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裕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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彰簡
彰化簡易庭

給付票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彰簡字第35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金達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若谷 訴訟代理人 黃婉華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宏威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林秀娟 訴訟代理人 黃裕仁律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民國 113年10月30日所為第一審民事簡易判決不服,於法定期間內提 起上訴,然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查本件上訴部分之訴訟標的 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5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7,092元, 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 2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2024-11-27

CHEV-113-彰簡-356-20241127-2

金簡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易字第80號 原 告 陳進玉 訴訟代理人 許嘉昇律師 被 告 羅祖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246號),本院於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藉由網際網路結識姓名年籍不詳、通訊 軟體LINE暱稱「好運」之人,「好運」向被告表示可以每日 新臺幣(下同)2000元代價,向被告租用其向線上交易平台 蝦皮申請之帳號及該帳號綁定之銀行帳戶,被告可預見將個 人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身分不詳之人使用, 可能以該金融帳戶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及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流向,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2年4月間某日,使用LINE將其所申設彰化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資料(含網路 銀行使用者代號、密碼),傳送予詐欺集團成員「好運」使 用,系爭帳戶因而輾轉成為人頭帳戶。嗣「好運」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間某日起,以LINE向伊佯稱:投資股票 可獲利云云,致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4月28日上午 9時56分許,臨櫃匯款10萬元至系爭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 成員轉帳至其他帳戶。被告因而涉犯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及幫助詐欺罪犯行,業經檢察 官提起公訴,並經法院論罪處刑在案,自應對伊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聲明求為判命被 告給付1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提供帳戶是伊的錯,但伊未取得原告遭詐騙之 10萬元,不應由伊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68號刑事 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至20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 事案件電子卷宗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之 主張為真。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 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 文。又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 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 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 號裁定參照)。查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交付系爭帳戶含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密碼資 料予暱稱「好運」之人,容任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持以 詐取原告財物使用,致原告被詐騙而受有10萬元之損害,則 被告為該詐欺集團成員之幫助人,且被告之幫助行為與原告 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故被告應視為共同行為人,並 應與「好運」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 償責任。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0萬 元,自屬有據。被告徒以未取得原告受詐騙所匯款項為由, 抗辯其無賠償責任云云,委無足採。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 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具狀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而該起訴狀繕本於113年7月31日送達被告,有送 達證書可憑(附民卷第9頁),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 責任。是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1日 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 元,及自113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勝訴部分未逾150 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判決後即告確定,不生假執行問題 。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 予 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李慧瑜                   法 官 劉惠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文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2024-11-27

TCHV-113-金簡易-80-20241127-1

建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返還工程款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建上易字第1號 上 訴 人 三才工程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林周斯帖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林益興 被上訴人 豐澤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政庭 訴訟代理人 高士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4月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建字第1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逾「新臺幣(下同)80萬1182 元及自111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 部分外),均廢棄。 二、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 擔86%,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三才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三才公司) 於民國110年12月22日向被上訴人承攬「晶元光電-N2 廠250 0M3地下水池工程」之鋼筋綁紮及模板組立工程(下稱系爭 工程),三才公司與被上訴人於111年1月簽訂系爭工程之工 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工程總價為新臺幣( 下同)400萬5908元,並由三才公司之負責人即上訴人林周 斯帖擔任三才公司之連帶保證人。系爭工程之工程款採實作 實算,並逐期驗收計價,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4條規定, 於111年2月20日將總工程款20%之預付款80萬1182元(下稱 系爭預付款)匯入三才公司帳戶,三才公司亦簽發面額80萬 1180元之支票予被上訴人作為保證金。系爭工程於111年5月 12日完成底板混凝土澆置後,三才公司即未正常安排人員進 場繼續作業,竟向被上訴人表示僅能施作模板組立工程。被 上訴人遂與三才公司於111年6月2日召開系爭契約之工程追 加減項目比減議價會議(下稱比減價會議),系爭契約追加 減後之工程款為298萬9826元,三才公司員工並承諾於111年 6月6日植筋進場、同年6月9日進場施作模板工程。詎三才公 司於111年6月16日至同年6月21日均無故未進場施工,於111 年6月22日、23日亦僅派3名人員進場施工,因該施工人數顯 然不足以完成原延宕之工程進度,被上訴人乃於111年6月23 日下午要求三才公司人員撤場,並依系爭契約第14條約定, 於111年6月29日發函通知三才公司終止系爭契約,並請求其 於同年7月5日前返還系爭預付款,三才公司迄今拒絕返還, 上開支票亦因存款不足遭退票。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 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三才公司與林周斯帖連帶給付 80萬1182元,及自111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另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5項約定及連帶保 證之法律關係,請求三才公司與林周斯帖連帶給付按逾期日 數(自111年6月16日起至同年6月29日被上訴人終止契約時 止)共14日乘以系爭契約追加減後之工程款金額298萬9826 元千分之3之逾期損害賠償12萬5573元(計算式:2,989,826 元×3/1000×14日=12萬557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被上訴人逾此部分請求,未據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 範圍,不另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三才公司約於111年5月間開始派工進入工地進 行植筋工作,惟至111年6月初,因逢梅雨季,工地開始積水 ,恐發生感電之工安意外,三才公司即無出工之義務。又三 才公司並無因逾期而違反系爭契約第5條第5項約定之情形, 況系爭契約係被上訴人預擬之定型化契約,系爭契約第5條 有關工期之應記載事項均為空白,且該條第5項只約定三才 公司逾期違約之罰則,未約定被上訴人未付款違約之罰則; 第14條只約定被上訴人有中止或解除契約之權利,未約定三 才公司有中止或解除契約之權利,且使三才公司負擔顯不相 當之違約賠償責任,上開條款均違反平等互惠原則及主管機 關公告之定型化契約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事項,依消費者保護 法第17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應屬無效。另三才公司於 111年6月24日有派出8名工人,是被上訴人拒絕讓工人進場 施作。三才公司就系爭工程支出之成本已達89萬0636元,被 上訴人所給付之系爭預付款尚不足支付三才公司支出之工程 費用、材料費用及工資、運費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92萬6755元本息,並為准 免假執行之宣告,復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本息 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 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原審卷二第137至139頁):  ㈠三才公司於110年12月22日向被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兩造於 111年1月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工程總價400萬5908元,預付 款20%,每期施工完成及驗收合格後,依實際施作數量請領 計價90%,按月實作實算計價,並由林周斯帖擔任三才公司 之連帶保證人(見原審卷一第25至38頁系爭契約及採購單) 。被上訴人已於110年2月20日將20%預付款共80萬1182元給 付三才公司。  ㈡兩造於111年6月2日召開工程比減議價會議,辦理系爭契約之 工程追加減項目,追加減後之契約金額為298萬9826元(見 原審卷一第49、51頁工程比減議價紀錄表及採購變更單)。  ㈢系爭契約第5條第5項約定:三才公司如未能依完工期限或工 程階段完成工作者,應按逾期之日數,每日計承攬總金額之 千分之3做為賠償被上訴人之逾期損害賠償,並於遲延當期 之工程估驗款中扣除,若逾期日數超過7日視為違約,被上 訴人得照本契約第14條之規定辦理。  ㈣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約定:   (第1款)合約中止或解除:如有下列情事之一時,被上訴 人得隨時解除本合約並得以任何方式將全部或有部份工程改 由他人承辦或由被上訴人收回自辦,被上訴人因此所受損失 ,三才公司及其保證人應負賠償之全責,並沒收履約保證金 。   第2目:三才公司逾規定期限尚未開工或開工後工程進行遲 緩,或工人機具設備不足,致使被上訴人認為不能依限完工 時。   第6目:如經通知屢次不予改進者。   (第2款)倘因上列事由之一,被上訴人有權終止本工程承 攬,三才公司應立即停工,並將到場材料工具等已完成工程 ,無條件交由被上訴人沒收使用,其已施工部分概不予估驗 計價,被上訴人得改招第三承商承辦,三才公司不得提出異 議。倘有短欠公款或被上訴人因此所受之一切損失應由三才 公司或其保證人負責賠繳。  ㈤三才公司向被上訴人承諾於111年6月6日植筋進場,同年6月9 日進場施作模板工程(見原審卷一第49頁)。  ㈥被上訴人以111年6月29日豐晶水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向 三才公司表示,因三才公司屢未依約定進場,經其多次催告 仍無良善回應,顯可預見不能於期限內完成承攬之模板組立 項目,依系爭契約第14條終止契約。該函文於111年6月30日 送達於三才公司(見原審卷一第53至59頁函文及收件回執) 。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已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約定合法終止系爭契約:     ⒈系爭契約第5條《工程期限》固未就開工、完工期限明確約定日 期及期間,惟依該條第2項約定「進度配合:乙方(即三才 公司,下同)需於簽訂契約之日起確實籌劃、招足工人、備 妥機具及材料以便工作,並依甲方(即被上訴人,下同)工 務所排定之工程進度完工期限確實執行」;及系爭契約第8 條第1項、第2項約定「工程監督:甲方所派主持工程監工人 員,有監督工程及指示乙方之權…」、「工地管理:乙方需 親自或指派富有經驗之負責人常駐工地,負責本工程之施工 調度及工作協調,且需於開工前具表向甲方報備,其於施工 前或施工期間應依甲方要求至工務所參加工程協調會,且若 未經監工人員同意不得擅離工地,如有違反致使工程協調延 誤或危害,乙方願負全責…」,三才公司應服從被上訴人所 派監工人員之指示,並應依被上訴人工務所排定之工程進度 完工期限執行。  ⒉依系爭工程於111年6月間之施工日報表之紀錄,111年6月13 日外周牆筋綁紮完成,通知承商辦理事項為:「模板廠商進 場及進料通知,告知預計6月15日進料吊料施作」(原審卷 二第269頁);111年6月16日至同年6月22日間之預計事項均 為模板材料分料及施工等,惟三才公司於111年6月16日至同 年6月21日間均未進場施作模板工程,故該6日之通知承商辦 理事項均為:「模板未進場施工,計工期逾期1日,並另發 文通知」(原審卷二第275至285頁);嗣於111年6月22日, 三才公司出工3人進行模板外周牆施作,通知承商辦理事項 為:「模板出工人數不足,已告知增派人員,並另發文通知 」(原審卷二第287頁);於111年6月23日,三才公司出工 仍為3人進行模板外周牆施作,下午施工人員撤場,通知承 商辦理事項為:「模板仍出工人數不足,已發文通知,並於 本日查驗模料不符合約規定,另發文不准施工及退場處置, 需全數撤除」(原審卷二第289頁)。另依被上訴人於111年 6月18日至同年6月22日間寄送予三才公司之工程聯絡單所載 (原審卷二第177至185頁),111年6月18日發文說明:「⒈ 三才公司本應於111/6/16進場施作模板材料吊裝進工地,但 經多次聯絡,並告知工務所吊車安排中於111/6/17進場吊料 施工,但6/17早上告知請工地幫忙代叫吊車由款項扣,工地 也緊急聯絡吊車於6/18早上安排吊料,並與羅○○先生取得聯 繫,確認吊料時間及工班一早進場先開始施工。⒉三才公司 因111/6/18無故未進場施工,也無法與現場人員羅○○先生取 得聯繫,直到後續才聯絡上,改下午吊料完成,但從111/6/ 16至111/6/18皆未派工進場施工,將記其延宕工期3日,後 續延誤工期費用再進行追溯」;111年6月19日發文說明:「 ⒈三才公司於昨日111/6/18進場施作模板材料吊裝進工地, 並告知工務所於今日111/6/19有6-8施作人員進場施工,但 到現在尚未有人員進場施工,也無法與羅○○先生取得聯繫, 無法了解後續施工期程安排。⒉三才公司因無故未進場施工 ,也無法與現場人員羅○○先生取得聯繫,記延宕工期1日, 後續延誤工期費用再進行究責」;111年6月20日發文說明: 「三才公司無任何因素未有人員進場施工,也無法與羅○○先 生取得聯繫,無法了解後續施工期程安排。…記延宕工期乙 日…」;111年6月21日發文說明:「三才公司無任何因素未 有人員進場施工,也無法與羅○○先生取得聯繫,無法了解後 續施工期程安排。記無故曠工乙天…」;111年6月22日發文 說明:「⒈經6/15-6/21多日無故曠工,於今日貴公司出工僅 3員施工人員,未能達到本工地施工期程要求,因其與111.0 5.18會議進度協商,外周半牆及內周牆面完成封模澆置,約 7天工作天(每天出工人員6人以上),目前已嚴重落後,請 加派施工人員進場,本公司要求6/23起,請貴公司增員至10 人以上進場施工,如貴公司仍無法派員滿足本公司人員及進 度要求,本公司將依合約辧理貴司違約,要求立即撤場,並 針對後續造成之損失將對貴司求償」。綜觀上開施工日報表 及工程聯絡單可知,三才公司於111年6月16日至同年6月21 日間,確實有未依被上訴人工務所指示派施工人員至系爭工 程現場施工之情形(僅於111年6月18日下午進場吊料,並未 施工),並因而造成系爭工程之延宕,期間被上訴人業以工 程聯絡單多次通知三才公司,上訴人亦自承有收到被上訴人 寄送之工程聯絡單(原審卷二第136頁),詎三才公司於111 年6月22日、23日仍僅派3名施工人員進場施工,因該施工人 數顯然不足以完成原延宕之工程進度,被上訴人乃於111年6 月23日下午要求三才公司人員撤場,是三才公司並未依被上 訴人工務所排定之工程進度完成工作,且上訴人自承三才公 司指派至系爭工程施工現場之負責人為羅○○(原審卷二第13 6至137頁),而羅○○於111年5月18日與被上訴人公司人員之 會議中,雙方確已協議「①1天出工5-6員。②第一層模板組( 外週牆含內牆、封模)6天可交付工地灌漿」,有該會議紀錄 可參(原審卷一第349頁),顯然三才公司確於111年6月16 日至21日期間,連續多日未依被上訴人指示,派員進場施作 模板工程,致延宕工程進度,復於同年月22、23日,未依被 上訴人指示加派足夠人員到場積極趲趕工程,致工程進行遲 緩,並使被上訴人認為三才公司不能依限完工。故三才公司 確已構成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目、第6目所定「乙 方逾規定期限尚未開工或開工後工程進行遲緩,或工人機具 設備不足,致使甲方認為不能依限完工時」、「如經通知屢 次不予改進者」等違約情事。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 14條第1項終止系爭契約,自屬有據。  ⒊上訴人雖辯稱前述期間係因逢梅雨季,工地積水,模板工人進場施工有感電之虞,始未出工云云,並提出工地現場積水照片(本院卷第9頁)為證。惟其所提照片並未顯示日期,難以證明係前述111年6月16日至21日未派工期間之工地狀況,復核施工日報表,111年6月16日天氣雖記載上午雨、下午陰,但依所附施工照片,顯示工地現場並無嚴重積水而未能施工之情形(原審卷二第275、276頁),又111年6月17日至21日天氣均記載晴(原審卷二第277至285頁),自無所謂因下雨積水無法出工之問題,況上訴人亦自承其於111年6月21日確有逾期未派工進場之情形(本院卷第195頁)。再依被上訴人所提LINE群組通訊截圖,被上訴人之工地主任張○○於111年6月21日表示「三才公司本日仍沒進場,一樣會發聯絡單,公司協理已經很生氣了,業主方也已再關切,並請我們提方案了,請明天一定要派員進來」,三才公司人員林益興竟於111年6月22日回覆「現在缺現金,請公司2-3天發一次現金給工人,事情就順利展開」、「請款再回循環使用」(本院卷第111頁),足見三才公司係因自身資金不足而未能僱工到場施作,其所辯因工地積水等原因無法派工施作云云,並不可採。  ⒋上訴人另辯稱系爭契約第14條之約定違反平等互惠原則及主 管機關公告之定型化契約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事項,依消費者 保護法第17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應屬無效云云。惟按 消費者保護法係在規範企業經營者(以設計、生產、製造、 輸入、經銷商品或提供服務為營業者)與消費者(以消費為目 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間之消費關係,以達 到保護消費者權益之目的,該法之適用範圍,應以消費關係 為限。發包系爭工程之被上訴人雖屬企業經營者,但三才公 司係為營利而承攬工程,自亦屬企業經營者,而非以消費為 目的而為交易之消費者,雙方所締系爭契約,自無消費者保 護法之適用。次按定型化契約之條款,因違反誠信原則,顯 失公平而無效者,應以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於訂約當時,處於 無從選擇締約對象或無拒絕締約餘地之情況,而簽訂顯然不 利於己之約定者始足當之。又定型化契約之出現原因不一而 足,是否符合平等互惠原則,不能主觀認定,而應依一般社 會的客觀標準,以及當事人雙方是否彼此對約定內容有充分 的認知來判斷(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635號判決參照) 。查當今營造業可供選擇締約對象眾多,上訴人於締約之初 顯非無比價及選擇締約對象之能力與機會。是上訴人如認被 上訴人預擬契約條款對伊不利者,非無拒絕締約之可能。又 從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後,因三才公司將鋼筋綁紮工程轉讓予 訴外人林宏輝,再與被上訴人簽訂工程比減議價紀錄表,保 留模板組立工程自行施作(見原審卷一第49至51頁之工程比 減議價紀錄表、同意書及採購變更單),益見兩造就契約條 款有協商之空間,更應認上訴人有磋商契約條款之能力。另 觀諸系爭契約第14條約定意旨,上訴人有同條第1項第1款各 目債務不履行具體情事,被上訴人始得行使契約終止權,核 無不當加重上訴人責任,亦未違反平等互惠原則之可言。從 而,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第14條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 民法第247條之1之規定,應屬無效云云,亦不可採。  ㈡被上訴人得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約定及民法第179條、第2 72條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80萬1182元: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定作人終止承攬契約後,承攬人所溢收之 工程款,即失其法律上之原因,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返還 定作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5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 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民法第272條第1 項之規定自明。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 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 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 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 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第2款約定「倘因同項第1款事由之一, 被上訴人有權終止系爭契約,三才公司應立即停工,並將到 場材料工具等已完成工程,無條件交由被上訴人沒收使用, 其已施工部分概不予估驗計價,被上訴人得改招第三承商承 辦,三才公司不得提出異議。倘有短欠公款或被上訴人因此 所受之一切損失應由三才公司或其保證人負責賠繳」、第12 條第3項約定「保證責任:⒈如三才公司不能履行本契約各項 規定,致延誤工程、不能完工或虧欠款項等所有被上訴人蒙 受之一切損失,證人(本院按:應係「保證人」之意)需連 帶負責賠償,並願放棄先訴抗辯權,且絕無異議。⒉三才公 司對契約應履行之一切責任,或保證人對於三才公司因履行 本契約之各項規定暨因解約而發生之一切義務,均需連帶負 其全責,並自願放棄民法第745條規定之先訴抗辯權」,林 周斯帖為三才公司之負責人兼系爭契約連帶保證人,依上開 約定,應就三才公司所有違約責任負連帶保證之責。  ⒊查被上訴人因三才公司有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目、 第6目之違約情事,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約定終止契約, 並要求三才公司於111年7月5日前將被上訴人已給付之系爭 預付款返還被上訴人,該函文已於111年6月30日送達於三才 公司,有該函文及收件回執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53至59頁 ),是系爭契約已於111年6月30日發生合法終止之效力,被 上訴人並已催告上訴人返還溢收之系爭預付款。而依系爭契 約第14條第1項第2款約定,依同項第1款規定終止契約後, 三才公司「已施工部分概不予估驗計價」,故被上訴人已給 付三才公司之系爭預付款80萬1182元,應均為三才公司溢收 之工程款,已失其法律上之原因,而林周斯帖為三才公司之 連帶保證人,故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約定及民 法第179條、第272條規定,請求三才公司與林周斯帖連帶給 付80萬1182元,及自催告後之111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被上訴人不得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5項約定及連帶保證之法律 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12萬5573元:三才公司雖有前述 工程進行遲緩、工人不足,經通知屢次不予改進等延宕工程 違約情事,系爭契約第5條第5項亦有約定「三才公司如未能 依完工期限或工程階段完成工作者,應按逾期之日數,每日 計承攬總金額之千分之3做為賠償被上訴人之逾期損害賠償 」,惟如前述,系爭契約第5條《工程期限》並未就完工期限 明確約定日期及期間,被上訴人亦僅籠統表示「晶元光電-N 2 廠2500M3地下水池工程」包含上方場地的復原,總共是20 0多天的工期(本院卷第229頁),顯然被上訴人並未能依系爭 契約第5條第5項所定「完工期限或工程階段」,具體計算三 才公司就系爭工程之逾期日數,何況被上訴人於113年6月23 日下午已令三才公司退場,此後三才公司已無施作趕工之可 能,自不能再計算逾期日數。故被上訴人主張三才公司自11 1年6月16日起至同年6月29日終止契約時止,共逾期14日一 節,尚乏所據,其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5項約定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逾期損害賠償12萬5573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能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約定及民法第1 79條、第272條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80萬1182元本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即判命上訴人連帶給付逾「80萬 1182元及自111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予以廢棄改判 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於法並無 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均認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列, 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爰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劉惠娟                    法 官 蔡建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詹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2024-11-27

TCHV-113-建上易-1-2024112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15號 上 訴 人 蘇玉娟 被上訴人 蘇英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 29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附民字第26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 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按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 加,同法第463 條準用第256條亦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 請求被上訴人將後院圍籬回復原狀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 (下同)12萬元本息(見附民卷第6至7頁)。原審為上訴人 敗訴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迭經變更,最終聲 明為將原訴移列為先位之訴,更正聲明請求被上訴人以如附 件「後院圍欄說明」欄所示方式將後院圍籬回復原狀,並撤 回其精神慰撫金之請求;另追加備位之訴,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圍籬回復原狀所需費用8萬7600元本息(見本院卷二第41 至42頁、第79頁)。核其所為,就先位聲明部分僅係就原審 請求圍籬回復原狀之方式補充法律上之陳述,無涉訴之變更 ;就追加之訴(即備位之訴)部分,僅係就損害賠償方法改 以金錢給付為請求,與原訴之基礎事實仍屬同一,依前開規 定,無須經被上訴人同意,程序上應予准許。 貳、訴訟要旨: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為兄妹關係。被上訴人於民國111年9月3 日下午8時許,行經南投縣○○鄉○○村鄉○巷0號住處前通道, 因自認遭伊與母親劉梅所共同管有,設置於伊與劉梅上址居 所前,以鐵條、黑色塑膠布、PP板組合而成之圍籬(下稱系 爭圍籬)絆倒,一時氣憤,竟徒手將上開圍籬扯下,導致系 爭圍籬遭弄倒、圍籬組成之黑色塑膠布、鐵條、PP板分離, 喪失其平整性之美觀效能及阻止他人窺探之功能,足生損害 於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將系爭圍 籬以附件「後院圍欄說明」欄所示方式回復原狀之判決(原 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 院另追加備位之訴,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系爭圍籬回復原狀所需費用,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8萬700 0元,及加計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 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關於駁回上訴人精神慰撫金之請求部 分,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圍籬係伊母親劉梅所搭建,屬劉梅所有 。上訴人在刑事案件偵查中也承認其不是系爭圍籬所有權人 ,既非所有權人,自無權要求賠償。況且系爭圍籬只是用垃 圾袋、廢棄鐵條圍起來,並無價值,且違法占用通道,即使 要回復原狀,所需費用也不可能高達8萬多元等語,資為抗 辯。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674號、49年台上字 第929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二、查兩造係兄妹關係。被上訴人於111年9月3日20時許,行經 南投縣○○鄉○○村鄉○巷0號住處前通道,因自認遭上訴人及劉 梅共同管有,設置於其等上址居所前之系爭圍籬,一時氣憤 ,基於毀損他人器物之犯意,徒手將系爭圍籬扯下,導致該 圍籬遭弄倒、圍籬組成之黑色塑膠布、鐵條、PP板分離,喪 失其平整性之美觀效能及阻止他人窺探之功能,而不堪使用 等情,有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318號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3892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至19頁、 卷二第33至34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卷核閱無誤,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7至38頁、卷二第30頁) ,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三、上訴人雖於本院另主張系爭圍籬係由刈草膠布組成,並非一 般黑色塑膠布云云,並提出刈草膠布照片為證(見本院卷二 第57頁),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上訴人所提照片僅足證 明刈草膠布之外觀與黑色塑膠布相似,但尚無從僅憑該等照 片即為系爭圍籬係由刈草膠布組成之認定;況且,上訴人於 上開刑事案件一審審理時亦自承:系爭圍籬由黑色塑膠布組 成等語(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369號刑事案卷 第115、119、163頁),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舉證以證明系 爭圍籬確為刈草膠布所組成,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無足採 。 四、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查被上訴人於上揭時、地,不法毀損系爭圍籬,致喪失其平 整性之美觀效能及阻止他人窺探之功能,而不堪使用等情, 固堪認定,惟被上訴人毀損系爭圍籬所侵害者,應為系爭圍 籬所有權人之財產權,而上訴人主張系爭圍籬為伊所有,既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依前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舉證證明 系爭圍籬為其所有。 五、經查:  ㈠上訴人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①於111年9月26日警詢時否認 系爭圍籬為伊所架設乙情(見警卷第14至15頁);②於112年 1月30日具狀主張系爭圍籬非伊所搭設,因訴外人蘇玉玲一 家不斷增設監視器,伊與伊母親方架設系爭圍籬以防遭侵犯 隱私權及被上訴人之騷擾等語(核交卷第30-31頁、第60頁 ),並提出載有「乙○○:那天是誰去圍(系爭圍籬)的,是 你叫媽去圍。劉梅:不用,我自己圍的。甲○○:不是我圍的 。乙○○:妳教唆,叫媽去圍的。甲○○:教唆?你有證據嗎? 那天我在上班,我怎麼教唆?你告訴我。劉梅:我不讓人監 視。做人不用那麼超過。甲○○:那天是媽一個人在家,是媽 被欺負了。乙○○:我差一點撞到,我將它拆掉。劉梅:我會 再裝,你拆掉它,我明日我會再裝」對話之111年9月3日錄 影光碟譯文為佐(見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核交字第4 39號卷〈下稱核交卷〉核交卷第35至36頁);③於112年3月14 日檢察事務官訊問時供述:系爭圍籬為伊父親所買等語(見 核交卷第142頁)。嗣於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則具狀主張被 上訴人提供之監視器畫面截圖粉紅色連線區塊是劉梅所施作 ,但由伊管理為維護修復;另紅色線區為劉梅所增設,但由 伊與劉梅共同維護等語,此有上訴人提出之監視畫面截圖及 說明在卷可憑(原審卷第50、65、67頁、本院卷一第51、54 頁、卷二第45頁)。綜據前述,足見上訴人就系爭圍籬係由 何人設置乙節,前後所述不一,甚且更有明白否認為其所設 置之情形,則上訴人主張系爭圍籬為伊所有云云,已難輕信 。  ㈡況且,證人即兩造之母劉梅於112年6月5日上開刑事案件偵查 中亦到庭證述:因鄰居廖緞裝設很多監視器會拍攝到其與上 訴人出入,沒有隱私,所以伊就裝設系爭圍籬,擋住監視器 ,被上訴人後來將圍的圍籬全部都拉壞到現在,伊也沒有再 裝回去等語(見核交卷第176頁)。而證人劉梅為兩造之母 ,亦表明兩造均為其兒女,希望雙方和好之意,衡情當無為 迴護任何一方而故為虛偽陳述之理,且其所為上開證述,核 亦與前述上訴人於刑事偵查中所提出之錄影譯文內容相符, 堪認其上開證述應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則依證人劉梅上 開證述,益難認系爭圍籬為上訴人所有。  ㈢上訴人雖另援引上開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據以主張   系爭圍籬為伊所有云云(本院卷二第80頁)。而查,前開刑 事判決認定系爭圍籬為上訴人及劉梅所「共同管有」,核係 基於上訴人前開所為系爭圍籬搭建情形及由伊與劉梅共同管 理、維護之供述,暨劉梅前開關於系爭圍籬為其所設置之證 述而為認定,尚無從據以為上訴人即為系爭圍籬所有人之認 定。至於上訴人於系爭圍籬設置後即使有為管理、維護行為 ,亦不能因此即推論系爭圍籬為其所有。是上訴人上開主張 ,尚難採信。  ㈣此外,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舉證以證明系爭圍籬為伊 所出資搭建而具有所有權乙情,則上訴人主張系爭圍籬為伊 所有云云,即難憑採。 六、基上,上訴人所舉證據既不足證明其為系爭圍籬之所有權人 ,自難認被上訴人不法毀損系爭圍籬之行為,業已侵害其財 產權。則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主張被上訴人應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先位之訴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圍籬 依附件「後院圍欄說明」欄所示方式回復原狀,即無理由; 其備位之訴,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系爭圍籬回復原狀所需費用 8萬7000元,亦無理由,不應准許。 肆、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之訴,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 上訴人將將系爭圍籬依附件「後院圍欄說明」欄所示方式回 復原狀,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於本院追加備位之訴,依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系爭圍籬回復原狀所需費用8萬7 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上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 併予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李慧瑜                   法 官 劉惠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文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2024-11-27

TCHV-113-上易-315-20241127-1

金簡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易字第55號 原 告 楊芷綾 被 告 陳姵晴 吳孟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111號),本院於 民國113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肆仟陸佰元,及均自民國一百十 三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六十,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 幣(下同)165,000元本息(見附民卷第3頁),嗣於本院陳 明僅請求74,600元本息(見本院卷第197頁),核屬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陳姵晴、吳孟迪(下合稱陳姵晴等2人)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 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緣「Q點國際支付」(下稱系爭支付平臺)係一 未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許可、由不詳成年人於民國107年 間成立,而擅自經營電子支付機構業務之平臺。系爭支付平 臺開放註冊會員購買名為「餘額」之儲值,號稱「餘額」可 用於支付其他商家所提供商品或服務之對價,實際卻無相應 之實質交易支撐,終致「餘額」持續增加,惟其購買力下降 ,而於108年間陸續貶值。陳姵晴並無向不特定之人買賣「 餘額」之真意,亦無資力長期提供資金支應與本金顯不相當 之紅利、股息等報酬買賣「餘額」,竟利用因此虧損之民眾 亟欲回收資金之心理,設計如附表一所示投資方案,假借買 賣「餘額」而使不特定之人加入為會員或股東,以後金補前 金之方式,向不特定之人詐取資金,而創設「晴天團隊」, 並招攬附表二所示成員各自負責承租提供據點、宣傳招攬投 資、受理投資登記相關業務、提供金融機構帳戶等工作。陳 姵晴等2人又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附表所示投資方案,伊 瀏覽該等資訊而陷於錯誤,加入附表一編號8所示「大海豚 」方案,陸續交付307,100元予「晴天團隊」,惟伊僅領回2 32,500元,而受有74,600元之損害。陳姵晴等2人共同經營 「晴天團隊」,違反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 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求為 命陳姵晴等2人連帶給付74,600元,及加計自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告另起訴 周皓哲、邱子曦、胡富銓部分,業經與周皓哲、邱子曦調解 成立,原告復撤回對胡富銓之起訴,已非本院審理範圍,不 另贅述)。    二、陳姵晴等2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除 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外,視同自認,此觀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自明。又當事人於訴 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法院之效 力,法院應認當事人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 告主張之事實,有各該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查詢資料、匯款 資料、宣傳網頁擷圖、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投資明細總 表、現場照片、會員廠商、投資方案、帳冊單據、經銷文宣 、承租契約文件、債務清償和解及本票等資料各1份在卷可 參(詳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金重訴字第442號刑事卷 宗六第165至193頁),並有本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3117號 刑事判決可憑(見本院卷第5-79頁)。陳姵晴等2人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前段準用 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 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 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陳姵晴等2人共同經營「晴天 團隊」,以前述方式詐取原告金錢,核屬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揆諸前揭說明,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從而,原告主張陳 姵晴等2人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請求連帶賠償 ,為有理由。   五、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 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民法第274條 定有明文。查本件「晴天團隊」成員至少有8人(陳姵晴及 附表二所示7人),加上提供帳戶之周晧哲,其等9人各自分 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取財物 之目的,應共同分擔原告之損失,而關於其等間就該連帶債 務之內部分擔關係,因法律未另有規定、當事人間亦未約定 ,依民法第280條前段規定,應由該9人平均分擔該連帶債務 ,即其等內部平均分擔額各為8,289元(計算式:74,600元÷ 9≒8288.8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又周皓哲、邱子曦 已於113年9月27日與原告成立調解,周皓哲、邱子曦依序願 給付原告1萬元、2萬元,有調解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 203-204頁),依前揭說明,周皓哲、邱子曦之賠償金額已 超過其應分擔額,該超過金額,依民法第274條規定,對陳 姵晴等2人亦同免責任,已生絕對之清償效力,原告對陳姵 晴等2人請求之金額自得據以扣減。從而,原告就本件共同 侵權行為尚得請求陳姵晴等2人連帶賠償金額應僅為44,600 元(計算式:74,600元-1萬元-2萬元=44,600元)。 六、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民法第229條第1 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所明定。查原告請求陳姵晴等2 人連帶給付44,600元,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 訴而於113年4月15日送達訴狀予陳姵晴等2人,有送達證書 為憑(見附民卷第27、29頁),陳姵晴等2人迄未給付,當 應負遲延責任。從而,陳姵晴等2人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3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給付法定遲 延利息。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之 規定,請求陳姵晴等2人連帶給付44,600元,及均自113年4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   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項規 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李慧瑜                    法 官 蔡建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欣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表一: 編號 投資方案 推出時間 每單投資金額 (新臺幣) 期初收款方式 (現金均新臺幣) 每期投資期間 期滿付款方式 (現金均新臺幣) 1 舊代繳 108年3月某日 自選金額 收受0.5倍現金 買入0.5倍餘額 10日 須複投2次 給付1倍現金 2 互助會 108年6月某日 100,000元 收受100,000元現金 賣出125,000餘額 10日 得複投 給付103,000元現金 買回125,000餘額 3 代繳二群 108年6月3日 自選金額 收受0.6倍現金 買入0.6倍餘額 10日 須複投2次 給付1倍現金 4 黃金一群 108年7月9日 20,000元 收受20,000元現金 20日 若未介紹3人加入即須複投2次 給付48,000元現金 買入1,500餘額 給付1兩黃金 買入1,500餘額 5 黃金二群 108年7月20日 30,000元 收受30,000元現金 20日 給付46,000元現金 買入1,000餘額 給付1兩黃金 買入1,000餘額 6 黃金三群/ 新黃金 108年7月29日 35,500元(後調升為36,000元) 收受35,500元(後調升為36,000元)現金 15日 若未介紹3人加入即須複投2次 給付50,000元現金 買入1,000餘額 給付1兩黃金 買入1,200餘額 7 黃金代繳 108年8月1日 30,000元 收受30,000元現金 1月 給付46,000元現金 買入1,000餘額 給付1兩黃金 買入1,000餘額 8 大海豚 108年8月1日 24,000元(後調升為30,400元) 收受24,000元(後調升為30,400元)現金 賣出1,000餘額 (另要求投資人以3,300元現金購入1單位K2即美極客直銷保健食品並開立本案支付平臺之虛擬帳戶購入100餘額用於艾羨商城購物) 10日(後調降為7日) 給付46,500元(後陸續調降為45,800元、42,000元、35,000元等)現金 買回1,500餘額 9 艾羨黃金/ 七日黃金 108年8月28日 39,100元 收受39,100元現金 7日 給付55,000元現金 買入2,700餘額 給付1兩黃金 買入2,700餘額 10 艾羨商城股東會 108年9月4日 100,000元 收受100,000元現金 賣出100,000餘額 3月 給付100,000元現金 買回100,000餘額 另期間按月配息9%現金 200,000元 收受200,000元現金 賣出200,000餘額 給付200,000元現金 買回200,000餘額 另期間按月配息10%現金 300,000元 收受300,000元現金 賣出300,000餘額 給付300,000元現金 買回300,000餘額 另期間按月配息11%現金 11 小海豚 108年9月5日 10,000元 收受10,000元現金 賣出350餘額 15日 給付13,500元現金 買回450餘額 附表二: 編號 參與人  參與時間    參與工作 1 吳孟迪 108年3月間至108年12月間 負責承租提供據點、宣傳招攬投資、受理投資登記相關業務、提供金融機構帳戶等工作 2 紀聿駿 108年5月間至108年10月間 負責宣傳招攬投資、受理投資登記相關業務、提供金融機構帳戶等工作 3 吳芳韻 108年5月間至108年9月間 負責宣傳招攬投資、受理投資登記相關業務、彙整製作投資總表計算資金等工作 4 邱子曦 108年5月間至108年10月間 負責宣傳招攬投資、受理投資登記相關業務、提供金融機構帳戶等工作 5 廖宏文 108年5月間至108年9月間 負責宣傳招攬投資、受理投資登記相關業務等工作 6 蔡輝楷 108年6月間至108年9月間 負責宣傳招攬投資、受理投資登記相關業務等工作 7 彭家華 108年6月間至108年9月間 負責介紹推銷而推廣招攬投資、受理投資登記相關業務、代為收付資金等工作

2024-11-27

TCHV-113-金簡易-55-20241127-1

金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上易字第11號 上 訴 人 陳俐雯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阮如菁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民國11 2年10月26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附民字第235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第二審上訴,然未據繳納上訴費,並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 來(113年度附民上字第2號)。查本件上訴人上訴利益為新臺幣 (下同)19萬999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150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444條第1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 院補繳第二審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劉惠娟 法 官 蔡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詹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2024-11-26

TCHV-113-金上易-11-20241126-1

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離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上字第103號 上 訴 人 乙○○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甲○○間請求離婚事件,不服本院於中華 民國113年10月25日所為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 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並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45 00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第三審上訴不合程式或有 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 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 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 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前揭規定委任訴訟代 理人,或雖已委任而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 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 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66條之1亦定有明 文。上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 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4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應徵第三 審裁判費新臺幣4500元,並應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 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家事法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李慧瑜                   法 官 劉惠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文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2024-11-26

TCHV-113-家上-103-20241126-3

重小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2189號 原 告 蔡坤成 林美英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裕仁 被 告 林國彥 訴訟代理人 歐陽仕鋐律師 被 告 黃逸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2,000元,由原告各負擔1,000元。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林國彥為玄泰富帝社區(下稱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主 任委員,被告黃逸仕為系爭社區之總幹事,而原告等人為系 爭社區之住戶。詎被告等人於系爭社區召開111年第7屆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選舉A1棟委員時,實際當選人是宋明玉,被告 等人卻故意記載為黃怡碩,會議紀錄明顯登載不實,衍生後 續不必要之律師費用合計11萬元,間接造成原告繳納管理費 之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185條、188條;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23條之5、第34條、第36條之1、第37條;社區 規約第1章第1條、第3條第11項第3點、第2章第5條第7項、 第2章第7條;社區財務管理辦法;會議規範第11條第10項、 第11項,請求被告等人按原告等人每月繳納管理費之比例賠 償。  ㈡聲明:  ⒈被告林國彥與黃逸仕應共同給付原告蔡坤成1,189元。  ⒉被告林國彥與黃逸仕應共同給付原告林美英3,734元。 二、被告則以:  ㈠宋明玉依社區規約第2章第3條第2項委由配偶黃怡碩擔任管理 委員,管委會在作成會議紀錄,被告林國彥再簽名,並無違 背法令之處。原告主張被告間接造成其損害請求賠償,並無 理由。  ㈡聲明:原告之訴均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如下:七、收益、公共基金及其他經費 之收支、保管及運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7款定有 明文。又單向支出新台幣伍仟元以上至新台幣壹拾萬以下必 須由管委會委員三分之二出席,過半數委員同意始能動支, 為系爭社區財務管理辦法第3條所明定(本院卷第78頁)。  ㈡經查,系爭社區關於律師費之支出與否,應屬前揭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所定之社區經費收支、運用之範圍,為管理委員會 議決之事項,又觀諸原告提出現金傳票(本院卷第21至23頁 ),其上有關於請款人、會計科目、支出費用、摘要說明均 有明確記載(111年度他字第10694號偵查程序辯護人費用、 111年度訴字第2455號一審訴訟代理人費用),且主任委員 、監察委員、財務委員、社區主任皆有用印,足徵被告等人 係依系爭社區財務管理辦法,經管理委員會決議給付律師費 用,顯難認有何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或有何故意以背於善 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或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之 侵權行為。且退步言之,縱被告等人有違反系爭社區財務管 理辦法而支出律師費用(僅屬假設,非本院認定之事實), 得主張權利受侵害者亦為系爭社區管委會,而非各別之區分 所有權人,是原告前揭主張,顯屬無據,無從憑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等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人 給付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 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2024-11-21

SJEV-113-重小-2189-20241121-2

重簡
三重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102號 原 告 玄泰富帝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徐華雄 訴訟代理人 歐陽仕鋐律師 被 告 林美英 蔡坤成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裕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 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 7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玄泰富帝社區管理委員會(下 稱原告管委會)之法定代理人於起訴時原為林國彥,嗣於訴 訟繫屬中變更為楊傑凱,其後又變更為徐華雄,並經原告管 委會分別以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聲明承受訴訟,核與前揭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均為玄泰富帝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 因少數住戶屢以刑事告訴使當選管理委員之區分所有權人不 勝其擾,經原告管委會於民國105年3月3日決議:「經出席 委員全數通過往後所有訴訟案,經不起訴處分,為避免浪費 社區資源,將委請律師提起訴訟,所產生相關費用,將向提 出訴訟之人求償」,嗣系爭社區於105年5月29日召開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以提案二追認通過(下稱系爭決議提案二)。  ㈡被告林美英以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4之事件提起訴訟,由原告 管委會委請律師辯護,均獲不起訴處分,就被告林美英所提 告訴支出相關費用總計32萬5,500元。被告蔡坤成以如附表 所示編號5之事件提起訴訟,由原告管委會委請律師辯護, 獲不起訴處分,就被告蔡坤成所提告訴支出相關費用總計5 萬元。原告因此受有37萬5,500元之財產上損害,爰依系爭 決議提案二提起本件訴訟。爰聲明:⒈被告林美英應給付原 告32萬5,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蔡坤成應給付原告5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意旨:   原告之主張依法無據,刑事訴訟之律師聘僱也並非為必要條 件,被告提起告訴之人有能力自行答辯與提出證據,且會議 決議事項如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與牴觸憲法、法條則 無效。又原告管理委員會相關委員長期以來未善盡職責,多 次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被新北市政府開罰,進而導致了後 續的相關訴訟。依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49號判決,民 事訴訟一、二審不須律師強制代理,刑事偵查也相同,原告 管委會之委員任職社區長達十多年,對事務也了解並無委任 律師之必要。再依系爭決議提案二之文義,應指以後委託律 師起訴的產生費用,而非指先前所有之律師費,此費用應該 是指裁判費,而非律師費。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於105年5月29日追 認通過系爭決議提案二,被告林美英以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4 之案件提起訴訟,原告管委會委請律師辯護,均獲不起訴處 分,支出律師費共計32萬5,500元;被告蔡坤成以如附表所 示編號5之案件提起訴訟,原告管委會委請律師辯護,獲不 起訴處分,支出律師費5萬元等事實(相關偵查案號、告訴 內容、偵查結果、支出費用均詳如附表),業據原告提出10 5年5月29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1份、如附表所示案件不 起訴處分書各1份、原告管委會請款簽呈及匯款單2份(均影 本)在卷為憑,應堪認定。被告雖不否認系爭社區區權會有 通過系爭決議議案二,及有提起如附表所示之刑事告訴,然 以前詞置辯。則本件首應認定者,應為系爭決議提案二之效 力為何?  ㈡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並無規定公寓大廈住戶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決議之效力,依同條例第1條第2項適用民法第56條第2項 關於社團總會決議之規定,公寓大廈住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應屬無效。又按人民有請願 、訴願及訴訟之權,為憲法第16條所明定,所謂訴訟權,乃 人民於權利受損害時,得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為一定裁判, 或就所訴事實可認有告訴權者,得向檢察官提出刑事告訴, 請求偵查一定犯罪嫌疑之手段性的基本權利。國家為達成此 項保障人民訴訟權之任務,依照訴訟權性質、社會生活現實 及國家整體發展狀況,提供適當之制度性保障,故除能證明 原告或告訴人有濫用訴訟權或誣指他人犯罪,致他人權利受 損之情況外,尚難僅憑其請求經法院認為無理由,或申告之 事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或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而遽行推 論係濫行訴訟或誣告或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 可言。而告訴權,屬憲法第16條賦予人民基本之訴訟權,凡 犯罪之被害人皆得提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2 條定有明文 。  ㈢原告主張住戶決議、規約屬私法自治之範疇,非有違反強制 或禁止規定,或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均非法所不許 等語。惟查,系爭決議提案二固係因原告管委會因少數住戶 屢以刑事告訴,使管理委員不勝其擾,深受訟累所苦,故經 原告管委會提案後,經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追認通過 。然以刑事告訴權係憲法賦予人民之基本權利,其目的在於 提供人民制度性之保障,除非能證明告訴人有濫用訴訟權或 誣指他人犯罪之情形,否則不得予以限制,已如前述。本件 系爭決議提案二雖未直接限制系爭社區全體住戶之告訴權, 然以所提刑事告訴若經不起訴處分,則應向提起告訴之住戶 求償相關費用,而一般住戶(含被告)並不具有法律專業, 更無調查犯罪之職權及能力,其提起刑事告訴,僅意在促使 檢察官查明是否涉及犯罪,對於檢察官偵辦結果,實無從預 測,若率以案件一經不起訴處分,不問處分理由為何、告訴 人是否有誣告或濫訴情形,一律應負擔不知數額、可能甚為 龐大之費用,可能導致一般住戶明知社區管理委員有犯罪嫌 疑,卻畏於提起告訴之情形,顯然對人民訴訟權有所妨害。 又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固屬私法自治,然其所 決議之內容,若涉及限制人民訴訟權之公法上權益,兩者法 益比較下,自應以屬於基本權之訴訟權優先。再者,若將系 爭決議提案二解釋為私法自治之範疇而屬有效,推而廣之, 一旦社會上眾多公私法人、非法人團體均與旗下成員、交易 對象訂定類似條款,藉以避免遭成員、交易對象提起刑事告 訴,不僅不利於人民基本權利之保障,且將會極大削弱司法 機關偵查犯罪之功能,顯然超越系爭決議提案二原有避免濫 訴之目的,有違比例原則,難認適法。  ㈣綜上,本院認系爭決議提案二限制系爭社區住戶(含被告) 刑事告訴權之行使,有違反憲法第16條、刑事訴訟法第232 條規定之情形,應屬無效,原告依此請求被告給付37萬5,50 0元本息,難認有理,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逐一 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許雁婷 附表: 編號 偵查案號 告訴內容 偵查結果 支出費用 1 111年度偵字第34933、43102、43104號 公務廳裁罰梯廳漏水、B3-2及第19號車位漏水未予理會、申請管委會會議紀錄未予理會等,向系爭社區第六屆管理委員等7人提起背信告訴。 不起訴確定 共計32萬5,500元 2 112年度偵字第3096號 B3-19號車位積水涉嫌毀損他人建築物罪,向系爭社區第六屆管理委員等7人提起告訴。 不起訴確定 3 111年度偵字第13416號 車道寬度不符、上鴻公司發票事件等,涉嫌背信、使公務人員登載不實等罪,向系爭社區第六屆管理委員等7人提起告訴。 再議後發偵查(以111年度偵續字第389號處分) 4 111年度偵字第52856號、112年度偵字第3522、3523、35868號 未三個月開管委會與未即時公布前年度財報、被提告未告知住戶、堆放雜物、以公告暗指公器私用一再興訟等,涉嫌背信、竊占、誹謗罪,向系爭社區第六屆管理委員等7人提起告訴。 不起訴確定 5 112年度偵字第47697號 區分所有權人宋明玉、楊文欽黨選,卻紀錄為宋明玉配偶黃怡碩、楊文欽之子楊傑凱,及竄改110年1月14日管委會會議紀錄,並於送達工務局提及擾亂管委管會會議秩序等,向系爭社區管委會主委林國彥提出偽造文書、業務等載不實和加重誹謗罪嫌。 不起訴確定 5萬元

2024-11-21

SJEV-113-重簡-102-20241121-2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易字第92號 上 訴 人 百事美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暐淳 訴訟代理人 林見軍律師 視同上訴人 周陳碧珍 訴訟代理人 周文謀 視同上訴人 李元勝 李仁傑 李瑞堂(兼李林綉越承受訴訟人) 上一人之 輔 佐 人 賴聰賢 視同上訴人 李瑞智(兼李林綉越承受訴訟人) 李純芬(兼李林綉越承受訴訟人) 李慧芬(兼李林綉越承受訴訟人) 周李淑芬(兼李林綉越承受訴訟人) 被上訴人 李建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李瑞堂、李瑞智、李純芳、李慧芬、周李淑芬為李林綉 越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有 訴訟代理人者,訴訟程序不因其法定代理權消滅而當然停止 。前開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 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 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3條、第175條第1項 、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而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 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 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既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 之,則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其承 受訴訟之聲明,更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自屬當然之 解釋(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552號裁定參照)。 二、查視同上訴人李林綉越於本件訴訟中之民國000年00月00日 死亡,其繼承人為李瑞堂、李瑞智、李純芳、李慧芬、周李 淑芬(下稱李瑞堂等5人),有李林綉越之除戶戶籍謄本及 繼承系統表、上開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247至259頁),迄無繼承人為承受訴訟之聲明,爰由本院依 職權裁定命李瑞堂等5人為李林綉越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 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蔡建興                   法 官 李慧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秀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2024-11-21

TCHV-113-上易-92-2024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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