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7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夢鍬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26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489號),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徐夢鍬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徐夢鍬可預見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他人,足供他人用為
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
目的之工具,竟基於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
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月間某日,在屏東縣
○○市○○路00000號便利超商正裕門市,以新臺幣(下同)5,000
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辦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由「盧
俊銘」使用。嗣某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後,即與「盧俊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如
附表所示之人,使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先以如附表
所示之方式轉帳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林婉婷(所涉詐欺及洗
錢部分,業經另案起訴)所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再轉至林婉婷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最終轉至本案台新帳戶
,各該款項旋遭提領一空,致生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
結果。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案經李建儀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王獻文訴由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陳請臺
灣高等檢察署移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徐夢鍬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42頁),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林婉婷於警詢之證述(
見警卷第37頁至第41頁)大致相符,並有林婉婷永豐商業銀
行客戶基本資料表、歷史交易明細(見警卷第65頁至第82頁)
、林婉婷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
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見警卷第83頁至第98頁)、本
案台新商業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見警卷第99
頁至第105頁),以及如附表「證據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
卷可參,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
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
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
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12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並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⒈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之範圍,惟本案被告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行為,無論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為。
而就一般洗錢罪之處罰,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另有關減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可知修正後之
規定須「歷審自白且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能適用該
條項減輕其刑,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始坦承犯行,且未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詳後述),並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自白減刑要件。
⒉又被告所犯洗錢罪,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再依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
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度
上限之限制);而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因不符合減刑要件,其法定刑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
年以下,故新法不論刑度、減刑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被告,基
於整體適用原則,本案自應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之規定論處。
㈡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
第77號裁判意旨參照)。又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
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
,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
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
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
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刑
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
告提供本案台新帳戶資料予「盧俊銘」使用,使得收受上開
帳戶資料之人向如附表所示之人詐騙財物後,得以使用被告
上開帳戶作為第三層收受款項及提領之工具,並產生遮斷資
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有助於詐欺犯行
之完成並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然無積極
證據證明其有參與實施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
,或有與本案實行詐欺取財之正犯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於幫助行為時,知悉該詐欺集團之人數有
無3人以上而共同犯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修正前)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個交付本案台新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為數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且侵害數告訴人之
財產法益,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已自白犯行,已如前述,所
為當與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相符,爰再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個人金融帳戶為重
要理財工具,且政府也多方宣導不可任意提供帳戶,竟仍無
正當理由交付本案台新帳戶資料供「盧俊銘」非法使用,助
長詐欺集團持之以詐騙如附表所示2名告訴人,並使其等受
有共計約20萬餘元之財產損害,且造成金流難以追查,並增
加犯罪偵查以及告訴人求償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
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態
度普通;復考量本案受詐騙之人數為2人、金額非鉅、被告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被告並非實際實行詐騙及洗
錢之人等情節,兼衡被告有商標法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普通,暨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
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44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
罰金之罪,以「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
」為限,本件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
年有期徒刑,並非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是縱經
本院判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依上開規定反面解釋,仍不得
易科罰金,惟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聲請易服社會勞動
,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然依本條立法理由第二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
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
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錢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宜以業經「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能發揮澈
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收之必要
。查如附表所示之人受詐欺而層轉匯入本案台新帳戶之款項
,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並未扣案,亦非被告所有或
為被告實際管領支配,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此部分未扣案之洗
錢財物,既無必要,且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供稱:我交付帳戶給對方總共拿到1次5,000元的報
酬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自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且因
未據扣案,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第450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吳昭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秀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
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帳戶 (第一層帳戶) 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帳戶 (第二層帳戶) 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帳戶 (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證據及出處 1 李建儀 詐騙集團成員於民國111年1月21日某時許,透過LINE向李建儀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需先儲值云云,致李建儀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內。 ①111年1月24 日11時32分、5萬元 ②111年1月25 日15時48分、13萬1,738元 ①111年1月24日11時33分、5萬元 ②111年1月25日15時49分、13萬2,000元 111年1月24日11時35分、15萬0,050元 李建儀於警詢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頭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網路轉帳明細擷圖 (見警卷,第43至46、127至172頁) 第一層匯款帳戶申辦人:林婉婷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第二層匯款帳戶申辦人:林婉婷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王獻文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17日某時許,透過LINE向王獻文佯稱:投資可獲利,需先支付押金云云,致王獻文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內。 111年1月24日18時05分、2萬2,000元 111年1月24日18時05分、2萬2,000元 111年1月24日11時35分、15萬0,050元 王獻文於警詢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南州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擷圖 (見警卷,第47至53、175至190頁) 第一層匯款帳戶申辦人:林婉婷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第二層匯款帳戶申辦人:林婉婷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PTDM-113-金簡-470-202410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