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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51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國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29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國良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國良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 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有所明文 。另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 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 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 刑,曾經定應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時 ,在法理上亦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 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 之刑或所定執行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2051 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 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 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其中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刑,曾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 第23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並均確定在案,有如附 表所示之判決、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 在卷可憑。茲聲請人以本院為附表所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 法院,聲請就該3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認核屬正當, 應予准許。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刑,曾經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業如上述,依前揭說明,本院 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除遵 守外部界限外,並應在前開裁判所定應執行刑加計其餘宣告 刑之總和範圍內定應執行刑。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 均為竊盜罪,罪質相同,暨各罪行為時間間隔,受刑人犯罪 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附表各罪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 與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裁量內部性界限,參 以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受刑人已認知到錯誤,經 濟拮据且慢性病在身,希望從輕定刑,以期早日回歸社會, 行公益之事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爰合併定其應執行刑 如主文所示,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郁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                書記官 洪明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表:受刑人陳國良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竊盜罪 竊盜罪 竊盜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2月 犯罪日期 112年5月19日 112年7月31日 112年10月27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10169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速偵字第607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偵字第2665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竹北簡字第286號 112年度六簡字第232號 113年度六簡字第180號 判決日 112年9月20日 112年11月15日 113年8月23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竹北簡字第286號 112年度六簡字第232號 113年度六簡字第180號 確定日 112年10月31日 112年12月26日 113年10月1日 備   註 ⒈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4691號、113年度執更助字第132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更字第273號。 ⒉編號1至2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23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 ⒊執行中。  ⒈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819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助字第572號。 ⒉編號1至2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23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 ⒊執行中。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2942號

2024-11-29

ULDM-113-聲-851-20241129-1

六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六簡字第297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雅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73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雅卉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蔡雅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11月23日20時15分許,前往位於雲林縣○○市○○路000號全 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斗六西平店,徒手接續竊取放置於貨架 上、由店長許筱婷所管領之附表所示之物,未結帳即離去而 既遂。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雅卉於警詢時坦承不諱(見偵卷 第4至5頁及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筱婷於警詢中之證 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6至7頁及反面),並有全聯斗六 西平店客人購買明細表1份(見偵卷第10頁)、監視器畫面 擷取照片6張在卷可佐(見偵卷第8至9頁),足認被告上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 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 官為職權不起訴、緩起訴之前科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素行難謂良好,仍不思以正途 獲取財物,再次竊取他人物品,任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欠 缺法治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參以被告犯行之動機、手段、 情節,所竊取物品之價值等節。又衡以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以及其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新臺幣(下同)2,00 0元完畢,有和解書1份附卷可佐(見偵卷第12頁)。暨其自 陳學歷高中畢業、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詢 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取附表所示之物 ,該些物品為其之犯罪所得,然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 並賠償2,000元完畢,業如上述,堪認告訴人所受損害已因 上開賠償獲得完全填補,則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等同已全部 實際合法發還,本院自不得再就犯罪所得部分宣告沒收,以 免發生雙重剝奪之結果。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黃郁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明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竊取之商品 價值(新臺幣) 1 天廚House味付胡椒鹽1罐 131元 2 揚振金博家英雄淚秘制辣粉1包(聲請書誤載為1盒,應予更正) 約1.88元 (1盒價值47元,共25包,被告竊取其中1包) 3 百棋韓國真露燒酌1瓶 163元 4 揚振爭鮮秘製鮮露泡菜1罐 185元 5 揚振一鷺炭火燒鳥工房韓式泡菜2罐 338元 6 會統李錦記XO醬1瓶 494元 7 坤甚義美朝天辣椒醬1瓶 142元 8 欣臨味好美自磨式黑胡椒粒1罐 140元 9 國慶SUNTORY微醉雞尾酒1瓶 44元

2024-11-29

ULDM-113-六簡-297-20241129-1

單聲沒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110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已歿,姓名年籍詳卷) 第 三 人 甲女(姓名年籍詳卷) 甲男(姓名年籍詳卷) 乙女(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偵字第2 352號),聲請宣告沒收物(113年度聲沒字第43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 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姓名詳卷)因涉嫌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於偵查中死亡,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352號為不起訴處分,扣案如附表所示 之物,經送鑑定,分別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 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亦有明定。再按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 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 裁定之;認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有理由者,應為准許之裁定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第455條之36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 三、按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修正增訂之立法理由謂:「現行犯罪 所得之沒收,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則犯罪行為人將其 犯罪所得轉予第三人情形,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因而坐享犯 罪所得,現行規定無法沒收,而顯失公平正義,故擴大沒收 之主體範圍,除沒收犯罪行為人取得之犯罪所得外,第三人 若非出於善意之情形,包括: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因 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對價取得、或犯罪行為人 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而他人因而取得犯罪所得時,均得沒 收之,避免該第三人因此而獲利益。至該違法行為不以具有 可責性,不以被起訴或證明有罪為必要,爰增訂第2項,以 防止脫法並填補制裁漏洞。」故就已死亡之被告或犯罪嫌疑 人、行為人應沒收之犯罪所得,雖因繼承發生而歸屬於其等 繼承人所有,然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仍得由檢察官依 法向法院聲請對繼承人宣告沒收,或法院於認有必要時,依 職權裁定命繼承人參與沒收程序;或若無從一併或附隨於本 案訴訟裁判,而有沒收之必要時,亦可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 法第455條之34、第455條之35、第455條之37等規定,準用 第7編之2關於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向法院聲請對繼承人單 獨宣告沒收,以落實上開修法意旨,以避免第三人因他人違 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對價取得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 而坐收獲利(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089號裁定意旨參 照),此已明揭沒收義務人之繼承人,在保障其程序權利之 情形下,應屬沒收之對象。而就違禁物沒收之情形,雖有論 者指出,違禁物係屬法令禁止持有之物,然具有經濟價值, 亦得為繼承標的,但因繼承而持有違禁物,一經持有即已犯 罪,為避免入人於罪,犯罪行為人於審判中死亡者,案內之 違禁物應依「對物訴訟」為沒收,又或者由檢察官聲請單獨 宣告沒收,但可毋庸記載「應沒收財產之財產所有人」姓名 等語。惟本院認為,違禁物倘已扣案,縱犯罪行為人之繼承 人因繼承取得違禁物之所有權,亦無從「持有」而不構成犯 罪,似無入繼承人於罪之疑慮;倘違禁物並未扣案,而繼承 人確有持有之事實,自應擔負持有違禁物之罪責,也無入人 於罪可言。又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如已知悉繼承人卻 不記載「應沒收財產之財產所有人」姓名,似亦有違刑事訴 訟法第455條之35第1款規定。再從程序保障之觀點,檢察官 聲請宣告沒收之客體是否確實為違禁物,仍有待法院判斷、 認定,而此決斷攸關繼承人之財產權利,應將繼承人列為沒 收裁判之對象,或依刑事訴訟法準用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之 規定,以保障其程序權利,此與犯罪物及犯罪所得沒收之情 形,尚無不同,差異僅在違禁物於實體沒收規定上,並不區 分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沒收。 四、按對第三人財產之沒收,乃刑法所明定,檢察官對特定被告 及犯罪事實起訴之效力,涵括對被告及第三人沒收之法律效 果,法院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或有違法行為,且符合依法 沒收之要件者,即有諭知沒收之義務,尚無待檢察官之聲請 。從而,如涉及第三人財產之沒收,而檢察官未於起訴書記 載應沒收第三人財產之意旨,審理中,第三人亦未聲請參與 沒收程序,檢察官復未聲請者,法院為維護公平正義及保障 第三人之聽審權,基於法治國訴訟照料義務之法理,認為有 必要時,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前段規定,本於 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並依審理結果,而為 沒收與否之判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94號判決意 旨參照),可知檢察官起訴之案件,縱使檢察官未聲請沒收 第三人之財產,第三人也未聲請參與沒收程序,於符合沒收 第三人財產之情形,法院仍應本於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 沒收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7規定,第三人參與 沒收程序之規定,於單獨宣告沒收程序準用之,是以,檢察 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之案件,應同此理,檢察官如未聲請對 第三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符合沒收第三人財產之情形, 法院認為「必要時」,應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單獨宣告 沒收程序。又案件承審中,涉及第三人財產之沒收時,法院 應注意有無依職權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之必要,有必要 者,應即命參與,無必要者,應於所附隨之刑事本案終局判 決中為必要之裁判、說明;刑訴法第455條之12第3項所稱「 必要時」,須依現存卷證資料,綜合一切情狀而為判斷。例 如:無沒收第三人財產之可能;沒收之第三人財產若為違禁 物,其合法持有之可能性;第三人有無已陳明不提出異議而 毋庸命參與程序之情形等,以為判斷有無必要之依據,法院 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81點、第180點可資參照 。 五、經查:  ㈠附表所示扣案物現扣押於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贓證物庫等情 ,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扣押物品清單2份存卷可查,是 依前開說明,本院自有本案管轄權。  ㈡本案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之對象雖為被告本人,然本件 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因其於偵查中死亡,經臺 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352號為不起訴 處分,經本院核閱相關卷證無訛。經本院查詢戶役政親等關 聯資訊,被告之繼承人應為其子女甲女、甲男、乙女(姓名 均詳卷),且查無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有本院刑事紀錄科查 詢表1份附卷可觀。又本件檢察官所聲請沒收之扣案標的物 ,應屬被告所有乙情,經卷內相關證人證述明確,是以,本 件檢察官所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附表所示之物,現應屬甲女、 甲男、乙女繼承之財產,檢察官本應聲請對被告之繼承人沒 收,惟依上開說明,本院仍得職權進行第三人沒收程序。  ㈢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鑑定之結果,分別為附表所示之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衛生福利 部草屯療養院113年2月20日草療鑑字第1130200244號鑑驗書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4月25日調科壹字第11 323906930號鑑定書各1份存卷可佐,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所管制之違禁物無訛,是本件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銷燬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核屬有據,應予准許;而用以 直接包裹上開毒品之包裝袋4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 ,仍會殘留微量毒品,無法將之完全析離,爰併依上開規定 諭知沒收銷燬之;至鑑驗用罄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 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㈣本件雖涉及第三人沒收,惟因扣案物屬於違禁物,依前開說 明,本院認為無職權裁定命甲女、甲男、乙女參與沒收程序 之必要,但仍應將其等列為本案裁判之對象,屬刑事訴訟法 所稱之「受裁判(定)人」,如有不服亦可提出救濟。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郁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                書記官 洪明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送驗數量 驗餘數量 檢出結果 1 海洛因 3包 ✘ 2.56公克 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 2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0.0991公克 0.0943公克 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

2024-11-29

ULDM-113-單聲沒-110-20241129-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4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桀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5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 3年度易字第602號),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桀愷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李桀愷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10月14日17時4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 ,在位於雲林縣○○鄉○○路00巷0號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 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屬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 ,經警通知到場,於112年10月14日17時45分許,對其採集 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李桀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177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2年4月11日執行 完畢釋放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 卷可參,而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依上開規定,檢察官自應依 法追訴,合先說明。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坦承不諱,並有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編號:3A270085號濫用尿液 檢驗報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雲林縣 警察局虎尾分局113年7月27日雲警虎偵字第1130013447號函 暨所附列管人口基本資料查詢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 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 其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㈡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   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就被告「是否構   成累犯之事實」,檢察官應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   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如檢察官係提出前案紀錄表作為   證明,應具體明確指出前案紀錄表中,有哪幾筆資料與本案   構成累犯之待證事實有關,並釋明執行完畢日期,不可僅單   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倘檢察官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   之事實,自然無法使法院合理可疑被告構成累犯,而未盡舉   證責任,在此情形,法院不僅無調查之義務,也因為構成累   犯之事實並非有效爭點,法院無從為補充性調查,得逕不認   定累犯。另就「是否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檢察官負說   明責任即爭點形成責任,亦即檢察官應於科刑證據資料調查   階段就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具體指出   證明方法,惟以較為強化之自由證明為已足,如檢察官僅主   張被告成立累犯,卻未主張應依累犯規定加重,本於累犯加   重其刑立法理由之特殊性,法院裁量原則上應受到負責刑事   (前案)執行專業之檢察官意見拘束而不得加重。又檢察官   如主張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卻全未說明理由時,則應認檢察   官未盡其舉證責任,法院不僅無調查、認定之義務,也因為   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並非有效爭點,法院無從為補充性 調查,得逕裁量不予加重。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分 別經本院以107年度虎簡字第327號、108年度虎簡字第71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上開案件再經本院以109年度 聲字第13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確定,入監執行, 於109年7月14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業 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主張,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為憑,堪認檢察官對此已盡舉證責任,是被告於上開案件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惟起訴書僅記載請法院審酌是否依累犯規定加 重其刑等語,可見檢察官並未主張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 刑,依上開說明,本院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但列為量刑 審酌事項。  ㈢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卷內並 無事證顯示有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之情,是本案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上開施用毒品之前案 紀錄,且甫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僅數月即再犯本件施用 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為實屬不該。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 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對社會及他人造成直接之危害,暨施 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 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 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應受非難之程度較低。兼衡被告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學歷高職畢業、離婚(見戶役政資訊 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柏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郁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明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9

ULDM-113-簡-244-20241129-1

單聲沒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183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妤庭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112年度速偵字第711號),聲請單 獨宣告沒收(112年度緩字第5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妤庭前因賭博案件,業經臺灣雲林地 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速偵字第711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所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1 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而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 示之抽頭金新臺幣(下同)43,900元,係被告本案賭博犯罪 之所得,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 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 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單獨宣告沒 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 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第455條之34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 速偵字第71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依職權送請再議,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12年10月17日,以1 12年度上職議字第3392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而確定,該緩起訴 期滿未經撤銷等節,有該緩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該案扣案如 附表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本案犯罪 所用之物;而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現金,係被告本案犯 行之抽頭金,為其之犯罪所得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 時供述明確(見速偵卷第5至6頁反面、第58至59頁),並有 本院112年聲搜字第533號搜索票、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雲林地檢署 贓證物款收據各1份(見速偵卷第17至20頁、緩卷第9頁正反 面)、扣案物照片2張(見緩卷第10至11頁)存卷足佐,本 件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郁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                書記官 洪明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蘋果廠牌、型號IPHONE 12 Pro Max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1支 2 現金43,900元

2024-11-29

ULDM-113-單聲沒-183-20241129-1

六交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六交簡字第295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汶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6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汶養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邱汶養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20時許,在雲林縣○○鄉○○村○○0 00號之3居所內飲用酒類後,竟不顧其感知及反應能力已受 酒精影響而降低,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 之犯意,於同日23時46分前某時許,自上開處所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其子女上路。嗣於同日23時46 分許,行經位於雲林縣○○市○○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晟業門市 時,前車頭不慎追撞停駛在該處門口、由郭雅芳所騎乘之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車尾,該機車倒下時,再 擦撞余建龍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右側車 身(無人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 測試,於翌(17)日0時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76毫克。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汶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見速偵卷第17至20頁、第91至92頁),核與證人郭雅芳 、余建龍於警詢之證述均大致相符(見速偵卷第21至27頁) ,並有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見速偵卷第32頁)、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 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見速偵卷第35頁)、雲林縣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第K4OA01221、K4O A01222號)影本(見速偵卷第37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 統查車籍資料(見速偵卷第51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 速偵卷第53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速偵卷 第55至57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登記聯單(見速偵卷第59頁)各1份及現場照片17張(見速 偵卷第61至77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酒後駕駛自用小貨車搭 載子女上路,實有不該。參以其本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 公升0.76毫克,並不慎碰撞他人車輛,對於交通安全造成相 當影響,幸未造成他人傷亡。又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暨其自陳學歷國中畢業、務農、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 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建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黃郁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明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2024-11-29

ULDM-113-六交簡-295-20241129-1

交易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8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莒豪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5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方莒豪於民國112年2月13日20時25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曳引車,沿雲林縣○○鎮 ○道0號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國道1號南向242.3公里,本 應注意車前狀況,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 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及此,其車頭追撞同向前方告訴人林宏修所駕駛車牌號碼 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車尾,致告訴人受有右胸挫傷之傷 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 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 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本案繫屬本院 後,被告與告訴人和解,告訴人因而具狀撤回本件刑事告訴 ,有和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1 、32頁),依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 知。 四、至被告因本件公訴意旨所指之同一車禍事故,造成李栯睿、 郭品吟、郭文榮、張瑛玿、楊惠卿等人受有傷害之過失傷害 案件,先前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11月17日 提起公訴,經本院先以112年度交易字第465號案件承審,而 後再經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以113年度交簡字第123 號案件審理中,尚未結案(下稱前案),經本院核閱相關卷 證無訛。嗣同署檢察官就被告同一車禍事故,造成本件告訴 人林宏修受有傷害之過失傷害案件,於113年6月25日再向本 院提起公訴,有該署雲檢亮仰113偵3528字第1139018861號 函上本院收文戳章可查,經本院以113年度交易字第382號案 件承審中(即本案,下稱本案)。惟被告因過失駕車行為造 成告訴人林宏修受有傷勢之部分,本即不在前案檢察官所主 張之犯罪事實中,且告訴人林宏修現已撤回告訴,業如前述 ,本院於前案並無從就本案犯罪事實為實體上之審理,是前 案、本案之犯罪事實自無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 即前案與本案非屬同一案件,是本案無重行起訴之問題,一 併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欣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韋丞                             法 官 廖宏偉                                         法 官 黃郁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明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2024-11-29

ULDM-113-交易-382-20241129-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4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堃徹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884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 定由受命法官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20號 ),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堃徹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追徵不能沒收之犯罪所得價額 共新臺幣參佰伍拾柒元。刑之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張堃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犯意,而為下   列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11月15日9時30分許,在雲林縣○○鎮○○街000巷00 號大潤發斗南店(下稱大潤發斗南店),徒手竊取貨架上販 售之哈根達斯冰淇淋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299元),得 手後,未經結帳即逕自食用,嗣經賣場人員發現後,報警處 理。  ㈡於112年11月15日14時20分許,復前往大潤發斗南店,徒手竊 取貨架上販售之米粉1份、可樂1罐(價值合計58元),得手 後,未經結帳即逕自食用,嗣經賣場人員發現後,報警處理 。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堃徹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大潤發斗南店安全管理人員林詩福於警詢、偵 訊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斗南所 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112年1 1月20日雲警南偵字第1121003117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各1份 、現場蒐證照片11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均 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所犯上   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一時利益,竊取他 人物品,任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欠缺法治觀念,所為應予 非難。參以被告犯行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竊取物品之價 值等節。兼衡被告雖表示對本案有調解之意願,然其於調解 期日未到場,嗣後亦無法與其取得聯繫,有本院民事庭113 年10月7日雲院仕民滿113年度司暫調字第1002號函暨所附民 事報到明細、公務電話紀錄單各1份存卷可佐,被告未能彌 補本案所造成之損害。又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再 考量檢察官表示:請依法判決,量處適當之刑、被告表示: 請從輕量刑等量刑意見。暨被告自陳學歷科技大學畢業、未 婚、獨居、做家管,經濟來源為做回收、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平常有因壓力大,身心因素就醫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罰金乃財產刑,重在剝奪受刑人之財 產利益,本院宣告之罰金額度尚非甚高,是本院認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均以1,000元折算1日為適當,爰依刑法第42條 第3項規定諭知如主文。另參酌被告所犯均為竊盜罪,各罪 罪質相同,侵害同種法益,暨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 度、各罪行為時間之間隔,所犯各罪所反應被告之人格特性 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裁量內部性界限,爰依 刑法第51條第7款規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 同上考量,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沒收本以原物沒收 為原則,不法利得沒收之正當性在於使不法獲利歸零、修復 合法財產秩序,即使無法針對原有型態加以沒收,仍有追徵 價額藉此消除不法獲利之必要。從而假設利得客體因其型態 (例如抵償債務、墊付個人生活開支、單純使用車輛或豪宅 、旅遊或性招待等無形利益)、損(滅)失(例如竊得汽車 事後因駕駛不當遭全部或一部撞毀)、加工(例如竊取鋼筋 用以興建房屋)、消費(例如獲贈高價食品禮盒被吃完)等 原因而無從扣案,以致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此際應逕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相當於原不 法利得之替代價額,再無諭知原物沒收之必要。查被告本案 竊取哈根達斯冰淇淋1個、米粉1份、可樂1罐(價值合計357 元),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哈根達斯冰淇淋1個、可樂1罐 經被告當場食用完畢,均已無法為原物沒收;米粉1份雖仍 有剩下部分,然經被告食用過,已無法販售,即便該剩餘之 米粉1份經發還給店家(見贓物認領保管單),亦難認該米 粉1份已實際合法發還,是應認就哈根達斯冰淇淋1個、米粉 1份、可樂1罐均已無法就原物為沒收,是依上開說明,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逕行追徵該等物品之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顏鸝靚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柏宇、林欣儀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郁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明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9

ULDM-113-簡-243-20241129-1

交易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58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基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6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翁基凱於民國112年10月4日7時41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雲林縣崙背鄉 正義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正義路 與南昌路之路口時,應遵守行車管制號誌之燈號指示行駛, 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天候陰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 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越紅 燈駛入路口,適有告訴人何嘉軒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沿南昌路由北往南方向駛至,即遭被告所騎之 機車撞擊,告訴人因此受有右腳挫傷、右手肘、右膝、右腳 踝、左膝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 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 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本案繫屬本院 後,被告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因而具狀撤回對被告之 刑事告訴,有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658號調解筆錄、刑 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參,依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欣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郁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明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2024-11-29

ULDM-113-交易-581-20241129-1

交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2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莒豪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 74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裁定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2年度交易字第465號) ,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方莒豪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方莒豪於民國112年2月13日20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營業大貨曳引車(子車46-AY號),沿雲林縣○○鎮○道 0號南向中線車道行駛,行至南向242.3公里處,本應注意車 前狀況,保持與前車可隨時煞停之距離,並隨時採取必要安 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無照明、乾燥柏油路面、無 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車前狀況、保持與前車可隨時煞停之距離,以及採取必 要安全措施,追撞前方中線車道、由林宏修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號營業貨運曵引車(子車HBA-6265號),致林宏修之 車輛失控撞擊前方中線車道、由吳益焜駕駛、搭載友人楊惠 卿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林宏修之車輛車頭再 往左撞擊內側車道、由李栯睿駕駛、搭載其配偶郭品吟、岳 父母郭文榮、張瑛玿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 吳益焜之車輛並再失控撞擊前方、由蕭惟澤所駕駛車牌號碼 000-00號營業大貨曳引車(子車CR-36號),造成李栯睿受 有胸部挫傷、雙下肢擦挫傷之傷害;郭品吟受有腹壁挫傷、 腹痛之傷害;郭文榮受有雙下肢擦挫傷、右膝擦傷、左小腿 擦傷、右膝挫傷之傷害;張瑛玿受有頭部外傷、頸部肌肉拉 傷之傷害(楊惠卿所受傷勢,詳後述不另為不受理部分;吳 益焜未提起過失傷害告訴,非本案審理範圍;林宏修提起之 過失傷害告訴,經檢察官另以113年度偵字第3528號案件提 起公訴,經本院以113年度交易字第382號案件審理,而林宏 修於該案審理過程中,遞狀撤回對方莒豪之告訴,非本案審 理範圍;蕭惟澤未受傷)。嗣方莒豪於車禍發生後,向到醫 院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方莒豪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 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栯睿、郭 文榮、張瑛玿、楊惠卿、證人即被害人郭品吟(李栯睿以配 偶身分,為郭品吟所受傷勢提起本件告訴)於警詢、檢察事 務官詢問、證人林宏修、吳益焜、蕭惟澤於警詢之證述情節 均大致相符,並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診字 第Z000000000、Z000000000、Z000000000、Z000000000號醫 療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㈡、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會嘉雲區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5份、張文瑞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2份、行車器錄器畫面擷 取照片28張、現場照片76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被告因一駕 駛車輛過失行為致告訴人李栯睿、郭文榮、張瑛玿、被害人 郭品吟分別受有上開傷害,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一過失傷害罪。  ㈡本件車禍發生,警方前往醫院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 認為肇事人等情,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分局警察大隊斗南 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本 院審酌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未見逃避之 情,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前科紀錄,有其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觀,素行尚可。其本案 行車時違反本案相關道路交通規範,肇致本件車禍事故,因 而造成告訴人李栯睿、郭文榮、張瑛玿、被害人郭品吟分別 受有上開傷害,所為實屬不該。參以被告為本案交通事故之 肇事原因、告訴人李栯睿、郭文榮、張瑛玿、被害人郭品吟 所受傷勢、被害人郭品吟於車禍當時懷有身孕以及被告與告 訴人李栯睿、郭文榮、張瑛玿、被害人郭品吟因就和解金額 無法達成共識而未能成立和解等情。又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並考量告訴人李栯睿、張瑛玿、被害人郭品吟表 示:請依法判決;告訴人郭文榮表示:當時我女兒懷孕6個 月,全家都擔心孩子會不會這樣沒有了,心理上壓力很高, 對於刑事部分沒有意見,被告也是受雇,這種情形誰也不願 意發生,主要是賠償的問題,我女兒原本從事外勤工作,因 為這件車禍,不敢開車,改做內勤工作,每月薪水有減少, 長久下來差了很多,我們一家人生活都受影響;檢察官表示 :尊重各告訴人、被害人之意見,請衡量調解情形量處適當 之刑;被告表示:請從輕量刑等量刑意見。暨被告自陳學歷 國中畢業、未婚、與親戚同住、本件車禍後已經1年沒有工 作,之前都是從事開車的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70,000元、 家庭經濟狀況不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公訴意旨另指出被告本件駕駛車輛之過失行為,導致告訴人 楊惠卿受有胸部挫傷之傷害等語。惟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 ,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 ,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本案繫屬本院後,被告賠償告訴人楊惠卿,告訴人 楊惠卿因而具狀撤回本件刑事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 存卷可查,依前開說明,此部分本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惟此 部分倘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柏宇、林欣儀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郁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明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9

ULDM-113-交簡-123-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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