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薇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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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4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文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192 號),嗣被告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文藝犯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集郵冊貳拾貳本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賴文藝於民國113年4月22日下午,駕駛自用小客車至雲林縣 ○○鄉○○路00號之3之魏淑敏住處(下稱本案住宅)之附近某 處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同日 下午3時32分許前之同日下午某時許,從本案住宅旁之工地 攀爬、跳躍至本案住宅區域,再從本案住宅二樓之某扇未上 鎖對外窗戶穿越進入本案住宅內,竊取魏淑敏所有放在某鐵 櫃內之集郵冊共22本(下合稱本案集郵冊;依魏淑敏所述, 價值共新臺幣3萬3千元)得逞離去。嗣因魏淑敏發現本案集 郵冊不見而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魏淑敏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賴文藝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 刑三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本 院審理程序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 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 本案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有關排除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 規定。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於警詢、偵詢及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偵卷第7至11 、139至145頁、本院卷第66至67、69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魏淑敏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37至40頁)。 (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案發現場照片(偵卷第49至57頁)。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1款之踰越門 窗侵入住宅竊盜罪。   (二)本案起訴書並未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亦未請求對本案 被告所為犯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且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 理程序中,復未主張本案被告構成累犯(參本院卷第70頁) ,自難認檢察官有主張本案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具有依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之特別預防必要等事項 以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是依前揭說明,本案顯不具得作為 論被告以累犯、以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為落實中 立審判之本旨及保障被告受公平審判之權利,本院爰不職權 調查、認定本案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以及有無依累犯規定加重 其刑之必要,但仍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將本案被告可 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本案犯行之量刑審酌事由 ,而對本案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尊重他人之財產法 益,竟以穿越未上鎖對外窗戶之方式擅自進入本案住宅,竊 取告訴人所有放在本案住宅內之集郵冊共22本得逞,所為實 屬不該,且被告於本案行為前,業曾數次涉犯竊盜案件經法 院論罪科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 參;又被告迄本案判決前,尚未以成立和解、調解或其他方 式填補本案犯行所生損害;另考量被告經查獲後始終坦承本 案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陳之智識 程度、生活狀況(參本院卷第7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被告因實施本案竊盜犯行所獲得之集郵冊共22本(即本案集 郵冊),雖均未據扣案,但既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復無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宜執行沒收之情事,自應依同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判決書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蔡如琳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薇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宗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千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30

ULDM-113-易-745-20241030-1

金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8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子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509號),嗣被告於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金易字 第4號),經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五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而 交付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性,除因符合一般商業習 慣等正當理由外,不得將金融帳戶交付予申辦人以外之他人 使用,竟於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而在通訊軟體LINE使用名稱「 王業臻」之人(下稱「王業臻」,無證據證明係未滿十八歲 者【下述不詳人士均同】)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申辦貸款等 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之內容要求其提供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 密碼等資料後,基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 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依「王業臻」之要求,於民國112 年9月18日晚上10時43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統一超商」豐樂門市,寄出其所申辦如附表一所示之麥寮 鄉農會、臺灣土地銀行、臺灣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等四 個金融帳戶(下合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再透過通訊軟體 LINE傳送該等金融卡之密碼予「王業臻」,以此將本案帳戶 交付予他人使用,使他人取得本案帳戶之控制權。嗣因戊○○ 、丙○○、丁○○、乙○○等四人(下合稱戊○○等四人),經不詳 人士分別施以如附表二「詐騙手法」欄所示之詐術,進而分 別於如附表二「轉匯內容」欄所示之時間,轉匯如同欄所示 之金額(共新臺幣【下同】449,908元)至本案帳戶(具體 詳如附表二「收款帳戶」欄所示)後,均發覺有異報警處理 (檢察官未主張、舉證證明甲○○就此部分具有幫助犯罪之主 觀犯意),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詢時之供述、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 (偵卷第17至27頁、本院金易卷第63頁)。 (二)證人戊○○等四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29至47頁)。 (三)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所提出其與「王業臻 」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擷圖、戊○○等四人之報案資料( 包含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暨其等提出之轉 帳明細、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擷圖等資料(偵卷第51至115、1 19至124、129至131、135、141至144、147、149、151、155 、157、161、169、175至193、197、201、215至232、241、 244頁)。 二、論罪科刑: (一)本案應適用之有關無正當理由而交付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 人使用罪之罪刑相關規定,在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經比較新、 舊法,因新法就上開罪名之「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 雖僅係從第15條之2移列至第22條而酌作文字修正,並未變 更實質內容,但就「偵審自白減刑規定」部分,除從第16條 第2項移列至第23條第3項前段外,並將適用要件從「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限縮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是衡諸被告 於本案偵查中未經訊(詢)問是否承認其本案所為涉犯上開 罪名、新法就「偵審自白減刑規定」係增加適用要件等情, 本院認新法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本案應整體適用舊法就上開罪名之罪刑相關規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五條之二第三項第 二款之無正當理由而交付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三)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至第15條之2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可資參照。準此,被告於本案偵查中,經檢察事務官 詢問是否承認其本案所為涉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罪時, 雖否認犯行(偵卷第271至274頁),但被告於本案偵查中, 既未經訊(詢)問是否承認其本案所為涉犯無正當理由而交 付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則可否逕認被告未於本 案偵查中就該罪名自白犯罪,恐非無疑,參以被告就其係依 「王業臻」以申辦貸款等內容所為之要求而寄出本案帳戶之 金融卡、傳送該等金融卡之密碼予「王業臻」等情,業在偵 查及本院審理程序中均坦認不諱,且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其 本案所為涉犯無正當理由而交付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 用罪為認罪之表示,故本院乃認本案被告應有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而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金融帳戶具有強烈 之屬人性,卻仍於「王業臻」此一不詳人士以申辦貸款等與 一般商業習慣不符之內容予以要求下,以寄出金融卡、傳送 金融卡之密碼等方式,將其所申辦如附表一所示之四個金融 帳戶(即本案帳戶)交付予他人使用,使他人取得本案帳戶 之控制權,進而產生規避金融機構就申請開立金融帳戶者之 客戶審查義務等洗錢防制措施之效果,所為實屬不該;惟考 量被告於本案行為前,未曾因刑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素行尚可,以及 被告坦承本案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 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參本院金易卷第64頁),以及檢 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本案科刑所表示之意見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三、沒收: (一)本案被告所寄出如附表一所示四個金融帳戶(即本案帳戶) 之金融卡,固均屬被告所有之物,並供被告實施本案犯行所 用,惟考量該等金融卡均未據扣案,且皆可透過掛失、補發 等程序阻止他人繼續用以實施不法犯行,復未經檢察官主張 、請求沒收、追徵等情,本院乃認不具宣告沒收、追徵該等 金融卡之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追徵。 (二)本案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因將本案帳戶交付予他人使用 而實際獲有報酬等犯罪所得,故本院自無適用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之餘地,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判決書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薇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宗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千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 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 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 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 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 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一: 編號 金融帳戶 1 麥寮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 2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3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4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轉匯內容 收款帳戶 1 戊○○ 於112年9月21日下午2時許,撥打電話向戊○○佯稱:若欲認證賣貨便帳號供欲於網站下單購買戊○○所出售商品之人得以轉帳價金,須依指示操作轉帳云云。 112年9月21日下午3時49分許、99,983元 臺灣土地銀行 112年9月21日下午3時50分許、99,986元 臺灣銀行 112年9月21日下午4時15分許、49,985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112年9月21日下午4時18分許、49,983元 112年9月21日下午4時36分許、29,988元 麥寮鄉農會 112年9月21日下午4時43分許、28,899元 2 丙○○ 自112年9月21日下午3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向丙○○佯稱:若欲解決買家無法於應用程式結帳購買丙○○所出售商品之問題,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 112年9月21日下午4時許、49,989元 臺灣銀行 3 丁○○ 自112年9月21日下午3時51分許起,撥打電話向丁○○佯稱:為取消丁○○遭人冒用名義訂購之網路交易,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云云。 112年9月21日下午5時11分許、23,123元 麥寮鄉農會 4 乙○○ 自112年9月21日下午4時19分許起,透過通訊軟體向乙○○佯稱:若欲透過某交貨便網站與買家進行網路交易,須依指示操作云云。 112年9月21日下午4時37分許、9,985元 臺灣土地銀行 112年9月21日下午4時39分許、7,987元

2024-10-30

ULDM-113-金簡-88-20241030-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文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34 號),嗣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577號 ),經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文藝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汽油壹仟伍佰毫升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賴文藝於民國112年6月19日凌晨2時17分許(起 訴書誤載為18日晚上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行駛至雲林縣○○市○○路0號附近時,因見黃正時所有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本案貨車)停放在 該建物對面,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於同日凌晨2時18分許至同時29分許間,下車步行至本案貨 車旁,透過從加油孔放入水管1支、用嘴巴含吸該支水管再 將所吸出之汽油裝入水桶1只等方式,竊取黃正時所有裝放 在本案貨車油箱內之汽油共1,500毫升得逞,旋駕駛上開自 用小客車離去。嗣因黃正時發現本案貨車油箱之剩餘汽油量 有異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 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賴文藝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程序中之自白(警卷第 3至7頁、偵緝卷第35至36頁、本院易卷第62頁)。 (二)證人即被害人黃正時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9至12頁)。 (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 第15至31、37、39頁)。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二)本案起訴書並未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亦未請求對本案 被告所為犯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且公訴檢察官於本院訊 問程序中,復未主張本案被告構成累犯(參本院易卷第63頁 ),自難認檢察官有主張本案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具有依 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之特別預防必要等事 項以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是依前揭說明,本案顯不具得作 為論被告以累犯、以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為落實 中立審判之本旨及保障被告受公平審判之權利,本院爰不職 權調查、認定本案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以及有無依累犯規定加 重其刑之必要,但仍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將本案被告 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本案犯行之量刑審酌事 由,而對本案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所 需財物,竟以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竊取被害人所有裝放 在本案貨車油箱內之汽油共1,500毫升得逞,所為實屬不該 ;且被告於本案行為前,業曾數次涉犯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 科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又 被告迄本案判決前,尚未以成立和解、調解或其他方式填補 本案犯行所生損害;另考量被告經查獲後始終坦承本案犯行 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參本院易卷第6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一)關於被告實施本案犯行所用之水管1支、水桶1只,被告於警 詢、偵訊及本院訊問程序中均供稱,其係於路邊撿得該等水 管及水桶乙情(警卷第5頁、偵緝卷第35至36頁、本院易卷 第62頁),而卷內復無其他事證可認該等水管及水桶係被告 所有之物,故就本案被告所使用之該等水管及水桶,本院均 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二)被告因本案竊盜犯行所獲得之汽油共1,500毫升,雖未據扣 案,但既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復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不宜執行沒收之情事,自應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判決書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珊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薇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宗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千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9

ULDM-113-簡-234-20241029-1

交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0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錫弘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006號),嗣被告於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441 號),經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錫弘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錫弘於民國112年6月13日早上,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雲林縣麥寮鄉崙 後村境內之某條產業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早上6 時43分許,直行至某條產業道路與縣道153甲線之交岔路口 (下稱本案路口,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 前時,本應注意本案路口之行車管制號誌未動作,且汽車行 經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少 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 光線、柏油路面濕潤但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 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駛入本 案路口,適吳建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乙車)沿縣道153甲線由南往北方向直行從甲車行向之 左側駛入本案路口,亦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 備,甲車之左後車身與乙車之車頭因而發生碰撞,致吳建興 人、車倒地,並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 血(含所致頭痛)等傷害。陳錫弘於肇致前揭交通事故後, 停留在事故現場,並於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 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案經吳建興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陳錫弘於警詢時之供述、於偵詢及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 白(偵卷第19至23、95頁、本院交易卷第29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吳建興於警詢及偵詢時之證述(偵卷第29至32 、95頁)。 (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 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案發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彰化基督 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戴德森醫療財團法 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慶昇醫療社團法人慶昇醫院 一般診斷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35至45、49、 53至55、69至86頁)。 (四)又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 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可資參照。基此, 本案告訴人騎乘機車駛入本案路口,本應減速慢行、作隨時 停車之準備,確保其處於能夠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行駛 狀態,而依卷附本案事故現場之監視器錄影檔案內容、本案 事故之車輛碰撞位置(即甲車之左後車身與乙車之車頭)、 告訴人因本案事故所受傷勢程度等情狀,業已足認告訴人騎 乘機車駛入本案路口時,顯有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 準備之過失行為無訛,惟告訴人此一過失行為,無礙於本案 被告有前揭少線道車未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之過失,均附此 敘明。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 發覺本案係何人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雲林縣警察局交 通警察隊台西小隊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有前 揭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 審酌本案係過失犯行,較無被告憑恃自首減刑以遁飾犯罪惡 性之疑慮,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騎乘普通重型機車駛 入本案路口時,疏未遵行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注意義務而造 成本案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不僅 需耗費額外時間、金錢就醫診治,亦對日常生活產生影響, 所為實屬不該;又被告迄本案判決前,因就總賠償金額之意 見不一致等原因(參本院交易卷第37、41頁之本院調解程序 筆錄),尚未以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調解或其他方式填補本 案犯行所生損害;惟考量被告於本案行為前,未曾因刑事案 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憑,以及本案被告停留在事故現場並主動向員警表明其為 肇事者、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告訴人就本案事故亦有未 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之肇事責任,暨被告於本 院審理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參本院交易卷第 3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判決書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薇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宗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千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29

ULDM-113-交簡-109-20241029-1

交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1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筱禎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566、7029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曾筱禎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曾筱禎於民國113年3月28日7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斗六市永興路由西北往東南方 向直行,行經雲林縣○○市○○路00號前時,本應注意行經未劃 分有方向設施路段,應注意超車時須保持適當間距,而依當 時天候晴、有照明未開啟或故障、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 注意,而自同向前方之林秋月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左側超車時,未保持適當間距,擦撞林秋月所 騎乘機車之左側龍頭手把,致林秋月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 部外傷併右側硬腦膜下出血及腦疝脫等傷害,經送醫急救, 仍於113年4月3日因傷重不治死亡。 二、程序事項: 本案被告曾筱禎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 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 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坦承不諱(相卷第21至23頁、第29頁、第107至109頁; 本院卷第33至41頁、第45至5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銘 源於警詢及偵訊之指訴相符(相卷第25至27頁、第103至105 頁),並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 書1份(相卷第65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筆 錄1份(相卷第101頁)、檢驗報告書1份暨相驗照片2張(相 卷第115至123頁)、相驗屍體證明書1份(相卷第111頁)、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相卷第71頁)、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相卷第67頁、第69頁)、現場暨車損 照片20張(相卷第73至91頁)、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 113年6月21日嘉監鑑字第1130034655號函暨所附交通部公路 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 (偵4566卷第97至98頁、第99至100頁)、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各1份(相卷第43頁、第45頁)、路口監視器影像 畫面擷圖4張(相卷第93至95頁)、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擷 圖3張(相卷第97至99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可採信。 ㈡按汽車超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五、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 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 ,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 條第1項第5款後段有明文規定。查被告考領有駕駛執照,對 於上述交通安全規則自應知之甚詳,且應確實遵守,而依當 時天候晴、有照明未開啟或故障、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 卷可稽,當時現場情形,被告客觀上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詎被告為超越前方被害人林秋月騎乘之機車,於超越時未保 持安全距離,致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擦撞被害人所騎乘機車 之左側龍頭手把,使被害人、車倒地,足見被告就本案車禍 之發生有過失,至為明確。又本件交通事故之相關肇事責任 ,經檢察官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認:「一、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 行經未劃有分向設施路段,左側超車時遇對向有來車,未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原因。」,此有前揭交通部公路 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函文暨所附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 定意見書在卷可查,亦認被告之駕車行為為本案車禍之肇事 原因。而本件被害人因首揭交通事故,於事故發生後送醫急 診並轉入加護病房治療,終因頭部外傷併右側硬腦膜下出血 及腦疝脫死亡,有前揭診斷證明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可憑, 被害人至死亡均未離開醫院,其間亦無其他外力介入,準此 ,應認被害人之死亡結果與被告就本案車禍之過失行為間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明灼。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現場等待,並向趕至現場處理車禍尚不知肇 事者為何人之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交通小隊警員坦承其為 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而自首接受裁判乙情,有雲林縣警察局 斗六分局交通小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 (相卷第47頁)在卷足佐,本院認其應有接受司法審判之決 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疏未注意遵守相關之道 路交通規範,致被害人傷重死亡之結果,造成被害人與其家 屬天人永隔之慘況,使告訴人等家屬慟失至親,承受無以挽 回之損失;惟念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被 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賠償告訴人等家屬所受損害,經告 訴人撤回對被告之刑事告訴等情,有雲林縣斗六市調解委員 會調解書1份(本院卷第17頁)、匯款收執聯影本1份(本院 卷第51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本院卷第57頁)在卷 可參;兼衡被告本案之過失程度,暨被告自陳其教育程度、 職業、月收入、婚姻、家庭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均 不予揭露,詳參本院卷第49至5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固非可取,惟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告訴人表示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並同意對被告為緩刑 之宣告等情,此有前揭調解書在卷可查,堪認被告經此偵、 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日後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 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被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薇潔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趙俊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嫀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4-10-28

ULDM-113-交訴-114-20241028-1

虎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虎簡字第143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志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緝字第2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志龍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安全帽壹頂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新臺幣捌佰元。又犯竊盜 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腳踏車壹輛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新臺幣肆仟元。刑之部分,應執行拘 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鍾志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6月12日20時20分許,騎乘機車至雲林縣○○鎮○○路0段000 號前,徒手竊取陳俞如所有放置於機車上之安全帽1頂(價 值約新臺幣【下同】800元,下稱本案安全帽),得手後騎 乘機車離去。  ㈡鍾志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6 月30日10時34分許,步行至雲林縣○○鎮○○路000號對面人行 道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雲林縣○○鎮○○路000號前) ,徒手竊取張棋龍所有之腳踏車1輛(價值約4000元【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00元,業經公訴檢察官更正並經本 院補充諭知】,下稱本案腳踏車),得手後即騎乘本案腳踏 車離去。 二、證據名稱:  ㈠犯罪事實一㈠:   被告鍾志龍於偵訊、本院訊問程序之自白、告訴人陳俞如之 指述、本院113年5月28日公務電話紀錄單1份、現場照片暨 監視器畫面截圖12張。  ㈡犯罪事實一㈡:   被告於偵訊、本院訊問程序之自白、被害人張棋龍之指述、 本院113年5月28日公務電話紀錄單1份、監視器畫面截圖11 張。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所犯上 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經法院判刑確定之 紀錄(見本院卷第5至6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卻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本案所竊取之財物並未歸還, 被告雖表達有調解、賠償意願,調解期日卻未到場(見本院 卷第43、57、59頁),迄今未能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調解 或賠償,難認有積極彌補犯罪損害之意,惟念及其犯後坦承 犯行,考量其本案竊取財物之價值、犯罪情節,兼衡被告自 陳國中肄業之學歷、離婚、無子女、母親過世、自身患有心 臟病、高血壓、自律神經失調等疾病,去年9月發生車禍手 部骨折、現與阿姨、姨丈同住、目前調理身體而未從事工作 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2至43頁),並提出清寒證明申請 書1紙(見本院卷第4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均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再權衡被告所犯2罪均為竊盜罪,罪質相同, 考量各次犯罪情節、時間差距等情,依刑法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條 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 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1 項前段各有明文。 ㈡查被告竊取之本案安全帽、本案腳踏車均未扣案,被告雖稱 本案安全帽壞掉了,本案腳踏車因發生車禍撞壞了等語(見 本院卷第40至41頁),惟為免被告保有本案犯罪所得原物, 本院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本案安全帽之價值,告訴人陳稱其購得價格約1380元,失竊 時約使用4個月,不確定失竊時價值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 ),被告則表示本案安全帽失竊時價值大概在1000元以內等 語(見本院卷第44頁),本院參以告訴人提供之本案安全帽 之品牌型號(見偵9780號卷第13頁)、告訴人陳述、被告供 述等情,估算認定被告竊取之本案安全帽,其價值為800元 。 ㈣本案腳踏車之價值,被害人陳稱其購得價格約8000元,失竊 時約使用2年多,不知道失竊時價值等語(見偵11448號卷第 10頁;本院卷第17頁),被告則表示本案腳踏車失竊時價值 大概4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本院參以被害人陳稱 本案腳踏車之品牌(見偵11148號卷第10頁)、現場監視錄 影截圖(見偵11148號卷第15頁)、被害人陳述、被告供述 等情,估算認定被告竊取之本案腳踏車,其價值為4000元。 ㈤準此,本院依刑法第38條之1條第3項規定,宣告本案安全帽 、本案腳踏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 追徵其價額800元(本案安全帽)、4000元(本案腳踏車)。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薇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葉喬鈞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潘韋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4

ULDM-113-虎簡-143-20241024-1

金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9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佳霆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1059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29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佳霆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 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依檢察官指示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陳佳霆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金融 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密碼提供他人使用,恐遭他人利用作為 財產犯罪之人頭帳戶工具,供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 並使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所在之效果而洗錢,詎其為辦理網 路貸款,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2年6月20日20時43分許,在雲林縣古坑鄉某統一 超商內,將其所有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甲帳戶)之金融卡以郵寄方式寄交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該金融卡之密碼及 該帳戶之網路銀行密碼,而以此方式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 錢。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甲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分別 為下列行為: ⑴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24日17時6分許,以電話向張芳 庭佯稱:因商場遭駭客入侵,有訂單需買家處理,需操作 ATM遠端認證云云,致張芳庭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 指示而分別於同日19時19、22分許,各匯款新臺幣(下同 )49,657元、10,305元至甲帳戶內,旋遭他人提領或轉出 ,而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 ⑵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起訴書誤載為111年,業經公訴 檢察官當庭更正)6月24日18時57分許,以電話向郭秀琴 佯稱:因系統扣款錯誤,需操作網路銀行解除云云,致郭 秀琴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而於同日20時8分許 ,匯款49,998元至甲帳戶內(未經領出)。 ㈡案經張芳庭、郭秀琴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 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佳霆於警詢筆錄、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及本院準備程 序中之供述(偵卷第9至13、141至143頁;本院金訴卷第39至 47、67至70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張芳庭、郭秀琴於警詢筆錄中之證述(偵卷第15 至26頁)。 ㈢證人即告訴人張芳庭、郭秀琴提出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各1份 (偵卷第37至43頁)。  ㈣玉山銀行112年7月11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090944號函附之 甲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偵卷第115至119頁)。 ㈤告訴人張芳庭之報案紀錄: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太昌派出 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 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偵卷第51、69 至73、95至101頁)。 ㈥告訴人郭秀琴報案紀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東湖派 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偵卷第107 、121至129頁)。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 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 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 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 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 犯罪正犯自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即修正後同法第19 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 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 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 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 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 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參見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 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 ㈡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為「 從舊從輕」之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比較時應 就罪刑有關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 刑之結果後適用法律。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 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而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 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 明,係屬「加減例」之一種。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 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 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 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 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 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 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 31日經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修正後第6、11條之施行日期 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於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新法) 。茲分述新舊法適用如下: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 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其規定:「(第1項)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而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比較修 正前、後之規定,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雖較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之 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惟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乃有關宣告 刑限制之規定,固經新法刪除,但由於宣告刑係於處斷刑 範圍內所宣告之刑罰,而處斷刑範圍則為法定加重減輕事 由適用後所形成,自應綜觀個案加重減輕事由,資以判斷 修正前、後規定有利行為人與否。本件被告所犯洗錢之特 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該罪法定最重本 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縱有法定 加重其刑之事由,對被告所犯洗錢罪之宣告刑仍不得超過 5年。   ⑵再者,關於洗錢防制法自白減輕其刑規定,被告行為後業 經修正,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新法將自白 減刑規定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其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 件顯有不同,係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 之形成,同屬法律變更而決定罪刑適用時之比較對象。   ⑶本件被告未於偵查中自白洗錢犯行(偵卷第143頁),自無 從依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上揭「必減」規定減輕其刑 ,僅得依幫助犯之規定「得減」之(但仍受宣告刑不得超 過5年之限制),則比較適用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5 年以下3月以上,而依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 定,其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1月以上,兩者相 較,自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利於被告 。   ⑷綜上,被告所為洗錢犯行,經綜合觀察全部罪刑比較之結 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較有利之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參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2720號判決意旨)。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即修正後同條第1款)而犯修正前同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又其係以一個提供金融 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及網銀帳戶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 集團成員對數告訴人詐取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幫 助詐欺取財及數幫助一般洗錢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另被告僅將 其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及網銀帳戶密碼提供他人使用,無證 據顯示該詐欺集團成員之共同正犯人數為3人以上,或被告 就其幫助之正犯人數有所認識或預見,依罪疑唯輕及「所知 輕於所犯,從其所知」之法理,堪認被告基於幫助故意所認 知之範圍僅及於普通詐欺犯行,應論以其幫助普通詐欺取財 犯行如上,併予敘明。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均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另被告所犯之一般洗錢罪,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 罪,但未於偵查中自白(偵卷第143頁),不符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併予敘明。至被告所 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減輕其刑之規定,於量刑時一併 衡酌。   ㈤爰審酌被告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參,其素行尚稱良好,其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提款 洗錢犯行,但其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不法犯罪集團使用,不 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 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應予非難 。另酌被告之犯罪情節、犯罪手段、所生危害,其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所述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情(本院金訴卷第45 至47頁),復因經濟拮据及貸款需求,一時失慮觸法,犯後 雖初有爭執,但終能坦承犯行,詳細交待各項情節,犯後態 度尚稱良好,並參考告訴人、公訴人、被告之量刑意見,暨 被告業與告訴人等調解成立,均已如數賠償告訴人等所受損 失,有本院調解筆錄2份、公務電話紀錄1張及被告所提之郵 政跨行匯款申請書2份在卷可佐(本院金訴卷第53至55、71 至75頁)、裁判上一罪之輕罪減輕其刑之情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本 院復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 宣告,諒應知所警惕,守法慎行,故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期勿再犯。再 酌被告之上開犯罪情節及其他各情,參考檢察官、被告、告 訴人等之量刑意見,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 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依檢察官指示接受法治教 育2場次,以使其能守法慎行,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 之規定,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又被告應注意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如未依確定判決履行義務,檢察 官得聲請法院撤銷緩刑宣告。 四、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 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即包括違法行為所得、 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 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 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 受利得之剝奪,是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 又幫助犯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施之積極 或消極行為而言,其犯罪態樣與實施犯罪之正犯有異,其所 處罰者,乃其提供助力之行為本身,而非正犯實施犯罪之行 為,因此幫助犯對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 無庸併為沒收之宣告。又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行為為加工,除因幫助行為有所得外,正犯犯罪所得非屬幫 助犯之犯罪成果,自不得對其為沒收之諭知(參見最高法院 88年度台上字第6234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196號判決意旨 )。  ㈡本件被告並未因本件行為而實際獲取利益,為被告供述在卷 (偵卷第143頁、本院金訴卷第47頁),復查無證據認定被 告所為幫助詐欺及洗錢犯行,有何獲取不法利得,故無庸為 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之次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易翔、黃薇潔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基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金雅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記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0-24

ULDM-113-金簡-96-20241024-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振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5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振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 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且應接受執 行檢察官所安排之法治教育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蔡○振知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 且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 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 竟未經核發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即基於未經許 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利 用向不知情之許○○承攬整修廠房之機會,於民國112年4月中 旬某日起至112年10月20日止,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貨車,自雲林縣○○鎮○○里○○00○0號住處前之空地,載運其 先前整修家中房屋所產生之營建混合廢棄物約100車次共計 約300公噸,前往上開許○○所管理位在雲林縣○○鎮○○里○○00 號(坐落雲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之廠房土地(下稱 本案土地)棄置,蔡○振即以此方式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 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嗣警方據報會同雲林縣環境保護 局至現場稽查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環境保護局函送及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 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蔡○振所犯之罪,屬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死 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 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卷第29、170頁),經告知 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 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 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至本判決其餘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 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簡式審 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警卷第7至10頁、偵卷第23至27頁、 本院卷第27至34、169至173、177至183頁),核與證人許○○ 於警詢或偵訊中之證述、證人張○○即雲林縣環境保護局到場 稽查人員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警卷第11至14頁、偵卷 第23至27頁;偵卷第23至27頁),並有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 2年10月20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1份(警卷第23頁)、稽查現 場照片11張(警卷第25至35頁)、雲林縣○○鎮○○段000地號 土地所有權狀2紙(警卷第39至41頁)、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貨車車籍資料1紙(偵卷第31頁)、雲林縣警察局虎 尾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警卷第15至19頁) 、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2年11月13日雲環衛字第1120014010 號函1份(他卷第3至4頁)、雲林縣環境保護局稽查圖片檔 案1份(他卷第7至9頁)、被告提出之廠房照片11張(偵卷 第35至4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 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分為一般廢棄物及事業廢棄 物2類;建築廢棄物,屬於事業廢棄物之範圍。而工程施工 建造、建築拆除、裝修工程及整地刨除所產生之事業廢棄物 ,固屬內政部於102年6月17日修正公布之「營建事業廢棄物 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編號7所規定之「營建混合物」; 然依其規定,須經具備法定資格(編號7第3點)及具廢棄物 分類設備或能力之再利用機構,將產生之營建事業廢棄物加 以分類(編號7第4點),經分類作業後,屬營建剩餘土石方 部分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處理;屬內政部公告之 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部分,依公告之管理方式辦理; 至其他非屬營建剩餘土石方,亦非屬公告可再利用部分,應 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清除處理或再利用,送往合法掩埋場、 焚化廠、合法廢棄物代處理機構或再利用事業機構(編號7 第5點)。亦即,僅在分類後,依相關規定處理可作為資源 利用者,始非屬於廢棄物,倘若未經分類,即非屬「營建剩 餘土石方」或「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自仍應依廢 棄物清理法之規定清除、處理或再利用。本案被告所載運、 堆置之營建混合廢棄物為其裝修家中房屋所產生之廢棄物, 而被告不具再利用機構之資格,且本案之營建混合廢棄物雖 未經分類處理,而無證據證明上開廢棄物具有毒性、危險性 ,且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故仍認屬 一般事業廢棄物,而應依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清除、處理或 再利用。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 供土地堆置廢棄物者」,依其文義以觀,固係以提供土地者 為處罰對象,然該條款所欲規範者應在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 ,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行為,而非側重於土地為何人所有 、是否有權使用,亦不問提供土地係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 物。是凡以自己所有之土地,或有權使用(如借用、租用等 )、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以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之行 為,均有上開條款之適用,非謂該條款僅規定處罰提供自己 之土地供他人堆置廢棄物而言,否則任意提供非屬自己或無 權使用之土地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造成污染,卻無法 處罰,顯失衡平,當非該法為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 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32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雖非本案土地之所有權人,然其藉由向證人許○○承 攬整修本案土地上廠房之機會,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以本案 土地堆置本案營建混合廢棄物,揆諸前開判決意旨,仍有廢 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規定之適用。  三、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貯存、清除、處理 」之定義,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第2項 之授權所頒定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 」第2條規定,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之定義分別 如下:「一、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 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二、清除:指事業廢 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三、處理:指下列行為:㈠中間處 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 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 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㈡ 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 業廢棄物之行為。㈢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 、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 。」上開辦法既係主管機關依法律授權制定頒行之行政命令 ,並仍有效施行之中,自應依其定義認定廢棄物相關業務各 項行為之性質。故被告將其家中裝修所生之營建混合廢棄物 載運至本案土地傾倒,及後續將本案營建混合廢棄物堆置於 本案土地不予處理之行為,已該當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要件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 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同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 處理廢棄物罪。起訴意旨漏未論及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惟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審 理時依法告知被告(本院卷第169至170、177、180頁),使 其能充分辯論,不影響被告之攻擊防禦權利。又被告就本案 土地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犯行,係基於單一犯意,時間 密接,且傾倒地點相同,而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應為集合 犯。 四、被告上開2罪間,有實行之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應認係以 一行為觸犯前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情節較重之廢 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處斷。 五、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蓋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 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 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 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 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 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 能為適當之斟酌。而刑法第59條之所謂犯罪之情狀,應審酌 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暨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 等因素,以為判斷。經查,被告未經取得許可文件,即恣意 非法提供本案土地堆置、清除、處理廢棄物,所為影響環境 衛生,危及生態,妨害國民健康,固應非難,惟其犯後始終 坦認犯行,應知悔悟,且被告此前並未有其餘前案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又被告本案係將其 先前家中裝修房屋所生之營建混合廢棄物運送之本案土地堆 置、處理,相較長期從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清除、處理廢 棄物之業者或雇主而言,對生態環境之危害,並非罪無可赦 ,倘仍遽處以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之法定最輕本刑(有期徒刑 1年),猶失之過苛,顯有情輕法重之情形,難謂符合罪刑 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是被告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之重刑,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 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對於環境保護 之政令宣導,為節省廢棄物處理之費用,未經取得許可文件 ,即恣意利用不知情之許○○所管理之本案土地,非法提供土 地堆置、清除、處理廢棄物,破壞環境衛生,危及生態,妨 害國民健康,所為誠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而被告業已合法清理本案廢棄物完畢等情,亦 有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3年8月28日字0000000000號函、被告 提出之清理完成相關文件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29至157頁) ,是足認被告對生態環境造成之危害已稍獲撫平,兼衡本案 廢棄物之性質、數量及犯罪期間之長短,暨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自陳家中有母親、配偶及1位大學在學之子女之須扶養, 並另有子女因病於112年6月份間死亡,而提出其戶籍謄本1 紙為憑(本院卷第65頁),其為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目前 承攬工程維生,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本院卷第181至183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緩刑之宣告  ㈠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 ,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㈠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者。㈡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本院第187頁),考 量其等因一時失慮,觸犯本案犯行,事後已坦承犯行,深表 悔悟,並已合法清理本案廢棄物完畢,業如前述,本院認被 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 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確 切知悉其所為仍屬對生態環境及法律秩序之破壞,記取本次 教訓及強化其法治觀念,認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以預防其再 犯之必要,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個人家庭狀況、經濟 能力等情,以及被告及檢察官表示之意見(本院卷第182頁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 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5萬元 ,並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 定,宣告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使被告於法治 教育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法律秩序 之破壞結果,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倘被告未遵期履行前開 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自得向法院聲請依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肆、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8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經被告自陳為其所有,並 用於本案載送營建混合廢棄物至本案土地內(本院卷第30頁 ),自屬本案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本院審酌本案犯 罪情節,被告後續業已將廢棄物清除完畢,其並未因本案獲 有利益,檢察官亦未就該小貨車聲請沒收,考量自用小貨車 之價值甚高,而自用小貨車非屬違禁物,亦非專供本案犯罪 之用,如宣告沒收或追徵,衡諸比例原則,實有過苛之虞, 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至被告因節省處理本案營建混合廢棄物之費用,故為其本案 犯罪所得,然被告自陳已花費90幾萬清除本案土地上之廢棄 物,並提除其清理完成相關文件為憑(本院卷第129至157頁 ),是足認被告已花費相當費用清理本案土地上之營混合廢 棄物完畢,又經徵詢檢察官之意見,檢察官亦表示:不再主 張沒收之部分(本院卷第182頁),若就此部分費用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亦有過苛之虞,故亦應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晉展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薇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柯欣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馬嘉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2024-10-21

ULDM-113-訴-120-20241021-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1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榮坊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622、64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張榮坊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榮坊前於民國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 度毒聲字第493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而於111 年5月25日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而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雲林 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 235、1521號、111年度毒偵字第323、5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張榮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分別基 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為以下行為:  ㈠於113年3月30日22時許,在其雲林縣○○鄉○○村○○○路000巷00 號之住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並吸食其 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1 12年3月31日20時44分許,持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雲林 地檢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對其採尿 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  ㈡於同年5月1日12時許,在上揭住所內,以上揭之相同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同日22時15分 許,持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強制到場 (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張榮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 10年度毒聲字第493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而 於111年5月25日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而釋放出所,並經雲林 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235、1521號、111年度毒 偵字第323、5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最近1次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已符 合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所定追訴要件,則檢 察官就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予以追訴,核無違誤, 先予說明。 二、被告所犯之罪,屬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 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卷第45頁),經告知被告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 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 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 敘明。 三、至本判決其餘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 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毒偵622號卷第13至16、67至69頁、毒偵645號卷第13至15頁、本院卷第43至50、53至58頁),並有113年4月25日、113年5月8日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毒偵622號卷第17頁、毒偵645號卷第17頁)、113年3月31日、5月1日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各1紙(毒偵622號卷第21頁、毒偵645號卷第23頁)、113年3月31日、5月1日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各1紙、113年3月31日、5月1日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紙(毒偵622號卷第22頁、毒偵645號卷第2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 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2次,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之加重減輕  ㈠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以及應加重 其刑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法院才 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 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 預防之必要,審理事實之法院自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加重其 刑,否則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公訴意旨主張被告前因 施用毒品,經本院以112年度港簡字第87、106號判決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被告於113年3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上 開構成累犯之事實,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主張,並提 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為憑(毒 偵645號卷第41至53、55頁),且構成累犯之事實並經被告 於準備程序中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5頁),足認檢察官已就 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然就 是否加重其刑部分,起訴書僅說明被告為累犯,請依大法官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未見檢 察官具體指明被告本案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且於本院準備程 序詢問檢察官有無主張刑之加重減輕事由及簡式審判程序中 請檢察官就有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為辯論時,檢察官亦僅稱 :沒有,請依法量刑等語(本院卷第47、58頁),故認本案 中檢察官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部分,具 體指出證明方法,則依前開判決意旨應認檢察官未盡「形式 舉證責任」,本院並無為補充性調查、認定之義務,得逕裁 量不予加重。是本院參照前開判決意旨,僅將被告之前科紀 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 事由(詳後述),而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㈡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 前段定有明文。又警察機關通知毒品列管人口,於指定之時 間到場採驗尿液或報請檢察官許可強制採驗,雖是警察機關 執行法律授權之定期調驗業務,此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5 條規定參照。惟前開採驗尿液規定之立法目的,係因施用毒 品者,一旦成癮,有反覆施用之傾向,極難戒治,為使施用 毒品者有所警惕,不敢任意再犯,故定有此犯罪預防措施, 並非謂警察機關一旦通知毒品列管人口到場採尿或取得強制 採驗許可書後,即可據此「知悉」應採尿之人有施用毒品之 事實。經查,本案被告係分別於113年3月31日20時44分許及 同年5月1日22時15分經員警持雲林地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 (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對其實施強制採驗尿液,而分別於 113年3月31日20時47分許及同年5月1日22時17分許起之警詢 時,即向員警供稱其最近一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時、地均 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載等情,有被告之調查筆錄存卷可稽 (毒偵622號卷第13至16頁、毒偵645號卷第13至15頁),堪 認本案被告於員警對其採集尿液後,業於同日警詢時供承其 有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而坦 認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又本案員警對於被告到場採 集尿液之過程,僅係依據被告係毒品列管人口,而經員警持 雲林地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強制 其到場採驗尿液,尚難認員警在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其有本案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前,有何確切根據得合理懷疑被告 涉有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自與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所稱之「發覺」有所未合。綜此,本案被告於113年3月31日 20時44分許及同年5月1日22時15分許為警採集其尿液後,既 皆已於同日之警詢時供承其有實施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 行而願受裁判,當已符合自首之要件,審酌被告於本案2次 施用毒品犯行,皆選擇在檢警獲悉其尿液之檢驗結果前坦認 本案犯行、未存僥倖之心,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 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後,仍未戒除毒癮,再犯本案施用第二 級毒品犯行,且此前於113年3月甫因另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案 件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參,顯見其意志不堅,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 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並參酌其本案於本院簡式 審判程序中所述其本案犯罪動機,僅係因需倚賴施用毒品才 得以工作,並無其於特殊原因等情節,又其所犯施用毒品罪 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暨 其自述為家中尚有母親、配偶及3位成年子女,其為高中肄 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鐵工之行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本院卷第56至5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考量被告所犯各罪質為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質、手段均相同,且犯罪時間尚非間隔甚久等 情,同時斟酌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及犯罪傾向,罪責原 則、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 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恤刑 等目的,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又考量被告所犯各罪質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質 、手段均相同,且犯罪時間尚非間隔甚久等情,庭時斟酌數 罪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及犯罪傾向,罪責原則、矯正必要性 ,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 而遞增,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恤刑等目的爰定其執行 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薇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柯欣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馬嘉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16

ULDM-113-易-711-20241016-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8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 鄭○○ 陳○○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 第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鄭○○被訴傷害、毀損部分公訴不受理。 陳○○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同案被告兼告訴人王○○酒後不滿被告吳○○積 欠其老闆債務,竟與3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在公共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毀損器物、傷害之犯意聯絡,駕駛 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上開3名男子,前往雲林 縣○○鄉○○路000巷00○00號前道路旁邊即公共場所,等候被告 吳○○出現後,告訴人隨即駕駛車號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A車)衝撞被告吳○○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B車),致該車輛之左後車門、前保險桿損壞 ,足 生損害於被告吳○○後,告訴人再下車雙方環抱被告吳○○,上 揭3名男子則手持棍棒下車,毆打被告吳○○之身體,致被告 吳○○受有左上臂、左大腿、背部多處挫傷(告訴人被訴傷害 、毀損、妨害秩序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而被告吳○○、鄭 ○○、陳○○(被告陳○○所涉毀損告訴人車輛之罪嫌部分,另為 不起訴處分) 見狀,亦基於傷害之犯意,拿走上述3名男子 手中之棍棒,毆打告訴人之身體,致告訴人受有右側股骨下 端骨折之傷害,被告吳○○、鄭○○另基於毀損之犯意,手持棍 棒損壞告訴人所有之A車,致A車之後擋風玻璃損壞,足生損 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吳○○、鄭○○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 項之傷害、同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嫌,被告陳○○則涉犯 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者、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 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第303條第3款、第23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而所謂未經告訴,包括未經合法告訴之情形。 三、被告吳○○、鄭○○、陳○○被訴傷害部分:   經查,本件被告吳○○、鄭○○、陳○○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 提起公訴,認被告吳○○、鄭○○、陳○○對告訴人均係犯刑法第 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 乃論。茲因被告吳○○、鄭○○、陳○○與告訴人間業已成立調解 ,而告訴人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 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稽(本院卷第89頁) ,揆諸上開說明,本院就被告吳○○、鄭○○、陳○○被訴傷害部 分,應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被告吳○○、鄭○○被訴毀損部分公訴不受理:  ㈠按財產法益被侵害時,其財產之所有權人固為直接被害人, 對於該財產有事實上管領力之人,因他人之犯罪行為而其管 領權受有侵害者,亦不失為直接被害人。故物之借用人或承 租人,對於借用物或租賃物雖無所有權,但既享有管理、使 用或收益之權限,故予毀損,致其不能為使用收益時,該借 用人或承租人,亦得依法提出告訴(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 第61號判決、90年度台非字第97號判決同此見解)。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吳○○、鄭○○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 罪,依同法第357條規定,應告訴乃論。查本案係由告訴人 於警詢中向員警提出毀損之告訴,有民國112年10月24日調 查筆錄1份在卷可憑(警卷第11至13頁)。惟於113年4月16 日之偵訊中告訴人則向檢察官表示:我開的車不是我的,是 車主請我在警局提告的,我找不到車主,毀損車子的部分我 要撤回告訴等語,有其113年4月16日訊問筆錄附卷可參。是 依告訴人所述,可知其非A車之所有權人,且遍查卷內亦無 告訴人所稱車主之委任狀可見,自難認告訴人已獲得授權代 A車之所有權人提出告訴,而告訴人就A車是否為事實上管領 力之人,依本院於準備程序中詢問告訴人,告訴人則表示: 在警詢中會說車子是老闆借我的,是因為警詢時我打的麻醉 還沒有退,意識不太清楚,是旁邊的朋友幫我回答的,我沒 有A車的所有權及使用權,A車是案發當天車上的另外三個人 開過來的,我跟另外三個人都不認識,是快到本案現場時, 車上的另外三個人才說要換我開,後來離開時我的腳已經斷 了,所以車子也是另外三個人中其中一個開走的,我不知道 A車現在在哪裡,警察在我作筆錄時也跟我說,我沒有A車的 所有權或使用權限,可能無法提告毀損,所以我從頭到尾都 沒有就A車要提告毀損的意思等語(本院卷第73頁)。是由 告訴人上述可知,其案發當日係偶然駕駛A車移動,A車非由 其管領,其並非向A車之所有人承租或借用本案車輛,自難 認告訴人就A車為事實上有管領力之人,而得居於A車遭毀損 之被害人身分提出合法告訴,是縱告訴人於警詢曾陳稱欲提 出毀損之告訴,亦不生合法告訴之效力。  ㈢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吳○○、鄭○○均涉犯刑法第354條之 毀損他人物品罪,屬告訴乃論之罪,惟未經合法告訴,依前 開法律規定及說明,應為不受理諭知。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 告吳○○、鄭○○所涉犯毀損部分與上開傷害部分有想像競合犯 之關係,而應從一重論以傷害罪,惟本案中被告吳○○、鄭○○ 所涉傷害及毀損犯行雖均係同日於本案現場發生,然兩種雖 侵害之法益有別,且依公訴意旨記載,本案被告吳○○、鄭○○ 係先行持棍毆打告訴人,再持棍毀損A車,其行為亦非完全 密合之一行為而不可區分,自難認為兩罪間為想像競合犯之 關係,而僅從一重論以傷害罪,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木聯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薇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基華                   法 官 蔡宗儒                   法 官 柯欣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馬嘉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2024-10-16

ULDM-113-訴-389-2024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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