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六簡字第297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雅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73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雅卉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蔡雅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11月23日20時15分許,前往位於雲林縣○○市○○路000號全
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斗六西平店,徒手接續竊取放置於貨架
上、由店長許筱婷所管領之附表所示之物,未結帳即離去而
既遂。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雅卉於警詢時坦承不諱(見偵卷
第4至5頁及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筱婷於警詢中之證
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6至7頁及反面),並有全聯斗六
西平店客人購買明細表1份(見偵卷第10頁)、監視器畫面
擷取照片6張在卷可佐(見偵卷第8至9頁),足認被告上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
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
官為職權不起訴、緩起訴之前科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素行難謂良好,仍不思以正途
獲取財物,再次竊取他人物品,任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欠
缺法治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參以被告犯行之動機、手段、
情節,所竊取物品之價值等節。又衡以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以及其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新臺幣(下同)2,00
0元完畢,有和解書1份附卷可佐(見偵卷第12頁)。暨其自
陳學歷高中畢業、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詢
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取附表所示之物
,該些物品為其之犯罪所得,然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
並賠償2,000元完畢,業如上述,堪認告訴人所受損害已因
上開賠償獲得完全填補,則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等同已全部
實際合法發還,本院自不得再就犯罪所得部分宣告沒收,以
免發生雙重剝奪之結果。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黃郁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明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竊取之商品 價值(新臺幣) 1 天廚House味付胡椒鹽1罐 131元 2 揚振金博家英雄淚秘制辣粉1包(聲請書誤載為1盒,應予更正) 約1.88元 (1盒價值47元,共25包,被告竊取其中1包) 3 百棋韓國真露燒酌1瓶 163元 4 揚振爭鮮秘製鮮露泡菜1罐 185元 5 揚振一鷺炭火燒鳥工房韓式泡菜2罐 338元 6 會統李錦記XO醬1瓶 494元 7 坤甚義美朝天辣椒醬1瓶 142元 8 欣臨味好美自磨式黑胡椒粒1罐 140元 9 國慶SUNTORY微醉雞尾酒1瓶 4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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