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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上易字第10號 上 訴 人 黃若蘋即張微之承受訴訟人 黃若垣即張微之承受訴訟人 黃聖提即張微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成介之律師 視同上訴人 黃若薇(HEIDI YORKMEI WONG)即張微之承受訴訟 人 歐陽素貞(即張微承受訴訟人黃若奎之承受訴訟人) 黃子聰(即張微承受訴訟人黃若奎之承受訴訟人) 被 上訴 人 劉婉蓁 訴訟代理人 黃詩涵律師 葉恕宏律師 上 1 人 複 代理 人 簡筱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 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家繼訴字第39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三月十 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予張微繼承 人即兩造公同共有。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上訴人黃若蘋、黃 若垣、黃聖提(下稱黃若蘋等3人)、原審共同原告黃若薇 、黃若奎(下均逕稱姓名)主張被上訴人與黃若垣、張微( 起訴後於民國105年3月31日死亡,由黃若蘋等3人、黃若薇 、黃若奎繼承,並承受訴訟程序)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下稱臺北地院)104年度家調字第588號確認被繼承人劉若鵬 (104年2月28日死亡)遺囑無效及分割遺產事件中,於104 年8月31日成立調解(下稱系爭調解),其第2條約定,劉若 鵬如有其他未發現之遺產,全部由張微繼承。嗣張微於同年 12月9日發現被上訴人於100年5月6日曾向劉若鵬借款新臺幣 (下同)15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未清償,該借款債權依 系爭調解第2條約定,應由張微繼承,張微已向被上訴人催 討,惟遭被上訴人拒絕。張微於起訴後死亡,兩造均為張微 之繼承人,爰依系爭調解第2條約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上訴人將前揭款項給付予張微之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黃若蘋等3人不服,提起上訴 ,此部分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對黃若薇、黃若奎有合一確 定之必要,是黃若蘋等3人上訴效力應及於黃若薇、黃若奎 ,爰併列其為視同上訴人。 二、又視同上訴人黃若奎於本件上訴後之112年7月13日死亡,歐 陽素貞、黃子聰(下稱歐陽素貞等2人)為其繼承人,有該2 人於臺北地院111年度重家繼訴字第53號分割遺產等事件提 出之家事聲明承受訴訟狀、黃若奎繼承系統表、死亡證明書 、戶籍謄本、戶口名簿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71至181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裁定命歐陽素貞等2人承受訴訟,續行 訴訟(見本院卷一第185至186頁),合先敘明。  三、黃若薇、歐陽素貞等2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張微、黃若垣前於104年8月31日成 立系爭調解,其第2條約定,劉若鵬如有其他未發現之遺產 ,全部由張微繼承。嗣張微於同年12月9日發現被上訴人於1 00年5月6日曾向劉若鵬借貸系爭款項,自劉若鵬台北富邦銀 行龍山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轉帳、 提領150萬元交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104年12月9日至黃 若蘋住所探望張微時,亦坦承其借款未還,該借款債權依系 爭調解第2條約定,應由張微繼承。張微已向被上訴人催討 ,惟遭被上訴人拒絕。而張微於起訴後死亡,兩造均為張微 之繼承人,爰依系爭調解第2條約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求 為命被上訴人給付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予張微之繼承人即兩造 公同共有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劉若鵬係為照料伊往後生活,而贈與系爭款 項予伊,用以支付部分購屋款,伊與劉若鵬間並無消費借貸 之法律關係。伊於104年12月9日在黃若蘋住所遭脅迫所為錄 影、錄音,亦未承認與劉若鵬間存在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上訴人未能舉證伊與劉若鵬間有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存在, 不得請求伊返還。且張微、黃若垣、黃若薇於系爭調解成立 前,即知悉系爭款項之存在,並無系爭調解第2條約定之適 用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全部不服,提起上訴,其上 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15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予張微之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 訴駁回。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見本院卷二第24至 25頁):   ㈠張微與劉若鵬為夫妻,張微(起訴後於105年3月31日死亡) 繼承人有黃若奎、黃若垣、黃若蘋、黃若薇、黃若斯(72年 間死亡,黃聖提為其子)、被上訴人(養女)。 ㈡劉若鵬死亡後,被上訴人曾對張微、黃若垣提起確認遺囑無 效及分割遺產訴訟,於104年8月31日以臺北法院104年度家 調字第588號成立系爭調解,系爭調解第2條約定,劉若鵬如 有其他未發現之遺產,全部由張微繼承。 ㈢劉若鵬之系爭帳戶於100年5月6日分2筆轉帳,共計150萬元予 被上訴人。 ㈣黃若蘋於104年12月9日在其住所客廳處質問被上訴人系爭款 項時,有將兩造對話錄音,當時除張微(已監護宣告)及黃 若蘋、被上訴人外,尚有張嘉汶、黃若垣在場。 五、本院就本件之爭點判斷如下:  ㈠系爭款項為被上訴人向劉若鵬之借款:  ⒈查,被上訴人受領劉若鵬系爭帳戶之系爭款項係被上訴人用 以支付其購屋之款項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 ㈢、本院卷二第23、24頁),堪認劉若鵬確有交付系爭款項 予被上訴人。  ⒉上訴人主張系爭款項為被上訴人向劉若鵬之借款等語,業據 其提出104年12月9日兩造對話影片之錄音、譯文為憑,並經 本院勘驗屬實(見原審司北調字卷第11至14頁、本院卷一第 341至346頁)。其內容有以:「(中午12時17分43秒起)( 張嘉汶〈黃若蘋之女,譯文簡稱汶〉:)然後你跟公公(指劉 若鵬)借的錢你也沒有要還,買了房子的錢,你跟公公借的 錢你要還給婆婆(指張微)嗎?老人家的錢。(被上訴人: )我要還阿。」等情(見原審司北調字卷第11頁、本院卷一 第341頁),參諸證人即劉若鵬夫妻友人劉紓雯證述:伊父 親是張微朋友,劉若鵬因為伊同姓劉,本來想收伊做乾女兒 ,後來找到被上訴人做收養,但他們很疼伊,因伊娘家與劉 若鵬夫妻很近,常有往來,但家中金錢狀況不會跟伊說,只 有一次跟劉若鵬下樓倒垃圾,他跟伊說被上訴人有跟他借錢 當購屋頭期款大概100多萬元,買在西門町附近等語(見本 院卷一第138至140頁),證人劉紓雯與兩造並無特殊怨隙, 就細節雖記憶不清,惟一般人對於給予或借錢等日常用語其 意不同知之甚詳,劉紓雯對於劉若鵬所陳購屋頭期款係給予 或借錢等語意不同之關鍵字句印象深刻而有特別記憶,尚無 違常情,其就此部分之證詞應可採信。則被上訴人於104年1 2月9日在張微面前,向黃若蘋、張嘉汶、黃若垣等人坦認系 爭款項為借款,願意清償一事,劉若鵬亦曾與證人劉紓雯不 經意閒聊中提及「借錢」買房一事,參互以觀,上訴人主張 系爭款項為被上訴人向劉若鵬所借等語,應堪認定。  ⒊被上訴人雖抗辯伊係遭張嘉汶、黃若蘋、黃若垣等人限制人 身自由、脅迫,伊為求平安脫身,方順應渠等不實指控,然 伊亦清楚表明需拿出證據,伊與劉若鵬間無借款債務云云, 然被上訴人自承由伊於104年12月9日之錄影錄音譯文可知伊 當天只是去探視張微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26頁),及該錄 影錄音過程顯示,被上訴人於爭執中仍起身自行穿鞋子,並 穿好鞋子離開,離開前仍表示要拿出東西(指借據)來再來 跟伊要錢等情(見原審家繼訴字卷145、146頁、訴字卷一第 31、32頁、第111頁反面),足見被上訴人係主動前往黃若 蘋住處,離去亦未受制止、限制,且離開前翻異所坦承借款 一事,復不願立下字據,難認其有人身自由受拘束,無法離 去,受脅迫始為承認之情形。況查,經本院勘驗上訴人提出 錄影錄音內容所示,被上訴人坦認有借款、要還錢後(業如 前述):「(中午12時19分05秒起)(汶:)你剛剛已經講 了,你說你要還阿。(被上訴人:)要還阿。(汶:)那你 要怎麼還阿?你要甚麼時候還呢?你現在有一筆錢可以還給 婆婆阿,你要不要還?(被上訴人:)叫我爸跟我要。(汶 :)所以你爸欠你的錢要你爸來跟你要?(被上訴人:)對 …(汶:)150萬!他說要公公跟他要,你(指張微)不可以 跟他要…對阿,你有答應他要還對不對?(被上訴人點頭) (汶:)那現在為什麼又不還了呢?(被上訴人:)他沒有 說要怎麼還阿。(汶:)你借錢的話就是你有錢的時候你就 要還,你現在有錢啦!你拿了他300萬…」、「(中午12時24 分58秒起)(張微:)那你既然有那麼多錢,你就通通還出 來。(被上訴人:)我要給銀行,我還房貸…剛剛的意思就 是這樣,每個月還1萬,或者1萬5…(汶:)那如果婆婆走了 之後,你還沒還清的錢怎麼處理。(被上訴人:)我會清掉 ,一次把他還掉」、「(中午13時9分50秒起)…(被上訴人 :)我20號之前,匯1…先還100萬,其他的,你說要5萬1個 月…不用再講了,今天是我認了…我可以不認,我跟你講,我 一定會還錢」等情(見本院卷一第341至343頁),是認被上 訴人當日先承認系爭借款存在後,嗣稱只願意還劉若鵬本人 ,復又表示僅能分期給付,再改稱上訴人提不出書證伊亦可 以不認等詞,均係以借款為前提之說詞,而非表示系爭款項 係劉若鵬所贈與而毋庸返還,觀諸上開對話脈絡,均係被上 訴人主動更改陳詞,並非張嘉汶所誘導;且錄影過程中被上 訴人曾拿出手機錄音,並表示:「你錄我,我不可以錄?… 」等情,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344頁), 被上訴人自始知上訴人有錄影、錄音之情形,難認被上訴人 前所承認借款非其真意。被上訴人抗辯其並未承認與劉若鵬 間有借款,僅係順應張嘉汶等人以求脫身之話術云云,並無 可採。  ⒋被上訴人復抗辯劉若鵬係擔心伊老無所依,主動表明願代為 支付購屋價金,交付系爭帳戶存摺、印鑑章予伊,伊遂行劉 若鵬心願,將系爭款項作為購屋款,係劉若鵬之贈與云云, 黃若薇雖於原審具狀稱:劉若鵬將錢交給被上訴人買房子, 保障其之後可以搬去與養女同住云云(見原審家繼訴字第11 9頁),並未說明其知悉之原因,且依證人劉紓雯證述:劉 若鵬很疼被上訴人,但他有曾經講過對被上訴人很失望,被 上訴人很少回家,像被上訴人說要陪他看醫生,後來也沒有 去,是伊後來帶他去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3頁),足見 劉若鵬生前與被上訴人關係並不特別親密,難認其有仰賴被 上訴人度過餘生,而贈與其金錢購買房屋之可能,是黃若薇 所具狀之說明尚無法作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從而,被 上訴人就劉若鵬交付系爭款項並無意要求其返還,而係贈與 乙節,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洵無足取。  ㈡張微於104年12月9日發現劉若鵬對被上訴人上開借款債權, 依系爭調解第2條約定,應由張微全部繼承,再由兩造再轉 繼承而公同共有:  ⒈經查,兩造作成系爭調解時劉若鵬遺產範圍並未包括系爭款 項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二第23頁),且被上訴人 於100年5月6日自系爭帳戶轉支系爭款項距劉若鵬104年2月2 8日死亡已逾3年,又被上訴人自承:係由伊持劉若鵬存摺及 印章,將100萬元匯入自己帳戶中,於100年5月16日、18日 自該帳戶支出70萬元予出賣人,再自伊另一帳戶支出120萬 元予出賣人,另50萬元部分則於同年月6日購買台北富邦銀 行本行支票交予出賣人作為購屋訂金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一 第75頁),無從自系爭帳戶明細逕予查知其金錢流向,難認 於劉若鵬死亡時可自其所遺財產形式觀之即時發現短少系爭 款項及其原因。  ⒉又查,證人張嘉汶雖證述:伊原來與張微、劉若鵬同住,並 未與母親黃若蘋同住,外公劉若鵬有跟伊提過借款的事,伊 有跟母親黃若蘋提過,外婆張微應該是本來就知道等語,惟 張嘉汶亦證稱:劉若鵬有跟伊提過,叫伊不要跟別人講,怕 被上訴人覺得丟臉,及伊只有跟母親說被上訴人一直跟外公 借錢,但伊母親不清楚詳情等語(見原審家繼訴卷第302、3 03頁),難認黃若蘋已知悉劉若鵬對被上訴人有交付系爭款 項之具體借款債權存在。而黃若蘋於104年2月24日向法院聲 請張微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經法院囑託鑑定結果以:張微自 98年起記憶能力開始持續退化,102年起認知功能障礙顯著 、日常生活功能受限,在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神經內 科檢查,腦部電腦斷層攝影檢查顯示其大腦功能呈現廣泛性 退化,已達失智症中末期,於104年4月7日檢查時已完全喪 失自主生活能力,全賴家人照顧,發展行為能力檢測顯示其 退化年齡為2歲等情,臺北地院以104年度監宣字第78號裁定 准監護宣告,並由黃若蘋擔任張微監護人等情,有聲請狀、 精神鑑定報告書及上開裁定在卷可按(見原審訴字卷一第13 3至147頁)。可推認張微於劉若鵬生前之認知能力即已退化 ,證人張嘉汶證述張微應該本來就知道云云,屬其臆測之詞 ,並未說明其臆測之情狀,自難認僅憑其前開證述即認張微 確已知悉上情。被上訴人於劉若鵬104年2月28日死亡後對張 微、黃若垣提起遺囑無效及分割遺產訴訟,經黃若蘋於同年 8月31日以張微法定代理人與被上訴人作成系爭調解時,難 認張微、黃若蘋知劉若鵬對被上訴人有此借款債權存在。  ⒊再查,系爭調解筆錄第1條、第2條分別約定:「被繼承人劉 若鵬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以各金融機構實際結存餘額為準) ,聲請人、相對人張微同意分割,台北富邦銀行龍山分行( 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即系爭帳戶)之存款由聲請人( 即被上訴人)分得新台幣300萬元,其餘款項及其他金融機 構之存款全部由相對人張微分得」、「被繼承人劉若鵬如有 其他未發現之遺產,全部由相對人張微繼承」(見原審司北 調字卷第8頁),足見作成調解時係以當時現有不爭執之遺 產為據,除此之外應均屬「其他未發現之遺產」,系爭帳戶 所列之遺產亦以結存餘額為準。而依前述張嘉汶與被上訴人 於同年12月9日對話所示,張嘉汶向被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拿 了劉若鵬300萬元已有錢清償時,被上訴人乃回覆還要繳貸 款、無法一次清償、願分期清償等情(詳見前述五、㈠⒊), 而非辯稱張微、黃若蘋於調解時已同意不將所知系爭款項列 入遺產,且於張微105年3月14日提起本件訴訟時,被上訴人 初亦具狀否認收受系爭款項云云(見原審司北調字卷第2、3 1頁),綜合上情觀之,難認作成系爭調解時已將劉若鵬對 被上訴人該筆借款債權列為遺產,經調解即同意不再請求。 被上訴人抗辯張微、黃若蘋早知悉該筆借款存在,並非系爭 調解第2項所稱「被繼承人劉若鵬如有其他未發現之遺產」 云云,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可採。  ⒋上訴人主張張微係於104年12月9日因被上訴人在張微、黃若 蘋等人在場時為前開陳述,張微法定代理人黃若蘋始為發現 等語,有前述錄影錄音譯文可按,尚非不可採信。又上訴人 對被上訴人所主張者,為因繼承張微而取得對被上訴人之債 權,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之全部,在分割遺產前,仍為公同共 有。準此,其主張劉若鵬對被上訴人該筆借款債權,應由張 微繼承,並由張微之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等語,即屬有據 。  ㈢又張微死亡後,兩造訴請分割其遺產,未將本件債權列入其 遺產範圍等情,固有被上訴人提出臺北地院111年度重家繼 訴字第53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卷一第387至417 頁),乃兩造同意就無爭執之現餘遺產分割,不影響本件張 微繼承劉若鵬對被上訴人借款債權存否之認定。被上訴人執 此辯稱上訴人於該案與本件請求矛盾云云,洵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調解第2條約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即105年3月19日(見原審司北調字卷第21頁送達證書)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予張微之繼承人即兩造 公同共有,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陳 瑜                法 官 陳筱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珮茹

2024-12-25

TPHV-112-家上易-10-20241225-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品萱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7897號、112年度偵字第43825號、113年度偵字第45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品萱犯附表二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二各編號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 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品萱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 性質,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均可 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並預見將自己申請 開立或實際管領他人之銀行帳戶提供予第三人,依一般社會 生活經驗,有被詐欺不法份子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及轉帳匯款 而洗錢之犯罪工具之可能,仍不違背其本意,分別為以下犯 行:  ㈠於112年2月15日上午11時57分許前不詳時間,以不詳方法提 供其實際管領不知情之未成年子女陳○○(00年0月生,真實 姓名年籍詳卷)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竹武昌街郵 局帳戶(帳號: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予 通訊軟體LINE名稱「Ola400」即自稱為日本人「谷本」(MOR GAN TANIMOTO)之成年人,作為收受被害人遭詐欺所交付款 項之用;嗣谷本於取得本案郵局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犯意聯絡, 分別以附表一編號1至3「詐欺手法」欄所示之方式,向前開 編號「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 分別於「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轉帳金額」欄 所示之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再由林品萱於前開編號「提領 、轉匯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以提款卡提領現金之方式 ,將帳戶內款項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該犯 罪所得嗣後之流向不明,而達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  ㈡與通訊軟體LINE使用名稱「Mark Scott」之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人(下稱Mark Scott,無證據證明Mark Scott與谷 本為同一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犯意聯絡,先藉林品萱前往台北真理 堂參加宗教活動之機會認識劉慧珍,而向劉慧珍佯稱「Mark Scott」為其在紐西蘭讀書期間之同學,並將「Mark Scott 」介紹與劉慧珍,「Mark Scott」及林品萱遂以附表一編號 4「詐欺手法」欄所示之方式,對劉慧珍施用詐術,致劉慧 珍陷於錯誤,接續於前開編號「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 匯款如「轉帳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林品萱之玉山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玉山銀行 帳戶,已於112年8月30日結清銷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富邦銀行帳 戶),林品萱再於前開編號「提領、轉匯時間、金額」欄所 示之時間以提款卡提領現金、轉匯他處之方式,將帳戶內款 項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該犯罪所得嗣後之 流向不明,而達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 二、案經黃詩涵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廖穗華訴由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張穎愷、劉慧珍分別訴由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各項供述,經檢察官、被告對各 項證據資料,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且迄言詞辯論終結 前並未聲明異議(本院卷二第25至26頁、第102至105頁),本 院審酌下列各項證據方法之作成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 ,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應認以之作為證據為屬適當,而均 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 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三、又上開各項證據,已經本院於審理時合法踐行調查程序,自 得作為認定事實、論罪科刑之依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林品萱固坦承其所管領之本案郵局帳戶確有匯入附 表一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遭詐欺款項,被告並有持本案郵局 帳戶提款卡領出前開款項,亦有於台北真理堂參加宗教活動 之機會認識劉慧珍,向劉慧珍稱Mark Scott為其在紐西蘭讀 書期間之同學,而介紹與其認識,且劉慧珍確有匯入如附表 一編號4所示遭詐欺款項至林品萱之本案玉山銀行帳戶、本 案富邦銀行帳戶,林品萱並有持提款卡領出上開帳戶現金、 轉匯他處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洗錢犯行,辯稱: 不知道為何告訴人黃詩涵、張穎愷會匯錢,但我有從事代購 副業大多是高級水果、彩妝保養品,知道有代購的錢會匯進 來,錢我確實是用掉了;告訴人廖穗華之匯款新臺幣(下同) 6萬元,是谷本要還我先前借給他的款項;MarK Scott是我8 4年、85年在紐西蘭奧克蘭念語言學校時認識的同學,他大 概只待了1年就回去瑞士了,他在北約組織當醫師,112年他 被北約組織派去葉門當醫師,所謂資助是因為他們的車子被 敵軍攻擊,他需要食物,所以請我用比特幣幫助他,記得是 美金120元,我自己曾經用比特幣幫忙Mark Scott一次,就 是美金120元,劉慧珍於112年8月8日、同年月9日、同年月1 4日匯款至我本案玉山銀行帳戶,是因為Mark Scott到杜拜 轉機時,因身體不適無法上飛機,需要美金1,500元購買醫 療專機,另於112年8月27日匯款至我本案富邦銀行帳戶,是 因為我之前有資助Mark Scott相關費用,劉慧珍表示願意先 幫Mark Scott返還資助費用云云。經查:  ㈠被告所實際管領之本案郵局帳戶確有匯入附表一編號1至3所 示告訴人遭詐欺款項,被告並有持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領出 前開款項,亦有於台北真理堂參加宗教活動之機會認識劉慧 珍,向劉慧珍稱Mark Scott為其在紐西蘭讀書期間之同學, 而介紹與其認識,且劉慧珍確有匯入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遭 詐欺款項至林品萱之本案玉山銀行帳戶、本案富邦銀行帳戶 ,林品萱並有持提款卡領出上開帳戶現金、轉匯他處等情, 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及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臺北地檢 署112年度偵字第27897號卷,下稱27897號卷,第11至14頁 、第123至125頁、第333至337頁、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 第45號卷,下稱45號卷,第13至17頁、臺北地檢署112年度 偵字第43825卷,下稱43825號卷,第9至15頁、本院卷二第2 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詩涵、廖穗華、張穎愷、劉慧 珍(下合稱告訴人4人,分稱其名)於警詢時之證述(45號卷 第73至78頁、第37至42頁、第111至113頁、27897號卷第21 至22頁、43825號卷第27至35頁)及劉慧珍之偵訊證述相符( 43825號卷第167至169頁),並有告訴人4人提供之對話紀錄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表截圖、 本案郵局帳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本案玉山銀行帳戶 交易明細、被告之MaiCoin平台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使用者資料、交易紀錄(連結銀行:本案玉山銀行帳戶)、 本案臺北富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廖穗華提供之包裹 照片在卷可稽(45號卷第9至11頁、第93至102頁、第155至1 68頁、27897號卷31至37頁、第63至73頁、第77頁、43825號 卷第23至25頁、第75至112頁、第113至138頁、第171頁、第 175至177頁、第181至187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主觀上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 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 即實務及學理上所稱之「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 未必故意」。申言之,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對於構 成要件之可能實現有所預見,卻聽任其自然發展,終至發生 構成要件該當結果,或實現不法構成要件之主觀心態。行為 人此種容任實現不法構成要件或聽任結果發生之內心情狀, 即屬刑法所稱之不確定故意。因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使用, 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 人性格;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之工具,自然人及法人均得 申請使用,且同一人可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 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遇他人捨 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要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以收受及 轉出來路不明之款項,應可認識對方使用他人帳戶之目的, 即係隱匿使用帳戶者之真實身分。又近年詐騙犯案猖獗,詐 欺份子利用人頭帳戶掩飾、隱匿詐財贓款之事,迭有所聞。  ⒉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為47歲之成年人,學歷為紐西蘭奧克蘭 工藝專科學校肄業,國內學歷為高職畢業,先前從事影視產 業工作,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並有警詢筆錄受 詢問人欄之記載可參(本院卷二第108頁、27897號卷第11頁 ),可知其係智識正常、具有相當社會歷練之成年人,依其 智識、社會經驗,當知悉他人以各種理由要求提供帳戶資料 及由其代為出面領款時,應謹慎、多方查驗;且查,被告前 於110年間,即有交付其個人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及渣打 銀行帳戶遭詐騙集團使用之情事,而經臺北地檢署111年度2 9265號為不起訴處分(27897號卷第99至101頁),經此警惕, 被告自當對於帳戶之交付使用及不正常款項進出更有所警覺 ,以免成為他人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工具 ,而有遭法院認定涉犯詐欺取財、洗錢罪論處刑事責任之可 能,足認被告應當知悉上開社會常識。  ⒊就附表一編號1、3所示黃詩涵、張穎愷匯入款項部分:   被告於偵訊中辯稱:除了谷本之外,沒有其他人知道本案郵 局帳戶,我在疫情期間有做一些代購,有些代購的客人會把 錢匯到本案郵局帳戶,本案郵局帳戶都是我在使用、保管, 這是我的副業,大多是高級水果、彩妝保養品,有人匯錢進 來我不會作帳,我是以電話聯絡來確認,我不認識黃詩涵和 張穎愷,他們也不是我的客戶,我不知道有誰匯錢進來,但 我知道我有代購的錢會匯進來,因我要付錢給實際出貨的人 ,錢我確實是用掉了,我當時不知道是我不認識的人匯錢進 來云云(27897號卷第333至335頁);然查被告所稱其經營副 業云云,全未提出任何客觀證據以實其說,已難認定為真, 又被告一方面稱其沒有作帳,會打電話聯絡確認,復又稱我 不知道有誰匯錢進來云云,前後供述顯然扞格矛盾,且被告 既不知何人款項匯入,又如何確認應付款予何上游賣家對象 及應付金額?在在顯與經營事業應確認入出帳紀錄之通常經 驗不符,有違常理,被告空言辯稱該匯入款項,係其副業收 入云云,顯係臨訟卸責之詞,要無可採;況被告既無從特定 收受款項係為何人所匯入,卻仍分別逕自於黃詩涵、張穎愷 上午匯款後之各該同日下午,迅即以提款卡將帳戶內款項提 領一空,是被告顯然察覺其所提供帳戶予「谷本」之不法目 的可能,而仍提領本案款項,足認其就谷本得以實行詐欺取 財、一般洗錢等犯罪情節有所預見;從而,被告應知悉詐欺 犯罪者係以人頭帳戶收取犯罪所得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 向,然基於己身利益之考量,仍貿然將本案郵局帳戶資訊提 供予谷本,其提供時應已預見谷本極可能以本案郵局帳戶作 為詐騙他人財物之工具,並藉此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之所 在,猶仍逕行交付本案郵局帳戶予谷本,是依上開說明,其 主觀上應有縱谷本以被告所實際管領之本案郵局帳戶實施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堪可 認定。  ⒋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廖穗華匯入款項部分:    被告雖辯稱附表一編號2所示廖穗華之匯入款項新臺幣(下同 )6萬元,係先前借款予日本人谷本之還款云云,並提出谷本 之相關資料、對話紀錄及匯款單為佐(27897號卷第41至49頁 、127至295頁、第391至409頁)為佐;惟查,依被告提出其 所稱「谷本」之人所傳送之身分證明照片,該照片中人手持 證書上之姓名記載為「池谷健一」(27897號卷第129頁),而 根本並非被告所稱「谷本」之人之姓名,是由被告提出並非 谷本姓名之人之照片,卻稱該人為谷本,即顯與客觀事證相 違,而難認其辯解為可採,且亦無從認定被告所稱日本籍谷 本之人確屬真實存在,是因被告所稱手持證書之人已無法認 定為谷本,則被告所提與「谷本」之對話紀錄,自同難認定 為真實;復核以被告於偵訊中供稱:至於他的照片上為何寫 「池谷健一」我就沒特別問等語(27897號卷第124頁);則被 告既欲借款予其所稱遠在日本之谷本,卻甚連其身分證明文 件與其姓名不同,亦未予任何細究,即貿然借款,顯然不合 借貸往來常理,自難認被告所辯該自稱「谷本」之人有向被 告借貸之情為真,更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合法信賴基礎可言; 又查被告雖提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1年11月18日6萬2,329 元之匯款單為佐(27897號卷第131頁),欲佐證其有借款予其 所稱谷本之人,然查該戶頭之所有人為洪彩霞,並非谷本, 已難認該匯款單與谷本有關,且衡以現今國際匯兌並非困難 ,有何必要由被告匯款至臺灣之另一洪彩霞之個人戶頭後, 方可再匯款予谷本?即若洪彩霞戶頭得匯款予谷本,為何不 由被告直接匯款予谷本即可,而徒生輾轉周折,益徵被告前 開答辯違反常情之處;復經洪彩霞於偵訊中證稱:因我在網 路上認識一位自稱是美國醫生的人,他跟我說他在臺灣請人 幫他賣了黃金,所以請我給他一個帳號,並要我以虛擬貨幣 付給他等語(27897號卷第317頁),是認洪彩霞所以收受款項 乃係代為收受其所稱美國醫生之在臺買賣黃金款項,自亦無 從認定該款項與谷本有關;又被告既稱當時係借款美金2,00 0元予谷本,經匯率換算後匯出6萬2,329元,然本案郵局帳 戶112年4月17日所收受之廖穗華6萬元款項,亦非2,000美元 匯率換算之金額,更難認被告所稱其所認知該款項係谷本之 還款云云為可取。是綜以上揭各情,足認被告所稱其有借款 予谷本之事,顯與常情有異,難認為真實,核被告於取款時 ,依其智識程度及經驗,當可知悉該款項有高度可能實為詐 欺集團為獲取犯罪不法所得、躲避追查,仍為提領款項以製 造金流斷點,被告此部分犯行,亦足認定。  ⒌就附表一編號4所示劉慧珍匯入款項部分:   被告雖辯稱:Mark Scott是我84年、85年在紐西蘭奧克蘭念 語言學校時認識的同學,他大概只待了1年就回去瑞士了, 他在北約組織當醫師,112年他被北約組織派去葉門當醫師 ,所謂資助是因為他們的車子被敵軍攻擊,他需要食物,所 以請我用比特幣幫助他,記得是美金120元,我自己曾經用 比特幣幫忙Mark Scott 1次,就是美金120元,劉慧珍於112 年8月8日、同年月9日、同年月14日匯款至本案玉山銀行帳 戶,是因Mark Scott到杜拜轉機時,因身體不適無法上飛機 ,需要美金1,500元購買醫療專機,另劉慧珍於112年8月27 日匯款至本案富邦銀行帳戶,是因為替Mark Scott返還我前 所資助之費用云云,並舉MARK SCOTT相關資料、對話紀錄為 佐(27897號卷第349至389頁、第411至415頁、本院審訴字 卷第61至69頁、第107至113頁、第125至131頁);惟查被告 就其所稱與Mark Scott為語言學校同學,現為北約組織之醫 師,及其曾於葉門被敵軍攻擊需要食物等情,均未提出任何 證據以實其說,雖被告有提出其所稱之護照證件照片為佐, 然尚無從僅以該護照照片,即認確有其所稱之「北約組織派 駐葉門之戰地醫師Mark Scott」確有其人;又查被告辯稱購 買醫療專機費用為美金1,500元,然劉慧珍於112年8月8日、 同年月9日、同年月14日匯款至本案玉山銀行帳戶金額合計7 萬8,000元,逾其所稱之醫療專機費用美金1,500元,是其辯 稱亦與實際客觀匯款金額不符,難以憑採;又被告辯稱其僅 資助Mark Scott1次且費用為美金120元,而劉慧珍於112年8 月27日匯款至本案富邦銀行帳戶之款項係為償還被告資助Ma rk Scott之費用云云,然查劉慧珍於112年8月27匯款至本案 富邦銀行帳戶之款項合計為5萬4,000元,明顯超出被告所稱 資助Mark Scott之金額,是認被告前開所辯均與客觀事證不 符,不能採信。又查依被告所稱Mark Scott僅為其84、85年 間之短暫語言學校同學,早為近30年前之往事,且自承Mark Scott從未來過臺灣(27897號卷第336頁),顯見雙方極長期 未曾碰面,被告雖辯稱斷斷續續有聯絡等語,然並未提出相 關多年來持續聯繫之對話紀錄為佐證,難認被告前開所辯為 真,亦難認被告與「Mark Scott」間有何親密或特殊信賴關 係存在,遑論有可代為處理金錢之深厚信賴關係,是被告率 爾依暱稱Mark Scott之人指示,提供帳戶資料並代為收受、 領取劉慧珍款項後,再購買虛擬貨幣並發幣至MarkScott指 定之帳戶,或由被告自行提用,顯悖於一般常識,是由被告 提供攸關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之本案玉山銀行帳戶及本案富 邦銀行帳戶供詐騙犯罪者使用,並准許將前開帳戶作為收受 詐騙款項之工具等情,堪認被告知悉前開帳戶係供作詐欺他 人財物之工具,而與暱稱Mark Scott之人共同基於利用前開 帳戶實施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之犯意甚明。被告所辯,核與上開客觀事證不符,不足採信 。至被告雖傳喚證人乙○○到庭作證(本院卷二第89至99頁), 然依其證述內容,大多係聽聞自被告所述之傳聞,且證人雖 有加入LINE訊息群組,然並未實際親身接觸過暱稱谷本或Ma rk scott本人,亦無從確認各該暱稱之人之真實身分為何, 是自無從以其證述為被告有利之佐證,併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分別於民 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下稱112年修 正);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下稱113 年修正),就何者有利於被告,分別說明如下:  ⒈113年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條僅在文字簡化並將洗錢行為與保 護法益做明確連結,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⒉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之科刑限制,因本案 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 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 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 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案被告所犯「特定犯罪」 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 徒刑。從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同條第3項 規定,得科處之有期徒刑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後 之法定最低度刑為6月以上,最高度刑為5年以下,故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  ⒊112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 「犯前4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而113年修正則移列條號為第23條第3 項,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作為偵審自白減刑之限 制。惟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始否認犯行,亦無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情形,是被告依前開修正前、後條 文規定,均無減刑規定之適用。由上,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 比較結果,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㈡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即附表二編號1至3,及就事實欄一、 ㈡即附表二編號4所為,分別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另 查本案依卷存事證,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示各次犯行, 僅分別與暱稱谷本及Mark Scott之人有以通訊軟體LINE為聯 繫,其對於對方是否有同夥、如何對告訴人實施詐術、如何 處分詐得財物等節均無所悉,且依卷內事證,亦無從認定谷 本與Mark Scott係屬同一犯罪集團,故尚不足證明被告主觀 上對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加重要件事實有所認識 或預見,依罪疑唯輕之刑事證據法原則,自無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適用,附此 敘明。  ㈢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各次犯行,分別與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谷本及Mark Scott之人,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本件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各次犯行,對於所詐得告訴 人4人款項,有多次提領或轉匯而製造金流斷點藉此隱匿詐 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與所在之洗錢犯行,及就附表二編號4所 示犯行,雖有與Mark Scott多次向劉慧珍實行詐術使其轉帳 之犯行,然分別均係基於同一概括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 、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應各論以單一之詐 欺取財罪,及單一之洗錢罪。  ㈤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各次犯行,分別均係以一行為觸 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 規定,應各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㈥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以被害 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洗錢防制法透 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 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 人人數為斷。是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4所犯4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以合 法途徑賺取錢財,而與他人分工遂行犯罪,以獲取不法利益 ,顯示其法治觀念有所偏差,致使告訴人4人受有如附表一 所示損失,又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外,更 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妨害國家對於犯 罪之追訴與處罰,致使告訴人遭騙財物益加難以尋回而助長 犯罪,所為殊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雖表 示有調解意願,然迄今未與任何告訴人達成調解,犯後態度 不佳,量刑自不宜過輕;復斟酌本案之犯罪分工情形、犯罪 手段、告訴人受騙金額,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內學 歷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失業無收入、離婚、育有1 子,及中度失智父親需其扶養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 二第10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各 編號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以資警惕。另參酌被告所犯4罪之刑,均無不得併合處 罰之情形,衡各諸罪名相同,犯罪時間相近,犯罪手法相近 ,侵害法益相類,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暨考量其參與本案 犯行之涉案程度、犯罪所生危害,及造成被害人之損失等情 ,兼及犯罪情節、不法程度,及平等、比例與罪責相當原則 ,並於各刑中最長期、各該罪宣告刑總和上限之定應執行刑 內、外部界限範圍,定其等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一項後段所示 ,並就併科罰金得易服勞役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之說明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無庸為 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本條固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 收規定,然如有沒收過苛審核情形,因前揭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並未明文,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關於沒收之總則性 規定,是法院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 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 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 沒收或酌減之,以符憲法比例原則。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 明文。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 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告訴人黃詩涵、廖穗華3人所匯入 本案郵局帳戶之12萬元、6萬元款項,均係洗錢之財物,分 別經被告以提款卡提領如附表一「提領、轉匯時間、金額」 欄所示之12萬元、6萬元,有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示相 關證據可稽,且被告經詢以前開匯入2筆款項用途,業經被 告於偵訊中供稱明確:「錢我確實是用掉了」等語(27897號 卷第334至335頁),足認被告確有實際取得上開洗錢之財物 ,自應分別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38條之1第3 項規定,於其所犯各該犯行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次查,就附表一編號3、4所示告訴人張穎愷、劉慧珍匯入被 告本案郵局帳戶、本案玉山及富邦銀行帳戶之9萬2,500元、 13萬2,000元款項,均係洗錢之財物,然其中被告實際以提 款卡分次提領、刷卡消費之款項,僅分別為8萬4,000元(60, 000+24,000=84,000)、1萬7,505元(計算式:1,000+3,000+3 ,500+1,000+5,005+3,000+1,000=17,505),其餘款項則經被 告匯出,是認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編號4所示洗錢之財物 全部宣告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予以酌減,並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38 條之1第3項規定,就被告實際提領而未扣案之8萬4,000元、 1萬7,505元併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上開宣告之多數沒收,並依刑法第40 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邱舜韶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家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轉帳金額 轉入帳戶 提領、轉匯時間、金額 證據出處 1 黃詩涵 推由該集團中某成員於110年5月間,以社群網站FACEBOOK使用名稱「Guiyuan Zheng」認識黃詩涵,並加為LINE好友,待取得黃詩涵之信任後,「Guiyuan Zheng」即向黃詩涵佯稱想至臺灣與其結婚,然因美軍自阿富汗撤軍後伊在喀布爾生活十分困難,藉此向黃詩涵索討款項,致黃詩涵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 112年2月15日上午11時57分許(無摺存入款項) 12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⒈於112年2月15日下午2時56分許以提款卡提領6萬元 ⒉於112年2月15日下午2時57分許以提款卡提領4萬元 ⒊於112年2月15日下午4時12分許臨櫃提領現金10萬元(包含他人匯入款項) ⒈黃詩涵112.08.18警詢筆錄(113偵45卷第73至78頁) ⒉陳○○112.10.28警詢筆錄(113偵45卷第25至27頁)  ⒊告訴人黃詩涵提供之對話紀錄(113偵45卷第93至102頁) ⒋本案郵局帳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12偵27897卷第31至37頁、113偵45卷第9至11頁)  2 廖穗華 推由該集團中某成員於112年2月間,透過社群網站Instagram認識廖穗華,以LINE使用名稱「Wang」加為LINE好友、取得廖穗華之信任後,「Wang」即向廖穗華宣稱欲由馬來西亞郵寄禮物至臺灣,另由LINE使用暱稱「Flight Time」於112年4月間,向廖穗華佯稱因該包裹內含現金馬來幣20萬元,若欲收受該包裹,需另支付3萬元清關款項、匯兌保證金、保險費云云,致廖穗華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 112年4月17日上午11時36分許 6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⒈於112年4月17日晚間7時38分許以提款卡提領6萬元 ⒉於112年4月17日晚間7時39分許以提款卡提領4萬元(包含他人匯入款項) ⒈廖穗華112.04.18.10:00警詢筆錄、112.04.18.10:02警詢筆錄、112.04.19警詢筆錄(113偵45卷第41至42、37至39頁、112偵27897卷第21至22頁) ⒉陳○○112.10.28警詢筆錄(113偵45卷第25至27頁)  ⒊告訴人廖穗華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112偵27897卷第63至73頁) ⒋本案郵局帳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12偵27897卷第31至37頁、113偵45卷第9至11頁) ⒌告訴人廖穗華提供之包裹照片(112偵27897卷第77頁)    3 張穎愷 推由該集團中某成員透過WHAT'S APP認識張穎愷,而向張穎愷佯稱己為阿拉伯皇室,欲寄送包裹與張穎愷,再由某自稱快遞公司佯稱須繳納關稅、印花稅及有洗錢防制法等事由,要求張穎愷匯款,致張穎愷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 112年4月19日上午11時38分許(係無摺存入款項) 9萬2,500元 本案郵局帳戶 ⒈於112年4月19日下午5時23分許以提款卡提領6萬元 ⒉於112年4月19日下午5時24分許以提款卡提領2萬4,000元 ⒈張穎愷112.09.27警詢筆錄(113偵45卷第111至113頁) ⒉陳○○112.10.28警詢筆錄(113偵45卷第25至27頁)  ⒊告訴人張穎愷提供之對話紀錄、郵局無摺存款收執聯(113偵45卷第155至168、169頁) ⒋本案郵局帳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12偵27897卷第31至37頁、113偵45卷第9至11頁)   4 劉慧珍 於112年3月間,因前往台北真理堂參加宗教活動認識林品萱,林品萱即不時透漏其有名在葉門工作之醫師為其先前在紐西蘭讀書同學、居住在瑞士蘇黎世等訊息,隨後再將「Mark Scott」介紹與劉慧珍,亦透過LINE邀請劉慧珍加為「Mark Scott」LINE好友,致劉慧珍誤信確有「Mark Scott」此人存在。於112年7月間,林品萱即向劉慧珍佯稱「Mark Scott」因身體不適在杜拜機場遭拒絕出境,需搭乘醫療專機方可返回瑞士,然其手上已無現金可幫助「Mark Scott」,「Mark Scott」欲透過林品萱向劉慧珍借款、或林品萱曾資助「Mark Scott」諸多費用等語,致劉慧珍陷於錯誤,匯款至林品萱之玉山銀行、富邦銀行帳戶。 ⒈112年8月8日下午4時4分許 ⒉112年8月9日上午9時4分許 ⒊112年8月14日中午12時16分許 ⒈3萬元 ⒉1萬8,000元 ⒊3萬元 本案玉山銀行帳戶 ⒈於112年8月8日下午4時24分許轉匯4萬9,015元(含手續費及該帳戶原有款項)至MAICOIN信託帳戶 ⒉於112年8月9日上午10時29分許轉匯1萬8,015元(含手續費及他人匯入款項)至MAICOIN信託帳戶 ⒊於112年8月14日下午1時50分許轉匯3萬6,015元(含手續費及他人匯入款項)至MAICOIN信託帳戶 ⒈112.09.17警詢筆錄、112.09.22警詢筆錄、113.01.15檢事官詢問筆錄(112偵43825卷第27至31、33至35、167至169頁) ⒉告訴人劉慧珍提供之對話紀錄、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表截圖(112偵43825卷第75至112、119至138、171、175至177頁) ⒊告訴人劉慧珍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表截圖(112偵43825卷第113至117頁) ⒋被告之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112偵43825卷第25頁) ⒌被告之MaiCoin平台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使用者資料、交易紀錄(連結銀行: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112偵43825卷第181至187頁)   ⒍被告之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112偵43825卷第23頁)     ⒋112年8月27日上午9時39分許 ⒌112年8月27日下午4時27分許 ⒋3萬元 ⒌2萬4,000元 本案富邦銀行帳戶 ⒈於112年8月27日下午1時14分許以提款卡提領1,000元 ⒉於112年8月27日晚間7時23分許以提款卡匯出2萬2,015元 ⒊於112年8月27日晚間7時49分許透過網路銀行匯出2,015元 ⒋於112年8月28日上午10時26分許透過網路銀行匯出1,832元 ⒌於112年8月28日下午12時6分以提款卡提領3,000元 ⒍於112年8月30日上午11時23分許透過網路銀行匯款1,010元 ⒎於112年9月8日晚間6時9分許以提款卡提領3,500元 ⒏於112年9月9日下午4時28分許以提款卡提領1,000元 ⒐於112年9月10日晚間7時45分許以提款卡提領5,005元 ⒑於112年9月11日中午12時41分許以提款卡提領3,000元 ⒒於112年9月11日晚間7時44分許透過網路銀行匯出4,000元 ⒓於112年9月12日以刷卡消費1,000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附表一編號1之告訴人黃詩涵被害部分 林品萱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壹拾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附表一編號2之告訴人廖穗華被害部分 林品萱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附表一編號3之告訴人張穎愷被害部分 林品萱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捌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附表一編號4之告訴人劉慧珍被害部分 林品萱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壹萬柒仟伍佰零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2-24

TPDM-113-訴-841-20241224-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824號 原 告 蕭敏芝 訴訟代理人 馮如華律師 複代理人 黃詩涵律師(嗣經解除委任) 被 告 江承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判,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項、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命合併辯論及合併裁判,為法院訴訟指揮之職權裁量(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153號裁定意旨參照),意即是否命合併辯論,法院得依職權自行斟酌為之,當事人並無聲請權,若當事人聲請合併辯論,亦僅是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法院對之本無裁判之義務。 二、原告雖主張於短時間內接獲本院113年度票字第1321、1322 號以及本件113年度司票字第1321號本票裁定,現分別由本 院113年度壢簡字第824號、952號、951號審理中,認為屬於 同種類之原因,原告所為法律及事實上主張均相同,請求合 併辯論及裁判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正反面),然依原告所述 ,本案與其餘二案之被告並不相同,已會造成其餘當事人於 應訴上之不便,且所涉及之本票範圍亦不同,又其他二案繫 屬於本院之審理進度與本案顯有不同,故本院認被告上開請 求,並無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將本件與該案合併審理之理由 ,自無以作成合併審理之裁定。 三、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 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所 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 ,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或有受侵害之危險 ,而此種不安之狀態或危險,能以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 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2142號民事判決可資參酌)。本件原 告主張其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經被 告聲請本票裁定,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票字1321號裁定( 下稱系爭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有該裁定影本在卷可佐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本票裁定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而原 告否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 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 侵害之危險,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 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從未簽發任何本票,也不認識被告,經原告 閱卷後更確信系爭本票上文字並非原告筆跡,顯係遭不明人 士偽造或變造,並非原告所簽等語,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㈠確認被告執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㈡被告應返還系爭本票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我確實無法確定系爭本票是原告所簽,原告稱不 是他簽發乙節並不爭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定有 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 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本票本身是 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 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係偽造或 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者,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 先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台簡抗字第19號裁定意旨參 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 爭裁定影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頁),並經本院職權調 取系爭裁定卷宗核閱無訛。被告亦不爭執系爭本票並非原告 所簽乙節,堪認原告主張為真。是以,原告既無簽名之發票 行為,自無庸負擔任何票據債務,原告主張被告持有系爭本 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至原告另主張被告應返還系爭本票等語。惟查,兩造間就系 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雖如上述,然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既 非原告簽發及交付,原告復未舉證其對系爭本票有所有權或 其他得為請求之法律上依據存在,況系爭本票亦有另一發票 日黃之駿,則原告併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難認有據。 四、從而,被告既未能證明系爭本票為原告所簽發,則原告訴請 確認被告所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另本件原告雖有 部分敗訴,然就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係被告敗訴,是本件 訴訟費用仍應由被告負擔,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本票裁定案號 1 110年11月11日 35萬元 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321號

2024-12-20

CLEV-113-壢簡-824-2024122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1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仁佑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32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羅仁佑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分別經法 院判決判處徒刑確定,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 字第4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確定,於民國111年1月14 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2年9月17日假釋期滿未經 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毀棄損壞他 人器物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所示處所, 持鐵鎚先後砸毀告訴人張博勝、游家榮所有如附表所示車牌 號碼之自用小客車,並造成該自用小客車有如附表所示之損 壞情形,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張博勝、游家榮。嗣經警據報 於113年2月13日13時15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 00號,適被告在吳雅惠(毀損部分,未據告訴)所有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旁,且手部割傷流血可疑而為警查 獲,並在吳雅惠所有車輛下方之地上扣得被告所有之鐵鎚1 支。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毀損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5 4條之毀損罪嫌,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 告訴人張博勝、游家榮已與被告達成調解,並具狀撤回告訴 ,有本院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2紙在卷可稽,爰依前 開說明,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凡瑄                              法 官 簡志宇                                        法 官 林新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黃詩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2024-12-19

TCDM-113-易-2134-2024121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祕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55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嘉政 選任辯護人 謝尚修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祕密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11885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中簡字第1907號), 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嘉政基於妨害秘密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1月14日15時1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預先 躲藏於女性廁所內,待告訴人葉欣瑜如廁時,持iPhone手機 透過隔間下方縫隙拍攝告訴人上廁所之非公開活動。嗣為告 訴人當場察覺,遂請主管協助並報警處理,警方到場處理, 查知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妨害秘密 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妨害秘密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犯刑法 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依同法第3 19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與被告達成調解, 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113年度中司附民移調字第355號調 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爰依前開說明,不經言 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凡瑄                              法 官 簡志宇                                        法 官 林新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詩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2024-12-19

TCDM-113-易-4555-2024121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4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淑茹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51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淑茹係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 龍井新莊藥局」負責人,告訴人黃潤婷(JEWELL STARR NG Y UN TENG,馬來西亞籍)前為在此打工之員工。被告因認告訴 人任職期間竊取店內營收,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 意,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12時30分許,在上址店內,向客 人稱告訴人竊取店內財物等言論,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 名譽,經案外人告知,告訴人遂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妨害名譽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犯刑法 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嫌,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 乃論。茲因告訴人已與被告達成調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有 本院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爰依前開說明,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凡瑄                              法 官 簡志宇                                        法 官 林新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黃詩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2024-12-19

TCDM-113-易-3459-20241219-1

侵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韋銓 選任辯護人 蔡慶文律師 戴君容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續字第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應於緩刑期間 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參場次,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甲○○與代號AB000-A111340號女子(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 女)前為臺中市東區某大樓(地址詳卷)同層房客,緣甲○○ 於民國111年6月27日上午某時,準備搬出上址大樓時偶遇甲 女,即商請甲女協助其搬家。嗣於同日14時許,甲女進入甲 ○○在上址大樓租屋處房間,在房內與甲○○聊天,甲○○竟基於 強制性交之犯意,強行將甲女推倒在床上,並以身體壓制甲 女,不顧甲女表示拒絕之意,隔上衣撫摸甲女胸部、親吻甲 女頸部,復掀起甲女上衣,解開甲女內衣撫摸、親吻甲女胸 部,期間甲女持續掙扎並稱:「不要」等語,甲○○仍強行壓 住甲女身體,以手伸入甲女內褲撫摸甲女下體,並以手指插 入甲女陰道,而以此方式對甲女遂行強制性交1次得逞。嗣 甲女離開甲○○房間後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甲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 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行 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 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 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5條第 3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甲○○被訴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 性交罪,屬性侵害犯罪,告訴人甲女為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 ,依前揭規定,本判決自不得揭露足以辨識告訴人身分之資 訊。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3 7頁),且於辯論終結前亦均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情況,並無非法或不 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狀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 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又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均與本案事實具有 關聯性,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甲女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曾宣容於偵查中 之證述相符,復有性侵害案件證據一覽表(偵卷第9頁)、告 訴人手繪現場示意圖(偵卷第37頁)、告訴人之指認犯罪嫌疑 人紀錄表、指認表、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偵卷第39至45頁) 、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偵卷第63頁)、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111年9月23日刑生字第1117008429號鑑定書(偵卷 第69至72頁)、告訴人與「倫」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續卷 第19至27頁)、案發現場拍攝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 片(偵卷不公開卷第3至9頁)、告訴人傷勢拍攝照片(偵卷不 公開卷第11至12頁)、被告之租賃個人資料(偵卷不公開卷第 13至15頁)、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偵卷不公開卷第21至22 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7月21日刑生字第11100 77618號鑑定書(偵卷不公開卷第23至26頁)、性侵害案件驗 證同意書(偵卷不公開卷第27頁)、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受理 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偵卷不公開卷第29至33頁)、疑 似性侵害案件證物採集單(偵卷不公開卷第35頁)、LINE對話 紀錄截圖(偵續不公開卷第5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被告強 制性交過程中對告訴人撫摸、親吻頸部、解開內衣撫摸及親 吻胸部、以手伸入內褲撫摸下體等強制猥褻行為,係其強制 性交行為之階段行為,應為強制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  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 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 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 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 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之行為未知尊重告訴 人性自主權,固為法所不許,惟被告所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 之罪,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3年以上,不可謂不重,而被告 前無犯罪科刑紀錄,顯非常習犯罪之人,因思慮未周致罹刑 章,且被告雖以上開違反告訴人意願之強暴手段對其為強制 性交犯行,然尚未致告訴人受有明顯傷痕,有告訴人之衛生 福利部臺中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附卷可佐( 偵卷不公開卷第29至33頁),故其犯罪手段尚非殘暴,且被 告於犯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履行賠償完畢,告訴人同 意給予被告緩刑,業據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案( 本院卷第143頁),並有本院113年度中司附民移調字第144 號調解筆錄在卷足稽(本院侵訴卷第83至84頁),本院審酌 上開各情,認縱使量處被告法定最低本刑即有期徒刑3年, 仍屬過苛,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 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告訴人之性自主權, 以上開方式為強制性交行為,對於其身心有負面影響,所為 殊值非難;惟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 成立調解並履行完畢,彌補其犯行所造成之傷害,告訴人亦 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業如前述,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犯罪所生損害,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犯行 ,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履 行完畢,告訴人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宣告之機會,業如前述 ,堪認被告於犯後知所悔悟,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後 ,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尚無對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 之必要,為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認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如 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復考量被告犯罪情節、所 犯罪名及對社會之危害,並促使其記取教訓改過向善及建立 正確之法治觀念,以防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 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 之法治教育3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 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明賢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凡瑄                              法 官 簡志宇                                        法 官 林新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詩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21條 (強制性交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9

TCDM-113-侵訴-38-20241219-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附民字第307號 原 告 梁育實 被 告 呂柏霖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2年度金訴字第159、1437號、113年 度金訴字第731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 ,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 第504條第1項,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凡瑄 法 官 簡志宇 法 官 林新為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詩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2024-12-19

TCDM-112-附民-307-2024121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8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育成 選任辯護人 林咏芬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洪逸隆 選任辯護人 陳宗翰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葉家洋 選任辯護人 陳宏盈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13924、15309、160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育成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 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 示之物均沒收。 洪逸隆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又 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 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 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零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葉家洋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扣案如附 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三編號8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廖育成、洪逸隆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販賣,竟共 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 洪逸隆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廖育成販售,廖育成再將販售所 得交回洪逸隆,並從中抽取分潤之分工方式,於民國112年2 月20日12時38分許,由廖育成透過通訊軟體Grindr暱稱「特 價中」 與喬裝買家之員警聯繫,其等約定以新臺幣(下同 )6,000元之價格交易甲基安非他命2公克。嗣於112年2月21 日19時6分許,由喬裝買家之員警前往臺中市○區○○街00號6 樓G室與廖育成進行交易,經廖育成交付洪逸隆提供之甲基 安非他命2公克後,為到場之員警表明身分當場查獲而未遂 。 二、洪逸隆另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 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哇哩勒」與附表一所示之李夜、邱 裕峰聯繫,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交易時間、地點,以附表一 所示之交易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李夜、邱 裕峰。 三、葉家洋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112年3月25日13時54 分,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洪逸隆聯繫,其等約定以6萬7,000 元之價格販賣交易甲基安非他命35公克,嗣洪逸隆於同日15 時27分匯款上開金額至葉家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後,葉家洋即於112年3月26日17時許,前往 位於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6B室之洪逸隆住處,交付上開 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洪逸隆。 四、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廖育成、洪逸隆、葉家洋(下合稱被 告3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3人及其等 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379至380 頁),且於辯論終結前亦均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情況,並無非法或不當 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狀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 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至本 判決以下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 聯性,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3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李夜、邱裕峰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 有如附件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復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 可證,足認被告3人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㈡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毒品亦無公定價 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及純度,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 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 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 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 非可一概論之。實務上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 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 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 其販賣行為意在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 以反證行為人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 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推諉無營利之意思(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 被告3人所為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 屬有償交易,卷內附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3人係另基於某種 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則被告3人為上開犯行時,主觀上均具 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意圖,應可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偵查」,係指對於原已犯罪 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使其暴露犯罪事 證,而加以逮捕或偵辦而言,此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 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 其必要性存在;又於此情形,因毒品購買者為辦案佯稱購買 ,而將販賣者誘出以求人贓俱獲,因其無實際買受之真意, 且在警察監視之下伺機逮捕,事實上亦不能真正完成買賣, 則該次行為,僅能論以販賣未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 第449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廖育成、洪逸隆就犯罪 事實一之犯行,已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惟上開交 易行為均係在員警之掌控監督下,且員警亦無實際買受之真 意,事實上不能完成買賣,此部分僅止於未遂階段。  ㈡核被告廖育成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洪逸隆就犯 罪事實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均係犯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葉 家洋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㈢被告3人各次因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 等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廖育成、洪逸隆就犯罪事實一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洪逸隆就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至被告洪逸隆之辯護人雖辯護稱:附表一編號1、2之犯 行應有接續犯之適用等語,然本案證人即購毒者李夜於偵查 中證稱:我於112年2月12日向洪逸隆購買3,500元之甲基安 非他命,但我多給500元,112年2月16日我又跟洪逸隆說要 以該500元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第1次交易地點在洪逸隆住處 樓下,第2次在洪逸隆住處裡等語(112偵16078卷第131頁) ,並有證人李夜與被告洪逸隆之Line對話紀錄可佐(112偵1 5309卷第235至237頁)。顯見被告洪逸隆就附表一編號1、2 之交易毒品犯行,係與證人李夜分別聯繫後依約交易,交易 時間、地點均不相同,彼此間具有獨立性,被告洪逸隆就上 開犯行係基於二個不同犯罪決意,自無從論以接續犯,其辯 護人此部分主張尚屬無據。  ㈥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  ⒈被告葉家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中簡字第11 2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0年2月4日執行完畢等情, 有卷附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所定之要件,且依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葉家洋前案 與本案罪名雖有不同,然均屬故意違犯,且均為毒品犯罪, 罪質相近,顯見被告葉家洋具有特別惡性,前案徒刑之執行 並無顯著成效,被告葉家洋對刑罰之反應能力薄弱,再參酌 本案被告犯罪情節,並無因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最低本刑致無法處以最低法定本刑,而使其所受刑罰超過所 應負擔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形,是本案被告葉家洋所犯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廖育成、洪逸隆就犯罪事實一之犯行,雖已著手於販賣 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惟因經警查獲逮捕而不遂,為未遂犯,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⒊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稱於 「偵查中自白」,係指在偵查階段之自白而言;換言之,凡 在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公訴以前,包括被告在偵查輔助機關 、檢察官及檢察官聲請該管法院為羈押前訊問時之自白均屬 之。經查,被告3人就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於偵查中 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112偵13924卷第133至137頁、11 2偵16078卷第135至138頁、112偵15309卷第59至66頁、本院 卷第398至399頁),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廖育成、洪逸隆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並 遞減輕之;被告葉家洋部分並先加後減之。  ⒋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廖育成於警詢中供出 其於犯罪事實一所販賣毒品是由洪逸隆提供等語,並配合員 警誘捕偵查因而查獲共犯即被告洪逸隆;員警另因被告洪逸 隆之供述,因而查獲其於犯罪事實二之毒品來源係被告葉家 洋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3年7月16日中市警 五分偵字第1130053651號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83頁), 並為起訴書所載明。足認被告廖育成就犯罪事實一之犯行、 被告洪逸隆就犯罪事實二之犯行,均已供出毒品來源並因而 查獲,從而,就上開部分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廖育成就犯罪事實一部分再遞減 輕之;被告洪逸隆就犯罪事實二部分均遞減輕之。至於被告 洪逸隆於犯罪事實一部分之毒品來源,依其所述係另一暱稱 「柏緯」之人(本院卷第398至399頁),顯見其此部分犯行 之毒品來源並非被告葉家洋,且該人未經查獲,自無此部分 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⒌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 最輕刑期猶嫌過重者,始足當之。查被告3人涉犯罪名固為 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然被告3人本案販賣毒品 之犯罪情節、動機,均無任何顯堪憫恕之特殊情形,且被告 3人上開犯行分別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刑度已大幅降低 ,並無縱予宣告法定最輕刑期猶嫌過重之情形,是本案被告 3人犯行均核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無視國家對於毒品之 管制禁令,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牟取私利,助長毒 品施用行為,擴大毒品流通之管道,所為殊值非難;惟審酌 被告3人犯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併考量被 告葉家洋本案販賣之毒品數量非微,兼衡被告3人各次販賣 毒品之種類、次數、金額及既未遂程度,其等各自之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其等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 況、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復審酌被告洪逸隆所犯各罪之犯行次數、各次犯行之時間、 空間之密接程度、不法內涵、侵害法益程度等情,為整體非 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洪逸隆因犯罪 事實二即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犯行,因而分別獲取價金3,00 0元、500元、7,000元,共計1萬500元;被告葉家洋因犯罪 事實三所示犯行,因而獲取價金6萬7,000元,上開價金分別 為被告洪逸隆、葉家洋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自應分別於 被告洪逸隆、葉家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廖育成、 洪逸隆就犯罪事實一犯行係出於警察釣魚偵查所致,所收取 之6,000元價金,業已由員警具領,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 可參(112偵13924卷第51頁),被告廖育成、洪逸隆此部分 並未因此獲得報酬,無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問題。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毒品,經檢驗均為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3月16日草療 鑑字第1120300179號、112年3月16日草療鑑字第1120300181 號鑑驗書、112年4月19日草療鑑字第1120400174號、112年4 月24日草療鑑字第1120400181號鑑驗書鑑驗書可證(112偵1 3924卷第205至207頁、213頁,112偵15309卷第267至269頁 ,112偵16078卷第189至191頁)。附表二編號1部分,係被 告廖育成、洪逸隆於犯罪事實一交易時為警查獲之第二級毒 品;附表二編號2至4部分分別為被告洪逸隆、葉家洋販賣所 剩餘之毒品,業據被告3人分別自陳在卷(112偵13924卷第2 2頁,本院卷第266、388、391、398頁),均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分別於被告3人項下宣告 沒收銷燬之。又用以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盛裝之毒 品在物理上無法析離,自應全部視為毒品,一併沒收銷燬。  ㈢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8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3人所有,係供 被告3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3人分別自陳在卷(本 院卷第266、387至391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條第1項規定,分別於被告3人項下宣告沒收。  ㈤至其餘起訴書所載扣案物,卷內無證據足證與本案被告3人各 次犯行有關,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凡瑄                              法 官 簡志宇                                        法 官 林新為 得上訴(20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詩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方式 主 文 1 112年2月12日17時39分許 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洪逸隆住處 洪逸隆以3,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予李夜 洪逸隆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2 112年2月16日23時33分許 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洪逸隆住處 洪逸隆以5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0.15公克予李夜。 洪逸隆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3 112年2月20日21時19分許 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洪逸隆住處 洪逸隆以7,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邱裕峰 洪逸隆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 數量/重量 所有人 查獲時間、地點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 5包(驗餘淨重共計4.8587公克) 廖育成 112年2月21日、臺中市○區○○街00號6樓G室 本院112年度院安保字第491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57頁) 2 甲基安非他命 1包(驗餘淨重共計1.9105公克) 洪逸隆 112年2月22日、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前 本院112年度院安保字第491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57頁) 3 甲基安非他命 7包(驗餘淨重共計53.6709公克) 洪逸隆 112年4月5日、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6B室 本院112年度院安保字第494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61頁) 4 甲基安非他命 11包(驗餘淨重共計23.8256公克) 葉家洋 112年4月6日、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號304房 本院112年度院安保字第495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65頁) 附表三: 編號 扣案物 所有人 查獲時間、地點 備註 1 電子磅秤1臺 廖育成 112年2月21日、臺中市○區○○街00號6樓G室 本院112年度院保字第1709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至3(本院卷第53頁) 2 分裝夾鏈袋3包 3 iphone手機1支(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4 VIVO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洪逸隆 112年2月22日、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前 本院112年度院保字第1709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4(本院卷第53頁) 5 電子磅秤1臺 112年4月5日、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6B室 本院112年度院保字第1696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3至5(本院卷第49頁) 6 分裝夾鏈袋3包 7 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8 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葉家洋 112年4月6日、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號304房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保管字第3149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7(112偵15309卷第279頁、本院卷第69頁) 附件: 一、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3924號卷【112偵13924卷】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2年2月22日中市警五分 偵字第11200096472號刑事案件報告書(112偵13924卷 第11至13頁)    2、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實姓名年籍對照 表:廖育成指認洪逸隆(112偵13924卷第29至32頁)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1)受執行人:廖育成(112偵13924卷第43至49頁)      執行時間:112年2月21日19時30分至19時50分      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街00號6樓G室         扣押物品: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含袋重1.34公克)           ②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含袋重1.36公克)           ③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含袋重2.35公克)           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含袋重1.16公克)           ⑤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含袋重0.52公克)           ⑥交易款項新臺幣6,000元           ⑦已使用過之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           ⑧已使用過之玻璃球1顆           ⑨電子磅秤1臺           ⑩分裝夾鏈袋3包           ⑪iPhone手機1支     (2)受執行人:洪逸隆(112偵13924卷第57至63頁)      執行時間:112年2月22日0時40分至0時45分      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前      扣押物品: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含袋重2.24公克)           ②VIVO手機1支    4、贓物領具(112偵13924卷第51頁)    5、查扣現場拍攝照片(112偵13924卷第53至55、65至66      頁)    6、被告廖育成與警方之Grindr對話紀錄截圖、毒品交易 錄音譯文(112偵13924卷第67至77頁)    7、被告廖育成與洪逸隆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12偵13924 卷第79至87頁)    8、被告廖育成之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五分局委託尿液檢驗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 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衛生 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20300179號、第00000 00000號鑑驗書【代號E00000000】(112偵13924卷第89 至89-1、175、205至211頁,同112偵15309卷第335至3 42頁)    9、被告洪逸隆之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五分局委託尿液檢驗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 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衛生 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20300181號、第00000 00000號鑑驗書【代號E00000000】(112偵13924卷第99 至99-1、181、213至215頁,同112偵15309卷第329至3 34頁)    10、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保管字第2024號扣押物品 清單、贓證物品照片(112偵13924卷第187、193至198 頁)    11、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安保字第564號扣押物品 清單、贓證物品照片(112偵13924卷第199、217至218 頁)  二、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5309號卷【112偵15309卷】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2年4月7日中市警五分偵 字第11200179631號刑事案件報告書(112偵15309卷第4 7至50頁)    2、被告葉家洋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12偵15309卷第87頁 )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1)執行時間:112年4月6日13時50分至14時10分(112偵0           0000卷第79至85頁)      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號前      受執行人:葉家洋      扣押物品: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含袋重13.17            公克)           ②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含袋重1.92公克)           ③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含袋重1.37公克)           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含袋重0.82公克)           ⑤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含袋重1.22公克)           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含袋重1.21公克)           ⑦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含袋重1.17公克)           ⑧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含袋重1.20公克)           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含袋重0.29公克)           ⑩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含袋重4.27公克)           ⑪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含袋重2.78公克)           ⑫注射針筒1支(內含液態安非他命)           ⑬G水2瓶           ⑭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已使用)           ⑮分裝夾鍊帶1包           ⑯電子磅秤1部           ⑰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2)執行時間:112年4月6日14時15分至14時20分(112偵0           0000卷第89至95頁)      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號304房      受執行人:葉家洋      扣押物品:玻璃球2個(已使用)    4、搜索現場拍攝照片(112偵15309卷第97至100頁)    5、112年3月26日被告葉家洋與洪逸隆毒品交易之監視器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2偵15309卷第101至113頁,同11 2偵16078卷第39至46頁)    6、被告葉家洋與洪逸隆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12偵15309 卷第115至124頁,同112偵16078卷第29至38頁)    7、被告葉家洋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委託尿液檢 驗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衛生 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20400181號、第00000 00000號鑑驗書、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 尿液檢驗報告【代號E00000000】(112偵15309卷第125 至127、267至275、313頁,同第285至293、311、315 至319頁)    8、被告洪逸隆與證人邱裕峰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12偵1 5309卷第215至216頁,同112偵16078卷第79至80頁)    9、112年2月20日邱裕峰購買毒品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 照片(112偵15309卷第217至220頁,同112偵16078卷第 81至84頁)    10、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洪逸 隆)之客戶基本資料及111年9月1日至112年2月28日存 款交易明細表(112偵15309卷第221、225頁,同112偵1 6078卷第85、89頁)    11、臺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邱 裕峰)之客戶基本資料(112偵15309卷第223頁,同112 偵16078卷第87頁)    12、被告洪逸隆與證人李夜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12偵153 09卷第235至237頁,同112偵16078卷第57至59頁)    13、被告洪逸隆與證人李夜交易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 片(112偵15309卷第239至244頁,同112偵16078卷第61 至64頁)    14、本院111年度簡字第916號刑事簡易判決《被告葉家洋之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偵15309卷第249至25 3頁)    15、扣押物品清單暨扣押物品照片:      (1)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安保字第879號扣押物 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112偵15309卷第261、277 頁)      (2)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保管字第3149號扣押 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112偵15309卷第279、29 5至301頁)  三、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6078號卷【112偵16078卷】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2年4月6日中市警五分偵 字第1120017661號刑事案件報告書(112偵16078卷第11 至14頁)    2、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實姓名年籍對照 表:被告洪逸隆指認葉家洋、證人邱裕峰指認洪逸隆 、李夜之指認洪逸隆(112偵16078卷第25至28頁、第73 至77、第53至56頁,同112偵15309卷第75至78頁、112 偵15309卷209至213、231至234頁)    3、本院112年聲搜字第628號搜索票《受搜索人洪逸隆》(11 2偵16078卷第91頁)    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112偵16078卷第93至99頁)      ‧執行時間:112年4月5日12時5分至12時30分       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6B室       受執行人:洪逸隆       扣押物品:(1)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含袋重33.53公             克)            (2)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含袋重17.28公克)            (3)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含袋重2.83公克)            (4)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含袋重1.26公克)            (5)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含袋重0.86公克)            (6)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含袋重1.18公克)            (7)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含袋重1.19公克)            (8)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已使用)            (9)玻璃球3個           (10)分裝夾鏈袋3包           (11)電子磅秤1部           (12)手機(含SIM卡)1支(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5、搜索現場拍攝照片(112偵16078卷第101至103頁)    6、被告洪逸隆之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五分局委託尿液檢驗代號之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 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衛 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20400174號、第000 0000000號鑑驗書【代號E00000000】(112偵16078卷第 105至107、159至167頁,同第189至195頁、112偵1530 9卷第321至328頁)    7、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保管字第3145號扣押物品 清單、扣押物品照片(112偵16078卷第171、177至181 頁)    8、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安保字第876號扣押物品 清單、扣押物品照片(112偵16078卷第183、197頁)     五、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偵抗字第347號卷【112偵 抗347卷】    1、本院111年度中簡字第2108號刑事簡易判決(112偵抗34 7卷第33至38頁)    2、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偵抗字第347號刑事裁 定(第39至42頁)     十、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852號卷【112訴1852卷】    1、扣押物品清單      (1)本院112年度院保字第1696號扣押物品清單(112訴1 852卷第49頁)        (2)本院112年度院保字第1709號扣押物品清單(112訴1 852卷第53頁)      (3)本院112年度院安保字第491號扣押物品清單(112訴 1852卷第57頁)      (4)本院112年度院安保字第494號扣押物品清單(112訴 1852卷第61頁)      (5)本院112年度院安保字第495號扣押物品清單(112訴 1852卷第65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3年7月16日中市警五分 偵字第1130053651號函檢附刑事案件報告書(第283至2 92頁)

2024-12-19

TCDM-112-訴-1852-20241219-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59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437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7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柏霖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65 11、2146、20146、36207、42283、47443、47807號)、移送併 辦(112年度偵字第10361號、113年度偵字第5405號)及追加起 訴(112年度偵字第10361號、113年度偵字第5405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呂柏霖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呂柏霖、楊亞婷(俟其到案後由本院另行審結)於民國110 年12月12日前某時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 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擔任取款車手。呂柏霖、楊亞婷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之 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 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附 表所示帳戶內。嗣呂柏霖、楊亞婷即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之指示,由呂柏霖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 載楊亞婷,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由楊亞婷下車提領附 表所示之款項,並將款項交付呂柏霖,呂柏霖再轉交本案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附表編號1、3至10、12至18所示之人分別訴由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本件所引用被告 呂柏霖以外之人於警詢中未經具結之陳述,於認定被告違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行部分,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 基礎,然就被告其他罪名則不受此限制。  ㈡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112金訴159卷二 第38至39頁),且於辯論終結前亦均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 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情況,並無非 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狀況,故認為適當而 均得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 據。又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均與本案事 實具有關聯性,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梁育實、李億瑋、彭婉茹、詹雅婷、莊琇雯、張絲 溶、魏宗昱、鄭喜文、張家瑞、戴啟宇、林俊宏、徐幼齡、 方思琳、李姿君、劉庭佑、李政萱、證人即被害人李國駿、 陳俞雯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復有如附件所示之非供述證據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第16條2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及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刪除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宣告刑限制。查被告於偵 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是經比較新舊法 後,應認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2條第1項規定,應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本案乃被告最先繫屬於法院之加重詐欺案件,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自應以被告於本案中首次加重詐欺 取財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其他加重詐欺犯 行,則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經查,依附表編號9 之告訴人鄭喜文所述(111偵2146卷第134至137頁),其係 於110年12月12日17時13分,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著手 詐欺,進而於同日17時42分許交付款項。堪認本案最早遭詐 欺集團成員著手施以詐術者乃附表編號9之告訴人鄭喜文。 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之附表編號9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犯罪事實之附表編號1至8、10至1 8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對附表編號1、2、4至8、12、15所示 之告訴人或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多次受詐騙匯款,係基於 同一犯意及利用同一機會所為,且犯罪時間密接,係在實現 同一犯罪目的而侵害同一法益,應分別僅論以接續犯之實質 上一罪。  ㈣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楊亞婷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就犯罪事實之附表編號9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 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就犯 罪事實之附表編號1至8、10至18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 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斷。  ㈥被告就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偵字第10361號、113年度偵字第5405 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本案起訴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 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又附表 編號5之告訴人詹雅婷,於110年12月15日22時10分許匯入鄭 楷勳之郵局帳戶內款項新臺幣(下同)4萬9,987元,亦係告 訴人詹雅婷受詐欺匯入之款項,業據告訴人詹雅婷於警詢中 證述明確(111偵36207卷第27至31頁),並有鄭楷勳之郵局 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參(111偵36207卷第23至24頁),起訴 書雖未記載告訴人詹雅婷此筆受詐欺匯款金額,惟此部分與 本案起訴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亦應併予 審理,附此敘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 財,率爾參與詐欺犯罪組織,擔任取款車手,與楊亞婷及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取附表所示之人財物;惟審酌被告非 居於本案犯罪之主導地位,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對 想像競合之輕罪一般洗錢犯行亦自白不諱,兼衡被告之參與 情節、犯罪所生損害,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 刑。又本院審酌上情,認對被告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 之有期徒刑,已足以充分評價其犯行,而無必要再依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併科罰金。復審酌被告所犯各罪 之犯行次數、各次犯行之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不法內涵 、侵害法益程度等情,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未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報酬(本院112 金訴159卷二第80頁),且卷內亦無證據可證其確就本案犯 行獲有其他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2 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查告訴人因詐欺所交付之款項,雖為本案洗錢之財物, 然被告已將上開款項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又查無被 告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業如前述,是若再就被告上開洗錢 之財物部分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提起公訴、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廖 志國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凡瑄                              法 官 簡志宇                                        法 官 林新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詩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欺方式 被害人匯款 時間 被害人匯款 金額(新臺幣) 被害人匯入帳戶及 行為人提款帳戶 提款時間/地點 提款金額 (新臺幣) 備註 主文 1 梁育實 梁育實於110年12月15日18時15分許,接獲自稱路跑協會人員來電,佯稱因系統錯誤勾選團體賽事,需繳納20人次費用云云,致梁育實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12月15日19時許 29,901元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29,916元) 賴文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民雄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中國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110年12月15日19時40分至19時48分許/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福安郵局」 148,900元(含李國駿遭詐騙匯入之款項) 111年度偵字第20146等號起訴書附表編號1、3 呂柏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0年12月15日20時39分許 60,039元 鄭楷勳之上海商業銀行丹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附表誤載為邱楷勳) 110年12月15日20時46分至20時48分許/臺中市○○區○○路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永安分行」 60,015元 2 李國駿 李國俊於110年12月15日18時06分許,接獲自稱路跑協會之人來電,佯稱因系統出錯,工作人員疏忽,誤列成團體報名,須依指示操作始能解除云云,致李國駿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款。 110年12月15日19時07分 49,984元 賴文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民雄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2月15日19時40分至19時48分許/臺中市○○區○○路000號「中華郵政福安郵局 148,900元(含梁育實遭詐騙匯入之款項) 111年度偵字第20146等號起訴書附表編號2 呂柏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0年12月15日19時08分許 49,984元 110年12月15日19時15分許(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9時許) 19,985元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9,984元) 3 李億瑋 李億瑋於110年12月15日17時27分許,接獲自稱東森購物人員來電,佯稱因消費刷卡異常,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李億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12月15日19時24分許 29,987元 鄭楷勳之上海商業銀行丹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2月15日20時整至20時05分許/臺中市○○區○○○道○段000號「彰化銀行西屯分行」 90,015元 111年度偵字第20146等號起訴書附表編號4 呂柏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彭婉茹 彭婉茹於110年12月14日18時許,接獲自稱王品集團財政部之人來電,佯稱因系統遭駭客駭入,需在當晚12點前止付,否則會遭盜刷云云,致彭婉茹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12月15日19時28分許 29,987元 111年度偵字第20146等號起訴書附表編號5 呂柏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0年12月15日19時35分許 14,985元 110年12月15日19時46分許 14,985元 5 詹雅婷 詹雅婷於110年12月15日19時34分許,接獲不詳網站客服人員來電,佯稱因系統遭駭客入侵而有重複扣款之情事,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詹雅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12月15日21時58分許 49,987元 鄭楷勳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樹林三多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2月15日22時39分至22時43分許/臺中市○○區○○路○段000號「臺中西屯郵局」 150,000元 ①111年度偵字第20146等號起訴書附表編號6、8 ②113年度偵字第5405號併辦意旨書 呂柏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0年12月15日22時10分許 49,987元 110年12月15日22時37分許 29,989元 6 莊琇雯 莊琇雯於110年12月15日22時10分許,接獲詐欺集團假冒之電商客服來電,佯稱因誤將會員升級成高級會員,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至莊琇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12月15日22時26分許 29,985元 111年度偵字第20146等號起訴書附表編號7 呂柏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0年12月15日22時36分許 20,123元 7 張絲溶 張絲溶於110年12月17日19時59分許,接獲自稱新光影城之來電,佯稱因系統錯誤儲值1萬元,須依指示操作始得解除設定云云,致張絲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12月17日20時38分許 49,986元 潘柏茜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2月17日20時41分/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崇德分行」 199,000元 (含戴啟宇、徐幼齡遭詐騙匯入之款項) 112年度偵字第10361號併辦意旨書 呂柏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10年12月17日20時40分許 34,103元 陳雅美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2月17日20時50分至21時11分許/臺中市○○區○○路○段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文心分行」 119,200元 111年度偵字第20146等號起訴書附表編號9 110年12月17日20時45分許 36,039元 110年12月17日20時49分許 46,017元 110年12月17日21時05分許 3,009元 8 魏宗昱 魏宗昱於110年12月12日17時15分許,接獲自稱東森購物平台業者來電,佯稱其先前於網路平台以信用卡消費,因作業疏失以致多扣款項,須依指示操作解除錯誤云云,致魏宗昱陷於錯誤,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12月12日18時33分許 49,989元 蔡宗寶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大同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2月12日18時44分至18時47分許/臺中市○區○○路000號「彰化銀行南臺中分行」 100,015元 111年度偵字第20146等號起訴書附表編號10 呂柏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2年12月12日18時34分 49,990元 9 鄭喜文 鄭喜文於110年12月12日17時13分許,接獲自稱誠品書局客服人員來電,佯稱因訂單錯誤需依指示解除分期付款之電話,致鄭喜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12月12日17時42分許 10,125元 王品勝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2月12日17時57分至18時許/臺中市○區○○街○段0號「全家金大慶店」 38,100元 111年度偵字第20146等號起訴書附表編號11 呂柏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 張家瑞 張家瑞於110年12月12日16時33分許,接獲佯稱路跑協會之人來電,佯稱誤將被害人設定成團體報名,須解除設定,否則會扣團體費用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12月12日17時48分許 28,000元 111年度偵字第20146等號起訴書附表編號12 呂柏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 陳俞雯 陳俞雯於110年12月13日19時許,接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來電,表示先前於東森購物購買之商品,誤設為分期付款,須依指示操作,始能解除分期付款設定云云,致陳俞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12月13日20時42分許 21,135元 劉鏡堂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石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2月13日20時51分許/臺中市○○區○○路○段00號「全家超商臺中新崇河店」 21,000元 112年度偵字第10361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 呂柏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2 戴啟宇 戴啟宇於110年12月17日19時30分許,接獲不詳詐欺集團來電,佯稱係新光影城工作人員,表示先前線上購買票券多刷卡,需依指示操作始能解除超額刷卡部分,致戴啟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12月17日20時29分許 29,983元 潘柏茜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2月17日20時40分至20時41分許/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國泰世華銀行崇德分行」 199,000元 (含張絲溶遭詐騙匯入之款項) 112年度偵字第10361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4 呂柏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0年12月17日20時32分許 9,123元 13 林俊宏 林俊宏於110年12月17日20時許,接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來電,自稱係新光影城服務專員,佯稱先前購票誤加入會員,將加收會員費用2萬元,需依指示解除會員云云,致林俊宏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12月17日20時32分許 79,989元 112年度偵字第10361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3 呂柏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4 徐幼齡 徐幼齡於110年12月17日18時58分許,接獲不詳詐欺集團假冒新光影城工作人員來電,佯稱新光影城網路購票系統遭駭客入侵,因而超額訂票,須依指示操作,始能解除云云,致徐幼齡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12月17日20時34分 29,956元 112年度偵字第10361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5 呂柏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5 方思琳 告思琳於110年12月13日19時許,接獲不詳詐欺集團來電假冒王品集團及富邦銀行客服,佯稱因信用卡遭盜刷,須依指示操作取消云云,致方思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12月13日19時33分許 49,997元 劉鏡堂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石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2月13日20時03分至20時06分許/臺中市○○區○○路○段00號「中華郵政潭子郵局」、臺中市○○區○○路○段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潭子分行」 129,000元 113年度偵字第5405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呂柏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0年12月13日19時34分許 49,998元 16 李姿君 李姿君於110年12月13日、14日之不詳時間接獲詐欺集團來電,佯稱係玉山銀行客服,因系統問題重複扣款,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李姿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12月13日19時42分許 28,985元 113年度偵字第5405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呂柏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7 劉庭佑 劉庭佑於110年12月17日18時40分許,接獲詐欺集團來電,佯稱係新光影城及玉山銀行客服,因人員操作錯誤導致扣款,須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劉庭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12月17日19時13分許 49,999元 李吳強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豐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2月17日19時28分至19時29分許/臺中市○○區○○路○段00號「潭子頭家厝郵局」 150,000元 113年度偵字第5405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呂柏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8 李政萱 李政萱於110年12月17日17時04分許,接獲詐欺集團來電,佯稱係新光影城及台新銀行客服,因公司作業疏失導致多扣款,須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李政萱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12月17日19時13分許 99,987元 113年度偵字第5405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呂柏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件:  一、臺中地檢署110年度他字第9571號卷【他卷】    1、110年12月29日員警偵查報告(他卷第5至8頁)    2、被害人魏宗昱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他卷 第9頁)    3、車手犯案過程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1)提領贓款《提領地點:台中市○區○○路000號(彰化銀 行南台中分行)、台中市○區○○路000號(台中路郵 局)》(他卷第11至22頁,同111偵2146卷第71至93 頁、111偵20146卷第103至125頁)      (2)威尼斯汽車旅館監視器照片(他卷第23至24頁,同 111偵2146卷第95至97頁、111偵20146卷第127至12 9頁)    4、涉案車輛AFK-5292號車主楊雅婷與提領車手影像比對 圖、駕駛人呂柏霖與收水車手影像比對圖(他卷第25 至26頁,同111偵2146卷第99至101頁、111偵20146卷 第131至133頁)    5、110年12月29日員警於台中市○○○街○○○○路○○○○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現場拍攝照片及影像比對圖(他 卷第27至28頁,同111偵2146卷第103至105頁、111偵2 0146卷第135至137頁)    6、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他卷第53頁)              二、臺中地檢署111年度聲拘字第66號卷【111聲拘66卷】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偵查報告(111聲拘66卷第 5至13頁,同111聲拘67卷第5至13頁)  五、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146號卷【111偵2146卷】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11年1月7日刑事案件報告 書(111偵2146卷第9至12、15頁)    2、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      (1)被害人魏宗昱、鄭喜文、張家瑞(111偵2146卷第2 5頁)      (2)被害人魏宗昱(111偵2146卷第69頁)      (3)被害人鄭喜文、張家瑞(111偵2146卷第53頁)    3、第一銀行帳號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王品勝 )110年11月12日至110年12月13日歷史交易明細(111 偵2146卷第27頁)    4、中華郵政台南大同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蔡宗寶)110年4月1日至110年12月13日歷史交 易明細(111偵2146卷第29頁)    5、被告楊亞婷111年1月7日警詢筆錄附件:被告呂柏霖使 用之通訊軟體資訊頁面截圖(111偵2146卷第47頁,同 111偵20146卷第69頁)    6、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10年12月轄内遭車手提 領紀錄表《詐騙帳戶: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戶名:王品勝)》(111偵2146卷第54頁,同111 偵20146卷第23頁)    7、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王品勝)110 年11月12日至110年12月13日歷史交易明細(111偵214 6卷第55頁,同111偵20146卷第25頁)    8、車手犯案過程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提領地點:全家 金大慶門市》(111偵2146卷第56至67頁,同111偵2014 6卷第79至101頁)    9、告訴人魏宗昱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 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第153、159至161、169至171、181頁,同他卷第65至7 7、87頁、111偵20146卷第203、215至219、235至239 、249頁)    10、告訴人張家瑞受詐欺之報案及相關資料: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大雅派出所陳報單、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1 偵2146卷第107、110至112、114、117,同第119至 120、123至125、127、130至131頁)      (2)第一銀行自動櫃員機轉帳交易明細表(111偵2146 卷第115頁,同第128頁)      (3)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聯記錄頁面截圖(111偵2146 卷第116頁,同第129頁)    11、告訴人鄭喜文受詐欺之報案及相關資料: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加昌派出所陳報單、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刑案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通報單(111偵2146卷第133、138至144、149至151 頁,同111偵20146卷第165、175至187、197至201 頁)      (2)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轉帳交易明細(111偵214 6卷第146頁,同111偵20146卷第191頁)    12、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11偵2146卷第193頁,同111偵26511卷第81頁)    六、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0146號卷【111偵20146卷】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11年5月2日刑事案件報告 書(111偵20146卷第9至12頁)    2、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被害人魏宗昱 、鄭喜文、張家瑞》(111偵20146卷第19至21頁)    3、被告呂柏霖111年4月16日警詢筆錄附件:被告呂柏霖 提供與楊亞婷之微信對話紀錄截圖(111偵20146卷第35 頁)    4、人頭帳戶帳戶明細:      (1)中華郵政臺南大同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戶名:蔡宗寶)110年4月1日至110年12月13日 帳戶交易明細表(111偵20146卷第27頁)  七、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6511卷【111偵26511卷】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1年6月10日刑事案件報 告書(111偵26511卷第11至15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永福派出所111年6月10日 偵查報告(111偵26511卷第23至29頁)    3、被害人帳戶名係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帳號(111偵26 511卷第31頁)    4、被告楊亞婷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實 姓名年籍對照表:指認呂柏霖(111偵26511卷第65至69 頁,同111偵2146卷第49至51頁,同111偵20146卷第73 至77頁、111偵42283卷第35至39頁、111偵47443卷第3 5至41頁、111偵47807卷第55至59頁)    5、被告楊亞婷涉詐欺案刑案照片《包含至臺中福安郵局、 合庫銀永安分行提領之監視錄影器畫面》(111偵26511 卷第83至119頁,同111偵47807卷第117至135頁)    6、人頭帳戶帳戶明細:      (1)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2月22日儲字第11009 66003號函文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 名:賴文偉)之客戶基本資料及110年4月1日至110 年12月16日帳戶交易明細表(111偵26511卷第33至3 7頁)      (2)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台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111年1月 10日上票字第1110000714號函文檢附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戶名:鄭楷勳)之客戶基本資料及 110年9月16日至110年12月16日帳戶交易明細表(11 1偵26511卷第39至51頁)    7、告訴人梁育實受詐欺之報案及相關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松山分局三民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陳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1偵 26511卷第133、137、143、153至155頁、111偵478 07卷第61至62頁,同111偵47807卷第65至66、68、 73至75頁)      (2)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頁面截圖(111偵26511卷第1 31頁,同111偵47807卷第69頁)      (3)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梁育實)存款存摺內頁影本(111偵26511卷第149 至151頁,同111偵47807卷第70至71頁)    8、被害人李國駿受詐欺之報案及相關資料:      (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 11偵26511卷第165至167、173、207至209頁,同11 1偵47807卷第77至79、87至88頁)      (2)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頁面截圖(111偵26511卷第1 83至185、189、199頁,同111偵47807卷第89至91 、100、102頁)      (3)手機通聯紀錄(111偵26511卷第201至205頁,同111 偵47807卷第83至85)         八、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6207號卷【111偵36207卷】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1年7月26日刑事案件報 告書(111偵36207卷第11至14頁)    2、111年6月23日員警職務報告(111偵36207卷第15頁)    3、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帳號00000000 000000000(000偵36207卷第21頁)    4、被告楊亞婷持人頭帳戶鄭楷勳000-00000000000000金 融卡至西屯郵局提領贓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 111偵36207卷第65至67頁)    5、人頭帳戶帳戶明細:      (1)中華郵政樹林三多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鄭楷勳)110年4月1日至110年12月16日帳 戶交易明細表(111偵36207卷第23至24頁)    6、告訴人莊琇雯受詐欺之報案及相關資料:      (1)帳戶個資檢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長榮派出所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111偵36207卷第25、53至57頁)      (2)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轉帳交易明細影本(111偵 36207卷第59至61頁)      (3)手機通聯紀錄(111偵36207卷第63頁)    7、告訴人詹雅婷受詐欺之報案及相關資料:      (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頂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1偵3620 7卷第33至39頁)      (2)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手機通聯紀錄(111偵 36207卷第41至47頁)         九、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42283號卷【111偵42283卷】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1年9月5日刑事案件報告 書(111偵42283卷第19至22頁)    2、111年7月23日員警職務報告(111偵42283卷第23頁)    3、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帳號000-0000 0000000000(000偵42283卷第53頁)    4、被告楊亞婷至彰化銀行西屯分行、中國信託西屯分行 提領贓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111偵42283卷第 61至79頁)    5、告訴人李億瑋受詐欺之報案及相關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1偵42283 卷第49頁)      (2)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轉帳交易明細表(111偵42 283卷第55頁)    6、告訴人彭婉茹受詐欺之報案及相關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1偵42283 卷第51至52頁)      (2)華南銀行自動櫃員機轉帳交易明細(111偵42283卷 第58至59頁)         十、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47443號卷【111偵47443卷】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1年10月11日刑事案件報 告書(111偵47443卷第19至23頁)    2、111年6月28日員警職務報告(111偵47443卷第27頁)    3、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111偵47443卷 第29頁)    4、被告楊亞婷持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提款卡至中國信託文心分行提領贓款之監視器錄影畫 面擷取照片(111偵47443卷第63至65頁)    5、車牌號碼000-0000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車牌異動紀錄( 111偵47443卷第67頁,同111偵42283卷第101頁、113 偵5405卷第115頁)    6、告訴人張絲溶受詐欺之報案及相關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中壢分局仁愛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1偵47443卷 第69至75、81至83頁)      (2)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11偵47443卷第55頁)    7、人頭帳戶帳戶明細:      (1)警示帳戶(822)000000000000交易明細一覽表、 匯入時間一覽表、提領時間一覽表(111偵47443卷 第57至61頁)     五、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47807號卷【111偵47807卷】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1年10月5日刑事案件報 告書(111偵47807卷第9至12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永福派出所111年8月27日 偵查報告(111偵47807卷第13至14頁)    3、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被害人梁育實 、李國駿》(111偵47807卷第15頁)    4、被告呂柏霖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實 姓名年籍對照表:指認楊亞婷(111偵47807卷第35至41 頁)    5、人頭帳戶帳戶明細:      (1)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2月22日儲字第11009 66003號函文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 名:賴文偉)之客戶基本資料及110年4月1日至110 年12月16日帳戶交易明細表(111偵47807卷第17至2 0頁)      (2)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台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111年1月 10日上票字第1110000714號函文檢附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戶名:鄭楷勳)之客戶基本資料及 110年9月16日至110年12月16日帳戶交易明細表(11 1偵47807卷第21至28頁)     六、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59號卷【112金訴159卷】    1、被告呂柏霖與暱稱「蔡佩芬」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截 圖(112金訴159卷第245至255頁)    2、檢察書類:      (1)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緝字第146號 不起訴處分書《被告呂柏霖之詐欺案》(112金訴159 卷第337至341頁)      (2)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5437號 起訴書《被告楊亞婷等人之詐欺等案》(112金訴159 卷第343至350頁)    3、檢察官113年3月13日審判程序庭呈起訴書、併辦意旨 、追加起訴書附表(第383至384頁,同112金訴1437卷 第135至136頁)    4、被告楊亞婷之調解資料:      (1)與告訴人梁育實之調解筆錄(112金訴159卷第507至 508頁)      (2)與告訴人魏宗昱、李國駿、李億瑋、張絲溶、張家 瑞之調解解果報告書、調解筆錄(112金訴159卷第5 03至506頁)    5、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700號刑事判決《被告楊亞婷之 詐欺等案》(112金訴159卷第581至594頁)    6、告訴人梁育實113年10月24日刑事陳述意見檢附113年 度中司附民移調字第205號調解筆錄、存摺封面及內頁 影本(第605至609頁) ------------------【112金訴1437追加部分】--------------  ○、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0361號卷【112偵10361卷】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2年1月30日刑事案件報 告書(112偵10361卷第19至22頁)    2、111年7月30日員警職務報告(112偵10361卷第23頁)    3、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112偵10361卷 第25頁)    4、被告楊亞婷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實 姓名年籍對照表:指認編號六呂柏霖(112偵10361卷第 31至37頁)    5、被害人陳俞雯之內政部警政署犯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外埔分駐所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偵10361卷第43至45頁)    6、告訴人戴啟宇之內政部警政署犯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民權一派出所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偵10361卷第53至55頁)    7、告訴人林俊宏之內政部警政署犯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龍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偵10361卷第63至65頁)    8、告訴人徐幼齡之內政部警政署犯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偵10361卷第73至75頁)    9、告訴人張絲溶之內政部警政署犯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仁愛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偵10361卷第87至89頁)    10、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世華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10年12月13日、110年12月1 7日提領明細一覽表(112偵10361卷第93頁)    11、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畫 面截圖(112偵10361卷第95至99頁)    12、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劉靜堂 )之客戶基本資料及110年12月8日至110年12月21日存 款交易明細(112偵10361卷第101至103頁)    13、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潘柏茜)之客戶基本資料及110年12月17日存款交易明 細(112偵10361卷第107至109頁)    14、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1 2偵10361卷第115頁)          ------------------【113金訴731追加部分】--------------   一、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5405號卷【113偵5405卷】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112年11月18日中市警雅分 偵字第1120048199號刑事案件報告書(113偵5405卷第3 至6頁)    2、被害人詐欺附表(113偵5405卷第7頁)    3、人頭帳戶存款交易明細:      (1)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劉鏡 堂)110年12月13日至110年12月15日存款交易明細 (113偵5405卷第9頁)      (2)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鄭楷 )110年12月15日至110年12月16日存款交易明細(1 13偵5405卷第11頁)      (3)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吳 強)110年12月17日存款交易明細(113偵5405卷第1 3頁)    4、112年4月4日員警職務報告(113偵5405卷第15至17頁)    5、被告楊亞婷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實 姓名年籍對照表(113偵5405卷第31至41頁)    6、告訴人方思琳受詐欺之報案及相關資料:      (1)手寫匯款紀錄(113偵5405卷第59頁)      (2)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方 思琳)110年12月13日存款交易明細(113偵5405卷 第61至64頁)      (3)行動電話通聯紀錄頁面截圖(113偵5405卷第67頁)      (4)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港派出所陳報單、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犯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3偵 5405卷第123、139、149、159至161頁)    7、告訴人劉庭佑受詐欺之報案及相關資料:      (1)行動電話通聯紀錄頁面截圖(113偵5405卷第81頁)      (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和順派出所陳報單、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犯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匯入詐騙帳戶款項切結書(113偵 5405卷第193、199、202、207至208頁)    8、被告楊亞婷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1)110年12月13日(113偵5405卷第103至109頁)      (2)110年12月15日(113偵5405卷第111頁)      (3)110年12月17日(113偵5405卷第113頁)    9、告訴人李姿君受詐欺之報案及相關資料新竹縣政府警 察局橫山分局橫村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犯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3偵5405卷第163至175頁)    10、告訴人李政萱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協和派出 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 署犯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3偵5405卷第209至213、2 20頁)

2024-12-19

TCDM-112-金訴-159-2024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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