」、「他打我」、 「我沒有動喔」,渠為避免被告與告訴人有肢體衝突,便 告知被告「你手不要摸」,並伸手示意要被告將手放下等 語(見本院簡上卷第128至133頁);證人郭碩傑於本院審 理中證稱:案發當時渠站於被告後方,渠有見被告上前、 靠近告訴人,但因渠視線遭被告背影擋住,故渠未親見被 告以右手抓住告訴人左上臂,但渠有聽到告訴人喊叫「不 要碰我」、「他打我」、「他打我」,且被告回稱「我只 是這樣子摸而已,我哪有打你」後,證人李仲閔即上前向 被告表示「不要摸他」,渠見告訴人很明顯有拒絕、抗拒 之動作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133至136頁)。   ⒊由此可見,被告於案發時確有以右手抓住告訴人左上臂,致 告訴人受有左側上臂挫傷之傷害,而證人李仲閔、郭碩傑 於案發時,站於被告後方,因角度、視線問題而未能親見 被告以右手抓住告訴人左上臂之情形,然渠等均親聞告訴 人於案發時喊叫「不要碰我」、「他打我」等語,並親見 告訴人有拒絕、抗拒之動作,益徵被告確有以右手抓住告 訴人左上臂,致告訴人感到不適並出聲喊叫甚明。另被告 辯稱:告訴人於本案所受之傷勢,係告訴人自行偽造後, 始至醫院開立診斷證明云云,然被告確有以右手抓住告訴 人左上臂等情,業如前述,而告訴人指訴遭被告抓住之部 位,核與中壢長榮醫院111年12月1日診斷證明書(見偵卷 第27頁)記載「左側上臂挫傷」部位相符,難認告訴人所 受傷勢係由伊偽造。是被告上開所辯,均不足採。  ㈢至被告聲請傳喚證人周萬生、邱金英,以證明其並未打告訴 人云云,惟被告確有上開傷害之犯行,業已認定如前,且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亦供稱證人李仲閔、郭碩傑亦得證明其並未 抓住告訴人左上臂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44頁),而本院已 傳喚證人李仲閔、郭碩傑到庭作證,是無再傳喚證人周萬生 、邱金英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3款規 定,予以駁回,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論罪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駁回上訴之理由:   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並未以右手抓住告訴人左上臂,請為 無罪判決云云。經查,本院合議庭審理之結果,認原審以被 告犯罪事證明確,核認其犯傷害罪,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僅 因細故發生爭執,竟不思理性處理糾紛,抓住告訴人左上臂 ,致告訴人左側上臂因此受有挫傷之傷害,所為實屬不該, 併審酌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且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 調解,迄今尚未填補告訴人之損失,兼衡被告之犯罪目的、 手段,以及於警詢時自陳為研究所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13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所為量刑亦無失 當之處,應予維持。上訴意旨猶執前詞,經查並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許振榕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邱筠雅                   法 官 張琍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紫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件:警員密錄器影像檔案之勘驗結果 ㈠影片時間00:00:00處,被告與警員對話,告訴人、證人賴愛珠往警員方向走來,告訴人亦與警員對話,被告、告訴人對警員各說各話。影片時間00:00:09處,證人賴愛珠往影像畫面左方走去,並消失於畫面中,被告、告訴人各執一詞。影片時間00:00:33處,警員朝告訴人所指方向之巷子內往前行,告訴人消失於影像畫面中,但仍與警員對話。影片時間00:00:53處,告訴人出現於影像畫面中,並與警員對話,表示被告家之車輛違停。 ㈡影片時間00:01:22處,一名身穿短袖紅衣男子出現於影像畫面中,告訴人並與該名男子對話,指稱被告家係違建等語。影片時間00:01:44處,警員往原路段走回原處,將停在原處之警車開往路邊停放,期間被告與另一名警員出現於影像畫面中後,又消失於影像畫面中。 ㈢影片時間00:02:28處,警員停放警車後,下車走回告訴人於上述「㈠」所指之巷子。影片時間00:03:03處,被告與告訴人爭吵後,復與一名住在該巷子一樓男子、證人賴愛珠對話。影片時間00:03:44處,被告又與告訴人爭吵,被告往告訴人方向走去。 ㈣影片時間00:03:50處,被告以右手抓住告訴人左上臂,並為下列對話:  告訴人:他打我、他打我,我沒有動喔  警員:你手不要摸、你手不要摸(台語)(伸手示意被告將手放下)  告訴人:他打我喔  被告:我打你喔  告訴人:你看他打我喔,你要推我幹嘛  被告:你看這裡有側錄,這都你報的(台語)  告訴人:我不認識你

2024-1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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單聲沒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宛螢 (原名蔡佩紜)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單獨沒收(112年 度聲沒字第1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蔡宛螢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業經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 第1119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 屬禁藥,編號2至4所示之物屬醫療器材,且供本件犯罪所用 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 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 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 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 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文。又藥事法第79條第1項規定「 查獲之偽藥或禁藥,沒入銷燬之」,上開沒入銷燬之規定, 係列於藥事法第八章「稽查及取締」內,而非列於第九章之 「罰則」,其性質應屬行政秩序罰,屬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 科罰之權限,法院自不得越權於判決內諭知沒入銷燬;惟查 獲之偽藥若未經行政機關沒入並銷燬,法院自應依刑法第38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738號判決 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業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 110年度偵字第11197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 以111年度上職議字第685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而確定,嗣於緩 起訴期間期滿而未經撤銷,有上開緩起訴及駁回再議處分書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佐。而扣案如附 表編號1所示之物應以藥品列管,編號2至4所示之物應以醫 療器材列管等情,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民國108年5 月14日FDA研字第1080001395號函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5 至66頁),是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分別為列管之禁藥、未 經許可輸入之醫療器材,雖法令上並未禁止持有,而非屬違 禁物,然該等扣案物均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本案犯罪所用, 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陳在卷(見偵卷第133至134頁),復未 經衛生主管機關依藥事法第79條第1項規定為沒入銷燬處分 ,依上開說明,聲請人就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聲請沒收,即 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琍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紫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Botulax 100UI Botox Botulinum Toxin A 40 PCE 2 Divineus Volume Lidocaine(1.1ml)×1 20 PCE 3 FILORGA NCTF 135HA(3ml × 5) 1 PCE 4 Hyaron Sodium Hyaluronate(2.5ml × 10) 1 PCE

2024-11-29

TYDM-113-單聲沒-103-20241129-1

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675號 原 告 TRAN DINH CHIEN (越南國籍,中文名:陳庭戰) 被 告 NGUYEN DINH DO (越南國籍,中文名:阮庭都)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00號),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 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 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邱筠雅 法 官 張琍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紫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2024-1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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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藥事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HIEM VAN HUNG(越南國籍) 選任辯護人 郭庭佑律師 劉楷律師 陳耀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42635、545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 ○ ○○ 共同犯輸入禁藥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 境。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甲○○ ○ ○○ (中文名:嚴文雄,下稱嚴文雄)知悉Si butramine(下稱西布曲明)未經核准擅自輸入者,即為藥 事法所稱之禁藥,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9月15日前某時許,與越南「德信公司」(負責 人:嚴文進,即嚴文雄胞弟)之經營人士共同基於輸入禁藥 之犯意聯絡,接受其委託,先在越南某處,以不詳之方式, 取得含有西布曲明成分之減肥藥「TOKI SLIMMING」(重量 不詳),再以託運行李方式,搭乘不詳航班飛機,自越南將 上開減肥藥輸入臺灣,抵達臺灣桃園國際機場(下稱桃園機 場)並完成入境手續後,即委請不知情之計程車司機,將上 開減肥藥運送至桃園市○○區○○路00○0號「德信公司」之在臺 據點(該址承租人為湯畯淅〔原名湯伯麒〕,渠所涉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 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供「德信公司」以社群軟體 臉書刊登廣告方式,販售上開減肥藥予在臺灣之外籍人士, 並由不知情之「德信公司」員工HOANG VAN HAU(中文名: 丙○○,下稱丙○○,渠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 桃園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NGUYEN THI ANH(中文 名:阮氏映,下稱阮氏映)、TRINH THI LAM(中文名:鄭 氏林,下稱鄭氏林)等人,依「德信公司」提供之訂單,透 過統一超商、全家便利商店、黑貓宅急便等物流方式,寄送 上開減肥藥予購買者(此部分販賣禁藥犯行,無證據證明嚴 文雄知情並參與)。  ㈡於112年9月15日上午11時40分前某時許,再次與「德信公司 」之經營人士共同基於輸入禁藥之犯意聯絡,接受其委託委 託,搭乘班機自越南至臺灣,並以託運行李方式將含有西布 曲明成分之減肥藥「TOKI SLIMMING」(即附表編號1所示減 肥藥)運輸入境臺灣,而上開減肥藥於112年9月15日上午11 時40分許在桃園機場,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 )人員攔檢查獲,並扣押之。嗣警方於同日下午1時20分許 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德信公司」在臺據點執行搜索 ,並扣得如附表編號2所示減肥藥,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下稱 航警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下稱北市刑警 大隊)報告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部分,被告嚴文雄及其辯護人均同 意作為證據(見本院訴卷第72頁),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 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 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 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 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 ,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爭執事實欄一㈠、㈡所載客觀事實,惟矢口否認 有何輸入禁藥之犯行,其辯詞及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以:其 因從事代購、代運業務,而受「德信公司」委託運送貨物, 將上開減肥藥自越南輸入臺灣,然「德信公司」將上開減肥 藥裝入不透明袋子內,其無法檢視該袋子之內容物,致其不 知「德信公司」委託運送之貨物內含有上開減肥藥,其亦不 知上開減肥藥含有西布曲明,是其行為應論以無罪或過失輸 入禁藥罪云云。經查:  ㈠就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於112年9月15日前某時許,受「德信 公司」委託,搭乘班機自越南至臺灣,並以託運行李方式, 將含有西布曲明成分之減肥藥「TOKI SLIMMING」運輸入境 臺灣,抵達桃園機場並完成入境手續後,即委請計程車司機 將上開減肥藥運送至「德信公司」在臺據點;就事實欄一㈡ 部分,被告於112年9月15日上午11時40分前某時許,再次受 「德信公司」委託,搭乘班機自越南至臺灣,並以託運行李 方式將附表編號1所示減肥藥運輸入境臺灣,而附表編號1所 示減肥藥於同日上午11時40分許在桃園機場,經臺北關人員 攔檢查獲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時、本院審理中供陳在卷( 見偵42635卷三第7至14頁,本院訴卷第69至78頁),核與證 人湯畯淅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偵42635卷一第113至12 5頁,偵42635卷二第167至174頁)、證人丙○○於警詢及偵訊 時、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偵42635卷二第7至14、141至147 頁,本院訴卷第263至267頁)、證人阮氏映於警詢及偵訊時 之證述(見偵42635卷二第41至46、249至253頁)內容相符 ,並有臺北關112年9月15日北稽檢移字第1120101260號函暨 其附件(見偵卷第42635卷一第67至69頁)、113年3月4日北 普稽字第1131013062號函暨其附件及光碟影像截圖(見本院 訴卷第143至147、166至168頁)、航警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 押物品目錄表(見偵42635卷一第59至66頁)、北市刑警大 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42635卷一第205至 227頁)、現場照片(見偵54505卷一第73至81頁)、內政部 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桃園市專勤隊現場蒐證照片(見偵5450 5卷一第135至137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 10日刑理字第1126049503號鑑定書、112年12月12日刑理字 第1126063412號鑑定書(見偵42635卷三第39、43至44頁) 、被告入出境查詢資料(見偵42635卷一第103至108頁)、 桃園市○○區○○路00○0號房屋租賃契約及公證書(見偵42635 卷一第135至141頁)等件在卷可稽,且有如附表所示減肥藥 扣案可佐。又扣案如附表所示減肥藥,分別經送驗後,其檢 驗結果如附表「檢驗結果/備註」欄所示。是上開事實,堪 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證人湯畯淅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渠協助被告與嚴文進承租 桃園市○○區○○路00○0號,供其等進出貨使用,至扣案如附 表編號2所示減肥藥,均係被告從越南帶來的,且證人阮氏 映於112年間曾告知渠,被告會協助嚴文進將減肥藥自越南 帶入臺灣等語(見偵42635卷一第113至125頁,偵42635卷 二第167至174頁);證人丙○○於警詢及偵訊時、本院審理 中證稱:渠於112年7月間經證人阮氏映介紹而受雇於「德 信公司」,負責列印訂單、黏貼配送單及出貨,扣案如附 表編號2所示減肥藥,均係嚴文進請被告從越南帶來臺灣, 被告於送貨前會用通訊軟體ZALO或臉書聯繫渠,告訴渠減 肥藥到了,要渠在「德信公司」在臺據點收貨,並付計程 車車錢等語(見偵42635卷二第7至14、141至147頁,本院 訴卷第263至267頁);證人阮氏映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 渠於111年6、7月間至「德信公司」上班,負責處理包裹問 題,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減肥藥,均係被告於112年7、8 月間開始,從越南搭乘飛機帶來臺灣的,被告會請計程車 司機將上開減肥藥送至「德信公司」在臺據點等語(見偵4 2635卷二第41至46、249至253頁)。   ⒉又被告先於臺北關詢問時供稱:其攜帶遭臺北關扣留之物品 (即附表編號1所示減肥藥)來臺灣,事前即知情等語(見 偵42635卷一第71至73頁);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扣案如 附表編號1所示減肥藥,係其於越南藥局購買,供自己食用 ,其認為該物係好東西,可以多買一點吃很久,如果吃不 完,還可以分享給朋友等語(見偵42635卷一第13至25、15 7至164頁);嗣於本院羈押、延長羈押訊問及偵訊時、本 院審理中始改稱:其從事代購、代運業務,扣案如附表編 號1所示減肥藥,係其受「德信公司」委託從越南帶至臺灣 ,但其收受「德信公司」委託運送之物品時,「德信公司 」均已包裝好,其亦未開拆檢查貨物內容,「德信公司」 亦未提供貨物清單供其檢驗,故其不知代運之貨物內含有 上開減肥藥等語(見本院聲羈卷第25至31頁,本院偵聲卷 第21至24頁,偵42635卷三第7至14頁,本院訴卷第69至78 頁)。   ⒊被告既從事代購、代運業務,自應會確認其所代購、代運之 貨物內容為何,以核實客戶所委託之貨物內容無誤,避免 日後產生其交付之代購、代運貨物內容不符等相關糾紛。 互核證人湯畯淅、丙○○、阮氏映上開證述,以及被告上開 供述、上述「二、㈠」所載非供述證據,可見被告於112年9 月15日遭臺北關人員查獲之初,即供稱其攜帶如附表編號1 所示減肥藥來臺前,即知悉其所攜帶之內容物為何,益徵 被告確有核實其所代運之貨物為上開減肥藥,而得告知臺 北關人員其知悉所攜帶之貨物內容為何;又被告於此之前 ,亦受「德信公司」委託代運如附表編號2所示減肥藥,且 被告自越南攜帶上開減肥藥來臺後,會告知證人丙○○上開 減肥藥到貨,並請證人丙○○至「德信公司」在臺據點收貨 ,益徵被告確實知悉其所代運之貨物為上開減肥藥,而得 明確告知證人丙○○「減肥藥到了」等語。是如附表所示減 肥藥縱經「德信公司」以不透明袋子包裝後交予被告,亦 無礙於被告在代運時即知悉其代運之貨物為上開減肥藥, 則被告及其辯護人嗣改稱被告並不知悉其代運之貨物為上 開減肥藥,顯為臨訟置辯,自不足採。   ⒋至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不知附表所示減肥藥含有西布 曲明,應論以無罪或過失輸入禁藥罪云云。惟按所謂藥品 ,依藥事法第6條之定義為:一、載於中華藥典或經中央衛 生主管機關認定之其他各國藥典、公定之國家處方集,或 各該補充典藉之藥品;二、未載於前款但用於診斷、治療 、減輕或預防人類疾病之藥品;三、其他足以影響人類身 體結構及生理機能之藥品;四、用以配製前三款所列之藥 品。又所謂禁藥,依藥事法第22條之規定,除經公告禁止 之毒害藥物外,亦包含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是行為 人無須明確認識所輸入之藥品具有何種成分,僅須認識該 藥品乃未經許可輸入即可。經查,附表所示減肥藥之包裝 上已載明「瘦身」、「Control weight(註:控制體重) 」、「Regulate blood sugar(註:調節血糖)」、「Cle ansing-Support digestion(註:幫助清潔消化)」等字 樣(見偵54505卷一第78頁),且依被告上開供述,其亦知 悉上開減肥藥具有瘦身之效能,足見被告對於上開減肥藥 足以影響人類身體結構及生理機能確有認識,而知悉上開 減肥藥確屬藥品。是依上開說明,被告未向主管機關申請 許可,而將附表所示減肥藥自越南運輸入境臺灣,其主觀 上確有輸入禁藥之故意甚明,則被告及其辯護人此部分所 辯,亦不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輸 入禁藥罪。被告與委託其輸入禁藥之「德信公司」人士間, 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共同正犯。又被 告利用不知情之航空業者為本案之運輸行為,為間接正犯。 另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非於同一時間為之,而係分別 為之,其時間上可明顯區隔,尚難謂屬接續犯,應予分論併 罰,是公訴意旨認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應論以接續犯 ,容有誤會。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西布曲明屬藥事法規 範之藥品,未經核准不得擅自輸入,仍忽視我國政府對管制 藥品之規範,為本案2次輸入禁藥犯行,所為實有不該。又 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飾詞狡辯,其犯後態度難謂良好。 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職業為商、碩士 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偵42635卷一卷第9頁),並提出學位證 書為佐(見本院訴卷第197至199頁);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尚 有幼兒須扶養(見本院訴卷第187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犯罪角色分工、素行,以及其輸入禁藥之數量等一 切情狀,就其2次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㈢驅逐出境部分:   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越 南籍人士,並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所犯輸入禁藥罪 ,情節非輕,倘容認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繼續留滯我國, 將有影響我國治安之危險,是本院認被告不宜繼續居留於我 國,爰依上開規定,宣告其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 出境。 四、沒收部分:  ㈠按查獲之偽藥或禁藥,沒入銷燬之,藥事法第79條第1項定有 明文。上開沒入銷燬之規定,係列於藥事法第八章「稽查及 取締」內,而非列於第九章之「罰則」,其性質應屬行政秩 序罰,屬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科罰之權限,法院自不得越權 於判決內諭知沒入銷燬;惟查獲之偽藥若未經行政機關沒入 並銷燬,法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最高法 院93年度台上字第73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38條 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之物之裁量沒收,以該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即被告者為限,包括被告有所有權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 情形,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182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扣案如附表所示減 肥藥,雖非被告所有,然係其受「德信公司」委託而輸入臺 灣,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訴卷第71頁),堪認其對該 等扣案物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且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又 依卷內資料顯示,該等扣案物尚未經行政機關沒入銷燬,除 送鑑用罄部分外,均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  ㈡至本案其餘扣案物,依卷存資料顯示,非被告所有或與本案 無關,均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振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邱筠雅                             法 官 張琍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紫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2條 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一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二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檢驗結果/備註 1 綠色外包裝內含綠色心型藥錠 1,800包 ⒈經檢視均為綠色外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內為綠色小包裝含綠色愛心形藥錠,隨機抽取1顆鑑定 ⒉總淨重18486.00公克,取0.70公克鑑定用罄,總餘18485.30公克,檢出西布曲明成分 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12日刑理字第1126063412號鑑定書(見偵42635卷三第43至44頁) 2 綠色外包裝內含綠色心型藥錠 2,109包 ⒈經檢視均為綠色外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內為綠色小包裝含綠色愛心形藥錠,隨機抽取1顆磨混鑑定 ⒉總淨重22587.26公克,取0.71公克鑑定用罄,總餘22586.55公克,檢出西布曲明成分 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10日刑理字第1126049503號鑑定書(見偵42635卷三第39頁)

2024-11-29

TYDM-113-訴-45-20241129-2

單禁沒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0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連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單獨沒收 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10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連億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 偵字第43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惟扣案如附表所示之 物,係違禁物,爰依法聲請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此觀諸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40條第2項規定自明。復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l l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自應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桃園地檢署 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4329號為不起訴處分乙節,有上 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 憑。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鑑定後,其檢驗結果如附 表「檢驗結果」欄所示,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民國112年9月13 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副本1份在卷可 稽(見毒偵卷第83頁),堪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無訛。揆諸前開規定,聲請人 就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聲請沒收銷燬,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第2項,刑法第40條 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琍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紫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檢驗結果 備註 1 安非他命1包 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毛重1.1888公克(含1個塑膠袋重),淨重0.9602公克,取樣量0.0050公克,驗餘量0.9552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㈠盛裝毒品之包裝袋,依現行之檢驗方式,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自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㈡毒品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之

2024-11-29

TYDM-113-單禁沒-1019-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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