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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宗諺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5569號、第15809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388號、第1389號、 第13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宗諺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謝宗諺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應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 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申設金融機構帳 戶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 數帳戶供己使用,並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不詳之人 使用,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為收取、提領財產犯罪贓款之犯 罪工具,並持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基於縱使 他人將其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 罪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依身分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民國111年12月20日 ,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中信帳戶),臨櫃申請變更OTP行動電話號碼、綁定約 定轉帳帳號,並將中信帳戶之資料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以不詳方式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取得中信帳戶上開 資料之詐欺集團用以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嗣該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 詐欺方式,對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 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匯 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至中信帳戶內,均旋遭詐欺集團成員以 中信帳戶網路銀行轉出殆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去向及所在。嗣經如附表所示被害人發覺受騙而報警處 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妘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李俊銳訴由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黃子騰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 東分局、簡勝乾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及新竹縣政 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 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 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以 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謝 宗諺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5、109頁),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認上開證 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依上揭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115頁),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5 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330143號函、113年7月12日中信銀 字第113224839341429號函暨所附個人基本資料表、中信帳 戶交易明細、網路銀行申請資料、約定轉帳帳戶申請資料、 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申辦日期分別為111年12月20日、111 年12月28日)、申請約定轉帳帳戶客戶身分驗證流程說明( 見本院卷第55至91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卷第95 至97頁),以及如附表證據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此即從舊從輕原則。而如何就行為人行為前後 予以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其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 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相關規定而為整體性之比較結果,以一體適用 方式,依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971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333號判決參照)。又同種 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 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 者,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 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體適用,不能割裂 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 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本案 被告所涉幫助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且所涉特定犯罪為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所規定之法定刑為最重本刑5 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 之刑度最高不得超過5年,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 得」減輕其刑後,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1月,然最高刑度仍 為有期徒刑5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 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 助犯規定「得」減輕其刑後,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3月,最 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2者最高度刑 相等,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低度刑較低, 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⒊另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惟依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 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只須於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即可減輕其刑,相較之下,裁判時即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方得減輕其刑,其歷次 修正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要件趨於嚴格,且查被告雖未於偵 查中自白,然已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其幫助洗錢犯行,自應以 112年6月16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 較為有利。   ⒋是以,綜合比較結果,本案就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法條,應 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第16條第2項等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侵害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者 之財產法益,並同時觸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較重之幫 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犯行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又如上述,被告於審理時坦承犯行,茲依112年6月 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 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任意交付中信帳戶資料及網 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不詳之人,使詐欺者得以輕易收取款項 ,並產生金流斷點,致追查困難,助長洗錢及詐欺取財犯罪 ,更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為中信帳戶綁定約定轉帳帳戶,而 依中信帳戶交易明細所示,本案詐欺款項多數均迅速以網路 銀行轉出至約定轉帳帳戶而掩飾、隱匿去向及所在,使偵查 機關追查困難,益使被害人難以追回損害,而加深、擴大損 害結果,又本案如附表所示被害總金額竟高達新臺幣(下同 )718萬9,957元,被害人數5人,造成之損害結果極為嚴重 ;復考量被告犯後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否認犯行,無 視其臨櫃申辦綁定中信帳戶約定轉帳帳戶為其親筆簽名,且 銀行於辦理綁定約定帳戶流程必定進行身分驗證等客觀事實 ,矢口否認為其親辦云云,無端耗費司法資源,惟終能於本 院審理終結前坦承犯行,然仍未與任何被害人等達成調解或 賠償損害之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除本案外無其他 刑案前科之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 卷第17至18頁),暨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 庭及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1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㈥沒收:  ⒈被告行為後,113年8月2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將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 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 定,先予敘明。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 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 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 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 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  ⒉查經本案犯行隱匿去向之詐騙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 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本案帳戶經詐欺集 團成員提領款項後,餘額僅存464元,未逾被告提供本案帳 戶前帳戶內餘額(見本院卷第63、73頁),又依卷內資料, 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獲得實際之犯罪報酬,故如對其 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慧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不含手續費) 證據及出處 1 林妘潔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1年11月8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聯繫林妘潔,向其佯稱:買賣獲利須辦理出金云云,致林妘潔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中信帳戶。 111年12月30日10時47分許 22萬1,957元 證人即告訴人林妘潔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草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變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通訊軟體LINE對話内容擷圖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新北警卷第3至6頁、第13至14頁、第17至19頁、第29至39頁) 2 趙銀樹 (未提告) 詐欺集團於111年11月7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聯繫趙銀樹,向其佯稱:可透過投資獲利云云,致趙銀樹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中信帳戶。 111年12月30日9時39分許 36萬8,000元 證人即被害人趙銀樹於警詢時之證述、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一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新竹警卷第7至15頁) 3 李俊銳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1年12月某日,以通訊軟體聯繫李俊銳,向其佯稱:可透過投資獲利云云,致李俊銳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中信帳戶。 ①111年12月22日9時41分許 200萬元 證人即告訴人李俊銳於警詢時之證述、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新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LINE對話內容截圖、「盈裕」操作畫面(雄警卷第3至8頁、第13至18頁、第21至23頁、第26至27頁、第40至45頁、第73至75頁) ②111年12月23日9時18分許 100萬元 ③111年12月28日10時21分許 80萬元 ④111年12月28日11時10分許 220萬元 4 黃子騰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1年12月某日,以通訊軟體聯繫黃子騰,向其佯稱:可透過投資獲利云云,致黃子騰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中信帳戶。 111年12月30日9時47分許 10萬元 證人即告訴人黃子騰於警詢時之證述、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玉山銀行存摺封面、玉山網路銀行交易明細、LINE對話內容截圖(屏警卷第3至5頁、第23至27頁、第41至43頁、第47頁、第53至55頁) 5 簡勝乾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1年11月某日,以通訊軟體聯繫簡勝乾,向其佯稱:可透過投資獲利云云,致簡勝乾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中信帳戶。 111年12月30日10時30分許 50萬元 證人即告訴人簡勝乾於警詢時之證述、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LINE對話内容截圖(中警卷第3至6頁、第17至37頁、第39至43頁)

2024-11-07

PTDM-113-金訴-339-20241107-1

金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在屏 選任辯護人 林致佑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7 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在屏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施在屏明知無故收取、利用他人金融帳 戶資料者,常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而代領、代 匯款項之目的,極有可能係在取得詐騙所得贓款,並製造金 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竟與 LINE通訊軟體暱稱「衰尾道人」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犯意聯 絡,自民國112年3月間某日起,加入該詐欺集團之運作,負 責提供其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及其兄施中屏(另經不起訴處分 確定)名下之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凱基帳戶)資料給「衰尾道人」充作人頭帳戶以收取 詐欺所得,並擔任收取詐欺所得款項之工作(俗稱車手), 負責提領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詐欺所得之贓款,再將取得 之款項購買遊戲點數並存至「衰尾道人」指定之處,以此方 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並移轉特定犯罪所得。嗣某 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2帳戶資料後,先在臉書網頁上登 載「牛媽媽今彩539、今彩539報牌園地」LINE群組之不實訊 息,適告訴人丁敏秀上網瀏覽該則不實之廣告訊息後陷於錯 誤,加入該LINE群組,復依LINE通訊軟體暱稱「牛媽媽林珍 珍」之指示,分別於112年3月31日12時0分許匯入新臺幣( 下同)1萬元、112年3月31日17時0分許匯入2萬元、112年3 月31日17時51分許匯入5萬元、112年4月10日12時0分許匯入 4萬元、4萬元、112年4月10日14時51分許匯入3萬5,000元、 112年4月10日14時53分許匯入3萬5,000元、112年4月11日12 時0分許匯入9萬元、112年4月14日16時35分許匯入2萬元、1 12年4月18日11時38分許匯入200元、112年4月18日13時45分 許匯入2萬9,800元、112年4月18日14時22分許匯入5萬元、1 12年4月21日12時0分許匯入6萬元至本案郵局帳戶;於112年 4月19日13時16分許匯入4萬元至本案凱基帳戶,被告再依「 衰尾道人」之指示,自本案郵局、凱基帳戶提領上開款項並 用以購買遊戲點數後,將遊戲點數之序號及密碼等照片傳送 予「衰尾道人」,致無法追查受騙金額之去向,以此方式製 造金流斷點而隱匿犯罪所得。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修正後則 為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犯 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 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 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 方法,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 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 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 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 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 述、告訴人之指訴、本案郵局及凱基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告 訴人與「牛媽媽林珍珍」之對話紀錄、存摺交易明細等證據 ,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是在臉書網站上 看到「539報明牌」廣告後加入,一開始我為了成為完全會 員,依「衰尾道人」指示繳納各種費用,後來因為錢不太夠 ,「衰尾道人」說要資助我,要我提供帳戶,我才依指示把 他匯給我的錢提領並購買遊戲點數後拍照回傳給他等語;其 辯護人則辯護稱:檢察官提出的證據僅能佐證客觀行為,無 法證明被告主觀上之犯意;且依照卷附對話紀錄,被告一開 始因對方之話術不斷繳納金錢,後續無力繳納始依指示提款 ,被告欠缺對於該等款項是詐欺所得之認知,否則當不至於 用自己的積蓄甚至舉債來支應;況被告依相同「衰尾道人」 指示提領不同被害人之款項而涉犯詐欺及洗錢罪部分,業經 本院另案以112年度金訴字第678號判決無罪確定,請於本案 亦諭知無罪等語(見本院卷第286頁至第287頁)。經查,本案 郵局帳戶為被告所申辦、本案凱基帳戶則為被告向其兄施中 屏所借得,且被告有於前揭時間,提供上述2帳戶予「衰尾 道人」,告訴人亦因受「牛媽媽林珍珍」詐騙而於前揭時間 ,匯款前揭金錢至本案郵局、凱基帳戶內,再由被告依「衰 尾道人」指示提領前揭金錢後,儲值購買遊戲點數予「衰尾 道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7頁),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見警6900卷第12頁至第19頁)、證人 施中屏於警詢及檢詢之證述(見警6900卷第7頁至第11頁、偵 13738卷第27頁至第29頁)均大致相符,並有本案郵局、凱基 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見本院卷第239頁至第255頁、第257頁至 第261頁)、被告與「衰尾道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本 院卷第57頁至第236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告訴人之中華郵政帳戶存摺封面、內頁交易明細、 匯款明細、告訴人與「牛媽媽林珍珍」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 (見警6900卷第34頁至第145頁)等件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 事實,應可認定。從而,本件所應審究者為:被告為上述行 為時,有無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主觀犯意?下分述之:  ㈠被告於警詢、檢詢及本院準備程序始終供稱:我在111年12月 在臉書看到539報明牌的廣告,認識「衰尾道人」,我加入 對方的LINE,然後他說加入會費要1萬元,陸續還有作業費 、手續費、保密費、傳真費等,我陸陸續續一共花了大約54 萬元,但他從來沒有報明牌給我,只是一直要求我繼續繳錢 ,後來我繳錢的速度達不到他的要求,也繳不出來,對方打 LINE電話給我,要我提供郵局帳戶,他說會匯錢給我並幫助 我成為完全的會員,我將錢領出來後再去超商儲值繳費給對 方,以表示我繳納加入群組所需費用;凱基帳戶也一樣是53 9群組事情,也是因為費用繳不出來,但因為怕被舉報說都 是匯款給同一人,所以用不同帳戶讓對方匯款等語(見警690 0卷第4頁至第5頁、偵13738卷第28頁至第29頁、第33頁、本 院卷第45頁),觀諸被告歷次供述,可知被告一開始係依「 衰尾道人」指示陸續繳納費用共計約50萬餘元給對方,後因 無力再繳納,始提供本案2帳戶資料予「衰尾道人」,並依 指示提領匯入款項再購買遊戲點數儲值予對方。而依告訴人 之指訴及所提出遭詐騙對話紀錄、交易明細表等資料,雖可 認定被告後續依「衰尾道人」指示收受告訴人遭詐騙之匯款 並提領、儲值等行為,可能涉及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客觀 要件或行為分擔,然並無從證明被告主觀上認識、知悉或可 預見與「衰尾道人」共犯前述犯罪,而有加重詐欺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   ㈡又觀諸被告與「衰尾道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可知 :①自111年12月間起,「衰尾道人」要求被告繳納入會費, 被告也確實依指示轉帳1萬元,並將交易明細表拍照傳送予 對方(見本院卷第59頁);②對方開始不斷以加入社團、報明 牌為由要求被告繳費,被告也均依指示轉帳後拍照交易明細 表回傳(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63頁);③因對方仍不斷要求被 告繳費,被告無力負擔,甚至向對方表示要跟朋友借錢、汽 車貸款或地下錢莊等方式支應,被告再持續依對方指示繳費 、匯款給對方(見本院卷第68頁至第85頁);④因對方始終未 告知被告明牌號碼,僅不斷要求被告繳費,被告因而質疑對 方(見本院卷第86頁);⑤對方表示尚須部分手續費、系統升 級費、版權授權金、保密協議金、包中費等費用,故仍指示 被告繼續繳費(見本院卷第87頁至第100頁);⑥因被告不斷質 疑,對方傳送其他因得到明牌而獲利之會員圖片予被告(見 本院卷第102頁至第105頁);⑦112年3月至4月間,對方傳送 因系統升級費未繳納足額,請被告再持續繳納費用,並撥打 LINE電話予被告,被告遂分次提供本案郵局、凱基存摺封面 資料給對方,並開始依對方指示,將對方轉入本案郵局、凱 基帳戶之款項陸續提領並持以繳費、購買遊戲點數給對方( 見本院卷第108頁至第175頁)等情,尚與被告歷次辯解相符 ,且有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13日112裕法字第11 2121316471號函暨所附分期付款暨債務讓與契約、動產抵押 契約書、匯款通知書可佐(見本院112金訴678卷第241頁至第 247頁),足認被告不僅為取得明牌而損失大量金錢,更曾因 無力繳納費用而對外舉債、背負債務,於此階段被告均係單 方面交付自己的金錢予對方;後續因被告再也無力以自身金 錢繳納費用,經對方以相同說詞(繳費才能取得明牌),要求 被告提供帳戶收受、提領款項,並將所得款項用以作為對方 資助被告繳費之費用。觀諸整個過程,實無法排除被告係因 前遭「衰尾道人」詐騙,始相信後續所提領、購買遊戲點數 之費用為對方資助且合法之金錢,自難認被告主觀上對於所 提領、轉匯、儲值購買遊戲點數之金錢與詐欺或洗錢有關, 而與「衰尾道人」具有利害與共之共犯關係。  ㈢再者,依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我是於112年3月底在 臉書上看到「牛媽媽金彩539」、「金彩539報牌園地」,裡 面有相關明牌資訊,點進去之後我加了LINE群組「牛媽媽林 珍珍」,對方要求我買明牌必須付錢,我陸續使用無摺存款 、網路轉帳、超商買遊戲點數等方式給對方錢,前後匯了3 、40萬元、102萬元後發現可能是騙人的,對方說要退款給 我,我便提供我的郵局帳戶給對方,對方再要求我用匯入帳 戶的錢購買點數等語(見警6900卷第12頁),可知告訴人所指 訴之情節,竟與被告本案所經歷之過程相似,且依告訴人提 出與「牛媽媽林珍珍」之對話紀錄中,亦有提及「金彩539 群組」、「報明牌」等字眼(見警6900卷第60頁至第145頁) ,可見並無法排除被告與告訴人係遭同一批人詐騙進而匯款 ,及為對方提領款項、購買遊戲點數;況告訴人上開指訴之 情節,於告訴人自身為被告之案件中,業經檢察官以欠缺詐 欺及洗錢之主觀意圖而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臺灣屏東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4663號、18865號不起訴處分 書可參(見本院卷第295頁至第298頁),則被告以相同方式, 提供帳戶進而提領、購買遊戲點數,主觀上是否具備詐欺及 洗錢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亦有疑問。    ㈣另依被告本案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見本院卷第241頁至第2 55頁),可見自111年1月1日起迄至112年7月間遭警示為止, 均不斷有金錢往來之紀錄,扣除被告本案於112年3、4月間 依對方指示所提領之款項外,尚有數筆「中華電信」、「台 灣水費」、「台電電費」等扣款紀錄,每月甚至均有「退役 俸」1萬9,950元匯入等情,可見為被告日常生活所使用之帳 戶,此亦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這個帳戶是我一直在使 用,也有用來繳水電跟家裡的日常生活支出,退役俸因為我 之前是職業軍人,是退休金等語(見本院卷第284頁)相符, 是若被告已預見上開帳戶將成為詐欺集團使用之工具,衡情 當不致提供其供日常生活扣款、請領退休金之帳戶,否則將 徒生帳戶遭凍結,而無法作為退役俸入帳及日常支出等嚴重 影響生活之結果,自難認被告對於其交付本案帳戶並提領款 項、購買遊戲點數之行為涉及詐欺取財或洗錢等情有所預見 ;況被告於察覺受騙後,亦有向警局報案等情,有屏東縣政 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大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可佐(見 本院卷第207頁),益可徵被告主觀上應無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  ㈤至公訴意旨主張對方與被告欠缺信賴關係,竟無故匯款幫助 被告,顯不符常情等語。然被告自111年12月起先因對方之 話術而不斷以自身金錢繳納費用、購買遊戲點數,迄至112 年3、4月間始依對方指示提供帳戶進而提款等情,已如前述 ,而被告之目的始終係為取得對方所報之明牌,且依前述理 由,並無法排除被告可能因受「衰尾道人」詐騙而匯款之事 實,則被告既因長期誤信對方之說詞,且亦實際受騙而受有 金錢損失,公訴意旨上開指摘,實屬苛求被告於上開情形下 面對詐欺集團成員之詐術時,能具備與常人一般識別真偽之 智識程度,自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內現存事證,尚無法使本院就被告被訴 犯嫌,形成毫無合理懷疑之有罪心證,檢察官復未能提出其 他足以嚴格證明被告本案具有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主觀犯 意,而構成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存在之積極證據 ,揆諸前揭說明,本案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應為被告 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昭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僅檢察官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蕭秀蓉

2024-11-05

PTDM-113-金訴-220-20241105-1

交易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張玉枝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7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張玉枝之駕駛執照因肇事吊銷,仍於 民國112年12月18日17時30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貨車,沿屏東縣潮州鎮永坤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 ,行經永坤路與延平路交岔路口停等紅燈後作綠燈起步行駛 時,本應注意汽車超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 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 燈駛入原行路線,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且開啟、乾燥無缺陷 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與前車保持安全間隔貿然綠燈起步 作超車,適告訴人彭淑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亦沿永坤路由東往西方向同向行駛在徐張玉枝之車輛 右前側,即遭被告自後追碰撞擊,造成告訴人受有左臉撕裂 傷2公分、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及 上頷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駕駛執照經吊 銷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 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 前段之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上開條文依刑 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於本 院成立和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及本院和解筆錄 存卷可參,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 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慶忠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昭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蕭秀蓉

2024-11-05

PTDM-113-交易-320-20241105-1

交易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懿倫 選任辯護人 李門騫律師 黃國瑋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5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前因告訴人蔡宇恩提出告訴後,經檢察官偵查終 結並提起公訴,認被告李懿倫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本文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 人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足憑(見 本院卷第73頁),揆之前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予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錢毓華                   法 官 張雅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盧姝伶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份。       ----------------------------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503號   被   告 李懿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懿倫於民國112年11月25日12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屏東市自由路外快車道由南 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341號前,欲自外快車道變換 至機車道時,本應注意汽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 並注意安全距離,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變換至機車道,適有蔡宇恩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自後方機車道行駛而至 ,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緊急 剎車而自摔倒地,因此受有右前臂、右手腕、右膝擦傷、右 手腕扭傷等傷害(李懿倫所涉肇事逃逸部分,另為不起訴處 分)。 二、案經蔡宇恩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資 料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李懿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案發時、地駕駛上開車輛變換車道,其未看到告訴人自後方駛至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蔡宇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案發時、地駕駛上開車輛貿然變換車道,導致告訴人閃避不及自摔倒地,致其受有上揭傷勢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籍資料各1份、現場蒐證及車損照片17張、路口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暨擷圖畫面3張 證明: ⒈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理應知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規定,而依當時情形,客觀上尚無不能注意情事,然被告於上揭時地,猶逕行變換車道致生本件事故之事實。 ⒉本件車禍後告訴人車輛倒地位置及車損情形。 4 寶建醫療社團法人寶建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 5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屏澎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 鑑定意見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同向二車道及劃設快慢車道分隔線之外快車道,作變換車道時,未讓直行車先行,並未注意安全距離,為肇事主因;告訴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同向二車道及劃設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作直行時,未注意車前狀況,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自摔肇事,為肇事次因。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請審 酌被告迄至偵查終結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本件 亦有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檢 察 官 蕭 惠 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李 暉 鵬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1-04

PTDM-113-交易-210-20241104-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53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鴻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55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 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訴字第124號),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鴻明犯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劉鴻明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所列管之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仍基 於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之犯意,自民國70年至71年 間,在高屏大橋屏東端下某飛靶練習場,向真實姓名、年籍 均不詳之人以新臺幣(下同)12萬元購得如附表編號1、2所示 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共104顆,並自斯時起非法持有之。嗣 劉鴻明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發覺前之112年12月14日(起 訴書誤載為112年12月24日,應予更正),主動至屏東縣政府 警察局屏東分局民生派出所自首上情,並報繳如附表所示之 子彈予警方扣案,而查悉上情。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 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劉鴻明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本 院卷第38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筆錄、 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10頁至第15頁)、扣案子彈 照片(見警卷第16頁至第17頁),以及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可 資佐證。又如附表所示之子彈共計105顆,經鑑定後認均係 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採樣35顆試射,其中如附表編號1所 示之34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剩餘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1 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等情,有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113年2月6日刑理字第1136003488號鑑定書可參(見偵卷第 11頁至第12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  ㈡又起訴書於犯罪事實欄雖載明被告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數量 為105顆。然扣案子彈經採樣35顆試射後,有1顆不具殺傷力 ,其餘34顆均具有殺傷力等情,已如前述,而公訴意旨亦已 就該1顆不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為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可見 經檢察官起訴且主張被告本案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數量應為 104顆(含試射有殺傷力之34顆及未試射但經推估具有殺傷力 之70顆,即如附表編號1、2所示),故公訴意旨原先主張具 殺傷力子彈共105顆顯屬誤載,爰由本院逕予更正,附此敘 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未經許可持有槍、砲,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 即一經持有槍、砲,罪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 終了時為止。則包括持有之槍、砲行為,自亦為行為之繼續 ,其犯罪之完結須繼續至寄藏行為終了時為止。其間法律縱 有變更,然其行為既繼續實施至新法施行以後,即與犯罪後 法律有變更之情形不同,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 法院88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5年度台上字第2250號 、第346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於70年至71年間,自 不詳之人處購得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子彈並持續持有至11 2年12月14日向警方自首時,揆諸前揭說明,其行為持續期 間縱跨越新修正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亦不生新舊法比 較之問題,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持有子彈罪。 ㈡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本條 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又「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減輕者,減輕 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 至三分之二」,刑法第66條亦定有明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既為刑法之特別法,該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 為刑法第62條但書所示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 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35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刑法第62條 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 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首」字樣或言 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 第11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有犯罪偵查權限之員警 發覺前之112年12月14日,主動向警方告知其持有如附表所 示之子彈並全數報繳等情,有員警偵查報告可佐(見警卷第2 頁),足認被告已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子彈,堪認合乎 上開減刑或免刑之要件。然考量被告購買本案子彈數量非少 ,且持有期間長達40餘年,對於社會治安有相當之潛在危險 性,認其犯罪情節並非輕微,故不宜免除其刑,爰依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具殺傷力之子彈係 具有高度危險性之管制物品,使用時稍有不慎即造成死傷, 猶非法持有,對於社會秩序及安寧當有潛在之危害;惟念及 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本案持有具殺 傷力之子彈為104顆、行為持續之期間約40餘年、目的、手 段、動機及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就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及併科罰金部分,各諭知易科罰金及 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子彈共計105顆,其中 如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經鑑定後認皆具殺傷力乙節,有前述 鑑定報告可佐,然該些子彈均因經鑑驗試射已擊發,其火藥 部分皆已燃燒殆盡,其餘部分亦裂解為彈頭及彈殼,即已不 具有子彈之完整結構,而失其效用不具殺傷力,非屬違禁物 ,應不予宣告沒收。又如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既與如附表 編號1部分屬相同種類之制式子彈,經推估亦同具有殺傷力 ,然未經試射,仍具有違禁物性質,自應依法宣告沒收。至 如附表編號3所示部分,經鑑定後認自始不具有殺傷力等情 ,已如前述,既非屬違禁物性質,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 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第450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期弘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吳昭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秀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扣案物):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及單位 備註及鑑定結果 1 制式子彈 34顆 認均係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2 制式子彈 70顆 3 制式子彈 1顆 認係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經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2024-10-30

PTDM-113-簡-1538-20241030-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5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明恩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33號 ),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453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明恩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扣案開山刀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蔡明恩於民國112年10月28日10時18分許,駕駛懸掛車牌號 碼000-0000號之自小客車前往潘俊志址設屏東縣○○鎮○○路00 000號之機車行欲商討債務,於過程中對潘俊志心生不滿, 蔡明恩可預見持開山刀揮舞,可能使他人身體遭刀刃割傷, 竟基於傷害之不確定故意,自車內拿出開山刀1把並揮舞, 潘俊志見狀欲奪取,即遭刀刃割傷,並受有右側前臂撕裂傷 、左側上臂撕裂傷、左側肘部撕裂傷、左側前臂撕裂傷、左 側小指撕裂傷、右側腕部表淺性損傷、右側環指表淺性損傷 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扣得上開開山刀1把,始 悉上情。案經潘俊志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 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5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 第11頁至第16頁、偵卷第39頁至第40頁)、證人邱姳嘉、林 孟萱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17頁至第19頁)大致相符,並有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件警卷第30頁至第32頁)、告訴人之安泰醫療社團法人潮州 安泰醫院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36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見警卷第37頁)、告訴人傷勢及現場照片(見警卷第39頁至第 42頁)、監視器影像擷圖(見警卷第43頁至第47頁)、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7日刑生字第1126061654號鑑定 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見警卷第49頁至第51頁)等件 在卷可稽,以及開山刀1把扣案可證,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 執,竟以持刀揮舞之方式傷害告訴人,使其受有前揭傷勢, 所為非是;惟念及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 被告有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 行不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 等情節,暨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5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案開 山刀1把,為被告所有且為其供本案所用之物,業據其於警 詢時供述明確(見警卷第8頁),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第450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吳昭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秀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30

PTDM-113-簡-1555-20241030-1

金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7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夢鍬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26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489號),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徐夢鍬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徐夢鍬可預見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他人,足供他人用為 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 目的之工具,竟基於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 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月間某日,在屏東縣 ○○市○○路00000號便利超商正裕門市,以新臺幣(下同)5,000 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辦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由「盧 俊銘」使用。嗣某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後,即與「盧俊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如 附表所示之人,使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先以如附表 所示之方式轉帳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林婉婷(所涉詐欺及洗 錢部分,業經另案起訴)所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再轉至林婉婷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最終轉至本案台新帳戶 ,各該款項旋遭提領一空,致生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 結果。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案經李建儀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王獻文訴由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陳請臺 灣高等檢察署移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徐夢鍬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42頁),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林婉婷於警詢之證述( 見警卷第37頁至第41頁)大致相符,並有林婉婷永豐商業銀 行客戶基本資料表、歷史交易明細(見警卷第65頁至第82頁) 、林婉婷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 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見警卷第83頁至第98頁)、本 案台新商業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見警卷第99 頁至第105頁),以及如附表「證據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 卷可參,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 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 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 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12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並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⒈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之範圍,惟本案被告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行為,無論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為。 而就一般洗錢罪之處罰,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另有關減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可知修正後之 規定須「歷審自白且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能適用該 條項減輕其刑,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始坦承犯行,且未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詳後述),並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自白減刑要件。  ⒉又被告所犯洗錢罪,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再依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 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度 上限之限制);而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因不符合減刑要件,其法定刑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 年以下,故新法不論刑度、減刑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被告,基 於整體適用原則,本案自應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之規定論處。  ㈡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 第77號裁判意旨參照)。又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 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 ,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 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 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 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刑 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 告提供本案台新帳戶資料予「盧俊銘」使用,使得收受上開 帳戶資料之人向如附表所示之人詐騙財物後,得以使用被告 上開帳戶作為第三層收受款項及提領之工具,並產生遮斷資 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有助於詐欺犯行 之完成並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然無積極 證據證明其有參與實施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 ,或有與本案實行詐欺取財之正犯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於幫助行為時,知悉該詐欺集團之人數有 無3人以上而共同犯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修正前)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個交付本案台新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為數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且侵害數告訴人之 財產法益,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已自白犯行,已如前述,所 為當與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相符,爰再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個人金融帳戶為重 要理財工具,且政府也多方宣導不可任意提供帳戶,竟仍無 正當理由交付本案台新帳戶資料供「盧俊銘」非法使用,助 長詐欺集團持之以詐騙如附表所示2名告訴人,並使其等受 有共計約20萬餘元之財產損害,且造成金流難以追查,並增 加犯罪偵查以及告訴人求償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 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態 度普通;復考量本案受詐騙之人數為2人、金額非鉅、被告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被告並非實際實行詐騙及洗 錢之人等情節,兼衡被告有商標法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普通,暨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 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44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 罰金之罪,以「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 」為限,本件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 年有期徒刑,並非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是縱經 本院判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依上開規定反面解釋,仍不得 易科罰金,惟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聲請易服社會勞動 ,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然依本條立法理由第二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 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 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錢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宜以業經「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能發揮澈 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收之必要 。查如附表所示之人受詐欺而層轉匯入本案台新帳戶之款項 ,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並未扣案,亦非被告所有或 為被告實際管領支配,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此部分未扣案之洗 錢財物,既無必要,且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供稱:我交付帳戶給對方總共拿到1次5,000元的報 酬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自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且因 未據扣案,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第450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吳昭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秀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    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帳戶 (第一層帳戶) 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帳戶 (第二層帳戶) 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帳戶 (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證據及出處 1 李建儀 詐騙集團成員於民國111年1月21日某時許,透過LINE向李建儀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需先儲值云云,致李建儀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內。 ①111年1月24 日11時32分、5萬元 ②111年1月25 日15時48分、13萬1,738元 ①111年1月24日11時33分、5萬元 ②111年1月25日15時49分、13萬2,000元 111年1月24日11時35分、15萬0,050元 李建儀於警詢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頭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網路轉帳明細擷圖 (見警卷,第43至46、127至172頁) 第一層匯款帳戶申辦人:林婉婷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第二層匯款帳戶申辦人:林婉婷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王獻文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17日某時許,透過LINE向王獻文佯稱:投資可獲利,需先支付押金云云,致王獻文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內。 111年1月24日18時05分、2萬2,000元 111年1月24日18時05分、2萬2,000元 111年1月24日11時35分、15萬0,050元 王獻文於警詢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南州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擷圖 (見警卷,第47至53、175至190頁) 第一層匯款帳戶申辦人:林婉婷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第二層匯款帳戶申辦人:林婉婷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24-10-30

PTDM-113-金簡-470-20241030-1

交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1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德群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2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191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江德群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江德群在其位於屏東縣○○鄉○○路000號之住處飼養犬隻1隻, 明知依動物保護法第7條規定,其負有防止所飼養動物無故 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或安寧之法律上義務, 且應注意妥適以繩索、鎖鍊拴住管束該犬隻等防護措施,不 得疏縱飼養之動物妨害交通,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仍於民國112年10月3日18時59分許,未妥適管束 、栓綁所飼養之犬隻,且未將住處大門緊閉,放任犬隻自由 奔走至住處附近之道路上,適林朝鴻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上開地點時,與犬隻發生碰撞,致人車 倒地,並受有左肱骨頸粉碎閉鎖性骨折之傷害。江德群於有 犯罪偵查權限之員警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上 開犬隻為其所飼養,自首而接受裁判。案經林朝鴻訴由屏東 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江德群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4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朝鴻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證述(見警卷第17頁至第23頁、偵卷第39頁至第40頁)大致 相符,並有告訴人安泰醫療社團法人安泰醫院診斷證明書( 見警卷第25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警卷第27頁)、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警卷第29頁至第31頁)、蒐證 照片(見警卷第51頁至第95頁)、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 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屏澎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見 偵卷第29頁至第30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於有犯罪偵查權限之員警尚未確知肇事犬隻 為何人飼養前,主動向到場員警坦承為飼主等情,有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可查(見警卷第35頁),所為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考 量被告尚能勇於面對司法,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所飼養之犬隻難以 馴養,仍未嚴加栓緊犬隻,放任犬隻行進於道路上,因而使 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所為非是;惟念及其犯後終能坦承犯 行,雖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然此係因雙方金額差 距過大(見本院卷第40頁),非謂被告全無和解、調解之誠意 ,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為本案交通事故之肇事主因,有前 揭車鑑會鑑定意見可參,兼衡被告有妨害自由之前科,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普通,以及告訴人所 受之傷勢非輕、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本院 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 卷第4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昕庭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吳昭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秀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30

PTDM-113-交簡-1119-20241030-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5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雅淇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864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訴字第173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朱雅淇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臺幣貳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朱雅淇於民國000年0月間,自臉書社群軟體暱稱「蔡妙慈」 之人取得何侑容所有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 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之卡號、檢核碼及有效年 月等資料後,竟與「蔡妙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 基於詐欺得利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明知未經何 侑容之同意或授權,由朱雅淇於110年8月24日22時17分許, 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連接網際網路,並登入自 己申辦之APPLE ID帳號,透過iTunes Store網路商店(下稱i Tunes Store)進入合作商家網站,選購價值新臺幣(下同)59 0元之網路遊戲點數,並在交易頁面輸入何侑容之信用卡資 料作為付款工具,而以此方式偽造何侑容以上開信用卡付款 購買上開網路遊戲點數之電磁紀錄並行使之,致iTunes Sto re、新光銀行均陷於錯誤,而撥款並交付價值590元遊戲點 數之利益至「蔡妙慈」指定之遊戲帳戶,足生損害於何侑容 、iTunes Store及新光銀行對於信用卡交易管理之正確性, 朱雅淇並因而取得「蔡妙慈」交付之3,000元作為報酬。嗣 因何侑容收到590元刷卡成功之簡訊,始知其信用卡遭人盜 刷,而報警處理並循線查悉上情。案經何侑容訴由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朱雅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3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何侑容於警詢之證述(見 偵46684卷第109頁至第112頁)大致相符,並有門號00000000 00號手機登入IP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46684卷第39頁至第41 頁)、美商APPLE公司回覆之以信用卡號查詢之iTunes Store 網路商店客戶資料(見偵46684卷第43頁至第53頁)、通聯調 閱查詢單(見偵46684卷第59頁、第65頁)、新光商業銀行爭 議交易明細表(見偵46684卷第115頁至第117頁)、被告與「 蔡妙慈」之臉書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見偵18642卷第26頁 至第34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 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 偽造準私文書罪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係以一盜刷信用卡之行為,同時侵害數法益而該當數罪 名,依刑法第55條規定,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 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㈢被告與「蔡妙慈」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貪圖利益,而與「蔡 妙慈」共謀取得告訴人之信用卡資料,並依「蔡妙慈」指示 持以盜刷遊戲點數、使信用卡公司誤信而撥款590元,不僅 破壞金融市場交易秩序,更侵害告訴人、發卡銀行及網路店 家對於公共信用之信賴利益,所為非是;惟念及其犯後始終 坦承犯行,且與本案撥款之新光銀行以600元達成和解並賠 付完畢,有本院和解筆錄可佐(見本院卷第46頁),態度尚稱 良好;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共犯間之分 工等情節,暨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4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㈤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思慮欠周致罹刑章,犯 後尚能坦承犯行表示悔悟,且與實際有財產損失之新光銀行 達成和解,並當庭給付完畢,已如前述。本院信其經此偵、 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 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 2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未扣案門號0000000 000號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且為其犯本案所用之物,已如前 述,然既未扣案,且屬日常生活常見之物,欠缺犯罪預防之 有效性,檢察官復未聲請沒收,堪認無刑法上之重要性,而 無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亦有明文。又共同正犯犯罪 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 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 」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 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予以宣告沒收;然若共同正犯 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僅因彼此間尚未分配或 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明確,參照民法第271條「數人負同一 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各平均分擔之」規定之法理,應平均分擔(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135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以告訴人之 信用卡資料盜刷價值590元之遊戲點數,均已為共犯「蔡妙 慈」所取得等情,已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此部分之犯罪 所得自不應於被告本案宣告沒收、追徵。至被告另有自共犯 「蔡妙慈」取得之報酬3,000元等情,業據被告坦認在卷(見 本院卷第39頁),雖屬被告因參與本案所取得之利益,然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已與實際撥款並受金錢損失之新光銀行以 600元和解並賠付完畢,亦如前述,堪認再對被告沒收此部 分已賠付之金錢有過苛之虞,而應予扣除,僅對所餘之2,40 0元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第450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冠瑢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吳昭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秀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30

PTDM-113-簡-1563-20241030-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56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主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654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596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洪主明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線及電線材料壹批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洪主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8月6日8時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至劉劍平所管理址設屏東縣○○鄉○○路000號倉庫前,見倉 庫無門且未上鎖,遂徒步進入上址,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 竊取放置於該處之電線及電線材料1批,得手後旋即離去。 嗣經劉劍平於同日22時許查看遠端監視器,始悉上情。案經 劉劍平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洪主明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4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劍平於警詢之證述(見 警卷第5頁至第7頁)大致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 卷第27頁)、倉庫租賃契約(見警卷第29頁)、現場監視器畫 面擷圖(見警卷第31頁至第39頁)、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圖(見 警卷第41頁至第43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故竊取他人財物據為 己有,所為自有不當;惟念及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並考量其有竊盜、毒品等前科(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 本院分別判處罪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 107年11月15日執行完畢,形式上雖構成累犯,然檢察官並 未主張依累犯加重,故僅於量刑審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不佳。兼衡被告本案所竊取之財物 價值、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 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43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竊得之電線及 電線材料1批,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被告復於本院 準備程序供稱:電線及電線材料都被我賣掉等語(見本院卷 第42頁),可見已為被告處分,而未發還被害人,自應依上 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第450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予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吳昭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秀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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