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翊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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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3519號 原 告 郭銘坤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不服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中 華民國113年11月11日北市監基裁字第25-C7OC91005號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核有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 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 補正之,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以裁定駁回訴訟,特此裁 定。 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規定,應徵裁判費新臺幣三 百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法 官 黃翊哲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弘毅

2024-11-26

TPTA-113-交-3519-20241126-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3192號 原 告 裘宗儒 住○○市○○區○○街00號5樓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 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 日起7日內補正之,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以裁定駁回本 件訴訟,特此裁定。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規定,應徵裁判費新臺 幣三百元。(如有起訴不合法而不能補正之情形,例如未經 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縱使繳費仍將予駁回,請妥適考量) 二、依行政訴訟法法第57條、第105條、第237條之1第1項規定, 應表明欲撤銷之「裁決書」字號,並提出裁決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法 官 黃翊哲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曾東竣

2024-11-26

TPTA-113-交-3200-20241126-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3163號 原 告 張靖群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5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 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 日起7日內補正之,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以裁定駁回本 件訴訟,特此裁定。 依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05條、第237條之1第1項規定,應表明 欲撤銷之裁決書字號,並提出裁決書影本。如以函文為訴訟標的 ,並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法 官 黃翊哲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曾東竣

2024-11-26

TPTA-113-交-3163-20241126-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住宅補貼-租金補貼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簡字第408號 原 告 邱郁仁 住○○市○○區○○街00號4樓 上列原告因住宅補貼-租金補貼事件,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13年 8月26日台內法字第113003535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核 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2項規定, 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之,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 完全,即以裁定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後段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 臺幣二千元。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24條第1款規定,應補正以原處分機關「新 北市政府」為被告,並記載其代表人「侯友宜(市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法 官 黃翊哲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翁仕衡

2024-11-26

TPTA-113-簡-408-20241126-1

監簡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撤銷假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監簡字第79號 原 告 葉敏苓 現於法務部○○○○○○○○○○ 上列原告因撤銷假釋事件,提出聲請異議狀(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函轉書狀於本院),核有起訴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 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之, 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以裁定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後段、監獄行刑法第114條第1項 、第134條、第136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 。(如有起訴不合法而不能補正之情形,例如未經復審程序 而提起撤銷訴訟,縱使繳費仍將予駁回,請妥適考量。)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57條規定,訴狀應具體表明下列 應記載事項: ⒈記載「原告」葉敏苓。 ⒉補正適格之被告及其代表人。 ⒊表明訴訟標的(即不服之行政處分及復審決定日期文號), 並附具原處分書、復審決定書影本1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法 官 黃翊哲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曾東竣

2024-11-26

TPTA-113-監簡-79-20241126-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加班費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簡字第340號 原 告 林秀雲 住花蓮縣○○市○○街00巷0弄0○0 上列原告因加班費等事件,提起訴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 民國113年6月27日113年度國字第3號民事裁定移送審理),核有 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 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之,下列第1項逾期不補正或補正 不完全,即以裁定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後段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 臺幣二千元。 二、如委任訴訟代理人,應符合行政訴訟法第49條規定之資格, 依同法第50條、第51條第3項規定提出委任書,表明代理權 之限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法 官 黃翊哲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清容

2024-11-26

TPTA-113-簡-340-20241126-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3257號 原 告 張雨軒 CHANG,YU-HSUAN 郵件地址:宜蘭縣○○鄉鎮○村鎮○路0 巷0號4樓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不服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中華 民國113年10月23日北監宜裁字第43-QQ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 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 2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之,逾期不補正 或補正不完全,即以裁定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規定,應徵裁判費新臺 幣三百元。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05條、第237條之3第1項規定,應 補正之事項如下: ㈠載明原告之住所或居所。 ㈡以原處分機關(即裁決機關)「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 所」為被告,並記載其代表人「黃鈴婷(所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法 官 黃翊哲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翁仕衡

2024-11-26

TPTA-113-交-3257-20241126-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3054號 原 告 盧允昊 住○○市○○區○○街000巷00號5樓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 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 日起7日內補正之,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以裁定駁回本 件訴訟,特此裁定。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05條及第237條之1第1項規定,應 具體表明訴訟標的(即不服之「裁決書」日期字號),並提 出裁決書影本,如以非屬行政處分性質之函文為訴訟標的提 起撤銷訴訟,並不合法。 二、起訴狀訴之聲明記載「返還拖吊保管費用980元及前往拖吊 場公車費用30元」部分,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2項、 第98條第2項後段規定,如合併提起交通裁決事件以外應適 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者,徵收裁判費新台幣(下同)二千 元。原告起訴時繳納裁判費三百元,應補繳一千七百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法 官 黃翊哲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怡慧

2024-11-26

TPTA-113-交-3054-20241126-1

稅簡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綜合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稅簡字第86號 原 告 端木正 住○○市○○區○○路0段00號10樓 上列原告因綜合所得稅事件,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13年10月16 日台財法字第11313937100號(案號: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 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之,下列第 1項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以裁定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 定。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後段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 臺幣二千元。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2項後段規定,經訴願程序者,並附 具決定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法 官 黃翊哲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曾東竣

2024-11-26

TPTA-113-稅簡-86-20241126-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3183號 原 告 劉昱岑 住○○市○○區○○○路0段000號8樓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轉送起訴狀於本院),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 第107條第1、2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之 ,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以裁定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規定,應徵裁判費新臺 幣三百元。(如有起訴不合法而不能補正之情形,例如未經 裁決或對於非屬行政處分之舉發通知單提起撤銷訴訟,縱使 繳費仍將予駁回,請妥適考量)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05條、第237條之1第1項、第237 條之3第1項規定,應以訴狀表明下列事項: ⒈補正以原處分機關(即裁決機關)為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 件裁決處,代表人:李忠台(處長)。 ⒉陳明訴訟標的(即不服之「裁決書」日期文號),附具裁決 書影本。如以舉發通知單為訴訟標的,並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法 官 黃翊哲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曾東竣

2024-11-26

TPTA-113-交-3183-2024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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